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維成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李師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官保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律師
商桓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正榕選任辯護人 劉紀寬律師
江肇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尤菁選任辯護人 廖信憲律師
蔡順雄律師張安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惠莉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智華選任辯護人 鄭淑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嫚嫻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琡芬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智傑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慈美選任辯護人 姜萍律師
黃蓮瑛律師李冠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97年度重訴字第9 號、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44 號,97年度偵字第395 、1613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2207、2208號;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09、15636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035 號,102 年度偵字第9131、9132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後,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蘇維成、陳官保、林正榕、連尤菁、黃惠莉、陳智華、沈嫚嫻、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被訴如附表一「本審主文欄」所示「審理範圍」部分,均撤銷。
蘇維成、陳官保、林正榕、連尤菁、黃惠莉、陳智華、沈嫚嫻、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上述被訴(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蘇維成、陳官保、林正榕、連尤菁、黃惠莉、陳智華、沈嫚嫻、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以下簡稱蘇維成等10人)及莊翠雲、陳秀琴、劉山煦、林虹君(以下簡稱莊翠雲等4 人,這4 人所涉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已經本院100年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盧淑珍(所涉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已經本院前審認定原審判決分別有訴外裁判、漏未判決的情事)等人,或任職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局),或服務於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現已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下簡稱國產局北辦處),都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的人員。蔡銘俊(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已經本院前審判處有罪確定;所涉圖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已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是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1 樓,以下簡稱峻和公司)的董事兼總經理,同時也是峻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李煉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為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8 樓,以下簡稱六德公司)的股東兼董事;簡性琦是峻和公司的董事兼副總經理(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已經本院前審判處有罪確定;所涉圖利罪嫌,已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王明道則是六德公司的負責人。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所涉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已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的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罪,已經本院102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 號判決無罪)均為商業會計法的商業負責人;莊淑卿(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已經本院前審判處有罪確定;所涉圖利罪嫌,已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是峻和公司的會計及財務;高麗萍(所涉幫助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的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罪,已經本院102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 號判決無罪)是六德公司的會計,也是商業會計法的主辦會計人員。許世雄(所涉幫助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是峻和公司監察人;詹德育是長橋地政士事務所的負責人,與蘇維成、陳官保、莊翠雲、簡性琦及蔡銘俊熟識,並為峻和公司長期配合的代書;林瑞堂、周正雄、江威慶、徐火金(這4 人與詹德育等5 人,以下簡稱林瑞堂等5 人,這5 人所涉圖利罪嫌及林瑞堂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已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分別是峻和公司開發部員工、工務經理及六德公司經理與蔡銘俊的友人。
二、按宿舍使用的國有財產屬公務用財產,為公用財產;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業,財政部設國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國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原屬宿舍、眷舍性質的不動產為公用財產,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第11條、第12條、第55條之3 及《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3 點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國產局依《國有非公用土地全面清查作業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清查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規定,有全面清查國有非公用土地,使產權資料與土地登記及實地狀況一致,並實地查對建物門牌號碼、住用人姓名、坐落基地地號、使用面積、基地所有人姓名,對於權屬不明或未登記的建物,應依有關資料查明有關事項,以為正確的權屬及管理機關登記的權責。而各管理機關經管的國有土地上為公有宿舍者,該土地性質是屬公用土地,仍應由管理機關依雙方法律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處理或騰空移交,這有財政部89年6 月22日台財產接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94年1 月14日台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的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 項第2 款註解可稽。又政府機關經管的職員宿舍,是配給員工居住,屬於借用性質,非租賃關係,原配住人死亡,其遺眷倘不符續住規定者,均需由經管機關騰空收回處理,如符合續住條件者(原配住人退休或死亡後仍有配偶、未成年子女居住者),仍應以「宿舍」列管,不能以「占用」為由直接租購眷舍房地;且需有居住事實者,始為合法現住人,若非合法現住人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 個月內返還;若該眷舍房地用途廢止或原配住人死亡而無遺眷續住等情形者,各機關經檢討如已無保留公用之必要者,應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後,使該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國有財產,再點交給國有財產局列管,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收回辦理騰空標售。如該基地上的國有眷舍已老舊破爛不堪住宿,也必須先行辦理報廢,經檢討若無繼續保留公用的必要,始得報經行政院核可變更為非公用國有不動產,劃歸國財局列管,《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條及第4 條著有明文。換言之,政府各機關的國有眷舍房地,其性質是國有公用財產類的不動產,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為國有非公用財產類的不動產前,均僅能配住予合法配住人,不得加以出租、轉租或讓售。
三、緣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130 、131 、132 、133、134 地號(均為分割前的地號,以下簡稱130 地號、131地號、132 地號、133 地號、134 地號)的國有土地,地形方整,適於整體利用(國產局北辦處已於93年1 月28日將該批國有土地編入A2-25 標售案辦理標售計畫),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3 住宅區,位於臺北市○○區○○街及杭州南路附近,為臺北市中正國中明星學校學區,是住商用地的高級住宅黃金地段(關於前述各地號土地的區位與相鄰關係,詳如附件一「本件所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地籍圖」所示)。這些國有土地上矮舊木造日本式房舍,分屬臺灣省政府林務局及臺灣省工業試驗所(48年改制為省檢驗局,56年改制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經管的國有眷舍,早已老舊破爛不堪居住,但仍為國有公用財產。88年6 月因實施精省,除其中130 、133 、134 地號上眷舍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農委會林務局)或林務局羅東管理處管理外,由如附表二所示各機關經管並配住的13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號(建號254 )、13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號(建號253 )的國有眷舍,則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誤以國有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管理(惟均標示占用),並於88年10月14日完成登記。
四、蔡銘俊、簡性琦因峻和公司僅有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的資本額,無資力標購國有土地,尤其是屬於前述黃金地段的國有土地。2 人為圖使峻和公司、六德公司賺取不法暴利,竟透過熟識、與峻和公司長期配合的代書詹德育自蘇維成處得知,可以利用國產局北辦處管理的國有土地上老舊眷舍占用人名義,向該處申租該等國有土地及眷舍後,依序循轉租、承購、畸零地合併的方式,以公告現值的低價取得國有土地,伺機尋找由國產局北辦處管理的臺北市中正區、信義區○○○區○○○○段的國有土地,作為申購目標,以為峻和公司、六德公司牟取鉅額不法利益。蔡銘俊、簡性琦與六德公司負責人王明道3 人達成合作開發取得前述130 、131、132 、133 、134 地號的土地並合建推案,由王明道提供六德公司員工江威慶、高麗萍為人頭,由六德公司取得130、131 、132 地號土地,峻和建設公司取得133 、134 地號土地的協議後,為達到最後承購國有土地的目的,即先由峻和公司簡性琦、林瑞堂逐戶慫恿原配住人或遺眷同意出借名義向國產局申租,再於如附表三所示的時間,由簡性琦以個人名義,與各配住戶或遺眷簽訂契約,協議若承購成功後將給付每戶165 餘萬元至310 萬元不等的代價作為補償金。嗣後即針對各地號土地,利用原配住人或遺眷名義,逐步向國產局北辦處先申請承租、再申請轉換租約予人頭、而後以人頭名義承購的方式,逐筆收購該國有眷舍及土地。國產局或國產局北辦處承辦相關業務的蘇維成等10人、莊翠雲等4 人及盧素珍等人對於他們主管或監督的事務,均明知前述規定,也瞭解各機關國有眷舍及其所坐落的土地是國有公用不動產,在未依法變更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前,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均不得假藉各種名目,將這些眷舍及所坐落的土地擅為任何處分或收益,即不得將這些眷舍及所坐落的地號土地加以出租、轉租或出售予他人,竟與也明知前述規定的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莊淑卿、高麗萍、林瑞堂等5 人,基於圖謀峻和公司、六德公司不法利益、偽造文書的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國產局北辦處相關人員利用臺灣精省時誤將前述土地列為非公用不動產移撥國產局及職權的機會,違背前述規定及相關國有國產的清查處理法令,擅自將前述多筆國有土地及眷舍,陸續違法出租予原配住人或遺眷、再轉租予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的人頭,並依承租眷舍所坐落土地面積的範圍,分割該國有土地,將地形方整、適於整體利用的該黃金地段土地細分,出售予承租人,再以取得畸零地合併證明的方式,以公告現值的低價,出售毗鄰的大面積國有土地予蔡銘俊、峻和公司人頭周正雄、六德公司人頭高麗萍、江威慶等人,再由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取得該等土地的所有權,圖使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獲得私人不法利益,俾使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得以假承租之名,行購地之實,化整為零、逐筆申租、申購,蠶食鯨吞這些國有土地,不具公務員身分的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蔡銘俊、簡性琦、莊淑卿、王明道、高麗萍,則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的手段相應配合,藉為彌縫,因而使峻和公司、六德公司獲得鉅額不法利益,使國庫遭受鉅額損失。
五、其中,131 地號土地(包括分割後的131 、131-1 、131-2及131-3 地號在內的土地)及132 地號土地(包括分割後的
132 、132-1 、132-2 地號在內的土地)部分的申租、申購流程如下:
㈠131 地號土地部分:
⒈92年12月26日,蔡銘俊、簡性琦指示林瑞堂充當張信朗代理
人的名義,向國產局北辦處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承租131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路○ 段○○巷○○號(建號254 )眷舍,經國產局北辦處於93年1 月間,以130 、131 、132 、133 、134 、134-1 地號的國有土地,因地形方整,適宜整體利用,編省A2-25 標售案辦理標售計畫,並於前述土地的產籍表加註「適宜整體利用」,於93年2 月12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案土地併同毗鄰130 、132 、133 、134 、134-1 地號國有土地,因地形方整適宜整體利用,本處已列入標售計畫,無法核辦出租」為由,註銷張信朗申租案,加註在產籍表。蔡銘俊、簡性琦等人不死心,又於93年1 月15日,由林瑞堂以林明詩代理人的名義,向國產局北辦處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承租13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街○○巷○ 號(建號253 )眷舍,經國產局北辦處於93年2 月17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相同理由,註銷林明詩申租案,加註在產籍表。
⒉蘇維成於93年7 月13日調任國產局北辦處處長後,蔡銘峻、
簡性琦更積極透過詹德育向蘇維成溝通。蘇維成乃先於93年
8 月19日國產局北辦處93年第8 次處務會報中指示「不再考量整體利用之需要,應逕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辦出租或出售事宜」。94年4 月6 日,即由林瑞堂再充當張信朗代理人的名義,向國產局北辦處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租131 地號房地。94年4 月12日,以有共同犯意聯絡的峻和公司財務莊淑卿為林明詩的代理人,向國產局北辦處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租該132 地號房地。
因該131 、132 地號土地產籍表的地上物所有人均記載為中華民國、類別「不屬本局管理」,林瑞堂卻向國產局北辦處勘測課勘查人員黃建銘表示131 地號地上物所有人是張信朗(惟張信朗已向黃建銘表示該地上物是眷舍,但未加註在勘查表上)、132 地號地上物的所有人是林明詩,黃建銘乃在
131 地號土地勘查表上的地上物所有人欄,記載「中華民國、張信朗」;132 地號土地勘查表上地上物所有人欄記載「中華民國、林明詩」,權屬類別則均記載「權屬不明」。這些申租案承辦人沈嫚嫻於94年5 月16日簽文表示:「131 、
132 地號鄰近之127 地號土地之潮州街59巷7 號等國有房屋乃該局原為省屬單位時配予員工居住之眷舍,查該等土地皆位屬於同一街廓範圍內,為避免造成原屬公務單位宿舍或眷舍不當出租,應先查明本案地上房屋是否原為宿舍或眷舍」,並發文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詢問該房屋的納稅義務人。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4年5 月23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表示:這二址房屋的納稅義務人均是臺灣省檢驗局等語,經沈嫚嫻再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該局先以94年6 月14日經標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131 地號之國有土地及其上之國有房屋係該局早期前身臺灣省工業試驗所經管並配予張天林居住之眷舍,惟該局56年6 月間改隸經濟部,該等房地產權並未隨該局劃歸國有,而係交回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之省有財產」;又以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除覆以前述內容外,更檢附68年間該局為應臺灣省財政廳清查該局職員使用省有宿舍案的原有及增建房屋清冊,說明:「253 建號房屋1 棟分屬2 戶居住,並分設2 門牌號,其中門牌號○○○路0 段00巷00號眷舍,係該局另一早期前身臺灣省工業試驗所配予侯傳勛居住」等語。
⒊至此,國產局北辦處處長蘇維成、副處長林正榕、秘書秘書
連尤菁、管理課課長陳智華、管理課專員黃惠莉及承辦人沈嫚嫻等人已確認這2 地址房屋為眷舍,為公用財產,在依法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國產局北辦處依法不得擅為出租或為其他處分,竟在蔡銘峻、簡性琦透過詹德育與蘇維成及時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陳官保疏通的情形下,為遂行其申租、申購國有眷舍及土地的目的,又恐事跡敗露,乃共同謀議由國產局北辦處行文國產局,由國產局背書,謀議既定後,即先由蘇維成、陳智華、黃惠莉研議相關內容後,由陳智華指示承辦人沈嫚嫻,於94年7 月26日擬具:「前述2 處國有房地原屬臺灣省工業試驗所經管之公用眷舍,並於公用期間配予張天林、林明詩住用,後因機關改隸經濟部,惟該等眷舍房地並未劃歸國有,而移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並於88年6 月間由該廳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11條規定列為省有非公用不動產移交國產局接管。類此原為省有之公用眷舍,惟機關改隸時改列為省有非公用財產,而目前已移交為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占用人檢證申租,雖其占用情形係因於公用財產期間配住而產生,本應由原眷舍管理機關處理,惟該房地目前既為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爰擬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辦出租」的意見後,當日即逐級由黃惠莉、陳智華、尤連菁核章,於94年8 月4 日,由林正榕、蘇維成批核後,國產局北辦處於94年8 月11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國產局,時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的組長陳官保即於94年8 月15日,指示有犯意聯絡的該組專員即承辦人盧素珍除針對該國產局北辦處擬具的處理意見,簽擬:「該等原省有房屋既於精省時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該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辦」的意見之外,並主動就132 地號土地上的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國有房屋,請國產局北辦處一併審酌處理方式的簽稿。
⒋國產局於94年8 月23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國產局北辦處後,該處承辦人沈嫚嫻於接獲該局函文後,即依指示於94年8 月31日簽擬:「國產局函覆本案原省有房屋既於精省時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該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辦……本案既經申租人張信朗及林明詩分別檢附於76年8 月28日設籍○○○路0 段00巷00號房地之戶籍謄本及53年10月16日設籍於○○街00巷0 號房地之戶籍謄本申請承租,是核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逕予出租之規定……國產局亦核示本案
132 地號尚有○○○路0 段00巷00號國有房屋使用之部分,應一併審酌該部分之處理方式,依勘查表載,該房地係遭占用,惟使用人不詳,爰擬請改良利用課續處該房地之占用事宜並通知占用人,倘渠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逕予出租之規定,請其檢證申租……又因132 地號係2 戶占用,是擬請勘測課依林明詩實際使用範圍先辦理房地分割……」的意見,逐級送由黃惠莉、陳智華、連尤菁、林正榕及蘇維成核示如擬後,沈嫚嫻隨即於94年9 月14日承前述犯意聯絡,簽擬依前述局函及93年第8 次處務會報紀錄處長指示事項,將131 地號及其上的臺北市○○○路○ 段○○巷○○號國有房屋核辦出租,呈送承前述犯意聯絡的專員黃惠莉、秘書連尤菁及副處長林正榕批示如擬後,沈嫚嫻即通知代理人林瑞堂提出張信朗名義的「臺北市○○○路○ 段○○巷○○號房屋作住家使用」的不實切結書,據以將此明知不實的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申租案卷。從而,於94年9 月28日訂立租約,而違法將131 地號的國有眷舍及土地出租予張信朗,足生損害於張信朗、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的正確性。旋於94年9 月30日,由有犯意聯絡的峻和公司監察人許世雄,將他的戶籍遷入臺北市○○○路○ 段○○巷○○號,並申領印鑑證明,交由林瑞堂併同張信朗的印鑑證明、申請同意轉讓承租權申請書、許世雄及張信朗名義的讓渡契約書、由林瑞堂偽造的許世雄名義的「臺北市○○○路○ 段○○巷○○號房屋作住家使用」及「上址房屋及131 地號的國有房地確實是切結人占用」不實切結書,該日向國產局北辦處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國產局北辦處承辦人林虹君擬辦同意後,同日即由黃惠莉依分層負責規定批示如擬,而將前述明知不實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申請案卷,矇准換約,並由林瑞堂領取契約書,足生損害於許世雄、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的正確性。同日林瑞堂又以許世雄名義提出申購131 地號房地。
⒌94年10月7 日,蔡銘俊代理許世雄與六德公司簽訂131 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6,264 萬7,750 元,並由六德建設公司先支付1,000 萬元予蔡銘俊作為定金。但蔡銘俊、簡性琦為規避131 地號房地申購金額超過審計部5,000 萬元稽核上限之規定,乃於94年10月20日,由林瑞堂製作許世雄撤回申購申請書,經許慈美簽文送由張智傑核可後,註銷該房地申購案。由林瑞堂於94年11月24日另送件申購131 地號土地上的254 建號眷舍,惟國有財產局曾於95年2 月23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
「國有土地之出租、出售,宜顧及國庫權益,視個案土地之條件,考量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效益,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許慈美明知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同時可取得土地優先承購權,將影響國有土地整體利用效益,竟仍在張智傑等人授意下,違反前述函示意旨,於95年4 月27日簽文僅將
131 地號上的房屋讓售與許世雄,並經張智傑、曾琡芬、連尤菁、陳官保層層核可後,95年5 月9 日核發該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由詹德育依蔡銘峻、簡性琦的委託,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許世雄取得該眷舍的房屋所有權。林瑞堂再據此於95年5 月17日送件申租該131 地號土地,並於95年7 月21日,偽以許世雄名義,製作並提出36號房屋作住家使用的不實切結書,由連尤菁、陳官保等據以將此明知不實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申請案卷內,使其順利取得131 地號土地承租權,足生損害於許世雄、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的正確性。蔡銘俊、簡性琦旋於95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詹德育申辦將131 地號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在朱枕紅(蔡銘俊、簡性琦之岳母)名下。於96年4 月25日,由林瑞堂送件申請北辦處將該131 地號土地租約過戶換約為朱枕紅名義,又順利於96年5 月11日以朱枕紅名義,取得131地號土地的承租權。
㈡132 地號土地部分:
⒈該132 地號土地及其所坐落的臺北市○○區○○街○○巷○ 號
房屋經分割為132-2 地號及3066建號後,沈嫚嫻於95年1 月24日,簽擬:「因林明詩提出132 地號房地申租案,故於94年11月21日就林明詩申租範圍分割為金華段4 小段132-2 地號及3066建號,本案○○街00巷0 號國有房地,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早期前身臺灣省工業試驗所經管並配予林明詩居住之眷舍,原為省有之公用眷舍,惟機關改隸時改列為省有非公用財產,而目前已移交為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雖其占用情形係因於公用財產期間配住而產生,本應由原眷舍管理機關處理,惟該房地目前既為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且報奉本局94年8 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辦;另申租人林君曾於93年1 月15日送件申租本案房地,因本案地形方整適宜整體利用,爰予註銷該申租案,並將本案土地列入標售計劃,惟依本處93年第8 次處務會報紀錄伍、處長指示事項二:『處理國有財產之出租、出售業務,於審查作業上應儘量減少法規以外之束縛;凡符合法令規定得予出租、出售者,則逕行依法核辦……除原奉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尚未標脫之不動產,經奉核准改依出租、讓售或其他方式處理,原核准函內有敘明應斟酌土地整體管理利用效益者,應敘明理由報准變更;以及原係奉行政院核准或經眷舍房地主管機關代擬代判院稿核定以標售方式處理者,應敘明理由循序陳報變更原核定方式外,均不再考量整體利用之需要,應逕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辦出租或出售事宜』。本案經審核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逕予出租之規定,擬依前述局函所示及93年第8 次處務會報紀錄處長指示事項核辦出租」的函稿,送由當時管理課股長陳文彰核章後,即由秘書連尤菁依分層負責規定決行,沈嫚嫻即通知林瑞堂(按林瑞堂並非本件申租案的代理人,卻由他領取本件租約),於95年2 月27日提出偽造林明詩名義的「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作住家使用」不實切結書,以同上手法將此明知不實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申請案卷內,雙方進而於95年2 月27日訂立租約,再違法將132-2 地號的國有眷舍及土地出租,足生損害於林明詩、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的正確性。同日,即由林瑞堂提出林明詩申請同意轉讓承租權予六德公司人頭江威慶的申請書,又提出95年2 月28日林明詩與江威慶就前述國有土地及眷舍的讓渡契約書、江威慶95年3 月1 日印鑑證明、江威慶於95年3 月1 日設籍前述○○街00巷0 號眷舍的戶籍謄本、95年
3 月1 日偽造的江威慶名義的「臺北市○○街○○巷○ 號房地確係切結人占用」及「132-2 地號土地內,本人設籍於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街○○巷○ 號),且作住家使用」等不實切結書,於95年3 月1 日由林瑞堂代理送件,提出林明詩及江威慶名義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申請前述房地租約的過戶換約,足生損害於江威慶、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的正確性。同時,並以江威慶名義辦理申購132-2 地號房地,95年3 月2 日以江威慶名義取得承租權,並由林瑞堂於當日領取租賃契約書。
⒉94年11月3 日,林瑞堂以侯俊祺代理人的名義,製作房地承
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送件申租132 地號眷舍及土地,經國產局北辦處承辦人姚玫芳援引前述94年張信朗、林明詩申租案模式,於95年4 月26日簽擬:「依經濟部標準局94年6 月14日經標秘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查復,本案土地上253 建號房屋係1 棟2 戶居住,並分設2 門牌號(即○○○路0 段00巷00號及○○街00巷0 號),○○○路0 段00巷00號房地該局早期前身臺灣省工業試驗所經管並配予侯傳勛(本案申租人之父)居住的眷舍,該局於56年6 月間改隸經濟部,惟該等房地產權並未隨該局劃歸國有,而是交回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的省有財產。北辦處前以94年8 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本案國有房地毗鄰的○○○路0 段00巷00號及○○街00巷0 號同為省有的公用眷舍,惟機關改隸時改列為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經管的非公用不動產,占用人檢證申租,雖其占用情形是因於公用財產期間配住而產生,本應由原眷舍管理機關處理,惟該房地目前既為國產局經管之非公用不動產,爰報局擬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辦出租,嗣奉國產局94年8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示,該等原省有房屋既於精省時依《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規定,以原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之非公用財產,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辦……本案132 地號尚有部分○○○路0 段00巷00號國有房屋使用,請北辦處一併審酌該部分之處理方式。嗣經北辦處管理課94年9 月8 日簽准,就上述36號(131 地號、254 建號)、55巷7 號(132-2 地號、3066建號,分別分割自132 地號、
253 建號)國有房地核辦出租……今占用人檢證申租,案經核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逕予出租之規定,擬同意核辦出租。又產籍0000000000號文有適宜整體利用加註,經查係北辦處以本案房地已有標售計畫,而註銷張信朗申租案(即131 地號、254 建號)。因本案業奉國產局前述94年
8 月23日函核示,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辦,且毗鄰之
131 、132-2 地號暨地上254 、3066建號國有房地均已出租,爰應無整體利用之考量」等語,送由專員藍瑞玲蓋章後,翌(27)日,處長陳官保即批可,林瑞堂於95年5 月5 日,提出偽造之95年5 月5 日侯俊祺名義的「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地確係切結人占用」及「132 地號土地內,本人確設籍於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路○ 段○○巷○○號),且作住家使用」的不實切結書,由陳官保等人將此明知不實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申請案卷內,進而簽訂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侯俊祺、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的正確性。
⒊95年5 月8 日,由林瑞堂以侯俊祺的名義,提出申請同意轉
讓承租權予高麗萍申請書;95年5 月10日,林瑞堂即檢附高麗萍於95年4 月12日設籍前述○○○路0 段00巷00號眷舍的戶籍謄本、偽造高麗萍名義的95年5 月10日「臺北市○○○路○ 段○○巷○○號房地確係切結人占用」及「132 地號土地內,本人確設籍於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路○ 段○○巷○○號),且作住家使用」等不實切結書,代理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送件國產局北辦處,當天國產局北辦處即准換約,並由林瑞堂領取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高麗萍、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的正確性。同日,並以高麗萍名義辦理申購132 地號及臺北市○○○路○ 段○○巷○○號房地。95年5 月11日,王明道即代表六德公司分別與蔡銘俊、江威慶;蔡銘俊、高麗萍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132-2 地號及132 地號房地的買賣價金,除第2 期款由六德公司支付國產局指定帳戶外,第1 期及第3 期款,均由六德公司支付江威慶、高麗萍,再轉付蔡銘俊;同日,六德公司並分別與江威慶、高麗萍製作132-2 地號及132 地號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記載買賣價金分別為3,505 萬9,750 元、2,758 萬8,000 元。
⒋其間,審計部針對國產局北辦處進行「94年度財務收支及決
算暨國有非公用財產經營管理情形進行抽查」,發現該處將
131 地號原標準局眷舍房地出租,轉讓租賃權,進而價購;134-1 地號上建物疑似林務局眷舍,卻將該地號土地出租、轉讓租賃權,再經讓售,有越權代處、使國家資源流失之嫌,並於95年6 月9 日以台審部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國產局查明處理。國產局北辦處乃遲遲未能同意前述江威慶、高麗萍申購案,處分課承辦人許慈美並於95年9 月11日簽文表示:「本案國有房地之經管過程與毗鄰同小段131 地號國有房地相同,既該131 地號房地遭審計部質疑辦理租售的妥適性,爰擬暫緩辦理本申購案……又本案申購人已多次致電本處關切申購案辦理情形,擬就申購案緩辦原因函復申購人」等意見,經股長張智傑、課長曾琡芬、秘書連尤菁、副處長林正榕及處長陳官保核可後,函復江威慶、高麗萍及代理人林瑞堂。
⒌因國產局北辦處遲遲未能同意讓售,蔡銘俊、簡性琦乃商請
某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於95年11月22日召開協調會,許慈美即依曾琡芬的授意,於出席會議請示單上簽具:「本案申購人江威慶與北辦處訂立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倘與上述審計部函核復事項尚無抵觸,擬仍依規定核辦讓售事宜」等內容,送由股長張智傑、專員江金龍、課長曾琡芬、秘書連尤菁、副處長陳秀琴核閱後,處長陳官保批示「請江專員隨同本人與會,餘如擬」的處理意見,嗣改由課長曾琡芬與處長陳官保參與由該立委辦公室主任董清松主持的協調會,國產局則由當時副局長蘇維成偕科長王彩葉出席,會後,課長曾琡芬即簽擬出席會議報告單,有關會議結論為:「本案申購人江威慶與北辦處訂立的國有房地租賃契約倘與審計部95年10月16日台審部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復事項尚無抵觸,且國產局已聲復該部之核復事項在案,又申購人江威慶與北辦處訂立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目前仍存續中,是本案依規定審辦讓售事宜」;擬處理意見為:「本案擬依會議結論配合辦理」等語,經送核副處長陳秀琴、處長陳官保批示如擬,仍無視於國產局95年2 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國有土地之出租、出售,宜顧及國庫權益,視個案土地之條件,考量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效益,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的意旨;同日再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預定列入標售之國有土地,其毗鄰之出租國有土地,倘於出售後,有另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擬標售國有土地之虞者,該毗鄰之出租國有土地,於擬列標之國有土地標脫前,應暫不出售」的原則,再由處分課承辦人許慈美於95年12月6 日,簽文表示:「查本案國有土地毗鄰計有國產局經管之130 、131 、132-2 、133 、134 地號5筆國有土地,與本案土地面積合計達1,180 平方公尺,其中
130 、133 地號土地涉有機關占用,地上門牌為杭州南路2段61巷38號及潮州街5 巷5 號2 戶國有眷舍房屋,該2 戶眷舍雖奉行政院核定辦理騰空標售,經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北辦處依法處理,惟因該等眷舍房屋均遭人占用,需俟原管機關排除收回後始得辦理移交接管事宜,是北辦處迄未完成接管;另131 地號土地北辦處與私人訂有基地租約(原地上國有房屋已出售),132 、132-2 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與私人訂有國有房地租約,租期均至100 年12月31日止,承租戶已向北辦處申購在案;又134 地號土地則由鄰地同小段134-1 地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北辦處申購在案。綜上情形,本案國有土地毗鄰之同小段130 、133 地號土地地上房屋涉機關占用情事,短期恐無法排除占用,同小段131 、132 地號國有土地已出租,
131 地號則因原地上國有房屋先出售予承租人,故涉有優先購買權情事,同小段134 地號國有土地依法應讓售予畸零地合併使用人。故該5 筆國有土地暫無法辦理標售,且與本案國有土地應無整體開發利用之效益」等意見,逐級由副處長陳秀琴核閱,處長陳官保於95年12月11日批可後,將該132地號房地出售予高麗萍。96年1 月12日,許慈美又簽擬相同內容的簽稿,送由股長張智傑、課長曾琡芬、秘書陳智華(當時已升任北辦處秘書)、副處長陳秀琴、處長陳官保層層核可後,於96年1 月18日將132-2 地號土地及其上眷舍准予讓售予江威慶。詹德育則依蔡銘俊、簡性琦及王明道的指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高麗萍、江威慶分別於96年1 月9日、96年2 月6 日登記為132 地號、132-2 地號房地所有權人。
㈢131-1 、131-2 地號土地部分:
⒈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等人順利取得地號132 、132-2 的
土地後,為併購131 地號的大面積土地(因該筆土地讓售金額過高,超出5,000 萬元的稽核上限,必須報請審計部同意,國產局北辦處始可辦理讓售),乃續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請併購緊鄰的131 地號部分土地。96年2 月16日,峻和公司以王薇婷掛名代理江威慶,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畸零地合併證明書(以132-2 地號併131 地號),向國產局北辦處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併購部分131 地號土地,國產局北辦處竟同意配合峻和公司、六德公司的購併需求,將原屬於地形完整的131 地號土地,於96年4 月14日橫向分割出131-1 地號,國產局北辦處承辦人許慈美即於96年
5 月22日,簽擬:「無分次合併國有土地情事,爰擬同意在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深度範圍內之國有土地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的意見,經股長張智傑、課長曾琡芬、秘書陳智華、副處長陳秀琴等人核閱後,處長陳官保於96年
5 月4 日批核如擬,並由臺北市○○○路○ 段○○巷○○號房屋所有權人朱枕紅於96年5 月28日,出具131-1 地號土地優先承購權拋棄書,江威慶於96年6 月11日出具願承受131-1 地號國有土地租賃關係的切結書後,國產局北辦處即將131-1地號土地,以1612萬元出售予江威慶,並由詹德育申辦登記,於同年7 月2 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⒉96年4 月24日,峻和公司莊淑卿代理高麗萍,以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畸零地合併證明書(以132 地號併131 地號),向國產局北辦處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請併購部分131 地號土地,國產局北辦處也配合再於96年5 月18日,自131 地號土地分割出131-2 地號,承辦人沈嫚嫻同樣於96年6 月20日,簽擬:「無分次合併國有土地情事,爰擬同意在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深度範圍內之國有土地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的意見,經股長張智傑、課長曾琡芬、秘書陳智華、副處長陳秀琴等人核閱後,處長陳官保於96年6 月27日批核如擬,並由臺北市○○○路○ 段○○巷○○號房屋所有權人朱枕紅於96年7 月4 日,出具131-2 地號土地優先承購權拋棄書,高麗萍則於96年7 月5 日出具願承受131-2 地號國有土地租賃關係的切結書後,國產局北辦處旋將該131-2 地號土地,以858 萬元出售予高麗萍,也由詹德育申辦過戶登記,於同年7 月18日取得所有權。至此,原先完整的131 地號土地反成一狹長型畸零地。
⒊蘇維成於95年5 月2 日自國產局副局長退休後,蔡銘俊、簡
性琦不僅於同年月15日設筵宮崎日本料理店款待蘇維成,由詹德育作陪,更於同年月31日,招待詹德育夫婦及蘇維成夫婦共赴大陸深圳旅遊。同年8 月7 日,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等人為持續併購131 地號土地旁的130 地號土地,再度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購131 地號畸零地,但國產局北辦處遲未同意讓售131 地號土地,簡性琦又透過詹德育與蘇維成聯繫,請蘇維成向國產局北辦處現任處長莊翠雲溝通、關說,惟因本案偵辦,而事跡敗露,致未得逞。
六、其中,134 地號土地(包括分割後的134 、134-1 、134-2地號在內的土地)部分的申租、申購流程如下:
㈠國產局北辦處於90、91年間,分別執行「原臺灣省有土地全
面清查計畫」及「國有公用房屋清查計畫」,即針對原省有移交房地進行清查,以釐整原省移交國有土地的實際用途。國產局北辦處相關承辦人明知坐落134 地號土地上的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是林務局羅東管理處經管的國有眷舍。而92年3 月9 日,該眷舍配住人馮麗榕因痴呆、中風、年邁失憶、失智、行動不便且無法正常作息等原因,住進臺北市私立康寧養護所,已不具實際居住的事實。蔡銘俊、簡性琦、林瑞堂也明知這情形,竟先由簡性琦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92年8 月22日,偽造裴筱明名義的開始用電證明申請書,持向臺灣電力公司行使,申請領得「臺北市○○街○○巷○ 號係於54年5 月裝表供電(用電用途為非營業)」的證明書函後,再由林瑞堂以馮麗榕代理人名義製作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該房屋為馮麗榕所有,檢附該證明書,於92年8 月29日,向國產局北辦處申租134 地號土地,林瑞堂並請求依眷舍所在位置分割該地號土地,國產局北辦處勘測課承辦人黃立科於92年9 月17日因該申租案勘查現場時,竟依林瑞堂所稱,將該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所有人記載為馮麗榕,地上物使用人亦記載為馮麗榕,管理課承辦人林虹君也配合於92年10月28日,以符合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擬准予出租簽核,經當時國產局北辦處管理課出租股股長劉山煦、課長陳智華、副處長莊翠雲層層批核後,於92年11月18日准予出租,林瑞堂於92年12月19日偽造馮麗榕名義的申請書,申請延期辦理承租手續,再於93年1 月30日冒用馮麗榕名義,偽造「134-1 地號上之上址房屋係作住家使用」的不實切結書,持向國產局北辦處行使,辦理訂約,而違法將該眷舍出租予馮麗榕。93年2 月16日,林瑞堂又依簡性琦指示,偽造馮麗榕名義的申請書,申請修建上址房屋,經承辦人林虹君核發同意書,並將此等明知不實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申請文卷內,均足生損害於裴筱明、馮麗榕、國產局對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的正確性。
㈡簡性琦於93年6 月21日,委由律師謝家健發函臺北市私立康
寧養護所,請該所代為通知馮麗榕的家屬,履行有關前述契約義務,馮麗榕長期僑居加拿大的孫女裴緹乃委由裴筱明代為處理,並由裴筱明於93年10月5 日,在謝家健律師的見證下,與簡性琦簽訂補充協議書,簡性琦竟另基於偽造文書的犯意,擅自以手寫方式將前述91年5 月18日契約書第1 條第
2 款〈權屬:未定〉改為〈權屬:甲方(即指馮麗榕)〉;第3 條第1 款「每坪3 萬8,000 元正計算」等文字下,加上「(已含私有房屋售予乙方費用在內)」,並蓋上馮麗榕的印章,足生損害馮麗榕及該文書的正確性。
㈢93年7 月1 日,國產局北辦處勘測課承辦人黃建銘因該標售
案實地勘查134-1 地號土地及該地上物時,在勘查表上加註警語「本案建物疑為林務局宿舍」,簡性琦旋即僱工將上址眷舍拆除,新建組合屋。林瑞堂又依簡性琦指示,偽造馮麗榕及徐火金名義的93年11月3 日委託書、93年6 月14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以上址眷舍所有權已移轉予有犯意聯絡的徐火金為由,申請將前述地號租約換約予徐火金,由管理課課員姚玫芳承辦,姚玫芳於93年11月8 簽文,以馮麗榕、徐火金移轉房屋未徵詢國產局北辦處同意,且逾期申辦換約事宜,擬先予科處5 倍的違約金,再同意換約,經被告劉山煦、股長何志欽核示後准予換約,並於93年11月15日訂立租約。嗣徐火金以國產局北辦處放棄優先承購,將上址眷舍移轉所有權予有犯意聯絡的蔡銘俊,再由林瑞堂於94年8 月23日代理蔡銘俊,向國產局北辦處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檢附蔡銘俊出具的94年8 月23日不實切結書,切結該○○街00巷0 號房屋是其本人所有,並非政府機關配駐的眷舍或公用財產,承辦人林虹君等人將此明知不實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申請案卷內,進而當日即准換約,並訂立租約,而違法將該土地出租予蔡銘俊,足生損害於馮麗榕、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及該眷舍原管機關對於國有眷舍管理的正確性。
㈣蔡銘俊於訂立該租約同日即94年8 月23日,即由代理人林瑞
堂向國產局北辦處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該134-1 地號的土地,國產局北辦處勘測課承辦人王國章於94年9 月6 日因該申購案勘查現場時,依林瑞堂所稱,將該地號土地上地上物(當時該眷舍原地上物已拆除,另建組合屋)所有人記載為蔡銘俊,地上物使用人也記載是蔡銘俊,由處分課承辦人許慈美於94年10月5 日,以:「本出租土地無保留公用需要,亦無規劃開發經營使用及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處理之註記……得無需再查有無鄰接公有土地可供合併建築……而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核辦讓售」簽核,送呈當時之北辦處處分課股長張智傑、課長曾琡芬、秘書連尤菁,連尤菁於94年10月9 日核示如擬(准予讓售)後,蔡銘俊再於94年10月12日提出不實切結書,切結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為其所有,並非政府機關配住的眷舍或公用財產,由許慈美等人將此明知不實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申請案卷內,再違法將134-1 地號土地以2,664 萬元讓售予蔡銘俊,足生損害於國產局對於國有土地管理的正確性。㈤蔡銘俊於94年12月15日取得該134-1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林
務局羅管處臺北工作站發現該眷舍遭不明人士拆除,即於94年12月9 日以該臺北市○○街○○巷○ 號國有眷舍年久失修已塌壞毀損、拆除完竣為由,補辦報廢程序,報林務局准同意辦理拆除報廢,經林務局於94年12月27日同意辦理。蔡銘俊旋於94年12月30日,申請地政機關將之分割出134-2 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13日將134-1 地號土地過戶予人頭周正雄,95年11月12日將134-2 地號土地過戶予人頭莊淑卿。再於95年3 月6 日,由林瑞堂代理蔡銘俊,檢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國產局北辦處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國有134 地號土地(並未包括地上物○○街00巷0 號房屋),嗣於95年11月15日申請將申購人變更為周正雄(其收件日期仍是96年3 月6 日)。95年
3 月8 日,勘測課承辦人余鴻儒至現場勘查後,在勘查表的地上物(臺北市○○區○○街○○巷○ 號,原林務局配住予趙汝廉,其遺眷為趙鮑溶)所有人欄記載為中華民國,地上物使用人也記載是林務局,但許慈美竟要求非現場勘查人員即勘測課股長謝欣憲,將該勘查表有關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均更改為蔡銘俊。
㈥蔡銘俊、簡性琦並透過某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於95年4 月
13日召開協調會,由該辦公室主任董清松主持,要求國有財產局、國有眷舍經管機關農委會林務局,務必先將該眷舍變更為非公用國有財產,再移交予國財局列管以利讓售,國產局由副局長蘇維成出席,國產局北辦處則由張智傑代表陳官保出席。林務局於前述協調會後,配合將前述3 號眷舍報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於95年9 月12日移由國產局接管。許慈美即依蘇維成、陳官保、陳秀琴、曾琡芬、張智傑等人的指示,配合前述協調會的結論,於95年12月26日簽擬:「本案合併範圍內134-1 地號私有土地原屬國有,前因承租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申購於94年12月15日移轉為私有,嗣該筆土地又於94年12月30日分割增編出同小段134-2 地號私有土地,查134-2 地號私有土地尚毗鄰同小段133 地號國有土地可資合併……爰擬將本案國有土地全筆依市價查估方式辦理計價……依95年7 月19日院授人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示,本案土地地上國有房屋於標脫前如遇畸零地申購,爰得依規定辦理讓售;本案土地上暫編同小段A0441 建號有房屋擬另案陳報鈞局核定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第1 項第6 款讓售予本案申購人」的意見,呈核處分課股長張智傑、課長曾琡芬、副處長陳秀琴等人核示准予讓售,即以周正雄擬申請承購該A0441 建號(即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國有房屋為由,於95年12月29日以台財產北處第0000000000號函國產局,許慈美並於96年
1 月16日教導林瑞堂提出132-2 地號所有人莊淑卿名義的切結書,切結「放棄134 地號國有土地之承購權予周正雄」,並另提出134-1 地號、134-2 地號合併分割後134 地號土地的合併證明書,以周正雄的名義,申請以畸零地合併最小寬深按公告現值計價讓售後,許慈美即於96年1 月30日簽擬:
「……依新合併證明書所示,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除包括本案原私有土地134-1 地號外,亦包括原分割增編之134-2 地號私有土地,是本案情形非屬本局85年6 月29日臺財產局二字第00000000號函示有關細分私有土地以期享受公告現值計價之情形,爰本案國有土地擬在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深度範圍內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土地售價為2,932萬5,000 元」的意見,經處分課股長張智傑、專員江金龍、課長曾琡芬、秘書陳智華、副處長陳秀琴及處長陳官保等人於96年2 月1 日核可,而以前述公告現值的低價,將地形完整且面積較大的分割後134 地號土地,讓售予僅有134-1 地號畸零地的周正雄,蔡銘俊、簡性琦即委由詹德育辦理相關土地過戶事宜,周正雄於96年2 月14日登記取得分割後134地號土地的所有權後,同日134-1 、134-2 地號土地所有權即分別由周正雄、莊淑卿過戶予峻和公司,周正雄再於96年
3 月1 日將134 地號土地過戶予峻和建設,最後終由峻和建設公司取得該筆國有土地。
㈦蔡銘俊、簡性琦為掩飾峻和公司向國產局北辦處買受前述土
地的事實,於96年1 月間,即與峻和公司會計莊淑卿基於共同犯意的聯絡,指示莊淑卿製作96年1 月9 日峻和公司與莊淑卿、96年1 月10日峻和公司與周正雄的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原始憑證,並製作資金流程,由峻和公司支付土地款項予周正雄、莊淑卿2 人,再將部分土地款項回流至峻和公司,及支付向國有財產局購置134 地號土地的價款,製作虛偽交易的假象,並將此不實事項填載於轉帳傳票,並記入峻和公司之科目分類帳中。
七、前述已出售國有土地總坪數約為200 坪,依96年上半年該地段附近已標售的國有土地決標價格每坪逾200 萬元計算,該等國有土地市價至少逾4 億元,但國產局北辦處卻僅以總價
1 億3,703 萬2,900 元的低價,先後違法讓售,峻和公司及六德公司因而獲取總計高達約2 億6,000 餘萬元的不法利益,造成國庫鉅額損失。
八、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蘇維成等10人所為,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的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及涉有刑法第213 條的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偵查檢察官另外認為:莊翠雲等4 人、盧淑珍、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莊淑卿、高麗萍、林瑞堂等5 人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的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林瑞堂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莊淑卿、高麗萍也另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罪嫌。
貳、起訴(含併辦及追加起訴)及本院審理過程與範圍的說明:
一、本件起訴、追加起訴後歷次法院審理過程:97年1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144 號、97年度偵字第395 號、第1613號起訴時,因徐火金通緝,檢察官起訴徐火金以外之人(即蘇維成等10人、莊翠雲等4 人、盧淑珍、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莊淑卿、高麗萍、許世雄、詹德育、林瑞堂、周正雄與江威慶,合計25人),由原審以97年度重訴字第9 號受理訴訟;其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第2208號追加起訴徐火金,由原審以98年度重訴字第30號併案審理。原審於99年12月31日宣判時,作出二份判決書(因盧淑珍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懷孕生子,未能一併審結,加上合議庭成員變更,即無法僅製作同一份判決,但宣判期日則同一),論處全部共同被告(計26人)所有罪名均成立。除許世雄之外,其餘25名被告均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0 年上重訴字第23號受理。本院前審判處莊翠雲等4 人、林瑞堂等5 人(計9 人)均無罪,因檢察官就這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這9 人被訴罪嫌,均已經無罪確定。本院前審判處蔡銘俊、莊淑卿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的填製不實罪,判處簡性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罪;其中蔡銘俊、莊淑卿被訴圖利罪嫌部分,已經本院前審無罪;簡性琦被訴圖利罪嫌部分,已經本院前審不另為無罪的諭知(本院前審判決第164-
169 頁)。因蔡銘俊、莊淑卿、簡性琦未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也未就這3 人無罪、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這3 人的罪刑均已確定。又本院前審判處蘇維成等10人部分圖利罪成立、部分無罪,被訴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的諭知,因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這部分已經確定;蘇維成等10人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受理後,就蘇維成等10人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發回(蘇維成等10人被訴犯罪事實及歷審判決結果,均詳如附表一「蘇維成等10人被訴犯罪事實及歷審判決一覽表」所示)。以上乃臺北地檢署起訴、追加起訴後,原審、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審理的過程及結果,應該先予以說明。
二、本次本院審理的範圍及分開審理的理由:㈠由前述說明可知,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本院審理範圍僅剩
蘇維成等10人被訴圖利罪(含蘇維成、陳官保、林正榕、連尤菁、黃惠莉、沈嫚嫻不另為無罪諭知的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以及王明道、高麗萍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的填製不實罪部分。蘇維成等10人、王明道、高麗萍與其他共同被告(合計26名)之所以被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起提起本件公訴,主要在於被認定在國產局租售國有眷舍時,有圖利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遂基於證據共通與訴訟經濟原則而一併予以起訴。而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本院審理王明道、高麗萍涉犯的罪嫌,僅剩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的填製不實罪部分,與蘇維成等10人被訴圖利罪部分,所剩的證據共通情況已經不多。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蘇維成等10人被訴圖利罪的案情繁雜,遂基於訴訟經濟、刑事被告有受妥速審判的權利等因素的考量,將王明道、高麗萍與蘇維成等10人的部分予以分開審判、辯結。其中,王明道、高麗萍所涉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05 年3 月31日先行諭知無罪的判決在案,是以本次判決僅處理蘇維成等10人上訴被訴罪嫌部分,也一併予以敘明。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134-1 地號土地讓售予基地承租人
蔡銘俊乙節,起訴核章的連尤菁、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等4 人(起訴書第330 頁)共同涉嫌圖利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為事證明確,且基於本件圖利罪的本質是利用公務員職掌的權力與機會,經由商人勾結公務員,將所掌管的國有財產法相關法規予以曲解,藉以圖利第三人使用蠶食鯨吞手法,逐步將臺北市區○○○○段原屬公有非公用土地,藉由將老舊眷舍收回的機會,利用非法申租、承租、申購、承購等程序與手段,逐步由民間不法商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建售房地產牟利,獲取驚人的不法利益。也就是說,原判決是以蘇維成等人終極目的所取得的「土地」為判決主軸,再就各該土地的「地號」分別敘述,並依該地號上眷舍的申租、申購、承購等先後時間,依序說明犯罪過程(此所以在判決理由欄中,採取「犯罪之預備」、「犯罪之著手」、「犯罪之實施」等分段敘述的原因)。換言之,原審是由本件犯罪的整體予以觀察,將起訴事實、追加事實及併辦事實均視為本件集體性犯罪的一部,故有關犯罪的事實與時間均因而擴張,由原起訴的自臺灣省政府移交的131-1 、131-2 、132 、
134 、134-1 等地號土地,擴張於與前述地號相緊密接連、自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菸酒公賣局)移交的62-3、62-4、62-5、62-6、62-7、62-8、413-1 、414 、414-1 、414-2 、414-3 等地號土地;相關眷舍亦由檢察官原起訴的張信朗、林明詩、侯傳勛等人所屬眷舍申請案,擴及於請求併辦的「柯朝和、魏如岩等」申請案部分,這可參閱原審判決書第124 頁所列「犯罪過程時序一覽表」(原審判決124-
129 頁)、理由欄㈤「被告盧素珍與陳官保與本案之特殊關係」(原審判決書143-149 頁)與「對被告盧素珍之論罪科刑理由」(原審判決書178-182 頁)等內容,即可知曉。而就連尤菁參與134-1 地號土地的申租、申購部分,原審是基於上述相同理由,將有關134-1 地號土地的申租、申購均吸收合併於對連尤菁所犯罪刑如附表一編號罪名①的連續犯中,則本院前審判決認為原審就連尤菁涉犯「134-1 號土地」的「申購」案部分漏未裁判一節,核屬誤會。是以,連尤菁就此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既已依法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自應依法予以審判,本院前審就這部分認為原審判決「漏未裁判」而發回原審為「補充判決」(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
3 人就此所犯罪嫌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書第211-212 、215 頁,檢察官就此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顯有違誤,則就檢察官起訴連尤菁涉犯134-1 地號土地的申租、申購部分的犯罪事實部分,已於原審裁判後,因上訴而繫屬本院,本院也應一併予以審理。
參、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2 人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們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肆、檢察官所提用以證明蘇維成等10人涉犯前述罪嫌所憑的證據資料、蘇維成等10人辯解的主要理由:
一、蘇維成等10人被起訴的各罪中,本院審理範圍僅剩經最高法院發回的被訴圖利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詳如附表一「本審主文欄」所示「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而本件偵查檢察官認為蘇維成等10人涉犯前述罪嫌,是以如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所示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憑據。
二、蘇維成等10人及他們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㈠蘇維成部分:
⒈蘇維成供稱:公用與非公用財產區別,不是依照使用狀態,
而是管理狀態。宿舍使用不一定就是公用財產。國產局76、77年的公文,只要是國產局管理的房地還沒有經過撥用的話,還是非公用財產,管理狀態還是非公用財產,這兩個函示於國產局法令會報有登載,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曾經函詢國產局,但不是我判行的公文,本局函覆該院也是採同一見解。這些房地並不是曾經是眷舍一生就是眷舍,眷舍性質是會改變,依照相關法令移交給國產局,其眷舍性質就會變更,人事行政局92年也曾經正式函示,交給國產局就已經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就已經不是眷舍。財政部100 年10月6 日、101 年
5 月30日兩次報到行政院轉函覆審計部,認為本案房地處理的時候都不是眷舍,不屬於眷舍處理辦法的適用,應該適用國有非公用財產的管理。而菸酒公賣局移交給國產局列入不作價財產房地都是屬於非公用財產,這個部分透過變更非公用財產程序,所以為非公用財產。它也不是眷舍,人事行政局92年10月13日函,已經明白表示原來是菸酒公賣局眷舍,假設列入不作價移交給國產局就已經不是眷舍,而且財政部在100 年10月、101 年5 月函報行政院轉函覆審計部,也說明這些不是眷舍。變更非公用財產是依照財政部91年5 月24日會商結論辦理,我是因為分層負責原因代為決行,不是我去變更非公用財產。91年12月我主持會議部分,原來會議主持人是郭副局長,因為他另有要公由我代為主持,主席是根據會議人員發言所作的結論,這些結論,都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原來承辦人員簽申租案仍需研議,後來由我推翻,完全不是這回事,原來承辦人員簽仍需研議,主要是公文已經到期,是延期公文所簽的意見,後來因為王幸男委員召開協調會,而且現場去看申租的使用情形,使用情形瞭解之後,承辦人員根據瞭解的情形簽報國產局,並不是我去推翻原來承辦人員的看法。國產局北辦處報局,因為這個局函函覆內容提到請國產局北辦處本於職權辦理,而該處所擬的公文是擬依國有財產法42條辦理出租,且敘述非常明確,不太瞭解局裡公文正確的意思,不是我不同意國產局北辦處出租,所以我才當承辦單位的面打電話給承辦公文的組長陳官保確認,後來確認結果,陳組長說他們沒有反對出租,只是出租是屬於國產局北辦處的職權,所以才答覆由該處辦理。其次,張信朗、林明詩、侯俊祺的申租案,這些都不是眷舍,移交給國產局之後就不是眷舍,是一般非公用財產,在移交之前就已經不是眷舍,之前是交給財政廳管理,並被列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在56年的時候就已經不是眷舍,精省後更不是眷舍。適宜整體利用部分,本案土地不是行政院、財政部核准標售、讓售、交換之土地,沒有適宜整體利用的法令規定。我退休後到大陸旅遊,因為我在補習班上課,想要瞭解大陸房地產,才在退休後認識簡性琦、蔡銘俊,由他們導覽到深圳瞭解房地產,並不是他們招待,住宿、機票、膳食費用,都由我自己負擔,有兩次在電話中跟詹德育提到說機票一定要我負擔,在現場吃飯的時候,吃飯的錢,第一天及最後一天由簡性琦、蔡銘俊負擔,第二、三天由我及詹德育負擔,回來之後,我跟詹德育還共同謝謝簡性琦、蔡銘俊的導覽,還請他們及他們配偶吃飯,這個費用是由我及詹德育均攤,之後我還再買禮物給詹德育、簡性琦、蔡銘俊,不可能還圖利他們。
⒉辯護人為他辯稱:系爭不動產是公用或非公用?不動產來源
來自於精省、台灣菸酒公司條例,機關管理的不動產,改制後要繼續用,列為公用財產繼續使用,如果閒置,移交國產局,就是非公用財產,是機關自己去認定,如果要用,就是公用,如果不用,就列為非公用。財產是公用或非公用,與眷舍的關聯性部分,檢察官有誤解,認為改制前當宿舍用,移交過來還是公用,這是不對的,其分際是以管理狀態,不是以使用狀態為準。另外,檢察官認為為眷舍被占用時,應以訴訟排除,這也是誤解。國有財產法變革迄今,本件關連最多是第42條租售部分,檢察官認為該條適用上應從嚴,但是國產局的慣例是認為申請人檢附的文件符合規定,就可以出租、讓售,層層簽核,這都是依據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辦理,蘇維成等人依據這個法的確信所為的准駁批核,主觀上沒有不法意識。幾10年來這些案例,從行政院、財政部到國產局的解釋令,是否形成行政慣例,法院的判例都肯認這些,蘇維成等人依照行政慣例所為,基本上沒有違法。何況原審認定20幾個被告成為合夥集團,但蘇維成等人都是經過考試、歷練出來,怎麼可能故意合謀圖利特定人?檢察官及原判決的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且沒有證據支持這些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陳官保部分:
⒈陳官保: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有一定規定,這些財產原
來是非公用財產,並沒有所謂誤列非公用財產移交的情形。我處理每件案子都是依法行政,依確信的法令見解辦理,沒有故意明知違法要圖利的事實。我也不認識任何業者或代書,既是國產局接管的非公用財產,即使過去是眷舍,依法得以出租、讓售。省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移交是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與《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而《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辦法》,係屬行政規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及「法律」、「法規命令」位階均高於行政規則,自無《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辦法》的適用。又國有土地非常龐大,為求土地之有效利用,不可能每筆都進行訴訟,國產局並沒有足夠人力、財力對每一占用者提告,故從寬出租,得以收取租出或取得讓售土地的代價,對國家並無損失。本案各件出租、出售,是依承租實際範圍出租,分割是依據法令辦理,畸零地併購也是依據法令,而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是逐年由政府放寬承租條件,並未限制申請人於82年7 月21日前開始實際使用時,須非法占用,且未限制於開始實際使用時,須為非公用財產,足見其出租對象,並不以原為無權占有者為必要。本件相關事實都經審計部、監察院調查,並無疏失或何行政責任,檢察官以其自己見解解釋地政法令,認為我都圖利申請人,實有誤解,且在同一期間,以與本案相同法律見解而得以承租、承購國有房地者,非常多件,本案的申請案並非特例。
⒉辯護人為他辯稱:本件最重要法律爭點就是國產局從臺灣菸
酒公司、臺灣省接管的財產,是否是非公用財產?接管後是否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辦理出租及讓售作業?依照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以國產局為管理機關,而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也明確規定非公用財產部分,依法移交國產局接管,因此,國產局所接管的,就是所謂的非公用財產,國產局、財政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也做過相同解釋,這是行政機關統一的行政解釋。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本件房地從93年開始處理,陳官保擔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認為該職務,對於國產局所轄各案,有監督權責。然而,依據國產局辦事細則,該組組長只有管理監督該組業務權責,沒有監督下屬各辦事處權責。至於陳官保在擔任組長期間,辦了2 個公文,1 個是93年8 月4 日財政部的函,另外是94年8 月23日國產局的函,其中93年的函是有關臺灣菸酒公司改制移交財產的函示,94年的函是關於精省部分。這
2 個文是由基層簽上來,陳官保只是擔任核稿工作,如果故意曲解法令給下屬單位開1 個門、圖利這些業者,上面的長官不可能沒有意見,而當時決行的局長在原審也作證說這2個函是符合法令的,並由他負責,怎麼可以要求中階公務員來擔負這個責任?陳官保從組長去接國產局北辦處處長,相關案件大部分已經出租、出售,他處理的只是其中一小部分,起訴意旨認定他是同謀犯,但沒有任何積極事證可看出陳官保跟其他人有何犯意聯絡。
㈢林正榕部分:
⒈林正榕辯稱:國有財產法是特別立法,我剛接觸該法,資深
同仁都把國有財產視為非公用財產,其他機關經管的為公用財產,我也深信不疑。83年臺北地檢檢察官請我去說明,我才知道外界看國有財產法第4 條條文,認為有眷舍,就是公用財產;但是實務上並不是,這些財產類別的認定,這幾個條文會讓人產生困惑。公用與非公用的區分,不能只看第4條,要看後面第11、12條,公用財產是機關管理、非公用是國有財產局管理。國產局49年成立,財產由各機關管理,沒有公用、非公用,國有財產法58年訂定後,各機關管的除了公用、公共事業用,才可以作為公用財產,其他財產要移交國產局,並沒有說國產局所管非公用財產,被機關占用就變成公用財產,因為必須經過撥用程序。檢察官說宿舍照宿舍規定處理,不可能照第42條辦理出租、出售。宿舍處理規定叫《中央各機關處理經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國產局管理非公用財產,不可能回頭照處理要點處理,只能按照非公用財產處理。公務機關處理這些事項,都是高考分發過來,叫他們做非法的事情,他們覺得不可能,都是依照法律規定簽辦案件。88年精省時,省政府移交幾10萬筆財產給我們,沒有增加我們的員額,每天加班,也沒有週休二日,也沒有加班費,我們處理案件,有疑問也請示上級機關解答,上級機關也告訴我們依照法律規定,可本於職權辦理。有人說國產局整天出租、出售,就是圖利,但是國產局依照法律規定,就是這些業務,不能因為別人不了解,就指控說做這些事情,一定會有問題。如果這些都是不對,根本就出在法的問題,我們是依據法律、上級規定處理案件,何來圖利?怎麼會想盡辦法圖利他人,自己沒有獲得好處,有這種事嗎?本件起訴迄今折騰我們9 年了,弄得家破人亡,照理講,應該由主管機關解答後,案子就澄清了事。請鈞院給予我們公平審判。
⒉辯護人為他辯稱:林正榕主觀上是基於土地屬非公用財產,
由國產局接管的認知,客觀上也是依照上級函文、指示來辦理,他主、客觀上沒有圖利的意圖與行為,請撤銷原判,改諭知無罪。
㈣連尤菁部分:
⒈連尤菁辯稱:國產局北辦處是基層執行機關,我在任職該處
秘書期間,對系爭房地於確認屬國有非公用財產情況下,依當時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出售,申請案都有相關上級來文解釋可以准許,我沒有圖利任何人。國有財產是以公用及非公用在不同管理系統管理,有關省有財產的移交,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的相關規定都明白規定為非公用財產,本人確定是非公用財產。沈嫚嫻94年7 月26日所擬具報局函,已經清楚提到財產在省產期間,有作宿舍使用的背景,因為我沒有辦理省有財產的經驗,也不瞭解相關法規,因為我看到報局函並沒有不妥的情形,我就核章,我也不認識任何業者、代書或申請人,不可能圖利申請人或建商。⒉辯護人為她辯稱:連尤菁擔任國產局北辦處秘書期間,就本
件系爭國有房地出租、出售,確定是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依當時作業辦法依法審查,而為准駁,所為的核准,都是依照當時國有財產相關法令辦理,絕無圖利他人。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在90年已經修法為結果犯,必須要被圖利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才會成立本罪。而本件發生迄今,所謂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何?檢察官人無法證明,既然沒有辦法證明,請予連尤菁無罪判決。
㈤黃惠莉部分:
⒈黃惠莉辯稱:我到國產局任職都是辦理出租業務,出租就是
納入正常管理的行為,是一個權宜措施,因為我們沒有那麼多人力,我當初有問過主管,就算不宜,也是要按照法律做事。本件我只有負責出租,我們有函詢稅捐單位及上級機關已先報請總局核示,並已詳述曾為眷舍的事實,客觀上已盡最大努力,謹慎查明。雖然我們對法律不是那麼熟悉,但是我們依照程序去辦理,不應該說我們圖利廠商。本人認為出租可將佔用納入正常管理,收取租金挹注國庫,且出租不表示要讓售,也不知當事人後來將辦理申購,我確實沒有圖利及不法的意圖,我是基層公務人員,完全按照法律任事,請求庭上給予無罪判決。
⒉辯護人為她辯稱:本件爭點在於簽辦出租、出售房地產,是
否為國有公用不動產、公有眷舍?有關林務局、臺灣省檢驗局、菸酒公賣局眷舍,不同時間點適用法律不盡相同,黃惠莉只有辦理臺灣省檢驗局眷舍的出租、租賃權轉讓,並未辦理申購。臺灣省檢驗局經管的房地從來就不是國有眷舍,有關系爭131 、132 地號房地部分,56年臺灣省檢驗局裁撤,經濟部成立商品檢驗局,原來任職該所的人員,調任商品檢驗局,省檢驗局房地,則由省財政廳會同省檢驗局,依照行政院公布的原則,列為省有非公用,沒有移交給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移作非公用,移交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管理。88年精省,才由省財政廳移交給國產局。張信朗、林明詩是合法續住的人,能續住宿舍,但一定要是居住的是退休機關經管的宿舍。本件系爭地號房地,於48、53年分別配住給張天林、林明詩,2 人於56年時離開省檢驗局,到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任職,但退休時間,財產是屬於省財政廳管理,商品檢驗局於94、95年都有函文說明,從來沒有經管過系爭房地,這2人退休時,系爭房地不是商品檢驗局經管宿舍,根本沒有續住權利。黃惠莉在本案只有承辦出租,系爭土地於56年列為非公用財產,這2 人續住宿舍本來就不合法,這種情況下,把它納入有效管理,沒有所謂不法利益,黃惠莉確實依她所認知的法令,依法審辦,並沒有犯罪。檢察官一直把申購、申租連結,申租的人後來申購,是否准許他們出售,是由後來承辦的人依法審辦,黃惠莉並沒有辦理出售業務,卻要她對後面的出售行為負責,但黃惠莉不該對沒有做的行為負責,請諭知無罪。
㈥陳智華部分:
⒈陳智華辯稱:本件系爭房地都是非公用財產,我們都是依據
國有財產法令出租、出售,沒有違反法令。馮麗榕的申請案自書面審核看不出是私有房屋,辦理出租、讓售的過程並無不法,後來畸零地讓售的辦理也無不法,因為確實符合國有財產法的相關規定。本件從案發迄今快10年,身心煎熬很痛苦,案件發生時,我小孩小五、小六,他的生日願望就是我獲判無罪。我工作兢兢業業,迄今升任管理處分組副組長,如果我是違背法令的人,長官不可能讓我擔任這麼重要職務。請庭上還我清白。
⒉辯護人為她辯稱:系爭申購案件在95年12月27日經國產局北
辦處核准,陳智華在翌日才調任該處秘書,為何陳智華還有機會審核這個案件?因為申購人持臺北市都發局核發的合併使用證明書,向國產局北辦處爭執計價有誤,因而重新審核,她才有機會審核。審核時,法律上依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等規定,幾乎沒有裁量的空間,她依法審核簽准。在此之前,馮麗榕辦理申租等過程,陳智華完全不知情,也不認識申購人,沒有圖利的動機、意圖,請求諭知無罪判決。
㈦沈嫚嫻部分:
⒈沈嫚嫻辯稱:我承辦案件,絕無私心,都是依法審核,完全
不認識申請人、建商、代書等人,沒有圖利的動機及行為。我們都是依據相關規定辦理,本件被告深覺委屈、憤怒,迄今我們仍在崗位上,請予無罪判決。
⒉辯護人為她辯稱:張信朗就系爭131 地號的第一次申租案,
於93年2 月12日經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整體利用」為由註銷,但國產局北辦處93年第8 次處務會報明顯記載經總局核示「不再考慮整體利用的需要」,因此於張信朗再次申租時,沈嫚嫻為了確認該不動產狀況,也曾主動發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詢該房屋接管前的相關情形,如沈嫚嫻與其他被告甚或建商等人有共犯圖利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何須多此一舉?因系爭不動產是省政府將建物移撥給國產局,因此即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又因為處務會議宣示不再考量「整體利用」,沈嫚嫻找不到再次撤銷申租人申租的法源依據,於請教當時管理課課長即陳智華後,沈嫚嫻才發函請示國財局核示,嗣後也經國產局裁示准予辦理出租,沈嫚嫻何來圖利或故意填載不實於執掌公文書的偽造文書犯意?檢察官起訴認為只要在當時核准簽呈蓋章,就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在是無辜,請諭知無罪。
㈧曾琡芬部分:
⒈曾琡芬辯稱:當事人依法申租、申購,申請人有具相關文件
,經過同仁審查,有符合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層送科長、課長,都沒有問題,我可以不同意嗎?我不認識申購人,我也沒有圖利故意,沒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事實。馮麗榕的申請案自書面審核看不出是私有房屋,辦理出租、讓售的過程並無不法,後來畸零地讓售的辦理也無不法,因為確實符合國有財產法的相關規定。這案件快10年了,我內心煎熬,面對訴訟及家人,都是折磨,但是我們沒有放棄工作,請予無罪判決。
⒉辯護人為她辯稱:國有財產的管理、處分,參諸國有財產法
第7 條、釋字第613 號解釋意旨,可知國有財產的處分及收益是依預算程序而為之,而預算程序為我國權力分立體制下行政權的核心領域事項。而行政院轄下的財政部、國產局就曾為眷舍的非公用財產准予租、售的相關決定,都是依長久反覆施行所形成的行政慣例所辦理,司法權應本於憲法忠誠而予以尊重。又134 地號的申購案部分,其依據是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就畸零地的讓售的申購,只有1 個要件,就是鄰地的所有權人必須經過地方政府認定應該要合併使用,地方政府認定的權限,來自建築法第44條,臺北市政府核發鄰地所有權人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鄰地所有權人周正雄拿了該證明書,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來申請讓售
134 地號土地。依據該項規定,鄰地所有權人也檢具畸零地使用證明書向國產局申請,這樣的申請准駁的權限是在國產局還是在法院?答案應該很清楚,這是國產局權責範圍事項,參照前述說明,這是行政保留範圍事項,申請程序及應檢附資料都是合法的,還有當時的政策考量,法院只審查違不違法,行政範圍內的行政行為,都是合乎法律規定,無論產生何結果,都不應苛責公務員。如本件被告被認定是圖利罪,這不是犯罪的問題,這是國有財產收益、處分的法律是否應予修正的問題,請求撤銷原判,改諭知曾琡芬無罪。
㈨張智傑:
⒈張智傑辯稱:134-1 地號從相關案件,蔡銘俊是與徐火金訂
立買賣契約買到房屋,我當時並沒有質疑,事後95年8 月後,林務局跟我們說潮州街的房子是他們經管的眷舍,這個房屋如何移轉,並不是在審查範圍內,我們只是審查他當時是否為所有權人。
⒉辯護人為他辯稱:關於犯罪成立與否,應分三階檢驗。第一
階是構成要件的檢驗;第一階是違法性的檢驗;第三階是有責性的檢驗。有關第一個客觀構成要件部分,系爭134 地號房地是否屬於公用財產,抑或非公用?辯護人主張是非公用財產,並不具備客觀構成要件。即使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但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依照建築法規定,是用公告現值計價,我們也覺得,雖然合法,但是看起來不甚合理,因此請示上級機關意見,上級機關明確說明公有畸零地的合併使用證明,必須依照公告現值的方式去計價,可見張智傑主觀上並沒有犯罪故意。又國產局審核出租、出售事宜,已經核准了7 萬多件,歷來都是如此程序,國產局也將相關法令彙編,沒有公務員會認為所編法令是違法的法令。本件在95年底時,就此不合理現象向上級機關請示,上級機關96年函覆表示仍要按照建築法第44、45條規定處理,可見張智傑有阻卻違法事由,請諭知張智傑無罪。
㈩許慈美部分:
⒈許慈美辯稱:國產局的主要業務是出租、讓售,在94、95年
間,國產局為加強非公用土地的處理、利用,有編列非公用土地有償撥用讓售的收入預算,可以充盈國庫,在95年編列
283 億多元,我們是執行單位,應該藉由出租、出售來增加國庫收入。我們是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辦理,並沒有圖利,當時國產局的政策,要鼓勵占用人或符合申購條件的人來申購,且要我們協助這些民眾要辦理申購,我們當時認真處理。蔡銘俊申購案的切結書部分,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程序,這種租購案是依照這個規定補切結書,我在審查後,我還有繳款通知給他,但是辦理補正是由櫃台人員辦理,林瑞堂於原審證述時,也說當時辦理補正並不是由我接洽。134地號部分,我沒有叫余鴻儒更改勘查表。95年11月14日我有簽文請勘測課重新去勘察,因為原先勘查表已經逾有效期限,我們在審核是依照新的勘查表,而不是逾期的勘查表。
⒉辯護人為她辯稱:關於134 地號是否屬於國有非公用財產?
早在省政府財政廳管理時期,這些都是非公用財產,精省時把這些土地列在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後,該局登錄在國有非公用財產,許慈美當然信賴這些土地屬於非公用財產,得以依照法令讓售,這是許慈美主觀上的認知,也是符合國產局機關意見。而關於是否符合整理利用原則,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都沒有規定這個方式,國產局意見也歷經多次變更。系爭134 地號是屬於畸零地併購案,依照國產局處理要點、實務,是要使人民取得建築法規定最小面積的建築基地,具有處理上的優先性,依照處理實務,是不需考慮是否標售、整理利用。至於專案讓售部分,是依照行政院函文同意讓售,該文說明不需要考慮整體標售、利用。許慈美大學畢業、高考及格之後,就分發到國產局北辦處任職,她每年要承辦案件數量超過200 件,但仍秉持兢兢業業的態度辦理,所擬辦意見她都寫的非常清楚,也查法令、函示,當時是她基於對法令的認知承辦,不能認為她承辦當時是故意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諭知被告無罪。
伍、爭點整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只針對如附表二「起訴及併案所涉臺北市○○段○地○住0000000號6 至9 所示131 、132、134 等地號的土地,而這幾筆土地或歸由臺灣省政府林務局,或屬於臺灣省財政廳管理,關於這些土地的管理使用,僅涉及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而不及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以下簡稱菸酒公司條例)。而本院認為蘇維成等10人就如附表二編號6 至9 所示131 、132 、134 等地號土地所為的申租、申購等相關事宜,均因罪嫌不足而判決無罪(詳如下所示),則檢察官認為蘇維成等10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同地段62、413 、414 等地號土地所為該當犯罪而移送併辦部分,即與前述起訴意旨所指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按理本院無庸審究蘇維成等10人就同地段62、
413 、414 等地號土地所為相關作為的適法性問題。惟蘇維成等10人就移送併辦部分所為,實涉及行政部門(行政院、財政部、國產局)處理眷舍所形成的行政慣例問題;而且檢察官據以起訴、認為蘇維成等10人違反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子法所建立的「整體利用原則」,該原則的出現與解除,恰巧與行政部門在處理菸酒公賣局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菸酒公司)時有高度關連。是以,本院在處理本案時,將一併就國產局處理62、413 、414 等地號土地的相關作為及菸酒公司條例與相關法令的適用問題;至於蘇維成等10人在處理這部分事宜時是否該當圖利、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因不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將不予處理,在此先予以說明。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蘇維成等10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最後於105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就下列不爭執及爭執事項達成共識,其中不爭執事項業經蘇維成等10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都坦承不諱,也有如附表六至十八所示的各證人證述與文書資料在卷可資佐證,這部分的事實堪以認定:
㈠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下設國產
局,承辦前項事務。國產局設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及法制室等單位,分科辦事。其中管理處分組,專責主管並監督國有非公用財產的管理、處分事項,及國有非公用財產被占用處理法規的研擬訂定、國有非公用財產被占用處理計畫的規畫、督導、審核,訴訟案件的核轉……等業務。又國產局視業務需要於各地區分設辦事處(如北區辦事處、中區辦事處……等),承國產局之命,掌理國有財產的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估價……等業務,並於辦事處下分設接管課、勘測課、管理課、處分課、改良利用課……等單位,分股辦事。其中的管理課專責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的出租業務;處分課則專責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的出售業務。
㈡蘇維成自93年7 月13日起至95年1 月22日擔任國產局北辦處
處長,自95年1 月23日起至96年5 月間辦理退休時止,擔任國產局副局長(現已退休)。陳官保自91年2 月初起至95年
1 月22日間擔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自95年1 月23日起至96年7 月25日接任蘇維成擔任國產局北辦處處長、自96年
7 月26日以後擔任國產局副局長,現任財政部財政人員訓練所副所長。林正榕自92年8 月18日起至95年9 月21日止擔任國產局北辦處副處長(現已退休)。連尤菁自93年上半年起至95年11月止,擔任國產局北辦處秘書(現仍任職國產局)。陳智華自92年1 月6 日起至95年12月26日間,先任國產局北辦處管理課課長,後接任國產局北辦處秘書(現仍任職國產局)。黃惠莉於90年4 月間擔任國產局北辦處管理課出租股股長、92年4 月起至95年10月間擔任國產局北辦處管理課專員(現任職臺北市政府)。沈嫚嫻於本件行為時的93年1月16日起至96年5 月30日止間,先任管理課科員,後任處分課科員(現仍任職國產局北辦處)。曾琡芬自92年1 月6 日起至96年11月20日止的期間擔任國產局北辦處處分課課長(
104 年10月改任經濟部工業局)。張智傑於91年8 月8 日起至93年11月15日止的期間,任國產局北辦處處分課讓售股課員,93年11月16日起至97年間是讓售股股長(現仍任職國產局北辦處)。許慈美於本件行為期間的94年9 月底起迄96年
6 月5 日間,擔任國產局北辦處處分課讓售股課員(已自國產局北辦處離職,現任職考試院)。
㈢蘇維成等10人、莊翠雲等4 人與盧素珍,或任職於國產局,
或服務於國產局北辦處,都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的人員,於任職國產局北辦處時,基於各人的職務,對國產局北辦處所辦理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的申租、申購案件,分別具有簽擬、審核、許可或註銷(駁回)的職權。蔡銘俊為峻和公司的董事兼總經理,同時也是峻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李煉順),並為六德公司的股東兼董事;簡性琦是峻和公司的董事兼副總經理;王明道則是六德公司的負責人。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均為商業會計法的商業負責人;莊淑卿是峻和公司的會計及財務;高麗萍是六德公司的會計,也是商業會計法的主辦會計人員。許世雄是峻和公司監察人;詹德育是長橋地政士事務所的負責人,與蘇維成、陳官保、莊翠雲、簡性琦及蔡銘俊認識,並為峻和公司長期配合的代書;林瑞堂、周正雄、江威慶、徐火金等人分別是峻和公司開發部員工、工務經理及六德公司經理與蔡銘俊的友人。
㈣130 、131 、132 、133 、134 地號及62、413 、414 地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等國有土地,其上的矮舊木造日本式房舍,分屬臺灣省政府林務局、臺灣省工業試驗所(48年改制為省檢驗局,56年裁撤,並在中央另成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及菸酒公賣局經管的省有房地,原配住與如附表二所示的柯明堂、劉醇鋼等人居住。130 、131 、132 、133 、
134 地號的國有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第3 住宅區,位於臺北市○○區○○街及杭州南路附近,為臺北市中正國中明星學校學區,是住商用地的高級住宅黃金地段。88年6 月因實施精省,除其中130 、133 、134 地號上眷舍仍由農委會林務局或林務局羅東管理處管理外,前述地號土地及應由原機關經管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配住的13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號(建號254 )、132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號(建號253)的省有房地,則由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以國有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管理(惟均標示占用),並於88年10月14日完成登記。
㈤蔡銘俊、簡性琦為達到承購國有土地的目的,先由峻和公司
簡性琦、林瑞堂逐戶慫恿原配住人或遺眷同意出借名義向國產局申租,再於如附表三「簡性琦與各配住人簽訂承租、承購權讓與契約一覽表」所示的時間,由簡性琦以個人名義,與各配住戶或遺眷簽訂契約,協議若承購成功後將給付每戶
165 餘萬元至310 萬元不等的代價作為補償金。嗣後即針對各地號土地,利用原配住人或遺眷名義,逐步向國產局北辦處先申請承租、再申請轉換租約予人頭、而後以人頭名義承購的方式,逐筆收購該國有房地。包含陳智華在內的國產局或國產局北辦處承辦相關業務的蘇維成等10人、莊翠雲等4人及盧素珍等人,在各自所經辦的業務範圍內,陸續完成各房地的申租、申購流程,詳如附表四「各房地申租案件簽核過程一覽表」、如附表五「各房地申購案件簽核過程一覽表」所示;至於各地號土地移交、申租、申購的詳細流程,分別詳如附表六「地號131 、132 土地移交、申租、申購過程明細表」所示、附表七「地號134 土地移交、申租、申購過程明細表、附表八「地號62土地移交、申租、申購過程明細表」、附表九「地號431 、414 土地移交、申租、申購過程明細表」所示。
㈥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業,財政部設國產局
,承辦前項事務;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國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而財政部為綜理國有財產管理事宜,於58年1 月10日制定公布國有財產法、於59年3 月27日訂定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同時,為因應臺灣省精省事宜,於87年10月9 日制定公布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為因應菸酒公賣局組織改造為臺灣菸酒公司後,原菸酒公賣局所使用的財產、生產設備、土地及房屋設備等處理事宜,於91年4 月25日制定公布菸酒公司條例,以上有關本件爭議的國有財產相關法律規定沿革,詳如附表十「國有財產法及施行細則相關條文沿革表」所示。又為處理國有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的區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逕予出租的要件、對象及已出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的讓售、處理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方式的優先順序、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等事宜,財政部、國產局曾陸續頒布相關函令,詳如附表十一「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及函釋沿革表所示」。另62、413 、
414 等地號的國有土地,原由菸酒公賣局擔任經管機關,因應菸酒公賣局組織改造為臺灣菸酒公司,為決定其所使用的財產、生產設備、土地及房屋設備等處理事宜,財政部、國產局曾舉辦相關會議及擬辦簽呈,詳如附表十二「菸酒公賣局改制公司相關會議一覽表」所示。再者,簡性琦為申租、申購本件國有土地事宜,曾陸續向立法委員陳唐山、王幸男陳情後,這二位立法委員即召開由國產局、相關主管機關人員出席的協調會,關於開會事由、出席人員、協調結果、後續處理情形等事宜,詳如附表十三「立法委員就本件土地租售事宜所召開協調會一覽表」所示;財政部就本件土地移交、租購事宜所為的相關函示,詳如附表十四「財政部就本件土地移交、租購相關函釋彙整表」所示;國產局在處理本件國有土地租購過程中,審計部曾對此提出相關疑義,其公文往返、函覆內容等情,詳如附表十五「審計部、國產局間就租購事宜往來函文彙整表」所示;國產局就本件國有土地租購事宜,陸續作出如附表十六「國產局就國有房地租購事宜相關函文彙整表」所示的相關函文;國產局在處理本件國有房地上的租購事宜的前、後,曾有詳如附表十七「國產局及所屬區、處辦理類似本件租購案件明細表」所示的類似案例。此外,臺北地檢署起訴、原審判決後,行政院、監察院等相關機關曾就本件國有土地租購事宜的法律適用、行政缺失與否,作有如附表十八「本件案發後行政院等相關機關函文彙整表」所示的相關函示決定。
三、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㈠94年12月31日廢止的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第8 條第2 項
及第3 項後段分別規定:「臺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前項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及學校經管之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非公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上述所謂移轉予國產局管理的原省有財產,於移交後財產的性質,是否屬於「非公用財產」?㈡臺灣菸酒公司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原臺灣省菸酒公賣
局……其餘之土地及房屋設備,依法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條文所謂移轉國產局接管後的財產,其財產的性質是否為「非公用財產」?㈢依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及臺灣菸酒公司條例規定,以「
現狀移交」予國產局接管的「非公用財產」,國產局於接管後,可否以「非公用財產」辦理出租、出售?㈣本件系爭房地,是依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第8 條第3 項
、臺灣菸酒公司條例第8 條第1 項等法律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移交國產局接管?抑或是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等行政規則,辦理變更非公用財產,而移交予國產局接管?㈤承上,如果是依上述法律,以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予國產局
接管後,應否再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等行政規則,辦理所謂騰空移交或騰空標售?㈥本件依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第8 條第3 項後段及臺灣菸
酒公司條例第8 條第1 項等規定,移交予國產局的財產,移交前縱使曾屬於眷舍,且未經原管理機關騰空即移交予國產局接管後,該財產是否仍屬「眷舍」,繼續保有「公用財產」的性質?㈦系爭131 地號(建號254 )、132 地號(建號253 )房地是
否曾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標準檢驗局經管的國有眷舍?國產局北辦處於94年間辦理張信朗(張天林之子)、林明詩申租系爭131 地號(建號254 )、132 地號(建號253 )房地案時,上述房地是屬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的公用財產?抑或應屬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的非公用財產?國產局北辦處於94年間核准張信朗、林明詩申租案時,張信朗、林明詩是否為有權續住系爭254 、253 建號房地的合法配住人或遺眷?㈧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
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規定,本件所有系爭房地是否符合前述的但書規定,而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的實際使用,是否僅限於無權占有,而不包括有權占有的情形?㈨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子法,是否有所謂「整體利用原則」規定
?如有,其定義及認定標準為何?所謂「整體利用原則」,是否屬於行為時的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
「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被告等人於辦理系爭房地申租、申購案時,是否須考量所謂「整體利用原則」?㈩關於國有財產的管理、處分等事宜,依我國權力分立的憲政
體制,是否歸屬行政權的核心領域事項?如是,行政機關在處理此類事務行使裁量權反覆慣行所形成的行政慣例,司法權(採廣義解釋,包括檢察權在內)是否應本於憲法忠誠而予以尊重?行政院轄下的財政部、國產局管理、處分曾為眷舍的非公用財產准予租、售的相關決定,是否已形成行政慣例?如果不是,各被告依相關函令、指示辦理各該申租、購案件,是否明知這些指示與函令明顯違背法令?有無符合刑法第21條規定的阻卻違法事由?蘇維成等10人核准、經辦各該房地的申租、申購案時,是否
「明知」違背何種法律、法律授權的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主觀上是否有使各該申租人、申購人獲得不法利益的認識及「意圖」?各該房地的申租、申購案是否屬於各被告主管、監督或實際
經辦的事務?各實際經辦的被告在辦理各該房地的申租、申購案時,是否應從事實質審查?各被告是否明知系爭各該房地不得逕予出租或讓售,而仍登載於職掌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蘇維成等10人核准、經辦各該房地的申租、申購案,是否彼
此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刑法第213 條的共同正犯?蘇維成等10人核准、經辦各該房地的申租、申購案,是否因
此使各該申租人、申購人獲得不法利益?若有,所獲得的不法利益金額若干?
陸、本院就爭執事項所為的判斷及理由:
一、關於爭點㈠:94年12月31日廢止的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第3 項後段分別規定:「臺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前項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及學校經管之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非公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上述所謂移轉予國產局管理的原省有財產,於移交後財產的性質,是否屬於「非公用財產」?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但依法徵收之土地,適用土地法之規定」;「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但原屬事業用財產,得由原事業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處理之。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國有財產法第11條、第12條、第33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國產局76年12月12日台財產二字第00000000號函釋也表示:「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同法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及同法第38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故本局管理之國有房地,其未經使用機關依法辦理撥用者,應屬非公用財產。本案國有房地依貴處民國76年9 月11日台財產北三字第00000000號函敘明基地部分原出租與林務局,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租,嗣經發現地上房屋亦屬國有,始要求該局一併承租,迄今該房地既未經林務局辨理撥用,依據前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其屬非公用財產應無疑義,貴處以林務局配住員工而認定應屬公用財產乙節,核有未符」;國產局77年10月7 日台財產二字第00000000號函送會議紀錄的會商結論也敘明:「(一)本局管理各級政府機關借用逾期未還之國有房地,於未依法辦理撥用前,應認定屬非公用財產……」;又針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所受理訴訟事件所為的國產局,國產局93年11月4 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也敘明:「二、對於國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屬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架構,宜結合第4 條、第11條、第12條、第32條、第33條、第38條及第39條等規定認定,茲依其狀態分述如下:(一)國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各級政府機關未依第38條規定辦理撥用取得管理權前,即無從依第11條規定直接管理及依第32條規定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屬第4 條及第12條規定之非公用財產。縱該政府機關有使用情形,因屬占用行為,不因而認屬公用財產。(二)國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各級政府機關已依第38條規定辦理撥用,取得管理權,並依第11條規定直接管理及依第32條規定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屬第四條規定之公用財產。縱使未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在未依第33條及第39條規定,撤銷撥用及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前,仍屬公用財產」(以上函示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十一第1-2 頁)。綜此,由國有財產法立法架構及實務運作情形,可知在區分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時,不能僅看國有財產法第4 條規定,必須結合同法第11、12、32、33、38、39條等規定,始能得悉實務上的運作方式。
㈡按94年12月31日廢止的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臺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前項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及學校經管之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原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非公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之作業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經行政院核定」。而依照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第8 條第4 項的授權,由財政部訂頒的《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以下簡稱「變更登記作業辦法」),其中就臺灣省有「非公用財產」的處理,第3 條規定:「臺灣省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一、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三)事業用財產:省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省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第7 條前段、第11條也分別規定:
「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學校經管之臺灣省有公用不動產及不動產以外之省有財產,無須繼續公用者,原管理機關(構)、學校應編造移接清冊,檢附原取得權利證明文件、權利書狀及租賃契約書,移交國產局所屬臺灣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臺灣省有非公用不動產,原管理機關(構)應按財產坐落編造移接清冊,檢附原取得權利證明文件、權利書狀及租賃契約書,移交國產局所屬臺灣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據此可知,臺灣省政府就其省有財產(含不動產及不動產以外的財產),應先依「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
3 條規定區分其財產性質(該規定內容與國有財產法第4 條規定雷同,即為免省有財產對於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的定義與國有財產法規定不同,於變更為國有財產前,先依國有財產法對於「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的定義作區分),再依財產性質區分結果辦理移交:臺灣省政府就原「省有公用不動產」是移交業務機關、學校或原管理機關繼續管理之,並不移交予國產局管理;原屬「公用財產惟經檢討無須繼續公用」,或原即屬「非公用財產」者,由原管理機關編造移交清冊,移交予國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接收管理之(「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7 條及第11條參照)。也就是說,原屬臺灣省有的財產中,屬「公用財產」部分,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或由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至於原屬「公用財產惟經檢討無須繼續公用」,或原即屬「非公用財產」者,則移交由國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接收管理的財產,即屬國產局管理的國有「非公用財產」。
㈢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表示:本件系爭房地原為臺灣省有的不動
產,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規定的適用云云。惟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僅是規範中央各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的一般性作業程序規定,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則是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9 條第3 項所制定的「特別法」,有關原臺灣省有「非公用財產」的移交與接管,自應優先於前述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規定的適用;而且,該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性質上僅屬「行政規則」,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及「變更登記作業辦法」分別屬於法律、法規命令的位階,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及前述法規命令就原臺灣省有「非公用財產」的移交及接管,於法律位階上即應優先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而為適用。再者,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是於87年10月28日經總統公布,依同條例第2 條、第21條及第22條第1 項等規定,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自87年12月21日施行後,省縣自治法(88年4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有關省自治的規定,即自該日起停止適用,且自前述期日起,臺灣省政府即為行政院的派出機關,臺灣省已非地方自治團體,即非公法上的「權利主體」,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足見其財產的移交及接管,是具有處理上的時效性等特殊考量,而有別於一般財產的移交接管,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第8 條第
4 項才會另規定:「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之作業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是以,依「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7 條前段及第11條等規定,原管理機關僅須「編造移接清冊,檢附原取得權利證明文件、權利書狀及租賃契約書」,「移交」國產局所屬臺灣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即屬完成移交接管手續。
㈣綜此,國有財產法區分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應以「管理
狀態」,而非「使用狀態」,作為區分標準,並非眷宿舍或曾經供眷宿舍使用,即屬國有公用財產。而原臺灣省有的財產中,屬「公用財產」部分,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或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至於「非公用財產」部分,則移交由國產局接管。
二、關於爭點㈡:臺灣菸酒公司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其餘之土地及房屋設備,依法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條文所謂移轉國產局接管後的財產,其財產的性質是否為「非公用財產」?茲論述如下:
㈠我國為因應菸酒公賣局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5 月15
日制定公布臺灣菸酒公司條例,並經行政院以行政院91年6月26日(91)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91年7 月
1 日施行。是以,因臺灣菸酒公司條例特別法的施行,菸酒公賣局即於91年7 月1 日裁撤而不存在。而依臺灣菸酒公司條例第8 條規定:「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本業所使用之財產與生產設備,應列冊移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土地及房屋設備,依法移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關於立法意旨,詳如附表十第13、14頁)。據此可知,自菸酒公賣局移交國產局接管的財產,是屬於「本業所使用者」以外的財產。
㈡如何移交?臺灣菸酒公司條例並未明文規定,也沒有授權訂
定法規命令。為此,因應菸酒公賣局改制為公司所生有關國有財產處理讀相關事宜,財政部曾召開下列重要會議並作成結論:
⒈財政部於91年5 月14日、20日召開「研商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改制公司有關國有財產處理相關事宜案」會議,此會議作成會議紀錄:「五、結論(三)公賣局資產處理程序:1 、公賣局管理之國有財產於確定作價投資及不作價投資範圍後,應由公賣局分別造具財產清冊,造冊時以鄉(鎮、市、區)為單位編製,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報由本部(國產局)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產局……屬不作價投資部分,另由國產局依法處理,公賣局於改制前可陸續辦理不作價財產之變更非公用財產作業」(有關本會議紀錄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十二第1 頁)。據此可知,原屬菸酒公賣局經管的國有財產,經確定為「不作價投資」的財產者,自應於菸酒公賣局「改制前」先行辦理「非公用財產」的變更作業。
⒉因菸酒公賣局行將於91年7 月1 日裁撤後,就有關列入「不
作價投資」而原供眷舍使用的房地處理事宜,財政部再於91年5 月24日召開「研商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公司有關列入不作價投資之眷舍處理案」會議,會議中作成會議紀錄:「
五、結論:(一)……按各機關學校提供員工使用之眷舍房地係基於職務關係而使用借貸……即公賣局於改制公司前應予收回,未及收回者,亦因公賣局不存在,原使用借貸關係失所附麗,該等房地即為非公用財產……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八條規定……準此,列入不作價投資之眷舍房屋,公賣局應於六月三十日辦理變更非公用財產作業,連同相關資料按現狀移交國產局接管,依法處理」(有關本會議紀錄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十二第2 頁)。據此可知,原屬菸酒公賣局管理而列入不作價投資、原供眷舍使用的房地,也應於「改制前」(即91年6 月30日以前)辦理變更「非公用財產」作業,並「現狀移交」國產局接管。
⒊由前述說明可知,原屬菸酒公賣局所經管且列為「不作價投
資」的財產部分,於臺灣菸酒公司條例在91年7 月1 日施行後,菸酒公賣局即因而裁撤,形成「不作價投資」的財產無管理機關存在。為避免造成在菸酒公賣局裁撤後,其屬「不作價投資」的財產無管理機關存在的窘況,依前述財政部所召開的會議紀錄結論,顯示「不作價投資」的財產均應於91年6 月30日前,辦理完成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的相關作業,並檢同相關資料「現狀移交」予國產局接管。是以,依臺灣菸酒公司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及國有財產法第35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因此移交國產局接管的原屬菸酒公賣局「不作價投資」財產(包括原供眷舍使用的房地不動產),即均應歸屬國有的「非公用財產」。
㈢綜此,依據特別立法的臺灣菸酒公司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原屬菸酒公賣局不作價投資的財產,於移交國產局接管後,是屬於國產局直接管理的「非公用財產」,國產局自應依國有財產法有關「非公用財產」保管、使用、收益、處分的相關法令而處理。
三、關於爭點㈢:依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及臺灣菸酒公司條例規定,以「現狀移交」予國產局接管的「非公用財產」,國產局於接管後,可否以「非公用財產」辦理出租、出售?茲論述如下:
㈠由財政部依照立法院第四屆第一會期財政、預算及決算委員
會第八次聯席會議決議的要求,於88年5 月20日所提出的「國有土地被占用及其管理情形專案報告」(本院被告書狀卷四第312 頁以下,以下簡稱「國有土地管理專案報告」)中,可知當時國有非公用土地共88萬1,628 筆中,被占用國有非公用土地的數量計達24萬9,939 筆,佔國有非公用土地筆數的28.35%(本院被告書狀卷四第312 頁)。面對公有土地被占用情形嚴重,歷年來困擾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已久,如何有效解決公有土地被占用問題,已為社會大眾所矚目,行政院早於82年7 月21日核定公布「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其中第1 點規定:「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下列規定實施產籍管理並限期完成:……(三)積極處理被占用之土地,依法令得出租者,限期辦理租用,逾期不承租者應予收回;依法令不得出租者,限期收回;其非法地上物洽請業務主管機關依法排除」(本院被告書狀卷四第30頁)。「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8 點有關「公有土地以不出售為原則」的例外規定中,其中第8 點第7 款經行政院於90年3 月15日修正公布,修正理由明定:「不以情況特殊或政策需要經核定者為限,只要經權責機關依法律或地方公產管理法規規定核定者,均得出售」,該次修正提經行政院第2724次會議討論,院長提示:「公有土地的經營及處理,應以促進土地利用及兼顧經濟發展為前提。此次修正公有土地出售的規定,具有正面積極的意義,深信未來公有土地將可做更多元化及有效率的利用,進而活絡經濟建設」,這有行政院秘書長90年
3 月15日台90內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被告書狀卷四第33-35 頁)。又前述「國有土地管理專案報告」報告摘要「三、國有非公用土地被占用」的「(五)被占用土地之處理」中,也敘明:「1.處理方式:溫和有效為原則。符合租、售規定,辦理出租、出售;非不得已,不循訴訟途徑解決」(該專案報告第2 頁)、「按處理被占用土地,旨在消除非法之使用關係,故凡能達此一目的之合法手段,均得為處理之方式。依現行法令規定,適法之處理方式,計有出租、讓售、專案讓售、視同空地辦理標售、現狀標售、委託代管、勸導自行拆除或騰空交回、移送建築主管機關以違建拆除、撥用以及訴訟等共十種,處理時,除考慮適法外,為免增加不必要之困擾及阻力,並兼顧占用人權益,以選擇最溫和有效者執行為原則。亦即儘量以非訴訟方式處理,非不得已,不循訴訟途徑解決。(1 )占用人為私人時,其占用情形符合租售規定,通知占用人限期檢證申租申購或騰空交還;占用人拒不辦理或占用不符租售規定時,對於違章建築部分,則移請建築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建築主管機關未予拆除,由國產局按優先順序分期循司法途徑訴訟排除……」(該專案報告第13、14頁)、「3.訴訟排除優先順序:處理被占用土地,為避免引發抗爭,造成社會問題,一向採溫和方式為原則。其符合租售規定者,即依法辦理出租、出售;非不得已,儘量避免詢訴訟途徑解決」(該專案報告第14頁)。據此可知,行政部門針對公有土地的經營及處理,本以促進土地利用及兼顧經濟發展為前提,兼以面對長期以來公有土地被占用嚴重的情況,因此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處理被占用不動產,長期以來即以出租為原則,於依法令得出租者,即辦理租用,對於逾期不承租者,才訴訟收回,此既為全國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的政策,國產局自應予以遵照辦理。
㈡國有財產法於58年1 月27日制定公布時,第42條第1 項規定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成立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64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二、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修正理由載明:「……如統依法訴請法院判決執行收回房地,排除侵害(因依照本法規定,既不得放租又不能讓售與使用人,僅有收回房地公告標售)勢將影響社會安定,滋生困擾,似宜將原規定租用限制酌予放寬,以利管理……」;70年1 月12日再修正公布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予出租……二、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其後,89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為:「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二、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該條文內容是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時決議修正,其修正理由雖未載明,但國產局曾將協商修正意旨登載印製於修正條文對照表,其內容如下:「三、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時,修正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意旨如下:依現行第
1 項第2 款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須於民國59年3 月27日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始得辦理出租。故諸多目前已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者,無法以承租方式取得合法使用權源,須以占用方式處理,民怨不斷,而被占用不動產亦無法及時納入正常管理。為得將被占用不動產納入正常管理及利民眾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並兼顧政府威信,故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民國82年7月21日(行政院訂頒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日期)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予出租;又為避免實務認定紛擾,刪除『其使用之始為善意』等文字。」(有關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歷年來修正的沿革及立法理由,詳如附表十第4 、5 頁所示)。據此,由前述立法沿革可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予出租的要件,是逐步放寬,其「占有時點」的認定,由「國產局成立」(即49年12月)放寬至「本法施行前」(即59年3 月27日),再放寬至「82年7 月21日前」;而「使用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的要件,也先放寬為「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再放寬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也就是說,由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的修正理由觀之,代表民意的立法部門始終認為:處理被占用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以出租予實際使用人最能符合現況,避免採行訴訟排除的方式,而影響社會安定,滋生困擾,並將之納入正常管理及利民眾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以兼顧政府威信。
㈢如何處理被占用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代表民意的立法部門
、負責執行的行政部門始終認為應以出租予實際使用人,最能符合現況,避免採行訴訟排除的方式,已如前述。而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本條文意味使用人有租賃關係者,應繼續維持租賃關係,使用人無租賃關係而合於同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出租規定者,應辦理出租;不合者,始予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而國產局76年6 月8 日台財產二字第00000000號函文檢送的「處理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專題研討會議紀錄」中,其結論二敘明:「處理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方式及其優先順序為:(一)出租(二)讓售(三)專案讓售(四)視同空地標售(五)現狀標售(六)委託代管(七)勸導自行拆除或騰空交回(八)移送建築主管機關以違建拆除(九)撥用(十)訴訟(十一)其他。」(以上函示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十一第12頁)。又國產局85年4 月8 日台財產局二字第00000000號函也表示:「排除侵害訴訟繫屬中之國有非公用被占用土地,除左列情形外,其占用情形符合承租、承購規定,經占用人備齊證件申辦,並繳清使用補償金及負擔訴訟費用,得同意辦理租、購,其訴訟予以撤回或和解;占用情形不符合承租、承購規定,經占用人繳清使用補償金及負擔訴訟費用,並具結其地上物坐落國有土地,與辦事處、分處間並未成立租賃關係及其他合法之法律關係,確係無權占用,當聽由辦事處、分處之通知隨時無條件騰空返還該國有土地,絕無異議後,得同意暫緩排除地上物,其訴訟予以撤回或和解惟左列四種情形除外:一、擬選列為設定地上權標的。二、擬自行開發之標的。三、經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法院告訴之案件。四、關係預算收入重大或具有警示作用有繼續訴訟排除侵害必要之標的」(以上函釋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十六第1 頁)。另財政部90年4 月24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也表示:
「主旨:有關已奉准辦理標售尚未標脫之國有不動產,如符合依法得予出租、讓售或其他處理方式之規定者,同意逕依規定另予處理,免予逐案陳報變更處理方式」(以上函釋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十一第8 頁)。綜此,由前述國有財產法規定及相關行政部門的函釋,顯見在實務作業上,國產局處理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時,也是以出租、讓售為優先,甚至已經奉核准標售或訴訟排除者,仍得改以出租或讓售方式處理。
㈣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可知依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
及臺灣菸酒公司條例規定,以現狀移交予國產局接管的財產,既然屬於「非公用財產」,國產局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五章「收益」第一節「非公用財產之出租」、第六章「處分」第一節「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出售。也就是說,國產局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如符合「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即得辦理出租;又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如符合「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時,也得辦理讓售。
四、關於爭點㈣:本件系爭房地,是依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第8 條第3 項、臺灣菸酒公司條例第8 條第1 項等法律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移交國產局接管?抑或是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等行政規則,辦理變更非公用財產,而移交予國產局接管?關於爭點㈤:承上,如果是依上述法律,以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予國產局接管後,應否再適用《中央各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等行政規則,辦理所謂騰空移交或騰空標售?關於爭點㈥:本件依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第8 條第3 項後段及臺灣菸酒公司條例第8 條第1 項等規定,移交予國產局的財產,移交前縱使曾屬於眷舍,且未經原管理機關騰空即移交予國產局接管後,該財產是否仍屬「眷舍」,繼續保有「公用財產」的性質?茲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
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參照)。而由行政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的聲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所附行政院聲請書),可知我國有關行政機關宿舍的管理,始於46年6 月6 日由行政院訂頒的《事務管理規則》(本規則已經行政院於94年6 月29日院臺秘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廢止),於其中訂有專編規定;其後,72年4 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全文415 條,其中宿舍管理為自第245 條至第265 條。行政院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應銓敘部49年11月11日49台特一字第1744號函之請,始於49年12月1 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示:「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在立法院重付法制委員會審查期間:因文武待遇標準……以及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如何解決等問題……文職人員退休時……如其住屋問題不能與武職人員同等待遇,此時此地殊值考慮……惟在處理辦法未經兩院核定公布前,為減輕現已退休人員心理負擔起見,即請大院先行通令各機關,對於是項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行政院為兼顧該院前述台49人字第6719號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文職人員」退休後可暫時續住的規定,乃於74年5 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的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的人員,其所配住宿舍是修正前規則所定的『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以上乃我國有關行政機關宿舍管理規定的沿革,應先予以敘明。
㈡政府為將各級機關學校的宿舍納入管理,早於46年即訂頒《
事務管理規則》時,即特列專編予以規範。本規則經72年、
88、89、92年等多次修正,其中72年4 月29日修正宿舍種類,由原來的「單身宿舍」、「眷屬宿舍」與「寄宿舍」3 種,修正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3 種,顯見在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的名稱,但其管理仍依《事務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其中,《事務管理規則》第245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有公有宿舍之各機關,對左列宿舍之借用及管理等事項,一、首長宿舍。二、單身宿舍。三。職務宿舍……」;第249 條規定:「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得依左列規定申請借用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由此可知,各機關提供所經管的公有房舍予其所屬編制內人員任職期間居住,稱為「宿舍」。其構成要件有三:機關、機關編制內人員及機關經管的公有房舍。兩者間的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民事判例見解,認為其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另外,行政院為推行中央軍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加強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於58年即訂頒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該辦法歷經多次修正,於92年因配合行政程序法的實施,改為《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其後,行政院於92年7 月10日訂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全面清查處理國有老舊眷舍及閒置或低度利用的首長宿舍,以改善市容、美化都市景觀、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及促請各管理機關積極檢討國有老舊眷舍及首長宿舍,並加速處理無需保留公用之房地,以提高國家資產之運用效率,並充裕「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俾利循環運用(參照該處理方案「壹、目的」的規定)。據此可知,《事務管理規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處理者雖然都涉及國有眷舍,但彼此乃針對不同事物所為的規範。
㈢由前述爭點㈠的相關規定及說明可知,依國有財產法第4 條
規定,對於國有「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有明確的定義及區分標準,而原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精省移交的原省有非公用不動產,於精省時以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與原屬菸酒公賣局改制前經管的事業用財產,於改制時不列入作價投資,而依臺灣菸酒條例第8 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產局接管的不動產,都已不是「國有公用財產」或「國有宿、眷舍性質」,即不應再適用為管理國有「公用財產」而制定的相關行政規則。因為本件系爭房地,原即分別屬於臺灣省財政廳管理的省有不動產及菸酒公賣局管理的省有不動產,於精省或改制後,分別依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第8 條第3 項及臺灣菸酒公司條例第8 條第1 項等法律規定,移交國產局接管,並依國有財產法進行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照上面公用及非公用不動產的區分標準,如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及學校經管的公用財產,於精省後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原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經管的公用財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只有「非公用財產」才轉由國產局管理。也就是說,以非公用移交國產局的不動產,包括「臺灣省有公用不動產無須繼續公用者」及「臺灣省有非公用不動產」兩種,且均由原管理機關(構)、學校編造移接清冊。又《中央各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等行政規則,乃是針對公務機關學校所經管的國有公用財產被占用及眷舍房地的一般處理原則,其性質上只具有命令的效力,並不如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及臺灣菸酒公司條例是針對精省及菸酒公賣局改制後相關國有財產的歸屬,所制定的特別法律規定,基於法律效力優先於命令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理,本件系爭房地的移交,自應依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第
8 條第3 項、臺灣菸酒公司條例第8 條第1 項等法律規定辦理,移交予國產局接管。
㈣「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的「參、處理範圍」
,載明:「二、眷舍房地部分:㈠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處理辦法)之規定,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經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依規定核准配住,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國有「眷屬宿舍」房屋及其基地。依「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一元化執行要點」第十點所稱之其他可建築使用之國有眷舍房地,且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經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依規定核准配住,位於都市計畫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屬宿舍』房屋及其基地」;「肆、業務劃分」中,載明:「一、督導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事局)。二、主管機關:中央各宿舍主管機關(各部會及相當層級以上之機關)。三、執行機關:中央各首長宿舍及眷舍管理機關( (以下簡稱管理機關)」;「伍、處理原則」中,載明:「一、清查檢討:主管機關應督促管理機關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提供之國有公用宿舍房屋清查成果或「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原則」第五點至第十點規定,全面清查經管本方案處理範圍內之首長宿舍及國有眷舍房地(不論其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不經濟利用或被占用之房地,均包含之),並依下列方式檢討有無保留公用之必要,以為處理之依據:㈠其經檢討已無公用之必要時,應由管理機關依陸、處理方式,循行政程序報請(眷舍房地先報請核定處理方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產局接管,依法處理……」;「陸、處理方式」的規定中,針對眷舍房地部分,要求管理機關經檢討無需保留公用者,限於92年9 月30日前擬具處理計畫表報經主管機關彙送人事局列管,處理方式分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依法訴追、其他等5 種方式。據此可知,行政院為推行中央軍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加強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遂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其適用範圍僅及於中央各機關學校,而不及於各地方政府機關學校;其後,於92年間所訂頒的「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中,也僅針對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依規定核准配住的眷舍,且首長宿舍及國有眷舍房地經檢討無保留公用的必要者,「應由管理機關……循行政程序報請(眷舍房地先報請核定處理方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產局接管」。是以,依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第8 條第3 項、臺灣菸酒公司條例第8 條第1 項等特別法律,以「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予國產局接管後,為處理相關業務而擬具處理計畫,就處理方式而言,為國產局依法所得為的行政裁量,而非一概辦理騰空移交或騰空標售。
㈤關於系爭131 、132 、134 等地號房地於精省時的處理事宜
,原審曾向國產局北辦處函詢,經該處99年10月21日台財產北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略以:「該筆案件係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理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租案,尚無涉國有公用眷舍或宿舍。縱有占用亦屬非公用不動產占用之處理,無涉眷、宿舍之處理問題」(以上函示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十一第2 頁)。而財政部以101 年5 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陳復書呈報行政院,由行政院秘書長以101 年6 月13日院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審計部時,也敘明:「二、原省有不動產精省及原公賣局改制公司不作價投資房地之移交,係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等特別規定辦理,非屬上述宿舍管理手冊或依國有眷舍處理辦法及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管(處)理範疇,其房地性質均屬非公用財產,國產局接管後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管理處分……」(以上函示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十一第13、14頁)。據此可知,本件系爭房地原屬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精省移交的原省有非公用不動產,於精省時以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以及原屬菸酒公賣局改制前經管的事業用財產,於改制時不列入作價投資而依臺灣菸酒條例第8 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的不動產,即無須再依《中央各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行政規則,辦理所謂騰空移交或騰空標售等事宜。
㈥國有財產法區分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是以「管理狀態」
而非「使用狀態」作為區分標準,並非眷舍或曾經供眷宿舍使用,即屬國有公用財產,已如前述。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乃公務員宿舍的中央主管機關,該局於92年10月13日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表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7 月1 日改制前原經管眷舍之處理,係依主管機關財政部訂定之『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辦理,改制後,其眷舍房地因不列入作價投資,已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8 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已非宿舍」(以上函釋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十一第15頁)。又財政部
100 年10月6 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檢討報告呈報行政院,由行政院秘書長以100 年10月24日院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審計部,該檢討報告也敘明:「陸、結論……三、至於審計部引敘之個案,係屬原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精省移交之原省有非公用不動產,於精省時以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及屬原公賣局改制前經管之事業用財產,於改制時不列入作價投資而依菸酒條例第8 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非屬依宿舍管理手冊或原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法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管(處)理範疇,處理時均非國有宿、眷舍性質」(以上函釋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十一第13頁)。另外,經本院向財政部函詢,財政部104 年3 月24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也表示:「所詢事項說明如下:……(二)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授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公賣局改制前經管之眷舍房地,既因改制,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署接管依法處理,已非宿舍。故原公賣局改制公司時不作價投資之房地,依法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自非屬宿舍……」(以上函釋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十一第16頁)。綜此,由前述各機關的函文顯示,依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第8 條第3 項後段及臺灣菸酒公司條例第8 條第
1 項等規定,移交予國產局的財產,縱使於移交前曾屬於眷、宿舍,移交國產局後均已非眷、宿舍性質。
㈦綜此,原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精省移交的原省有非公用不動產
,於精省時以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以及原菸酒公賣局改制前經管的事業用財產,於改制時不列入作價投資而依臺灣菸酒條例第8 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的不動產,乃是依據這2 部特別法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移交與國產局接管。本件系爭房地縱使於移交前曾屬於眷、宿舍,於移交國產局後均已非眷、宿舍性質,不再具有「國有公用財產」或「國有宿、眷舍性質」,自無從再依《中央各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中央各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等行政規則,辦理所謂的騰空移交或騰空標售等事宜。是以,二審公訴檢察官於105 年10月12日所提的補充理由書中(本院審理卷四第3-4 頁),一再援引《中央各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等規定,而指摘蘇維成等10人在承辦系爭131 、132 、134地號房地的申租、申購事宜乃違法云云,即有誤會。
五、關於爭點㈦:系爭131 地號(建號254 )、132 地號(建號
253 )房地是否曾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標準檢驗局經管的國有眷舍?國產局北辦處於94年間辦理張信朗(張天林之子)、林明詩申租系爭131 地號(建號254 )、132 地號(建號253 )房地案時,上述房地是屬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的公用財產?抑或應屬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的非公用財產?國產局北辦處於94年間核准張信朗、林明詩申租案時,張信朗、林明詩是否為有權續住系爭254 、253 建號房地的合法配住人或遺眷?茲論述如下:
㈠張天林(申租人張信朗之父)、侯傳勛(申租人侯俊祺之父
)、林明詩(本人申租)等3 人,之前都任職於臺灣省檢驗局。張天林於48年間獲配住於臺灣省檢驗局所經管131 地號土地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巷○○號(254 建號)國有眷舍;侯傳勛於44年間獲配住於臺灣省檢驗局所經管
132 地號土地上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巷○○號(253 建號)國有眷舍;林明詩於53年間獲配住於臺灣省檢驗局所經管132 地號土地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同為253 建號)國有眷舍。張天林、林明詩、侯傳勛等
3 人於退休後仍居住於上址,林明詩於本件眷舍租購案發生時仍生存,是合法配住人;張天林則於56年間退休後未久即死亡,由其妻張沈秀蕙以合法配住人遺眷身分續住,並均設籍於該址國有眷舍,為合法配住狀態,張天林之子張信朗則早已搬遷到臺中地區居住,但於94年10月12日以前均設籍於上址。侯傳勛的眷舍,於侯傳勛死亡後(侯傳勛於83年7 月12日尚有受通知及參與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就其配住眷舍所召開的土地開發案座談會,應是83年8 月以後死亡,惟確實卒年不詳),實際居住其內之人不詳,但其女侯俊祺於91年2月5 日始設籍於上址。88年6 月間因精省之故,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在未辦理騰空返還的情形下,將前述131 、132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的國有眷舍三處,即張天林所配住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巷○○號、林明詩所配住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 號、侯傳勛所配住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等房屋,均以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管理,產籍表上標示為「占用」,於88年10月14日完成國有財產登記。以上事實,業據林明詩於偵查(96年警聲搜字第1888號卷第17-19 頁,24144 號偵卷六第396-399 頁)與審理時(97年重訴字第9 號卷一第367-375 頁)、張信朗於偵查時(24144 號偵卷七第95-100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張天林的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服務證明書(北機組卷七第14頁)、張天林的宿舍配住證(北機組卷七第68頁)、張沈秀蕙的戶籍謄本(北機組卷七第69頁)、張信朗的戶籍謄本(北機組卷一第222 頁)、83年7 月12日臺灣省政府財政廳通知該配住戶張天林的遺眷張沈秀蕙開會通知書及附件(北機組卷七第
133 、134 頁)、侯傳勛的戶籍登記薄與臺灣省檢驗局的44年8 月27日宿舍配住證(北組機卷七第30、26頁)、侯俊祺的戶籍謄本(北機組卷三第218 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蘇維成等10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馮麗榕(已於97年4 月間死亡)、趙汝濂(早已死亡,卒年
不詳)2 人都曾是精省前臺灣省林務局(因精省之故,併入農委會林務局)的員工,2 人於任職期間獲配住於臺灣省林務局所經管的坐落在134 地號土地上(指包括分割後的134、134-1 、134-2 地號在內的土地)的國有眷舍,其中馮麗榕是配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該屋由農委會林務局委託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代管,趙汝濂則是配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由農委會林務局管理中。馮麗榕、趙汝濂2 人於退休後仍居住於上址,馮麗榕是前述國有眷舍的合法配住人,趙汝濂早年死亡後,由其妻趙鮑溶續住上址,因趙汝濂曾將該國有眷舍房屋出租他人,屬不合法續住戶。馮麗榕配住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因不明原因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屬於「未登記建物」,於精省時,該眷舍所在地的134 地號土地固列入省財產清冊,以「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管理,但該眷舍卻漏未併同移交,仍由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中。其後,因國產局北辦處於同時期受理張信朗申租案的辦理過程中,處分課標售股經評估,認為該134 及相鄰的130 、131 、132 、133 等地號(均為分割前的地號)的國有土地,地形方整,適於整體利用,於93年1 月28日將該批國有土地規劃列為A2-25 標售案,該處勘測課人員黃建銘並於93年7 月1 日至現場勘查,經黃建銘實地勘查134-1 地號土地及地上物時,在勘查表上註記「本案建物疑為林務局管理之宿舍」。馮麗榕晚年因痴呆、中風、年邁失憶、失智之故,經家屬安排,於92年3 月間住進康寧養護所,並未實際居住於前述房屋。裴筱明為馮麗榕孫女裴緹的友人,裴緹因移居加拿大,即委託裴筱明代為處理馮麗榕的事務。以上事實,業據證人即康寧養護所負責人林秀菊於偵查、裴筱明於北機組訊問時分別證述明確(24144 號偵卷六第394 、395 頁,24144 號偵卷三第88-90 頁),並有馮麗榕身分證影本(北機組卷四第256 頁,24144 號偵卷六第410 頁)、馮麗榕戶籍謄本(24144 號偵卷六第406 頁)、農委會林務局局本部宿舍使用情形一覽表(北機組卷十第78頁)、省財政廳88財五字13998 號暨所附「臺北市內省有非公用不動產移交清冊」(北機組卷十五第13、18、79頁,清冊上有註明134 地號土地是「占用」)、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3年5 月4 日住福工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國有公用房屋清查表」、「國有眷舍房屋及土地移交清冊」(24144 號偵卷六第306-309 頁,其中第309 頁清冊關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眷舍,註記:「3 號配住馮麗榕、趙汝濂二戶,其中趙汝濂屬不合法續住」等字樣)、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93年5 月28日羅台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機組卷十七第65頁)、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5年8 月1 日羅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機組卷九第115 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檢察官、蘇維成等10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公務人員基於職務關係而獲任職機關配住宿舍,宿舍有眷
屬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其中眷舍為供公務人員與其眷屬共同居住者,因此於經管的行政機關與其所屬公務人員間是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在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於87年12月21日公布施行前,臺灣省政府為地方自治法人,具有獨立法人格,與中華民國為國家法人,具有不同法人格,在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公佈施行前,臺灣省政府所有的財產,即為「省有財產」,而非「國有財產」。在此法制背景下,中央機關將其經管國有宿舍配予所屬公務人員及其眷屬居住時,該宿舍為「國有眷舍」;如果是臺灣省政府所屬行政機關將其經管宿舍配借予省府公務人員及其眷屬居住時,該宿舍應為「省有眷舍」,二者並不相同,不應混淆。本件系爭131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系爭132-2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系爭132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等三處房地於56年以前,雖曾經為臺灣省檢驗局所經管配住予其所屬員工的眷舍,但已於60年間廢止供作公務用宿舍的公用財產,變更並劃歸為臺灣省所有而移交臺灣政府財政廳管理的「非公用財產」等情,這有行政院60年2 月15日台財產(一)字第0944號函、財政部60年3 月9 日台財產(一)字第1904號函檢附「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接管經濟部商品驗局省有非公用財產總清冊」、臺灣省政府60年11月30日府財產字第104338號函檢具「臺灣政府財政廳擬出售省有非公用土地清冊」、經濟部商檢局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省有非公用房地移交清冊(原審陳智華書狀卷第24-38 頁)及行政院60年2 月22日台六十財字第1500號函(最高法院卷二第213-214 頁)等件在卷可證。而原審就本件及併案房地函詢時,國產局北辦處99年10月21日台財產北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時,也表示:「該等案件係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理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租案,尚無涉國有公用眷舍或宿舍。縱有占用亦屬非公用不動產占用之處理,無涉眷、宿舍之處理問題」(以上函示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十一第2 頁)。
據此,上述三處房地自60年間以後,既屬臺灣政府所有的省有「非公用財產」,而未曾是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經管的國有眷舍,其後於87年間實施「精省」政策後,臺灣省財政廳再依前述臺灣省政府功能調整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3 條、第7 條、第11條等相關規定,以「非公用財產」辦理移轉成為國有財產並列冊移交由國產局北辦處管理即無違誤,也就是這些房地屬於國有「非公用財產」。
㈣黃惠莉的辯護人雖辯稱:張信朗、林明詩、侯俊祺等3 人分
別繼續占用的系爭三處房地,因為臺灣省檢驗局改制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時,已廢止公用,終止眷舍使用借貸關係而劃歸返還為臺灣省政府的「省有非公用不動產」,且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嗣後也未再與這3 人成立使用借貸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這3 人分別繼續占用臺灣省政府所有系爭三處房地,即屬「無權占用」等語,並提出臺灣省政府87年11月5 日87府人四字第101855號函為證(本院被告書狀卷四第
4 頁)。惟查,前述臺灣省政府87年11月5 日函雖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12月29日87住福字第313939號函辦理,表示:「(一)……凡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二)依行政院民國62年2 月19日台62人肆字第3085號函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等內容;卻也同時敘明:「非法占用宿舍者,如係年老單身無子女之退休同仁,請各機關基於照顧退休同仁立場,審慎協助其協洽社會福利安養機構予以照護,如無法安置安養者,自宜暫緩催討」等語。又行政院於74年5 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的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的人員,其所配住宿舍是修正前規則所定的『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情,已如前述,張天林、林明詩、侯傳勛、馮麗榕等4 人既然於《事務管理規則》在72年修正公布前,即已獲得配住於系爭房地,參照前述規定所示,自得續住至系爭宿舍處理時為止。再者,侯傳勛於83年7 月12日尚有受通知及參與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就其配住眷舍所召開的土地開發案座談會等情,也已如前述,顯見直至83年時,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並未因為侯傳勛不符「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的規定,而認為他是屬於「無權占有」的情況。何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在95年9 月4 日函覆國產局北機組有關張天林居住系爭131 號房地時,也表示:「……當時接管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乃同意其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未要求其遷還……關於退休人員死亡後,其親屬可否續住公有宿舍乙節,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准予暫時續住公有宿舍,至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來函所詢原配住人張天林先生合法續住之條件何時消滅及何時遭其子張信朗先生占用,實無資料可稽」等內容(北機組卷七【調卷】第31頁)。綜此,公務人員退休後,依規定准予暫時續住的宿舍,雖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但因為行政院依據《事務管理規則》頒布的相關函令也表示退休公務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且臺灣省政府87年11月5 日函也表示:「如無法安置安養者,自宜暫緩催討」,顯見張天林、林明詩、侯傳勛、馮麗榕等4 人是否有權續住系爭房地,涉及國家如何貫徹國際人權公約所揭示人民所應享有的適當住房權益的問題(詳如下述爭點㈧部分的說明),而這屬於行政權的核心領域事項,應保留由行政機關衡酌具體情狀裁量判斷,尚非本院所得越權審究。
㈤由前述說明可知,張天林、林明詩、侯傳勛、馮麗榕等4 人
既然是行政院於72年修正公布《事務管理規則》前,即獲配住於前述眷舍,則依照行政院74年5 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令,即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為止。而於94年間,系爭131 、132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的三處房地實際使用人張信朗、林明詩、侯俊祺3 人各自申租房地,這3 人各自實際使用系爭三處房地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的占用原因發生事實,是始於56年6 月以前本於原管理機關臺灣省檢驗局眷舍配住使用借貸關係的「有權占用」情況。是以,蘇維成等10人辯稱張信朗、林明詩為有權續住系爭131 、
132 地號所在房舍的合法配住人或遺眷,因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要件無關,並非國產局所應審查的事項等情,即屬有據。
六:關於爭點㈧: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規定,本件所有系爭房地是否符合前述的但書規定,而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的實際使用,是否僅限於無權占有,而不包括有權占有的情形?茲論述如下:
㈠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 條也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其中《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對此,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於第六屆會議(1991年)針對該《公約》第11條第1 項適當住房權所通過的「第4 號一般性意見」中,也表示:「8.因而,適當之概念在住房權利方面尤為重要,因為它有助於強調在確定特定形式的住房是否可視為構成《公約》目的所指的『適當住房』時必須加以考慮的一些因素。在某種程序上,是否適當取決於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同時,委員會認為,有可能確定在任何特定的情況下為此目的必須加以考慮的住房權利的某些方面。這些方面包括:(
a )使用權的法律保障。使用權的形式包羅萬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設施、合作住房、租賃、房主自住住房、應急住房和非正規住區,包括占有土地和財產。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有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制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締約國則應立即採取措施,與受影響的個人和團體進行真誠的磋商,以便給予目前缺少此類保護的個人與家庭使用權的法律保護」(本院被告書狀卷四第225 頁)。而立法院第9 屆第1 會期內政委員會認為在國有土地清理活化過程中,對有些住戶採取拆除舉動產生爭議,無法落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於是要求主管機關舉辦公聽會,財政部因此於105年8 月19日所舉辦的「檢討國有土地清理活化及管理政策」公聽會中,林秋錦教授表示:「占用就法律層面而言,屬『非法』,故而現行訴訟排占處理,在法律上,應屬合法,但兩公約精神,保障對象也包括非法占用戶,因此現行處理方式,讓管理機關面臨兩難情況,不積極處理,被詬病為行政效率不彰,積極訴訟被質疑為『迫遷,不符人權』。是否要採一致性之規範來處理或許難度很高。因此建議先釐清占用類型、原因,就惡意占用先行處理,但就歷史原因形成之案例,進行協助及安置」(公聽會紀錄第2 頁,本院被告書狀卷第174 頁,以下僅引用該公聽會頁碼);黃麗玲教授表示:「土地是人類生存最重要的財貨,也孕育與生產我們所需要的其他資源。國有土地因此有調整資源分配、促進公平、帶領社會轉型等責任,但目前國有土地活化利用政策等同不動產開發計晝,同時依賴私人投資及方案,致使國有土地開發造成地產飆漲與炒作,進一步加重社會不公。另一方面,國有土地應有的生態保育、文化保存、福利發展、社會參與等角色在此方向被嚴重忽略」(公聽會紀錄第5-6 頁);與會的楊松齡教授表示:「依經社文公約第4 號一般性意見說明,該公約第11條第1 項所指適當居住權保障之範圍,尚包括非正規住區、占有土地及財產等使用情形。次依同公約第
7 號一般性意見釋明,若未得到充分保護,任何人有權不受強制驅逐,「強制驅逐」定義為個人、家庭及至社區在違背其意願下,被長期或臨時驅逐出居所,並且未獲得或不能援引適當法律或其他形式之保護」(公聽會紀錄第7 頁)。據此可知,在處理被占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公用、非公用)時,基於提升、促進文明社會的秩序發展與維護人性尊嚴,不僅應考量國土資源分配、促進公平、生態保育、文化保存等事宜,並應重視、維護人民的適當住房權益,所謂「無權占用者既然違法占用,即不應該受到保護,而應該訴請拆屋還地、強制驅離,如此才能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避免鼓勵占用」等傳統舊時、重視形式公平正義的觀念,即應予以揚棄。
㈡由財政部於88年間向立法院所提出的專案報告,顯示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遭非法占用者,計達24萬餘筆,已如前述,如全部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強制驅離,不僅有違人民的適當住房權益,在實務上運作上也有困難。而且,誠如社團法人環境法律人協會在前述公聽會發言所指:「這些清理的國有土地,第一釐清歷史脈絡,第二才能談到所有權歸屬。所謂歷史脈絡,也就是它們怎麼來的,是當初二次世界大戰後從日本政府接收、還是之後國家自己又劃地?或像國營事業台糖土地,是從日本政府接收過來的,台糖後來私有化,基本上仍配合國家政策使用。現在大家所講占有,真是占有嗎?還是以歷史脈絡而言,其實他們本來就住在那邊、是原來的住民,是國家後來使用公權力才把地劃為國有?」(公聽會紀錄第9 頁);與會的「臺灣反迫遷連線」成員表示:「常見這些國有土地居民有其歷史原因,比如國民政府來臺,當時沒有比較完善的住宅政策,只好住在國有土地上房屋,或是當初沒分配到眷村房舍的榮民,而隨著時代轉移,這些在都市地區相對便宜的住宅,也吸納了一些初來乍到城市工作的城鄉移民,甚至有數據指出,西元1960年臺北有三分之一人口居住在國有土地上所謂的違建。這種有歷史因素的違建在國際上被稱為『非正規住居』,我們不能說這些人是惡意占用國有財產」(公聽會紀錄第8-9 頁)。諸如此類曾為國家便宜措施安置、默許,甚或類似奪取既有利益的案例,如嗣後在無任何配套措施的情況下,逕以訴訟排除,非但侵害人民之居住權,違背社會實質正義,更有損政府的威信,勢必遭受無誠信的批評。再者,由於歷史因素使然,這類無權占用者占用期間甚久,即便在國土清理活化政策下開始大批清查、提起訴訟,民事上也恐有「權利失效原則」的適用,不但需耗訴訟勞費,且未必能獲勝訴判決。何況訴訟期間,不但另產生訴訟成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仍持續被無償占用中,則如能「逕予出租」,正式導正納入常態管理,不但有適當的租金收入,且可避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因他人持續無權占用所致的損害擴大。這也是國產署署長在前述公聽會中表示:「本署清理經管國有土地過程中,並非一定訴諸訴訟來排除占用,基於國有土地有效利用立場,土地有人管理比沒人管理好,而且透過租約可有租金等收益,才能永續經營,因此讓現使用人取得合法使用依據、安居樂業,才是本署目的」的意旨所在(公聽會紀錄第19頁)。是以,立法者在權衡我國無權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的歷史因素與客觀情況,認為如透過訴訟予以排除,勢必滋生困擾、影響社會安定,遂允許無權占用者於特定條件下,以「逕予出租」方式處理,將之納入租賃管理,並衡平追繳其無權占用期間的應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使其取得合法權源並付租金的作為,不僅有其管制的正當性與必要性,有效維護國家財產權益,更能彰顯前述國際人權公約所揭示人民所應享有的適當住房權益。
㈢本件所涉及者,雖屬於公務員配住宿舍後,何時歸還與得否
申租、申購等事宜,與前述國際人權公約所揭示人民所應享有的適當住房權益,旨在避免針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者動輒訴請拆屋還地、強制驅離等措施,有所不同。只是,當年這些獲得配住宿舍的公務員,有不少比例人員於該宿舍所在國有土地都有增建房屋的情況,這些本屬於違建性質的增建房屋,廣義來說也屬於無權占用國有土地的情況,並不能排除有適用本《公約》的可能。再者,由前述說明可知,行政院應銓敘部之請,早於49年12月1 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示:「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在立法院重付法制委員會審查期間:因文武待遇標準……以及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如何解決等問題……文職人員退休時……如其住屋問題不能與武職人員同等待遇,此時此地殊值考慮……」等內容,而這或許與當時許多公務員都來自大陸地區、政府一再以「反攻大陸」作為施政主軸與有關(許多人因此準備有朝一日返回大陸地區,並未在臺置產)。又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於第六屆會議(1991年)針對《公約》第11條第1 項適當住房權所通過的「第4 號一般性意見」中,雖表示:「11. 各締約國必須對處境不利的社會團體給予應有的優先考慮,對他們予以特別照顧。因此政策與立法的制定不應在損害其他社會團體的情況下優惠早已處於優勢的社會團體……」等內容;而以今日臺灣的經濟發展、幾十年來公務人員薪資逐漸調升的情況來看,公務人員現在固然屬於「早已處於優勢的社會團體」,但如果以行政院49年12月1 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作成的年代,甚至是60、70年代,公務人員的薪資菲薄、常有入不敷出的情況來看,該函令作成的年代,實難謂該當「政策與立法的制定不應在損害其他社會團體的情況下優惠早已處於優勢的社會團體」的要件。何況「第4 號一般性意見」也表示:「8.……(e )易取得性。須向一切有資格享有適當住房的人提供適當的住房。必須使處境不利的團體充分和持久地得到適當住房的資源。如老年人、兒童、身心障礙者……自然災害受害者、易受災地區人民及其他群體等處境不利群體在住房方面應確保給予一定的優先考慮。住房法律和政策應充分考慮這些群體的特殊住房需要。在許多締約國內,提高社會中無地或貧窮階層得到土地的機會應是其中心政策目標。必須制定明確的政府職責,實現人人有權得到和平尊嚴地生活的安全之地,包括有資格得到土地」等意旨;而當年這些大都從大陸地區撤退來台、薪資菲薄的退休人士,由於屬於退休金菲薄(所以才有諸如18% 優惠存款利率政策之設)、再度謀生不易的老人,參照前述「第4 號一般性意見」所揭示的意旨,政府在住房方面自應給予他們一定的優先考慮。據此,公務員配住宿舍的申租、申購事宜,雖與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者的情況不同,究其本質仍涉及國際人權公約所揭示人民所應享有的適當住房權益問題,國家對於早年因退休金菲薄、再度謀生不易的公務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甚至得申租、申購該配住宿舍的國有土地,即有其正當性與合理性。至於部分退休軍公教人員本身屬於高資產所得者、已另行購置自有住宅、將所配住的宿舍轉租或挪作他用者,如准予續住宿舍或准予申租、申購該配住宿舍的國有土地時,不僅無涉人民所應享有的適當住房權益,甚至有違真正的公平與正義,是應由主管機關先行檢討修正的問題,尚非本案所得審究。
㈣由如附表十所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歷年來的修
正沿革,可知立法意旨是逐步放寬出租限制。58年1 月27日修正公布本條文時,不但無「標租」的規定,且第2 款僅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成立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所謂「善意並無過失」未必等同於無權占用;縱使有認為立法者有意指涉為無權占用的情況,依「舉重以明輕」的法理,有權占用者也應得申請租用;否則將發生無權占用者得申請租用,有權占用者反無從申請租用的失衡現象,不僅有違事理之平,亦非立法者的本意。又64年1月17日修正公布時,著重於放寬實際使用的時點,將之延長到國有財產法施行日(即58年01月29日)之前,並且刪除「無過失」的要件。89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本條文時,除修正第1 項本文為「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外(註:
新增「標租」的方式),同時也修正第1 項第2 款文字為:
「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由這次修法理由敘明:「為配合公地保持公有之政策,於第一項增訂得以招標方式辦理出租,俾促進土地有效利用」等語觀之,這次所以增訂「標租」的方式辦理出租,是為擴大國有房地有效利用的機會,同時兼顧國有房地保持「公有」之故;而既然是為擴大土地國有房地有效利用的之機會,則不論是以「標租」或「逕予出租」,均可達成同樣目的,因此由法條的客觀文義觀之,並非規定「應」以標租辦理為優先,也就是並未寓有「以標租為原則,逕予出租為例外」的意思。另外,89年1 月12日修正理由也敘明:「處理被占用不動產以出租與實際使用人最能符合現況避免訴訟排除,影響社會安定,滋生困擾,並將之納入正常管理及利民眾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並兼顧政府威信,故修正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民國82年7 月21日(行政院訂頒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日期)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予出租;又為避免實務認定紛擾,刪除『其使用之始為善意』等文字」等內容,可知所謂「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語,應是盡量使民眾的占用得取得合法權源,並列入管理,其目的應是為在特定條件下「擴大」得逕予出租的範圍,而非「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即有權占有)」之義。
㈤由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的立法意旨,可知該
條款所稱的「實際使用」,並未無限定「無權使用」才可適用,已如前述。而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 項授權訂定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及國產局本於權責訂定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等規定(詳如附表十一第3-7 頁),也均無「82年7月21日前已無權使用」才可出租的規定。又經本院函詢後,財政部104 年3 月24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也敘明:「所詢事項說明如下:㈥……⒈揆上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原意,係著眼民眾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現實客觀上已存在相當使用程度之經濟依賴,一律以排占方式強制收回反礙社會經濟,易造成民怨,爰被占用不動產得採逕予出租方式,利民眾取得合法權源適時納管。本部於101 年7 月17日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示重申得依該規定逕予出租之要件為:⑴出租時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⑵出租之不動產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⑶出租對象如屬無權占用,須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⒉再者,上開逕予出租對象,依行政院90年8 月16日核定,本部90年
9 月3 日發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 款已定明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至申租人於82年7 月21日前之占有權源屬有權或無權,並非法規規定辦理逕予出租須審查項目,此由前揭出租管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申租人僅需檢附申租標的事實上已為『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供出租機關審認為已足,不必再表明或切結『實際使用』狀態於82年7 月21日前屬法律上無權或有權占有即可得知,爰該規定所稱『實際使用』,依上開說明,非限於82年7 月21日前無權占用情形,向為本部所持見解」(以上函示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十一第9 、10頁)。綜此,顯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的實際使用,並不限於82年7 月21日前無權占用的情形,不僅是立法者的意旨,也為主管機關財政部一向所持的見解。
㈥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租賃者,應僅限於82年7 月21日以前為無權占用者,且公開招標(租或售)方式國庫得有更多收入,「逕予出租」與「公開招標」兩相比較,勢必減少租金收入;而二審公訴檢察官於105 年10月12日所提的補充理由書中,也檢附歷年來國有財產法的立法紀錄(本院審理卷四第5-6 、40-76 頁),主張本條文是為保護弱勢承租人及善意者云云。
惟查,按法律解釋學上所稱的「立法意旨」,是指可探求的歷史上立法者的規定意向,亦即立法者的意思而言。而所謂立法者的意思,具體而言,是指「已顯示的立法者的根本意向,即自立法團體或其委員會的討論中曾被提出並且無異議的想法」,至於認識這些想法的根源,主要包括:不同草案、討論紀錄、草案中的理由說明及國會的報導等等,尚不得以個別立法委員與行政官員在立法院詢答的意見,遽謂是多數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而基於我國無權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的歷史因素與客觀情況,如透過訴訟予以排除,勢必滋生困擾、影響社會安定,則允許無權占用者於特定條件下,以「逕予出租」方式處理,將之納入租賃管理,不僅能有效維護國家財產權益,更能彰顯人民所應享有的適當住房權益;其後,89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款「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規定,其目的應是為在特定條件下「擴大」得逕予出租的範圍,而非「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即有權占有)」之義;且主管機關財政部也一向認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的「實際使用」,並不限於82年7 月21日前無權占用的情形等情,均已如前述。檢察官以部分立法委員在立法院表達的個人意見及片斷答詢,自行演繹為:「出租對象是『和平占有』土地而已『興建房子」之人,不是向政府借用宿舍之人」、「至少在民眾前來表明承租時,先進行依簡單公示標租期間,等標租不成後,再進行逕予出租之作為」,以及「僅限於82年7 月21日以前為無權占用者」云云,不僅與國有財產法歷年來修法時所顯示立法者的根本意向不符、明顯缺乏論證說理的依據、淪於形式的法律文義解釋或抽象的概念法學操作、停留在形式的公平正義理念,且將發生「無權占用者得申請租用,有權占用者反無從申請租用」的失衡現象,有違事理之平。何況國有土地利用應考量多元的面向,不僅應有效維護國家財產權益,也應考量包括社會弱勢保護、文化資產保存、老樹保育、生態永續等重要價值。因此,檢察官所指「公開招標(租或售)方式國庫得有更多收入」云云,顯然陷入將「國有房地商品化」,或以「不動產開發效益」為國土利用主要目的的窠臼,殊不足取。
㈦綜此,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82年7 月21日前
已實際使用」得逕予出租的規定中,所定「實際使用」的要件,並未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遭人實際使用的發生原因事實予以區別「無權占用」與「有權占用」而異其應否逕予出租。又有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的相關法規中,也沒有規定應審查實際使用之始的原因事實究竟是「有權占用」或「無權占用」,這不僅是立法者有效維護國家財產權益、彰顯人民所應享有的適當住房權益的根本意旨,且是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國產局及歷年來該等機關承辦出租業務相關人員一致的見解。是以,蘇維成等10人於受理本件系爭房地占用實際使用人的申租案時,如所審核申租標的的房地是屬於國產局經管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且占用人實際使用房地是於82年7 月21日以前者,即可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逕予出租。
七、關於爭點㈨: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子法,是否有所謂「整體利用原則」規定?如有,其定義及認定標準為何?所謂「整體利用原則」,是否屬於行為時的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被告等人於辦理系爭房地申租、申購案時,是否須考量所謂「整體利用原則」?茲論述如下:
㈠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的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再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98年4 月22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90年11月7 日修正本條文時,立法理由敘明:「二、所需『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98年4 月22日修正本條文時,立法理由敘明:「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由此可知,無論是依照蘇維成等10人為本件行為時的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還是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後的現行規定,行為人違背法令而該當本罪,是指違背法律、法律授權的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而言。是以,該條款的「法令」,除法律外,應是指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所稱的「法規命令」而言,即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而不應及於該法第159 條規範上、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間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效力的「行政規則」。
㈡由如附表十有關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附表十一有關國
有財產法相關法令(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等規定,可知都未提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出租或讓售時,應考量所謂「整體利用」的規定。而財政部90年
4 月24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提及:「奉准辦理標售之國有不動產擬以其他方式處理者如僅為一部分時,請斟酌土地之整體管理及利用效益」(詳如附表十一第7 頁)、財政部92年12月16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提及:「原奉核定辦理現狀標售、讓售或交換之國有不動產尚未完成處分者是否改以其他方式處理,請審慎斟酌如僅為部分處理時,應考量土地之整體管理及利用效益……」(詳如附表十一第8 頁)等內容,但這些函示提及應考量土地的整體管理及利用效益者,僅限於經行政院或財政部核准標售、讓售及交換的土地,並非全部國有非公用土地的申租、申購均適用。何況這2 份函文,業經財政部94年1 月24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變更,略以:「本部90.4.24 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2.12.16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原核定辦理標售、讓售或交換之國有不動產,改以其他方式處理者僅為一部分時,應考量土地之整體管理及利用效益之規定,基於國有財產法規範國有土地之管理、處分、利用,已趨多元化,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增進管理權益及國庫收益,得以出租、出售、委託、合作或信託等方式處理,故已核定處理方式者,其全部或一部分,改以其他方式處理之案件,本得由貴局所屬分支機構視個案情形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酌處理」(詳附表十一第8 頁)。又財政部92年4 月2 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雖提及:「會商結論(十二)……原公賣局移交之不動產,請國產局各分支機構,就國家資產利用原則,於92年4 月底前匡列是否適宜整體利用,如適宜整體利用之不動產,其有占用者,應訴請排除;不適用整體利用者,其屬82年7 月21日以前占用者,得改依國有財產法辦理,其已訴請排除者,並得合意停止訴訟」(詳如附表十一第8 頁),但依該函文須匡列是否適宜整體利用者,亦僅限於原菸酒公賣局移交的不動產,且該函亦經財政部93年8 月4 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解除匡列,其解除原因為:「……因不動產是否適宜整體利用,涉及個案情形認定,難以擬定通案具體標準,為免肇致實務執行之困擾……」(詳如附表十一第8 頁)。何況本件系爭房地租售時的國產局局長洪寶川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據我了解,整體管理利用效益都是對個案的行政裁量,本身沒有拘束力,所以提到都是考量,沒有一定要這樣子……所以它不是強制規定……」等語(原審97年重訴字第9 號卷一第228-231 頁)。據此,可知主管機關財政部相關函示雖提及標售、讓售或交換國有不動產時應考量土地的整體管理及利用效益,但該函令僅限於經行政院或財政部核准的土地且不是強制規定,甚至因為難以擬定通案具體標準,而經財政部於94年函令予以變更。
㈢洪寶川於原審97年7 月24日審理時另證稱:「(問:你上次
回答說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在國有財產法沒有規定,但國有財產法第47條第3 項是否規定經改良土地以標售為原則?)我印象中有這個規定。【提示蘇維成在97年5 月30日刑事答辯狀被證三財政部93年8 月4 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問:函文說明中提到『因不動產適宜整體利用,涉及個案情形認定,難以擬訂通案具體標準』,如果已經訂了標售計畫的國有不動產,是否會有前述整體利用難以擬訂通案具體標準的困擾?)照這個函來看,沒有說公賣局移交的不動產,一定要列入標售計畫,這個函與標售計畫應該無關……(問:請具體說明匡列是否適宜整體利用的實際例子?)就我的記憶,不記得有匡列適宜整體利用的例子,但是有少數個案,曾經以整體利用為理由,停辦出租。(問:標售計畫與適宜整體利用有無關係?)無關……我的印象也沒有什麼叫標售計畫,會不會這個樣子,因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每年都有收入預算,為了達到收入預算,會找各辦事處分處,分配執行數額,辦事處或分處,為達到執行數額,自行列管可供標售的土地範圍……(問:你剛才說標售計畫與土地整體利用無關,為何92年12月16日財政部的函文會在說明二中就核定辦理標售的國有不動產,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慎的審酌土地整體開發利用效益?)這個所提到的標售計畫與核定標售、讓售的土地在程序上有差異,因為如果已經奉核定了,對於土地狀況,會有比較深入的瞭解,所以可以就狀況去考量」等語(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一第253-256 頁);於原審97年7 月14日審理時也證稱:「(問:為何蘇維成提示的……財政部90年4 月24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2月16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 月24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限於奉行政院及財政部核准標售、讓售或交換之土地,會一直強調要考量整體利用?)限於奉行政院及財政部核准標售、讓售或交換之土地,是財政部函內規定的,我也沒有強調一定要考量整體利用,整體利用是財政部90、92年的函規定的,至於94年的函已經沒有強調需要考量整體利用。(問:依照你的說法,是本來就不用考量整體利用,所以上開被證二、三都是多餘的?)
90、92年的函是規定要考量整體利用,至於94年的函是規定只要符合國財法的租售規定,就可以逕依國有財產法審辦。(問:難道奉行政院或財政部核定標售、讓售之不動產於民眾來申請出租情形,不能用施行細則第43條之2 第7 款但書駁回嗎?)如果確實不是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的國有不動產,是可以不需要依該條款規定駁回,如果確實是,當然就不可以出租」等語(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一第288 頁)。據此,依照洪寶川的證詞,也可見前述財政部在90、92年所發的這2 個函文所提及應考量土地的整體管理及利用效益者,僅限於經行政院或財政部核准標售、讓售及交換的土地,何況這2 個函文已經財政部於94年函令予以變更。
㈣檢察官公訴意旨雖以:張信朗申租131 地號房地時,國產局
北辦處承辦人員以該地號等土地適宜整體利用,列有銷售計畫而註銷該申購案,蘇維成卻於93年8 月19日第八次處務會報時,指示「不再考量整體利用之需要,應逕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出資或出售事宜」,以致張信朗等人得據以租購
131 地號等土地,蘇維成顯是基於圖利的犯意而為裁示云云。惟查,蘇維成雖於國產局北辦處93年8 月19日第8 次處務會報中指示:「局長於局務會報指示,處理國有財產之出租、出售業務,於審查作業上應儘量減少法規以外之束縛;凡符合法令規定得予出租、出售者,則逕依法核辦……除原奉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尚未標脫之不動產,經奉核准改依出租、讓售或其他方式處理,原核准函內有敘明應斟酌土地整體管理及效益者,應敘明理由報准變更;以及原係奉行政院核准或經眷舍房地主管機關代擬代判院稿核定方式外,均不再考量有無整體利用之需要,應逕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審辦出租或出售事宜」等內容(這有該處93年8 月19日93年第8 次處務會報會議紀錄在卷可證,北機組卷一第189-195頁)。然而,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均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出租或讓售時,應考量整體利用的規定,且財政部已於93年8 月4 日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示解除原公賣局移交的不動產,匡列適宜整體利用的規定等情,已如前述,因此國產局北辦處將該93年第8 次處務會報會議紀錄呈報國產局時,不僅已備查有案,且洪寶川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處務會報第五項有處長指示事項,有無就個案指示處理?)有沒有指示按照文字上就可以看出,如果是處長指示要看內容。處長就他的權責在處務會報可以作通案及個案的指示,但是不能違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國財法的規定。第五項有二點,對於處務會報處長這二點的指示我們認同,所以沒有簽其他意見」等語(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一第230 頁)。據此,蘇維成辯稱:我於93年8 月19日第八次處務會報所為的指示,是鑒於國有財產法相關法規並未有「整體利用」的相關規範,且相關作業準則也未明訂應予審認「整體利用」及其審認的標準,在實務作業上對於是否影響「整體管理及利用效益」,實見仁見智,加上財政部函示已變更先前有關整體利用的函令,為提升國產局北辦處租購案件的效率,遂為此裁示等情,即屬有據,尚難認蘇維成有何圖利特定人的主觀犯意。
㈤綜此,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子法規根本不曾有所謂「整體利用
原則」的相關規定,歷來主管機關函文或會議紀錄也無明確定義及判斷標準,如認為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及第49條時應考量整體利用,無疑是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而主管機關財政部所頒布的相關函令中,雖有提及租售時應考量「土地之整體管理及利用效益」,但這適用於個案特定類別土地,且屬提示性質,不是強制規定,即不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何況財政部業於93年8 月4 日明確解除所謂「整體利用」的限制,因此,難認蘇維成在國產局北辦處93年8 月19日第8 次處務會報中所為:「處理國有財產之出租、出售業務……均不再考量有無整體利用之需要」的裁示,或本件相關承辦人員據此辦理系爭房地的租售事宜時,有何圖利特定人的主觀犯意或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的要件。
八、關於爭點㈩:關於國有財產的管理、處分等事宜,依我國權力分立的憲政體制,是否歸屬行政權的核心領域事項?如是,行政機關在處理此類事務行使裁量權反覆慣行所形成的行政慣例,司法權(採廣義解釋,包括檢察權在內)是否應本於憲法忠誠而予以尊重?行政院轄下的財政部、國產局管理、處分曾為眷舍的非公用財產准予租、售的相關決定,是否已形成行政慣例?如果不是,各被告依相關函令、指示辦理各該申租、購案件,是否明知這些指示與函令明顯違背法令?有無符合刑法第21條規定的阻卻違法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立憲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基於人類歷史上政府部門
時常濫用其公權力,以致屢有侵害人權的殷鑑,遂在政府組織上採取權力分立制衡的制度設計。而權力分立原則的重點,即在於各權力部門間的職能分工與相互制衡。只是,「權力之相互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文規定外,亦不能侵犯各該憲法機關之權力核心領域,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或導致責任政治遭受破壞……例如剝奪其他憲法機關為履行憲法賦予之任務所必要之基礎人事與預算;或剝奪憲法所賦予其他國家機關之核心任務;或逕行取而代之,而使機關彼此間權力關係失衡等等情形」(司法院釋字第613 號解釋意旨參照)。在我國目前憲政體制下,行政院為最高行政機關,其下設有財政部,處理國庫、賦稅、關務、國有財產、促參及財政管理等事務,應認為都屬於其主管的核心業務事項。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前身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國有財產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等規定,可知在國有財產的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當以國產局為最高主管機關,因此,國有財產的管理、處分等事宜自屬於行政權的核心領域。再者,有關公務員(採廣義見解)宿舍的管理事宜,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已敘明:「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是以,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雖表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2 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的意旨;但司法院釋字第38號解釋也闡明:「憲法第80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的見解。也就是說,既然包括公務員宿舍在內的國有財產的管理、處分等事宜,本歸屬於行政權的核心領域事項,而且這類經濟活動大都涉及複雜的經濟調控或社會政策,鑑於代表司法權的法官在這類事務的專業能力有限,即應盡可能尊重行政、立法等政治部門的政策形成空間或裁量決定,尤其在主管機關所頒布的有效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或相關函釋中,如這些法令、函釋與憲法或法律並不相牴觸時,法官在從事審判時自不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或逕行以自己對該法律的詮釋,取代主管機關採行數十年的行政慣例,如此方符權力分立制衡的憲政真諦;相同之理,包括審計部門在內的監察權,也應尊重行政、立法等政治部門在這類行政事物的政策形成空間或裁量決定。
㈡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基於刑罰的嚴厲性,本於謙抑思想,刑法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刑事司法執法者於作法律的解釋適用時,務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而行政行為有其多樣性、主動性及未來性,在立法技術上,通常僅能就設置各該公務部門所要達成的行政目的之重要行政行為加以規範,絕無可能僅藉各機關組織法、行政作用法、職權命令或機關內部行政規則等法令規定,即能鉅細靡遺地將各式各樣行政行為具體、詳盡、毫無遺漏地完整規定。而實施公權力執行公務的公務員,在無法令可循的情況下,為完成行政任務,本於行政行為的積極主動性而為裁量決定時,參照前面的說明所示(司法權、監察權應尊重行政、立法等政治部門的政策形成空間或裁量決定),刑事司法執法者自須謙抑予以尊重,不能逕以無行政法規依據所作成的行政行為,即認為違反刑法,也不能以一有違法或牴觸行政命令,即逕賦予刑事不法的評價。其次,罪刑法定主義要求法律構成要件的明確性,且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諸多對於執行公務的公務員所為的規範,是建立在行政法上的法規命令、行政函釋的解釋適用基礎上,而該法規命令及行政函釋本質上即是一種空白構成要件,則對其解釋適用尤須審慎。再者,「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之一,如非與當時有效施行之成文法明文有違背,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這意味行政機關對於某類事件反覆為相同的處理,因而形成所謂的「行政慣例」(或稱「行政先例」),不以人民對之具有法律確信為要件,並非習慣法。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的要求,自不得逕以行政慣例,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依據;但行政慣例如未違法,依「行政自我拘束」的法理,則非不能經由憲法的平等原則,而間接產生對外的效力(陳敏,《行政法總論》,第7 版,100 年9 月,第79頁)。行政慣例是行政機關處理某類事物反覆的慣行,與習慣法都屬於不成文規範,但習慣法須具備一般普遍確信其有法的效力的要素,行政慣例並非以一般人民為對象,其有無拘束力,只須以受規範的公務員為判斷基準(吳庚,〈行政規則與行政慣例的拘束力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156 期,2008年5 月,第7 頁)。行政慣例既然是行政法的「法源」之一,具有法的效力,司法權即應「適用」,而非僅尊重的問題。縱使認為不是行政慣例,基於各權力機關各有其職掌與權力行使上的核心領域,本應彼此尊重與配合,審計機關或犯罪追訴機關不得蓄意越權或過度的控制(黃錦堂,〈行政法上之行政慣例與習慣法─以特別費爭議為觀察〉,月旦法學雜誌第157 期,2008年6 月,第11、15-17 頁)。是以,公務人員於日常執行職務過程中,為能順利執行其公務,依照各該行政機關長期慣行所形成的行政慣例而為職務上行為時,各該公務人員主觀上既然對該行政慣例確信其有法的效力,也就是認為是依「法」行政,則刑事司法執法者原則上自須謙抑並予以尊重;即便刑事司法執法者認為各該公務人員所依據的行政慣例,其實有違反憲法或相關法令規範意旨的情況,本於謙抑思想,也不能以一有違法或牴觸行政命令,即逕賦予刑事不法的評價。
㈢由前面說明可知,依國有財產法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的立法意旨,該條款所稱的「實際使用」,並未限定「無權使用」才可適用;且有關國有公用與非公用不動產的區分標準,國產局早於76年12月12日、77年10月7 日及93年11月4日的相關函釋中(詳如附表十一第1 頁、第2 頁),明白闡述國產局管理的非公用不動產,縱使供他機關作為宿舍使用,於未核准撥用前,仍屬國有非公用財產。而國有非公用房地原由他機關供宿舍使用,仍得出租及讓售予配住人,此情況在本件發生之前,也早有成例可證(詳如附表十七第1-3頁),其中編號2 的租售案例,更刊登於國有財產法令彙編上。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的「實際使用」,包括有權、無權占有,並不限於無權占有,在本件發生之前,除已有3 個成例之外(詳如附表十七第3-6 頁),財政部104 年3 月24日函文回覆本院的詢問時,也再度敘明:「申租人於82年7 月21日前之占有權源屬有權或無權,並非法規規定辦理逕予出租須審查項目,此由前揭出租管理辦理第21條第1 項規定申租人僅需檢附申租標的事實上已為『實際使用』之時間證明文件供出租機關審認為已足,不必再表明或切結該『實際使用』狀態於82年7 月21日前屬法律上無權或有權占有即可得知,爰該規定所稱『實際使用』,依上開說明,非限於82年7 月21日前無權占有情形,向為本部所持見解」(函文內容及證據資料出處,詳如附表十八第6-7 頁)。由如附表十七這些實際租售的案例(諸如「原屬宿舍,國有財產署接管後租售予原配住人」、「原有占有權源,國有財產署接管後租售予原權利人」、「原菸酒公賣局民營化移交之原屬宿舍國有房地,租售予原配住人」),時間橫跨78年到96年,加上前述主管機關國產局、財政部歷年來的相關函釋,顯見前述財政部、國產局就管理、處分曾為宿舍的非公用財產准予租、售的相關決定,早已在這些行政機關公務員間形成共識、反覆慣行而成為行政慣例。據此,蘇維成等10人大都長期任國產局,且都是大學地政系(所)、高考及格的公務人員,他們在國產局任職期間,依照前述主管機關(包括財政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國產局)歷年來頒布的相關法令、函釋或成案所形成的行政慣例,而為本件130、133 、134 地號房地的申租、申購行為時,因為他們主觀上認為是依法行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難認為有圖利的主觀犯意。
㈣張智傑辯稱:我於93、94年間,在審核本件系爭房地相關公
文稍早的期間,曾代理國產局擔任原審92年度北訴字第42號及鈞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0 號民事事件的訴訟代理人,該案事實為陳立夫的子輩占用原為臺灣省有的臺北市○○區○○路○○號房屋,該屋原為行政院配住予陳立夫的職員宿舍,該屋在移交國產局後,得否依國有財產法規定處理,經行政院秘書處於79年10月17日台79庶字第29962 號函復以:「……
三、有關對本案房屋處理意見,經洽詢現住人結果,均一致要求承購現住之房地,因該房屋本處已於57年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現已非本院列管之公用財產,且現住人亦非本院現職人員,請逕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並參考現住人意願研處」等語,也就是行政院秘書處對於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的眷舍,也認為可逕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研處,該案歷經民事程序第一審、第二審,4 位承審法官均未曾諭知我該行政院秘書處公文違背法令(即眷舍不可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出租出售)而不可採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原審92年度北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0 號民事判決及行政院秘書處79年10月17日台79庶字第29962 號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前審書狀卷六第147-163 頁)。據此可知,不僅財政部、國產局管理、處分曾為眷舍的非公用財產准予租、售的相關規定,已形成行政慣例,且對於原屬眷舍性質,之後由國產局接管的房地,財政部、國產局的行政慣例均認為得依國有財產法規定予以出租或出售,而就此過往的司法實務對此行政慣例也都予以尊重。
㈤有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的相關法規中,並沒有規定
應審查實際使用之始的原因事實究竟是「有權占用」或「無權占用」,且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子法規根本不曾有所謂「整體利用原則」的相關規定,而行政院轄下的財政部、國產局管理、處分曾為眷舍的非公用財產准予租、售的相關規定,已形成行政慣例,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應援引成例辦理,司法實務對此行政慣例也都予以尊重等情,都已如前述。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3條第1 項第
2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國有不動產「出租面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出租者,為「實際使用範圍」之面積;前項出租面積,如屬一筆土地(或一棟建築物)的部分出租者,於地籍「分割前」,得以約計面積出租。本件系爭134 地號土地(分割前)上,除系爭55巷1 號房屋外,尚有農委會林務局所經管的○○街00巷0 號房屋,則馮麗榕以他所有系爭55巷1 號房屋,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請承租系爭134 地號土地(分割前),經國產局北辦處審查,認為他的申請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並按實際使用範圍,於92年10月21日申請分割出同段134-1 地號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等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132 地號(分割前)土地及其上34號、55巷7 號房屋,既屬非公用財產,則國產局北辦處就林明詩申請承租系爭132 地號房地,並依55巷7號房屋所實際使用的範圍分割出132-2 地號土地,參照前述規定所示,也屬有據。再者,系爭131 地號土地及其上36號房屋,以及132-2 地號土地及其上○○街00巷0 號房屋的出租事宜,參照前述規定所示,也沒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違法出租的情事。
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共同被告盧素珍於偵訊時的證言,遽謂
國產局94年8 月23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是陳官保指示她違法簽辦,以為國產局北辦處違法處分的行為背書云云。惟查:
⒈盧素珍於96年11月13日偵訊時雖證稱:我認為131 、132 地
號土地是否為非公用財產尚有疑義,當時認為國產局北辦處原來文提及該筆土地是眷舍公用的國有不動產,為何97年8月11日的函文(函文內容,詳如附表六第7 頁),又將它列為非公用不動產核辦出租,他們擺明要我背書,之前國產局北辦處曾因其他出租案尋求國產局背書,我大都以「請逕依職權核處」函覆,要求他們自行審處,這次對於該來函,原本也想要依慣例函覆,但函稿上呈到陳官保時,遭到他的退回,便在他的指示下,以94年8 月23日的函文回覆(函文內容,詳如附表六第7-8 頁),我不是一開始就同意背書等語(關於盧素珍供述內容與各該函文的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六第7-8 頁所示);但她於96年12月24日偵訊時,也證稱:
「(問:國產局簽稿內容為何會這樣簽?)當時我把他當一般性出租案件,後來跟組長、組裡長官討論結果,發現北辦處有法律適用疑義……(問:這簽稿意思是誰的意思?)是我跟組長陳官保、其他組裡長官討論的結果……(問:妳為何要照陳官保指示函覆北辦處?)我認為陳官保講的沒錯,我跟其他長官討論也沒錯。(問:所以這個函也是妳的意思?)是,因為認為是合法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24144 號卷七第296 頁)。而由如前述說明可知,依照行政院核定頒布的「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的修正沿革,均考量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情況為數甚多,如一律依法訴請法院判決執行收回房地,勢將影響社會安定,滋生困擾,遂放寬逕予出租條件,以利民眾承租,納入正常管理,自不能以法律所未規定且無定義及認定標準的「影響土地整體利用效益」而排除該出租規定的適用。而且,陳官保當時擔任國產局管理處分組組長,就部屬即盧素珍辦理業務有不明瞭的詢問事項,與盧素珍等部屬討論後,依法令予以解釋及答覆,尚難認為是基於不法犯意,而指示盧素珍曲解法令。
⒉洪寶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起訴書第270 頁證17
即北機組卷一199 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8 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問:此函是否由你核章決行?)就這個函來講,應該算是我決行的,如果是代行會有文字加註,這是我決行,我批發的。這二個個案情形我不了解,後面我們是就通案來解釋的。(問:剛才提到的94年8 月23日的函是回覆94年8 月11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的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8 月23日的函覆是否針對下級機關適用法律有所疑義所為的函釋?)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釋通常是就通案,這裡雖然提到二個個案,函釋後面是通案……(問:你在決行剛才提示94年8 月23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8 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無任何人向你說明或討論上述公文的內容?)我印象中沒有,因為這個法規是很當然這樣子,似乎不需要討論」等語(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9 號卷一第230 頁)。而依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8 款、第3 條分別規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八、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事項」、「本局設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及法制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各組室並得分科辦事」,國產局既然設置管理處分組,且其執掌的職務,在於就國有財產法令與法務案件的研議及處理事項,以為各分支機構執行職務的依據,則陳官保指示盧素珍所發94年8 月23日函文,僅為管理處分組就「通案」所為的「抽象法令解釋」,並非針對具體個案而為指示,也難認為有不法犯意。何況該份函文除由承辦人盧素珍簽擬,陳送陳官保審核之外,並逐層送請副局長、局長審核後決行,即非陳官保一人所得獨擅專斷。是以,起訴檢察官僅以盧素珍在96年11月13日偵訊時的供述,遽謂陳官保有指示下屬作出違法的函釋內容,以為國產局北辦處違法出租、出售系爭房地背書云云,即有違誤。
㈦偵查檢察官雖以審計部於95年6 月9 日函詢國產局北辦處的
函文中(函文內容及證據資料出處,詳如附表十五第3-6 頁),早已質疑:「本案原屬省有公用眷舍,其占有的形成係因於公用財產期間配住而產生,因機關改隸時,改列為省有非公用財產,並移交貴局接管,國產局北辦處未採取積極措施排除占有,而將其出租予占用人,核欠允當」,顯見蘇維成等10人故意違背法令而圖利業者云云。惟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的立法意旨,可知該條款所稱的「實際使用」,並未無限定「無權使用」才可適用;且財政部、國產局就管理、處分曾為宿舍的非公用財產准予租、售的相關決定,早已在這些行政機關公務員間形成共識、反覆慣行而成為行政慣例,包括審計部門在內的監察權,應尊重行政、立法等政治部門在這類行政事物的政策形成空間或裁量決定等情,均已如前述。據此,自不能因審計部前述函文中所提出的質疑,遽謂行政、立法部門在這類行政事物所為政策或裁量決定有所違誤。而原審判決後,監察院雖針對本件系爭房地的租售事宜,於100 年5 月6 日對財政部提出糾正案(關於糾正內容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十八第1-2 頁);但監察院提案糾正的主旨為:「財政部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對於相關法令規定不當或缺漏事項,未能善盡職責,防堵於未然,又處理臺北市○○○路、潮州路、金華街及牯嶺街等精華地段之國有房地,未能妥予考量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效益,顧及國庫權益」。也就是說,監察院主要質疑者,其實是「相關法令規定不當或缺漏事項」;而其所稱「顧及國庫權益」,不能意味行政部門即無須考慮:「公務員配住宿舍的申租、申購事宜,可能涉及國際人權公約所揭示人民所應享有的適當住房權益問題」,而在處理國有眷舍房地被占用時,即得一律透過訴訟、騰空收回標售。這也是行政院函轉前述監察院的糾正函文,要求財政部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時,財政部100 年6 月15日的函文中(關於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十八第2-3 頁),陳明處理情形為:「二、關於監察院所提糾正意見三,本案相關人員是否確有應負之責任,請主管部門自行檢討辦理乙節,查本部國有財產局及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相關同仁辦理臺北市○○○路等精華地區國有非公用房地之出租、出售事宜,均依當時之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背法令規定之情事」、「三、至本案同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係法官就法令之認知與見解,與本部及國產局歷年對於國有財產性質及其處理有所不同,本案同仁已提起上訴」、「四、另有關國有房地租售之規定與社會大眾期待不符,需加以檢討者,本部近二年已責成國產局檢討修正國產租售業務作業制度,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並陸續修正發布」的意旨所在。是以,蘇維成等10人既然是依照國有房地租售的相關規定及行政慣例辦理本件系爭房地的租售事宜,監察院所指有關國有房地租售規定與社會大眾期待不符之事,即應由財政部、國產局加以檢討修正,尚不得據此苛責歷年來承辦相關業務的公務人員有何違法失職之處,則偵查檢察官以監察院的相關函文,主張蘇維成等10人故意違背法令而圖利業者云云,即不可採。
㈧二審公訴檢察官雖於105 年10月12日所提的補充理由書中(
本院審理卷四第6 頁),主張出借宿舍予公務員或公營事業員工,乃是福利措施,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方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規定,公務員身分不在即無福利,司法實務上也有許多透過訴訟取回宿舍的案例,顯見國有眷舍房地以騰空收回標售為原則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房地縱使於移交前曾屬於眷、宿舍,於移交國產局後均已非眷宿舍性質,不再具有「國有公用財產」或「國有宿、眷舍性質」,自無從再依《中央各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中央各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等行政規則,辦理所謂的騰空移交或騰空標售等事宜,已如前述(詳如前述爭點㈣的說明)。而公務員配住宿舍的申租、申購事宜,雖與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者的情況不同,究其本質仍涉及國際人權公約所揭示人民所應享有的適當住房權益問題,國家對於早年因退休金菲薄、再度謀生不易的公務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甚至得申租、申購該配住宿舍的國有土地,即有其正當性與合理性,且立法者的立法意旨及行政機關長期以來的作法,在處理被占用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盡可能避免採行訴訟排除的方式,而影響社會安定,滋生困擾等情,也已如前述(詳如前述爭點㈣、㈧的說明)。據此,在處理被占用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時,既然原則上避免採行訴訟排除的方式,在有些並不符合「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要件的退休公務人員或其配偶,而屬於無權續住的退休公務人員的眷屬無權占有國有眷舍的情況發生時,司法實務上發生國有眷舍管理機關訴請無權續住的退休公務人員的眷屬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自屬可能。以二審公訴檢察官所提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0 號民事判決中(本院審理卷四第31-36 頁),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訴請排除侵害並獲得勝訴的案件為例,該案正是退休公務人員及配偶均已死亡,但其子女卻無權續住而屬無權占有國有眷舍的情況。是以,公訴檢察官主張司法實務上有許多透過訴訟取回宿舍的案例,可見國有眷舍房地以騰空收回標售為原則云云,顯然是未能區辨個別訴訟案件事實的不同,以不相干類型的案例事實作錯誤的比附援引,即屬風馬牛不相及,並不可採。
㈨綜此,有關財產的管理、處分等事宜,依我國權力分立的憲
政體制,屬行政權的核心領域事項,代表司法權的本院在審理本案時,自應盡可能尊重行政、立法等政治部門的政策形成空間或裁量決定,而不宜逕行以自己對該法律的詮釋,取代主管機關採行數十年的行政慣例,如此方符權力分立制衡的憲政真諦。何況行政院轄下的財政部、國產局管理、處分曾為眷舍的非公用財產准予租、售的相關規定,已形成行政慣例,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應援引成例辦理。縱使行政部門所頒布的相關函令及形成的行政慣例有所疏漏,而使蔡銘俊等業者得以上下其手時,也屬於財政部、國產局嗣後應修改相關法令及函釋的問題,尚不得謂蘇維成等10人在辦理本件系爭房地的租售事宜時,有故意違背法令而圖利業者的情事。
九、關於爭點:蘇維成等10人核准、經辦各該房地的申租、申購案時,是否「明知」違背何種法律、法律授權的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主觀上是否有使各該申租人、申購人獲得不法利益的認識及「意圖」?關於爭點:各該房地的申租、申購案是否屬於各被告主管、監督或實際經辦的事務?各實際經辦的被告在辦理各該房地的申租、申購案時,是否應從事實質審查?各被告是否明知系爭各該房地不得逕予出租或讓售,而仍登載於職掌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茲論述如下:
㈠由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可知,行為人
必須明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的犯意,始克當之。而所謂「明知」,是指公務員具有圖利而違背法律、命令、規則等的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律、命令、規則等積極圖取不法利益的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至於所謂「圖利」,則指公務員圖得不法利益,且必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的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是以,公務員的客觀行為是否意在圖利,仍應依具體證據憑以認定,如無證據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的犯意,縱使其行為有違反相關法令或公務員倫理規範等失當行為,仍難以本罪相繩,尚不得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行為時,必有圖利他人的犯意,而該當本罪。本件國有財產法及相關子法規不曾有所謂「整體利用原則」的相關規定,歷來主管機關函文或會議紀錄也無明確定義及判斷標準,財政部所頒布的相關函令中,雖曾有提及租售時應考量「土地之整體管理及利用效益」,但這是針對個案特定類別土地,且屬提示性質,不是強制規定,並不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的法律、法律授權的法規命令等規定,且財政部已於93年
8 月4 日明確解除所謂「整體利用」的限制,即難認本件相關承辦人員據此辦理系爭房地的租售事宜時,有何圖利特定人的主觀犯意或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的要件等情,已如前述(參照前述陸、七就爭點㈨的說明)。是以,蘇維成等10人既然是依照行政慣例辦理本件系爭房地的申租、申購事宜,即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的要件,也難以認定蘇維成等10人主觀上有使各該申租人、申購人獲得不法利益的認識、意圖。
㈡按「各辦事處及分處接管單位,辦理接管國有非公用財產時
,其係各級政府機關、學校等移交者,應核校釐正移接清冊資料後,辦理管理系統資料登錄。各辦事處及分處自行接管之國有非公用財產,由接管單位,依據登記(簿)謄本或權狀等憑證,辦理管理系統資料登錄」,國產局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於90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的《國有非公用財產產籍管理作業程序》第6 點定有明文。而國產局北辦處內設有接管課、勘測課、處分課、管理課、改良利用課等五個業務課,每個課內分別執掌國產法所規定的部分業務,各課間彼此為分工合作關係,各具專業,各司其職。臺灣省政府於精省後,將131 、132 、134 土地以「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北辦處,已如前述,依該處權責分工及前述規定所示,自應由接管課依相關規定程序處理,並登錄於「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本件131 、132 、134 等地號土地辦理申租、申購事宜時,陳智華、黃惠莉、沈嫚嫻、曾琡芬、張智傑、許慈美等人大都任職於國產局北辦處管理課、處分課,則許慈美等人辯稱:134 等地號土地為「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系統」內開有產籍管理的國有非公用財產,他們本於對法令的理解與確信,並信賴這些地號土地是「國有非公用財產」,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讓售事宜,並無故意違背法令等情,即屬有據。檢察官起訴意旨以這些地號土地仍屬國有公用財產而不得讓售,遽爾指稱許慈美等人於承辦申購案時是「明知違背法令」,應令負圖利的罪責云云,即屬不可採。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表示:本件系爭土地原列入「標售」計畫
,嗣後卻改以「讓售」方式加以處分,且蘇維成於95年5 月
2 日自國產局副局長退休後,蔡銘俊、簡性琦不僅於同年月15日設筵宮崎日本料理店款待蘇維成,由詹德育作陪,更於同年月31日,招待詹德育夫婦及蘇維成夫婦共赴大陸深圳旅遊,同年8 月7 日,蔡銘俊、簡性琦、王明道等人為持續併購131 地號土地旁的130 地號土地,再度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購131 地號畸零地,因該處遲未同意讓售131 地號土地,簡性琦又透過詹德育與蘇維成聯繫,請蘇維成向國產局北辦處現任處長莊翠雲溝通、關說,因遭偵辦才事跡敗露,顯見蘇維成等10人主觀上有圖利他人的意圖云云。惟查:
⒈按財政部78年2 月1 日台財產二字第00000000號函核定的《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都市計畫內國有畸零地,鄰地所有權人爭購或未經申購者,得逕行辦理標售。於開標前,情事變更,爭購情況消失或經檢證申購者,即行停標」等語;另財政部90年4 月24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也表示:「有關已奉准辦理標售尚未標脫之國有不動產,如其符合依法得予出租、讓售或其他處理方式之規定者,同意逕依規定另行處理,免予逐案陳報變更處理方式」等語。由前述財政部函釋的內容可知,相關讓售法令中並無規定列入標售的國有土地不得再改以讓售方式辦理;且列入標售計畫的標的,如符合讓售相關規定,且申購人業已提出讓售申請,國產局仍須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審核是否應予讓售。據此,國有財產法既無「標售優先於讓售」的原則,偵查檢察官意旨以相關地號土地從「標售」改為「讓售」,即逕為推論蘇維成等人有圖利他人鉅額利益的意圖云云,即有未合。
⒉本件檢察官起訴國產局人員涉犯圖利的人數眾多,檢察官並
未舉證除蘇維成以外,本件其餘9 位被告與蔡銘俊等業者平時有何互動、往來的情誼,而96年11月13日扣押峻和公司扣押物編號G06 送禮名單中,也僅出現簡性琦將蘇維成列在送禮名單上(將之列為峻和公司開發部關係人),禮品為酒,則本件其餘被告9 人有何圖利蔡銘俊、簡性琦等業者的必要與動機?而且本件犯罪偵查機關於96年11月13日約談相關涉案人員到場前,早已對之實施通訊監察(這有96年1 月至6月簡性琦、蘇維成與詹德育間的通聯紀錄分析表在卷可證,96年偵字第24144 號卷1 第174-180 頁),但除退休後的蘇維成與詹德育、簡性琦有所互動並曾向國產局北辦處關切分割後的131 號土地申購事宜外,並未發現其餘被告有如此情事,則能否謂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的圖利犯行,亦屬可疑。何況蘇維成等10人都是依照財政部、國產局相關法令、行政慣例處理本件申租、申購事宜,也已如前述。至於簡性琦將蘇維成列在送禮名單上,以及蘇維成與詹德育、簡性琦有所互動並曾向國產局北辦處關切之情,這乃是蘇維成於退休後所為,自不能據此即謂蘇維成及其餘被告9 人涉有圖利罪嫌。
㈣偵查檢察官雖以證人即在95年間擔任國產局北辦處勘測課勘
查股技士的謝欣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詞(96年偵字第24144 號卷四第228-230 、236-242 頁,97年重訴字第9 號卷四第9-14、204-207 頁),主張:余鴻儒於95年3 月9 日所製作134 地號的勘查表上,「地上物所有人、地上物使用人、子管理區分、權屬類別」等欄位更改為「蔡銘俊」、「私人占用」,乃謝欣憲依處分課承辦人員即許慈美的要求而更改,當時許慈美並沒有會簽予勘測課,顯見許慈美有圖利蔡銘俊的犯行云云。惟查:
⒈余鴻儒於95年3 月9 日所製作134 地號的勘查表上(勘查表
編號:95AD00820 ,96年偵字第24144 號卷四第231 頁),「地上物所有人:中華民國」、「地上物使用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等欄位,雖分別更改為「蔡銘俊」、「私人占用」,並蓋用謝欣憲的印章,但並未載明更改的日期,則謝欣憲究竟於何時作更改,即有疑義。而謝欣憲於96年12月4 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一開始始終供稱:「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我不記得是誰」、「我不記得為什麼改了」、「至於是誰我真的記不起來」等內容(同上偵卷第228-229頁),其後在調查人員提示:「是否係處分課課員許慈美或股長張智傑要你更改勘查表?」後,雖供稱是許慈美交代他更改的,但對於更改時間及原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述並未能完全一致,則他的證述內容是否可採,也有疑義。又根據134 地號及其地上A0441 建號申購案的案卷內,許慈美所擬具的各項文件,諸如「出席會議請示單」(北機組卷四第93、94頁)、致勘測課的簽文(北機組卷四第81頁)、134 地號「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及審查意見(北機組卷四第66-69 頁)、A0441 建號(○○街00巷0 號)的「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及審查意見(北機組卷四第9-10頁)等文件,始終記載134 地號的地上建物(○○街00巷
0 號)為林務局的眷舍、國有房屋,並以眷舍、國有房屋的處理方式擬具審查意見,從未以私人建物的方式處理。是以,許慈美辯稱:衡諸常理,我不可能僅單獨要求謝欣憲將余鴻儒所製作的95年3 月8 日勘查表有關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更改為蔡銘俊,卻自行於申購案卷內的所有文件上,都記載該建物為眷舍及國有房屋,並始終以眷舍及國有房屋的方式處理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⒉由如附表七的說明可知,蔡銘俊擬申購的134 地號土地的地
上建物,為○○街00巷0 號林務局眷舍,於95年9 月13日經行政院核定騰空,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則勘測課人員余鴻儒於95年3 月8 日勘查134 地號所製作的勘查表,因已逾6 個月的有效期間,許慈美於95年11月14日簽文致勘測課,請其就134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重新辦理勘查、重製勘測表,於該簽文內,許慈美已明確記載134 地號土地上的建物原屬林務局經管,且許慈美既已簽文要求勘測課重新勘查並重新製作勘查表,自無可能、也無必要要求勘測課人員謝欣憲更改余鴻儒於95年3 月8 日製作、已逾有效期間的舊勘查表。而勘測課接獲許慈美前述的簽文後,即由謝欣憲於95年11月23日勘查現場並製作勘查表,記載「地上物所有人:中華民國」、「地上物使用人:本局(空屋)」,謝欣憲並於許慈美簽文中以手寫記載「已重製土地及房屋勘查表乙份,另複勘相符」,經專員謝安翔於許慈美的簽文上核章確認(北機組卷四第81頁),可知謝欣憲於95年11月28日進行複勘的結果,與余鴻儒95年3 月8 日製作的勘查表相符,顯見許慈美並未要求謝欣憲更改余鴻儒製作的勘查表。又許慈美辯稱:我的簽文是請勘測課將勘查表及計價表的「申購人姓名」更改為周正雄,這由我於95年12月26日擬具的「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及審查意見,記載:「敬會勘測課:因本案申購人變更為周正雄,爰請貴課更正勘查表及計價表『申購人姓名』」即可得證,而勘測課收文後,由勘測人員謝欣憲於95年12月27日於該簽文記載「已異動完竣」,然而實際上謝欣憲於95年11月29日製作的勘查表「申請人」欄並未更改為周正雄,仍為原申請人蔡銘俊,反而是余鴻儒於95年3 月8 日製作的勘查表,遭謝欣憲更改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為蔡銘俊等情,這有該簽文及勘查表等件在卷可證(北機組卷四第67、82、83頁)。據此,許慈美辯稱:謝欣憲誤解我的簽文之意,未依我簽文的意見,將勘查表的「申請人」欄更改為新申請人周正雄,而是誤將余鴻儒於95年3 月8 日製作的勘查表關於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的記載,更改為原申請人蔡銘俊等情,即屬可採。
⒊謝欣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他更改余鴻儒製作的勘查表上關
於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的記載後,並未於產籍系統作更改云云(97年重訴字第9 號卷四第11頁)。惟查,謝欣憲曾於95年12月28日將該產籍資料異動為「管理區分:占用」、「子管理區分:私人占用」、「地上物使用人:蔡銘俊」等情,業據張智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97年重訴字第9 號卷四第69頁),並有謝欣憲異動後的產籍表及異動憑證在卷可證(許慈美在原審所提被證19)。而參照謝欣憲於許慈美簽文中記載「異動完竣」的時間為95年12月27日(許慈美所提被上證12第2 頁),可知謝欣憲是於95年12月27日更改勘查表關於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的記載,並於95年12月28日異動產籍表。又許慈美於95年12月26日即已完成134 地號及其地上建物申購案的審查,並以「國有房屋」的處理方式擬具審查意見(北機組卷四第67頁),且當時申購人已由蔡銘俊更改為周正雄,更可證明許慈美不可能要求勘測課人員謝欣憲更改余鴻儒95年3 月8 日製作、已逾有效期間的舊勘查表,將所載的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更改為舊申請人蔡銘俊。再者,蔡銘俊是134-1 地號所有權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認定有合併134 地號國有土地的必要而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規定,蔡銘俊得以畸零地為由,申請併購134 地號國有土地,該申購權利與蔡銘俊是否為134 地號土地上建物的所有權人,毫無關連。如許慈美要求謝欣憲將勘查表有關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更改為蔡銘俊,則蔡銘俊屬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必須繳交歷年使用土地的補償金,對於蔡銘俊申購134 地號土地,不僅無助益,反而更為不利。是以,偵查檢察官主張許慈美為圖利蔡銘俊、峻和公司、六德公司等人,而要求謝欣憲將該勘查表有關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更改為蔡銘俊云云,並不可採。
㈤簡性琦雖與馮麗榕簽訂契約,馮麗榕同意以每坪3 萬8,000
元(事後簡性琦共支付165 萬5,280 元)的代價,將所配住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及所坐落134 地號土地的承租、承購權均轉讓予簡性琦,但馮麗榕於92年3 月9 日即因失智而住進康寧養護所,簡性琦為辦理該房屋的申租事宜,因得知上址房屋的電費收費單是「裴筱明」名義,遂於92年8 月間先偽刻裴筱明的印章1 枚,再指示某不知情人士,於92年8 月22日以裴筱明名義製作申請書1 份,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開始用電證明,並於該申請書上蓋用偽刻裴筱明的印章,提出臺灣電力公司,表示是裴筱明本人所申請,茲因臺灣電力公司臺北營業處經查該戶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發給用電證明」,僅能依現存電腦資料查詢檔記載資料,發給該戶是於54年5 月裝錶供電的證明書一紙,簡性琦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裴筱明、臺灣電力公司,他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行,已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再者,馮麗榕申租案是以私有房屋為由申請承租國有土地,而勘測課人員黃立科於92年9 月17日勘查現場時,當時馮麗榕已住進康寧養護所,不可能猶居住於上址,黃立科竟僅憑到場的林瑞堂片面陳述,率爾認定該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馮麗榕,該屋復未辦理建物登記,致管理課人員承辦申租案人員林虹君無從查知該屋為國有眷舍,其後核章的管理課股長劉山煦、課長陳智華、副處長莊翠雲等人,自書面審核也無從查悉申租人所使用的房屋是國有眷舍,而均核章表示同意,顯然是受申辦人簡性琦、林瑞堂等人欺罔,誤認馮麗榕確實是「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的所有權人,且有居住其上始同意出租的結果,陳智華及共同被告林虹君、劉山煦、莊翠雲就此被訴圖利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等情,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簡性琦有罪部分,詳如該判決第141-143 頁;陳智華無罪部分,詳如該判決第203-204 頁;林虹君、劉山煦、莊翠雲無罪部分,詳如該判決第216-218 頁)。以上乃有關系爭房地的申租、申購過程中,確實曾發生簡性琦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行,而其餘公務員被訴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均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的基本事實,應先予以敘明。
㈥偵查檢察官雖以蘇維成等人在辦理系爭房地的申租、申購事
宜時,明知簡性琦等人提出的切結書等相關文件都不實在,卻將之登載在各自所掌的公文書上,是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13 條的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是作為犯,必須該公務
員明知為不實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即以積極作為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如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的事項,而故意不為登載的消極不作為,因其並無登載的行為,即與該罪的構成要件有別。又唯有「客觀事實」始有「真實與否」的問題,適用法律的結果是否錯誤,乃屬「法律評價」的問題,應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之可言。再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的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他職務上所掌管的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的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在主觀上也須明知為不實。至於這裡所謂的「明知」,是指直接故意而言,如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 號、4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向國產局承租土地者,不一定會提出申購請求(以張信朗申租131 地號及其上36號房屋為例,雖經沈嫚嫻於94年
9 月14日簽具擬核准辦理的簽文,其餘審核人員即黃惠莉、連尤菁及林正榕也蓋章簽核同意辦理,但張信朗申租後,無論張信朗或其後租賃關係轉讓的後手許世雄、朱枕紅,均未以「已有租賃關係」的理由申請讓售131 地號土地,至於分割後的131 之1 地號土地是由同案被告江威慶於96年間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畸零地合併證明書【以132-2 地號併131 地號】的理由,向國產局北辦處提出申請併購部分的
131 地號土地),縱使承租人事後申購土地,是否以讓售方式出售土地,是由辦理申請承購的承辦人員及機關依當時的法令裁量決定,蘇維成等人在承辦系爭房地申租案之始,怎可能預見簡性琦等業者其後一定會辦理申購事宜?顯見檢察官以本件系爭房地長達數年的申租、申購過程中的相關承辦人員都犯有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有違常理。
⒉本件蘇維成等10人,大都不是第一線的擬辦人員,而僅是單
純就擬辦人員的簽呈內容及所檢附的相關文件,審核是否符合相關審查作業所定事項、得否核准申租或申購,並無「積極的登載行為」,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尚難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而蘇維成等10人於審核會簽各該申租、申購案當時,既然依照財政部、國產局的行政慣例而為,且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並不僅限於「無權占用」的情形,也不受「整體利用原則」的拘束,則他們依此「法律評價」而辦理申租、申購事宜,也不該當刑法第213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的要件。此外,基於公務機關職務分工的精細,一般人或透過代書辦理土地登記業務,所附文件只要申請人切結為真實,公務機關承辦人員原則上即認定該文件形式真正,也就是僅作形式審查;且國產局為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讓售事宜的審核作業程序,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規定:「依本法及本施行細則應規定之各種作業程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另定之」,制定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等規定(相關條文內容,詳如附表十一第3 頁以下),作為國產局及轄下各處承辦公務人員審查的依據與作業程序(例如辦理出租業務應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該作業程序中即規定各類申租案件應檢附的證明文件,詳附表十一第5-7頁)。由如附表十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9 點與第12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14點規定,可知職司審查申租、申購案的承辦人員,於收到申請案時,應依上述審查作業程序規定,審查申請人檢附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資料文件,是否符合相關審查作業程序的法令規定進行審核。至於職司審查申請人檢送資料文件的承辦人員,並無須赴申租、申購標的國有不動產現地訪查,對於申請人提出的「切結書」切結內容事項,也無須調查是否與真實相符,申請人檢送的申請資料文件如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與真實不相符合的情事者,誠非審核承辦人員所得調查知悉,概由申請人負一切法律責任。是以,蘇維成等10人既然大都不是第一線的擬辦人員,且職司審查申租、申購案的承辦人員僅須依上述審查作業程序規定作書面審查,而無須從事實的質審查,自不能因簡性琦等業者在系爭房地的申租、申購過程中,有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行,遽謂蘇維成等10人該當刑法第213 條之罪。
㈦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國產局曾於95年2 月23日以台財
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國有土地之出租、出售,宜顧及國庫權益,視個案土地之條件,考量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效益,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辦理」,簡性琦等業者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同時可取得土地優先承購權,勢將影響國有土地整體利用效益,蘇維成等10人竟違反前述函示意旨,簽文僅將系爭131 地號上的254 建號房屋讓售與許世雄云云。惟查,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也規定:「本法第49條第1 項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現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並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訂立租約之承租人」;而國產局95年2 月2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17點第3 款也規定:「申購租用(房)地者,審查事項:1 、是否屬訂有基(房)地租約之不動產。2 、租期是否屆滿,租賃關係是否存續。3、租約內有無限制出售之特約。申購人是否為現使用之承租人」。系爭254 建號房屋於審核讓售時,是屬於國產局經管的非公用財產,申購人許世雄就該房屋及其坐落的131 地號土地與國產局北辦處訂有國有房地租賃契約,租賃關係存續中,租約內亦無限制出售的特約;且依國產局北辦處勘測課94年12月14日勘查的勘查表所載,許世雄為該房屋的「使用人」,即符合上述讓售相關規定,依法得予讓售。
㈧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表示:93年7 月1 日國產局北辦處勘
測課承辦人黃建銘實地勘查系爭134-1 地號房地時,在勘查表上加註「本案建物疑為林務局宿舍」。許慈美仍於94年10月5 日以「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核辦讓售」簽核,送呈被告核閱,經秘書連尤菁核示准予讓售後,蔡銘俊再於94年10月12日提出不實切結書,切結地上房屋為其所有,並非政府機關配住的眷舍或公用財產,由許慈美等人將此明知不實事項編列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申請案卷內,違法將系爭134-
1 地號土地讓售予蔡銘俊,並進而據以申購系爭134 地號土地云云。惟查:
⒈馮麗榕配住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
因不明原因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屬於「未登記建物」,於精省時,該眷舍所在地的134 地號土地固列入省財產清冊,以「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管理,但該眷舍卻漏未併同移交,仍由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中,且該○○街00巷0 號房屋於54年5 月間,由案外人斐筱明以他的名義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裝表供電使用等情,都已如前所述。而國產局北辦處勘測課承辦人林超建於91年4 月22日到134地號現場清查時,於土地勘清查表上記載:「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均為「馮麗榕」,權屬類別屬「私有」,地上物門牌及狀況「○○街00巷0 號磚造平房」;勘測課承辦人黃立科因馮麗榕申租案件,於92年9 月17日前往134-1 地號現場勘查,登載該地號上的「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均為「馮麗榕」,權屬類別屬「私有」,地上物門牌及狀況「○○街00巷0 號磚木造平房、磚木造半樓房、圍牆搭棚、水泥空地、水泥通道及龍眼樹一株」;勘測課承辦人黃建銘因「A2-25」標售案,於93年7 月1 日,實地勘查134-1地號土地及地上物時,在勘查表上註記「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均為「馮麗榕」,權屬類別為「私有」,地上物門牌為○○街00巷0 號,並在勘查表上以手寫加註「附近居民表示本案建物疑為林務局管理之宿舍」;勘測課承辦人王國章因蔡銘俊申購134-1 地號土地案,於94年9 月6 日前往現場勘查,登載該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都是蔡銘俊,地上物門牌及狀況「○○街00巷0 號磚木造平房、組合屋、磚木造半樓房、圍牆內搭棚、水泥通道及庭院」;勘測課承辦人余鴻儒於95年3 月8 日到現場勘查134 地號,登載在勘查表的地上物臺北市○○區○○街○○巷○ 號所有人為「中華民國」,地上物使用人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權屬類別「國有他管」等情,這有各該土地勘清查表在卷可證(以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七所示)。至於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92年12月24日的函文中,雖記載:「臺北市○○街○○巷○ 號房屋」為「未登記建物」,房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房屋使用人姓名為「不合法續住擬騰空馮麗榕」;林務局羅東林管處臺北工作站93年5 月28日函羅東林管處也載明:「查鈞管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馮麗榕所使用之宿舍於5 月25日遭使用人因不明原因自行拆除,本站已於同時前往制止並向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備案,後續處理應如何辦理謹請裁示」等內容(以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七所示)。但羅東林管處並未將這些事情告知國產局北辦處,則國產局北辦處的相關承辦人員自無從知悉。據此,可知就134 地號房地所有權究竟誰屬,國產局勘測課前後數任承辦人員的認定並未一致,一開始幾位勘測課承辦人都在勘查表上註記「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為「馮麗榕」,權屬類別為「私有」。而職司審查申租案申請人檢送資料文件的承辦人員,並無須赴申租、申購標的國有不動產現地訪查,對於申請人提出的「切結書」切結內容事項,也無須調查是否與真實相符,申請人檢送的申請資料文件如有偽造、變造或其他與真實不相符合的情事者,誠非審核承辦人員所得調查知悉,已如前述,在92年11月18日負責簽准這一申租案的莊翠雲、陳智華、劉山煦、林虹君等人(詳如附表四所示),就這部分犯行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應先予以敘明。
⒉系爭134-1 地號房地於審核讓售時,是屬於國產局經管的非
公用財產,已如前述。而由如附表七的說明可知,蔡銘俊所有系爭134-1 地號土地上的地上物,是依據他與徐火金於94年8 月17日所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取得而來,徐火金則是向原承租人馮麗榕買受而來。134-1 地號房地出售的經過如下:94年8 月17日徐火金移轉○○街00巷0 號房屋所有權予蔡銘俊;94年8 月23日蔡銘俊(代理人林瑞堂)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切結書,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請過戶換約,承辦人林虹君簽請獲准,蔡銘俊與國產局北辦處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蔡銘俊(代理人林瑞堂)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購134-1 地號土地;94年9 月6 日國產局北辦處勘測課承辦人王國章因蔡銘俊申購134-1 地號土地案勘查現場,登載該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均為蔡銘俊、地上物門牌及狀況「○○街00巷0 號磚木造平房、組合屋、磚木造半樓房、圍牆內搭棚、水泥通道及庭院;94年10月12日蔡銘俊提出切結書,切結該房屋為其所有,並非政府機關配住的眷舍或公用財產;94年11年10月核發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蔡銘俊。據此可知,申購人蔡銘俊就該筆土地與國產局北辦處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租約內容也無限制出售的特約;且依國產局北辦處勘測課94年9 月6 日勘查後的勘查表所載,蔡銘俊為系爭134-1 地號房地的「所有人」及「使用人」,蔡銘俊也出具切結書具結該房地確實是他所有。依照前述《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14點第1 款:「申購人依規定以建物所有權人身分申購國有基地,該建物未辦登記,申購人以切結方式釋明權屬者,應附具切結書」的規定,國產局北辦處依法自得予以讓售。
⒊有關93年7 月1 日國產局北辦處勘測課承辦人黃建銘因標售
案實地勘查系爭134-1 地號房地時,雖在勘查表上加註警語「本案建物疑為林務局宿舍」,但該勘查表是處分課標售股承辦人李玥禎為辦理標售案,需要移請勘測課辦理勘查,經黃建銘製作勘查表後移還處分課標售股,李玥禎於接獲該勘查表後,即未簽辦該標售案等情,業據黃建銘(原審卷二第180-182 頁)、李玥禎(本院前審卷二第10-13 頁)於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而證人即原林務局羅東林管處臺北工作站業務士何秀雲於原審98年2 月25日審理時,也證稱:○○街00巷0 號原為林務局經管的宿舍,配住給馮麗榕,他與她先生都是林務局的員工,該木造眷舍於93年5 月左右即遭人拆除,我們我有貼公告不得擅自破壞或管理使用,之後於94年12月間以「年久失修已塌壞毀損,並已逾使用年限」為由,報林務局請准同意辦理報廢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這樣報,這是我工作上的疏失等語(原審卷三第239-244頁)。是以,許慈美、張智傑、曾琡芬、連尤菁辯稱申購案的房屋買賣行為均發生於他們審辦本件申購案之前(本件申租案的公文簽准人為莊翠雲、陳智華、劉山煦、林虹君),他們並不認識蔡銘俊、徐火金及馮麗榕,無從知悉這3 人間的關係為何,他們僅任職於處分課讓售股,於系爭134-1 地號土地出售前,未曾也無從審閱到黃建銘製作的勘查表,且系爭134-1 地號土地上的○○街00巷0 號木造眷舍原已拆除,加上國產局北辦處勘測課94年9 月6 日勘查後製作勘查表所載的地上物情形,也已不是原有的木造眷舍,他們無從懷疑蔡銘俊切結這些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他所有的記載,有何不實等語,即屬有據。
⒋審計部於95年間抽查94年間國有非公用財產情形時,雖曾對
134-1 地號的租、售案事宜提出質疑,但當時的國產局北辦處管理課專員藍瑞玲在原審98年3 月3 日審理時,已證稱:
「(問:既然如此,你在這個說明三的括弧二的最後一段,為何仍然敘明本案地上房屋顯係佔用人重建之私有房屋?)這個部分我有打電話問林務局的承辦人員,他們表示房屋實際拆除的時間已無法查究,他們只是就程序上作一個報廢,這個案子也出租了,所以當時申租人也有切結地上房屋是他的,所以我做了這樣的一個推測。(問:你在簽稿上面既然敘明本案房屋係佔用人重建之私有房屋,為何你仍然認為陳官保等人知悉馮麗榕主張她私有的房屋,事實上是林務局的眷舍?)其實我的意思是說當初我回覆審計部的函文裡面有附上林務局的眷舍除帳的公文,而且我認為佔用人所使用的組合屋是佔用人重建的房屋……我是認為說如同前面所說,那個房屋可能是眷舍滅失後馮麗榕再蓋的,所以才會有審計部函文的部份說這部分都依規定辦理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4-17 頁)。又國產局於95年11月7 日致函審計部的函文中,敘明:「案土地自88年間本局接管以來,原管機關原臺灣省政府財政廳造具之移接清冊並未敘載地上房屋權屬為公有,且地上房屋之管理機關農委會林務局亦從未告知本局地上建物係屬該局所經管,北區辦事處無從得知之情況下,於土地移接清冊記載使用現況為『占用』,且馮君又主張其為地上建物所有人,是查無其他反證,遂於92年11月間核辦基地出租,出租審查上並無違誤之處。查93年7 月間勘查表內疑有林務局宿舍疑義之註記,該處始函詢林務局,嗣經該局羅東林管處95年8 月17日羅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結果,該房屋原係該處經管之國有眷舍,於94.12.7 填單報廢」等內容(關於國產局、審計部間雙方往返的公文內容及證據資料出處,均詳如附表七所示),也就是不僅認定國產局北辦處將134-1 地號出租於馮麗榕時審查並無違誤,其後的出售行為也合於法定要件。再者,國產局北辦處曾於95年8 月間二次向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函詢,羅東林管處均僅以:「……55巷1 號房屋原為本處經管之國有眷舍,因係屬木造房屋加上年久失修及遭天然災害致嚴重塌壞,業已辦理報廢拆除並減帳除籍」回復國產局北辦處,致該處認林務局所經管的55巷1 號房屋,已因年久失修報廢。是以,國產局北辦處出租134-1 地號土地時,其上並無農委會林務局經管的眷舍存在,許慈美、張智傑、曾琡芬相關承辦人員其後將該房地予以出售的行為,也難以認定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公文書的情事。
㈨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表示:陳官保等人同意配合峻和公司及六
德公司的併購需求,將原來地形完整的131 地號橫向分割出系爭131-1 與131-2 地號、134 地號橫向分割出系爭134-1地號(關於這部分所涉及的相關被告,詳如附表五所示),陳官保等人即簽文「無分次合併國有土地情事,爰擬同意在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深度範圍內之國有土地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經陳官保等人核閱後出售,即有圖利的罪嫌云云。惟查:
⒈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
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又「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1 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1 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同法第45條第1 項、第3 項也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78年2 月1 日臺財產二字第00000000號函核定的《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原審張智傑書狀卷被證1 ),第2 點、第5 點分別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建築使用,依建築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時,應檢具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分支機構申請辦理之」、「依本要點讓售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依左列方式辦理計價:(一)在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部分,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二)超出前款範圍部分,依專案提估方式計價。前項所稱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之位置,得按對申請人最有利之原則決定之」。由此可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檢具地方主管機關核發的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規定申購該證明書所載合併使用範圍(以下簡稱合併範圍)內的「國有土地」案件,其價格的計算方式,應依上述規定辦理,也就是位於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的寬度與深度範圍內部分,其價格按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超出前述範圍部分,依專案提估方式計價,應先予以敘明。
⒉為防杜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細分土地以申請合併相鄰公有土地
,並期以公告土地現值承受公有土地,兼顧私有土地及國產權益,財政部79年1 月11日臺財產二字第00000000號函(原審張智傑書狀卷被證2 )所附78年12月4 日會商結論第1 點敘明:「私有畸零土地如係由原即未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之畸零土地分割出,且其分割時間係在財政部核定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生效日(即78年2 月3 日)之後者,應在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徵得分割之土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就其土地分割前共同相鄰,原即可申請合併使用之國有土地,依上開要點第5 點規定,擇一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按讓售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超出該範圍部分依專案提估方式計價,並同意共同承購後,得將該等私有土地共同相鄰應合併使用之國有土地,在不分割情況下辦理讓售」。而此函文意旨,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持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規定申購合併範圍內的國有土地時,該合併範圍內的私有土地於78年2 月3 日以後有分割情形者,如所分割出的私有土地有任一筆不在該次合併範圍內,且尚毗鄰其他國有土地可資合併者,則不予該申購人享受最小面積的寬度及深度範圍按公告現值計價的優惠;該項優惠將留待所分割出的私有土地最後一次得申請合併承購國有土地時始予以享受。換言之,私有土地倘由一筆分割為數筆,並分別多次申請合併承購國有土地,僅得享受一次公告現值計價的優惠。
⒊張智傑等人辯稱:有關申購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
定於承購國有租用基地後,再據以申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及申購毗鄰國有土地,而於申購租用基地當時發生按承租範圍辦理土地分割的情形者,因該土地分割非由私有土地所有人自行辦理,縱分割日期在78年2 月3 日以後,實務上於審辦是類申購毗鄰國有土地案件時,仍予申購人享受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的寬度及深度範圍內按公告現值計價之優惠。但類此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是自原已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的寬度及深度可單獨建築的國有土地按承租範圍分割後讓售,致分割後的剩餘國有土地或讓售後,成為私有的土地有一方或雙方未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的寬度及深度,而需再重新合併後始得建築。因申購人的私有土地雖確有與毗鄰國有土地合併之需,也沒有蓄意分割的情形,核其情形卻與私有土地原即屬畸零地的情形,實屬有別,加上這類國有土地如非因部分已出租而需分割讓售,實得全筆以標售方式處分。在這類情形的土地售價仍予申購人享受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的寬度及深度範圍內按公告現值計價的優惠,似不甚合理,被告等人爰依國產局北辦處95年11月16日台財產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處95年第10次處務會報紀錄中「伍、陳副處長(按:指共同被告陳秀琴)提示事項」,列舉相關案例,並研擬「私有畸零地如係由原可單獨建築之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按承租範圍分割讓售取得,且擬合併之國有土地與該私有畸零地係屬同筆分割者;或私有畸零地如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讓售取得,且擬合併之國有土地與該私有畸零地原屬同一承租範圍者,建請鈞局予以規範其土地售價應全筆按市價查估,不予申購人享受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按公告現值計價之優惠」的意見,並以國產局北辦處96年3 月5 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陳報國產局核示。經國產局96年3 月2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示:「依本局95年6 月22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關於建築法規定之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讓售價格,經內政部95年5 月2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仍應以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另查建築法第45條第3 項,建築基地之最小面積範圍內公有土地,准照當期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人之規定,刻由臺北市政府建議內政部刪除,並由內政部徵詢本局意見中,本局將表達同意刪除之意見。爰本案於建築法第45條第3 項修訂前,仍應依現行規定及內政部前述函示辦理」。以上情事,這有各該函文、處務會報紀錄、簽稿併陳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張智傑書狀卷被證4-7 所示),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張智傑等人辯稱:針對前述承租人取得租用之國有土地後再
據以申請合併使用其他國有土地的申購案件日益增加,而且這類案件多為建築業者居中整合,如涉有利益糾紛,承租人動輒向國產局北辦處陳情,又迭有民眾陳情國產局北辦處讓售這類國有土地係圖利建築業者的行為,實有損及國家形象之虞。為維護國庫權益,被告等人爰再重新列舉案例,並擬具:「私有畸零地如係由原可單獨建築之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按承租範圍分割讓售取得,且擬合併之國有土地與該私有畸零地係屬同筆分割者;或私有畸零地如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讓售取得,且擬合併之國有土地與該私有畸零地原屬同一承租範圍者,建請鈞局予以規範其土地售價應全筆按市價查估,不予申購人享受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按公告現值計價之優惠。本處已受理之申購案,倘其私有畸零地查有上述情形者,已通知繳款者仍予續處外,於本案奉核復前擬暫緩辦理」的意見,以國產局北辦處96年10月1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陳報國產局核示。經國產局96年10月24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示:「查本局以96年9 月4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建議內政部修正建築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為將建築基地最小寬、深度範圍內公有土地按市價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經該部營建署96年9 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修正建築法未能根本解決問題,該部地政司業研議落實推動土地公告現值合理反映市價,並已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可根本解決問題。爰所報承租人取得租用之國有土地後再據以申請合併使用其他國有土地,以低價購得國有土地之不合理現象,當得因內政部落實推動土地公告現值合理反映市價之政策而獲改善。準此,申購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規定申購毗鄰國有土地之計價方式,仍應依建築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辦理」。以上情事,這有各該函文、處務會報紀錄、簽稿併陳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張智傑書狀卷被證8-11所示),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⒌關於「國有土地是否一定必須由私有畸零地來合併?是否以
極小的畸零地(如134 之2 地號)可以合併已經具有法定寬深度的一塊方正土地(如133 地號)?134 地號用市價出售的考量點是基於134 之2 地號可以去合併133 地號,為何一定要同意合併?」等問題部分,臺北市政府依建築法第46條規定訂定的「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同規則第7 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12條之情形外,應依第8 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全會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同規則第14條第
1 項規定:「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之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基地之相鄰土地為公有者,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工務局核發之本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逕向公產管理機關申購;公產管理機關得依公私有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並依建築法第45條等有關規定辦理」,這有該規則在卷可證(原審張智傑書狀卷被證12所示)。另依財政部核定的「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經申請合併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協議調整地形方式處理:(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保留自行開發或會同有關機關開發利用者。(二)鄰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協議調整地形方式處理者。(三)調整地形後公私有土地均能有效利用者。經申請合併使用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無需調整地形者,或依前項第(三)款經協議並調處不成時,得依法辦理讓售。」據此可知,張智傑等人辯稱:前述私有畸零地合併的疑義,應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地方政府建築主管機關)依據前述「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予以審認,如134-2 地號經臺北市政府依使用規則第6 條認定應自133 地號補足基地,或133 地號經依同規則第7 條認定應留出供134-2 地號合併所必須的土地,並依同規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予該134-2 地號所有權人,據以向國產局北辦處申購133 地號,如134-2 地號所有權人拒絕與國產局北辦處協議調整地形,國產局北辦處即得依法辦理讓售等情,即屬有據。
⒍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可見國產局及所屬各分支機構對
於地方政府所核發的證明文件,諸如該畸零建築基地及其附近建地,是否能作為建築使用、有與鄰接土地合併的必要及申請合併的使用人,並無審查之權。也就是說,地方政府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的行政處分,已成為讓售公有畸零地予鄰地所有權人的先決要件,國有財產局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應以此為基礎,而與鄰地所有權人作成讓售的法律行為。是以,張智傑等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規定,辦理本件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的讓售事宜,於法有據。而依照國產局及內政部等行政機關的意見,也已明確排除國有土地因辦理租用基地讓售時按承租範圍辦理土地分割的情形。㈩一審公訴檢察官提出的98年度蒞字第1431號補充理由書中,
針對系爭131-1 、131-2 、132 、132-2 、134 及134-1 地號等六筆土地進行估價,以調查系爭六筆土地的「合理市價」,經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六筆土地的合理市價為1 億8,389 萬2,775 元,因而主張較系爭六筆土地當初讓售總計1 億3,703 萬2,900 元為高,顯有圖利之實云云。惟查,本件國產局北辦處讓售系爭土地的價格,是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市價」的結果,該查估價格依規定循序提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評定,本有其法定公信力;且由如附表十五所示(第1-2 頁),其中131 地號房地讓售的價格因已逾稽查限額,國產局北辦處已經依法檢附「計價表」、「地價調查表」,函請審計部審核。而公訴檢察官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乃就「相同土地」,於「不同時間」,調查「同樣項目」(即合理市價)。既然國產局北辦處是於「行為當時」查估市價,而不動產估價師是以事後、無法掌握過去時間所有影響土地價格因素的條件下為估價,則顯然國產局北辦處於「行為當時」查估的市價較為精準可信。再者,既然查估市價結果同時得作為讓售價格或標售底價(亦即,同筆土地的讓售價格與標售底價相同),則在不能證明行為「當時」確定有多少人參與投標,暨投標金額為何的前提下,尚不能排除得標的最高價格即為底價或相差微乎其微。換言之,以「標售」方式競價後的價格,「非必然」高於「讓售」價格者。此外,本件讓售土地共16筆(含起訴、移送併辦部分),其中8 筆是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 項:「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的規定辦理讓售,再依建築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範圍(即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的寬度及深度範圍)內的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等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是以,該8 筆依法辦理讓售的畸零地,其讓售價格於建築基地最小寬、深度範圍部分,依法以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自然低於所查估的市價,但這是法律規定所致,自難遽指其間有何不法。
綜此,蘇維成等10人既然是依行政慣例辦理本件系爭房地的
申租、申購事宜,即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的要件,又因本件讓售的部分土地是屬於畸零地,依法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自然低於所查估的市價,尚不能遽而認定蘇維成等10人有圖利簡性琦等業者的犯行。
再者,蘇維成等10人既然大都不是第一線的承辦人員,且職司審查申租、申購案的承辦人員僅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等規定作書面審查,而無須從事實的質審查,自不能因簡性琦等業者在系爭房地的申租、申購過程中,有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行,遽謂蘇維成等10人該當刑法第213 條之罪。此外,本院已認定蘇維成等10人都不該當圖利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爰不再就爭點:「蘇維成等10人核准、經辦各該房地的申租、申購案,是否彼此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及刑法第
213 條的共同正犯?」、「蘇維成等10人核准、經辦各該房地的申租、申購案,是否因此使各該申租人、申購人獲得不法利益?若有,所獲得的不法利益金額若干?」部分予以贅述,應一併予以敘明。
十、結論:綜上所述,原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精省移交的原省有非公用不動產,於精省時以省有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本件系爭房地縱使於移交前曾屬於眷、宿舍,於移交國產局後,都已不具眷、宿舍性質,不再具有「國有公用財產」或「國有宿、眷舍性質」,國產局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五章「收益」第一節「非公用財產之出租」、第六章「處分」第一節「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出售事宜。蘇維成等10人依行政慣例辦理本件系爭房地的申租、申購事宜,即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的要件。又蘇維成等10人既然大都不是第一線的承辦人員,且職司審查申租、申購案的承辦人員僅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等規定作書面審查,而無須從事實質審查,自不能因簡性琦等業者在系爭房地的申租、申購過程中,有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行,遽謂蘇維成等10人該當刑法第213 條之罪。原審未能理解行政部門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適當住房權益規範意旨下本有相當政策形成的空間、釐清司法權與行政權彼此各自的權限份際、研求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的沿革與立法意旨、尊重財政部與國產局等行政部門數十年來就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所為決定而形成的行政慣例,僅憑法律文義、素樸的公平正義觀詮釋相關法令,認定:「否則不是形同鼓勵所有配住眷舍公務員或其眷屬皆得以非法占用眷舍?若在此情形下,仍得以准許申租、申購,豈非國產局變相獎勵全體配住之公務員帶頭違法?是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第49條第1 項有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准許出租、出售之規定,在『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並無適用之餘地;對於眷舍之原配住人,尤無適用該條准許承租、承售之可能;而『無權占有』之『占用』時點係在『82年7 月21日以後』者,尤無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3 點、第5 點規定准許出租、讓售之餘地」的法律意見,即遽認蘇維成等10人確有本件前述被訴犯行,而論處蘇維成等10人罪刑,顯有違誤。是以,原審判決關於這部分既有認定事實錯誤、法律適用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論罪與量刑也都有所違誤,蘇維成等10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本件審判範圍部分分別撤銷原審判決,並改諭知蘇維成等10人就此被訴部分均為無罪。
柒、移送併辦部分:本件起訴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就如附表十九「本件起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一覽表」所示3 件予以併辦,其中98年度偵字第1309、15636 號是針對臺北市○○段○○段00地號○○○區○○段○ ○段413 、414 地號土地(被告為陳官保、蘇維成、簡性琦、林瑞堂、蔡銘俊王明道、莊淑卿、詹德育),102 年度偵字第9131、9132號是針對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地號與臺北市○○區○○段○ ○段2-2 、2-7 、2-20、2-21、1657等地號土地(被告為蘇維成、林正榕、連尤菁、陳智華),100 年度偵字第23035 號是針對臺北市○○區○○段2 小段696-1、4 、5 、6 、7 、9 等地號與長安段2 小段696 、696-2、3 、8 、10、11等地號土地(被告為蘇維成、陳官保、莊翠雲),指訴前述被告均涉犯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蘇維成、陳官保、林正榕、連尤菁、陳智華本件原被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的諭知,則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這些移送併辦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而莊翠雲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更無從併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至於針對簡性琦、林瑞堂、蔡銘俊、王明道、莊淑卿、詹德育移送併辦部分,已由本院前審予以退回),一併予以敘明。
捌、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陳淑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謀信、曾文鐘先後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蘇維成等10人被訴犯罪事實及歷審判決一覽表(如附件
所示)附表二:起訴及併案所涉臺北市○○段房地配住狀況一覽表
┌──┬───┬──┬─────┬───┬───┬─────┬─────┬────┐│編號│房屋門│原坐│原經管機關│配住人│遺眷 │屋況 │分割日期及│原眷舍分││ │牌(建│落土│ │ │ │ │分割出之新│割後坐落││ │號) │地地│ │ │ │ │地號 │之土地地││ │ │號 │ │ │ │ │ │號 │├──┼───┼──┼─────┼───┼───┼─────┼─────┼────┤│1 │臺北市│62 │臺灣省政府│柯明堂│ │94.8.17 逾│94.7.5 62 │62-6 ││ │00街00│ │菸酒公賣局│ │ │耐用年限奉│-4 62-6 62│62-7 ││ │號( │ │ │ │ │准報廢由申│-7 62-8 │ ││ │137 建│ │ │ │ │請人自行拆│ │ ││ │號 │ │ │ │ │除 │ │ │├──┼───┼──┼─────┼───┼───┼─────┼─────┼────┤│2 │臺北市│62 │臺灣省政府│劉醇鋼│ │92.9.16 點│93.11.17 │62-3 ││ │000 街│ │菸酒公賣局│ │ │交後被拆除│00-0 0000 │3059建號││ │00號(│ │ │ │ │ │建號(門牌│ ││ │137 建│ │ │ │ │ │82號 │ ││ │號) │ │ │ │ │ │ │ │├──┼───┼──┼─────┼───┼───┼─────┼─────┼────┤│3 │臺北市│62 │臺灣省政府│柯朝和│ │ │93.11.17 │62-3 ││ │000 街│ │菸酒公賣局│ │ │ │62-3 │3059建號││ │0000號│ │ │ │ │ │3059建號(│ ││ │(137 │ │ │ │ │ │門牌82號)│ ││ │建號)│ │ │ │ │ │ │ │├──┼───┼──┼─────┼───┼───┼─────┼─────┼────┤│4 │臺北市│413 │臺灣省政府│魏如岩│ │ │①94.1.17 │413-1 ││ │000 街│、 │菸酒公賣局│ │ │ │ 414 │414-1 ││ │0 巷00│414 │ │ │ │ │ 414-1 │67建號 ││ │號(67│ │ │ │ │ │②94.2.21 │ ││ │建號)│ │ │ │ │ │ 413-1 │ ││ │ │ │ │ │ │ │ 413-2 │ ││ │ │ │ │ │ │ │③94.7.19 │ ││ │ │ │ │ │ │ │ 414 │ ││ │ │ │ │ │ │ │ 414-2 │ │├──┼───┼──┼─────┼───┼───┼─────┼─────┼────┤│5 │臺北市│413 │臺灣省政府│施明裕│ │ │①94.1.17 │414 ││ │000 街│、 │菸酒公賣局│ │ │ │ 414 │414-2 ││ │0 巷12│414 │ │ │ │ │ 414-1 │2185建號││ │號(67│ │ │ │ │ │②94.2.2 │ ││ │建號)│ │ │ │ │ │ 2185建號│ ││ │ │ │ │ │ │ │③94.2.21 │ ││ │ │ │ │ │ │ │ 413-1 │ ││ │ │ │ │ │ │ │ 413-2 │ ││ │ │ │ │ │ │ │④94.7.19 │ ││ │ │ │ │ │ │ │ 414 │ ││ │ │ │ │ │ │ │ 414-2 │ ││ │ │ │ │ │ │ │⑤95.2.24 │ ││ │ │ │ │ │ │ │ 414 │ ││ │ │ │ │ │ │ │ 414-1 │ ││ │ │ │ │ │ │ │ 414-2 │ ││ │ │ │ │ │ │ │ 414-3 │ │├──┼───┼──┼─────┼───┼───┼─────┼─────┼────┤│6 │臺北市│134 │臺灣省政府│馮麗榕│ │93.5.25 │①92.10.21│134-1 ││ │000 街│ │林務局 │ │ │拆除另建組│ 134 │134-2 ││ │00巷1 │ │ │ │ │合屋 │ 134-1 │ ││ │號(未│ │ │ │ │94.12.27 │②94.12.30│ ││ │登記)│ │ │ │ │核准補辦眷│ 134 │ ││ │ │ │ │ │ │舍報廢 │ 134-2 │ │├──┼───┼──┼─────┼───┼───┼─────┼─────┼────┤│7 │臺北市│131 │臺灣省財政│張天林│妻:張│ │①96.4.14 │131 ││ │000000│ │廳 │(48年│沈秀蕙│ │ 131 │131-1 ││ │路0 段│ │ │獲配住│ │ │ 131-1 │131-2 ││ │00巷36│ │ │) │子:張│ │②96.5.18 │ ││ │號(25│ │ │ │信朗 │ │ 131 │ ││ │4 建號│ │ │ │ │ │ 131-2 │ ││ │) │ │ │ │ │ │ │ │├──┼───┼──┼─────┼───┼───┼─────┼─────┼────┤│8 │臺北市│132 │臺灣省財政│侯傳勛│女:侯│ │①94.11.8 │132 ││ │00000 │ │廳 │(44年│俊祺 │ │ 132-1 │ ││ │路0 段│ │ │獲配住│ │ │ 132-2 │ ││ │00巷34│ │ │) │ │ │②94.11.21│ ││ │號(25│ │ │ │ │ │ 3066建號│ ││ │3 建號│ │ │ │ │ │ │ ││ │) │ │ │ │ │ │ │ │├──┼───┼──┼─────┼───┼───┼─────┼─────┼────┤│9 │臺北市│132 │臺灣省財政│林明詩│ │ │①94.11.8 │132-2 ││ │0000街│ │廳 │(53年│ │ │ 132-1 │ ││ │00巷7 │ │ │獲配住│ │ │ 132-2 │ ││ │號(30│ │ │) │ │ │②94.11.21│ ││ │66建號│ │ │ │ │ │ 3066建號│ ││ │) │ │ │ │ │ │ │ │└──┴───┴──┴─────┴───┴───┴─────┴─────┴────┘附表三:簡性琦與各配住人簽訂承租、承購權讓與契約一覽表┌──┬────┬────┬─────┬────┬─────┐│編號│訂約日期│訂約人 │房地 │契約標的│取得金額 │├──┼────┼────┼─────┼────┼─────┤│1 │91.5.14 │張信朗 │臺北市大安│向國產局│310萬元 ││ │ │簡○○ ○區○○段4 │承租、承│ ││ │ │ │小段131號 │購權之讓│ ││ │ │ │土地及其上│與 │ ││ │ │ │之臺北市00│ │ ││ │ │ │0 區00000 │ │ ││ │ │ │路0段00巷 │ │ ││ │ │ │36號房屋 │ │ │├──┼────┼────┼─────┼────┼─────┤│2 │91.5.18.│馮麗榕 │臺北市大安│同上 │165萬5280 ││ │ │簡○○ ○區○○段4 │ │元 ││ │ │ │小段134地 │ │ ││ │ │ │號土地及其│ │ ││ │ │ │上之臺北市│ │ ││ │ │ │000 區000 │ │ ││ │ │ │街00巷1號 │ │ ││ │ │ │房屋 │ │ │├──┼────┼────┼─────┼────┼─────┤│3 │91.6.6. │林明詩 │臺北市大安│同上 │250萬元 ││ │ │簡○○ ○區○○段4 │ │ ││ │ │ │小段132地 │ │ ││ │ │ │號土地及其│ │ ││ │ │ │上之臺北市│ │ ││ │ │ │000 區000 │ │ ││ │ │ │街00巷7號 │ │ ││ │ │ │房屋 │ │ │├──┼────┼────┼─────┼────┼─────┤│4 │91.6.27.│柯朝和 │臺北市大安│同上 │250萬元 ││ │ │簡○○ ○區○○段4 │ │ ││ │ │ │小段第62地│ │ ││ │ │ │號土地及其│ │ ││ │ │ │上臺北市0 │ │ ││ │ ○ ○○ 區○○○ 街│ │ ││ │ │ │82-2號房屋│ │ │├──┼────┼────┼─────┼────┼─────┤│5 │92.7.30.│劉醇鋼 │臺北市大安│同上 │110萬元 ││ │ │簡○○ ○區○○段4 │ │ ││ │ │ │小段第62地│ │ ││ │ │ │號土地及其│ │ ││ │ │ │上臺北市0 │ │ ││ │ ○ ○○ 區○○○ 街│ │ ││ │ │ │82號房屋 │ │ │├──┼────┼────┼─────┼────┼─────┤│6 │93.3.20.│魏如岩(│臺北市中正│同上 │每人230 萬││ │ │10號○ ○區○○段4 │ │元 ││ │ │施明裕(│小段第413 │ │ ││ │ │12號) │、414 地號│ │ ││ │ │簡性琦 │及其上臺北│ │ ││ │ │ │市000 區00│ │ ││ │ │ │0 街0 巷10│ │ ││ │ │ │、12號 │ │ │├──┼────┼────┼─────┼────┼─────┤│7 │94.6.26.│侯俊祺 │臺北市大安│同上 │170萬元 ││ │ │簡○○ ○區○○段4 │ │ ││ │ │ │小段132 號│ │ ││ │ │ │土地及其上│ │ ││ │ │ │臺北市000 │ │ ││ ○ ○ ○區○○○○○ 路│ │ ││ │ │ │0 段00巷34│ │ ││ │ │ │號房屋 │ │ │└──┴────┴────┴─────┴────┴─────┘附表四:各房地申租案件簽核過程一覽表┌──┬─────┬────┬────┬─────┬────┐│編號│申租標的 │申租收件│申租立約│申租人 │相關承辦││ │ │日期 │日期(或│(代理人)│人 ││ │ │ │內部簽呈│ │ ││ │ │ │) │ │ │├──┼─────┼────┼────┼─────┼────┤│1 │62地號土地│93.8.12.│93.10.8 │柯朝和 │93.10.8 ││ │及其上之臺│申租 │ │(簡性琦)│簽准 ││ │北市000 區│ │ │ │蘇維成 ││ │000 街82號│ │ │ │蔡秋桂 ││ │房屋(137 │ │ │ │連尤菁 ││ │建號) │ │ │ │陳智華 ││ │ │ │ │ │沈志欽 ││ │ │ │ │ │姚玫芳 ││ │ ├────┼────┼─────┼────┤│ │ │ │93.11.12│柯朝和 │93.11.3 ││ │ │ │ │(簡性琦)│簽准 ││ │ │ │ │ │蘇維成 ││ │ │ │ │ │連尤菁 ││ │ │ │ │ │陳智華 ││ │ │ │ │ │沈志欽 ││ │ │ │ │ │姚玫芳 │├──┼─────┼────┼────┼─────┼────┤│2 │臺北市中正│93.4.12.│93.11.15│魏如岩 │94.11.4 ○○ ○區○○段4 │ │ │(林瑞堂)│簽准 ││ │小段413 、│ │ │ │林正榕 ││ │414 地號及│ │ │ │連尤菁 ││ │其上之臺北│ │ │ │陳智華 ││ │市000 區00│ │ │ │沈志欽 ││ │00街0 巷10│ │ │ │羅佳惠 ││ │號 │ │ │ │ ││ ├─────┼────┼────┼─────┼────┤│ │臺北市中正│93.4.12.│93.11.15│施明裕 │94.11.4 ○○ ○區○○段4 │ │ │(林瑞堂)│簽准 ││ │小段413 、│ │ │ │林正榕 ││ │414 地號及│ │ │ │連尤菁 ││ │其上之臺北│ │ │ │陳智華 ││ │市000 區00│ │ │ │沈志欽 ││ │0 街0 巷12│ │ │ │羅佳惠 ││ │號 │ │ │ │ │├──┼─────┼────┼────┼─────┼────┤│3 │134-1 地號│92.8.29.│93.1.30.│馮麗榕 │92.11.18││ │134 地號,│ │ │ │簽准 ││ │因馮麗榕申│ │ │ │莊翠雲 ││ │租案,於92│ │ │ │陳智華 ││ │.10.21.分 │ │ │ │劉山煦 ││ │割自134地 │ │ │ │林虹君 ││ │號) │ │ │ │ │├──┼─────┼────┼────┼─────┼────┤│4 │131 地號土│92.12.26│93.2.12 │張信朗 │93.2.12 ││ │地及臺北市│第一次申│註銷申請│(林瑞堂)│簽准發函││ │00000 路0 │請 │ │ │莊翠雲 ││ │段00巷36號│ │ │ │王時秀 ││ │房屋(254 │ │ │ │陳智華 ││ │建號) │ │ │ │劉山煦 ││ │ │ │ │ │沈志欽 ││ │ │ │ │ │林虹君 ││ │ ├────┼────┼─────┼────┤│ │ │94.4.6 │94.9.28 │張信朗 │93.9.23 ││ │ │第二次申│ │(林瑞堂)│簽准 ││ │ │請 │ │ │蘇維成 ││ │ │ │ │ │林正榕 ││ │ │ │ │ │連尤菁 ││ │ │ │ │ │黃惠莉 ││ │ │ │ │ │沈嫚嫻 ││ ├─────┼────┼────┼─────┼────┤│ │131 地號土│95.5.17 │95.7.21 │許世雄 │95.7.10 ││ │地 │ │ │(林瑞堂)│簽准 ││ │ │ │ │ │連尤菁 ││ │ │ │ │ │蔡菊花 ││ │ │ │ │ │江宗展 │├──┼─────┼────┼────┼─────┼────┤│5 │132 地號土│93.1.15 │93.2.17 │林明詩 │93.2.13 ││ │地及臺北市│第一次申│註銷申請│(林瑞堂)│簽准發函││ │000 街00巷│請 │ │ │陳智華 ││ │7號房屋 │ │ │ │劉山煦 ││ │ │ │ │ │沈志欽 ││ │ │ │ │ │郭玉珠 ││ │ │ │ │ │ ││ ├─────┼────┼────┼─────┼────┤│ │132-2 地號│94.4.12 │95.2.27 │林明詩 │94.8.31 ││ │土地(原為│第二次申│ │(莊淑卿)│簽擬分割││ │132 地號,│請 │ │ │蘇維成 ││ │因林明詩申│ │ │ │林正榕 ││ │租案,於 │ │ │ │連尤菁 ││ │94.11.8.分│ │ │ │陳智華 ││ │割自132 地│ │ │ │黃惠莉 ││ │號)及臺北│ │ │ │沈嫚嫻 ││ │市○○○ 街00│ │ │ │95.5.2 ││ │巷7號房屋 │ │ │ │簽准 ││ │ │ │ │ │連尤菁 ││ │ │ │ │ │陳文彰 ││ │ │ │ │ │沈嫚嫻 ││ ├─────┼────┼────┼─────┼────┤│ │132 地號土│94.11.3 │95.5.5 │侯俊祺 │95.4.27 ││ │地及臺北市│ │ │(林瑞堂)│簽准 ││ │00000 路0 │ │ │ │陳官保 ││ │段00巷34號│ │ │ │藍瑞玲 ││ │房屋 │ │ │ │姚玫芳 │└──┴─────┴────┴────┴─────┴────┘附表五:各房地申購案件簽核過程一覽表
┌──┬─────┬────┬────┬─────┬──┬──┬─────┐│編號│申購標的 │申購收件│申購核准│原申購人 │面積│售價│相關承辦人││ │ │日期 │日期(核│(代理人)│ │ │ ││ │ │ │發證明書├─────┤ │ │ ││ │ │ │日期) │新申購人 │ │ │ ││ │ │ │ │(代理人)│ │ │ │├──┼─────┼────┼────┼─────┼──┼──┼─────┤│1 │62-3地號 │93.11.12│94.3.31 │柯朝和 │土地│5218│林正榕 ││ │(原為62地│ │ │(簡性琦)│213 │萬 │連尤菁 ││ │號,因柯朝│ │(94.4. │ │平方│5000│曾琡芬 ││ │和申購案,│ │26) │ │公尺│元 │賴昭妃 ││ │於93.11.17│ │ │ │ │ │蘇韶淇 ││ │分割自62地│ │ │ │房屋│1 萬│ ││ │號) │ │ │ │31.8│3659│ ││ │ │ │ │ │平方│元 │ ││ │3059建號 │ │ │ │公尺│ │ ││ │即臺北市0 │ │ │ │ │ │ │○ ○○ 區○○○ 街│ │ │ │ │ │ ││ │82號( │ │ │ │ │ │ ││ │93.11.17分│ │ │ │ │ │ ││ │割自137 建│ │ │ │ │ │ ││ │號) │ │ │ │ │ │ ││ ├─────┼────┼────┼─────┼──┼──┼─────┤│ │62-7地號(│94.6.17 │94.9.13 │六德建設公│62-7│1440│林正榕 ││ │原為62地號│ │ │司 │土地│萬元│連尤菁 ││ │,因簡性琦│ │(94.9. │(簡性琦)│40平│ │曾琡芬 ││ │申購案,於│ │19) │ │方公│ │張智傑 ││ │94.7.5分割│ │ │ │尺 │ │蘇韶淇 ││ │自62地號)│ │ │ │ │ │ ││ │ │ │ │ │62-8│1656│ ││ │62-8地號(│ │ │ │土地│萬元│ ││ │原62地號,│ │ │ │46平│ │ ││ │於94.7.5分│ │ │ │方公│ │ ││ │割出62-4,│ │ │ │尺 │ │ ││ │同日又分割│ │ │ │ │ │ ││ │出62-8地號│ │ │ │ │ │ ││ │) │ │ │ │ │ │ ││ ├─────┼────┼────┼─────┼──┼──┼─────┤│ │62-4 地號 │94.6.23.│94.10.17│簡性琦 │62 │946 │蘇維成 ││ │(原為62地│ │ │ │-4土│萬 │林正榕 ││ │號,因六德│ │(94.10.│ │地42│8000│連尤菁 ││ │建設公司申│ │18) │ │平方│元 │曾琡芬 ││ │購案,於 │ │ │ │公尺│ │賴昭妃 ││ │94.7.5分割│ │ │ │ │ │蘇韶淇 ││ │自62地號,│ │ │ │62-6│5402│ ││ │同日又分割│ │ │ │土地│萬 │ ││ │出62-8地號│ │ │ │195 │9252│ ││ │) │ │ │ │平方│元 │ ││ │ │ │ │ │公尺│ │ ││ │62-6地號 │ │ │ │ │ │ ││ │(94.7.5分│ │ │ │ │ │ ││ │割自62地號│ │ │ │ │ │ ││ │) │ │ │ │ │ │ │├──┼─────┼────┼────┼─────┼──┼──┼─────┤│2 │413-1地號 │93.12.21│94.4.11.│許世雄 │413 │351 │連尤菁 ││ │(原為413 │ │ │(林瑞堂)│-1地│萬 │曾琡芬 ││ │地號,因許│ │(94.4. │ │號19│5000│賴昭妃 ││ │世雄申購案│ │26) │ │平方│元 │張智傑 ││ │,於94.2. │ │ │ │公尺│ │羅佳惠 ││ │21 分割自 │ │ │ │ │ │ ││ │413 地號,│ │ │ │414 │1942││ │同日又分割│ │ │ │-1地│萬 │ ││ │出413-2 地│ │ │ │號 │5000│ ││ │號) │ │ │ │105 │元 │ ││ │ │ │ │ │平方│ │ ││ │414-1地號 │ │ │ │公尺│ │ ││ │(94.1.17 │ │ │ │ │ │ ││ │分割自414 │ │ │ │67建│2 萬│ ││ │地號) │ │ │ │號 │8800│ ││ │ │ │ │ │52.2│元 │ ││ │67建號房屋│ │ │ │平方│ │ ││ │即臺北市0 │ │ │ │公尺│ │ │○ ○○ 區○○○ 街│ │ │ │ │ │ ││ │0 巷10號房│ │ │ │ │ │ ││ │屋 │ │ │ │ │ │ ││ ├─────┼────┼────┼─────┼──┼──┼─────┤│ │2185建號 │94.5.25.│94.7.7 │莊淑卿 │56.8│2 萬│連尤菁 ││ │(94.2.2分│ │ │ │平方│2400│賴昭妃 ││ │割自67建號│ │(94.7. │ │公尺│元 │吳秉蓁 ││ │)即臺北市│ │12) │ │ │ │ ││ │000 區000 │ │ │ │ │ │ ││ │街0 巷12號│ │ │ │ │ │ ││ │房屋 │ │ │ │ │ │ ││ ├─────┼────┼────┼─────┼──┼──┼─────┤│ │414-2地號 │94.6.17.│94.8.19 │許世雄 │24平│357 │林正榕 ││ │(原為414 │ │ │(林瑞堂)│方公│萬 │連尤菁 ││ │地號,因許│ │(94.11.│ │尺 │9000│曾琡芬 ││ │世雄申購案│ │18) │ │ │元 │賴昭妃 ││ │,於94.7. │ │ │ │ │ │張智傑 ││ │19 分割自 │ │ │ │ │ │吳秉蓁 ││ │414 地號)│ │ │ │ │ │ ││ ├─────┼────┼────┼─────┼──┼──┼─────┤│ │414地號 │94.11.24│95.7.15.│莊淑卿 │414 │2680│林正榕 ││ │ │ │ │(林瑞堂)│地號│萬元│連尤菁 ││ │ │ │(95.7. │ │134 │ │賴昭妃 ││ │ │ │20) │ │平方│ │彭佳姿 ││ │ │ │ │ │公尺│ │ ││ │414-3 地號│95.4.19 │ │謝麗珍 │ │ │ ││ │(原為414 │ │ │(林瑞堂)│ │ │ ││ │地號,因莊│ │ │ │414 │500 │ ││ │淑卿申購案│ │ │ │-3地│萬元│ ││ │,於95.2. │ │ │ │號25│ │ ││ │24 分割自 │ │ │ │平方│ │ ││ │414 地號)│ │ │ │公尺│ │ │├──┼─────┼────┼────┼─────┼──┼──┼─────┤│3 │134-1地號 │94.8.23.│94.10.9 │蔡銘俊 │144 │2664│連尤菁 ││ │(原為134 │ │ │(林瑞堂)│平方│萬元│曾琡芬 ││ │地號,因馮│ │(94.11.│ │公尺│ │張智傑 ││ │麗榕申租案│ │10) │ │ │ │許慈美 ││ │,於92.10.│ │ │ │ │ │ ││ │21分割自 │ │ │ │ │ │ ││ │134 地號;│ │ │ │ │ │ ││ │134-1地號 │ │ │ │ │ │ ││ │又於94.12.│ │ │ │ │ │ ││ │30.分割出 │ │ │ │ │ │ ││ │134-2地號 │ │ │ │ │ │ ││ │) │ │ │ │ │ │ ││ ├─────┼────┼────┼─────┼──┼──┼─────┤│ │134地號 │95.3.6 │95.12.27│蔡銘俊 │153 │4161│陳秀琴 ││ │(以畸零地│(第一次│ │(林瑞堂)│平方│萬 │曾琡芬 ││ │合併證明申│申請) │(未按畸│ │公尺│6000│張智傑 ││ │購) │ │零地深寬│ │ │元 │許慈美 ││ │ │95.11.15│計價) │ │ │ │ ││ │ │申請變更│ │ │ │ │ ││ │ │申購人為│ │ │ │ │ ││ │ │周正雄 │ │ │ │ │ ││ │ ├────┼────┼─────┼──┼──┼─────┤│ │ │95.3.6(│96.2.1 │周正雄 │153 │3143│陳官保 ││ │ │申請書日│ │(95.11.13│平方│萬 │陳秀琴 ││ │ │期仍維持│(96.2.6│由蔡銘俊過│公尺│7000│陳智華 ││ │ │) │) │戶取得分割│ │元 │曾琡芬 ││ │ │ │ │後134-1 地│ │ │江金龍 ││ │ │為第二次│ │號所有權)│ │(重│張智傑 ││ │ │申請 │ │(林瑞堂)│ │新按│許慈美 ││ │ │ │ │ │ │畸零│ ││ │ │ ▼ │ │ │ │地深│ ││ │ │96.1.16 │ │ │ │寬計│ ││ │ │申請依畸│ │ │ │價)│ ││ │ │零地最小│ │ │ │ │ ││ │ │深寬重新│ │ │ │ │ ││ │ │計價 │ │ │ │ │ ││ ├─────┼────┼────┼─────┼──┼──┼─────┤│ │A0441建號 │96.2.27 │96.3.8 │周正雄 │153 │3 萬│陳智華 ││ │即臺北市00│ │(96.3. │(林瑞堂)│平方│5100│江金龍 ││ │0 街00巷3 │ │12) │ │公尺│元 │許慈美 ││ │號 │ │ │ │ │ │ │├──┼─────┼────┼────┼─────┼──┼──┼─────┤│4 │131地號 │94.9.30 │94.10.20│許世雄 │ │ │張智傑 ││ │254建號 │ │函准撤回│(林瑞堂)│ │ │許慈美 ││ │即臺北市0 │ │ │ │ │ │ ││ │000 路0 段│ │ │ │ │ │ ││ │00巷36號房│ │ │ │ │ │ ││ │屋 │ │ │ │ │ │ ││ ├─────┼────┼────┼─────┼──┼──┼─────┤│ │254建號 │94.11.24│95.4.28 │許世雄 │77.9│3 萬│陳官保 ││ │即臺北市0 │ │ │(林瑞堂)│6 平│9500│連尤菁 ││ │00南路0 段│ │(95.5.9│ │方公│元 │曾琡芬 ││ │00巷36號房│ │) │ │尺 │ │張智傑 ││ │屋 │ │ │ │ │ │許慈美 ││ │ │ │ │ │ │ │ ││ ├─────┼────┼────┼─────┼──┼──┼─────┤│ │131-1地號 │96.2.16 │96.5.24 │江威慶 │78平│1612│陳官保 ││ │(以畸零地│ │ │(王薇婷)│方公│萬元│陳秀琴 ││ │合併證明申│ │(96.6. │ │尺 │ │陳智華 ││ │購) │ │14) │ │ │ │曾琡芬 ││ │ │ │ │ │ │ │江金龍 ││ │ │ │ │ │ │ │張智傑 ││ │ │ │ │ │ │ │許慈美 ││ ├─────┼────┼────┼─────┼──┼──┼─────┤│ │131-2 地號│96.4.24 │96.6.27 │高麗萍 │52平│858 │陳官保 ││ │(以畸零地│ │ │(莊淑卿)│方公│萬元│陳秀琴 ││ │合併證明申│ │(96.7.6│ │尺 │ │陳智華 ││ │購) │ │) │ │ │ │曾琡芬 ││ │ │ │ │ │ │ │胡曉嵐 ││ │ │ │ │ │ │ │張智傑 ││ │ │ │ │ │ │ │沈嫚嫻 │├──┼─────┼────┼────┼─────┼──┼──┼─────┤│5 │132地號土 │95.5.10 │95.12.11│高麗萍 │土地│土地│陳官保 ││ │地 │ │ │(林瑞堂)│96平│2304│陳秀琴 ││ │ │ │(95.12.│ │方公│萬元│江金龍 ││ │ │ │25) │ │尺 │ │許慈美 ││ │253建號 │ │ │ │ │ │ ││ │A0408建號 │ │ │ │房屋│房屋│ ││ │(臺北市0 │ │ │ │合計│3 萬│ ││ │00南路0 段│ │ │ │56.6│5800│ ││ │00巷34號房│ │ │ │平方│元 │ ││ │屋) │ │ │ │公尺│ │ ││ ├─────┼────┼────┼─────┼──┼──┼─────┤│ │132-2 地號│95.3.1 │96.1.18 │江威慶 │土地│土地│陳官保 ││ │土地 │ │ │(林瑞堂)│122 │3318│陳秀琴 ││ │ │ │(96.1. │ │平方│萬 │陳智華 ││ │ │ │26) │ │公尺│4000│曾琡芬 ││ │3066建號 │ │ │ │ │元 │江金龍 ││ │即臺北市0 │ │ │ │ │ │張智傑 ││ │0 街00巷7 │ │ │ │房屋│房屋│許慈美 ││ │號房屋 │ │ │ │61.5│6 萬│ ││ │ │ │ │ │5 平│8600│ ││ │ │ │ │ │方公│元 │ ││ │ │ │ │ │尺 │ │ │└──┴─────┴────┴────┴─────┴──┴──┴─────┘附表六:地號131 、132 土地移交、申租、申購過程明細表(如
附件所示)附表七:地號134 土地移交、申租、申購過程明細表(如附件所
示)附表八:地號62土地移交、申租、申購過程明細表(如附件所示
)附表九:地號431 、414 土地移交、申租、申購過程明細表(如
附件所示)附表十:國有財產法及施行細則相關條文沿革表(如附件所示)附表十一: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及函釋沿革表(如附件所示)附表十二:菸酒公賣局改制公司相關會議一覽表(如附件所示)附表十三:立法委員就本件土地租售事宜所召開協調會一覽表(
如附件所示)附表十四:財政部就本件土地移交、租購相關函釋彙整表(如附
件所示)附表十五:審計部、國產局間就租購事宜往來函文彙整表(如附
件所示)附表十六:國產局就國有房地租購事宜相關函文彙整表(如附件
所示)附表十七:國產局及所屬區、處辦理類似本件租購案件明細表(
如附件所示)附表十八:本件案發後行政院等相關機關函文彙整表(如附件所
示)附表十九:本件起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一覽表(如附件所示
)附件一:本件所涉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地籍圖(如附件所
示)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如附件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