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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重更(一)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昆明選任辯護人 翁國彥律師(法律扶助)

高涌誠律師(法律扶助)黃國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4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殺人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殺人部分撤銷。

丙○○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木棒、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9年10月10日向不知情之林藤原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租屋處),並於同年月18至20日連續在中國時報刊登內容為「誠徵檳榔門市,薪2.8萬月休6天地點:中和、板橋、土城、新莊,應徵地點:板橋,意者洽謝先生0000000000」之求才廣告。林美玉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27分許,依上開廣告內容,撥打電話與丙○○聯絡應徵事宜後,於當晚10時50分左右,與丙○○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家樂福大賣場前之公車亭相見,由丙○○帶林美玉至上開租屋處面試。同日晚上11時多面試結束時,丙○○向林美玉佯稱翌日將帶林美玉去見檳榔攤老闆云云,林美玉不疑有他而應允後離去。翌(20)日上午9時7分左右,林美玉依約到達上開租屋處,丙○○向林美玉表示因下毛毛雨,故無法帶林美玉去見老闆等情,林美玉因係依丙○○指示而請假、冒雨前來,見丙○○託詞敷衍,乃要求丙○○依言帶其前去見老闆,爭執之間,丙○○見謊言將被識破,惱羞成怒,竟萌生殺人之意,明知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以棍棒敲擊,將傷及腦部造成死亡,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在該租屋處之餐廳,先持其所有之木棒(為木質棒球棒)持續猛力敲擊林美玉頭部,林美玉雖以手防禦並一路躲避至前客廳,惟丙○○仍持續追擊林美玉,其力道造成木棒斷裂後,丙○○猶未罷手,復持其所有之鋁棒(為鋁質棒球棒)持續猛力敲打林美玉頭部,林美玉因頭部遭重擊而不支倒地,並哭求丙○○停手,詎丙○○仍不罷休,將林美玉拖行至餐廳旁之儲物間,要求林美玉服用其至精神科就診時所取得之FM2,佯稱可減輕林美玉之痛苦云云,經林美玉同意後,其乃餵食林美玉FM2數顆(丙○○被訴強迫或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迨林美玉昏迷後,丙○○接續以鋁棒敲擊林美玉頭部,造成林美玉受有右臉頰大片鈍物瘀傷(19乘7公分大小)、左臉頰大片鈍物瘀傷(11乘9公分大小)、頭頂3處長條狀創緣不規則鈍物撕裂傷(分別為長7公分乘寬0.8公分、長6.5公分乘寬0.4公分、長4公分乘寬0.4公分)、頭後枕部大片不規則爆裂撕裂傷(19乘17公分大小;創緣粉碎,不規則)、兩手前臂、下臂及手背大片鈍物瘀傷、前胸處多處點狀瘀傷、兩手防禦性瘀傷之傷勢,並引起撕裂傷大出血、腦組織挫傷出血,終因中樞神經衰竭、撕裂傷出血死亡。丙○○見林美玉死亡後,乃褪去林美玉之短褲,復將林美玉之上衣撕裂至頸部,以藍色毛衣覆蓋林美玉之頭部,並以棉被包裹林美玉屍體,再以鋁板覆蓋其上,且擦拭面對大門之前客廳左側牆面及地面之血跡,再外出購買午餐便當回該租屋處食用後,始離去。嗣因林美玉之夫戊○○(原名蔡君岳)見林美玉未返家,以電話聯絡林美玉未著,擔心林美玉出事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林美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知丙○○涉有重嫌,乃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丙○○居所搜索,發覺林美玉之機車鑰匙在丙○○居所內,惟丙○○堅不透露林美玉行蹤,經員警詢問丙○○之母親丁○○後,得知丙○○另承租上開租屋處使用,遂由丁○○帶同員警趕往該租屋處搭救林美玉,經林藤原同意後,搜索上開租屋處,乃發現林美玉陳屍於該處儲物間,並扣得前揭斷裂之木棒、鋁棒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玉之夫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員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及上開租屋處搜索扣押之物均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員警於99年10月22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上開租屋處實施搜索時為夜間,然員警並未將夜間搜索之事由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前開搜索不合法等語。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員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及上開租屋處搜索扣押之物均有證據能力:

1.按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又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亦有明文。末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2.員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搜索扣押之物有證據能力:

查員警於99年10月22日雖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執行搜索,然實施搜索時間為該日晚上10時持續至翌日上午5時30分許乙情,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2605號搜索票(見99年度偵字第28247號卷,下稱偵字卷,卷1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卷1第29至32頁)在卷可參,本件確係於夜間搜索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觀之前揭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卷卷1第29至31頁),其上並未勾選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而實施夜間搜索之事由,故本件員警持搜索票於夜間搜索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確有未依法記載有何夜間搜索事由於搜索扣押筆錄之情形,自屬違反法定程序。然林美玉之夫戊○○於99年10月20日晚上11時24分許向警報案林美玉失蹤,請求警方協尋,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19分許,經警方調閱林美玉所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加以追查,始得知林美玉最後通聯對象為被告,進而查詢被告前科而認被告恐有涉案,因而聲請搜索被告住所及行動電話帳單地址等情,有原審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2605號卷宗可參。又警方備妥相關資料,於99年10月22日晚上8時30分自警局出發聲請搜索票,同日晚上8時40餘分許經檢察官許可,同日晚上9時餘許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約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取得搜索票一節,業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林建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134、135頁)。警方係於夜間始取得搜索票,而依報案人戊○○所述,其妻林美玉自10月20日出門求職後即失蹤,事關林美玉之人身安全,情況急迫,殊有把握時效即時實施搜索之必要,故員警持搜索票於夜間實施搜索,實有急迫之情事,而此一急迫情事並不會因員警有無將急迫情形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而有不同,且員警既聲請搜索票後始搜索前揭地址,足見員警係欲合法搜索前揭地址,故員警未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應夜間搜索之事由,應係一時疏漏,主觀上尚乏重大惡意,足認員警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基本人權受害尚小;且本件搜索所扣得之物為非供述性證據,程序違法未改變證物型態而影響證物之可信性;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其刊登求才廣告、林美玉前往應徵、其持木棒毆打林美玉、其持有林美玉之機車鑰匙等情,故本院認本件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搜索扣得之物對被告本案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影響程度極低;且被告所涉殺人犯行,侵害生命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結果,認本案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搜索扣得之物,均有證據能力,俾能維護社會治安、公共利益。

3.員警在上開租屋處搜索扣押之物有證據能力:⑴員警在上開租屋處前客廳搜索扣押之物有證據能力:

查員警係經林藤原之同意而於夜間進入上開租屋處搜索,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卷1第57至60頁);又查上開租屋處係由林藤原代屋主徐聰輝處理出租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林藤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第82頁反面),並據被告供稱:林藤原說其做資源回收,東西放在樓梯間常常會被偷走,想把東西放在上開租屋處前客廳,伊認為前客廳沒什麼重要的,且林藤原算的租金很便宜,若林藤原只是將東西放在前客廳,也沒什麼不可以的,所以伊就與林藤原共用該租屋處前客廳;伊允許林藤原自由出入該租屋處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卷2第118頁、卷4第17頁反面);證人林藤原亦證稱:其有備份鑰匙,其在晚上做環保,會把一些東西拿進去該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2第84頁),二者互核相符,足見林藤原已取得被告同意而得使用該租屋處前客廳,乃該租屋處前客廳之共同使用人,林藤原自得同意員警搜索該租屋處前客廳,員警係合法搜索該租屋處前客廳,因此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⑵員警在上開租屋處前客廳外之其餘區域搜索扣押之物亦有證據能力:

查林藤原就該租屋處前客廳外之其餘區域並無使用權,其並無權同意員警搜索該租屋處前客廳外之其餘區域,故尚難僅以經林藤原同意而認員警係合法搜索該其餘區域,員警誤以為已經有同意權人同意而搜索該租屋處前客廳外之其餘區域,自屬違反法定程序,因此取得之證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定有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員警張銘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因受理林美玉失蹤案件而持搜索票搜索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住居所,搜索時,渠等詢問被告之交通工具何在,被告交付機車鑰匙,渠等在被告機車置物箱中發現購買冰箱之保證書、床組收據,因為購買4套,故懷疑被告另有居住處所,遂向隊長曾錦繡報告,並詢問被告及被告之母,被告不願據實相告,然被告之母告知被告另有承租處,並帶同渠等前往上開租屋處。渠等發現林美玉之機車停放在該租屋處對面,伊便聯絡鑑識人員前來採證,而隊長曾錦繡發現該租屋處門口旁邊貼有招租廣告,便撥打招租廣告上電話與出租人林藤原聯絡,確認該屋為被告所承租的,曾錦繡與林藤原接洽後,告知伊林藤原同意搜索,伊製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予林藤原簽名等語(見原審卷2第79至82頁)。

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隊長曾錦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10月22日伊輪值值班,黃嘉祿交付一張傳真紙條予伊,內容略述林美玉日前因求職失蹤,伊便依紙條所載資訊與林美玉之夫聯繫,林美玉之夫告知其妹蔡路德較為瞭解,故伊轉而詢問蔡路德,得知林美玉係閱覽報紙廣告而○○○區○○路應徵工作,原本預計當日下午即會返家帶小孩去注射預防針,但林美玉當日未返家,伊聽聞蔡路德前開所言,驚覺狀況有異,故請蔡路德提供林美玉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伊調閱林美玉及報紙廣告所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且因林美玉之夫於林美玉失蹤當日亦有報案,故警局查知林美玉所使用行動電話最後之基地台位置位○○○區○○路,再根據通聯紀錄調閱行動電話使用者基本資料,得知林美玉應徵工作時之通話對象為被告,復調閱被告前案紀錄,發現被告於92年間曾犯殺人案件,伊之同事曾參與勘察該案刑案現場,故伊對92年間被告所犯殺人案件亦有所知,因認事態急迫,便命同仁整卷聲請搜索票,並聯絡林美玉之夫及蔡路德一同前○○○區○○路家樂福集合,渠等兵分二路,一組人員陪同林美玉之夫○○○區○○路附近找尋林美玉的機車,另一組人在辦公室等候搜索票,約於當日晚上8時30分至9時之間取得搜索票。渠等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搜索時,並未發現被告,被告之母稱被告可能○○○區○○路打電動玩具,伊得知上情後,指示2位同仁續在搜索地點等候,其他同仁○○○區○○路尋找被告,不久,被告便從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對面鐵皮屋跑出,為在該處等候員警發現,後來全部警員返回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渠等詢問被告近期行蹤,並檢視其雙手有無血跡,被告稱其忘記行蹤,其昨日醒來時倒在華江橋公廁裡面,故由警員繼續詢問被告,伊帶同林美玉之夫至華江橋新店溪沿岸查看有無林美玉機車或林美玉之蹤跡。嗣後同仁回報發現冰箱保證書,欲以冰箱保證書找尋出售冰箱之店家,伊因未在華江橋附近尋得林美玉及機車,故返回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伊探詢被告之母若知被告另有居住處所請告知,被告之母即稱她雖不知地址,但願帶同渠等前往,便帶同渠等前往上開租屋處,並告知房東住在2樓,渠等亦在1樓門口發現林美玉之機車,渠等上樓找尋房東林藤原,林藤原下樓後,渠等詢問林藤原被告是否向渠承租房屋,林藤原稱是,基於林美玉最後基地台位置在該處,且林美玉之機車停在門口,加上被告於92年間所犯案件,伊認為或許尚有機會搶救林美玉,人命關天,情況緊急,於徵得林藤原同意後,由林藤原持鑰匙開門,2名同仁進入查看而發現林美玉屍體,渠等便退出屋外,通知派出所派員前來封鎖、戒護現場,並通知警察局鑑識中心人員前來採證,及通知同仁將被告帶來現場,由被告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2第85頁反面至第89頁)。依證人張銘哲、曾錦繡之證述可知,警方根據林美玉之通聯紀錄而認被告與林美玉失蹤一事有關,進而聲請搜索被告住居所,雖未在前開搜索地點尋獲林美玉,然發現林美玉之機車鑰匙,益徵被告與此事有所關聯,而被告不欲配合告知相關資訊,被告之母僅知被告另行租用處所所在位置,然無法告知地址,警方自無法據以聲請搜索票,嗣警方到達上開租屋處,發覺林美玉之機車,由此推論林美玉身處該租屋處,並無違常理;而林美玉僅係因求職始與被告接洽,衡情不致無端滯留被告租屋處且與家人失聯,由前事證,足認林美玉至少業遭私行拘禁,更甚者,其身體、生命或已受侵害,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員警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逕行搜索上開租屋處,再於執行後3日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即屬合法搜索;更有甚者,員警當時立即整理新發現之事證並製作偵查報告,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上開租屋處,依據前揭客觀事證,法院亦當會核發搜索票,足見員警當時欲合法搜索該租屋處前客廳外之其餘區域,並無困難之處,員警並非因合法搜索該租屋處前客廳外之其餘區域有困難,而取巧請林藤原同意搜索,實係因誤以為林藤原有同意權,渠等已經有權同意之人同意搜索該租屋處,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搜索或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益足徵員警主觀上尚無違法搜索之重大惡意。況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坦承其在該租屋處面試林美玉及持木棒毆打林美玉等情,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另坦承其持鋁棒毆打林美玉及以其所有之FM2餵食林美玉等節,故本院認本件於上開租屋處前客廳外之其餘區域搜索扣得之物對被告本案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影響程度甚微;且本件搜索所扣得之物為非供述性證據,程序違法未改變證物型態而影響證物之可信性;被告所涉殺人犯行,侵害生命法益,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結果,認本案在上開租屋處前客廳外之其餘區域搜索扣得之物,均有證據能力,以維護社會治安、公共利益。

(二)馬偕紀念醫院100年1月26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馬偕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具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依法向法院聲請簽發鑑定留置票即將被告送交馬偕醫院作精神鑑定,因認馬偕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卷2第123頁)。惟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7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前條第3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24小時者,不在此限。」「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第3項、第203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預定7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係指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予以留置看管而剝奪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因此為嚴重干預基本權之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論被告是否同意接受鑑定留置處分,均須由法官簽發鑑定留置票,始得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予以留置。經查,被告因涉犯本件殺人罪嫌重大,自99年10月23日被查獲起即被羈押迄今,有原審法院押票及本院押票等附卷可稽,是其於偵查中經送請馬偕醫院作精神鑑定時,既已遭羈押,其人身自由業已受限制,縱認檢察官未於送鑑定時聲請法院簽發鑑定留置票,亦難認被告之人身自由係因送鑑定而受不當剝奪或限制,馬偕醫院以100年1月26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係涉犯殺人罪嫌,其不當剝奪他人生命,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侵害公共利益甚鉅,且被告及辯護人答辯重點在於被告於案發時有無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亦即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如何,攸關被告犯行、罪責之認定,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被告送請馬偕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乃基於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縱檢察官另向法院聲請簽發鑑定留置票,法院亦應會予簽發,故檢察官雖未向法院聲請簽發鑑定留置票,對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並無影響,且與鑑定單位即馬偕醫院無涉,不影響馬偕醫院對被告實施之精神鑑定之可信性;故經審酌上揭事項,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結果,亦認馬偕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以均衡維護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3年10月22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臺大醫院第二次精神鑑定報告書)具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臺大醫院於第二次對被告執行精神鑑定時,對被告注射特定藥物,導致被告昏迷長達24小時,清醒後對於醫師完成注射後所詢問之問題、答覆內容,均毫無記憶,此等鑑定方式,令被告在無法自主表達意見之情形下接受鑑定人詢問,不但有牴觸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嫌,所取得之訪談結果恐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故臺大醫院第二次精神鑑定報告書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卷2第206、207頁)。然按,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須經許可而為之取證,解釋上應限制以「強制性」手段而為者,若已獲得被告或各該相關之人之同意,則無庸為本條鑑定處分之許可。查被告於臺大醫院第二次精神鑑定時,經醫師告知將對其注射藥物以輔助會談後,被告表示同意,並在臺大醫院司法精神鑑定說明事項簽名為據乙情,業據鑑定證人甲○○醫師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卷3第6頁反面),復有臺大醫院司法精神鑑定說明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卷3第21頁),足見被告同意臺大醫院對其注射藥物以輔助會談,難認有何違反被告意願之情事。又所謂檢查身體並不限之於外部(如身高、體重、皮膚表面、脈搏測定、血壓測定、呼氣)檢查,即內部之檢查(如腦波檢驗、尿水或血液或精液之採取、X光透視、胃鏡或超音波檢查等)亦應包括在內,並須以各該專門領域一般所認可之方法為之,始屬相當(參閱林永謀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西元2010年12月改訂版,第207、208頁);而本院許可臺大醫院之鑑定處分包含檢查被告之身體,並得以精神鑑定專門領域一般所認可之方法為之等情,有本院鑑定許可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卷1第266、267頁);復經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於103年6月7日下午4時開始對被告進行藥物注射以輔助會談;103年6月8日會談時,伊想與被告澄清「祭典」是何種情況,被告可以針對103年6月7日藥物注射後會談的內容進行澄清,在本案中,渠等認為牽涉到的事項非常重大,渠等為了瞭解被告的心理狀態,希望被告能把從過去到現在牽涉到的案件作一整體之理解,因被告對於過去的某些事項,有些時候會表示有類似解離的狀況,或是記得不清楚,故基於過去的學理,曾經提到除了一般的臨床會談之外,使用藥物輔助會談有可能會蒐集到不一樣的資料,可能有助於被告本身舉證,也可能有助於檢察官對於資料的蒐集,或有助於法院為裁判,故渠等認為有必要使用此種蒐集資料的方式,看看有無辦法蒐集到足供法院參考之資料;依據目前的學理論述,藥物注射輔助會談只能作為輔助,並非渠等撰寫鑑定報告的主要依據,必須要看其他的證據是否支持被告這樣的陳述;因此伊於103年6月8日希望在被告在清醒時,與被告再澄清其於接受藥物注射輔助會談時之陳述;故伊大致可以稱本件鑑定報告使用到藥物注射輔助會談而得之資料幾乎等於零;反而是在被告103年6月8日事後澄清的說法,成為渠等鑑定報告中較重要的內容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卷3第6頁反面、第7頁),並庭提英文文獻資料6份(見本院更一審卷卷3第27至102頁)以佐證對被鑑定人注射藥物以輔助會談之方式有其學理之基礎,足認對被鑑定人注射藥物以輔助會談,為精神鑑定專門領域一般所認可之方法,且臺大醫院第二次精神鑑定報告書並未使用被告於注射藥物後會談中所提及之內容,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此種鑑定方式有牴觸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嫌,尚不足採。又縱認此種鑑定方式不包含在本院鑑定許可之鑑定處分之範圍內,亦因被告事前同意臺大醫院對其注射藥物以輔助會談,而得合法為之。復經鑑定證人甲○○證稱:注射的藥物商品稱為ANXICUM,學名為LORAZEPAM,是一種抗焦慮劑,在比較低的劑量時,可以比較不緊張,讓人放鬆,但在劑量較高時,會讓人嗜睡,不過基本上還是要看個別的體質反應如何;對被告施打藥物後,被告呈現較放鬆之狀態,但沒有到入睡的程度;被告在施打藥物後,尚能夠侃侃而談,可以自行陳述一個事件,所以伊判斷被告當時應有自主的意識;在訪談中,被告都能夠看著伊眼睛回答伊所詢問的問題,在訪談結束前沒有真的入睡,但伊從客觀觀察被告有想睡覺的樣子,訪談結束後,被告躺著睡著,伊後來在103年6月8日約中午到下午左右的時間有問被告,被告說大概睡到隔天的早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卷3第6、7頁),可知被告經注射藥物後,仍能自行侃侃陳述事件,足認尚有自主之意識,能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指稱被告在無法自主表達意見之情形下接受鑑定人詢問,所取得之訪談結果恐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等語,亦非可採。綜上,臺大醫院第二次精神鑑定報告書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審卷卷2第119至1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99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持木棒、鋁棒毆打林美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略以:伊於99年10月19日晚上應徵林美玉過程中,提及伊母親從事資源回收,林美玉竟然說「你當小老闆,你媽還在做資源回收,還真是賤骨頭」,說完後還說是開玩笑的,當時伊十分憤怒,伊怕自己壓抑不住脾氣,且那時已經接近晚上11時多,所以伊叫林美玉趕快離開,並請林美玉隔天早上10時再來1次;隔天林美玉提早於上午9時多到該租屋處,伊告知林美玉因下毛毛雨,故無法帶林美玉去看老闆,林美玉聞言即回稱,其已請好2天假,到這裏才跟其說不能去見老闆,伊與林美玉即發生爭吵,越吵越兇,直到林美玉說「對啦,就是賤骨頭,才會生你這個賤兒子」,伊才忍不住持木棒打林美玉,一開始打林美玉的手,後來直接打其頭部,伊只是要教訓林美玉,所以有控制力道,後來木棒斷了,伊就改用鋁棒繼續打林美玉的頭部,後來林美玉就軟下去,跟伊說「不要再打了,我錯了」,伊就停手了;伊怕被發現,故將林美玉從前客廳拉到餐廳的門的附近,先讓林美玉半坐在那裡;後來看林美玉很痛苦,經林美玉同意後,餵林美玉吃FM2;然後伊想說林美玉的血越流越慢,有血小板應該還不會那麼快就死掉,伊就走去菜市場買便當,想說等伊吃完便當再打電話叫救護車來;結果,伊把便當買回去在餐廳吃,吃到一半,屋主林藤原就來開門,問:「還在忙嗎?」伊當場就呆了,因為前客廳的牆壁上有血跡,不知林藤原有沒有看到,林藤原進來只問了一句話,馬上就又出門;伊以為林藤原去報案,心灰意冷之下,就吃了3顆抗焦慮、5顆穩定精神的藥以及2顆FM2後,躺在小房間的床上,想說等警察來時就要去警局了;後來什麼時候回家的伊不知道,伊也想不起來之前做了什麼事。伊認為伊應該只構成傷害致死,伊沒有殺害林美玉的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不否認傷害致人於死,惟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其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程度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0月10日向林藤原承租上開租屋處,並自同年月18至20日連續在中國時報刊登前揭徵求檳榔門市人員之求才廣告;林美玉因而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應徵事宜,並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左右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家樂福大賣場前公車亭相見,由被告帶林美玉至上開租屋處面試;被告再佯稱翌日將帶林美玉去見檳榔攤老闆,林美玉不疑有他,翌日上午9時許即依約到達該租屋處,被告在該租屋處餐廳與林美玉發生爭吵,先持木棒追打敲擊林美玉頭部,造成木棒斷裂,被告復持鋁棒持續重擊林美玉頭部,使林美玉不支倒地並哭求被告停手,被告將林美玉拖行至儲物間,餵食其FM2數顆,被告並外出買便當回該租屋處食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審卷卷2第115至118頁、卷4第15至19頁),核與證人林藤原之證述(見原審卷2第82頁反面至85頁)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相字卷第16至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第2605號搜索票(見偵字卷卷1第28頁、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字卷卷1第29至36頁、第52至57頁、第58至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美玉命案證物清單(見偵字卷卷1第61至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拍攝之轄內林美玉命案初步勘查照片18張(見相字卷第22至30、32至36頁;偵字卷卷1第73至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20張(見偵字卷卷1第64至68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林美玉命案現場週遭監視器調閱畫面照片8張(見偵字卷卷1第69、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照片68張(見偵字卷卷1第92至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勘查照片4張(見偵字卷卷2第139、1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5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海山分局轄內林美玉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編號B32血鞋印痕與證物編號D1黑色運動鞋鞋底紋痕之等比例比較圖、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調查筆錄1份(見偵字卷卷2第228至286、292至301頁)、上開勘察報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9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卷卷2第287至291頁)、報紙求職徵才廣告(見偵字卷卷1第74頁)、證人吳玉香提供之中國時報F7版分類報紙徵才廣告1份(見偵字卷卷1第154頁)、證人黃氏萍提供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徵才廣告1份(見偵字卷卷1第158頁)、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5日中公法字第990236號函暨檢送刊登廣告資料1份(見偵字卷卷2第171、172頁)、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見偵字卷卷2第80頁)、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丙○○)及99年10月10日至99年10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卷卷1第79、170至173頁)、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見偵字卷卷2第63至65頁反面)、亞太電信0982XXXXXX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持用人:林美玉)及99年10月19日至99年10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卷卷1第80至82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99年10月18日至99年10月19日通聯分析一覽表及通聯電話資料查詢(見偵字卷卷1第174至177頁)、臺大醫院總院門診處方用藥紀錄(見偵字卷卷1第84頁)、本院103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本院更一審卷卷2第209至213頁)在卷可稽,及被告用以毆打林美玉之木棒、鋁棒扣案可資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林美玉受有右臉頰大片鈍物瘀傷(19乘7公分大小)、左臉頰大片鈍物瘀傷(11乘9公分大小)、頭頂3處長條狀創緣不規則鈍物撕裂傷(分別為長7公分乘寬0.8公分、長6.5公分乘寬0.4公分、長4公分乘寬0.4公分)、頭後枕部大片不規則爆裂撕裂傷(19乘17公分大小;創緣粉碎,不規則)、兩手前臂、下臂及手背大片鈍物瘀傷、前胸處多處點狀瘀傷、兩手防禦性瘀傷之傷勢,並引起撕裂傷大出血、腦組織挫傷出血,終因中樞神經衰竭、撕裂傷出血死亡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石甲字第62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4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石甲字第621-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5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石甲字第621-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7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4至5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2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59至7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卷卷4第238、239頁、原審卷1第56、57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三)茲就本案爭點:⒈林美玉死亡是否被告所為?⒉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⒊被告殺害林美玉之動機何在?⒋被告犯案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事?分述如下:

1.林美玉之死亡係被告所為:⑴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毆打林美玉後,測量林美玉尚有

脈搏,伊即逃離等語,以其離開之時,林美玉尚未死亡為辯;然查,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係供稱:10月20日林美玉提早於上午9時多到該租屋處,伊告知林美玉因下毛毛雨,故無法帶林美玉去看老闆;林美玉聞言即回稱其已請好2天假,到這裏才跟其說不能去見老闆;伊與林美玉即發生爭吵,越吵越兇,伊持木棒打林美玉,一開始打林美玉的手,後來直接打其頭部,後來木棒斷了,伊就改用鋁棒繼續打林美玉的頭部,後來林美玉軟下去,伊怕被發現,將林美玉從前客廳拉到餐廳的門的附近,看林美玉很痛苦,經林美玉同意後,就餵林美玉FM2,伊想說林美玉的血越流越慢,有血小板,應該還不會那麼快就死掉,就走去菜市場買便當,想說等伊吃完便當再打電話叫救護車來;結果伊把便當買回來,在餐廳吃到一半,屋主林藤原就來開門,問伊:「還在忙嗎?」伊當場就呆了,因前客廳牆壁上有血跡,伊不知林藤原有沒有看到,但林藤原有進來,只問了一句話,馬上就又出門,伊以為林藤原去報案,心灰意冷之下,就吃了3顆抗焦慮、5顆穩定精神的藥以及2顆的FM2後,躺在小房間的床上,想說等警察來時就要去警局了,後來什麼時候回家的,伊不知道,伊也想不起來之前做了什麼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卷2第115至117頁),關於其毆打林美玉、迄離開該處時之間,先稱於毆打並測量林美玉之脈搏仍存在後,隨即逃離,嗣稱毆打林美玉後,經林美玉同意而餵食FM2,於林美玉睡著時,測量林美玉之脈搏,其後外出買便當回該處食用時,因突發林藤原進屋之事,伊遂服用藥物,不清楚後來發生何事等詞,互核其前後所述,出入甚鉅;經觀之上開租屋處之現場照片(見偵字卷卷3第249頁),該處餐廳留有未食用完之便當,且林美玉之屍體經於解剖時採集其胸腔液檢驗結果,確含7–Aminoflunitrazepam 0.402u g/mL,而依藥典記載,7–Aminoflunitrazepam為Flunitrozep-am(氟硝西泮之代謝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67頁反面),又員警在扣案之鋁棒上採證之血跡棉棒(編號B18-1)經送驗結果,檢出之女性DNA–STR型別與林美玉之DNA–STR型別相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9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卷2第290、291頁),此等客觀事證,核與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供述其於木棒斷裂後,改持鋁棒毆打林美玉,並餵食FM2,及又出外買便當返回食用等情相符,是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之此部分供述,應為可採,足認於案發當天毆打林美玉後,尚在上開租屋處待至中午,其於原審辯稱於測量林美玉尚有脈搏之時,即行逃離等語,已不可採。

⑵被告雖否認有於林美玉陳屍之儲物間毆擊林美玉及褪去

林美玉之短褲,復將林美玉之上衣撕裂到頸部,以藍色毛衣覆蓋林美玉之頭部,並以棉被包裹林美玉屍體,再以鋁板覆蓋其上,及擦拭上開租屋處進門前客廳左側牆面及地面之血跡等情,然觀之林美玉陳屍之儲物間,其屍體周圍牆面及地面發現大量噴濺血跡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初步勘察報告、該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初步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卷1第71頁反面、第76頁反面,偵字卷卷2第235頁),經警採集該牆面之血跡(編號B25-1血跡棉棒)送鑑定,檢出女性之DNA–STR型別與林美玉之DNA–STR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卷卷2第239至28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9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卷2第290、291頁),以林美玉於該處尚有血跡高速噴濺於牆面之情形,足認林美玉係於該處遭毆擊死亡。又上開租屋處之前、後門門鎖、窗戶及通風口均未發現遭侵入痕跡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編號89至99)在卷可憑(見偵字卷卷2第231頁反面、第259至261頁),足見上開租屋處並無遭他人非法侵入之狀況,當可排除第三人非法侵入、至儲物間毆擊林美玉致死之情形。況上開租屋處進門前客廳左側牆面及地面發現血跡擦拭痕跡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3、34)在卷可參(見偵字卷卷2第231頁、第235頁、第245頁),該租屋處既為被告所承租,除被告及被告允許自由進出之林藤原外,他人無從進入,而林藤原與林美玉素不相識,並無殺害林美玉之理由,自無進入上開租屋處之儲物間毆擊林美玉致死之可能,又林藤原與被告僅係房東與房客之關係,彼此並無交情,亦無可能為被告擦拭上開租屋處進門前客廳左側牆面及地面之血跡,以掩飾被告之犯行;況林藤原若見林美玉受傷或陳屍在該處,衡情心中應慌張害怕,儘速報警處理及呼叫救護車救人,豈有可能會褪去林美玉之短褲、撕裂林美玉之上衣、以藍色毛衣覆蓋林美玉之頭部,並以棉被包裹林美玉屍體,再以鋁板覆蓋其上,及擦拭血跡之舉!綜合上揭客觀事證及本於推理之作用,足認在該處儲物間毆擊林美玉及脫掉林美玉之短褲,撕裂林美玉之上衣,以物品掩蓋林美玉屍體及擦拭血跡之人均為被告。

⑶承上,自林美玉於案發當日進入該租屋處迄至員警發現

其死亡之間,除被告外,並無外力之介入,則確係被告於上開租屋處持木棒毆打林美玉頭部,於木棒斷裂後,復持鋁棒繼續猛擊林美玉頭部,於林美玉癱軟於地後,將林美玉拖至儲物間,餵食林美玉FM2,再續以鋁棒敲擊林美玉頭部致其死亡,並褪去林美玉之短褲,將林美玉之上衣撕裂到頸部,以藍色毛衣覆蓋林美玉之頭部,並以棉被包裹林美玉屍體,再以鋁板覆蓋其上,及擦拭上開租屋處進門前客廳左側牆面及地面之血跡等情,已堪認定,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2.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⑴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之語文智商100、作業智商95、整體智商97,語

文理解、知覺組織、工作記憶力,表現均具平均水準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100年8月4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285頁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欄心理衡鑑部分),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智識正常,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供稱:伊於前案之羈押期間,曾想要以頭撞牆自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卷4第18頁),說明想以頭撞牆壁之方式了卻性命,顯見被告知悉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受外力敲擊足以致命。參以前述被告於本院供稱案發當日因向林美玉表示下雨而無法帶其去看老闆,進而引發爭執,其即先後持木棒、鋁棒毆打林美玉等情,而員警採集扣案木棒上之血跡(血跡棉棒編號27-1)送驗結果,驗出之女性DNA–STR型別與林美玉之DNA–STR型別相符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卷卷2第239至28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9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卷2第290、291頁),而扣案鋁棒上之血跡驗出之女性DNA–STR型別亦與林美玉之DNA–STR型別相符,已如前述,上揭客觀證據與被告之前揭供述互核相符,可知被告係先持木棒毆擊林美玉頭部,於木棒斷裂後,再持鋁棒繼續毆打林美玉頭部,而木質球棒乃硬質之物,被告持之毆打林美玉頭部,竟能造成木棒斷裂,足見被告敲擊林美玉頭部力道之猛烈,若果係僅要教訓林美玉,何須朝林美玉頭部猛擊?且於木棒斷裂後,林美玉應已受到重大之傷害,教訓之目的已達,然被告猶不停手,繼續改持鋁棒朝林美玉之頭部猛擊,足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木棒、鋁棒毆擊林美玉無訛。況被告復於本院更一審自承:伊想說林美玉的血越流越慢,有血小板應該還不會那麼快就死掉,伊就走去菜市場買便當,想說等伊吃完便當再打電話叫救護車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卷2第116頁),若果林美玉當時尚未死亡,被告亦已知悉林美玉因伊毆擊而頭部受傷流血,依被告之智商及智識程度,其當知人體重要部位已破裂若此,血液已大量噴濺,失血過多有致死之可能,其竟任置林美玉於該處,仍外出買便當食用,未曾呼叫救護車來救護林美玉,亦無任何救護之舉,足徵被告實欲致林美玉於死,其辯稱無殺人之意云云,至難憑採。

3.被告殺害林美玉之動機: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刊登應徵檳榔小姐之徵才

廣告,林美玉撥打電話與伊聯絡,約定應徵之時間、地點,99年10月19日晚上約11時許,林美玉至上開租屋處應徵交付履歷,伊與林美玉交談間提及伊母親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林美玉小聲講了「還真是賤骨頭」乙語,伊認為林美玉污辱伊母親,本欲罵林美玉,但似乎有另一念頭要伊不要罵,該念頭稱明日由其處理,伊便在林美玉離開後準備木棒,欲於隔日殺害林美玉;案發當日上午,林美玉一進入上開租屋處內,伊關門後便持木棒往林美玉頭部毆打,接著亂敲亂打,林美玉以手抵擋,接著倒地失去意識云云(見偵字卷卷1第5至7頁、第180至185頁),然查,林美玉既係求職者,而被告為應徵者,衡情林美玉於被告面試時,自當努力表現自己良好之一面,以求錄取,豈有可能口出輕蔑之言侮辱被告或其家人?被告上揭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⑵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主張被告殺人動機係欲滿足本身

性方面需求等語。惟為被告堅決否認,且公訴人亦無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佐證林美玉曾遭性侵害,自難僅以林美玉上半身衣物遭撕裂至頸部,下半身僅穿著內褲等情,遽認被告係欲滿足本身性方面需求而殺害林美玉。且臺大醫院第二次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此一褪除衣物露出林女僅著內衣褲之女性胴體之動作,具有性意涵,符合上述陳員B群人格特質(按指精神疾患診斷中,將人格疾患分成A、B、C三種情況下的B群人格特質)及過去『壓抑→報復心→行動化』之行為模式,可能與其異性交往受挫之替代性攻擊有關,只是陳員之殺害林女之行為,乃殺害兩名女童行為之『升級』,且可能與林女言語上觸怒陳員有關,然兩種動機可以同時並存,並無互斥之關係」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卷2第201頁反面、第202頁),足見被告褪去林美玉衣物之行為,亦可能係因被告與異性交往受挫而產生之報復女性之舉動,非僅欲加性侵害一端,是本件在無任何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尚難據此即推論被告殺人動機係與其性慾有關,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殺人動機,揆諸上揭說明,尚屬無據。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林美玉提早於上午9

時多到該租屋處,伊告知因下毛毛雨,故無法帶林美玉去看老闆;林美玉聞言即回稱其已請好2天假,到這裏才跟其說不能去見老闆;伊與林美玉即發生爭吵,越吵越兇,直到林美玉說「對啦,就是賤骨頭,才會生你這個賤兒子」,伊才忍不住持木棒打林美玉等語;其中所述林美玉說「對啦,就是賤骨頭,才會生你這個賤兒子」等語,衡以林美玉與被告之母素未謀面,縱與被告發生爭吵,亦無理由辱罵被告之母為賤骨頭之理,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然被告前揭供詞顯示,其於案發前一日佯以要帶林美玉去見檳榔攤老闆等詞,使林美玉應允再次前來,雖當日下雨,林美玉因要面晤老闆,復特意著裝打扮,請假、冒雨前來,此經證人即林美玉之夫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在案發當天出門前有化妝,並表示老闆叫她複試一定要化妝過去等語可證(見本院更一審卷卷4第6頁反面),則林美玉排除困難並慎重準備,及至抵現場,被告竟以下雨為由搪塞,林美玉表達不滿,當必要求丙○○依言帶其前去見老闆,因而發生爭吵,且越吵越激烈,被告竟持木棒毆打林美玉頭部,足見被告係因無法合理交待為何不能帶林美玉去見檳榔攤老闆,謊言將被識破,又與林美玉發生爭吵間,惱羞成怒,進而萌生殺害林美玉之動機無訛。鑑定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是被告褪除被害人衣物使其露出胴體,這樣的判斷是具有性意涵的,因被告過去與女性交往的過程中屢遭挫折,其B群人格特質是一種自戀的傷害,被告的反社會的特質會讓伊有報復的心理及行動的展現,通常都會醞釀一段時間,在足夠的主客觀條件成就下,就可能在當下產生攻擊的衝動,渠等認為被告這樣的攻擊衝動具有某種的替代性,亦即不會完全因為被害人當下的反應或舉止而觸發,而是累積一段時間,被害人只是憤怒對象的替代攻擊目標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卷3第13頁反面),益足徵被告因具B群人格特質,該反社會特質讓被告存有報復之心理及行動之展現,在案發前即已開始醞釀,適因林美玉與被告爭吵而使被告將林美玉當成憤怒對象之替代攻擊目標,進而產生殺人之動機。

4.被告犯罪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原審中辯稱:因林美玉言語侮辱伊母親,伊心中有一念頭告知欲處理此事,係伊心中惡魔想殺人等語。其辯護人亦主張: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其精神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程度等語。然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

⑴本件被告先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馬偕醫院、原審法

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本院囑託臺大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於殺害林美玉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分別如下:

①偵查中經檢察官依職權囑託馬偕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鑑定,其結果認:「㈠陳員過去曾經有幻聽、疑似視幻覺及怪異思考的經驗,過去也曾被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B群人格疾患(以邊緣性表現為主)及未歸類之精神病,由此次鑑定資料所得認為陳員主要精神科診斷為:⑴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部分緩解中,⑵疑似B群人格疾患(以反社會及邊緣性人格特質為主)。」、「⒈妄想性精神分裂症的診斷依據主要是依陳員過去病史有出現典型精神分裂症的幻聽形式(包括以人聲為主,內容為命令或評論)並且因此自我傷害,並且也有思考障礙的表現(主要是自閉及幻想內容);但在接受監護處分時於國軍北投醫院住院記錄中可以看到陳員精神分裂症狀在住院一個月後已經大為改善,之後病歷記錄多以陳員違規行為問題為主(包括:抽菸、賣菸、指控他人竊取財物及威脅要傷害他人等),而在出院後雖然於臺大回診及與觀護人會談時都有提到精神症狀,不過依照這些資料來看,其情緒反應似乎是受其生活事件刺激(例如:與父親吵架、鄰居太吵及工作不順利等),而非是因精神分裂症狀直接影響,此外陳員智力並未受到精神分裂症影響而有任何退化跡象;一般而言,嚴重精神分裂症病人常缺乏工作動機,生活功能退化;陳員卻積極表現出工作動機及意願,也會自行租賃房屋、化名登報及面試應徵人員,所以認定其精神分裂症自民國98年8月以後是處於部分緩解中,對其一般生活功能無礙。」、「⒉B群人格疾患(以反社會及邊緣性特質為主),主要診斷依據是由陳員早在國小六年級時便常與同學鬥毆,遭同學家長至家中投訴,甚至有兩次將同學打傷住院,以致於被記大過,陳員對此仍表示是因為被挑釁才會還手,自己並無犯錯,可能早在精神分裂症發生前,陳員性格可能就有缺乏良心自責或容易合理化自己行為的傾向,而在民國98年於國軍北投醫院住院期間於病房中出現的行為問題(無法遵守病房禁菸規定、說謊、操縱威脅態度等)也顯示其可能具有B群人格特質。」、「㈡回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事項:

⒈陳員(即被告)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部分緩解中),對於在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降低,但應未達顯著程度。⒉陳員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殺害被害人時可能仍有妄想型精神病(但處於部分緩解中),但正如前述陳員在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降低,但應未達顯著程度,理由如下:

⑴陳員可以在10月10日與人簽訂租賃契約,購買家具及家電用品,並自行張貼出租廣告;並在10月18日起以化名於報紙刊登應徵檳榔門市小姐廣告;同時10月18日觀護人訪視時陳員正與鄰居打籃球,表現正常;10月19日可以與兩名應徵者正常面試,取得對方信任並約次日繼續面談,所以於案發前並無任何精神病急性發作前兆;即使如陳員所述在10月19日受到被害人言語刺激導致受心魔控制計畫行兇,但在10月19日當晚陳員受到刺激下反而可以壓抑怒氣不受心魔影響,並約被害人次日繼續面試,顯見陳員並非全然無法控制其行為。⑵陳員所述行兇時受心魔控制攻擊被害人,之後心魔消失恢復原來自我,再替被害人檢查脈搏,確認被害人活著,因心中害怕,所以將被害人自客廳拖行至後方儲物間,之後至廚房喝水後便急忙離開,但根據海山分局現場勘驗報告認定被害人是在客廳被棍棒攻擊倒地,再遭拖行至儲物間繼續攻擊致死;再者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更指出被害人可能遭人強迫服用Flunitrazepam 藥物迷昏、性侵。所以陳員自述案發過程與上述客觀證據並不一致,加上過去有多次接受司法精神鑑定經驗,可能會有『不實表現自己狀況的動機因素』來干擾鑑定結果。3.臨床上所見服用藥物而導致之記憶缺損應當是順行性記憶缺失(antegradeamnesia),意即在服用藥物後會干擾到大腦記憶登錄的能力,所以應當是對於服藥之後所做的行為印象模糊或毫無記憶;陳員自述是於案發後次日(10月21日)至臺大急診回家後才服藥企圖自殺,清醒後對於10月20日殺害被害人乙節毫無記憶,此記憶缺損情形於一般醫學經驗上並不合理。」等語,有馬偕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卷3第10至17頁)。

②經原審法院依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就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經該院就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家族史、疾病史、犯罪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家庭及社會評估、精神狀態等檢查結果,認:「基於以上鑑定之結果,本院認為,整體而言,陳員(指被告)目前仍具備對外界環境之知覺領會與處理自身之事務之能力。鑑定當天配合上午會談及下午之心理衡鑑,流暢回應醫師及心理師提問,說明現今精神狀態具有意思能力,未達心神喪失程度。雖有慢性精神病診斷及症狀,但根據犯行前之計畫行為,以致於犯罪行為時,雖主張非陳員本人所為,係其分裂人格之一心魔所為,其無法控制、亦不知其所為,僅在行為後始得知心魔可能犯殺人罪,就陳員之本人『丙○○』而言,對於殺人之行為及其違法性,具有認識,並未達顯著欠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但陳員主張所謂之心魔,係出於其妄想所致,與『多重人格』(『解離性身分疾患』)診斷所謂之人格不同,由於陳員認為犯行係由心魔所為,並僅出現於『心情煩躁』之時,取代『丙○○』,並先後犯案兩次,於此,亦可推知陳員應可預知及知道『心魔』犯罪之計畫與實施行為。另依據『心魔』所述,因為忍不下遭受被害人無心之言語,自覺受辱而殺人,『心魔』亦在具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下而殺人。再參考美國司法實務通說對於所謂多重人格刑事責任能力抗辯之見解,亦以主要人格為審判之客體,因此,綜合而言,陳員對於本案之殺人行為,於行為時,應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不因其罹患精神分裂病而受影響。」等情,有該院100年8月4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281至293頁)。

③經本院前審依聲請囑託臺大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鑑定,經該院就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檢查結果認:

「a、根據上述資訊,綜合陳員、陳員母親描述,本院及北

投國軍醫院之病歷記載,馬偕醫院及八里療養院鑑定報告,陳員過去就學記錄和臺北看守所之記錄,陳員之精神科診斷為⑴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部分緩解期;⑵人格疾患,未註明型,具B群人格疾患特質。陳員關於其他各種『人格』、『心魔』、『異次元』或其他各種『使』等等之描述,可信性低。

b、根據美國精神醫學學會於西元2000年所出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之第四版修訂版(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4th edition with text revisio-n,DSM-IV-TR)所列舉,精神分裂症常見臨床症狀包括:妄想、幻覺、解構的言語(語言脫軌或語無倫次)、混亂或僵直的行為、及負性症狀(情感表現平板、貧語症、或無動機)。精神分裂症為一慢性且持續之重大精神疾病,本身病程隨著時間進展可能出現前驅期、急性發作期、緩解期、殘餘期等不同階段。以過往陳員之病史特徵而言,陳員在精神分裂症部分,目前只有殘存不干擾之幻聽,除了其所描述之個人『特異經驗』及相關『信念』之外,無其他妄想之表現,會談當下並無言談切題連貫,適切回應鑑定人員之提問,邏輯思考良好,情感適切,也無明顯之負性症狀(例如情感淡漠),屬於部分緩解期之表現。

c、陳員過去在成長之過程中,即有數次因對方招惹陳員,故陳員肢體反擊導致對方受傷之事件。陳員並於民國98年於國軍北投醫院也出現多次違反病房規定抽煙、藏煙、指控他人偷取財物等行為異常表現,且於同時間並無出現與此行為相關之幻聽及妄想等症狀。從發展歷程及住院觀察的紀錄,陳員傾向於合理化自己錯誤、缺乏良心自責、在無法忍受憤怒或不滿時對立性上升等情形,其暴力及對立行為模式以B群人格違常的特徵較近似。陳員個性及行為特點包括:攻擊他人之行為,欺騙他人之行為(例如,住院時欺騙醫療人員、化名刊登廣告),違反社會規範(例如,即使在接受監護處分時,仍違反病房規定),不負責任(例如無法維持學業及工作、金錢花用較無節制),有時行事衝動(例如,離家出走、與他人發生衝突或傷人行為、自傷行為),對於傷害或欺騙他人行為之第一反應乃歸因到外在狀況(例如,他人挑釁、醫院人員管理不當、好友及女友之背叛行為、疾病及藥物等等)、欠缺直接之歉意情感反應(例如,對於殺害他人的直接想法不是對不起被害人,對於家教老師被電送醫沒有愧疚感,拿刀子才算殺人,拿棍子只是要打一頓而已),常覺人生沒有意義,情緒常有低落之狀況(例如,心情不好想到自殺或自殺行為)。這些現象即使在精神病症狀不活躍之時仍然存在,而且形成慣常之行為模式,造成其社會、學業及職業功能表現不佳,屬於某種人格疾患之狀況,具有反社會(違反規範、欠缺同理心等)及邊緣型(情感波動及人生無意義等)兩種人格疾患之屬性。

d、雖然陳員在病歷記錄中及歷次鑑定中,經常提到各種『人格』,例如『心魔』、『異次元』、『諾德』、『光使』、『風使』、『鬥使』、『智使』、『邪使』、『黑天使』、『死神』等等,陳員並曾於之前鑑定過程中認為自己乃『人格分裂』,因此需考量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之DSM-IV-TR,陳員是否有『解離性人格障礙症』(dissociative identity disorder)之可能。雖然目前此一診斷列入正式之診斷準則,然而學界對於此一診斷之科學性,仍有許多爭議(Kihl-strom,2005)。根據目前『解離性人格障礙症』之相關資料,罹患此病者以女性居多,個性上之特質為:情感上較不成熟、自我中心、依賴,過去有嚴重之暴力或性虐待之經驗,長期地出現各個人格之狀況。

根據精神動力學之理論,此一疾病症狀之出現,主要是為了應付壓力,因此本診斷相關症狀之出現,經常是從兒童或青少年時期即開始,而此類之患者因此主觀上對於過去之暴力或性虐待之記憶,可能反而比較不顯著(Melton,Petrila, Poythress,& Slobogin,1997),而這些顯著的身份或人格狀態會交叉地反覆主宰此人之行為,而此病患者會在某段生命時期無法回想起重要的個人重要資訊。一般而言,患者通常不太願意主動談及其症狀,且其症狀通常『不誇張』,也患者提及這些症狀時亦顯示出明顯受苦之情形。而模擬此疾病者,則經常呈現誇張之描述、隨意編造、缺乏一致的工作史,對於其症狀顯得淡漠或不在乎(沒有受苦之反應),選擇性地失憶,說謊等等(Draije-r & Boon,1999)。而陳員為男性,過去雖有受到父親毆打之經驗,但是並未出現不同人格之現象,反而是在統整人格之情況下發展出攻擊他人之反應;此外陳員在服役過程中並無特殊重大之壓力經驗,卻於此時期發生『心魔』之現象,與此疾病症狀誘發之一般模式有異;而且陳員之『人格』群顯得誇張、膚淺,對於其生活似無太大之影響;且陳員對醫療人員或甚至觀護人皆侃侃而談其各個人格症狀,卻無明顯之受苦狀況;且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境下(根據記錄,在涉及犯案行為時)才有明確失憶的現象。因此,陳員之『人格分裂』之症狀,根據精神病理學之學理推估,並非屬於『解離性人格障礙症』之範疇之可能性最高。

e、陳員陳述之間歇性幻覺經驗,雖始自兒童時期,然而並未有其他之症狀,且對其行為及功能並未有明確之影響,因此兒童期幻覺應非精神疾病之現象。雖然陳員母親報告自陳員國中畢業之後,陳員出現一些怪異的言語行為,然而陳員並未就醫,生活模式亦無太大變化,並無較客觀之證據可佐證陳員此時已經發病。

陳員較明確之精神病症狀,乃始自陳員服役於海軍時,出現焦慮、失眠、聽幻覺及自我傷害之行為,曾住院約兩個月,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停役後,亦曾在91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於國軍北投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診斷亦為精神分裂症。此時,在陳員之精神病理學資料中,並無所謂各種『人格』出現之跡象。

然而,自從陳員於92年犯下殺死兩名小女孩之案件後,其精神疾病症狀之豐富性大增,開始出現更多之『聽幻覺』或『人格』現象之描述;據陳員自述,陳員為求能夠早日結束監護處分,自國軍北投醫院出院,即使其治療藥物劑量降低,陳員仍可藉由轉移注意力之方式忽略聽幻覺,可以『掩蓋其症狀』(可長至半小時),顯現者則為其上述人格特質之行為模式。而於犯下本案之後,陳員於數次之鑑定過程中(含本次鑑定),陳員可以回溯性地報告比之前病歷記錄更詳細、更豐富之症狀,以及複雜的行為與人格操縱模式,甚至有類似解離性人格疾患相關之表現(其所宣稱之另一個『心魔』人格與諸多系統、和被控制而失去記憶云云)。根據精神病理學及司法精神醫學之學理,陳員所陳述之精神病症狀之可信度,仍頗有懷疑之餘地;例如,陳員出現罕見症狀(三對翅膀天使、如蝌蚪之白色比籃球大之光球、穿牆之藍色小女孩、持續『異次元』聲音、反覆同樣語句之聽幻覺等等)、合併多項不常同時出現之症狀(連續之聽幻覺、視幻覺、被操控感、人格變換、情緒突然變化、犯案時才失憶)、過度詳細且豐富之症狀、其自述症狀之嚴重度與其行為功能之變化沒有明顯之關連(除了『心魔』影響其犯案行為之外)、症狀之發作與緩解以不典型或突發的病程發生(Rogers,2008)。於進行鑑定會談及心理測驗之過程中,陳員之反應模式亦顯示其反應之真確性仍有疑問(例如陳員欠缺動機用心受測、陳員對於受測有抗拒防衛之傾向、陳員之受測反應有與其能力不一致之情形)。此皆支持陳員之症狀陳述可信性低之結論。

f、根據過往陳員歷次接受心理測驗之資料,亦呈現奇特之模式:其智力程度與其精神疾病症狀嚴重度呈現矛盾之現象(精神症狀較穩定時,智力商數反而較低)。…因此,在時間軸之縱向反應上,陳員之症狀隨著在看守所之中接受治療,逐漸改善之情形下,考量其在歷次受測過程中可能之學習效果,其智力商數隨著時間經過而變差之可能性不高,然而陳員上述於臺大醫院之檢查結果,顯著地低於馬偕醫院及八里療養院的智力商數結果,陳員在時間縱軸上的能力的不一致,違反精神病理學理論及因『反覆施測的學習效應造成分數提升』之模式。而此種模式,亦出現在上次殺害兩女童案件之三次智力商數之趨勢上。此皆佐證陳員對於其測驗反應之真確性值得懷疑。

g、陳員對於本案犯案情節之描述,呈現之特徵為,隨著時間經過而遺忘更多,然而其遺忘之程度無法以目前之精神病理學解釋。陳員於接受馬偕醫院鑑定時,陳員對於犯案過程之敘述大約為:『10月19日深夜陳員與被害人見面,陳員表示被害人於閒聊時得知陳員母親是從事資源回收時,言談間表示出輕視之意,陳員當時忍住憤怒,並仍與對方相約次日見面;20日上午…(陳員)帶被害人至租屋處,一入客廳即以木棒猛擊被害人直至昏厥,陳員表示是當下突然受心魔控制,之後心魔消失,恢復到原來的自我,當時替被害人把脈,確認她還活著,但是心中害怕,所以把她拖到後面洗衣服的地方,自己去廚房喝幾口水,跑回家中;第二天坐計程車到臺中,和母親聯絡後又搭計程車回臺北,先至臺大醫院看診,但是找不到急診便回家,又在母親陪同下第二次赴臺大急診就醫,但是等不到醫師處理,逕自與母親離開,回家後因為害怕被抓到,又感到沮喪,心想沒有地方可以容我,便決定到橋下吞藥自殺,但自殺不成,醒來之後反而對先前殺人之事完全沒有記憶,只知道發生大事…陳員自述是於案發後次日(10月21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回家後,才服藥企圖自殺,清醒後對於10月20日殺害被害人乙節毫無記憶…』(參考馬偕醫院之鑑定報告);於八里療養院之鑑定報告中,則呈現:『10月19日首次會面,…陳員覺得這對話對陳母有輕蔑之意,當時忍住憤怒,不曉得該怎麼辦,故結束該次會談,…陳員聽見來自心魔之聲音:『人家都騎到你頭上去,對你媽說這種話,你還要當作沒看見嗎?』但陳員擔心自己在被逮捕入獄或住院,否認謀害林女的計畫。10月20日早上,陳員聽到心魔之聲音:『讓我來』,但當時意識仍清楚,人格仍是丙○○本人。陳員接到林女來電後,之後一大段時間幾乎忘記發生什麼事,『因為心魔取代了我,不肯記憶共享,他的完成度超過50%,我沒辦法跟他進行精神同步』,只曉得他可能犯了大錯,以及依稀記得拿木棒攻擊林女之零星畫面(關於木棒之來源,陳員表示平常有打棒球之習慣),在恢復意識時,已經是10月21日,不曉得為何身在臺中,故搭計程車回臺北。』(參考八里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於本院之鑑定中,陳員則描述:『因為對方說其母是賤骨頭而心有憤怒,但19日當下仍能控制住未有舉動行為,叫林女回去,第二天再來,然後陳員將午餐及晚上的藥吃了之後睡覺,沒有跟異次元聲音聊天,自覺睡得很沈(約有8-9個小時)。於20日上午預定與林女再碰面時,陳員自述覺得怪怪的,也有吃藥(九點多),然而林女提早到(亦是九點多),陳員騎摩托車帶領被害人林女至租屋處,林女進門後,陳員關上門當下,突然覺得很不妙,覺得心魔快要控制住自己,因此大吼『快跑』,然而該門不好開,林女在第一時間沒有打開門,因此就被『另外一個我』(經鑑定人員澄清,陳員稱『心魔』也是另一個『黑暗的我』,也是陳員的一部份)抓回來。陳員於描述案發現場(會談中,陳員將眼睛閉了起來,表示有點難過)時,表示本來要到廚房拿履歷表給林女填,然而覺得不對勁快要被另一個人格控制住,要被『架空』(陳員表示沒有辦法再用言語形容得更清楚一點),『心魔』說:『讓我來』,然後突然受心魔控制,但仍記得當下拿起木棒亂打林女,不知道打在哪裡,隨後所有過程便失去記憶。待陳員清醒後,陳員已在臺中的早餐店吃三明治早餐;當時陳員只知道『發生很嚴重的事情』,但是不記得打了人。陳員對於該地點陌生,因此問了臺中早餐店的老闆娘才知道地點是臺中,然後陳員坐計程車趕回北部,然而陳員家屬都說沒有事。陳員自述,自己當時甚至忘記了曾經租房子的記憶…」上述三個版本之涉案前後過程之描述,愈至後期之版本,愈傾向以被『心魔』控制大部份時間為由作為解釋,弱化陳員對林女指責其母親為賤骨頭的憤怒部分,亦顯示出陳員『修正』對己身有利之記憶描述的可能性。三個犯案之描述中,以馬偕醫院之鑑定報告中呈現最多細節,最不似失憶之情況,然而於八里療養院之鑑定報告中,其記憶減少到依稀有打人之零星畫面,而於臺大醫院之鑑定中,陳員則幾乎所有之涉案過程完全忘記。陳員失去記憶之時間點,亦有不一致之處;在馬偕醫院鑑定報告中,陳員自述服藥自殺之後始失去之前犯案之記憶;八里療養院之鑑定報告則顯示陳員接到林女來電後,就開始有失憶之現象,而至臺中時才清醒,但對於犯案過程仍不復記憶;於本院之鑑定中,陳員於毆打林女之前才開始有失憶之現象,且失憶之程度及於犯罪事件前之租屋之記憶,明顯有不一致之處。此外,於馬偕醫院之鑑定報告中,『心魔』於陳員涉案之前一刻出現,然而陳員於攻擊行為結束後,脫離『心魔』掌控,因此仍記得處理犯案現場之過程;於八里療養院之鑑定報告中,『心魔』出現之時間為犯案前一天,以及犯案當日接到林女之電話後出現;於本院之鑑定中,陳員敘述於犯案之前一刻『心魔』始出現。基於上述之數個理由,陳員對於犯案過程『失憶』之可信度低,本鑑定將以較為客觀之精神病理學理論及既有資料進行推估,以判斷陳員犯案時之精神狀態。

h、陳員過往之症狀模式為,除了兩次殺人之舉動外,少見因持續性幻覺或妄想導致之其它行為干擾或暴力舉動。且陳員過往在情緒變化較大之時,可自我警覺而主動要求針劑注射(國軍北投醫院住院中或本院精神醫學部門診就診中),且在其藥物治療劑量降低之際,為達到出院之目的,可以忽略或壓抑症狀對其之影響,因此陳員於本院精神部門診就診中,服藥不規則之情況下,於林女殺害前能處理租屋、登廣告等需要複雜認知能力來達成之計劃,並能抑制怒氣,直到第二天才將林女殺害,顯示其精神分裂症之症狀,仍有一定之穩定度,且陳員亦具備尋求幫助之能力。在精神分裂症病程一般發展上,起因於壓力或減藥導致的及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通常仍需明顯一段症狀惡化期(常見數週至數月不等),且在症狀惡化初期即有認知功能惡化之證據(如職業或學業功能下降、無法自理等);導因於精神分裂症的暴力行為可能源自於間歇,強烈干擾性的幻覺及與幻覺相關聯的妄想經驗。

在本院排除陳員罹患『解離性人格障礙症』之後,根據法院卷宗、病歷資料及陳員主觀報告,陳員本次犯案經驗不符合典型的精神分裂發作模式。

i、因此,陳員涉案前精神分裂症乃處於部分緩解中,可保持良好之認知與控制能力,有組織地處理許多複雜事務(租屋裝潢、買賣手機生意、買賣小動物生意、以化名委託報紙刊登徵人廣告,並進行徵人會談等),因此在此種情況下,其行為反應模式主要為其『B群人格』特質之展現,而其受到林女激怒之後之攻擊行為,亦符合其B群人格特質之行為模式。陳員過去對於各個『人格』之描述多有不一致之處,且各個『人格』並未在其生活當中導致明顯行為模式及記憶斷層之障礙,且陳員常稱其他『人格』或『聽幻覺』為『黑暗的我』、『另一個世界的我』,且生活不受明顯影響對於這些『人格』或『聽幻覺』採取接納之態度(沒有受苦之表現),顯示這些精神症狀如果為真,亦為其B群人格行為特質之展現場。因此,與鑑定人員會談之我,或『心魔』之我,皆是陳員整體展現之一部分,陳員與『心魔』皆具備判斷行為違法之能力。就陳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言,陳員自述『心魔』乃是陳員自己創設之『惡魔方程式』之成果,中間牽涉到『自我催眠』之過程,且陳員在八里療養院之鑑定過程中,也可自行『誘發』『心魔』之出現,因此陳員對於『心魔』之出現並非無控制力,『心魔』因此並非主宰性之『人格』,而較可能是陳員之工具,依據法院卷宗資料與陳員歷次自述其犯案經過之資訊,殺害林女之過程中,而『心魔』之舉止行為,亦符合陳員之B群人格特質,因此在陳員於『心魔』之設定與啟動具有主控性之情形下,即使『心魔』之現象為真,犯案過程中,林女被毆致死,陳員(或『心魔』)將林女之屍體以棉被包裹並以鋁片覆蓋屍體(顯示有罪惡感,有不願面對屍體或不願屍體暴露等思維),並收拾犯案現場擦拭血跡等,顯示整個犯案過程仍有一定之組織性與控制力,依據文獻,本院鑑定仍傾向於認為陳員於犯案時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Braude ,1996)。此外,目前對於解離性人格障礙症之研究,仍未有十足之科學證據能夠證實『各個人格』之獨立性(Merckelbach,Devilly, &Rass-in,2002),而此現象在陳員之情形尤其明顯,且陳員之敘述之可信性亦較低,因此整體考量,陳員於犯案時即使有精神症狀,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

j、即使假設陳員所描述之犯案過程之精神症狀之作用為真,陳員對於『心魔』作為精神症狀本身之行為,並無控制力,然而陳員明知過往之經驗已經顯示其『心魔』現象本身之危險性,而陳員對於此種現象並不在意(亦即陳員未顯示其明顯拒斥心魔或其他幻覺之情形),在其具備能力避免心魔作用之時(例如請求並接受精神科藥物加強治療或接受住院治療),陳員竟不為之,此符合其B群人格特質之展現,而陳員具備B群人格特質之情形,其對於將來殺傷他人風險之認識及因應之情況,依據目前精神病理學之學理及臨床判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其對於其後續犯案時刑事責任能力之降低,仍有故意或過失引致之可能。因此,即使相信陳員關於其『心魔』之描述,誠如陳員所宣稱,本次殺人事件係由因減藥3而造成之精神症狀惡化所引起,陳員在會談中亦表明能充分了解過往之病史呈現發病時可能具有傷人危險之模式,且陳員亦主觀宣稱欠缺治療時常有發病之情形,而此次陳員仍決定減藥而導致再度發病及殺人之行為,是否有原因自由行為之法律詮釋可能(林山田,2008),仍請貴院依職權認定之。

k、最後,本院鑑定雖確認陳員過往及現在精神疾病之診斷,然而根據研究文獻,精神疾病之診斷之存在與可信度低之症狀描述,兩者之間並沒有必然互斥之效果。亦即,雖然有些精神疾病診斷純為根據虛偽不實之陳述所做出,也有一些精神疾病之患者為了某些特定之目的(例如獲得福利或規避責任)而放大描述其精神疾病症狀之頻率及嚴重度,或者將某些非因精神疾病之行為歸因於精神疾病之症狀;本院鑑定目前傾向於認定陳員對其精神病症狀與其殺人行為關連之敘述乃屬於後二者,特此併予敘明(Simon & Gold,2010)。

l、總結說來,陳員於本次殺人案件期間,除陳員可信度低之陳述外,依據目前資料及精神病理學學理,並不支持陳員刑事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認定。亦即,本院鑑定認為陳員於涉案期間,未有因精神分裂症急性發作而導致明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證據,陳員殺害林女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陳員宣稱被『心魔』控制之精神症狀描述之可信度低。」等情,有該院102年6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重訴卷2第91至106頁)。

⑵且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亦供稱:其在偵查中稱第一

次面試林美玉時,林美玉小小聲的說真是賤骨頭,當時有一個念頭告訴其不要罵被害人,那個念頭跟其講明天就由他來處理等情,不是真的,「那是我掰的」,其在本院10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所提之行兇過程中,「心魔確實曾經有聲音出現過,心魔跟我說的,我現在無法回答,它說的很多。我承認的過程,心魔只是慫恿,但沒有控制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卷4第16頁),已坦承其前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稱係遭「心魔」控制而行兇一節,為其編纂之說詞,輔以前揭精神鑑定結果,自難認被告於殺害林美玉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各節,已足認定被告殺害林美玉之動機、犯意及犯行,且被告殺害林美玉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文貞、廖福特以專家證人到庭證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適用,然辯護人業已提供張文貞及廖福特之著作供參,尚無傳喚2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持木棒、鋁棒多次毆擊林美玉,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階段行為,法律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經本院已97年重上更五字第20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後因其該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殺人罪,惟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合於減刑條件,經本院於98年6月3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8年7月3日因刑期屆滿出監,自該日起送國軍北投醫院執行刑後監護,於98年12月8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所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另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四、原審詳實調查,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已供稱:伊於木棒斷裂後,復持鋁棒毆擊林美玉,該鋁棒為伊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卷4第14頁),且經警採集扣案鋁棒上之血跡送驗結果,與林美玉之DNA–STR型別相同,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毆擊林美玉之木棒斷裂後,更持鋁棒持續毆擊林美玉,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持木棒毆擊林美玉之事實,且未諭知沒收扣案之鋁棒,均有未洽。另被告雖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美玉聯絡應徵事宜,然被告係於10月20日與林美玉在上開租屋處發生爭吵後,始萌生殺意,故難認前揭行動電話係被告遂行殺人犯行所用之物,原審判決將前揭行動電話誤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沒收,亦有違誤。又原審判決認被告惡性重大,手段兇殘,且毫無悔意,無教化之可能,因而判處被告死刑,然經本院囑請臺大醫院鑑定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其教化可能性,其鑑定結果認:「…㈢⒈再犯或有無害公共安全之虞:

陳員嚴格上而言僅具有部分心理病質之特徵,尚未至完全符合心理病質之所有特徵,然依據精神病理學及臨床經驗推估,若陳員在殺害林女行為時之主客觀條件持續存在下,陳員欠缺管制、服藥不規則、操縱母親滿足其物質慾望、欠缺耐心並易怒(包括對於女性之不尊重或怒意),離開機構後約一年內即做出殺人行為,本院鑑定依據臨床判斷推估陳員在社區生活時,確有再犯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⒉本院鑑定瞭解到臺灣目前並無中度戒備或高度戒備之司法精神醫療病房,但若是能有相當程度之設施(例如監獄中附設之精神醫療病房),因陳員尚非典型之心理病質者,『並非文獻顯示典型的特別難以治療之人』,陳員接受積極輔導治療(過往陳員服刑中接受之輔導治療尚有加強餘地),例如包括精神科藥物治療、憤怒管理治療以及與女性相處之輔導治療等,陳員或尚有教化可能性。然而,陳員需接受幾年之積極輔導治療始能教化成功,始能明顯降低其再犯風險,本院鑑定認為目前資料不足,無法臆測。」等語,有臺大醫院第二次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審卷卷2第182至204頁),已揭示被告尚非無教化可能性之人,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殺人犯意,應構成傷害致死;伊案發時,精神陷於錯亂狀態,控制能力、理解力及現實感均受到妄想(即「心魔」)之宰制而明顯減損,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欠缺完全責任能力云云,雖無理由,業經本院詳列證據及說明理由如上,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

(一)被告前於92年間因殺害2名幼童,經判處罪刑後,於98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素行不良,其以刊登求才廣告之方式,使有求職之需之女子前往應徵,與前來求職之林美玉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無法依承諾帶林美玉前往見其所稱之檳榔攤老闆,受林美玉質疑,因細故發生爭吵,即以持木棒、鋁棒猛力毆擊林美玉頭部之方式,殺害林美玉,視人命如草芥,缺乏對他人生命之尊重,惡性至為重大;被告持木棒、鋁棒追打林美玉頭部,使林美玉在驚恐中死亡,犯罪手段兇殘;且犯後編纂說詞,諉諸係受其另一人格「心魔」所掌控而殺害林美玉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更審時自承上開辯詞係其所掰等語如前,顯見被告犯後狡飾其詞,以圖卸責之心態,迄至本院更一審時,始坦承其未受「心魔」之控制等語,實係於前揭臺大醫院之鑑定中,經卸卻心防供出其事,已無可掩蓋之自白,此參諸臺大醫院第二次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在住院鑑定後期之會談中,鑑定人員指出被告過去自認欺瞞過國軍北投醫院人員,為何在SIRS-2之會談(即報告症狀之結構式會談)中表示沒有欺騙過醫療人員?被告改口坦言之前說「犯行當下皆受心魔控制」、「不記得經過」等語,是想推卸責任,但現在認為與其欺瞞下去,不如坦白,係其下手太重,將林美玉打死等情,即可得徵(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94頁反面)。又林美玉僅向被告求職,卻因被告無法圓謊,與被告發生爭執,即遭殺害,從此家庭破碎,林美玉之1歲幼子頓失所依,從此失去母親疼愛,其父母慟失愛女,其夫婿遭逢巨變,對林美玉之家人留下無法磨滅之傷痛,被告造成之損害至深且鉅;被告雖於本院更審時供稱:願無限期強制就醫,若在就醫期間其情緒比較穩定,還可以有簡單的工作,減輕家中負擔;另其母親經與律師商量,由其母親先賠給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50萬元,其他部分由其賠償,其很希望向被害人家屬致上最深沈的道歉,但其實在沒有臉,因為人死了是其的錯,所以其要在這裏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4第18頁反面、第46頁反面),僅於本院庭訊最後以口頭表示已有悔悟之意,空稱願為賠償,然林美玉之夫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被告迄今分文未為賠償,未見有何具體彌補作為,實難認被告確已體認其所致生於他人之損害,並有何悔改之意。

(二)惟經本院囑由臺大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該院認根據法院相關卷宗顯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對被告之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結果、被告精神狀態檢查、報告症狀之結構式會談所得、被告所述犯案經過、至被告家中訪談結果等資訊,綜合被告、其母親描述,該院及北投國軍醫院之病歷記載,馬偕醫院、八里療養院及該院前次鑑定報告、被告過去就學紀錄,臺北看守所之紀錄,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⒈思覺失調症(過去稱為精神分裂症),部分緩解期;⒉人格疾患,未註明型,具B群人格疾患特質。被告過往之精神症狀呈現,從未見持續之躁症或鬱症之症狀,其對於他人之攻擊行為,較屬於短暫性之暴怒或情緒激動之行為反應,與其人格特質關係較高,因此該院鑑定傾向排除被告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或躁鬱症之可能等語,有臺大醫院第二次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2第195頁反面),顯示被告現為思覺失調症及B群人格疾患之人,雖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其精神狀況仍與正常人有異。又關於被告未來之再犯可能性、有無教化遷善之可能等項,臺大醫院第二次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雖有再犯之虞,然其尚非典型之心理病質者,並非文獻顯示典型的特別難以治療之人,其接受積極輔導治療,例如包括精神科藥物治療、憤怒管理治療以及與女性相處之輔導治療等,或尚有教化可能性等情,如前所述;此亦經鑑定證人甲○○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鑑定報告中認為被告在本次鑑定之留院期間,能夠維持衝動的控制,對於犯案的結果可以提出尚稱合理之改善方案,理解錯誤並學習修正的能力有一定的水準,伊認為此一事實對被告未來教化的可能,其影響的方向,基本上伊會從認知及控制上兩點來分析,如果被告在認知能力上能夠理解事實以及價值判斷,至少可以合理推估被告將來不會因為這方面能力的缺失而無法教化,而有這些能力之後,將來有無辦法繼續控制他可能的風險及行為,這與鑑定報告中所提到的環境的設置有非常重要的關係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卷3第11頁),再經本院詢以:於機構式的處遇中,倘無足夠的醫療戒護,被告如有與他人相處、互動的機會,其再犯可能性如何?鑑定證人甲○○醫師表示:被告曾在接受鑑定的過程中表示,沒吃藥的話,情緒就會比較不穩定,但吃藥會對被告做生意、社會活動造成不良的影響,所以被告就決定不吃藥,被告對於吃藥的效果有一定的理解,因此其對於情緒變化的理解也有一定的理解,本次鑑定中,被告除因檢查移動的需要外,都是銬在床上,在住院過程中完全沒有吃藥,但沒有看到被告有任何暴力的舉動,雖其描述在北所內會與室友有口語爭執,但在鑑定期間,其對鑑定人員都是有禮貌的,所以推估如被告願意的話,其應該有某種程度的自控力,但需要其願意等語(同前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及說明典型與非典型病人在精神治療與矯正教化上之差異:典型的心理病質者一般而言,對於他人毫無同情、憐憫之心,一切以自我利益為中心進行考量,可以採取罔顧他人權益的手段來達到自己的目的,通常精神科的介入對於這樣的人沒有太大的效益;被告在個性的某些特質中,呈現出部分的心理病質者的特徵,但目前的資料並沒有辦法支持被告完全是個心理病質者,故才會稱被告是非典型的心理病質者;故推估將來在矯正教化的過程中,或許尚有希望等語(同前卷第11頁反面),則可推認被告可於機構內維持正常之社會互動,尚非無教化之可能。而被告曾有殺害兩名幼童之前科而入監服刑,出監離開機構後,一年內又犯下本件殺人案,顯示被告於短暫數年之間,接連殺害3人,且前案已受減刑之恤,竟於出獄後,旋又再犯本案,固足顯示其惡性之重大,手段之殘暴,然被告於此客觀情形下之教化的可能性如何?經鑑定證人甲○○醫師陳稱:被告當年如果能夠接受更久更持續的治療,本件殺人案或許不會發生,故其等鑑定報告認為或許尚有教化可能等語(同前卷第12頁反面),則被告再犯本件殺人犯行,是否可全歸責於其本身已無教化之可能性?或我國司法、矯正制度、現有之措施等,亦有可議之處?已非無疑。該鑑定證人並就臺大醫院第二次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指出被告在上次服刑接受的輔導治療尚有加強餘地,其加強方法為:首先在環境的配置上,希望能採用中度或高度戒備的司法醫療,因過去被告在接受監護處分時,該監護處分之處所是一般的精神科病房,在安全及管理的配置上是不足的,因此會產生被告與他人糾紛的機會,造成被告情緒不穩;此外在人力配置上,尚須強化工作人員與病人的比例,才能更完善提供全方位的生物、心理及社會的評估介入,可以參考日本最新的精神衛生法的規定,該國是有架構的,在逐步推進監護處分的過程中,階段性地評估被監護人的需求及社會安全保障的各種因子,個別化的進行治療策略的規劃及實施,而這些目前在臺灣都還是有待加強的部分,只要法務部說沒錢,就是零,臺灣目前只有凱旋醫院在進行此部分,但也尚未到達中高度戒備,現狀還是零等語(同前卷第11頁正、反面),顯示我國現行矯正制度中關於監護處分之各類配置,實均有逐步改善之空間,則被告於前所犯殺人案件雖經命於刑後進行監護,其執行效度實值存疑;被告亦曾以欺瞞之方式使國軍北投醫院人員認其無繼續在該院施以監護之必要,此經鑑定證人甲○○醫師陳稱:前件被告所犯之殺人案,在送入機構之後,沒有能夠更持續的治療,與被告詐病之情形相關,之前要治療的主軸集中在精神病現象上,在接受監護處分過程中,被告展現的是以其B群人格特質為主,使得主治醫師在國軍北投醫院的設置上呈現出無法應付被告的要求及行為的狀態,而被告可以按照其需要來調整症狀的展現模式,使主治醫師會得到認為被告在國軍北投醫院已經沒有辦法獲得更完善治療的結論,被告症狀展現,亦非國軍北投醫院所能處理,因此聲請被告不繼續在國軍北投醫院接受處分,即其所說的相關性等語(同前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益徵我國矯正制度中之監護措施在實證的結果上,並未給予被告妥適之矯治與教化,故被告雖因犯有前案而經司法矯治,仍於未竟其功之情形下復歸社會;從而,依被告人格特質,其是否有教化之可能性?如有該可能性,以我國之矯正措施,是否能有教化被告之可能?此均為本院考量被告是否已達求其生而不可得之地之因素,尚難僅以被告所犯係奪人性命之重大犯罪,或其前已犯有殺人案件,服刑完畢未久,旋即再犯本案等由,即認應處以極刑;上開臺大醫院第二次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記載關於被告有無矯正的可能性,因目前資料不足,無法預測,此經鑑定證人甲○○醫師說明:伊於鑑定報告中,認為因被告尚非典型之心理病質者,並非文獻顯示特別難以治療之人,被告接受積極輔導治療,如包括精神科藥物治療,憤怒管理治療及與女性相處之輔導治療等,被告或尚有教化可能性,然而,被告需接受幾年之積極輔導治療始能降低再犯之可能性,因目前資料不足,無法臆測;被告在接受鑑定會談的過程中,曾經表示他也擔心自己將來在外面會做出傷害別人的事情,所以要待在機構中比較安全,至於是要待在監獄中還是醫院中,被告希望能夠待在醫院中,所以被告在鑑定會談中,顯現出願意接受輔導治療的態度,至於成效如何,必須考量兩種形態的因子,一是靜態因子,就是不會改變的條件,如年齡、性別、前科及精神疾病診斷等,另一是動態因子,包括其學習動機、改變動機、環境及人力的配置,以及治療計畫的資源可得及彈性調整的可能。故動態因子的變化將會是決定將來成效的重要的依據。但因為動態因子未來如何變化,必須持續的追蹤,才能有足夠的資訊,所以才會在鑑定報告中認為到底要教化多久才能明顯降低其犯案風險,目前無法臆測;而其於法庭上得知被告在鑑定後,已供稱其毆打被害人後,經被害人同意而餵食其FM2約5、6顆,及先以木棒攻擊被害人直到木棒斷掉,再持鋁棒繼續攻擊被害人,直到被害人倒下等情,對其鑑定報告會有影響,其對於本案純然是因為一時憤怒所造成之心證程度會降低一點,但因該等資訊都是靜態因子,已經無法改變,重點的影響在於動態因子,所以伊對於被告是否有再犯及教化可能之判別,答案不會改變等語(同前卷第16頁),是認被告尚非典型之心理病質者,並非文獻顯示典型的特別難以治療之人,亦即非無教化可能性,然其教化之成效,仍應取決於動態因子,其中被告已顯現願意接受輔導治療之態度,然關於治療計畫的資源可得及彈性調整的可能,非鑑定者所可取得之資料,其因之無法臆測需經多久方能顯其教化之成效。鑑定證人甲○○醫師並對所詢於何種情形會使醫師認為被告無教化之可能一節,答稱:伊把被告的各項有利、不利教化的因子忠實呈現後,有無教化可能應屬法律政策的判斷,是法院的權限,通常是到達極嚴重難治的情況下,伊才會認為無教化之可能,依據目前文獻及各種制度來看,目前臺灣尚有進步之餘地等語(同前卷第15頁),而我國缺乏中、高度戒備之司法精神醫療病房,亦無監獄中附設之精神醫療病房,此等均係國家為達教化犯罪人之目的,應予建制之設施,則本院尚難以我國目前矯治設施之不足,實際上無法確切發揮刑罰之教化功能,即遽認係被告無教化之可能性,而逕以剝奪其生命;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父親中風,由其母親獨自負責家中經濟等一切情況,認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將被告與社會隔離,即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尚無處以極刑之必要;並期我國矯正機關能儘速建置必要之措施,使刑罰得以確達教化之目的;亦期被告在往後監禁之歲月裏,能接受適當之治療,盡其所能補償被害人家屬,為自己所犯之罪行負責。本院並認矯正機關於嚴慎考核被告確實可回歸社會之前,即終身監禁之,亦有其必要。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被告公權終身。末查,扣案木棒、鋁棒各1支,均係被告毆擊林美玉所用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