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2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宇翔(原名陳崇正)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才勇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柏榆(原名游嘉政)被 告 宋財志(原名宋才智)上 一 人 紀亙彥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涂熊智選任辯護人 金 鑫 律師
呂靜玟 律師被 告 謝冠彬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陳郁仁 律師被 告 王育坤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 律師被 告 劉鳳珠
魯大忠羅鈺平黎春開曾宇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102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7
84、2219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宇翔、宋才勇、謝冠彬、游柏榆、劉鳳珠、王育坤、黎春開、魯大忠、羅鈺平及曾宇禪賭博罪部分,均撤銷。
陳宇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26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才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26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冠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26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柏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6、附表二編號2、26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鳳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6、附表二編號2、26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育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6、附表二編號2、26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魯大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6、附表二編號2、26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鈺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6、附表二編號2、26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黎春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6、附表二編號2、26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宇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6、附表二編號2、26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6樓、7樓,經營「華爾街電子遊戲場」及「太極電子遊戲場」,並於99年4月間至100年4、5月間,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謝冠彬擔任現場經理;又先後於99年間起至100年7月間及100年2月中旬起,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陳宇翔(綽號西瓜)、王育坤擔任現場負責人;又於 100年6 月起,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黎春開、魯大忠、羅鈺平及曾宇禪擔任現場服務人員。而宋才勇、游柏榆與劉鳳珠約於99年8月起至100年3、4月間,也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擔任「線頭」,負責開發賭客,並給與賭客會員編號。「線頭」帶來之賭客需使用渠等申請之會員編號入場開機始能參與賭博;「線頭」則從中抽成牟利,而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擺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電動賭博機具「賓果電腦主機」、「百家樂主機」、附表二編號29至37所示「百家樂主機」及「骰寶電腦主機螢幕」;在公眾得出入之「太極電子遊戲場」擺設「百家樂機械手臂」3 臺、「骰寶機械手臂含液晶螢幕」1臺、「百家樂骰寶液晶螢幕」54 臺,供陳新民、洪燈秋(2 人所涉賭博罪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等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由賭客以1比1方式兌換籌碼,再由櫃檯人員於店內將電子遊戲機臺開分,與機器對賭。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由遊戲場收取部分賭金作為費用;未押中,押注之賭金歸店家所有。於賭博結束,所餘分數由現場服務人員洗分,兌換現金。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而賭博財物,藉此營利。嗣「華爾街電子遊戲場」因經營不善,於100年6月間暫時歇業;「太極電子遊戲場」則繼續經營。檢察官於100年8月9日上午8時20許,指揮警方持搜索票在上址6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7樓「太極電子遊戲場」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拘提劉鳳珠、游柏榆、謝冠彬及陳宇翔等,而查得上情。
二、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誠信汽車廣場」經營者涂熊智,於民國99年7、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萬3千元代價,出售G7-8936 號牌自用小客車與陳明傑。約定陳明傑先支付2萬8千元,餘款於翌月支付。涂熊智即於㈠99 年9月間某日晚間8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陳明傑住處,向陳明傑索討車款,陳明傑表示無力支付,而陳明傑之兄陳宥銓則表明願意代償車款,涂熊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在場之陳明傑、陳宥銓恫稱:「若不將餘款支付,就要砸車或將車輛強行拉走。」等語,致表明願意代償之陳宥銓心生畏懼。陳宥銓因而允諾先籌措1萬8千元,翌月再償還餘款1萬7千元。涂熊智應允之後,即駕駛G7-8936 號牌自用小客車離去。㈡嗣99年9月中旬,陳宥銓代陳明傑償還1 萬8千元車款之後,無力繼續支付餘款1萬7千元,涂熊智明知陳宥銓需錢孔急,竟基於借貸金錢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誠信汽車廣場」向陳宥銓表示,剩餘車款1萬7千元充當陳宥銓向涂熊智借款2 萬,10天10分利息,預扣利息2000元、扣抵車款1萬7千之後,涂熊智交付剩餘借款1 千元予陳宥銓,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㈢陳宥銓另因陸續向涂熊智借款無力償還而避債躲藏。涂熊智竟夥同不詳成年人「于忠豪」、「林佑庭」,於100 年5月3日晚間11時許,前往中壢市○○路○○號,先以陳宥銓之妻舅曾嘉慶停放車輛擋住他人去路為由,騙取曾嘉慶下樓移車,此時位於3 樓陽台之陳宥銓見狀,不得不下樓解決。涂熊智竟與「于忠豪」、「林佑庭」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涂熊智對陳宥銓恫稱:「這麼會跑,再跑就把你的手腳打斷。」等語,致使陳宥銓心生畏懼。隨後涂熊智等3 人,強行將陳宥銓、曾嘉慶押上某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期間並逼迫陳宥銓、曾嘉慶找人籌措欠款,因陳宥銓、曾嘉慶無法籌款,涂熊智等3人即逼迫陳宥銓以家中兩輛車0518-LR號牌及1981-E
8 號牌自用小客車抵債,陳宥銓表明無法作主也無他法籌措款項,涂熊智乃將陳宥銓、曾嘉慶押回中壢市○○路○○號。適逢陳宥銓之弟陳明傑下樓欲駕車離開,涂熊智等 3人以陳明傑與陳宥銓是一家人為由,阻止陳明傑駕車離去,妨害陳明傑駕車行動之權利。嗣陳宥銓、陳明傑之父親陳焜泓下樓央求涂熊智等3人上樓協商處理,涂熊智等3人上樓後接續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繼續控制陳宥銓、陳明傑、陳焜泓及曾嘉慶行動自由,涂熊智並恫稱:「要還錢,不然會再將陳宥銓押走。」等語,經陳焜泓苦苦哀求,涂熊智乃逼迫陳宥銓、陳明傑及陳焜泓各簽發面額42萬9千元本票各1張(起訴書誤載陳宥銓簽發本票3 張,應予更正,詳後述),且取走陳明傑、陳焜泓與陳宥銓之國民身分證及陳宥銓之健保卡,並駕走前述陳宥銓家中之 0518-LR號牌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於100年8月9 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 ○○○號涂熊智住處,扣得陳明傑等人之國民身分證3張、健保卡1張、本票3張、筆記本2本及支票1張,而查得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龍潭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檢察官除對被告宋財志、涂熊智上訴之外,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敘明:「對被告宋才勇等5 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被告王育坤等5 人無罪部分也是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參酌102年度上訴字第44號上訴理由書第3頁第7行至第10行記載之內容,可以認定被訴涉犯賭博罪的被告,全部被訴事實均屬檢察官上訴的範圍;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因此,原判決全部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盤立堂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此部分證言之證據能力。參酌證人盤立堂於搜索當日在7 樓當場遭查獲,隨即經警詢問製作筆錄,其陳述內容均否認己身涉及賭博犯行,且嗣後於原審、本院屢經傳喚均未到庭,衡情顯有避責之情。依客觀情狀,證人盤立堂之警詢筆錄,有不可信之特別情狀,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證人盤立堂於偵查中供前具結所為陳述(有結文可憑,見偵21784 卷七第64頁),係檢察官依法訊問,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污染而有不宜作為證據的瑕疵,已經本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調查,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員警干銀雄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三第177 頁),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就該項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各自以外之證人宋才勇、陳宇翔、游柏榆、謝冠彬、劉鳳珠、王育坤、黎春開、魯大忠、羅鈺平、曾宇禪、陳新民、周修義及洪燈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宋才勇、陳宇翔、游柏榆、謝冠彬、劉鳳珠、王育坤、黎春開、魯大忠、羅鈺平及曾宇禪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叁、犯罪事實一被告宋才勇、陳宇翔、游柏榆、謝冠彬、劉鳳珠、王育坤、黎春開、魯大忠、羅鈺平及曾宇禪賭博罪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被告宋才勇坦承於被告游柏榆之下線插花參與賭博犯行;惟辯稱:「我沒有去過7樓『太極電子遊戲場』,6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我總共去過1 次,是去找游柏榆要錢。
我與『太極電子遊戲場』沒有關係,不是股東,也不是負責人。被告坦承犯行,且僅係插花在被告游柏榆之下線參與賭博,原審竟判處較重於線頭之7 月有期徒刑,應有過重。」云云。
(二)被告陳宇翔坦承曾於前述期間擔任「華爾街電子遊戲場」現場負責人、該場所確有從事前述賭博行為之事實;惟辯稱:「坦承6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賭博犯行,否認7樓『太極電子遊戲場』犯行。『華爾街電子遊戲場』和『太極電子遊戲場』是分開的;『華爾街電子遊戲場』生意不好,且因為消防安全問題需要先休息、裝修,約是100 年
6 月中的事,我所承認的賭博犯行和『太極電子遊戲場』沒有關係。而原審對於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冠彬之量刑理由並無二致,卻對被告為較重量刑,而被告坦承犯行,判處7月有期徒刑,顯屬過重。」云云。
(三)被告游柏榆坦承於6 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賭博之犯行;惟辯稱:「否認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犯行。我於偵查中稱百家樂是分3 班制,是6樓與7樓所述不對,我都待在6 樓,當時為何說7樓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到過7樓。被告並非賭場負責人,且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並請為緩刑諭知。」云云。
(四)被告謝冠彬坦承於6 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賭博之犯行;惟辯稱:「我是任職於『華爾街電子遊戲場』,在那裡上班6個月,沒有看到監視器畫面,沒有到過7樓,並未在『太極電子遊戲場』任職。」云云。
(五)被告劉鳳珠於原審辯稱:「我只有介紹人去『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不知道『太極電子遊戲場』是什麼地方,也不知道『太極電子遊戲場』就在『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樓上。」云云。
(六)被告王育坤、魯大忠、羅鈺平及黎春開於本院;被告曾宇禪於原審均否認聚眾賭博犯行:
1、被告王育坤辯稱:「我在『太極電子遊戲場』擔任晚班現場負責人,但該遊戲場之分數不能換錢,玩家只要在24小時內沒有離場,分數會累計,時間到或離場就會把機器關掉讓下一位客人玩,進場要花2000元買分數,分數沒了會幫客人再建立分數,不用再另外給錢。」云云。
2、被告魯大忠辯稱:「我是100 年6、7月才去『太極電子遊戲場』擔任服務生,負責遞茶水、掃地、拖地,店內沒有賭博行為,我不會操作機台。」云云。
3、被告羅鈺平辯稱:「我是100年7月間開始在『太極電子遊戲場』擔任服務生,沒有聽說過分數可以換錢,客人進去玩的話要付2000元,客人要多少分都可以,遊戲時間是24小時,也可以隨時離開。」云云。
4、被告黎春開辯稱:「我是100 年8月1日開始在『太極電子遊戲場』擔任服務生,不知道店內機台如何使用,沒有看過客人拿分數換錢。」云云。
5、被告曾宇禪於原審辯稱:「我是『太極電子遊戲場』早班服務生,就我所知『太極電子遊戲場』與『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沒有關係,沒有看過客人拿分數去換錢。」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宇翔於100 年8月9日偵查中供稱:「(你是在○○路000號7樓擔任什麼職務?)我是中班現場負責人,我月薪2萬5000元到3萬元,因為有時老闆看生意好會多發獎金,我從去年年底,大概99年11、12月迄今。(王育坤是晚班幹部?)是。(謝冠彬呢?)他本來是這邊的經理,現在離職了。(你們現場百家樂怎麼玩?)押莊家閒家,賭客一些比較熟的我可以兌換現金。(有線頭嗎?)現在沒有,之前有,大概是100 年1、2月的時候有線頭。(游柏榆是你們的線頭?)他會帶客人來玩。游柏榆帶客人來我就給他千分之六的洗馬費,是以客人押的分數累計的分數去算。(你對所犯的賭博罪認罪嗎?)認罪。(你們這個有營利事業級別證嗎?)有,持牌人是張成國,但是他賣給馮樹庸,實際經營者是馮樹庸。」等語(見偵 21784號卷八第165至166頁);被告謝冠彬於100年8月9 日警詢供稱:「(有無去過中壢市○○路○○○號6至8 樓『華爾街遊藝場』?)有。(『華爾街遊藝場』實際經營何種賭博?)電腦百家樂賭博」、「曾經在華爾街遊藝場工作。大約在民國99年初,3個月前離職,月薪台幣5萬元,負責中班〔下午4點到凌晨 2點〕管理員工」(偵21784卷八第72至
73 頁)、同日偵查中陳稱:「(你有在○○路000號6、7樓服務過嗎?)有,去年年初1、2月到今年年初3、4月,我是6樓的經理,負責人是馮樹庸,當時6樓有百家樂還有賓果,後來我就不知道。(陳宇翔在現場是做什麼的?)他是現場中班的幹部。(你們百家樂怎麼玩?)押莊家閒家,中了就賠分數,有熟的客人可以換現金,不熟的不行。(為何匯款到劉鳳珠帳戶?)馮樹庸叫我匯的。(你對所犯的賭博罪認罪嗎?)認罪。」等語(見偵21784 號卷八第122至123頁);被告游柏榆於100年8月9 日警詢供稱:「(有無去過中壢市○○路○○○號6至8 樓『華爾街遊藝場』?)有。(『華爾街遊藝場』實際經營何種賭博?)限制級電子機台」(偵21784卷九第20 頁)、同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為何有賭客說你是百家樂的線頭,你在百家樂到底扮演什麼角色,為何依照通訊監察及賭客都說你是線頭?)我是帶客人去百家樂,我可以抽成的錢是洗馬錢,我抽成的錢是固定的,1萬元的話可以抽100元,照這個比例計算」、「(這個百家樂是分幾班制?)應該是三班制」、「(是幾樓?)就6、7樓。現場需要有線頭帶才能進去。每個賭客都有固定的線。(你對所犯的賭博罪認罪嗎?)認罪。」等語(偵21784號卷九第78至79 頁);被告王育坤於100年8月9 日偵查中供稱:「(警方在○○路000號7樓的百家樂賭場查獲時你在場?)對,我是現場負責人,從晚上 12點到早上8點。我們分3班。我是從2月中旬之後迄今,1個月月薪3萬元。陳宇翔是中班幹部。
謝冠彬之前是經理,現在已經沒有當經理。所謂的經理,我知道的是他是擔任7樓百家樂的經理。」等語(見偵21784卷八第66 頁);被告劉鳳珠100年8月9日警詢供稱:「(妳於何時開始前往中壢市○○路○○○號6至8 樓『華爾街遊藝場』?)差不多99年2至3月份左右過去的。(『華爾街遊藝場』實際經營何種賭博?)我知道裡面有做百家樂的賭博跟柏青哥。我知道陳宇翔是賭場裡面的經理幹部,負責管理現場開分員工,有問題我都找他。」等語(見偵21784卷七第103、105 頁)、同日偵查中供稱:「有去過中壢市○○路○○○號6至8 樓『華爾街遊藝場』玩百家樂。
不需要先買籌碼,都是先開分,再用結算的方式,需要加入會員。(如何洗分?)看剩餘分數多少,1千分就是1千元。(華爾街遊藝場如何付錢?)他們會拿卡片給我,我再拿到樓下兌換現金。(華爾街遊藝場裡負責洗分的人是何人?)每個服務人員都可以洗分。(何人負責換錢?)服務小姐會指示我去房間拿或櫃檯拿錢。沒有特定的人專門負責。(是否跟陳宇翔多次對帳,與華爾街遊藝場結算賭金?)是。(是否有帶洪燈秋、陳新民…等人到華爾街遊藝場?)是。因為不認識的人不能到裡面玩。(100年3月2 日洪燈秋匯款給妳作何事?)可能是他賭輸錢要匯給我。」等語(見偵21784卷七第140至142 頁),均明確供述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犯行,並經證人即賭客陳新民、洪燈秋及搜索當日於7 樓查獲之賭客盤立堂分別證述:「有去過中壢市○○路○○○號6至8 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參與百家樂賭博。結算方式是先跟櫃檯小姐說我要洗分,櫃檯小姐計算好後即會通知我到櫃檯邊的休息室,桌上就會有一筆贏的賭資,每次櫃檯小姐都不是同一人。我的賭債部分都是綽號『嘉政』男子即游柏榆負責,他是我的上線。」(見偵21784卷五第114至116、146至147頁);「有去過中壢市○○路○○○號6至8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參與百家樂賭博,朋友劉鳳珠帶我去的,我賭博輸贏都是透過劉鳳珠處理。洗分方式是請小姐過來機臺登錄分數,依所得分數可以向櫃檯兌換現金,如金額過大,可以將匯款帳號交由櫃檯小姐,他們會將款項匯入。陳宇翔是幹部,都在跟客人聊天,不用做事。華爾街遊藝場內有開分員跟幹部。隨時都可以洗分,只要跟洗分小姐講就可以。」(見偵21784卷七第225至226、254至255 頁);「100年8月9日凌晨6點去電子遊戲場,沒有消費,之前有消費過,大約是8月初,進去先開2000 元,比大小,可以找店家換金,也可以私底下找其他客人交換點數,我有找過店家換點數。」等語(見偵21784卷七第38、63 頁),另有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劉鳳珠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證人洪燈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見偵21784號卷五第129至139頁,卷七第118至121頁反面、232頁,卷八第29至39頁)、被告宋才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游柏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謝冠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見偵2178 4號卷一第45至48、91頁、偵21784號卷八第100頁)可憑。被告等確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及7樓「太極電子遊戲場」賭博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等固均否認於7樓「太極電子遊戲場」賭博,或辯稱6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與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無關,或辯稱因偵查中檢察官未仔細區隔辯明「華爾街電子遊戲場」及「太極電子遊戲場」之不同,因而回答於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為賭博犯行,或辯稱僅是服務生未參與賭博云云;惟查:
1、被告陳宇翔於100 年8月9日偵查中供稱:「(你是在○○路000號【7樓】擔任什麼職務?)我是中班現場負責人,從去年年底,大概99年11、12月迄今。(【王育坤】是晚班幹部?)是。(【謝冠彬】呢?)他本來是這邊的經理,現在離職了。」等語(見偵21784號卷八第165 至166頁);被告謝冠彬於100 年8月9日偵查中供稱:「(你有在○○路000 號6、7樓服務過嗎?)有,去年年初1、2月到今年年初3、4 月,我是【6樓】的經理,當時6 樓有百家樂還有賓果,後來我就不知道。(【陳宇翔】在現場是做什麼的?)他是現場中班的幹部。」等語(見偵21784 號卷八第122頁);被告游柏榆於100年8月9日偵查中供稱:
「(這個百家樂是分幾班制?)應該是三班制」、「(是幾樓?)就6、7樓。」等語(偵21784 號卷九第78頁);被告王育坤於100 年8月9日偵查中供稱:「(警方在○○路000號【7樓】的百家樂賭場查獲時你在場?)對,我是現場負責人,從晚上12點到早上8點。我們分3班。我是從
2 月中旬之後迄今,【陳宇翔】是中班幹部,【謝冠彬】之前是經理,現在已經沒有當經理。所謂的經理,我知道的是他是擔任【7樓百家樂】的經理。」等語(見偵21784卷八第66頁),不僅用語精準指稱是6 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或是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且由如上供述交叉比對得證被告謝冠彬、陳宇翔甚至於在「華爾街電子遊戲場」及「太極電子遊戲場」均擔任要職。而證人即搜索當日於7樓查獲之賭客盤立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8月9日凌晨6點去電子遊戲場,沒有消費,之前有消費過,大約是8月初,進去先開2000 元,比大小,可以找店家換金,也可以私底下找其他客人交換點數,我有找過店家換點數。」等語(見偵21784卷七第38、63頁),明確證述7樓「太極電子遊戲場」確有賭博情事。被告等辯稱因提問者未仔細區隔辯明「華爾街電子遊戲場」及「太極電子遊戲場」之不同,因而回答於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賭博云云,顯然不可採信。至於被告謝冠彬辯稱僅係6 樓員工,且案發時已經離職,與渠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71頁);被告陳宇翔也於原審供稱:「在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不做的時候,遇到7樓的老闆,有問他是否可以讓我到7樓的太極電子遊戲場去打工,就認識了王育坤,王育坤是 7樓的同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4 頁);然被告謝冠彬、陳宇翔於「華爾街電子遊戲場」及「太極電子遊戲場」 均擔任要職,已經審認如前所述,且被告陳宇翔如上辯解不僅與其之前於偵查之供述:「(你是在○○路 000號7 樓擔任什麼職務?)我是中班現場負責人,從去年年底,大概99年11、12月迄今。」等語不符(見偵21784 號卷八第165頁),也與被告王育坤供述:「我是從100 年2月中旬之後迄今,陳宇翔是中班幹部,謝冠彬之前是經理,現在已經沒有當經理。所謂的經理,我知道的是他是擔任7樓百家樂的經理。」等語不合(見偵21784卷八第66頁)。被告謝冠彬辯稱僅係6 樓員工,案發時已經離職云云、被告陳宇翔辯稱於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不做(歇業)的時候,才到7樓打工云云,均不可採信。
2、證人即查緝員警干銀雄證稱:「當天在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櫃臺查扣之監視器是監看6 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之賓果電腦主機,會發現是因監視器所示機臺在7 樓看不到,我覺得奇怪,6樓和7樓之安全梯可以通行,電梯也可以通行,故派人到6樓做比對,才確定機臺係在6 樓,6樓的機臺比較豪華,與7 樓的機臺有明顯不同,我有特別拍照存證。在監聽過程中可以明確知道6、7樓是有關連的。另有在7樓搜到華爾街電子遊戲場維修表29 張。」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13頁),並有現場照片(偵21784 號卷八第28頁)、扣案華爾街電子遊戲場維修表29 張可憑。7樓「太極電子遊戲場」若與6 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毫無關聯,7樓「太極電子遊戲場」櫃臺內即無須監看6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之情況;又該大樓外也僅有「華爾街電子遊戲場」之招牌,有照片可憑(見偵21784卷四第102至10
3 頁),而證人周修義也證稱:「我看到『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招牌,詢問樓下泊車小弟,小弟便帶我至7 樓賭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4頁反面至85頁),顯然6、7樓電子遊藝場雖以不同名義登記營業,實為同一營業主體至明,因而樓下泊車小弟聽聞賭客探詢「華爾街電子遊戲場」,即帶領賭客前往不同樓層之「太極電子遊戲場」消費。而被告謝冠彬、陳宇翔又均於「華爾街電子遊戲場」及「太極電子遊戲場」擔任要職,並且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櫃臺內特意架設監視器監看6 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該監視器且放置於一般員工可出入之櫃臺內,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之員工於該處可清楚看見畫面所監視者並非渠等工作之場所,而均視為理所當然。尤其被告王育坤身為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晚班負責人,而竟辯稱不知櫃臺內機臺係監看他處。足證二電子遊戲場互相關聯,故需費力架設鏡頭相互監看;況且被告王育坤供稱:「(太極電子遊樂場前櫃臺為何會有華爾街電動遊戲場的名片?)因為早班的阿成交代我幫忙樓下華爾街打廣告,所以才有華爾街的名片。」等語(見偵21784卷八第4頁),而100年8月9日警方搜索時,6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處於熄燈闇黑狀態,已經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勤務員警林永生證述:「我當時勤務內容是6樓人員管制;進入6樓時電燈是關著,整個6 樓是黑的,機台螢幕沒有開。」(見原審卷四第14頁反面、第15頁)。被告陳宇翔供稱:「因為『華爾街電子遊戲場』生意不好,且因為消防安全的問題需要先休息、裝修,大約是100年6月中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由身為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晚班負責人的被告王育坤,僅因他人之請託,即為同質性甚至當時熄燈未營業的對手宣傳等情,得證二電子遊戲場關聯密切,7樓「太極電子遊戲場」員工清楚知悉6、7 樓實為同一營業主體。
3、被告劉鳳珠100 年8月9日於偵查中供稱:「有去過中壢市○○路○○○ 號6至8樓華爾街遊藝場玩百家樂。(陳宇翔有無換錢給你過?)沒有。他算是裡面管理的經理,是管理開分小姐。(遊藝場裡負責洗分的人是何人?)每個服務人員都可以洗分。(何人負責換錢?)服務小姐會指示我去房間拿或櫃檯拿錢。沒有特定的人專門負責。」等語(見偵21784 卷七第140至141頁);證人即賭客洪燈秋也證述:「有去過中壢市○○路○○○ 號6至8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參與百家樂賭博。陳宇翔是幹部,都在跟客人聊天,不用做事。華爾街遊藝場內有開分員跟幹部。隨時都可以洗分,只要跟洗分小姐講就可以。」(見偵21784卷七第254至255 頁),明確指稱遊藝場內員工分為開分員與幹部。
幹部負責管理開分員及與客人聊天,每位服務人員都可以洗分、換錢等事實。被告王育坤辯稱擔任7 樓太極電子遊戲場晚班現場負責人;被告魯大忠、羅鈺平、黎春開及曾宇禪則辯稱均僅為上述遊戲場服務生,均不知店內機台如何使用,沒有看過客人拿分數換錢,沒有賭博犯行云云,不能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宋才勇係「華爾街電子遊戲場」、「太極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然「華爾街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載之負責人為許光明、「太極電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為張成國,均非被告宋才勇,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21784號卷五第133頁)、「太極電子遊戲場」商業登記抄本及桃園縣政府98年11月24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且被告陳宇翔於原審審理供稱:「華爾街電子遊戲場」執照上面負責人是許光明,實際負責人是林益生(音譯),宋才勇不是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 頁),而被告陳宇翔、謝冠彬、游柏榆、劉鳳珠、王育坤、黎春開、魯大忠、羅鈺平、曾宇禪及證人陳新民、洪燈秋與盤立堂等也均未提及被告宋才勇為遊戲場負責人,參酌被告宋才勇與被告游柏榆、謝冠彬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並無被告宋才勇直接掌控遊戲場經營事項或指揮、調派其員工之事實,而證人干銀雄也證稱:「當時宋才勇涉及組織犯罪,監聽過程有聽到他參與賭博部分;宋才勇是其中1 個線頭,會拉一些經濟能力較好的人去賭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頁反面)。應認警方就被告宋才勇之通訊監察內容所得,僅足認被告宋才勇擔任遊戲場線頭,並非實際負責人,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宋才勇為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記載,應予更正。
(四)綜上,被告陳宇翔等10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陳宇翔、謝冠彬、宋才勇、游柏榆、劉鳳珠、王育坤、黎春開、魯大忠、羅鈺平及曾宇禪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二)被告陳宇翔、謝冠彬、宋才勇、游柏榆、劉鳳珠、王育坤、黎春開、魯大忠、羅鈺平及曾宇禪等與不詳成年人遊戲場實際負責人之間,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宇翔、謝冠彬、王育坤、黎春開、魯大忠、羅鈺平及曾宇禪就犯罪事實一所載各自受僱之日起至離職日或查獲日止;被告宋才勇、游柏榆與劉鳳珠分別就犯罪事實一所載擔任線頭角色期間,均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於緊密之時空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陳宇翔、謝冠彬、宋才勇、游柏榆、劉鳳珠、王育坤、黎春開、魯大忠、羅鈺平及曾宇禪等以一項賭博犯意決定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等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關於被告陳宇翔、謝冠彬、宋才勇、游柏榆與劉鳳珠就「太極電子遊戲場」部分及被告王育坤、黎春開、魯大忠、羅鈺平與曾宇禪部分,採信被告等之辯解,而對被告陳宇翔、謝冠彬、宋才勇、游柏榆及劉鳳珠不另為無罪諭知;對被告王育坤、黎春開、魯大忠、羅鈺平與曾宇禪宣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
1、爰審酌被告陳宇翔等10人貪圖利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事證顯示賭博金額並非小額,情節非輕,被告等均避重就輕,並一度掩飾被告宋才勇之賭博犯行,心存僥倖,否認參與部分或全部賭博犯行,犯後仍未悔悟,參酌被告等參與之程度、期間、分擔之角色及從中牟利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罹癌被告游柏榆;被告劉鳳珠、王育坤、黎春開、魯大忠、羅鈺平及曾宇禪部分諭知易刑標準。
2、被告宋才勇、謝冠彬及游柏榆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被告宋才勇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與賭場毫無關係,也非找人前來賭博之線頭;被告謝冠彬、游柏榆則仍否認參與「太極電子遊戲場」賭博犯行,而依前述通訊監察內容可證,被告謝冠彬、游柏榆均明知被告宋才勇係賭場線頭,卻供稱不知被告宋才勇參與賭博犯行。雖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謝冠彬於任職遊戲場期間,除固定薪資外尚有其他賭博利得,然被告謝冠彬既擔任遊戲場經理,對經營賭博電玩之參與程度顯非一般基層員工可比擬。被告游柏榆擔任線頭,拉攏他人參與賭博,助長賭博風氣,自應給予適當刑責,以示懲儆,認均不宜宣告緩刑。被告等雖另辯稱,政府已允准具賭博性質之公益彩券合法存在,離島建設條例也特許經營大型觀光賭場及從事博奕活動,足認被告等之賭博行為非難性較低,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現行刑法賭博犯行並未除罪化,法院自應依法審理、論罪科刑;況且離島建設條例之規制,特許經營大型觀光賭場之目的,係為推動離島觀光、繁榮離島經濟及增裕財源,且須經一定之民意程序,並明確限定觀光賭場之申請程序、設置標準、執照核發、執照費、博弈特別稅及相關監督管理等事項(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2 及立法理由參照),迥異於被告等徒憑一己私利之違法犯行,被告等執此事由請求減輕、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三)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警方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查扣。被告陳宇翔供稱:「查扣當時裡面沒有人,機台好像還在,我不知道華爾街電子遊戲場結束營業為何不清空機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頁),足證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物屬於共同參與經營遊戲場之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7樓「太極電子遊戲場」查扣之附表二編號2、29至38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6至28所示之物,為共同參與經營遊戲場之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並均依法沒收。另扣案附表一編號7 至12、附表二編號1、3至25所示之物,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與被告等所犯賭博罪具有直接關連,且其中現金借支單、教戰手冊等不能排除僅係遊戲場內部管理資料,均不另宣告沒收。
肆、犯罪事實二被告涂熊智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涂熊智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陳宥銓、陳明傑、曾嘉慶及陳宥銓前妻A女之證述相符,並有警方於100年8月9日在涂熊智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 號住所查扣之證人陳宥銓、陳明傑與陳焜泓等身分證各1張、證人陳宥銓健保卡1張、證人陳宥銓、陳明傑、陳焜泓等3人各自簽發之本票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偵21784 卷二第54至56頁)。
足認被告涂熊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涂熊智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涂熊智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二)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1、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行為本質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只能論以強制罪,不能再論處刑法第305 條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前者重在保護個人行動自由;後者則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部分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5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涂熊智邀同「于忠豪」、「林佑庭」等成年人恐嚇陳宥銓,強押陳宥銓、曾嘉慶上車至便利商店,嗣返回陳宥銓住處樓下,遇陳明傑下樓並妨害陳明傑駕車之行動自由,並於陳宥銓住處剝奪陳宥銓等行動自由,過程中恐嚇及要求陳宥銓等簽發本票、交付出身分證、健保卡等、取走0518-LR 號牌自用小客車等妨害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究其目的均肇因於欲迫令陳宥銓還款,基於如上所述,被告涂熊智關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為,即僅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而不另論以強制罪。被告涂熊智恐嚇陳宥銓、妨害陳明傑駕車自由、使陳宥銓等行前述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分別為整個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3、被告涂熊智與「于忠豪」、「林佑庭」,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涂熊智等以接續一行為,剝奪陳宥銓、曾嘉慶、陳明傑及陳焜泓等行動自由,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5、公訴意旨認被告涂熊智強制陳宥銓簽發面額42 萬9千元本票3 張等情,雖經證人陳宥銓、陳明傑及陳焜泓證述;惟被告涂熊智辯稱僅要求陳宥銓簽立1 張本票等語,而警方於被告涂熊智住處也僅扣得陳宥銓簽發之本票1 張(見偵21784卷二第71 頁);此外,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陳宥銓當日確實曾經簽立3 張本票,應僅得認定被告涂熊智強迫陳宥銓簽立本票1 張。起訴書誤載被告涂熊智強制陳宥銓簽發本票3 張,應予更正。
三、駁回上訴即維持原判決的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涂熊智因陳明傑購車欠款,即出言恐嚇,又趁陳宥銓無法全額給付剩餘車款需錢孔殷之際,謀取重利,嗣因陳宥銓躲避債務,竟未思尋求調解或訴訟之正當法律途徑解決,一再違法犯紀,參酌被告涂熊智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多寡及犯罪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涂熊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重利罪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判處拘役30日、40日及有期徒刑6月,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60 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敘明扣案陳宥銓、陳明傑與陳焜泓簽發之本票共3 張,屬被告涂熊智因犯罪事實二㈢犯行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扣案陳明傑等身分證3張、健保卡1張,非被告涂熊智所有;扣案筆記本2本及支票1張,無積極證據證明屬於共犯本案所用或所得之物,均毋須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院量刑時,除以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為斷外,尤須審慎考量刑罰之預防性目的,而為適當之刑之宣告,被告涂熊智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圖求卸責,原審量刑輕重顯有失衡,實屬過輕。」等語;惟查,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審判長訊問「就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時,答稱:「就被告宋財志部分5年6月,涂熊智請依法論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8 頁反面),而檢察官於論告書就被告涂熊智部分也僅敘明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審卷四第140至142頁反面),均未對被告涂熊智為具體求刑;而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行使,原審量刑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就被告犯行量定適當之刑,所處之刑並無失出失入。被告涂熊智於本院坦承犯行,檢察官上訴並未有更積極的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對於此部分的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宣告被告涂熊智不另為無罪諭知應併予駁回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涂熊智恐嚇行為,除陳宥銓外並致使證人陳明傑心生畏懼等語。惟查,證人陳明傑明確證稱:「涂熊智有說如果不將餘款支付就要毀車或將車輛強行拉走,我聽到時說是朋友不要這樣,涂熊智看我們要如何處理,當時我心理不會害怕,當時陳宥銓已經表示要幫我處理1 萬7500元;我有跟涂熊智說車子名子是我的,涂熊智說一定要拉走,我當時心裡不高興,但事情與我沒關係,所以不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可見證人陳明傑當時因與被告涂熊智是朋友關係,且其兄即證人陳宥銓已表明願意代償車款而認事不關己,故就被告涂熊智所為恫嚇言詞並未認真看待,未因而感到害怕。證人陳明傑既無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被告涂熊智所為恫嚇行為,就證人陳明傑而言,自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公訴意旨應係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涂熊智對證人陳宥銓恐嚇之犯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既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涂熊智基於同一重利犯意,另貸款10萬元與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陳宥銓,並預扣利息,收取15分之月利息等情。經查,證人陳宥銓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向涂熊智借2萬元後,因為10天要收1次錢,就越滾越大,我拿1張10 萬元的支票給涂熊智,扣掉利息錢2萬多元,實際給5萬多元,1個月15 分利。」等語(見他卷第172 頁);然證人陳宥銓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後來有向涂熊智借9萬6000元,是1次借的,涂熊智交給我只有6萬多還是7萬多元,因為扣了利息,利息 1個月算1次,1個月利息9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之後證稱:「我借的是9 萬6000元,當時沒有簽本票,後來有簽1張本票,但金額是多少不記得,1個月10分利,我要借2個月,1個月的利息就是9600 元,預扣2個月的利息就是1萬9200元,9萬6000元要再扣掉1萬9200元,9萬6000元已經付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就借款本金究為10萬元或9萬6000元,利息1個月15分或10分利及當時預扣利息金額多寡等重要事項,先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而被告涂熊智也辯稱:「99 年年底至100年年初有陸續貸款證人陳宥銓共計42萬9000元,但不知道起訴書所載10萬元從何而來,也沒有15分利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及反面),且依扣案被告涂熊智所有2本筆記之內容,99年11月3日固載有「11/3阿銓拿100000」字句(見原審卷四第162 頁反面),而證人陳宥銓及被告涂熊智均未供稱該「阿銓」即證人陳宥銓,且其上並無利息之記載,無從補強證人陳宥銓證述之可信性,尚難認定被告涂熊智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原審以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二㈡之重利犯行,屬於接續之重利行為,係實質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有關此部分之上訴,也無理由,應併駁回。
伍、原判決被告游柏榆被訴恐嚇犯行無罪,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涂熊智前與陳焜泓及其子陳宥銓、陳明傑存有債務糾紛,涂熊智遂委託被告游柏榆催討上述債務,被告游柏榆竟基於恐嚇犯意,於100 年5月27日15時6分18秒,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焜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兇惡之態度對陳焜泓討債,並恐嚇稱:「那你是不是跟我裝肖也」、「我是針對本票」、「你簽的名字就要負責」、「本票是不是你開的」、「你如果要這樣的話也沒有關係,我也可以去你上班的地方,我也知道你上班的地方」等語恐嚇告訴人陳焜泓,致使陳焜泓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游柏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柏榆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無非以陳焜泓之指訴及通聯內容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游柏榆坦承曾以電話向陳焜泓催討債務,惟堅決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因告訴人陳焜泓爽約所以生氣,口氣或許不好,但沒有涉及加害陳焜泓生命、身體、名譽、財產等情事,且陳焜泓也沒有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一)被告游柏榆於100年5月27日15時6分18秒,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焜泓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如下(見偵21784號卷一第40頁):「A(即被告游柏榆):陳先生」「B(即陳焜泓):嘿」「A:你什麼時候有空」「B:我現在人在基隆邊耶」「A:那你不是跟我裝孝也」「B:什麼裝孝也」「A:不是跟你約今天」「B:我要做事哪有辦法」「A:你不是說你放假」「B:放假臨時要加班呀」「A:那你就在給我裝孝也嘛」「B:公司說要加班沒辦法,那我兒子現在跟哪裡去我也
不知道」「A:不是啊我是針對本票啊」「B:現在是我欠你錢嗎」「A:你簽的名字就是要有責任知道嗎」「B:我簽的名字!請問是我欠你錢嗎」「A:本票是不是你開的」「B:本票我開的」「A:你是不是保人」「B:我擔什麼保啊,他大人大種的」「A:你如果要這樣子的話沒關係,我也可以去你上班的
地方,我也知道你上班在哪裡」「B:隨便你啦」「A:好!你既然這樣講」等語。
應認被告游柏榆因持有陳焜泓簽發之本票,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焜泓催討債務,並向陳焜泓表示確實持有告訴人陳焜泓簽發之本票。對話中被告游柏榆雖有「那你是不是跟我裝肖也」、「你如果要這樣的話也沒關係,我也可以去你上班的地方,我也知道你上班的地方」等言語,惟其內容僅係被告游柏榆催討債務不成,不耐煩之粗鄙言語,或單純表達欲親往證人陳焜泓任職場所催討,並未涉及將如何加害陳焜泓生命、身體、名譽及財產之事,客觀上與恐嚇行為之構成要件有別。
(二)證人陳焜泓雖於原審證稱:「我聽對方說要去我上班的地方,他知道我上班的地方在哪裡,心理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 頁反面);惟其後又供稱:「在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前,被告游柏榆當日有打過電話給我,目的是問我是否籌好錢了,我不可能與他協商,錢不是我欠的,我說我上班是騙他,就是不讓他找到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可見證人陳焜泓與被告游柏榆通話時,應知被告游柏榆並不知悉其工作地點,且有意不使被告尋找到,且綜觀通訊內容對話情境,被告游柏榆除表示將前往證人陳焜泓上班處所催討債務外,並未有其他將如何不利於證人陳焜泓之意,證人陳焜泓初始證稱因被告游柏榆之話語而心生恐懼云云,證據上難認確切可信,自不符合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四、原審以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原審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游柏榆確有恐嚇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游柏榆無罪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已詳加指駁及說明,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陳焜泓於案發後已一年有餘,仍不願意與被告游柏榆同庭接受法院訊問,可見證人陳焜泓恐懼不安之情,指稱原審認被告僅是討債口氣不佳而認證人陳焜泓對於被告游柏榆之言語心生畏懼之陳述不可採信,恐有誤會等語。惟查,證人不願意與被告同庭接受法院訊問,其理由多端,非必然係畏懼被告所致;況且證人陳焜泓已經明確證述:「被告游柏榆有打過電話給我,目的是問我是否籌好錢了,我不可能與他協商,錢不是我欠的,我說我上班是騙他,就是不讓他找到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明顯表現「事不關己,不願被告牽扯」的態度。則證人陳焜泓不願與被告游柏榆同庭接受法院訊問,自屬當然,不因此即得以推認證人陳焜泓曾因被告游柏榆之話語而心生恐懼。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而為爭執,對於原審證據判斷之適法行使,僅持己見為不同評價,指稱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宋財志被訴殺人未遂,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財志於99 年11月3日凌晨,偕同友人余兆斌、吳振有、陳將誌、葉禮祺、李宸緯、陳斯傑及劉守平等,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凱悅KTV」A07 包廂飲酒作樂。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田新增帶同小姐鄧婷尹、曾家琳及其他2 名年籍不詳女子前往該包廂坐檯陪酒,被告宋財志因與田新增之老闆即年籍不詳綽號「阿孔」男子有嫌隙,遂命田新增撥打電話邀「阿孔」前來,並喝令田新增及 4名小姐在場等候「阿孔」。嗣被告宋財志因不滿「阿孔」遲遲未到,明知持50至60公分長之利刃(未扣案)朝人體胸部猛刺,有可能致人於死,竟不違反其本意,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持上述利刃拍打田新增臉頰、掌摑鄧婷尹等4 名小姐(未據告訴),隨即持上述利刃朝田新增胸部猛刺,再行拔出,致使田新增右側鎖骨下靜脈及動脈損傷、右側血胸。幸因在場之人為免事態擴大,推由陳將誌將田新增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被告宋財志則立即委請不知情之羅仕鴻駕車搭載前往機場,搭機逃亡大陸地區。因認被告宋財志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罪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宋財志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田新增、證人鄧婷尹、曾家琳、吳振有、陳將誌、葉禮祺、余兆斌、李宸緯、陳斯傑及劉守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宋財志坦承於上述時地持利刃將被害人田新增刺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具有殺人犯意,辯稱:「我當時是酒後滑倒不小心剌傷田新增。」等語。經查:
(一)被告宋財志持刀刺傷被害人田新增,造成被害人田新增右側鎖骨下靜脈及動脈損傷、右側血胸之事實,已經被告宋財志坦白承認,並有被害人田新增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21784卷三第26 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宋財志故意刺傷被害人田新增,辯稱是滑倒不小心刺傷田新增云云,不可採信:
1、證人即被害人田新增於99年12月31日警詢證稱;「99年11月3 日是我朋友綽號阿孔叫我幫他帶旗下的傳播小姐綽號婷婷(即鄧婷尹)、橘子(即曾家琳),另外2 名小姐是現場馬夫順便叫我帶進去的,總共有4個人至A07包廂內,進去時看到1 個綽號叫宋哥的人問說是幫誰帶的,我回答說是幫朋友阿孔帶的,宋財志就叫我和4 位傳播小姐不能出去,所有現場的手下都站起來圍住我們5 個人並控制我們的行動,於是我就打電話給阿孔叫他過來,等半小時左右,宋財志心有不滿,於是叫一名手下去拿刀,約10分鐘後,該名手下就持一把類似番刀的刀子拿給宋財志,宋財志持刀後就在我及4 個小姐的面前威嚇喝令我們眼睛看著他不要亂動,免得被他殺害,之後他就邊喝酒邊跟我們說等阿孔來再說,然後他就與他的朋友聊天中突然就持刀刺向我的右胸口大動脈,當場血流如注,其中他有一名小弟看到這狀況,就扶我至計程車,上車後我就神智不清了。」等語(見偵21784卷三第16至17頁反面)。
2、證人鄧婷尹於99年11月3日第1次警詢證稱:「當時宋財志叫傳播小姐,由田新增帶我們4 個小姐進去,當時大約凌晨4 時左右,進去時宋財志已經酒醉了,他問田新增是哪一家的傳播,田新增回答是阿孔家的傳播,聽說宋財志與阿孔有糾紛,所以一聽我們是阿孔家的,便叫其他小弟下樓去拿刀上來,拿刀上來之後他便威脅田新增及我們4 個小姐,要我們聯絡老闆阿孔過來,因為老闆遲遲未到,所以宋財志便拿刀,可能施力不當刺向田新增的右胸,刀子一抽出,血便噴出來,宋財志趕緊叫小弟把血清乾淨,然後叫小弟坐計程車送田新增去天晟醫院就醫。」等語(見偵21784卷三第33頁);同日第2次警詢證稱:「當時我們有4位小姐進去,進去時宋財志叫我們等10 分鐘,然後其中一位小姐要走出去被宋財志叫住,宋財志就問是哪一家的傳播公司,馬夫田新增就跳出來回答說是阿孔家,因宋財志跟阿孔有糾紛,宋財志聽到就很不高興,就叫田新增立刻聯絡阿孔過來,因為阿孔未到,宋財志就叫小弟下樓去拿刀上來,並控制我們行動不給我們走,並說你們叫警察來呀,刀子拿上來以後宋財志就拿刀往田新增指著,再拿刀面打田新增2、3下,後來宋財志就用巴掌打我們4 個傳播小姐的臉,宋財志就轉身拿刀往田新增胸部插下去,刀子抽出來血就大量噴出來,宋財志就叫人把田新增送去天晟醫院,並叫人把現場清理乾淨。」等語(見偵 21784卷三第37頁)。
3、證人曾家琳於99年11月3日第1次警詢證稱:「當時宋財志叫傳播小姐,由田新增帶我們4 個小姐進去,進去的時候宋財志已經酒醉了,他問田新增是哪一家的傳播,我有回答他我們是阿孔家的傳播,他一聽我們是阿孔,就叫我們不准走,留在包廂裡,要我們叫老闆過來,他還叫其他小弟下樓去拿刀上來,宋財志拿刀在我們身邊走來走去,用手拍打我們的頭各一下,又拿刀架我的脖子看著我,之後又走到田新增身邊,不知道怎麼發生的,只知道他刺田新增的右胸,抽出來時,血便噴出來,宋財志叫小弟把血擦乾淨,然後叫小弟坐計程車送田新增去天晟醫院,田新增是坐在椅子上被刺傷的。」等語(見偵21784 卷三第43頁);另於99年11月4 日警詢證稱:「我們坐著等阿孔來包廂時約過了半小時以上,阿孔還是沒有出現,宋財志好像有喝酒,所以講話很大聲,當時因為我們被控制住嚇都嚇死了,宋財志恐嚇我們說:等到阿孔來,如果阿孔沒來你們就不能走,當時看到那種狀況我非常害怕,坐在那邊都不敢動,之後其中一名男子叫小弟去拿一把刀,約過了10分鐘左右,該名小弟就拿了一把刀交給宋財志,宋財志就手持刀子在我們面前示威,然後就徒手打我們每個人的頭,邊打我們的頭邊說你們是阿孔家的喔,宋財志就先手持刀械在我們面前晃來晃去,突然就向田新增的右胸刺進去,就看到田新增右胸一直噴血,血流如注,宋財志就馬上叫其中一名小弟送他去醫院,並跟小弟說看怎麼樣再回報。」等語(見偵21784卷三第44頁反面)。
4、證人田新增、鄧婷尹及曾家琳如上警詢之證言證實當日是由證人田新增帶同鄧婷尹、曾家琳及其他2 名女子進入被告宋財志所在包廂,因被告宋財志得知證人田新增等是綽號阿孔旗下馬夫及傳播小姐,而被告宋財志與阿孔有糾紛,遂令證人田新增等不得離開包廂,並要求阿孔前來,因阿孔遲未出面,被告宋財志即持刀朝證人田新增右胸刺入。證人田新增、鄧婷尹及曾家琳於警詢均未提及被告宋財志因持刀滑倒而刺傷證人田新增,卻於嗣後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為如下證述:
(1)證人田新增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宋財志很醉拿刀晃來晃去,突然轉身,刀子就進到我胸部;宋財志沒有控制行動自由,我要離去也是可以的。」等語(見他卷第139至140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是幫朋友帶小姐去凱悅KTVA07包廂,裡面的人問我說是幫哪個朋友帶小姐,我說是幫阿孔帶,剛好包廂裡有人認識阿孔,就要我打電話叫阿孔過來,宋財志應該也有問我;我帶小姐進去時看到宋財志拿刀子在那邊揮,被告一轉身就滑倒,刀就刺到我右胸,警詢時說宋財志叫我打電話叫阿孔來,等了半小時宋財志心有不滿,叫1 名手下去拿刀,當時所述印象比較清楚;在等阿孔來的時候,宋財志站著拿刀晃來晃去,坐著的時候就在喝酒,感覺是喝很多;印象中有聽到是要切水果,所以叫人去拿刀子;被告好像是說很久沒見到阿孔,我有與阿孔通電話,阿孔說叫我在那邊,我當時感覺宋財志不是很清楚,說話很大聲,一直在講髒話,也不知道他在罵什麼;刀子拿進來時宋財志是站著直接接下刀子,隔了幾分鐘用刀背拍打我的臉,也有用刀打小姐,被告刀子也是對著他的朋友揮,當時我坐在轉角處,宋財志站著背對我,我不知道宋財志是不是要跟我左手邊的人講話,就向後轉,轉到我面前要朝我的方向走的時候,因為地板太濕就滑倒了;感覺不是故意刺向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29至230頁反面、234至235頁)。
(2)證人鄧婷尹於原審證稱:「宋財志拿刀從我前面走過去時,我腳沒有特別縮過去,宋財志走的通道很小,原本是背對我,轉身過去面對田新增時,整個人是斜的滑進去,應該是站不穩;我也不知道被告當時為何要打傳播小姐,可能就像在玩;在等待阿孔時,被告沒有說不讓我們走,可是好像有問阿孔何時會到;田新增被刺後要送他出去時,我發現地上是濕的,因為田新增被刺前,宋財志從椅子上站起來時,有打翻桌面上的酒,地上是濕的,沒有注意是會滑倒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267頁)。
(3)證人曾家琳於原審證稱:「宋財志有拿刀放在我肩膀上,可能只是在玩,想要我看他,就用刀子拍一下我肩膀;當時我們不能離開,是因為那邊門口有很多人;我沒有看到刺的動作,只看到刀抽出來的動作,宋財志是否站穩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241至242頁)。
(4)綜觀證人田新增、鄧婷尹及曾家琳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就當日行動是否受限於包廂內、被告宋財志當日持刀之神情態度、當時被告宋財志是否曾滑倒而誤傷證人田新增等情均為有利被告宋財志之陳述,迥異於渠等警詢之陳述。參酌證人田新增事後已與被告宋財志和解並撤回告訴,可認證人田新增已不願深究被告宋財志刑責,證人田新增、鄧婷尹及曾家琳於警詢之後顯有偏袒被告宋財志之動機存在,渠等於偵查及原審所為陳述,可信性顯然均較警詢之陳述薄弱,不能憑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李宸緯於警詢(見他卷第58頁)、劉守平於警詢及原審(見他卷第65頁,原審卷一第276 頁)、陳將誌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312頁反面、316頁)雖均證稱被告宋財志因滑倒不小心刺傷證人田新增等語,然渠等當日均與被告宋財志同在包廂內歌唱,與被告宋財志有一定親誼關係,所述與證人田新增、鄧婷尹及曾家琳警詢之供述顯有不符,同有迴護被告宋財志之嫌,均難以採信。
(5)證人田新增、鄧婷尹及曾家琳於警詢,無一語提及被告宋財志因滑倒而誤傷證人田新增;而行為後被告宋財志持以刺傷證人田新增之兇刀,即由友人吳振有棄置於中壢市○○○○○街溪橋,已經吳振有明確陳述(見他卷第43頁);被告宋財志隨即搭乘同日(即99年11月3日)上午8時16分班機出境前往澳門,有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1月4日地服(國內)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搭乘記錄艙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8至299頁)。被告宋財志若確實滑倒誤傷證人田新增,理應陪同證人田新增前往就醫,或於離開包廂後前往醫院探視,而被告宋財志卻於當日立即出境,並由友人吳振有將兇器棄置,被告宋財志事後之行為舉止,顯然並非誤傷證人田新增,而是故意持刀刺傷證人田新增,一時無法判斷證人田新增傷勢如何、是否得以救治,因而畏罪立即搭機出境。被告宋財志辯稱因滑倒而誤傷證人田新增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宋財志基於傷害犯意持刀刺傷證人田新增,並無殺人犯意:
1、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在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於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並非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及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剌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被告宋財志持利刃朝被害人田新增胸部攻擊之事實固可認定,然被告宋財志所為,究竟屬於殺人未遂或傷害犯行,仍應依上述各項因素予以綜合研析。
2、經查,被告宋財志與證人田新增夙無仇隙,僅因當日得知證人田新增及所帶傳播小姐為綽號阿孔旗下人員,被告宋財志因與阿孔有糾紛,遂要求證人田新增聯絡阿孔前來不得離去,惟至被告宋財志持刀刺傷證人田新增右胸部期間,被告宋財志與證人田新增並無另起口角,被告宋財志應係飲酒過後,久候阿孔不至,無法控制脾氣,一時失慮,憤而持刀刺向證人田新增右胸。被告宋財志並未持刀向證人田新增用力揮擊或刺向田新增左胸之心臟部位,或多次攻擊證人田新增,並且被告宋財志持刀刺向證人田新增右胸後,未有再次攻擊,反而交由在場之人將證人田新增送醫,顯見被告宋財志於行為時並無殺人犯意。公訴人認被告宋財志所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應有誤會。
3、上訴意旨雖指稱:「倘若被告宋財志酒後意識不清、腳步不穩,豈可能持刀在狹小的沙發區走動多時,且於持利刃拍打證人田新增及曾家琳時,皆無持刀不穩,失手刺傷渠二人之情,足證當時被告宋財志雖有飲酒,但其意識清楚,並無有意識不清之情,被告宋財志在自由意志下,持西瓜刀在狹窄包廂內揮舞,應可預見其行為之危險性,竟不違反本意,容任風險發生,並持西瓜刀拍打證人田新增、鄧婷尹、曾家琳臉頰或肩膀,對於持西瓜刀造成人身傷亡之風險顯有預見,卻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宋財志持西瓜刀揮砍證人田新增,致證人田新增倒臥血泊、血流滿地,大量失血,主觀上亦應有認定證人田新增恐確達死亡狀態之可能性。行為人係具有殺人犯意、重傷犯意、抑或僅普通傷害之犯意,應以下手之時為判斷依據,事後有無繼續持刀械攻擊被害人,僅能認定是否具有中止未遂之情況,並無礙被告下手砍殺時具有殺人之犯意。又倘若被告宋財志係手持西瓜刀失足跌倒,往證人田新增方向撲去,利刃因而不慎插入證人田新增右胸,參以當時被告宋財志係站立,證人田新增係坐於沙發上之情況,則被告宋財志理應會因重心不穩持續往前跌倒,豈會有把利刃再行抽出之舉?倘被告宋財志無意使證人田新增陷於大量失血致死亡之狀態,何以復將刀刃抽出?被告宋財志所持兇刀為西瓜刀,下手部位乃係呼吸器官肺臟所在,造成證人田新增右側鎖骨下靜脈及動脈損傷、右側血胸等傷害,送醫前已昏厥,並於急救後因休克發出病危通知,若非即時送醫,證人田新增性命堪危,被告宋財志在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至為明確。」等語。惟查,被告宋財志故意持利刃刺向被害人田新增,所辯不小心刺傷田新增云云不可採信等情,已經審認如前所述。原審並未否定被告宋財志主觀上之行為故意,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已有誤會。而被告宋財志在自由意志下,持西瓜刀在狹窄包廂內揮舞,可預見其行為危險性,仍不違反本意,容任風險發生,持西瓜刀拍打證人田新增、鄧婷尹、曾家琳臉頰或肩膀,對於持西瓜刀可能造成人身危險應有預見,固屬當然,但此項預見並不必然得以直接推認導出被告具有殺人犯意之當然結果。被告也可能僅預見傷害之結果,而不違背其傷害本意。被害人田新增固因被告持刀刺入而右側鎖骨下靜脈及動脈損傷、右側血胸,惟其受傷部位於右胸上方、鎖骨下方,不僅已偏離正中肺臟部位,更非致命之左胸心臟部位,且被告僅刺1 刀即停手未有進一步傷害行為,並隨即命人將被害人送醫,就此等「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審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殺人故意。自不能以行為後「被害人送醫前已昏厥,並於急救後因休克發出病危通知」之結果,率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殺人犯意;況且,不論如被告所辯因慌張不知所措或如上訴意旨所指「致證人田新增倒臥血泊、血流滿地,大量失血」、「若非即時送醫,證人田新增性命堪危」等事由,而被告命人將被害人送醫,已足以證明被告並未非積極欲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或容任死亡結果發生,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64號判決意旨,應認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宋財志所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云云,應有誤會。
五、綜上,被告宋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宋財志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顯有誤會。又刑法第287 條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宋財志與證人田新增已經和解,證人田新增於偵查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可證(見偵21784卷三第29至31 頁)。原審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而對被告宋財志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對於原審證據判斷之適法行使,僅持己見為不同評價而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劉鳳珠、曾宇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起訴殺人罪未遂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此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被告涂熊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華爾街電子遊戲場(6樓)扣案物┌──┬─────────┬────┬───────────────┐│編號│ 名 稱 │ 數量 │ 備 註 │├──┼─────────┼────┼───────────────┤│ 1 │賓果電腦主機台 │ 12臺 │ │├──┼─────────┼────┼───────────────┤│ 2 │賓果電腦螢幕 │ 12臺 │由被告王育坤代為保管。 │├──┼─────────┼────┼───────────────┤│ 3 │百家樂主機 │ 4 臺 │其中1臺由被告王育坤代為保管。 │├──┼─────────┼────┼───────────────┤│ 4 │監視器主機 │ 3 臺 │ │├──┼─────────┼────┼───────────────┤│ 5 │監視器螢幕 │ 8 臺 │由被告王育坤代為保管。 │├──┼─────────┼────┼───────────────┤│ 6 │監視器鏡頭 │ 14臺 │由被告王育坤代為保管。 │├──┼─────────┼────┼───────────────┤│ 7 │傳真機 │ 1 臺 │ │├──┼─────────┼────┼───────────────┤│ 8 │ASUS筆記型電 │ 1 臺 │ │├──┼─────────┼────┼───────────────┤│ 9 │台灣大哥大無線網卡│ 1 個 │ │├──┼─────────┼────┼───────────────┤│ 10 │「創見」隨身硬碟 │ 1 個 │ │├──┼─────────┼────┼───────────────┤│ 11 │現金借支單 │ 7 本 │ │├──┼─────────┼────┼───────────────┤│ 12 │教戰手冊 │ 2 本 │ │└──┴─────────┴────┴───────────────┘附表二:太極電子遊戲場(7樓)扣案物┌──┬──────────────┬────┐│編號│ 名 稱 │ 數量 │├──┼──────────────┼────┤│ 1 │結算紀錄表 │ 7張 │├──┼──────────────┼────┤│ 2 │後櫃檯現金 │ 44元 │├──┼──────────────┼────┤│ 3 │商業本票 │ 1本 │├──┼──────────────┼────┤│ 4 │遙控器 │ 1個 │├──┼──────────────┼────┤│ 5 │鑰匙 │ 56支 │├──┼──────────────┼────┤│ 6 │員工交接表 │ 1 張 │├──┼──────────────┼────┤│ 7 │點數卡 │610張 │├──┼──────────────┼────┤│ 8 │名片 │ 85張 │├──┼──────────────┼────┤│ 9 │員工教學報名表 │ 1 張 │├──┼──────────────┼────┤│ 10 │員工筆記本 │ 1 本 │├──┼──────────────┼────┤│ 11 │機台設定教學 │ 1 份 │├──┼──────────────┼────┤│ 12 │華爾街維修表 │ 29份 │├──┼──────────────┼────┤│ 13 │維修報表 │ 9 張 │├──┼──────────────┼────┤│ 14 │員工履歷 │ 10張 │├──┼──────────────┼────┤│ 15 │客人法律常識 │ 7 張 │├──┼──────────────┼────┤│ 16 │員工教戰守則 │ 1 張 │├──┼──────────────┼────┤│ 17 │員工排休表 │ 2 張 │├──┼──────────────┼────┤│ 18 │機台維修表 │ 4 張 │├──┼──────────────┼────┤│ 19 │員工記事卡 │ 8 張 │├──┼──────────────┼────┤│ 20 │客人名冊 │ 2 張 │├──┼──────────────┼────┤│ 21 │客人簽帳單 │ 10張 │├──┼──────────────┼────┤│ 22 │會計端隨身碟 │ 2 支 │├──┼──────────────┼────┤│ 23 │地籍圖謄本 │ 2 張 │├──┼──────────────┼────┤│ 24 │樓層平面圖 │ 1 張 │├──┼──────────────┼────┤│ 25 │點鈔機 │ 1 臺 │├──┼──────────────┼────┤│ 26 │前、後櫃檯電腦主機 │ 4 臺 │├──┼──────────────┼────┤│ 27 │前、後櫃檯電腦螢幕 │ 4 臺 │├──┼──────────────┼────┤│ 28 │監視器螢幕 │ 4 臺 │├──┼──────────────┼────┤│ 29 │百家樂電腦主機(扣押物編號45)│ 1 臺 │├──┼──────────────┼────┤│ 30 │電腦螢幕主機(扣押物編號46) │ 16臺 │├──┼──────────────┼────┤│ 31 │百家樂電腦主機(扣押物編號47)│ 1 臺 │├──┼──────────────┼────┤│ 32 │電腦螢幕主機(扣押物編號48) │ 12臺 │├──┼──────────────┼────┤│ 33 │百家樂電腦主機(扣押物編號49)│ 1 臺 │├──┼──────────────┼────┤│ 34 │電腦螢幕主機(扣押物編號50) │ 18臺 │├──┼──────────────┼────┤│ 35 │骰寶電腦主機 │ 1 臺 │├──┼──────────────┼────┤│ 36 │骰寶主機電腦螢幕主機板 │ 1 臺 │├──┼──────────────┼────┤│ 37 │骰寶電腦螢幕主機 │ 8 臺 │├──┼──────────────┼────┤│ 38 │前櫃台現金 │188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