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印子(原名呂子弘)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5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印子前因強盜、無故離去職役、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加重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應其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迄至93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7月又15日,其所餘之殘刑4年7月又26日,於100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為下列行為:
㈠呂印子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9日晚上9時31分許,騎乘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6樓(原判決贅載4之1號6樓,應予更正刪除)住戶之1樓樓梯間進出口前,發現該處未設門扇或任何安全設備,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乘機步上該址6樓,並持前開鐵撬破壞構成6樓通道所設鐵門一部之門鎖而撬開鐵門進入,見6樓為獨立可分之兩戶住宅,竟萌生分別入內竊盜之犯意,持前開鐵撬,先以用力撞開其中一戶上鎖的木門門板之方式,侵入詹方賓位在1號6樓之住宅,竊取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百餘元、平板電腦1臺、軍用望遠鏡1副、旅行背包1只、相框1個得手;再持前開鐵撬扳啟另外一戶構成上鎖木門一部之門鎖,侵入衛俞君雖同為上址門牌號碼(原判決誤載為4之1號6樓,應予更正)但顯然不同門戶隔間管制之住宅,竊取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具、電子辭典機1臺、粉紅色雙卡行動電話1具、黑色行動電話1具、化妝品8瓶、戒指3只、項鍊1條、手鍊1條、MP4多媒體播放器1臺得手。
㈡呂印子於101年7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1樓樓梯間進出口前,發現該處未設門扇或任何安全設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上樓步至該址5樓,逕在5樓樓梯間拾得遭人棄置且未扣案無從辨別是否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板片1枚,並持前開木板片破壞構成5樓內層通道所設鐵門一部之門鎖,繼則透過門板空隙扳啟門鎖,侵入歸屬公寓一部之5樓內層通道,且為遂其竊盜目的,旋物色檢視5樓內層通道兩旁可得下手之值錢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但猶未竊得財物之際,便聽聞5樓內層通道傳出聲響,旋暫避至與5樓內層通道連接的後陽臺細聽聲響動靜,適為走出住處之曾淑慧突覺有異前往察看,呂印子知其形跡敗露,為恐曾淑慧呼喊招引來人將其逮捕,竟為脫免逮捕,基於準強盜之犯意,迅速從5樓後陽臺迎面衝向身處5樓內層通道之曾淑慧,逕自繞抵曾淑慧之身後由後徒手以手掌摀住曾淑慧之口鼻、順連以手臂挾制觸及曾淑慧之脖子而施強暴,縱經曾淑慧扭動身體與四肢多加掙扎猶未能掙脫,於曾淑慧尖叫遭制約2分鐘至3分鐘後,呂印子恫稱「不要叫,不然我會傷害你」等語而施脅迫,以此制伏人身、恐嚇危害等作為,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嗣呂印子告知曾淑慧倘不再喊叫就將其放開,曾淑慧聞言停止尖叫並表同意,呂印子乃放手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曾淑慧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詹方賓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曾淑慧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呂印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證人曾淑慧於警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之㈠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其於上揭事實欄之㈠所示時、地,持
其所有之鐵撬1支,分別毀門入宅而行竊各屬詹方賓、衛俞君所有財物之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正、反面、第7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1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方賓、證人即被害人衛俞君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103號卷【下稱偵14103卷】第16至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867號卷【下稱偵15867卷】第10、11頁),又經證人詹方賓、衛俞君於原審中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4103卷第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幀(見偵14103卷第21至30頁)附卷可稽,徵而可信,已足認定。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前往行竊之鐵撬雖未扣案,惟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該鐵撬約30公分長、金屬製成、前端是扁的,但是整個鐵撬質地堅硬,就是類似拔釘器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衡諸稱鐵撬者,確屬金屬製成,堅硬鈍重,且具相當長度以施力作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洵屬兇器無疑。次按毀壞門鎖行竊,原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析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門上之鎖而言,如若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須論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探究被告以鐵撬破壞上址6樓通道所設鐵門之鎖,為一裝置於鐵門內之鎖,已然構成門扇一部之鎖,既經證人詹方賓、衛俞君於原審中結證詳明(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第66頁反面),可見非僅毀壞安全設備之範疇,而應論以毀壞門扇。再按毀越門扇當指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以其他方法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之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迭以撞開詹方賓住處上鎖木門門板、扳啟衛俞君住處上鎖木門一部之鎖等途徑侵入屋內,應認被告開啟兩戶木門入室之舉非屬「毀越」門扇,併予敘明。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上開詹方賓、衛俞君分別遭被告侵入行
竊之住處,是屬於同一戶內兩間雅房之使用關係,應認係接續犯或同種想像競合關係論以一罪云云置辯。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列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亦含公寓在內,若將公寓房屋隔間分成多戶出租,縱使設有分租房客可得共用之範圍,然就各分租之房間單位仍係專屬於該房承租人一己日常生活之私密空間,箇中更以各房分別設門者為是,觀諸本件被告逐一侵入各設置上鎖木門之詹方賓住處、衛俞君住處,乃係獨立分租一節,業經證人詹方賓、衛俞君於原審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第66頁反面),甚至被告於原審中亦自陳其可區分開啟兩戶木門先後入室行竊之舉(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是衡其主觀犯意與客觀侵害過程與結果,確分屬兩次侵入住宅竊盜不同被害人的財物之行為,至臻明灼,既屬可分之數行為而侵害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難逕以接續犯或同種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㈡關於事實欄之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事實欄之㈡所示時、地,持木板片破
壞構成上址5樓內層通道所設鐵門一部之門鎖,侵入歸屬公寓一部之5樓內層通道,為竊盜目的而物色檢視5樓內層通道兩旁可得下手之值錢財物,且為求脫免逮捕,始以手掌摀住告訴人曾淑慧之嘴巴,尚且對之恫稱「不要叫,不然我會傷害你」等語,嗣則告知曾淑慧倘不再喊叫就將其放開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中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第69頁、第71頁反面、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慧於原審中陳稱遭受被告破壞5樓內層通道所設鐵門一部之鎖、侵入歸屬該棟公寓一部之5樓內層通道、摀住嘴巴箝制人身之過程相符,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要與事實一致。
⒉被告於原審中固對其以手掌摀住曾淑慧之身體部分包括鼻子
、順連以手臂挾制觸及曾淑慧之脖子、曾淑慧曾經扭動身體與四肢多加掙扎、曾淑慧遭制之時間約2分鐘至3分鐘等節均予否認,惟上揭事實欄之㈡部分之情節,業經證人曾淑慧於原審中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且遍閱該段證述內容確切翔實,並未呈矛盾悖理之瑕疵。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執意描繪其只面對面伸出右手摀住曾淑慧之嘴巴,曾淑慧雙手拉住被告左手不容被告離去,未曾勒住曾淑慧之脖子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第72頁)則破綻畢露,蓋曾淑慧乃一年輕女性而處獨身逢危之際,當其面臨身形魁梧之被告突兀闖入住處,焉有不欲被告速速離去,而反欲以弱搏強拉扯被告?尤無如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編捏,曾淑慧竟敢莽撞一路尾隨被告提問如何開啟5樓內層通道所設鐵門之理(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72頁)。忖度曾淑慧與被告間素無怨隙,當無故意構陷誣害被告之動機,何況被告之辯解悖於常情,遠不如證人曾淑慧前開證詞可採,是應認曾淑慧遭被告從後以手掌摀住口鼻,順連以手臂挾制觸及脖子,縱經扭動身體與四肢多加掙扎猶未掙脫桎梏,受制之時間約2分鐘至3分鐘等語方符實情。
⒊查被告破壞上址5樓內層通道所設鐵門之鎖,為一裝置於鐵
門內之鎖,已然構成門扇一部之鎖,業經證人曾淑慧於原審中結證詳明(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承前關於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所揭示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須論毀壞門扇之見解,自應論為毀壞門扇。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侵入住宅作為加重要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公寓之通道雖只不過供住戶出入通行,惟就公寓之整體而言,通道歸為公寓之一部即與公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若侵入通道竊盜,難謂要無妨害居住安全(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析諸被告未得曾淑慧該住居權人之同意逕自無端侵入與其居住之處所存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5樓內層通道竊盜,已妨害曾淑慧之居住安全,當屬侵入住宅無誤。
⒋按刑法之準強盜罪固未如同強盜罪有將實施強暴、脅迫所致
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明文規定,但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所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達到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此一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且同法定刑,從而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須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應就當時具體之事實作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探究證人曾淑慧於原審中結證所稱:伊遭被告束縛人身根本掙脫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兼衡被告係成年男子之壯碩身形自可輕易箝制身材瘦弱之曾淑慧長達2分鐘至3分鐘不容掙脫,曾淑慧單獨遭逢被告突兀闖入繼之貼近桎梏,更對曾淑慧恫嚇倘若繼續尖叫將會行兇傷害等情,綜合曾淑慧之心理感受、被告當場之認知判斷,盡皆顯示被告為求脫免逮捕而為強暴、脅迫之舉,已達到妨礙曾淑慧意思決定或依其意思決定加以自由行為之程度。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曾淑慧並無要逮捕被告之意,此部分
應僅構成妨害自由及加重竊盜等罪云云置辯。詰之證人曾淑慧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當時伊感到相當害怕,在遭被告架住之前,並沒有想到要將被告逮捕送交警局,只有想到要掙脫被告而已,伊也不可能抓被告(見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第112頁),惟於本案情節,曾淑慧當時所面臨之境地可謂危險至極,衡諸被告會疾速上前繞抵曾淑慧之身後由後徒手以手掌摀住曾淑慧之口鼻、順連以手臂挾制觸及曾淑慧之脖子,於曾淑慧尖叫遭制約2分鐘至3分鐘後,復恫稱「不要叫,不然我會傷害你」等語而施脅迫,嗣又告知曾淑慧倘不再喊叫就將其放開,迨曾淑慧聞言停止尖叫並表同意後,被告始放手逃離現場等情,可知曾淑慧之喊叫已使被告預見其會因此遭人逮捕,故上前將曾淑慧制住,且被告最末也以曾淑慧不再喊叫為要,始放手逃離,在在足見被告之竊盜行為遭曾淑慧撞見後,其恐曾淑慧喊叫驚動他人前來圍捕,為脫免逮捕而對曾淑慧所為之強暴、脅迫舉措,其間因果關係甚為昭彰。被告及其辯護人無視整起案發經過,故意忽略曾淑慧於身形、氣力均絕對不如被告之現實,無從採取獨力扭抓被告送警,僅能應以尖叫喚人前來,及倘使曾淑慧能持續喊叫必定驚動他人前來圍捕,被告即難脫身逃逸等情,逕自片斷理解而為有利被告之辯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準強盜罪既將強暴、脅迫使人難以抗拒列為構成要件之一
,犯罪手法當然含有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性質,故犯準強盜罪而有前開犯罪手法時,是否多論其他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準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所為強暴、脅迫手法之妨害自由、傷害、恐嚇行為,務須包括在準強盜行為之內,無另成立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92年度臺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稱:伊為脫免逮捕始施強暴等犯罪手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反面),足認曾淑慧遭受妨害自由、恫嚇之過程,本在被告預先擬定準強盜行為計畫之內,意在抑壓曾淑慧之抗拒妨礙意思自由俾利一己逃離現場,歸屬準強盜行為之手段,應認事實欄之㈡所載被告妨害自由、恐嚇之行為俱屬準強盜犯行之方式,須包括在準強盜行為之內,無從另構成他罪。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所定「以強盜論」乃指以強盜罪相當之條文處罰,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所謂「犯強盜罪」不只限犯同法第328條強盜罪者,同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是犯同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又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同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848號、48年臺上字第87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與第2款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欄之㈠部分,漏未提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條件;就事實欄之㈡部分,亦未提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準強盜條件,均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增添加重事由復無動搖論罪法條之條號,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886號移送併案審理有關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詹方賓、衛俞君財物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竊盜詹方賓、衛俞君財物部分之犯罪事實相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按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充為前提,於脫免逮捕之例,若竊盜或搶奪未遂,便論強盜未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18號判決、68年臺上字第2772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166號判例等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之㈡部分,被告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施卻不遂,嗣為脫免逮捕而為準強盜之行為,乃加重準強盜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事實欄之㈠部分之2次加重竊盜、事實欄之㈡部分之1次加重準強盜未遂等3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加重準強盜未遂部分,具有累犯加重刑度、未遂犯減輕刑度等情,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以關於事實欄之㈠部分之2次加
重竊盜部分,係被告主動於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警詢時供出,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後,業經被害人詹方賓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系統逐一比對犯嫌特徵、交通工具後,查知犯嫌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已查明車主即被告涉有重嫌,依法通知被告復未到場詢證,亦未主動與警方聯繫,故於101年6月26日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14103卷第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警員柯嘉欣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稽,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雖以102年5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被告所涉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係被告到案後主動向警方供出(見本院卷第101頁),但被告係於101年7月8日在新店分局警詢時始供出上情(見偵15867卷第3、5頁),足見關於此部分之犯行,早經警方發覺鎖定並予偵辦,顯無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特此指明。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時期,本當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藉以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影響社會治安非輕,加重準強盜未遂犯後未思滅口傷及曾淑慧之生命,自白2次加重竊盜部分之全部犯行、1次加重準強盜未遂部分之大部分犯行,但未賠償任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念被告犯罪手段惡劣之案情在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同情誠非顯可憫恕,進斟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加重竊盜部分,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就加重準強盜未遂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又敘明關於事實欄之㈠部分之鐵撬,乃被告所有供作該2次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況其表示現未遺失而可容為後續處理(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2次加重竊盜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另說明關於事實欄之㈡部分之木板片,既據被告陳述非其所有且已下落不明(見原審卷第
30、31頁),故不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以被告就加重竊盜部分,應認係接續犯或同種想像競合關係論以一罪且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又關於加重準強盜未遂部分,應僅構成妨害自由及加重竊盜等罪云云,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