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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訴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欣儀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毓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嘉禾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咨閔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坤安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育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4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74、29064、、31629號、99年度偵字第145、2514、6804、6805、11831、1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部分均撤銷。

陳欣儀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二「應沒收之物」欄均沒收。

張毓鑫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玖月。如附表一編號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嘉禾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咨閔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坤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育銘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七「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七「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嘉賢(綽號「阿賢」)於98年3 月間經黃信寬(綽號「阿巴」、「蘋果」、「彭哥」)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於98年 6月間,黃信寬將詐欺所用之官防、偽造證件、行動電話、隨身碟等物交予徐嘉賢由其負責聯絡詐欺取款及指導新加入成員。陳欣儀、張毓鑫(綽號「長腳」)亦於同年6 月間加入該集團。徐嘉賢復邀黃國偉於同年6月間(黃國偉僅參與6月間即附表二編號1、2犯行)、邱坤安(綽號「阿安」)於同年8月間加入該集團。徐嘉禾(綽號「阿禾」)於同年7月間,因徐嘉賢受傷,遂加入該集團協助徐嘉賢。另黃信寬復介紹王咨閔(綽號「阿志」)於同年7 月間、葉育銘(綽號「弟仔」)於同年9 月間加入該集團,渠等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其中附表二編號9係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為下列行為:

(一)徐嘉賢於98年5 月間,將其自身照片交予黃信寬;徐嘉禾於同年7 月間,將其自身照片交予徐嘉賢轉交黃信寬;王咨閔於同年9月間,將其自身照片交予黃信寬;葉育銘於同年9月間,將其自身照片交予徐嘉禾,由徐嘉禾轉交徐嘉賢再交予黃信寬。黃信寬取得前開照片後,由集團成員徐嘉賢指示徐嘉禾、張毓鑫將徐嘉賢、王咨閔之照片貼至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張正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張正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張正雄」之識別證上;將徐嘉禾之照片貼至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劉勁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劉勁良」之識別證上;將葉育銘之照片貼至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陳世民」之識別證上,再由徐嘉禾負責護貝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供該集團成員日後持以冒充前開單位公務人員,前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住處,謊稱渠等為司法人員,欲為被害人保管財物,以取信被害人以遂詐欺犯行。

(二)渠等所屬大陸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之事由,而要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須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9 係交付金融卡)交予所派前去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被害人誤信渠等說詞後,即聯絡黃信寬(經原審為罪刑判決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徐嘉賢,由黃信寬、徐嘉賢再召集斯時業已加入集團之成員,渠等先分派由徐嘉賢或陳欣儀、邱坤安、張毓鑫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祥運租車行」向謝仰衡租賃車輛並駕車搭載其他成員北上,侔北止後,再指示成員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如附表二「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中編號2至7、9至12所示犯行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再由徐嘉賢或黃國偉、徐嘉禾、王咨閔、張毓鑫於附表二所示地點,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冒充司法人員而行使之,僭行司法人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職權,且交付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偽造印文而行使之,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其中編號9所示款項係被害人交付金融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財) ,葉育銘或徐嘉禾、王咨閔、張毓鑫則於其他成員取款時把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文、印文及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各次犯罪時間、地點、參與被告、方法、詐欺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謝仰衡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祥運租車行」,其明知附表三所示承租人陳欣儀等人向其租賃附表三所示車輛係用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代步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出租附表三所示車輛予附表三所示承租人陳欣儀等人,嗣附表三所示承租人陳欣儀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租得前開車輛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詐騙附表二編號5 至12詐欺犯行,並使用渠等向謝仰衡承租之車輛向附表三(即附表二編號5 至12)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得款項(附表二編號9係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財),而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前開詐欺犯行《謝仰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當事人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三、嗣經警於98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路、環中路口查獲徐嘉賢、徐嘉禾、葉育銘,並在臺中市○○街○○號6樓B13室查扣徐嘉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四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在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11徐嘉禾居所查扣徐嘉禾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及徐嘉禾所有附表五編號4至9、葉育銘所有附表五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復陸續查獲邱坤安、王咨閔、陳欣儀、謝仰衡,始悉上情《徐嘉賢、黃國偉部分,經原審為罪刑判決後,當事人均未上訴已告確定。另黃信寬部分,原審於其通緝到案後為罪刑判決,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四、案經胡翰音、張秀娥、蘇海永、金易琳、劉泉根訴由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呂李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張千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許妤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張自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嘉禾、陳欣儀、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張毓鑫,與被告徐嘉禾、張毓鑫、邱坤安之辯護人並未抗辯上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之訊問、審理時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形,應認其等自白或部分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共同被告徐嘉賢、黃國偉、謝仰衡,與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雖同為本案被告,然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後仍具結為證,渠等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對其餘被告而言,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共同被告徐嘉賢、黃國偉、謝仰衡,與被告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渠等斯時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又共同被告徐嘉賢於原審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並命具結後陳述,經檢察官、其他被告行交互詰問,雖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陳欣儀、徐嘉禾、邱坤安及其辯護人均聲請傳喚其行交互詰問,惟徐嘉賢屢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係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又共同被告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葉育銘於本院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並命具結後陳述,且經檢察官、其他被告行交互詰問,是上開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對於其他被告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共同被告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其先前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或本院審判中之陳述之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衡酌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均能詳細陳述其自身所參與之詐騙案件、其他參與之共犯及各自所扮演之角色等情,甚至能為己身利益而陳述(如:被告陳欣儀),顯見上開被告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係獲得信用擔保者,且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所必要者,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陳欣儀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被告徐嘉禾之辯護人福亦主張共同被告徐嘉賢、王咨閔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告訴人、被害人即證人張自立、胡翰音、張秀娥、呂李菊、吳翁彩雲、許妤嫏、陳朝進、蘇海永、張千慧、金易琳、羅婉姍、劉泉根及共口被告謝仰衡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及被告徐嘉禾、陳欣儀、邱坤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前開證人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證據,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扣案物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經員警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陳欣儀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被告陳欣儀於原審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12)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被告張毓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至12)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16頁;本院卷一第176、222頁、卷二第146頁)。被告葉育銘於本院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7至12)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222頁反面、卷二第146頁)。被告徐嘉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二編號5 、6、8、9、11、12等6件,即被害人吳翁彩雲、許妤嫏、蘇海永、張千慧、羅婉姍、劉泉根之詐騙案件,其餘未參與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222頁、卷二第146頁)。被告王咨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附表二編號8、11、12等4件(其中1件被害人不明),即被害人蘇海永、劉泉根、羅婉姍,另1位被害人姓名不詳,其餘未參與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6頁;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222頁、卷二第146頁)。被告邱坤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附表二編號8、12等2件,即被害人劉泉根、蘇海永詐騙案件中負責開車載其他被告到被害人住處,其餘縱有租車行為,亦不構成上開犯罪云云(本院卷二第146頁)。

二、被告陳欣儀部分:

(一)被告陳欣儀於警詢時供稱:「 (問:你於何時起迄參與該詐騙集團?共參與幾次?總共獲得多少酬庸?)從98年5 月到8月底。大約10次,地點都在北部,約新臺幣10 幾萬元。(問:請你敘述該詐騙集團之運作方式?) 我們都稱呼大陸那邊的集團成員為公司,公司的人以電話與被害人連絡,謊稱被害人涉嫌洗錢案等要被害人將錢領出,如果成功騙到被害人,公司會跟徐嘉賢聯絡,告訴徐嘉賢要去哪個地點自稱檢察官以跟被害人收取騙款,公司會先傳真偽造的傳票等公文到便利商店,徐嘉賢就會連絡我們成員前往公司與被害人相約的地點,通常都是3到4人去,我們有偽造的官防印章由徐嘉賢保管,去的人會跟徐嘉賢拿印章在偽造的傳真公文上用印,偽造的檢察官證件是徐嘉賢派徐嘉禾和張毓鑫去製作的,前往與被害人相約地點的3、4人中,1個人開車,1個人出面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他人就負責把風,出面的人拿到錢後會先扣掉我們的酬勞,負責出面的人可以拿總金額的百分之5,其他人則平分百分之3,剩下的錢我們就拿給公司派來的人,公司每次派的人及約的地點都不一樣,大部分都約在台北市,我不記得是甚麼路。 (問:請敘述你參與該詐騙集團之行動?)在98年5月我跟徐嘉賢、黃國偉有到桃園,詳細時地我忘記了,大約是在桃園縣八德市一間教堂附近,以檢察官的名義向一位老先生前後騙取3 次共1050萬,這次我負責開車,他們兩人都有面交,我大概分到了3到5萬。… 7月13日我、徐嘉賢跟黃信寬有到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7樓,騙張秀娥500 萬元,我分得2、3萬,這次我們有被路口監視器拍到作案用的車子(TOYOTA YARIS),車子是向謝仰衡租的,其他的我都想不起來了。 (問:你們向謝仰衡承租汽車時,是由誰出面?) 一開始是徐嘉賢去租的,後來三重那件車子被拍到後,就準備了假證件,但是沒有用到,我有用我的名字幫他租車。 (問:你是否知道該詐騙集團運作起迄時間為何?)約是從98年3月開始到98年10分左右,我在8月底跟徐嘉賢分手,就沒有再跟他們一起犯案了。」等語(見C卷第4至5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自98年5 月開始參加徐嘉賢的詐騙集團。徐嘉賢居於指揮者的角色。被害人是大陸公司找的。大陸公司的人打電話給被害人。徐嘉賢、徐嘉禾跟王咨閔負責跟被害人拿錢。葉育銘負責在拿錢時把風。邱坤安負責載其他被告去跟被害人拿錢。我也是負責開車載其他被告去跟被害人拿錢,有時我開車,有時邱坤安開。謝仰衡沒有參與。詐騙方式如同警詢所述。有假冒地檢署名義詐騙被害人。地檢署證件是徐嘉賢叫徐嘉禾做的。地檢署傳票跟公文是大陸公司傳過來的等語(見C卷第40至41頁) 。於偵查中復供稱:本件詐欺集團所偽造、變造證件中,沒有我的照片的證件。我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的工作是是開車載其他被告前往現場。我於98年4 月左右加入詐騙集團。邱坤安有參與詐欺犯行,他是司機負責找其他被告去跟被害人收錢。我每次所開的車輛,有時是我出面有時是邱坤安或徐嘉賢出面向謝仰衡承租,再將車交給我開。…謝仰衡剛開始不知道詐欺犯行,後來才知道我們租車的目的是要犯詐欺犯行,但他還是繼續租車給我們。我或其他被告沒有向謝仰衡以外的租車行租車前往被害人處取款,每次開車去跟被害人取款都是跟謝仰衡租的車。我不清楚為何只跟謝仰衡租車,是徐嘉賢說要跟謝仰衡租車的。…黃信寬在集團中擔任指揮我們的工作,並跟大陸方面的成員接洽,他跟徐嘉賢都有負責跟大陸的成員接洽。…。張毓鑫綽號長腳,在集團中負責出面跟被害人取款,我開車載過他,但幾次不記得。葉育銘在該集團中負責把風,我開車載過他,但幾次不記得等語(見B卷第325至327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坤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見過陳欣儀,她是徐嘉賢的前女友,大家聚餐時有見過。陳欣儀有參與詐欺犯行,她也是司機,有時我開車載其他被告去取款,有時換陳欣儀開車載其他被告去取款等語 (見B卷第323至324頁)。

顯見被告陳欣儀與邱坤安在詐騙集團中係擔任駕駛車輛載送其他詐騙成員到被害人住處取款。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嘉賢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詐欺集團所負責工作如同之前我在警詢及檢察官處所言,我也負責向大陸方面成員連絡,是黃信寬指示我這麼做。我於98年3月底、4月初經由黃信寬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一開始負責出面與被害人取款,7 月份開始負責指揮本件其他被告。陳欣儀有參與詐欺犯行,她負責開車載其他被告去跟被害人取款。陳欣儀跟邱坤安負責內容相同。陳欣儀或邱坤安所開的車輛都是向謝仰衡所租的。謝仰衡稱除了邱坤安、陳欣儀外,尚有徐嘉禾、我、張毓鑫也跟謝仰衡租過車,這是實在的等語(見B卷第334至335頁)。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仰衡於警詢時證稱:「 (問:你有無提供車行內車輛予詐騙集團作為使用?) 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只是做車輛出租。徐嘉禾、張毓鑫、邱坤安、徐嘉賢、陳欣儀都有來租過車子。邱坤安及張毓鑫他們二人來租過比較多次車子。」、「徐嘉賢與邱坤安他們曾一起來租過車,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是98年10月13日下午15時40分,編號7的男子徐嘉賢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叫編號5邱坤安來租車,邱坤安便來店裡承租000-00結果晚上淡水分局警察就通知我做筆綠,我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見C卷第6至7、9頁,此部分係彈劾證據)。其於偵查中復證稱:我第1次警詢筆錄說我見過徐嘉禾、張毓鑫、邱坤安、徐嘉賢、陳欣儀等人都有向我租過車子,這是事實等語(見B卷第328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陳欣儀於98年10月19日11時15分,向我承租0000-00 號車子,實際還車日期欄沒有陳欣儀簽名,但我記得是陳欣儀還車。陳欣儀於98年9 月23日17時10分,向我承租00-0000 號車子,實際還車日期欄有「張」一字的簽名,表示是張毓鑫還車。陳欣儀於98年9月6日23時00分,向我承租0000-00 號車子,實際還車日期欄有張毓鑫簽名,表示是張毓鑫還車等語(見B卷第338頁),並提出祥運小客車租賃約定書原本28份為證(外放於證物袋)。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租賃契約上的簽名,都是租車的人他們自己簽名的。車牌號碼00-0000 車子的承租人陳欣儀、保證人邱坤安,這應該是我要求的,應該是陳欣儀、邱坤安一起來,所以才有辦法叫他們做擔保。這個租賃契約上,實際返還車輛日期欄上面字確實是「張」,那是還車的人簽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嘉賢於原審證稱:「(問:提示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承租人為陳欣儀,出租時間98年8月9日至98年9月4日之租賃契約。陳欣儀租賃這輛車是否是受你指示去承租?)是。(問:你為何要指示陳欣儀去承租此輛車?) 一樣是黃信寬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這個禮拜要去台北做詐欺的工作,我就指示陳欣儀去向謝仰衡那邊租車。…(問: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承租人為陳欣儀,出租時間98年9 月6日至98年9月11日之租賃契約。陳欣儀租賃這輛車是否是受你指示去承租?)是。(問:你為何要指示陳欣儀去承租此輛車?) 一樣是黃信寬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這個禮拜要去台北做詐欺的工作,我就指示陳欣儀去向謝仰衡那邊租車。…(問: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承租人為陳欣儀,出租時間98年9 月23日至98年10月20日之租賃契約。陳欣儀租賃這輛車是否是受你指示去承租?)是。(問:你為何要指示陳欣儀去承租此輛車?) 一樣是黃信寬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這個禮拜要去台北做詐欺的工作,我就指示陳欣儀去向謝仰衡那邊租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76頁) ,顯見被告陳欣儀在詐欺集團中除擔任司機開車載送同夥外,亦受指示出面向謝仰衡經營之車行承租車輛供同夥施詐取款之用,而其於同年9 月、10月仍有向車行租車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被告陳欣儀辯稱我於98 年8月底因與徐嘉賢分手,分手後即未再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工作,最後一次出面租車的時間是98年8月8日云云,已非無疑。

(五)又共同被告謝仰衡於警詢時,經警提示98年10月20日19時27分34秒(即員警執行拘提徐嘉賢、徐嘉禾等人後),張毓鑫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陳欣儀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譯文,內容顯示:張毓鑫要陳欣儀儘快撥打電話與謝董聯絡,要其告訴謝董,已經出事(被抓)了等語。警詢以:「其中所稱謝董是否為你本人?為何徐嘉賢等人被警方拘捕,要告知你?)」,謝仰衡答以:「應該是,我不知道為何要告訴我,我想大耳《張毓鑫之綽號》可能認為我與徐嘉賢他們很好,所以才叫牛奶《陳欣儀之綽號》告訴我」。另經警提示98年10月20日20時11分26秒,張毓鑫再以同上電話撥打陳欣儀同一電話之通話譯文,內容顯示:牛奶接通後,將電話交予你與長腳《張毓鑫之綽號》談話,並告知你出事,你向長腳說:沒關係你現在先把車開來還,才可以將資料(租賃合約資料)簽一簽收起來,不然他們(徐嘉賢)等人如果向警方供出,警察會來調資料等語,警詢以:「是否實在?」,謝仰衡答稱:「實在」等語(見C卷第9至10頁)。足見被告陳欣儀於同案被告徐嘉賢、徐嘉禾為警查獲、拘提到案時,猶在詐騙集團中參與其事,是其辯稱自98年8 月底即脫離詐騙集團而未參與詐騙犯行云云,洵非可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嘉賢於原審證稱:「(問:《98年6月22日》你們為何要同時租賃兩輛車輛?)那時我們沒有交通工具,0170-PW是他們開去做詐欺之用,另一台車是我在台中的交通工具。…

(問:前開提示給你,你稱是你指示張毓鑫、陳欣儀、邱坤安等人去承租的車輛,租金是何人給付?) 租金有時是由我拿給謝仰衡,有積欠過謝仰衡,是黃信寬把錢給我,叫我拿錢給謝仰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 頁、第76頁反面) ,是上開一次租用兩輛車,依共同被告徐嘉賢陳述係在台中的交通工具,但租金是由黃信寬拿給徐嘉賢交給謝仰衡,足見上開二部租用之車輛係供詐欺集團作為交通工具之用,並非共同被告徐嘉賢私人使用之車輛,被告陳欣儀之辯護人依據證人徐嘉賢之上開證詞,指稱另一部車輛是徐嘉賢私人使用之車輛,不無誤會,併此指明。

(六)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嘉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陳欣儀有沒有中途退出的情形?) 有,後面陳欣儀他有去酒吧上班,後面我也比較少參加,有時會跑去找他喝酒。在酒吧上班的時間我已經忘了,應該是很後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反面),而被告陳欣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參與詐騙到什麼時候?)8 月底,9月13日我就去開始學做指甲彩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是證人徐嘉禾與被告陳欣儀關於陳欣儀脫離詐騙集團後從事何行業一節,其二人之說詞已歧異不一,誠難以遽加採信。

(七)此外,復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及附表四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陳欣儀於原審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參與附表二編號7 至12之詐騙案件,洵非可採。

三、被告邱坤安部分:

(一)被告邱坤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有租車之部分我都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又被告邱坤安於98年8月8日至14日、同年8月16日至21日、同年9月6日至11日、同年9月13日向共同被告謝仰衡租賃車輛,且於同年9 月23日至同年10月20日擔任被告陳欣儀租賃車輛之保證人等情,有祥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經共同被告徐嘉賢於原審證述如上,亦經共同被告謝仰衡於原審證述同上,被告邱坤安既於98年9 月23日被告陳欣儀租賃車輛時擔任保證人,自有參與租賃車輛之舉,被告邱坤安前開租賃車輛期間適為其所屬集團實施對附表二編號5 至12所示被害人詐欺期間,且其所租賃車輛亦用以前開犯行,被告邱坤安對於自己出面租車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租車部分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是用來作為詐騙,不應論以共犯關係云云,先予指明。

(二)參以共同被告徐嘉賢於原審證稱:「 (問:除了你跟謝仰衡租車外,有無指示其他集團的人向謝仰衡租車?) 有,我指示過邱坤安、陳欣儀、張毓鑫租車過,另外,就是我自己也租過車。 (問:你們四個人租車時,是否就知道是為了要做詐騙的行為?)知道。(問:被告謝仰衡出租車給你們時,是否知道你們租車的目的?) 一開始謝仰衡不知情,一直到有東西遺漏在車上時,謝仰衡問我這麼大的印泥在車上,他問我是不是在做詐欺的,我說是。… (問:根據被告謝仰衡於99年3月4日偵查中的說法,他在出租0000-00 車子給邱坤安時,就已經有懷疑出租這台車是為了要做不法用途,而該車的出租時間是在98年8月8日,此次是否是你指示邱坤安去向謝仰衡租車的?)是我叫邱坤安去租車的。」、「(問:提示0000-00自小客車於98年9月13日承租人為邱坤安之租賃契約書。邱坤安去承租上開車輛時,是否受你指示而為?)是。(問:你為何指示邱坤安去承租上開車輛?) 因為黃信寬打電話跟我說時間到了,要做詐欺的事情了,就叫我指揮他們去謝仰衡那邊租車。…(問: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承租人為邱坤安,出租時間98年8月8日至98年8 月14日之租賃契約。邱坤安租賃這輛車是否是受你指示去承租?)是。(問:你為何要指示邱坤安去承租此輛車?) 一樣是黃信寬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這個禮拜要去台北做詐欺的工作,我就指示邱坤安去向謝仰衡那邊租車。(問: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承租人為邱坤安,出租時間98年8月16日至98年8月21日之租賃契約。邱坤安租賃這輛車是否是受你指示去承租?) 是。(問:你為何要指示邱坤安去承租此輛車?) 一樣是黃信寬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這個禮拜要去台北做詐欺的工作,我就指示邱坤安去向謝仰衡那邊租車。(問: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承租人為邱坤安,出租時間98年9 月6日至98年9月11日之租賃契約。邱坤安租賃這輛車是否是受你指示去承租?)是。(問:你為何要指示邱坤安去承租此輛車?)一樣是黃信寬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這個禮拜要去台北做詐欺的工作,我就指示邱坤安去向謝仰衡那邊租車。(問:提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承租人為邱坤安,出租時間98年9 月13日之租賃契約。邱坤安租賃這輛車是否是受你指示去承租?)是。(問:

你為何要指示邱坤安去承租此輛車?) 一樣是黃信寬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這個禮拜要去台北做詐欺的工作,我就指示邱坤安去向謝仰衡那邊租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至76頁),再參以共同被告謝仰衡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不知道 (他們在詐騙) ,後來警察打電話過來問他們租車相關事宜,我才開始懷疑他們做不法用途,就是邱坤安出面承租 5851-PW車輛當時已經懷疑他是租車做不法用途等語(見B卷第328頁),而被告邱坤安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徐嘉賢打電話給我,問我需不需要工作,並說工作內容是擔任司機,我答應後就加入,一開始不曉得載他們目的為何,第2 次載他們時才知他們是去與被害人會合並取款,陳欣儀有參與詐欺犯行,她也是司機,有時我開車載其他被告去取款,有時換陳欣儀開車載其他被告去取款等語(見B卷第323至324頁) ,復參以共同被告徐嘉賢於警詢時證稱:「(98年)7 月份時我負責受公司聯絡指揮擔任取款現場聯絡人,並負責新進人員教導,…阿安《即邱坤安》是我以前做鐵工的朋友,7 月開始加入…詐騙方式是由公司負責撥打電話找尋被害人,佯稱被害人資料遭盜用,涉嫌詐欺案,帳戶恐遭凍結,要被害人將帳戶內存款提出,會派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前往協助被害人處理現金封存,然後公司會聯絡我及其他成員分工,有的負責開車接應,有的負責現場把風,有的會穿著襯衫西裝褲皮鞋,配掛偽造地檢署專員識別證、手銬,並帶公事包、偽造地檢署傳票、公文等資料,依指示前往與被害人見面,並由公司於電話中指示被害人配合偽裝之專員當面點交現金,並交予專員封存,專員便佯稱封條在車上,要將錢拿到車上貼封絛,公司的人會一直以電話讓被害人分心,面交之偽裝專員即趁機將現款拿走,再由接應之司機開車接應迅速離開,離開後公司會叫面交的人盤點現金並交予我,我會依比例分配扣下工錢,現場的人共分得12%,其中面交者分5 %,司機及把風人員共分3%,4%交給阿巴,其餘的錢有時交給阿巴處理,有時公司會指示地點,將錢拿至指定地點會有一名女子前來取款,每次有工作就會由臺中上來北部,住飯店或賓館,開銷由阿巴負責支付。…」等語(見B卷第13 頁),又共同被告王咨閔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今年6 月底看報紙廣告去應徵汽車借款櫃台人員,結果那個人就帶我加入詐欺工作,後來認識一名綽號蘋果(台語《即黃信寬》)的男子,開始跟著他做,公司如果有要詐騙取款,就會聯絡蘋果,我便跟著他與阿安《即邱坤安》、弟仔《即葉育銘》、阿禾《即葉育銘》、阿賢《即徐嘉賢》、長腳《即張毓鑫》等人一起分乘2 部車北上。都是公司與被害人連絡,集團內有指揮聯絡的人,由蘋果擔任現場指揮,阿賢幫忙看頭看尾,其他人面交(出面取款的人)、車手(負責開車接應)、把風(負責接應),阿安(邱坤安)都負責開車,我及阿禾及一名綽號長腳(台語)的男子輪流負責擔任面交工作,弟仔是負把風接應工作,要出門前幕後公司會先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公司再連絡彭哥《即蘋果》及阿賢,再召集我們,由臺中一起開車上台北的飯店住,每星期有時3天有時5天,都等公司打電話聯絡才出門工作,那些假證件、假資料、手銬、聯絡手機等物品都是蘋果負責的,放在車子後行李箱,由臺中帶往北部,都是要工作才拿出來」等語(見B卷第34至35頁) 。綜觀上述諸情,被告邱坤安既與共同被告徐嘉賢曾是做鐵工的朋友,且於加入時即接受徐嘉賢對新進人員的教導,且該詐騙集團是佯裝司法機關人員,並攜帶有假證件、假公文、攜帶手銬、印文或公印文等物,行騙時甚須配帶假證件,且開車之人尚須時時留意各種情況,以便接應出面取款、把風之同夥,是被告邱坤安供稱第2 次再開車載其他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知悉是要向被害人詐騙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另參以共同被告徐嘉賢證稱租車者都知道是租車是供詐騙使用等情,且參酌共同被告謝仰衡、徐嘉賢前述證詞,謝仰衡自邱坤安所租用之0000-00 車輛,於事後邱坤安還車時,在該車上留有一個大的印泥,即懷疑租車是從事不法行為,因而向徐嘉賢詢問租車是否從事詐騙等情,足見被告邱坤安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指第1次) 不知道開車載其他被告之目的云云,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只開車一次 (指被害人劉泉根,即附表二編號12),及其他如附表三所示之出面租車(被告邱坤安所租用之車輛被用於附表二編號5至11之詐騙犯行),於租車時不知車輛係供詐騙使用云云,洵不足採。另被告邱坤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邱坤安不知其他詐騙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是被告邱坤安就其承認之犯行部分,亦僅與其他共犯有詐欺之犯意連絡,並不及於其他罪名云云,亦非可採。

(三)此外,復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及附表四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邱坤安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附表二編號5至12之詐騙案件,應堪認定。

四、被告張毓鑫、葉育銘、徐嘉禾、王咨閔部分:

(一)被告張毓鑫、葉育銘、徐嘉禾、王咨閔分別對下列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及附表四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1)被告張毓鑫對於附表二編號2至12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16頁;本院卷一第176、222頁、卷二第146頁)。

(2)被告葉育銘對於附表二編號7至12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222頁反面、卷二第146頁)。

(3)被告徐嘉禾對於附表二編號5、6、8、9、11、12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第176頁反面、第222頁、卷二第146頁)。

(4)被告王咨閔對於附表二編號8、11、12 (另1件從事把風,不知被害人姓名)之犯行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二第116頁;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222頁、卷二第146頁)。

(二)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被告徐嘉禾矢口否認參與附表二編號3 、4、7、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6、8)之犯行;被告王咨閔矢口否認參與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11、8)之犯行。惟查:

(1)被告徐嘉禾於警詢自承:我於98年6、7月間,我兄即被告徐嘉賢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一開始我負責開車,第一次負責取款係在同年8月中,在新北市新莊區,得款10 萬元,當時尚有另2人與我同行,但我忘記係何人,我另參與4、5 次,但我忘記內容等語(見B卷第21至22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於98年6、7月間至同年10月13日參與詐欺集團。渠等假冒地檢署名義詐騙被害人,剛開始我負責開車搭載徐嘉賢向被害人取款,亦曾前去租車,至同年7 月中,我開始以地檢署專員身份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亦曾於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取款時負責把風。我係聽從徐嘉賢指示,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者有我、徐嘉賢、王咨閔,而葉育銘負責把風,邱坤安、陳欣儀負責駕車搭載渠等前去取款,陳欣儀曾搭載我前去取款,陳欣儀亦曾負責把風,張毓鑫負責開車,但我不知張毓鑫有無負責取款,我大約參與7、8件。我向被害人許妤嫏取款該次,係張毓鑫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公文之傳真後交予我,我再持以向許妤嫏取款等語(見B卷第130至131、357頁,F卷第49至50頁)。

(2)被告王咨閔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8年6 月間經由報紙廣告應徵工作,經該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而後隨綽號「蘋果」之黃信寬從事詐欺工作,公司如要拿取詐騙款項,便會聯絡黃信寬,我便與黃信寬及綽號「阿安」之邱坤安、綽號「弟仔」之葉育銘、綽號「阿禾」之徐嘉禾、綽號「阿賢」之徐嘉賢、綽號「長腳」之張毓鑫一起分乘2 部車北上。都是由公司之人與被害人連絡,黃信寬負責現場指揮,徐嘉賢幫忙看頭看尾,邱坤安負責開車,我、徐嘉禾、張毓鑫輪流負責取款,葉育銘負責把風接應,公司之人會先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再連絡黃信寬、徐嘉賢,再召集渠等由臺中一起開車北上,每星期工作3、5天,我記得我參與7次等語(見B卷第3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約於98年6月底、7月初參與詐騙集團假冒地檢署名義詐騙被害人。黃信寬負責指揮,後來渠等聽從徐嘉賢指示,徐嘉賢尚負責與大陸成員接洽,由我、徐嘉賢、徐嘉禾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取款時,我亦曾擔任把風工作,葉育銘負責把風,邱坤安、陳欣儀負責開車搭載渠等取款,陳欣儀曾搭載過我,綽號「長腳」之張毓鑫負責租車、開車,亦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渠等向被害人取款時會攜帶偽造證件及公文,並交付公文予被害人,公文係公司傳真予渠等,我不知公文係何人製作。渠等詐騙所得財物交予黃信寬等語(見B卷第132至133、348至351頁)。

(3)被告葉育銘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8年8 月間欲向徐嘉禾借款,徐嘉禾便帶我加入詐欺集團,集團內由綽號「彭哥」之黃信寬及徐嘉賢負責指揮,綽號「阿安」之邱坤安負責開車,我與綽號「阿志」之王咨閔、綽號「阿禾」之徐嘉禾、綽號「長腳」之張毓鑫輪流負責擔任把風及取款。公司先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後公司再聯絡「彭哥」及徐嘉賢,再召集渠等由臺中一起開車北上等語 (見B卷第27至2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於98年8 月底至10月中旬參與詐騙集團,假冒地檢署或其他公務機關名義詐騙被害人。徐嘉賢負責指揮,亦會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徐嘉禾、王咨閔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我負責把風,邱坤安負責開車搭載渠等前去取款,張毓鑫負責開車外,亦會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渠等向被害人取款時,會攜帶偽造證件、傳票、公文,傳票及公文係大陸公司傳真予渠等。我約參與5件詐騙案件等語(見B 卷第131至132、351頁)。

(4)依上開被告之供述,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嘉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8年3 月間,我經由綽號「阿巴」即黃信寬邀約加入詐欺集團,於同年6 月底,黃信寬退居幕後,便將與公司聯絡之行動電話、從事詐騙所用之官防、背包、偽造證件、隨身碟交予我,我一開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同年7 月間,我負責與公司聯絡並指揮本案其他被告及指導新進人員,綽號「阿志」之王咨閔、綽號「阿弟」之葉育銘係黃信寬帶入集團。我於6 月底受傷,我弟弟徐嘉禾便加入幫忙,綽號「阿安」之邱坤安係我朋友,於98年7 月加入,綽號「長腳」之張毓鑫係我與黃信寬一起邀入集團,被告陳欣儀、邱坤安負責駕車搭載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取款,黃國偉亦負責向被害人取款,綽號「長腳」之張毓鑫負責開車及向被害人取款。渠等詐騙方式係由公司之人撥打電話找尋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資料遭盜用涉嫌詐欺,帳戶恐遭凍結,進而要求被害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予前去之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封存,之後公司之人再聯絡我及其他成員分工,有人負責開車接應,有人負責現場把風,有人負責配戴偽造地檢署專員識別證及攜帶手銬、偽造地檢署傳票、公文等資料,再由公司之人於電話中指示被害人配合渠等點交封存,渠等便佯稱封條在車上,須將現金拿至車上貼封條,上車後趁機取走現金,再由負責接應者駕車離開,之後公司之人會要取款者清點現金交予我,我依比例留下部分款項後,其餘款項交予黃信寬或公司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等語 (見B卷第12至13、335至336頁)。復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欣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在詐騙集團中負責開車,徐嘉賢、綽號「彭哥」之黃信寬負責指揮集團運作,徐嘉賢亦會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錢,綽號「阿志」之王咨閔、綽號「長腳」之張毓鑫、綽號「阿偉」之黃國偉及徐嘉禾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綽號「阿弟」之葉育銘負責把風。渠等稱呼大陸集團成員為公司,公司之人撥打電話找尋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涉及洗錢而要求被害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成功詐騙被害人後,公司之人再聯絡徐嘉賢取款地點並傳真偽造公文至便利商店,徐嘉賢便聯絡渠等集團成員前往與被害人相約處所,我開車搭載過張毓鑫、黃國偉、葉育銘等語 (見C卷第3至4、40頁)。再對照共同被告黃信寬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7月底、8月初,徐嘉禾買了壹台護貝機,在臺北的飯店直接負責、護貝 (指徐嘉禾、王咨閔、葉育銘之偽造識別證) 。…詐欺集團的偽造證件都是徐嘉禾在負責。大陸詐欺集團會跟我及徐嘉賢聯絡,由我們指揮,大陸那邊要傳偽造公文書過來時,我們人都已經在臺北,不是在台中,(我們是接到大陸集團聯絡後)再去租車,先到臺北住飯店,等被害人上鉤,再去附近的便利商店拿取傳真。 (問:你們是如何知道要先租車,開車北上,並把詐欺集團人員全部集合,並在臺北住飯店等候接傳真?) 一開始都不知道,由大陸那邊通知我們這星期有工作,我們就事先去租車,我們北向的時間都是星期日晚上9 點,我們會在台中中清交流道集合『一起』北上,先找飯店住下來,隔日開始就由大陸公司去找被害人,不一定每天都有,有時候壹個星期都沒有,如果有的話就會在飯店附近拿取傳真前往被害人家,傳真上面都有地址。(問:租車都是租幾部車?)1-2部不等。…2部車上來,就是1部車接應,1部車去看被害人取款的情形。( 問:有固定投宿的飯店嗎?) 我參與的部分都是在饒河夜市○○○○○路的飯店,每次都租用3-4 間房,徐嘉賢的女朋友若有上去,她就跟徐嘉賢住在一起。其他人就二人一間,有時候四個人一間。 (問:這些上來臺北詐騙取款的投宿費用,是由你買單算集團的帳嗎?) 有時候是我買單,有時候是徐嘉賢買單,不論是誰買單都是由公帳支付。 (問:詐欺得款中有多少取出作為公帳?) 沒有公帳,費用由我與徐嘉賢支出。(問:你與徐嘉賢抽的款項較高?)我會抽百分之四的公帳,徐嘉賢也是。…(問:這百分之四是指?)詐騙來的錢的百分之四,扣除飯店、租車、油錢等支出,剩下來的歸我與徐嘉賢所有。我們二個人會再拆帳,一人一半。 (問:飯店、租車、油錢的支出,算是你與徐嘉賢的成本?)是的。(問:徐嘉禾買的護貝機就是由你與徐嘉賢的公帳支出?) 是的。 (問:其他成員取款、把風、租車、開車可以分配多少?) 在台灣這邊我們可以得到總金額的百分之12,出面取款的人可以拿到百分之5,把風、開車的人平分百分之3,剩餘百分之4就是我與徐嘉賢的公帳。(問:你們詐欺所得分配是每個案子結束後分配嗎?)每次拿到錢當下在車上分配。…(問:你與徐嘉賢是臺灣這邊詐騙任務分配與指揮者,你與徐嘉賢參與每一場詐騙案都有出面掌握詐欺所取得的現金?如何掌握?) 有時候是徐嘉賢在場,有時候我們二人都在場。

在場是指被害人家的外面,在另外一部車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

(5)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著手實施每次犯行之初,是由大陸詐欺集團成員選定被害人,再通知共同被告黃信寬、徐嘉賢通知並指派其他加入詐欺集團之臺灣成員即被告張毓鑫、葉育銘、徐嘉禾、王咨閔等人,而其他成員則被分派租車、開車、攜帶偽造識別證、手銬、犯罪連絡用之行動電話等物,並有人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大陸傳真來之偽造公文書等文書,再由佯裝公務員之面交取款之人、被害人住處附近把風、被害人提領現金附近把風之人、開車接應之人係同壹部車,另有壹部由負責現場指揮取款(即載送黃信寬或徐嘉賢)之車輛在被害人住處附近,迨面交取款之人詐得款項後,於離開被害人住處後,立即在車上分派各自所得,其餘款項則由大陸詐騙集團成員派人取走。是被告等在合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詳後述),其等自大陸詐騙集團選定被害人後,被告等人在臺中、臺北等地為詐騙被害人之諸多環節中,有參與上開情節者,對於詐欺被害人之實施有予以助力,均屬附表二所示詐騙犯行之參與並實施,並非單以向被害人取款時,在場負責面交取款或把風者,方是參與附表二各該編號之詐騙犯行,被告張毓鑫、葉育銘、徐嘉禾、王咨閔在本院審理中以向被害人取款時,在場負責面交取款或把風為是否參與各該編號詐騙犯行之答辯,不無誤會。又由上開被告等之供述及證詞,可知共同被告徐嘉賢、黃信寬、黃國偉及被告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與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共組犯罪集團,其等在大陸集團選定被害人後,向被害人取款前或取款時,均各有分工,足見渠等加入詐騙集團時,主觀上即本於參與犯罪之犯意,分工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且有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認識,而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自應與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共負其責。又依上開被告徐嘉禾、王咨閔、葉育銘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嘉賢、陳欣儀、黃信寬前開所述,渠等均係待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後,經徐嘉賢、黃信寬連絡後分派工作向被害人詐騙取款,而徐嘉賢、黃信寬接獲大陸詐騙集團通知即召集斯時業已加入集團之其餘被告,分配渠等租車、開車、收取傳真、面交取款、把風等工作,其中陳欣儀、邱坤安負責租車、駕車搭載其他成員,黃國偉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被告葉育銘負責於其他成員取款時把風外,其餘徐嘉賢、徐嘉禾、王咨閔、張毓鑫則兼有租車、向被害人取款、把風等工作,可見渠等分工並非一成不變,益徵渠等相互利用彼此分工而遂行犯罪,再參以被告張毓鑫、葉育銘、徐嘉禾、王咨閔等人於被查獲起,從未供述有脫離詐騙集團之情形,亦未辯稱某一次對某被害人之詐騙行為,未有參與其事之情形,且自上開黃信寬、王咨閔、葉育銘等所供述,詐騙集團每次被通知有任務,自臺中開車北上、投宿、等候接收大陸傳真偽造公文書等過程中,參與者需租用二部車輛,投宿飯店之房間甚至有4 間之規模,足見其等係自加入詐欺集團後均全員出動參與詐騙情事。是被告張毓鑫、葉育銘、徐嘉禾、王咨閔自應就渠等加入詐欺集團後,就其他共犯間在被害人被騙現場所實施之面交取款、把風犯行同負其責。

(三)被告徐嘉禾、王咨閔均自承渠等於98年6、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被告葉育銘供承其於98年8 月底參與詐欺集團等語,依共同被告徐嘉賢證述,被告張毓鑫係98年6 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惟因渠等並未陳述參與詐欺集團確實時間,故以有利被告張毓鑫、葉育銘、徐嘉禾、王咨閔之認定,認被告徐嘉禾、王咨閔係於98年7 月參與集團犯行、被告葉育銘於同年9月參與集團犯行,而被告張毓鑫係同年6月底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騙犯行。

(四)此外,復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及附表四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五)綜前各節,本件詐欺集團自98年6 月間即由共同被告徐嘉賢、黃信寬指揮,被告張毓鑫於同年6 月底加入,被告徐嘉禾、王咨閔於同年7月加入、被告葉育銘於同年9月加入,被告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葉育銘陸續加入集團後,渠等均有合同犯罪之犯意並分工實施犯罪行為,自應對渠等加入集團後集團所為之犯罪同負其責。

五、被告徐嘉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98年5 月間,交付我本人之照片予黃信寬,嗣後渠等欲向被害人詐騙時,黃信寬便會交付偽造證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 頁),被告徐嘉禾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98年7 月間交付照片予被告徐嘉賢、黃信寬,嗣後被告黃信寬交付偽造專員劉勁良之證件予我,我向被害人取款時曾使用該等偽造證件,被告葉育銘亦曾交付照片予我,我將被告葉育銘之照片交予被告黃信寬,之後被告黃信寬交付被告葉育銘之照片予我等語(見B卷第359至360頁、原審卷一第86 頁正反面),被告王咨閔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98年9 月間交付照片予被告徐嘉禾,之後被告徐嘉賢交付偽造專員張正雄證件予我,其上照片係我本人照片,我、被告徐嘉賢、徐嘉禾向被害人取款款時,均曾使用偽造證件等語(見B卷第351頁,原審卷一第86頁反面),被告葉育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98年9 月間交付照片予被告徐嘉賢,偽造專員陳世民證件上之照片係我本人照片,我不知偽造證件何人製作,但我曾修改原件後,再將檔案交予被告黃信寬、徐嘉賢等語(見B卷第29、132頁,原審卷一第90頁) ,又參照共同被告黃信寬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詐騙集團之偽造識別證均係被告徐嘉禾負責、護貝,及徐嘉禾於98年8 月間在臺北購買一台護貝機等情,如前所述,綜見上開各節,被告徐嘉禾就貼有上開照片之偽造識別證,添具護貝保護,使其與檢察機關之識別證相似而言,被告張毓鑫亦受徐嘉賢指派參與偽造證件之製作,此外並有前開貼有被告徐嘉賢、徐嘉禾、王咨閔、葉育銘照片之偽造證件在卷可稽(見e卷第第26至27頁、第34頁、第44頁、第61 頁),足佐被告徐嘉賢、徐嘉禾、王咨閔、葉育銘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又共同被告徐嘉賢、黃國偉、被告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均明知渠等係偽冒公務員實施詐騙,同屬該集團之共同被告徐嘉賢、黃信寬及被告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均有相同之犯罪故意,應就渠等加入集團期間就之詐騙犯行負共犯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謂為公印文。本件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與我國現有之機關名銜相符,該印文自屬於公印文。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偽造之文件或公文書上,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省臺北地檢署」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上開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從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故此二者均無從認定為依據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又本件偽造之公文書中,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或「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持以蓋用在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或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行政院金融管制局金融調查保密切結書」、「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等文件,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等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中雖有以「檢察署監管科」、或「行政院金融管制局」或「台灣省臺北地檢署」之名義製作,而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或非現有機關編制名稱,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或與偵查作為有密切關連,且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均認為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此等意思表示或事實,皆與吾人之社會生活有重要作用,故應予保護,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科以偽造罪責。本件偽造文件中,有未蓋用公印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文件,其形式上有機關發文日期、字號,且有受文者(如附表二被害人姓名)、「承辦檢察官:郭永發」、「協辦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文字,且內容為凍結管制人(即附表二被害人)因人頭帳戶詐騙洗錢一案應到本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核與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業務相仿,一般人若非熟知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及業務職掌,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有該等業務職掌,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又偽造文件中,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中,有未蓋用檢察署之公印文,然有檢察官、書記官姓名,並有附註「本件被傳人係被告」,應到日期、應到處所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命拘提」等文字,與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傳喚被告之傳票應記載事項相同,且與現行檢察機關製作之刑事傳票內容相同,自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至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文件,觀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乃屬檔卷封面,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目錄,顯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核非公文書,不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至如「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文書,係由行為人交予被害人,由被害人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申請書,並非表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惟「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均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印文,且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他人,仍屬偽造印文罪。又如附表二所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中負責面交取款者,均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出示予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被害人觀看以資取信被害人,且均明知該等公文書為偽造而非真正,進而予以行使作為詐騙各該被害人之憑證,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屬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至於上開非屬公文書性質,而由詐欺集團交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再由被害人署名成為被害人出具之文書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既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交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核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二、另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空白識別證215 張、編號7所示已黏貼照片之識別證19張,形式上觀之,乃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縱有用以表彰政府機關所製作之文書,然依前開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無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又依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中負責面交取款之被告,均持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張正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張正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張正雄」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劉勁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劉勁良」,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陳世民」之識別證之一,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

三、次按刑法第158 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詐騙行為,分別推由負責面交取款之被告等假冒「書記官」或「地檢署專員」,並佯裝係受檢察官指揮進行案件偵查作為,而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所示各該詐騙金額之現金,附表二編號9 之被害人張千慧係交付提款卡,而遭盗領如該編號之詐騙金額等情,已詳如前述,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要件。

四、核被告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2所示犯行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8、10 至12所示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而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財罪。又被告等所犯附表二所示偽造公印文或印文(編號1部分係偽造公印文及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編號所示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為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以論罪。渠等同時交予同一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數份,各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5次對張自立為詐欺犯行;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2次對胡翰音為詐欺犯行;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2次對張千慧為詐欺犯行,均係於時間緊密相接,以同一事件為由之相同或類似手法,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術,侵害同一法益,亦為接續犯。上開被告基於共同犯罪之合同犯意,由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其中負責面交取款之徐嘉賢、黃國偉、被告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黃國偉等持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以偽冒公務員、蓋有偽造印文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而詐欺,均係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印文罪、詐欺罪(編號1至8、10至12所示為詐取取財罪,編號9所示為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陳欣儀犯附表二編號1至12 、被告張毓鑫犯附表二編號2至12、被告徐嘉禾犯附表二編號3至12、被告王咨閔犯附表二編號3 至12、被告邱坤安犯附表二5至12、被告葉育銘犯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且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被告陳欣儀、共同被告徐嘉賢、黃信寬、黃國偉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被告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就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犯行間,與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所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附表二各該編號之犯行,參與詐騙之人,雖非均從事面交取款之人,然對於面交取款之成員被告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2所示犯行,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訛詐民眾,以詐得財物牟利均有認識,知情而參與,並分配詐騙所得財物,是在各該編號犯行中參與租車、開車或把風,甚至現場指揮之成員,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犯罪全部所生犯罪結果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其中編號2至7、9至12所示犯行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9除外)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附表二編號9之犯行)同負其責,被告邱坤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邱坤安之犯行不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云云,洵非可採。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部分之理由,並科刑審酌事由、宣告沒收

一、原審就被告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為公印文,其法則適用顯有不當。

(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文件,觀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乃屬檔卷封面,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目錄,顯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核非公文書,不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至如「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文書,係由行為人交予被害人,由被害人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申請書,並非表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然原判決均誤認係偽造公文書,其適用法則容有違誤。有不當。

(三)被告張毓鑫於本案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6 之被害人許妤嫏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1 萬6000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原審就被告張毓鑫所犯附表二編號6 之犯行,未及審酌被告張毓鑫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自欠妥適。

(四)又附表二各該編號「偽造公印文及公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或「臺北(或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文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足徵應有各該印章之存在,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已滅失,自應依法沒收,原判決疏未諭知沒收,於法有違。

被告張毓鑫、葉育銘等上訴意旨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張毓鑫、葉育銘等所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就被告張毓鑫 (上開附表二編號6除外)、葉育銘各次犯行均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1年2月,已屬低度量刑,被告張毓鑫、葉育銘請求再從輕量刑,均無理由。被告陳欣儀上訴本院後,否認犯附表二編號7 至

12 所示犯行云云,被告徐嘉禾提起上訴,否認犯附表二編號3、4 、7、10所示犯行云云,被告王咨閔上訴後否認犯附表二編號3至7、9至10 所示犯行云云,被告邱坤安上訴本院,否認犯附表二編號5 至7、9至11所示犯行云云,均不可採,已詳述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部分,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盛年,不知正途取財,竟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檢察、司法機關偵查、審理案件程序,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權力之信賴感,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識別證,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等非法方法詐得不法財物,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之威信,公務員執法之純正,且各次所詐得之財物或數拾萬元、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高者甚至達千萬元以上,致被害人積蓄追索無著,財產損害非低,有者甚至為被害人退休養老之所恃,斟酌被告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各輪流擔任收款、把風、開車、租車工作,及被告葉育銘僅從事把風工作,被告張毓鑫、葉育銘犯後雖坦承犯行,被告陳欣儀犯罪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翻供,承認部分,否認部分,及被告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僅承認少部分,而否認大部分犯行等犯罪後態度,又被告陳欣儀、徐嘉禾、王咨閔加入集團時間甚早,參與程度匪淺,兼審及僅被告張毓鑫與附表二編號6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他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等人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

四、五、六、七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刑度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故不涉及法律變更,附此說明。

三、宣告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偽造公印文及公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分經被害人張自立、胡翰音、張秀娥、呂李菊、吳翁彩雲、許妤嫏、陳朝進、蘇海永、張千慧、金易琳、羅婉姍、劉泉根提供予警方扣押,然該等文書在被告等行使時業已交付予被害人而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等或共犯所有,故不得逕予沒收之,惟其上所蓋附表二「偽造公印文及公文書」欄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事實欄一附表二各該編號「偽造公印文及公文書」 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或「臺北(或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文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足徵應有各該印章之存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為共犯黃信寬交予被告徐嘉賢、徐嘉禾持用,已移轉所有予被告徐嘉賢、徐嘉禾,且係供渠等為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所為各次犯行主文後宣告沒收(共同被告徐嘉賢、黃國偉與被告陳欣儀、張毓鑫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時,被告徐嘉禾尚未加入集團,並非共犯,故於此不併沒收被告徐嘉禾所有之物)。至扣案附表五之物,雖分屬被告徐嘉禾、葉育銘與同案被告徐嘉賢所有,然該等物品僅為被告徐嘉賢、徐嘉禾、葉育銘之私人物品,縱被告徐嘉禾曾穿戴附表五編號4至7之物件;被告葉育銘曾穿戴附表五編號10至13之物件從事本案犯行,然該等物品僅為一般生活用品,僅係渠等犯罪時適正使用,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附表五其他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被告 │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應沒收之物 │├──┼─────┼────────┼─────────────────┼─────────────┤│二 │陳欣儀 │詐騙附表二編號1 │陳欣儀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印 ││ │ │所示張自立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文、偽造印文、偽造印章;附││ │ │ │。 │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物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2 │陳欣儀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胡翰音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印章、附表四編號1至 ││ │ │ │。 │13 所示之物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3 │陳欣儀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張秀娥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4 │陳欣儀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呂李菊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5 │陳欣儀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吳翁彩雲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6 │陳欣儀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許妤嫏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7 │陳欣儀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陳朝進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8 │陳欣儀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蘇海永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9 │陳欣儀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張千慧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10│陳欣儀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造印文││ │ │所示金易琳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11│陳欣儀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偽造印文││ │ │所示羅婉姍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12│陳欣儀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 │ │所示劉泉根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三 │張毓鑫 │詐騙附表二編號2 │張毓鑫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胡翰音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印章、附表四編號1至 ││ │ │ │。 │13 所示之物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3 │張毓鑫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張秀娥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4 │張毓鑫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呂李菊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5 │張毓鑫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吳翁彩雲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6 │張毓鑫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許妤嫏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7 │張毓鑫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陳朝進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8 │張毓鑫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蘇海永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9 │張毓鑫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張千慧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10│張毓鑫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造印文││ │ │所示金易琳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11│張毓鑫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偽造印文││ │ │所示羅婉姍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12│張毓鑫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 │ │所示劉泉根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四 │徐嘉禾 │詐騙附表二編號3 │徐嘉禾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張秀娥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4 │徐嘉禾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呂李菊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5 │徐嘉禾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吳翁彩雲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6 │徐嘉禾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許妤嫏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7 │徐嘉禾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陳朝進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 編號8│徐嘉禾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蘇海永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9 │徐嘉禾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張千慧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10│徐嘉禾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造印文││ │ │所示金易琳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11│徐嘉禾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偽造印文││ │ │所示羅婉姍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12│徐嘉禾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 │ │所示劉泉根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五 │王咨閔 │詐騙附表二編號3 │王咨閔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張秀娥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4 │王咨閔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呂李菊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5 │王咨閔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吳翁彩雲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6 │王咨閔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許妤嫏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7 │王咨閔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陳朝進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8 │王咨閔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蘇海永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9 │王咨閔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張千慧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10│王咨閔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造印文││ │ │所示金易琳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11│王咨閔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偽造印文││ │ │所示羅婉姍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12│王咨閔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 │ │所示劉泉根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六 │邱坤安 │詐騙附表二編號5 │邱坤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吳翁彩雲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6 │邱坤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許妤嫏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7 │邱坤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陳朝進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8 │邱坤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蘇海永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9 │邱坤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張千慧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10│邱坤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造印文││ │ │所示金易琳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11│邱坤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偽造印文││ │ │所示羅婉姍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12│邱坤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 │ │所示劉泉根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七 │葉育銘 │詐騙附表二編號7 │葉育銘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陳朝進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8 │葉育銘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蘇海永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9 │葉育銘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偽造印文 ││ │ │所示張千慧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10│葉育銘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造印文││ │ │所示金易琳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11│葉育銘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偽造印文││ │ │所示羅婉姍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 │ ├────────┼─────────────────┼─────────────┤│ │ │詐騙附表二編號12│葉育銘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 │ │所示劉泉根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印章、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 │└──┴─────┴────────┴─────────────────┴─────────────┘附表二(備註:證據欄卷證代碼:

A卷:98偵24974號卷、B卷:98偵29064號卷、C卷:98偵31629號卷一、D卷:98偵31629號卷二、E卷:98偵31629號卷三、e卷:99偵145號卷、F卷:臺北地檢98偵27970號卷、G卷:臺北地檢98偵23445號卷、H卷:臺北地檢98偵28013號卷、I卷:臺中地檢99偵5654號卷、J卷:臺北地檢98他7204號卷、K卷:99偵13015號卷、L卷:臺北地檢99偵1877號卷、M卷:99偵11831號卷)┌──┬─────────┬────┬────┬─────────┬────────┬───────┬─────────────┬────┐│編號│ 時間、地點 │被害人 │參與被告│ 詐欺手法 │偽造之公印文(或 │詐 騙 金 額 │ 證 據 │驗得指紋││ │ │ │ │ │印文)及公文書 │ │ │相符被告│├──┼─────────┼────┼────┼─────────┼────────┼───────┼─────────────┼────┤│1 │①98年6 月26日 │張自立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騙集│蓋有偽造「臺灣臺│①600萬元 │①證人張自立於警詢、檢察官│徐嘉賢 ││︵ │②98年6 月29日 │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北地方法院檢察署│②100萬元 │ 偵查中之證述(J 卷第2 頁│黃國偉 ││即 │③98年6 月29日 │ │黃國偉 │向張自立謊稱其遭人│監管科印」印文之│③200萬元 │ 、第18至19頁、D 卷第194 │ ││起 │④98年6 月30日 │ │黃信寬 │冒名請領健保補助金│「台北地方法院地│④150萬元 │ 頁) │ ││訴 │⑤98年7 月6 日 │ │ │,並佯稱業已為其報│檢署監管科」公文│⑤65萬元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J 卷第12│ ││書 │①至④在桃園縣八德│ │ │警,嗣該詐欺集團大│書1份; │ │ 頁背面至16頁) │ ││附 │市○○街上教堂門口│ │ │陸成員陸續自稱警員│蓋有偽造「臺灣臺│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表 │⑤桃園縣桃園市三民│ │ │、警官、檢察官與張│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10月5 日刑紋字第098013│ ││12 │路、中山路口臺中商│ │ │自立通話,訛稱張自│印」公印文之「台│ │ 3840號鑑驗書(J 卷第56頁│ ││︶ │業銀行桃園分行 │ │ │立之帳戶涉及洗錢,│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 │ │ │ │而要求張自立提領款│監管科」公文書4 │ │④臺中商業銀行匯款單1 張(│ ││ │ │ │ │項由交予渠等監管,│份; │ │ J卷第28頁) │ ││ │ │ │ │張自立因而陷於錯誤│偽造「法務部行政│ │ │ ││ │ │ │ │,陸續於左列①至④│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 │ ││ │ │ │ │所示時、地交付右列│令」1份。 │ │ │ ││ │ │ │ │①至④所示金額予左│ │ │ │ ││ │ │ │ │列被告所組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復於⑤所示時│ │ │ │ ││ │ │ │ │、地轉帳右列⑤所示│ │ │ │ ││ │ │ │ │金額至左列被告所組│ │ │ │ ││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 │ │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32201│ │ │ │ ││ │ │ │ │0000000,戶名游文 │ │ │ │ ││ │ │ │ │雅帳戶。 │ │ │ │ │├──┼─────────┼────┼────┼─────────┼────────┼───────┼─────────────┼────┤│2 │①98年6 月30日12時│胡翰音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蓋有偽造「臺灣臺│①美金1萬760元│①證人胡翰音於警詢、檢察官│徐嘉賢 ││︵ │②98年6 月30日13時│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北地方法院檢察署│②50萬元 │ 偵查中之證述(G 卷第4 至│黃國偉 ││即 │ 30分 │ │黃國偉 │向胡翰音謊稱其欠繳│監管科印」印文之│ │ 8 頁、C 卷第160 至161 頁│ ││起 │①新北市新店區博愛│ │張毓鑫 │電信費用欲強制停話│「台北地方法院地│ │ ) │ ││訴 │ 街2 巷7 號1 樓 │ │黃信寬 │及其個人資料遭盜用│檢署監管科」公文│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G 卷第14│ ││書 │②胡翰音位在新北市│ │ │,並佯稱為胡翰音轉│書1份; │ │ 至16頁) │ ││附 │ 新店區住處 │ │ │接警察局,嗣該詐欺│偽造「臺灣台北地│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表 │ │ │ │集團大陸成員自稱警│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年7 月29日刑紋字第098010│ ││編 │ │ │ │官、金管會科長,向│傳票」公文書1份 │ │ 02250 號鑑驗書(G 卷第17│ ││號 │ │ │ │胡翰音謊稱其遭冒名│。 │ │ 頁) │ ││1 │ │ │ │申請電話且用以擄人│在偽造之「台北地│ │ │ ││︶ │ │ │ │勒贖,欲凍結胡翰音│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 │ ││ │ │ │ │帳戶,而要求胡翰音│」上蓋用「臺灣臺│ │ │ ││ │ │ │ │提領金錢交付保管,│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胡翰音因而陷於錯誤│監管科印」印文1 │ │ │ ││ │ │ │ │,陸續於左列①、②│枚。 │ │ │ ││ │ │ │ │所示時、地交付右列│ │ │ │ ││ │ │ │ │①、②所示金額予左│ │ │ │ ││ │ │ │ │列被告所組詐欺集團│ │ │ │ ││ │ │ │ │成員。 │ │ │ │ │├──┼─────────┼────┼────┼─────────┼────────┼───────┼─────────────┼────┤│3 │98年7 月13日 │張秀娥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偽造「臺灣台北地│500萬元 │①證人張秀娥於警詢、檢察官│徐嘉賢 ││︵ │張秀娥位在新北市三│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偵查中之證述(A 卷第6 至│ ││即 │重區住處 │ │張毓鑫 │向張秀娥謊稱其欠繳│傳票」公文書1 份│ │ 12頁、B 卷第296 至297 頁│ ││起 │ │ │徐嘉禾 │電信費用欲強制停話│; │ │ 、C卷第163頁) │ ││訴 │ │ │王咨閔 │,並佯稱為張秀娥轉│在交予左列被害人│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A 卷第36│ ││書 │ │ │黃信寬 │接警察局,嗣該詐欺│之「台北地方法院│ │ 頁) │ ││附 │ │ │ │集團大陸成員自稱員│公證申請書」上蓋│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表 │ │ │ │警、警察組長、金管│有偽造之「臺灣臺│ │ 年8 月31日刑紋字第098011│ ││編 │ │ │ │會科長、檢察官,向│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9802號鑑驗書(A 卷第37至│ ││號 │ │ │ │張秀娥謊稱其遭冒名│監管科印」印文1 │ │ 39頁) │ ││2 │ │ │ │申請電話、帳戶且用│枚; │ │④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A 卷│ ││︶ │ │ │ │以詐欺取財,而要求│蓋有偽造「臺灣臺│ │ 第27頁) │ ││ │ │ │ │張秀娥提領金錢交付│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⑤監視錄影照片(A 卷第20至│ ││ │ │ │ │存入專戶,張秀娥因│監管科印」印文之│ │ 23頁) │ ││ │ │ │ │而陷於錯誤,於左列│「臺北地方法院地│ │ │ ││ │ │ │ │所示時、地交付右列│檢署公證處」公文│ │ │ ││ │ │ │ │所示金額予左列被告│書1份。 │ │ │ ││ │ │ │ │所組詐欺集團成員。│ │ │ │ │├──┼─────────┼────┼────┼─────────┼────────┼───────┼─────────────┼────┤│4 │98年7 月24日 │呂李菊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偽造「臺灣台北地│250萬元 │①證人呂李菊於警詢、檢察官│徐嘉賢 ││︵ │呂李菊位在臺北市中│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偵查中之證述(H 卷第6 至│ ││即 │山北路住處 │ │張毓鑫 │向呂李菊謊稱其遭冒│傳票」公文書1份 │ │ 8 頁、B 卷第280 至281 頁│ ││起 │ │ │徐嘉禾 │名申請電話、帳戶且│; │ │ 、C卷第197至198頁) │ ││訴 │ │ │王咨閔 │用以不法,而要求呂│在交予左列被害人│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H 卷第11│ ││附 │ │ │黃信寬 │李菊提領金錢交付專│之「台北地方法院│ │ 頁) │ ││表 │ │ │ │員保管,呂李菊因而│公證申請書文件上│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編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所│」蓋用偽造「臺灣│ │ 年9 月15日刑紋字第098012│ ││號 │ │ │ │示時、地交付右列所│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7245號鑑驗書(H 卷第28至│ ││3 │ │ │ │示金額予左列被告所│署監管科印」印文│ │ 32頁) │ ││︶ │ │ │ │組詐欺集團成員。 │1枚; │ │ │ ││ │ │ │ │ │蓋用偽造之「臺灣│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監管科印」印文│ │ │ ││ │ │ │ │ │於偽造之「行政院│ │ │ ││ │ │ │ │ │金融管制局金融調│ │ │ ││ │ │ │ │ │查保密切結書」公│ │ │ ││ │ │ │ │ │文書1份。 │ │ │ │├──┼─────────┼────┼────┼─────────┼────────┼───────┼─────────────┼────┤│5 │98年8 月11日 │吳翁彩雲│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在交予左列被害人│170萬元 │①證人吳翁彩雲於警詢、檢察│ ││︵ │吳翁彩雲位在臺北市│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之「台北地方法院│ │ 官偵查中之證述(e 卷第 │ ││即 │金山南路住處 │ │張毓鑫 │自稱電信局科長,向│公證申請書」文件│ │ 282 至287 頁、C 卷第232 │ ││起 │ │ │徐嘉禾 │吳翁彩雲謊稱其遭冒│上蓋有偽造「臺灣│ │ 至233 頁) │ ││訴 │ │ │王咨閔 │名申請電話且用以詐│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E 卷第 │ ││書 │ │ │邱坤安 │欺,而要求須依法官│署監管科印」印文│ │ 253 至255 頁) │ ││附 │ │ │黃信寬 │指示提領金錢擔保,│1枚; │ │③監視錄影照片(C 卷第253 │ ││表 │ │ │ │吳翁彩雲因而陷於錯│蓋用偽造之「臺灣│ │ 頁) │ ││編 │ │ │ │誤,於左列所示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號 │ │ │ │地交付右列所示金額│署監管科印」印文│ │ │ ││4 │ │ │ │予左列被告所組詐欺│之偽造「行政院金│ │ │ ││︶ │ │ │ │集帳戶且用團成員。│融管制局金融調查│ │ │ ││ │ │ │ │ │保密切結書」公文│ │ │ ││ │ │ │ │ │書1份; │ │ │ ││ │ │ │ │ │蓋有偽造「臺灣臺│ │ │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監管科印」印文之│ │ │ ││ │ │ │ │ │「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 │ │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 │ ││ │ │ │ │ │」公文書1份。 │ │ │ ││ │ │ │ │ │ │ │ │ │├──┼─────────┼────┼────┼─────────┼────────┼───────┼─────────────┼────┤│6 │98年8 月21日 │許妤嫏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在交予左列被害人│67萬7,000元 │①證人許妤嫏於警詢、檢察官│張毓鑫 ││︵ │許妤嫏位在臺北市興│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之「台北地方法院│ │ 偵查中之證述(B 卷第282 │徐嘉禾 ││即 │順街住處 │ │張毓鑫 │向許妤嫏謊稱其電信│公證申請書」文件│ │ 至284 、F 卷第48至49頁)│ ││起 │ │ │徐嘉禾 │費用疑遭冒名申請電│上蓋用偽造之「臺│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E 卷第 │ ││訴 │ │ │王咨閔 │話,並佯稱為許妤嫏│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274 至276 頁) │ ││書 │ │ │邱坤安 │轉接警察機關、行政│察署監管科印」印│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附 │ │ │黃信寬 │院金融局,嗣該詐欺│文1枚; │ │ 年11月2 日刑紋字第098013│ ││表 │ │ │ │集團大陸成員自稱金│蓋有偽造「臺灣臺│ │ 4501號驗書(F 卷第28至32│ ││編 │ │ │ │融機關科長,要求許│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頁) │ ││號 │ │ │ │妤嫏提領金付公證,│監管科印」印文之│ │④監視錄影照片(F 卷第15頁│ ││5 │ │ │ │許妤嫏陷於錯誤,於│「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 │ │ │左列所示時、地交付│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 │ ││ │ │ │ │右列所示金額予左列│」公文書1份; │ │ │ ││ │ │ │ │被告所組詐欺集團成│蓋有偽造「臺灣臺│ │ │ ││ │ │ │ │員。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監管科印」印文之│ │ │ ││ │ │ │ │ │「行政院金融管制│ │ │ ││ │ │ │ │ │局金融調查保密切│ │ │ ││ │ │ │ │ │結書」公文書1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98年9 月8 日 │陳朝進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蓋有偽造「臺灣臺│128萬元 │①證人陳朝進於警詢、檢察官│徐嘉賢 ││︵ │陳朝進位在新北市淡│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偵查中之證述(B 卷第259 │張毓鑫 ││即 │水區住處附近 │ │張毓鑫 │向陳朝進謊稱其欠繳│監管科印」印文之│ │ 至264 頁、D 卷第78至79頁│ ││起 │ │ │徐嘉禾 │電信費且疑遭冒名申│「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訴 │ │ │王咨閔 │請帳戶,恐涉及不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B 卷第 │ ││書 │ │ │邱坤安 │,復有自稱員警、金│」公文書1份; │ │ 267 至269 頁) │ ││附 │ │ │葉育銘 │融機關課長,要求陳│在交予左列被害人│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表 │ │ │黃信寬 │朝進提領金錢交付以│之「台北地方法院│ │ 年10月5 日刑紋字第098013│ ││編 │ │ │ │免帳戶遭受凍結,陳│公證申請書」文件│ │ 4486號驗書(B卷第270至 │ ││號 │ │ │ │朝進因而陷於錯誤,│上蓋用偽造之「臺│ │ 274 頁) │ ││6 │ │ │ │於左列所示時、地交│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付右列所示金額予左│察署監管科印」印│ │ │ ││ │ │ │ │列被告所組詐欺集團│文1枚; │ │ │ ││ │ │ │ │成員。 │蓋有偽造「臺灣臺│ │ │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監管科印」印文之│ │ │ ││ │ │ │ │ │「台北地方法院地│ │ │ ││ │ │ │ │ │檢署公證處」公文│ │ │ ││ │ │ │ │ │書1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98年9 月10日 │蘇海永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蓋有偽造「臺灣臺│31萬元 │①證人蘇海永於警詢、檢察官│王咨閔 ││︵ │蘇海永位在新北市淡│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偵查中之證述(B 卷第97至│ ││即 │水區住處 │ │張毓鑫 │自稱法院人員、員警│監管科印」印文之│ │ 104 頁、D 卷第202 至203 │ ││起 │ │ │徐嘉禾 │、金管會人員,且向│「臺灣台北地方法│ │ 頁) │ ││訴 │ │ │王咨閔 │蘇海永謊稱其恐遭冒│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書 │ │ │邱坤安 │名申請帳戶且用以恐│」公文書1份。 │ │ 年10月5 日刑紋字第098013│ ││附 │ │ │葉育銘 │嚇取財等不法情事,│ │ │ 4486號驗書(E 卷第327 至│ ││表 │ │ │黃信寬 │即將凍結其帳戶,要│ │ │ 336 頁) │ ││編 │ │ │ │求陳朝進提領金錢交│ │ │ │ ││號 │ │ │ │付保管,陳朝進因而│ │ │ │ ││7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所│ │ │ │ ││︶ │ │ │ │示時、地交付右列所│ │ │ │ ││ │ │ │ │示金額予左列被告所│ │ │ │ ││ │ │ │ │組詐欺集團成員。 │ │ │ │ │├──┼─────────┼────┼────┼─────────┼────────┼───────┼─────────────┼────┤│9 │①98年9 月14日 │張千慧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騙集│在交予左列被害人│①34萬元 │①證人張千慧於警詢之證述(│徐嘉賢 ││︵ │①98年9 月14、15日│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之「台北地方法院│②19萬8,000元 │ L 卷第5 至7 頁 ) │張毓鑫 ││即 │張千慧位在臺北市林│ │張毓鑫 │向張千慧謊稱其積欠│公證申請書」文件│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L 卷第 │ ││起 │森北路住處 │ │徐嘉禾 │電信費用,並佯稱為│上蓋有偽造之「臺│ │ 11至13頁) │ ││訴 │ │ │王咨閔 │其轉接警察機關,嗣│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書 │ │ │邱坤安 │該詐欺集團大陸成員│察署監管科印」印│ │ 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098014│ ││附 │ │ │葉育銘 │陸續自稱警員、金管│文1枚; │ │ 1705號鑑驗書(L 卷第14至│ ││表 │ │ │黃信寬 │會人員與張千慧通話│蓋有偽造「臺灣臺│ │ 33頁) │ ││編 │ │ │ │,訛稱其恐涉及刑案│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號 │ │ │ │,而要求張千慧提領│監管科印」印文之│ │ │ ││11 │ │ │ │款項交付監管並詢問│「臺灣台北地方法│ │ │ ││︶ │ │ │ │張千慧金融帳戶密碼│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 │ ││ │ │ │ │,張千慧因而陷於錯│」公文書1份; │ │ │ ││ │ │ │ │誤,於左列時、地交│蓋有偽造「臺灣臺│ │ │ ││ │ │ │ │付右列①所示金額及│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存摺、提款卡予左列│監管科印」印文之│ │ │ ││ │ │ │ │被告所組詐欺集團成│「台北地方法院地│ │ │ ││ │ │ │ │員,而左列被告所組│檢署公證處」公文│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左│書1份。 │ │ │ ││ │ │ │ │列②所示時間,接續│ │ │ │ ││ │ │ │ │以張千慧交付之提款│ │ │ │ ││ │ │ │ │卡提領②所示金額。│ │ │ │ │├──┼─────────┼────┼────┼─────────┼────────┼───────┼─────────────┼────┤│10 │98年9 月15日 │金易琳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在交予左列被害人│41萬元 │①證人金易琳於警詢、檢察官│張毓鑫 ││︵ │金易琳位在新北市淡│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之「台北地方法院│ │ 偵查中之證述(E 卷第294 │ ││即 │水區住處 │ │張毓鑫 │向金易琳謊稱其欠繳│公證申請書」文件│ │ 至295 、D 卷第81至82頁)│ ││起 │ │ │徐嘉禾 │電信費用,並佯稱為│上蓋有偽造之「臺│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E 卷第 │ ││訴 │ │ │王咨閔 │其轉接警察機關、金│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296 至297 頁) │ ││書 │ │ │邱坤安 │管會,嗣該詐欺集團│察署監管科印」印│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附 │ │ │葉育銘 │大陸成員自稱金管會│文1枚; │ │ 年10月5 日刑紋字第098013│ ││表 │ │ │黃信寬 │科長,訛稱金易琳帳│蓋有偽造「臺灣臺│ │ 4486號驗書(E 卷第327 至│ ││編 │ │ │ │戶恐涉及不法,而要│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336 頁) │ ││號 │ │ │ │求金易琳提領金錢交│監管科印」印文之│ │ │ ││8 │ │ │ │付以解除帳戶凍結,│「台北地方法院地│ │ │ ││︶ │ │ │ │金易琳因而陷於錯誤│檢署公證處」公文│ │ │ ││ │ │ │ │,於左列所示時、地│書1份。 │ │ │ ││ │ │ │ │交付右列所示金額予│ │ │ │ ││ │ │ │ │左列被告所組詐欺集│ │ │ │ ││ │ │ │ │團成員。 │ │ │ │ │├──┼─────────┼────┼────┼─────────┼────────┼───────┼─────────────┼────┤│11 │98年9 月23日 │羅婉姍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在交予左列被害人│68萬元 │①證人羅婉姍於警詢及偵查中│葉育銘 ││︵ │羅婉姍位在新北市淡│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之「台北地方法院│ │ 之證述(B 卷第242 至243 │ ││即 │水區住處 │ │張毓鑫 │向羅婉姍謊稱其欠繳│公證申請書」文件│ │ 頁、D 卷第106 至107 頁)│ ││起 │ │ │徐嘉禾 │電信費用,並佯稱為│上蓋用偽造之「臺│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B 卷第 │ ││訴 │ │ │王咨閔 │其轉接警察機關、金│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244 至245 頁) │ ││書 │ │ │邱坤安 │管會,嗣該詐欺集團│察署監管科印」印│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附 │ │ │葉育銘 │大陸成員自稱金管會│文1枚; │ │ 年8 月30日刑紋字第099011│ ││表 │ │ │黃信寬 │科長,訛稱羅婉姍帳│蓋用偽造「臺灣臺│ │ 8456號驗書(E 卷第327 至│ ││編 │ │ │ │戶恐涉及不法,而要│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336 頁) │ ││號 │ │ │ │求羅婉姍提領金錢交│監管科印」印文之│ │④監視錄影照片(D 卷第132 │ ││9 │ │ │ │付保管,羅婉姍因而│「台北地方法院地│ │ 頁) │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所│檢署公證處」公文│ │ │ ││ │ │ │ │示時、地交付右列所│書1份。 │ │ │ ││ │ │ │ │示金額予左列被告所│ │ │ │ ││ │ │ │ │組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 │ │ │ │ │├──┼─────────┼────┼────┼─────────┼────────┼───────┼─────────────┼────┤│12 │98年10月13日 │劉泉根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在交予左列被害人│80萬元 │①證人劉泉根於警詢、檢察官│ ││︵ │劉泉根位在新北市淡│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台北地方法院公│ │ 偵查中之證述(e卷第380 │ ││即 │水區住處 │ │張毓鑫 │向劉泉根謊稱其欠繳│證申請書」文件上│ │ 至384、D卷第81至82頁) │ ││起 │ │ │徐嘉禾 │電信費用,並佯為其│蓋用偽造之「臺灣│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D卷第 │ ││訴 │ │ │王咨閔 │轉接警察機關、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162至163頁) │ ││書 │ │ │邱坤安 │,嗣該詐欺集團大陸│署監管科印」印文│ │ │ ││附 │ │ │葉育銘 │成員自稱檢警人員,│1枚; │ │ │ ││表 │ │ │黃信寬 │訛稱劉泉根恐遭冒名│蓋有偽造「臺灣臺│ │ │ ││編 │ │ │ │申請帳戶,而要求劉│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號 │ │ │ │泉根提領金錢交付封│監管科印」印文之│ │ │ ││10 │ │ │ │存,劉泉根因而陷於│「台北地方法院地│ │ │ ││︶ │ │ │ │錯誤,於左列所示時│檢署公證處」公文│ │ │ ││ │ │ │ │、地交付右列所示金│書1份。 │ │ │ ││ │ │ │ │額予左列被告所組詐│ │ │ │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附表三┌──┬─────────┬─────┬────┬─────┐│編號│ 租 車 時 間 │ 車 號 │租車人 │被害者 │├──┼─────────┼─────┼────┼─────┤│1 │98.8.9-98.9.4 │3207-WG號 │陳欣儀 │吳翁彩雲 │├──┼─────────┼─────┼────┤ ││2 │98.8.8-98.8.14 │5851-PW號 │邱坤安 │ │├──┼─────────┼─────┼────┼─────┤│3 │98.8.16-98.8.21 │5419-LC號 │邱坤安 │許妤嫏 │├──┼─────────┼─────┼────┤ ││4 │98.8.19 │0170-PW號 │張毓鑫 │ │├──┼─────────┼─────┼────┼─────┤│5 │98.9.6-98.9.11 │5419-LC號 │陳欣儀租│陳朝進 ││ │ │ │張毓鑫還│蘇海永 │├──┼─────────┼─────┼────┤ ││6 │98.9.6-98.9.11 │5N-9813號 │邱坤安 │ │├──┼─────────┼─────┼────┼─────┤│7 │98.9.13 │0170-PW號 │邱坤安 │金易琳 ││ │ │ │ │羅婉姍 ││ │ │ │ │張千慧 │├──┼─────────┼─────┼────┼─────┤│8 │98.9.23-98.10.20 │5N-9813號 │陳欣儀租│劉泉根 ││ │ │ │張毓鑫還│ │└──┴─────────┴─────┴────┴─────┘

附表四┌──┬───────────┬───┬───┐│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1 │空白識別證 │215 張│徐嘉賢│├──┼───────────┼───┤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2 個 │ ││ │官防章 │ │ ││ │ │ │ │├──┼───────────┼───┤ ││3 │印泥 │2 個 │ │├──┼───────────┼───┤ ││4 │手銬 │8 副 │ │├──┼───────────┼───┤ ││5 │隨身碟 │1 個 │ │├──┼───────────┼───┤ ││6 │電話記事本 │1 本 │ │├──┼───────────┼───┤ ││7 │業已黏貼照片識別證 │19張 │ │├──┼───────────┼───┤ ││8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9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0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號SIM 卡) │ │ │├──┼───────────┼───┤ ││13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14 │詐欺所得金額分配表 │1 本 │徐嘉禾│└──┴───────────┴───┴───┘附表五┌──┬───────────┬────┬───┐│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徐嘉賢││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3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4 │襯衫 │1 件 │徐嘉禾│├──┼───────────┼────┤ ││5 │長褲 │1 件 │ │├──┼───────────┼────┤ ││6 │皮鞋 │1 雙 │ │├──┼───────────┼────┤ ││7 │眼鏡 │1 副 │ │├──┼───────────┼────┤ ││8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9 │現金 │300,00元│ │├──┼───────────┼────┼───┤│10 │長褲 │1 件 │葉育銘│├──┼───────────┼────┤ ││11 │上衣 │1 件 │ │├──┼───────────┼────┤ ││12 │休閒鞋 │1 雙 │ │├──┼───────────┼────┤ ││13 │背包 │1 個 │ │├──┼───────────┼────┤ ││14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0000000000 號SIM 卡)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