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逸勳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逸勳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本院於99年1月1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底某日,因友人黃漢章及黃漢章之友人陳祺陸所經營之介大工程公司分別遭人積欠新臺幣(下同)50萬元、60萬2,900元之工程款,為追討債款而向其尋求訴訟諮詢時,竟因缺錢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向黃漢章、陳祺陸謊稱:熟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某書記官,可居中代為辦理聲請假扣押之程序云云,並要求黃漢章、陳祺陸須交付聲請假扣押所需之擔保金,致黃漢章、陳祺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與張逸勳相約於101年6月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張逸勳則先於101年6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書狀剪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戳印,篡改其上之日期為「101.6.1」,接續將之粘貼在其自行製作之如附表編號1、2聲請人為黃漢章及謝如楓名義之「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上,再重行影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各2份備用。於101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其等依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會合,黃漢章、陳祺陸依張逸勳之要求交付17萬6,400元、22萬9,423元,合計共40萬5,823元予張逸勳,張逸勳則同時交付前揭偽造完成之聲請人各為黃漢章及謝如楓名義之「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各1份予黃漢章及陳祺陸,作為其代撰書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司法職務之正確性及黃漢章、陳祺陸等人。嗣因張逸勳遲未將繳交假扣押擔保金之收據交付黃漢章、陳祺陸,經黃漢章、陳祺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漢章、陳祺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勳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漢章、陳祺陸於警詢指陳在案(參偵卷第9-11、14-16頁。此外,復有蓋有經篡改日期為「101.6.1」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戳印,聲請人為黃漢章及謝如楓名義之「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各1份、被告於101年
6 月1日書立之收據,及於101年7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各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參偵卷第18-19、16-2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按刑法上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機關內收發室之圖記,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份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之附表編號1、2所示「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之戳印,該戳印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依前揭判例之見解,即非屬公印文。被告所將其自不詳書狀取來之上開戳印上之日期篡改後,粘貼於被告所繕打之「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後重行影印,係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已收受該狀紙之證明,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為準公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270號判決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本件被告偽造準公文書並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司法職務之正確性及黃漢章、陳祺陸等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並變造上開戳印上之日期之行為,為其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一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謊稱可代辦假扣押程序之行為,而同時對告訴人2人行使偽造之準公文書,致使告訴人黃漢章、陳祺陸2人受詐欺而同時分別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而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惟承前述,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戳印並非屬公印文,又該戳印經變造日期後粘貼於附表1、2所示文書上,已足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已於101年6月1日收受該狀紙之證明,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其嗣持以行使,所為已屬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而非偽造公印文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承前述,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與詐欺取財罪行為間,客觀上有局部之重合之情形,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一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亦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本院於99年1月1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償還個人債務,利用告訴人等遭人積欠款項,欲聲請假扣押之機會,詐騙告訴人2人,並因而共詐得40萬5,823元之結果,被告前雖於101年10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但迄今未依約給付分文,是其犯罪後並無任何實質補償之行為,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敘明扣案之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即偵卷第26-27頁)及未扣案之被告所為造之如附表編號2「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各1紙,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並已交付予告訴人2人之「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各1紙,雖亦係犯罪所生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另被告黏貼於上開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戳印各1枚,係被告自不詳書狀剪下之物,非偽造之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告訴人黃漢章所自行影印之聲請人為謝如楓名義之「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1紙(即偵卷第28-29頁),並非被告所複製之偽造準公文書,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旨略以:被告確係受地下錢莊之脅迫,造成錯誤之行為,前案所犯違反律師法乙案,係屬被害人,原審未考量其中過程,認係累犯,量刑過重,且被告在今年6月底時會有錢還予告訴人,請鈞院減輕判責云云。惟被告前案違反律師法案之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55號判決確定,被告如認事實有誤,理應於該案審理中聲請調查,或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依法本案無從再就該案為調查。又被告縱有受地下錢莊脅迫還錢之事,亦僅足證明被告行為時經濟窘迫,但非可據為其犯本案之正當化事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係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屬低度刑,難謂有何過重之情。又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給付分文,致告訴人等之損害未受任何實質補償,已如上述。至被告於今年6月底能否還錢,本院無從審酌。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1 │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1紙 │扣案(偵卷第26-27頁) ││ │(聲請人黃漢章) │ │├──┼────────────┼───────────┤│ 2 │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1紙 │未扣案 ││ │(聲請人謝如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