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中興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卓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81號、第11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蕭中興、盧卓君違反公司法部分撤銷。
蕭中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拾月。
盧卓君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壹、蕭中興於民國95年6月29日迄97年11月17日之期間,為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下稱華達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公司負責人;盧卓君為華達公司營運處處長。其等於華達公司設立登記前籌設期間之94年間同往新加坡,由盧卓君以個人名義與新加坡Marinteknik Shipbuilders (S) PTE LTD公司(下稱新加坡海威公司)代表即該公司董事兼秘書林蘭英簽訂購船合約,向新加坡海威公司購買2艘客貨輪「Hull 189」號及「Hull190」號(以下合稱本案船舶),以備於華達公司設立登記後移轉予華達公司供作營運使用。蕭中興另與香港東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東盛公司,原名君悅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君悅公司〉)協議,由東盛公司開立總金額美金1,500萬元之支票及具函保證付款之方式,將支票及保函交予新加坡海威公司,作為本案船舶之頭期款,約定須於本案船舶尾款合計美金4,000萬元交付新加坡海威公司時,該等支票始能同時兌現。另自本案船舶交付日起3年內轉讓設立後之華達公司3,000萬股股份予東盛公司。嗣華達公司於95年6月29日登記設立,為能順利辦理支付本案船舶尾款之貸款及符合新設立船舶運送業實收資本額之規定,而有發行新股之需。蕭中興、盧卓君乃向林蘭英(未據起訴)尋求協助,其等均明知新加坡海威公司實際上並未將本案船舶之所有權移轉予盧卓君,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使華達公司順利完成發行新股,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24日共同簽署二份虛偽之合約備忘錄切結書,稱新加坡海威公司已將本案船舶百分之百股份移轉予盧卓君。再由蕭中興於96年4月、6月間,辦理華達公司發行新股時,由盧卓君以本案船舶之「建造中船舶」所有權予華達公司而抵繳股款之方式認購所發行之新股。由不知情之華達公司董事長焦仁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華達公司之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為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上用印,表明業已收足盧卓君所抵繳之股款,並由不知情之惠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惠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併同上開收足股款之不實證明文件,接續於96年5月16日、96年6月15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華達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嗣蕭中興、盧卓君因遲遲未能取得支付本案船舶尾款之貸款,新加坡海威公司乃於97年1月15日將本案船舶售予香港Giant Drag on Sea Transport Company Limited 公司(下稱香港巨龍公司),並分別於同年8月1日、同年月29日交付香港巨龍公司。
貳、案經華達公司告訴及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富地公司)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敬恒、王俊權、舒正本、王建智、林永頌、陳怡君、林實芳、曹志仁及證人劉河津、陳昱仁、陳啟璋均係被告蕭中興、盧卓君以外之人,其等各於警詢、調查局人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原審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237頁、第238頁、第239頁、第252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56頁、第257頁、第258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等證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敬恒、王俊權、舒正本、王建智、林永頌、陳怡君、林實芳、曹志仁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依上規定,該等偵訊時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然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秦杰、孫健平、劉河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經具結(見他2703卷二第448頁、第44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號卷〈下稱偵129卷〉第134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另原審審理時依檢察官之聲請,秦杰、孫健平到庭行對質詰問(見原審卷二第4至12頁,原審卷一第402頁背面至第408頁),完足合法之調查;另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並未就劉河津部分聲請傳喚調查,且經原審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二人及其等原審辯護人均逕稱無(見原審卷二第197頁)。被告等於上訴本院均未到庭,足認應屬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上說明,證人劉河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難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原審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38頁、第239頁、第254頁、第255頁、第258頁),尚非可採。
(三)被告二人之原審辯護人雖均認為證人即共犯林蘭英於99年2月23日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出之自白書原本即中譯本及其於101年3月1日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呈之「主要證詞宣誓書」原文及中譯本,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41頁、第245頁背面、第247頁、第262頁、第274頁、第279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能作為證據之規定,學理上稱為傳聞證據之禁止(或排除),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落實正當法律程序所標榜之直接、言詞審理主義而設計,非絕無例外,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即是,其中同法第159條之2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現真實、實現正義之理念,容許審判外之警詢筆錄,在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之條件下,得為證據;第159條之5更因承認當事人之證據處分權,於法院認為適當(居於客觀、公正立場而為裁量)之情形下,傳聞資料許為適格之證據,門檻愈為放寬,無非兼顧實務之需要。本此法理,並參諸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證據取得適法性有爭議之情形,由法院依法益權衡法則處理之理論,倘被告在我國境外犯重罪,遭訴於我國有管轄權之法院,而其相關之共犯或證人則先在外國法院受審或作證,如該國與我國簽定有司法互助之條約或協定,且本互惠原則,亦承認我國法官依法之訴訟行為效力,可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認該被告以外之人在該國法院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所為之供述,若與其人嗣在我國法院審理中到庭受訊問之陳述不符,而該先前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我國法院復認為先前陳述所處之環境與附隨條件,足保任意性無虞而適當時,該外國法院製作之筆錄,仍可賦予證據能力,否則任令正義不彰,不啻違反刑事訴訟之最終目的,亦不合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不妨放寬,證明力之判斷要求乃須從嚴之大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法理,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規範意旨乃在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則被告以外之人如為外國人於審判中因無司法互助之外交問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本案審判外因相關案件而在外國法院向法官已為之相關陳述,與上開情形具有相同之事物本質,如該等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賦予證據能力。查證人林蘭英係新加坡人,而我國與新加坡間並無司法互助條約或協定,經原審傳喚而不到庭,此有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102年1月8日新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15頁至第118頁)、102年2月26日刑事報到單(見原審卷第193頁)在卷可稽。又林蘭英前揭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法官所為之書面陳述,係在新加坡海威公司、林蘭英、蕭中興、盧卓君與華達公司股東億富地公司及其母公司即美國EFT控股公司間,關於本案船舶買賣相關事件訴訟上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所提出,其任意性自屬無虞而因在訴訟上對立緣故,自亦盡力揭露相關事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而言並具有必要性,則依上說明,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原審辯護人以林蘭英上開書狀所附之書證(見他4249卷二第38至126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44頁、第270頁、第274頁)。惟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蘭英上開書狀所附之書證,乃為商業交易上之通知書、契據,核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依上說明,本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而此等書證既係由林蘭英自行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出,再由告訴人華達公司向檢察官提出,自無非法取得之情形,而被告二人及其等原審辯護人亦未能具體陳明該等書證有何遭偽造、變造之具體情節,並指明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則該等書證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新加坡海威公司由林蘭英於99年3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375號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書面陳述,依上規定,乃為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六)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原審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236頁至第282頁),上訴本院被告均未到庭,且所有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蕭中興、盧卓君二人於原審及所提書狀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蕭中興辯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之罪所處罰對象是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蕭中興並非上述人員。又本案船舶合約不管如何訂立,林蘭英仍接受蕭中興以支票及保函方式付款,東盛公司也將錢存在中國銀行,因為考量如果沒有找到貸款銀行,支票兌現了,有可能會被斷頭,所以支票先不兌現,等找到貸款銀行之後再兌現,但是因為貸款沒有處理也就支票沒有兌現。後來因華達公司內部有股東的糾紛,新加坡海威公司不願履行本案船舶轉做新船「Hull 189A」、「Hull 190A」這兩艘船舶之建造,所以林蘭英將東盛公司支票寄還蕭中興,顯見蕭中興在主觀上認為這頭期款資金已經支付。縱然與林蘭英有簽切結書附件一號說沒有收到這個錢,但並無法改變支票屬支付工具的事實,蕭中興在主觀上沒有偽造文書或違反公司法的犯意云云。被告盧卓君辯稱:被告盧卓君單純受好友蕭中興委託出面簽約,當時蕭中興說購船已經有出資者,所以放心出面簽約。簽約、增資等細節被告盧卓君並不清楚,盧卓君只是人頭,在整個簽約過程,不管是任何合約或諒解備忘錄,盧卓君都沒有看過也沒有參與討論。且當時在簽約時都是英文版並沒有中文譯文,盧卓君只是單純簽名。關於出資部分,被告蕭中興告訴盧卓君已經找到出資者,也確實以東盛公司的支票支付,盧卓君確信本案購船是有資金,所以用這些資金再作為增資,增資後的股份也沒有處分,都是蕭中興在處分,被告盧卓君並沒有與蕭中興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惟查:
1.被告二人於原審均坦認:被告蕭中興於95年6月29日迄97年11月17日之期間,為華達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盧卓君則曾任華達公司營運處處長。其等於華達公司設立登記前籌設期間之94年間同往新加坡,由盧卓君以個人名義與新加坡海威公司代表即該公司董事兼秘書林蘭英簽訂購船合約,向新加坡海威公司購買本案船舶,以備於華達公司設立登記後移轉予華達公司供作營運使用等情。核與證人即華達公司董事長焦仁和(見他613卷一第190頁)、證人林蘭英(見原審卷一第280頁至第282頁,他2703卷二第294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華達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利事業登記證(見他2703卷一第68頁、第82頁)、華達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見他2703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第103頁至第105頁,他4249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6頁至第78頁)、被告盧卓君與華達公司95年7月11日投資協議書(見他613卷二第118頁)、本案船舶造船合約(見他2703卷一第128頁至第177頁)、被告盧卓君、新加坡海威公司與華達公司簽訂之三方合約(他2703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林蘭英之名片(見他2703卷一頁194頁)、94年6月15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見他613卷二第318頁)、本案船舶造船增補合約(見他613 卷一第344頁至第346頁,卷二第252頁至第254頁)在卷可稽。
2.被告蕭中興就本案船舶之購買,與東盛公司達成協議,由東盛公司以開立總金額美金1,500萬元之支票及具函保證付款之方式,將支票及保函交予新加坡海威公司作為本案船舶之頭期款,但約定須於本案船舶尾款合計美金4,000萬元交付新加坡海威公司時,該等支票始能同時兌現。且自本案船舶交付日起3年內轉讓設立後之華達公司3,000萬股股份予東盛公司,為被告蕭中興於原審供承不諱,且為被告盧卓君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東盛公司執行董事陳文衛於另案審判中結證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85號卷二〈下稱北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背面)。並有卷附被告蕭中興與君悅公司94年9月20日之協議書(見他2703卷二第94頁、第95頁)、東盛公司94年11月17日、95年4月3日保函與支票影本(見他2703卷二第96頁至第99頁)、被告蕭中興與君悅公司95年5月9日之協議書(見他2703卷二第100頁、第101頁)、東盛公司95年6月19日保函及支票影本(見他2703卷二第102頁、第103頁)、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9年6月8日港經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東盛公司99年5月28日第E00000000號函(見他2703卷三第24頁至第29頁)在卷足稽。華達公司於95年6月29日登記設立,被告蕭中興分別於96年4月、6月間,接續辦理華達公司發行新股時,由被告盧卓君各以移轉上開二艘客貨輪之「建造中船舶」所有權予華達公司而抵繳股款之方式認購所發行之新股。而由華達公司董事長焦仁和於華達公司之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為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上用印,表明業已收足被告盧卓君所抵繳之股款,並由會計師張惠英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併同上開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接續於96年5月16日、96年6月1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並經核准登載於公司登記簿之事實,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張惠英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至第212頁,他2703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卷二第212頁至第216頁)明確。復各有前後二次辦理發行新股登記資料(見經濟部97年度00000000號華達公司卷一〈下稱經濟部卷〉第10頁至第190頁、第193頁至第380頁)附卷可查。另被告蕭中興未能取得支付本案船舶尾款之貸款,新加坡海威公司乃於97年1月15日將本案船舶售予香港巨龍公司,並分別於同年8月1日、同年月29日交付香港巨龍公司,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蘭英陳述(見原審卷一第300頁至第303頁)明確,及有新加坡海威公司與香港巨龍公司就本案船舶簽訂之造船合約2份(見他4249卷二第44頁至第93頁)、本案船舶轉讓契據(BILL
OF SALE)2份(見他4249卷二第94頁、第95頁)附卷可按。
3.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二人向新加坡海威公司購買本案船舶不實。然依證人林蘭英所述就本案船舶與被告二人聯繫、接洽之過程(見原審卷一第281頁至第298頁),足證被告二人向新加坡海威公司簽訂購船契約後,被告蕭中興一直在設法辦理購船貸款,籌措支付船款資金,甚且其間並為更改規格增補合約之情,被告二人與新加坡海威公司間應屬有意交易,僅因貸款問題一再遲延船舶之交付,就此除有上揭交易文書可佐外,並有華達公司尋求貸款之相關資料(見他2703卷二第149頁至第169頁)可稽。且衡情如被告二人如無訂購本案船舶轉供華達公司營運之意,亦無一再設法籌措購買本案船舶資金之理。至於證人林蘭英雖陳稱:分別於95年8月30日、96年4月9日二度取消本案船舶合約(見原審卷一第291頁、第295頁),並有各該通知函(見他4249卷二第38頁、第39頁、第127頁、第128頁)附卷可按。惟證人林蘭英亦陳稱:95年8月30日通知取消合約後,在被告蕭中興要求下,新加坡海威公司仍然保留本案船舶合約,我對於本案船舶參與海峽兩岸貿易很感興趣,我介紹被告蕭中興予Wooribank新加坡分行人員,看看華達公司是否可以取得銀行融資,已完成本案船舶付款。96年4月9日再次通知取消合約後,被告蕭中興致電要求我給予被告盧卓君及華達公司最後一次機會,使其等可以遵守本案船舶合約之付款義務,我考慮被告蕭中興持續的請求,想如果華達公司可以取得銀行融資,新加坡海威公司仍然可以將本案船舶賣給華達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91頁、第292頁、第295頁、第297頁、第298頁)等語。可見上述二度通知取消合約,實質上乃係有條件的保留合約,亦即如果被告蕭中興能夠取得支付船款之資金,本案船舶合約仍可履行。尚難遽認被告二人向新加坡海威公司訂購本案船舶係屬虛偽不實。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東盛公司以支票與具函保證方式為被告蕭中興擔保支付本案船舶頭期款亦屬虛偽云云。然證人陳文衛於另案審判中已證述:東盛公司有依協議書開立折合美金1,500萬元支票及保付函交給支票上寫的受款人即新加坡海威公司,我公司是出資買船,船是有,但是否成交我不清楚,東盛公司有把支票的錢放在中國銀行,但沒有兌現,美金1,500萬元折成4,500萬股,1股10元,其中1,500萬股是要給被告蕭中興的技術股(見北院卷44頁、第46頁)等語。並有上開協議書、保函及支票影本可佐。且參諸被告蕭中興與君悅公司於94年9月20日簽訂投資協議,被告盧卓君於94年11月15日與新加坡海威公司簽訂本案船舶造船合約,東盛公司即於94年11月17日開立予新加坡海威公司美金500萬元支票及出具保函,新加坡海威公司則於94年11月21日出具本案船舶合計美金500萬元之發票2張,東盛公司再於95年4月3日開立予新加坡海威公司美金500萬元支票及出具保函,新加坡海威公司則於95年4月6日出具本案船舶合計美金500萬元之發票2張;嗣被告蕭中興與君悅公司於95年5月9日就本案船舶更改規格增加款簽訂出資保付協議書,被告盧卓君於95年6月15日與新加坡海威公司簽訂本案船舶造船增補合約增價美金500萬元,東盛公司即於95年6月19日開立予新加坡海威公司美金500萬元支票及出具保函,新加坡海威公司則於95年6月23日出具本案船舶變更規格後增價之合計美金500萬元發票2張,有各該協議書(見他2703卷二94頁、第95頁、第100頁、第101頁)、造船合約及增補合約(見他2703卷一第129頁至第177頁,他613卷一第344頁,卷二第252頁)、支票及保函(見他2703卷二第96頁至第99頁、第102頁、第103頁)、發票(見他2703卷一第178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2頁、第183頁,他613卷二第258頁)在卷可稽。可見東盛公司每開立支票及出具保函後,新加坡海威公司均即出具等額發票之情,亦徵證人陳文衛所述應屬真實。而證人林蘭英雖始終陳稱:新加坡海威公司從未收受任何美金1,500萬元之支付(見他613卷二第372頁、第383頁)云云。然如林蘭英未收受相當價值支票及具函保證為擔保,實無貿然開立發票之理。至於東盛公司是否有資力兌現支票乙節,依卷內東盛公司之註冊登記資料(他2703卷二第337至第347頁,卷三第85至113頁、第116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55頁),東盛公司確實在香港存在之公司。且證人陳文衛於另案審判中亦已證稱:有把支票的錢放在中國銀行(見北院卷第46頁)等語。併參諸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9年6月8日港經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東盛公司99年5月28日第E00000000號函稱:「敝公司係以控股、控持不動產、動產之控股公司,由持股90%之主要股東陳文衛先生、所屬基金及執業律師袁慶隆先生等股東,舉債轉投資為主體,未涉及對外業務營利」(見他2703卷三第27頁)等語,尚難認東盛公司無資力兌現上開支票。
4.被告蕭中興前後二次辦理華達公司發行新股,既均係由被告盧卓君以其名義向新加坡海威公司購買之本案船舶用財產抵繳股款之方式認購股份,則不論本案船舶係已完成建造登記之船舶或建造中船舶,不論其抵繳數額為何、是否支付價金或如何方式支付,究須使華達公司取得該財產所有權,始能認為已繳足股款。被告二人稱:華達公司發行新股,係以「建造中船舶」所有權抵繳股款,並以交付證明書、勞氏船級社竣工階段驗證副本、被告盧卓君、華達公司與新加坡海威公司簽訂之合約備忘錄切結書各2份為船舶移轉證明(見經濟部卷第18頁、第188頁至第190頁、第378頁至第380頁)。
而前揭合約備忘錄切結書雖記載略謂:將本案船舶百分之百股份移轉予盧卓君云云。然證人林蘭英已明確陳稱:被告蕭中興要求我給被告盧卓君與華達公司最後一次機會,使其等可以遵守本案船舶合約之付款義務,據其瞭解,要取得銀行船舶融資,華達公司必須證明其實收資本額有增加且也必須證明公司擁有雙體船所有權,如此華達公司才能發給據稱盧卓君所繳付費用的相當股份。被告蕭中興告知我新加坡海威公司之文件證明可以是「宣誓書」(即切結書)形式,即足以說服銀行,取得銀行融資購買本案船舶,我同意被告蕭中興之要求,我清楚告知被告蕭中興,僅限於文件證明以協助取得華達公司銀行融資,96年4月24日被告蕭中興、盧卓君帶著2份由華達公司準備之本案船舶宣誓書到新加坡海威公司來,其中聲明新加坡海威公司確認被告盧卓君給付總數美金5,500萬元,其中被告盧卓君給付定金美金1,500萬元,而華達公司支付餘款美金4,000萬元,並將本案船舶100%交予被告盧卓君,我同意代表新加坡海威公司簽署該等宣誓書,被告蕭中興、盧卓君就離開船廠。為了保護新加坡海威公司,我未以讓被告盧卓君或華達公司所有權成立的銷售憑證(即轉讓契據,BILL OF SALE)方式來轉移本案船舶所有權,該憑證必須經由公證才能合法生效。當天營業時間結束前,新加坡海威公司仍未收到費用,故我致電被告蕭中興要求記錄新加坡海威公司從未收到費用,被告蕭中興建議透過宣誓書附件方式來做,當天晚上被告蕭中興、盧卓君就帶準備好的2份宣誓書附件到新加坡海威公司,該附件中聲明新加坡海威公司本案船舶之100%股份與所有權轉交給被告盧卓君並未實質生效(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至第300頁)等語,並有上開合約備忘錄切結書(宣誓書)附件2份(見他4249卷二第40頁至第43頁)附卷足按。且被告蕭中興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問:你是否知道有一附約?)我知道」、「(問:既然如你所述已經有保函,為何之後還要有附約?)因為尾款還是沒有支付,且保函與現金還是不一樣」、「(問:為何要簽附約?目的?)因為支票尚未兌現,尾款也還沒有貸到,所以簽附約以保障船廠權益」、「(問:所以附約是船廠要求你們簽的?)是,該契約是一套的,是新加坡船廠拿兩個給我們,我們就簽」、「(問:你們不簽附約,有何效果?)沒有講」、「(問:所以你認為尾款沒付,兩艘船舶還是不會是你們的?)是,我們是轉成新的造船合約」(見他2703卷三第328頁)等語。參諸本案船舶因被告蕭中興未能取得貸款,新加坡海威公司即各以美金3,000萬元之價格售予香港巨龍公司,已如前述。衡情被告二人向新加坡海威公司係各以美金2,75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船舶,如新加坡海威公司真有移轉本案船舶所有權,則新加坡海威公司以上開價格賣掉本案船舶後,扣除被告盧卓君或華達公司應支付之船價,尚餘總計美金500萬元,竟未見交付華達公司或為如何處理之約定,且觀諸新加坡海威公司於交付本案船舶於香港巨龍公司時,確實係以林蘭英所稱之轉讓契據(即銷售憑證,BILL OF SALE)為之,此有轉讓契據2份(見他4249卷二第94頁、第9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盧卓君、華達公司只是與新加坡海威公司簽立切結書(即宣誓書)等情,足見被告盧卓君自始並未取得本案船舶「建造中船舶」之所有權,其自無從移轉予華達公司而為認購發行新股之財產抵繳。是被告盧卓君於華達公司上開二次發行新股時認購新股並未繳足股款。另被告盧卓君以本案船舶用財產抵繳方式認購新股,亦經會計師張惠英於申辦發行新股時,將之記載於屬華達公司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上,此據證人張惠英證稱:兩艘船舶帳上的科目是記載在固定資產項下的運輸設備(見他2703卷一第197頁)等語明確,並有各該資產負債表(見經濟部卷第24頁、第203頁)附卷可按。
5.被告盧卓君雖辯稱:盧卓君係以東盛公司對新加坡海威公司支付美金1,500萬元之頭期款資產抵繳股款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72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參照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之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條之限制」。是公開發行新股時,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然仍不得以對第三人之債權抵繳增資(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東盛公司惟僅係以支票及保函附方式為之,並未實際兌現;況且其所稱之資產,至多亦僅係蕭中興或盧卓君得依與東盛公司之協議書請求兌現之債權而已,被告盧卓君以該屬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出資,顯有違前開法律規定,且與華達公司所出具之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見經濟部卷第22頁、第205頁)所載以船舶出資不符。
6.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被告蕭中興於行為時既為華達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7.被告盧卓君另辯稱:我僅係人頭,負責簽名,其餘均不知情云云。然依被告蕭中興供證:我與被告盧卓君是專科同學,盧卓君是我最信任的朋友,我等從16歲就是同學,一直在一起,96年4月24日、97年4月30日的合約備忘錄切結書及其附件均是我與被告盧卓君同去新加坡與林蘭英簽訂(見原審卷二第122頁、第129頁)等語。被告盧卓君供承:當初與被告蕭中興約定,先用我名義購買本案船舶,再辦理增資,將船舶價值回到公司的股權(見他4249卷一第275頁)。我與被告蕭中興是專科同學,本案船舶造船合約係我及蕭中興在新加坡與林蘭英簽訂,我到新加坡簽約時,知道簽約的船舶是要做將來蕭中興成立兩岸航運公司營運用的,華達公司成立後,我個人沒有資金入股,但技術出資部分我都是由被告蕭中興全權處理,幫忙做簽約的事情,如果有技術股的話,96年4月24日、97年4月30日的合約備忘錄切結書及其附件上的簽名是我的簽名(見原審卷二第89頁、第90頁、第91頁背面、第95頁、第97頁)等語。證人林蘭英陳稱:94年11月間某日,Bill Duan(據林蘭英所稱係華達公司仲介)、蕭中興與盧卓君到新加坡海威公司討論購買本案船舶,依據盧卓君自行評估認為本案船舶有明顯商業潛能而提出最佳價格後,新加坡海威公司決定賣出本案船舶,95年4月底或5月初時,盧卓君通知我希望能將本案船舶合約轉讓予華達公司,並且Bill Duan不久之後聯絡我,證實華達公司將由盧卓君手中接手本案船舶合約。且蕭中興在洽詢買船相關融資,95年6月15日由於盧卓君與華達公司要求本案船舶修改工作,我代表新加坡海威公司執行本案船舶增補合約,將合約價格由每艘美金2,500萬元調整為美金2,750萬元,後盧卓君、華達公司與新加坡海威公司於95年7月15日簽訂由華達公司準備的三方協議,將本案船舶合約轉移給華達公司。96年4月24日蕭中興、盧卓君帶著2份由華達公司準備之本案船舶宣誓書到新加坡海威公司來,其中聲明將本案船舶100%交予盧卓君,我同意代表新加坡海威公司簽署該等宣誓書,蕭中興、盧卓君就離開船廠。當天營業時間結束前,新加坡海威公司仍未收到費用,故我致電蕭中興要求記錄新加坡海威公司從未收到費用,蕭中興建議透過宣誓書附件方式來做,當天晚上蕭中興、盧卓君就帶準備好的2份宣誓書附件到新加坡海威公司,聲明新加坡海威公司本案船舶之100%股份與所有權轉交給盧卓君並未實質生效(見原審卷一第281頁、第282頁、第288頁、第295頁、第298頁、第299頁)等語。衡諸被告盧卓君與被告蕭中興相當熟識且交情甚篤,盧卓君並為蕭中興極度信任之人,而盧卓君簽訂本案船舶造船合約前已經知道購船目的,其後並任職華達公司營運處長,且就購置船舶部分並涉有分配華達公司技術股問題,至新加坡購船時亦就船舶為相當評估,購船過程三番兩次同往新加坡簽訂三方協議、合約備忘錄切結書及其附件等情,而被告盧卓君絲毫不與聞問,實與常情事理相違。況被告蕭中興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經明確供證:「(問:焦仁和、盧卓君是否知道附約一情?)焦仁和不知情,因為總經理章都是我蓋的,我是總經理,被告盧卓君知情」(見他2703卷三第329頁)等語。足認被告盧卓君應知悉本案船舶所有權並未實際移轉予自己,而被告蕭中興於審判中所為被告盧卓君僅係人頭簽名云云,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盧卓君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之罪責:
(一)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二)被告二人既明知被告盧卓君就本案船舶所有權均未能實際移轉予華達公司取得而抵繳股款,竟與林蘭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林蘭英提供移轉所有權之不實合約備忘錄切結書,供被告二人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惠英製作資產負債表,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繼而併同財產抵繳明細表等相關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並經該管公務員核准登載於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之管理。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華達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蕭中興與被告盧卓君、新加坡海威公司董事兼秘書林蘭英間,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其中關於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被告盧卓君與共犯林蘭英雖非華達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受託代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既與具該等身分關係之被告蕭中興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焦仁和於相關文件用印、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惠英向主管機關申辦發行新股,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前後二次增資,乃係將原即欲均轉由華達公司營運之本案船舶,分次辦理,核屬基於同一犯罪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乃接續犯。再被告二人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僅為一己之私慾,即夥同境外人士以不實之船舶買賣契約及不實之購船文件,並利用會計師張惠英製作不實之增資資料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不僅有害於經濟部對公司之管理,對於公司登記之公信性影響甚鉅,不法內涵非輕。而被告等於犯罪後藉詞矯飾,犯罪後並無悔悟之意,原審僅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6月、5月,如易科罰金亦不過新臺幣18萬、15萬元,與被告等造成之損害相較,兩者顯不相當,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而核被告二人未支付分文,也無法取得建造之客貨輪船,以虛偽之方式,辦理公司股款之虛偽登載,造成高達數億元之損害,情節重大,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確有失出,而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於以為虛假之財產抵繳股款證明,而使該華達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據為資本不實之公司發行新股變更登記,金額達數億元,不單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及社會經濟之穩定,併衡諸被告二人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人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中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間,佯億富地公司表示華達公司前景看好,實收資本額已達新臺幣(下同)5億元,十分健全,致億富地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於97年11月7日,匯款5億8,567萬7,500元至華達公司,惟億富地公司嗣後得知,華達公司前述96年4月、6月兩次增資,盧卓君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華達公司亦未取得本案船舶之所有權,億富地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蕭中興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原審公訴檢察官認被告蕭中興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蕭中興涉犯詐欺罪嫌,係以:(一)被告蕭中興之供述、同案被告盧卓君於偵訊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億富地公司代表人秦杰之證詞、證人即當時華達公司代表人孫健平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焦仁和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惠英之證詞;(三)96年4月24日關於本案船舶合約備忘錄切結書附件、97年4月30日關於「Hull 189A」、「Hull190A」備忘錄附約原本及中譯本、新加坡海威公司於95年8月30日寄予「Steve Hsiao」之信件原本及中譯本、東盛公司保證函原本及中譯本影本、登記資料查詢、君悅公司註冊證書、東盛公司更改名稱證書、經濟部96年5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96年6月15日簽、華達公司與告訴人億富地公司於97年6月30日簽訂之認股協議書原本及中譯本、華達公司96年5月16日、96年6月15日之變更登記表、華達公司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永豐銀行97年11月12日存款證明書、華達公司97年5月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華達公司97、98年財產目錄、交通部花蓮港務局99年6月18日花港航字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9年6月21日基港航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9年6月23日中港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9年6月22日高港監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船舶登記簿、經濟部96年5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華達公司補正申請書、經濟部96年6月15日簽呈、惠盈會計師事務所96年4月27日及96年6月12日查核報告書及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經濟部96年5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96年6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95年7月11日及96年6月11日投資協議書、華達公司96年6月11日股東名冊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蕭中興堅決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告訴人億富地公司投資5億元,是兩岸直航投資華達公司去買海洋拉拉號這艘船,船也買了,而億富地公司也成為華達公司最大股東,被告蕭中興並無詐欺犯意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億富地公司因投資華達公司,而於97年11月7日,匯款5億8,567萬7,500元至華達公司為證人秦杰證述(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並有認股協議書(見他4249卷一第243頁至第251頁)、華達公司97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見他613卷二第303頁、第304頁)、華達公司97年第2屆董監事第5次聯席會議紀錄(節錄本)(見他613卷二第305頁、第306頁)、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他613卷二第308頁)、華達公司永豐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3紙、永豐銀行97年11月12日存款證明書(見他2703卷一第283頁至第286頁)、華達公司97年12月變更登記表(見他4249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惟是否詐欺,在於被告蕭中興有無施用詐術及億富地公司是否陷於錯誤而投資為財物之交付。
(三)證人秦杰於偵查中證稱:97年6月24日到華達公司,焦仁和與被告蕭中興對華達公司營業項目作了簡報,簡報中焦仁和讓我覺得華達公司已萬事具備,但只缺船舶。跟新加坡訂了二艘船,因為尾款資金未到位,所以被香港某家公司搶走,重造二條新船,需要等1、2年,解決問題的方案,新加坡造船廠可以幫華達公司在歐洲找1艘二手船,這樣船就可立即到位。焦仁和說若在7月底未找到資金,連這艘二手船都不一定拿得到,所以希望億富地公司能夠投資這條二手船。新船焦仁和給我看公司的財務資料,2艘跟新加坡訂的新船定金已付了,這是將來焦仁和要解決的問題,他希望億富地公司投資的標的,是這艘所謂來自歐洲的二手船(見他2703卷二第435頁)等語。於審判中復證稱:當時焦仁和說華達公司向新加坡訂購的二條新船,因為資金沒有到位,所以這2條船被香港公司搶走了,因為再做二條新船需要1、2年的時間,但是現在有商機,需要我們能夠趕緊投資華達公司,這樣華達公司就可以趕快去買船,新加坡船廠幫華達公司在歐洲找了1艘二手船與他們要買的新船是同型號,所以說要趕緊去買這條二手船,可以立即投入到營運。不是叫億富地公司去買船,而是投資華達公司,由華達公司去買船。焦仁和、被告蕭中興二人做簡報主要是告訴我們他們投資的這條二手船部分,主要是關於技術方面的參數,比如多少時間可以到對岸,一年可以運多少貨、多少人、有多少商業利益等,就是對商業計畫做介紹,也對他們要買的這二條船及海洋拉拉這些船做了很多介紹,他們那天拿出不少東西,有要買的二手船的照片,但二條新船的照片我們從來沒有見過。他們的意思是說新船跟二手船是一樣的型號,他們還有提出船的技術參數、船多大、可以運多少貨等資料,還有與船廠的訂購新船的契約,還有提出華達公司的財務報表、其他有關船的許可證、公司執照等,我們知道我們投資的這筆錢,華達公司會拿去買二手船海洋拉拉號,我們投資華達公司快2,000萬美金,他們說如果投資多少錢就可以獲得多少股份,他們說這個錢是要去買船的錢,當時他們跟我說買這艘二手船大概就是我們投資的金額2,000萬美元(見原審卷二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11頁、第12頁)等語。而華達公司確實有以億富地公司投資款項做為購買二手船海洋拉拉號之資金,並且亦取得海洋拉拉號進行營運之情,除亦為證人秦杰所坦認(見他2703卷二第438頁)外,並有海洋拉拉號之購船合約(見他2703卷一第184頁至第190頁)、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9年6月23日中港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海洋拉拉船舶登記簿、船舶基本資料表(見他4249卷二第603頁至第606頁)等在卷可稽。億富地公司於匯錢投資華達公司前,既然已知所投資之款項,將購置華達公司營運所需之海洋拉拉號,且知華達公司欠缺購買資金,其所投資金額又相當於華達公司購置海洋拉拉號所需之資金,而嗣後華達公司確實以該資金購置海洋拉拉號為營運,均無不實,且億富地公司亦已取得相對之華達公司股權。
(四)證人秦杰雖證稱:焦仁和沒有清楚說資本額多少,但他說華達公司訂了二艘新船,已經付了1,500萬美元訂金給新加坡造船廠,這個1,500萬美元的訂金,是反應在華達公司財務報表的資產裡面,如果沒有這個資本,我們是不會投資的。我們看到他們有1,500萬美元的訂金支付給新加坡,他們公司沒有別的資產,只有這付出去的1,500萬美元可以作為資產,剩下帳目上的錢不是我們感興趣會去投資的數字,只是平常的一些開支,在華達公司看了一些資料,我把這些資料給下面的人看,下面的人告訴我,在他們的資產裡的確有這筆錢,我們會去投資華達公司是因為相信華達公司確實有出1,500萬美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
而華達公司固未取得本案船舶之所有權,被告蕭中興以財產抵繳方式發行新股美金1,500萬元之增加實收資本額,已如前述。然華達公司向新加坡海威公司訂購本案船舶預供營運使用,且由被告蕭中興商由東盛公司以支票及具函保證方式擔保支付,訂金美金1,500萬元支票,已存在中國銀行,僅待被告蕭中興籌得支付船舶尾款之貸款,即能一併兌現,除據證人陳文衛於另案審判中結證屬實(見北院卷第44頁、第46頁)外,並有關於「Hull 189A」號及「Hull 190A」號諒解備忘錄(見他2703卷二第112頁至第142頁)、華達公司與東盛公司之協議書及支票影本(見他2703卷二第104頁至第106頁)附卷足按。是以,被告蕭中興以本案船舶所有權抵繳股款而為華達公司資本之登記雖為不實,但華達公司當時美金1, 500萬元購船資金支票確實存在,被告蕭中興主觀上認為如能籌得船舶所餘尾款之貸款,即一併兌現該美金1,500萬元支票完成購船。該貸款核辦未能成功乃其所無法掌控,原可兌付之美金1,500萬元資金並非被告蕭中興所虛構。
(五)至於證人孫健平雖證稱:我有到新加坡跟林蘭英碰面確認其有無收到華達公司或任何人美金1,500萬元的匯票或支票,林蘭英說她早上問過會計,會計說沒有收到這筆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5頁背面)。然證人焦仁和於偵查中則陳稱:
我加入華達公司前有與林蘭英面談,據被告蕭中興表示有以美金1,500萬元向新加坡造船廠訂了2艘船,我當面向林蘭英求證是否收到訂船款,林蘭英肯定的表示說有,叫我不要擔心財務問題。98年間億富地公司之董事們質疑美金1,500萬元的真實性,林蘭英於同年6、7月間來臺,我曾當面再度向她確認新加坡造船廠是否有收到華達公司的1,500萬元美金,她說資金部分沒有問題等語(見他4249卷一第268頁、第269頁,卷二第285頁)。又證人陳文衛於另案審判中結證:
後來合約修改,與華達公司另定協議,原3張支票收回作廢,改開港幣1億1,700萬元之票交給新加坡海威公司,並沿用之前的承諾書(即保付函)(見北院卷第44頁、第46頁)等語。是證人孫健平前開轉述林蘭英所稱「未收受美金1,500萬元」云云,實際上是否僅係指支票未兌現而無收受該款項之意。而林蘭英經傳喚未著而無從調查,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蕭中興之認定。另檢察官所舉上開各項書證,或可證明相關船舶之訂約、協議、申辦本案船舶抵繳股款發行新股增加實收資本額過程、海洋拉拉號船舶登記情形、億富地公司投資華達公司經過、會計師查核情形等,均不足以確證被告蕭中興即有詐欺億富地公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蕭中興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蕭中興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蕭中興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仍指被告蕭中興犯詐欺罪,復未提出新事證,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經本院102年7月31日、8月28日、9月30日三次準備程序
;102年10月30日、11月27日、103年1月15日三次審理期日,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告蕭中興雖多次提出其眼部手術應躺臥休息以適應暈眩症狀,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惟經本院向台大醫院查詢被告蕭中興病情及可否至法院接受審判。台大醫院102年12月1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書,以蕭中興青光眼等於102年8月19日手術,已超過3個半月時間,右眼傷口恢復程度應已良好,左眼視力於住院時測量為0.9,故現狀應可至法院接受訊問(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3頁),被告二人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有罪部分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就本判決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