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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重更(二)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健男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嫈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1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健男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均撤銷。

楊健男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財務公司」)經營應收帳款收買業務,任我行智慧卡有限公司(下稱「任我行公司」)係持有勝山財務公司百分之百股份之法人股東;香港商任我行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任我行公司」)則係持有任我行公司百分之九十九點八股份之法人股東,亦係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得實際掌控之公司。任我行公司前於民國91年5 月28日指派楊健男擔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後,香港任我行公司嗣於94年3 月21日改派李靖仁、蔡景勳為任我行公司董事,任我行公司並於同日經董事會決議,改指派李靖仁、蔡景勳、田振慶、邱瑞元為勝山財務公司新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李靖仁旋代表勝山財務公司委請鼎力法律事務所楊偉奇律師於同月25日寄發律師函通知楊健男,解任楊健男之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職務,改由李靖仁接任;且請楊健男等前任董監事,儘速與新任董監事辦理公司印鑑章及相關帳冊文件交接事宜,並經楊健男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上開律師函。詎楊健男前於93年間已被要求離開香港福方控股公司,94年2 、

3 月間並因李靖仁委請律師取走相關公司資料而知勝山財務公司負責人更迭爭議之事,其於94年3 月28日收受上開解任董事長職務之通知後,當可預見其既經通知解任,如續以勝山財務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票據、簽署文書,將因無權代理而該當偽造行為,竟利用勝山財務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下稱「華南二重分行」)之新臺幣(下同)1 億元借款授信額度中僅動用支借4,700 萬元,且斯時勝山財務公司尚未辦妥新任董監事變更登記及印鑑章變更,仍持有勝山財務公司印鑑章之機會,意圖為其本人擔任總經理之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工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4 月4 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27日,盜用其持有保管之勝山財務公司原印鑑章,於附表一所示借據、授信申請表上蓋用印文,假冒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用印簽署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分別為2,400 萬元、1,800萬元、1,100 萬元之借據、授信申請表等私文書,並持以交付華南二重分行,而冒名向該銀行申貸各該金額之款項,致華南二重分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代表權之人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借款而如數出借(用畢勝山財務公司1 億元授信額度中存餘之5,300 萬元額度),足以生損害於勝山財務公司財務自主及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放貸控管正確性。楊健男並於銀行貸款撥款至勝山財務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同日,意圖供行使之用,盜蓋勝山財務公司印鑑章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而先後假冒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2,400 萬元、1,800 萬元及894 萬4 千元、210 萬5,600元之支票共4 張,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3 ⑴所示之2,

400 萬元、1,800 萬元及894 萬4 千元支票經由華南二重分行之勝山財務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提示兌領後,匯款至福工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彰銀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3 ⑵所示之210 萬5,600元支票則經同帳戶提示兌領後,於94年4 月27日匯至勝山財務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楊健男迄94年5月間始交還勝山財務公司部分營業及業務資料,經勝山財務公司查核後而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關於楊健男意圖損害勝山財務公司利益,未移轉怡豐公司應收帳款所取得之本票及土地抵押權等擔保品之背信罪嫌,業經本院前前審判決無罪確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案經勝山財務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所示鼎力法律事務所94年3 月24日(94)鼎振字第0324號律師函(他字卷第8 、9頁),係用以證明:勝山財務公司新任董事長李靖仁曾委請鼎力法律事務所律師,於94年3 月25日代為發函通知解任被告楊健男之董事長職務,改由李靖仁接任,並請被告等前任董監事辦理公司印鑑章及相關帳冊文件交接事宜之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之待證事實第2 點參照),足見檢察官係以上開律師函作為「文書證物」,而非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自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上開文書證物既經本院依物證程序合法調查(本院卷二第104 頁背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一再質以上述律師函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主張該律師函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除前揭以外),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更一卷一第26至31頁、卷二第47頁背面),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1年間至94年間擔任勝山財務公司負責人,係勝山財務公司法人股東任我行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勝山財務公司前曾向華南二重分行申請1 億元之融資額度,除於94年3 月25日曾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申貸4,700 萬元借新還舊外,另於94年4 月4 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27日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2,400 萬元、1,800 萬元、1,100 萬元借據、授信申請表向華南二重分行申貸,嗣分別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所示面額分別為2,400 萬元、1,800 萬元、894 萬4 千元、210 萬5,600 元之支票共4 張,提示兌領後,匯交2,400 萬元、1,800 萬元、894 萬4 千元至福工公司銀行帳戶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勝山財務公司及任我行公司皆為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得控制之公司,勝山財務公司、任我行公司撤換被告董事長職務是否合法,繫諸香港福方控股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是否符合我國法令規定。94年3 月底雖接獲李靖仁代表勝山財務公司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表示欲解除其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職務,因認該解任不合法律規定程序,且自認仍為勝山財務公司負責人,有權代表公司,始簽署、簽發附表一所示借據、授信申請表及支票,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可言。又福工公司負責生產車輛,並由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公司(下稱「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銷售,消費者向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購車後,由勝山財務公司辦理貸款,購車款即由勝山財務公司貸款後支付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再支付購車款予福工公司。勝山財務公司前揭匯款至福工公司之款項,係因勝山財務公司於案發當時突然陷於經營權爭執糾紛,聯邦商業銀行及大中票券公司均表示要對勝山財務公司採取「抽銀根」之財務緊縮計畫,為維持公司營運,遂由福工公司出資借款予勝山財務公司用以紓困。鑑於福工公司與勝山財務公司間並無直接業務往來,上開借貸關係只好在帳面上列載為先由福工公司支付予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再由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支付予勝山財務公司,絕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可言云云。

二、查勝山財務公司係由法人股東任我行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公司,而任我行公司之股東有二,其中香港任我行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十九點八,其餘股份由香港商志大發展有限公司持有,香港任我行公司則係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得實際掌控之公司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更一卷一第44頁),並有勝山財務公司、任我行公司登記案卷及股東名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香港任我行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得知遭任我行公司解任其於勝山財務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身分後,仍偽以勝山財務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署票據及文書,被告則屢以上情置辯,故本案首應釐清者,厥為上開解任程序之適法性。倘解任程序不合法,被告自居為勝山財務公司合法代表人而簽署票據及文書,應無違法可言;若解任程序合法,則應進一步探究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本院認定任我行公司解任被告於勝山財務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身分,形式上具備適法性,理由如下:

㈠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則明定「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茲香港福方控股公司、香港任我行公司均屬香港法人,其指(改)派子公司董事之適法性,依上開規定,自應參照香港法令決之。又「香港公司條例並無就指派書之有效性作出規限,需視該公司股東或董事決議是否符合程序,程序有無依據該公司『公司章程』及『公司章程細則規定』進行」、「經洽詢本地律師表示,香港公司董事有權委派其他董事代替或更換臺灣公司之在職董事,但需香港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有會議紀錄證明,董事個人如無上述決議是無效的」,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3 年7 月18日港局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84 頁),則香港公司經由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得委派其他董事代替或更換子公司(含臺灣子公司)之在職董事,堪可認定。

㈡香港福方控股公司於93年9 月16日召開董事會,授權Kevin

Edward Flynn(即「范奇宏」)得委任跟撤換相關子公司或附屬公司之董事等情,業經戴紹宏於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詐欺破產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在93年間加入香港羅申美企業顧問公司,是做會計師工作,93年9 月間開始幫香港福方控股公司作重整。香港福方控股公司有在93年9 月16日召開董事會,該次會議有開會通知單,伊也有幫忙草擬議題,至於有無簽到簿伊不清楚,因為是秘書負責,有會議紀錄,也是秘書負責。當時參加的還有范奇宏(即Kevin EdwardFlynn )、馬德維、劉紹基、Paul Davies 、AlistairMaclod、公司秘書賴先生等人,當天董事會有討論很多議案,包括董事會決議授權唯一執行董事范奇宏有權委任跟撤換所有子公司或附屬公司的董事、代表人跟管理層。范奇宏是於9 月21日將在臺灣、香港公司的董事全部都撤換掉。伊有上開9 月16日會議決議的草稿,是公司秘書發給公司董事長跟伊,是尚未用印的會議紀錄,賴秘書只交給伊會議草稿,因伊只是顧問,不是董事,所以最後簽署的資料不用給伊。至於香港聯合交易所之所以沒有9 月16日之董事會決議申報,是因為董事會的決議不一定要申報,只有重要的交易或決議事項,依照聯交所的規定才要公告,而范奇宏被授權解任子公司董事職務之部分並不需要公告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

206 至212 頁)。本院並於該案判決中據以認定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合法解除被告、楊崑山、李茂芳等人於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董事職務,有判決書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

270 至319 頁,上開摘錄部分位於第294 頁)。此外,復有董事會議事摘錄可憑(本院卷一第124 頁)。足見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董事會確於93年9 月16日決議授權執行董事KevinEdward Flynn委任與撤換相關子公司或附屬公司之董事。被告雖一再質疑上開授權過程並無董事會議事紀錄可憑,然此係因香港福方控股公司高層經多次變動,現有主管均不詳當年事項,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所致,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9年12月28日(99)港局商字第0993號書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7 頁),尚不能據此否定香港福方控股公司確曾於上開時間召開董事會決議授權執行董事KevinEdward Flynn得委任與撤換相關子公司或附屬公司之董事乙事。

㈢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

表行使職務,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至第3 項參照)。香港任我行公司於91年1 月12日指派被告、楊健志擔任任我行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及董事職務,被告並於93年1 月28日經選任為董事長,有授權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九第12、13頁、第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嗣指派KevinEdward Flynn、Cosimo Borrelli 出任香港任我行公司之唯二董事,經該二人開會決議自94年3 月21日起改派李靖仁、蔡景勳擔任任我行公司董事之情,業經Cosimo Borrelli 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至98頁),並有94年3 月21日出任董事或候補董事職位同意書2 紙、指派書及前揭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3 年7 月18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八第178 之36、178 之37頁,原審卷九第58頁,本院卷一第

184 頁)。任我行公司復於94年3 月21日由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選任李靖仁為任我行公司新任董事長,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九第59頁),足認香港商任我行公司在形式上已合法解任被告於任我行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職務。㈣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

董事會行使,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法人股東指派(公司法第128 條之1 參照)。任我行公司前於91年5 月28日以法人股東身分指派被告、劉振偉、李茂芳、李勝雄出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並由董事會推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有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33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30頁)。嗣任我行公司於94年3月21日改組並召開董事會(詳見前揭㈢所述),決議指派李靖仁、蔡景勳、田振慶擔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邱瑞元擔任監察人,並於同日出具指派書,勝山財務公司旋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李靖仁為勝山財務公司新任董事長,有任我行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指派書、勝山財務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九第59、72頁,原審卷四第68頁)。任我行公司另於94年4 月1 日增加指派吳彥鋒為勝山財務公司董事,勝山財務公司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重新選任李靖仁為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亦有指派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四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足見勝山財務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任我行公司已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 第2 項規定改派勝山財務公司董事,並經勝山財務公司之董事會重新選任董事長,亦即形式上被告自94年3 月21日起,已非勝山財務公司董事兼董事長。

㈤綜上,香港福方控股公司、香港任我行公司均依香港法令形

式上合法解任相關董事,並授權范奇宏有權改派臺灣子公司之董事,則香港任我行公司改派他人取代被告於任我行公司之董事身分,復由任我行公司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召開會議,以勝山財務公司之唯一法人股東身分,指派李靖仁、蔡景勳、田振慶、邱瑞元為新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等同解任被告董事兼董事長身分,形式上未見違法之處。

三、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其遭解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之程序不合法,自認仍為該公司負責人,有權代表公司,其為維持公司業務正常運作,始簽署、簽發附表一所示借據、授信申請表及本票,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正常運作,並償還勝山財務公司向福工公司告貸之短期借款,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可言或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更一審判決前,一向堅定主張勝山財務公司於94年4

月間向華南二重分行借貸之金錢,係用以代償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對福工公司之債務,有被告歷次供述筆錄及相關書狀可參(偵查卷第218 、245 頁,原審卷八第54、267 、

268 頁,本院上重訴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第96頁,最高法院第7011號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更一卷一第35頁背面至37頁、第40至41頁、第128 、129 頁、第169 至172 頁、第

188 頁背面至191 頁、第211 、212 頁,更一卷二第56頁、第61頁背面至66頁)。迨更一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暨本次發回更審時,始改稱福工公司先前曾借款資助一度財務告急之勝山財務公司,故94年4 月間勝山財務公司向華南銀行所借貸之款項,其中2,400 萬元、1,800 萬元、894萬4 千元,均係歸還先前積欠福工公司之借款云云。鑑於勝山財務公司對福工公司有無金錢給付義務,攸關被告本案行為時有無犯罪動機及故意,此部分事實自有先予究明之必要。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上開歸還短期借款之說法並無證據足以支持:

⒈福工公司於94年4 月1 日自其彰銀民生分行支票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 )分別匯款52,615元、1,700 萬元,合計17,052,615元至勝山財務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聯邦三重分行」)帳戶。勝山財務公司財務部副理江慧娟於94年4 月7 日自福工公司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7,563,000元,嗣將此筆款項匯入勝山財務公司設於大中票券公司帳戶等情,業經江慧娟(時任勝山財務公司財務部副理)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20 頁背面),並有存款日報表、彰銀民生分行102 年2 月26日彰民生字第0000000 號函暨支票、匯款單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又福工公司於94年4 月26日先後匯款806,991 元、18,165,655元,合計18,973,646元至勝山財務公司設於聯邦三重分行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102 年4 月2日合金台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匯款單影本可參(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則被告辯稱福工公司先後三次以五筆款項給付勝山財務公司,固非無據。惟勝山財務公司取得華南銀行撥借款項後,以支票提領方式,先後於94年4 月4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7日給付2,400 萬元、1,800 萬元、8,944,000 元予福工公司,業如前述認定,並經被告坦認在卷。然被告所稱勝山財務公司借款金額合計為53,588,261元(52,615+17,000,000+17,563,000+806,991+18,165,655=53,588,261),還款金額卻僅為50,944,000元(24,000,000

+18,000,000+8,944 ,000= 50,944,000 ),其間產生差額2,644,261 元之理由,未見被告提出說明,則短期借款周轉之說法,已非無疑。且若被告所稱歸還短期借款屬實,勝山財務公司於94年4 月1 日向福工公司借貸金額為17,052,615元,何以於同年月4 日歸還遠逾於此之2,400 萬元?又94年

4 月26日向福工公司借款18,972,646元,何以翌(27)日僅償還8,944,000 元?是被告所稱向華南銀行借貸款項係用以歸還勝山財務公司向福工公司之短期借款,尚難逕認為真實。

⒉依被告自行提出之福工公司傳票所載(最高法院第4793號卷

第16至18頁),前揭52,615元、1,700 萬元、17,563,000元等3 筆款項,均記載為福工公司對於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關於「車輛車軸」之「應收帳款」,並非福工公司對於勝山財務公司之短期借款。

⒊江慧娟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證稱:「(你是勝山

公司的財務主管?)不是,是總管理處的決定後再執行」、「(你不是勝山公司財務主管,為何會知道上開匯款是勝山向福工公司借款?)因為當時我是負責勝山公司的資金調度,所以每天都會要了解各家銀行的狀況,向總管理處的最高主管李勝雄報告,決定如何做資金調度。是李勝雄告訴我由福工公司借錢給勝山」、「(勝山公司的會計及福工公司的會計是否都由總管理處管理,由李勝雄負責?)是」等語(本院卷二第29、30頁),亦即本件係由主管李勝雄指示江慧娟自福工公司借款予勝山財務公司。然李勝雄卻堅稱上開款項係勝山財務公司用以代償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對福工公司之債務,並證稱:「我應該是任職在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當時我隸屬於總管理處,負責財務會計,當時關係企業很多,所以我有兼作勝山財務的財務會計,我們的運作模式,是總管理處將所有關係企業財務會計都集中處理」、「(勝山財務公司在94年4 月間曾經支付2,400 萬、1,800 萬、

894 萬4 千元給福方汽車工業公司,當時原因為何?)當時勝山財務跟銀行貸款這些錢,按照上面我講的業務往來關係,勝山財務把錢付給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拿到這些錢就去支付給福方汽車工業公司」、「(勝山財務公司將這三筆款項付給福方汽車工業公司時,確定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有積欠福方汽車工業公司錢,勝山財務公司有積欠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錢,才這樣做?)是」、「(94年匯2,400 萬等三筆款項,是當時剛好欠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這麼多錢,還是有很大一筆,只是慢慢還?)當時勝山財務欠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很大一筆錢,這個2,400 萬三筆款項只是慢慢還,匯完這三筆欠款沒有還完」等語(原審卷八第196 、197 頁)。則因證人彼此間說法明顯歧異,亦無從支持被告上開辯解之真實性。

⒋李勝雄又證稱:「(為何楊健男會指示你直接給福方汽車工

業公司,而不是經過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那時候好像是英屬福方臺灣分公司那邊有些問題,香港那邊要來辦交接,所以才這樣」、「(指示付款到福方汽車工業公司,是楊健男主動指示還是你們請示的?)是我們去請示的」、「(為何要去請示?)我認為這個不符過去慣例」、「(為何突然會有不符慣例的作法?)我們認為香港要過來交接,匯過去怕有問題,所以就去請示老闆要怎麼做,老闆說反正就是互相欠錢,就直接匯過去」等語(原審卷八第199 頁)。可知勝山財務公司於本案發生前從無直接匯款至福工公司之前例,因為不符慣例,財務部門經請示被告後,由被告指示直接從勝山財務公司匯款至福工公司。倘若被告所稱短期借款乙節屬實,何以李勝雄當時會認為勝山財務公司直接匯款至「債權人」福工公司會不符慣例而須特別請示被告?⒌被告辯稱其先前代償之說法係經由李勝雄告知,迨更一審判

判決後始發現係歸還短期借款云云,此與李勝雄證稱本案係經由被告指示而直接匯款予福工公司之說法已有不合。且勝山財務公司於本案發生時之資本額為2 億1 百萬元,有公司章程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46頁),被告自居勝山財務公司負責人,同時身兼福工公司總經理,對於勝山財務公司於94年4 月間合計匯款達資本額四分之一即50,944,000元予福工公司之原由,理應了然於心,而無事後由公司職員告知始獲悉之可能。

⒍綜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所稱勝山財務公司於94年4 月

間匯款予福工公司係為歸還短期借款之說詞屬實,亦無從認定勝山財務公司於案發當時有何金錢給付義務而須匯款予福工公司。

㈡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

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未以「明知」作為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則不論基於確定(直接)故意或不確定(間接)故意而偽造有價證券,均應依法處罰,自不待言。

㈢李靖仁以勝山財務公司新任董事長名義,委請鼎力法律事務

所楊偉奇律師於94年3 月25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解任其董事長職務,改由李靖仁接任,且請被告等前任董監事,儘速與新任董監事辦理公司印鑑章及相關帳冊文件交接事宜,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解任通知律師函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更一卷一第127 頁背面),並有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存卷可按(他字卷第8 至10頁)。又被告於94年3 月28日收受上開解任董事長職務通知後,未即辦理移交及相關變更登記程序,仍續持用其保管之勝山財務公司印鑑章,先後於94年4 月4 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27日,以其持有保管之勝山財務公司印鑑章,於附表一所示借據、授信申請表蓋用印文,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用印簽署附表一所示之借據、授信申請表等私文書,並持以交付華南二重分行,向該銀行申貸各該金額款項,華南二重分行因而認係有代表權之人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借款,而如數核貸,以上開方式將勝山財務公司存餘之5,300 萬元授信額度全數借畢;嗣貸款核撥至華南二重分行之勝山財務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再持用勝山財務公司印鑑章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蓋用印文,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共4 張,其中附表一編號

1 、2 、3 ⑴所示面額分別為2,400 萬元、1,800 萬元及

894 萬4 千元支票經由華南二重分行之勝山財務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提示兌領後,匯款至福工公司設於彰銀民生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附表一編號3 ⑵所示票面金額210萬5,600 元之支票則於華南二重分行之勝山財務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提示兌領後,匯至勝山財務公司設於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借據、授信申請表及為動支貸款而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用印簽發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除附表一編號1 ⑴所示之94年4 月

4 日借款2,400 萬元借據因借款已還清,借據已還借戶,有第6516號偵查卷第150 頁之華南二重分行98年7 月24日華二重字第098219號函、原審卷第24頁之華南二重分行98年12月

1 日華二重字第098353號函可稽外,其餘借據、授信申請表、支票影本卷證頁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並有華南二重分行98年7 月24日華二重字第098219號函送之授信約定書、借據、保證書、放款本息收回紀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放款往來明細表、支票、匯款聲請書〈第651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50 至174-1 頁〉、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查卷第180 至195 頁)、華南二重分行98年12月1日華二重字第098353號函檢附之貸款受信額度申請書、授信額度批覆書等貸款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4至30頁),堪信屬實。

㈣依被告所述:94年2 月間控股公司派李靖仁等人到台塑大樓

辦公室,說要拿走公司資料,李靖仁說他代表(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被指派要接手英屬福方公司,之前香港福方公司93年7 月初透過董事會(後改稱股東會)要被告退出,93年

9 月間,被告因為理念不同而離開香港福方公司;「(問:當時與李靖仁間有何爭議,為何李靖仁要請律師去搬走資料?)我想這是因為誰是勝山財務公司、英屬福方公司負責人的爭議」等語(更一卷一第128 至129 頁);參以李勝雄證稱:於勝山財務公司先後三次匯款2,400 萬元、1,800 萬元、894 萬4 千元予福工公司前,即聽說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將派員至臺灣移交所有子公司業務,且曾就此事詢問被告,被告亦知上情等語(原審卷八第199 至200 頁)。足見被告早於93年7 至9 月間,即知香港福方控股公司授意要其離開控股公司之事,甚且於94年2 、3 月間因李靖仁請律師取走相關資料時,已知係相關公司負責人誰屬之爭議所致。且被告自承迄94年3 月28日收到通知解任之律師函,知悉被解任等語(更一卷一第127 頁背面),益見被告自93年7 至9 月間自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去職起,迄94年2 、3 月間因李靖仁委請律師取走部分資料,而知負責人誰屬爭議後,至遲於94年

3 月28日收受上述通知解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律師函之時止,已知悉自己遭解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之事。縱被告一再以其主觀上認遭非法解任為辯,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明知」已遭合法解任,但仍無足否定其早知香港福方控股公司要求其去職,且其合法代表勝山財務公司之權限已有爭議。被告在此一情況下,本可預見其繼續代表勝山財務公司對外簽發票據或簽署文書,係未受委任而擅權制作,竟於94年3 月28日收受解任通知後之數日內,利用移交勝山財務公司印鑑及完成變更登記前,冒名申貸,貸盡勝山財務公司於華南二重分行所餘5,300 萬元貸款額度,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冒名申貸之犯意甚明。被告徒以:自認解任不合法,仍有代表勝山財務公司為業務行為權限云云為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㈤又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其指定之代表人行使股東權利或代表

法人董監事執行職務,或被推為董監事等,該代表人與法人間,乃該代表人受任為法人處理事務,其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委任,該代表人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應檢具何項文件,係屬公司內部事項,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宜委諸公司自行決定,由法人或代表人出具足資證明其委任之關係文件以憑辦理(經濟部79年1 月31日經商字第216577號函參照)。換言之,法人股東指定之董監事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究需提出何種文件,核屬公司自行決定之內部事項,並非公司法明文規範之要式行為。被告雖屢以李靖仁未能提出相關各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或質疑相關文書未經公證或認證云云。然任我行公司前於91年5 月28日以法人股東身分指派被告出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亦僅提出指派書於勝山財務公司,並未提出其他相關會議紀錄或文件資料,足見此為勝山財務公司內部所接受之法人股東改派董事方式。則任我行公司於94年3 月21日出具指派書改派勝山財務公司董監事,被告並於94年3 月28日收受解任通知,依勝山財務公司過往前例,此一改派在形式上具備適法性。縱令被告主觀上認為相關解任程序不合法,其應可預見收受解任通知後,如繼續自居勝山財務公司代表人而簽發票據或簽署文書,極有可能因無權代理而將擔負偽造刑責,竟仍執意為之,且偽造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益見被告對於相關偽造行為具備不確定故意。

㈥本院98年度上重訴第73號確定判決雖認「被告李茂芳等人(

含楊健男)因主觀上認為李靖仁所稱之解任(指解任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董事)不合法,仍以公司(指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營者身分,所為之業務經營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背信、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37 頁),被告據此主張縱認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合法授權Kevin Edward Flynn有權撤換關係企業董事,因被告主觀上認為相關解任程序不合法,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或詐欺等犯意云云。然上開另案所審究者係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對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董事之解任程序,個案事實已有不同;況法人股東指定之董監事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究需提出何種文件,核屬公司自行決定之內部事項,不同公司之改派或解任董事所需文件亦有出入,本難一概而論。被告徒以另案判決所持理由辯稱其於本案並無犯意,自難採認。㈦被告雖於94年3 月25日以任我行公司董事長名義致函臺北市

政府商業管理處主張:香港任我行公司、任我行公司之董事長、董事長、監察人均未異動,故勝山財務公司申辦遷址之聲請並非適法等情,有信函影本在卷可按(更一卷一第45頁)。然此係被告將其作為正當化所為之主張,要難憑此認定並無前述犯罪之故意。又華南二重分行前以94年3 月29日(94)華二重字第063 號函覆鼎力法律事務意旨略以:來文中的「指派書」及「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並無法院之認證或公證人之公證,其行為之合法性、效力性值得商確,…貴事務所之請求,尚欠法理或法律之依據等語,固有該函件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48 頁),被告並執此主張當時往來銀行同認指派書之合法性有疑,是其主觀上認為解任不合法,仍為勝山財務公司之合法代表人,非無所憑。惟此函件係華南二重分行就鼎力法律事務函請該銀行勿批准勝山財務公司任何貸款延期或訂立、更改或終止與該公司任何公司擔保、房屋貸款或其他帳戶交易等事,依銀行一般作業流程及標準所為之覆函,此自該函文引用銀行法第48條(指第1 項)「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暨該行員工賴志峰陳稱「因為勝山財務公司未辦訖變更負責人登記,無法配合該來函凍結對勝山財務公司之帳戶資金」等語即明(偵查卷第237 頁)。足見上述函覆內容僅係銀行根據其作業規定應審核、確認事項所為決定,核與被告是否確經合法解任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職務及被告就遭解任一事主觀上是否已有認知等事之判斷無涉,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辯以其個人於上開借款中擔任勝山財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迄今仍未解除保證責任,足認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被告前於本案發生2 年前之92年1 月28日即出具保證書擔任勝山財務公司對華南銀行在1 億2 千萬元為限額之債務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有保證書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55 頁),斯時勝山財務公司與母公司之經營權未見紛爭,且公司負責人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屬金融機構之放貸作業實務,遑論華南銀行係以勝山財務公司提供之客票百分之百作為貸放條件(偵查卷第

237 頁),保證責任之風險甚低,縱被告個人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無從據為認定並無犯罪故意。

㈧被告係因主管機關於94年5 月4 日辦妥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程序,始移交勝山財務公司相關資料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更一卷一第25頁背面、39頁),且有勝山財務公司94年5 月4 日變更登記資料(同上卷第

47、4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25號、第18327 號被告被訴侵占勝山財務公司財務帳冊等文件資料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原審卷八第111 至11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則被告於94年

5 月17日移交勝山財務公司財務帳冊資料等事,核屬其於本件案發後之另案處置作為,而與本案是否具備犯意無涉。又被告於94年4 月27日假冒勝山財務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貸得款1,100 萬元後,雖僅就其中894 萬4 千元部分提示兌領得款轉匯至福工公司之銀行帳戶,剩餘之210 萬5,600 元部分,則於提示兌領後匯至勝山財務公司之另一銀行帳戶,被告據此辯稱其若有詐欺犯意,應無將部分款項匯至勝山財務公司帳戶之理。惟被告冒名申貸詐欺得款之行為,既於銀行撥款至勝山財務公司之帳戶內而告既遂,縱被告因故將部分款項匯至勝山財務公司之另一帳戶,亦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附此說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於94年3 月28日收受解任通知後,因此一改

派在形式上具備適法性,被告應可預見如繼續自居勝山財務公司代表人而簽發票據、簽署文書或申辦貸款,極有可能因無權代理而將擔負偽造刑責,竟仍執意為之,且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益見被告對於相關犯罪行為具備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及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

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以數罪論處,是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案第二次發回更審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亦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法定刑、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

)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揭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或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或有價證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本件被告收受解任其勝山財務公司董事兼董事長職務通知後,仍偽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盜用其持有保管之勝山財務公司印鑑蓋用印文,連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借據及授信申請表,持向銀行行使詐得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提示兌現之用,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勝山財務公司」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及偽造附表一所示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除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不另構成詐欺罪。本件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既係供提示兌領票面金額之用,並非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行為,自不另構成詐欺罪。又被告於同一次申貸時,行使偽造同一名義人之二種文書,侵害之法益單一,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先後多次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先後多次冒名向銀行詐貸附表一之借據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各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原審疏未審究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依原審所認,本件被告既於94年3 月28日已明知其受解任,嗣後當無權再代表勝山財務公司為任何行為,則被告於94年4 月間仍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簽立貸款2,400 萬、1,800 萬、1,100 萬元等貸款契約,自屬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再者,被告於94年4 月間將華南二重分行所授與該年度之1 億元貸款額度,扣除以借新還舊所借貸之4,700 萬元,而其將其餘5,300 萬元之貸款額度分次全數借用完畢,不僅使勝山財務公司再無多餘資金可供周轉,亦受有多支付借貸利息之損害,應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罪責;⒉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於94年1 月底前,業已清償福工公司3 億6 千餘萬元,遠超過該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顯示截至該年底之欠款;且福工公司於94年3 月間亦因侵權行為另對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負有1 億2 千餘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即使勝山財務公司之債權人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對福工公司嗣後有所欠款,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亦得以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對福工公司主張抵銷,則勝山財務公司之債權人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顯然並未因被告所稱勝山財務公司之任何清償行為而受有利益,亦即勝山財務公司對第三人福工公司之清償,並未使勝山財務公司對債權人英屬福方公司臺灣分公司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⒊公司負責人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為商業慣例,且該借款均有提供百分之百之客票為擔保,被告心知實無風險而任連帶保證人,原審以此而認被告並無犯意,亦嫌速斷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關於第三人清償之辯解,因被告已不再主張,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此節,而無續予審究之必要;其餘上訴所執各項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知香港福方控股公司將另指派在臺各子公司董事,竟於接獲解任通知後,偽以勝山財務公司名義而為上開犯行,冒名詐貸金額非低,併其素行、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八第13頁)、犯罪方法、損害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因不符減刑條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參照),依法不予減刑。附表一所示假冒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用印簽發之支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授信申請表,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非屬違禁物,或因借款還清而歸還勝山財務公司所有,或因持之借款而屬於銀行所有,均非被告個人所有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被告盜用勝山財務公司印章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無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已無代表勝山財務公司用印、行使職權、簽發票據、簽署文書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盜用其持有保管之勝山財務公司原印鑑章,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借據上蓋用印文,假冒係勝山財務公司之有權代表人,偽造勝山財務公司名義簽發面額4,700 萬元之支票及簽署借款期間94年3 月25日至同年9 月21日、借款金額4,700 萬元之借據,交付華南二重分行以行使,就上開4,700 萬元借款部分辦理還款及續借,致該銀行審核後陷於錯誤,而予以核准動用。因認被告冒名申辦原4,700 萬元借款續借手續,而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支票,致銀行准予動用該金額部分,同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借據及詐取4,700 萬元款項等罪嫌,辯稱其申辦此部分4,700 萬元貸款時,主觀上認係執行公司業務所為,且係為勝山財務公司借新還舊之一般業務行為,並無詐欺取財、偽造借據或支票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勝山財務公司新任董事長李靖仁委任律師於94年3 月25日寄發(94)鼎振字第0324號律師函,通知被告解任其勝山財務公司董事長職務及應速移交之事,固有上開律師函影本可按(他字卷第8 、9 頁)。然上開律師函於94年3 月25日交寄後,迄同年月28日始投遞被告收受等情,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0頁),核與被告供述其於94年3 月28日收受該律師函等語相符(更一卷一第127 頁背面)。則被告於94年3 月28日收受上述通知解任董事長職務之律師函前,於同年月25日簽署4,700 萬元借據及支票,持之向銀行行使申貸,是否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即非無疑。參以華南二重分行係於94年3 月25日撥貸4,700 萬元,同時收回1,450 萬元、750 萬元、2,500 萬元,此為借新還舊,原因為帳務整併,貸款條件並無不同等情,有華南二重分行98年12月1 日華二重字第098353號函暨檢附之申貸資料、借據在卷可按(原審卷八第24至30頁)。

益見此部分4,700 萬元借款確係借新還舊之帳務整併,並非被告另行使詐術而重新向銀行詐得4,700 萬元。公訴意旨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此部分同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自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部分間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05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申貸時偽造之私文書 │貸款撥款後假冒勝山財務││ │ │公司代表人名義用印簽發││ │ │偽造之支票 │├──┼──────────┼───────────┤│ 1 │⑴盜用「勝山財務股份│盜用「勝山財務股份有限││ │ 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公司」印章蓋用印文,偽││ │ 印文,偽造楊健男代│造楊健男代表以「勝山財││ │ 表以「勝山財務股份│務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 │ 有限公司」名義於94│發票載發票日94年4 月4 ││ │ 年4 月4 日簽署之借│日、票號PC0000000 、票││ │ 款新臺幣(下同) │面金額2,400 萬元之支票││ │ 2,400 萬元借據(因│(偵查卷第167 頁,於華││ │ 借款已還清,借據已│南二重分行勝山財務公司││ │ 還借戶,見偵查卷第│帳戶提示兌現後,轉匯至││ │ 150 頁) │福工公司設於彰銀民生分││ │⑵盜用「勝山財務股份│行帳戶) ││ │ 有限公司」印章蓋用│ ││ │ 印文,偽造楊健男代│ ││ │ 表以「勝山財務股份│ ││ │ 有限公司」名義於94│ ││ │ 年4 月1 日簽署之借│ ││ │ 款2,400 萬元授信申│ ││ │ 請表(原審卷八第43│ ││ │ 頁) │ │├──┼──────────┼───────────┤│ 2 │⑴盜用「勝山財務股份│盜用「勝山財務股份有限││ │ 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公司」印章蓋用印文,偽││ │ 印文,偽造楊健男代│造楊健男代表以「勝山財││ │ 表以「勝山財務股份│務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 │ 有限公司」名義於94│發票載發票日94年4 月11││ │ 年4 月11日簽署之借│日、票號PC0000000 、票││ │ 款1,800萬元借據( │面金額1,800 萬元之支票││ │ 偵查卷第156頁) │(偵查卷第170 頁,於華││ │⑵盜用「勝山財務股份│南二重分行勝山財務公司││ │ 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帳戶提示兌現後,轉匯至││ │ 印文,偽造楊健男代│福工公司設於彰銀民生分││ │ 表以「勝山財務股份│行帳戶) ││ │ 有限公司」名義於94│ ││ │ 年4 月11日簽署之借│ ││ │ 款1,800萬元授信申 │ ││ │ 請表(原審卷八第44│ ││ │ 頁) │ │├──┼──────────┼───────────┤│ 3 │⑴盜用「勝山財務股份│⑴盜用「勝山財務股份有││ │ 有限公司」印章蓋用│ 限公司」印章蓋用印文││ │ 印文,偽造楊健男代│ ,偽造楊健男代表以「││ │ 表以「勝山財務股份│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名義於94│ 」名義簽發票載發票日││ │ 年4 月27日簽署之借│ 94 年4月27日、票號 ││ │ 款1,100 萬元借據(│ PC0000000 、票面金額││ │ 偵查卷第158 頁) │ 894 萬4 千元支票(偵││ │⑵盜用「勝山財務股份│ 查卷第174 頁,於華南││ │ 有限公司」印章蓋用│ 二重分行勝山財務公司││ │ 印文,偽造楊健男代│ 帳戶提示兌現後,轉匯││ │ 表以「勝山財務股份│ 至福工公司設於彰銀民││ │ 有限公司」名義於94│ 生分行帳戶) ││ │ 年4 月27日簽署之借│⑵盜用「勝山財務股份有││ │ 款1,100 萬元授信申│ 限公司」印章蓋用印文││ │ 請表(原審卷八第45│ ,偽造楊健男代表以「││ │ 頁) │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 │ 」名義簽發票載發票日││ │ │ 94 年4月27日、票號 ││ │ │ PC0000000 、票面金額││ │ │ 210 萬5,600 元之支票││ │ │ (偵查卷第172 頁,於││ │ │ 華南二重分行勝山財務││ │ │ 公司提示兌現後,轉匯││ │ │ 至勝山財務公司設於板││ │ │ 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 │ │ 戶) │└──┴──────────┴───────────┘附表二┌──┬──────────┬───────────┐│編號│被訴申貸時偽造之借據│被訴貸款撥款後偽造之支││ │私文書 │票(於華南二重分行勝山││ │ │財務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提││ │ │示兌現) │├──┼──────────┼───────────┤│ 1 │被訴盜用「勝山財務股│被訴盜用「勝山財務股份││ │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印文││ │印文,偽造楊健男代表│,偽造楊健男代表以「勝││ │以「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名││ │公司」名義於94年3 月│義簽發票載發票日94年3 ││ │25日簽署之借款4,700 │月25日、票號PC0000000 ││ │萬元借據(偵查卷第 │、票面金額4,700 萬元之││ │179 頁) │支票(偵查卷第253 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