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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清溪選任辯護人 張世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第29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號),並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7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269地號土地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邱清溪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邱清溪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羅正華(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其雖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死亡)於95年10月5 日,在新竹縣○○鎮○○路○○號「中山代書事務所」內,與曾彼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曾彼得將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257地號土地)全部權利,以新臺幣(下同)35 萬元價格出售,又斯時257 地號土地尚屬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曾彼得祇取得地上權且期間尚未屆滿,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羅正華乃先後僅交付現金2萬元、3萬5 千元,及簽發面額14萬元之支票予曾彼得收執,餘款約明俟曾彼得辦畢25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給付之。

二、其後,蕭彩樓經由邱清溪、不知情之彭春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2人介紹,向羅正華洽詢257地號土地現狀及買賣等相關事宜,羅正華與邱清溪均明知羅正華買受257 地號土地代價僅35萬元,且未取得相鄰道路之通行使用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邱清溪向蕭彩樓佯稱羅正華前係以125 萬元價格向曾彼

得購買257地號土地,且已收仲介公司7萬元前金云云,致蕭彩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42萬元向羅正華買受257地號土地。嗣羅正華在邱清溪陪同下,以其子羅豐寧代理人之名義與蕭彩樓於95年11月10日在桃園縣○○市○○路○○號「振翔地政士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蕭彩樓乃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充作訂金交予羅正華收受,同時要求同月22日給付第二期價款90萬元時,羅正華須提出257 地號土地之相鄰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及羅正華與前手即曾彼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其參閱。

㈡羅正華於95年11月10日簽約後,立即返回其位在新竹縣○○

鄉○○村00號住處,冒用林元道(已於85年3月28 日死亡)名義,虛偽製作不實之「路權同意書」,並在立同意書人欄偽簽「林元道」之署押簽名1枚、按捺指印1枚而偽造該紙私文書,並倒填同意書日期為95年2月7日;繼於95年11月22日當日赴約前之不詳時間,應邱清溪來電囑咐,在上址住處內,製作內容為「立約人:買方羅正華、賣方曾彼得,標的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臺幣125 萬元,乙次付清,若有違約以本金3倍賠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合約書人賣方欄偽簽「曾彼得」之署押簽名1 枚,復前往「中山代書事務所」向不知情之代書取得曾彼得留存印鑑章後,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土地標示欄、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欄、騎縫處、立合約書人賣方欄、日期欄等處各盜蓋曾彼得之印文1枚、1枚、5枚、1枚、2 枚而偽造該紙私文書。羅正華即於當日攜帶前揭偽造之路權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往「振翔地政士事務所」行使交付蕭彩樓收存,足以生損害於林元道、曾彼得及蕭彩樓。蕭彩樓則於同日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7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交予羅正華收受,其中面額20萬元之支票經羅正華當場轉交予邱清溪收受。

三、羅正華與蕭彩樓於95年11月22日當日交易後,旋又偕同邱清溪,3人前往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269地號土地)參觀,嗣並達成3人各出資3分之1,共同購買269地號土地之協議。羅正華隨即於同日在「中山代書事務所」內,與鍾木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契約書「第二條、買賣價款:雙方議定總價新臺幣220 萬元正,第三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

170 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自收足訖。尾款:

50 萬元正,俟土地移轉登記至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義起5日內交付」。亦即由鍾木桂將269地號土地全部權利,以220萬元價格售予羅正華,又斯時269 地號土地尚屬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鍾木桂祇取得地上權且期間尚未屆滿,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羅正華乃先交付現金30萬元,及簽發面額140 萬元之支票予鍾木桂收執,餘款約明俟鍾木桂辦畢26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給付之。詎羅正華於當日簽約後與邱清溪2 人,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土地價款為

22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影印方式,竄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土地價款為402 萬元,亦即在原契約書第二條、買賣價款:雙方議定總價新臺幣「402 萬元正」,第三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302 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自收足訖。

尾款:「100 萬元正」,俟土地移轉登記至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義起5 日內交付」等不實內容,並加以影印,而變造該紙私文書,再於同日行使持交蕭彩樓參閱,以資取信,足以生損害於鍾木桂及蕭彩樓。邱清溪並與羅正華共同向蕭彩樓佯稱:以402萬元向鍾木桂購入269地號土地云云,致蕭彩樓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晚間在「中山代書事務所」內與邱清溪、羅正華簽訂協議書,約定由渠3 人各出資3分之1即134萬元合資購買269地號土地,上開經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附在被告與羅正華、蕭彩樓3 人所訂「協議書」之後方。蕭彩樓於簽約當日給付羅正華佣金5 萬元,並簽發面額為1,339,900 元之支票予羅正華收受,嗣因計算差異,蕭彩樓改以現金1,006,600 元交付予羅正華而換回前揭支票。嗣後,因羅正華與鍾木桂所簽訂土地價款為22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遭邱清溪、羅正華2 人變造使用,邱清溪與羅正華即以支付尾款為由,要求鍾木桂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鍾木桂即於96年6月25 日在收取尾款50萬元之時,再簽1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96年4月間某日,蕭彩樓經案外人錢國清告知257 地號土地係其與羅正華合資購買,錢國清並帶同蕭彩樓至「中山代書事務所」閱覽留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始悉受騙。

四、案經被害人蕭彩樓、曾彼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共犯即證人羅正華(以下逕稱羅正華)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經查:證人羅正華於100年7月15日死亡,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故已無法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而其於96年10月31日、97年1月2日、1月11日、3月5日、9月24日、10月16日、98年1月20日、3月10日接受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詢問筆錄製作之過程,均為連續陳述,其中隔離詢問時做成之陳述,被告並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且其於97年1月2日、1月11日、3月5 日、98年1月20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被告同時在庭,檢察事務官均於詢問完畢後問被告「有何其他陳述」或「對羅正華所言有何意見」等情,已給予被告對於羅正華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加以澄清或反駁之機會,足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審酌共犯羅正華述及本案犯行之細節,均係其親自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羅正華在偵訊中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而為陳述,被告或辯護人亦未指出其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均為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羅正華之供述外,被告邱清溪(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與不知情之證人彭春梅一起介紹告訴人蕭彩樓向羅正華購買257地號土地,並於95年11月10日、22 日偕同羅正華至「振翔地政士事務所」與告訴人蕭彩樓簽約、收取第二期價金,並於同月22日取得告訴人蕭彩樓所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經其提示兌現;其也曾與告訴人蕭彩樓、羅正華看過269 地號土地,並約定其與告訴人蕭彩樓、羅正華各出資3分之1合買,嗣其於96年6月25 日退出合夥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羅正華共同行使偽造、變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羅正華分別以何價格向告訴人曾彼得、證人鍾木桂購得257、269地號土地,亦不知價金為125萬元之25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路權同意書、價金為402萬之26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羅正華所偽造,伊於95年11月22日取得之告訴人蕭彩樓所簽發面額20萬元支票,係羅正華償還80 年間之欠款,與257地號土地買賣無關,並未從土買賣中獲益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曾彼得和羅正華間土地價款125萬元及35 萬元的兩份契約書,被告並不知情;②羅正華與鍾木桂簽訂的土地價款為220萬元及402萬元兩份買賣契約書,被告沒有參與也不知情;且這兩份買賣契約書,均係鍾木桂所簽名蓋章,兩份契約書都是真實的;③257地號、269地號的土地買賣,價格部分是蕭彩樓同意後才同意購買,被告沒有詐欺行為;④原判決認曾彼得、鍾木桂的印章放在中山代書事務所,由謝代書保管,但是謝代書在原審已經說明,他並沒有保管曾彼得和鍾木桂的印章。所以羅正華不可能從中山代書事務所處,拿到他們兩人的印章,並未偽造本案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⑤269 地號土地買賣的過程,是何人提議要買的,以及買賣的過程,原審也沒有很仔細的調查。因為這個土地是蕭彩樓提議要買的,所以才邀羅正華及被告參與合夥,被告並沒有詐欺行為。如果被告有詐欺行為,不可能參與合夥購買土地;鍾木桂曾經在原審證述,他有簽兩份買賣契約書,原審對這部分沒有詳加調查;⑥257 地號土地已經解除買賣契約,蕭彩樓已付的價金,已經轉成購買269 地號土地價金的一部分。而且羅正華向鍾木桂所購買的269地號土地,價金已經全部付清,該269地號土地尚設定高額抵押權給蕭彩樓,蕭彩樓已經全部取得 269地號的全部權利,故被告就269 地號沒有任何詐欺的行為和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㈠羅正華於另案偵查、審理中證稱:

⑴257地號土地部分:伊於95年10月5 日在「中山代書事務所」

與告訴人曾彼得簽訂25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35萬元買受257 地號土地,告訴人蕭彩樓經被告及證人彭春梅之介紹,向伊購買257 地號土地;伊於95年11月10日與告訴人蕭彩樓在「振翔地政士事務所」簽訂257 地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蕭彩樓同意以142萬元購買257地號土地,伊於95年11月10日在「振翔地政士事務所」與告訴人蕭彩樓簽約,告訴人蕭彩樓交付面額10萬元支票充作訂金,並要求同月22日交付第二期價金90萬元時,伊需提出與告訴人曾彼得之買賣契約書及路權同意書,伊遂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先偽造路權同意書,再於同年月22日在住處,應被告致電要求,偽造價金為125萬元之25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是被告告訴伊價金要寫成「125 萬元、一次付清」,表示伊與告訴人曾彼得已經買賣成交,但被告當時知道伊尚未交付尾款給曾彼得。偽造後持以前往「振翔地政士事務所」行使,並收取告訴人蕭彩樓交付面額各70萬元、20萬元支票,伊當場將20 萬元支票轉交被告。偽造之價金為125萬元之

25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曾彼得」之印文,係伊從證人謝豊政處取得曾彼得真正印章所盜蓋等語。(見96年度交查字第154號卷第23-27頁、98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第17-19、59-60、62-63頁)等語。

⑵269地號土地部分:伊另提議約告訴人蕭彩樓購買269地號土

地,向告訴人蕭彩樓稱269 地號土地有投資價值,原本去看土地時被告跟伊說269地號土地要賣300多萬元,看完土地後,被告說可以提高到400 多萬元,要賺告訴人蕭彩樓的錢,伊與證人即原地主鍾木桂約定269地號土地以220萬元成交(其中10萬元是仲介費),被告欲以400 多萬元出售,由告訴人蕭彩樓、伊、被告合資購買,告訴人蕭彩樓受騙出資 134萬元,伊與被告實際僅需平均分攤原價220 萬元扣除告訴人蕭彩樓出資134萬元後之餘額(見96年度交查字第154號卷第100-102頁);價金為402萬元之269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係伊於95年11月22日在伊上址住處內偽造(應為變造,如後述,見97年度交查字第58號107頁、98年度訴字第20號卷第85-

87、175-182、263-364頁)等語。⑶參諸羅正華關於上開犯行,於另案偵審中均已坦承不諱,且

未因其供出其他共犯而獲得刑罰之寬典,當無構陷被告而虛捏不實之情詞誣指被告之必要,復觀其前後所述之情節,尚屬巨細靡遺,茍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為此詳盡之證述,是其所述,應堪採信。又羅正華固於97年9月2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25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係95年5、6 月間偽造,路權同意書係95年2月間偽造等語,然羅正華既係於95年10月5日才與告訴人曾彼得締約買賣257 地號土地,並於95年11月10日與告訴人蕭彩樓簽約後,才被要求提出路權同意書,其顯然不可能在案發前之95年2月或5、6 月間即預先偽造該等文件,且嗣於另案審理中確認其偽造該等文件之時間分別為95年11月10日至22日間某日、同年月22日前往「振翔地政士事務所」前某時,是羅正華之證述固有不一致之處,本院認應以其於另案審理中所述為可採,自不得僅因其前後供述偽造之時間不一,即謂其全部供述均不可採。

㈡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就土地買賣之價款,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署押、印章是否為真正乙節分別證稱:

⑴257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曾彼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本不認識被告,在法院才看過被告,伊於95年10月5 日與羅正華在「中山代書事務所」簽訂25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257地號土地,但價金為35萬元,且羅正華只付訂金,該地迄未買賣成功。價金為 125萬元之25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曾彼得」之簽名署押及伊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均非伊所簽,住址還寫錯,伊住4樓被寫成5樓,「乙次付清,若有違約以本金3倍賠償」字樣及契約之日期均與伊之真正契約書不同,伊確定價金為 125萬元之25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偽造,伊不知有「路權同意書」,亦未簽訂該「路權同意書」,伊與羅正華雖曾約定伊要取得土地聯外道路永久使用權的同意書,但羅正華告訴伊他自己會處理,羅正華未叫伊準備「路權同意書」,伊也未答應此事。伊確曾將印章委託「中山代書事務所」保管,迄未取回,但未同意羅正華可以使用該印章,羅正華亦未告知要使用該印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230 號卷第22-23頁、97年度交查字第154號卷第20-21、26 頁、原審卷一第207、209-213頁、本院卷第54 頁)。證人曾彼得所證,核與羅正華關於257 地號土地買賣過程之證述相符,其既證述未曾見過羅正華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或路權同意書,且亦曾將印章留存在「中山代書事務所」,益徵羅正華上開證述為可信。

⑵269地號土地經變造部分:

①原所有權人鍾木桂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只認識羅正華,

曾與其在「中山代書事務所」簽訂269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220 萬元,簽約日期太久已忘記,但契約書上載明日期為95年11月22日。土地價款為402 萬元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姓名是其簽的,但伊沒有看過價金為402萬元之26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也不知道269地號土地買賣價款為402萬元,或告訴人蕭彩樓是否與被告、羅正華合買269 地號土地;伊印章確係有時放在「中山代書事務所」,有時放在伊處,伊要用就去跟代書拿等情;鍾木桂復在本院證稱:伊簽了2次的買賣契約書,其中269地號土地價款402 萬元之合夥契約書及其後方之姓名,係伊簽名、蓋章的,但不知有價金為402萬元這數字;伊是為收尾款而簽名的(指第2次簽名),269地號土地價款是220萬元,伊有簽220 萬元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219、218-221頁、本院卷第56頁)。

②依證人鍾木桂所證,其未曾見過羅正華402 萬元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但確曾在該契約書上簽名,此經蕭彩樓提出402 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原本加以核對,該402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在被告、羅正華與蕭彩所簽協議書後方,其中買賣價款「402萬元正」、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302萬元正」、尾款:「100 萬元正」,均以手寫完成,而鍾木桂之簽名、印文均係影印完成,騎縫章則蓋羅正華及蕭彩樓之印章,有經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彩色影印後附於本院證物袋)在卷可佐,被告與羅正華將原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竄改金額後,並加以影印,而變造成土地價款為402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持以行使,應可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蕭彩樓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表示257 地

號土地本來要賣150萬元,伊殺價到135萬元,但被告說已經賣給別人了,也收了別人的簽約金7萬元,要伊吸收那7萬元,所以價金約定為142 萬元,伊是先在電話中跟被告及羅正華談好條件,才於95年11月10日一起至「振翔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簽約之前沒有提到路權問題,是梁美玉代書很盡責,簽約時說要確認路權,所以同年月22日在「振翔地政士事務所」交付第二期價金時,被告與羅正華才提出路權證明,伊應被告事前要求,簽發面額70萬元、20萬元之支票作為第二期價金。(95年11月22日)同日晚間伊與被告、羅正華又在「中山代書事務所」簽訂合購269 地號土地之協議書,簽約時尚未要求提出269 地號土地之權利證明,當時看到的是價金為402萬元之26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事後代書梁美玉交給伊1份269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面記載的價金是220萬元。伊買受257、269地號土地過程中,雖然有時候羅正華與被告一起來,但大部分還是被告在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284、293-294、299-300 頁);告訴人蕭彩樓在本院復證稱:伊鄰居彭春梅介紹她的表哥即被告,她說被告專門在賣原住民保留地,就介紹被告來談買賣土地的事情。都是被告跟伊談的,到了代書事務所那裡簽約時,才知道是羅正華要與伊簽約,而土地的名字是曾彼得的(指257 地號土地),伊將土地價款全部拿給代書,代書是被告找的,當時伊只認識被告,不認識羅正華;要繼續買269 地號土地的原因是因被告的平地家離伊家裡很近,在談了257 地號土地的事情之後,被告和他太太來伊家中,他們說有一個土地缺了一點資金,問伊要不要跟他們一起合夥買,講話的人都是被告,他太太都是在聊家務事。95年11月22日之前被告和他太太已經去伊家中2、3次以上,就是要找伊合買269 地號土地。因為95年11月22日伊去代書事務所伊先生有一起去,伊付了257地號土地價款之後,伊先生就開車跟著被告他們去看269地號土地,他們有用手指遠遠的那塊地,就是要跟他們一起合買的土地。看完後,就帶伊等去竹東謝代書事務所簽約。伊先生要上班沒有時間,所以只能縮短在一天內付了257 地號的土地價款,同一天又簽約跟被告、羅正華合買269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蕭彩樓之夫廖秋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有陪告訴人蕭彩樓前往看257、269 地號土地及至「振翔地政士事務所」簽約及付款,看完257 地號土地後,被告曾至伊家遊說告訴人蕭彩樓購買該地,簽約時被告亦在場,被告和羅正華都叫告訴人蕭彩樓先付訂金。簽署269 地號土地協議書當天,被告跟羅正華對告訴人蕭彩樓說3人來合夥,總共400多萬元,也叫告訴人蕭彩樓先拿訂金出來。後來被告有叫羅正華躲起來,不要被告訴人蕭彩樓找到,有一次告訴人蕭彩樓和伊在尖石鄉代表賴高杉家中協調,羅正華有告知其買受257、269地號土地之實際價金,伊乃叫被告到場,被告就與羅正華吵架,因為羅正華給過被告30萬元,被告不肯返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30

8、310頁)。均核與羅正華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在

257、269 地號土地買賣過程中,確有積極向告訴人告知257地號土地之售價、聯繫交易及簽約事宜、陪同羅正華與告訴人蕭彩樓就257 地號土地簽約、取得告訴人蕭彩樓交付之部分款項、與告訴人蕭彩樓及羅正華就269 地號土地簽協議書等情,就本案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與羅正華共犯上開犯行,堪已認定。

㈣此外復有羅正華與告訴人曾彼得所簽立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即土地價款為35萬元,見96年度偵字第7230號卷第85-93 頁)、羅正華與告訴人蕭彩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7230號卷第35-41 頁)、羅正華偽造之「路權同意書」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7230號卷第43頁)、羅正華偽造之與告訴人曾彼得簽立之價金125 萬元之25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7230 號卷第47-52頁)、告訴人蕭彩樓所簽發面額各為20 萬元、70萬元之支票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7230號卷第45頁)、羅正華與證人鍾木桂所簽立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96年度交查字第154號卷第70-74、78頁)、羅正華所變造之與證人鍾木桂簽立之價金402萬元之26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96年度交查字第154號第61-64頁)、告訴人蕭彩樓與被告、羅正華簽訂之協議書影本(見96 年度交查字第154號卷第59-60頁)、告訴人蕭彩樓所簽發面額為1,339,900之支票影本(見96年度交查字第154號卷第65 頁)在卷足稽。堪認被告確係與羅正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事前商議將257、269地號土地之價金各提高至125萬元、402萬元,及偽造、變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應如何杜撰,再由羅正華偽造不實之路權同意書、25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持以交付告訴人蕭彩樓閱覽而行使之,並取得告訴人蕭彩樓簽發之面額各10萬元、70萬元、20 萬元;及於同日(11月22日)竄改269地號土地契約書之土地買賣價款為402 萬元,加以影印後持交告訴人蕭彩樓閱覽而行使之,告訴人蕭彩樓即簽立 1,339,900元之支票(嗣支票取回改支付現金0000000 元,如後述)等犯行。

㈤至證人「中山代書事務所」代書謝豊政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稱:伊未保管過告訴人曾彼得、證人鍾木桂留存之印章,更未將告訴人曾彼得之印章交給羅正華使用過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2-273頁),惟證人謝豊政既於101年5月2日至原審作證,距離簽約時之95年10月及11月間已久,非無記憶不清之可能,何況證人謝豊政亦證述事務所內尚有雇請助理小姐,是為告訴人曾彼得保管印章或交付予羅正華使用之人,亦有可能係該事務所之助理人員,再者,告訴人曾彼得既與證人謝豊政無仇隙,自無甘冒偽證之重典而故為不實結證之必要,是證人謝豊政關於其未保管告訴人曾彼得之印章部分,既與共犯羅正華之供述、告訴人曾彼得之證述不符,尚非可採,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證人梁美玉代書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謝豊政代書於審

理中之證述,均只能證明告訴人蕭彩樓有與被告、羅正華等人至其等事務所內簽立各該土地買賣契約,惟因時間久遠,對於締約過程有無討論何特別事項,或現場付款由何人收受等節,其等已無印象,僅能依契約記載之內容加以說明,且其等亦不知悉羅正華係以何價格買受257、269地號土地,或告訴人蕭彩樓會與被告、羅正華等人締約之緣由,是證人梁美玉、謝豊政所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不法所有意圖及所獲利得部分:

⑴不法所有意圖: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與羅正華共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前後2次分別以行使偽造之路權同意書、25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變造之269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方式,使告訴人蕭彩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已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羅正華與告訴人蕭彩樓簽訂25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時,雖曾提供其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蕭彩樓(見96年度偵字第7230號卷第53-54 頁),惟證人曾彼得既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迭證稱:

伊與羅正華就257 地號土地之成交價是35萬元,羅正華只支付19萬5 千元,其餘尾款迄未等語,詳如前述,並有證人曾彼得簽收之交款備忘錄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7230號卷第93頁)可稽,而告訴人蕭彩樓就257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10 日支付訂金10萬元,於95年11月22日支付90萬元,合計已給付款項共計100 萬元,羅正華於取得告訴人蕭彩樓前揭款項後並未交付證人曾彼得以順利取得該地之所有權,足認羅正華雖另提供其所有土地予告訴人蕭彩樓設定抵押,顯係為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蕭彩樓詐取金錢之手段;且參酌證人錢國清證述:伊有與羅正華合資購買證人曾彼得之257 地號土地一節,足認257 地號土地亦非單純為羅正華所買受,被告與羅正華明知上情,且均明知羅正華買受257、269地號土地之實際價金遠低於渠等向告訴人蕭彩樓所宣稱之價格,為使告訴人蕭彩樓信以為真,渠等2 人竟仍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羅正華偽造25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變造269 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持以行使,詐騙告訴人蕭彩樓交付款項,被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堪認定。至告訴人蕭彩樓於發覺遭被告及羅正華施用詐術詐欺取財後,另與羅正華於96年6月22 日簽訂同意書(見97年度交查字第58號卷第75頁)、96年6月25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見97年度交查字第58號卷第82 頁),及告訴人蕭彩樓於96年6月28日登記為269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見97年度交查字第58 號卷第86頁),均屬告訴人蕭彩樓發覺被詐騙後為減少損失所為之補救措施,且被告或羅正華均未將詐得之款項返還告訴人蕭彩樓,是仍無礙被告與羅正華本案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核係空言否認,顯不足取。

⑵所獲利得:

①257地號土地:

被告在本院辯稱,其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云云。惟被告供稱:當初羅正華要賣257 地號土地的價格大約是百來萬,但是羅正華委託時是定價90萬,如買超90萬元,超過的錢就是伊與其他人分配,其他的人伊不便說明,因為蕭彩樓知道後就會跟其他人說,伊在該地就無法立足等語。核以羅正華在偵查中供稱:就是賣90萬元,買超過90萬的錢是被告獨拿;伊給被告40萬元的仲介費,支票20萬就是蕭彩樓交給伊的那張20萬支票,另外20萬是給現金,因為買賣尚未結束所以還有12萬沒有給被告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續字第3號卷第17-19頁、第59頁)。雖羅正華在98年3月10 日偵查中,曾供述其委託被告是70萬元,如買超出70萬元的部分,就是被告的佣金等語,然羅正華多次在偵查中供述,當初委託被告的土地價款是90萬元等語;又羅正華曾在95年11月1 日書立委託書,將257地號土地委託被告出售,「羅正華實得90 萬元,如能超出原價出售,其溢價數額,作介紹人佣金,絕不食言」,有羅正華書立之委託書在卷可參(見96年度交查字第154 號卷第36頁)。故本院認羅正華委託被告出售257 地號土地之價格為90萬元,被告以142萬元售予蕭彩樓,差價為52 萬元,羅正華復供稱已給被告40萬元仲介費,還有12萬元未給被告,已如上述,故被告從中獲利52萬元,而實際已取得40萬元。

②269地號土地: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羅正華於257 地號土地買賣前就跟伊說269地號土地是以290萬元購買,後來告訴人蕭彩樓要購買269地號土地時,其等就商議開價400多萬元讓告訴人蕭彩樓殺價,目的賺取差價,最後達成協議以402 萬元成交,3人各出3分之1,以告訴人蕭彩樓出134萬元,真正價金290萬元扣掉134萬元,餘由伊及共犯羅正華負擔等語(見96年度交查字第154號卷第100頁),雖然關於269 地號土地之價金,被告稱是290萬元而與羅正華稱是220萬元不符,惟被告與羅正華實係各出45萬元,再加上告訴人蕭彩樓受詐騙而出資的134萬元,合計為224萬元,與羅正華買受269 地號土地之價金220萬元相近;更且,鍾木桂亦證稱269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為220萬元等語,且鍾木桂在96年6月25日收取尾款時,曾簽立220 萬元之本票,有交款備忘錄、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96年度交查字第154號卷第84、85 頁),益徵被告實係知悉269地號土地羅正華原來買受之價格為220萬元。故以被告、羅正華、蕭彩樓3人協議各出資3分之1買受269地號土地之價款402萬元,減去羅正華原本買受269地號土地220 萬元,被告與羅正華實係各出45萬元,減去告訴人蕭彩樓受詐騙而出資的134萬元,被告之利得約為89 萬元。雖嗣後蕭彩樓得知受騙,分別與被告、羅正華解除合夥契約,被告退出合資購買269地號土地之約定,取回其出資之45 萬元,亦不影響其詐欺已達既遂之犯行。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於權利人死亡後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被害人林元道既已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得再以其名義製作任何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0 號判決參照),是羅正華以已死亡之被害人林元道名義製作路權同意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無訛。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498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811號判決參照)。被告與羅正華土地價款為22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影印方式,竄改價金為402 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照前揭說明,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指269 地號土地),自屬變造之私文書無訛。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林元道」、「曾彼得」署押簽名、指印、盜用「曾彼得」印文,暨偽造路權同意書、偽造其與告訴人曾彼得以125萬元簽立25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之行為,分別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行使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羅正華間,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示2 次行使偽造(即林元道之路權同意書及與曾彼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造私文書之時,即各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各所犯上述2 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二犯行部分,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酌被告不思藉由正途取得金錢,竟與羅正華罔顧告訴人蕭彩樓之信賴,並利用告訴人蕭彩樓缺乏購買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之經驗,共同以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方式向告訴人蕭彩樓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蕭彩樓財產損害甚鉅,且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告訴人曾彼得、被害人林元道之權益,及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蕭彩樓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難認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並說明附表編號一、二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林元道」署押簽名、指印、偽造之「曾彼得」署押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盜用曾彼得所蓋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又偽造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路權同意書、羅正華與告訴人蕭彩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已分經提出行使於告訴人蕭彩樓收執留存,並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257 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只是介紹人,土地的出賣人是羅正華,不是被告,被告也不知道林元道路權同意書之事,被告全然不知羅正華偽造257 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且其並未獲利,而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查,蕭彩樓在本院證述,其買受土地過程中,雖然有時候羅正華與被告一起來,但大部分還是被告在談等語;而羅正華已證稱:因蕭彩樓交付257 地號土地第二期價金90萬元時,需提出路權同意書及與告訴人曾彼得之買賣契約書,遂先先偽造路權同意書,再於同年月22日,應被告致電要求,偽造價金為125萬元之25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已如前述,被告既自承為257 地號土地之仲介人,復希望從中取得高額利潤,被告要求羅正華偽造價金為125 萬元之

257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為提高蕭彩樓買受土地之價金,而與羅正華共同出示偽造之路權同意書,以便順成交,故被告與羅正華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應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已如前述,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被告上開上訴駁回部分除外)明確,對被

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與羅正華將上開土地價款為22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竄改土地價款為

402 萬元,並加以影印,交予蕭彩樓參閱而行使之,所為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審認係偽簽鍾木桂署名、盜蓋鍾木桂方式為之,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認;②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鍾木桂之署押為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法即不予沒收,原審認係被告與羅正華所偽造,並諭知沒收,應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①269 地號土地部分,不是被告邀請告訴人來合夥。

是羅正華和蕭彩樓先看好土地後,才來邀請邱清溪去參加269地號土地。269地號土地合夥價金是經過三方同意後才決定402萬元,且269地號土地就本案看並沒有瑕疵,而蕭彩樓也願意承受269地號的土地的買賣;②96年4月份蕭彩樓就已經知道受騙情形,但同意書、協議書、合夥契約書上面的日期是96年6月份,都還願意就269地號土地繼續合夥和買賣,故原審就269 地號土地認定被告有詐欺,這有很大的疑義;③告訴人蕭彩樓庭呈的四份契約書,269地號土地402萬羅正華和鍾木桂的這份契約書,這不是正本是影本。原審認定羅正華跟鍾木桂就269地號土地402萬買賣契約書是偽造的,被告主張這份契約書並不是偽造的,因為402 萬元這份買賣契約書與220 萬元的買賣契約書,簽名筆跡是相同的,但位置是不相同的,顯然不是從220 萬元這份契約書影印偽造的,且鍾木桂有承認簽了兩份買賣契約書。所以原審認定269 地號土地402 萬元的契約書是偽造的,就與事實不符;④羅正華是本件的買賣當事人,被告只是仲介人或是合夥人。如果被告有要詐騙269 地號土地價金時,為何要一起去參加合夥。

告訴人96年4月就知道257地號土地已經被詐騙了,那為何96年6月時還要履約269地號土地,可見被告是受冤枉的;⑤本案被告只是仲介人的身分,獲利的是買賣的當事人羅正華。獲利最大的羅正華只判一年,被告只是仲介人卻判的更重,這是違反刑法的比例原則云云,惟查,羅正華證稱:原本去看土地時被告跟伊說269地號土地要賣300多萬元,看完土地後,被告說可以提高到400 多萬元,要賺告訴人蕭彩樓的錢,被告欲以400 多萬元出售,即偽造(應為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依此可知,被告與羅正華以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之方式,使蕭彩樓陷於錯誤,認為269 地號土地之買賣金即為402萬元,而同意與被告、羅正華2人合資購地,而分擔其中3分之1之價金即134 萬元,故被告與羅正華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變造之私文書亦堪認定;而蕭彩樓在得知受騙後,即於96年6月25 日與被告、羅正華解除269 地號土地之合夥契約,被告、羅正華分別於96年6月25日、96年7月19日退出與蕭彩樓之合夥關係,

269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歸蕭彩樓一人,並補充記載在協議書、合夥契約書中,並未繼續與被告、羅正華合夥買賣269地號土地,有上開協議書、合夥契約書後方附註條款吾參(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2 頁)。故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269 地號土地)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藉由正途取得金錢,竟昧於貪念,與羅正華

罔顧告訴人蕭彩樓之信賴,並利用告訴人蕭彩樓缺乏購買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之經驗,共同以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方式向告訴人蕭彩樓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蕭彩樓財產損害甚鉅,且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證人鍾木桂之權益,顯然視法律為無物,所為甚值非難,暨其犯罪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宣告刑未逾有

期徒刑1年6月,且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原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減刑後為有期徒刑8 月,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指印、盜蓋印文之態樣及││ │ │變造之內容 │├──┼───────────┼────────────────┤│ 一 │路權同意書(偽造) │於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林元道」之署││ │ │押簽名1枚、按捺指印1枚 │├──┼───────────┼────────────────┤│ 二 │羅正華與蕭彩樓所簽立之│於立合約書人賣方欄偽造「曾彼得」││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署押簽名1枚;盜蓋「曾彼得」印文 ││ │(偽造) │合計10枚。 │├──┼───────────┼────────────────┤│ 三 │羅正華與鍾木桂所簽立之│第二條、買賣價款:雙方議定總價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臺幣「402 萬元正」。 ││ │(變造) │第三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 │ │: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 │ │「302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 ││ │ │即日親自收足訖。尾款:「100萬 ││ │ │元正」,俟土地轉登記至甲方或甲方││ │ │指定人名義起五日內交付。 │├──┼───────────┴────────────────┤│備註│見96年度偵字第7230號卷第43頁、第47-52頁、96年度交查字第 │ ││ │154號卷第61-64頁;本院另影印附在本院卷第76-111頁及證物袋││ │內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