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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榮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51號,100年度偵字第18498號、第22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榮泰部分撤銷。

林榮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泰(下稱被告)與王榮隆係「群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耕公司,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1樓)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7月23日至92年9月16日間,由有犯意聯絡之黃政卿擔任群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則由被告、王榮隆負責該公司實際運作,其等自92年1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明知群耕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竟連續以群耕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各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5439萬1297元之統一發票共261張分別交付予附表所示之公司,附表所示之公司於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再以附表「提出申報扣抵明細欄」所示之張數、銷售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幫助附表(除編號1、9、16、19、20、24外)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704萬61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共同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王榮隆、黃政卿共犯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均未上訴而確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群耕公司的經營,當初是王榮隆說公司需要保證人,伊才介紹黃政卿給王榮隆,條件是他們自己談的,跟伊無關,伊並非群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未參與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等語。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共犯王榮隆、黃政卿之供述,證人李炯同之證述,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群耕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群耕公司負責人及基本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稽查報告及群耕公司設立登記、變更資料、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電腦畫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著有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群耕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業務往來,群耕公司

卻製作如附表所示各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除其中編號1、9、

16 、19、20、24所示之公司為虛設行號而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外,其餘公司分別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而逃漏營業稅額(詳如附表「提出申報扣抵明細欄」之申報張數、銷售額及稅額所載)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群耕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稽查報告、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電腦畫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547號卷㈠第4至24頁,卷㈡第112至167頁,100年度偵緝字第351號卷第42至63頁)。是群耕公司有虛開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可以認定。然依卷附群耕公司負責人及基本資料、群耕公司設立登記、變更資料所載(見同上偵查卷㈠第32至145頁),被告並非群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非為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被告又以前詞否認為群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被告有無公訴人所指是群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開立本件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按上說明,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公訴人雖以共犯王榮隆於偵查中陳稱:伊只有負責財務調

度,群耕公司主要是林榮泰在經營,公司開立發票伊沒有處理,都是林榮泰在處理,伊只負責財務調度、支票票貼部分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351號卷第38頁),據以認定被告是群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本件虛開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王榮隆有共犯關係,既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而依共犯王榮隆前揭偵查中的陳述,其已將本件虛開發票之責任全數推給被告,是其與被告間並非毫無利害衝突關係,難謂共犯王榮隆無推諉卸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按上說明,已難僅憑共犯王榮隆前揭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單一陳述,即為被告有罪的認定。況且,依共犯王榮隆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林榮泰一開始有在公司擔任職務,因為當時有些業務是他接的,但時間伊不太記得,當初有好幾個業務,一般都是業務帶發票出去開,發票是業務那邊的問題,伊不清楚,業務不是只有林榮泰在做,所以發票也是有很多人開出去,林榮泰一開始在公司有參與經營,他是參與業務部分,王聰敏當負責人的時候,林榮泰有擔任業務,至於他持續做多久伊不記得,林榮泰一開始有幫公司做事,但是後來就沒有,伊不確認開始沒有做的時間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54頁反面、56頁、58頁)。是以共犯王榮隆嗣即改稱被告僅負責群耕公司一段期間的業務,甚至又改稱並不確定本件虛開發票部分是否係被告所為等情,顯然與其前揭偵查中直指被告是群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製開發票之業務都是被告負責云云相左,則共犯王榮隆偵查中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已難遽信為真實。

㈢公訴人雖以共犯黃政卿及證人李炯同於偵查中之陳述,據

以補強共犯王榮隆前揭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惟依共犯黃政卿於偵查中所述:當初伊姪子(即李炯同)介紹被告,伊當時沒有工作,他就跟伊說工廠要票貼,要伊擔任票貼之擔保人等語,及證人李炯同於偵查中所述:很多年前介紹黃政卿跟林榮泰認識,因為林榮泰說他公司欠一個股東,找一個可靠的人來,伊就介紹黃政卿給他認識,林榮泰說一個月會有車馬費給黃政卿,林榮泰並沒有跟伊說要擔任群耕公司之人頭,伊不知道林榮泰是否為群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榮泰只跟伊說要向銀行申請貸款時,要有股東當保證人,伊就把此事告訴黃政卿等語(以上見100年度偵緝字第351號卷第37至38、66至67頁)。是依共犯黃政卿及證人李炯同前揭之陳述可知,被告是介紹黃政卿出名為群耕公司之股東,以便擔任公司向銀行辦理票貼借款之保證人。是被告此舉究與為了要虛開不實之公司發票販售牟利,而找黃政卿為人頭出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情形迥然不侔。而依共犯王榮隆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可知被告有在群耕公司負責一段時間的業務,自無法排除被告是為群耕公司業務上之所需,才為公司對外尋可為票貼擔保之人。依前揭卷附群耕公司設立登記、變更資料所載,群耕公司登記負責人嗣雖由王聰敏變更為黃政卿,然依證人即為群耕公司辦理記帳、報稅及變更負責人登記業務之人黃明朝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並不認識被告,群耕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政卿是伊事務所的姜冠玲與沈美慧去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102頁反面),及證人沈美慧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在92到93年間在普翔公司擔任會計,王榮隆是伊老闆,伊擔任會計期間,對被告沒有印象,普翔公司是在地下一樓,群耕公司是在同一棟樓上,普翔公司是電子業壓模,群耕公司是電子業防焊、濕模,兩家公司製成不同,在伊任職期間,群耕公司人員有來普翔公司看客戶的訂單,普翔公司的製程是在群耕公司製程前,所以他們是來公司關心客戶的進度,普翔公司做完產品以後,交給另一家公司,另一家公司再交給群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及證人王聰敏就此於偵查中所述:伊曾擔任群耕公司負責人,因為朋友王榮隆信用有點瑕疵,不能當負責人,所以找伊來當負責人,伊擔任負責人期間,公司實際負責營運的是王榮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547號卷㈡第239至240頁)。是若被告真係群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主導將公司登記負責人自王聰敏變更為黃政卿以便虛開發票販售牟利之事,何以辦理該變更業務之事務所人員,以及與群耕公司有相關業務往來之普翔公司會計人員,竟均對被告毫無印象?又何以曾出名為群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王聰敏,亦未就公司負責人變更之事提及被告,反而是直指共犯王榮隆才是實際之負責人?綜此,共犯黃政卿及證人李炯同前揭偵查中陳述,均不足以補強共犯王榮隆前揭偵查中有關被告為群耕公司實際負責人,以及由被告負責本件虛開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陳述之真實性。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為禹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禹皇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而在黃政卿擔任群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期間,亦擔任禹皇公司之股東,且本件群耕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9之不實統一發票,亦係由被告經營之禹皇公司持以申報等為由,據以認定被告為群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查,依卷附禹皇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84至196頁),黃政卿固經登記為禹皇公司之股東,然被告借名登記之原因所在有多,或係因為股東要退股,而要湊足法定之股東人數,抑或係為了公司籌資,而要借名登記為股東,種種原因不一而足。況且,被告是借黃政卿之名登記為禹皇公司之股東,亦與本件借黃政卿之名為群耕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虛開發票之情形,顯然有別。而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禹皇公司,雖有以本件群耕公司虛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申報,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為禹皇公司逃漏稅捐之事,究與被告是否為群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涉。綜此,公訴人此部分所為被告是群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推測,既仍有合理可疑之處,自難遽以為被告有罪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按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諭知。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附表:

┌─┬──────┬───┬───────────────┬───────────────┬──────┐│編│ 公司名稱 │統一發│ 取得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備註欄 ││號│ │票開立├──┬──────┬─────┼──┬──────┬─────┤ ││ │ │年、月│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 │ │ │ │ │ │ │ │ │├─┼──────┼───┼──┼──────┼─────┼──┼──────┼─────┼──────┤│1 │頂格有限公司│92.09 │1 │558,000 │27,900 │1 │558,000 │27,900 │虛設行號 │├─┼──────┼───┼──┼──────┼─────┼──┼──────┼─────┼──────┤│2 │宥威國際企業│92.03 │3 │1,560,300 │78,016 │3 │1,560,300 │78,016 │營業中 ││ │有限公司 │92.04 │ │ │ │ │ │ │ │├─┼──────┼───┼──┼──────┼─────┼──┼──────┼─────┼──────┤│3 │普翔科技股份│92.01 │12 │5,510,217 │275,512 │11 │4,705,017 │235,252 │營業中 ││ │有限公司 │92.02 │ │ │ │ │ │ │ ││ │ │92.03 │ │ │ │ │ │ │ ││ │ │92.05 │ │ │ │ │ │ │ ││ │ │92.09 │ │ │ │ │ │ │ ││ │ │92.10 │ │ │ │ │ │ │ ││ │ │92.11 │ │ │ │ │ │ │ ││ │ │92.12 │ │ │ │ │ │ │ │├─┼──────┼───┼──┼──────┼─────┼──┼──────┼─────┼──────┤│4 │捷揚服飾實業│92.04 │7 │6,725,200 │336,261 │7 │6,725,200 │336,261 │尚有違欠 ││ │有限公司 │92.05 │ │ │ │ │ │ │暫緩撤銷登記││ │ │93.08 │ │ │ │ │ │ │ │├─┼──────┼───┼──┼──────┼─────┼──┼──────┼─────┼──────┤│5 │盈金實業股份│92.01 │8 │2,394,400 │119,720 │8 │2,394,400 │119,720 │擅自歇業 ││ │有限公司 │92.02 │ │ │ │ │ │ │他遷不明 ││ │ │92.03 │ │ │ │ │ │ │ ││ │ │92.04 │ │ │ │ │ │ │ │├─┼──────┼───┼──┼──────┼─────┼──┼──────┼─────┼──────┤│6 │捷希國際貿易│93.08 │2 │1,365,800 │68,290 │1 │852,800 │42,640 │一般申請註銷││ │有限公司 │ │ │ │ │ │ │ │ │├─┼──────┼───┼──┼──────┼─────┼──┼──────┼─────┼──────┤│7 │元旭實業有限│92.01 │15 │6,931,050 │346,555 │15 │6,931,050 │346,555 │尚有違欠 ││ │公司 │92.02 │ │ │ │ │ │ │暫緩註銷 ││ │ │92.03 │ │ │ │ │ │ │ ││ │ │92.04 │ │ │ │ │ │ │ ││ │ │92.05 │ │ │ │ │ │ │ │├─┼──────┼───┼──┼──────┼─────┼──┼──────┼─────┼──────┤│8 │久鶴科技有限│92.09 │41 │20,840,186 │1,042,010 │36 │19,145,786 │957,290 │尚有違欠 ││ │公司 │93.06 │ │ │ │ │ │ │暫緩註銷 ││ │ │93.07 │ │ │ │ │ │ │ ││ │ │93.08 │ │ │ │ │ │ │ │├─┼──────┼───┼──┼──────┼─────┼──┼──────┼─────┼──────┤│9 │家積盛企業有│92.01 │2 │1,486,400 │74,320 │2 │1,486,400 │74,320 │虛設行號 ││ │限公司 │92.05 │ │ │ │ │ │ │ │├─┼──────┼───┼──┼──────┼─────┼──┼──────┼─────┼──────┤│10│福利威實業股│92.02 │4 │106,080 │5,305 │3 │101,750 │5,088 │一般申請註銷││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1│亞敏纖維股份│92.01 │13 │6,700,330 │335,017 │11 │6,693,330 │334,667 │尚有違欠 ││ │有限公司 │92.02 │ │ │ │ │ │ │暫緩註銷 ││ │ │92.03 │ │ │ │ │ │ │ ││ │ │92.04 │ │ │ │ │ │ │ ││ │ │92.05 │ │ │ │ │ │ │ │├─┼──────┼───┼──┼──────┼─────┼──┼──────┼─────┼──────┤│12│捷有實業有限│92.04 │3 │851,311 │42,566 │3 │851,311 │42,566 │部分虛進虛銷││ │公司 │ │ │ │ │ │ │ │ │├─┼──────┼───┼──┼──────┼─────┼──┼──────┼─────┼──────┤│13│恆成興業有限│92.12 │27 │12,678,033 │633,902 │27 │12,678,033 │633,902 │已通報主管機││ │公司 │93.01 │ │ │ │ │ │ │關撤銷登記 ││ │ │93.02 │ │ │ │ │ │ │ ││ │ │ │ │ │ │ │ │ │ │├─┼──────┼───┼──┼──────┼─────┼──┼──────┼─────┼──────┤│14│常陞科技有限│92.01 │23 │6,167,095 │308,357 │23 │6,167,095 │308,357 │一般申請註銷││ │公司 │92.05 │ │ │ │ │ │ │ ││ │ │92.06 │ │ │ │ │ │ │ │├─┼──────┼───┼──┼──────┼─────┼──┼──────┼─────┼──────┤│15│榮仁實業有限│93.11 │9 │6,120,000 │306,000 │9 │6,120,000 │306,000 │部分虛進虛銷││ │公司 │ │ │ │ │ │ │ │ │├─┼──────┼───┼──┼──────┼─────┼──┼──────┼─────┼──────┤│16│漢信企業有限│92.04 │2 │804,649 │40,233 │2 │804,649 │40,233 │虛設行號 ││ │公司 │ │ │ │ │ │ │ │ │├─┼──────┼───┼──┼──────┼─────┼──┼──────┼─────┼──────┤│17│軒宇電子科技│92.02 │2 │1,687,988 │84,400 │2 │1,687,988 │84,400 │尚有違欠 ││ │有限公司 │92.03 │ │ │ │ │ │ │暫緩註銷 │├─┼──────┼───┼──┼──────┼─────┼──┼──────┼─────┼──────┤│18│年宏紡織有限│92.10 │5 │1,852,231 │92,612 │5 │1,852,231 │92,612 │尚有違欠 ││ │公司 │92.11 │ │ │ │ │ │ │暫緩註銷 ││ │ │92.12 │ │ │ │ │ │ │ │├─┼──────┼───┼──┼──────┼─────┼──┼──────┼─────┼──────┤│19│禹皇企業有限│92.01 │15 │8,182,219 │409,112 │14 │8,137,069 │406,854 │虛設行號 ││ │公司 │92.02 │ │ │ │ │ │ │ ││ │ │92.03 │ │ │ │ │ │ │ ││ │ │92.09 │ │ │ │ │ │ │ │├─┼──────┼───┼──┼──────┼─────┼──┼──────┼─────┼──────┤│20│珈因有限公司│93.03 │17 │17,262,330 │863,118 │16 │16,091,880 │804,595 │虛設行號 ││ │ │93.04 │ │ │ │ │ │ │ │├─┼──────┼───┼──┼──────┼─────┼──┼──────┼─────┼──────┤│21│鴻飛九天科技│93.06 │12 │20,667,910 │1,003,396 │12 │20,667,910 │1,003,396 │擅自歇業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他遷不明 │├─┼──────┼───┼──┼──────┼─────┼──┼──────┼─────┼──────┤│22│仲鼎股份有限│92.02 │2 │550,046 │27,503 │2 │550,046 │27,503 │廢止登記 ││ │公司 │ │ │ │ │ │ │ │ │├─┼──────┼───┼──┼──────┼─────┼──┼──────┼─────┼──────┤│23│昱維工業有限│92.04 │3 │3,007,288 │150,365 │3 │3,007,288 │150,365 │尚有違欠 ││ │公司 │92.09 │ │ │ │ │ │ │暫緩註銷 │├─┼──────┼───┼──┼──────┼─────┼──┼──────┼─────┼──────┤│24│常復科技有限│92.01 │31 │19,470,114 │973,506 │11 │18,385,942 │421,801 │虛設行號 ││ │公司 │92.03 │ │ │ │ │ │ │ ││ │ │92.10 │ │ │ │ │ │ │ ││ │ │92.11 │ │ │ │ │ │ │ │├─┼──────┼───┼──┼──────┼─────┼──┼──────┼─────┼──────┤│25│天技科技有限│92.04 │7 │2,606,520 │130,326 │7 │2,606,520 │130,326 │部分虛進虛消││ │公司 │92.05 │ │ │ │ │ │ │ ││ │ │92.11 │ │ │ │ │ │ │ ││ │ │92.12 │ │ │ │ │ │ │ │├─┴──────┴───┼──┼──────┼─────┼──┼──────┼─────┼──────┤│總計 │261 │154,391,297 │7,719,582 │234 │150,761,995 │7,040,619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