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財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林佳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宜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許富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茂榮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承隆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志和選任辯護人 潘怡學律師
陳建宏律師王俊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睿彬(原名朱紹義)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呈基
廖文慶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 告 杜慶良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易揚禮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69、25388、34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杜慶良、廖文慶,以及張呈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
陳建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及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
林茂榮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及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
劉宜昌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及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
吳承隆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及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
顏志和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及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
朱睿彬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及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
杜慶良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及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
廖文慶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及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
張呈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及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即張呈基容許借標及易揚禮無罪部分)駁回。
張呈基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主刑之減得之刑,應執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背景:㈠陳建財於民國91年3月1日至95年2月28日係臺北縣(現已升
格為直轄市並更名為「新北市」,所轄機關並配合改制並更名,惟下仍記載舊制名稱)林口鄉鄉長,綜理鄉務,並主管鄉內各項公共工程之預算編列、發包、施工及監驗等事務,劉宜昌(92年12月16日至93年9月10日)、杜慶良(93年9月7日至94年4月30日)、朱睿彬(〈原名朱紹義〉93年7月2日至95年2月15日)均係林口鄉公所建設課(93年8月改名為「工務課」)臨時雇員,吳承隆先後為林口鄉公所工務課(92年7月1日至93年8月4日)及清潔隊(93年12月3日至94年4月30日)臨時雇員,其4人均負責林口鄉計畫發包工程之經辦監工、及驗收等事項,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林茂榮為林口鄉公所鄉鎮顧問且為友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友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承隆亦為友勝公司員工,陳憶雯(原審通緝中)係鄉長陳建財之女,顏志和係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朱睿彬進入林口鄉公所前為顏志和之員工,張呈基為聚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晟公司)及立可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可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文慶係張呈基之員工並為後述標案清淤部分之工地負責人。
㈡陳建財當選林口鄉鄉長後,邀請林茂榮擔任鄉鎮顧問,提供
都市規劃、工程方面諮詢,林茂榮對外稱其為林口鄉鄉長室主任並於林口鄉公所內設辦公室,由林茂榮推介劉宜昌、吳承隆、杜慶良等進入林口鄉公所任職,由陳建財任用安插該等人員於工務課,劉宜昌並與顏志和交好。
二、陳建財任職林口鄉鄉長後,因林口鄉路旁排水溝與下水道未連接導致淹水,竟先與林茂榮、劉宜昌共同藉經辦林口鄉舊市區○○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機會,以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下稱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嗣再與陸續參與之吳承隆、顏志和、杜慶良、朱睿彬、陳憶雯等人共同為上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財同意劉宜昌以浮編工程概算書向林口鄉鄉民代表會(下稱林口鄉代會)取得補助款後,劉宜昌再浮編不實調查預算書並以限制性招標及指定廠商形式比價方式,由內定之顏志和順利標得系爭工程調查案,再由顏志和及朱睿彬編製不實淤積數量之調查報告書,後朱睿彬進入林口鄉公所任職藉此瞭解系爭工程之進行,嗣顏志和再加入吳承隆所編製之「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而修正不實調查報告書內容,以符合上開補助款數額,復由陳憶雯及林茂榮誤導不知系爭工程有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之張呈基同意借牌投標,以獲得系爭工程清淤部分之施作,且系爭工程調查案雖未獲驗收通過,林茂榮仍指示吳承隆協助杜慶良浮編工程預算書及簽辦案件,並協杜慶良製作自有機具限制及共同投標之投標須知,以減少其他廠商前來投標競爭,使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順利得標;其後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吳承隆、杜慶良、朱紹義對於職務上執掌之監工日報表、估驗會勘紀錄等為不實之記載及行使;林茂榮、陳憶雯、張呈基及廖文慶為領取工程款項,進而為不實之第一次估驗請款、第二次估驗請款及完工結算,其間並由張呈基、廖文慶共同行使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運送憑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工程估驗計價書。嗣因陳建財鄉長選舉連任失敗,尾款無法核定付款,迄未結算,詳細情形如下:
㈠浮編工程概算書部分:
陳建財、林茂榮、劉宜昌均明知林口鄉舊市區○○○路、中正路、文化一路、忠孝路、仁愛路、竹林路、林口路、粉寮路八條道路,林口路無雨水下水道(下稱下水道),中正路、竹林路僅部分路段有下水道,八條道路之下水道及兩側排水溝淤積有限,推由劉宜昌虛構以「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為標準,估算林口路下水道淤積7,288立方公尺、中山路下水道淤積20,214立方公尺、文化一路淤積1,568立方公尺、中正路淤積78立方公尺、竹林路淤積377立方公尺、忠孝路淤積3,289立方公尺、仁愛路淤積192立方公尺、粉寮路淤積155立方公尺,以淤積量總計33,161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清疏單價新臺幣(下同)550元計算,浮編直接工作費之下水道清疏部分18,238,244元,另編列人孔蓋提昇50座225,000元、下水道調查費用843,150元及其他費用,製作總經費2,422萬元之「本鄉舊市區○○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概算書」(下稱系爭工程概算書),經陳建財同意,以林口鄉公所名義,將系爭工程概算書列為附件,發函向林口鄉民代表會爭取同額工程經費,嗣經林口鄉代會同意墊付。
㈡編製不實調查預算書:
林口鄉代會同意墊付工程經費後,旋由劉宜昌編製不實之「本鄉舊市區○○道調查及疏濬-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預算書」(下稱系爭調查預算書),以捏造林口路(無下水道)有24座人孔等方式,浮編舊市區○○道路下水道人孔達158孔(疏濬工程結算,下水道人孔僅125座),調查單價2,995元,總價473,210元,加上清疏管線側溝調查230,010元及其他費用,工程調查總金額因而配合系爭工程概算書為843,150元,並由陳建財核可。
㈢限制性招標、指定廠商形式比價:
劉宜昌承上基於與陳建財、林茂榮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明知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光公司)、旭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旭美公司)、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係與顏志和合作標做工程,有成公司、立光公司不曾承接林口鄉公所工程,為使顏志和得標,於93年3月29日簽文以:本鄉部分○○○區○○○道及邊溝老舊不堪且已多年未進行疏濬清理,故經常發生淹水之狀況,如粉寮路醒吾技術學院門口一帶、文化一路與四維路口一帶、中正路與竹林路口一帶等地區,均為目前經常性的積水狀況,此即老舊市區○○道及邊溝淤積嚴重導致排水不良而淹水,故有儘速辦理本工程之必要,以保障民眾安全。擬於做完淤積狀況調查後,委託專業之水利技師設計疏濬工程及新設下水道工程。而以辦理公開招標;或採限制性招標,指定立光公司、旭美公司、有成公司及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與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等優良廠商比價等旨,以二案並陳方式,分由陳建財核可採限制性招標,惟未發函通知,由前述顏志和等廠商報價比價。於93年5月13日「舊市區○○道調查及疏濬—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案(下爭系爭工程調查案)開標,僅三家指定廠商投標,其中,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標價817,856元、立光公司標價872,025元,而旭美公司因「銀行無退票記錄過六個月,不符資格」,經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與於另案亦借標予顏志和之「立光公司」二家形式比價後,決標予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林口鄉公所與顏志和並於93年6月23日簽訂系爭工程調查案勞務合約,履約期限為簽約日起20個工作天,並經陳建財核可。
㈣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
顏志和簽訂系爭工程調查案後,顏志和、朱睿彬明知系爭工程有浮編之情,竟基於與劉宜昌、陳建財、林茂榮對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9月間提出與朱睿彬參與共同編製之「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初版),其內偽以沒有下水道之林口路有人孔20座被AC路面掩埋,虛構下水道涵管987公尺、管徑60公分,概估淤積深度30公分,淤積數量140立方公尺,並以上述八條道路有149座人孔被AC路面掩埋,需提昇加高為由,藉以「概估」、浮報下水道淤積數量4,590立方公尺,且以淤土(泥)每立方公尺清除施工費480元,總價2,203,200元,每立方公尺棄置費450元,總價2,065,500元,施工成果檢測費一式40萬元,加上人孔加高149座,每座4,000元,總價596,000元等費用,編列直接工作費5,607,200元製作「雨水下水道改善預算表」,預算金額總計734萬,並於調查報告書初版中「建議人行道下方之排水溝一併清除」。而劉宜昌因明知下水道及排水溝之淤積有限不需疏濬,積水原因與淤積無關,其所編製之工程概算書及調查報告書有不實之情,且見該調查報告書初版所列預算金額與其爭取之預算差異甚鉅,乃於93年9月8日簽擬表示大部分路段淤積並不嚴重,建議以新設中山路排水溝方式,加入土建工程經費,以解決淹水問題,旋於93年9月10日離職。然林茂榮為領取系爭工程款項,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吳承隆,協助亦由林茂榮向陳建財引薦至工務課任職之杜慶良,繼續辦理系爭工程,杜慶良於接辦系爭工程監工後,亦基於對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93年10月1日簽擬「廠商依合約檢送調查報告書,經查未做邊溝淤積調查及排水工程建議,已通知該所依合約修訂,呈鈞長核可後繼續辦理後續事宜。」經鄉長陳建財批示「如擬」,繼續推動系爭工程,劉宜昌於同日去函公所,申明9月8日簽文內容欲加以擺脫責任。詎顏志和為順利領取該工程款,又配合重新編製93年10月之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修正版),除將人孔被AC路面掩埋而需提昇加高部分,自149座減為114座,每座單價4,000元,總價456,000元修改外,並將「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數量由4,590立方公尺虛增為4,978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清除施工費480元、棄置費450元,浮報疏濬總價4,629,540元,復以前開中山路等八條道路兩側17,729公尺長、70公分高、40公分寬之排水溝,一概淤積30公分,共計淤土泥1,069立方公尺方式,清除施工費單價每公尺250元,總價4,432,250元,編列棄置費481,050元(每立方公尺單價450元)、施工成果檢視費一式70萬元、委外設計監造服務費817,856元,且於調查報告中增加水路銜接,將吳承隆設計規劃之「中山路排水溝工程」,依林茂榮指示提出調查報告修正版,於修正版中表示調查過程中,發現中山路段(中原街至文化一路路段)排水溝設計不當,大雨時無法即時排除,造成積水為由,建議於該路段新建排水溝方式,加列「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費」8,173,800元,及其他間接費用與8%之「包商工地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擴充工程預算總經費至24,211,092元,使與林口鄉代會審議通過之工程經費額度相當,並以93年10月5日顏志和(發)000000號函檢送公所,復以93年10月13日顏志和(發)000000號函,請領調查規劃費用,而杜慶良則簽擬「本案調查報告書,依合約規定至現場完成標的物數量清點無誤後,再行辦理後續請款事宜」,經主任秘書莊錫源批示「如擬」後,於93年11月29日辦理會勘(調查規劃部分),惟主驗陳國輝認為此係勞務採購,以調查報告書書面驗收,不需辦理會勘且未予查驗,杜慶良遂請陳國輝在空白會勘紀錄之參與人員簽名,以「1、會勘結果如調查報告書。2、雨水下水道淤積深度數據和人孔蓋被AC舖面掩蓋等無法驗收及隱蔽部分由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負責」製作紀錄,同日簽辦「會勘結果如調查報告書」函稿,經莊錫源批核,同意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辦理請款。惟林口鄉公所主計主任余寶月以調查報告書多是概估值無法核對,要求顏志和補正,顏志和無法提出確實數據資料,致林口鄉公所不同意付款,遂未完成結算。又林茂榮指示吳承隆協助杜慶良以顏志和編製之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及提供之單價分析表資料為依據,編製「本鄉舊市區○○道調查及疏濬工程」工程預算書(下稱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杜慶良並簽文檢附工程預算書,呈請逐級審核,欲移行政室辦理工程發包事宜,雖主計余寶月93年12月6日會簽表示:本工程預算書與原工程概算書工程項目及金額不同,原簽擬「委外設計規劃」與本案不符,表示反對之旨,惟陳建財仍予核章通過。
㈤綁標:
93年12月21日公開招標前,林茂榮夥同陳憶雯共同承上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與不知本工程有浮報價額、數量及其他舞弊之張呈基接洽,協商將系爭工程清淤部分交由張呈基承作,上開中山路排水溝新建工程等土建部分則由林茂榮實際負責之友勝公司自行施作。林茂榮及陳憶雯為求得標,竟意圖影響該工程案採購結果,林茂榮與陳憶雯向張呈基表示欲借用聚晟公司名義投標之意,而張呈基亦明知此,卻仍意圖影響系爭工程案採購結果予以同意,並談妥押標金由林茂榮、陳憶雯負責,張呈基(即立可通公司、聚晟公司)就本件標案同意分得450萬元,其餘均由林茂榮、陳憶雯等人取得,嗣由陳憶雯委請林茂榮表妹蔡文媛(不知情)代購押標金支票。林茂榮為使立可通公司、聚晟公司能順利得標承作,以諮詢方式讓張呈基陳述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有何機具及證照,復命吳承隆協助杜慶良依照張呈基提供之自有機具資料,訂定投標須知之廠商資格限制,提送主辦招標業務之行政室,減少非計劃內之其他廠商前來競標,嗣經不知情之行政室課員黃玉容93年12月9日簽辦公告招標,檢附公告稿、招標投標文件及契約條款等陳核後,復經不知情之行政室主任陳成港核章通過。又杜慶良雖知主計主任余寶月於93年12月6日審核工程預算書時,有加註會簽意見,其無從解決,惟詢問吳承隆後,仍於93年12月10日會簽時,不實簽註「預算書核准簽主計室會簽意見,其第2、3條已修正完成。」經莊錫源核定。嗣林茂榮為準備投標事宜遂要張呈基提出自有機具證明及經公證之立可通公司、聚晟公司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作為投標文件,惟張呈基不知如何製作自有機具證明,逕提交立可通公司BF-961罐式水肥車及聚晟公司6C-1959行車執照影本,且因不知共同承攬協議書依照「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規定應記載之內容,其僅簡略記載「兩造共同聲明如得標時願共同承攬此項工程」之共同承攬協議書,於94年1月4日下午5時投標期限截止前,辦理公證後,交林茂榮處理。因張呈基提出之「共同承攬協議書」,未依規定事項記載與法不合,林茂榮即以招標文件所附記載規定事項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補正,然因時間限制無法即時辦理公證,仍一併作為投標文件投遞,林茂榮並請張呈基提供公司大小章,以便使用。嗣於投標截止日之當晚,在林口鄉光園小棧,林茂榮召集吳承隆、張呈基、廖文慶、工務課杜慶良、謝舒捷、蔣嘯平及行政室負責收取招標文件之周弦翰(後三人未據起訴)等人,林茂榮先請吳承隆填寫標單,加蓋立可通公司大、小章後,製作價格標標封,另指示吳承隆代為製作自有機具證明,惟因張呈基無法當場證明擁有投標須知規定之機具作罷,立可通公司、聚晟公司以截標後製作之投標資料,由林茂榮私底下交由周弦翰,於截標後仍得充作本件參與投標資料,於94年1月5日開標,立可通公司、聚晟公司以1,990萬元得標,杜慶良隨即簽辦工程合約,依據得標價調整合約單價及單價分析表,逐級陳核,復由陳建財核定,於94年1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又於合約簽訂前,林口鄉公所以94年1月12日北縣林工字第0940000781號函通知立可通公司,為配合林口舊街改造工程之總體規劃,中正路疏濬部分,請於收文後即刻陳報開工,以利工程進度。立可通公司遂於94年1月13日提出「開工報告」,定於94年1月13日正式開工,委派廖文慶為工地負責人駐在工地,由林口鄉公所以杜慶良為監工辦理後續事宜。立可通公司於94年1月25日(94)立工字第940125號函,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棄土棄運計畫書」,復經杜慶良94年1月27日簽擬並逐級轉陳。
㈥第一次估驗不實:
⒈工程開工後,立可通公司工地主任廖文慶開始施作排水溝之
清淤,查知清淤量有限。張呈基及廖文慶竟共同基於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均明知於94年1月31日辦理第一次估驗前,其僅清除完成7,000公尺排水溝之淤泥,且當時新竹縣政府尚未核准「雞油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受理本工程淤土(泥)進場堆置,將業務上應製作之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等請款文書,交由吳承隆製作,並交付「立可通公司」之大小章供蓋用表示認同。林茂榮、陳憶雯、吳承隆、杜慶良共同承上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為遂行獲取工程款項,由林茂榮命吳承隆代立可通公司彙整資料及製作請款文書,吳承隆登載:「疏濬部分估驗計價:
一、『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清除施工費』,本次估驗數量1,892立方公尺,單價423元,複價800,316元,附註『中山路完成』。二、『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清除施工費』,本次估驗數量17,729m,單價220元,複價3,900,380元,附註『全部完成』」之不實數據於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⒉張呈基、廖文慶則配合提供施工照片及在不詳時、地,偽造
「陳阿明」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藉此表示清除之「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運棄至「陳阿明」(虛擬住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虛擬暫存場。
⒊杜慶良因承辦多處監工等事項,不克每日前往監督本工程,
將其職務上應製作掌管之監工日報表公文書,任由吳承隆接續編製94年1月13日起至94年2月2日之不實施作地點、時間及施作數量之監工日報,杜慶良不加以勘正而認同該監工日報表,在前述監工日報表之監工人員簽章欄位蓋用其所有「監工杜慶良」長條型職名章,表示同意該不實內容即為自己之記載。
⒋嗣「立可通公司」於94年1月31日以通字第000000-000號函
檢送第一次工程估驗計價書(含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監工日報表、保險單及施工照片)向林口鄉公所行使,報請第一次估驗計價,並由杜慶良在上揭文件之計算欄位等核章認證。復由吳承隆繕打內容不實「經現場實地勘查估驗列舉各項,人行道排水溝清疏部分:中正路全段已全部完成,中山路全段已全部完成,粉寮路也全線完成,文化一路也全線完成,竹林路也全線完成,林口路也全線完成,排水溝清疏部分全部完成。雨水下水道部分完成中山路全線。…」之94年1月31日估驗會勘紀錄公文書,且經杜慶良於參加人員欄位上簽名同意後,交付林口鄉公所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林口鄉公所。
⒌嗣於94年2月1日,再由吳承隆繕打「本工程清除之淤泥運至
臺北市內湖區暫存場(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詳附件:土地同意書),因棄土憑證尚未送達,故本次估驗僅申請清除部分,棄置部分暫不計價。本期估驗金額7,554,044元(含中山路排水溝新建工程費用),估驗比例38%,暫扣保留款5%,本期實付7,176,342元,估驗日期至94年1月31日止。本工程產生之淤泥廢土除每日於現場確實監督外,並應嚴格核對棄置場所開出之三聯單無誤後,以實際棄置量計價。擬辦:奉鈞長核可後檢送發票辦理推算付款事宜。」不實內容簽呈之公文書,經由杜慶良於承辦單位欄蓋用其職名章,逐級轉陳經鄉長陳建財核可後,隨通知張呈基提出立可通公司發票4,305,805元、聚晟公司發票2,870,537元請款,製作黏貼憑證用紙逐級陳核,同意支付7,176,342元之估驗款。俟張呈基接獲林茂榮、陳憶雯通知,領取估驗款支票、提兌後,交由林茂榮、陳憶雯指派之人員處理,林茂榮先收取500萬元之中山路排水溝工程款,餘則由陳憶雯取得。其中就清除下水道淤土泥800,316元「(估驗1,892立方公尺)×清除施工費每立方公尺單價423元(起訴書誤載扣除實作34立方公尺部分)」、及清除排水溝淤土泥2,360,380元「(估驗17,729公尺-實作7,000公尺)×清除施工費每公尺單價220元」部分,計3,160,696元係浮報不實。
㈦第二次估驗不實:
⒈杜慶良辦理第一次估驗請款後,因陳憶雯催辦第二次估驗,
遂心生畏懼不敢再蓋章而離職,離職後,朱睿彬雖非本工程之監工仍前往工地現場,嗣後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改派監工易揚禮接辦。「立可通公司」工地負責人廖文慶向朱睿彬反映,多處路段無下水道,工地現況與合約不符,朱睿彬承上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仍指示依照合約淤積數量填報請款。
⒉張呈基係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以經營及
管理上開公司所承攬之泥土清淤及清運等事項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下水道、排水溝全部疏濬淤積極少,非如合約所載,俟新竹縣政府94年2月4日核准雞油凸土石資源堆置場收受本工程棄土方後,為領取棄置費用,由張呈基以每立方公尺60元代價,透過仲介金愷向曄弘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涂光華購買雞油凸土石資源堆置場「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俗稱「土尾單」,下稱「運送憑證」)6,047立方公尺。張呈基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有據實申報義務,與廖文慶共同承上偽造私文書、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並與金愷(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基於犯意聯絡,由廖文慶依金愷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號、駕駛姓名,由廖文慶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立可通公司」成年員工,填載如附表二各欄所示之內容,並於「運送憑證」內之「駕駛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二「偽造簽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以表彰本工程之土方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司機以附表二「車輛牌號」欄所示車號之車輛清運、處理之事項(94年2月15日至2月24日運棄3,780立方公尺、94年4月6日至4月18日運棄1,680立方公尺之運送憑證、94年5月份587立方公尺之運送憑證未查得),再由廖文慶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運送憑證送給涂光華(業經原審諭知緩刑期滿)加蓋「運送憑證專用章」後,提報林口鄉公所而行使之,張呈基及廖文慶並稱清除之淤土泥堆置「桃園縣○○市○○○段○○○○○○○○○號」暫存場,俟污水瀝乾後轉運雞油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駕駛人、林口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對土方管制之正確性。
⒊陳憶雯等人為領取第二次估驗款項,由陳憶雯命不知情之黃
怡德代立可通公司彙整資料及製作請款文書,而張呈基及廖文慶將業務上應製作工程估驗單交由黃怡德製作,並以之前所交付「立可通公司之大小章供蓋用表示認同,黃怡德登載「一、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清除施工費,本期完成數量2,58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423元、價值1094,724元。二、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棄置費,本期完成數量2,489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395元、價值983,155元。三、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棄置費,本期完成數量535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395元、價值211,325元,報請7,616,365元(起訴書誤載為1,094,724元)之清淤、棄置工程費用。」之不實數據於工程估驗單,且由張呈基、廖文慶配合提供新竹縣政府同意雞油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受本案棄土方核准函及「桃園縣八德市○○○段○○○○○○○○○號」暫存場之「土地租賃合約書」、暫存場位置圖、土石方運送路線圖、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運送憑證。嗣立可通公司於94年4月20日以工字(九十四)第940420號函檢送第二次估驗計價明細表(含上開工程估驗單、偽造之運送憑證)向林口鄉公所行使,報請第二次估驗計價,並由不知情但有疏失之易揚禮在上揭文件之計算欄位等核章,且簽文表示「本工程業於94年1月13日報准開工備查在案,至94年4月20日止現場施工進度已達90%,估驗計價截至94年4月20日以78.25%核付,計8017,226元整,扣除5%保留款40,861元後,本次實際支付估驗款計7,616,365元整。擬辦:本估驗計價如奉鈞長核准後,檢附足額發票辦理工程款項撥付作業」,逐級轉陳核章通過估驗,並由陳建財決定付款。
⒋張呈基復提出立可通公司發票4,569,819元、聚晟公司發票
3,046,546元,製作黏貼憑證用紙,逐級陳轉陳建財核定支付7,616,365元之估驗款後。陳憶雯遂通知張呈基提領第二次工程估驗款,因張呈基要求依先支付實際負責疏濬部分工程款,經陳憶雯以得標價1,990萬元,扣除第一、二次估驗款計14,792,707元,認尚餘5,107,293元,足以支付張呈基450萬元之疏濬費用為由,將第二次估驗款7616,365元全數取走,不給付予張呈基。
⒌第二次估驗浮報清除下水道淤土泥費1,065,960元「(估驗
2,588立方公尺-6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423元」、浮報下水道清淤棄置數量2,421立方公尺、棄置費956,295元(估驗2,489立方公尺-6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395元)。浮報排水溝清淤棄置數量467立方公尺、棄置費184,465元(估驗535立方公尺-6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395元,合計2,206,721元。
㈧完工結算不實:
94年9月23日工程竣工,張呈基及廖文慶明知原編列之合約淤積數量有限,且實際清除下水道、排水溝淤積均僅34立方公尺,為取得450萬元疏濬費用,共同承上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仍依據合約數量、金額編製不實之結算明細表、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排水測溝疏濬數量統計表(「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清除施工費」合約4,978立方公尺,單價423元,實作4,823立方公尺,複價2,040,129元;「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棄置費」合約4,978立方公尺,單價395元,實作4,823立方公尺,複價1,905,085元。「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清除施工費」合約17,729公尺,單價220元,實作16,857.4m,複價3,708,628元;「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棄置費」合約1,069立方公尺,單價395元,實作1,069立方公尺,複價422,255元;施工成果檢測費613,402元,總計8,689,499元。人孔加高114處,實作46處,辦理扣減;加上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費等費用及利潤),報請完工驗收,復由不知情之易揚禮於95年1月4日會同廠商、主驗陳國輝等辦理驗收,再由易揚禮編製工程結算書,於95年2月15日簽擬以19,092,846元辦理驗收決算,扣除前二次已付款計14,792,707元後,本次應核付尾款計4,300,139元。然因陳建財鄉長選舉連任失敗,於95年2月28日辦理交接,無法核定。嗣蔡宗一接任鄉長,並由監工高詩婷、技士許淑聖接辦,發現部分施作路段無下水道、人孔,前述資料不實,實作數量與預估數量相近,顯屬有異,請廠商提供實際施作資料以供查核,張呈基等無法提出實際清淤證明資料,迄未結算,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如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即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㈠關於被告吳承隆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
⒈被告吳承隆以:伊未於97年9月16日調查中供稱伊曾經審查
上開調查報告書,該次筆錄亦未記明伊供稱同時領取清潔隊及友勝公司薪資乙節僅係林茂榮所言,實際上並無其事等情;又同年10月30日及11月27日調查中伊供稱在光園小站時係分別於下午3時、5時填寫金額1,900餘元、1,600餘元之標單,筆錄誤載為晚上填寫;且於同年11月27日伊亦未供稱關於製作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等節,伊要求修正筆錄時,遭詢問人員拒絕。又伊因高血壓服用類固醇而有妄想症狀,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吳承隆於97年9月16日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吳承隆於97年9月16日在縣調站接受調查人員詢問(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269號偵卷》㈡第325至329頁),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吳承隆確曾供述伊白天在清潔隊,晚上在友勝公司,幫忙鄉長室主任林茂榮處理事務,林口鄉公所可以幫林茂榮減少薪水支出,伊一個月6萬元的薪水,林口鄉公所幫他出2萬多元,林茂榮只要出3萬多元,就系爭工程探測完還沒到清淤之前,伊曾審核調查報告,並針對人孔蓋數量與合約不符之部分,跟承包商至馬路用金屬探測器找,有金屬反應者再用螺絲起子挖洞,確定有人孔蓋再將AC路面切一塊下來,將人孔蓋打開,讓他們下去調查等語,該供述內容均以問答方式為之,大致與筆錄記載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204至206頁)。
⒉吳承隆於97年10月30日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吳承隆於97年
10月30日在縣調站接受調查人員詢問(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342至344頁),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吳承隆確曾供述伊填寫立可通公司之標單,價格是林茂榮叫伊寫的,時間是在晚上等語,該供述內容均以問答方式為之,大致與筆錄記載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208至216頁背面)。
⒊吳承隆於97年11月27日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吳承隆於97年
11月27日在縣調站接受調查人員詢問(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345至347頁),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吳承隆確曾坦承伊根據林茂榮的指示,製作第一次估驗計價資料等語,該供述內容均以問答方式為之,大致與筆錄記載相符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221至222頁背面)。⒋綜上,被告吳承隆於調查站之供述,未見有何被非法取供之
情,足認均是出於任意性,且依吳承隆所提健康檢查報告,未見有服用類固醇或與心臟血管藥品或有妄想症狀之記載,再觀諸卷內資料,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復與事實相符(如後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對認定自身犯行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被告吳承隆於調查局之供述外,關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陳建財、劉宜昌、杜慶良、林茂榮、顏志和、朱睿彬、張呈基、廖文慶(下稱被告8人)於調查局之供述,均是出於任意性,並未有何被非法取供之情,業據被告8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1頁),且觀諸卷內資料,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復與事實相符(如後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對認定自身犯行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呈基於本案97年8月26日調查站所為供述,對於認定其他被告犯行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本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基於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認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張呈基於97年8月26日於調查站第1次詢問時,即稱:
原先的暫存場是廖文慶找到在臺北市○○區○○路的一塊空地,後來伊覺得路程太遠沒有前往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㈠第184頁),雖張呈基嗣後改稱係吳承隆提供之資料等語,惟本院審酌張呈基上開調查站所述,係於遭搜索後之初次供述,相較於張呈基嗣後所證,應係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之客觀陳述,且與被告吳承隆所述暫存場資料為被告張呈基提供等情相合,參之被告吳承隆就整個製作第一次估驗請款過程詳細交代,並承認經由被告林茂榮指示製作第一次估驗請款相關資料之不利己事項,亦無就僅就此部分,匿飾為不實供述之必要,是張呈基上開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調查局之證言對其他被告自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8人及被告吳承隆、易揚禮以證人身分及證人陳成港、陳勇全、羅際南、涂光華、金愷、黃玉婷、郭義昌、陳豐山、林文煜、陳保夫、周弦翰、黃玉容、陳家豪、陳國輝、謝舒捷、蔣嘯平、林文能、莊錫源、余寶月、蘇櫻霜、謝炎龍、高詩婷、許淑聖、蔡文媛、鄭朝元、楊逸民、黃怡德、黃慧菁、沈文守、張呈福、葉進丁、葉進義、陳芊儒、蔡正雄、柯文銳、王芳昌、陳明洋、陳志榮、彭紹鋆、高崇文、周文德、葉君海、張宏嘉、王吉發、林進成、陳惠美、郭承煌、陳煙淋、陳裕發(下合稱陳成港等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經查:
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8人及被告吳承隆、易揚禮及陳成港等證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尚無經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所述,均具證據能力。
⒉劉宜昌、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之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
其他被告及陳成港等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不可信情況;再被告8人及被告吳承隆、易揚禮及陳成港、涂光華、陳豐山、林文煜、周弦翰、黃玉容、陳家豪、陳國輝、謝舒捷、蔣嘯平、林文能、余寶月、謝炎龍、楊逸民、黃怡德、葉進丁、葉進義、陳芊儒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已賦予被告劉宜昌、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此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證據能力有無,應分別以觀,是劉宜昌、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之辯護人以上開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對質詰問,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均非可採。
四、有關「劉宜昌93年10月1日致林口鄉公所函文影本」(下稱聲明函)部分:
㈠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
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院所引上開聲明函係為證明被告劉宜昌有發此函至林口
鄉公所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物證,且查該聲明函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顏志和、朱睿彬及其辯護人主張係屬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五、有關系爭工程概算書部分: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復有明文。
㈡經查,林口鄉公所93年2月9日北縣林建字第0930002534號函
說明三,書明「三、如附件【工程概算書】。」,該函並有鄉長即被告陳建財之核章及聯絡人(即承辦人)劉宜昌之公務聯絡電話,且有系爭工程概算書附於函文之後(見卷證㈡第2至4頁),足認系爭工程概算書確實為該函附件並呈鄉代會作為同意墊付工程款之憑,觀諸系爭工程概算書上確有劉宜昌之職章,堪認其為劉宜昌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核其內容與上開函文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系爭工程概算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劉宜昌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理由甲、一至五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32頁、本院卷四第95頁背面至96頁、本院卷六第105至12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七、至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本案被告8人及被告吳承隆有罪之證據,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建財係林口鄉鄉長,被告劉宜昌、杜慶良、朱睿彬均係林口鄉公所建設課(93年8月改名為「工務課」)臨時雇員、被告吳承隆先後為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務課及清潔隊臨時雇員,其等於事實欄所載任職期間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劉宜昌、杜慶良並先後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即監工。又被告林茂榮為林口鄉公所鄉鎮顧問且為友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承隆曾為友勝公司員工,陳憶雯係鄉長陳建財之女,顏志和係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朱睿彬進入林口鄉公所前為顏志和之員工,張呈基為聚晟公司及立可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文慶係張呈基之員工並為後述系爭工程清淤部分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杜慶良、朱睿彬、張呈基、廖文慶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明確,復有林口鄉公所97年9月11日北縣林政字第0970026078號函、林口鄉公所鄉長室主作林茂榮、友勝開發機構董事長林茂榮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林口鄉舊市區○○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㈠《下稱卷證㈠》第79頁正背面、164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依下證據,可知被告林茂榮在林口鄉公所內設辦公室,對外自稱為林口鄉鄉長室主任,並引進吳承隆、劉宜昌、杜慶良,由被告陳建財任用於林口鄉公所:
㈠被告林茂榮在林口鄉公所內設辦公室,對外自稱為林口鄉鄉長室主任部分:
⒈觀之①被告劉宜昌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林茂榮的名片是掛
林口鄉鄉長室主任,他的辦公室在鄉長室斜對面,在3樓,又伊有看過「林茂榮林口鄉公所鄉長辦公室主任名片」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421頁及原審卷第48頁);②被告杜慶良於原審中具結證述:伊剛進去鄉公所時,三樓有一間辦公室,其中一個位子,林茂榮都會坐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54、279頁),③被告吳承隆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
林茂榮係鄉長室主任,林茂榮辦公室位置在鄉長室對面,另林茂榮是友勝公司真正的負責人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300頁及原審卷第139頁);④被告朱睿彬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友勝公司的董事長係林茂榮,又林茂榮在林口鄉公所職務是顧問,辦公室在鄉長辦公室旁邊,在公所3樓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282頁及98年度偵字第25388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5388號偵卷》第104頁及原審卷第135頁背面),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陳建財當選林口鄉鄉長後,邀請被告林茂榮擔任鄉鎮顧問,提供都市規劃、工程方面諮詢,被告林茂榮對外稱其為林口鄉鄉長室主任,並於林口鄉公所內設辦公室之情。
⒉佐以①證人即林口鄉公所行政室課員周弦翰於偵查中證述:
林茂榮在林口鄉是顧問,林茂榮有個名稱叫鄉長室主任,林茂榮的辦公室在鄉長室旁之機要室,在公所的三樓等語(見第25388號偵卷第117頁);②證人即林口鄉公所工務課雇員謝舒捷於偵查中證述:伊有看過林茂榮的聘書,聘書上是顧問,大家都叫他主任,林茂榮的辦公室與鄉長室斜對面,是在三樓,林茂榮大部分時間都在那個辦公室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145頁);③證人即林口鄉公所工務課監工蔣嘯平於偵查中證述:林茂榮說他是鄉長室主任,他辦公室在鄉長斜對面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369頁);④證人即林口鄉公所主計室主任蘇櫻霜於偵查中證述:林茂榮自己有講他是鄉長辦公室主任,但他是顧問,辦公室就在三樓鄉長室斜對面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175頁);⑤證人楊逸民於偵查中證述: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林茂榮,又伊還有林茂榮的名片,名片上寫林口鄉公所主任,但忘記有沒有寫鄉長室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110頁),復有「林口鄉公所鄉長辦公室主任、台北縣○○鄉○○路○○號、電話:
00000000轉309、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字樣的名片影本附卷足憑(見卷證㈠第164頁),而被告林茂榮於原審中亦證述:這名片是林口鄉公所的總務拿給伊的,去沒有多久,就拿到這個名片,名片上面的市內電話是機要室的電話,行動電話是劉宜昌的電話之情(見原審卷第78至78頁背面),互核上開證詞及名片影本,亦徵被告陳建財確實有邀請被告林茂榮擔任鄉鎮顧問,被告林茂榮對外稱其為林口鄉鄉長室主任,並在林口鄉公所內設辦公室之情無訛。參之被告林茂榮於原審中另具結證述;有人會叫伊林顧問、林主任,又伊很少會對外自稱林口鄉公所主任之情綦詳(見原審卷第79頁),益見林茂榮未否認曾對外自稱林口鄉公所林主任之情。
⒊至被告陳建財於偵查及原審中陳述:擔任鄉長後,邀請林茂
榮擔任鄉鎮顧問,提供建設、工程方面的諮詢,林茂榮在外自稱鄉長室主任,伊有糾正,林茂榮常到鄉長室對面機要室坐,或許有人會誤會那是林茂榮的辦公室,但伊沒有配置辦公室給林茂榮等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6頁及原審卷第56至57頁),而證人莊錫源於偵查中亦改證稱:林茂榮是鄉公所顧問,沒有辦公室云云(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209至210頁),然與前開⒈、⒉部分供述不符,已難遽信。衡以被告林茂榮若未對外自稱林口鄉主任且未設有辦公室,被告陳建財豈會自承有糾正林茂榮之舉,又為何被告林茂榮對外所交付之名片上記載辦公室分機一節,可見被告陳建財及證人莊錫源就此節所述,不足採為被告林茂榮有利之認定。
㈡有關被告林茂榮引進劉宜昌、杜慶良、吳承隆,並由被告陳建財任用於林口鄉公所部分:
⒈參之①被告陳建財於原審中自承:工務課監工之劉宜昌、吳
承隆是林茂榮介紹到公所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61頁背面);②被告劉宜昌於偵查及原審中自承:於90年間,在長岡公司擔任土地開發人員,當時林茂榮係長岡公司的負責人,伊係林茂榮的特助,於91年間,長岡公司結束營業,伊經由林茂榮引介進入林口鄉公所任職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421頁、原審卷㈡第32頁背面及原審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③被告杜慶良於原審中自承:伊係經由友人介紹才到林口鄉公所上班,又友人先帶伊前往林口鄉光園小棧經由林茂榮面試,同時面試的還有謝舒捷、蔣嘯平,當時林茂榮表示工作內容為擔任監工、薪水一人四萬元及週休二日等情,接著林茂榮就帶伊等到林口鄉公所見鄉長陳建財,林茂榮向鄉長介紹伊等是工務課新進人員,擔任監工,介紹完就離開並約妥明天報到,隔天由蔣嘯平帶伊等去工務課見課長林文能,接著到人事室辦理手續等語(見原審卷147至148、153頁背面);④被告吳承隆於原審中自承:當時伊在金融業當營業員,到林口鄉公所拜訪親戚林茂榮並詢問是否投資,林茂榮知道伊是學工程而工務課正缺人,就詢問伊是否要到公所幫忙,伊答應後,林茂榮就介紹伊到工務課擔任監工,之後林茂榮表示要自己開公司,要伊去上班,伊就辦理離職,到「友勝公司」擔任工務副總,嗣因林口鄉公所有很多回饋金不知道怎麼用,林茂榮稱法令修改後,清潔隊要自己發包工程,清潔隊沒人懂工程,要伊回公所幫忙及辦理回饋金業務,伊就離職再進入林口鄉公所清潔隊幫忙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299至300頁、原審卷㈢第66頁背面及原審卷第138頁),顯見被告林茂榮有引進被告劉宜昌、吳承隆、杜慶良等進入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擔任監工,由被告陳建財任用安插該等人員之情至明。
⒉又稽①證人謝舒捷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伊經由友人告知林
口鄉公所工務課缺監工才前往光園小棧面試,當時係由林茂榮負責面試,伊才認識林茂榮,同時間還有杜慶良等人接受面試,錄取後,林茂榮就帶伊等去見鄉長陳建財,見完鄉長後,就叫伊等隔天到林口鄉公所上班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145頁及原審卷㈣第269頁);②證人蔣嘯平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林茂榮面試謝舒捷、杜慶良,林茂榮要他們跟伊學習,所以伊也有去光園小棧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368頁);③證人林文能於原審中證述:不瞭解劉宜昌、吳承隆、杜慶良及朱睿彬等人係如何到林口鄉公所工務課任職的,因鄉長決定他們來這邊上班,他們來工務課只是單純來報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31頁),顯見被告林茂榮確實有面試人員後,引進林口鄉公所工務課,由被告陳建財任用安插該等人員之情,足認被告陳建財與林茂榮間,就林口鄉公所工務課等人員晉用事宜合作甚深、關係密切。
三、又林口鄉舊市區○○○路無下水道,部分道路則僅部分路段有下水道,○○○鄉○○道淤積並不嚴重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建財於偵查中供述:伊在林口住了54年了,對林口很
熟,又林口路是舊街有水溝沒下水道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6、7頁),其於原審中證述:在林口鄉土生土長58年了,伊知道林口路是舊街只有水溝沒有下水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㈡被告吳承隆於偵查中供述:本鄉舊市區○○道調查及疏濬工
程案件,伊是做水溝工程部分,林茂榮指定伊接劉宜昌這個案件,又污泥只有一點點,這麼少的量,只要清潔隊去做就夠了。會造成積水的原因不是淤積的關係,是相關的水路不通,沒有連結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299至300、305、306頁);㈢被告朱睿彬於原審中自承:伊參與下水道淤積的調查結果,
下水道淤積情形不會很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㈣被告廖文慶於偵查中自承:林口淹水是排水系統不良,跟清
淤沒有關係,清淤也沒有用,又下水道涵管的長度不符,而有些地方根本沒有涵管,本件有浮編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316至317頁);㈤證人吳福軒於原審中證述:被告張呈基係伊老闆,又伊任職
於「立可通公司」擔任機器操作人員,有參與本件工程的施作,當時進行疏濬時,找不到下水道等語(原審卷㈣第215頁背面至216頁);㈥證人即林口鄉公所工務課課長謝炎龍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
伊比較肯定林口路、中正路沒有下水道,竹林路、中山路是部分沒有下水道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168 至169 頁、原審卷㈣第320 頁);㈦證人陳成港於偵查中證述:林口本身是台地,不太可能淹水
,下大雨的話雖然會積水,但不會淹大水,後來瞭解只是小小淤積,只要清理即可,不需要專業的機器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496 頁)㈧證人即林口鄉湖南村村長洪福祿於原審中證述:林口重劃區
、林口國中、中山路、文化一路及文化二路均係在伊所管轄範圍內,又每年都有淹水,每次發生的時候都有跟鄉公所的人員反應,像這樣淹水的情況,第一到的是村長、第二到的是鄉公所派員或鄉長,再來是水利局人員,聯絡得到的議員也會到,又鄉公所人員或鄉長都是到現場會勘,看淹水的情況決定如何處理,因淹水地區是屬於一、二期開發的,後面還有三、四期,是因為水溝沒有銜接好,所以容易淹水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背面)。
㈨證人郭義昌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林口出生,一直住在林口,
對林口很熟,林口以前主要只有兩條大路,一條是林口路,一條是中山路,伊常走這些道路,所以知道林口路於93年間沒有人孔蓋與下水道箱涵及涵管,當時林口路只有兩旁的小排水溝,林口路大約在96、97年間才開始興建人孔蓋與下水道箱涵及涵管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138、139頁);㈩林口鄉公所95年11月6日北縣林工字第0950028310號函稱:
「因本所現有資料○○○區○○○○路、林口路、竹林路及中山路等四路段並未或全段皆有管線,故於95年7月○○○鄉○○○○道現況,查中正路及林口路無雨水下水道,竹林路及中山路則為部分路段未有雨水下水道。」乙節,此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所附96年3月29日林口鄉公所會勘紀錄亦載:「經現場人員目視無發現雨水下水道人孔蓋⑴中正路J1至J14、⑵竹林路F10-1至F13、⑶林口路。」(見卷證㈡第777至778頁)等情明確。
綜上,可知林口鄉舊市區○○○路無下水道,部分道路則僅
有部分路段有下水道,○○○鄉○○道淤積並不嚴重○○○鄉○○○○○道淤積造成等情,足堪認定。
四、有關浮編系爭工程概算書及調查預算書部分:㈠就被告劉宜昌製作系爭工程概算書經被告陳建財核准且向林
口鄉代會爭取工程經費,林口鄉代會同意墊付工程經費後,劉宜昌再編製系爭調查預算書部分:
⒈有關被告劉宜昌製作林口路下水道淤積7,288立方公尺、中
山路下水道淤積20,214立方公尺、文化一路淤積1,568立方公尺、中正路淤積78立方公尺、竹林路淤積377立方公尺、忠孝路淤積3,289立方公尺、仁愛路淤積192立方公尺、粉寮路淤積155立方公尺,以淤積量總計33,161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清疏單價550元計算,此部分直接工作費18,238, 244元,另編列人孔蓋提昇50座225,000元、下水道調查費用843,150元、委外設計監造費1,621,084元及其他費用等,編製總經費2,422萬元之系爭工程概算書,嗣經被告陳建財核准,並以林口鄉公所之名義發函向林口鄉代會爭取同額工程經費,林口鄉代會同意墊付2,422萬元工程經費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明確(見第3269號偵卷㈠第39至40、56、278頁背面至280頁、第3269號偵卷㈡第7頁背面至8、421至423頁、原審卷㈣第10、13頁、原審卷第51頁),並經證人郭義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139頁),且有證人林文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201頁),復有林口鄉公所93年2月9日北縣林建字第0930002534號函影本、系爭工程概算書影本及林口鄉代會93年2月24日北縣林代字第093000010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卷證㈡第1至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有關林口鄉代會同意墊付工程經費後,由被告劉宜昌再編
製系爭調查預算書,以林口路有24座人孔等方式,舊市區○○道路下水道人孔達158孔,調查單價2,995元,總價473,210元,加上清疏管線側溝調查230,010元及其他費用,工程調查總金額因而達843,150元,並由被告陳建財核可之事實,亦據被告劉宜昌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且有系爭調查預算書附卷可稽(見卷證㈡11至12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就林口鄉公所工務課雇員承辦工程及編製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之正常流程部分:
⒈觀之①被告陳建財於偵查中供述:工程概算書之正常程序是
要地方村長、鄉民陳報,工務課實地會勘,如果必須要做要簽呈,由工務課承辦單位簽呈上來。有浮編不能通過,做多少工程一定要由監造承辦單位、政風、主計、財政會勘各單位彙整才能上簽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7至7頁背面);②證人莊錫源於偵查中證述:承辦人製作工程概算書之正常作業程序要實地丈量,下水道要看資料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210頁);③證人蔣嘯平於原審中證稱:在相關公文文件上,例如預算書、估驗計價的資料或簽核上蓋章的監工,就表示為負責的承辦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32至335頁);④證人即新北市採購稽核小組人員陳朝旭於原審中證陳:在編列概算書時,承辦人依照程序應該到現場勘查及瞭解狀況之情(見原審卷㈣第151頁背面);⑤證人余寶月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劉宜昌在簽辦的概算書中提到工程係以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作為估算標準,劉宜昌應該附上該圖,若未附上,應退回原單位補件,又預算是各業務單位簽辦出來,會相關單位財政、主計、政風、行政等語歷歷(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189頁及原審卷㈣第148背面頁)。
⒉綜上供述,佐以上開林口鄉公所93年2月9日北縣林建字第
0930002534號函主旨記載:有關系爭工程因本年度未編列預算,計需工程經費2,422萬,惠請林口鄉代會先行墊付,及說明三記載如附件「工程概算書」等情(見卷證㈡第2頁),足見林口鄉公所對於施作某工程之程序為村民或村長等人提出需求,工務課承辦人為實地勘查,認有施作之必要且當年度未編列預算,經鄉長同意,始檢附工程概算書發函林口鄉代會同意先行墊付該筆經費,並為該工程之監工,又工務課監工須上簽呈說明,而工程概算書之編製須實地勘查及丈量,且附上編製工程概算書之依據,該簽呈及工程概算書均須再會相關財政、行政、主計等單位,逐層陳核經鄉長同意,相關紀錄及依據均應該留存,該工程概算書顯為承辦人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等情。
㈢就被告劉宜昌編製系爭工程概算書予陳建財核可,與正常流程相違:
⒈參之被告劉宜昌所製作之系爭工程概算書上「課長、覆核、
承辦人員」欄位上僅有「監工劉宜昌」之職章,而林口鄉公所93年2月9日發文字號北縣林建字第0930002534號(函)稿上未有主任秘書之簽核,並以上開工程概算書作為附件一節,此有系爭工程概算書、林口鄉公所於93年2月9日發文字號北縣林建字第0930002534號(函)稿影本在卷可稽(見卷證㈡第1至4頁),顯見被告劉宜昌製作系爭工程概算書及發函爭取林口鄉代會同意先行墊付款項並未逐層陳核才經被告陳建財同意,此舉使有稽核權之人無法表示不同意見,被告陳建財係鄉長為最後決定權之人,並未詳查,卻仍為核章,均有違製作系爭工程概算書及發函爭取墊付款之正常程序。
⒉再依被告劉宜昌於偵查中供述:伊有去看中山路及仁愛路○
○區○○段,沒有去看中正路、文化一路、忠孝路、竹林路、林口路及粉寮路伊做概算書,是以林口鄉公所電腦內臺北縣政府林口鄉公所雨、污水下水道系統圖,伊只是騎車繞一下,要預算前沒去開人孔蓋,淤積量用管徑去打個幾折,這只是概算書,伊沒有標準,預算書跟剛講的概算書是一樣的,發調查標之前伊沒有去開人孔,只是確定這幾條路有沒有相連,發包前不知道有沒有下水道,伊就是依據那個電腦圖檔,長度、管徑是依據電腦圖檔做概算,人孔數量我是依據圖檔有人孔位置,單價是我訪價,工程總金額是我大概算出來的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421至423頁),其於原審中證述:在編製系爭工程概算書時,伊有騎車大概繞一下,沒有實際上去打開人孔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可見被告劉宜昌於系爭編製工程概算書前,確實未實際勘查及丈量之情。
⒊且核劉宜昌所製作之系爭工程概算書上載道:「本工程以臺
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為估算標準」等字樣(見卷證㈡第3頁背面),是按照正常程序,自應將系爭工程概算書之依據即「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作為附件,惟被告劉宜昌並未將該圖檔資料附件。
⒋綜上,劉宜昌編製系爭工程概算書顯與正常流程相違。
㈣被告劉宜昌虛構以「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為標準而浮編系爭工程概算書及調查預算書部分:
⒈有關林口路無下水道,○○○鄉○○道淤積並非嚴重乙節,
已於前述,則劉宜昌於系爭工程概算書,估算林口路下水道淤積「7,288立方公尺」,因而浮編直接工作費之下水道清疏部分18,238,244元、進而於製作系爭調查預算書時,編列林口路下水道清疏人孔調查「數量24」部分,此有系爭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附卷足憑(見卷證㈡第3頁背面),則該路段既然沒有下水道,自然亦無泥土淤積及清淤人孔蓋存在,堪認被告劉宜昌職務上應登載之系爭工程概算書及調查預算書之登載顯有不實。
⒉又「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並未附於系爭工程概
算書,已如前述,佐以林口鄉公所函覆:「來函索取『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本所查無該項文件」之情,亦有林口鄉公所96年11月7日北縣林工字第0960028966號函附卷可稽(見卷證㈠第30頁),堪認該圖並不存在。
⒊被告劉宜昌固謂:伊係依據臺北縣政府所提供的舊下水道圖
為估算標準,伊沒有去開人孔測量淤積量,而是以估算總淤積量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422、423頁);復於原審中證述:伊製作系爭工程概算書及調查預算書依據的那個圖是來自以前都發局的一個資料,伊有請法官去調,有調到這份資料,伊沒有記資料名稱,事後去找才知道這個圖檔的源頭是內政部營建署這邊等詞(見原審卷㈢第24頁背面、原審卷第52頁背面、54頁背面),惟查:
⑴依原審向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函調臺灣省住宅及都市
發展局於69年6月份所編製「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及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結果(見原審卷㈧第2-93頁),該報告中雖附有雨水下水道系統計劃圖,惟該計劃圖並無雨水下水道之長度及人孔之記載,顯非被告劉宜昌估算系爭工程概算書之依據。
⑵被告劉宜昌於原審先後提出「雨水下水道—排水分區圖」、
「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及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圖」,其名稱均與「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不相符,難認與系爭工程概算書之依據為同一圖檔。又被告劉宜昌另於原審提出「臺北縣林口新市鎮都市計劃區計劃排水分區及排水幹線略圖」,主張依據該圖所計算文化一路、中山路、中正路、林口路、竹林路、忠孝路、仁愛路、粉寮路之「規劃淤積數量」分別為「1570」、「5340」、「1570」、「1410」、「380」、「1570」、「250」及「190」,顯與系爭工程概算書所編製前述路段之「下水道清疏量」分別為「1568」、「20214」、「78」、「7288」、「377」、「3289」、「192」、「155」不同,此有其提出之陳報狀檢附編列方式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133至181頁),亦難認此略圖即係被告劉宜昌於系爭工程概算書所稱之「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且以中正路為例,被告劉宜昌事後以書狀陳報編列方式並無規劃水溝施作,規劃淤積數量為「1570」顯與工程概算書編列「78」相差甚大,倘若被告劉宜昌當時依據的圖檔確實與事後提出之圖檔相同,何以編列之數值有如此之差距,亦見被告劉宜昌事後所提出之檔案名或檔案圖有張冠李戴之情。
⑶綜上,卷內並無圖檔可認為被告編製系爭工程概算書之依據
,益徵被告劉宜昌有虛構以「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為標準而編製系爭工程概算書及調查預算書之事實。
⒋又觀諸被告劉宜昌所編製之系爭工程概算書下方備註欄位載
明:「本工程以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為估算標準,○○○區○○○○道路並未施作雨水下水道工程,故中正路數量較少」字樣(見卷證㈡3頁背面),堪認被告劉宜昌已知悉有部分路段沒有下水道,則其既知悉部分路段沒有下水道,卻未依上述正常流程編製系爭工程概算書並詳加說明,仍虛構以「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為標準而編製不實之系爭工程概算書及調查預算書,益徵被告劉宜昌確實有浮編系爭工程概算書及調查預算書之情事。
㈤被告陳建財、林茂榮與被告劉宜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陳建財部分:
⑴依上所述,被告陳建財既長住於林口鄉,自承知悉林口路根
本沒有下水道,其於審核被告劉宜昌所編列之系爭工程概算書時,對於有編列林口路下水道清淤乙節,其為最後有決定權之人,竟未加以糾正,仍於93年2月9月簽呈上批核,同意以未會其他單位之系爭工程概算書,向林口鄉民代表會爭取林口路下水道清疏經費,顯知有浮編情事。
⑵參以被告陳建財於原審中證述:村長、村民都有反應淹水,
當時縣政府副縣長、議員、村長、鄉民及包括伊生病都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59頁),證人即林口鄉公所監工王志軒於原審證稱:我們當時有分區,有責任區,好像鄉代表有需要會勘時,需要有責任區的負責人去現場等語,對照上開證人洪福祿於原審中證述:每年都有淹水,每次發生的時候都有跟鄉公所的人員反應,像這樣淹水的情況,第一到的是村長、第二到的是鄉公所派員或鄉長,再來是水利局人員,聯絡得到的議員也會到,又鄉公所人員或鄉長都是到現場會勘,看淹水的情況決定如何處理,因淹水地區是屬於一、二期開發的,後面還有三、四期,是因為水溝沒有銜接好,所以容易淹水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背面)。可知被告陳建財、劉宜昌身為林口鄉公所鄉長、系爭工程承辦人,均與洪福祿一同在現場會勘,應無就林口鄉舊市區為何淹水之認知有不同之理,益徵被告陳建財、劉宜昌均知悉林口鄉舊市區淹水之原因係水路未接通,而非下水道淤積之情,然被告陳建財仍同意劉宜昌浮編系爭工程概算書及調查預算書作為爭取經費及後續工程製定底價之依據,是陳建財與劉宜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復衡以證人余寶月於偵查中證述:一上任就在主管會報提出
來臨時約聘人員不可以經辦工程及各種正式公文,政風室也有提出,不只一次提出,但陳建財不採納,又工程業務應交由正式技師即正式的公務員來簽辦,這才能符合程序,鄉長不請正式公務員來承辦,反而由臨時人員承辦,約聘也是臨時人員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191頁),堪認被告余寶月等科室主管確實有向被告陳建財反應工程等業務不應交給約聘人員,惟被告陳建財卻未採納,而系爭工程之相關決策及簽辦過程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而陳建財對各科室會簽意見建議系爭工程調查案應採公開招標,且系爭工程調查案未完成結算,及劉宜昌於離職後聲明下水道淤積有限等情,均置之不理,詳於後述,仍決意續辦系爭工程,並就清淤部分核准付款,亦徵其承辦系爭工程有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
⒉被告林茂榮部分:
⑴徵之①被告劉宜昌於原審中陳述:林茂榮看到伊時,也會問
承辦案件的工程進度,那只是關心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48頁背面);②被告杜慶良原審中陳述:剛進去林口鄉公所時,林茂榮有將一些工程分配給伊及謝舒捷、蔣嘯平,林茂榮平常也會詢問伊等工程進度,有問題會叫伊等過去問話,也會問請款的問題,伊報到當天先去見工務課長後就去找林茂榮,林茂榮就分配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
9、151及280頁);③被告吳承隆於偵查及原審中陳述:林茂榮分派工程及詢問進度這是事實,,又工作分別是鄉長、林茂榮及課長交辦,另林茂榮要杜慶良把中山路排水溝新建工程跟清淤工程併案發包等語(見第3269號㈡偵卷第299頁、原審卷㈢第130頁及原審卷第139、143頁背面);④被告朱睿彬於偵查中陳述:林茂榮有叫伊到辦公室內,詢問伊經辦工程案件的進度,伊就報告目前案子狀況、(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282頁及第25388號偵卷第104頁),堪認林茂榮雖於林口鄉公所擔任顧問,但卻實質分派工作之情。
⑵衡以①證人謝舒捷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當時係林茂榮及工
務課課長林文能將工程卷宗分配給伊,又有時候是林茂榮告訴伊,哪一個案子應由誰處理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145至146頁及原審卷㈣第269頁背面);②證人蔣嘯平於原審中證述:林茂榮會詢問承辦人工程的進度以及公文呈核的狀況,林茂榮有分配案子,將在他那裡的工程卷交給伊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369頁及原審卷㈣第237、334頁背面至335頁);③證人周弦翰於偵查中證述:林茂榮負責公所的工程規劃,業務與工務課有關等語(見第25388號偵卷第117頁);④證人郭義昌於偵查中證述:林茂榮會幫陳建財會勘工程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138頁),可見被告林茂榮顯非單純提供工程方面的諮詢,在林口鄉公所內,其有指定分派工作之實權,並且要求相關承辦人前往報告工程進度,甚至陪同被告陳建財會勘之事實。
⑶觀諸被告林茂榮自承辦理系爭工程前,就跟陳建財表示淹水
蠻厲害的,有建議陳建財施作清淤工程,且伊是做工程的,一看就知中山路人行道的製作方式有誤,它是側溝的一個清淤口,那就很容易淤積,且整個新舊市區沒辦法連結的時候,一定要先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復如前述引介劉宜昌、吳承隆、杜慶良於林口鄉公工務課任職並分配工程並關心工程進度,顯對林口鄉舊市區○○○路段無下水道及淹水之原因為水路未連接等情知之甚詳,林茂榮復進而介紹陳憶雯向張呈基借標,並指示吳承隆為立可通公司填寫標單,及施作系爭工程新建排水溝部分領取工程款(詳後述),堪認林茂榮就系爭工程介入甚深而與陳建財、劉宜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建財、林茂榮明知系爭工程部分路段
無下水道,且知悉林口鄉舊市區淹水之原因為水路未連接,而被告劉宜昌既係林口鄉公所工務課之承辦人,其知悉編製工程概算書須實際勘查及丈量,竟未實際勘查及丈量,亦明知林口鄉舊市區○○○路段沒有下水道且淤積有限,竟基於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聯絡,由劉宜昌以虛構「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據以為估算標準,浮編前述淤積總計量及費用之工程概算書,後由有最後決定權之被告陳建財核准並向林口鄉代會爭取工程經費,林口鄉代會同意代墊款項後,被告劉宜昌再浮編不實調查預算書之情。
五、有關限制性招標、指定廠商形式比價部分:㈠就被告劉宜昌有簽文,並以限制性招標及公開招標二案並陳
,且指定廠商比價,經陳建財採限制性招標部分:被告劉宜昌於93年3月29日簽文中之說明三:「為辦理本鄉『本鄉舊市區○○道調查及疏濬—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因現況本鄉部分○○○區○○○道及邊溝老舊不堪且已多年未進行疏濬清理,故經常發生淹水之狀況,如粉寮路醒吾技術學院門口一帶、文化一路與四維路口一帶、中正路與竹林路口一帶等地區,均為目前經常性的積水狀況,此即老舊市區○○道及邊溝淤積嚴重導致排水不良而淹水,故有儘速辦理本工程之必要,以保障民眾安全。」、說明六:「本工程擬於作完淤積狀況調查後,依所調查之實際淤積○○○鄉○設○○○道之地區,委託專業之水利技師設計疏濬工程及下水道工程。」及擬辦:「一、依中央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公開招標。二、依中央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擬選擇施工品質佳之優良廠商如下: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旭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以二案並陳方式,由被告陳建財核可採限制性招標,又於93年5月13日「舊市區○○道調查及疏濬—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案(即系爭工程調查案)開標,僅有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立光公司及旭美公司投標,旭美公司「銀行無退票記錄過六個月,不符資格」,經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與立光公司比價後,決標予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林口鄉公所與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於93年6月23日簽訂「本鄉舊市區○○道調查及疏濬-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勞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後,由被告陳建財核可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財、劉宜昌、顏志和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269號偵卷㈡第9至10、421至423、467頁、第25388號偵卷第16至17頁及原審卷第51、69頁背面),並經證人周弦翰、莊錫源、蘇櫻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210、495至496頁、第25388號偵卷第117頁),且有被告劉宜昌於93年3月29日之簽稿及勞務合約各一件附卷可參(見卷證㈡第9至12頁、16至1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本案採限制性招標有違誤部分:
⒈按「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
招標。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二、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年4月2日以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訂為100萬元。
依上述之說明,可知,採購金額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即100萬元)十分之一,且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揆諸上開說明,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符合限制性招標之招標方式,自無須適用公開招標,顯無疑義,又二者之差異乃係在是否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另未達100萬元之採購招標,其金額逾10萬者,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款至第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採限制性招標。經查,系爭工程調查案預算金額為843,150元,屬未達公告金額100萬元且金額逾10萬元之採購,此有調查預算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卷證㈡第11、12頁),是本案淤積調查得否採限制性招標,須視有無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6款中所示第3款之「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的情事至明。⒉就被告陳建財知悉公開招標與限制性招標二種招標方式同時並列方式與正常程序相違部分:
①觀之證人周弦翰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限制性招標與公開招
標的差異在於公開招標是只要資格符合廠商都能參與投標,沒有選商的問題,限制招標是指定廠商比價,通常而言,係由行政室依行政院所公布之優良廠商名單進行遴選,又劉宜昌簽公開招標、限制性招標由長官選擇,二案並列就是不正常,伊等辦理招標都是公開招標,承辦人是有選擇性讓首長來勾選何種辦法,他的作法比較少見等語(見第25388號偵卷第117頁及原審卷㈣第140頁背面至141、144頁背面至145頁);證人林文能於偵查中供述:伊等都是公開招標,承辦人敢簽限制性招標就要負責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202頁);證人蘇櫻霜於偵查中證述:正常是公開招標,除非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之事由,但在簽的內容要寫進去,一般原則要公開上網招標,又劉宜昌內簽擬辦一之公開招標及擬辦二之限制性招標內容互斥,應該是要讓會辦單位簽註意見,最後再交由鄉長陳建財決定等語明確(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176頁),可見公開招標與限制性招標二者在正常程序中係屬於互斥而無法並列,且林口鄉公所辦理招標方式多為公開招標之情。
②雖被告陳建財於偵查中供述:伊剛上任,從來沒有介入,都
由承辦單位處理,並不知道限制性招標與公開招標之差異,又伊不知道劉宜昌採限制性招標有無說明理由,另採限制性招標應該是要說明理由,程序他們比較知道,伊不知道,是有會簽各單位彙整以後才簽上來的等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9至10頁),然其於調查中供述:限制性招標與公開招標之差異係在於公開招標只要符合資格廠商都能參與投標,限制招標是指定廠商比價,又當時劉宜昌簽限制性招標並沒有說明理由,這樣簽文不正常,另劉宜昌將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二者並列為本案選項,亦不正常,但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㈠第281至282頁),足見被告陳建財對於公開招標與限制性招標二者並陳是否與正常程序相悖一節,前後有不一致之情,按被告為脫免刑責而辯解乃人情之常,惟衡以被告陳建財於調查中一開始經由調查官之訊問,尚無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自己罪行之際,明確供述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二者差異在於是否指定廠商比價之情,對於程序上不清楚之情節隻字未提,甚至於調查中表示現在看來不是屬於限制性招標的要件,忘記當時為何這樣做、這樣簽文不正常等節,而其於偵查及原審中,相隔甚久,難謂無其他考量而撇清之虞,是被告陳建財於調查程序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應較為可採。足認被告陳建財知悉公開招標與限制性招標同時並列與常情不合之事實。
③徵之被告劉宜昌於原審中具結證稱:伊將函稿簽出去後,陳
建財就此份函稿內容有做詢問的動作,陳建財問說這個事情是要做什麼的,伊說就是淹水的那個事情,要下大雨了,看鄉長決定要不要趕快做這件情,除了這部分外,沒有再追問相關部分等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51頁),而被告陳建財於原審中具結證陳:劉宜昌在簽呈上寫了限制性招標,普通他們不會寫,伊就想這個有沒有必要性,所以針對限制性招標部分有問劉宜昌等詞(見原審卷第59至59背面頁),姑不論其等就「有無詢問為何採限制性招標」部分,有不一致之情,惟互核上開情詞,足見被告陳建財確實未就公開招標與限制性招標同時並列之不合常理,加以質問被告劉宜昌之情。
⒊就各科室主管均表示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部分:
①由證人陳成港於偵查中證述:行政室建議用公開招標,伊當
時也有表示意見,但鄉長陳建財卻批示採用限制性招標,依規定只要首長同意就可以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495、496頁);證人周弦翰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伊負責總務行政類的業務,有負責招標的業務,林口鄉公所中以行政室對於招標之程序與法令最熟稔,一般來說,只要是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都會公開上網招標居多,而通常辦理採購招標均以公開招標為主,很少限制性招標,以簽呈來看,本案沒有採用限制性招標之必要,應採公開招標,伊當時表示本案應該採公開招標為宜,所以會簽「本件擬上網公開招標」意見,並認同財政課長游雅淨簽擬意見,又行政室、主計室及政風室都合簽建議應公開招標,但陳建財也沒有詢問過伊會簽意見之理由,伊不清楚為何陳建財仍裁示採限制性招標辦理等語(見第25388號偵卷第117至118頁及原審卷㈣第140頁背面至143頁);證人莊錫源於偵查中證述:伊不知道為什麼不是公開招標,但各課室意見,係由鄉長裁示,不是伊等可以決定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210頁);證人余寶月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本案不符合限制性招標的要件,且主計、財政、政風等單位意見一致要採公開招標並皆已告知鄉長要採公開招標的方式,鄉長如批限制性招標,鄉長要負完全的責任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189頁及原審卷㈣第146頁背面);證人蘇櫻霜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有會簽,伊建議是跟行政室一致公開招標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
175、176頁),顯見各科室就被告劉宜昌簽文擬辦內容均加註意見並表示應採公開招標,被告陳建財仍置之不理之事實。
②衡以被告劉宜昌於93年3月29日檢陳系爭工程概算書,請鄉
長及相關科室核章,財政課長游雅淨93年3月31日簽擬「四、重劃區路段積水,請釐清責任是否應由重劃施工單位,負責疏清。五、本鄉財源拮据,請爭取補助款減輕財政負擔。」、行政室周弦翰96年3月31日會簽「一、本件擬上網公開招標。二、餘如財政課長擬。」行政室主任陳成港同日核轉。主計室主任蘇櫻霜93年4月5日會簽「一、擬辦二未依審計室93年9月1日審北縣肆字第0930001899號函糾正內容,訂定適當之選商評選標準。二、如財政課及行政室會簽意見。」政風室主任吳健民93年4月6日簽擬「如行政室及主計室會簽意見。」主秘莊錫源擬「工務課承辦人邀請財政課會同現場釐勘查明清楚後辦理。」被告陳建財93年4月8日批示「准依擬辦二辦理。」、周弦翰於93年5月6日就「本所辦理『本鄉舊市區○○道調查及疏濬—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乙案,採限制性招標,訂於93年5月13日上午9時整,假本所5樓會議室辦理開標」之函稿,請鄉長及相關科室核章,行政室主任陳成港簽擬:『本案選商標準,建請需求單位儘速釐定,以符採購程序。』、財政課簽擬:『如93年3月31日會簽意見』、主計室:『如93年4月5日本室會簽意見』、首長簽『發』」之事實,分別有被告劉宜昌於93年3月29日之簽文、93年5月6日北縣林行字第0930009758號(函)稿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按(見卷證㈡第9、10、13頁),益徵各科室主管建議本案應採公開招標之事實。則各科室主管既已會註意見提醒被告陳建財須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被告陳建財為何不加以詢問各科室主管,此顯非被告陳建財所稱信賴被告劉宜昌云云所能合理解釋。
⒋就被告劉宜昌簽呈並未敘明採限制性招標之理由,且亦未說明有何不可預見之急迫性部分:
①徵之陳成港於偵查中證述:採限制性招標依採購法應敘明理
由,但業務單位沒有敘明理由,亦未說明為何找這些廠商,但陳建財仍決行採限制性招標(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495頁);證人周弦翰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劉宜昌簽擬採限制性招標意見時,只簽擬依中央未遭公告金額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辦理,劉宜昌未指出依政府採購法那款規定,也未說明擬簽限制性招標之理由,也沒有任何相關事證,意見上不充足等語(見第25388號偵卷第118頁及原審卷㈣第142頁);證人蘇櫻霜於偵查中證述:正常是要公開招標,除非簽裡要載明是符合那一條事由,才能指定廠商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176頁),足見被告劉宜昌簽擬辦採限制性招標並未說明係符合限制性招標哪款事由及採限制性招標之理由,簽文有不完整之情形。
②又林口鄉淹水一事係每年颱風季節及大雨特報時發生,是經
常性且可預見,並非屬於不可預見且有急迫性之事故,從而被告劉宜昌簽擬辦採限制性招標及被告陳建財同意以限制性招標辦理均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相違,有下列證據可佐:
a.被告陳建財於原審中證述:因雨季一來,下雨就淹水,這個是經常性的淹水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b.被告劉宜昌於原審中證述:雨季就是一般的汛期,從梅雨開始,就認為汛期快到了,汛期可能六、七月左右,就會有大雨、雷陣雨,所以雨季就是指梅雨開始到六、七月左右,又伊簽這個函稿時,陳建財有問伊,伊就說淹水的那個事情,要下大雨了,看鄉長決定要不要趕快去做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9背面頁)。
c.被告林茂榮於原審中證述:在辦這個案子前的一年多跟陳建財聊到,每次淹水就淹那麼厲害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d.證人洪福祿於原審中證述:淹水比較嚴重的地方係在林口國中校門及四維路,其他地區比較輕微,又發生的時間是在每年颱風季節及大雨特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
e.證人陳成港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主張下雨會淹水並非屬於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這是可預見的事故,所以才建議採公開招標,而林口本身是台地,不太可能淹水,下大雨的話雖會積水,但不會淹大水,後來瞭解只是小小淤積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496頁)。
f.證人周弦翰於偵查中證述:本案不是「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沒有必要採限制性招標等語(見第25388號偵卷第117頁)。
g.證人莊錫源於偵查中證述:系爭工程是因為下雨會積水,那時財政課寫有工程重疊,故伊建議去現場勘查,查明清楚再辦理,但鄉長陳建財最後仍核示採限制性招標辦理等語(見3269號偵卷㈡第210頁)。
h.被告劉宜昌於93年2月9日函稿內文載明:「說明二、因雨季已將來臨為避免雨季來臨時再度發生淹水之事件,實有儘速辦理之必要…」、其於93年3月29日簽文內文載道:「說明
二:…因現況本鄉部分○○○區○○○道及邊溝老舊不堪且已多年未進行疏濬清理,故已經常發生淹水之狀況,…,均為目前經常性的積水狀況」,亦有上開函稿附卷足憑(見卷證㈡第2頁)。
⒌本案採限制性招標,惟辦理時效不如公開招標部分:
①觀諸證人周弦翰於偵查中證述:公開招標之等標期限上網有
電子領標的是五天,沒有電子領標的是七天等語(見第25388號偵卷第118頁);佐以被告劉宜昌於93年3月29日所擬之簽載有:「鄉長批示欄位:准依擬辦二辦理、建財四、八」及周弦翰於93年4月14日簽辦93年5月6日北縣林行字第0930009758號函稿「本所辦理『本鄉舊市區○○道調查及疏濬-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乙案,採限制性招標,訂於93年5月13日上午九時開標,通知指定廠商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旭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參標。」行政室主任陳成港加註意見「本案選商標準,建請需求單位,儘速釐定,以符採購程序。」財政課長游雅淨、主計主任蘇櫻霜、政風室主任吳健民會簽意見同前,陳建財於93年5月6日批「發」之情,此有上開簽稿各一件附卷可參(見卷證㈡第
9、13頁),可見被告陳建財於93年4月8日批示採限制性招標,迄93年5月6日發文訂同年月13日開標之過程,辦理時效不如公開招標之事實,倘若本案確實有急迫性此節為真,採限制性招標之被告陳建財及承辦人被告劉宜昌,豈有未加以催辦之理,足認本案尚無因緊急性而辦理限制性招標之必要。
②觀諸本案合約訂定限「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二十個工作天
內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然自93年6月23日與承商簽約至93年10月5日完成履約,已逾越二十個工作日,並在93年11月30日才簽辦驗收等語,此有系爭工程調查案合約、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於93年10月5日以顏志和(發)000000號檢送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建財於4月8日批採限制性招標,於10月5日調查報告始完成,顯然已過雨季,亦未見催辦之情事,益徵本案並無急迫性,與上開辦理限制性招標之要件不合。
㈢就指定廠商形式比價部分:
⒈被告劉宜昌明知欠缺選商標準部分:
①依下事證,堪認被告劉宜昌所選定之廠商欠缺選商標準,且為被告陳建財所知悉之事實:
a.陳成港於偵查中證稱:陳建財批示採限制性招標後,需求單位也應該敘明為何要找這幾家公司的理由,當時伊有建議要有選商標準,是否為優良廠商,臺北縣政府會有公告,並不清楚這幾家廠商是否為優良,工務單位如何選,伊等有發函要求敘明理由,但業務單位還是沒有敘明理由及標準,鄉長陳建財仍直接批發,伊不知道陳建財為何這樣決定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495至496頁);
b.證人周弦翰於偵查中證述:劉宜昌、陳建財指定「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旭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比價並沒有選商標準,不清楚為何選這些廠商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偵卷第117、118頁),其於原審中另證述:印象中林口鄉公所沒有招標選商之標準,又以限制性招標通常而言,應係由行政室依行政院所公布之優良廠商名單進行遴選,但廠商係由業務單位所提出時,行政室還是會尊重業務單位之意見而簽署此份公文,另劉宜昌簽呈內容沒有附上任何具體事證證明所選的廠商為優良廠商,立光公司、旭美公司、有成公司、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及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沒有符合優良廠商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0頁背面至141、142頁背面、145頁);
c.證人林文能於偵查中供述:有關選商標準要問承辦人,又伊不知道為何指定優良廠商,要問該承辦人員比較清楚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202頁);
d.證人莊錫源於偵查中證述:廠商名單係由承辦人員劉宜昌所提出,要問劉宜昌如何擬出這些廠商及為何要限定這幾家廠商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210頁);
e.佐以財政課蘇櫻霜於被告劉宜昌93年3月29日之函稿會簽:「擬辦二未依審計室93年3月1日審北縣肆字第0930001899號函糾正內容,訂定適當之選商評選標準」之意,而被告劉宜昌於93年3 月29日之簽文載明:「擬辦:二、依中央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擬選擇施工品質佳之優良廠商如下: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旭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趙文祥建築師事務所、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之情,此有該函稿在卷可參(見卷證㈡第9至10頁),可見被告劉宜昌於簽文內確實未說明選商標準,而各科室主管於會簽中加註意見,被告陳建財既不採會簽意見,亦未加詢問,仍於93年4月8日批示,堪認被告陳建財知悉被告劉宜昌所選定之廠商係欠缺選商標準之事實。
②被告劉宜昌係明知欠缺選商標準而恣意選擇特定廠商之情,此觀下列證據亦明:
a.被告顏志和於原審中證述: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沒有被政府機關認定為優良廠商,也沒有被林口鄉公所認定為優良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
b.證人即立光公司負責人陳豐山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述:立光公司當時並非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公告之優良廠商,也沒有被通知為績優廠商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244頁及原審卷第41頁背面);
c.證人即旭美公司業務經理林文煜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旭美公司應該不是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其他任何政府機關所核定之優良廠商,旭美公司也沒有經過行政院公告為優良廠商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234頁、原審卷㈣第164頁);
d.證人即有成公司負責人陳保夫於偵查中證述:有成公司沒有因承作公共工程,品質優良,經評選為優良或合格廠商,亦沒有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為優良廠商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217頁)。
e.綜上,可見立光公司、旭美公司、有成公司及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均非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優良廠商,亦非為林口鄉公所核定之績優廠商之事實。則被告劉宜昌所擬選之廠商既非政府機關公告之優良廠商,其於簽文中卻表示為施工品質佳之優良廠商,亦未說明依據,佐以被告劉宜昌於偵查中供述:伊去看附近幾個有做的,就把它放進簽文內,給首長去選,又之前趙文祥、顏志和有來過公所標過案子,其他的,伊不是很確定,不是每個都有承作林口鄉公所的工程,伊係隨意放進去的等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421至423頁),堪認被告劉宜昌係恣意選擇特定廠商之事實。
③依下所述,可知被告劉宜昌與被告顏志和熟識,而被告顏志和與同被遴選為限制性招標對象之廠商亦為熟識之情:
a.被告顏志和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伊認識立光公司負責人陳豐山及有成公司負責人陳保夫,之前也有在旭美公司那邊打工,彼此熟識,另在承攬此工程前就認識劉宜昌,伊都叫劉宜昌「小劉」,劉宜昌曾經要跟伊借錢,但伊手頭也不方便,所以沒有借錢給他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㈠第154頁背面、162至162頁背面、第3269號偵卷㈡第469、471、473頁及原審卷第71頁背面);
b.證人陳豐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伊認識顏志和,立光公司與朱睿彬、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是協力廠商,又伊也認識旭美公司林文煜,跟林文煜很熟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244頁及原審卷第42頁);
c.證人林文煜於偵查中證述:伊認識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負責人顏志和,算熟識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232頁及原審卷㈣第162頁背面);
d.證人陳保夫於偵查中證述:伊認識顏志和,也認識陳豐山,這幾年比較有交情,認識林文煜時他是旭美公司總經理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216至217頁),
e.參之被告劉宜昌於原審中亦證述:伊認識顏志和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則由被告劉宜昌與被告顏志和熟識,而被告顏志和與同被遴選為限制性招標對象之廠商亦為熟識之情以觀,堪認被告劉宜昌於簽呈中建議限制性招標之廠商並非考量施工品質優良與否而係特意選擇其熟識之廠商以資配合之事實。
④再由證人周弦翰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通知函稿奉核後,程
序上投標通知應該是行政室發函通知指定廠商,投標單亦係由行政室發售,因劉宜昌簽文只有指定廠商名稱,沒有地址、電話,也不知道這些廠商從哪冒出來的,所以伊將通知函掛號後交給劉宜昌,由劉宜昌去處理,伊不清楚有無確實寄發通知,因伊係將通知函掛號後交給劉宜昌去處理,不清楚劉宜昌如何處理,伊不敢確定都有通知到廠商等語(見第25388號偵卷第118頁及原審卷㈣第141至143頁),可知被告劉宜昌未提供廠商之地址及電話予行政室而由其自行通知之舉以觀,亦徵被告劉宜昌所建議之廠商係與其熟識的廠商至明。
⑤此外,細繹證人陳豐山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伊本身及立光
公司的另外一位負責人蕭振福均未以立光公司名義參與本案,蕭振福沒有去投標,伊沒有接到林口鄉公所通知,也不會以傳真投標,伊等沒有接觸林口鄉,朱睿彬和顏志和均是協力廠商,協力廠商有持有立光公司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或大小章,93年間朱睿彬曾任立光公司的專案負責人,負責臺北縣的政府採購案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243至244頁及原審卷第41至43頁),可見陳豐山及蕭振福並未參與投標之情。惟有關立光公司投標文件的投標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為蕭振福並蓋有蕭振福之小章一節,此有立光公司投標之標單一紙扣案可憑(見贓證物品清單之93年5月13日淤積現況調查開標、廠商投標及審標原件),而證人周弦翰既係將通知文件交由被告劉宜昌處理,被告劉宜昌依照其所擬定之廠商名單所通知者應該係立光公司負責人蕭振福,而蕭振福既未參與本案,何以本案卻仍有立光公司參與投標之文件,再審酌朱睿彬於偵查中自承於92年至93年7月進入林口鄉公所工務課任職前,係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員工,是劉宜昌介紹伊進林口鄉公所工任等情(見第25388號偵卷第102頁),可見被告劉宜昌係知悉被告顏志和為立光公司協力廠商等細節,直接通知被告顏志和本投標案,並未通知立光公司之蕭振福或陳豐山,益徵被告劉宜昌為使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承攬本調查工程而特意遴選特定廠商以資配合之情。
⒉就形式比價部分:
①由證人陳保夫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借有成公司牌給顏志和
去投標,算錢的方式是照借牌算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222頁);參以94年4月20日被告顏志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陳保夫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B (即顏志和):保夫啊。
A (即陳保夫):顏志和,怎樣?
B :我跟你問一下喔,林口那邊之前用你的案子,設計費
你有去領嗎?
A :沒有啊,只前那個主辦的領了一條。.........
B :那條是多少錢?
A :那個是12萬吧。
B :那是誰啊?誰去跟你拿?
A :以前你公司的那個叫什麼。
B :朱睿彬喔?
A :嘿啦。.........
A :過年的時候啊,今年過年啦,他沒做了喔?
B :他離職了啊。
A :靠妖,他說你叫他過去的啊,他說林口現在都他在辦的啊。
B :那是新件還是舊件?舊件那時候還在我公司,你有借
他牌喔?你如果有借他牌,那是你和他的事情,那沒關係
A :沒有,我哪有借他牌,不是,那是舊的啦。.........
A :我想說幹你娘,你跟他講好才會有我的印章,他怎麼
會有我的印章?」之情,此有電話譯文在卷可憑(見第3269號偵卷㈠第163頁背面),可知被告顏志和確實有向有成公司負責人陳保夫借牌參與投標之情事。
②再者,證人黃怡德於偵查中證述:伊做過旭美公司、立光公
司所設計之公共工程,而當時都是找顏志和出面處理這兩家所有的事情,伊等都沒有碰過旭美、立光的負責人,都是顏志和跟伊等聯絡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100頁),及於原審中證稱:當初標他們的案子時,並不認識他們,也不知道他們實質上是什麼關係,標到案子後,會先看哪家設計公司,只知道旭美公司的案子,伊要蓋章或處理其他事情時,都是聯絡顏志和公司的人,就是顏志和及朱睿彬之情(見原審卷㈣第171至173頁),足見被告顏志和確實有以旭美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再觀諸94年1月11日被告顏志和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黃怡德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A(即顏志和):阿德。
B(即黃怡德):對。
A :旭美的印章有在你那邊嗎?
B :沒有。」及同日被告顏志和上開電話與某男所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
「B :老哥。
A (即顏志和):顏志和啦。我跟你請教一下,我那個『旭美』的印章有在你那邊嗎。
B :沒有。
A :啊,現在淡水要領錢,那副不知道跑去哪裡?」一節,亦有電話譯文在卷可憑(見第3269號偵卷㈠第166頁背面至167、429頁),則由被告顏志和與黃怡德或某男詢問旭美印章在何處乙節,可見被告顏志和有借用旭美公司投標之事實灼然。
③此外,佐以證人陳豐山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接觸林口鄉公
所的標案,又伊公司係做公家公共工程,所以證件很容易被取得,公務機關及協力廠商都很容易,另立光公司的大、小章由伊、蕭振福、公司小姐及協力廠商保管,朱睿彬不算係伊公司編製內的員工,算是協力廠商,此外,立光公司曾與顏志和合作過,一些技術上的交流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243至244頁),其於原審中證述:伊與蕭振福確實沒有用立光公司的名義來參加這個標案,但立光公司有所謂的協力廠商,協力廠商有可能持有立光公司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或大、小章,又顏志和及朱睿彬均係立光公司的協力廠商,另立光公司的專案負責人取得立光公司的相關文件也不會有任何困難等語(原審卷第41至42頁背面),足見立光公司本身並未參與本案之投標,而係協力廠商顏志和或朱睿彬以立光公司名義參與之事實。
④有關旭美公司參與本案投標,因「銀行無退票記錄過六個月
,不符資格」之事實,此有扣案之「本鄉舊市區○○道調查及疏濬工程—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第一次招標投標廠商資格與文件審查表編號:3之文件一紙可憑(見贓證物品清單之93年5月13日淤積現況調查開標、廠商投標及審標原件),復稽被告顏志和與多人通話之電話通聯內容顯示談及借牌與找尋旭美公司大小章之情,此有93年12月24日10時55分58秒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間、94年1月5日9時45分59秒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間、94年1月11日10時24分26秒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間、94年1月11日13時55分35秒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間、94年1月11日14時01分55秒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間、94年1月11日14時24分48秒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間、94年4月20日14時15分0秒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見被告顏志和確實係借用旭美公司名義投標,而讓旭美公司文件資格不符之方式,參與形式比價之事實。
⑤雖證人林文煜於偵查中證述:這個案子是伊指派人去投標,
當初是證件不齊或其他原因而未得標,又本案不是故意檢附過期無退票證明讓顏志和得標,伊等申請那個很慢,沒有注意到日期,投標時出錯等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232至234頁),其於原審中證述:旭美公司有參與投標,該投標文件在投標前就看過,又本案投標案係由下屬準備,因伊還有外務要處理,所以沒有仔細看過,但最重要的部分在證件有無齊全及投標金額是否正確部分還是會過目,之後就指示下屬直接去投標,另旭美公司沒有向金融機關請領支票之情形,但還是要申請無退票記錄證明,就本件標案來說,需要無退票紀錄證明,當然一定有去申請無退票記錄證明,伊解釋一下,伊會先申請一份無退票紀錄證明,且會看投標須知上表示多久以內之無退票紀錄證明為有效,而只要申請一份,但不一定要針對本件標案,換言之,伊申請一份無退票紀錄證明後,投標須知公告表示半年內或一年內有效時,只要這一份無退票紀錄證明於投標須知公告之期限內,伊就可以使用,但如果過期的話,伊一定都會再申請,這次使用逾期的無退票紀錄證明,可能是日期沒有看清楚,或者是員工拿錯張云云(原審卷㈣第162、163頁背面、167、168至169頁),倘若旭美公司真有參與投標及比價之真意,檢附完備之文件既涉及旭美公司是否得標且得否獲得利潤,何以會檢附過期之無退票記錄證明投標,殊難想像。況證人林文煜亦證述其有檢視過證件有無齊全並注意無退票記錄證明是否有效,若過期均會再申請,其豈會有日期沒看清楚或者員工錯拿之疏失,是證人林文煜此部分所證,應係脫免罪責之詞,不足為採。
⑥又證人陳豐山於偵查中證稱:哪有人用傳真紙投標,伊認知
上不可以用傳真紙之情(見3269號偵卷㈡第243頁),其於原審中亦證陳:立光公司如果真要投標不會用傳真紙,用傳真紙來投標是不合理的,立光公司不會用傳真紙投標等語(原審卷第41、42頁),佐以立光公司投標文件中,就技士證書、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縣工程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無退票證明、技師職業執照、中華民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會員證書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均係傳真紙之情,亦有扣案之「本鄉舊市區○○道調查及疏濬工程—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標單編號:2檢附資料可按(見贓證物品清單之93年5月13日淤積現況調查開標、廠商投標及審標原件),另有關立光公司本身並未參與本案之投標,而係協力廠商顏志和或朱睿彬以立光公司名義參與一節,詳述如前,堪認立光公司雖形式上參與投標,惟實質上並無投標之真意,本案投標確實係形式比價無誤。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建財及劉宜昌為遂行經辦公共工程浮
報價額之犯意聯絡,而就系爭工程調查案由被告劉宜昌簽呈採二案並陳且指定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等廠商形式比價,被告陳建財明知採限制性招標與法不合,仍批示採此方式,藉此內定被告顏志和得標之情。
六、有關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㈠有關被告顏志和、朱睿彬參與編製調查報告書初版部分:
⒈被告顏志和於93年6月23日與林口鄉公所簽訂系爭勞務合約
後,依約即與當時仍為其員工之被告朱睿彬開始人孔及管線淤積之調查,嗣被告朱睿彬於93年7月2日至林口鄉公所任職,顏志和則分別於9月、10月提出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初版)及該報告書修正版(下稱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並以93年10月5日顏志和(發)000000號函檢送公所,復93年10月13日顏志和(發)000000號函,請領調查規劃費用,因被告劉宜昌已於同年9月10日離職,由接手之被告杜慶良簽擬「本案調查報告書,依合約規定至現場完成標的物數量清點無誤後,再行辦理後續請款事宜」,於93年11月29日辦理第二次會勘,惟因主驗陳國輝認為此係勞務採購,以調查報告書書面驗收,不需辦理會勘且未予查驗,杜慶良遂請陳國輝在空白會勘紀錄之參與人員簽名,以「1、會勘結果如調查報告書。2、雨水下水道淤積深度數據和人孔蓋被AC舖面掩蓋等無法驗收及隱蔽部分由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負責」製作紀錄,同日簽辦「會勘結果如調查報告書」函稿,經莊錫源批核,同意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辦理請款。惟林口鄉公所主計主任余寶月等以調查報告書多是概估值無法核對,要求顏志和補正,顏志和無法提出確實數據資料,致林口鄉公所不同意付款,遂未完成結算等情,業據被告劉宜昌、顏志和、朱睿彬、杜慶良於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70、101頁),且有證人余寶月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190頁及原審卷㈣第146頁背面、211至212頁),並有上開勞務合約、調查報告書初版、修正版,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93年10月5日顏志和(發)000000號、93年10月13日顏志和(發)000000號函、林口鄉公所97年9月11日北縣林政字第0970026078號函、93年11月29日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卷證㈠第79頁、卷證㈡第100、124、130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另顏志和於95年調查報告書初版第五章結論與建議中表示:
「經由表4-3-1至表4-3-8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淤土(泥)數量為4590M3;人孔提昇149座;人孔蓋更換21座,詳表5-1」,而其中就林口路部分,表4-3-7林口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記載:「管徑尺寸(M)φ600、淤積深度(M)0.30(概估)、合計淤積深度140、人孔蓋現況人孔掩埋無法開啟」;嗣於93年10月提出調查報告書修正版第五章結論與建議中表示:⒈「經由附錄1-1至附錄8-1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淤土(泥)數量為4978立方公尺;人孔提昇114座,詳表5-1」,⒉「經由附錄1-1至附錄8-1道路兩側排水溝數量統計表,淤土(泥)數量為1069M3,詳表5-2」,其中就林口路部分,附錄7- 1林口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記載:「管徑尺寸(M)φ600、淤積深度(M)0.30(概估)、合計淤積深度156、人孔蓋現況人孔掩埋無法開啟、人孔蓋提昇20座」,並編列相關工程經費預算表之事實亦有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所製作之台北縣林口鄉本鄉舊市區○○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之調查報告書初版、調查報告書修正版(除分別記載外,下合稱系爭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系爭調查報告書有不實情事:
⒈有關系爭工程之下水道及排水溝清淤數量不多等情,業據被
告朱睿彬、吳承隆、廖文慶及張呈基證述明確,已於前述(詳見有關浮編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部分之理由部分);參以被告劉宜昌於原審中證述:伊係以滿管來估算,但去重劃區後,認為其實淤積沒有這麼嚴重,又伊本來認為是重劃區的沙流下來淤積,結果去看重劃區那邊的沙沒有那麼多,那就可能是往下游淤積,結果下游淤積也沒有那麼多,但有淤積是事實,公所要不要清是後續他們的問題,伊認為不是塞到非現在清不可等語(見原審卷第96、100頁背面);被告朱睿彬於原審中亦證述:伊參○○○鄉○○道淤積調查,調查的結果認為下水道淤積量並不嚴重之情(見原審卷第136頁),可見林口鄉舊市區○○○○道路之下水道及排水溝淤積有限之情。再參以被告顏志和所編製之調查報告書初版、調查報告書修正版,淤積數量統計分別為4,590立方公尺(下水道)、6,047立方公尺(含下水道4,978立方公尺、排水溝1,069立方公尺),此有上開調查報告書初版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可稽,足認被告顏志和及朱睿彬就淤積數量所為之調查結果,與現實狀況有極大之差異,顯就淤積量有浮編及浮估之事。
⒉參以被告廖文慶於原審中證述:除中正路排水溝因為有菜市
場淤積比較嚴重外,其餘路段淤積比較不嚴重,合約中山路A16號人孔「中山路文化一路㈡」淤積1公尺部分,該段圓管管徑1.5公尺,不可能淤積1公尺,在清淤當中也沒有碰過淤積1公尺的情事等語明確(見第3269號偵卷㈠第355頁背面、357頁背面及原審卷第247頁背面至248頁),益徵顏志和、朱睿彬就淤積數量確實有浮估之情至明。
⒊徵之調查報告書初版、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以林口路為例,
以本路段全段人孔皆因長期鋪設AC路面時無刨除,導致人孔蓋被覆蓋情形嚴重,因此在林口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上記載人孔蓋現況為「人孔蓋掩埋無法開啟」而淤積量以概估方式計算其數量,並建議人孔蓋提昇之數量為20座。佐以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中林口路唯一未註明掩埋無法開啟之人孔蓋,係位於林口路與文化一路路口處,經比對林口鄉調查資料顯示,該處之人孔編號為2352-01,未遭AC掩埋,可輕易開啟,然該處之下水道管線為單向排水,且排水方向係向文化一路方向,此有林口鄉公所99年11月26日北縣林工字第0990033694號函檢附林口鄉公所於97年1月至98年4月間所作之雨水下水道管理系統建置現況調查資料光碟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鄉○○○○道管理系統建置孔號編號2352-01之人孔調查記錄表、公訴人就被告顏志和部分之論告書附件),則由照片顯示,該排水方向既係單向且並非流向林口路,被告顏志和身為水利技師,而其亦供述有前往現場參與調查工作,依其專業知識應可判斷人孔蓋下方之雨水下水道與林口路無關,卻為避免遭人質疑其如何預估淤泥淤積深度,故以該人孔蓋可以開啟,且以此人孔蓋為起點,概估林口路有多達20孔人孔蓋。再以中正路為例,有關中正路之實際長度為1,650公尺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100年2月11日新北林工字第1000002005號函檢附錄該路段實際路長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而觀諸被告劉宜昌如前述於編列系爭工程概算書即知悉中正路並未全線施作下水道工程,並供承:在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得標後,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員工前往現場勘查時,伊經常陪同,陪同的頻率為50﹪以上,又伊陪同現場員工開人孔、看淤積情況時,確實發現林口路無人孔,當然也就沒有下水道,其實不只林口路,其他路段也有找不到人孔的情形發生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421至422、425至426頁及原審卷第94至94頁背面、97、100頁背面至101、103頁),可知被告顏志和經由被告劉宜昌陪同及現場勘查,當知中正路部分路段並無下水道,竟於調查報告書初版編製中正路雨水下水道長度為2,370公尺,而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之中正路雨水下水道長度為1,701公尺、兩側排水溝長度為4,740公尺,此有調查報告書中初版附錄表4-3-2中正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中附錄2-2中正路道路側溝數量統計表在卷可憑,均超過該路之實際長度,縱使係因排水溝在道路兩側,故以該道路之長度兩倍為該排水溝須清淤之長度,然調查報告書修正版所記載之排水溝累計長度4,740公尺除以2為2,370公尺,明顯長於中正路之實際長度,已非差距甚小之誤差,並於調查報告書修正版記載中正路多達28孔人孔蓋經掩埋無法開啟,亦未再進一步確認,益見其編製系爭調查報告書時確實有浮估長度並以概估0.3公尺之淤積深度去浮編淤積量及人孔蓋。
⒋再由下列所述,亦徵系爭調查報告書有不實情事,且被告顏志和知悉本件係招標內定其承作而配合編製:
⑴本件調查工程欲於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實地調查須要多組人力
始能完成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豐山於偵查中證述:以同業的經驗,小公司沒有辦法在20個工作天內完成所有疏濬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要投注人力很多,做的好的話,至少要派三組人、一組二至三人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244頁);證人林文煜於偵查、原審中亦具結證述:確定是否標下案子,公司會去評估須要花多少人力、動用公司多少資源及測量的時間,當時此案須在20天內將八條道路完成調查,伊等評估此案須要用到二至四組人力去評估,而一組人力為二至三人,如果在公司人員充足的情況下,就可以於20個工作內完成,且工作天不含雨天及例假日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235頁、原審卷㈣第166、167頁)綦詳。反觀證人郭昱良於原審中證述:之前任職於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有參與本件調查案的現場調查,印象中參與調查的人還有陳俊魁,伊與陳俊魁進行本件調查案的工作時數或日數都沒有做紀錄,印象中花了大約兩個星期左右去完成本件的調查案,又那時候中午從鶯歌出發,抵達目的地時間大約下午1、2時左右,測量至下午4、5時,就這樣持續兩個星期的時間,伊忘記假日有沒有測量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5、190頁),而證人陳俊魁於原審中亦證稱:伊有參與現況調查,當時係顏志和交付此調查案給伊及郭昱良,又記得花了蠻多時間,好像至少一個禮拜或兩個禮拜等語(原審卷㈣第194頁背面、196、197頁),且被告顏志和於原審中供述:本案是由伊與臨時工負責調查,有時候是伊或員工朱睿彬、郭昱良及陳俊魁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另被告朱睿彬於原審中證述:伊與郭昱良及陳俊魁一起參與本件調查,大約是6月份左右,差不多調查7、8天,又伊還有參與製作表格,製作表格大概花2、3天,從一開始調查到最後製作完表格這段期間大概十幾天,另顏志和也有負責現場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可見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承辦此調查案件所使用之人力最多至4人,以如此少之人力,並僅於下午時段才開始調查,難認經確實調查。
⑵觀之證人郭昱良於原審中證述:這是第一次從事調查工作,
之前沒有任何調查經驗,因公司就只有一個技師,所以只有顏志和指示伊等應該如何處理本件調查案,不記得當時老闆顏志和是否有提供資料給伊等,但老闆應該有說要調查某一條路的哪個範圍,又在進行調查時,應該有拍攝現場,調查報告書附件上的照片就是當時所拍攝沒錯,又記得當時調查淤積過程是看到的人孔蓋可以打開就將人孔打開,就如同調查報告書第60頁所示,之後一個人會穿著防水連身俗稱的青蛙裝下去至下水道內,就用五米尺測量人孔蓋下淤泥的高度,調查報告書第88頁照片中圓形物體是金屬探測器,是用來探測被掩埋的人孔蓋,但是路面下之人孔蓋種類繁多,只能以資料大概去研判這地方是否有人孔蓋,但是否為下水道之人孔蓋,就不得而知了,當伊等尋獲被掩埋的人孔蓋後,就會在表格填寫被掩埋,且標示編號及拍照,沒有登記該下水道淤積深度,伊不知道調查報告書中對於此種被柏油覆蓋下水道之淤積深度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此外,伊所謂的五米尺就是捲尺,當時有沒有帶箱尺伊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5至187頁背面、189頁背面、190頁背面、192頁),其於同日審理中亦證述:下去下水道後,伊會測量下水道尺寸,但淤積的深度應該是用推估的方式為之,印象中就是用眼睛去推估,因五米尺不夠堅韌,所以無法插入淤泥內作淤積高度之測量,又印象中有下去下水道,但不敢保證每個人孔都有下去,另調查報告書第132頁最下面一張照片中人孔佈滿蜘蛛絲,這個人孔只有打開後,用目測方式為淤積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8至189頁背面、192頁背面),可知渠等進行下水道調查時,對於可開啟之人孔並沒有全部都下去探測,而有使用目測方式測量,且僅用捲尺測量下水道尺寸,益徵系爭調查報告書有不實之情無訛。
⑶又按證人因時間久遠而就相關細節逐漸不復記憶或迴護之說
詞,乃人情之常,雖證人陳俊魁於原審表示應該都有下去下水道測量淤積一節(見原審卷㈣第194頁背面至201頁),惟參之調查報告書附件之照片,倘若渠等調查時,真都有下去下水道,以其等均係在測量下水道淤積量後記錄數據在表格上進而拍照之情以觀,渠等所穿著之青蛙裝或雨鞋理應沾有淤泥、污漬,而下水道既有積水,攀爬階梯下去,依一般經驗法則,測量之際,亦會有碰觸水面的情況,攀爬至路面時,所穿著防水的青蛙裝或雨鞋理應有滴水至路面而造成路面部分潮濕,此由調查報告書雨水下水道現況照片第75頁第一張照片所示可證,然而為何調查報告書下水道現況照片第60、62至69、71、81、94、95、97至100、102、103、105、111至115、118、119、121、122、124、132、134、138至141及155頁均未見所穿著的青蛙裝或者雨鞋有沾到任何淤泥、污漬,路面上亦未見有潮濕之情狀,此顯與常情有違,顯見對於可開啟之人孔蓋,渠等並未全部下去測量淤積之情事。況觀諸調查報告書下水道現況照片第113及114頁照片中顯示有蜘蛛網,若有下去下水道測量,何以蜘蛛網未遭破壞,卻仍有淤積數量之記載,益徵其等進行下水道調查時,對於可開啟之人孔並沒有全部都下去探測,而有使用目測方式測量,更見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所出具之系爭調查報告書就下水道淤積量之數據自有不實之情無訛。
⑷佐以:
①調查報告書初版第五章結論與建議之表5-○○○鄉○○○○
道改善數量統計表:「中山路:淤積數量2017、人孔蓋提昇29座、人孔蓋更換5座;中正路:淤積數量286、人孔蓋提昇44座、人孔蓋更換7座;文化一路:淤積數量779、人孔蓋提昇17座、人孔蓋更換5座;忠孝路:淤積數量568、人孔蓋提昇16座、人孔蓋更換4座;仁愛路:淤積數量148、人孔蓋提昇2座、人孔蓋更換0座;竹林路:淤積數量580、人孔蓋提昇11座、人孔蓋更換0座;林口路:淤積數量14 0、人孔蓋提昇20座、人孔蓋更換5座;粉寮路:淤積數量72、人孔蓋提昇10座、人孔蓋更換0座,合計:淤積數量45 90、人孔蓋提昇149座、人孔蓋更換:21座。」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第五章結論與建議表5-○○○鄉○○○○道改善數量統計表:
「中山路:淤積數量1892、人孔蓋提昇24座;中正路:淤積數量319、人孔蓋提昇28座;文化一路:淤積數量778、人孔蓋提昇12座;忠孝路:淤積數量774、人孔蓋提昇8座;仁愛路:淤積數量289、人孔蓋提昇0座、;竹林路:淤積數量
648、人孔蓋提昇13座;林口路:淤積數量156、人孔蓋提昇20座;粉寮路:淤積數量122、人孔蓋提昇9座,合計:淤積數量4978、人孔蓋提昇114座。」,互核系爭調查報告書所出具之數據,顯見顏志和所出具之調查報告書初版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鄉○○道路之淤積數量及人孔蓋提昇數據有變動之情事灼然。惟證人郭昱良於原審中另證述:經過那次兩個星期的調查後,就沒有再過去調查了,不清楚為何調查報告書修正版裡增加了一些J01-1、J01-2等人孔蓋編號,因伊等僅負責外出調查,至於後續調查報告如何製作,伊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0頁背面至191頁),證人陳俊魁於原審中亦證述:調查完畢將相關資料交出後,好像沒有再對同條路段再次進行調查之情(見原審卷㈣第199頁背面),顯見被告顏志和所雇請之郭昱良及陳俊魁於調查完畢後,就相同的路段並沒有再次調查之事實。再徵之調查報告書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就下水道調查部分所檢附之照片完全一致並無新增,為何數據有此之差異?②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就人孔蓋編號J-06之中正路157號之人孔
蓋現況為「人孔掩埋無法開啟」、「人孔蓋提昇」,但核對檢附之照片,該人孔蓋可開啟;人孔編號J-15之中正路498號前顯示淤積量為0.30M,但核對檢附之照片,該人孔蓋現況為「洞太小無法開啟」,既無法開啟,為何淤積量不是以相同標準記載「概估」;就人孔編號J-16之中正路514號前顯示淤積量為0.30M,但核對檢附之照片,該人孔蓋現況為「人孔掩埋」,亦無法開啟,何以直接記載測量數值;就人孔蓋編號W-05、W-07、W-08及W-09之文化一路聯錩電器前、120號前、124號前及麗園一街口之人孔蓋現況均為「空白」而人孔蓋提昇亦均為「空白」,淤積量均記載0.50M,但核對檢附之照片,該人孔蓋均遭掩埋而無法開啟,亦未以相同標準記載概估;就人孔蓋編號M-10之忠孝路532號之人孔蓋現況為「人孔掩埋無法開啟」、「人孔蓋提昇」,但核對檢附之照片,該人孔蓋可開啟;就人孔編號M-11、M-12之忠孝路532、538之巷口分別顯示淤積量為0.55M、0.58M,但核對檢附之照片,該淤積量均為0.50M;就人孔編號M-01、M-02之仁愛路新設巷口分別顯示淤積量為0.32M、0.35M,但核對檢附之照片,該淤積量分別為0.30M、0.32M;就人孔編號M-04之仁愛路天主堂路口顯示淤積量為0.40M,但核對檢附之照片,該人孔蓋現況為「人孔掩埋」,亦無法開啟,何以直接記載測量數值;就人孔編號F-01、F-02、F-03之竹林仁愛路口、竹林路23號前及63號前,分別顯示淤積量均為0.40M,人孔蓋現況均為「空白」而人孔蓋提昇亦均為「空白」,但核對檢附之照片,該人孔蓋現況為「人孔掩埋」,亦無法開啟,何以直接記載測量數值;就人孔蓋編號F- 07之竹林路271號前之人孔蓋現況為「人孔掩埋無法開啟」、「人孔蓋提昇」,但核對檢附之照片,該人孔蓋可開啟,更遑論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就中山路之人孔編號「C-00、C-01-1至C-01-10、C-02-1、C-02-2、C-10、C-11、A-00」;中正路之人孔編號「J-00、J-05-1至J-05-5、J-07-1、J-07-2、J-11-1至J-11-4、J-19」;文化一路之人孔編號「W-00、W-09-1至W-09-8」;忠孝路之人孔編號「M-00、M-03、M-08-1至M-08-6、M-14至M-18」;仁愛路之人孔編號「M-00、M-07至M-15」;竹林路之人孔編號「F-07-1、F-08-1至M-08-5、F-10-1至F-10-3」;林口路之人孔編號「L-00、L-00-1、L-04-1、L-06-1、L-06-2、L-09-1、L-11至L-15」及粉寮路之人孔編號「F-00、F-09」均未拍攝人孔蓋之照片,亦無相關資料可佐,其等若真有重新調查,豈有未附任何照片之理,此有調查報告書修正版附錄1-1中山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附錄2-1中正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附錄3-1文化一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附錄4- 1忠孝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附錄5-1仁愛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附錄6-1竹林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附錄7-1林口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附錄8-1粉寮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檢附照片可憑。
③依上各情,顯見被告顏志和係恣意調整該淤積數量及人孔蓋數量之情,益徵系爭調查報告書不實之情事。
⑸綜上,由被告顏志和就本件調查工程所付出之人力及時間,
且過程中由伊教導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員工執行調查之方式,及恣意調整該淤積數量及人孔蓋數量等情,足認被告顏志和知悉本件係招標內定其承作本件調查工程而配合編製系爭不實調查報告書。至公共工程委員會雖決議對被告顏志和為不予懲戒云云,惟公共工程委員會係以:調查報告書初版有關下水道數量統計表之「人孔蓋現況欄位」,已敘明人孔掩埋無法開啟之情形,並附照片佐證,且以金屬探測器探測AC下是否有人孔蓋並做標示,已盡契約所定之職責,因認顏志和於本案行為時並無技師法第19絛第1項第6款「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應予懲戒之情事,而決議不予懲戒,有懲戒決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7至423頁),並未審究其後顏志和配合林茂榮等人提出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乙節,參以該決議書之內容係以書面審查,且該決議意見之採證原則與法院刑事證據原則不同,自難執該決議內容逕認被告顏志和是否應負刑事責任。
㈢就被告劉宜昌表示淤積有限,並以聲明函建議以新建中山路排水溝部分:
⒈由被告杜慶良於原審中證述:伊有聽過公所同仁有在談劉宜
昌寄聲明函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背面),而被告劉宜昌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依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的人到現場打開下水道人孔而伊看到淤積的情形,伊認為還可以不用疏濬,另因中山路的側溝在人行道下面,因坍塌堵住造成淹水,伊只有針對淤積量,認為不對,所以伊就退調查報告書,請顏志和重做,後來伊就離職去讀書,於93年9月離職後,但伊想把工作交代清楚,所以發聲明函,伊認為可以不用現在辦理清淤,建議排水溝可以先修以改善淹水情形然後一邊修一邊清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421至422、425至426頁及原審卷第94至94頁背面、97、100頁背面至101、103頁),稽諸被告劉宜昌於93年10月1日發函林口鄉公所,表示「93年9月8日檢附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所送之調查報告陳核,簽擬一、依據調查報告指○○○鄉○○○路段淤積並不嚴重,所淤積之現況均在可以忍受之範圍內,惟中山路之淹水乃因人行道之邊溝阻塞之故所引起,若將中山路之人行道下方之排水溝改善,移到道路兩旁再新建邊溝即可改善中山路之淹水問題。擬二、關於部分道路上人孔遭覆蓋之狀況,建議行文到各路權單位要求路權單位來配合改善並提昇人孔。擬三、或行文各管線單位要求其配合本鄉人孔之提昇。故有關本案,日後所簽送之擬辦內容若與前條所述不符,即非本人所簽送之擬辦,亦與事實可能有不符之疑慮,故本人概不承認亦不負責」,此有被告劉宜昌於93年10月1日所寫之聲明函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卷證㈠第80頁),對照顏志和提出之調查報告書初版記載,就上開路段雨水下水道淤積數量總計4,590立方公尺,清淤改善所需預算總計637萬元,與被告劉宜昌所編系爭工程概算書記載之淤積總量33,161立方公尺相距甚大,可見被告劉宜昌陪同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之人員前往現場調查及閱覽調查報告書後,發覺無法配合系爭工程概算書填報清淤數量,因而離職,嗣再寄發聲明函,表明淤積不嚴重,並另建議新建中山路排水溝,以求卸責。
⒉觀諸被告陳建財於上開聲明函批「閱」,且被告陳建財於原
審中供稱:劉宜昌離職後有寄了一份函文過來,內容就是淤積不嚴重且淹水係因邊溝阻塞所引起,伊特別交代工務課的課長,請課長上來瞭解這個狀況,要他們去瞭解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1背面至92頁),益見被告陳建財確知下水道淤積不嚴重且淹水非因淤積所致。參之該聲明函僅有工務課人員用印,及證人余寶月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伊沒有收過劉宜昌所寫的信,沒有印象劉宜昌有寫信表示不用清淤,也不清楚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191頁、原審卷㈣第146頁背面),應認該聲明函未送達工務課外其他科室,衡以此事涉及是否繼續辦理清淤且能否真正解決淹水問題,亦未見被告陳建財關心後續,僅為批閱,仍執意繼續辦理系爭工程,益徵被告陳建財經辦系爭工程有浮報之犯意。
㈣有關被告林茂榮引薦被告杜慶良擔任工務課監工接辦系爭工
程並請被告吳承隆協助,被告顏志和配合被告林茂榮等亦於報告中建議新建排水溝部分:
⒈觀之被告杜慶良於原審中供述:伊接手後,發現顏志和水利
技師事務所提供的「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調查報告」未作邊溝淤積調查及排水工程建議,所以通知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修改後再提供一次,伊記得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有過來把一本調查報告書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0頁背面),且被告顏志和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伊調查報告有提出二次,第一次被公所承辦人員退件,只知道是公所的人,但不知道是誰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468頁及原審卷第113至114頁背面),另被告朱睿彬於原審中證述:離開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後,顏志和有來電要伊傳之前的檔案,並告知是為了修改報告書,可能是第一次傳給顏志和檔案時,並沒有把側溝傳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參以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於93年7月22日發函檢呈調查報告書,杜慶良於同年10月1日表示:「二、廠商依合約檢送調查報告書,經查未作邊溝淤積調查及排水工程建議,已通知該所依合約修訂」、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93年10月5日顏志和(發)000000號函上簽擬:「一、廠商依本所通知檢送經修正之調查報告式十份,內容依合約修訂無誤,呈請鈞長核示。二、奉鈞長核可後辦理後續工程發包事宜」之情,此有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所發前開函影本附卷可佐(見卷證㈡第
79、100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顏志和確實有配合修改調查報告書之事實無訛。
⒉由被告林茂榮於偵查中供述:杜慶良剛來不懂,伊有叫吳承
隆不懂的要多幫杜慶良等語(見偵字第3269號偵卷㈡第441頁);被告杜慶良於原審中供述:於93年9月進入林口鄉公所後就接辦這個工程,因之前的工作從未辦過相關的工程案,也不懂如何辦理,所以當時是吳承隆指導伊,林茂榮叫伊有問題就找吳承隆,伊接辦這個案子,一般所有上呈會各課室的公文資料,如核下來,都會先拿給吳承隆看並詢問後續作業要怎麼處理,很多工作都是吳承隆幫伊直接打好簽文由伊來蓋章,包括預算書、合約書、單價分析表、投標須知及一些簽辦公文等,又吳承隆也會打稿子叫伊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3背面頁),可見杜慶良因剛接任監工經由林茂榮指示請吳承隆協助,吳承隆有幫忙製作文書之情無誤。況被告吳承隆於偵查中供述:杜慶良拿很多案件的資料來給伊看,伊那時在公所清潔隊,就教他,是林茂榮叫伊幫杜慶良的等語(見偵字第3269號偵卷㈡第300至301頁),其於原審中亦證稱:事前林茂榮有叫杜慶良來找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堪認被告杜慶良確實有找被告吳承隆協助處理的事實。
⒊參以被告吳承隆於原審中證述:因事前林茂榮有叫杜慶良來
找伊,當時杜慶良拿著隨身碟表示中山路排水溝的部分找到經費,要跟另外一個案子併一起發包,杜慶良叫伊把中山路排水溝資料放進去而已,後來杜慶良又跑來找伊說因為保險費有問題被主計室退回來,伊就叫他重弄,並在上面加註『(營造本體+雇主+第三人責任險)』等語(原審卷第143頁背面至145頁),及被告杜慶良於93年12月1日之簽文檢附工程預算書內容確實包含本鄉舊市區○○道及疏濬工程及中山路排水溝工程之二工程,此有簽文、本鄉舊市區○○道調查及疏濬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表及單價分析表等資料可資為憑(見卷證㈡第46至51頁),綜觀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杜慶良經由被告林茂榮指示下請被告吳承隆幫忙製作工程預算書,且該工程預算書包含清淤工程及中山路排水溝工程之事實。
⒋徵之被告吳承隆於偵查中供述:伊有設計「中山路排水溝」
建造工程預算書、圖說、單價分析表,該建造工程內容是開挖、綁鋼筋,接到原有排水溝,杜慶良來找伊說要併到「本鄉舊市區○○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伊就把兩個預算書編在一塊,預算編在一起時,顏志和調查報告同時改的,工程數量、項目才會相同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301、302、304頁),其於原審中證述:當初中山路排水溝是連人行道一起作設計,是要跟臺北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的工程,又伊作這件工程設計到完成的時間前後大概一個多月,就是伊快離開工務課前差不多一個月的時間,伊還沒有作完整個預算就離職,所以還沒有簽上去申請補助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背面),足見被告吳承隆有設計「中山路排水溝」之建造工程,且有製作工程預算書、圖說、單價分析表之情,且時間應在吳承隆93年8月4日離開工務課之前。
⒌綜上各情,互核被告杜慶良於簽稿檢附工程預算書內林口鄉
公所工程預算表之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費一覽表,與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所出具之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之表5-○○○鄉○○路道路兩側排水溝改善預算表之內容,工程項目、單位及數量內容均完全相同,僅於總價有少許差異,此有工程預算書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在卷可稽(見卷證㈡第47、112頁)。佐以渠等所編製該工程之項目內容、順序甚至用字均一致等情,足見被告林茂榮見系爭工程調查案結果,下水道淤積之數量與系爭工程概算書差距甚大,為配合原編列之預算金額,指示杜慶良、吳承隆,將吳承隆先前製作之中山路排水溝工程併入系爭工程,並要求被告顏志和配合建議施作此工程項目及修改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及由吳承隆協助杜慶良製作工程預算書,使被告陳建財及林茂榮等人能繼續辦理系爭工程。
㈤被告顏志和、朱睿彬、吳承隆、杜慶良與劉宜昌、陳建財、林茂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觀諸證人余寶月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系爭工程調查案不應
採限制性招標,而且原工程概算書下水道清疏數量為3萬多立方公尺,而調查結果卻只有4,978立方公尺,差太多了,伊才會表示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3269號偵卷㈡第191頁及原審卷㈣第213頁背面至214頁),佐以被告杜慶良於工程預算書簽稿會核單中主計室主任余寶月93年12月6日會核意見:「一、如93年4月5日本室會簽意見。二、本工程預算書與原工程概算書工程項目及金額不同,請承辦單位本依職權詳實估列。三、93年3月29日貴課原核准簽說明六擬「委外設計規劃」與本案不符,請承辦單位確認。」之情,此有林口鄉公所簽稿會核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卷證㈡第45頁背面),而被告杜慶良於原審中證述:陳建財沒有就預算書的簽呈及所附預算書的相關資料內容來詢問過伊,伊也沒有就這份簽呈的相關內容及資料主動向陳建財報告等語(原審卷第152頁背面),則主計余寶月會簽表示監工杜慶良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內容所包含的工程項目與之前發包內容不同,也與當初向鄉代會爭取經費的內容不合,亦未見被告陳建財有任何處置,竟繼續辦理發包,益認被告陳建財經辦系爭工程有浮報價額之犯意。
⒉被告顏志和標得系爭工程調查案,顯知調查之結果為系爭工
程後續發包之依據,明知其提出之調查報告書初版,就淤積量已有浮報,再參諸系爭勞動合約及估價單之內容,該工程施作之範圍應僅限於中正路、中山路、粉寮路、文化一路、竹林路、林口路、忠孝路、仁愛路全線及人孔之調查,並未包含排水工程之建議乙節,業據被告杜慶良、顏志和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150頁背面),亦有系爭勞動合約及包商估價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卷證㈡第15至19頁),惟被告杜慶良以未作排水工程建議等為由,退回調查報告書初版時,被告顏志和沒有為任何反對動作及意見,進而依指示修正調查報告書,甚至提出超越契約範圍之施作中山路排水溝之建議,顯非無疑。再者,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增加「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清除施工費」、「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棄置費」及「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費」等工項,而將預算從734萬元調整為2,421萬1,092元,其中「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清除施工費」之單位以「M」(公尺)編列,金額達4,432,250元(17729×250=0000000)、「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費」編列8,173,800元,可見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將預算金額調高至24,211,092元,而與被告劉宜昌所編列之工程預算金額2,422萬元約略相當。觀之被告顏志和於偵查中供述:伊請款被刁難,透過劉宜昌跟朱睿彬講,請朱睿彬去瞭解為什麼被刁難,又「林董」就是林茂榮,劉宜昌在電話中有提及林茂榮介紹進來新接手的承辦人對伊報告有意見,調查報告書要給林茂榮看,據伊所知,調查報告的請款,林茂榮也要看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472頁),而被告劉宜昌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顏志和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2月20日之通話內容顯示:
「A : 喂,志和。
B:是。
A:我跟你說,你那個清疏的案子,現在都辦的差不多,要辦決算的部分,阿現在主計室是說決算的作法,要跟農業課,我們農業課有請一些工人整理花草,屬於勞務採購,決算的模式要跟農經課一樣,作好才讓你領錢,現在問題是辦的人蓋印章的人是「林董」的人,因為小朱過去在那邊做,但是不想讓小朱碰這個東西,現在要照農經課的方法去做,他才要給他請款啦。
B:叫朱睿彬去用就好了阿,反正是蓋我的章又不是朱睿彬的章。
A:不是阿,現在是他們在辦的過程中,他們不要看到朱紹義阿,你瞭解嗎?就是朱睿彬在裡面不能用公職幫你辦你的事阿。
B:靠妖,我自己跑,那我一元也不會給朱睿彬。他幫不上忙我就一毛錢也不給,前面沒有完成我就不給。
A:沒有,你要跟林董講,你配合他去改。
B:那他故意的啦,去講也是一樣。
A:你要叫他的人去辦阿,不然你這條「刁」(台語,卡住之意)在那邊。
B:那我讓他「刁」,我不要了,幹!要我看林董的屎臉!幹!我直接行文就好了,格式就照我合約書裡面的報價,難道還要把裡面的東西拆成大工小工,那樣是違法的。
A:對阿,他現在是要你們去辦,我如果幫你接手喔,因為現在重點是裡面的內頁的部分,我沒有辦法幫你忙。
B:沒有啦,你跟朱睿彬講,他如果要這條錢,叫個人出來弄。
A:現在是內頁的部分,他叫個人。
B:林茂榮,叫一個人出來跑阿!
A:喔。
B:對阿,這樣就好了阿。…」此有被告劉宜昌與被告顏志和通話譯文在卷可參(見第3269號偵卷㈠第171至171頁背面),益見被告劉宜昌電話中談及要被告顏志和配合被告林茂榮一節。而被告劉宜昌離職後,縱使有以聲明函表示無清淤之必要,藉此表明後續事情均與其無涉,然卻於電話中與被告顏志和談及再配合被告林茂榮修改內頁方得領取款項之情事,倘若被告劉宜昌真有意杜絕後續發展,理應告知被告顏志和就調查真實結果真正呈現,何以會要求配合修改。至被告顏志和雖於電話中表示被刁難之意,惟被告顏志和之自身感受並無礙於其確實配合林茂榮等人加入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清除施工費、棄置費及中山路排水溝工程之於調查報告書之事實。
⒊再者,吳承隆、杜慶良於配合劉宜昌、陳建財爭取之預算續
辦系爭工程時,自相關簽文當知系爭工程有浮報情事,仍繼續依林茂榮指示處理系爭工程發包、估驗請款事宜(詳另後述),而朱睿彬於實地調查人孔即下水道淤積量時應知系爭工程有浮報情事,竟於參與製作調查報告書初版後即進入林口鄉公所任職,並坦承續提供檔案與顏志和修改調查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37頁),嗣於廖文慶向伊反應實際管線及淤積量與合約不符時,要求廖文慶依合約呈報(詳另後述),使系爭工程得以繼續進行估驗請款事宜。
⒋綜上,堪認被告顏志和、朱睿彬、吳承隆、杜慶良與被告劉
宜昌、陳建財、林茂榮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有關綁標部分:㈠就被告林茂榮、陳憶雯向被告張呈基借牌及協商承攬本件工程部分:
⒈被告林茂榮、陳憶雯與張呈基談妥,由被告張呈基承作系爭
工程清淤部分,中山路排水溝新建之土建部分則由被告林茂榮自行施作,被告林茂榮、陳憶雯向被告張呈基借用公司名義投標,被告張呈基容許借標,押標金由被告林茂榮、陳憶雯負責,被告張呈基雖開價500萬元,經討價還價以450萬元成交,被告張呈基就本件標案同意分取450萬元,其餘均由被告林茂榮、陳憶雯等人取得等情,業據被告張呈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396至397頁、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背面、183至185頁),衡情被告張呈基與被告林茂榮及陳憶雯素無仇隙,且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參與本件工程之緣由、洽談過程及借牌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於事隔多年後就相關情節大致上仍能描述,且被告張呈基於偵查及原審中所供述借牌部分,亦涉及其自身之犯罪,若非真有此事,豈有刻意虛構事實入己於罪之理,被告張呈基復於原審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其供述自值採信。核與被告廖文慶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伊雖係整個工程案的工地負責人,聚晟公司承作的部分,包括下水道、涵管及水溝疏浚,工程中有關人孔提昇及新做排水溝,是友勝公司負責,又聚晟公司及立可通公司沒有做過土木興建,張呈基有表示450萬元只作下水道清淤部分作等語相符(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312至314頁、原審卷第191頁背面、196頁背面),況被告林茂榮於原審中亦證述曾與陳憶雯、張呈基到光園小棧見面數次,當時有提到好幾個鄉鎮市都在辦理清疏工作,曾向張呈基請求關於清疏環工這部分,張呈基也帶一些資料給伊等參考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至1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依證人蔡文媛於偵查中證述:伊與家人在林口鄉開設光園
小棧,又伊認識林茂榮及陳憶雯,林茂榮常到光園小棧用餐,陳憶雯亦經常帶朋友到光園小棧用餐,於94年間某日,伊伊幫陳憶雯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購買台支本票,是陳憶雯教伊如何寫支付的抬頭並交付113萬元現金,伊依指示購買該台支本票交給陳憶雯,伊不清楚陳憶雯為何要買台支本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269號偵卷㈡第117頁),佐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於97年5月6日97林字第00211號函檢附客戶蔡文媛(原名蔡麗玲)之開戶資料及申購本行支票與資料來源之相關傳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卷證㈠第108至110頁),堪認系爭工程案之押標金確實係陳憶雯支付。再觀諸第一次估驗請款及第二次估驗請款之款項流向,詳於後述(詳見有關第一次估驗請款部分之理由及第二次估驗請款部分之理由),互核被告張呈基上開供述,亦徵被告林茂榮、陳憶雯與被告張呈基確實談妥借牌事宜且被告張呈基不用支付押標金及僅負責清淤工程一節無訛。
㈡就被告林茂榮為求得標,指示被告吳承隆於投標須知中就廠商資格為限制,以減少其他廠商競標部分:
⒈按「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二條規定訂定基本資
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四、具有相當設備者。其範圍得包括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所需之自有設備。其尚無自有者,得以租賃、租賃承諾證明或採購中或得標後承諾採購證明代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觀諸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中訂有二、招標模式:㈤、「本案
投標廠商需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本案之投標,成員至少需包含:一、環保工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清除許可證之項目需有污泥項目D9),機具設備基本需求包含:⒈高壓沖、吸泥車,清洗壓力須達17 0kg/cm2;⒉自走式TV檢視車,包括直視並可垂直側視之旋轉鏡頭、自走車、錄影機、列表機及中英文兩用影像資料輸入控制器、視訊電纜、電視監視螢幕、攝像裝置等,投標廠商需提出自有機具證明。二、丙級營造廠(含以上)」,此有本鄉舊市區○○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投標須知一件在卷可稽(見卷證㈡第54至60頁),則林口鄉舊市區○○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投標須知規定投標廠商須提出自有機具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法不合,有就廠商資格為限制,以減少其他廠商競標之情事,並有下列供述可資佐證:
①被告陳建財於偵查中供述:限制投標廠商須提出自有機具證
明係違反規定,若知道有此事,會追究責任,不會簽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6、13頁背面);②被告朱睿彬於偵查中供述:伊有打電話給顏志和,並於電話
中表示杜慶良弄這個工程招標文件,伊看到招標文件就隨便翻一下投標須知,廠商要附自有機具證明文件,伊認為不妥,要特殊工程,如隧道工程才要機具,這件顯然不是特殊工程,這用人工去清都可以,就順口提一下等語(見第25388號偵卷第107至108頁);③證人陳成港於偵查中證述:投標須知由業務自行審查,因為
這是工程專業,當時行政室依據業務單位提出之需求及規格來發包,後來有被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仍用舊製)採購稽核小組指正,正確作法是得標廠商招標前不可以限制,得標後再提出證明就好了,租賃也可以,不用自有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496頁);④證人周弦翰於偵查中供述:投標須知係工務課承辦人員寫的
,寫完後再交給行政室,又自有機具要達到一個規模,這件應該不可以限制自有機具等語(見第25388號偵卷第119頁);⑤證人黃玉容於偵查中證述:投標須知內容由業務單位處理,
臺北縣政府後來有行文要求公所改善等語(見偵字第3269號偵卷㈡第382頁);⑥證人黃怡德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這個案子有內定,清疏的
工程,利潤比較大,輪不到伊等來做,在機具就被剔除在外,資格符合就去標,資格不符合根本不會去嘗試,這個案子在包商眼裡怪怪的,整個案子對伊等來說就是怪案子,伊等不會去碰這種東西,因為好像會限制要何種廠牌及機具才可以去標,就是有一些限制的行為等語(見偵字第3269號偵卷㈡第102頁、原審卷㈣第176頁背面);⑦證人葉正雄於偵查中證述:這個案子主要是清水溝,清水溝
只要有人及機器就可以,下水道也是一樣,這是最基層的勞務,TV檢測車是小條水溝檢測用,雨水下水道這個看就知道不用,小管徑的污水下水道才需要,其他的機械是亂講的,清水溝用人工就能挖,不能挖的就用高壓機,加水抽出來就可以,這個機械規定不合理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56至57頁);⑧證人陳明洋於偵查中證述:事實上不能這樣限制機具,因為
得標後,都會分給專業廠商,又有些機關有他們的目的,限制他們自己的人投標,做這樣規定,別的廠商就比較少來投標,另投標須知訂有這些規定不合理,不需要用到這樣的設備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35至36頁)。
⒊依被告張呈基於原審中證述:在價格談好後,林茂榮或陳憶
雯有請教立可通的機具設備是什麼疏濬機具設備,還有清除證照及所需的一些證件,聚晟的話,本身是丙級,又現在想不起來是林茂榮或陳憶雯問的,當時就是三個人在場,就聊到需要哪些機具,當時伊有跟他們說一般清疏的話要有高壓沖洗車、TV檢視車,然後清除許可證要有D9這個項目,也有說伊公司有這些東西,又伊於調查中所述都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背面至178頁),顯見被告林茂榮與陳憶雯與被告張呈基談妥內容後,詢問被告張呈基有關聚晟公司及立可通公司有何機具、設備及證照,而被告張呈基有提供資料之情無誤。再者,由聚晟公司及立可通公司所有機具、設備及執照亦與投標須知內之廠商資格相符之情以觀,此已非偶然或巧合可以說明及解釋,可見被告張呈基上開供述實屬可信,是以被告林茂榮及陳憶雯確實要求被告張呈基提供相關資料後,由被告林茂榮交辦其所引進之林口鄉公所人員制訂於投標須知內容之事實無訛。
⒋觀之被告杜慶良於原審中證述:投標須知不是伊擬的,是吳
承隆做的,伊沒有修改就將投標須知的資料交給行政室,在開標之前,有人打電話工務課檢舉綁標的事情,伊去問吳承隆,吳承隆說沒有關係,這樣比較好,不然沒有機具會很麻煩,伊覺得這樣有道理就繼續辦後續的階段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4、217頁),與被告吳承隆於偵查中供述: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有一部份是林茂榮交給伊看,伊提出機具標準疑義,林茂榮有拿外國的型錄給伊看,伊自己都看不懂,怎麼可能去訂投標須知,也有跟林茂榮講說沒有辦法放進去,伊自己都搞不懂,怎麼放進去,這個資料林茂榮給伊時,就已經有型錄,另伊知道政府採購法不能綁約,不知道為何要限制機具,之前有上簽呈要買東元馬達就被退回來,說不能限定,只要符合功能就可以,所以伊從來不綁規格、尺寸,不限制自有機具等語(見偵字第3269號偵卷㈡第301至302頁);於原審中證述:伊自己也不會做投標須知,怎麼可能去幫杜慶良訂定,投標須知係行政室製作,又杜慶良不曾跟伊談過本件工程的投標須知就機具的部分有人反應要提出自有機具證明的話會限制競爭,而伊回應自有機具才不會做到一半沒有機具很麻煩這樣的對話等詞(見原審卷第
201、203頁),顯見被告吳承隆、杜慶良之供述不一致之情。本院審酌被告杜慶良既係林茂榮引薦進入林口鄉公所擔任監工並接辦此工程,林茂榮並請被告吳承隆協助杜慶良,參諸證人蔣嘯平亦於偵查、原審中證述被告杜慶良工作壓力大,簽文不會簽,且吳承隆的經歷及資歷比較深,大部分伊等不懂的地方就請教他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369頁、原審卷㈣第334頁背面),及被告吳承隆亦自承被告林茂榮確實有交待要協助被告杜慶良等情,應認被告杜慶良所述較為可採。又細繹被告吳承隆供述被告林茂榮有拿型錄資料給伊參考,甚至其還跟被告林茂榮反應搞不懂、無法放進去之情狀,若被告吳承隆確實無參與投標須知之製作,被告林茂榮豈有將型錄交付給被告吳承隆之理,而被告吳承隆又為何會向被告林茂榮為前開反應,可見被告吳承隆確實有製作系爭工程,足認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係由被告吳承隆製作交由被告杜慶良轉行政室簽辦之事實。
⒌再參酌證人謝舒捷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因為杜慶良之前完
全沒有會同開標的經驗,所以林茂榮叫伊陪同杜慶良去會同開標,林茂榮向伊表示,若有廠商對自有機具部分提出質疑的話,要伊出面向廠商表示一切依照投標須知、招標公告進行,如果沒有提出自有機具證明,就不符合資格,又當天會同開標時,並沒有廠商針對自有機具部分涉及綁標提出質疑,開標過程相當順利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146頁及原審卷㈣第271頁),顯見被告林茂榮知悉投標須知中有限制自有機具之情形,故交代謝舒捷陪同被告杜慶良參與開標並指示若廠商對自有機具有異議時,由謝舒捷說明。
⒍綜上各節,被告林茂榮為求得標,要求張呈基提供相關資料
,並指示被告吳承隆於投標須知中就廠商資格為限制,以減少其他廠商競標之事實,實堪認定。
㈢就行政室課員黃玉容93年12月9日簽辦公告招標陳核,被告
杜慶良明知主計室主任余寶月審核工程預算書有會簽意見,為不實簽註部分:
⒈觀諸主計室主任余寶月於93年12月6日審核工程預算書之會
簽意見單上註記:「二、本工程預算書與原工程概算書工程項目及金額不同,請承辦單位本依職權詳實估列。三、93年3月29日貴課原核准簽說明六擬「委外設計規劃」與本案不符,請承辦單位確認。」,此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簽稿會核單一紙在卷可稽,亦經證人余寶月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已於前述,可見主計室主任余寶月已要求工務課就註記事項為說明之事實。
⒉被告杜慶良於原審中證述:有關行政室黃玉容簽之右下角在
伊印戳旁邊有幾個字「預算書簽、核准簽、主計室會簽意見及第二、三條已經修正完成」這些字是伊寫的,這是吳承隆寫完,伊就照他寫的,又其於偵查中說是林茂榮叫伊這樣寫,應該是吳承隆,因那時候在主計室有位叫美惠,她說有些數據上的問題要伊拿回去改過,伊就拿給吳承隆改過,應該是吳承隆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4頁背面),復有行政室課員黃玉容於93年12月9日所擬之簽文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卷證㈡第52頁),堪認被告杜慶良經由被告吳承隆之教導後,明知沒有修正卻於上開簽文上註記已修正完成為不實之記載,使本案順利招標。
㈣就被告林茂榮請被告張呈基準備自有機具證明及共同投標協
議書後,被告張呈基準備不齊,被告林茂榮仍作為投標文件,並於截標後,在光園小棧,召集被告吳承隆、張呈基等人填寫標單,再以投標部分:
⒈按「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
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一、招標案號、標的名稱、機關名稱及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二、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三、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四、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五、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六、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七、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前項協議書內容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以契約規定為準。第一項協議書內容,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變更。」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有關「林口鄉舊市區○○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之招標案規定廠商須提出自有機具證明,且採共同投標之情,此有投標須知之貳、一般條款之二、招標方式:㈤及四、投標文件之內容及要求;㈧本採購案必須共同投標在卷可稽(見卷證㈡第55頁),揆諸上開規定,欲參與本案投標之共同投標廠商自必須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且「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內容必須合於應記載事項,並經過公證或認證方符合規定。
⒉觀之被告張呈基於偵查中供述:開標前一天,共同承攬書要
公證,伊有去公證,公證完後,就帶到光園小棧找林茂榮,那時候是下午,五點要截標,伊把資料交給他們,由吳承隆在那邊整理這些投標資料,投標文件都不是伊準備,係吳承隆跟林茂榮一起弄的,又他們下午有出去一趟,應該是投標,又公證什麼也是林茂榮叫伊公證,伊就公證什麼,伊公證一份,要公證什麼並不清楚,伊很少投標,採購法也沒有研讀等語(見偵字第3269號偵卷㈡第396、399頁),於原審中證述:97年度他字第5663號偵查卷宗第327頁這張共同投標協議書係制式的,內容係伊填載,但伊除了製作這一張外,還有製作一張,那張有拿去公證,公證的那張是第3269號偵卷㈠第309頁,伊係跟哥哥張呈福及太太郭美娟一起去公證,又投標須知中有廠商資格限制,在這個限制的項目裡面機具必須包括高壓沖、吸泥車及自走式TV檢視車,這些設備公司都有,伊有提供目錄,因機具設備是裝在車上,當時伊提供車輛行照作為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背面至186頁),核與卷附經公證之「共同承攬協議書」及未經公證之制式共同投標協議書相符(見卷證㈡第260頁),堪認被告林茂榮確實有向被告張呈基要求提出自有機具證明及經公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惟被告張呈基不知如何製作,遂未依照共同投標辦法為之,於公證後,同日下午二、三時許,將未合規定之共同承攬協議書及車輛行照等資料交給被告林茂榮處理,被告林茂榮要求填具另一份共同投標協議書卻無法即時公證,仍一併作為投標文件投遞之事實。
⒊又於開標前一天即94年1月4日,在光園小棧,被告林茂榮有
要求被告吳承隆幫忙製作自有機具證明,但因被告張呈基所提供資料無法證明而未製作,且被告吳承隆在被告林茂榮指示下,於投標截止後,仍填寫標單,交由周弦翰帶回充作本件參與投標資料,被告林茂榮、吳承隆亦指示謝舒捷陪同被告杜慶良至開標現場回應自有機具問題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
①被告杜慶良於原審中供述:於94年1月4日即開標前一天,吳
承隆打電話給伊、謝舒捷及蔣嘯平,叫三人下班後到光園小棧,三人到場時,在場者有林茂榮、吳承隆和二個不認識的人,林茂榮介紹二個不認識的人說是立可通公司的老闆和員工廖文慶,林茂榮先在一旁跟謝舒捷交代一些事,伊不清楚林茂榮交代謝舒捷什麼事情,之後林茂榮跟伊表示明天開標時,有問題不要講話,謝舒捷會陪伊去,由謝舒捷處理,謝舒捷也跟伊說,當天伊不要講話,有事他會處理,接著林茂榮、吳承隆、張呈基及廖文慶就在討論投標文件的事,由吳承隆寫「立可通公司」的投標文件,當時他們有在問一磅等於多少KG/CM2,填寫投標須知規定之自有機具證明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背面至215頁);②被告吳承隆於偵查中供述:伊在光園小棧見過張呈基及廖文
慶,有幫立可通公司寫標單及弄投標文件,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的章是我蓋的,那天伊寫完標單,就拿給林茂榮,林茂榮叫伊等出去,周弦翰就進去,標單就不見了,應該是周弦翰收去的,周弦翰是行政室負責發包的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301、303至305頁),於原審中證述:沒有幫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製作自有機具證明,但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的標單上面的數字係伊寫的,後面廠商名稱及代表人不是伊寫的,又當時林茂榮跟伊表示張呈基他們沒有標過林口鄉公所的標案,不太會寫標單,因伊還沒有回清潔隊之前,友勝公司在標工程都是伊負責寫標單,林茂榮就要伊幫他們寫,當時張呈基也在場,所以伊覺得OK,林茂榮講一個數字,譬如做到總共2千萬,單項很多,就要伊把每個單項填一個比較合理的單價,但是總數湊起來就是要到2千萬這個數字,然後伊就用鉛筆寫,寫完之後,在那邊調整,調到他們講的數字,就拿給他們看,另林茂榮叫伊打電話給杜慶良、謝舒捷及蔣嘯平三人其中一人,叫他們下班後到光園小棧,伊在調整標單數字時,他們三個人就到了,吃飯時有看到周弦翰,此外,標單填好時,林茂榮請伊等都出去,叫周弦翰進去,周弦翰來時有帶包包等詞(見原審卷第197頁背面至202背面);③被告廖文慶於偵查中供述:伊有到光園小棧,是友勝公司幫
伊等寫標單,寫完已經過了五點,伊有看到吳承隆在寫東西,應該是投標資料,伊有解釋機械單位換算等語(見偵字第3269號偵卷㈡第312、321、324頁);④被告張呈基於偵查中供述:伊係借林茂榮牌去標,他們不會
讓伊知道投標資料,因金額寫越高,伊等心裡會不舒服,寫那麼高才給伊一點點,當時不曉得他們在作什麼之情(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396頁),於原審中證述:去公證那天下午有前往光園小棧,要提供投標相關文件給林茂榮,包廂內有林茂榮及吳承隆,僅有看到吳承隆在填載相關文件,應該是在填寫那些標單,後來吳承隆有出去,伊就想說他應該是帶著標單去投標,中間因機具設備的規格及壓力換算問題有打電話給廖文慶並請廖文慶到光園小棧來,將近傍晚時,有蠻多人來,伊僅知道林茂榮或吳承隆有介紹一個叫「小杜」的人,伊與廖文慶就到包廂外面去,林茂榮請他們幾個進去包廂,沒有辦法聽到林茂榮交代他們何事,又伊跟廖文慶坐在同一張桌子,有看到吳承隆進出包廂,然後到外面填載一些資料,但是不清楚是不是在寫標單或其他文件,也不清楚吳承隆下午就已經把標單寫好且在截標前拿去投標為何晚上還要再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背面至183、185至188頁背面);⑤證人謝舒捷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開標前一天晚上是吳承隆
叫伊跟杜慶良、蔣嘯平一起去光園小棧,那時候吳承隆及林茂榮都在那邊,吳承隆、林茂榮一起講說明天開標的時候要伊跟杜慶良一起去,廠商關於自備機具有異議時要伊幫杜慶良回答,立可通的標封資料,看字跡有點像吳承隆寫的,當時投標已經截止,因為是林茂榮介紹我們進來,有些事情不好干涉,又當時投標已經截止,還在寫,並有一封標封,心想除非有辦法換標單,不然沒有什麼作用,不知道怎麼弄,這個很奇怪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146頁及原審卷㈣第270至271頁背面);⑥證人陳成港於偵查中陳述: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截標期要在
開標日當天,但周弦翰意見是人力不足,我們當時確實人很少,收標封的人是周弦翰,截標期限以後就不能再收標封,當時沒有貼封條的防弊,可以投入,只是防止拿走,在防弊措施之前,是有可能偷偷開啟看等語(見偵字第3269號偵卷㈡第498頁);⑦證人黃玉容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林口鄉公所辦理招標採購
的程序一開始由業務單位工務課把簽准的文件包含工程圖說、估價單、印模單、廠商資格文件、相關的簽呈等資料移給行政室,通當都是交給協辦周弦翰或陳芊儒,他們把文件整理好會製作招標公告簽呈依序向上陳核,會辦工務課、財政課、主計室、政風室、鄉長陳建財或鄉長授權人主任祕書莊錫源,核准後就由陳芊儒、周弦翰上網公告,到開標日這段期間為等標期,等標期間就是收廠商投標文件,到開標前一日為止,所收到的投標文件會放到一個櫃子,有上鎖,通常由周弦翰或陳芊儒負責保管鑰匙,另伊有耳聞有偷換標單的事情,所以很不安等語(見第3269號偵查卷宗㈡第380、381頁、原審卷㈣第281頁背面至282頁),⑧證人陳芊儒於原審中證述:廠商投標文件存放在櫃子裡,該
櫃子是密碼鎖,還有鑰匙,由伊開啟密碼鎖存放投標文件,伊沒有抽換投標文件,又伊於調查時稱周弦翰於投標期限截止前,會打開保險櫃,查看投標文件,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做等情實在(見原審卷㈣第288頁背面至289頁)。
⑨綜上所述,並參諸被告張呈基所提供經公證之「共同承攬協
議書」上面確實蓋有94年1月4日之戳章,堪認該日被告林茂榮請被告張呈基準備自有機具證明及共同投標協議書後,被告張呈基準備不齊,被告林茂榮仍作為投標文件,並於截標後,在光園小棧,指示被告吳承隆填寫標單,交由周弦翰再以投標之事實。
⑩至證人周弦翰雖否認截標後有幫忙將投標文件放入,惟坦承
有與被告林茂榮、吳承隆、杜慶良一同在光園小站之事(見第3269號偵卷㈠第638至639頁、第25388號偵卷第118至119頁),衡以其與吳承隆及陳芊儒等人並無嫌隙,若無此事,吳承隆等人實無捏造之必要,況以其係單獨跟被告林茂榮談事情,就談論內容,理應多少仍有記憶,卻稱完全忘記談論何事,顯見周弦翰有特意隱匿或迴避重要情節至明,是周弦翰供稱未於截標後幫忙將投標文件放入等語,尚難採信。
⒋又稽①被告陳勇全於偵查中供述:本件工程招標案截標是前
一天五點,到第二天十點才開標,一般應該是當天截標,才不容易動手腳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358至361頁);②證人陳成港於偵查中供述:依採購法規定,截標期要在開標日當日,政風有建議要改成開標當天,但周弦翰意見是人力不足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498頁);③證人謝舒捷於偵查中證述:林口鄉公所的公開招標案件,投標截止期限是開標前一天,大部分的其他機關是開標當天的前1個小時,後者比較有公證性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147頁);④證人余寶月於偵查中證述:伊在林口鄉公所主管會報有聽過有偷拆投標文件的傳聞,政風室主任有建議提議截標時間應該比照縣府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193頁);可見系爭工程之投標截止期限若訂於投標當天前一小時可避免有心人士抽換投標文件而減少舞弊情形,而林口鄉公所當時內部亦早有抽換投標文件之傳聞,且政風室曾建議被告陳建財,被告陳建財卻沒有任何防弊措施之作為,仍核定投標期限為開標日前一天,益徵其犯意。
㈤就開標後,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得標並與林口鄉公所簽訂
工程合約,且經林口鄉公所通知開工,立可通公司並依約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棄土棄運計畫書」,嗣於第一次估驗請款前,新竹縣政府尚未核准「雞油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受理系爭工程工程淤土(泥)進場堆置,被告張呈基、廖文慶因而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
⒈有關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以1,990萬元得標系爭工程之情
,業據被告陳建財、杜慶良、張呈基於調查中供述明確(見第3269號偵卷㈠第77頁背面、197頁背面、287頁),且經證人周弦翰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3269號偵卷㈡第18、119頁),且有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卷證㈡第285至29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有關被告杜慶良隨即簽辦工程合約,並依據得標價格調整
合約單價及單價分析表,逐級陳核,分由被告陳建財核定,於94年1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林口鄉公所於合約簽訂前之94年1月12日發文通知於收文後即刻陳報開工,「立可通公司」於94年1月13日提出「開工報告」且派被告廖文慶為工地負責人駐在工地,林口鄉公所以被告杜慶良為監工辦理後續事宜,立可通公司並依工程合約第9條第4項規定,以94年1月25日(94)立工字第940125號函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棄土棄運計畫書」載明:「本案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6,047立方公尺(下水道箱涵淤積4,978立方公尺加排水溝及洩水孔淤積1,069立方公尺),由曄弘有限公司之雞油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受處理,場址:新竹縣○○鄉○○村○○路○號,報請核備。被告杜慶良94年1月27日簽擬:「一、承商依合約規定檢送本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棄土棄運計畫書送所備查。二、本計畫書已送新竹縣政府審核中。三、呈核。」逐級轉陳,主秘莊錫源批示「承辦課依計畫流程,依序辦理查核」等節,亦有上開工程合約、林口鄉公所94年1月12日北縣林工字第0940000781號函、立可通公司於94年1月13日提出之「開工報告」、臺北縣林口鄉公所工程開工報告表及「立可通公司」94年1月25日(94)立工字第940125號函檢附之棄運計畫書在卷足憑(見卷證㈡282、283、337至37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參之新竹縣政府於94年2月4日以府建字第0940024272號發函
給林口鄉公所,內容載道:「貴公司申報收受立可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承造台北縣林口鄉公所—本鄉舊市區○○道調查及疏濬工程等三案產出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數量總計一三四一八(13,418)立方公尺進場,函請備查乙案,復請查照」,此有新竹縣政府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卷證㈡第400頁),顯見於94年1月31日第一次估驗請款前,新竹縣政府尚未核准「雞油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受理本工程淤土(泥)進場堆置之事實。
⒋佐以第一次請款資料提出給林口鄉公所後,被告杜慶良於工
務課簽文,簽文內載道:「三、本工程清除之淤泥先行運至台北市內湖區暫存場,地址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詳附件:土地同意書)…」,並有該立同意書「陳阿明」(住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暫存場的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按(見卷證㈡第395、401頁背面),而有關臺北市○○○○段舊宗小段之編列一節,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29日以北市中第三字第0973084560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證㈠第42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偽造之私文書無誤。⒌依被告吳承隆於偵查中供述:資料是林茂榮拿給伊,林茂榮
要伊做成請款資料,伊看資料情形,看缺什麼東西,林茂榮叫伊跟張呈基講,請款資料要有暫存場,伊就跟張呈基聯絡,張呈基就把暫存場的資料及施工照片拿給伊,伊就併到前面資料裡面,不知道暫存場「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資料怎麼弄出來,因那個地址在內湖,那裡有高架橋,伊還向張呈基表示之前住過內湖,從來沒有看過這個地方,張呈基就說就在內湖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302至303、306頁),證人張呈福於偵查中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張呈基去辦理的等語(見同上卷第64頁),而與被告張呈基、廖文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供稱:第一次估驗的內湖暫存場,是吳承隆提供等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397、第314頁、原審卷第236至237、241頁背面至242頁)不符。惟本院審酌被告吳承隆從頭到尾均陳述該暫存場資料為被告張呈基提供,且就整個製作第一次估驗請款過程詳細交代,斯時承認經由被告林茂榮指示製作第一次估驗請款相關資料之不利己事項,實無就僅就此部分,匿飾為不實之供述,且被告張呈基於調查時亦供述係廖文慶尋找該暫存場,並表示該地址過遠而沒有前往之情,要問廖文慶才會知道,伊並沒有經手等語(見偵字第3269號偵卷㈠第184頁),而與被告吳承隆所述相合,衡以廖文慶因自身涉及偽造文書乙節,其所述自有掩飾之處,是細繹被告張呈基、廖文慶與被告吳承隆上開所述,堪認該暫存場係被告廖文慶尋找後告知被告張呈基,由被告張呈基及廖文慶於不詳時、地偽造「陳阿明」署名之土地同意書後,交付給被告吳承隆之事實。
八、有關第一次估驗不實部分:㈠被告張呈基、廖文慶業務上登載之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所載內容與實際施作情形不符:
本工程施工情形,經被告廖文慶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從94年1月13日到94年1月28日,12個工作天要完成全部排水溝清疏是不可能的,依照施工的順序,一定是完成排水溝的清疏後,才會施作雨水下水道的清疏,因排水溝在上面,下水道在下面,一定是上面完成,才會做下面,那時候下水道還沒有開始做,所以中山路雨水下水道根本還沒有開始施作,這份估驗會勘記錄已經超估了,又伊對於浮報完成「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清除施工費」80萬316元的部分,沒有意見,但有關排水溝側溝清疏是按照管線長度來計算施工費,伊確實有完成17,729公尺的排水側溝清疏施作,甚至超過,只是實際清運淤土(泥)之數量沒有合約估算的1069立方米這麼多,另第一次估驗時,中山路「箱涵及涵管淤土泥」尚未進行清除,排水及洩水孔淤泥土當時在做中正路、文化一路,清除7,000公尺,本件開工至第一次估驗,實際工程進度只有開挖排水溝,涵管還沒有清等語綦詳(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315至317、321頁及原審卷第250至250頁背面),佐以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記載:「疏濬部分估驗計價:一、『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清除施工費』,本次估驗數量1,892立方公尺,單價423元,複價800,316元,附註『中山路完成』。二、『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清除施工費』,本次估驗數量17,729m,單價220元,複價3,900,380元,附註『全部完成』」數據之情,亦有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在卷足憑(見卷證㈡第380頁),是就被告廖文慶所述與第一次之估驗計價書總表相互參之,可知被告廖文慶於第一次估驗請款前,施作範圍僅有排水溝清淤部分,尚未進行下水道之清淤,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所載內容顯有不實。
㈡就被告林茂榮指示被告吳承隆代立可通公司彙整資料及製作
不實之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並由被告張呈基及廖文慶交付立可通公司之大小章供蓋用表示認同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被告張呈基於原審中證述:本工程第一次估驗的請款相關資
料包括立可通公司的函、請款單、保險單、施工照片的格式及估驗計價總表還有監工日報,全部資料都不是伊或伊指示立可通公司員工製作的,但施工照片是由廖文慶提供,又資料上面有立可通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係林茂榮來電告知要求交一副立可通公司大小章,伊就將章交給廖文慶處理,至於交給誰並不清楚,另第一次估驗請款時,伊沒有派人跟林口鄉公所的人員去進行會勘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32頁背面至233頁背面、234頁背面);②被告廖文慶於原審中亦證述:友勝公司要求大小章這件事情
並沒有直接跟伊接觸,係張呈基叫伊拿過去,時間大概是在第一次估驗請款那個時間點,因估驗要用到那個章,又本工程立可通公司交給林口鄉公所的相關資料部分,伊有製作施工數量統計表,這個是在合約附件裡,還有施工照片,好像也有提供「今天車子出去幾部」、「人出去幾位」,至於函文後面相關的估驗計價書、監工日報表、保險單、施工照片這些都不是伊製作的,但照片是伊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46頁背面、248、249頁背面至250頁);③被告杜慶良於原審中證述: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及工程估
驗計價數量表,這個表格不是伊製作的,係吳承隆交給伊,又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上「本次估驗複價」的欄位上有修改,蓋有伊監工職章,這個章應該是伊蓋的,但上面「合約總金額預計19,900,000」的數字跟國字不是伊書寫,這不是伊的字,另於調查中供述吳承隆交給伊做好的請款資料包含請款簽稿、監工日報、工程估驗計價書、工程估驗計價數量表及估驗會勘記錄,吳承隆要伊在估驗會勘紀錄上簽名,並黏貼施工照片、製作黏貼憑證及分批付款表等資料係實在,伊沒有製作工程照片的表格,僅單純貼黏照片,伊忘記照片是廖文慶還是吳承隆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背面至277、278至279頁);④被告林茂榮於原審中證述:本工程在辦理第一次估驗的文書
作業時,杜慶良有不懂的地方,伊有請吳承隆協助杜慶良製作,又之前在偵查中表示「如果有將第一次估驗資料交給吳承隆,並於農曆過年前一天要杜慶良趕快請款之事,是因為陳憶雯請伊幫忙」是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背面至231頁)。
⑤被告吳承隆並於偵查中供述:有製作「立可通公司」第一次
估驗計價的請款文件,係林茂榮要伊做的,他們給伊資料,廠商主要是給照片,伊跟林茂榮講說缺什麼東西,林茂榮就會跟張呈基講說缺什麼資料,伊做成公所要的格式,整套都是伊做的,又聚晟公司、立可通公司的章是林茂榮在友勝公司內交給伊蓋的,蓋完後,就拿給林茂榮,另林茂榮跟伊講說要請多少數量,伊就做多少數量,那時伊已離開公所,伊將資料交給杜慶良,其他的就不知道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302至303、306頁),雖於原審中翻異前詞,改陳稱:
第一次估驗請款時,因杜慶良做不好,林茂榮要伊協助,僅有提供程式給杜慶良,之前於調查及偵查中所述不屬實,因伊有高血壓,有時緊張,情緒失控不穩定,不知道自己講些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261頁背面)。惟徵之卷附之「第一次估驗計價總表」上面「合約總金額計19,900,000」是被告吳承隆字跡一節,業據吳承隆於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6頁),並經證人蔣嘯平於原審證述伊於調查中表示檢視第一次估驗計價總表影本,從書面上看起來雖是杜慶良計算,但這份估驗計價書總表的手寫筆跡仍是被告吳承隆的筆跡,所以這份估驗計價書總表應該是吳承隆製作的等語係實在,伊當時未詢問杜慶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328頁背面、335頁)。倘若被告吳承隆真如於原審所述僅係單純交付程式供被告杜慶良自行製作相關請款文件,為何相關文件上會有被告吳承隆之註記。復衡以被告吳承隆於偵查中就製作第一次估驗請款文件的過程、製作內容及被告林茂榮曾經要求調整數量等節供述綦詳,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就相關情節仍能描述,應以其於偵查中上開所述較為可採。
⑥綜上所述,佐以卷附立可通公司於94年1月31日以通字第
000000-000號函、工程請款單、保險單、工程照片比對表、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等資料,(見卷證㈡第374至381頁),足認被告吳承隆確實在被告林茂榮指示下,代「立可通公司」彙整資料及製作請款文書,並由被告張呈基及廖文慶交付「立可通公司」之大小章供蓋用表示同意之事實。且由前述實際施工情形及第一次估驗計價總表記載觀之,可知第一次估驗之請款文書確有不實情事。從而,被告張呈基、廖文慶、林茂榮及吳承隆間確實有共同製作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無訛。
㈢就被告杜慶良將其職務上應製作掌管之監工日報公文書,任
由被告吳承隆編製,該監工日報表內容不實,被告杜慶良仍蓋用其職章部分:
⒈立可通公司第一次估驗請款所檢附之資料含監工日報,亦係
由吳承隆依林茂榮指示代被告杜慶良所製作,由被告杜慶良蓋用職章於上,並檢附於簽文中辦理領款事宜,業如前述,並由杜慶良94年2 月1 日簽文及所附監工日報在卷可稽(見卷證㈡第382 至392 、395 頁)。
⒉觀諸被告吳承隆所製作經被告杜慶良蓋用職章認證之監工日
報包括:「94年1月13日,本日工程述要:中正路排水側溝清疏(粉寮路口至中正路157號前);94年1月14日,本日工程述要:本日未施工;94年1月15日,本日工程述要:週六休息;94年1月16日,本日工程述要:週日休息;94年1月17日,本日工程述要:中正路排水側溝清疏(中正路76號至266號);94年1月18日,本日工程述要:中山路排水側溝清疏(中山路竹林路口至文化一路口);94年1月19日,本日工程述要:中正路排水側溝清疏(中正路300號至重劃區);94年1月20日,本日工程述要:中正路354號週邊排水側溝清疏;94年1月21日,本日工程述要:文化一路排水側溝清疏(忠孝路口至麗園一街);94年1月22日,本日工程述要:週六不計工期、中正路排水側溝清疏(中正路388號至中正路427號);94年1月23日,本日工程述要:週日休息;94年1月24日,本日工程述要:竹林路排水側溝清疏(完成)、文化一路排水側溝清疏(完成)、中山路排水溝開挖及溝基礎底灌漿(泛亞銀行路口至中原街口);94年1月28日,本日工程述要:中山路箱涵及涵管清疏(完成)、粉寮路排水側溝清疏(完成)、林口路排水側溝清疏(完成)…」,此有林口鄉公所監工日報在卷可稽(見卷證㈡第382至392頁)。而有關「立可通公司」於第一次估驗請款前,實際工程進度僅有排水溝清淤之情,此有被告廖文慶供述明確,反觀94年1月28日監工日報卻記載中山路箱涵及涵管清疏已完成。再審酌第一次估驗請款的施作項目既包括中山路箱涵及涵管的清淤,而合約中就中山路箱涵及涵管人孔記載41座,其中24座被AC掩埋,就箱涵及涵管的清淤須打開人孔蓋才能進行,惟第一次估驗請款就人孔加高之估驗請款數量卻記載為0,此由工程合約、第一次估價計價書總表可稽(見林口鄉舊市區○○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㈡第285至310頁、380頁),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足見被告杜慶良蓋用職章認證之監工日報確實有登載不實之情。⒊參之被告杜慶良於原審中證述:本工程到第一次估驗結束為
止,都係由伊擔任監工,又開工日期是由廠商自行報開工的日期,不是伊決定的,第一次估驗所附的監工日報不是伊做的,這是吳承隆做好給伊,伊實際上去監工只有一次,廖文慶有時候會拿資料給伊,可是沒有每天送,伊做的監工日報不完整,所謂不完整就是沒有每天寫,另於調查中供述吳承隆製作立可通公司第一次估驗請款資料及公文後,在過年前一天早上八點多拿給伊,並要伊在分期付款表及粘貼憑證等表格上補填一些資料,且要伊蓋章辦理,當時伊認為這個工程時間很短,但款項很大,而且伊當時查報單工作很多,很少去監工,所以無法確定監工日報的施作項目及數量是否真實,不敢蓋章辦理,等到約十點多,林茂榮就來找伊,問伊第一次估驗請款的資料,伊就把資料拿給林茂榮等情均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276至277、278頁背面、281頁背面至28
2、283至283頁背面),則由「立可通公司」第一次估驗請款所檢附之監工日報係被告吳承隆所製作,雖知監工日報之內容不實,被告杜慶良卻未更正,仍蓋用職章,應認被告杜慶良確實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
⒋至被告吳承隆雖於原審中稱:這些監工日報的格式是伊給杜
慶良的,伊做出來的是連續頁,杜慶良只要在後面寫就會自動加總的程式檔案,又伊於調查局中雖表示本日工程述要及工程進度是林茂榮交代伊排入監工日報,就照林茂榮的意思排入,但是講的與事實不符,監工日報要跟廠商施工日報的內容一模一樣,包含人、工、機具、施作的數量、施作的路段,所以是依照杜慶良所拿施工日誌的資料轉換成監工日報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60至260頁背面、261頁背面、263頁),惟被告杜慶良已供述該監工日報係被告吳承隆所製作,其對於不利於己之供述,未曾匿飾,並於原審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足見被告吳承隆上開於原審中所述,尚難採信,堪認被告吳承隆確實有編製不實監工日報一節。參之被告杜慶良供述伊於電腦所記載之監工日報並不完整,則被告杜慶良自己都沒有完整之資料,被告吳承隆又如何有完整之資料可供參考及登載,更遑論被告杜慶良若有完整資料,即可自行將相關資料輸入電腦,何須被告吳承隆代為製作,從而被告吳承隆於原審中稱按照被告杜慶良所提供之施工日誌填載云云,並非可採。
⒌衡以被告吳承隆於原審中另證述:當初也有提到送來的資料
,伊看完後發現有缺一些照片,如果要送交公所請款,人家會跟你查照片說要請多少數量、你有沒有這些東西,伊是跟林茂榮報告說資料不夠,有些東西不能請,林茂榮的反應就是怎麼會這樣子,那不能請的就把它刪掉,沒有叫伊去做一些數量或金額增加等詞(見原審卷第265頁),則被告吳承隆若係照廠商之施工日報填載,自無讓被告林茂榮增刪修減之空間,為何被告林茂榮仍為調整之指示,何況被告吳承隆不論是依被告林茂榮要求而將數量增加或刪減,均顯示被告林茂榮有要求被告吳承隆製作監工日報且為數據之修改,被告吳承隆既非本工程之監工,亦未曾實際監督,僅因被告林茂榮交待,遂製作監工日報,其與林茂榮理應知悉該監工日報為不實之情,足見被告林茂榮、吳承隆與杜慶良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就被告吳承隆與杜慶良共同登載不實之估驗會勘紀錄及不實簽呈部分:
⒈被告廖文慶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杜慶良於94年2月1日之簽
文內含94年1月31日第一次估驗會勘記錄係不實在,會勘記錄跟實際上施工情形不符,整個估驗會勘記錄已經超過了,又伊係工地負責人,估驗應會同伊辦理,但聚晟公司都沒有人參與整個估驗過程,而張呈福不曾參與清淤工程,從頭到尾都沒有到過工地,不知道哪裡有做,公所要辦估驗應該是通知伊而非張呈福,張呈福從來沒有會勘過,伊也沒有會勘過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316至317頁及原審卷第251頁背面),佐以證人張呈福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參與本工程施作、估驗、驗收及結算,又伊不知道第一次估驗會勘這件事情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64頁),堪認94年1月31日之估驗會勘記錄及94年2月1日工務課簽文之公文書內容係屬不實。
⒉由被告杜慶良於原審中供述:第一次估驗請款印象中好像沒
有辦理會勘,又該工務課簽呈及會勘紀錄不是伊製作,係吳承隆拿給伊並要伊在會勘紀錄上簽名,簽稿說明五的部分「本工程款擬由預付款先行支付,俟保留辦妥後再行轉工程」這些手寫的文字是伊書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80頁),復有縣林口鄉公所估驗會勘記錄、工務課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卷證㈡第395、397頁),參以吳承隆於原審中亦坦承會勘紀錄係伊繕打等情,足認94年1月31日會勘紀錄及94年2月1日之工務課簽呈等公文書,均係被告吳承隆製作後交由被告杜慶良蓋章後呈核。
⒊綜上,堪認被告杜慶良確實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且與被告吳承隆為共犯之事實。
㈤就第一次估驗浮報金額部分:
有關第一次估驗請款時,清除下水道淤土泥部分,浮報金額為800,316元「(估驗1,892立方公尺)×清除施工費每立方公尺單價423元」;清除排水溝淤土泥部分,浮報金額為2,360,380元「(估驗17,729公尺-實作7,000公尺)×清除施工費每公尺單價220元」,合計3,160,696元之部分,業據被告廖文慶供述:第一次估驗前,尚未進行下水道淤土之清淤,且排水溝之清淤,僅清除7,000公尺一節,已於前述,亦有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就第一次估驗之相關款項領取部分:
⒈就被告杜慶良通知被告張呈基提出立可通公司發票4,305,80
5元、聚晟公司發票2,870,537元請款,製作黏貼憑證用紙逐級陳核,同意支付7,176,342元之估驗款,復有分批(期)付款表、林口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檢附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發票在卷可稽(見卷證㈡第393至394頁),另有資料記載:「94/02/ 05開聚晟發票0000000、開立可通發票0000000(公司未收到款)」,此有資料㈠扣案足憑(調查站扣押物編號:陸、扣押物名稱:資料㈠,見卷證㈠第275頁)。
⒉林口鄉公所分別於94年2月5日、14日將4,305,805元、2,
870,537元款項存入立可通公司、聚晟公司,立可通公司隨即於2月5日將款項提領,聚晟公司則於同月14日將287萬元匯入昀陽營造有限公司帳戶,此有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之林口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扣案可稽(調查站扣押物編號:肆、扣押物名稱:「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林口鄉農會存摺,見卷證㈠第243、244頁)。亦有金額287萬元之「聚晟公司」取款憑條、林口鄉農會昀陽營造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269號偵查卷宗㈠第602頁、卷證㈠第119頁)。
⒊被告張呈基於原審中證述:第一次領款是林茂榮通知伊開票
再去領款,第一次估驗款的流向,因係伊哥代表去的,他們在銀行時就把整個款項轉出去,又林茂榮有表示他的部分是500萬,要付伊稅金是500萬,他開一張350萬元的發票,剩下150萬的稅金沒有發票,另以金錢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背面至239頁);且證人張呈福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估驗款4,305,805元係由伊和聚晟公司員工攜帶立可通公司的大小章,一同前往林口鄉公所與一陳姓男子碰面,再由該男子帶伊等去請款,拿到本工程款支票後,該男子帶伊等至林口鄉農會,伊先將支票存入立可通公司帳戶,因張呈基告知該筆款項並不是立可通公司的錢,這工程有一部分不是伊等做的,所以伊兌現支票後,將款項提領讓該男子將款項轉其他戶頭,又伊沒有印象陪同領款之人是否為林茂榮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63至64頁);被告林茂榮於原審中亦供述:友勝公司在立可通公司領到第一次估驗款項時,伊有派人陪同張呈福將支票兌現後匯入伊所指定的帳戶,並開立350萬元的發票,這是排水溝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背面),並有友勝公司簽發開票給聚晟公司品名為「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金額為「3,333,333」、總計「3,500,000」之發票一紙扣案可稽(調查站扣押物編號:捌、扣押物名稱:「聚晟公司」94年3、4月下水道調查及疏濬工程發票影本,見卷證㈠第277頁)。足見被告林茂榮確實有領取「立可通公司」第一次估驗部分款項乙節。
⒋觀之⑴張呈基於偵查中另供述:開戶時,陳憶雯介紹他弟弟
陪同開戶並領取款項,伊詢問他是誰,他表示姓「陳」,應該是陳憶雯的弟弟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397頁);⑵互核①證人沈文守於偵查中證述:陳憶雯以伊所有寶華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帳號、94年3月31日到期、票號:
00000000及金額30萬元之支票存入第一銀行大安分行聚晟公司帳戶,因伊和陳憶雯是朋友關係,陳憶雯向伊借票,並於94年3月25日以現金30萬元存入伊上開帳戶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19至20頁),②聚晟公司帳戶分別於95年3月15日、31日分別存入10萬5,000元、30萬元,而該帳戶存摺上註記「林口稅金」,③卷附扣案資料㈠註記:「94/3/14收回稅金105000(林支票);94/3/16收回稅金300000(陳支票),有存摺影本,扣案資料㈠在卷可稽(見卷證㈠239、
240、276頁)。④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一安字第151號函覆:聚晟公司於94年3月16日存入10萬5,000元次日交換票據提示交換入帳,於同年月31日存件30萬元代收票據提示交換入帳,有該函及所覆存款憑條及本埠轉本交入帳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證㈠133至135頁)等節,可知林茂榮、陳憶雯分別支付工程款稅金10萬5,000元、30萬元予張呈基。堪認被告張呈基接獲通知領取估驗款支票、提兌後,依協議將第一次估驗請款之款項分別提領及轉帳給被告林茂榮及陳憶雯所指派人員,陳憶雯亦有領取「立可通公司」第一次估驗部分款項,故另提供寶華銀行林口分行支票支付稅金。
⒌證人楊逸民於偵查及原審中雖證述:張呈基於94年2月14日
自林口鄉農會提兌本案第一期工程款287萬元後,轉匯昀陽公司,此筆款項係因林茂榮曾經開好多張支票向伊周轉借錢,合計起來有300多萬元,林茂榮叫伊不要提示,並表示要先匯現金還200多萬元,伊請林茂榮匯到昀陽公司帳戶,該筆287萬元就是林茂榮還伊的錢,其餘借款是陸陸續續拿現金還,現今已結清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111頁、原審卷㈣第309頁背面),惟為林茂榮所否認,觀諸證人楊逸民應陳憶雯之請於第二次估驗款之付款簽收單上簽名(見後述)並稱與陳憶雯是老朋友,因陳憶雯要伊多幫忙被告張呈基,故介紹黃怡德施作系爭工程箱涵連接部分(見原審卷㈣第306至310頁),被告張呈基於偵查中證稱:他們2次領款總價1,400多萬,還有差額,快驗收時楊先生說陳憶雯指示還要向伊拿50萬元,尾款伊自己領,陳憶雯找的楊先生就是楊逸民,他有拿名片給我等語(見同上卷第400頁),可知楊逸民與陳憶雯之關係較林茂榮密切,是林茂榮供稱287萬元部分係陳憶雯處理,並非全然無據,尚難僅憑楊逸民之證述即認287萬元部分為林茂榮分得款項。又證人鄭朝元於偵查中固證述:昀陽公司是伊與楊逸民共同成立,又伊公司與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不知道這2,87萬元是怎麼來的,後來伊詢問楊逸民,楊逸民有說是林茂榮欠伊錢,這筆錢是林茂榮要還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13頁),惟此部分係聽聞楊逸民所述,自難為不利被告林茂榮之認定。⒍綜上各情,衡以上開存入聚晟公司帳戶之10萬5千元票據,
其發票人袁英瑞與被告林茂榮有親戚關係,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7年12月17日合金淡存字第097004563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一、二等親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核與卷附扣案資料㈠註記:「94/3/14收回稅金105000(林支票)相符,佐以聚晟公司帳戶註記此10萬5,000元為「林口稅金」等情,本院因認上開被告張呈基所述林茂榮部分是500萬,他開一張350萬元的發票,剩下150萬的稅金沒有發票,另以金錢支付等語,非屬虛妄,且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林茂榮自第一次估驗款中取得500萬元。
九、有關第二次估驗不實部分:㈠就被告朱睿彬雖非本工程承辦監工,卻指示依照合約淤積數量填報施工數量部分:
⒈由①廖文慶於偵查中亦證述:本工程承辦人前後有三個人,
有杜慶良、朱睿彬及易揚禮,伊有交付施工日報表、照片等資料給他們三個人,他們三個人都有去過現場,但不是每天都去,又有詢問過朱睿彬怎麼報,朱睿彬表示照合約上來報,另朱睿彬都在公所,伊認為他是承辦人,也有向朱睿彬要下水道的圖,他說沒有,要伊照合約附件雨水下水道疏濬數量統計表及排水側溝疏濬數量統計表來施作,此外,在公所承辦人桌上看到伊公司的大小章,那時候杜慶良應該離職,是在朱睿彬的桌上,這個章現在還沒有還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312、315、318、322頁),其於原審中證述:本工程從開標到結束總共有三位監工,第一位杜慶良、第二位是朱睿彬、第三位是易揚禮,他們三位都有到工地來看過,又記得在第一次估驗完不久,那時要找承辦人員時,就找不到杜慶良,就聽說杜慶良已經離開了,朱睿彬有到現場來,領班也說杜慶良離開,換朱睿彬來,雖然朱睿彬沒有表示他是承辦人,但之後都是跟朱睿彬接觸,另伊一直要求鄉公所能夠提供明確的下水道圖,就跟朱睿彬反應要下水道圖,也有向朱睿彬反應沒有下水道,朱睿彬要伊照合約記載施工數量表,而扣案編號17的筆記本係伊所有,筆記本於2月11日、2月15日記載「林口公所朱先生0000000000」這是朱睿彬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背面至246、256至256頁背面、258頁背面);②被告張呈基於於原審中證述:廖文慶請公所調一個圖,因當時合約裡面只有一個街道圖而已,之後好像沒有調到圖,又於調查中供述廖文慶有向朱睿彬反應過管線有誤差,朱睿彬要廖文慶照合約來做,廖文慶這部分有跟伊報告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③被告易揚禮於偵查中證述:朱睿彬表示有清運路線,要幫伊看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388至389頁),顯見被告朱睿彬雖非本工程之監工,因之前參與系爭工程調查案,擔心不實調查部分會被察覺,而前往本工程之工地現場,且被告廖文慶有向被告朱睿彬反應本工程問題,被告朱睿彬告知被告廖文慶依照合約施作及填寫數量之事實。
⒉參以被告廖文慶所持用之筆記本於2月11日、2月15日分別記
載:「林口公所朱先生0000000000」、「林口朱先生0000000000」乙節,此有筆記本一本扣案足憑(見調查站扣押物品編號拾柒:記事本㈠),堪認被告朱紹義確實就系爭工程與被告廖文慶接觸之情。
⒊佐以陳成港於偵查中證稱:尚渼程公司、全振生公司自有機
具審查是由工務課負責,應該是請教朱睿彬,開標當天,工務課對自有機具的審查都很寬鬆,朱睿彬認定的很寬,其表示只要有附證明文件的影本都從寬認定有自有機具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493至500頁)。及被告朱睿彬於調查中自承於林口鄉公所離職後至友勝公司任職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㈠第374頁),益見被告朱睿彬積極介入系爭工程及與林茂榮等人關係密切之情,從而被告朱睿彬與陳建財、林茂榮、顏志和等人有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㈡就被告張呈基購買偽造之運送憑證部分:
有關被告張呈基、廖文慶因淤積有限,為領取棄置費用,由被告張呈基以每立方公尺60元代價,透過金愷向涂光華(金愷、涂光華均經原審論處罪刑)購買運送憑證6,047立方公尺,被告張呈基、廖文慶及金愷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申報義務及偽造私文書、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文慶依金愷提供附表二所示之車號、駕駛姓名,復由被告廖文慶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立可通公司」成年員工,填載如附表二各欄所示之內容,並於「運送憑證」內之「駕駛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二「偽造簽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以表彰本工程之土方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司機以附表「車輛牌號」欄所示車號之車輛清運、處理之不實事項,再由被告廖文慶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運送憑證送給涂光華加蓋「運送憑證專用章」後,提報林口鄉公所,被告張呈基及廖文慶並稱清除之淤土泥堆置「桃園縣○○市○○○段○○○○○○○○○號」暫存場,俟污水瀝乾後轉運雞油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呈基、廖文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313至314、321至322、397至398頁、原審卷第234頁背面至236頁背面、239頁背面至240、249頁背面、252、253頁),並經同案被告涂光華於偵查及原審中自承不諱(見第3269號偵卷㈠第351至352頁、原審卷第13至13頁背面),且經同案被告金愷於原審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4頁),另有證人陳志榮、彭紹鋆、高崇文、周文德、葉君海、張宏嘉、王吉發、林進成、陳裕發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25388號偵卷第6至7、57至59、68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運送憑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卷證㈡第459至640頁),而運送憑證上所載車輛於清運日在他處違規紀錄影本,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97年11月20日嘉義義四字第0972104713號函一件附卷可按(見卷證㈠第9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就陳憶雯指示不知情之黃怡德代「立可通公司」彙整資料及
製作不實之請款文書,並使用之前被告張呈基及廖文慶所交付「立可通公司」之大小章供蓋用表示認同部分:
⒈觀之被告張呈基於原審中證述:第二次估驗請款的相關資料
,這份資料不是伊製作,是陳憶雯請黃怡德協助製作及整理,但施工照片部分是廖文慶提供,又因清淤出來的土含水量是百分之百,所以需要做瀝乾的動作,雖合約沒有規定要提供設置暫存場,但伊等應該有送另外新的暫存場同意書過去,第二次暫存場相關資料的合約是伊本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3頁背面、239頁背面至240、242至242頁背面);參以被告廖文慶於原審中證述:第二次估驗請款的相關資料有函文、估驗計價書、監工日報表、保險單、施工照片及運送憑證等資料,這些資料除照片跟運送憑證係伊提供者外,其餘資料不是伊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背面);佐以證人黃怡德於偵查中供述:伊係受陳憶雯指示協助「立可通公司」整理估驗、請款的照片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99、103頁),其於原審中亦證述:當時係陳憶雯開口請伊幫忙,所以有幫陳憶雯做第二次估驗請款的步驟,伊有跟「立可通公司」聯絡,並準備一些請款資料,整理好就往公所送,但不清楚後續的一些結案或竣工圖,又伊準備第二次請款資料就是一般的進度表還有請款表格及相片,之後有打電話去公所詢問承辦人進度,稍微看是否有錯誤或是需要補件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11背面至312、317至317頁背面),此外復有「立可通公司」於94年4月20日工字第(九十四)第940420號函檢附第二次估驗計價明細表、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單、工程數量計算表、土地租賃合約書、土石方運送路線圖、新竹縣政府於90年11月20日九十府工建字第128602號函及監工日報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卷證㈡第405至458頁),足認被告張呈基及廖文慶竟將業務上應製作之工程估驗單等文書,交由被告陳憶雯委由不知情之黃怡德製作,並以之前所交付「立可通公司」之大小章供蓋用表示認同,被告張呈基、廖文慶與陳憶雯間確實有共同製作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誤。
⒉又稽被告張呈基於偵查中供述:設計與施工實際清除淤泥數
量是不相符的,又實施施作有些路段根本沒有下水道,但事後確實有將棄土清除完畢,另伊係依照合約淤積數量以每米60元向金愷購買運送憑證,而下水道及排水溝實際清除之68立方米淤土泥這是交由廖文慶處理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396至398頁),其於原審中證述:有關廖文慶在調查筆錄中表示下水道跟排水溝合計清除了約68立方米,這部分是廖文慶在處理,所以以廖文慶所述為準,又運送憑證所載的數量比實際清除淤土的數量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背面至235頁);佐以被告廖文慶於原審中證述:實際的淤土量就是伊在調查站所講的,因清出來是有含水,伊報給調查局是整個曝曬後、沒有水份的量,清淤後的淤土是委託民間業者處理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復參以工程估驗單記載:「一、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清除施工費,本期完成數量2,58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423元、價值1,094,724元。二、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棄置費,本期完成數量2,489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395元、價值983,155元。三、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棄置費,本期完成數量535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395元、價值211,325元,報請7,616,365元之清淤、棄置工程費用。」及工程請款單記載:「本期應核發款新臺幣柒佰陸拾壹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此有工程估驗單及工程請款單在卷可稽,綜觀上開情詞,顯見第二次估驗計價之工程估驗單確實有不實之情事,益見被告張呈基、廖文慶與陳憶雯間確實有共同製作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誤。
⒊參以上揭文件之計算欄位均由書面審查之易揚禮核章,且易
揚禮簽文表示「本工程業於94年1月13日報准開工備查在案,至94年4月20日止現場施工進度已達90%,估驗計價截至94年4月20日以78.25%核付,計8017,226元整,扣除5%保留款40,861元後,本次實際支付估驗款計7,616,365元整。
擬辦:本估驗計價如奉鈞長核准後,檢附足額發票辦理工程款項撥付作業」,逐級轉陳核章通過估驗,並由被告陳建財決定付款之事實,此有上開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單及簽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卷證㈡第404、406至407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就第二次估驗之相關款項領取部分:
⒈有關被告張呈基經通知後,其提出立可通公司發票4,569,81
9元、「聚晟公司」發票3,046,546元請款,製作黏貼憑證用紙,逐級陳轉核定支付7,616,365元之估驗款,復有分批(期)付款表、林口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上檢附「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發票在卷可稽(見卷證㈡第408頁正背面),另有資料記載:「94/05/03開聚晟發票0000000、開立可通發票0000000(公司未收到款)」,此有資料㈠扣案足憑(調查站扣押物編號:陸、扣押物名稱:資料㈠,見卷證㈠第27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又稽被告張呈基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第二次領款係由陳憶
雯與伊聯繫,陳憶雯指派黃怡德把錢領走了,領款前,伊曾請求陳憶雯是否先支付部分工程款,但遭陳憶雯拒絕,之後林茂榮與陳憶雯就避不見面,後○○○鄉○○○○○路沒有連接,要求伊等改進,伊就找第二次陪同領款的黃怡德,後來楊逸民跟伊聯繫,稱當初協議疏濬工程款項係450萬元,現林口鄉公所第一次、第二次支付的款項為1,400萬餘元,尚有500萬餘元尚未支付,因此楊先生說依陳億雯指示要求伊再支付50萬元,工程尾款讓伊等領取,最後還是開立50萬元的支票給楊逸民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397頁、原審卷第239頁背面);互核證人黃怡德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於94年間,伊確實有陪同立可通公司一位張姓人員至林口鄉農會提領「本鄉舊市區○○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之第二次估驗工程款,當時係因陳憶雯指派伊陪同領取,又當時係以林口鄉公所之公庫支票提領現金後,直接轉匯出去,由於時間久遠詳細金額已記不清楚,但記得係好幾百萬,而該筆現金轉匯出去的戶頭,是陳憶雯叫伊陪同立可通公司人員前往領款時,寫在一張紙條並交代領到現金後必須匯至此戶頭,伊先存入女友黃蕙菁臺灣銀行新莊分行的帳戶,再轉匯陳憶雯指定之帳戶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99、103頁、原審卷㈣第313至315頁背面);核與證人黃蕙菁於偵查中證述:
台銀新莊分行的帳戶開立後,這帳戶交由黃怡德使用,存摺在黃怡德那邊,伊不清楚錢怎麼進來,這筆帳是黃怡德弄得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92頁);參以證人楊逸民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當時係陳憶雯和立可通公司張呈基在拆帳,陳憶雯來電表示有投資立可通公司這個案子,因陳憶雯是鄉長的女兒不方便簽收,所以請伊到場代簽,另張呈基聯絡伊表示要找陳憶雯且稱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跟下水道箱涵沒有連接,伊聯絡上陳憶雯,陳憶雯說能給張呈基幫忙就幫忙,伊就介紹黃怡德幫張呈基施做,張呈基有開支票支付黃怡德工程款,但忘記金額等語(見偵字第3269號偵卷㈡第111頁、原審卷㈣第306頁背面至309頁),復有林口農會於97年9月1日林縣林農信字第0971000411號函檢附「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提領第二次工程估驗款之林口鄉農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支出傳票、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於97年10月31日新莊營密字第09700038341號函檢附黃蕙菁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參(見卷證㈠第113至123頁),亦有「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之林口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各一本扣案足憑(調查站扣押物編號:肆、扣押物名稱:「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林口鄉農會存摺,見卷證㈠第243至244頁),綜觀上開情詞,足認陳憶雯通知被告張呈基提領第二次工程估驗款,被告張呈基雖曾要求支付部分工程款,遭陳憶雯所拒,第二次估驗款由陳憶雯所派之人黃怡德全數領走進而匯入陳憶雯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㈤就第二次估驗浮報金額部分:
被告廖文慶於偵查中證稱:挖出來的淤泥總共是136立方公尺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314頁),於原審中證稱:實際上清出來有含水的量是比伊在調查局講的134立方公尺還要多等語,其於調查另稱:下水道、排水溝合計清除了68立方米,因卡車將淤土泥載回五股中港南路的工廠倉庫時,都混在一起了,印象中,下水道和排水溝清除的數量大約為一半一半等語歷歷(見第3269號偵卷㈠第372頁背面至373頁),是被告廖文慶就清淤數量,前後不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實際清淤量為136立方公尺,下水道和排水溝清除之數量各半。則有關第二次估驗請款時,清除下水道淤土泥部分,浮報1,065,960元「(估驗2,588立方公尺-6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423元」;清除下水道清淤棄置部分,浮報棄置費956,296元「(估驗2,489立方公尺-6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395元)」;排水溝清淤棄置部分,浮報棄置費18萬4,465元「(估驗535立方公尺-6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395元」之部分,合計2,206,721元。
十、有關完工結算不實部分:就被告張呈基及廖文慶共同基於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依據合約數量、金額編製不實之結算明細表、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排水測溝疏濬數量統計表報請完工驗收,復由不知情之易揚禮於95年1月4日會同廠商、主驗陳國輝等辦理驗收,再由易揚禮編製工程結算書,於95年2月15日簽擬以19,092,846元辦理驗收決算,扣除前二次已付款計14,792,707元後,本次應核付尾款計4,300,139元,惟陳建財因鄉長選舉連任失敗,於95年2月28日辦理交接,無法核定,嗣蔡宗一接任鄉長,並由監工高詩婷、技士許淑聖接辦,發現部分施作路段無下水道、人孔,前述資料不實,實作數量與預估數量相近,顯屬有異,請廠商提供實際施作資料以供查核,張呈基等無法提出實際清淤證明資料,迄未結算之情,業據被告張呈基、廖文慶於原審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18頁背面、130頁背面、原審卷㈢第114、126頁背面頁、原審卷第134頁),並經證人陳國輝、謝炎龍、高詩婷、許淑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12
9、131、153至154、160至162、168至170頁),且有證人謝炎龍於原審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㈣第319至320頁背面),復有立可通公司於94年9月23日(94)立工字第940923號函、結算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人孔加高數量統計表、排水側溝疏濬數量統計表、監工日報及施工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㈡第641至773頁背面),足見被告張呈基與廖文慶間確實有共同製作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
、被告杜慶良、吳承隆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
㈠被告杜慶良經林茂榮跟吳承隆指示於林口鄉公所任職後即令
顏志和配合修改調查報告書,並繼續簽辦工程預算書,杜慶良復將其職務上應製作掌管之監工日報表公文書,任由吳承隆編製,並仍蓋用其職章於上,且吳承隆與杜慶良共同登載不實之估驗會勘紀錄及不實簽呈且行使之,而浮報領取第一次估驗金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杜慶良就系爭工程發包至第一次估驗請款前之犯行均實質參與,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非僅限於幫助行為。
㈡參之被告杜慶良於原審及本院中自承:係經由林茂榮面試而
進入林口鄉公所任職,面試時講好薪水為4萬元,林口鄉公所給2萬多元,其餘由面試時亦在場的案外人鄭博文給予,復於辦理系爭工程時於行政室黃玉容簽文之右下角註記「預算書簽、核准簽、主計室會簽意見及第二、三條已經修正完成」等不實記載,再於開標前一天至光園小棧見吳承隆寫投標文件,並聽從林茂榮指示交由謝舒捷處理相關開標事宜等情(見原審卷第214頁背面至215頁、本院卷五第217頁),顯可知悉林茂榮、吳承隆就系爭工程有浮報舞弊情事,仍繼續依林茂榮指示處理系爭工程第一次估驗請款事宜,堪認被告杜慶良就系爭工程有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
㈢另觀諸被告吳承隆於調查中自承知悉系爭調查報告書有不實
情事,並同時領取林口鄉公所與友勝公司發給之薪水等情,復協助杜慶良製作工程預算書、監工日報表,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杜慶良、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張呈基、廖文慶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呈基坦承上開容許借標部分、並與廖文慶均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犯行。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杜慶良則均否認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之犯行,爰就渠等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建財部分:
⒈被告陳建財辯稱:
⑴伊雖聘請林茂榮擔任林口鄉公所之顧問,但該職係屬無給職
性質,伊未曾在鄉公所內設置辦公室、電話分機給林茂榮,亦未曾同意林口鄉公所印製名片給林茂榮使用,且伊曾就林茂榮所謂林口鄉長辦公室主任之封號有所糾正,益證伊反對林茂榮假借鄉長室名義在外行事,伊與林茂榮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又伊係因村民反應有淹水情形,劉宜昌至現場勘查後認定係
因下水道及邊溝淤積所造成,才製作系爭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簽請建議調查相關路段下水道、邊溝淤積情形後,委由專業水利技師進行設計規劃,再行辦理工程發包手續,伊並未指示劉宜昌承辦系爭工程,且基於行政分工原則,信賴系爭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內容屬實,同意辦理系爭工程,復於調查預算書上蓋章,難認被告有明知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內容不實之直接故意。
⑶再者,伊考量90年納莉颱風後,每逢雨季、颱風時,林口鄉
均會淹水,眼見汛期將至,若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時效恐有不及,故依劉宜昌建議,同意採限制性招標,直接進行議價,提昇公所行政效率,被告所為決策縱有失當,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圖利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再限制性招標邀請之廠商本不以公告之優良廠商為限,且伊
未曾就選商對象有所指示,亦不知劉宜昌未依各主管會簽意見擬定選商標準,系爭工程係因承辦人員行政程序效率緩慢,遲至同年5月13日始行辦理發包手續,自難以難以承辦人員失責未定選商標準及行政效率緩慢,即推斷伊有工程舞弊之不法故意。
⑸雖伊與陳憶雯為父女,惟仍屬不同人格,縱使陳憶雯與林茂
榮、「立可通公司」間有何工程協議,伊不知情,與伊無涉云云。
⒉選任辯護人另以:
⑴被告林茂榮縱因知悉林口鄉公所有職務出缺而介紹被告劉宜
昌、吳承隆、杜慶良,林口鄉公所仍係依循人事聘僱程序進行面試而決定錄用,劉宜昌、吳承隆、杜慶良至林口鄉公所工務課工作後,亦係依循課長即證人林文能指示分派工作,林茂榮無權僭越,顯見被告陳建財無可能因工務課人員係同案被告林茂榮介紹而有特別待遇或任意安插,且劉宜昌係遭解聘,顯見被告陳建財無可能與林茂榮等人有犯意聯絡。
⑵本案因民眾、村長反應鄉內時有淹水情形,林口鄉公所工務
課承辦人劉宜昌至現場勘查後,簽請建議辦理系爭工程並向鄉代會爭取墊付工程經費,經林文能同意後,被告依行政分工、行政分層負責原則,信賴業務單位即林口鄉公所工務課之意見,且因本案確有急需改善淹水狀況之必要,如於當年度始編列預算或向臺北縣政府求經費補助恐曠日費時,故同意簽准先行向鄉代會爭取經費,待日後代表會辦理第一次預算追加時進行轉正或另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以提高行政效率,被告行為並無任何不法可言。且無人向被告反應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製作之調查報告書有不實情事,被告亦未參與本案工程實際發包、施作,更不知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有不實情事,相關承辦人即劉宜昌、杜慶良、吳承隆、朱紹義、易揚禮等,以及林茂榮均未言及被告陳建財,益證被告陳建財並無不法。
⑶劉宜昌於93年2月9日簽請鄉代會墊付工程預算時,已於函稿
中說明「因雨季已將來臨為避免雨季來臨時再度發生淹水之事件,實有儘速辦理之必要…」,即已具體載明此公共工程預算經費係為解決鄉內淹水情況,劉宜昌復於93年3月29日簽辦系爭工程調查案時,於簽呈說明亦記載「五、且本工程雖名為下水道疏濬,然其工程範圍實含蓋下水道及路邊測溝…」、「六、本工程擬於做完淤積現況調查後,依所調查之實際淤積○○○鄉○設○○○道之地區,委託水利技師設計疏濬工程及新設下水道工程,再依設計規劃報告向上級爭取補助或由本所逐年編列預算施作新設下水道工程」,由此可知,系爭工程非單純為「疏濬工程」,除清淤以外,如新設下水道或排水溝有助解決當地淹水狀況,亦屬該公共工程預算計畫範園,淤積調查僅係解決水患相關工程之前置作業程序。且顏志和於調查過程依據各路段淤積現況記載於調查報告中,並於調查過程中發現中山路段排水溝設計不當,大雨時無法及時排除,造成積水原因,建議該路段新建排水溝解決積水問題,故杜慶良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預算書簽請辦理工程發包時,被告陳建財基於「疏濬工程」、「排水溝工程」均係為解決當地淹水之目的,縱與先前概估之工程項目有所調整,仍合於原預算計畫之目的、效益及功能,且調整後之工程經費仍可於原核定之總經費支應,且工務課承辦人既可依其專業自行設計規劃,未以原擬委外設計規劃辦理,被告陳建財並基於時效考量及尊重承辦單位專業,認為自辦設計規劃並無不妥,故被告同意辦理該工程發包,未有任何不法,尚難因工務課承辦人未將工程名稱修正以符實際施作現況,逕認此公共工程經費僅限於施作疏濬,進而擬制推論本案有浮編概算、預算情事。並認被告陳建財同意辦理後續疏濬及排水溝等工程發包有共同舞弊之不法犯意。
⑷所謂工程進度表非僅限於系爭工程,除易揚禮外,工務課其
他監工亦均向證人呂佩臻索取工程進度表以了解自身承辦之工程進度,且依易揚禮所述,陳憶雯係於94年底、95年初被告陳建財參與競選時,為製作被告陳建財政見實績文宜而索取全部工程之工程進度表,顯與系爭工程無涉。且被告陳建財與陳憶雯本屬各自獨立之人格,被告陳建財對於陳憶雯在外交友、事業等情均不瞭解,林茂榮甚至表示陳憶雯私下請託伊幫忙時不希望讓被告陳建財知道,故陳憶雯縱曾與立可通公司有何協議,被告自始不知,尚難因被告陳建財與陳憶雯係父女關係進而擬制推論2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被告劉宜昌部分:
⒈被告劉宜昌辯稱:
⑴因民眾或鄉代會代表表示有淹水,淹水的路段主要在林口路
、中山路口、文化一路與四維路一帶,所以伊就去現場勘查,之後簽請陳建財向上級爭取或是請鄉代會墊付系爭工程經費,又系爭工程係清除淤泥,因下水道管線均在地下,未開挖無從知悉淤積量,林口鄉公所無專業技師可以自行調查下水道淤積狀況,伊在未確定地下水道管路位置、數量之情形下,依照林口鄉公所工程課電腦所留存圖檔且依照一般下水道管徑大小,再乘上可能淤積量,以粗估計算調查所需金額,在淤積現況不明之前提下,當然假設狀況最差情況來編列預算,編列預算勢必要超出將來實際執行所需要金額,以避免預算不足造成施工停擺,伊沒有浮編系爭工程概算書之行為,又在未完成全部下水道管路淤積現況之調查前,伊當然無法明知實際淤積數量,在未經專業人員開挖、偵測,釐清地下道確實位置及數量前,伊粗估編列預算,無不法可言。⑵伊沒有編製不實調查預算書,亦無形式比價並圖利顏志和水
利技師事務所,使其得標之行為,伊係考量汛期將至,才擬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兩案,呈請陳建財決定,陳建財批示採限制性招標,並非伊能決定。此外,伊在簽呈中有列擬選廠商,本來建議的廠商應該是行政室該做的,但後來行政室要求,伊才按林口鄉公所91年起至92年止,所有對外招標之得標廠商中,得標次數較多者,將之列為廠商名單,且通知廠商參與投標係行政室職責,伊係工務課,當然無須通知列名廠商,伊亦未將招標內容洩漏給顏志和,顏志和如何參與投標及得標過程與伊無關,顏志和剛開始去開人孔蓋時,伊也有陪同,看的淤積結果跟概算書的預估有很大的落差,之後伊就離職,也發文給公所說明淤積量沒有那麼嚴重云云。
⒉選任辯護人另以:
⑴被告劉宜昌雖於概算書上記載「本工程係以臺北縣政府所提
供之舊下水道圖為估算標準」等語,然該「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下水道圖」並非該圖檔之真正及唯一名稱,且因該概算書僅係被告劉宜昌自己留存備參,故被告劉宜昌僅係依自己之認知簡寫而已,上開林口鄉公所回函係於96年11月7日回覆調查站,時間已過3年餘,檔名亦有可能因他人使用後更改,是函覆結果即與事實不同。再衡諸林口鄉公所辦理整個林口鄉之所有大小工程,不可能沒有地圖對照新舊況、規劃、施工、監工、驗收,故林口鄉公所會有一個大家可使用的「基本總圖檔」即內政部營建署99年5月20日營署水字第0990037836號函覆原審所檢附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69年6月編制之「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及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中之「林口市鎮○○○○道系統計劃略圖」(下稱基本圖檔),每個承辦人可調出該圖檔後,依據自己之使用目的更改左上方之檔名(如不需要檔名,亦可刪除)、刪除自己不要的資訊(基本圖檔上會有人孔編號、管線長度、設計管徑、設計流量…等圖例標示一請),如需列印,再選擇要列印的區域,因被告劉宜昌參閱的時間係93年,距87年遭約談因相隔久遠,被告劉宜昌已忘記當時參閱時的檔名,但因記得是臺北縣政府所提供的,所以案發後,自臺北縣政府取得「台北縣林口新市鎮都市計畫區重劃排水分區及排水幹線略圖」即原審卷㈤第36頁),事實上,被告劉宜昌亦無法確認這張圖是否即係被告製作概算書時所看到的那張圖,但這張圖上地圖、路線、位置、圖例與被告當時所見相同,故以此為證物並逐一標示標示與本案工程相關之路線、人孔編號,被告劉宜昌為進一步舉證,始請原審函查內政部營建署、臺北縣政府水利局是否確有該基本圖檔,而上開二單位回函檢附確實均係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69年6月編制之「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及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其中確實可見類似之基本圖檔,是尚難僅以「名稱」是否相同判斷真偽。
⑵「工程概算書」既謂「概算」,即係一個「粗估、概略、不
確定」之工程及數字,何來「浮編」之有?此即好比「預算」之定義相同,而衡諸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政府、地方機關單位編列及申報預算時,均係會申報較多之項目及較高之金額,用免實際通過、及實際執行時,發生預算不足而影響民生生計、社會秩序,甚至國家安全等,是以,被告所編列概算書實屬大方向的預算經費,將經費需求概估計算出來的經費需求表,類似估價單、報價單性質的預算需求說明,所有的工程執行都須視實際情況,依工程需求狀況進行,否則按原審判決之標準,則每年遭立法委員「刪減預算」之單位均可構成「浮報」預算之貪污罪。
⑶觀諸被告劉宜昌之概算書已有提及「管線及邊溝淤積現況」
,且被告於原審即已再三強調系爭工程概算書係被告自己留下參看,並無檢附在93年2月9日之簽呈上,鄉代會或任何人並未因此份工程概算書而受影響。
⑷系爭調查預算書有單價的,是「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在
整個調查未完成之前,被告無法確認實際數量是多少,故需要經由調查方能得到實際之結果,在經過實際調查,得到實際的數據後,方可以進行後續施工,以解決積水、淹水的問題,故根本不可能發生浮編預算之問題。
⑸被告所作的工作都均尚在前置的調查瞭解階段,在被告未完
成調查工作時即遭免雇用,當時尚未花用該筆預算,即使是調查案亦尚未完成調查所以未給予請款,而被告離職之後林口鄉公所要怎麼運用該筆預算並非被告可以左右的,且並無規定預算編定後一定要設法用完,結餘下來繳回公庫並不違法。
⑹被告劉宜昌確實無貪污之犯意,遑論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否則不會以公文形式分寄聲明函給各單位,且若被告果有貪污之犯意,在申請預算時及預算下來後,即可直接發包工程,毋需再增加「調查」程序;而調查結果如認該預算不用執行或不需執行這麼多費用,則93年11月或12月間鄉代會審預算時,可以選擇不用全額墊付,或將未執行完畢之預算歸公所公庫留用,決定權在鄉代會,與被告劉宜昌無涉。
⑺立光公司之負責人陳豐山,以前係立洲工程顧問公司(下稱
立洲公司)之設計師,而立洲公司人員曾經來參與投標,並曾留下名片表示立光公司也是他們的,且比較新,未來有工程亦可邀請他們來參加投標。故當被告參考曾經參加林口鄉公所工程之廠商名單時,有看到「立洲公司」、旭美公司於92年7月16日共同獲得決標金額為572,000元之勞務類:建築及各類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類之堤防修建工程,被告始會將立洲公司所推薦與其是同一家且較新之立光公司列在93年3月29日簽文上之廠商之一,被告並非臨訟杜撰。
⑻關於限制性招標部分,是陳建財及其他公所人員之決定,與
被告劉宜昌無關,被告劉宜昌更無口頭建議鄉長用限制性招標。且由被告劉宜昌未寫明採限制性招標之理由,是屬於不完整之簽文等情,益證被告劉宜昌並無犯意聯絡或自始欲採限制性招標,否則被告應更積極的把採用限制性招標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之簽文書寫完整,以供採納,是以被告確實依法行政,未有任何貪瀆之行為。而被告劉宜昌於本案中並未獲得任何好處,且,且係無端遭林口鄉公所免聘僱而離職,或因提出上開聲明書有擋人財路之虞或因意見不合所致,足證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⑼因選商之事本應由行政室執行,然因工務課無法進「公共工
程委員會」的相關網站去進行選商事宜,且亦因行政室長期怠惰此項工作,又林口鄉公所所有課室主管亦都得過且過,未舉出此項缺失的嚴重性,且林口鄉公所並無制式的選商機制可供被告劉宜昌引用,被告劉宜昌方從林口鄉公所的決標記錄中選取廠商,並非指定特定私人廠商。且所有廠商資料上網就可以找到,周弦翰並未著手去找就直接把工作丟給被告劉宜昌,這並非被告劉宜昌之事,所以被告並沒有通知,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劉宜昌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行。⑽本案係肇始於民眾反應積水、淹水嚴重,被告劉宜昌係為解
決積水、淹水問題去申請預算,並非僅係為了「清淤」而申請系爭工程預算。而積水、淹水的因素不外乎管道阻塞(泥土淤積、因異物而堵塞、排水管道崩塌)及排水不及(強降雨時會發生),經調查中山路因排水管道崩塌而造成淹水,所以建議施作側溝可以增加中山路的路面雨水集水能量解決淹水問題,若被告劉宜昌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有舞弊之犯意聯絡(即出具不實調查報告、以綁標方式讓特定廠商得標),則一開始在發現淤積量有限時,即可請顏志和出具淤積量很多之不實調查報告,再製作不實之施工紀錄即可,何需再出具93年9月8日之簽文,建議於中山路新建邊溝,可證被告劉宜昌確無任何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故意或犯意聯絡。
㈢被告林茂榮部分:
⒈被告林茂榮辯稱:
⑴伊雖係林口鄉公所之顧問,但無指揮林口鄉公所公務員之權
限,此工程係民代及鄉民投書說有淹水的問題,伊才建議鄉長辦理疏濬工程,伊沒有參與劉宜昌浮編系爭工程概算書、不實調查預算書、限制性招標及指定廠商形式比價之行為,編製系爭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及招標均係劉宜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除有課長林文能監督者外,尚有其他單位會簽意見,伊沒有影響、指使或介入。
⑵又有關系爭調查報告書係顏志和所為,伊亦未參與,況由顏
志和與劉宜昌之通話內容可知,顏志和認為伊在刁難,倘若伊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應會配合。
⑶另伊沒有指使吳承隆協助杜慶良依據顏志和編製之調查報告
書及提供之單價分析表資料編製工程概算書,僅因伊當時係林口鄉之顧問,對於工程方面比較有經驗,杜慶良接手劉宜昌之業務,對此部分業務較為生疏,向伊請教,伊才建議可向吳承隆詢問,何況林口鄉公所既發包委請顏志和編製調查報告及提供單價分析表資料,杜慶良未簽文提出該調查報告有問題,自然在編製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時會參考,無須伊去指使。
⑷有關投標廠商須知係杜慶良之業務範圍,杜慶良未曾就此部
分來徵詢伊意見,而相關的招標作業,則係屬林口鄉公所行政室之職權範圍,事涉多個權責單位,非伊所能影響及決定。
⑸因伊對於林口鄉公所之工程情形略知一二,剛好陳憶雯私下
表示希望承作此工程,又不想讓陳建財知道,所以才來找伊幫忙,陳憶雯稱之前有朋友在臺北縣幾個鄉鎮有做過類似的案子,公司的規模還有承作經驗都算不錯,以地方政府的立場,當然歡迎優良的廠商來參與,況這個案子還是要經過公開招標的程序,又之前並不認識張呈基,係陳憶雯找張呈基一同來找伊,也是陳憶雯向張呈基借用聚晟公司名義投標,倘若伊有參與借牌投標行為,豈有押標金未分擔半毛之理,伊出於幫助陳憶雯之動機下,未慮及顧問之身分,在光園小棧幫助張呈基進行投標文書之填寫,才導致後面種種誤會,但填寫投標資料並非於94年1月4日之截標後為之,開標過程,伊亦未在場,亦無權決定及控制開標程序⑹之後第一次估驗部分,係陳憶雯請吳承隆來協助立可通公司
辦理,伊不知道有不實之處,後續之第二次估驗及其他程序之進行,亦無參與云云。
⒉選任辯護人另以:
⑴被告林茂榮並非鄉長室主任,其僅為鄉長之鄉政私人顧問,
不具公務員身分,鄉公所內之行政單位及公務員無接受指揮、領導之義務。被告劉宜昌當時係任職於工務課,其上有工務課長林文能,層層節制,並有其他單位會簽意見,此種會簽意見,即為政府機關內部審核之機制,被告並無參與,也無影響、指使或介入被告劉宜昌浮編系爭工程概算書、編製不實調查預算書、限制性招標,指定廠商形式比價之行為。⑵被告顏志和與被告劉宜昌之通聯紀錄內容中並無提及被告林
茂榮刁難的目的是要被告顏志和加入中山路排水溝工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使或影響被告顏志和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之行為。
⑶被告林茂榮並無參與或指示吳承隆協助杜慶良編製工程預算
書及單價分析表之行政作業,並不知道顏志和編製的調查報告有問題,依法這些文件及公函都屬被告杜慶良所為,其責任也應由被告杜慶良承擔,被告杜慶良於當時身為公務員,並領取國家之薪水,本應忠實履行公務,其以承辦人之地位將其認為有問題的顏志和編製的調查報告向長官呈報,後來出事了,反而將所有責任推給不是承辦人,也非公務員之被告林茂榮,並辯稱都是被告林茂榮指使的,顯然與常理有違。
⑷當時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有缺額,致使鄉內工程無法進行,所
以急需人手進工務課,於是身為鄉政顧問的被告林茂榮就舉薦人才,但事先必須知道其所舉薦之人有無能力,故就會先對其進行了解,並非面試,況後續鄉公所是否僱用,係依鄉長及人事室等公務員依序決定及作業,此階段被告林茂榮並無參與,尚難認為被告林茂榮對林口鄉公所工務課的監工有任何之影響力,進而推論被告林茂榮有與其他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本案之下水道清淤及人孔蓋工程與解決中山路淹水問題之改
善工程係屬二事,難因前者工程有問題,即認中山路之水溝改善工程亦有問題,是被告林茂榮於調查中供述沒有承作林口鄉舊市區○○道疏濬工程,後又供稱有施作中山路排水溝工程,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且中山路常因雨淹水其問題由來已久,此屬事實,亦為當地民眾所皆知。是以在顏志和之調查報告書中提出中山路排水溝設置不當造成淹水的解決建議部分,並無違法。
⑹清淤乃是因當時林口鄉確實有發生淹水,至於實際淤積狀況
在也未經調查淤積狀況前沒有人能知道詳細情形,而被告林茂榮事前根本不知實際發生淹水原因,林口鄉當時要解決淹水,其實際要如何解決及實施,均需相關公務員辦理及經過相關行政程序作業辦理,難謂被告林茂榮擔任鄉鎮顧問,關心此清淤調查及清淤工程,就等同於與其他被告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何況清淤工程之調查也非被告林茂榮所建議,被告林茂榮僅曾建議就淹水地區辦理疏濬工程,清淤工程及中山路排水溝均非被告所建議。
⑺有關向張呈基借用聚晟公司投標之部分,係陳憶雯交付現金
後並請蔡文媛臺灣銀行支票作為立可通公司之押標金,嗣後轉保證金退還時亦由被告陳憶雯領走,被告林茂榮未分擔半毛,且證人黃怡德庭證稱係受陳憶雯之指示陪同立可通公司人員到林口鄉公所農會領款,陳憶雯並開一張紙條給證人黃怡德,要求黃怡德將領到的款項有匯款予昀陽公司,均與被告林茂榮無關。證人楊逸民雖稱黃怡德於94年2月5日匯款至昀陽公司之款項是被告林茂榮之還款等語,並非事實。
⑻中山路排水溝新建工程土建部分由友勝公司施作,其上包為
聚晟公司,聚晟公司本來就應該給付工程款,而友勝公司應開立發票,所以並非是供被告張呈基沖帳甚明。
⑼依下證人所述,本案並無起訴書所稱94年1月4日於截標後在
光園小棧填寫標單之事:①被告吳承隆於97年10月30日調查中稱:「日期並不是在94年1月4日」。復於98年6月22日之偵查中稱:「…應該是投標的前一天…」等語;②被告張呈基於98年6月26日偵查中稱:「…他們下午有出去一趟,應該是去投標…我沒有看到他們晚上還在寫標單」。復於100年2月15日原審刑事準備書狀中稱伊與廖文慶是於投標前日下午約2時左右抵達光園小棧,並非結標後才製作標單。③被告廖文慶於97年11月21日調查中:「投標前一天我確實有至光園小棧,但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及於98年6月22日偵查中稱:「那時候是投標前的前一天」,復於在10 1年5月10日於原審證稱填寫標單是在投標前一天;④周弦翰於98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稱:「…立可通的標單可能是我收的,是在截標前收的,我沒有換標單,截標後我沒有收到標單」等語。縱使被告林茂榮有與其他被告等人在光園小棧見面,然查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法律也無禁止,故尚不能以此做為認定被告林茂榮犯罪之證據。
⑽告林茂榮並無參與立可通公司提出第一次估驗及第二次估驗
,第一次估驗係陳憶雯請吳承隆來協助立可通公司辦理,又被告林茂榮因於94年4月初即已向鄉長陳建財辭職,不再擔任鄉鎮顧問,自此後從未再進林口鄉公所一步,自然均無參與系爭工程之第二次估驗。至於,由被告張呈基及被告廖文慶配合製作不實之暫存場資料、施工資料等,因被告林茂榮也無參與製作,自與被告林茂榮無涉甚明,難謂被告林茂榮與被告張呈基及被告廖文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吳承隆部分:
⒈被告吳承隆辯稱:
⑴伊任職於林口鄉公所工務課監工及清潔隊時,並未同時兼任
「友勝公司」員工,又伊沒有從公庫獲取利益之犯意,亦無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關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採限制性招標及調查報告書部分,伊不知悉有不實或浮編等情,該部分亦與伊無關。
⑵又伊回林口鄉公所任職時,已非工務課監工,沒有提供先前
設計規劃之「中山路排水溝工程」給顏志和,亦未將該「中山路排水溝工程」併入顏志和之調查報告,雖伊經由林茂榮指示協助杜慶良編製工程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但係因杜慶良不諳文書作業,林茂榮才指示伊協助杜慶良並將「中山路排水溝」及「本鄉舊市區○○道調查及疏濬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合併,伊單純協助杜慶良為形式上文書之製作,對於工程預算書等文件之實質內容真正與否確實不知情,亦不知道調查報告書是概估值無法核對,而林口鄉公所不同意付款遂未完成驗收結算等情。
⑶伊不知悉林茂榮、陳憶雯向張呈基借用「聚晟公司」名義投
標及共同投標等事,也沒有協助監工杜慶良依照張呈基提供之自有機具資料製作廠商資格限制之投標須知等文件,伊已無工務課之帳號密碼,無從簽辦案件,何況有關投標須知之製作為林口鄉公所行政室之權責。
⑷在林口鄉光園小棧,林茂榮雖有請伊填寫標單,但伊填寫標
單後,即交給林茂榮,並未替立可通公司加蓋公司大小章製作價格標標封,亦沒有代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製作自有機具證明,而當晚所填寫的空白標單金額是1,600萬元至1,700萬元,並未出現於開標箱,之後相關開標及簽辦工程合約書部分,與伊無關。
⑸伊亦沒有協助廠商張呈基、廖文慶彙整請款文書,雖伊有協
助杜慶良製作文書請領估驗款及估驗會勘紀錄文書,但對於實質內容均未曾過問,無從知悉該內容之真實性云云。
⒉選任辯護人另以:
⑴被告吳承隆對於被告劉宜昌編製之系爭工程概算書、調查預
算書均未參與,被告吳承隆亦未與被告顏志和有任何接觸,對於系爭調查報告書有無浮編,並不知情,而被告杜慶良於93年12月1日所簽辦之系爭工程發包及後附之預算書,除『中山路施作排水側溝』之預算書為被告吳承隆離職前製作完畢,經共同被告杜慶良索取而交付電子檔並附發包外,其餘均與被告吳承隆無涉,復與被告林茂榮、劉宜昌等人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⑵又調查報告書初版與修正版提出時間分別為93年9月、93年
10月5日,而被告吳承隆在職期間為92年7月1日至93年8月4日(工務課)。93年12月3日至93年4月30日(清潔隊)。是被告杜慶良簽辦上開調查報告書期間,均係被告吳承隆已離職期間,且被告杜慶良93年12月1日簽辦之「0000000000」等字樣,顯係公文系統編號,足見係依據公文系統製作而來。被告吳承隆當時未在公所任職,亦無法製作該文書,被告杜慶良所稱其所為之簽辦意見都是去清潔隊問吳承隆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吳承隆並未製作系爭工程之預算書,此觀被告吳承隆編
列之『中湖村佳林路20號旁排水溝改建工程』、『太平村後坑38號施作板橋護欄半邊溝工程』之預算書,其數字攔位之末位保留空白,而本案之預算書則未保留空白緊鄰格線,可知本案預算書之格式並非被告吳承隆所承辦案件之預算書格式。至於預算書上有『營造成本+雇主第三人責任險』等字樣,確實為被告吳承隆之字樣。然此乃合法之行為,且乃因被告杜慶良對於保險事務不熟稔,且適逢要求吳承隆交付中山路排水溝電子檔而一併詢問,被告吳承隆遂基於協助立場而於以徒手記載。被告吳承隆所承辦之『中山路施作排水側溝』工程,無證據證明有浮編之嫌。
⑷再者,依據被告杜慶良於93年9月之簽辦意見係要求共同被
告顏志和就調查報告於以修正;其又於103年10月30日就顏志和事務所於93年10月13日之請款單簽辦『本案調查報告書依合約規定至現場完成標的物數量清點無誤後,再行辦理後續請款事宜』,足見並無偏袒或迴護顏志和水利事務所之情。被告杜慶良並於93年11月4日發文定93年11月8日現場會勘,並由與本案無關之陳國輝技士辦理會勘。倘如被告杜慶良所言其不會辦理本案,均係被告吳承隆加以指示(假設語),若被告吳承隆係共犯、係知悉本案有浮報之人,其豈可能要求現場會勘?其豈可能簽辦由本案無關之郭國輝技士進行會勘,可證被告吳承隆確未介入本案之實質決策。再者,被告吳承隆於93年8月4日係遭鄉長陳建財告知突然解職,已失去鄉長陳建財之信任,本案若真有弊端,亦不可能再由被告吳承隆接手處理。
⑸被告吳承隆確實有在94年1月4日前往林口鄉光園小棧,並經
林茂榮之請求為某不知名廠商填寫估價單,然被告吳承隆於書寫標單之當時,並不知悉該案要於隔日開標,然此情係吳承隆臨時受被告林茂榮所要求,亦僅參與此部分,其餘內情並不知悉。
⑹投標須知係林口鄉公所行政室所製作,並非被告吳承隆所定
,「自有機具」之限制亦非被告吳承隆所為,此部分除被告杜慶良之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不應為被告吳承隆不利之認定。
⑺關於立可通公司之第一次估驗資料並非被告吳承隆所製作,
該估驗計價書之格式與被告吳承隆慣用之格式不同。參照『中山路排水側溝工程』、『中湖村佳林路20號旁排水溝改建工程』、『太平村後坑38號施作板橋護欄半邊溝工程』之預算書等確實由被告吳承隆所編列之預算書,其數字欄位之末位保留空白,而本案估驗計價書並無空白緊鄰格線。故該估驗計價書並非被告吳承隆所編列。
⑻該估驗計價書上『合約總金額計00000000』等字確實係被告
吳承隆之字跡。然此乃因共同被告杜慶良形式上漏列該等金額遭退回而詢問被告吳承隆,被告吳承隆用手寫代填加以協助。據此,若該等表格確實為吳承隆所製作,被告吳承隆不會犯此等錯誤,亦無需手寫更改,僅需電腦更改即可,且電腦更改又無自己之字跡,若真有不可告人之事,更能卸責。
可證該等估驗計價書並非被告吳承隆所作。
⑼被告告吳承隆雖提供「監工日報表之格式」於杜慶良,然並
未為其作監工日報表之實質登載,估驗會勘公文書亦非吳承隆所撰寫。
㈤被告顏志和部分:
⒈被告顏志和辯稱:
⑴伊沒有從公庫獲取利益之犯意,亦無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關系爭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及上開簽文均係劉宜昌所為,伊等未聽聞且不知悉有不實或浮編等情,又伊未曾與立光公司、旭美公司及有成公司等合作標做工程,立光公司、旭美公司及有成公司也沒有借牌給顏志和,顏志和以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參與本案投標不是形式比價,亦非內定廠商。
⑵另伊沒有以虛構「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舊水道圖」去製作系
爭調查報告書,所謂「臺北縣政府提供之舊水道圖」即是「臺北縣政府林口鄉新市鎮都市計畫區計畫排水分區及排水幹線平面圖」,而伊等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書初版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之內容,均係實地勘查、測量結果所繪製,沒有故意將無下水道之處指為有下水道,或者浮編浮估淤積數量、清淤單價、總價及預算之行為,伊等對於可開啟之人孔蓋進行實地調查,至於遭AC覆蓋之人孔蓋,因機具限制無法開啟,伊等亦以金屬探測器調查位置,再佐以「臺北縣政府林口鄉新市鎮都市計畫區計畫排水分區及排水幹線平面圖」估算下水道長度,並以可以開啟之人孔蓋所實測之淤積數量,概估淤積數量,伊等所編製之系爭調查報告書僅為預估數量,沒有配合劉宜昌編製之工程概算書去爭取經費,此由編製之系爭調查報告書與劉宜昌編製之「工程概算書」差異很大即可知,就調查報告書初版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編列「TV檢視車」、「照片及錄影檢視費」之費用部分,係施工中檢查及驗收時使用,沒有重複計價或不實之處,在調查報告書中,建議在中山路段新建排水溝方式,係依現況所為之專業建議,與林茂榮、吳承隆無關,伊等不知悉且未聽聞劉宜昌離職及劉宜昌簽文之內容,也沒有請劉宜昌與主計室溝通,更未與劉宜昌商議請林茂榮出面解決,至於綁標圍標、估驗不實及完工結算不實部分,均與伊等無關云云。
⑶伊無從得知這個案子林口鄉公所要採限制性招標或公開招標
,是接到公所通知,才去投標,花很多人力、物力在這個案子,這個案子調查分兩個部分,包括人孔的現況、下水道的淤積量,調查時,伊依據劉宜昌提供的下水道計畫圖,去找人孔,有關人孔約是50公尺1個人孔,若遇到可以打開的人孔,就會開啟去量深度,若遇到無法開啟的人孔,可能是整個被掩蓋或者是被AC黏住,因這個案子是勞務採購並沒有機具,被黏住的人孔就拍照,被掩埋的就用金屬探測,探測到圓形人孔,有可能是污水下水道或雨水下水道,這兩種人孔蓋都是圓形且直徑都一樣,埋設的位置也都在道路的下方,所以在探測的路線,若有距離的污水人孔排列在道路上,伊無法判斷它,所以才寫概估,進而概估下水道的淤積量,概估的方式係依照連通管原理,以前面可以開啟的人孔的淤積量算水平方式預估,又下水道調查在開孔時,承辦人劉宜昌都會去現場看,伊等根據看到的數量去估淤積量,調查結果也有拍照並製作報告書,另調查時是5、6月之汛期前,本來就涵蓋前一年的下水道淤積量,就有可能比較多,伊等確實係看到多少就記多少,公所發包施工是約在半年後的事情,伊所調查到的量本來就是個參考,下水道的淤積量是個變動的數字,調查到的數字並不代表包商一定清這麼多,包商一定要實作實算來計算。
⑷調查報告書初版出來後,林口鄉公所要求增加工作範圍,就
是中山路還是林口路測溝也要調查,因伊要領款,所以就答應,有關檢測費用並沒有重複計價,檢測費用包括包商施工中自己檢測的費用及林口鄉公所驗收的設備費用,二者是不同的費用,這個案子目前為止都還沒有驗收、結案,也沒有領取到費用,既然沒有驗收,林口鄉公所就不應該引用。
⒉選任辯護人另以:
⑴關於系爭調查報告書,被告顏志和確實有進行實地測量而無故意浮編:
①被告顏志和製作系爭調查報告書二次測量路段長度係以滾輪
量測,而滾輪在量測過程滾動距離原本會有些許誤差,因林口路人孔蓋遭路面掩埋無法開啟,只能概估淤積量,且因林口路二次量測距離長度有些微不同,才於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將淤積量由原本之『140』調整為『156』。
②被告顏志和若要故意浮編數量,理應全部之路段皆會變長以
增加淤積量,然以中山路為例,調查報告書淤初版積數量為2,017立方公尺(長度2,281.2公尺),調查報告書修正版淤積數量為1,892立方公尺(長度2,444公尺),長度增加但淤積量卻減少,顯然淤積數量並非全然因調查路段增加就增加,而係以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實際所量測之道路長度及實際淤積數量為據。仁愛路、忠孝路、竹林路、林口路及粉寮路均亦因調查長度變長而致淤積數量增加,被告並非無端增加浮編淤積數量。再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平均單位長度淤積量反而小於調查報告書初版原調查平均單位長度於積量,亦可見被告並無原審所認浮編於積量之行為。
③被告顏志和在第二次量測後,於調查報告書修正版除了就林
口路文化一路至林口路279號前增加「L-00-1林口路303號之人孔位置」,並再較調查報告書初版增加及更清楚標示人孔蓋位置,益徵被告確實有進行實地測量,何況,倘被告顏志和有故意浮編人孔蓋提昇數量,應於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增加人孔蓋提昇數目,但查,林口路之人孔蓋提昇數目,於調查報告書初版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均為20座,並無任何增加,可知被告並無原審判決所認故意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④被告顏志和於調查報告書初版之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中,
人孔編號J-06中正路157號前、M-10之忠孝路532巷口F-07之竹林路271號前之人孔蓋現況註記係為可開啟,而於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係因作業疏失誤植為「人孔掩埋無法開啟」。但被告並無故意虛增人孔蓋無法開啟數量,否則被告若要於調查報告虛增人孔無法開啟人孔數量,何以調查報告書初版第45頁表5-○○○鄉○○○○道改善數量統計表中,中正路人孔蓋提昇數量為44座,但於調查報告書修正版第38頁表5-○○○鄉○○○○道改善數量統計表中就中正路人孔蓋提昇數量卻減少為28座,且調查報告書初版與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人孔掩埋無法開啟需設人孔蓋提昇總數量,自149座降為114座,由此可知被告確無故意虛增人孔蓋無法開啟數量,並無編製不實調查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⑤關於調查報告書初版之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中,人孔編號
J-15中正路498號、J-16之中正路514巷前、W-07文化一路120號前、W-08文化一路124號前、及W-09文化一路麗園一街口、F-01竹林路仁愛路口、F-02竹林路23號前、F- 05竹林路72號前M-04之仁愛路均註記人孔蓋掩埋無法開啟,淤積深度
0.30、0.50或0.40(概估),係因第一次實地調查時該人孔遭密封無法開啟並拍照存證。惟被告顏志和在林口鄉公所要求下進行第二次量測時,以外借之工具將該密封之人孔蓋開啟(原合約內並無編列以大型機具開啟遭掩埋人孔蓋之費用),復見淤積深度為0.30公尺,遂於調查報告書修正版記載淤積深度0.30公尺,但因第二次量測時因林口鄉公所催促時間急迫並未再拍攝相片,遂以調查報告書初版照片置於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中,並於調查報告書修正版附錄2- 1中正路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中人孔蓋現況「人孔掩埋無法開啟」字眼刪除,導致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上開編號人孔蓋現況與所附照片有不一致情形,且因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係以開啟之人孔進行實測,並非無法開啟而概估於積量,遂未再註記概估字眼。另被告顏志和於105年12月13日再次以金屬探測器勘查,因路面柏油重新鋪設,人孔編號M-04之人孔又再次遭掩埋,顯見人孔因路面柏油重新舖設而遭掩埋之情形實屬常態,並非被告蓄意虛構。
⑥另因調查報告書初版之數量統計表及所附照片,人孔編號F-
04竹林路45號前為可開啟人孔,淤積深度為0.40公尺,遂根據連通管原理概估前後無法開啟人孔F-01、F-02、F-05之淤積深度為0.40公尺,復於第二次實測調查報告書修正版F-01、F-02、F-05該三人孔開啟後之淤積深度果為0.40公尺,可知調查報告書初版原以竹林路可開啟人孔F- 04竹林路45號前之淤積深度,根據連通管原理概估前後無法開啟人孔F-01、F-02、F-05之淤積深度為0.40公尺,應屬合理。
⑦依照調查報告書初版所附相片,人孔蓋編號M-11忠孝路553
巷口、M-12忠孝路561巷口原記載量測之淤積深度分別為0.50公尺,應屬正確。而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中關於M-11忠孝路538巷口、M-12忠孝路546巷口之淤積深度分別為0.55、0.58公尺係為作業疏失所誤植。且經比較調查報告書初版人孔蓋編號M-12忠孝路561巷口,以及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人孔蓋編號M-12忠孝路546巷口之淤積量均記載為45立方公尺,並無浮編淤積量。況調查報告書初版所載人孔蓋編號M-11忠孝路553巷口之淤積量為29立方公尺,而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之附人孔蓋編號M-11忠孝路538巷口之淤積量減少為23立方公尺,顯然調查報告書修正版較調查報告書初版記載之淤積數量減少,益徵被告顏志和並無浮編之嫌。
⑧因編排錯誤,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之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中
,人孔編號M-00仁愛路粉寮路口即為所附相片M-01淤積量為
0.30立方公尺,人孔編號M-01仁愛路新設巷口即為所附相片M-02淤積量為0.32立方公尺,人孔編號M-02仁愛路新設巷口即為所附相片M-03於積量為0.35立方公尺。但調查報告書修正版記載之淤積深度與數量統計表及相片相符,淤積數量計算亦無誤,可知被告顏志和確實無原審所認之故意浮編淤積量或虛增人孔蓋無法開啟數量,並無編製不實調查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⑨被告顏志和進行第二次調查時,探測到新的人孔,人孔編號
已重新調整,但第二次量測時因公所催促時間急迫,且公所未再編列重測之調查費用,並未再拍攝相片,遂以調查報告書初版照片置於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中,導致調查報告書修正版有新增人孔蓋編號但無新增照片之情形,但被告於第二次量測時,雖因公所並未編列開啟密封人孔之預算,但被告仍以外借之工具盡量將第一次量測時無法開啟之人孔開啟,以及再次重新量測,而於調查報告書修正版有新增人孔之情形,可知被告顏志和確實均有實地進行量測,否則何須多此一舉於調查報告書修正版重新註記並大幅修改第一次調查報告書之內容。縱因林口鄉公所催促時間急迫為便宜行事調查報告書修正版未新增照片,直接援用第一次調查之照片之情形,但並未大幅增加淤積量及人孔蓋提昇數量,故被告顏志和並無原審判決所認故意虛增人孔蓋提昇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⑩被告顏志和、朱睿彬於93年間○○○鄉位於○○路至文化一
路之路段,至現場實地進行淤積調查時,人孔蓋多有遭AC路面掩埋之情形,顏志和、朱睿彬遂以借來之金屬探測器找尋人孔蓋位置,並就金屬探測器有金屬反應的位置,佐以劉宜昌提供○○○鄉○○○道圖,依據林口路鄰近之文化一路及中山路口,均有雨水人孔蓋,與林口路交叉之路口亦均有人孔蓋金屬反應,93年間遭柏油掩埋,當時推估交叉路口亦應為雨水人孔蓋,故93年當時先推估林口路兩側交叉路口均有雨水人孔蓋,則中間林口路路段亦應有雨水下水道始有人孔蓋之金屬反應,但因當時林口鄉公所並未編列開啟預算,亦無工具可開啟,顏志和、朱睿彬遂於調查紀錄表上先註記為無法開啟,並評估底下應有雨水下水道,而以上開舊下水道圖以及鄰近人孔測得之淤積量為依據,並依連通管原理,概估其淤積量,嗣顏志和、朱睿彬於105年至現場觀察時發現林口路及文化一路交叉路口(即修正版林口路人孔編號L-00),及林口路及中山路交叉路口(即93年修正版林口路人孔編號L-11)之人孔蓋已浮現清晰可見,且確實為雨水人孔蓋,顯見顏志和、朱睿彬當時確實依據金屬探測器之金屬反應如實記載於系爭調查報告書。
⑪調查報告書初版就中正路雨水下水道記載長度為2,370公尺
,係依據林口鄉公所提供○○○鄉○○○道圖所概估,並已於修正版減短為1,701公尺,與實際路長1,650相距不遠,為合理之誤差範圍,而被告顏志和僅因林口鄉公所催促,急忙中未同時將原本概估之兩側排水溝長度一併調整,尚不得遽認被告顏志和、朱睿彬有故意浮編淤積量之故意。
⑵被告顏志和提出之調查報告書修正版就文化一路、中山路、
中正路、林口路、竹林路、忠孝路、仁愛路、粉寮路所概估之每公尺平均淤積數量,遠低於被告劉宜昌所概估之數值,差異甚大,倘被告顏志和真欲浮編淤積量僅需依概算書概估之數量或酌減,無需於調查報告書記載差異如此龐大之淤積量。廖文慶於調查及偵查中均稱平均淤積到膝蓋,約4、50公分等語,與被告顏志和調查時所觀察到之淤積現況平均深度為0.3公尺相差不遠。足認被告顏志和並無配合浮編不實調查報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調查之結果,水呈現流動狀態,平均深度既為0.3公分,淤積實屬輕微,而被告顏志和調查時之淤積屬濕土狀態體積較大,與廖文慶清淤時,需將濕土乾燥壓縮,則清除後之乾土體積較小,且測量時難免受到污水線高度影響實際淤土高度,以及無法開啟之人孔蓋進而概估淤積量,無法完整呈現實際淤積量,難免有所誤差。況林口鄉屬於台地高度較高,被告顏志和於93年6月調查至廖文慶於94年2月清淤,此段期間經過颱風或豪雨之沖刷,淤積狀況本即容易隨著時間及雨水沖刷而變化,自不得僅以清除之土方數量較調查之數量少,即謂被告顏志和調查不實。
⑶因被告顏志和辦理者係屬後續是否決定進行清淤工程之前階
段淤積現況調查行為,倘需辦理清淤工程,則影響清淤工程之範圍及預算編列,故顏志和、朱睿彬淤積現況調查案件之性質,就有人孔蓋金屬反應之位置,仍僅能先行初估底下可能有雨水水道始有人孔蓋之金屬反應,但因無法開啟丈量,遂以鄰近人孔測得之淤積量依連通管原理概估淤積量,否則倘有人孔蓋金屬反應但無法開啟之位置,顏志和、朱睿彬並未先行初估有雨水下水道而推估淤積量,後續倘需辦理清淤工程時,豈無相關清淤預算可供辦理,而後續清淤工程仍應以實際之清淤量進行核銷,與顏志和、朱睿彬無關,故顏志和、朱睿彬並無原審所認有浮估及浮編淤積量及人孔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
⑷廖文慶於原審中雖指稱實際清淤量與調查報告書所載差異甚
大,但除廖文慶、張呈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渠等之供述為真實。廖文慶就清淤量之歷次供述均為不同,尚難遽採。況廖文慶既有以虛報之淤積量向林口鄉公所請領清淤款項,收取更高之費用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則其是否有至現場確實執行清淤工程,實際清淤量是否真如其所稱淤積量極為輕微,非無疑義。
⑸林口鄉公所就系爭工程調查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付
懲戒,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後,被告顏志和之調查報告書內容及調查方法,已盡契約所定之職責,並未有調查不實之情事,而決議不予懲戒,可見被告顏志和並無行政責任之疏失,舉輕以明重,刑事責任採高度嚴格審查,既無行政責任,即無刑事責任。
⑹證人陳豐山及林文煜所認知之20個工作天,係包含衛星定位
、箱涵涵管尺寸測量及繪製圖表,而本案合約範圍僅含淤積調查,加上遭掩埋之人孔蓋比例很高,所以調查天數未達20天。縱因被告顏志和採分組進行探測,而未時刻在旁指揮監督,致工作人員偷懶取巧對於可開啟之人孔未全部進入下水道探測,或有督導不周之處,然亦尚不足以被告顏志和有故意配合被告陳建財等人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之犯意聯絡。
⑺被告顏志和關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目的係為一併解決林口鄉多
年淹水問題,範圍本有包含側溝調查,而上訴人係因林口鄉公所發函要求一併提出排水工程建議,且調查時親眼目睹中山路排水溝確有水路未銜接容易積水等問題,被告顏志和始本於水利專業提出新建排水工程之建議,與被告吳承隆無涉,並無配合同案被告林茂榮等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關於將吳承隆原已設計好之中山路排水溝工程併入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乙節,除吳承隆之供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⑻被告顏志和在系爭工程技術服務標案投標時,根本不認識當
時之鄉長陳建財及其女陳憶雯,而就起訴書所指之後續清淤工程之綁標圍標、二次估驗不實、完工結算不實,均未參與,亦不知情。被告顏志和根本未取得任何款項,亦未曾朋分任何不法利益。且調查報告書業經載明「淤積尚屬清微」,復未經林口鄉公所審查通過,林口鄉公所自不得據以辦理後續清淤工程,林口鄉公所自行以未經驗收之調查報告書,且未另行委外規畫設計卻自行辦理發包清淤工程,實有違行政作業程序,且與被告顏志和無關,被告顏志和對此亦不知悉,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顏志和與被告陳建財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⑼有成公司並未參與本案淤積現況調查之標案,證人陳保夫於
偵查中證稱曾借有成公司給被告顏志和參與投標,並非事實。又旭美公司確係自行參與本次淤積現況調查之標案,經證人林文煜於原審證述在卷,被告顏志和並未向旭美公司借牌參與本案淤積現況調查標案,證人黃怡德供述僅為主觀臆測,不足採信,況且,旭美公司係因自身疏忽使用無退票紀錄證明,實與被告顏志和無關。且被告顏志和亦未冒用立光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調查案投標,證人陳豐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顏志和或朱睿彬未經同意以立光公司參與投標,僅為臆測之詞,不足憑採,且就被告顏志和與陳豐山之電話通聯譯文觀之,與系爭工程借牌圍標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難認被告顏志和有合借牌圍標及形式比價。
㈥被告朱睿彬部分:
⒈被告朱睿彬所辯除與被告顏志和所辯⑴、⑵部分相同外,另辯稱:
⑴於92年到93年6月3日間有跟顏志和合作,嗣因金錢糾紛,伊
就離開,伊在做調查報告時,不認識包商,也沒有往來,調查時,有負責開人孔、測量淤積及列表,調查報告書修正版跟沒有修正的部分,差別在於有沒有測溝及排水溝部分而已,於93年7月間,經由劉宜昌介紹進入林口鄉公所擔任監工,伊負責一般監工的業務,並不是要推動這個案子才進去,顏志和有發文要請款,但很久沒有下來,就詢問伊進度,但伊沒有為了請款一事奔走。
⑵伊非本件疏濬工程之承辦人員,沒有交待廖文慶依照合約之
淤積數量填報施工數量,認識廖文慶係在其他工程認識,本工程看到廖文慶時,已經在估驗的階段,伊還詢問廖文慶不是在聚晟公司,廖文慶回應是在立可通公司,所以伊根本跟廖文慶他們沒有往來,沒有擔任立可通公司的聯絡窗口云云。
⒉除上開顏志和辯護人⑴至⑹及被告朱睿彬所辯外,辯護人另以:
⑴被告朱睿彬僅於93年6月參○○○鄉○○○○道淤積現況調
查,並編製部分圖表,同年6月因事務所型態經常須加班,上訴人朱睿彬為多點時間陪伴家人,且同時與被告顏志和意見不合,便決定離開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而改至林口鄉公所工作後,即未與同案被告顏志和繼續連絡,亦未參與93年10月淤積現況調查報告修正版之製作。
⑵被告朱睿彬受顏志和指示就林口鄉公所舊市區○○○道路進
行淤積現況調查,除受雇調查之工作費用外,朱睿彬根本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且朱睿彬係以顏志和提供○○○鄉○○○道圖,至現場實地進行淤積調查,輔以金屬探測器找尋人孔蓋位置,若遇有未被AC路面掩埋,則開啟人孔蓋以箱尺或捲尺插入淤土進行測量,若遇有被AC路面掩埋,而無法開啟之人孔蓋,則依連通管原理,以鄰近人孔測得之淤積量為依據,概估其淤積量,故朱睿彬並無所認製作不實調查報告書之客觀犯罪事實。
⑶被告朱睿彬於93年6月即離開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於93年7
月至林口鄉公所任職後,即未參與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之事務,除嗣因顏志和為了修改報告書,要朱睿彬將之前調查測量製作之圖表檔案傳給他外,並無參與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之製作。而朱睿彬於林口鄉公所期間,僅因曾與顏志和共事之情誼,始於日常聊天中隨口向杜慶良詢問顏志和調查案之進度狀況,且由被告劉宜昌與顏志和於93年12月20日之通話紀錄可知,朱睿彬並未利用職務之便,幫顏志和請領淤積現況調查之服務費。縱認朱睿彬有參與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之製作,然顏志和確實有重新調查亦無浮編淤積數量,朱睿彬並無配合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⑷廖文慶究竟有無向朱睿彬反映沒有下水道等節,供述有不一
致之情,張呈基之供述係聽聞廖文慶而來,不足憑採,自難僅以被告廖文慶之說詞,即推斷朱睿彬確實向其表示上情。況朱睿彬並非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倘若真如廖文慶所稱,朱紹義曾要求其依合約數量登載清淤量,而清淤量填載不實之情,將來經過其他承辦人驗收時,必然會被察覺,朱睿彬何必甘冒此險,要求廖文慶依合約登載?甚者,清淤工程本應依實際清淤結果清領款項,若實際清淤量低於合約數量,即應依實際數量填載請款,廖文慶卻未如實填載清淤量請款,藉由浮編清淤量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反之,朱睿彬先前受雇調查時,即以日薪2,000元之按日計酬,且系爭調查報告書之測量及朱睿彬製作之表格並無不實,毋需擔心被發覺,是朱睿彬並無要求廖文慶浮編淤積量之動機及利益。至於廖文慶之筆記本上為何記載朱睿彬之電話,廖文慶從何得知,朱紹義確實均不知情,亦未提供電話與廖文慶,期間更未與廖文慶聯絡,況且,此亦不足以認定朱睿彬曾要求被告廖文慶依合約登載之犯罪事實。
⑸朱睿彬並無義務,亦未幫被告易揚禮規劃清淤運送路線之錄
影及押車,廖文慶亦供稱並未接到公所押車之通知,故易揚禮之供述僅為臆測之詞,殊不足採。
㈦被告杜慶良部分:
⒈被告杜慶良辯稱:
⑴伊係於93年9月間以約聘人員身分進入林口鄉公所內擔任監
工,任職前,均未參加任何與從事公職有關之訓練,沒有公文書製作之知識及能力,前述以伊名義所製作之簽呈或文書,均係林茂榮指示吳承隆製作完畢後,由伊蓋用職章,因林茂榮係林口鄉公所之顧問,伊並無認識到所涉及之事項有無不法,與其他被告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伊雖有與蔣嘯平、周弦翰一同在光園小棧用餐,但並未與林
茂榮、吳承隆、廖文慶及張呈基等人同坐一桌,亦不知渠等在處理何事,而伊確實有會同○○○鄉○○路進行會勘,該路段也有排水溝,伊察覺有不法可能時,即離職云云。
⒉選任辯護人另以:
⑴被告林茂榮於光園小棧對杜慶良與謝舒捷面試後,將林口鄉
公所工務課所經辦之工程,大多委派予謝舒捷,被告杜慶良僅負擔部分鄉民陳情案之辦理外,所經手之工程,就只有系爭工程等,實不無利用被告杜慶良之一無所知,藉由被告吳承隆指導、協助杜慶良辦理之機會,而使文件內容之記載均符合渠等所要之事實結果。而杜慶良未被告知,亦不知悉林茂榮、吳承隆就系爭工程藉機牟利,在系爭工程非居於可支配事實結果發生之人,不應與其他被告同論以共同正犯;如謂被告杜慶良可臆測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而予以便利,亦僅構成幫助行為。
⑵系爭工程投標截止後當晚,被告杜慶良與謝舒捷、蔣嘯平及
行政室負責收取招標文件之周弦翰到林口鄉光園小棧,僅在當地用餐,並未與林茂榮、吳承隆、廖文慶、張呈基等人同坐一桌,亦不知渠等在處理何事。
二、惟查:⒈被告陳建財明○○○鄉○○道淤積並不嚴重,林口路無下水
道,顯知悉系爭工程淤積部分有浮編情事,仍同意向鄉代會爭取系爭工程經費,且系爭工程之現況調查,不符限制性招標之情況,復同意依爭取之金額續為規劃發包施作,顯有經辦系爭工程浮編數量價額之犯意,均業據說明如前,參以被告陳建財自承限制性招標與公開招標之差異係在於公開招標只要符合資格廠商都能參與投標,限制招標是指定廠商比價,當時劉宜昌簽限制性招標並沒有說明理由,這樣簽文不正常,另劉宜昌將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二者並列為本案選項,亦不正常等語(見偵字第3269號偵卷㈠第281至282頁),足見被告陳建財對於公開招標與限制性招標之區別知之甚詳,竟仍於其他科室主管均表示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情形下,執意採取限制性招標,難謂基於行政分工原則而信賴系爭工程概算書、預算調查書、工程預算書等內容屬實,或僅係決策失當及承辦人員行政效率緩慢而無貪污犯意。
⒉又被告陳建財就錄用劉宜昌等人為最後有決定權之人,明知
被告林茂榮對外以鄉長辦公室主任自居,仍容任林茂榮介紹劉宜昌等人至林口鄉公所工務課工作,並負責監工職務,衡以證人余寶月於偵查中證述:一上任就在主管會報提出來臨時約聘人員不可以經辦工程及各種正式公文,政風室也有提出,不只一次提出,但陳建財不採納,又工程業務應交由正式技師即正式的公務員來簽辦,這才能符合程序,鄉長不請正式公務員來承辦,反而由臨時人員承辦,約聘也是臨時人員等語(見偵字第3269號偵卷㈡第191頁),堪徵被告陳建財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縱被告陳建財反對林茂榮以林口鄉長辦公室主任名義自居,或係擔心貪污事跡顯露,亦尚不足推認被告陳建財即無此犯意。
⒊被告劉宜昌於93年3月29日簽請辦理下水道及疏濬調查勞務
採購時,固於簽呈說明系爭工程範圍實含蓋下水道及路邊測溝,且擬於做完淤積現況調查後,依所調查之實際淤積○○○鄉○設○○○道之地區,委託水利技師設計疏濬工程及新設下水道工程,再依設計規劃報告向上級爭取補助或由本所逐年編列預算施作新設下水道工程等情,然此僅能證明原規劃內容包含路邊側溝工程,下水道新設工程擬另爭取補助款或以鄉公所預算施作等情,尚難認定包含新建排水溝工程,參之被告陳建財早知林口路無下水道,被告劉宜昌復以聲明函供稱淤積並不嚴重,仍同意續為規劃發包施作系爭工程,難認無不法。
⒋陳憶雯有上開借標圍標之情,業如前述,難認與系爭工程無
涉,而被告陳建財違反正常程序予以核准執行,難謂被告陳建財與陳憶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被告劉宜昌明知部分路段無下水道,任意編列預算而無根據
,業如前述,尚難因「概算」、「預算」為粗估值,即認編製概算書、預算書者並不構成浮報情事,被告劉宜昌及其辯護人辯稱有參考圖檔加以編列云云,尚難採信。
⒍又林口鄉公所93年2月9日北縣林建字第0930002534號函說明
三,書明「三、如附件【工程概算書】。」,該函並有鄉長即被告陳建財之核章,且有系爭工程概算書附於函文之後(見卷證㈡第2至4頁),足認系爭工程概算書確實為該函附件並呈鄉代會作為同意墊付工程款之憑,被告劉宜昌及其辯護人辯稱無人因此概算書而受影響云云,亦非可採。
⒎再被告劉宜昌及其辯護人既認淹水之因素有管道阻塞及排水
不及,而被告劉宜昌明知系爭工程概算書所列路段部分無下水道,未附依據並實地勘查即任意編製淤積數量,難謂無浮報之犯意。至被告劉宜昌雖又辯稱於系爭工程調查階段即無端遭免職,且以聲明函表示淤積並不嚴重等情,惟被告劉宜昌於調查、偵查中供稱:於93年9月因為要念書所以離開該職務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㈠第44、633頁,第3269號偵卷㈡第425頁),從未提及係遭免職,且離職後仍於電話中與被告顏志和談及再配合被告林茂榮修改內頁方得領取款項之情事,未告知顏志和就調查結果真實呈現,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劉宜昌有意杜絕後續發展而無經報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
⒏立光公司陳豐山、有成公司陳保夫均證稱未曾標過林口鄉公
所之工程。又行政室主任陳成港業已簽擬建請需求單位儘速釐定選商標準,以符採購程序,且工務課課長林文能亦證稱有關選商標準要問承辦人等語,可知系爭工程現況調查之選商標準應由被告劉宜昌列擬。再參酌證人周弦翰證述劉宜昌簽文只有指定廠商名稱,沒有地址、電話,也不知道這些廠商從哪冒出來的,所以伊將通知函掛號後交給劉宜昌,由劉宜昌去處理等語,佐以證人陳豐山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述:伊本身及立光公司的另外一位負責人蕭振福均未接到林口鄉公所之投標通知,被告顏志和證稱有收到林口鄉公所之通知等節,足認招標內容確由被告劉宜昌所通知,且被告劉宜昌通知顏志和而未通知立光公司。而立洲公司與立光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被告劉宜昌未列選商標準且未予通知,益徵被告劉宜昌未依法行政而有貪污之犯意,被告劉宜昌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劉宜昌係依法行政而無共同綁標行為及貪污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⒐被告林茂榮自承有向被告陳建財建議施作清淤工程及中山路
排水溝新建工程,並曾就林口鄉積水問題前往會勘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442頁),復對外自稱為林口鄉鄉長室主任,引進劉宜昌、吳承隆、杜慶良至林口鄉公所工務課任職,且於工務課有分配工程並關心工程進度之舉,復與陳憶雯向張呈基借牌,指示吳承隆、杜慶良辦理系爭工程投標、發包及第一次估驗請款事宜,堪認被告林茂榮與被告陳建財等人共犯上開貪污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林茂榮及其辯護人辯稱未影響、指使及介入本案,實難採信。
⒑由被告張呈基於偵查中證稱於開標前一天將投標資料至光園
小棧交給林茂榮,由吳承隆整理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394至395頁),被告吳承隆於偵查、原審中供稱有依林茂榮指示於投標最後一天光園小棧填寫立可通公司標單及包商估價單乙節(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299至307頁、原審卷㈢第57至67頁),證人謝舒捷亦謂開標前一天晚上在光園小站,林茂榮要伊於次日開標時,代杜慶良回答投標廠商問題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720頁),並觀諸卷附共同承攬協議書所載日期,足認確有上述於開標前1日即94年1月4日在光園小棧填寫標單乙節,且證人周弦翰此部分所述有迴避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林茂榮及其辯護人以吳承隆、張呈基、廖文慶記憶糢糊及周玄翰迴避之言否認上情,尚非可採。
⒒被告吳承隆偵查中供述:伊在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擔任監工,
原本回饋金是給工務課發包工程用的,因陳建財告知林茂榮要把回饋金回到清潔隊發包,伊因而依林茂榮指示從工務課離職到友勝公司,再回到清潔隊,林茂榮要伊回清潔隊做回饋金的規劃,同時也幫忙友勝公司的業務,並補貼伊薪水。系爭工程伊接手要發包時,很多人孔蓋找不到,顏志和叫朱紹義帶伊到現場找不到人孔蓋的地方,拿金屬探測器去測,但測不到,找不到還是要清淤,林茂榮要伊不用看前面,繼續依顏志和調查資料做後面發包工程,杜慶良拿很多案件的資料給伊看,伊依林茂榮指示幫杜慶良把中山路排水溝及疏濬工程預算書編在一起,顏志和原本調查報告(應指初版)是沒有中山路排水溝工程,應該是預算編在一起時,顏志和調查報告(應指修正版)同時改的,工程數量才會相同,第一次的估驗計價請款文件、會勘紀錄係伊依林茂榮指示做的,監工日報表如果杜慶良叫伊幫他弄,伊一定幫他弄等語(第3269號偵卷㈡第299至303頁),核與被告林茂榮於偵查中供述:伊有推薦吳承隆、劉宜昌、蔣嘯平、杜慶良至林口鄉公所任職,有時候會問他們工程情況,吳承隆離開工務課後到友勝公司工作,後來鄉長陳建財叫他回來辦回饋金,吳承隆有時候幫忙弄一些友勝公司縣政府的案子,杜慶良剛來不,伊有叫吳承隆不懂的要多幫杜慶良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440至445頁),被告杜慶良供述伊於林口鄉公所製作之文書或簽呈,係吳承隆製作由伊蓋用職章等情大致相符,是吳承隆上開所述應係屬實而堪採信,參佐證人蔣嘯平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93年進林口鄉公所時,應該是林茂榮分配案子,吳承隆把應該要辦或未辦的整理好,拿給林茂榮看,吳承隆不在林口鄉公所任職時,伊有不懂仍會請教吳承隆等語(見第3269號卷卷㈡第367至370頁、原審卷㈣第334至335頁)、證人謝舒捷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杜慶良、莊嘯平於光園小棧面試時,吳承隆亦在場,光園小棧是同事聚會的地方,只要沒什麼事都會去,林茂榮、吳承隆隨時都在那邊等情,可知林茂榮、吳承隆均知調查報告書中之人孔蓋、淤積數量不實,仍繼續主導系爭工程發包事宜,被告吳承隆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吳承隆不知調查報告書有不實,對於工程預算書內容正確與否亦不知情,未製作系爭工程預算書、立可通公司第一次估驗請款資料、會勘紀錄、監工日報表云云置辯,與上開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⒓又被告吳承隆幫杜慶良將中山路排水溝及清淤工程預算以電
腦合併,並無一定依吳承隆慣用格式之理,且被告吳承隆未林口鄉公所工務課任職期間,仍與林茂榮往來密切且指導杜慶良、莊嘯平林口鄉公所事務,尚難僅以公文所載簽辦日期未在被告吳承隆於林口鄉任期期間,即認被告吳承隆無法製作相關文書。
⒔又被告吳承隆確實有製作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之事實,業據本
院綜合杜慶良、張呈基、莊嘯平、吳承隆之供述認定如前,。被告吳承隆及其辯護人認此部分僅有杜慶良之指述而無補強證據,亦非可採。
⒕被告顏志和所為之前後二次調查報告差異甚鉅,且與會勘結
果相異,復有配合林茂榮等人修改之舉,顯有調查不實之情,並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顏志和及其辯護人以作業疏失誤植、編排錯誤、第二次量測因時間急迫未拍攝照片,故以原照片附於調查報告書修正版云云,亦徵被告顏志和調查草率僅配合林口鄉公所作業之情,被告顏志和、朱睿彬及其辯護人執此主張確有實際二次量測,系爭調查報告書無不實等,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⒖縱認林口路之人孔遭掩埋,且以金屬探測器深測結果確有金
屬人孔反應,然依卷附林口路與文化一路路口之人孔調查照片(見原審卷第67頁)顯示,該排水方向為單向,可分辨林口路並無雨水下水道,其人孔反應顯非雨水下水道人孔(或為污水下水道或台電公司所屬人孔),被告顏志和仍於林口路記載概估雨水下水道數量達20座,亦徵有浮估淤積量及人孔之情,,已如前述,被告顏志和、朱睿彬及其辯護人辯稱依連通管原理推估淤積量,並無浮編犯意,尚難採信。
⒗又依張呈基、廖文慶、涂光華、金愷、陳志榮等人之證述及
卷附運送憑證,足認系爭工程實際清淤量與調查報告書所載差異其大,故張呈基透過金愷向涂光華構買不實運送憑證,亦如前述,是被告顏志和、朱睿彬及其辯護人質疑實際清淤量並非如廖文慶所述清微云云,亦不足採。又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認定不足以拘束本院,亦如前述。
⒘觀諸工程預算書中之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費一覽表與調查報告
書修正版之中山路道路兩側排水溝改善預算表之工程項目、單位及數量內容均相同(見卷證㈡第47、112頁),並參諸上開被告劉宜昌與顏志和之通聯譯文內容,足認被告顏志和與林茂隆、陳建財等人有互相配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後續發包與被告顏志和無關,並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顏志和及其辯護人否認有參與及配合云云,並非可採。
⒙又本院依有成公司負責人陳保夫證述曾借牌與被告顏志和、
黃怡德證述關於伊承作旭美公司、立光公司設計之公共工程,皆與被告顏志和聯繫、陳豐山證述立光公司本身未參與本案投標,顏志和及朱睿彬為立光公司協力廠商,可取得立光公司相關文件之親身見聞,並參酌被告顏志和上開通聯譯文內容綜合判斷,認定本案有形式比價,且證人林文煜所述不足為被告顏志和有利之認定等情,並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顏志和及其辯護人以證人黃怡德、陳豐山所述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顯有誤會。
⒚被告朱睿彬有上開犯行,復據本院認定如前,復審酌其自承
因孩子年幼不能常加班,經劉宜昌介紹至林口鄉公所工作,會向林茂榮報告工程進度,在工地見過廖文慶等語(見3269號偵卷㈠第374至383頁),且供承曾幫被告顏志和隨口問杜慶良系爭工程調查案請款進度,並曾對杜慶良說限制機具不妥,有幫廖文慶將下水道清疏資料放承辦人桌上,自己清多少,就請多少錢,伊印象中有聽廖文慶說找不到人孔蓋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280至288頁),並提及與被告顏志和有不快或金錢糾紛,且由被告朱睿彬上開陳述,益見被告朱睿彬與顏志和、劉宜昌、林茂榮等人關係密切並關心系爭工程進度,及曾與廖文慶接觸之情,衡之被告朱紹義有參與系爭工程調查案,為求驗收通過以免不實調查之情遭發現,難謂無要求被告廖文慶依合約填載之動機,堪認證人廖文慶證述伊曾向朱睿彬反應沒有下水道等情屬實。而證人易揚禮係以己見聞證述被告朱睿彬對伊表示幫忙看清運路線,並非臆測,更徵被告朱睿彬對系爭工程之關注,此與被告朱睿彬實際上有無此行為,乃屬兩事,尚難以廖文慶供稱未接到押車之通知,即認被告易揚禮之供述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朱睿彬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⒛被告杜慶良就系爭工程發包至第一次估驗請款前之犯行均實
質參與,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非僅限於幫助行為。且被告知悉林茂榮、吳承隆就系爭工程有浮報價額情事,仍繼續依林茂榮指示處理系爭工程第一次估驗請款事宜,堪認其就系爭工程有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已如前述,被告杜慶良及其辯護人以前詞否認貪污部分犯行,尚難採信。
從而,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
紹義、杜慶良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均難採信。又被告顏志和知悉林口路無下水道,自無雨水下水道人孔,淤積量有浮估,並未確實調查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以金屬探測器探測有金屬反應,亦可知林口路部分非雨水下水道人孔,不足推認被告顏志和、朱睿彬有確實進行調查,是被告顏志和、朱睿彬及其辯護人聲請以金屬探測器進行現場履勘,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另本院認楊逸民供稱被告林茂榮有向伊借款乙節,尚難為被告林茂榮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林茂榮及其辯護人聲請命楊逸民提出被告林茂榮有向其借款之證據,本院認並無必要,併予駁回。
參、論罪:
一、比較新舊法: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8條、第20條,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再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第6條、第10條,並增訂第6條之1,又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5、11、12、16條條文,刪除第12-1條條文,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1條條文,再於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第6條之1、第20條,復於同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第20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而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陳建財、劉宜昌、杜慶良、吳承隆、朱睿彬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㈡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
經修正刪除,則被告間所犯各罪,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罪,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㈤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被告陳建財等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㈥共犯與身分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於本件之犯罪事實,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陳建財等人,共同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新法之規定,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得減輕其刑,舊法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對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較為有利。
㈦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㈧綜上,雖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無公務員
身分之被告較為有利,惟若適用新法,被告所犯之數犯行即無連續犯、牽連犯之適用,而須分論併罰,是綜合觀之,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84、196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之所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已為浮報罪行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係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後者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杜慶良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同條例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呈基、廖文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罪,被告張呈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借標罪。又其等偽造簽名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其等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犯: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73年度台上第1886號、93年度台上第5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建財、林茂榮、劉宜昌、顏志和、朱睿彬、杜慶良及吳承隆先後分別合意並分擔進而為本件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建財、劉宜昌、吳承隆、杜慶良、朱睿彬與未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茂榮、顏志和、案外人陳憶雯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宜昌雖離職,並以聲明函欲擺脫其責,惟其並未向檢調檢舉,甚至於離職後,仍於電話中要被告顏志和配合修改調查報告書以利領取調查費用之情,詳於前述,是以本件既未見被告劉宜昌有何盡力防止之行為,則被告陳建財、林茂榮等人繼續後續的行為,最後經由不實估驗及結算而取得工程款,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宜昌自應同負罪責,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張呈基、廖文慶間,就犯罪事實一㈥至㈧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杜慶良及顏志和、朱睿彬所犯各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處斷。
七、被告張呈基、廖文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張呈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許借標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九、被告劉宜昌固有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之犯行,且伊於離職後仍要求顏志和配合修改調查報告書,惟劉宜昌以聲明函指明下水道淤積不嚴重乙節,並另書明淹水解決方案,雖未盡力防果,惟無積極參與系爭工程後續發包及請款事宜,其行為之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影響,相較於其他有罪被告,情形仍有不同,復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以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劉宜昌此部分犯罪情狀,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十、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杜慶良之犯行,亦構成圖利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上開實務見解,有關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係圖利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無再論以同條例圖利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紹義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部分、被告杜慶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張呈基、廖文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系爭工程實際清淤數量為136立方公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誤認為68立方公尺,尚有不合;⒉原判決關於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偽造署名漏未諭知沒收,且對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宣告連帶沒收、追繳犯罪所得(詳後述),尚有未洽。⒊被告杜慶良與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同條例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誤被告杜慶良僅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當。⒋被告朱睿彬為林口鄉公所雇員而具有公務員身分,原判決誤其係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顯有未合。
二、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提起上訴。又被告張呈基與被告廖文慶均以量刑過重云云,及被告張呈基另以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容許借標罪應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提起上訴,經查:
㈠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有
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雖以上揭辯詞提起上訴,並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是其等上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張呈基自承伊將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之牌照及資料交
予林茂榮等人處理,伊只負責清淤部分,有請領班去現場查看後向林茂榮報價,嗣在施工時發現有幾處路段沒有排水涵管與箱涵合約設計不符,由廖文慶向朱睿彬呈報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㈠第182至185頁),核與廖文慶供稱伊於工程進行時發現合約中所有下水道的實際管線長度與合約中概估的長度有很大落差,因為實際管線長度較短,所以實際清運出來的淤泥數量根本無法達到合約數量,伊曾向張呈基、杜慶良及朱睿彬反應等語(見同上卷第348至352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張呈基於借標與林茂榮時,尚不知清淤部分有不實情事,且被告張呈基容許借標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並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因認被告張呈基提起此部分上訴,認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牽連犯論云云,為無理由。
㈢至被告張呈基、廖文慶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屬無據。
三、檢察官以:⒈被告陳建財、林茂榮、杜慶良、吳承隆就林口鄉公所「新、粉寮路及中山路人行道美化整修工程」(所涉犯罪事實詳如附件一所示)亦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且與本案為連續犯,原審未併予審判。⒉被告陳建財、易揚禮就林口鄉公所「文化二路街道景觀工程」、「林口路街道改善及圓環工程」(所涉犯罪事實如附件二所示)亦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且與本案為連續犯,原審未併予審判。⒊被告杜慶良、張呈基、廖文慶均為本案貪污罪嫌之共犯。⒋原審就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查:
㈠被告杜慶良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㈡關於施作「新、粉寮路及中山路人行道美化整修工程」之緣
由,係因林口鄉民反應新、粉寮路及中山路之人行道需要做設施改善等情,業據陳建財、林茂榮供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8093號卷㈠第57頁背面、第88頁背面),且檢察官所指共犯另含朱容两、楊逸民等人亦與本案共犯組成有異,是此部分工程與系爭工程應屬分別計畫,尚難認係被告陳建財、林茂榮、杜慶良、吳承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併予審判云云,並無理由。
㈢關於「文化二路街道景觀工程」,係陳建財於93年12月29日
與易揚禮、郭義昌會勘時,討論出該路段如何進行改善景觀,由易揚禮製作會勘紀錄並作後續工程命名規劃,此據被告陳建財供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8093號卷㈠第51頁背面至52頁),堪認此部分工程係會勘後始起意施作。又關於「林口路街道改善及圓環工程」之委外設計監造廠商為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且檢察官所指共犯另有黃怡德、楊逸民、馬一龍、侯逸東等人,其工程之得標廠商、所涉共犯與系爭工程相異,均難認係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併予審判云云,並無理由。
㈣檢察官雖認被告張呈基、廖文慶、配合杜慶良等人之要求,
浮報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使林茂榮、陳憶雯得以取得林口鄉公所發放717萬6,342元、761萬6,365元之工程款,再參以被告張呈基、廖文慶請領決算款項時,金額高達1,909萬2,846元(扣除前二次估驗款,實際可得430萬139元),足見張呈基、廖文慶為取得本案工程款中450萬元,甘冒違約求償之風險,而與林茂榮、陳憶雯及杜慶良等人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之犯意聯絡,提供不實之施工數量表等資料,以共同朋分本案工程款之利益。惟查,被告張呈基、廖文慶依其等與林茂榮等人之約定,借牌與林茂榮,對於下水道淤積數量與合約不符乙節,並非事先知悉,已如前述,縱其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被告張呈基、廖文慶確實施作系爭工程清淤部分,且係為領取約定之450萬元報酬而將公司大小章及估驗所需資料交予吳承隆及黃怡德等人處理,未實際參與估驗請款過程,僅受林茂榮、陳憶雯等通知而配合領款,復據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張呈基、廖文慶與林茂榮、陳憶雯及杜慶良等人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㈥檢察官空泛指摘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杜慶良、張呈基、廖文慶部分,既有上揭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陳建財為林口鄉公所鄉長,被告林茂榮為林口鄉公所顧問,而被告劉宜昌、杜慶良、朱睿彬、吳承隆、顏志和分別承辦或接觸本工程,而該工程係為解決林口鄉淹水或積水問題,提昇鄉民生活品質,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杜慶良、朱睿彬、吳承隆為公務員本於職責執行國家政策,編列公用工程預算、發包、估驗時,均當本民脂民膏精神,為國家謀取最大效益,為人民謀取最大福利,俾免浪費公帑,排擠國家其他預算之運用。詎其等罔顧人民及政府之所託,竟不審慎而為,與被告林茂榮、顏志和圖謀利益而恣意浮編工程概算書、調查預算書、以限制性招標及形式比價方式內定顏志和水利技師事務所之顏志和與朱睿彬配合編製不實調查報告書,進而浮編工程預算書並以限制自有機具及共同投標方式,減少其他廠商投標,進而請領工程款項,嚴重損害國家利益,人民福祉,浪費公帑,其等犯罪情節嚴重。另被告張呈基為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善盡企業責任,竟圖謀私利與被告廖文慶共同偽造私文書及製作不實請款文書,所為非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10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顏志和、朱睿彬、杜慶良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末查被告張呈基、廖文慶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張呈基、廖文慶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第3條所定之減刑條件,且未具備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張呈基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主刑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犯罪所得: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業已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有關追繳所得財物及抵償等規定,則已配合刪除,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有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沒收,應回歸適用上揭刑法沒收規定。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系爭工程犯罪所得為5,367,417元(第一次估驗浮報3,160,
696元+第二次估驗浮報2,206,721元=5,367,417元),業如前述。惟查,第一次估驗款7,176,342元由林茂榮及陳憶雯分得,林茂榮分得500萬元,第二次估驗款7,616,365元由陳憶雯全數分得,亦如前述。惟林茂榮實際領得500萬元,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被告廖文慶於偵查中證稱:中山路那時有在新做排水溝,是友勝公司自己發包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㈡第311至326頁),參酌林口鄉公所94年11月18日初驗紀錄記載中山路排水溝完成(見卷證㈡第643頁),複驗紀錄記載中山路排水溝已於各段排水溝起迄點標示(見卷證㈡第643頁),且核結算明細表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費為6,604,615元(見卷證㈡第650頁),金額高於林茂榮取得之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林茂榮取得之500萬元為新做中山路排水溝之工程款,並非系爭工程之犯罪所得,從而,本案犯罪所得為陳憶雯取走,本案有罪被告並未分得犯罪所得,依上所述,自毋庸於各有罪被告項下認定沒收。
七、末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簽名、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位所示之偽造簽名,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就被告張呈基容許借標部分犯行,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張呈基為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實際負責人,竟圖謀私利而借牌與林茂榮等人,所為非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得利益、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0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尚稱妥適。
二、被告張呈基上訴意旨以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容許借標罪應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並非有據,已如前述,且原審已審酌包括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如上,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空言泛指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⒈被告張呈基及廖文慶,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同條例第6條第4款之圖利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⒉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杜慶良、朱睿彬
、顏志和,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呈基、廖文慶、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杜慶良、朱睿彬、顏志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8人及被告吳承隆、陳成港等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林口鄉舊市區○○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8 人及吳承隆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張呈基及廖文慶均辯稱:並無上開貪污之犯意等語;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杜慶良、朱睿彬、顏志和均辯稱未獲得利益等語。經查:
㈠觀之被告張呈基於調查及原審中供述:系爭工程開標時,有
派領班吳福軒到現場參與開標,又伊是請吳福軒去看總標價是多少,因伊不知道他們總標價是標多少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㈠第197頁背面、原審卷第189頁背面),則由被告張呈基有請公司員工前往開標現場瞭解標價之舉,可見被告林茂榮與吳承隆在填寫標單時,被告張呈基確實不知填寫的金額為何之事實,倘若被告張呈基與其他被告就貪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呈基既為廠商,在乎者為公司之利潤,自然會在意標價部分,反觀其在填寫標單之現場卻也無法得知標價之情,是被告張呈基辯稱:伊僅係負責清淤,且與被告林茂榮及陳憶雯談妥以450萬元承作等語,洵非虛妄。
㈡再者,由被告廖文慶發現部分路段無下水道、清淤有限及人
孔蓋未提昇均有向被告張呈基告知,而被告張呈基要被告廖文慶向朱睿彬反映之舉,倘若被告張呈基、廖文慶確實與其他被告就貪污部分有謀議,被告張呈基及廖文慶自然會知道淤積有限及部分路段沒有下水道,豈有向承辦人員反映之必要,甚至要求人孔提昇,自難僅以被告張呈基及廖文慶為領取工程款,而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逕推斷其等就貪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
㈢況由被告張呈基在其所製作資料上將陳「憶雯」記載為「玉
文」,而將被告林茂榮或吳承隆所交付○○○鄉○○○○道預算表上將「吳承隆」記載為「吳成龍」,此有前述資料㈠○○○鄉○○○○道改善預算表扣案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扣押物封條:編號伍、陸),顯然被告張呈基跟被告林茂榮等人尚未熟識,倘若被告林茂榮就其等謀議之所有細節均告知被告張呈基、廖文慶,並有密切聯繫,被告張呈基怎會連正確之人名都無法得知,實難僅以被告張呈基有借牌給被告林茂榮及陳憶雯,遽斷被告張呈基、廖文慶與被告林茂榮等人就貪污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按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
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因「受託辦理規劃、設計、審查、監造或專案管理業務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若因職務之便,對採購案件之投標廠商之資格加以不當限制,以謀取私人不法利益者,此等行徑不僅嚴重斲傷正當廠商之商機,亦使得在此不公平競爭之市場下,不肖廠商哄抬標價,造成公帑不必要之浪費,甚至衍生經費追加、工期延宕、品質不良等弊病;為有效遏阻此等不法行為,提升政府施政績效與形象,有必要對此惡意之綁標行為明文處罰之」。且其立法理由敘明「辦理採購之公務員若涉及綁標行為,因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中已有規定,本法不另予規定。」經查:
⒈被告陳建財、劉宜昌、吳承隆、杜慶良具有公務員身分,而
被告林茂榮則非受林口鄉公所委託提供系爭工程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依上說明,均非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行為主體。
⒉被告朱睿彬於進入林口鄉公所前,與被告顏志和固受林口鄉
公所委託辦理系爭工程調查案即系爭工程清淤之採購規劃、設計,惟系爭工程調查案迄未完成結算,被告顏志和、朱睿彬並無因執務之便對於後續發包之投標廠商資格有何加以不當限制之行為。
⒊綜上,被告陳建財、劉宜昌、林茂榮、吳承隆、杜慶良、朱
睿彬、顏志和所為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後段購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㈤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諭知無罪。
乙、無罪(即被告易揚禮)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揚禮係林口鄉公所工務課監工,與被告陳建財等人,共同基於由公庫中不法獲取利益目的之犯意聯絡,各自行為分擔,假借林口鄉淹水須辦理疏濬工程名義,實際上淤積極為有限,淹水係因路旁排水溝未與下水道連接,水路不通,清淤與淹水完全無關,分由陳建財綜理及許可,由陳憶雯出面找被告張呈基,由被告林茂榮於公所內與承辦公務員相互配合運作,再由被告劉宜昌簽辦不實之浮報價額數量工程概算書,取得工程經費來源,明知不符合限制性招標要件,陳建財於林口鄉公所政風、主計、財政、行政均一致主張應公開招標,執意採限制性招標,且無選商標準,形式比價,由內定被告顏志和得標,被告顏志和及朱睿彬共同出具不實調查報告,甚至無下水道亦指為有下水道及併入被告吳承隆所設計之水溝工程,浮估淤積量,朱睿彬嗣並進入林口鄉公所擔任監工,因顏志和之調查報告有疑,林口鄉公所未驗收通過,陳建財、林茂榮、陳憶雯等人以前述不實調查,浮編工程費,以自有機具限制,將性質上不同工程結合成共同投標,提高門檻,減少其他廠商前來投標競爭,林口鄉公所亦不採其他政府機關於開標當日截標之防弊措施,而於開標前一日下午五時截標,於翌日再開標,增加時間得以上下其手,林茂榮、吳承隆、張呈基於已截標後,開標前一晚,在林口鄉光園小棧填寫標單,據以投標,再由陳成港於94年1月5日開標,以審標結果二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以立可通公司報價1,990萬元低於尚渼程公司之1,998萬元,宣布決標予立可通公司、聚晟公司,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又工程開工後,陳建財、林茂榮等人為詐取浮報利益,由林茂榮命吳承隆協助廠商張呈基、廖文慶等申報請款,代廠商彙整製作請款文書,並協助杜慶良、易揚禮製作不實之公文書配合廠商請領估驗款,由張呈基、廖文慶配合提供不實之暫存場資料、施工照片,佯稱清除之「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運棄至虛構人物陳阿明(虛擬住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虛擬暫存場之偽造私文書資料,連同不實施工日報表等業務文書等,以94年1月31日通字第000000-000號函送公所,而行使之,報請第一次估驗計價。嗣因杜慶良第一次估驗浮報不實,接辦第二次估驗,亦心生畏懼不敢再蓋章,陳憶雯催辦,杜慶良遂離職,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改派易揚禮接辦,廖文慶亦向易揚禮、朱睿彬反映,多處路段無下水道,工地現況與合約不符,易揚禮、朱睿彬指示依照合約淤積數量填報施工數量表,張呈基指示廖文慶照辦,張呈基、廖文慶等隨即以94年4月20日工字(94)第940420號函,檢送第二次估驗計價明細表等資料,詐稱清淤及棄置數量,報請1,094,724元之清淤、棄置工程費用,並檢附新竹縣政府同意雞油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受本案棄方核准函及「桃園縣○○市○○○段○○○○○○○○○號」暫存場之「土地租賃合約書」、暫存場位置圖、土石方運送路線圖、運送憑證,報請第二次估驗,易揚禮明知合約規定實作實算,且本案多處路段無下水道,工地現況與合約不符,下水道人孔蓋需打開才能清除淤積,被AC路面掩埋之人孔蓋均未開啟提昇,無法清淤;暫存場並非核准之土置場,且清除之淤土泥含水,俟污水瀝乾起出待運至最終處理場時,才能據以核算實際清淤、棄置數量,而運送憑證之運送路線自工地直接運棄至雞油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不曾置放暫存場瀝乾污水,運送憑證顯屬偽造不實,清淤、棄置數量亦不實在,且廠商未提出報請估驗計價之疏濬「工程數量計算表」,估驗文件不全,無法查核實作數量、金額,應通知補正,否則不予估驗,仍在「第二次估驗計價明細表」等文書核章,並簽文不實登載「本工程業於94年1月13日報准開工備查在案,至94年4月20日止現場施工進度已達90%,估驗計價截至94年4月20日以78.25%核付,計8017,226元整,扣除5%保留款40,861元後,本次實際支付估驗款計7,616,365元整。擬辦:本估驗計價如奉鈞長核准後,檢附足額發票辦理工程款項撥付作業」,逐級轉陳核章通過估驗,並由陳建財決定付款,易揚禮即請張呈基提出「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之發票製作黏貼憑證用紙,逐級陳轉核定支付7,616,365元之估驗款(清淤、棄置部分估驗費用為2,174,743元),陳憶雯遂通知張呈基提領第二次工程估驗款。嗣於94年9月23日工程竣工,張呈基等明知原編列之合約淤積數量不實,且實際清除下水道、排水溝淤積僅34立方公尺,排水溝清除施工費每公尺不過64元,為取得450萬元疏濬費用,仍依據合約數量、金額編製不實結算明細表、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排水測溝疏濬數量統計表,以19,092,846元(「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清除施工費」合約4,978立方公尺,單價423元,實作4,823立方公尺,複價2,040,129元;「箱涵及涵管淤土(泥)棄置費」合約4,978立方公尺,單價395元,實作4,823立方公尺,複價1,905,085元。「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清除施工費」合約17,729公尺,單價220元,實作16,857.4m,複價3,708,628元;「排水溝及洩水孔淤土(泥)棄置費」合約1,069立方公尺,單價395元,實作1,06 9立方公尺,複價422,255元;施工成果檢測費613,402元,總計8,689,499元。人孔加高114處,實作46處,辦理扣減;加上中山路排水溝工程費等費用及利潤)報請完工驗收,易揚禮明知合約規定實作實算,而林口路等路段無下水道,工地現況與合約不符,且下水道人孔蓋需打開才能清除淤積,合約下水道人孔194座,掩埋無法開啟需加高提昇114座,實際施作46座,有68座人孔不存在,監工日報亦不見清除林口路下水道淤積,雖合約聲稱有21座人孔,20座被掩埋,惟結算不見人孔,不見提昇,林口路無下水道、淤積,張呈基卻以清除、棄置153立方公尺報完工。而暫存場亦未經政府核定,運送憑證不實,清淤、棄置數量皆不實在。竟仍於95年1月4日會同廠商、主驗陳國輝等辦理驗收時,任由廖文慶引導陳國輝抽驗有下水道之路段,以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隱蔽即未抽驗部分由監工負責」,製作驗收紀錄通過驗收,復由易揚禮配合張呈基製作不實之結算明細表、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排水測溝疏濬數量統計表,明知為不實事項,編製不實之工程結算書,再於95年2月15日簽擬以19,092,846元辦理驗收決算,扣除前二次已付款計14,792,707元後,本次應核付尾款計4,300,139元,而登載於公文書並執以行使,惟陳建財因鄉長選舉連任失敗,95年2月28日辦理交接,無法核定,迄未結算,認被告易揚禮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同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刑法第213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易揚禮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易揚禮㈠被告易揚禮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張呈基、廖文慶、金愷、涂光華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㈢證人陳國輝、莊錫源、謝炎龍、高詩婷、許淑聖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㈣林口鄉舊市區○○道調查及疏濬工程案卷證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易揚禮固不否認經由技士陳國輝之介紹進入林口鄉公所擔任監工,且伊有將第二次估驗請款之相關資料彙整後送出之情,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及刑法之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與其他被告沒有交情,亦未曾接受過承包商之邀約飲宴或收受任何利益,又接手此工程時,此工程已經進行一段時間,有關第一次估驗計價係由杜慶良辦理,杜慶良離職後,改由蔣嘯平處理,與伊無涉,嗣後蔣嘯平將此工程移由伊辦理,但蔣嘯平於第二次估驗計價明細表檢附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片且在計價明細表複核簽認,伊僅擔任第二次估驗計價作業之整理及彙整後送出之工作,對於多處路段無下水道、工地現況與合約不符之事並不知情,廖文慶並沒有跟伊反應淤積數量的問題,只有反應人孔蓋被蓋住找不到跟契約數量不符而已,此外,伊當時負責工程項目繁多,或有行政疏失之情,但實無從公庫中不法獲取利益之犯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有關被告易揚禮為林口鄉公所工務課雇員,為系爭工程監工
,及被告林茂榮命被告吳承隆協助被告張呈基、廖文慶等申報請款,代廠商彙整製作請款文書,並協助被告杜慶良製作不實之公文書配合廠商請領估驗款,且由被告張呈基、廖文慶配合提供不實之暫存場資料及施工照片等偽造私文書資料,連同不實施工日報表等業務文書等,以94年1月31日通字第000000-000號函送公所,而行使之,報請第一次估驗計價後,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取得款項,由被告林茂榮及陳憶雯領走,嗣因被告杜慶良離職,由被告易揚禮接辦第二次估驗,被告張呈基、廖文慶等人以94年4月20日工字(94)第000000號函檢送第二次估驗計價明細表等資料,報請1,094,724元之清淤、棄置工程費用,並檢附新竹縣政府同意雞油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受本案棄方核准函及「桃園縣八德市○○○段○○○○○○○○○號」暫存場之「土地租賃合約書」、暫存場位置圖、土石方運送路線圖、運送憑證,報請第二次估驗,被告易揚禮在「第二次估驗計價明細表」等文書核章後,簽文逐級轉陳核章通過估驗,並由被告陳建財決定付款,被告易揚禮請被告張呈基提出立可通公司及聚晟公司之發票製作黏貼憑證用紙,逐級陳轉核定支付7,616,365元之估驗款,被告陳憶雯遂通知被告張呈基提領第二次工程估驗款,復於94年9月23日工程竣工,被告張呈基及廖文慶為取得疏濬費用,仍依據合約數量、金額編製不實結算明細表、雨水下水道數量統計表、排水測溝疏濬數量統計表,以19,092,846元報請完工驗收,被告易揚禮於95年1月4日會同廠商、主驗陳國輝等辦理驗收,製作驗收紀錄通過驗收,復由被告易揚禮製作工程結算書,再於95年2月15日簽擬以19,092,846元辦理驗收決算,扣除前二次已付款計14,792,707元後,本次應核付尾款計4,300,139元,惟被告陳建財因鄉長選舉連任失敗,於95年2月28日辦理交接,無法核定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呈基、廖文慶、杜慶良、金愷、涂光華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明確(詳見上開第一次估驗不實部分、第二次估驗不實部分及完工結算不實部分),復有系爭工程卷證㈠、㈡內之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易揚禮有無承辦第一次估驗請款,
及被告易揚禮就第二次估驗請款及完工結算部分,主觀上是否明知廠商所提供資料為不實、有無圖利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之故意。經查:
⒈徵之被告廖文慶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林口鄉公所就
本工程先後有三位承辦人,包括杜慶良、朱睿彬及易揚禮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㈠第348頁背面、第3269號偵卷㈡第312、318頁及原審卷第245頁背面),又佐以被告杜慶良於原審中供述:系爭工程從開工到第一次估驗請款都係由伊擔任監工之情(見原審卷第276頁),另參以林口鄉公所工程開工報告表於主管機關欄位中課長批示:「派杜慶良擔任監工」乙節,亦有工程開工報告表在卷可稽,復觀以林口鄉公所發函請立可通公司收文後立刻陳報開工之函稿、林口鄉公所工程合約、立可通公司發函檢送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書、工務課於94年1月28日簽文、立可通公司於94年1月31日函、工程請款單、分批(期)付款表、林口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第一次估驗計價書總表、監工日報等文書之簽辦人、經手人、計算或承辦單位均蓋有「監工杜慶良」長條型職名章,此有前述文書在卷可憑(見卷證㈡),顯見本工程從開工到第一次估驗請款之承辦人員係杜慶良之事實。是被告易揚禮辯稱:第一次估驗請款與其無關等詞,洵非無據。
⒉雖本案多處路段無下水道,工地現況與合約不符,下水道人
孔蓋需打開才能清除淤積,被AC路面掩埋之人孔蓋均未開啟提昇,無法清淤,暫存場並非核准之土資場,且清除之淤土泥含水,俟污水瀝乾起出待運至最終處理場時,才能據以核算實際清淤、棄置數量,而運送憑證之運送路線自工地直接運棄至雞油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不曾置放暫存場瀝乾污水,運送憑證顯屬偽造不實,清淤、棄置數量亦不實在,且廠商未提出報請估驗計價之疏濬「工程數量計算表」,估驗文件不全,無法查核實作數量、金額等情,業據證人謝炎龍、高詩婷及許淑聖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3269號偵卷㈠第503頁背面至508、511至514頁、第3269號偵卷㈡第153至154、160至162、168至170頁)。惟觀諸被告杜慶良於調查及原審中供述:第一次估驗撥款後隔天就過年了,但是過年後一個月內,立可通公司卻又馬上把第二次估驗請款資料送過來,伊不知道是誰拿過來,伊看已經放在桌上,因為扣除過年期間,伊認為施工期間太短了,而伊都沒有去監工,怎麼會這麼快又要第二次估驗請款,認為有問題,所以就不敢蓋章辦理,期間就接到廠商「阿德」來電表示沒有問題趕快辦一辦,而蔣嘯平也接到陳憶雯催伊辦理第二次估驗請款的電話,伊認為在林口鄉公所做下去,早晚還是要蓋章,所以就打離職信離職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㈠第64頁背面及原審卷第280頁背面至281頁),佐以證人黃怡德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亦證述:因陳憶雯要伊幫忙立可通公司整理估驗請款資料,因此才會關心立可通公司估驗請款事宜,並打電話去詢問杜慶良辦理之進度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㈠第539頁、第3269號偵卷㈡第102至103頁及原審卷㈣第317頁背面),可見杜慶良離職前,第二次估驗請款資料已經送到工務課承辦人手上,杜慶良不敢核章,遂辦理離職之事實。復衡以證人蔣嘯平於調查及偵查證述:伊記得承辦此案的杜慶良於94年4月間離職(經查杜慶良為同年月30日離職,見原審卷㈢第2頁),那時候該案移交給新報到的監工易揚禮,在本案辦理第二次估驗時,發現承辦此案的監工杜慶良僅有製作94年2月3日至94年4月20日之監工日報卻未蓋章,因伊較易揚禮資深,易揚禮也剛接任監工一職,所以不熟悉工務課作業流程,伊基於同事的情誼,所以在監工日報表上蓋章,以便辦理第二次估驗,但伊沒有查核該內容是否屬實,亦未多想監工日報表是否正確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㈠第406頁、第3269號偵卷㈡第370頁),其於原審中證述:伊有在第二次估驗請款的監工日報上蓋章,當初那段時間杜慶良離職,沒有承辦在,而伊在,就由伊蓋章,又那時候好像是要請款,沒有這些東西,所以就幫忙把空窗期間的章蓋上去,再交給易揚禮去辦後面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33至334頁),佐以94年2月3日至94年4月20日監工日報之監工欄位確實均蓋有「監工蔣嘯平」長條型職名章,而工程請款單之承辦人員欄位、工程估驗單之複核欄位及分批(期)付款表之填表人欄位亦均蓋有「監工蔣嘯平」長條型職名章之情,亦有林口鄉公所於94年2月3日至94年4月20日監工日報、林口鄉公所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單、分批(期)付款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卷證㈡第406至108、416至454頁),堪認第二次估驗請款之監工日報、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單及分批(期)付款表等資料經由蔣嘯平核章之情。則被告易揚禮辯稱:伊僅擔任第二次估驗計價作業之整理及彙整後送出之工作,因蔣嘯平於第二次估驗計價之相關資料上核章,伊才以書面審核等語,洵非無稽。從而被告易揚禮僅以書面審查,縱然有行政上瑕疵之責任,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圖利他人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之故意。
⒊又被告易揚禮於原審中供述:因友人陳國輝在林口鄉公所擔
任技士,陳國輝表示有許多監工離職,詢問要不要到林口鄉公所任職,伊才到林口鄉公所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頁背面),可見被告易揚禮進入林口鄉公所擔任監工一職並非係透過被告林茂榮等人,其與被告劉宜昌、吳承隆、杜慶良及朱睿彬進入林口鄉公所任職係經由被告林茂榮或劉宜昌引進之模式明顯不同。又被告易揚禮於調查中供述:伊係經由課長林文能指派方為系爭工程之監工等語(見偵字第3269號偵卷㈠第92頁背面),足見被告易揚禮擔任本工程之監工係經由工務課課長林文能指派,其與被告劉宜昌、吳承隆及杜慶良等人承辦或接觸本工程均係因被告林茂榮指派或指示之情形亦有不同,自難僅以被告易揚禮之後亦承辦本工程,遽斷其與被告林茂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此外,被告易揚禮與被告張呈基等人均不熟識,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易揚禮有獲得任何利益,被告易揚禮自無圖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重罪風險之動機及必要為他人得不法之利益,是被告易揚禮就第二次請款之估驗及完工之結算部分為核章並簽文辦理付款,縱使有違反監工行政上規定而應負行政上疏失之責任,惟尚難以被告易揚禮為此行為,逕斷被告易揚禮主觀上有明知而故為之圖利情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之犯意。
⒋至被告廖文慶雖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施工中陸續發現合約
與工地現況不符情事,都有向杜慶良、朱睿彬及易揚禮反映,易揚禮跟杜慶良一樣叫伊依照合約的淤積量製作施工數量表等詞(見第3269號偵卷㈠第362頁背面、363頁背面、第3269號偵卷㈡第315、318、322頁),惟其於97年8月28日第一次於調查中供述:當初工程在進行時,伊發現合約中所有雨水下水道的實際管線長度,與合約中概估的管線長度有很大誤差,實際長度都比合約中概估的長度短少,特別是林口路、竹林路及中正路的雨水下水道誤差特別大,只有文化一路的雨水下水道的實際長度比較符合合約中的概估,因實際管線長度較短,所以實際清運出來的淤泥數量根本無法達到合約的數量,伊除了向老闆張呈基口頭報告外,也曾向林口鄉公所的承辦人杜慶良及朱睿彬反映過這個情況,但杜慶良及朱紹義都要伊按照合約所附的「雨水下水道疏濬數量統計表」及「排水側溝疏濬數量統計表」上的數目,來製作「施工數量表」,所以伊按照杜慶良及朱睿彬的指示,呈報清淤數量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㈠第349頁背面至350頁背面),全未提及有向易揚禮反應之情,其於原審中證述:這件工程從開標到結束總共有三位監工,伊發現沒有人孔蓋、人孔蓋要提昇及希望有下水道圖來做確認,這些事情有向第一、二位監工反應,至於易揚禮部分,沒有印象之情(見原審卷第245背面頁),足認工地負責人廖文慶對於有無向被告易揚禮表示多處路段無下水道及工地現況與合約不符部分,有不復記憶、不一致之情形。倘若廖文慶為了解決問題,遇到每位承辦人員均抱持著嘗試反映,看看能否獲得解決之方法,其對於有無告知被告易揚禮,理應能清楚記憶,反觀其於最初於調查中及原審中卻未供述或供述沒有印象有無告知被告易揚禮乙節。是以被告易揚禮辯稱:廖文慶沒有向伊反應淤積數量問題,對於多處路段無下水道、工地現況與合約不符之事並不知情等詞,並非無稽。再稽被告易揚禮於93年至94年間擔任林口鄉公所監工期間負責經辦之工程案件有十一件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100年2月11日新北市林工字第1000002204號函一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㈧第191至192頁),堪認被告易揚禮辯稱:當時負責工程項目繁多之情,自屬有據。
⒌徵之被告易揚禮於調查及原審中供述:廖文慶有到公所直接
跟伊表示找不到人孔蓋,伊當時有請「立可通公司」人員製作表格,瞭解哪些人孔有施作而哪些未施作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㈠第98頁背面、原審卷第287頁背面),佐以被告廖文慶於調查中供述:易揚禮來工地看時,伊有向易揚禮表示人孔蓋被AC掩埋,要打開提昇,才能清淤,直到最後工程快要結束時,「友勝公司」才找人來做提昇工作,工程完工後,易揚禮有會同伊逐一清點提昇人孔數量,有46個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㈠第365頁),參以證人陳國輝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驗收結算,合約提昇人孔114座,結算施作46座,68座人孔不存在,有辦理扣款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㈠第409頁、第3269號偵卷㈡第131頁),復稽本鄉舊市區○○道調查及疏濬工程結算書檢附之「雨水下水道疏濬數量統計表」中之「合約人孔蓋提昇(座)」、「實際人孔蓋提昇(座)」數量分別為114、46之情,此有該表一件在卷可稽(見卷證㈡第655頁背面),足見被告易揚禮經由廖文慶告知人孔蓋遭掩埋後,有做進一步處理,並逐一清點實際施作提昇人孔蓋之數量一節。復稽本鄉舊市區○○道調查及疏濬工程結算書檢附之「工程竣工驗收表」所示「人孔加高」欄位中之「合約估列」、「實做」之數量及複價分別為「114、46」、「399,570、161,230」及「工程決算書」所示「人孔加高」欄位之數量及複價「46、161,230」,亦有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卷證㈡第648至649頁背面),另工程結算驗收時,有辦理減價之事實,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綜觀上開情詞,倘若被告易揚禮與其他被告間真有犯意聯絡,且要求被告廖文慶、張呈基依合約填寫數量,其豈會就人孔部分,為不同處理,仍大費周章清點及辦理減價,益徵被告易揚禮辯稱:一時疏失所致,並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顯非無據。
⒍佐以被告廖文慶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有參與驗收,
當時公所派易揚禮跟陳國輝技士會同伊辦理,還有會計部門,伊沒有跟陳國輝報告清淤之下水道與工地現況不符的情況,又驗收時,是技士抽驗要看哪裡,抽到的地方有下水道,另技士也有抽驗排水溝等情(見第3269號偵卷㈠第364頁背面、第3269號偵卷㈡第316、323頁),又參以證人陳國輝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伊會同承辦人易揚禮、監驗主計及廠商辦理驗收,驗收現場有明溝,就是排水溝,眼睛看的到,還有暗溝,就是涵管,沒有辦法進去,明溝都有走過一遍,目測沒有淤積,暗溝用抽驗,廠商說文化一路沒有積水,比較好操作,可以用TV檢視車跑給伊等看,而且那個地方靠近高速公路,屬於重要道路,經跟主計商量後,同意照廠商意見抽驗文化一路二個孔,做TV檢視,檢視結果沒有淤積,做成驗收紀錄,通過驗收,又其他有積水,伊有要求打開人孔蓋,現在已經不記得打開的位置等語(見第3269號偵卷㈠第409頁、第3269號偵卷㈡第129至130頁),另有關立可通公司發函辦理完工驗收時,被告易揚禮於工程竣工報告表中載明:「擬:一、本工程於94年9月23日申報完工,鈞長核准議定書為94年9月27日,以鈞長核准日隔日為核定完工日,呈請鈞長指派主驗人員辦理驗收。二、奉核後,通知相關人員配合驗收。」並經工務課課長謝炎龍批示:「請陳技士國輝辦理驗收」之情,此有工程竣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卷證㈡第641頁背面)。再者,林口鄉公所於95年1月3日以北縣林工字第0950000175號函:「本所擇訂95年1月4日(星期三)上午10時辦理『本鄉舊市區○○道調查及疏濬工程』驗收作業,屆請貴公司準時派員攜帶竣工圖說並備妥TV檢視車配合驗收,請查照。」,此有林口鄉公所函在卷可參(見卷證㈡第644頁),而被告易揚禮承辦完工驗收,經由初驗及複驗,並於初驗結果載明:「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⑶人孔加高實做數量與合約表列數不符請於實作處及竣工圖上確實標示。⑷中山路排水溝實作數量與合約數不符請於各段排水溝起迄點及竣工圖上確實標示。⑸部分路段排水溝尚有淤土請予以清除。⑹人行道損壞處並未將浮鬆動物清理。」,且於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之期限載明:「以上缺失請於期限內改善完成在進行初驗之複驗。」,而於複驗經過載道:「⑴人孔加高位置與數量已於實作處標示。⑵中山路排水溝已於各段排水溝起迄點標示。」,並於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之期限載明:「⑴部分路段排水溝因附近下水道施工又造成淤土,請於驗收前清除。⑵人行道損壞處尚有部分鬆動物未清理,請於驗收前清除。」,亦有初驗紀錄、初驗(複驗)紀錄各一件(見卷證㈡第643頁正背面),倘若被告易揚禮與被告張呈基等人有犯意聯絡,且經由被告廖文慶等人告知合約與工程現狀不符之問題,理應於初驗及複驗時,均比照之前程序,亦即不通知廠商到場實際驗收以免舞弊之情被察覺。反觀被告易揚禮要求廠商到現場驗收,甚至第一次初驗指出何處有缺失必須改進,並進行第二次複驗,且當日主驗之人員係陳國輝技士並採抽驗方式,亦有會辦單位之人員參與之情,現場驗收當日會有何狀況已非被告易揚禮所能控管,亦徵被告易揚禮與被告張呈基等人間確實無犯意聯絡,被告易揚禮就此所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尚無法證明被告易揚禮有公訴意旨所指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情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圖利、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易揚禮之認定。是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因系爭工程舞弊已經歷第一次估驗請款得逞,工程現實施工
情況,於第二次估驗請款時,與該工程應施工完成之情況相較,差距勢必越來越大,被告易揚禮為本案辦理第二次估驗時之監工,豈有對於本案工程前揭重大瑕疵毫不知情之理,參以易揚禮與陳建財等人另涉前揭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弊案,已如上述,是易揚禮顯為陳建財等人貪污犯罪集團之成員,自應具有共犯關係。
⒉被告易揚禮身為監工,衡諸常情,本應到場監督工程進度,
與是否熟悉工務課作業流程無涉,前揭證詞僅得證明曾由不知情之蔣嘯平基於同事情誼,在該等監工日報表,即本案施工過程諸多流程及文件表冊之一環,代為核章之事實,尚難驟為有利易揚禮之認定,遽認易揚禮主觀上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圖利他人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之故意。⒊廖文慶為本案貪污犯罪結構之同案被告,與易揚禮間具利害
關係糾葛,顯有掩飾罪刑或避重就輕之動機,原審以一般殷實商人之經驗法則,遽認廖文慶為解決問題,遇每位承辦人員應均抱持嘗試反映,視能否獲得解決之法,對有無告知易揚禮,理應能清楚記憶,其認事用法亦有不當。並對於易揚禮與陳建財等人所屬之貪污犯罪集團為長期共犯結構之事實未予調查,其未盡調查之能事。
㈡經查:
⒈被告易揚禮就系爭工程僅以書面審查,縱然有行政上瑕疵之
責任,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圖利他人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之故意,且前揭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弊案,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自難為被告易揚禮不利之認定。
⒉又廖文慶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業如前述,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為被告易揚禮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易揚禮部分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併案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下列案件移送併案:㈠101年度偵字第2988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財、林
茂榮、杜慶良、吳承隆就林口鄉公所「新、粉寮路及中山路人行道美化整修工程」有附件一所示之犯行。因認其等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等語。
㈡102年度偵字第114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財、易揚
禮就林口鄉公所「文化二路街道景觀工程」、「林口路街道改善及圓環工程」有附件二所示之犯行。因認其等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等語。
二、經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業據說明如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當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易揚禮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陳阿明之署名壹枚附表二:
┌──┬────┬──────┬────┬───┬────┬─────────────────┬────────────┐│編號│文件序號│運送日期 │ 駕駛人 │車輛車│土石方數│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 運 送 路 線 ││ │ │ │ │牌號碼│量 │ │ │├──┼────┼──────┼────┼───┼────┼─────────────────┼────────────┤│ 1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彭紹均 │TJ-261│14立方公│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駕│林口鄉- 中山高速公路- 桃││ │ │ │(實際姓│ │尺或公噸│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園縣廣興里- 北二高速公路││ │ │ │名為彭紹│ │ │ │- 寶山交流道- 三峰路-雞 ││ │ │ │鋆) │ │ │ │油凸堆置場 │├──┼────┼──────┼────┼───┼────┼─────────────────┼────────────┤│ 2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3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4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5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6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7 │0000000 │94年2 月15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8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9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10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11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12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13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14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15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16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17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18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19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20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21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22 │0000000 │94年2 月15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23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24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25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26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27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28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29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30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31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32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33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34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35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36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37 │0000000 │94年2 月15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38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39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40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41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42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43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44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45 │0000000 │94年2 月15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46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47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48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49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50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51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52 │0000000 │94年2 月16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53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54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55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56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57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58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59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60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61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62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63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64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65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66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67 │0000000 │94年2 月16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 │ │ │ │ │ │ │├──┼────┼──────┼────┼───┼────┼─────────────────┼────────────┤│ 68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69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70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71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陳志成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72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73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74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75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76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77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78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79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80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81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82 │0000000 │94年2 月16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83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84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 85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 86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 87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 88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 89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 90 │0000000 │94年2 月16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 91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 92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 93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 94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 95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 96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 97 │0000000 │94年2 月17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 98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 99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100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101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102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103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104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105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106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107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108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109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110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111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112 │0000000 │94年2 月17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113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114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115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116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117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118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119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120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121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122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123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124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125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126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127 │0000000 │94年2 月17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128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129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130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131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132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133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134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135 │0000000 │94年2 月17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136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137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138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139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140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141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142 │0000000 │94年2 月22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143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144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145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146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147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148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149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150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151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152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153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154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155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156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157 │0000000 │94年2 月22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158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159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160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161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162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163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164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165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166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167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168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169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170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171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172 │0000000 │94年2 月22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173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174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175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176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177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178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179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180 │0000000 │94年2 月22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181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182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183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184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185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186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187 │0000000 │94年2 月23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188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189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190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191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192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193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194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195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196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197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198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199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200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201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202 │0000000 │94年2 月23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203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204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205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206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207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208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209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210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211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212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213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214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215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216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217 │0000000 │94年2 月23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218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219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220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221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222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223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224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225 │0000000 │94年2 月23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226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227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228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229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230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231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232 │0000000 │94年2 月24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233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234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235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236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237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238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239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240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241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242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243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244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245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246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247 │0000000 │94年2 月24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248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249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250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251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252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253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254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255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256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257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258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259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260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261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262 │0000000 │94年2 月24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263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264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265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266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267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268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269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270 │0000000 │94年2 月24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271 │0000000 │94年4 月6 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272 │0000000 │94年4 月6 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273 │0000000 │94年4 月6 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274 │0000000 │94年4 月6 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275 │0000000 │94年4 月6 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276 │0000000 │94年4 月6 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277 │0000000 │94年4 月6 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278 │0000000 │94年4 月6 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279 │0000000 │94年4 月6 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280 │0000000 │94年4 月6 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281 │0000000 │94年4 月6 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282 │0000000 │94年4 月6 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283 │0000000 │94年4 月6 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284 │0000000 │94年4 月6 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285 │0000000 │94年4 月6 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286 │0000000 │94年4 月7 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287 │0000000 │94年4 月7 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288 │0000000 │94年4 月7 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289 │0000000 │94年4 月7 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290 │0000000 │94年4 月7 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291 │0000000 │94年4 月7 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292 │0000000 │94年4 月7 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293 │0000000 │94年4 月7 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294 │0000000 │94年4 月7 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295 │0000000 │94年4 月7 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296 │0000000 │94年4 月7 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297 │0000000 │94年4 月7 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298 │0000000 │94年4 月7 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299 │0000000 │94年4 月7 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300 │0000000 │94年4 月7 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301 │0000000 │94年4 月18日│ 彭紹均 │TJ-261│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彭紹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彭紹均」壹枚 │ │├──┼────┼──────┼────┼───┼────┼─────────────────┼────────────┤│302 │0000000 │94年4 月18日│ 高崇文 │MX-49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高崇文」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高崇文」壹枚 │ │├──┼────┼──────┼────┼───┼────┼─────────────────┼────────────┤│303 │0000000 │94年4 月18日│ 周文德 │MV-168│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周文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周文德」壹枚 │ │├──┼────┼──────┼────┼───┼────┼─────────────────┼────────────┤│304 │0000000 │94年4 月18日│ 李文欽 │123-GP│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李文欽」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李文欽」壹枚 │ │├──┼────┼──────┼────┼───┼────┼─────────────────┼────────────┤│305 │0000000 │94年4 月18日│ 葉君海 │GU-997│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葉君海」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葉君海」壹枚 │ │├──┼────┼──────┼────┼───┼────┼─────────────────┼────────────┤│306 │0000000 │94年4 月18日│ 陳志榮 │172-GM│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榮」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榮」壹枚 │ │├──┼────┼──────┼────┼───┼────┼─────────────────┼────────────┤│307 │0000000 │94年4 月18日│陳姜鳴泉│910-GA│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姜鳴泉」壹枚│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姜鳴泉」壹枚 │ │├──┼────┼──────┼────┼───┼────┼─────────────────┼────────────┤│308 │0000000 │94年4 月18日│ 陳裕發 │3K-83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裕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裕發」壹枚 │ │├──┼────┼──────┼────┼───┼────┼─────────────────┼────────────┤│309 │0000000 │94年4 月18日│ 張宏嘉 │458-GX│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張宏嘉」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張宏嘉」壹枚 │ │├──┼────┼──────┼────┼───┼────┼─────────────────┼────────────┤│310 │0000000 │94年4 月18日│ 嚴國彪 │5K-38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嚴國彪」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嚴國彪」壹枚 │ │├──┼────┼──────┼────┼───┼────┼─────────────────┼────────────┤│311 │0000000 │94年4 月18日│ 陳志成 │178-GB│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志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志成」壹枚 │ │├──┼────┼──────┼────┼───┼────┼─────────────────┼────────────┤│312 │0000000 │94年4 月18日│ 王吉發 │7R-986│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王吉發」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王吉發」壹枚 │ │├──┼────┼──────┼────┼───┼────┼─────────────────┼────────────┤│313 │0000000 │94年4 月18日│ 陳根辛 │GI-939│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陳根辛」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陳根辛」壹枚 │ │├──┼────┼──────┼────┼───┼────┼─────────────────┼────────────┤│314 │0000000 │94年4 月18日│ 林振義 │882-GW│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振義」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振義」壹枚 │ │├──┼────┼──────┼────┼───┼────┼─────────────────┼────────────┤│315 │0000000 │94年4 月18日│ 林進成 │7K-555│同上 │駕駛人姓名駕照欄位「林進成」壹枚 │同上 ││ │ │ │ │ │ │駕駛人簽名欄位「林進成」壹枚 │ │└──┴────┴──────┴────┴───┴────┴─────────────────┴────────────┘附件一:被告陳建財、林茂榮、杜慶良、吳承隆關於「新、粉寮路及中山路人行道美化整修工程」部分:
一、陳建財係前臺北縣林口鄉鄉長;郭義昌(檢察官另行起訴)係第17屆林口鄉民代表會主席,負有議決、審查林口鄉預算之責,另依第17屆鄉民代表會第1次定期會議決議之授權,於代表會休會期間,逕行裁量有關上級政府補助公所之各項墊付款預算;杜慶良係林口鄉公所約聘監工,於任職林口鄉公所期間,承辦林口鄉公所「新、粉寮路及中山路人行道美化整修工程」採購案,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朱容两(檢察官另行起訴)係朱容两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於93年11月18日得標承作林口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新、粉寮路及中山路人行道美化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係受林口鄉公所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人員;林茂榮係陳建財於擔任林口鄉長期間所聘請之鄉政顧問(林茂榮對外稱其為鄉長室主任,並於林口鄉公所內設辦公室),專責提供陳建財有關林口鄉都市規劃及公共工程之諮詢,林茂榮並為友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承隆係林口鄉清潔隊隊員,同時亦為友勝公司員工;蘇國樑(檢察官另行起訴)係蘇國樑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劉國欽(檢察官另行起訴)係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渠等係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黃怡德(檢察官另行起訴)係建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超公司)之負責人;楊逸民(檢察官另行起訴)係黃怡德承作上開工程案(即「新、粉寮路及中山路美化整修工程」)之合夥人,亦同時為陳建財女兒陳憶雯之男友;周德興(檢察官另行起訴)係嘉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鎰公司)負責人;陳煙淋(檢察官另行起訴)係成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嘉公司)負責人;呂東益(檢察官另行起訴)係伯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伯狄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均係從事營造業務之人。陳建財、林茂榮、杜慶良、吳承隆、朱容两及楊逸民於93年9月間,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由林茂榮假藉鄉政顧問提供工程諮詢之名,建議施作「新、粉寮路及中山路人行道美化整修工程」,再由陳建財基於綜理林口鄉公所各項公用工程採購業務之鄉長職權同意辦理,林茂榮並引薦杜慶良、吳承隆進入工務課擔任監工,承辦或協辦上開採購案,另內定由朱容两主持之朱容两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承作上開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案,以浮編工程預算書圖之方式,製造價差空間,再內定由楊逸民實際負責之建超公司得標承作上開工程之工程案,遂行渠等不法獲利之犯行,而為下列行為:㈠陳建財明知上開工程經費無預算支應,且93年9月間適逢林
口鄉公所編列94年度總預算期間,上開工程經費理應編列於94年度總預算經林口鄉代會審議通過後辦理,惟考量如編列於94年度總預算必須送林口鄉代會定期會審議,浮編之工程預算書圖難以通過審核,而代表會休會期間,代表會主席就上級政府補助公所之各項墊付款預算有逕行裁量之權,墊付款僅需代表會主席1人批准即可支用,毋需經過代表會實質審查,竟不顧上開工程不符「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第3點得支用墊付款之規定,指示林茂榮以墊付款辦理。林茂榮先行規劃「新、粉寮路及中山路人行道美化整修工程」之施作內容後,由陳建財邀請郭義昌於93年9月8日前往上開工程施作地點(○○○鄉○○路、粉寮路、中山路等路段)辦理會勘,再由林茂榮製作會勘紀錄,以「本區域為林口鄉發展觀光重點,已開標及規劃完成案件計東林光園、中正路改造及三角銅雕光園、椰燈大道及新寮景觀、天橋景觀等,為使以上施作區域能作有效之景觀動線連結,達成一氣呵成之目標,新、粉寮路及中山路三角公園區塊週邊,有儘速積極施作之必要」為由,建議施作「新、粉寮路及中山路人行道美化整修工程」,並作成「…因本所93年度並無是項經費編列,建議經奉鄉長簽准後,再送交代表會墊付本案經費」之會勘結論,依序交由杜慶良、陳建財、郭義昌簽名認可,再指派杜慶良承辦此案,並指派渠員工吳承隆協助杜慶良簽擬相關公文。林茂榮另指示朱容两以工程預算總金額1,750萬元製作工程概算書,於93年9月12日下午3時7分傳真予杜慶良,杜慶良再與吳承隆共同(由吳承隆擬稿、杜慶良核章)於93年9月13日檢附上開林茂榮製作之93年9月8日會勘紀錄及朱容两製作之工程概算書,以「因相關景觀工程案件皆已進入完成或施工階段,但本所93年度並未編是項費用,為使本案能儘速執行以利銜接進度,建議由本所依據會勘紀錄結論行文代表會先行墊付本工程款項。」為由,簽請「行文代表會先行墊付工程款後續辦」,經課長林文能核章後逐級轉陳,財政課長游雅淨於93年9月14日會簽意見「擬:
一、墊付款請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二、94年總預算尚未定案,且本所財源拮据,建請整體評估輕重緩急,排定優先順序,以利經費有效分配。」,主計室主任余寶月則於93年9月17日會簽意見「擬:如財政課長意見。」經主任秘書莊錫源核章後轉陳,游雅淨、余寶月於會簽意見中均表示林口鄉公所財源拮据,上開工程無立即施作之必要,支用墊付款於法不合,而陳建財無視上開反對意見,仍於93年9月21日批示「准依序辦理」,執意辦理上開工程案;杜慶良再據以簽辦93年9月24日北縣林工字第0930020543號函,檢附上開工程案之會勘紀錄及工程概算書,行文林口鄉代會同意先行墊付工程經費。
㈡由於林口鄉公所所請支用墊付款不符合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
處理要點之規定,又林口鄉代會於休會期間授權代表會主席得逕行裁量者,僅上級政府補助之各項墊付款預算,不包括自有財源墊付款預算,承辦人林月雲於93年9月27日接獲上開函文後,簽請「擬:列定期會或召開臨時會審議」,經組員陳金蘭核章後逐級轉陳,秘書黃天福加註「擬:如擬」之意見,送陳主席郭義昌核章,未同意林口鄉公所支用墊付款辦理上開工程案;詎郭義昌考量早於會勘時同意陳建財之請託,竟基於圖利陳建財違法支用墊付款之犯意,明知支用墊付款辦理上開工程案於法不合,卻違法指示林月雲簽辦93年10月5日北縣林代字第0930000768號函稿,發函林口鄉公所同意先行墊付1750萬元辦理上開工程案。
㈢杜慶良、吳承隆於接獲林口鄉民代表會上開同意函文後,始
發現前開工程概算書未將委外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列入,惟朱容两建築師事務所係配合浮編工程預算書之廠商,委託規劃設計案之招標勢在必行,渠等明知支用墊付款辦理上開工程案於法不合,又林口鄉代會就上開工程案同意墊付之款項並不包含「委託規劃設計」費用,為使朱容两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承作上開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標案,竟於93年10月7 日共同(由吳承隆擬稿、杜慶良核章)以「因考慮本所之人力及專業素養,實無力辦理本委設案」為由,簽請辦理「新、粉寮路及人行道美化整修工程案─委託規劃設計案」,經費(預算金額84萬7500元)由墊付款項下支應,經林文能核章後逐級轉陳,財政課長游雅淨於93年10月9 日會簽意見「擬:一、如93.9.14 會簽意見(即一、墊付款請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二、94年總預算尚未定案,且本所財源拮据,建請整體評估輕重緩急,排定優先順序,以利經費有效分配。)。…。」,主計室主任余寶月於93年10月14日會簽意見「一、本案雖經代表會同意墊付惟於預算書未編列相關委設費。二、本案所需經費無預算科目支應。」,主任秘書莊錫源93年10月18日加註意見「擬:如財、主擬」,游雅淨於會簽意見中再度強調上開工程案無立即施作之必要,支用墊付款於法不合,余寶月則於會簽意見中表示上開委託規劃設計案,無經費可用,均獲莊錫源之認同,惟陳建財仍不顧莊錫源、游雅淨、余寶月之反對意見,於93年10月21日批示「如擬」,執意辦理上開委託規劃設計案;杜慶良再據以製作「新、粉寮路及人行道美化整修工程案─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招標文件,移請行政室辦理發包作業。
㈣朱容两雖明知「新、粉寮路及人行道美化整修工程案─委託
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案」必定由渠主持之朱容两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惟為使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達到3家以上法定家數而能順利開標,除以「朱容两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外,另以代購投標文件為條件,尋得無投標意願之劉國欽、蘇國樑分別以「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蘇國樑土木技師事務所」名義陪標,渠等共同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林口鄉公所開標人員於93年11月18日開標時,誤認為上開採購案合格投標廠商達3家以上之法定家數,得以進入評選階段之不正確開標結果,由於「蘇國樑土木技師事務所」、「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僅為陪標廠商,並無投標意願,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均空洞,「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甚至未派員出席簡報、答詢,評選委員一致評定「朱容两建築師事務所」為優勝廠商,「朱容两建築師事務所」原標價96折,經減價為94折,在底價95折以內,得標上開採購案。
㈤朱容两建築師事務所於93年12月3日就上開工程與林口鄉公
所簽訂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提供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包括:成本分析及估價、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等)及協辦招標決標之服務予林口鄉公所;朱容两明知工程成本分析、估價及發包預算編擬之流程,應先於單價分析表內,就各個工程項目所需之工料項目內容、數量、單價、總價為分析後,計算單價,再於工程預算詳細表,依各個工程項目之單價、數量,計算「直接工程合計(即直接工程費)」,再據以製作工程預算表,計算「工程預算總金額」,而上開工程共計49個工程項目,經實際分析其成本,再以數量複價後,直接工程合計(直接工程費)僅562萬9,066元,竟為獲得工程預算總金額1,750萬元、直接工程合計(直接工程費)1,448萬5,457元之計算結果,將除附表一所示「二、1.2500psiRC」、「二、2.3000psi RC」、「二、3#6點焊鋼絲網」、「二、4竹結鋼筋」、「二、5普通模板」、「二、6.1:3水泥砂漿」等6項工程項目外,其餘43項工程項目單價,一律以單位成本價格乘以固定參數「305.10%」計算(各項工程項目浮編之金額詳參附表一所示),無故提高至3.051倍,略微調整後,再於單價分析表內,將各個工程項目單價合計分配至各工料項目單價,亦即將各個工程項目單價與單位成本價格之差額,轉嫁至材料單價,總計浮編工程價額達1,055萬2,303元(計算方式為1750萬扣減工程預算總金額694萬7,697元「直接工程費562萬9,066元加上其他雜項費用之總計」)。
㈥朱容两完成上開工程發包預算之計算後,檢送「林口鄉新、
粉寮及中山路人行道美化整修工程預算書」予林口鄉公所查核,經杜慶良複核、林文能、莊錫源、陳建財核章,94年4月底杜慶良離職,易揚禮續辦上開工程案,依朱容两編擬之招標文件,移請行政室辦理「新、粉寮路及中山路美化整修工程」招標作業;由於楊逸民係南部建商,未於北部地區開設公司,又上開工程案投標廠商資格限於「丙級(含)以上營造業」,楊逸民為取得參標上開工程案之資格,與具有「乙級營造業」資格之建超公司負責人黃怡德合夥,以建超公司名義參標。楊逸民、黃怡德雖明知上開採購案必由渠等負責之建超公司得標,惟為使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達到3家以上法定家數,而能順利開標並由建超公司得標,除以建超公司名義投標外,黃怡德另透過陳煙淋向周德興借用嘉鎰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陳煙淋並於94年6月30日前往上海商銀樹林分行購買票號HLA0000000、金額80萬元之本行支票作為押標金支票。另呂東益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麻梅玉於94年6月30日前往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購買票號SH0000000、金額83萬元之本行支票作為押標金支票,借用偉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豐公司)之名義投標,致使林口鄉公所開標人員於94年7月1日開標時,誤認為上開採購案合格投標廠商達3家以上之法定家數,嗣因建超公司報價1,518萬元為最低,而宣布決標予建超公司之不正確開標結果。
㈦建超公司於94年7月29日與林口鄉公所就上開採購案簽訂合
約,94年8月2日申報開工,94年8月29日以建字第0940907001號函就完工項目請領第一期工程估驗款676萬9,811元,林口鄉公所於94年10月4日撥款,黃怡德、楊逸民因而獲得價差利益383萬484元。
㈧俟建超公司於95年2月14日提出工程竣工報告表陳報完工,
於95年2月17日辦理初驗,陳國輝、易揚禮不知工程金額浮報不實,會同黃怡德實地丈量、查驗結果,以「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通過初驗,製作初驗紀錄,復以「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通過驗收,製作驗收紀錄,惟因陳建財鄉長競選連任失敗,95年2月28日辦理交接,未及辦理結算。總計陳建財、林茂榮、杜慶良、朱容两、楊逸民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編工程預算達1,055萬2,303元,致使楊逸民、黃怡德不法獲利達383萬484元以上,朱容两不法獲利34萬6,662元。
附件二:被告陳建財及易揚禮關於「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
工程」、「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部分
一、郭義昌係第17屆林口鄉民代表會主席;易揚禮係林口鄉公所工務課約聘監工,於任職林口鄉公所期間,承辦林口鄉公所「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採購案,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楊逸民、黃怡德(上2人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分別係下稱建超公司實際及登記負責人;黃永明(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係明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偉公司)負責人;鄭朝議(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係拓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基公司)負責人;周德興(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係嘉鎰公司負責人;陳煙淋(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係成嘉公司負責人;蔡英傑(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係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力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文憲(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係承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佑公司)負責人;詹世鴻(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係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馬一龍(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係馬一龍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馬一龍事務所,現已改名一方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下稱一方工程公司)負責人;侯逸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係馬一龍合夥人;盧星宏(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係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建財、易揚禮與黃怡德、楊逸民、馬一龍、侯逸東於93年、94年間,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於承辦或協辦「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採購案時,由陳建財基於綜理林口鄉公所各項公用工程採購業務之職權辦理,並指定易禮揚承辦上開採購案,另內定由黃怡德、楊逸民、馬一龍及侯逸東以統包方式(含設計、施工)承包上開工程案,並以浮編工程預算書圖之方式,製造價差空間,再由楊逸民負責之建超公司及以正力公司名義得標承作上開工程案,遂行渠等不法獲利之犯行,而為下列行為:
㈠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
⒈陳建財明知林口鄉公所94年度已編列150萬元「文化二路景
觀改善工程」預算,竟基於經辦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改派易揚禮接辦本案,並於93年12月29日邀郭義昌會勘現場,指使易揚禮製作會勘紀錄。易揚禮訪查市價明知上開工程所需經費有限,且工程預算為150萬元,卻因陳建財指示將工程預算擴編至5,000萬元,遂編製不實之「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概算表,將工程預算浮編至5,000萬元,另本案如要求縣府補助,依照臺北縣各機關辦理採購規範第12條第10項規定,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本府補助之工程採購案件,且其採購金額達500萬元,採購預算書圖應送縣府審核,浮編工程經費之犯行恐有曝光之虞,易揚禮遂於94年1月25日簽擬「一、依據93年12月29日會勘記錄辦理…。三、…,經核概估經費約需5,000萬元。四、本所94年度其他公共工程項下編有『文化二路景觀改善工程』經費150萬元乙案,為免重複設施或因分案設施造成介面混淆,建議將『文化二路景觀工程』納入本『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一併施設,以達整體美觀之一致性,併入後尚不敷支應旨揭改善工程經費計4,850萬元,為配合整體市區改造,建議依據會勘記錄行文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本設施改善工程不足款項。…」。財政課長游雅淨於94年1月28日會簽「…二、本案施工路段,除文化二路單邊外現均無住戶,人行道使用率低,且目前眾多建設公司正密集興建新屋剛完成設施於短期內即會被破壞,建請暫緩施作。三、墊付款應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四、本所財源不足,自有財源之墊付案將來由業務單位負責歸墊轉正。」不同意辦理。主計室佐理員黃文約於94年1月31日會簽「擬如財政課長意見,並亦建請暫緩施作為宜。」。陳建財明知本案工程經費浮報不實,支用墊付款於法不合,財政、主計單位皆會簽反對,仍於94年2月3日批「發」,執意辦理上開工程案。
易揚禮明知游雅淨及黃文約已簽文表示本案不符「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而持反對意見,仍於94年2月4日簽辦:「主旨:函請貴會同意本所先行墊付『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工程費計4,850萬元,並俟94年度追加減預算時辦理轉正。…」,經轉陳後,游雅淨於94年2月5日再次會簽「…二、…,建請暫緩施作。三、墊付款應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規定辦理。」表示反對,黃文約亦會簽表示建請暫緩施作為宜。陳建財明知於法不合,仍於94年2月23日批「發」,以94年2月24日北縣林工字第0940003301號函送林口鄉鄉民代表會。
⒉郭義昌明知「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無急迫性、
必要性,並非「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得辦理墊支案件,且依據林口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1次定期大會第44號提案決議,代表會於休會期間授權代表會主席得逕行裁量者,僅「上級政府」補助之各項墊付款預算,不包括「自有財源」墊付款預算,另代表會秘書黃天福亦簽擬「列大會討論」,詎郭義昌考量早於會勘時同意陳建財之請託,竟基於圖利陳建財違法支用墊付款之犯意,明知支用墊付款辦理上開工程案於法不合,卻違法以94年4月1日北縣林代字第0940000111號發函林口鄉公所同意先行墊付4,850萬元,以此方式圖利林口鄉公所辦理上開工程案。易揚禮接獲代表會同意墊付之函文後簽擬「一、本案獲代表會同意,由本所先行墊付4,850萬元,以為工程財源依據。二、俟鈞長核示後續行發包作業。」,游雅淨再次會簽反對意見,黃文約亦簽擬「一、如財政課長擬,…並於簽擬二,直指本案未符『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建請暫緩施作並請確實依預算程序辦理為宜。」。陳建財明知違法仍於94年4月12日批「准」,並故意不依照之前要求代表會墊付函示「俟94年度追加減預算時辦理轉正」之意旨,在94年7月代表會第17屆第6次臨時大會審議94年度追加減預算時辦理轉正,而以自有財源編入95年度總預算。
⒊本案經林口鄉鄉代會同意墊付4,850萬元後,陳建財及易揚
禮為便於舞弊,謀議以統包方式辦理(含設計、施工)本案,易揚禮遂簽辦94年4月21日北縣林工字第0940007431號函,內容略以:「…一、本所辦理之文化二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乙案,工程項目涵蓋土木、機電、燈具、雕塑及功能性景觀美化等異性質工程,基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或商業條款之履行較以不同廠商履約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採購為佳,惠請鈞府准予本所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本案。二、檢附『統包辦理招標評估確認表』、『最有利標辦理採購案評估表』各乙份。」致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臺北縣政府因認上開招標方式不符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訂之「統包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而以94年5月2日北府採一字第0940002606號函指復:貴所擬以統包招標並採最有利標決標礙難同意,並於說明五表示「本案之異質性若僅因不同廠商之規劃設計而有差異者,貴所可先就設計部分之技術服務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公開評選,再以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工程招標。
⒋陳建財、易揚禮無視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訂之「統包作業須
知」及臺北縣政府不同意「以統包招標並採最有利標決標」之函示,仍執意以設計、施工統包辦理,僅將最有利標改為最低標(監造部分另外招標)。於94年5月11日,易揚禮簽擬「本案經評基於效率及品質要求,整合設計及施工於同一採購契約,較自行設計或委託其他廠商設計可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品質,並可縮短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建請鈞長准予採統包方式辦理採購事宜。」,於94年5月12日,游雅淨會簽重申「…二、本案施工路段,除文化二路單邊外現均無住戶,人行道使用率低,…,建請暫緩施作。三、墊付款應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規定辦理,本案不符該要點之墊付條件。…」不同意辦理。黃文約於94年5月18日會簽「一、如財政課長擬,一、二、三之會簽意見,亦建請暫緩施作並請確實依預算程序辦理。」,陳建財明知於法不合,仍於94年5月24日再度批示「如擬」執意辦理。94年6月15日,行政室課員黃玉容簽辦招標,檢附易揚禮簽奉核定之公告稿、招標投標文件及契約條款陳核,主計主任余寶月於同日簽擬「本案仍請循預算程序辦理」,陳建財仍批示「准依序辦理」並辦理第一次招標公告。
⒌楊逸民欲承包上開工程,與黃怡德共同購入建超公司,且雖
明知上開採購案必由渠等負責之建超公司得標,惟為使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達到3家以上法定家數,而能順利開標並由建超公司得標,除以建超公司名義投標外,黃怡德、楊逸民透過謝文憲向黃永明借用明偉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再向拓基公司鄭朝議及透過陳煙淋向嘉鎰公司周德興借用渠等公司名義投標本案工程,復楊逸民透過侯逸東及馬一龍向詹世鴻建築師借牌,由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掛名建超公司之共同投標廠商,並以4,650萬元投標;明偉公司故意不依照投標須知規定,未與建築師共同投標(即資格不符),並以隨意填寫單價方式拼湊估價單金額3,671萬8,192元,卻灌水為4,280萬元陪標。嘉鎰公司亦故意違反投標須知規定,不找建築師共同投標,製造資格不符藉口,以隨意填寫單價方式拼湊估價單金額4,456萬2,212元,再灌水為4,680萬元陪標。拓基公司雖依照投標須知規定,找永合工程顧問公司共同投標,製作服務建議書,惟以浮報拼湊之4,720萬元投標,製造競標假象。嗣於94年6月29日13時30分開標,林口鄉公所開標人員審查資格、文件結果:明偉公司無共同投標廠商各項文件資料及協議書、嘉鎰公司無共同投標協議書,不符招標文件規定;拓基公司與永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建超公司與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資格符合,進行服務建議書評選,審標結果拓基公司、建超公司均合格,比價結果建超公司標價4,650萬元,低於拓基公司之4,720萬元,高於底價4,640萬元,經建超公司減價4,636萬元後,而宣布決標予建超公司之不正確開標結果。經陳建財核定後,於94年7月25日簽定工程契約。
⒍陳建財、易揚禮、楊逸民、侯逸東等人為完全掌控本案,由
易揚禮於94年5月簽辦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採購事宜,說明「…二、建請鈞長准予依據採購法第22條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並經公開客觀評選優勝者取得優先議價權辦理本案。」,經陳建財於同年6月7日批「准」。94年8月24日開標,僅侯逸東以馬一龍事務所名義投標,惟因評選委員趙家琪、許勝田缺席,改94年8月26日評選通過,並以「上限乘95折」決標。
⒎本案建超公司之共同投標廠商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係由馬一
龍介紹侯逸東向詹世鴻借牌,監造又由侯逸東以馬一龍事務所名義得標,形同設計、施工、監造實質上均由建超公司掌控之情形,由監造先行複核工程預算書及材料價格、品質之機制形同虛設,建超公司及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遂以94年7月27日建字第0940727001號函提出細部設計預算書,經易揚禮審核材料價格、規格品質後,簽辦「設計預算書審查彙整表」,指出,壹、「(7)預算書製表部分:單價分析請參考最近一期營建物價編列」,並以94年8月19日北縣林工字第0940014654號函,檢送審查意見彙整表,請建超公司「依審查意見修改並於規定時程內送本所審核,以為施工依據。」,建超公司負責人黃怡德以94年8月29日建字第0940829001號函檢送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並經建超公司黃怡德、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詹世鴻、馬一龍事務所馬一龍一併核章通過之細部規劃及預算書圖送審。易揚禮訪查市價、編製概算書,明知「設計預算書」(一)「景觀島頭雕塑及美化」12處,翰億藝術造型有限公司(下稱翰億公司)單價13萬元,以單價44萬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372萬元價差。(二)「路口節點美化」7處,翰億公司單價15萬元,以單價41萬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182萬元差價。(三)「景觀高燈(H>7M)」1盞,詮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詮迪公司)單價(不含施工)12萬元,以單價80萬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68萬元差價。(四)「人工砂岩步道景觀燈(H=4M)」20組,翰億公司單價3萬6,000元,以單價8萬5,0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98萬元差價。(五)「景觀矮燈(H>0.9M)」150盞,翰億公司單價每盞6,500元,以單價2萬9,0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337萬5,000元差價。(六)投光燈22盞,盛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資公司)器材單價2,000元,言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言道公司)22盞安裝工資2萬元,以單價8,0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11萬2,000元差價。(七)既有紐澤西護欄及分隔島加裝雙頭型夜間標紐65盞及(八)分隔島加裝單頭型夜間標紐1,000盞,言道公司安裝報價共計5萬元,以每盞安裝費2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16萬3,000元差價。(九)「中央分隔島LED樹燈」300棵,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鉌鑫公司)單價850元,以單價7,5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199萬5,000元差價。(十)「石雕座椅含整地安裝」20組,八里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八里公司)進貨價10萬9,200元,以單價3萬6,000元,總價72萬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61萬元差價。前開10項工程建超公司下包之承作金額共計490萬3,200元,設計預算書金額為1,806萬1,000元,浮報金額高達1,315萬7,800元,浮報比高達3.68倍(詳參「工程設施項目浮報明細表」及「工程設施價額查證資料」所示),且明知共同投標廠商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係由監造馬一龍事務所侯逸東借牌投標,仍於94年9月16日簽擬,本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業依規定送監造承商「馬一龍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審核符合本所規劃要求,逐級陳核,陳建財並於94年9月27日批示「准依序辦理」。⒏建超公司於94年10月13日以94建工字第0940000004號函表示
,本案已經貴所完成設計預算書審查,請領設計費127萬9,814元(直接工作費3,849萬669元×設計費百分比3.5%-保留款5%)。馬一龍事務所亦於94年10月17日以94結字第0980號函表示,本案業已完成設計預算書審查作業,依統包工程合約條款第3條附件第3項規定請給付設計費用。易揚禮遂於94年10月17日簽擬第1次估驗計價「94年9月27日完成細部設計及預算書經監造馬一龍事務所審核無訛,並獲鈞長核准通過在案」,本次估驗款141萬4,532元,扣除5%保留款(7萬727元),實付134萬3,805元,並在第一次工程估驗單等文件上核章。易揚禮通知建超公司黃怡德,提出134萬3,805元發票,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經陳建財核定後交付公庫支票。
⒐建超公司於94年10月20日以94建林工字第0940000005號函申
辦第二次估驗,馬一龍事務所於94年10月27日以94結字第1088號函表示,經覆核廠商現場施作數量無誤,依合約規定准予估驗,並檢送經馬一龍蓋印及由侯逸東基於偽造文書犯意,以偽刻「監工陳維英」之印章,未經陳維英同意即蓋印於「監工日報及相關估驗資料」上,並提出於林口鄉公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口鄉公所及陳維英之權益。易揚禮審核設計預算書及工程材料出廠證明書,明知建超公司黃怡德、馬一龍事務所馬一龍及監工陳維英蓋章簽認之「工程估驗單」(包商簽認欄註記「本單所計價值及估驗工作數量均實在」)浮報不實(「中央分隔島LED樹燈」300顆,單價7,500元,本期估驗190顆,估驗款152萬元。建超公司向鉌鑫公司進貨「LED燈管」材料單價850元,浮報126萬3,500元〔7,500元×190顆-850元×190顆〕,仍核章「覆核」通過。
易揚禮於94年10月31日並簽辦該次估驗計價事宜簽文,說明「經核本工程截至94年10月20日施工進度達24.8%並獲監造確認施工現況與進度相符,依規定應准予估驗,核計本次估驗計1,009萬7,804元,扣除5%保留款50萬4,890元後,本期實付金額計959萬2,914元。」,陳建財於同年11月8日批示「准依續辦裡」。易揚禮隨即通知建超公司提出94年11月9日開立金額959萬2,914元之發票,並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經陳建財核定後支付公庫支票,黃怡德、楊逸民因而獲得上開價差利益126萬3,500元。
⒑建超公司於94年11月17日以94建林工字第0940000006號函,
檢送工程估驗相關資料再次報請第3次估驗。易揚禮於94年11月21日簽擬:俟監造承商審核無訛,再呈相關課室主管依序審核。一方工程公司以94年11月21日94結字第1195號函表示「經覆核廠商現場施作數量無誤,依合約規定准予估驗。檢送監工日報及統包商請款相關文件。」,易揚禮明知建超公司黃怡德、一方工程公司馬一龍及登載不實之監工陳維英蓋章簽認「工程估驗單」浮報不實【(一)「景觀島頭雕塑及美化」12處,單價44萬元,本期完成12處,價值528萬元;下包翰億公司單價13萬元,浮報金額372萬元。(二)「路口節點美化」7處,單價41萬元,本期完成7處,價值287萬元;下包翰億公司單價15萬元,浮報金額182萬元。(三)「景觀高燈(H>10M)」1盞,燈具單價65萬元(單價分析表「燈具本體」45萬元、「LED燈含控制」18萬元、「運費」2萬元),本期完成1盞、價值65萬元;下包詮迪公司單價(不含施工)12萬元,浮報金額53萬元。(四)「人工砂岩步道景觀燈(H=4M)」20組,單價8萬5,000元,本期完成20組,價值170萬元;下包翰億公司單價3萬6,000元,浮報金額98萬元。(五)「景觀矮燈(H>0.9M)」150盞,單價2萬9,000元,本期完成150盞,價值435萬元;下包翰億公司單價6,500元,浮報金額337萬5,000元。(六)「投光燈」22盞,8,000元,本期完成22盞、價值17萬6,000元;下包盛資公司器材單價2,000元,言道公司22盞安裝工資2萬元,浮報金額11萬2,000元。(七)既有紐澤西護欄及分隔島加裝雙頭型夜間標紐,安裝費預算書編列每盞200元,本期完成安裝60盞;(八)分隔島加裝單頭型夜間標紐,安裝費預算書編列每盞200元,本期完成安裝950盞,第(七)與第(八)安裝費價值共20萬2,000元,下包言道公司安裝1065盞工資共5萬元,浮報金額15萬2,000元。(九)「中央分隔島LED樹燈」300棵,燈具單價7,500元(單價分析表「LED燈管」7,500元),本期完成100顆,價值75萬元;下包鉌鑫公司材料單價850元,浮報金額66萬5,000元。(十)「石雕座椅座椅含整地安裝」20組,單價2萬8,600元(單價分析表「曲線石雕座椅」2萬5,600元、「運費」3,000元);下包八里公司材料交貨總價10萬9,200元,浮報金額46萬2,600元。本期估驗金額浮報1,181萬6,600元】,仍核章「覆核」通過。
易揚禮於94年12月3日簽辦請款文:「經核本工程截至94年11月17日施工進度達90.6%,並獲監造確認施工現況與進度相符。依規定應准予估驗,核計本次估驗計3,049萬3,772元,扣除5%保留款152萬4,689元後,本期應付2,896萬9,083元。」,扣除建超公司與花心企業債務糾紛被判定假扣押之52萬2,855元,本期實付2,844萬6,228元。陳建財於95年1月2日批示「准依序辦裡。」,易揚禮即通知建超公司提出2,896萬9,083元之發票,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經陳建財核定後支付公庫支票,黃怡德、楊逸民因而獲得上開價差利益1,181萬6,600元。
⒒易揚禮於95年1月20日工程竣工(94年12月2日)後簽擬:本
案於94年12月27日經主驗陳國輝技士、監造承商、營造承商實地驗收合格,依規定辦理驗收決算,經核本案決算金額4,636萬元,扣除前3次已付款計3,990萬5,802元,本次應核付尾款計645萬4,198元,本工程依規定應繳保固金139萬800元,承商同意由本工程尾款扣除,經扣除後,本次應核付尾款計506萬3,398元,並檢附建超公司黃怡德編製經一方工程公司馬一龍、監工陳維英核章之決算書及請付款相關資料(工程竣工驗收表、工程決算書、工程數量計算表)供核,惟因陳建財競選連任失敗,於95年2月28日辦理交接而未及核定。嗣蔡宗一當選林口鄉鄉長改派工務課監工高詩婷接辦本案,高詩婷依據陳建財任內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圖,會同陳國輝、建超公司陳申昱(95年1月5日負責人變更為陳申昱)辦理複驗(抽驗),以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製作「驗收紀錄(複驗)」,鄉長蔡宗一審核時,認為驗收結果,雖「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但依常理即知多處工項無施作必要、單價浮報不實。高詩婷於95年9月29日以北縣林工字第0950024497號函通知建超公司表示「
一、本所於辦理決算之際,查覺貴公司工地現場部分施作完成之實品(景觀高燈、景觀島頭雕塑及美化、街口節點美化、中央分隔島LED樹燈)價值與工程合約上所列單價並不相符,本所依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規定(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本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函請提出物料價值文件,僅為釐清確保雙方權益,故仍請儘速提出證明文件以利工程結案。二、本案工項島頭雕塑本所將另進行材料實驗分析,確認貴公司提供物品符合契約規定,屆時依試驗取樣時間另請貴公司配合到場。三、另請監造單位針對本案疑義工項說明材料審核文件及依據,並請提出審定物品依據,以供本所處理爭議問題。」,然因建超公司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迄未決算、結案。
㈡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
⒈陳建財於94年間辦理「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採
購案時,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之犯意,指示承辦人易揚禮於94年3月1日起簽擬相關公文。黃怡德、楊逸民及侯逸東雖明知上開採購案必由渠等負責之建超公司得標,惟為使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廠商達到3家以上法定家數,而能順利開標並由建超公司得標,除以建超公司名義投標外,黃怡德、楊逸民向正力公司蔡英傑,及透過謝文憲向黃永明借用明偉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再向拓基公司鄭朝議借用其公司名義投標本案工程,復侯逸東透過馬一龍向詹世鴻建築師借牌,由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掛名建超公司之共同投標廠商,馬一龍事務所則擔任正力公司共同投標廠商參與投標。明偉公司故意不依照投標須知規定找建築師共同投標(即資格不符),並隨意填寫單價方式拼湊估價單金額1,603萬5,400元,卻灌水為2,980萬元陪標;拓基公司依照投標須知規定,找永合工程顧問公司共同投標,製作服務建議書,以浮報拼湊之3,300萬元投標,製造競標假象。建超公司雖與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投標,然因當日建超公司另以同一手法圍標○○○鄉○○○路街道景觀設施改善工程」,為免當日開標二案皆由建超公司得標,建超公司於評選時故意不檢附簡報資料,製造評選不合格之假象以掩人耳目,正力公司則與馬一龍事務所共同投標。94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開標,林口鄉公所開標人員審查資格、文件結果:明偉公司無共同投標廠商各項文件資料及協議書;拓基公司與永合工程公司、建超公司與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正力公司與馬一龍事務所資格符合,進行服務建議書評選。建超公司於評選時故意不檢附簡報資料,製造評選不合格之假象,經莊錫源、許勝田、趙家琪、陳國輝、朱睿彬等評選委員評審服務建議書結果,許勝田、朱睿彬、趙家琪等委員果以「未展現設計構想」、「未附簡報資料」及「資料不全」等理由,將建超公司評分不及格,評選結果拓基公司及正力公司均合格,比價結果正力公司標價3,166萬元,低於拓基公司之3,300萬元,低於底價3,260萬元,而宣布決標予正力公司之不正確開標結果。
經陳建財核定後,於94年8月3日簽定工程契約。
⒉陳建財、易揚禮、楊逸民及侯逸東等人復為掌控本案,由易
揚禮於94年5月簽辦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採購事宜,說明「…
二、建請鈞長准予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以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取最有利標精神擇符合需要者議價辦理,併請鈞長准予依同法第3條規定於第1次公告結果未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時當場改為限制性招標,並以議、比價方式決標。」、「擬辦:…如奉鈞長同意及完成遴選委員會成員,本課製作招標作業之相關資料移行政室辦理後續招標作業。」。94年9月1日開標,由侯逸東透過馬一龍向盧星宏建築師借牌投標,並因僅有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投標,當場改為限制性招標,由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以91萬9,600元決標。
⒊本案正力公司之共同投標廠商係侯逸東以馬一龍事務所名義
得標,監造又由侯逸東透過馬一龍向盧星宏建築師借牌得標,由監造先行複核工程預算書及材料價格、品質之機制形同虛設,正力公司於94年8月30日以正力字第20050830001號函提出細部設計預算書,經易揚禮、陳國輝審核材料價格、規格品質後,簽辦「設計預算書審查彙整表」,指出,壹、『預算書製表部分:單價分析請參考最近一期營建物價編列』,並以94年8月31日北縣林工字第0940014656號函,檢送審查意見彙整表,請正力公司「依審查意見修改並於規定時程內送本所審查」。易揚禮明知黃怡德、楊逸民、侯逸東及馬一龍等人所提出之「設計預算書」:(一)「銅雕牌樓」1處,翰億公司單價261萬3,000元,以單價530萬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268萬元7,000元差價。(二)「12生肖雕塑」14座,翰億公司單價14萬5,000元,以單價35萬5,0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294萬元差價。(三)「新設花台」8座,翰億公司單價6,500元,以單價1萬5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3萬2,000元差價。(四)「高壓混凝土仿岩石漸層磚舖面」160M2,中美水泥製品公司(下稱中美公司)單價500元,以單價2,2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五)「人行道舖面更新」1,613M2,中美公司單價500元,以單價2, 350元編製服務建議書,前開2項中美公司承作金額為80萬1,885元,設計預算書為414萬2,550元,有334萬665元差價。(六)「原有路燈更新及新設高燈」20盞,盛資公司器材單價4,000元,以單價87,0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16 6萬元差價。(七)「原有路燈更新」6盞,盛資公司器材單價6,200元,以單價56,0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29萬8,800元差價。(八)「行道樹投光燈」22盞,盛資公司單價2,000元,以單價9,5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16萬5,000元差價。(九)「光雕座椅」10座,英順藝術玻璃行總價含安裝18萬9,000元,以單價4萬5,5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26萬6,000元差價。(十)「行道樹裝設LED燈」83盞,鉌鑫光電公司單價850元,以每盞9,000元編製設計預算書,有67萬6,500元差價。前開10項工程建超公司下包廠商之承作金額共計591萬7,585元,設計預算書金額為1,798萬3,550元,浮報金額高達1,206萬5,965元,浮報比高達3.04倍(詳「工程設施項目浮報明細表」及「工程設施價額查證資料影本」),且明知監造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係由共同投標廠商馬一龍事務所侯逸東借牌投標,仍於94年9月16日簽擬「本細部設計及預算書圖業依規定送監造承商『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審核符合本所規劃需求。」,逐級陳核,經陳建財94年10月7日批示「准依序辦理」。
⒋正力公司於94年10月13日以94正力工字(94)第941013號函
表示,本案已經貴所完成設計預算書審查作業,擬請領設計費新臺幣50萬4,226元(直接工作費2,653萬8,184元×設計費百分比2%*95%(5%保留款)。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亦於94年10月14日以(94)星字第1014號函表示,本案業已完成設計預算書審查作業。易揚禮遂於94年10月17日簽擬第一次估驗計價「94年10月7日細部計畫及預算書經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審核無訛,並獲鈞長核准通過在案」,「本次估驗計新臺幣55萬7,302元,扣除5%保留款新臺幣2萬7,865元後,本期實付金額計新臺幣52萬9,437元,…」,並在第一次工程估驗單等文件上核章通過。易揚禮通知正力公司蔡英傑提出52萬9,437元發票,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經陳建財核定後交付公庫支票。
⒌正力公司以94年11月18日正力工字(94)第941118號函申辦
第2次估驗,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亦於94年11月21日以(94)星字第1121號函表示「統包商所提工程估驗資料現場施做數量符合准予估驗」,檢送經盧星宏及由侯逸東基於偽造文書犯意,以偽刻「監工朱延崇」之印章,未經朱延崇同意即蓋印於「監工日報及相關估驗資料」上,並提出於林口鄉公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口鄉公所及朱延崇之權益。易揚禮查訪市價,審核設計預算書及工程材料出廠證明書,明知正力公司蔡英傑、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盧星宏及監工朱延崇蓋章簽認之「工程估驗單」(包商簽認欄註記「本單所計價值及估驗工作數量均實在」)浮報不實(「行道樹投光燈」22盞,單價9,500元,本期估驗22盞,估驗款20萬9,000元,下包盛資公司單價2,000元,複價4萬4,000元,本期浮報16萬5000元;「高壓混凝土仿岩石漸層磚舖面」160M2,單價2,200元,本期估驗100M2,估驗款22萬元,下包中美公司單價500元,複價5萬元,本期估驗浮報17萬元;「人行道舖面更新」1,613M2,單價2,350元,本期估驗1,40 0M2,估驗款329萬元,下包中美公司單價500元,複價70萬元,本期估驗浮報259萬元;「光雕座椅」10座,單價4萬5,500元,本期估驗10座,估驗款45萬5,000元,英順藝術玻璃行總價含安裝18萬9,000元,本期估驗浮報26萬6,000元;「原有路燈更新及新設高燈」20盞,單價8萬7,000元,本期估驗20盞,估驗款174萬元,盛資公司器材單價4,000元,複價8萬元,本期估驗浮報166萬元;「原有路燈更新」6盞,單價5萬6,000元,本期估驗6盞,估驗款33萬6,000元,盛資公司器材單價6,200元,複價3萬7,200元,本期估驗浮報29萬8,800元;「行道樹裝設LED燈」83盞,單價9,000元,本期估驗83盞,估驗款74萬7,000元,鉌鑫公司單價850元,複價7萬500元,本期估驗浮報67萬6,500元;「12生肖雕塑」14座,單價35萬5,000元,本期估驗12座,估驗款426萬元,翰億公司單價14萬5,000元,複價174萬元,合計本期估驗浮報252萬元本期估驗至少浮報834萬6,300元),仍核章「覆核」通過,並簽辦該次估驗計價事宜簽文,「經核本工程截至94年11月18日施工進度達52.4%並獲監造確認施工現況與進度相符,依規定應准予估驗,核計本次估驗計1,603萬5,651元整,扣除5%保留款80萬1,783元後,本期實付金額計1,523萬3,868元。…本估驗奉鈞長核准後,檢附足額收據辦理估驗款撥付作業。」,經陳國輝、謝炎龍、游雅淨、余寶月轉陳,陳建財於同年12月14日批示「准依續辦裡」。易揚禮隨即通知正力公司提出94年12月14日開立金額1,523萬3,868元之發票,並製作「動支經費請示單」陳核陳建財核定後支付公庫支票,94年12月16日存入正力營造上海商銀新店分行帳戶,蔡英傑因僅為借牌公司而非實際承包廠商,復於94年12月19日提款1,474萬8,615元,轉匯黃怡德「紅樹林營造有限公司」林口鄉農會帳戶。
⒍林口鄉公所於95年2月8日召開本工程及「新粉寮路及中山路
人行道美化整修工程」施工會議,會議結論「(1)…該節點舖面UV多彩面塗部因未全部完成採不予計價處理,…(2)行道樹投光燈考量樹木因圍束恐造成成長困難,原已固定之圍束內襯先圈以麻繩後再固定於樹體。…」。95年2月10日工程竣工,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2月13日以000000號發函林口鄉公所「本案工程進度已達100%以上,依統包商95年2月10日提送竣工報告辦理」申請驗收,經林口鄉公所由技士陳國輝主驗,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本工程經林口鄉公所初驗及複驗通過,理應予以結算,惟陳建財競選連任失敗,於95年2月28日辦理交接而未及核定。95年7月17日,正力公司又以正字第0950717002號發函林口鄉公所表示「本公司承攬林口路街道景觀改善及圓環工程,請貴所儘速安排複驗事宜」,林口鄉公所工務課林路德於96年3月21日以北縣林工字第0960007450號發函正力公司及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要求檢送決算資料辦理決算事宜,同日盧星宏建築師事務所以(96)星字第096032100號函及正力公司96年3月21日正力工字(96)第960321號函將本案決算書送交林口鄉公所辦理決算,林路德於96年3月22日簽辦:「二、本案於95年2月17日經本所驗收完畢,原承辦人離職…。三、本案工項壹.一.1.銅雕牌樓及壹.一.13.12生肖雕塑有重複編列單價之情事,擬建請減帳計價辦理。四、本案工項壹.一.3.節點舖面及壹.一.6.行道樹投光燈未施作,擬採不予計價辦理。…六、本工程合約金額3,166萬元,結算金額2,201萬7,755元,扣除已估驗部分,本次核撥計新臺幣625萬4,450元,工程保固金部分由本次撥款扣除,需扣除金額為66萬533元,實撥金額為559萬3,917元。」經技士許淑聖、工務課課長謝炎龍核章,財政課長游雅淨、主計室主任楊建國轉陳,主任秘書李瑞民代為決行「准請依合約規定續辦」。正力公司提出96年3月22日開立金額625萬4,450元之發票,經轉陳後代理鄉長黃世榮核定後支付公庫支票(未扣除前開66萬533元工程保固金),並於96年3月27日存入正力公司上海商銀新店分行帳戶,蔡英傑復分別於96年3月26日、3月29日共提款576萬5,168元轉匯黃怡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