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賢正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梁淑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二號;併辦案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及定執行刑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執行刑所示)均撤銷。
陳賢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賢正(綽號「阿正」)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下稱甲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下稱乙刑期)、八月(下稱丙刑期)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下稱丁刑期)確定。嗣
乙、丙、丁刑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下稱戊刑期)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戊刑期,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訂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於假釋期間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被告屬假釋中之人犯,乙、丙、丁刑期遂分別視為已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四月、四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號裁定乙、丙、丁減刑後之各刑期,與甲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並因前開減刑之故,其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
二、詎陳賢正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賢正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一0一年六月九日三時二十二分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撥打黃忠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進行通話,黃忠意欲購買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海洛因,惟陳賢正當時僅存有價值約一千元之海洛因,雙方聯繫買賣事宜後,陳賢正即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先將重量不詳,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販售交付予黃忠意完成,而黃忠意則當場交付該次買賣價金三千元予陳賢正,約定剩餘二千元之海洛因後補,惟迄本案查獲時止,陳賢正尚未交付剩餘海洛因。
(二)陳賢正另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一0一年六月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十六時三十三分許、十六時三十五分許,接續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接聽黃子修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通話,雙方聯繫當面買賣交易海洛因事宜後,陳賢正即在上址住處後門,將重量不詳,價值一千五百元之海洛因販售交付予黃子修完成,惟黃子修尚未將該次買賣價金交付予陳賢正前(起訴書誤載為黃子修已交付一千五百元予陳賢正),因發覺前揭海洛因摻糖品質不佳,遂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二分許,再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陳賢正通話聯絡後,而將海洛因退還予陳賢正。
三、嗣因陳賢正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於一0一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陳賢正,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分別係供陳賢正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另案判決確定)。迨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陳賢正,經法院於一0一年七月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裁定准予羈押後,陳賢正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進行身體檢查時,由看守所人員發覺查扣陳賢正所有經前揭施用後所遺留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所涉持有、施用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證人黃忠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黃子修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資料外,其餘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黃忠意、黃子修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此項立法係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且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而與被告反對詰問權性質上並非相同。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原審於審理中已傳喚證人黃子修到庭(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本院於審理中亦傳喚證人黃忠意到庭(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二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而檢察官於一0一年七月二日開庭時,已向黃忠意、黃子修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法效,並命黃忠意、黃子修朗讀簽立結文附卷(見偵字第一七三九二號卷第三十四、四十五頁),復查無檢察官違法取供(辯護人另指證人黃子修受檢察官誘導,本院認尚無此情形,詳下述),或證人具結無效之跡證情事,難認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證人黃忠意、黃子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另指:證人黃子修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係受誘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云云。然依本院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勘驗一0一年七月二日檢察官偵查光碟並對照筆錄內容,證人黃子修初對附表四所示通聯內容顧左右而言他,對內容表彰究何意義避重就輕,嗣命具結後始為完整陳述。而偵查對話中,檢察官固曾言及:因為他還有很多藥腳咬他,不止你阿,不差你這一條;證人黃子修答:我知道很多人咬他;檢察官又稱:不差你這一條啦;證人黃子修答:我知道很多人咬他等對話(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然此係因證人黃子修之供述明顯與附表四之對話內容齟齬,且不合情理,檢察官始對之曉諭已多人指證被告。而依警詢、偵查卷宗顯示,確有多人指證被告涉嫌毒品交易,在通訊監察卷宗內,亦有多名藥腳與被告之通聯中有曖昧對話,是檢察官上開言詞僅係依卷內資料告知,難認有何誘導之意;況檢察官在命其具結時,已明確告知應具實陳述,否則應負偽證罪責,證人黃子修亦稱:確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非為交保而誣陷被告陳賢正(見偵字第一七三九二號卷第四四頁),顯見其係知悉無法對通聯內容為合理之解釋,始如實供出。而證人黃子修於原審作證時,翻異前供指稱:檢察官好像不讓我交保之意思,所以順著他的意思講(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然上開檢察官之訊問中,僅係告知多人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毫無提及依其供述決定交保與否之意,或指他人已供出被告而獲得交保等暗示言語,被告及辯護人指證人黃子修係受誘導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證人黃忠意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核證人黃忠意在警詢中指證被告販毒之證詞,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又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黃忠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供述之內容雖與警詢中不符(見本院卷第二三0至二三四頁,偵字第二0五九六號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但證人黃忠意於警詢時所為證詞內容,實與其在一0一年七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一致,且證人黃忠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而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相關犯罪事實之依據,則其在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中不符之證詞,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無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
五、末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有明定。卷附通訊監察資料係因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重罪,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聲監字第一0七七號)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一0一年度聲監字第五七八號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所得,均非違法取得之證物,依上開說明,此監聽所得之資料有證據能力。而原偵查卷中所附之監聽譯文,為承辦員警整理後所製作之審判外陳述,惟原審及本院分別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庭勘驗監聽錄音光碟,並逐字記錄重新製作如本判決附表三、四所示,則此重新製作之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賢正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電話監聽譯文,係其與證人黃忠意、黃子修之間對話無誤,但矢口否認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附表三之對話緣由,係伊與黃忠意之間,前因槍枝抵押借款之事有糾紛,黃忠意避不見面,伊試圖以毒品為餌,誘使黃忠意出面所為之對話,然二人最後並未見面,亦未交易毒品,此觀伊住處在一樓,黃忠意在偵查中指伊從樓上下來交付毒品,與現場狀況不符自明;至附表四之對話,伊不知黃子修在電話中所言何事,故僅略為敷衍數語,通話後黃子修至伊住處,伊不知黃子修為何事而來,因當時正在施用毒品,故請黃子修施用海洛因,未收取任何費用,但黃子修旋將毒品歸還,伊並無販賣毒品云云。
二、惟查:
(一)本件係被告陳賢正涉嫌販賣毒品,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一0一年度聲監字第五七八號通訊監察書,針對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執行期間自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有通訊監察卷宗影本一份存卷可稽(外放卷宗)。又被告與證人黃忠意、黃子修二人之通訊內容,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庭勘驗監聽錄音光碟,並逐字記錄如附表三、四所示,亦有勘驗筆錄二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本院卷第二四一至二四三頁)。證人黃忠意、黃子修二人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上開對話,即渠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對話(詳下述),觀諸其二人證詞內容與附表三、四之對話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就上開監聽譯文,固坦承係與黃忠意、黃子修二人間之對話,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該通話內容表彰之涵意,分別供述如下:
⒈附表三部分,係黃忠意之前說要拿槍枝給被告觀看,均爽
約使被告枯等,被告對其不滿,因知悉黃忠意有施用毒品,故欲藉此誘騙黃忠意出面;附表四部分,則係黃子修說要拿海洛因去救人,但不確定是否此次(見偵字第一七三九二號卷第七十五頁)。
⒉附表三部分,黃忠意係謝桂香之朋友,被告並不認識。因
某日黃忠意在謝桂香住處與被告攀談,提及其有改造手槍,要拿給被告觀看,但約了三次,黃忠意均未出現,使被告枯等四至六個小時,被告遂與謝桂香商量誘出黃忠意,但並未得逞;附表四部分,係黃子修告知其住在北投的「姐仔」藥癮發作,請被告給他一點海洛因去救人,但被告並未收取金錢,被告交付海洛因後,黃子修有打電話說「姐仔」已經調到海洛因,要把海洛因還給被告(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
⒊附表三部分,係被告與黃忠意之通話內容,但警方紀錄不
夠完整,被告當日係與黃忠意相約看槍,之前黃忠意在謝桂香住處向被告借錢,且欲以槍枝供作抵押,被告表示要先看槍才能決定。通話譯文中提到的「八一」、「差不多一千」、「一張」都是指海洛因數量,會講到海洛因的原因是被告想要藉此騙黃忠意拿槍出來,看黃忠意會不會因為被告這裡有海洛因而出面,通話結束後黃忠意也沒有出面,二人並未交易;附表四部分,是黃子修打電話給被告說他要開PARTY 帶小姐,之前有邀約被告,但被告沒空。
當天黃子修打電話要求被告幫他找小姐,被告有幫他找到小姐,小姐當天就在被告家,通話譯文中提到的「女人」是真的女人,所以黃子修跟被告說先不要叫小姐去洗澡,被告不知黃子修所稱之「一錢」是何意,所以沒有回答。通話結束後,黃子修即至被告住家後門打電話說要來帶小姐,被告開門後,小姐即隨黃子修離去,當天沒有給黃子修海洛因。先前說曾經有拿海洛因給黃子修,是一0一年五月底事,與附表四之通聯無關。一0一年五月底,被告給黃子修的物品確定是海洛因,並不是糖粉,黃子修自己沒有施用海洛因,那是他說住在北投的「姐仔」藥癮發作,要被告給他一點海洛因去救人,沒有講到錢,後來黃子修說「姐仔」已經調到海洛因,故將海洛因歸還(見原審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
⒋附表三部分,當天被告是先跟黃忠意相約見面,黃忠意說
要拿槍過來,此通之前應該還有與黃忠意之其他通聯,後來黃忠意也沒來;附表四部分,就是被告先前所言因為黃子修說他住在北投的「姐仔」藥癮發作,要被告給他一點海洛因去救人的這次,通訊監察譯文內的「女人」就是海洛因,當天雙方通話完以後,黃子修有到被告住處後門見面,被告也有拿海洛因給黃子修,但沒有拿錢,後來黃子修也把海洛因還給被告,被告的意思是要請黃子修,被告因為自己要施用海洛因,故摻葡萄糖讓純度較低,後來黃子修因為裡面有摻糖說東西不好,所以把摻糖的海洛因還給被告(見原審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
⒌附表三部分,證人黃忠意在監聽譯文中明確提及隔天才會
拿到錢,並取消見面,之後即失去聯絡,所以並無毒品交易之事;而附表四部分,被告並未向證人黃子修收取金錢,事後證人黃子修亦退回毒品,故無販賣毒品之事(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
⒍附表三部分,因黃忠意說拿到錢才來找被告,但是事後並
未找被告拿取毒品;附表四部分,被告與黃子修係好朋友,被告只是單純請黃子修施用,並未收取對價,被告有告知自己施用比較薄(按即成分不佳),但黃子修認為都是糖還加以嫌棄(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反面)。
⒎附表三部分,證人黃忠意根本不知被告住處,亦未曾至被
告住處;附表四部分,被告是請黃子修施用,並未收取費用,且三分鐘後還嫌毒品遭稀釋而歸還被告,故不算買賣,願意承認轉讓毒品(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反面)。
⒏附表三部分,被告與黃忠意通話係因之前槍枝之事,黃忠
意在躲被告,故與毒品無涉;附表四部分,被告不知黃子修在說什麼,故無具體回應。當日被告有請黃子修施用毒品,但黃子修將海洛因歸還,只是朋友間請客,並無販賣(見本院卷第二六四頁)。
(三)綜上,被告對附表三、四之內容究何所指,歷次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其中就附表三部分,黃忠意既因持槍借款之事爽約數次而激怒被告,被告欲以毒品誘使黃忠意出面,但觀諸對話內容,雙方一開始即切入毒品交易正題,顯見雙方早有默契,且全篇通話並無提及槍枝、借款之事,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況果被告所辯毒品交易僅係相約見面之誘餌,則被告既打電話與黃忠意取得聯絡,被告即應儘快約定見面時、地,然被告又在該通聯中告知毒品數量不夠,無法立即見面,實與常情相違。至附表四部分,被告對黃子修前往其住處之理由,忽稱:係為北投「姐仔」毒癮發作而調貨;又稱:係請黃子修免費施用;再改稱:係找應召小姐,與毒品無關。然附表四編號一之「女人」果係「應召小姐」,又豈會言「我等一下要拿」、「我過去要拿」;再對照編號二、三、四之前後對話內容,亦難認「女人」係「應召小姐」。而毒品交易為違法行為,交易者輒以「女人」、「男人」、「硬的」、「軟的」、「衣服」、「褲子」等暗語分指第一、二級毒品,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亦曾供稱「女人」即指海洛因(原審卷第七十五頁);顯見該「女人」係毒品海洛因之代號而非真實之人;另對附表四編號四「退回」之理由,先稱:係「姐仔」已自行調貨,毋須借用毒品;後又改稱:係黃子修嫌毒品成分不純;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不知黃子修所言何事;惟依該對話之內容,黃子修係因「價格」問題而退回,若係免費提供而無對價關係,又何須以「價格」為由而退回,亦不符事理。顯見被告以上所辯各節,前後矛盾,核與通聯對話內容迥不相同,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四)證人黃忠意於一0一年七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一0一年六月九日三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旁,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毒品來源是「阿正」。我向阿正購買過一次,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阿正購買三千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易時間是一0一年六月九日三時二十二分過沒多久,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路阿正住處樓下,我開車過去,阿正從樓上下來,他當天先給我一千元海洛因,我交付三千元現金給他,但他事後沒有補給我,我不是跟阿正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而是直接跟他購買海洛因。我與阿正沒有仇恨或恩怨,也不是為了交保而誣陷阿正等語綦詳(見偵字第一七三九二號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並有經勘驗如附表三所示之一0一年六月九日三時二十二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是被告所指係為提供槍枝借錢抵押之事結怨,欲誘使證人黃忠意出面乙節不實。被告雖指依通聯譯文所載,最後二人因毒品數量不足而未見面。但證人黃忠意在通話後,係直接前往被告住處取得毒品,且證稱交付三千元僅取得一千元之毒品,此與通話中所呈現被告身上僅有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相符。況證人黃忠意亦證稱:僅向阿正買過一次,且隨後於同日三時五十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旁施用,自無記憶失誤之可能。
(五)被告雖辯稱:伊與黃忠意之間,因槍枝借款之事而結怨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最初供稱:我與黃忠意為朋友關係,沒有仇恨等語在案(見偵字第一七三九二號卷第三頁反面);嗣知悉黃忠意指證販賣毒品等情後,始改稱:因雙方先前曾因相約看槍借款乙事發生糾葛,致遭黃忠意陷害云云(見偵字第一七三九二號卷第五頁反面,第七十五頁),此事由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而證人黃忠意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在附表三通聯前二人曾約見面,但不是伊要上班,就是被告沒辦法,是沒有約成,不是約成後爽約未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顯見被告指證人黃忠意爽約讓其枯等數小時,而心生怨懟欲誘其出面之事不實。又依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倘被告當時確欲設詞誘騙黃忠意見面,自應完全配合黃忠意提議、需求回覆為是,要無於黃忠意詢問「你那邊是否有夠八一?」時,猶表示「就是不夠咩」,甚或暫停通話清點現有海洛因數量之理。再證人謝桂香於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及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時,原已明白證稱:我只有聽被告提過黃忠意跟他吹牛說有手槍的事情,但我不知道黃忠意有跟被告約要看槍的事情,被告也沒有因為黃忠意亂說,因此對黃忠意很生氣,被告說他原來就知道黃忠意是隨便說說,他不以為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七頁)。迨被告當庭直接詢問證人謝桂香時,始補充證稱:我記得打過電話給黃忠意說你跟我朋友有約,為什麼沒來,我有聽過被告講要找黃忠意,但是黃忠意都一直躲被告,被告說要修理黃忠意。我有和黃忠意提起因為你亂說話,所以讓被告很生氣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惟除證人謝桂香無故更異前供,顯係附和被告詢問內容所致外,於原審接續依職權訊問時,證人謝桂香復改口證稱:我不記得黃忠意爽約及被告要騙黃忠意出來,究竟是在一0一年六月九日之前或之後的事情,被告後來都沒有找到黃忠意,也沒有對黃忠意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自難以上開謝桂香所證內容,認被告於一0一年六月九日三時二十二分許通話時,係藉詞誘騙黃忠意見面之話術,非交易毒品而為。
(六)另觀諸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雙方先前當已曾提及買賣海洛因數量等節,被告始於接聽後直接表示:「但是…我現在手頭也沒有這麼多啊…」。嗣後被告亦表明手邊尚有價值一千元(即一張)之海洛因可供黃忠意立刻購買交易,僅不足「八一」數量之其餘海洛因,須俟翌日補貨後始能交付等旨,而黃忠意於通話中表示:「還是我明天拿到錢後,我再跟你那個…。」之語,實僅係希望待被告補足海洛因數量後再交付價金,雙方並無取消原訂交易或變更買賣數量、價金等條件之意。而黃忠意於通話後,因欲先取得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俾供立即施用,仍前往原相約地點交易,並同意先行交付三千元買賣價金,與常情無違,要難認黃忠意證述雙方見面交易情節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又被告雖辯稱:伊住處在一樓,黃忠意於偵查中指伊從樓上下來交付毒品乙節,與事實不符。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已自承:我先前不認識黃忠意,黃忠意是謝桂香的朋友,黃忠意是在謝桂香住處自己找我說話等語。而證人謝桂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忠意和被告是在我家有碰過面,但是應該不熟等語。是黃忠意平日既與被告無交情往來,顯難認黃忠意得悉被告詳細居住地址樓層為何。衡酌被告住處為公寓集合式住宅,有其住處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則被告與黃忠意相約住處屋外見面交易,縱黃忠意誤會被告原先係由該址公寓樓上下來,亦無從認黃忠意證詞存有何瑕疵之處,被告猶以未與黃忠意通話中約定立即進行交易,或被告係居住在一樓等理由,爭執黃忠意證詞之真實性,委無可採。
(七)至證人黃忠意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於具結後證稱:伊與被告係經朋友介紹認識,交情普通,未去過被告住處,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在偵查中證述與被告交易過一次毒品,係受警察脅迫利誘引導所致,偵查中則按照警詢筆錄的記載陳述。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在討論要向被告借錢,於一0一年六月九日凌晨三時二十二分至四點之間,並未與被告見面。偵查中檢察官有問伊警察是否有強暴、脅迫,伊當場沒有告訴檢察官。在偵查中檢察官有問是否為了交保而誣陷陳賢正,伊回答不是,並說在法院不會翻供,但在偵查中,的確有告訴檢察官伊向被告購買三千元重量不詳的海洛因,交易時間是一0一年六月九日三時二十二分過後沒多久,交易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阿正住處樓下,伊開車過去,被告從樓上下來,當天先給伊一千元海洛因,伊交付三千元現金給被告,但被告事後沒有補給伊,伊與被告並非合資,亦非請被告幫忙購買,而是直接跟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形,但這是依循監聽譯文之內容陳述,並非真實。在附表三譯文中所提「還是我明天拿到錢後,我在跟你那個」,是伊借錢後要還給被告之意。譯文中被告表示「嘿,剩下的我明天…早上時我…補貨再那個」,伊不知道是何意。譯文中「八一」是要向被告借三千元之意,伊不知道「八一」為何是三千元,伊不知道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0至二三四頁),其所述與偵查中不符。惟其既稱係依監聽譯文內容所為陳述,顯然其陳述符合客觀之事實,亦無干隔。若其所述不實,當無法自圓其說,如何「循監聽譯文而為」。其於本院為相反之陳述後,對本院質疑:既係向被告借錢,何以通聯中係被告向其收錢時,答稱:係被告借伊多少錢,即歸還被告多少錢云云;本院質疑:被告說你拿過來我再拿給你,還說我是怕你難過,所以這些你就先處理之意思時,答稱:伊需要一筆錢,但被告電話中說錢不夠,想說既有急需所以先借一千,但後來沒有借,被告說怕伊難過的意思,就是指伊急需用錢云云;本院再質疑:依通聯內容,既係向被告借錢,何以是拿錢給被告時,答稱:係指伊問被告那邊有多少錢,伊明天還他,被告說差不多剩一千,伊稱一張而已,是指剩一張鈔票,被告說剩下的明天早上補貨,是被告剩下一千元,早上再另外拿二千元借伊,伊不知被告何以稱兩千元為「補貨」,伊當天沒有向被告借到錢,通聯中指第二天聯絡係因被告主動借伊錢,伊要告訴被告已經有錢了(見本院卷第二三二至二三三頁),其證詞與通聯譯文前後不符,不知所云,顯係任意拼湊,自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言為可採。
(八)另證人黃子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一0一年六月九日被告賣一千五百元海洛因給我,地點在被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後門,時間是當天十六時三十五分過沒多久,被告有拿一千五百元海洛因給我,但我沒有給他錢,我不是跟他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是直接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我跟他買完海洛因之後回去車上發現東西不純,都是糖,所以我又把海洛因還給他。我與被告沒有無仇恨或恩怨,也不是為了交保而誣陷被告等語綦詳(見偵字第一七三九二號卷第四十三頁反面),並有經勘驗如附表四所示之一0一年六月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十六時三十三分許、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十七時二十二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四一至二四三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跟黃子修認識三、四年以上,我還介紹他去我上班公司學水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足認渠等原先非毫無情誼,黃子修當無誣指被告為販毒重罪之動機。而黃子修於檢察官訊問初始,亦供稱:如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中那個女的是做應召站的,我去帶那個女的開趴,那個女的很貴云云(此部分與黃子修於原審審理時證詞,同屬欲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詳如後述),迨檢察官命黃子修應具結擔保陳述真實性後,黃子修始願指明被告販毒情節。若黃子修有意故為虛偽證述,自無必要於檢察官訊問同時證稱:關於一0一年六月一日說的實在(即一0一年六月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六分通訊監察譯文僅是要找陳賢正去吵架),一0一年六月九日沒有給被告錢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足認黃子修前揭偵查中具結後所證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九)至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且證人黃子修於原審審理時,亦翻異前供,改證稱: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譯文是在說應召女郎,被告跟我介紹做性交易的小姐,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譯文是在講我跟被告借錢的事,我在偵查中所講不是事實,一0一年六月九日被告沒有販賣或交付海洛因給我云云。惟依附表四編號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黃子修當時既係表示:「我過去要拿,先帶去處理一下」,該語意自無可能係指要應召小姐處理一下。又參諸證人謝桂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0一年五、六月間,我都是跟被告拿海洛因的,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說「查某拿八一」,就是我要跟被告拿海洛因「八一」的重量等語,可見被告對外確係以「查某」(即臺語「女人」之意)作為交易海洛因之代號無誤;再如附表四編號四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黃子修分別表示「我也沒用那個」、「不然我等一下就拿回去給你喔」等語,亦可知該通話內容係承續附表四編號一至三通話中所涉見面交易情事而來;而渠等若非談論非法毒品交易,同無必要在電話中使用「那個」等隱晦語詞予以代替,足認黃子修改稱:譯文內「女人」、「那個」等均非指海洛因云云,要無可採。況被告於原審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已供明:如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內的「女人」就是海洛因,當天雙方通話完以後,有在我家住處後門見面,我也有拿海洛因給黃子修,但我沒有跟他拿錢,後來黃子修也把海洛因還給我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另辯護人早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所指刑事準備書狀內,即載明:被告與黃子修見面後,即拿一點海洛因給黃子修,但被告沒有向黃子修拿錢,黃子修亦供稱沒有給被告錢,後來黃子修又把海洛因還給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並未爭執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非與黃子修談論交易海洛因之事,故黃子修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無故翻異前詞,顯係因不知被告已坦承此部分事實,而仍欲迴護被告所為之不實證述甚明,由此益徵黃子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首揭證述,方與事實相符。被告於黃子修在原審審理作出偽證後,旋具狀改稱: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非是要與黃子修交易海洛因云云,同無可採。又本院勘驗附表四編號四譯文時,對「人家說…那個太貴」中,究有無「你」,因說話速度致錄音不清,被告因此爭執是指前段與「阿豐」之事,與被告無關。然觀諸全篇上下對話,證人黃子修係將所談論之東西退回,被告亦曾自陳黃子修退回毒品,則所談之事自與被告有關,非「阿豐」之物,附此敘明。
(十)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致無從得知其取得海洛因與販出之價差,俾查知實際獲利為何。然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是以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此觀雙方交易時多以暗語為之自明;且海洛因並無公定之價格,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查扣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而被告如前述與黃忠意並非熟識朋友或至親,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仍平白為黃忠意取得及交付海洛因之可能。又證人謝桂香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我和被告拿「八一」的海洛因,代價為二千五百元等語,同可徵黃忠意以三千元為代價向被告購買八一數量的海洛因,被告確可從中獲利之情。另黃子修於附表四編號四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已向被告表示:「人家說那個太貴了」,足認被告確係以高價販售海洛因牟利,且若被告並未在該交易中獲取利潤,黃子修亦無須於購得海洛因後,猶在意海洛因摻糖品質不佳,甚至要求將該海洛因退還予被告。從而,被告各次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皆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忠意、黃子修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證人黃子修於原審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審理中,證人黃忠意於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中,供前具結,仍就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本院將另行移送偵查機關偵辦,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而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倘係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之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既已將價值一千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販售交付予黃忠意完成,縱其尚未將該次買賣交易之海洛因數量全部交付予黃忠意(即尚剩餘價值二千元之海洛因未交付),仍應認被告已構成販賣海洛因既遂;另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亦已將價值一千五百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販售交付予黃子修完成,縱黃子修尚未將該次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且事後因發覺該海洛因摻糖品質不佳,將該海洛因退還予被告,然其交付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已完成,仍應認被告成立販賣海洛因既遂。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次)。被告為前揭各次販賣而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六號移送併辦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黃忠意、黃子修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事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惟其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亦僅分別販售予黃忠意、黃子修各一次,是被告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者顯然有別,難謂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惡性已屬重大不赦。是倘就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處以前揭法定最低本刑,猶嫌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犯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本件被告所涉事實欄所載前案,因在假釋中適逢減刑,所餘刑期已提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則被告於本件一0一年六月九日行為時,已逾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不得再依累犯加重其刑,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依前揭各節說明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自應就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及定執行刑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與施用海洛因合併所訂執行刑)撤銷,並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牟利販賣足以嚴重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海洛因,助長第一級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海洛因數量與所獲利益,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此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應該是易付卡,我不認識該行動電話聲請人吳秋榮,當時我是跟一個叫「阿忠」的人買的,供自己使用,搭配的手機是我自己的,我有用這支行動電話跟黃忠意、黃子修聯絡等語,核與卷附遠傳查詢資料、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回覆資料所示情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一六七頁),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既為被告所有,並如前述應屬被告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忠意、黃子修犯行時,供其直接聯絡使用之物,雖未扣案,惟被告僅供稱:我不知道手機及門號卡現在放在哪裡,警方搜索時也沒有在我家扣到等語,可見尚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業已滅失不復存在,或現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本案所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非原物,尚難拘泥於沒收原物,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倘得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亦應沒收;另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0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查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予黃忠意所得之價款三千元雖未扣案,但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不存在,故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宣告刑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定應執行刑內,皆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黃子修部分,因黃子修尚未給付價金一千五百元予被告,顯難認被告就該犯行現實上已有所得,自無須併予諭知沒收。
六、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無涉,業經原審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沒收,自不於本案中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陳賢正所為之│所犯法條 │應宣告之罪刑 ││號│犯罪事實 │ │ │├─┼──────┼─────┼────────────────────┤│一│犯罪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陳賢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一)所示│制條例第四│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 │部分 │條第一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犯罪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陳賢正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二)所示│制條例第四│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 │部分 │條第一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應宣告沒收或宣告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 │備註 ││號│物 │ │ │├─┼─────────────┼──────┼────────────────┤│一│未扣案不明廠牌型號手機壹支│毒品危害防制│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案外人吳秋榮││ │(含行動電話門號0九一六九│條例第19條第│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易付││ │二四九八四號SIM 卡) │1 項 │卡,而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忠」││ │ │ │之成年人出售予陳賢正所有之物 │├─┼─────────────┼──────┼────────────────┤│二│扣案分裝杓壹支 │刑法第38條第│供陳賢正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1 項第2 款 │使用者 │├─┼─────────────┼──────┼────────────────┤│三│扣案電子磅秤壹台 │刑法第38條第│供陳賢正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1 項第2 款 │使用者 │├─┼─────────────┼──────┼────────────────┤│四│扣案吸食器貳組 │刑法第38條第│供陳賢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者 ││ │ │1 項第2 款 │ │├─┼─────────────┼──────┼────────────────┤│五│扣案空包裝袋壹個(即起訴書│刑法第38條第│供陳賢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者 ││ │所載殘渣袋1 個) │1 項第2 款 │ │├─┼─────────────┼──────┼────────────────┤│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危害防制│原淨重0.24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 │驗餘淨重零點貳叁玖捌公克 │條例第18 條 │分尚可與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包裝││ │ │第1 項前段 │袋分別析離單獨秤重 │├─┼─────────────┼──────┼────────────────┤│七│扣案包裹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刑法第38條第│供陳賢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者 ││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 │1 項第2 款 │ │├─┼─────────────┴──────┴────────────────┤│備│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確定││註│,並沒收之。 │└─┴─────────────────────────────────────┘附表三(見原審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準備程序中勘驗譯文):
┌─┬────┬─────┬─────┬────────────────┐│編│通話時間│A :監聽行│B :對方行│通話內容 ││號│(101 年│動電話門號│動電話門號│ ││ │) │ │ │ │├─┼────┼─────┼─────┼────────────────┤│一│6 月9 日│陳賢正(09│黃忠意(09│B :喂。 ││ │3 時22分│00000000)│00000000)│A :喂,忠意喔。 ││ │ │ │ │B :嘿。 ││ │ │ │ │A :我阿正啦。 ││ │ │ │ │B :厚,正哥,嘿。 ││ │ │ │ │A :這是無差啦…但是…我現在手頭││ │ │ │ │ 也沒有這麼多啊…。 ││ │ │ │ │B :啥? ││ │ │ │ │A :算ㄤ啦我就不想處理這個,我手││ │ │ │ │ 頭還有一些…。 ││ │ │ │ │B :嘿。 ││ │ │ │ │A :那你如果說要的話,手頭上這些││ │ │ │ │ 你先拿去啦,剩下的…。 ││ │ │ │ │B :你那邊是否有夠…夠那個…。 ││ │ │ │ │A :啥? ││ │ │ │ │B :那邊是否有夠八一? ││ │ │ │ │A :就是不夠咩…。 ││ │ │ │ │B :不夠啊.. ││ │ │ │ │A :剛剛我朋友帶出去,啊,嗯..我││ │ │ │ │ 就多少處理跟你收多少錢這樣而││ │ │ │ │ 已,剩下的明天再補給你,明天││ │ │ │ │ 你再..反正明天你再。 ││ │ │ │ │B :嗯.. ││ │ │ │ │A :拿過來我再拿給你..我是怕你難││ │ │ │ │ 過,所以這些你先處理。 ││ │ │ │ │B :你那邊差不多有多少..有多少那││ │ │ │ │ 個..我算說拿錢過去。 ││ │ │ │ │A :我看一下。 ││ │ │ │ │B :好。 ││ │ │ │ │(停頓了約七秒) ││ │ │ │ │A :剩差不多……一千。 ││ │ │ │ │B :啥? ││ │ │ │ │A :差不多一千。 ││ │ │ │ │B :一張而已喔? ││ │ │ │ │A :嘿,剩下的我明天…早上時我…││ │ │ │ │ 補貨再那個 ││ │ │ │ │B :還是我明天拿到錢後,我再跟你││ │ │ │ │ 那個.. ││ │ │ │ │A :好啊好啊。 ││ │ │ │ │B :好。 ││ │ │ │ │A :好啊好啊,再見。 ││ │ │ │ │B :好。 │└─┴────┴─────┴─────┴────────────────┘附表四(見本院卷第二四一至二四三頁準備程序中勘驗譯文):
┌─┬────┬─────┬─────┬────────────────┐│編│通話時間│A :監聽行│B :對方行│通話內容 ││號│(101 年│動電話門號│動電話門號│ ││ │) │ │ │ │├─┼────┼─────┼─────┼────────────────┤│一│6 月9 日│陳賢正(09│黃子修(09│A :喂。 ││ │15時45分│00000000)│00000000)│B :你在家裡喔? ││ │ │ │ │A :嗯。 ││ │ │ │ │B :我等一下要過去,我跟你說,那││ │ │ │ │ 女人先不要拿去洗澡,先不要帶││ │ │ │ │ 去洗澡,你知道嗎? ││ │ │ │ │A :嗯。 ││ │ │ │ │B :我馬上要過去,我過去要拿,先││ │ │ │ │ 帶去處理一下。 ││ │ │ │ │A :嗯。 ││ │ │ │ │B :我先處理處理,再來給你處理。││ │ │ │ │A :嗯。 ││ │ │ │ │B :你等我。 ││ │ │ │ │A :好。 │├─┼────┼─────┼─────┼────────────────┤│二│6 月9 日│陳賢正(09│黃子修(09│A :喂。 ││ │16時33分│00000000)│00000000)│B :我在後門,我在後門。 ││ │ │ │ │A :嗯。 ││ │ │ │ │B :快點,快點。 │├─┼────┼─────┼─────┼────────────────┤│三│6 月9 日│陳賢正(09│黃子修(09│A :喂。 ││ │16時35分│00000000)│00000000)│B :快一點阿。 ││ │ │ │ │A :好啦。 ││ │ │ │ │B :我在後門,快一點啦。 │├─┼────┼─────┼─────┼────────────────┤│四│6 月9 日│陳賢正(09│黃子修(09│A :喂。 ││ │17時22分│00000000)│00000000)│B :你現在人在那? ││ │ │ │ │A :在家阿,我家。 ││ │ │ │ │B :你那邊有一錢嗎? ││ │ │ │ │A :阿。 ││ │ │ │ │B :不用,不用,人家說那個太貴了││ │ │ │ │ 。 ││ │ │ │ │A :什麼? ││ │ │ │ │B :人家說阿豐的那個太貴了,那個││ │ │ │ │ 是對還是不對? ││ │ │ │ │A :那誰的有沒有,人家那個就是這││ │ │ │ │ 樣阿。 ││ │ │ │ │B :我不知道阿,我也沒用那個,人││ │ │ │ │ 家說…那個太貴。 ││ │ │ │ │A :我不知道啦,那個誰的就是這樣││ │ │ │ │ 阿。 ││ │ │ │ │B :不然我等一下就拿回去給你喔。││ │ │ │ │A :好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