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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9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牡丹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牡丹於民國100年12 月間購入宜蘭縣○○鎮○○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水管老舊,欲汰換水管接引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宜蘭縣頭城鎮金盈金面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下稱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之許可,於100年12月31 日上午10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陳燦明,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將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簡易自來水(下稱簡易自來水)水管鋸開截斷,再接上水管並加裝阻水開關引水至系爭房屋內使用。嗣經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游漠桐於101年1月5日下午5時許,會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簡文進至上開處所勘查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游漠桐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證人游漠桐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證人游漠桐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及書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就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第3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故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復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簡文進、林正士於偵訊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98年12月24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和解書、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現場照片6 張等為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並辯稱:系爭房屋因屋齡老舊已有三十幾年,故請工人整修並將該屋水管及電線汰舊換新,並未加裝新管。整修時因水泥師傅不小心將水管敲破,造成出水不止,水泥師傅才又請人加裝止水閥止水,伊沒有偷接水,該水管是前屋主裝設的,伊所以和解係因伊不了解管線,警察到場時伊又聯絡不上工人無法詢問,以為自己真的接錯管線,才以一萬元和解以求息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伊因為水管老舊,請工人將水管汰舊換新,所以有擅自換取水管接水云云,並已與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被告於偵訊時即已否認有偷接水管之情事,是自難僅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仍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

(二)又系爭房屋所裝設之簡易自來水水錶前方之水管確有遭人另接水管引水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7頁背面)在卷可證,惟被告既否認該水管為其所裝設,本件即應查明該水管係何人於何時裝設。經本院傳訊施工之水泥師傅即證人陳燦明到庭訊問,證人陳燦明證稱:伊於100年12 月間受被告委託至系爭房屋做室內整修,當時因打牆壁拆除廁所時不慎敲破水管,造成水管破裂出水不止,伊無法從開關及水錶把水關掉,故找水電師傅簡漢彬來處理,當時水電師傅到場後亦無法從水錶把水關掉,因而挖開水泥,發現有另一條管子埋在裡面,因為無法把水關掉所以從旁邊作止水閥止水,作止水閥止水是水電師傅自己決定的,整個過程做好時才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核與原審傳訊之證人簡漢彬即裝設止水閥之水電師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12 月間某日曾到系爭房屋裝設水管,當時係因水泥師傅整修房屋時把水管敲破,說水關不起來,叫伊過去看,伊把水泥挖開查看水管,發現有1 條水管接到水錶的前方,沒有經過水錶,伊就把該條水管切斷,再裝設止水閥,這樣水就可以關起來,施工當時被告並沒有在現場,也沒有指示伊如何施工,伊當時看到的簡易自來水管是舊的,根據伊的經驗判斷,該水管都變色了,大約裝設有5、6年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相符,再據證人陳燦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無叫水電師傅作任何管線增加,外面的水管沒有增加,裡面水管全部換新,外面接管係從水錶後開始換新,簡易自來水錶前面都沒有動,在水錶之前的水管是伊與水電師傅打開水泥時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當時確係因水泥師傅陳燦明施工時不慎將系爭房屋埋於地下之水管敲破,由於無法止水,才由證人陳燦明通知證人簡漢彬到場處理。且依該二人之證述可知,系爭未經簡易自來水錶之水管應早已存在,且埋在地下已有相當時日,被告當時亦未在現場指示證人陳燦明及簡漢彬如何裝設水管甚明。而原審法院法官於102年1月2 日會同被告及公訴人至現場開挖水泥勘驗,發現該簡易自來水管的顏色較旁邊新裝設水管之顏色為淺(見原審卷第25頁照片),足見該簡易自來水管並非於被告委託工人裝修系爭房屋時所新裝設甚明,是被告辯稱並未裝設新管偷接簡易自來水等語,應非虛妄,足堪採信。至證人簡文進即承辦員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該水管都是新的云云(見偵卷第23 頁),應係指通過水錶後新裝之B管(即被告請陳燦明將舊管換裝之新管,見本院卷第37頁照片),而非前已存在如上開照片所示之C 管甚明,故其證詞顯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三)被告於100年11 月間向證人林正士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4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且據被告供述:伊於100年11月25 日始辦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房屋係為投資並非自住,過戶迄今未曾遷入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自不可能在此之前就在系爭房屋裝設之簡易自來水水錶前方另接水管引水使用。再者,未經水錶之C 管早已存在並非被告裝設,已如上述,而該水管埋設在地下既有一段時日,應係在被告購得系爭房屋之前即已存在,顯非起訴書所指係被告於 100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雇請之工人陳燦明所裝設,是公訴人認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行,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承認有雇工將老舊水管換接及事後與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情事,而依前屋主即證人林正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有到派出所看過照片,發現照片中一些裝置並非先前所設,應係被告購屋後才安裝等語之證述,及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簡文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至現場察看時,發現系爭房屋有裝設未經水錶之水管,並有阻水開關安裝其上,且都是新水管云云之證述,以及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證人游漠桐於警訊時證稱有人檢舉被告偷接水管,且現場察看後確有遭偷接之證述,固認為被告確有偷接水之情事,並認縱如證人簡漢彬所述水管係早已存在,因無法止水才另裝止水閥,然被告既知悉有私接管線之情,應將該管線截斷止水即可,豈能於截斷後再接通而加裝止水閥,顯見被告有意使用該未經水錶之簡易自來水,具有不法意圖,故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為由提起上訴。惟查:施作工人陳燦明、簡漢彬二人已供證該水管早已存在,且非被告指示伊等裝設止水閥等情明確,詳如上述。證人林正士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陳:伊看過現場照片,覺得照片裡的一些裝置係被告購屋後自行裝設,然證人亦稱賣屋前六年係其父親居住於該處,伊並未同住,伊不曉得系爭水管是否早已裝設云云(見偵卷第97頁),證人既未居住該處,亦不清楚管線是否早已存在,其推認系爭水管為被告裝設,應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再者,被告辯稱:伊不懂新舊管線,又聯絡不上水電師傅,以為自己接錯管線,確有偷接水之事實,才以一萬元與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和解了事,沒想到和解才有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傳訊證人簡漢彬、陳燦明到庭訊問,足認系爭水管係早已存在,且裝設止水閥亦非被告指示,故被告所辯伊因不懂管子新舊,亦無法聯絡施作工人,以為自己接錯管線才和解等語,堪認其辯解為真正。至證人游漠桐警詢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自難為採為本案判決有罪之證據。又據證人陳燦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水電師傅簡漢彬係伊找來作止水處理,裝設止水閥係簡漢彬自己之決定,整個過程係作好時才告訴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且證人簡漢彬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施工當時被告並未在現場指示(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足見以此法止水防漏並非出於被告指示。被告當時既不在場,自不知悉系爭房屋有私接管線存在,自無故意截斷原管線再接通新管加裝止水閥,以便日後取水使用之意圖,檢察官雖認止水應將該私接管線截斷止水即可,然裝設止水閥亦為止水方法之一,縱未以截斷管線之方法止水,然確亦非出於被告之指示,自難以此推認被告日後有竊水之不法意圖;另證人簡文進之證詞有誤,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均難認被告有竊水之犯行,是其上訴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既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除此之外,公訴人提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其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房屋裝設之簡易自來水有遭私接管線竊取使用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係被告所為,亦即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犯行得有罪之確信,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已如上述,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