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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0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是良被 告 SITI ROMLAH(中文名:西蒂) 印尼人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40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是良(綽號「阿良」)與SITI ROMLAH (印尼人,中文名西蒂,下稱西蒂)為男女朋友,明知A1、A2、A3、A4、A5之成年印尼籍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等5 人),均為經許可來臺工作,惟因逃離原僱主而遭撤銷許可之逃逸外勞,於非法居留期間,因人地生疏、語言不通,又亟需工作賺錢,竟意圖營利,利用A1等5 人陷於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使A1等5 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起,由許是良分別僱用A1等5 人,並承租新竹縣○○鄉○○路○○段○○○ 巷○○號房屋供A1等5 人居住。許世良即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不特定男客聯繫,並自任司機(即俗稱「馬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接送A1等5 人往返前開住處,或至許是良承租而與西蒂共同經營之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旁小薇檳榔攤附設卡拉OK店,或至男客指定之住處、小吃店、汽車旅館等處所,使A1等5 人陪客唱歌、喝酒及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許是良並以「檯費」名義,自男客給付之報酬中抽取每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以營利,事畢則由西蒂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許是良駕車將A1等5 人搭載離去;許是良並將A1等5 人工作狀況及報酬,或記載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之帳冊,或由西蒂記載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冊;許是良並在A1等5人住處備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保險套,以供A1等5 人取用備與男客性交時使用。嗣A4、A5因不堪接客負荷,於101 年5 月22日趁許是良帶A1、A2至診所為A2實施人工流產,西蒂另帶A3陪客而無人注意之際,離開前開住處並向警求助,經警於101 年5 月31日至A1等5人前開住處及小薇檳榔攤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0頁、第59頁背面),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是良、被告西蒂對於前揭時、地使A1等

5 人從事性交易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29頁、第29頁背面、第59頁,本院卷第59頁)。惟許是良辯稱:A1等5 人並未處於難以救助之情況,她們均可輕易向外求助並脫離住處及工作處所;A4、A5離開應是基於私人恩怨,而A1、A2、A3所稱非自願與客人性交易之陳述,應係案發後顧全顏面所致,所言均非事實;我沒有叫他們去性交易,也沒有抽取她們性交易的錢;她們叫西蒂幫忙找工作,又說沒地方住,我才幫她們找地方住,載她們去陪客人喝酒、聊天,其他的我沒有管;保險套是她們去賓館帶回來的,我沒有給她們保險套;她們是自願與男客性交易;現金32,400元是從我的包包搜出來的,是我三個月的檯費,也有包括賣檳榔的錢;我是帶A2去看婦產科,A2胎死腹中已2 個月等語。被告西蒂辯稱:沒有人限制A1等5 人自由,許是良有給A1鑰匙,沒有保管她們的護照,她們除了陪客人喝酒之外還有性交易,性交易的費用是她們與客人交涉,錢她們自己收,許是良開車接送A1等5 人到客人指定的地點,費用由客人先給許是良,許是良叫我記帳,這個性交的工作我們是不會強迫,是她們自願的,我有看過許是良生氣,因有客人到早上8 點還不走,小姐已經很累了,不願意接客,就看到許是良生氣、踢門;A2是跟她男朋友懷孕的;我有幫忙記帳、陪酒,因為不懂臺灣的法律,不知道這樣是犯法的等語。

三、經查:㈠許是良與西蒂為男女朋友,許是良承租新竹縣竹北市○○○

路○○○ 號旁鐵皮屋經營小薇檳榔攤及卡拉OK小吃店,二人共同意圖營利,使A1等5 人從事陪酒及與男客猥褻、性交行為,並以「檯費」名義,自男客給付之報酬中抽取每人500 元,性交易費用每次1,500 元至3,000 元等情,除經被告許是良、西蒂坦承在卷,並據A1等5 人於警詢、偵查分別證述明確。

⒈A1於警詢時供稱:是一名叫娜娜的女外勞介紹我去小薇檳

榔攤工作,工作兩個禮拜之後,老闆就開始規定客人想性交易就不能拒絕,此與娜娜一開始跟我說看個人意願不同;我們不能自由外出,因為阿良不准,如果阿良在店內,會將鐵門拉下,如果是熟客,阿良會讓客人到店內消費,如果不是,阿良就會開車載我們去旅館;跟客人陪酒或性交易,性交易每次小姐可獲得1,500 元,有一次我跟A4被載到汽車旅館,客人選擇A4,我親眼看見客人拿了3,000元給阿良,事後阿良只拿了1,500 元給A4;第二個月以後因為不想做性交易被阿良罰錢,阿良說來這裡就是要賺錢的,為什麼不做性交易;工作時間不能打電話,只有休息回到關西住處才能打電話,西蒂常會跟我們借手機去看,若要外出買東西要向西蒂報備等語(偵字卷第142 頁至第

154 頁);於偵查時證稱:如果客人要求打砲(性交、口交等),我們就必須接受,拒絕會被罵,性交易的錢是阿良先拿給西蒂,西蒂再拿給我們,性交易一個月大約可獲得1 萬元;剛到時雖然MC來,但還是有做性交易,那次阿良多給我2,000 元;要去工作前,阿良會跟我們說這次的工作內容是喝酒還是性交易;阿良有說不要亂跑,買衣服要一起出去,去附近便利商店買東西要偷偷去,否則被阿良發現會挨罵;如果不願意性交易會被扣錢,阿良有給我鑰匙,但他不准我亂跑等語(偵字卷第332 頁至第339 頁)。

⒉A2於警詢時供稱:在逃逸期間,透過朋友認識A1,A1說她

已經在KTV 店工作,要我去找她,我為了想讓父母親過得更好才決定去KTV 店陪酒賺錢;性交易一次是2,000 元,脫衣陪酒所得全部被阿良拿走了,阿良規定要出去只能跟客人出去,下班要有阿良或西蒂陪同,我想逃跑,但是不知道要怎麼跑;墮胎後第6 天,西蒂叫我去脫衣陪酒,如果不去阿良會生氣,我不敢不聽話,小姐不可以自由進出卡拉OK店等語(偵字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於偵查時證稱:客人要求任何性交易我們都必須接受,如果不接受客人會跟阿良說,我們會被阿良罵,會扣薪水;性交易一個月可獲得最少1.2 萬元,最多3.2 萬元;去阿良那裡工作第一天,客人就說要跟我性交易,我怕拒絕後不知道要去哪裡工作,所以就接受,想要回印尼但沒錢,所以怕失去這份工作,我印尼的家人要用錢,且我找不到工作,所以就繼續工作,跟之前在工廠的工作比起來,還是覺得之前的工作比較好,我後悔到阿良這邊工作等語(偵字卷第

332 頁至第339 頁)。⒊A3於警詢時供稱:A1介紹我到小薇檳榔攤工作,說只要陪

客人喝酒、唱歌而已,如果客人想性交易,看自己願不願意,但實際上是必須和客人性交易,不能拒絕;小薇檳榔攤是阿良經營的,阿良就是許是良,阿良是西蒂的男友,客人會打手機給阿良,由阿良與客人接洽;性交易每次能獲得1,500 元報酬,地點有時在檳榔攤內的小房間裡,有時在汽車旅館,不知阿良向客人收多少錢,跟客人做性交易,有違反我的意願,但我怕出去會迷路,所以休假都待在關西住處等語(偵字卷第104 頁至第114 頁);於偵查時證稱:性交易一個月可以獲得1.2 萬至2 萬元,工作是A1介紹的,到了那邊才知道要性交易等語(偵字卷第333頁至第339 頁)。

⒋A4於警詢時供稱:我拿工作簽證到臺灣擔任看護,因要照

顧老人、小孩和打掃家裡,雇主又對我很兇,受不了就逃跑,西蒂透過友人取得我電話,說在卡拉OK店只是陪客人喝酒,最多就是讓客人抱一下,不用做性交易,我為了讓印尼家人過更好生活,才決定到卡拉OK 店 賺錢,但實際工作內容除陪酒外還必須從事性交易,不想做也不行,我覺得被西蒂騙了;卡拉OK店是阿良經營,西蒂與阿良為男女朋友關係,我們沒事不能外出,阿良出門會拉下鐵門,從外將鐵門反鎖;跟客人性交易一次新台幣3,000 元,阿良事後都只給我1,500 元,如果不想做性交易,他就會罵三字經、摔東西、踢門、拍桌子,只好繼續從事性交易;工作時段不固定,大部分時候是在下午被阿良載到小薇檳榔攤,等客人上門才開始陪酒或性交易等語(聲拘卷第7頁至第17頁);於偵查時證稱:阿良是老闆,西蒂是阿良的女友,西蒂平時會管理我們,我們的薪水也是西蒂發的,工作地點在檳榔攤,住在關西,陪酒每2 小時領500 元,性交易都是阿良安排的,阿良接到電話之後再安排我們去,地點有時在檳榔攤,有時在外面,一次性交易可以獲得1,000 元至1,500 元,上下班由阿良開車接送;是經由西蒂介紹到檳榔攤工作,說這裡工作輕鬆,只幫客人倒酒之類,上班後才知道要性交易等語(偵查卷第352 頁至第

357 頁)。⒌A5於警詢時供稱:我拿工作簽證到臺灣擔任看護,工作很

累受不了就逃跑,逃逸期間在仲介那邊認識西蒂,西蒂遊說我去卡拉OK店工作,說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性交易,為了讓印尼家人過更好生活,決定去卡拉OK店陪酒,但實際工作內容是必須從事性交易,所以我覺得被西蒂騙了;卡拉OK由阿良經營,工作時間不固定,性交易一次可獲得1,500 元,有時阿良會載我到旅館跟客人性交易,有違反我的意願,因為我不想從事性交易,內心很痛若,時常心情很低落,罪惡感很重,有一次因為很累不想做,跑到房間裡躲起來,阿良就非常用力踢小房間的門,只好繼續做性交易的工作;在關西住處只在屋內外小範圍活動,要洗衣服才能到屋外使用洗衣機,要外出必須先向西蒂報備,西蒂會限制我們外出時間,3 個月內共休假3 天,有想要休假但不敢問阿良,因為阿良很兇會罵等語(聲拘卷第19頁背面至第39頁);於偵查時證稱:西蒂是我朋友,一開始說工作內容是陪客人喝酒、唱歌,到了那邊,西蒂說要跟客人性交易,前三天沒有性交易,第四天時有客人要求,我拒絕,阿良就對我生氣、踢門、摔東西,且說如果不從要扣薪,所以我在檳榔攤跟客人性交易,那次獲得1,50

0 元;住處那邊門沒有鎖,因為西蒂會管理,如果要出去買東西要向西蒂報備,且不可以跑遠等語(偵字卷第352頁至第357 頁)。

⒍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採

證照片70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60 頁至第164 頁、第18

1 頁至第215 頁),復有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佐。被告許是良、西蒂共同使A1等5 人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可以確定。

㈡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6 月1 日施行

。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為該法所稱「人口販運」行為(第2 條第1 款)。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第2 條第2 款)。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行為,或經加害人以強暴等強制行為,本質上無同意與否之問題,或出於加害人之行為導致被害人之同意不具任何意義者,均屬之。即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如曾受加害人不正之對待時,縱經被害人同意,亦視同未受同意。此因一般人離鄉背井,在人地生疏之境,本即有語言、文化隔閡之弱勢,再加上如為非法偷渡、逾期居留或逃逸外勞,此時被害人已陷於不能、不知或難於尋求合法庇護之處境,加害人往往不需以強暴等強制手段,即可輕易達到使被害人為性交易之目的,被害人甚至處於受剝削之情形亦往往不自知。故在認定加害人行為是否為不正之對待,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欺等強度固不待言,即以強度較弱之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亦屬之。其中「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如人口販運集團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提供勞務即屬之。

㈢被告許是良、西蒂辯稱沒有限制A1等5 人行動自由,A1等5

人與男客性交易都是出於自願云云。然如前述,是否為人口販運,應視被害人為決定時,是否遭受加害人不正之對待而為認定。A1等5 人原為經許可來臺工作之印尼藉勞工,惟渠等入境工作未久,即因個別原因而離去原僱主,嗣遭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而屬逃逸外勞等情,有A1等5 人之外勞居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A1等5 人非法居留期間,如為警查獲即會遭遣返出境而不能續留臺灣賺錢,A1等5 人為印尼人,因語言、文化隔閡,對於受有不正之對待時,雖非不能或不知對外尋求救助,然渠等為逃逸外勞,如報警查辦即有遭遣返命運,因之除非確屬無法承受,當不敢報警尋求合法救助,而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A4於警詢時稱:因為語言上根本不通,我們也不知道打給警察等單位報案電話是幾號,更不知道住處的地址,所以根本不知道怎麼求救,我有想到用臉書求救,但是臉書上有家人,怕家人看到會擔心,所以也不敢在臉書上求救等語(聲拘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於偵查時證稱:之前外出買東西時沒有逃跑是因為沒有交通工具,這次會逃跑是因為剛好住處沒其他人,我們跑到商店,請店裡的人幫忙打電話叫車,之前外出買東西時沒有叫車跑走,是因為時間不夠充裕,怕西蒂會出來找人等語(偵字卷第35

8 頁)。A5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語言不通,我們也不知道該向誰求助,更不知道所在位置,所以不知如何求救,趁著阿良和A1帶A2到醫院墮胎,西蒂和A3到卡拉OK店陪客人,才和A4跑到附近雜貨店請老闆娘幫忙叫計程車逃出等語(聲拘卷第24頁背面、偵字卷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而A1、A2、A3亦為相同之證述(偵查卷第111 頁),A2於偵查時更稱:就算我們出去了,我們也不知道要去那邊,所以我們也不敢出去,且之前許是良、西蒂有跟我們說,我們出去會被警察抓等語(偵字卷第334 頁),A1等5 人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甚為明確。縱A2曾供稱:去阿良那裡工作第一天,客人就說要跟我性交易,我怕拒絕後不知道要去哪裡工作,所以就接受,想要回印尼但沒錢,所以怕失去這份工作,我印尼的家人要用錢,且我找不到工作,所以就繼續工作等語;A5曾供稱:逃逸期間在仲介那邊認識西蒂,西蒂遊說我去卡拉OK店工作,說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性交易,為了讓印尼家人過更好生活,決定去卡拉OK店陪酒等語。惟A1等5 人因陷於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被告許是良、西蒂利用之,使渠等從事性交易,縱許是良、西蒂未施用強制手段使A1等5 人從事性交易,仍屬人口販運行為。被告許是良、西蒂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又被告許是良、西蒂共同使A1等5 人坐檯陪酒及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並以「檯費」為名而從中抽取每人

500 元利益,渠等出於營利之意圖,亦甚明確。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是良、西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係於行為人意圖營利使人從事性交易外,加諸利用被害人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之要件,使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有所規範。相較於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應屬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五、核被告許是良、西蒂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被告許是良、西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自101 年2 月8 日起至101 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A1等5 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A1等5 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其多次使A1等5 人從事性交易,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職業性特質,於評價上應認成立一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許是良、西蒂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並審酌許是良、西蒂俱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正道取財,為貪圖小利,利用A1等5 人非法居留、語言不通、亟需工作之難以求助處境,使之從事陪客唱歌、喝酒及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獲取利益,傷風敗俗,助長歪風,更損A1等5 人之人格尊嚴,兼衡渠二人參與程度、輕重情節尚屬有別,又渠二人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許是良有期徒刑8 月;西蒂有期徒刑6 月,併就西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編號4、7 為西蒂所有,餘為許是良所有,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俱係渠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9 則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許是良、西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為以『檯費』為名義,自男客給付之報酬中以人頭計抽取所得,亦據被告許是良述明詳確(原審訴卷第36頁),許是良於本院改稱有部分金錢是販賣檳榔所得云云(本院卷第49頁),已與前所述不合,事後辯解,並不足採,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財物既已扣案沒收,自無庸贅為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西蒂為印尼籍女子,其經許可來臺工作犯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不宜令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對西蒂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對其犯行皆未有真摯悔悟,甚而否認有如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而本罪之法定刑度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未詳加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徒以被告二人形式上坦承犯行等理由,即量處法定最輕刑度或稍重之刑度,其量刑仍嫌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院斟酌被告二人係利用A1等5 人陷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A1等5 人從事性交易,其不正對待強度顯較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欺等手段為輕,原判決量處許是良有期徒刑8 月,西蒂有期徒刑6 月,並無量刑失出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許是良上訴否認有要求A1等5 人從事性交易,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被告許是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2 │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4 │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5 │帳冊2本 │├──┼───────────────────────┤│6 │便條記事帳本3本 │├──┼───────────────────────┤│7 │印尼文帳冊1本 │├──┼───────────────────────┤│8 │租賃契約書1本 │├──┼───────────────────────┤│9 │保險套5個 │├──┼───────────────────────┤│10 │現金32,400元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 │├──┼────────────┤│1 │簽帳單10張 │├──┼────────────┤│2 │貨品價目表5張 │├──┼────────────┤│3 │保險套5個 │├──┼────────────┤│4 │潤滑液3包 │├──┼────────────┤│5 │開封使用保險套包裝袋4個 │├──┼────────────┤│6 │小薇檳榔攤名片20張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