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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玉鳳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陳宏奇律師戴文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洋億(原名林合河)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陳偉芳律師邱鎮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洋億原名林合河,前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於民國94年8月11日(實際到職日:94年8月16日)起至97年12月26日止,支援、配置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擔任偵查隊小隊長,嗣自97年12月26日起(實際到職日:97年12月31日)改配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擔任偵查隊小隊長(嗣於99年5月17日改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備隊巡佐,並於99年7月2日自願退休),其係依據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員警,且為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鍾玉鳳則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客棧餐廳之實際經營者,林洋億與鍾玉鳳為認識10餘年之朋友,彼此間長期有資金往來及借名登記車輛之高度信賴關係。

二、緣鍾玉鳳之友人鄧廉風(綽號「鄧小平」)於97年8月1日,與程德安、郭志強等人合夥,藉興建停車場之名目,向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承租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而實欲經營填土業務牟利。

嗣於97年8月27日,甫使人回填之際,即為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查緝,石門水利會亦因而於97年9月1日函知鄧廉風該筆土地如需開挖、回填,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並經石門水利會同意。惟鄧廉風請教專業人士後,得知無法向桃園縣政府取得許可,但因不甘投資落空,仍經由郭志強友人之介紹,於98年農曆過年前之98年1月間,覓得土方業者董俊禕(綽號「阿偉」)投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包下該土地整地填土之權,並約定比例朋分獲利。而董俊禕為避免填土工程日後動輒遭相關單位查緝而停擺,即詢問需要多少公關費用來疏通,鄧廉風則因以為林洋億仍在上開土地坐落所屬之平鎮分局任職,又知悉鍾玉鳳與林洋億交情不錯,便表示會找鍾玉鳳處理,並暫定由董俊禕所交付之出資款中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充作公關使用。

三、惟鄧廉風事後因覺款項過低,乃於98年農曆過年前之98年1月間某日,建議董俊禕追加50萬元至80萬元而獲同意,俟80萬元款項到位後,鄧廉風、董俊禕即由程德安等人作陪,於98年農曆過年前之98年1月間某日,一同至客棧餐廳用晚餐,並介紹鍾玉鳳予董俊禕認識,表示本件要託老闆娘鍾玉鳳打點,又偕董俊禕向鄰桌之林洋億敬酒,示意表示該長官林洋億便係欲疏通之警察,且與鍾玉鳳熟識。詎鍾玉鳳於鄧廉風在席間表達為免填土工程將來遭到相關單位查緝致無法順利進行,而開口願以80萬元透過林洋億行賄平鎮分局偵查隊、建安派出所等單位人員,以換取不被查緝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時,鍾玉鳳竟與林洋億共同基於利用林洋億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鍾玉鳳、林洋億均明知林洋億已改配置龍潭分局,且林洋億並無為代為行賄上開單位人員之意,卻仍利用林洋億曾在平鎮分局擔任偵查隊小隊長此機會,由不停穿梭兩桌傳話之鍾玉鳳出面佯允請求,且稱會盡全力辦好填土工程之公關,但因尚有交通隊、清潔隊等單位亦需打點、疏通,故金額必需提高至200萬元才夠,致鄧廉風、董俊禕信以為真,董俊禕乃當場再簽發發票人董蘇秀珍(董俊禕之母)、面額120萬元、發票日期98年5月之遠期支票交予鄧廉風以便辦理票貼後行賄(鄧廉風、董俊禕共同行賄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在鄧廉風辦理票貼、尚未交付200萬元予鍾玉鳳、林洋億前,董俊禕即於98年農曆年後之2月4日開工,而遭到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查緝,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飭回後,董俊禕質問鄧廉風何以如此,鄧廉風解釋係因行賄款項尚未至員警手中,而暫時獲董俊禕諒解,鄧廉風旋即於98年2月6日,依照鍾玉鳳傳來之帳號簡訊,於經鍾玉鳳同意後扣除鍾玉鳳當月應支付予鄧廉風之30萬合會金後,委由不知情之配偶林意芬匯款170萬元至鍾玉鳳所使用之黃鴻章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鍾玉鳳、林洋億即共同以上開方式詐得170萬元。

四、惟林洋億並未代為行賄相關單位人員,嗣董俊禕於98年2月17日再行動工,果又遭到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查緝,乃向鄧廉風理論,而鄧廉風於向鍾玉鳳問得林洋億電話而親自致電林洋億卻旋遭掛斷後,即安排程德安陪同董俊禕至客棧餐廳找鍾玉鳳,鍾玉鳳當場表示「公關費不在身上,已轉交給長官,錢你們自己到時跟長官要,長官晚一點會來客棧餐廳」等語,程德安、董俊禕遂在旁邊之羊肉爐餐廳等待,俟林洋億進入客棧餐廳用餐,程德安、董俊禕兩人即起身至客棧餐廳前,而林洋億經鍾玉鳳及同桌友人提醒後,便至門口與程德安、董俊禕兩人碰面,並對程德安、董俊禕稱:「沒問題、沒問題啦,明天就可以開始進土,但是要進乾淨土」,且在聽聞董俊禕回稱:「我就是進乾淨土被抓」後,復應以:「這次絕對沒有問題」等語。嗣經祕密證人主動到案檢舉,始輾轉查知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洋億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雖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林洋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頁59正反面、頁90以下),故對被告林洋億有證據能力。

⒉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鍾玉鳳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以及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洋億於警詢中之證言,雖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被告鍾玉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未聲明異議(本院卷頁59正反面、頁90以下),故對被告鍾玉鳳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鍾玉鳳、林洋億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言,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被告鍾玉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頁59),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鎖定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對被告鍾玉鳳並無證據能力。

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外(上開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鍾玉鳳、林洋億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沒有意見等語在卷(本院卷頁59反面至63、頁99以下),且上開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除上開測謊鑑定書外之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卷一頁164以下)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林洋億及辯護人以上開測謊鑑定過於簡略且與待證事實

無關,測謊方法以區域測試法分析,又測謊命題之假設,係程德安聽聞林洋億提過可以進土一節是否說謊,但林洋億究竟於何時或何地點,說過那句話,並未在測謊命題之中,且區域測試法之鑑定過程並未具體描述,而爭執該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頁125正反面)。

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

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該內部之心理變化導致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⒊查證人程德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排定於99年7月26日實施,就「㈠本案你有沒有騙說林合河(林洋億之原名)有講『明天就可以進土了』(當場聽到)?答:沒有。㈡你有沒有騙說林合河有說『沒問題了,明天可以進土了』?答:沒有。」等問題經測試並無不實反應。而測謊施測人周茜苓係自中央警察大學刑事學系、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畢業,曾任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分隊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技士、科員、警務正(現任)、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迄今),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91年測謊技術講習班結業、90年度刑事技術人員講習訓練班結業、93年刑事警察局與臺灣今日儀器公司合辦「LX—4000型電腦化測謊儀之操作訓練」結訓、94年American inter-natio

nal insitute of polygrph測謊人員專業訓練結業、98年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situte of polygrph性罪犯測謊測試(PCOST)訓練結業、內政部警政署「98年度刑事技術人員講習訓練班」結業、內政部警政署「98年度測謊技術講習班」結業,可知其具良好之測謊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於實施測謊前,已對證人程德安告知權利、得拒絕受測,經證人程德安自陳測前睡眠正常、測前24小時無服用或吸食藥物、無飲酒、無包括精神疾病之病歷、目前身體狀況良好等語,且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儀器測試並簽具測試具結書,而測試時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正常,測謊鑑定人於測前會談已對證人程德安告知儀器特徵屬性及測謊原理後,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程德安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受測人程德安熟悉測試流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二、測謊鑑定說明書二、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二、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在卷可參(偵字卷一頁164、頁170至173),是受測人程德安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正常,該測謊鑑定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鑑定過程遵循標準程序,測試時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正常,由鑑定人運用熟悉測試法檢測程德安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程德安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後,由鑑定人依其專業判讀圖譜,從而,前述測謊鑑定書之形式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⒋本件被告林洋億及辯護人雖以上開事由爭執測謊鑑定之證據

能力。惟本件測謊鑑定書之形式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辯護人以此指摘測謊鑑定並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再辯護人以林洋億究竟於何時或何地點提過可以進土一節並未在測試命題中,而爭執該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惟測謊過程本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問題編排係由專業人員進行設計,本件被告林洋億係根本否認有向證人程德安、董俊禕說過可以進土等語,而上開問題即係經測謊專業人員針對被告林洋億上開否認辯解作設計,雖未針對被告林洋億係在何時、地為上開話語,惟測試問題內容已明確具體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辯護人空言指摘,亦非有據。綜上,應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玉鳳固坦承因鄧廉風表示渠與董俊禕工程被查緝,願支付款項透過伊轉請林洋億向平鎮分局等單位人員疏通做公關,伊向鄧廉風開出200萬元數額而取得17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林洋億共同利用林洋億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係因鄧廉風當時欠伊錢不還,想叫鄧廉風趕快還,才會擬定該數額,並謊稱是用以轉請林洋億賄賂各相關單位,事後董俊禕來質問為何錢已經給了還會被查緝、要討回錢時,因伊沒有錢可還,才謊稱推說錢已經交給林洋億了云云。被告鍾玉鳳之辯護人另辯護略以:本件係因鄧廉風收到董俊禕等人交付之款項後,無法交代為何填土工程再行開工還會遭到查緝,方會為上開匯款,以取信於其他股東,而鍾玉鳳已向鄧廉風表示所匯入之170萬元是要抵扣鄧廉風先前積欠鍾玉鳳未償之款項,況且鍾玉鳳收取170萬元款項後均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並未交付林洋億,故鍾玉鳳所收取之170萬元與賄賂無關;況且林洋億任職平鎮分局期間業務範圍並不及於廢棄物清理案件,本件即無利用職務上機會可言;復以鄧廉風於鍾玉鳳羈押後,仍多次前往接見,可見兩人關係良好,鍾玉鳳實不可能假藉名目詐取鄧廉風之財物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洋億固坦承其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先後支援、配置於桃平鎮分局擔任偵查隊小隊長,嗣自97年12月26日起(實際到職日:97年12月31日)改配置龍潭分局擔任偵查隊小隊長,係依據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員警,而具有公務員身分,且與被告鍾玉鳳為認識10餘年之朋友,彼此間有資金往來及借名登記車輛之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鍾玉鳳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已調至龍潭分局,系爭土地已非伊之轄區,且伊任職平鎮分局期間並無查緝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權限,伊不知道鄧廉風、董俊禕有因該筆土地的填土事宜欲透過鍾玉鳳轉請伊向相關單位疏通,也未見過董俊禕,更無印象鄧廉風曾在客棧餐廳帶董俊禕去跟伊敬酒,或董俊禕、程德安曾到客棧餐廳找伊,伊未跟程德安、董俊禕說「都處理好了,可以進土」等語,如果伊有透過鍾玉鳳收錢,在程德安、董俊禕來找伊時,伊應當是要安撫他們而非說上開話語敷衍云云。被告林洋億之辯護人亦辯護略以:本件係鍾玉鳳為索回借予鄧廉風之款項而自行編造可透過鍾玉鳳轉請林洋億行賄各單位之說詞,因鍾玉鳳與鄧廉風間有債務關係,鍾玉鳳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即無詐取財物罪可言,而林洋億就本件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任何經過,或在客棧餐廳與鄧廉風、董俊禕就行賄事宜有何接觸,最後更未從鍾玉鳳所收取到之170萬元中獲得任何款項或好處,且既然要行賄,還開3個月的票,顯然違反事理,因為行賄沒有人在收票,行賄如果用匯款的方式日後也會留下跡證,況被告任職平鎮分局期間,職務範圍不包括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查緝,實無從利用職務機會詐財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之身分及彼此間之關係部分:⒈被告林洋億前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

於94年8月11日(實際到職日:94年8月16日)起至97年12月26日止,支援、配置於平鎮分局擔任偵查隊小隊長,嗣自97年12月26日起(實際到職日:97年12月31日)改配置龍潭分局擔任偵查隊小隊長,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1年9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書函、通知書暨通知單(原審訴字卷二頁10至1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25日桃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書函(稿)、簡歷表等在卷可證(原審訴字卷二頁7至9);而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警察法第2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警察法第9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41條亦明文規定在案。故被告林洋億於本件行為時即98年之農曆年前後,確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為具有協助偵查犯罪、調查、報告、告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一節,首堪認定。

⒉而被告鍾玉鳳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客棧餐廳

之實際經營者乙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核諸證人鄧廉風、程德安及董俊禕下列證述,亦相契合,自同堪認定。

⒊又被告2人間關係匪淺,依下列證據已足認定之:

⑴被告鍾玉鳳於警詢、審判中供陳:伊目前使用的車號00

00-00車輛,為便於貸款,係以林洋億的名義購買;且伊有幫林洋億處理貸款550萬元,其中150萬元是匯到伊帳戶供伊償還向他人之借款等語(他字卷一頁226至227、291,原審訴字卷一頁70)。

⑵被告林洋億於偵查時自承:伊與鍾玉鳳是朋友,伊10年

前就由鍾玉鳳幫忙辦保險、房貸及車貸,伊以舅子薛偉仁名義買屋,也是請鍾玉鳳代向彰化銀行貸款等語(偵字卷三頁303)。

⑶卷存匯款流程圖顯示被告林洋億之妻舅即案外人薛偉仁

於97年11月間向彰化銀行辦得之550萬元貸款,其中至少有150萬元轉存至被告鍾玉鳳於日盛銀行開立之帳戶,而被告林洋億名下彰化銀行的帳戶,則有於97年12月8日自鍾玉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處匯入190萬元等金流往來(原審訴字卷一頁89)。

⑷被告林洋億98年1月16日申請000000000電話時,所留之

聯絡電話乃被告鍾玉鳳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電話申登資料查詢在卷為憑(偵字卷一頁206至207),並為被告鍾玉鳳所不否認(偵字卷一頁209)。

綜上,可認被告2人除為朋友關係外,彼此間另具有高度之信賴關係,蓋一般點頭之交,實不可能出現上開借用名義辦理車貸、挪用貸款、大筆款項互匯、甚且取代親屬而作為申辦電信門號所留之聯絡對象等情形。

(二)關於證人鄧廉風等人欲支付本件公關費用之起因部分:證人鄧廉風係被告鍾玉鳳之友人,於97年8月1日,曾與證人程德安、郭志強等人合夥,藉興建停車場之名目,向石門水利會承租本件土地,而實欲經營填土業務牟利。惟嗣於97年8月27日甫使人回填之際,即為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查緝;而石門水利會亦於97年9月1日函知證人鄧廉風該筆土地如需開挖、回填,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並取得石門水利會同意。惟證人鄧廉風請教專人後,得知無法向桃園縣政府取得許可,但因不甘投資落空,乃經由郭志強友人之介紹,於98年農曆過年前之98年1月間某日,覓得土方業者董俊禕投資350萬元包下該土地整地填土之權,並約定比例朋分獲利。而證人董俊禕為避免工程日後輒遭相關單位查緝而停擺,即詢問需要多少公關費用來疏通,證人鄧廉風則因以為被告林洋億仍在平鎮分局任職,又知悉被告鍾玉鳳與被告林洋億交情不錯,便表示會找被告鍾玉鳳處理,並暫定證人董俊禕所交付之出資款中30萬元要作公關使用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鄧廉風於原審證稱:伊綽號是鄧小平,跟鍾玉鳳、林

洋億到97年間,認識都有10幾年了;伊向石門水利會承租該筆土地,但被查緝,人家說這樣不行,就跟董俊禕合作,董俊禕也知道工程有被抓,說要跟警方溝通,不然合法也會被抓;伊雖跟平鎮分局警員不熟,但知道林洋億在平鎮分局當小隊長,而鍾玉鳳跟林洋億交情很好,故跟董俊禕說要請鍾玉鳳去疏通、去喬,以便進行回填,董俊禕就拿錢來付公關費用等語(原審訴字卷一頁179至188)。

⒉證人程德安於原審證述:伊與鄧廉風、郭志強等人是股東

,土地是鄧廉風跟石門水利會租的,之後約估挖土機、鐵皮屋及工人的錢,伊有投資現金27萬元;但第一次被查緝時,原本已結束,因為問過專業人士,應該無法取得縣政府的許可,又鄧廉風打探過公關費用約需120萬元,也沒有股東要再出資,鄧廉風才問有無辦法找工程公司來合作;後來是透過郭志強的朋友介紹綽號阿偉的董俊禕進來,約定工程就由董俊禕去營運管理;是董俊禕進來後,才問桃園這裡要付多少公關費,由誰來負責;而公關費的目的,是要疏通警察單位;鄧廉風是要找鍾玉鳳,而伊跟鄧廉風、鍾玉鳳都認識很多年,也知道鍾玉鳳有經營餐廳,許多警界人士在內用餐,所以認為由鍾玉鳳處理也適當等語(原審訴字卷一頁198至205反面)。

⒊證人董俊禕於原審結證稱:伊是於98年間透過介紹向鄧廉

風承攬該筆土地的填土工作,是回填土石方,收倒土的費用,簽約金額350萬元,80萬元是現金、其餘是以120萬元、150萬元的支票支付,是在過年前簽約,其中30萬元是公關費用,獲利與鄧廉風方面三七分帳等語(原審訴字卷一頁133至149、164至171)。

⒋互核上開證人彼此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卷存鄧廉風與石

門水利會間有關該筆土地租賃之契約、申請書等資料(偵字卷二頁152至163);及鄧廉風因該筆土地於97年8月27日開挖回填土石方而遭到查緝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43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訴字卷二頁18至19);並石門水利會函知鄧廉風如欲開挖、回填該土地,須先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並經會同意之97年9月1日石農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一頁96),且因為欲借興建停車場名目租賃水利地而實際從事填土業務牟利,及為避免警方查緝故打算找門道分送公關費用等節,均事涉違法鑽營,上開證人就此般隱諱之原委,尚願和盤托出,當值採信;況且,由各該文書之內容,亦可知上開證述非虛,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關於證人鄧廉風等人洽詢本件公關費用以迄交付部分:證人鄧廉風於證人董俊禕同意將所交付之簽約金中30萬元作為公關費用後,因覺款項過低,乃於98年農曆年前某日,要求證人董俊禕追加50萬元,俟取得後,即由證人程德安等人作陪,一同至客棧餐廳用晚餐,並介紹被告鍾玉鳳予證人董俊禕,表示本件要託老闆娘打點,又偕證人董俊禕向鄰桌之被告林洋億敬酒,告知該長官便係欲疏通之警察,且與被告鍾玉鳳熟識。而被告鍾玉鳳於證人鄧廉風在席間表達為免填土工程將來遭到相關單位查緝,致無法順利進行,而開口願以80萬元透過林洋億行賄平鎮分局偵查隊、建安派出所等單位人員,以換取不被查緝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時,由不停穿梭兩桌傳話之鍾玉鳳出面允以所請,且稱會盡全力辦好填土工程之公關,但因尚有交通隊、清潔隊等單位亦需打點、疏通,故金額必需提高至200萬元才夠,致鄧廉風、董俊禕信以為真,董俊禕乃當場再簽發發票人董蘇秀珍(董俊禕之母)、面額120萬元、發票日期98年5月之遠期支票交予鄧廉風以便辦理票貼後行賄。

嗣證人董俊禕在證人鄧廉風辦理票貼、尚未交付200萬元前,即於98年農曆年後之2月4日開工,而遭到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查緝,董俊禕質問鄧廉風何以如此,鄧廉風解釋係因行賄款項尚未至員警手中,而暫時獲董俊禕諒解,鄧廉風旋即於98年2月6日,依照鍾玉鳳傳來之帳號簡訊,於經鍾玉鳳同意後扣除30萬合會金後,委由不知情之配偶林意芬匯款170萬元至鍾玉鳳所使用之黃鴻章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被告鍾玉鳳再透過層層轉帳,將該款項匯至渠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鄧廉風於原審結證稱:伊帶董俊禕去客棧餐廳,有介

紹給鍾玉鳳認識,說鍾玉鳳與長官較熟,是鍾玉鳳喬的,一起敬酒前,也有說要請林洋億幫忙;伊是跟鍾玉鳳講80萬元,之後鍾玉鳳有到林洋億那桌在林洋億耳邊講話,但回來說不夠,最後是在現場敲定200萬元;又伊把董俊禕開的120萬元支票拿去貼現,準備匯款,後於98年2月6日,是請程德安幫忙把鍾玉鳳的簡訊傳給配偶林意芬代將170萬元匯至鍾玉鳳指定之黃鴻章上開帳戶,鍾玉鳳說是長官的帳戶,這並非伊與鍾玉鳳間之借貸,是公司的錢,只是有扣掉之前跟鍾玉鳳合會的錢等語(原審訴字卷一頁179至188)。

⒉證人程德安於原審結證稱:鄧廉風帶董俊禕到客棧餐廳用

餐跟林洋億見面時,伊有在場,林洋億坐在別桌,當時鍾玉鳳在我們這桌與林洋億那桌穿梭,鍾玉鳳是跟鄧廉風、董俊禕接觸,表示隔壁那桌的林洋億要處理公關的事,鄧廉風就帶董俊禕去林洋億那桌敬酒,之後鍾玉鳳說公關費用要調漲為200萬元;董俊禕拿出公關費後,鄧廉風說要匯到鍾玉鳳的戶頭;有一天伊與鄧廉風吃午餐,鍾玉鳳就傳了1則匯款帳戶資訊來,伊用自己的手機把該內容傳簡訊給鄧廉風之配偶林意芬等語(原審訴字卷一頁198至205反面)。

⒊證人董俊禕於原審結證稱:伊於簽約2、3天後,經告知原

來的30萬元上不了臺面,要再增加50萬元,於是過年前,又將該款項交給鄧廉風,而當天就與鄧廉風、程德安等人去鍾玉鳳的餐廳用晚餐;當晚鄧廉風當著鍾玉鳳的面,就說工地的事情,要透過鍾玉鳳來做公關疏通,鄧廉風並帶伊去林洋億那桌敬酒,但只說伊是小老弟,在附近作工程,希望照顧,也有跟伊說林洋億是鍾玉鳳的男朋友,是長官、警察,要幫忙處理公關的;而用餐時,鍾玉鳳有說會盡全力把委託的倒土公關事情處理好,且不斷在兩桌間穿梭,分別跟鄧廉風、林洋億竊竊私語,伊隱約有聽到鍾玉鳳說費用要增加、錢不夠,鄧廉風於是跟伊說長官嫌太少,要追加120萬元,因為單位人員有偵查隊、建安派出所等,伊本來不接受,但鄧廉風一直說過年後開工錢就回來了,伊才開出120萬元票期3月之支票給鄧廉風等語(原審訴字卷一頁133至149、164至171)。

⒋卷存明載該筆土地於98年2 月4 日又因填土而遭到查緝之

稽查工作記錄表(他字卷一頁11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03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訴字卷二頁22至23反面);及證人程德安於98年2月6日發送黃鴻章上開帳戶之簡訊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一頁

214、215);170萬元款項於當日先匯入黃鴻章該帳戶,嗣再透過層層轉帳,最終匯至被告鍾玉鳳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歷史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流程圖(他字卷一頁240、241、偵字卷三頁154、偵字卷一頁133)。因核諸上開證人證述,均相合致;而證人鄧廉風與董俊禕所證稱之伊等透過員警友人確認公關費用後予以付款等情節,極易使本身遭到訴追另涉犯違背職務行賄犯嫌,所述顯不利己,可信性自然較高;況且被告鍾玉鳳亦坦承:鄧廉風有於98年2月4日前,向伊表示欲關說該筆土地,需請林洋億幫忙,並介紹董俊禕予伊,稱董俊禕是要作停車場工程;伊有告知幫忙關說需要200萬元,後即自伊所借用的黃鴻章上開帳戶內收到匯款170萬元等語如上;再依各該文書之內容,亦可佐證該筆土地又遭查緝及證人鄧廉風業已為此匯款170萬元在案等情節,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⒌至於起訴書雖認為證人鄧廉風、程德安、董俊禕與被告2

人係於97年11月間在客棧餐廳商議本件公關費用。但以證人程德安所稱見係董俊禕加入後才問及公關費用,及證人董俊禕前揭直至98年農曆年前即1月間才透過介紹與鄧廉風簽約等證述得見,本件公關費用之商議時點,絕不可能早於98年年初;況且證人董俊禕對於此事始自98年1月者,於警詢初始,即已陳明在案(他字卷一頁186),更無疑義。而證人鄧廉風於警詢時,雖一度證稱係於97年10月、11月間跟董俊禕即阿偉去找鍾玉鳳商討行賄云云(他字卷一頁220),惟證人鄧廉風於偵查中業已更正而稱:98年2月4日被取締,建安派出所所長說要有四聯單,但前1個月伊就在喬行賄等語(他字卷一頁262),是起訴書主張本件係97年11月在客棧餐廳達成以200萬元行賄相關單位,應屬有誤。

⒍至於被告鍾玉鳳雖另辯稱:伊經鄧廉風介紹董俊禕時,林

洋億並沒有在客棧餐廳云云;渠之辯護人另辯護略以:本件係因鄧廉風收到董俊禕等人交付之款項後,無法交代為何填土工程再行開工還會遭到查緝,才會為上開匯款,以取信於其他股東,實是用以償還本身積欠鍾玉鳳之欠款爾,與賄賂無關。又被告林洋億固亦辯稱:沒有在客棧餐廳見過董俊禕,更無印象鄧廉風有帶董俊禕來敬酒云云,但查:

⑴被告鍾玉鳳於警詢時,已先自承:確實某天鄧廉風與他

的朋友即董俊禕等人來客棧餐廳吃飯時,林洋億也在,只是伊沒有去協調云云(他字卷一頁231),與渠上開被告林洋億未與證人鄧廉風、董俊禕同時出現之辯稱相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⑵又證人董俊禕業已證稱伊有給付簽約金350萬元予證人

鄧廉風,有如上述,則以證人鄧廉風最後匯款予被告鍾玉鳳之170萬元款項觀之,倘證人鄧廉風真要侵吞而用以償還積欠被告鍾玉鳳之該筆欠款,則先前拿到之簽約金,應已足夠,實無庸再大費周章,設局證人董俊禕到客棧餐廳再交付120萬元支票的必要!故被告鍾玉鳳之辯護人上開關於本件實係證人鄧廉風詐取證人董俊禕等人交付之公關費用等辯稱,不合常理明顯,不足為採。

⑶另證人鄧廉風、程德安及董俊禕有於上開時、地,與被

告林洋億隔桌用餐,證人鄧廉風與董俊禕並再起身至被告林洋億桌前敬酒一節,參照上開證人鄧廉風、程德安、董俊禕證述及被告鍾玉鳳之陳述而可審認如前,再以證人董俊禕乃實際負擔公關費用、而證人鄧廉風係知悉疏通管道之人等情為觀,證人鄧廉風為取信於人,而帶證人董俊禕去與林洋億致意,乃勢所必然,否則,證人董俊禕連負責警方打點的人都未見過,何願於追加50萬元後,又再加碼120 萬元,如此反不合理矣!被告林洋億為撇清關係,徒言否認有與證人董俊禕見面,委無足採。

(四)關於被告2人實係共同利用被告林洋億曾擔任平鎮分局警察隊小隊長之職務上機會,而詐取證人鄧廉風交付之170萬元部分:

⒈本件證人鄧廉風於98年農曆年前即1月間,係以為被告林

洋億仍在平鎮分局任職,被告間又交情不錯,才會託被告鍾玉鳳轉請被告林洋億處理該筆土地之填土工程的公關事宜,已如上述。但證人鄧廉風匯款170萬元予被告鍾玉鳳後,該筆土地甫於98年農曆年後之2月17日再行動工,卻為平鎮分局建安派出員警查緝一節,亦有卷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7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審訴字卷二頁24至25反面),可見平鎮分局之偵查隊或建安派出所內,並無何打點好了的情形,此外,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曾有相關單位人員因該筆土地之填土工程,而收到任何賄款,質之被告鍾玉鳳亦坦承伊擬定該數額是謊稱為賄賂如上。準此,被告鍾玉鳳上開向鄧廉風所回覆稱會盡全力將填土工程之公關辦好,但必需200萬元才夠云云,全係幌子,真正目的僅在詐取公關費用,應可認定。

⒉而證人董俊禕為此向證人鄧廉風理論後,證人鄧廉風曾向

被告鍾玉鳳要得被告林洋億電話,嗣親自撥打卻遭被告林洋億掛斷,後又安排證人程德安陪同證人董俊禕至客棧餐廳找被告鍾玉鳳,被告鍾玉鳳當時則表示公關費不在身上,已轉交給長官,到時自己跟長官要,長官晚一點會來客棧餐廳等語。證人程德安、董俊禕遂在旁邊之羊肉爐餐廳等待,俟被告林洋億進入客棧餐廳用餐,兩人即起身至客棧餐廳前,而被告林洋億於被告鍾玉鳳及同桌友人提醒,即至門口並主動向兩人稱:「沒問題、沒問題啦,明天就可以開始進土,但是要進乾淨土」,且於證人董俊禕回稱:「我就是進乾淨土被抓」後,復應稱:「這次絕對沒有問題」等情,則據下列證人於審判中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鄧廉風證述:伊匯款後,填土工程又被查緝,伊跟

鍾玉鳳講,要問林洋億為什麼,鍾玉鳳就給了林洋億的電話,但電話通了後,伊稱呼對方長官,就被掛電話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一頁179至188)。

⑵證人程德安證述:伊於工程在98年2月17日被查緝後,

有與董俊禕去找鍾玉鳳,因為董俊禕原本是要找鄧廉風還公關費,鄧廉風說錢都在鍾玉鳳那裡,他當天也有事,就叫伊陪著去客棧餐廳;到了後,有跟鍾玉鳳討公關費,鍾玉鳳則說錢不在她身上,長官晚一點會來,你們到時候再跟長官即林洋億要,所以伊跟董俊禕就在客棧餐廳旁的羊肉爐餐廳等,後來等林洋億到了,便走到門外,一直看著林洋億,鍾玉鳳有跟林洋億講,後來是林洋億的朋友示意林洋億外面有人找,之後林洋億才出來,並主動先說「都沒問題了,明天可以開始進土,記得進乾淨的土」,董俊禕則說他就是進乾淨的土被抓,而林洋億則再表示都沒問題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一頁198至205反面)。

⑶證人董俊禕結證稱:伊於過年後之98年2月4日被警查緝

當晚,就有找鄧廉風理論,鄧廉風說公關費還沒到警察手上,伊太急開工了,伊當時還相信鄧廉風,所以沒有去找鍾玉鳳或林洋億,但98年2月17日第2次被抓後,再去找鄧廉風,要退工程款,鄧廉風就說錢真的有出去,還拿匯款條出來;後來是與程德安去客棧餐廳,在旁邊的羊肉爐餐廳等,後來有人說林洋億有在裡面,就去客棧餐廳門口,隔很久林洋億出來,直接說「沒問題、沒問題啦,明天就可以開始進土,但是要進乾淨土」,伊則說「我就是進乾淨土被抓」,林洋億則再應稱:「這次絕對沒有問題」等語(原審訴字卷一頁133至149、164至171)。

⒊核諸證人鄧廉風、程德安、董俊禕上開證述,並無歧異,

復以證人程德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所鑑定結果亦略以:證人程德安就渠曾與證人董俊禕前往客棧餐廳等候被告林洋億,欲質問本件傾倒土方案之公關費處理情形,被告林洋億當天曾對兩人說出「明天就可以進土了,沒問題了」等情節,無不實反應,有卷附該局99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稽(偵字卷一頁164至174),自堪採信。何況被告鍾玉鳳亦坦承:董俊禕有來質問為何錢已經給了還會被查緝、要討回錢等語如上,可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執此為觀,被告林洋億若非共謀,而僅是被告鍾玉鳳假借名義招搖撞騙,則以被告2人上開之高度信任關係為觀,被告鍾玉鳳事後遭人懷疑拿錢不辦事時,怎敢推說錢已經給了被告林洋億,並直接將被告林洋億之電話交給證人鄧廉風,甚至對前來客棧餐廳質問的證人程德安、董俊禕表示要就去跟被告林洋億要,而絲毫不怕東窗事發?又被告林洋億遭證人程德安、董俊禕在客棧餐廳堵到後,不待對方開口質問,便主動表示:「沒問題、沒問題啦,明天就可以開始進土,但是要進乾淨土」等語,已如上述,果被告林洋億毫不知情而未參與,此舉豈不費解?準此,被告2人係共同利用被告林洋億曾在平鎮分局擔任刑事警察隊小隊長此職務上機會,而趁證人鄧廉風想找被告林洋億處理公關之際,明知被告林洋億業已調至龍潭分局,有如上述,且實無代為行賄平鎮分局之偵查隊、建安派出所等相關單位人員之意後,仍推由被告鍾玉鳳出面佯允,致證人鄧廉風信以為真並嗣匯款170萬元而得手者,殆可認定。

⒋起訴書雖認為證人程德安、董俊禕係98年2月9日(星期一

)前往客棧餐廳尋等被告林洋億。但以上開170萬元是98年2月6日才匯款完成,又該筆土地後迄98年2月17日方再遭查緝等情觀之,證人程德安、董俊禕在98年2月6日至98年2月17日間,因公關費用甫行交付,又尚未察覺被告2人從未代為行賄,當不致於98年2月9日,便急於找被告林洋億質問、確認。而證人程德安、董俊禕於警詢時所證稱之係於98年第一次被查緝後之98年2月9日前往客棧餐廳找被告林洋億云云(他字卷二頁4、10至11),反不合理,詎公訴人逕採為認定之基礎,同有未洽。

⒌另被告鍾玉鳳雖辯稱:伊實係因鄧廉風當時還欠200萬元

,想叫鄧廉風趕快還,才會擬定該數額,並謊稱是賄賂用的;之後是身上沒有現金,才搪塞說錢已經交給林洋億了,伊因想董俊禕或鄧廉風與林洋億不熟,所以才不擔心而沒先跟林洋億講此事云云;渠之辯護人另辯護略以:以鄧廉風於鍾玉鳳羈押後,仍多次前往接見為觀,可見兩人關係良好,鍾玉鳳實不可能假藉名目詐取鄧廉風之財物云云。又被告林洋億固亦辯稱:伊不知道鄧廉風有因該筆土地的填土事宜欲向警方疏通,也無印象事後董俊禕、程德安曾到客棧餐廳找伊,伊從沒跟人說過「都處理好了,可以進土」云云;渠之辯護人另辯護略以:本件只是鍾玉鳳趁機叫鄧廉風還錢,不構成詐欺,遑論並無證據可證林洋億與鍾玉鳳對此有何意思聯絡云云。但查:

⑴被告鍾玉鳳既始終供承並無向相關單位賄賂之實,有如

上述,此對於欲以200萬元疏通、行賄相關單位之證人鄧廉風、董俊禕而言,即屬施用詐術,而款項雖係證人鄧廉風經手並指示其不知情配偶林意芬匯至被告鍾玉鳳指定之帳戶,然證人鄧廉風一開始即已明確告知被告鍾玉鳳該款項是打點、喬事情用(偵字卷二頁29),並明確拒絕被告鍾玉鳳以之抵銷個人所欠債款(原審訴字卷一頁179反面、頁183、186),是被告鍾玉鳳明知該款項係證人鄧廉風、董俊禕等人合夥出資之公款,究非證人鄧廉風私人所有款項,被告鍾玉鳳自無合法權源可以之抵銷證人鄧廉風對其未償之債務,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鍾玉鳳之行為尚不構成詐取財物,並不足採。

⑵而證人鄧廉風從200萬元所扣除之30萬元,雖係證人鄧

廉風個人對被告鍾玉鳳之債權,然該30萬元係證人鄧廉風參加被告鍾玉鳳成立之合會,在當月被告鍾玉鳳應給付予證人鄧廉風之合會金,經被告鍾玉鳳同意後,證人鄧廉風始扣除而匯款170萬元予被告鍾玉鳳一節,經被告鍾玉鳳坦認在卷(原審審訴字卷頁56反面),況本件鄧廉風、董俊禕所支付之200萬元公關費用,其中有部分本係供作被告鍾玉鳳經手之好處代價,經證人董俊禕於偵查中結證:「行賄的錢總額最後到200萬元。詳細經過就如我在調查筆錄中所述。....鄧廉風跟我有些錢要給鍾玉鳳,因為她去幫我們溝通這麼多事情」(他字卷一頁188、256、258),是被告鍾玉鳳因此同意證人鄧廉風可從200萬元公關費中扣除其應付予鄧廉風之30萬元合會金即不足為奇,亦不得以此認定被告鍾玉鳳無不法所有意圖。

⑶另被告鍾玉鳳取得170萬元後,層層轉帳匯至其所有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並現金提款100萬元、語音轉帳87萬2017元而殆盡等情,有歷史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流程圖在卷為憑(他字卷一頁240、偵字卷三頁154、偵字卷一頁133),而未見分文款項與被告林洋億有關,然以被告鍾玉鳳使用、往來之帳戶多達16個(偵字卷二頁175),以及與被告林洋億彼此間關係良好、素有資金往來之情形,自難僅憑該170萬元款項之帳戶明細上係被告鍾玉鳳提領、轉帳用以清償鍾玉鳳個人債務,即認與本件被告林洋億無關,況本件林洋億知情參與業如前述,被告鍾玉鳳、林洋億就詐得之款項如何運用,亦係其等共犯間就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問題,要不能以此卸免刑責。

⑷被告鍾玉鳳與證人鄧廉風之交情,縱原先不錯,亦不能

反證被告2人絕無趁機詐取財物之意思,被告鍾玉鳳之辯護人以此為辯,並無依據,當不可採。

⒍被告林洋億之辯護人復以被告林洋億未在客棧餐廳與鄧廉

風、董俊禕就本件行賄事宜有何接觸,證人鄧廉風、程德安、董俊禕所指證本件行賄款項其中120萬元為簽發3個月的遠期支票,顯然違反事理,因為行賄沒有人在收票,行賄如果用匯款的方式日後也會留下跡證云云。然證人董俊禕已結證稱:該120萬元支票係交給鄧廉風,鄧廉風比較急,有些錢是他墊的(原審訴字卷一頁170反面至171),證人鄧廉風亦結證稱係拿董俊禕所交付支票去換現金(原審訴字卷一頁181反面),加上本件鄧廉風係指示配偶林意芬以匯款方式匯款170萬元至被告鍾玉鳳指定帳戶,業如前述,是證人董俊禕所簽發支票係要再透過鄧廉風去換取現金,並非辯護人所質疑係直接交支票給鍾玉鳳轉請林洋億行賄相關單位人員。而本件係被告林洋億、證人鄧廉風、董俊禕一起於客棧餐廳不同桌用餐時,由被告鍾玉鳳居中穿梭傳話而達成以200萬元透過被告鍾玉鳳轉請林洋億向相關單位人員疏通、行賄一節(惟被告鍾玉鳳、林洋億並無代為行賄之真意),業經認定如上,因此被告林洋億當然不會也不必與證人鄧廉風、董俊禕就本件行賄事宜有所接觸,且因款項係匯入被告鍾玉鳳指定之帳戶,而非匯入與被告林洋億有關之帳戶,資金流向形式上係與被告林洋億無關,即與被告鍾玉鳳於本件係擔任所謂白手套之分工程度相符,而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復辯稱案發時被告林洋億已未任職

於平鎮分局而係任職於龍潭分局,且被告林洋億任職平鎮分局期間,職務範圍不包括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查緝,故本件並非利用職務上機會云云。惟查:

⑴被告林洋億任職平鎮分局期間係負責經濟(地下錢莊、

智慧財產權、私劣菸酒、盜採砂石、山坡地濫墾、地下油行)案件查處取締,固有平鎮分局100年11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環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平鎮分局偵查隊刑責區暨業務執掌表等在卷(原審訴字卷一頁78至84),以及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由查獲派出所檢具卷宗至分局偵查隊值日小隊偵辦後移請地檢署偵辦,平鎮分局97年間靖土專案由偵查隊經濟小隊負責,但業務範圍未包括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查緝,亦有平鎮分局101年8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訴字卷一頁230),且經查平鎮分局公文檔案系統,未發現被告林洋億有處理(移送)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公文紀錄,為平鎮分局99年4月26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明(他字卷二頁15)。

⑵然上開函文僅係平鎮分局內部有關員警勤務分配之行政

分工,而按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警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區○○○○○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第4款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分配,僅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林洋億任職平鎮分局期間勤務分配未及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查緝,案發時復已改任職於龍潭分局,然被告林洋億均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轄下之分局任職,仍有配合桃園縣警察局指派輪服共同勤務之法定職務,是本件與被告林洋億法令上職務有關,自屬利用職務上機會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共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之上開辯稱,則係脫卸罪責之詞,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被告2人如有起訴書所載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之間必有密切通聯,而聲請調取案發後被告2人長期遭監聽之通訊監察資料(本院卷頁64),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2人間縱無密切通聯亦不足以反證被告2人未為本件犯行,是上開證據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復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98年農曆年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嗣於被告上開行為後之100年6月29日,業修正公布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觀諸該次修正理由可知,所以將「詐取財物」,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目的僅在使與刑法之用語相同,而不涉及刑罰對象或範圍之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可言,揆諸首開說明,即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又按收賄之公務員若明知行賄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上行為」而行賄,而其主觀上雖無違背其職務上行為之意思,卻默許或佯允行賄者之要求,致使行賄者信以為真而交付賄賂者,因收賄之公務員主觀上並無為「違背其職務上行為」之意思,客觀上亦非以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其收賄之原因,而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即默許或佯允行賄者對其違背職務行為之要求)使行賄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其所為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範疇,而不能遽論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係共同利用被告林洋億曾在平鎮分局擔任刑事警察隊小隊長,以及案發時仍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轄下龍潭分局之此職務上機會,而趁證人鄧廉風、董俊禕想找被告林洋億疏通平鎮分局之偵查隊、建安派出所、交通隊、清潔隊等相關單位人員,明知被告林洋億業已調至龍潭分局,且實無代為行賄之意後,仍推由被告鍾玉鳳出面佯允,致證人鄧廉風、董俊禕信以為真並由鄧廉風匯款170萬元而得手,已如上述,核被告2人所為,自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鍾玉鳳雖非公務員,然既與擔任公務員之被告林洋億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條例處斷。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稱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以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本件檢察官雖係以鄧廉風、董俊禕以200萬元欲透過鍾玉鳳轉請林洋億打點相關單位人員,以此違背職務之事向鍾玉鳳、林洋億行求賄賂,鍾玉鳳、林洋億應允為之等事實提起公訴,認鍾玉鳳、林洋億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本院審理結果認鍾玉鳳、林洋億對於鄧廉風、董俊禕前揭違背職務向其「行求賄賂」之行為,係佯予應允,而收受鄧廉風、董俊禕交付之170萬元現款,因鍾玉鳳、林洋億並無打點相關單位之行賄真意,係利用林洋億職務上之機會,詐得該款項。本院於鍾玉鳳、林洋億向鄧廉風、董俊禕取得現款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依職權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本院並已踐行該項罪名之告知(本院卷第89頁),本院此一適用法律,應未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於共謀後,推由被告鍾玉鳳為前揭佯允之詐欺行為,已如上述,被告2人就本件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就被告鍾玉鳳部分,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援引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審漏引爰予補充)、第3條、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原審漏引爰予補充)、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洋億身為員警,職司社會治安及風氣維護職責,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不知廉潔自持,與被告鍾玉鳳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嚴重破壞警紀,踐踏社會善良風俗,更加深社會大眾對於員警之負面觀感,影響大部分盡忠職守員警之正面形象,損及國家法益甚鉅,並考量本件詐取之金額高達170萬元,及渠等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鍾玉鳳、林洋億有期徒刑8年2月、8年6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一併宣告被告鍾玉鳳、林洋億褫奪公權5年、6年,復說明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詐取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固應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如已將所詐取財物返還被害人,即不得更向行詐者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所詐取之財物170萬元,業由被告鍾玉鳳如數返還予證人鄧廉風一節,據證人鄧廉風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一頁184反面至185),即無庸再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或以被告2人之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原審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並無不當,理由詳如上述,被告2人之辯護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並非的論。被告2人否認犯罪及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2人上訴所執理由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經本院認不可採已如前述,故被告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