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俊於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取得吳秉耘於民國98年底,在某夜店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後,明知係他人之遺失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嗣於99年7月1日,楊俊向余松裕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區○○路○段○○○號0樓之0之房屋後,明知未得吳秉耘同意或授權,竟以吳秉耘名義向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寬頻公司)申請有線電視寬頻上網連線服務,經該公司於99年9月10日指派員工陳如超前往上址房屋裝設纜線數據機,陳如超施工完畢後,請楊俊在派工單上簽名,楊俊竟在派工單之設備繳交確認欄及用戶資料區簽章欄上偽造吳秉耘之署名,以示吳秉耘同意向中嘉寬頻公司申請有線電視寬頻上網連線服務,且確認中嘉寬頻公司已派工裝機完畢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於中嘉寬頻公司員工陳如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秉耘本人及中嘉寬頻公司。嗣因楊俊於99年12月31日與余松裕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搬離上址,未再繼續繳付費用,中嘉寬頻公司向吳秉耘催繳費用,吳秉耘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楊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如超之證述及中嘉寬頻公司CM-新申請裝機派工單等證據為其論述依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本院準備期日時,固不否認於99年9月間居住於臺北○○○區○○路○段○○○號0樓之0之租屋處,且於99年9月10日向中嘉寬頻公司申裝有線電視及寬頻上網連線服務,惟否認有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略以:因原先申辦之寬頻上網服務頻寬不足,經綽號小樂之社區委員介紹,於99年9月9日晚間與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冠公司)之業務人員陳奕志接洽後,同時申裝中嘉寬頻公司之寬頻上網服務及麗冠公司之有線電視服務,隔天施工人員陳如超就至上址施工,施工完即拿出上開派工單要求伊簽署,小樂當時也在場,伊在該派工單簽署「楊俊」後,拿出自己的雙證件正本,小樂就和陳如超一同拿伊的雙證件至樓下便利商店去影印,影印完陳如超就走了,只有小樂將伊的證件拿上樓還給伊,伊沒有侵占告訴人之證件,也未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寬頻服務及在該派工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如超於原審時,證稱略以:為中嘉寬頻公司員工,99年間擔任施工人員,負責至客戶家中裝設寬頻上網及有線電視設備。公司有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客戶,接洽完畢後由公司助理小姐列印派工單交予主管,由主管分配派工單予施工人員。持派工單至客戶家施工,施工完就請客戶在派工單上簽名,向客戶收取派工單上記載金額之款項及雙證件影本。依施工經驗,每日要完成七個客戶之施工,一家施工完還有下一家要跑,所以並不會去確認收取之證件與派工單上所載之申請人是否相符,也不會去注意派工單上之簽名是何人簽名、是否與派工單上之申請人相符;本案有無收取證件已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40、41、43頁),可知陳如超為客戶裝設寬頻過程中,因時間短暫急迫之故,對於派工單上所載之申請人與在場人提供之雙證件影本及派工單上之簽名是否相符,均未詳予核對及注意,且對其為被告裝設寬頻斯時究有無向被告收取雙證件影本乙事,已不復記憶,則被告是否有於陳如超到府裝設寬頻當時交付吳秉耘證件影本,及在派工單上簽署「吳秉耘」署名,尚非無疑。至於陳如超雖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派工單簽名欄位之簽名,需與客戶繳交之雙證件姓名相同,當時簽名楊俊的男子,與繳交吳秉耘雙證件不同姓名,伊發現與公司規定不符,即退回與該男子,該男子即逕自在簽名欄位加簽吳秉耘簽名云云(偵卷第24頁),與原審時之證述未合,然其於原審時,另略稱:「這份筆錄做時,我也是將我剛剛所說的情形告訴員警,再由員警去記載筆錄,我有稍微看過筆錄,應該是員警整理我的意思時,把我大致上的意思打出來。做完筆錄的前後,公司因發生這件事情有跟我們員工說明,以後最好要核對一下申請人與證件上之人是否同一人,但這種事我們大部分聽聽就算了,我們只要施工好,錢收回,才不會拖到我們的考績,有完工比較重要。…警詢時我的意思是說如果我發現簽名的跟申請人證件不符,我會退給客戶去重簽名,告訴他要簽申裝人的姓名,但不是針對本案所述。」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43頁)。是陳如超於警詢所證上情,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卷附中嘉寬頻公司出具之「CM-新申請裝機派工單」第一聯,其中「設備/贈品/證件繳交確認欄」內載有「楊俊」、「吳秉耘」,而「用戶資料區簽章欄」內,則載有「楊俊」、「吳秉耘」、「代」等字樣(原審卷一第87頁),其中「楊俊」之署名,被告雖坦承為其親簽(原審卷一第16頁背面),然否認「吳秉耘」、「代」等字樣是其所為。而陳如超係證稱略以:中嘉寬頻公司與麗冠公司是關係企業;客戶要安裝有線電視及寬頻上網,簡稱三合一裝機,會攜帶三種格式的派工單,分別是寬頻上網、有線電視及機上盒;本件客戶是申請三合一專案;伊裝機完,會請客戶在派工單簽名,同時將最後一聯交給客戶;派工單有三聯,白、紅、黃聯,黃聯給客戶等語(原審卷二第40、41、43頁),嗣經原審向麗冠公司及中嘉寬頻公司調取本案相關申請文件結果,麗冠公司出具之系爭「DTV-裝機申請書」第一聯,其中「設備/證件/贈品繳交確認欄」上,亦見有「楊俊」、「代」、「吳秉耘」等字,然中嘉寬頻公司出具之「CM-新申請裝機派工單」第二聯及麗冠公司出具之「DTV-裝機申請書」第二聯,同樣欄位內,雖仍見有「楊俊」、「代」,卻均未見「吳秉耘」之署名,此有中嘉寬頻公司101年11月21日(101)中寬法字第0000號函、麗冠公司101年4月17日(101)麗冠法字第0000號函、101年11月20日101麗視函字第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卷二第53至57頁)。而以此等三聯式複寫單據,衝情均係在各聯重疊密合之狀況下填載,以便填載之內容得以複寫於各聯後,再依需要將各聯撕開交予不同之對象收執,「CM-新申請裝機派工單」及「DTV-裝機申請書」上之「楊俊」、「代」等字既均顯現於該派工單之第一、二聯,足見確係在派工單各聯重合之情況下為之,惟「吳秉耘」署名僅單獨出現於該派工單、申請書之第一聯,顯係第一聯與其餘各聯撕離後,再經人於該聯上另行簽署。則被告既在派工單、申請書一式三聯尚未分離時簽寫「楊俊」署名,且在安裝人員陳如超在場之情況下,實難想像被告會再將系爭派工單及申請書第一聯撕下後另再偽簽「吳秉耘」署名如此異常之舉,而有徒增陳如超起疑其有否偽冒身分申裝寬頻上網等服務之可能。又設若陳如超當時有因核對派工單及申請書之申請人與楊俊簽名不合,而要求被告補簽申請人署名之情形,亦應不致僅簽立於第一聯,故上述派工單及申請書各聯其上所簽署「楊俊」、「吳秉耘」及「代」等字不相吻合之情,顯與常情有異。從而「CM-新申請裝機派工單」上「吳秉耘」署名究係被告所簽署,亦或是陳如超將該派工單攜回公司交予職司部門處理過程中,另有他人擅寫於上,並非無疑。況麗冠公司出具之「DTV-裝機申請書」第一聯,客戶基本資料欄內之客戶姓名「吳秉耘小姐」遭人以藍筆槓去,並於一旁書寫「楊」字,而其下備註欄亦加載「證件業已收」,然該申請書之第二聯,卻均未見此等增修之痕跡等節,復經陳如超於原審中,證稱略以:「楊」及「證件業已收」均非伊所寫,且派工單一般都乾乾淨淨的,也不太可能伊拿到派工單時即有上開註記等語(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足見陳如超將上開單據攜回公司交予職司部門之過程中,確實另有他人於單據上加註增修之情事。則是否中嘉寬頻公司負責收受保管「CM-新申請裝機派工單」第一聯之人,因見派工單上簽名欄位所載之「楊俊」與申請人資料不符,而在旁加註「吳秉耘」署名,非無可能。自上開單據之第一聯、第二聯均呈現記載不合、有事後加工之虞等情事以觀,實難遽以認定中嘉寬頻公司「CM-新申請裝機派工單」上「吳秉耘」之署名,確為被告所為,同依此理,「代」字究為何人所為,亦非明確。檢察官上訴雖引用麗冠公司101年8月7日101麗視函字第00000號函及中嘉寬頻公司101年8月6日(101)中寬法字第0000號函,上訴略稱:「有關派工單上欄位資料,均係派工裝機前,依照申裝人所提供資料列印完成,由裝機人員帶至施工現場,並於安裝完畢後,請在場人確認;配合法令要求,公司於裝機前均會告知申裝人,請其準備證件影本,於裝機日提供公司工程人員攜回,如其裝機日無法在場,亦請將證件影本交付代理人,再由代理人轉交給工程人員,故均係收取電腦資料中所列的申裝人證件影本;公司對於借給客戶之數據機設備,係採現金保證金原則,如客戶有要求,始提供空白保證金本票,請客戶簽立後攜回,以避免日後客戶不返還設備之風險,本件係因申裝人未在場,故請在場人簽立本票後由工程人員帶回;公司於裝機前,均會提醒申裝人須備妥證件影本,並於裝機日交給工程人員攜回,故於派工單上會事先以電腦列印證件業已收等情,本件麗冠公司及中嘉寬頻公司僅收受申裝人吳秉耘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證件影本(下稱雙證件影本),且公司電腦資料上客戶基本資料均查無被告之年籍資料,足認被告並無提供其個人雙證件影本之事實。被告同時簽立之CATV新客戶裝機派工單、「CM派工單」及「DTV申請書」上,無論是第一聯及第二聯均有「楊俊」「代」之簽名及複印無訛,且參酌CATV派工單上,僅有「楊俊代」並無吳秉耘之簽名,足認被告係以吳秉耘代理人之名義申裝三合一方案。」云云,然被告陳明99年9月10日除於上開「CM-新申請裝機派工單」、「DTV-裝機申請書」簽署「楊俊」外,亦同時簽署麗冠公司「CATV-新客戶裝機派工單」,並開立票號000000號本票予中嘉寬頻公司,開立票號000000號本票予麗冠公司,復有派工單、申請書及本票影本附卷可參(偵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70、88、90頁),而該等文件,均有「楊俊」之署名,且本票上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亦屬真正,堪認被告向中嘉寬頻公司申辦上開服務過程中,無隱匿身分意思,而與冒用他人名義申辦服務者,衡情會隱匿自身資料,避免被追索或追緝之情形不同,益見被告辯稱無冒用吳秉耘名義申辦上開服務,偽簽吳秉耘署名等語,尚非不可採。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所陳,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雖另略以:「陳如超或公司均未收到被告之雙證件影本,被告無論於安裝時提供吳秉耘之雙證件資料予施工人員陳如超或係事前傳真吳秉耘之雙證件予公司,且被告確實偽以申裝人吳秉耘之代理人之身分簽名「楊俊」「代」及「吳秉耘」之事實。」云云,查系爭「CM-新申請裝機派工單」上,申請人欄位記載「吳秉耘小姐」,且中嘉寬頻公司101年4月17日(101)中寬法字第0000號函亦函覆本案申辦寬頻上網服務之申請人證件影本,確為吳秉耘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原審卷一第57頁)。惟證人即中嘉寬頻公司之業務陳奕志於原審時,證稱略以:97年12月20日到101年4月30日間,任職於中嘉公司,負責信義區有線電視及寬頻網路業務承攬,包括世貿國際商旅大樓即被告所住之社區。住戶如要申請有線電視、數位機上盒及寬頻上網等服務,會事先以電話與伊聯繫,由客戶或介紹人轉述客戶之基本資料,包含姓名、電話、住址、安裝的項目,然後回報公司交由工程部門請施工人員去安裝。通常伊在跟客戶確認上開基本資料及申裝內容後,由施工人員裝機時當場向客戶收取雙證件的影本,但倘有裝機當下客戶不在家或其他原因,客戶亦可能會在裝機前先傳真雙證件影本到公司,由公司資訊部門建檔等語(原審卷二第65、66、68頁),核與陳如超證述作業流程大致相符。足見中嘉寬頻公司、麗冠公司客戶申辦電信服務之流程中,客戶基本資料經由客戶口述,業務填寫後,尚須交由工程部門製作派工單、申請書等文件,而客戶之雙證件影本除由施工人員收取,亦可能由客戶直接傳真至中嘉寬頻公司、麗冠公司,再交由公司職司部門保管、建檔。本案中嘉寬頻公司「CM-新申請裝機派工單」上,雖有電腦列印之「證件業已收」字樣,惟中嘉寬頻公司函覆略以:派工單上之欄位資料,均係派工裝機前,依申裝人提供資料列印,公司於裝機前均會提醒申裝人需備妥證件影本,於裝機日交由工程人員攜回,故派工單上均會列印「證件業已收」等語(原審卷一第94頁),可見前開「證件業已收」等字,係該公司例稿性列印文字,無從資以判別本案之吳秉耘證件影本究係由施工人員陳如超攜回,或業經客戶交付予公司,此觀陳如超證稱:倘看到派工單上列印證件業已收,仍會向客戶確認是否證件影本已交予業務或傳真至公司,若客戶說沒有,會請客戶提供之,若客戶說已經交付,就不會再收取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參以證人陳如超、陳奕志之證述,尚無從確認中嘉寬頻公司所收受之吳秉耘之證件影本,是否確為被告所提出,然可知中嘉寬頻公司無論以何方式取得客戶資料及雙證件影本,該等文件在公司內部經多手傳遞,此間是否產生人為疏失情事,非無可能。況本案「CM-新申請裝機派工單」之客戶基本資料欄所載裝機地址原載為「台北巿○○路○段000號0樓之0」,經人以藍筆槓去「131」,於下方填寫「133」,而陳如超於原審時,證稱略以:
單據上之「133」為伊書寫,因會先去單據原載地址按電鈴,若發現有誤,會再打電話向客戶確認地址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堪見派工單之記載確有錯漏誤植之情事。則本案有無因他人使用吳秉耘之證件影本及基本資料,與被告在相近時間向中嘉寬頻公司申辦寬頻上網服務,致接洽之業務、收件之工程人員或其他接觸本案之工作人員混淆,使客戶基本資料欄上資料誤載聯絡被告之電話及住址,均非無合理懷疑。是吳秉耘之基本資料及證件影本,無從認係被告所提供,難證明被告有冒用吳秉耘名義申辦上開服務之犯行,亦不能由此推認被告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取得吳秉耘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並加以侵占入己之犯行。至於檢察官上訴雖另略稱:「法院並未核對該「CM派工單」、「DTV申請書」上「吳秉耘」之簽名是否與被告於99年9月間之筆跡特徵有無相符,即逕認實難想像被告會在上揭文書第一聯撕下後,另再偽簽「吳秉耘」之異常之舉等理由,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然經檢本件文書與被告平日字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該局函覆:「本案因待鑑與比對字跡書寫方式不同,故無法認定。」有該局102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是檢察官上訴所陳,並非可取。
㈣、綜上,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之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雖另略以:「被告係以吳秉耘代理人之名義,申請安裝本件有線電視、機上盒及寬頻上網,簡稱三合一方案之申裝人,並有「DTV申請書」、「CM派工單」及被告簽發號碼00000號予中嘉公司、面額新台幣(下同)1千元擔保歸還纜線數據機之本票1紙附卷可參。有關起訴事實擴張至「DTV申請書」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1年12月18日以補充理由書擴張犯罪事實。被告未經告訴人吳秉耘同意,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向中嘉寬頻公司及麗冠公司申辦數位付費頻道及寬頻上網服務,致中嘉寬頻公司及麗冠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數位機上盒及數據機予被告,被告於99年12月31日搬離上址租屋處後,未再繼續繳付上開電信服務費用,中嘉寬頻公司係向告訴人吳秉耘催繳費用,被告從而免除受中嘉寬頻公司及麗冠公司催繳費用之利益。查被告以吳秉耘名義申裝寬頻上網服務,迄今積欠因違約須補收優惠價差額3,862元及違約金3,000元,共計6,862元,且未歸還數據機。被告以吳秉耘名義申裝有線電視及數位頻道服務,迄今積欠807元,及付費頻道及優惠折扣補收2,003元,共計2,810元,上揭數位機上盒尚未歸還,分別有中嘉寬頻公司102年1月8日(102)中寬法字第0000號、麗冠公司102年1月7日102麗視函字第00000號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係以告訴人名義,偽以代理人身分,接受上揭公司申裝三合一方案服務,使上揭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及設備,造成告訴人被綁約一年(99年9月10日至100年9月9日)及受到被告違約後,告訴人受中嘉公司追償上揭費用及返還數據機及機上盒設備之結果,有中嘉公司100年4月21日(100)中寬字第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憑。縱認原審認定「DTV申請書」及「CM派工單」上「吳秉耘」之簽名非被告所簽署,亦無礙於被告有提供吳秉耘之雙證件影本予中嘉寬頻公司,偽以申裝人吳秉耘之代理人身分,在「CATV派工單」、「DTV申請書」及「CM派工單」上簽立「楊俊」「代」並行使上揭不實文書,以申裝三合一方案之方式,施行詐術,使工程人員陳如超陷於錯誤,而交付中嘉寬頻公司及麗冠公司所有之數位機上盒及數據機予被告並安裝服務之事實。原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自與擴張犯罪事實部分無不可分關係,而認無從另進行詐欺罪審理之理由,如前所述,該部分應係同一事實就所犯法條之補充,而無擴張犯罪事實之情,原審應予以裁判,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然檢察官前揭上訴書所陳事實,並未記載於起訴書,且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法院始有審判之義務,審判之事實範圍,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或未經起訴而予裁判,既均違背上開原則,自屬當然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及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惟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所謂審判不可分,亦即審判事實範圍之擴張,此種事實之擴張,須以未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潛在事實」)與已經起訴之事實(學術上有稱為「顯在事實」)俱屬有罪且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為前提,始無礙於審判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如其中之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既與他部無不可分關係,自無合一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是就與已經具體起訴之案件無上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犯罪尚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本件原審公訴檢察官雖分別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蒞字第13072號補充理由書、102年1月31日審判程序中以言詞擴張犯罪事實:被告另於麗冠公司之DTV-裝機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署名並行使,且冒用吳秉耘名義向中嘉公司申辦服務,致中嘉寬頻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數位機上盒及數據機予被告,被告於99年12月31日搬離上址租屋處後,未再繼續繳付上開電信服務費用,中嘉寬頻公司係向告訴人催繳費用,被告從而免除受中嘉公司催繳費用之利益,分別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然本件經檢察官具體提起公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被告被訴於99年9月10日於中嘉寬頻公司CM-新申請裝機派工單偽造告訴人署名並持以行使部分,業因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與檢察官未具體提起公訴之擴張犯罪事實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是無從另就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部分進行審理,且檢察官擴張起訴部分,依據前述相關證據與論述理由,亦難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擴張起訴與上訴所陳之犯嫌,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在程序與實體上,均難認有理由。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詳敘理由,認被告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指責原判決不當,並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執行,有送達證書與103年2月6日在押在監查詢申請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