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1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吳麗花自訴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被 告 張林秀月
黃素梅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號,民國10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吳麗花與先夫陳坤安於民國69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共同開壇募建道廟「廣玄宮」,廣玄宮於77年7月26日取得台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之寺廟登記證及登記表,吳麗花為登記負責人兼管理人,被告黃素梅、張林秀月均係「廣玄宮」之信徒,渠等明知廣玄宮管理人吳麗花並未同意或授權渠等製作信徒名冊及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審查,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0年5月間某時許,假借辦理廣玄宮寺廟合法化及廟產更名登記程序,由案外人高生松自行製作廣玄宮信徒名冊,再由被告黃素梅夾雜在辦理廣玄宮寺廟合法化及廟產更名登記程序之相關文件中,交予不知情之吳麗花簽名,高生松再將吳麗花已簽名之信徒名冊交予負責保管廣玄宮印信之被告張林秀月,在未經吳麗花同意下,盜用廣玄宮及吳麗花之印章,交由被告黃素梅於90年7月間,持偽造之信徒名冊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廣玄宮信徒名冊確認,嗣因信徒名冊未將廣玄宮管理人吳麗花列為信徒,遭臺北縣政府要求補正,被告黃素梅遂自行製作信徒名冊第4頁,將自訴人吳麗花登載於編號40之信徒欄位,增補於信徒名冊上,再持向臺北縣政府補正,使臺北縣政府民政局之公務員未能查覺,將該不實之信徒名冊公告於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臺北縣政府板橋市東安里里辦公處公告欄等情,均為被告黃素梅與案外人黃松欽於另案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中,在100年7月29日的答辯狀自承,而由被告黃素梅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05號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中之101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證人黃松欽於101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所證,可認被告黃素梅、案外人黃松欽等人有擅自製作廣玄宮39名信徒名冊,故意將自訴人吳麗花排除在外,再由被告黃素梅將該名冊附在廟產更名文件中,讓自訴人吳麗花於不知情狀況下簽名等情甚明,而被告張林秀月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05號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中之101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證,亦見改制前板橋市公所以90年7月4日板字第41020號收文之請求辦理公告申請書上及90年9月20日請求核發信徒認定名冊申請書上「廣玄宮」與管理人欄「吳麗花」之印文是被告張林秀月應高生松之要求但未徵得自訴人同意下所盜蓋,因認被告黃素梅、張林秀月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23條第1項、第307條、第334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刑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吳麗花自訴被告黃素梅、張林秀月涉犯首揭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前經被告2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自首,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分案偵查,於100年12月26日偵查終結,以板橋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2396號為不起訴處分,雖廣玄宮以被害人身分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29日檢紀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其再議不合法而駁回,此經原審調閱被告之前案紀案表及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239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參閱,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在卷可稽,原審審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2人自首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自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俱屬相同,且自訴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涉犯之罪名,即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是自訴人係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再於102年1月9日向新北地院提起自訴,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規定,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自訴人於狀內提出被告黃素梅、張林秀月2人於另案即本院民事庭100年度上字第1305號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審理中之101年3月9日準備程序中、證人黃松欽於101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所證之新事證,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以再起訴或自訴之要件,況在前揭不起訴處分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被害人非該案告訴人而無聲請再議之權,令自訴人無法為有效救濟,爰請求以上開證物提出本件上訴云云。惟自訴人吳麗花自訴被告黃素梅、張林秀月2人涉犯首揭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前經被告2人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自首,經該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於100年12月26日偵查終結,以100年度偵字第22396號為不起訴處分,雖廣玄宮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29日檢紀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其再議不合法駁回,此經本院調取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2396號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29日檢紀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在卷可參;觀諸檢察官就被告2人自首犯罪事實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之內容俱屬相同,所涉罪名即內含刑法第217條之盜用印章罪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亦相同(不起訴處分另包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是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俱與上開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之犯罪嫌疑與所涉罪名相同,顯見被告2人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並終結在案,自不得再行自訴;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係指檢察官始有此權限,並不適用於自訴人,此觀同法第343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不包括第一章第一節之偵查程序即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重行起訴乃檢察官之職權,自訴人並未享有此種權能,是自訴人所述上開證物縱屬真實存在,亦不得據此就已偵查終結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自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審就自訴人對不得提起自訴之本案提起自訴,於理由欄內已逐一論述綦詳,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之自訴既不合法,原審法院即無庸審酌「新事實新證據」之有無,亦不得進行實質審理,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