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天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天佑為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野輪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野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則均為野輪公司之股東。董天佑明知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均未同意寶嘉聯合股份有公司(下稱寶嘉公司)入股野輪公司一事,復未同意將渠等在野輪公司所登記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84萬元、4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轉讓予董天佑承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在上址野輪公司內,製作內載有「原股東彭武添出資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由董天佑承受」、「原股東楊宏興出資肆拾萬元,由董天佑承受」、「原股東彭玉美出資貳拾萬元,由董天佑承受」、「原股東鄧智恩出資拾萬元,由董天佑承受」等不實內容之野輪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股東同意書)一紙,並於其退股股東欄上偽造「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之署押各一枚(均為簽名),即於100 年
3 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野輪公司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之事項,於同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彭武添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董天佑於偵查、原審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有下述人證、物證資為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文書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又該等文書證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天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製作100年3月8日野輪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上簽立「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之署名各一枚,嗣並委託他人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承辦之公務員並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野輪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情,惟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野輪公司面臨經營之困境,是伊與告訴人彭武添、陳怡芳於98年
12 月3日、98年12月14日,就野輪公司經營應變策略進行討論,會議中三人均同意野輪公司之經營概括授權伊處理,此有98年12月3日、98年12月14日經營應變策略會議手稿可憑,因告訴人有概括授權給伊處理,伊才找到寶嘉公司入股公司,並將公司股權作調整,伊這麼做是為股東,沒有犯罪意圖,且本案與99年發生之第一案相同,不應再處罰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董天佑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製作100年3月8日野輪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上簽立「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之署名(簽名)各一枚,嗣於100年3月11日並委託他人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野輪公司變更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於同日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野輪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3597號卷第30頁、第82頁、第106頁,以下簡稱他字卷、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核與證人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0頁、第106頁、第115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0月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野輪公司登記案卷暨野輪公司100年3月1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野輪公司100年3月8日股東同意書(見他字卷第54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告訴人彭武添及被害人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均未同意將其等在野輪公司之出資額284萬元、40萬元、20萬元、10萬元轉讓予董天佑承受,亦未同意、授權被告在前述野輪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乙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武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未將野輪公司登記之出資額284萬元轉讓予董天佑,亦未同意董天佑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楊宏興、彭玉美雖同意伊代簽公司文件,但伊已離開公司,故亦未代楊宏興、彭玉美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後來找寶嘉公司接手,是如何接手伊不知情,伊也沒有同意將對野輪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董天佑或寶嘉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第80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楊宏興於原審審理證稱:寶嘉公司入股前,並未與野輪公司討論過轉讓出資額或退股等節,亦未授權董天佑處理對野輪公司之出資額;伊並未授權他人代簽股東需簽署之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彭玉美於原審審理結證稱:伊未同意將對野輪公司之出資額20萬元轉讓給董天佑,亦授權任何人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伊是股權移轉後,才知道有退股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即被害人鄧智恩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未同意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被告,沒見過系爭股東同意書,也未授權或同意他人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伊離開公司時,有想要把出資額拿回來,但只是內心的想法,沒有向野輪公司或任何人提過退股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第107頁反面)明確。
(三)被告固辯稱已獲得股東概括授權,自得代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於野輪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云云,並提出98年12月3 日、98年12月14日之經營應變策略會議手稿為據,惟查:
1、證人即參與上揭經營應變策略會議之野輪公司股東陳怡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8年12月3日伊與董天佑、彭武添討論公司營運危機時,討論之解決方案為賣掉或出租公司。所謂將公司賣掉,係指將整個資產出售,或由他人經營;所謂出租,係指將廠房租給另外一家公司。98年12月3日開會時是先說不要退股返還出資額,等公司處理完畢,再依實際出資額領回出資之錢,當時並無購買公司資產之買主出現,寶嘉公司係於100年年初始出現。98年12月進行經營應變策略討論時,全權授權董天佑出售廠房,因為渠等只要拿回出資之金額,所以沒有特別提到股東股份轉讓給董天佑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第95頁背面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武添於原審證稱:98年12月進行協議時,僅談論二個方案,一個是將廠房出售,一個是將廠房出租,細節部分未討論。會議亦未論及增資加入新股東,或將股東原有出資轉讓給願意加入公司經營之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相符,佐以觀諸上揭經營應變策略會議手稿,僅載有「賣出」、「出租」、「延後10個月結束需款1,870,000 」、「出租→專業團隊→日常開銷、租金40,000」、「即日起野輪經營由TONY(即被告,下同)全權負責,WTP(即彭武添,下同)/ Evan(即陳怡芳,下同)不再負責每月貸款償還」、「WTP原繳股金2,704,303 、Evan原繳股金1,210,422 視為純投資型股東,廠房出售時依售價高低,按比例(WTP15%、Evan6.8 %)償還」、「廠房待售期間投資型股東不得要求償還股金,以便TONY專心渡過難關」等文字內容,無任何關於股東出資額轉讓予特定股東或第三人之記載,足見證人陳怡芳、彭武添證稱98年12月召開之經營應變策略會議中,並無任何關於股東出資轉讓予特定股東或第三人之授權約定或討論等情,尚非虛妄。
2、又有關100 年3 月8 日野輪公司股東會會議討論經過,除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他們四人的簽名都沒有經過他們同意,因為他們不願意出席(見他字卷第107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伊於100 年3 月6 日、7 日有聯絡彭武添,彭武添有回應,但一下子答應見面,一下又不答應見面,伊於是透過曾啟信、葉光有、巫德勝三人與彭武添相約於律師事務所見面,然彭武添最後仍未出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並經證人陳怡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因為彭武添不和伊、董天佑講話,然伊急於將投資款取回,所以透過伊先生(即曾啟信)站在第三者之立場去談;又因野輪公司增資一事,彭武添有告董天佑,所以此次需要取得彭武添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證人即股東龐士東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參加該次股東會,當時彭武添沒有來,會議上有談到彭武添退股情形,我們之前有請陳怡芳先生去跟告訴人談,他原先都答應要出面跟我們談,結果當天都沒有到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明確,可知98年12月份之經營應變策略會議討論後,被告及證人陳怡芳對於寶嘉公司入股野輪公司一事,曾多次與告訴人彭武添聯繫協調,但卻未獲回應,告訴人彭武添並拒絕出席當日股東會議討論,被告明知告訴人彭武添對於寶嘉公司入股野輪公司一事,仍表態拒絕同意或參與討論,而98年間之經營應變策略亦未論及股東出資額轉讓予特定股東或第三人之事項,則被告為使寶嘉公司順利入主野輪公司,在未經公司股東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同意或授權下,即於100 年3 月8 日野輪公司股東同意書退股股東欄上簽署「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姓名,表示「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均同意將所投資之前述野輪公司股份轉讓予董天佑承受,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無訛。其辯稱已取得告訴人、被害人授權云云,誠屬不可信。
(四)被告另辯稱本件犯行,與前案99年4 月30日之偽造文書行為係屬同樣行為,不應再重複處罰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偽造文書犯罪時間為100 年3 月8 日,前案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07 號案件偽造文書時間則為99年4月30日,二者犯罪時間相隔近1 年,並非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時空上已不具有密切關係,且前案除偽造告訴人及被害人簽名以申辦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外,尚有以盜蓋「野輪公司」、「彭武添」印章方式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犯罪手法、目的亦不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應認各行為已具有獨立性,要與上揭接續犯規定有別。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一)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同年00月00日生效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董天佑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野輪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野輪公司股東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簽名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委由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第三人為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使偽造野輪公司股東同意書行為,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彭武添及被害人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之同意、授權,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侵害告訴人彭武添及被害人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之股東權益,並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自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另涉偽造文書之前科記錄,亦係因與告訴人彭武添就野輪公司之經營糾紛而起,此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審酌被告於獲取寶嘉公司入股金後,已陸續將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載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之出資額留存欲轉交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等,亦有被告所提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紙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0頁),及告訴人彭武添及被害人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股東權益與主管機關公司登記管理正確性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本件被告於上開野輪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至偽造之該野輪公司股東同意書,因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另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無犯罪意圖,並請求從輕量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 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情形,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再犯相同之本案偽造文書罪,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難謂過重,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則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