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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健森選任辯護人 吳俊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415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0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藍健森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藍健森與藍水翎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藍健森因認藍水翎積欠其債務未清償,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上午8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尾隨在藍水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方,藍水翎察覺後,即將機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 段○○○ 號前路旁,藍健森亦將機車停放在藍水翎機車前方,藍水翎即從機車置物箱內之隨身包包取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對藍健森攝影,欲藉此嚇阻藍健森繼續跟隨,數分鐘後,藍水翎見藍健森東張西望,感覺有異,欲將該行動電話收回置物箱內之隨身包包時,藍健森見狀竟基於強制之故意,強行與藍水翎拉扯其隨身包包,拉扯間致藍水翎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掉在機車置物箱內,藍健森見狀,即將行動電話強行取走,並立即駕車逃逸,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藍水翎行使對於其隨身包包及行動電話之管領支配權利,並致藍水翎受有右小指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藍水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70至75頁)、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

2 年5 月16日審判筆錄),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藍健森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車尾隨告訴人藍水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告訴人拉扯皮包、強取行動電話之情,辯稱:「案發時伊與告訴人已有民事爭訟,告訴人積欠伊新台幣(下同)253 萬元,當天伊只是要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告訴人係挾怨報復,伊並未見到告訴人拿手機錄影,亦未與告訴人拉扯包包,更未強取告訴人手機,洵無強制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藍水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4 月

19日)我有遇到被告,但不是約好的,我要上班的路上,他從我後面衝出來,然後就跟著我的機車。我騎機車在環堤大道往三重的方向,在三重與蘆洲的交界,就是復興路那裡我停紅燈,被告從我的左邊騎車出來,用他的機車前輪故意壓我的左腳,綠燈的時候我往前騎,被告一路逼車,我怕危險,所以停在新北市○○區○○○路○ 段加油站那裡。他逼車的時候有罵我賤貨。我停在加油站過去一點的路邊,被告看我停下來,他也停在我的前方不遠處,我拿出我的手機對被告錄影。我想說對他錄影是不是可以讓被告跑掉,因為之前有一次被告在我上班的時候,把我逼到路邊停車,他看到我錄影就跑掉了,我很怕如果他不走的話,我會來不及上班,被告就突然左右張望,我覺得他怪怪的,就趕快把手機收起來,被告看到我要把手機收起來,就來搶我的包包,因為我把手機收在包包裡,拉扯的時候,手機就掉在我機車的置物箱,被告左右張望一下就把手機搶走了,然後騎車走掉。…我有喊搶劫,但車子雖有很多,但是沒有人有反應,我那時候唯一知道的警察局在台北橋下的三重分局,我就騎車到那裡報警,借他們的電話先打到中華電信停話,那邊的警察問我在哪裡發生的,我跟他說明地點後,他告訴我我應該到案發地點的重陽派出所報警,之後我先到公司請假,之後再到中華電信申請新的卡片,再回家拿舊的手機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經核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前後一致(見偵卷第6 、7 頁、第74頁背面)。㈡被告因與告訴人拉扯皮包,造成告訴人右手小拇指受有瘀傷

,已據告訴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報案時指述明確,並有報案當時所拍攝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5頁)。又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以上序號最後一碼係檢查碼),於101 年4 月19日上午8 時51分46秒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空中櫃臺申請「雙向自停」,同日上午10時24分43秒親至蘆洲服務中心辦理「雙向自復」及「免費換卡」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01 年10月1 日信客一㈠警密(10

1 )字第380 號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83至86頁);且前開門號自同日上午11時許,已改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使用,復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列印報表在卷足稽(見偵卷第52至70頁);而告訴人原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則自101 年4 月19日以後即查無搭配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紀錄,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威寶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7至50、77至80頁)可參,益徵告訴人所述行動電話遭被告強取,因而申請停話、重新換卡,並改搭配舊手機等經過為真。足認告訴人指述被告以上開拉扯皮包,再趁手機掉在機車置物箱時予以取走之強暴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等情為真實,且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對於該手機之管領支配權利之故意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係挾怨報復。」云云,

然告訴人是否積欠被告253 萬元債務,目前尚由民事法院審理中,而101 年4 月19日案發前,被告雖曾對告訴人之女兒吳品逸寄發存證信函,副本送達予告訴人,及向法院聲請對於吳品逸為假扣押,惟與告訴人間並無其他民事爭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2 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21頁),被告係於101 年5 月2 日本件案發後,始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1頁),故被告所辯告訴人為民事訴訟案件而挾怨報復云云,顯無足採。參以於案發當日係被告先行騎車緊隨告訴人,此節為被告所坦認,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告訴人無從事先預料被告之行為,係因不滿遭被告跟隨,臨時持手機對被告攝影,復發生未預見之拉扯、強取手機之事後,始行報警處理,當無事先預謀虛構被告犯罪事實之可能。

㈣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告訴人關於案發當日係先行至臺北橋下三重派出所報案,惟警員告知須至案發地點之重陽派出所報案,告訴人即先至公司請假,再至中華電信申辦新卡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結證綦詳(見偵卷第74頁背面、原審卷第67頁),核其所述情節均尚相符,雖告訴人所陳其報警、掛失之時間前後細節雖稍有出入,惟其確實於當日辦理門號停、復話、重新申辦新卡,並向警方報案之情確係屬實,此有前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27、83至86頁),足認其所述各節尚屬可採。再案發地點雖在大馬路旁,惟案發時正值上班時段,而被告與告訴人拉扯皮包後強取手機,係屬突發狀況,時間甚為短促,往來之車輛於熙嚷匆忙下,未必得以注意路旁之情狀,況被告於將告訴人手機強取後,立即騎車逃逸,僅留下告訴人單獨在路旁,更不易為人所關注。參以現今社會冷漠、自掃門前雪之情甚為常見,於重大災害之際,亦往往有人冷眼旁觀,遑論本案僅為突發、短促之事件,未巧遇熱心人士對告訴人伸出援手,實屬可能。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始與告訴人拉扯包包後強取手機,其目的應非意圖取手機供自己使用,此據前述調閱各大電信公司之通聯紀錄,均無以告訴人手機插卡使用紀錄甚明,故被告強取手機之動機,實與其資力無關,其於案發時資力如何,並無足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憑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被告藍健森與被害人藍水翎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均應依刑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奪取告訴

人之手機,而應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論處。惟按「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搶奪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搶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被告藍健森主觀上既認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於強取告訴人手機後,復無插卡使用之紀錄,亦有可能因與告訴人前有分手後債務糾紛,而當日復發生口角,為圖洩憤而故意強取告訴人手機,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前開舉動,起訴書就此部分論以搶奪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刑法第304 條之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

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包包,在拉扯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小拇指瘀傷之傷害,其目的係在阻止告訴人取回皮包,參酌告訴人之受傷過程係在被告與告訴人拉扯皮包之際所造成,足認該傷害應係被告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對於該隨身包之管領支配權利之過程中所造成,尚非被告另行基於傷害故意所為,而為強暴手段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不另論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關係,本次係被告主動尾隨告訴人,致於路旁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一時衝動,情緒控制不佳,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衝突,反以徒手與告訴人拉扯包包,並強取告訴人手機,被害人身心因此受創,實屬不該,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藍健森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5月7 日於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不再對被告予以追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83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本件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藍健森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件屬家庭暴力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搶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