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裕盛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得利罪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黃裕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黃裕盛前於㈠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
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㈡復因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44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㈢再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各10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12月16日入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4 月15日;黃裕盛所犯傷害、毒品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定應執行刑,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仍未執行完畢,故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黃裕盛不知悔改,㈠與黃津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文宏(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18日晚間10時許,先由陳文宏撥打行動電話邀約朱國豪至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飲酒,朱國豪隨即赴約前往中山公園,黃裕盛、黃津谷及陳文宏3 人於席間即以朱國豪日前爽約為藉口,共同毆打朱國豪成傷(傷害部分已據黃裕盛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3 人並對朱國豪恫稱:「把錢拿出來,不然就要搶你皮包」等語,致使朱國豪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 千元予黃裕盛,因黃裕盛表示要朱國豪再出錢喝酒消費,朱國豪復接續交付
8 千元予黃裕盛,黃裕盛再朋分予黃津谷、陳文宏。㈡黃裕盛復與黃津谷、陳文宏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裕盛、黃津谷一人一邊架住朱國豪腋下,強押朱國豪上計程車,前往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村之「清洲聯誼社」,而剝奪朱國豪之行動自由。至於清洲聯誼社期間,再由黃裕盛、黃津谷及陳文宏3 人作勢欲毆打朱國豪,致使朱國豪心生畏懼,而先在櫃檯刷卡1 萬元,後再提供其所有之信用卡交予黃裕盛接續刷卡1 萬元、1 萬5 千元,以供支應當日飲酒唱歌之消費,黃裕盛及黃津谷等人因而獲得免於支付消費款之利益;嗣朱國豪為黃裕盛等強灌酒類而醉倒,黃裕盛等3 人即搭計程車載朱國豪離開清洲聯誼社。㈢翌日上午
5 時12分許,黃裕盛等3 人另起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計程車抵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 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時,再由黃裕盛恐嚇朱國豪使其交付其提款卡及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後,由黃裕盛持朱國豪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提領1 萬元。隨後黃裕盛、黃津谷及陳文宏3 人即將朱國豪丟置於葫蘆堵大橋旁後離去。
三、案經朱國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裕盛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對傷害部分撤回上訴,則該部分即告確定。本院僅就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等部分審理。
二、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裕盛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在公園沒有拿他的錢,也沒恐嚇的語氣跟動作,可能是我講話比較大聲,造成被害人的誤會,朱國豪說他為了表示歉意才約大家去清洲聯誼社,我們是搭計程車過去,從公園內走出去也要一、兩百公尺,並沒有控制他的行動,也沒有脅迫他,否則他大可逃跑;在清洲聯誼社消費,我沒拿他卡去刷;另中國信託提款部分,是告訴人要我們去領的,他也一起去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朱國豪於偵查中證稱:「
是陳文宏打電話約出來,他說是黃裕盛把電話拿給他,要約出來小酌一下... 到了中山公園那邊有喝酒,當天晚上10點多開始喝,跟陳文宏第一個見面..後來黃裕盛就出現了,還有黃裕盛的朋友,1 個綽號叫『阿谷』的,3 個人就稍微喝一下,當時黃裕盛就先做恐嚇取財的動作,就說前幾天我未赴約,他先徒手對我暴力相向,其他2 個人在那邊看,等到一段時間,後面連陳文宏、阿谷也動手,黃裕盛就開口說要我付賠償金,就是當天沒有赴約的賠償,黃裕盛就恐嚇我說,要我把錢拿出來,不然就要搶我的皮包,我就拿出6 千元現金,他拿了以後,就分給其他人,過10分鐘左右,他說要我再出錢去唱歌、喝酒,我就只好再拿出現金8 千元或9 千元左右給黃裕盛... 當時黃裕盛就邀約,帶我去大洲一間聯誼社去唱歌,我也跟著他去,他們3 個人押著我,我不是自願要去的... 我進去的時候,黃裕盛就叫我先要刷卡,第1筆刷1 萬元,再來櫃臺就帶我們去包廂唱歌、喝酒,後來第
2 筆、第3 筆都是黃裕盛拿我的信用卡給櫃臺人員刷,再拿簽帳單進來,要我簽名... 我皮夾有不見,但我不知道怎麼不見,我事後有去辦停卡的動作... 有人用我信用卡要去提款,但沒有辦法提款,我事後有去看郵局存款明細,有被領
1 萬元」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35至38頁筆錄),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黃裕盛的口氣就是要我賠償前2 天爽約的損失,我第1 次開口說拿現金3 千元當作賠不是好不好,然後黃裕盛的意思好像說他朋友多,我拿
3 千元辦1 桌好像不夠,後來我就拿6 千元現金給他... 事後稍微休息一下,黃裕盛又以類似去那邊快樂一下的口氣說要去『清洲聯誼社』小酌一下,因為當時我有拿一瓶洋酒,洋酒已經喝了差不多,我的酒力也不好,我有跟黃裕盛講說我可不可以先走,請他這次先放過我,然後黃裕盛就叫黃津谷去中山公園外面準備幾個小弟將車子砸掉,還說哪裡藏有槍枝,準備要對我身體上做一些傷害,因為我沒有碰過這種事,有點緊張,想要息事寧人,所以硬著頭皮和他們3 人坐車去『清洲聯誼社』... 黃裕盛自己先下車問老闆娘是否可以刷卡,然後要我和其他2 人下車,還沒有開始消費就先刷第1 筆,刷了多少我忘了,我只記得3 筆總額3 萬5 千元,進去包廂裡面消費、喝酒、唱歌,期間有去上廁所的時候,都有黃津谷或是黃裕盛陪我去... 黃裕盛是拿消費明細表給我簽,卡是黃裕盛拿取給老闆娘刷的,因為我不勝酒力就喝醉了,事後發生什麼提款卡被盜領或是在葫蘆堵大橋被丟掉的事,我就沒有印象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4 、135頁筆錄)。至於前往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村之「清洲聯誼社」,係由黃裕盛、黃津谷一人一邊架住朱國豪腋下,強押朱國豪上計程車,亦據告訴人朱國豪於本院指證明確(本院卷第33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摺影本、ATM 側錄擷取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稽,堪信證人朱國豪所證述之情節為真實。
㈡被告黃裕盛雖辯稱: 我並未恐嚇取財、恐嚇得利及妨害自由
之犯行,我在公園沒有拿他的錢,也沒恐嚇的語氣跟動作,可能是我講話比較大聲,造成被害人的誤會云云。
①然依原審同案被告黃津谷於原審之供述:「我們確實有打朱
國豪,但是是黃裕盛對朱國豪說『把錢拿出來,不然就要搶你皮包』這些話,皮包也是黃裕盛搶的,事後黃裕盛有拿1千元給我,之後也有強押朱國豪到清洲聯誼社,都是黃裕盛說要去哪裡去哪裡,是黃裕盛強迫朱國豪的,我只是在旁邊而已,都沒有幫忙說話,後來也有載朱國豪去提款機那邊提款,是黃裕盛去提領的,當時朱國豪在車上,密碼是黃裕盛問朱國豪的,朱國豪不跟黃裕盛講,但黃裕盛強迫朱國豪,如果不講的話就打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筆錄),核與證人朱國豪前揭證述遭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恐嚇得利之情節相符,可徵證人朱國豪之證述可採信為真實。
②又陳文宏於警詢中供稱:「我喝酒後有出手毆打朱國豪,黃
裕盛及黃津谷他們2 人也有毆打,且他們2 人出手最重...當時朱國豪已有醉意,是由黃裕盛及黃津谷2 人扶朱國豪上計程車一同前往清洲聯誼社,是黃裕盛與老闆娘聯繫,並叫朱國豪刷卡簽名。在清洲聯誼社都是黃裕盛及黃津谷控制朱國豪的行動自由的... 東西都是黃裕盛拿的,事後是我跟黃津谷拿去丟掉」等語明確(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9頁筆錄)。嗣於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亦供稱:「我當時是見朱國豪被黃裕盛打,我的意思是告訴朱國豪不要受皮肉痛,直接把錢交出來就好... 我們要去之前沒有徵得朱國豪同意,朱國豪當時不太願意一起去,但黃裕盛恐嚇他要他陪我們一起去... 我只知道一開始我們進入清洲聯誼社在櫃檯由朱國豪簽帳付款的第1 筆1 萬元,第2 、3 筆是什麼時候、什麼地方刷的我不清楚... 應該不是朱國豪自願要付這些錢,因為朱國豪在包廂內就已經喝了7 分醉,而且有向我們表示他想要離開,是黃裕盛不讓他走,所以當下情形朱國豪應該不是自願要付這些錢... 黃裕盛在車上先伸手自己拿朱國豪皮包內的提款卡,並問朱國豪密碼,我們總共停車提款3 次,第1 次是我帶著提款卡去7-11便利商店提款,但沒有成功,我就上車;第2 次是黃津谷在全家便利商店提款,也沒有成功;第3 次是黃津谷、黃裕盛帶著朱國豪一起去提款,但我不清楚他們在何處提款」等語(軍事法院審理筆錄見原審卷第228 至230 頁)。依陳文宏之供述,顯見在中山公園時,證人朱國豪確係因遭被告黃裕盛、黃津谷及陳文宏毆打後,始交付金錢予被告黃裕盛,且係遭被告黃裕盛、黃津谷等人強迫始與其等共同前往清洲聯誼社,而在清洲聯誼社內,復因遭強暴脅迫,始提供提款卡刷卡支付當日之消費款項,再因遭黃裕盛、黃津谷等人之強暴脅迫,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被告黃裕盛、黃津谷等人提領款項無誤。被告黃裕盛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㈢被告黃裕盛雖又辯稱: 朱國豪說他為了表示歉意才約大家去
清洲聯誼社,我們是搭計程車過去,從公園內走出去也要一、兩百公尺,並沒有控制他的行動,也沒有脅迫他,否則他大可逃跑;在清洲聯誼社消費,我沒拿他卡去刷云云。然①依告訴人朱國豪於本院之前揭指證,其前往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村之「清洲聯誼社」,係由黃裕盛、黃津谷一人一邊架住腋下,強押上計程車;且被告黃裕盛、黃津谷既自承,其2人與陳文宏均有在中山公園毆打朱國豪,衡之常情,朱國豪豈有可能再自願與被告黃裕盛等人共同前往清州聯誼社?又再提供信用卡刷卡供被告黃裕盛、黃津谷等人支付消費款項?②依證人即清州聯誼社之老闆娘游惠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信用卡不是朱國豪拿給我,是何人拿的我不知道,他們在裡面喝酒,我不知道他們有什麼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
286 頁);且依證人朱國豪前揭卡是黃裕盛拿給老闆娘刷之證述,可知信用卡係由被告黃裕盛交付予游惠徵,而非由朱國豪親自交付。被告黃裕盛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㈣被告黃裕盛雖又辯稱;中國信託提款部分,是告訴人要我們
去領的,他也一起去云云。然依陳文宏及被告黃津谷前開供述,可知朱國豪係因遭脅迫,始告知被告黃裕盛等人其提款卡之密碼,若證人朱國豪係要自己領款,豈有可能告知被告黃裕盛密碼而任由被告黃裕盛、黃津谷提領?被告黃裕盛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裕盛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恐嚇得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黃津谷、陳文宏,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向被害人朱國豪索取6 千元、8 千元,係屬一犯意接續2 次行為,侵害1 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於清洲聯誼社恐嚇朱國豪使其先後刷卡1 萬元、1 萬元、1 萬5 千元,係屬一犯意接續數次行為,侵害1 個法益,亦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查本件被告前於㈠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㈡復因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44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㈢再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各10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12月16日入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4 月15日;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683號裁定可按。被告所犯傷害、毒品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仍未執行完畢,故本案不構成累犯;乃原判決認屬累犯,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前揭犯罪,固無理由(詳如所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以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交付其財物,並強押被害人前往清洲聯誼社消費刷卡,而得不法之利益,復恐嚇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其領款,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1 項、第2 項、第30
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