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08號上 訴 人即被告原審辯護人 姜震律師被 告 曾德洲指 定 辯 護 人 翁瑞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德洲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 3年2 月,並宣告沒收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係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此據原審辯護人具狀提起上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陳述,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先予敘明。
三、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雖以:⑴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10日回函表日送鑑資料不足,難以鑑定,是原判決認被告偽造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李簽名,顯然無據;⑵證人朱美月已到庭證述承辦業務概況,原判決不予採信,亦屬無據;⑶告訴人李既自承知悉被告刻用及保管「李」末印章之事,顯然已有授權被告使用該「李」印章之意,原判決認係未經授權盜用印章,理由未備云云,指摘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為不當。
四、然查:
(一)被告於94年1 月間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除以其所有之桃園縣○○鎮○○街○○○ 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外,並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4 年1月20日簽立「個人申請資料確認及同意書」,於94 年1月28日簽立「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委託續保暨代繳保費授權書」,再於94 年2月2日簽立「e起貸專案貸款增補條款」,持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95 萬元,嗣未依約還款,致告訴人遭國泰世華銀行查封財產追償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假冒其名義簽署製作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有價證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申貸等情甚詳,且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個人申請資料確認及同意書」、「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委託續保暨代繳保費授權書」、「
e 起貸專案貸款增補條款」、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個人戶授信案增貸簽報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1431 號裁定、查封筆錄等影本附卷足資佐證。
(二)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上訴辯稱:本件貸款已徵得告訴人同意云云。然查:被告於98年8月28日及98年9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貸款資料係由告訴人親自到場簽名用印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5481號「下稱他字卷」卷一第79、85頁),於原審101年1月19日及101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中亦辯稱:本案文書及本票均係告訴人親自簽名云云(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5、24頁背面);惟於原審101年
5 月21日準備程序,經告訴人當庭辨識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文書、本票上「李」簽名,並陳明非其本人簽名後,被告即於當日準備程序改稱:不知是何人簽名云云(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72頁背面、73頁),嗣於原審101年8月10日準備程序又改稱:貸款契約書「李」簽名是告訴人授權其寫,本票發票人欄「李」簽名是告訴人本人簽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文書上「李」簽名其沒有印象(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12頁);復於原審102年1 月
9 日審理期日改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申請資料、契約書、增補條款、授權書上之「李」簽名及用印是何人所為其無印象云云(見原審訴緝字卷二第36頁背面至38頁),顯然畏罪情虛,致前後辯解及供述不一,委無可採。
(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相關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經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李同意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及李實施測謊鑑定,本件測謊鑑定人曾受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等專業訓練合格,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27期測謊原理與實務講座。
本案鑑定使用Lafayette Lx-4000 廠牌型號測試儀施測,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測試地點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室,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測謊人員向受測人說明測謊原理、儀器功能,並詳細說明受測題目後,經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生理圖譜反應,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者並於受測前簽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表示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試,且身體狀況良好,並知悉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檢附之該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圖譜等在卷可參(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62至172頁)。顯見本件測謊鑑定,業經受測人即被告及李同意配合,且已經告知得拒絕受測,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具良好之專業訓練;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況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並由實施鑑定之人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再依其專業判讀圖譜,並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經核前述測謊鑑定書,在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是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及李實施測謊鑑定之報告,有證據能力。再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之陳述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就指證犯罪之陳述無不實反應,自得供為判斷被告及證人是否說謊之參考。經查,本件被告及告訴人李經測謊鑑定結果為「受測人李於測前會談否認跟曾德洲前往銀行辦理本案貸款,並否認在任何貸款文件上簽名,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受測人曾德洲陳述李與渠前往銀行辦理本案貸款部分,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相關測謊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儀器測試具結書、圖譜資料、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162 至
172 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李依其親身經歷之事所為指述(未曾簽署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署名),依其生理反應研判,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李曾親往銀行辦理本案貸款云云,依其生理反應研判,難認可信。
(四)雖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對保人朱美月於原審依其一般業務規則證稱:其承辦經驗,均當面對保云云(見原審訴緝字卷二第29頁)。然經原審法院審判長對證人朱美月訊以本案對保經過情形時,證人朱美月證稱:時間經過這麼久,其實在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二第30頁),並明確證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所示文書對保人欄簽名不是其字跡,... 簽訂增補條款時不確定需否對保,... 可能是撥款作業單位的人代簽其姓名,... 不清楚為何由撥款作業人員簽署其姓名,... 依據作業手冊,對保人是否一定要其簽名,其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二第30頁正、背面、31頁),足見證人朱美月非僅未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所示增補條款文書之對保人欄親自簽名,甚且無法依其記憶詳實證述本件貸款實際對保經過及相關本票、貸款文書簽名、用印情形,自無足憑以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辯護人徒以證人朱美月依其業務準則證述公司規定之作業流程為辯,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上訴並辯稱:倘告訴人未授權,何以收受本票裁定後不提出抗告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然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143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送達相對人即本件告訴人李時,係由被告以李同居人身分簽收裁定正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1431 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卷宗影本詳本院卷第47至62頁),並有本票裁定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是告訴人所稱:其不知情,故未抗告或另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情,尚與卷存事證相符,且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無悖。是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據此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親簽本件本票、私文書云云,難認有據。
(六)至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私文書上之「李」簽名雖因送件資料不足,難以鑑定筆跡,業經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7 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述甚詳(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89頁),故本案筆跡鑑定結果尚無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然原判決附表一、附表貳所示本票、私文書上之「李」簽名或印文均非李親簽或授權他人簽署、用印等情,既經證人李證述甚詳,業如前述,且本票裁定復未經李本人簽收致無從即時聲明不服,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就李究否親自到場對保並親簽本票及相關借款文書等節,所述復前後矛盾,難信與事實相符。至證人李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知悉被告刻章放置抽屜一事等詞(見他字卷一第41、84頁),然證人李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名及持用該印章蓋用印文申辦貸款等情,既經證人李指證屬實,自無足以李單純知悉被告刻印放置抽屜一事,解免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盜用該印章蓋用印文,偽造本件本票及私文書所應負之罪責。
(七)綜上以觀,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上訴,辯稱:本件起訴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云云,均係事後為被告卸責之詞,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