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3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博光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被 告 劉淑敏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被 告 詹長錦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博光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學院)骨科教授,被告劉淑敏係全合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合公司)會計,曾擔任全合公司監察人,被告詹長錦係全合公司業務課長。緣被告陳博光於民國93年底,以臺大醫學院骨科教授身分,檢具「新型脊椎重建手術植入固定器與骨科生醫材料之設計與製造」研究計畫(下稱臺大骨科研究計畫)申請書,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申請經費補助,經國科會依據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要點核准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實施,後經被告陳博光向國科會申請計畫執行期間延長1 年而至96年11月30日截止,被告陳博光自行擔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總主持人,前三軍總醫院骨科部主任吳興盛(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共同主持人,並由全合公司與瑞安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安大藥廠)擔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合作企業,被告陳博光因此與國科會簽訂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被告陳博光於執行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畫期間,夥同被告劉淑敏、被告詹長錦共同為下列犯行:㈠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畫所需實驗用品係國科會委託臺大醫學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臺大醫學院則將採購財物或勞務達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以上,未滿1,000,000 元者,由臺大醫學院與使用單位共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由臺大醫學院總務分處負責招標程序進行,並委託使用單位即被告陳博光負責規格之審查與驗收,被告陳博光與研究助理即被告劉淑敏均係受臺大醫學院委託執行採購規劃與審查驗收之人員,渠等2 人均明知辦理採購案招標與驗收時,均應如實審查與驗收,渠等2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聯絡,明知由被告陳博光與其弟陳裕光、李麗妍(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吳興盛共同投資之全合公司已陸續先將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畫所需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6 個,送往臺大醫學院醫工所實驗室並已用於實驗(尚未付款),渠等2 人於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畫執行期限屆滿前1 月之96年11月1 日,由被告劉淑敏以被告陳博光之研究助理之身分,填具請購書、財物/ 勞務規格書、限制性招標申請書,以無其他產品替代為由,申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以603,000 元之價格,指定向全合公司購買吳興盛享有專利權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18個,將該申請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大醫學院總務分處職員陳斐雯申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案,陳斐雯因此於9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大基礎醫學大樓1樓比價室辦理上揭限制性招標案,由被告劉淑敏與不知情之陳斐雯與全合公司代表進行2 次減價程序後,由全合公司以底價558,000 元得標,並於96年11月27日在臺大醫學院總務分處保管股,由不知情之總務分處職員陳政智負責主辦上揭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採購案之貨物交付與驗收事宜,被告陳博光與被告劉淑敏均明知上揭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已於上開採購案辦理前,已先向全合公司調取6 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使用,而無法於上揭時地如實交付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供辦理驗收,由被告劉淑敏向不知情之陳政智稱已將採購之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送往臺大醫工所實驗室由教授驗收,致陳政智信以為真,任由被告劉淑敏在96年11月27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公共衛生學院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欄內偽造填寫「如功能檢測表,規格符合需求」等不實文字內容且簽名其上,並將前揭驗收紀錄送交被告陳博光在「會驗人員」欄親自簽名而偽造不實之驗收紀錄,表示被告陳博光與被告劉淑敏均已於當日當場收取廠商交付之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而辦畢上揭採購案驗收,並持之向國科會申請全額經費補助支付予全合公司,足生損害於國科會對於經費撥付與臺灣大學辦理採購案之正確性。㈡被告陳博光意圖為被告劉淑敏與被告詹長錦之不法所有,夥同被告劉淑敏、被告詹長錦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渠等3 人均明知被告劉淑敏與被告詹長錦均係全合公司正職全時員工,且被告劉淑敏與被告詹長錦2 人均未具備醫學相關背景,且均明知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4 點之規定,合作企業派員參與之人事費用不得編列申請補助,於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畫執行期間,渠等3 人均明知被告劉淑敏與被告詹長錦仍於合作廠商即全合公司正常出勤上班,並未至被告陳博光辦公室或臺大醫學院內執行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畫繕打論文或查詢實驗資料等工作,被告劉淑敏與被告詹長錦竟製作內容不實之臨時工工作報表,虛列被告劉淑敏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擔任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劃之臨時工日數、日期與工作內容,另虛列被告詹長錦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擔任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劃之臨時工日數、日期與工作內容,均交由被告劉淑敏每2 月製作專案計畫僱用員工薪資表,經被告陳博光審核蓋章同意,以日薪700 元之報酬,每月分別報請10日至12日不等之工作日數,合計製作不實之被告劉淑敏專案計畫僱用員工薪資表6 份,製作不實之詹長錦專案計畫僱用員工薪資表5 份,均持之向臺灣大學醫學院輾轉向國科會以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劃研究人力費用與博士班研究生獎助金之費用科目請領上揭臨時工薪資款項,使不知情之臺大醫學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劉淑敏與被告詹長錦確實於上揭工作日期擔任被告陳博光主持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劃之臨時工,因此逐次依專用計畫僱用員工薪資表請領金額撥付款項予被告劉淑敏與被告詹長錦,被告劉淑敏因此詐領得款61,250元,被告詹長錦則詐領取得款61,600元,足生損害於臺大醫學院與國科會對研究計畫人事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博光、被告劉淑敏就上開一、㈠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陳博光、被告劉淑敏、被告詹長錦就上開一、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 條第1款則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陳博光、被告劉淑敏被訴上揭一、㈠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陳博光、被告劉淑敏就上開一、㈠部分均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陳博光、劉淑敏之供述、同案被告陳裕光於調查局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吳興盛之供述、證人陳舜文之證述、證人即國科會生物科學發展處副研究員林玉蕙、國科會綜合業務處副研究員韓伯鴻、臺大醫學院總務分處主任鍾寶敏、臺大醫學院總務分處職員陳政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國科會生物處職員王湘卿、臺大醫學院總務分處職員陳斐雯、全合公司副總經理李勝豊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且有行政院國科會產學合作計畫申請書、93年度及94年度產學合作計畫「新型脊椎重建手術植入固定器與骨科生醫材料之設計與製造」經費核定清單2 紙、國科會98年11月18日臺會政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及函附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專題計劃處理規定與教育部實施校務基金等相關規定、94年11月30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96年11月1 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公衛學院請購單及附件含規格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公共衛生學院限制性招標申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採購財物/ 勞務底價單
1 紙、96年11月19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公衛學院/ 開標/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影本1 紙、96年11月27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公共衛生學院驗收紀錄與全合公司估價單與96年11月22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公共衛生學院財物採購規格功能檢測表、新產品技術權利金支付協議書及專利證明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陳博光固供承其原為臺大醫學院骨科教授,有於上
揭時間擔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總主持人,而與國科會簽訂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並有於上開時間為研究之需而委請被告劉淑敏辦理採購系爭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之相關行政程序,而臺大骨科研究計畫所需之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其中6 個已於96年8 月15日、96年9 月26日由計畫合作廠商全合公司先交付予伊及訴外人王兆麟教授供實驗所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不熟悉採購程序,上開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辦理驗收程序時,伊不在場,由研究助理劉淑敏代表使用單位會同驗收,本採購案之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確實都有交付,並未造成臺大醫學院或國科會之損失。且當時伊主持該計畫時,在實驗上急需使用該6 個植體,這個計畫合作的廠商全合公司願意先行提供,以後再請款支付,當時伊印象中好像有先行口頭請教主辦人,因為急需用植體先行使用6 個植體,該6 個植體以後再一起補辦採購手續,主辦人員說可以這樣做,當時伊認為可以這樣做,就由廠商提供6 個植體供伊使用,這6 個植體是供實驗使用,也確實可以使用,且該
6 個植體與後來採購的植體是同樣的植體,後來併同採購的12個一併進行採購,由全合公司得標再行付款等語;訊據被告劉淑敏固供認原擔任全合公司之會計,全合公司有於上揭時間擔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合作廠商,其有於上開時間依據被告陳博光之指示為其辦理申購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18個及填寫相關請購單、限制性招標申請書等文件,並於驗收時到場,而在臺灣大學醫學院/ 公共衛生學院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欄內偽造填寫「如功能檢測表,規格符合需求」等文字內容且簽名其上,並將前揭驗收紀錄送交被告陳博光在「會驗人員」欄親自簽名,表示被告陳博光與其均已收取廠商交付之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而辦畢上揭採購案驗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是依據陳博光指示,分別在限制性招標申請書上填載「此產品沒有其他產品可替代」及在驗收紀錄上驗收經過欄位「如功能檢測表、規格符合需求」,並無不實。當時我們公司先行提供6 個植體給台大醫學院使用,這部分的細節伊不太清楚,伊是後來到陳博光教授所主持研究團隊擔任臨時工時,負責物品的請款、採購、文件的遞送等業務,伊依照陳博光教授的指示填寫該18個植體的請購單、限制性招標申請書,再交給台大醫院相關單位辦理採購,伊不是本案採購的驗收人員,當時驗收時,台大的人員(伊不曉得那個單位的)要伊在驗收經過欄上簽名,並要伊依照陳教授的功能檢測表上所寫的內容,填上「如功能檢測表、規格符合需求」等語,當時伊也不曉得填上這些字的含意,而因台大要求要由陳博光教授親自簽名,所以伊就拿給陳教授簽名等語。
㈢經查: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陳博光於93年底,以臺大醫學院骨科教授身分,檢
具「新型脊椎重建手術植入固定器與骨科生醫材料之設計與製造」研究計畫申請書,向國科會申請經費補助,經國科會依據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要點核准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實施,嗣經被告陳博光向國科會申請計畫執行期間延長1 年而至96年11月30日截止,被告陳博光並擔任前揭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總主持人,吳興盛擔任共同主持人,並由全合公司與瑞安大藥廠擔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合作企業,全合公司每年需贊助資金1,000,000 元,並指派3 名人員參與研究計畫,被告陳博光、臺灣大學因此與國科會簽訂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而被告陳博光所主持之臺大骨科研究計畫,在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向國科會申請並經核定而向國科會領得人事費1,474,325 元、研究設備費用150,000 元,其他費用2,327,200 元、管理費298,475 元,另在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向國科會申請業務費3,883,108 元與管理費266,892 元,其中業務費包括研究人力費(臨時工屬之)費用共986,300 元等情,為被告陳博光、被告劉淑敏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國科會產學合作計畫申請書、93年度及94年度產學合作計畫「新型脊椎重建手術植入固定器與骨科生醫材料之設計與製造」經費核定清單2 紙、94年11月30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461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12
2 頁至第129 頁);嗣於96年11月1 日,由被告劉淑敏以被告陳博光之研究助理身分,並以被告陳博光為請購人之名義,填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公衛學院請購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公衛學院財物/ 勞務規格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公衛學院限制性招標申請書,交貨期限為96年11月30日前,且以「該品無其他產品替代為由,申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而以603, 000元之價格,指定向全合公司購買吳興盛享有專利權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18個,將該申請書交付予臺大醫學院總務分處職員陳斐雯申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招標案,並經臺大醫學院院長楊泮池核定底價為558,000 元等情,亦為被告陳博光、劉淑敏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陳斐雯證述臺大醫學院採購案之經費係政府機關核撥者,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臺大骨科研究計畫有關人體骨骼用替代椎體採購案係因請購單位申請購買專利品而採取限制性招標,請購單位聯絡人是被告劉淑敏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復有96年11月1 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公衛學院請購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公衛學院財物/ 勞務規格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暨公衛學院限制性招標申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採購財物/ 勞務底價單、新產品技術權利金支付協議書、中華民國新型第M261189 號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專利證書在卷可考(見97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㈡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被告陳博光乃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總主持人,有權決定採購人體骨骼用替代椎體(椎體支柱塊)之數量及規格,則被告陳博光委請被告劉淑敏填具上開請購單、規格書、限制性招標申請書,即屬有權製作上開資料,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至公訴人雖以上開限制性招標申請書(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461號卷第71頁),認被告劉淑敏係以無替代品之不實理由而填製該不實申請書,然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陳博光欲採購之人體骨骼用替代椎體(椎體支柱塊)有其他產品可替代之積極事證,自難率斷被告劉淑敏受被告陳博光委託而於上開限制性招標申請書上填載「4 此產品沒有其他產品可替代」等字為不實,而逕採為不利被告陳博光、劉淑敏之認定。
⒊證人陳斐雯於96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大基礎醫學大
樓1樓比價室辦理上揭限制性招標案,由被告劉淑敏代理被告陳博光參加,經證人陳斐雯與全合公司代表進行2次減價程序後,由全合公司以558,000元得標等情,為被告陳博光、劉淑敏所坦認,且核與證人陳斐雯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招標之議價減價過程是伊和使用單位、廠商在場處理,廠商有派人到場,但不用簽名,只需蓋大小章,被告劉淑敏是使用單位代表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號卷㈠第55至56頁),並有96年11月19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公衛學院/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公衛學院採購財物/勞務比減價單各1紙存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㈡第121頁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關於系爭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是否符合
採購規格乙節,公訴人雖提出96年11月27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公共衛生學院驗收紀錄(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461號卷第77頁)、全合公司估價單與96年11月22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公共衛生學院財物採購規格功能檢測表(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㈡第222 頁、第224 頁至第228 頁)等件為證,並依證人陳斐雯於偵查時證稱:在規格部分會請使用單位負責審查,由使用單位自行在廠商的估價單上註明審查規格是否符合使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㈡第21
2 至213 頁),暨證人陳政智於偵查時證稱:會驗人員就是申購單位的人,驗收物品都是直接交給申購單位的人,伊不會代保管。物品合格與否,是由使用單位的人來判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㈡第193 至194 頁),主張被告陳博光及劉淑敏對上揭採購案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之規格是否符合需求負有審查責任;而查被告陳博光既擔任前揭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總主持人,並為有權檢測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之規格、功能是否符合需求之人,則被告陳博光於96年11月9 日在上開估價單勾選「規格合使用」,及於96年11月22日在上開財物採購規格功能檢測表之檢測結果欄填載「每個均符合手術之條件及規格」,並勾選「合格」,嗣於96年11月27日委請被告劉淑敏在上開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欄填載「如功能檢測表,規格符合需求」,均屬有權製作上開資料者,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且查系爭人體骨骼用替代椎體(椎體支柱塊),其中6 個因被告陳博光實驗之需,已於96年8 月15日及9 月26日,由合作廠商全合公司先行交付使用,並已實際應用於實驗,而並未發現有何不符合規格需求,否則又豈有再行採購12個之理,此公訴人亦未提出系爭人體骨骼用替代椎體(椎體支柱塊)有何未符合採購需求之其他積極事證,自難率斷被告陳博光及被告劉淑敏於上開文件上填載上開文字部分為不實。
⒌關於96年11月27日,系爭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
柱塊)是否有全數送交臺大醫學院保管股驗收乙節,公訴人雖提出證人陳裕光於偵查時證稱:伊知道人體骨骼用替代椎體有部份貨品先出貨,再辦理採購程序,其餘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確實有出貨至臺大醫工室王兆麟博士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㈡第272 頁至第273 頁),及證人吳興盛於偵查時供稱:限制性招標之標案所採購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是伊負責之子計畫所需使用。因已有2 、3 次修改,屍體適合之脊椎不是常有,要等適合之屍體脊椎,有請全合公司先測試完成,18個不是1 次拿,是先測試幾個,失敗了再叫貨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㈡第326 頁至第327 頁)作為證據;依證人陳裕光及吳興盛所述,本件被告陳博光主持之臺大骨科研究計畫,確有因研究實驗所需,先行由合作廠商全合公司交付人體骨骼替代植體應用,嗣後再行辦理採購程序之情事。且依證人陳裕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參與系爭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送請臺大驗收、點交之過程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 號卷㈠第53至54頁),而證人吳興盛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關於試驗用之人體骨骼替代植體,臺大骨科研究計畫應有付款予全合公司,但不是透過伊,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 號卷㈠第64頁),則證人陳裕光、吳興盛於本件採購案驗收當時,均未在場親聞共見,證人陳裕光且明確證述並未參與,則實難以渠等之證述做為不利被告等之依據。又證人陳斐雯於偵查時證稱:本件招標是總務分處約聘幹事陳政智辦理驗收,依驗收紀錄所載,標購之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確實是廠商拿到辦公室驗收。按規定不可以不在辦公室驗收,亦不可以不在當天交付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主驗人員應有看到實體東西,才會如此記載。驗收時使用單位需在場,大部分的老師會授權給他的代表在場,被告陳博光簽名有可能為事後再簽名,至於代表是否需先代簽,要看代表,有時會想給老師簽。驗收有主驗跟協驗,陳政智是協驗,姚秀玉為主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56至57頁),本件招標是總務分處約聘幹事陳政智負責辦理驗收,而證人陳政智於偵查時證稱:96年
11 月27 日之驗收係伊負責,但因時間久遠,伊不記得驗收過程。本案採購流程,伊只參與協驗,約5 至10分鐘,東西送來經點收後,伊會在保管股上簽名,當天狀況伊沒有太多印象。伊可能會有通融驗收情形,就是驗收時老師不在場,伊會直接簽名。印象有1 次沒有點過,好像是活動性的東西,好像是裝在人體內某個東西,印象中是骨科使用的東西,當時助理說教授已使用於人體,無法取出供當場驗收,伊就在驗收單上簽名,是否為本件,時間點伊沒有印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㈡第193 頁、第214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對數量沒有太大印象,只記得當時有位助理小姐告知東西因老師手術急用拿去用掉,對應該要驗收之東西沒印象,沒有驗收完成便離開。伊對於陳博光、劉淑敏均無印象。因伊對採購東西之數量、功能不具專業,委請使用單位先確認,後來詢問當時之保管股股長,才在地點上記載保管股。本件驗收人員係伊與姚秀玉,驗收紀錄係伊製作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 號卷㈡第270 至272 頁、第275 頁),依證人陳政智之證述,其並無法肯定其所稱無法完成驗收之該次即為本件採購案,亦無法證明被告劉淑敏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向不知情之陳政智稱已經採購之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送往臺大醫工所實驗室由教授驗收」之犯行。況證人陳政智為驗收紀錄之有權製作人,公訴人既認定證人陳政智不知情,被告劉淑敏既未於驗收紀錄上填載數量,其與有權製作之證人陳政智間復無犯意聯絡,則被告劉淑敏要如何偽造此部分之驗收紀錄?公訴人就驗收當時不在場之被告陳博光,係於何時、何地,如何與被告劉淑敏為偽造驗收紀錄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等節,均付之闕如,卷附事證尚乏此部分之證據,本院實難認定確有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偽造文書罪嫌。再證人即臺大醫學院總務分處保管股股長姚秀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案伊應該有看到18個椎體支柱塊,如有數量不足,伊會問。一定有看到東西才會驗收,伊會點,並無陳政智所說無法驗收及驗收地點填載保管股之事。伊在主驗人員欄簽名,就是伊有看到東西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 號卷㈡第278 至280 頁、第283 頁),依此證人姚秀玉所述,亦無從認定本件驗收有數量驗收不實之不法。況查本件採購之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雖其中6 個已於本件採購案辦理前,因被告陳博光研究實驗之需,先行向全合公司調取,惟於尚未付款之際,因須再行採購12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遂一併辦理本件採購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之程序,以便一併付款予全合公司(就先行交付之6 個,原即應辦理採購、付款程序),此公訴意旨亦認本件採購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已於採購案辦理前,先向全合公司調取
6 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使用之事實。是本件辦理之採購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其得標廠商全合公司確已先後如數交付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予採購之台大醫學院,而並經使用單位之被告陳博光審查符合規格需求,實堪認定。雖本件被告陳博光主持之臺大骨科研究計畫,將先行採購而尚未付款之6 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復併入之後再行採購之12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而辦理系爭採購程序,其過程或有可非議之處,惟本件採購之得標廠商全合公司既確有交付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並均符合規格需求之事實,則被告陳博光、劉淑敏於有權製作之驗收紀錄文件上所填載內容,自無偽造文書及填載不實之情事。
⒍公訴人雖舉陳舜文之證述主張其係掛名為全合公司董事,而
證人陳舜文固於偵查時亦證稱:伊有當全合公司董事,但沒有參與全合公司業務,亦不知持有股數,伊只是掛名而已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㈡第8頁),然證人陳舜文掛名擔任全合公司董事,核與被告陳博光、劉淑敏有無本件偽造文書罪嫌,並無任何關連或因果關係,實難僅以證人陳舜文上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陳博光、劉淑敏之依據。
⒎至公訴人雖另提出下列證人之證述:證人林玉蕙於偵查時證
稱:國科會與學校簽約申請時,補助合約書就有規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51頁):證人韓伯鴻於偵查時證稱:受國科會補助之研究計畫,如果申請研究經費有剩餘,該校又有設立校務基金,剩餘之經費就會撥到學校校務基金內。採購物品程序是學校在處理。採購物品之相關原始憑證都留在受補助學校內,供審計單位去查核。國科會只收總表清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51頁);證人王湘卿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伊任職國科會期間,產學合作計畫通常由參與計畫之主持人自己去找合作廠商,本案合作廠商全合公司與瑞安大藥廠應該都是主持人自己去找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26頁、第28頁):證人鍾寶敏於偵查時證稱:臺大醫學院30萬元以上之標案都是由總務分處統一處理,負責公告、招標、開標及決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53頁);上開證人林玉蕙等人之證述,均與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陳博光、劉淑敏是否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涉,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陳博光、劉淑敏之證據。
⒏又公訴人提出國科會98年11月18日臺會政字第000000000號
函文及函附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專題計劃處理規定與教育部實施校務基金等相關規定(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號卷㈠第121至139頁)及94年11月30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號卷㈠第65至72頁),僅欲證明系爭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椎體支柱塊)之採購案,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辦理等事實。而全合公司變更登記表(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461號卷第148至156頁),然僅足認定全合公司負責人係李麗妍,被告陳博光之子陳舜文係全合公司董事,監察人係被告吳興盛之妻林奕圻,瑞安大藥廠負責人章修綱與總經理章修績均係全合公司董事等事實,亦無從據以推定被告陳博光、劉淑敏有何不法犯行。
⒐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陳博光、劉
淑敏確實涉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博光、劉淑敏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博光、劉淑敏二人此部分犯罪,被告陳博光、劉淑敏二人就此所辯各節,堪予採信。
五、被告陳博光、劉淑敏、詹長錦被訴上揭一、㈡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博光、被告劉淑敏、被告詹長錦就上開一
、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詹長錦之供述、被告劉淑敏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裕光於調查局中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李麗妍之供述、證人即臺大醫學院會計組長林秀蘭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全合公司副總經理李勝豊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證述,並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全合公司95年7 月12日出貨單、僱用臨時工申請書影本及臨時工工作報表、物品報驗單代庶務清單及臨時工工作報表、被告劉淑敏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陳博光固供承有聘用被告劉淑敏及被告詹長錦擔任
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臨時工,被告劉淑敏及被告詹長錦並分別有於上開時間各報領臨時工薪資61,250元及61,600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臨時工薪水不高,工作時間不固定,本來是想找研究生擔任臨時工,但研究生另有研究計畫且要唸書,有些人不願意擔任臨時工的工作,找不到人,才委請被告劉淑敏、詹長錦擔任臨時工,聘用過程並無不法,他們也不是人頭,有實際工作並支領臨時工報酬等語;訊據被告劉淑敏供承有於93年12月1 日至95年11月30日擔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臨時工,負責幫被告陳博光處理向臺大醫學院之請款等行政業務,暨有於95年8 月26日至同月30日出國,卻仍申報95年8 月28日、29日臨時工薪資,而先後計報領臨時工薪資61,250元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是我們公司的總經理拜託伊跟詹長錦去擔任臨時工,一天
700 元,伊的工作是採購、請款的業務,伊的確有做事,伊所填載臨時工之工作日期,不一定為實際工作日期,所填載之日期係為配合請款額度及臺大醫學院規定,伊係事後一次填載,因疏失誤填出國日期等語;訊據被告詹長錦供認於94年12月1 日至95年11月30日擔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臨時工,負責找資料、製作或翻譯相關研究報告,只要有電腦,伊就可以編輯,而其有於95年7 月12日送貨至三軍總醫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是我們公司的總經理拜託伊跟劉淑敏去擔任臨時工,伊的工作是負責找資料、製作或翻譯相關研究報告,依據臨時工之工作性質,並不需要待在臺大某實驗室或工作室,而伊至三總送完貨後,仍可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劉淑敏自93年12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擔任被告
陳博光主持之臺大骨科研究計畫臨時工並報支薪資,其自93年12月起至94年3月共請領22.5日臨時工資共15,750元,自95年4月起至95年11月底止,以每2月為一次申報請領工資,每次請領21.5日至22日不等之臨時工工資,合計領取61,250元,其中於95年8月間,請領8月1日、2日、3日、8日、9日、10日、15日、16日、22日、23日、24日、28日、29日之全日工資等情,為被告劉淑敏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劉淑敏之僱用臨時工申請書2紙、物品報驗單代庶務清單1紙及臨時工工作報表5 紙等存卷可參(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461號卷第81頁、第83頁、第88頁、第91頁、第94頁、第97頁);而被告詹長錦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均擔任被告陳博光之臺大骨科研究計畫臨時工,被告詹長錦自95年4 月起至95年11月底止,以每2 月為一次申報請領工資,每次各請領22天之臨時工資15,400元,被告詹長錦共領取61,600 元,其於95年7 月間請領7 月5 日、6 日、7 日、12日、13日、14日、19日、20日、26日、27日全日工資等情,為被告詹長錦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詹長錦之僱用臨時工申請書影本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專案計畫僱用員工薪資表及臨時工工作報表各4 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㈡第79頁至第8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茲本件首應釐清之爭點為,身為合作企業全合公司員工之被
告劉淑敏、詹長錦,依現行法令規定得否擔任本件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臨時工乙節,公訴人固提出94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作業要點(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461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主張依該要點第四點㈣1配合款⑴規定,參與研究計畫之合作企業應提供研究經費(下稱配合款),且合作企業派員參與之人事費用不得編列,而認被告劉淑敏、詹長錦不得擔任該計畫臨時工並請領工資。惟經原審函詢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據該會覆稱:「二、㈠⒉臨時工聘任有無關於身分、資格或其他限制:依前述約用注意事項規定⑴臨時工指臨時僱用之工作人員,已擔任本會專題研究計畫專任或兼任助理人員者,不得再擔任臨時工;⑵助理人員之約用,應由計畫主持人循執行機構行政程序簽報核准後約用之;⑶臨時工按日或按時支給臨時工資,由執行機構按工作性質核實支給;⑷助理人員約用期間之各項權利義務,執行機構應以契約明定;⑸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此外無其他限制。⒊臨時工聘僱程序及依據:如上述⑴助理人員之約用,應由計畫主持人循執行機構行政程序簽報核准後約用之;⑵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㈡合作企業全合公司正職員工劉淑敏、詹長錦,申請為臨時工支領費用是否合法,如上述,以擔任本會專題研究計畫專任或兼任助理人員者,不得再擔任臨時工。㈢計畫執行單位以合作企業正職員工擔任臨時工是否在『合作企業得派遣研究人員擔任計畫偕同主持人,但不得支領本會研究主持費』之限制範圍:臨時工與該點所規定有關計畫協同主持人之限制,係屬二件不同之情事」等情,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100 年9 月28日臺會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9 號卷㈡第146 至148頁),依上開函釋,被告劉淑敏、詹長錦既非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專任或兼任助理人員,自得擔任臨時工,並支領臨時工資,實無公訴人所指違法之處。
⒊就被告劉淑敏、詹長錦是否確有執行臨時工職務,證人陳裕
光(93年至96年擔任全合公司總經理)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叫劉淑敏及詹長錦去陳博光主持之臺大骨科研究計畫擔任助理,劉淑敏協助處理帳務及表格,詹長錦是送樣品及和教授之學生溝通、找文獻等工作。伊當初跟他們說1 個月領3 千元,不是以實際工作時數來申報臨時工薪水;93年執行後,有許多雜事無人處理,研發團隊提到要找臨時工,但找不到人,所以由全合公司找人,請劉淑敏、詹長錦去幫忙,劉淑敏負責行政雜務,詹長錦負責與醫生討論工作如何修改及製圖,工作時間以渠等有空之時,盡量協助計畫完成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㈡第270 頁、原審訴字第9 號卷㈠第47至48頁);證人吳興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臺大骨科研究計畫期間,伊需要之資料、椎體、帶用品,詹長錦會送過來,設計不合的或生物力學測試完後,詹長錦會拿圖回去修改,並將研究計畫團隊人員之意見互相傳達。詹長錦必須在伊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才能與伊討論,常利用假日時間討論。詹長錦曾進入手術室觀看植入體之使用情形,並將使用後之相關意見,告知其他計畫主持人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 號卷㈠第65至66頁);證人即被告陳博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劉淑敏擔任臨時工是隨傳隨到,工作時間不一定,需配合伊之工作時間,有時假日也需工作,劉淑敏身兼請購、公文製作及提供設計圖草圖予伊核閱等職責,但無固定之報到、簽到及下班時間。詹長錦之臨時工職務內容包括前往臺大工學院跟研究生一起研發,開發案繪圖後之製造測試,與吳興盛接洽及前往開刀房,以利研發器材改良及手術程序之瞭解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 號卷㈠第102 頁、第104 頁);依證人陳裕光等人之證述,關於被告劉淑敏、詹長錦之臨時工工作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劉淑敏、被告詹長錦確有執行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臨時工職務,則被告劉淑敏、被告詹長錦因而請領臨時工薪資,並無何違法可言。
⒋至證人陳裕光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劉淑敏是全合公司專
任會計,詹長錦是全合公司業務人員,劉淑敏及詹長錦在全合公司上班時間內,沒有也不可能至外兼差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㈡第217至218頁、第270頁);而證人李勝豊亦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劉淑敏與詹長錦在全合公司任職期間,沒有兼差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42頁),嗣於偵查時證稱:全合公司沒有說過允不允許兼差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㈡第208 頁);依證人陳裕光、李勝豊雖均提及全合公司不允許正職員工兼差,而查就一般公司之經營而言,於正常上班時間自不允許公司專職人員任意在外兼差,以免影響公司之營運及工作上之效率,惟查本件被告陳博光主持之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並由全合公司擔任該計畫之合作企業,全合公司每年需贊助資金0000000元,並指派3 名人員參與研究計畫。而依證人陳裕光上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執行後,有許多雜事無人處理,研發團隊提到要找臨時工,但找不到人,所以由全合公司找人,請劉淑敏、詹長錦去幫忙,劉淑敏負責行政雜務,詹長錦負責與醫生討論工作如何修改及製圖,工作時間以渠等有空之時,盡量協助計畫完成等語,則被告劉淑敏、詹長錦二人既係依公司之指示前往被告陳博光主持之臺大骨科研究計畫擔任助理,則其等又有何違反全合公司正職人員不得在外兼差之規定。
⒌又證人林秀蘭於偵查時證述:伊如果知悉產學合作計畫教授
聘僱的臨時工是廠商的正式員工,會移給權責單位即研發處處理,經調查屬實臨時工係合作廠商之正職員工,會計單位不會核發薪資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5293 號卷㈠第56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計部門依照計畫之預算項目及額度進行核銷審查,至於臨時工之聘用及支付標準,並非會計部門職責,而是研發分處處理,伊雖在偵訊時稱臨時工係合作廠商之正職人員,不會發給薪水,但依規定要請研發分處來處理,當時是檢察官說有一點懷疑就不應該發薪水等語(見原審訴字第9 號卷㈠第56頁),且查證人林秀蘭並非負責臨時工聘僱之專責人員,上開證言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劉淑敏、詹長錦之認定。
⒍同案被告李麗妍(全合公司負責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
固曾供稱:劉淑敏與詹長錦係全合公司之全職員工,白天均在全合公司上班,全合公司不允許員工上班時間有其他兼職工作;劉淑敏係財務長。全合公司原則不允許員工兼差,就伊所知,公司員工沒有人在兼差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㈡第58 頁、第68 頁、第70頁),然李麗妍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亦供稱:全合公司總經理是伊先生陳裕光,副總經理是李勝豊,伊主要是負責管理部門中有關財務的業務,總經理綜理其他各部門業務,副總經理主要是負責品管部及工廠。伊曾聽陳裕光及開發人員討論到臺大骨科研究計畫,細節伊不清楚。如果與全合公司有業務合作的客戶,臨時需要人手,全合公司的確會提供人力支援,但針對臺灣大學產學合作計畫,劉淑敏及詹長錦有沒有去幫忙擔任過臨時工,伊並不清楚,這是陳裕光及李勝豊去負責調度的、伊先生陳裕光決定要參加國科會陳博光研究計畫,伊在事後才知道,約半年、1 年後才知道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㈡第57頁至第59頁、第68頁),則由其所述顯見李麗妍主要負責全合公司之財務部分業務,對於全合公司參與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內容及細節均不清楚,而被告劉淑敏、詹長錦係因全合公司總經理陳裕光之指派而擔任臨時工,均有執行職務等情,業如前述,陳裕光指派被告劉淑敏、詹長錦擔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臨時工,亦與李麗妍所稱之全合公司會派員支援合作客戶乙節相符,實難以李麗妍上開全合公司員工無人兼差之供述,即率斷被告劉淑敏及詹長錦並未執行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臨時工職務。
⒎至公訴人雖提出全合公司95年7 月12日出貨至三軍總醫院之
出貨單(見97年度他字第2621號卷㈠第157 頁),主張被告詹長錦於95年7 月12日,為全合公司送貨至三軍總醫院,而認被告詹長錦當日不可能為被告陳博光上揭研究計畫擔任臨時工,被告詹長錦亦不否認該日前往三軍總醫院送貨之事實,然查被告詹長錦擔任本件研究計畫之臨時工,因並非專職人員,僅屬奉命支援之性質,並為配合研究人員工作之時間及計畫之進度,是並無固定之上班時間,縱被告詹長錦該日曾前往三軍總醫院送貨,亦非終日為之,實無法排除其於送貨後返回臺大醫學院擔任臺大骨科研究計畫臨時工之可能性,是上開出貨單尚不足作為被告詹長錦有詐欺取財之證據。再參以被告詹長錦所申報之臨時工工作日期亦非按實際工作日期填載,而係委由被告劉淑敏代為填寫,被告劉淑敏為配合臺大醫學院制度,自行填載,公訴人除95年7 月12日出貨單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用以證明被告詹長錦於95年4 月起至95年11月間確未執行臨時工之職務,或有其擔任臨時工之日數少於所得領取之臨時工薪資,則被告詹長錦領取臨時工之薪資,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⒏另公訴人雖提出被告劉淑敏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見98年度偵
字第15293 號卷㈠第197 頁),主張被告劉淑敏自95年8 月26日出境臺灣,至同年8 月30日始入境臺灣,而認被告劉淑敏95年8 月28日、29日均不在臺灣境內,不可能為被告陳博光上揭研究計畫擔任臨時工,而被告劉淑敏對於上開日期出國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係因疏失而誤載等語,而查被告劉淑敏擔任本件臨時工時間不固定,亦無需打卡或簽到,相關臨時工工作報表又係二個月填載一次,所填日期為配合臺大醫學院制度,並受限每月所得領取之臨時工薪資,非以實際工作日期填寫,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劉淑敏確有可能因事後填載之過失,而誤將出國日期申報為工作日,惟此行止與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有間,復因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用以證明被告劉淑敏於93年12月1 日起至95年
11 月30 間確未執行臨時工之職務,或有其擔任臨時工之日數少於所得領取之臨時工薪資,則被告劉淑敏因擔任臨時工,而領取臨時工之薪資,顯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⒐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陳博光、被
告劉淑敏、被告詹長錦確實涉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此部分犯罪,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各節,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博光、劉淑敏就上開一、㈠部分,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被告陳博光、劉淑敏、詹長錦就上開一、㈡部分,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惟其舉證或論據,均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博光、劉淑敏、詹長錦分別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因此不能說服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所辯各節,均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一)依據卷附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載明:「甲方: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乙方:國立臺灣大學,乙方計畫主持人:陳博光」;「一、乙方對於甲方所補助之各項經費需負責核實動支,……。二、乙方應檢附領據、……函請甲方撥款。. 六、甲方補助研究計畫以執行機構為對象,執行機構暨首長(或代表人)及計畫主持人對所執行之研究計畫負有履行義務及保證之責任。七、乙方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者,執行研究計畫辦理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關之法令規定辦理。」等情;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公共驗收學院驗收紀錄有被告劉淑敏之親筆簽名、國立臺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僱用臨時工申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專案計畫僱用員工薪資表、臨時工工作報表有被告劉淑敏、詹長錦等2人之簽名及用印等情;又依被告陳博光、詹長錦、劉淑敏之供述及證人陳裕光、陳斐雯、陳政智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陳博光擔任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被告劉淑敏、詹長錦確實受被告陳博光僱用而協助辦理系爭研究計畫之執行,是被告陳博光、詹長錦、劉淑敏等3 人就系爭研究計畫之執行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二)經查,被告陳博光自承: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公共衛生學院財物採購規格功能檢測表之請購人、檢測人員等處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公共驗收學院驗收紀錄會驗人員處均為伊簽名等情。被告劉淑敏自承:採購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椎體是因為研發單位就是陳博光這邊需要,前面6 個在辦理採購招標案前已經用掉但尚未請款,後面還要12個,所以才一起採購,伊在驗收紀錄上書寫「如功能檢測表、規格符合需求劉淑敏」,是他們要求伊補寫,陳教授已經在規格功能檢測表上確認過等節。證人陳斐雯於偵查時證稱:本件招標是總務分處約聘幹事陳政智辦理驗收,依驗收紀錄所載,標購之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椎體確實是廠商拿到辦公室驗收。按規定不可以不在辦公室驗收,亦不可以不在當天交付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椎體,主驗人員應有看到實體東西,才會如此記載。驗收時使用單位需在場,大部分的老師會授權給他的代表在場,被告陳博光簽名有可能為事後再簽名,至於代表是否需先代簽,要看代表,有時會想給老師簽。驗收有主驗跟協驗,陳政智是協驗,姚秀玉為主驗等語;證人陳政智於偵查時證稱:96年11月27日之驗收係伊負責,但因時間久遠,伊不記得驗收過程。本案採購流程,伊只參與協驗,約5 至10分鐘,東西送來經點收後,伊會在保管股上簽名,當天狀況伊沒有太多印象。伊可能會有通融驗收情形,就是驗收時老師不在場,伊會直接簽名。印象有1 次沒有點過,好像是活動性的東西,好像是裝在人體內某個東西,印象中是骨科使用的東西,當時助理說教授已使用於人體,無法取出供當場驗收,伊就在驗收單上簽名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對數量沒有太大印象,只記得當時有位助理小姐告知東西因老師手術急用拿去用掉,對應該要驗收之東西沒印象,沒有驗收完成便離開。因伊對採購東西之數量、功能不具專業,委請使用單位先確認,後來詢問當時之保管股股長,才在地點上記載保管股。本件驗收人員係伊與姚秀玉,驗收紀錄係伊製作等語。證人即臺大醫學院總務分處保管股股長姚秀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案屬耗材部分,只要有附功能檢測表就算完成驗收程序等語。綜上,足認系爭人體骨骼用替代椎體之採購規格驗收係由被告陳博光負責,並由被告陳博光指派被告劉淑敏代表被告陳博光會同證人陳政智驗收,而於驗收紀錄上簽名,惟依據被告劉淑敏歷次供述及證人陳政智之證述,互為補強可明確得知,96年11月27日驗收當時,實際上並無「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椎體存在,是被告陳博光與被告劉淑敏均係執行系爭研究計畫之人員,即均明知系爭研究計畫之採購、驗收等程序,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關之法令規定辦理,均係受臺大醫學院委託執行採購規劃與審查驗收之人員,渠等二人均明知辦理採購案招標與驗收時,均應如實審查與驗收,渠等二人竟於明知申請採購「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椎體並未於96年11月27日驗收當時一次提出驗收,對此業務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被告陳博光竟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公共衛生學院財物採購規格功能檢測表虛偽填載「人體骨骼用替代椎體18個符合手術之條件及規格」等字樣並簽名,且指派被告劉淑敏代表渠出席驗收,指示被告劉淑敏依上述不實檢測表之記載,於檢測人員等處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公共驗收學院驗收紀錄上書寫「如功能檢測表、規格符合需求,劉淑敏」等字樣,並由被告陳博光事後於會驗人員處簽名,共同偽造不實之驗收紀錄,表示被告陳博光與被告劉淑敏均已於當日當場收取廠商交付之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椎體而辦畢上揭採購案驗收,並持之向國科會申請全額經費補助支付予全合公司,顯足生損害於國科會對於經費撥付與臺灣大學辦理採購案之正確性甚明。(三)依卷附國立臺灣大學100 年
9 月13日校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本校醫學院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下臨時工之僱用應由計畫主持人檢附受僱者身分證影本先提出申請,經計畫主持人及執行系所單位主管簽章後,由研究發展分處依國科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第3 條第3 款所列之規範予以審查,審查程序完成後,計畫主持人始得依實際工作日數報支臨時工工作酬金等節(參法院審理卷一第183 頁);卷附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載明:「甲方: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乙方:國立臺灣大學,乙方計畫主持人:陳博光」;「一、……乙方對於甲方所補助之各項經費需負責核實動支……等情;卷附國立臺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雇用臨時工申請書(醫、公衛學院專用)上有被告陳博光之親筆簽名及用印,該申請書上並有載明「上列人員擬在僱用期間按實際工作時間報支薪資」、「日支工作酬金700 」、「聯絡人劉淑敏」等字樣;卷附臨時工工作報表均有載明工作日期,且有被告劉淑敏、詹長錦等人之親筆簽名,而員工薪資表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均有被告陳博光之核章等情,是上述書面多次提及「核實報支」,足認被告陳博光、詹長錦、劉淑敏等3 人均明知臨時工之薪資係以日薪計算,按實際工作時間報支,臨時工並非按件計酬,惟對於渠等於上述臨時工工作報表上所填載之工作日期,均無任何簽到退資料可供查核,則身為系爭研究計畫主持人之被告陳博光如何能依合約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產學合作作業要點規定按時查核?又如何能據以填載員工薪資表及支出憑證黏存單而持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報領臨時工薪資?且依卷附被告劉淑敏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足證被告劉淑敏自95年8 月26日出境臺灣,至同年8 月30日始入境臺灣,顯見被告劉淑敏95年
8 月28日、29日均不在臺灣境內,不可能為被告陳博光上揭研究計畫擔任臨時工,再依卷附全合公司95年7 月12日出貨單,足證被告詹長錦於95年7 月12日,為全合公司送貨至三軍總醫院,顯見被告詹長錦當日不可能為被告陳博光上揭研究計畫擔任臨時工,益徵被告陳博光、詹長錦、劉淑敏等3人就上述臨時工薪資請領資料之臨時工工作報表填載不實,足認被告陳博光意圖為被告劉淑敏與被告詹長錦之不法所有,被告劉淑敏、被告詹長錦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渠等三人基於共同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臨時工薪資係按日核實報支,竟由系爭研究計畫主持人陳博光概括指示、任由被告劉淑敏與被告詹長錦製作內容不實之臨時工工作報表,虛列被告劉淑敏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擔任系爭研究計畫之臨時工日數、日期與工作內容,另虛列被告詹長錦自94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擔任系爭研究計畫之臨時工薪資日數、日期與工作內容,均交由被告劉淑敏每2 月製作專案計畫僱用員工薪資表,經被告陳博光審核蓋章同意,以日薪700 元之報酬,每月分別報請10至12日不等之工作日數,合計製作不實之被告劉淑敏專案計畫僱用員工薪資表6 份,製作不實之被告詹長錦專案計畫僱用員工薪資表5 份,均持之向臺灣大學醫學院輾轉向國科會以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劃研究人力費用與博士班研究生獎助金之費用科目,請領上揭臨時工薪資款項,使不知情之臺大醫學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劉淑敏與被告詹長錦確實於上揭工作日期擔任被告陳博光主持之上揭臺大骨科研究計劃之臨時工,因此逐次依專用計畫僱用員工薪資表請領金額撥付款項予被告劉淑敏與被告詹長錦,被告劉淑敏因此詐領得款6 萬1250元,被告詹長錦則詐領得款6 萬1600元,足生損害於臺大醫學院與國科會對研究計畫人事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事證明確。(四)綜上,原審漠視上述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公共驗收學院驗收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公共衛生學院財物採購規格功能檢測表、國立臺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僱用臨時工申請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專案計畫僱用員工薪資表及支出憑證黏存單、臨時工工作報表等客觀書證均有被告陳博光、詹長錦、劉淑敏等人之簽名,且該書證所呈現者確實與客觀事實不符,有如前述,足見該等書證之記載確實有虛偽不實,而該等文書均係被告陳博光、詹長錦、劉淑敏等人擔任系爭研究計畫之工作人員所負責製作,而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被告陳博光、詹長錦、劉淑敏等人竟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顯有違法事實甚明。按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前第16條所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須依一般觀念,通常人均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一程度,尚不得依同條但書所定予以免除其刑之寬典;修正後刑法第16條明文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同其旨趣。依據上述書證所載,已明確規範系爭研究計畫之採購、驗收等程序,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規定,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關之法令規定辦理,系爭研究計畫臨時工薪資係以日薪計算,應核實支領等節,被告陳博光、詹長錦、劉淑敏等3 人不可能不知情,渠等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上述之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支領補助款項,渠等之行為殊難謂欠缺違法性之認識,顯具可非難性。被告陳博光身為系爭研究計畫主持人,系爭研究計畫之財物採購規格及相關人員之僱用、薪資發給等均由被告陳博光負責審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就系爭研究計畫補助款之撥給,均係依據被告陳博光審查後所填載之相關申請書辦理,若被告陳博光自始即未能依合約規定如實審查與驗收,對臨時工之薪資亦未依合約及作業要點規定核實報支,又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此等行為顯具可責性,否則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依據產學合作研究計畫補助合約書授權計畫主持人即被告陳博光就研究計畫有審查決定權之意義何在?原審未能詳細審酌上述書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僅片面採信被告陳博光、詹長錦、劉淑敏等人之片面辯詞,遽認被告陳博光、詹長錦、劉淑敏等人均無主觀不法犯意,而為被告陳博光、詹長錦、劉淑敏等人無罪之判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一)被告陳博光主持本件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並由全合公司擔任合作企業,而查本件研究計畫並係為研究改良由同擔任共同主持人之吳興盛所研發並取得專利,而交由全合公司生產製造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因而需向全合公司採購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以供研究實驗之需,而查於辦理本件採購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程序前,因系爭臺大骨科研究計畫實驗所需,全合公司已陸續先將計畫所需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6 個,送往臺大醫學院醫工所實驗室並已用於實驗,惟於尚未付款之際,系爭研究計畫尚需採購12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而為便於一併付款於全合公司,因而一起辦理本件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之採購案(就該已交付而尚未付款之6 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部分,若未併入本案採購,亦須另行辦理採購、付款程序),而查被告陳博光、劉淑敏將此本應分二次採購程序辦理而合併辦理,其程序是否妥適,或有可斟酌之餘地,惟本件18個人體骨骼用替代植體之採購案,得標廠商全合公司既確已如數交付,且未查有不符合規格需求之情事,負責本件採購案規格審查之被告陳博光於96年11月9 日在上開估價單勾選「規格合使用」,及於96年11月22日在上開財物採購規格功能檢測表之檢測結果欄填載「每個均符合手術之條件及規格」,並勾選「合格」,嗣於96年11月27日委請被告劉淑敏在上開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欄填載「如功能檢測表,規格符合需求」等語,復既屬有權製作上開資料者,且亦無何不實,則又有何偽造文書之可言。(二)本件被告劉淑敏、詹長錦二人依全合公司總經理之指示前往支援被告陳博光所主持之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並擔任臨時工,被告劉淑敏、詹長錦二人於在全合公司工作之餘,確有前往支援系爭計畫之工作,擔任研究計畫之助理,被告劉淑敏協助處理帳務及表格,而被告詹長錦則負責送樣品及和教授之學生溝通、找文獻等工作,每日薪資700 元,惟每月所得報領之臨時工薪資非以實際工作之日期、時數,且有一定金額之限制等情,均已詳如上述。則本件被告劉淑敏、詹長錦擔任被告陳博光所主持之臺大骨科研究計畫之臨時工,既確有前往支援系爭計畫之工作,被告劉淑敏、詹長錦二人因而依所得報領之日數、金額申領臨時工薪資,自無不合。而被告陳博光據以審核並送相關單位核撥,亦無何不當,且並查無被告劉淑敏、詹長錦所申領之臨時工薪資有高於渠等實際工作日數之情事。至被告詹長錦縱有於95年7 月12日為全合公司送貨至三軍總醫院,暨被告劉淑敏有於擔任臨時工期間之95年8 月26日至8月30日出國之事實,惟並不因之即認被告劉淑敏、詹長錦有詐領臨時工薪資之情事,已詳如上述,是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尚不足以推翻原審所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