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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重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豐田輔 佐 人 羅淑英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王東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豐田係東京通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下稱東京通運公司)負責人,竟各別起意為下列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一)陳平尚於民國97年5 月17日、18日,受僱於東京通運公司代班擔任車號00-000號遊覽車司機,每日薪資僅新台幣(下同)1 千元,並由東京通運公司業務經理即陳豐田之妻羅淑英與陳平尚接洽到職簽約事宜,羅淑英除要求陳平尚與東京通運公司簽立「車趟承攬契約書」外,並要求陳平尚應在羅淑英所提供之編號TH0000000號空白本票1紙的「發票人」欄上簽名、蓋章,並填寫地址,及書立「97年5 月13日」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則未填載)後,將之交予羅淑英,作為任職期間損害賠償之擔保,雙方約定如有損害賠償責任,授權東京通運公司得依損害賠償內容,填具金額、到期日等,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陳平尚僅在東京通運公司任職2 日即離職,陳豐田不僅未支付陳平尚上述2 千元薪資,且其明知東京通運公司對於上開空白本票僅獲附條件之授權,亦即僅有依賠償額度填載票面金額之權限,而陳平尚於任職期間,均未發生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然陳豐田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5月至同年12月3日間某不詳時間,在東京通運公司上址辦公室內,超越原約定授權範圍,擅自在陳平尚所留下之編號TH0000000 號空白授權本票上,在金額欄填載300 萬元,而偽造完成該紙有價證券(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並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行使之,由該院於97年12月3 日收文,復經該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票字第1031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陳平尚提起抗告,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14日以98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陳平尚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陳豐田於訴訟中委請其子陳敏益為東京通運公司訴訟代理人,陳豐田、陳敏益及羅淑英為求勝訴,並共同偽造「宜峰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下稱宜峰公司)」之名義,內容為「離合差速器總成36,393元、裝修工資4,000元」之「97年5 月27日收據」

1 張,並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而行使之(此部分陳豐田、陳敏益及羅淑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另案判處徒刑確定),且該費用單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審理結果,亦認屬「故意張冠李戴,意圖蒙混法院」,而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528號判決確認上開

30 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雖經東京通運公司提起上訴,亦經該公司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宋炫佳於97年9 月25日受僱起於東京通運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並由東京通運公司業務經理羅淑英與宋炫佳接洽到職簽約事宜,羅淑英除要求宋炫佳與東京通運公司簽立「車趟承攬契約書」,約定宋炫佳擔任臺北市私立再興中學(下稱再興中學)上課日之每日3 班的學生交通車接駁車趟,以及星期例假日之遊覽車包車旅遊等工作,而宋炫佳之薪資每車趟僅200 元,例假日按客人所付之小費收取。並要求宋炫佳應在羅淑英所提供之編號039368號空白本票1 紙之「發票人」欄上簽名、蓋章,並填寫地址,及書立「97年9 月25日」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則未填載),另宋炫佳並依羅淑英之要求,經其妻李秀琴之授權,在上揭本票「發票人」欄位由宋炫佳代李秀琴簽名、蓋章後,將之交予羅淑英,作為宋炫佳任職期間損害賠償之擔保,雙方約定如有損害賠償責任,授權東京通運公司得依損害賠償內容,填具金額、到期日等,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宋炫佳僅在東京通運公司任職至97年12月6 日離職,陳豐田不僅未支付宋炫佳97年11月份之薪資,且其明知東京通運公司對於上開空白本票僅獲附條件之授權,亦即僅有依賠償額度填載票面金額之權限,而宋炫佳於任職期間,均未發生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然陳豐田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9年12月7 日至101年6月15日間某不詳時間,在東京通運公司上址辦公室內,超越原約定授權範圍,擅自在宋炫佳所留下之編號039368號空白授權本票上,在金額欄填載22億6280萬元,到期日99年12月7日而偽造完成該紙有價證券(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並以「聲請人(即東京通運公司)持有相對人等(即宋炫佳、李秀琴)簽發如附件所載的本票乙張,作為行使偽造文書賠償款,業已屆期……」等理由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行使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5日收文,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7月2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805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宋炫佳與李秀琴提起抗告,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駁回。宋炫佳、李秀琴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高達1615萬6480元,經宋炫佳、李秀琴聲請訴訟救助獲准,陳豐田仍以東京通運公司名義提起抗告,而欲使宋炫佳、李秀琴因無力負擔上揭裁判費,而無端背負終生工作亦無法清償之22億6280萬元票據債務,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2年3月21日以102 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東京通運公司之抗告。而經實體審理,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於102年7月5日以101年度店簡字第852 號判決確認上開22億628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東京通運公司提起上訴,因東京通運公司未繳上訴裁判費2423萬4720元而遭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陳平尚、宋炫佳、李秀琴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豐田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36、95-99頁),且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2 紙本票原為告訴人陳平尚、宋炫佳等所簽發之空白授權票據,且金額欄均為伊所填寫,金額亦均為伊決定,並皆係伊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就告訴人陳平尚為發票人的本票部分,該300 萬元係作為毀損遊覽車的賠償,因為新車造價是600 萬元,打折變成300 萬元;就告訴人宋炫佳等為發票人的本票部分,係因為告訴人宋炫佳出車時持變造之行車執照影本等交付予各學校職員毀損公司名譽,使公司生意變得不好,因東京通運公司共有6輛遊覽車,每車每日營業額為6,000元,20年計算,為2 億6280萬元,另商譽損失以20億元計算,合計即為22億6280萬元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2 張本票均係依告訴人陳平尚、宋炫佳造成東京通運公司損害所填載,被告係依照授權填載,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退步言之,被告主觀上係認為確有此等損害,縱被告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並非合理,於主觀上仍係本於東京通運公司與告訴人等間之債務關係,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平尚於97年5 月17日、18日,受僱於東京通運公司代班擔任遊覽車司機,告訴人宋炫佳則於97年9 月25日起受僱於該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並均係由被告之妻羅淑英與告訴人陳平尚、宋炫佳接洽到職簽約事宜,羅淑英除要求告訴人陳平尚、宋炫佳與東京通運公司簽立「車趟承攬契約書」外,並要求告訴人陳平尚、宋炫佳應分別在編號TH0000000 號、編號039368號空白本票的「發票人」欄上簽名、蓋章,並填寫地址,另告訴人宋炫佳並依羅淑英之要求,經其妻李秀琴之授權,在編號039368號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位由宋炫佳代李秀琴簽名、蓋章後,將前揭編號TH0000000 號、編號039368號本票均交予羅淑英,作為渠等任職期間損害賠償之擔保,約定如有損害賠償責任,授權東京通運公司得依損害賠償內容,填具金額、到期日等,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於告訴人陳平尚、宋炫佳離職後,被告先後在東京通運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分別在告訴人陳平尚所留下之編號TH0000000 號空白授權本票上,在金額欄填載300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在告訴人宋炫佳所留下編號039368號空白授權本票上,在金額欄填載22億6280萬元,到期日99年12月7 日(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復分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行使之,均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告訴人陳平尚、宋炫佳等分別提起抗告亦均經法院駁回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11 、22、65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平尚、宋炫佳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6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羅淑英之警詢證詞(相關卷證代號詳如附表二,見A2卷第60-62 頁)、證人即被告之子陳敏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見A2卷第98頁)相符,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2 紙(見B1卷第6頁、B3卷第5頁)在卷可稽,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313 號、98年度抗字第11號案卷(見B1、B2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司票字第8050號、101年度抗字第261號案卷(見B3、B4卷),與東京運通公司與告訴人宋炫佳間所書立之「車趟承攬契約書」(見A1 卷第12-13頁)等可資相佐,故此等事實均可認定。

(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

1、告訴人陳平尚就該本票,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於訴訟中委請其子陳敏益為東京通運公司訴訟代理人,被告、陳敏益及羅淑英為求勝訴,並共同偽造宜峰公司之名義,內容為「離合差速器總成36,393元、裝修工資4,000元」之「97年5月27日收據」1 張,並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而行使之,此部分被告、陳敏益及羅淑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另案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判決在卷可查(見A1卷第26-29頁)。且該費用單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審理結果,亦認屬「故意張冠李戴,意圖蒙混法院」,而於98年6 月15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528號判決確認上開3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雖經東京通運公司提起上訴,亦經該公司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並有該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事件98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分見A2卷第10-14頁、原審卷第50頁)。是以告訴人陳平尚於上揭任職期間,對於東京通運公司均未發生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應甚為明確。雖被告主張東京通運公司之所以撤回上訴係因為當時有和告訴人陳平尚和解云云,並聲請調閱前揭案件之錄音光碟勘驗,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該院回覆該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之錄音檔案業已銷燬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1月21日士院景民安98簡上135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故無法進行勘驗,況果如被告所辯,確已與告訴人陳平尚達成和解,為何並無和解筆錄或其他和解文件供參?故被告所辯不符常理,其辯解不可採信。

2、證人陳平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去東京通運公司上班的2天,他們提供的遊覽車有任何狀況或是需要修車嗎?)我車子還給他們的3、4天之後,是被告的兒子陳敏益通知我說離合器片壞掉了要修理換新的,所以要我出錢。之後隔一段時間後才跟我說共要7 萬多元,隔了多久才又跟我說要這麼多錢我忘記了,當時我說這是再製品應該不用這麼多錢,羅淑英跟陳敏益都有打電話跟我說離合器片是新的,是原廠的才要這麼貴」;「(問:你剛才說離合器片是再製品,你是如何知道的?)因為公司有通知我說車子已經送去工廠修理了,我有去修理的工廠看,工廠的師傅說這是再製品,但是沒有說金額,師傅說再製品應該只要幾千元就好」;「(問:在你收到本票裁定之前,公司還有跟你聯絡過要賠償的事情嗎?)都沒有」;「(問:你剛才說有跟東京通運公司爭執離合器片是原廠還是再製品,之後怎麼處理?)他們就拿去換,都沒有再跟我聯絡了,隔了一段時間之後我才收到本票裁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核與證人即負責修理車號 00-000號遊覽車燒壞離合器片之宜峰公司負責人馮芳益於上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 5月份時是被告(即東京通運公司)老闆娘(即羅淑英)叫我去檢查這部車的離合器片,他說離合器很高叫我去檢查看看,我幫他調低,他又問我說離合器還剩多少,我有跟他們說這個離合器快到了,所謂快到了就是堪用的壽命快到了。當時我有問他們打算怎麼處理,當天原告(即告訴人陳平尚)跟被告老闆娘有在爭執離合器的問題,過了兩三天後原告就把該部遊覽車開到我的工廠換離合器,我把舊的離合器拆下來後,他(即原告)說他要把離合器帶回去,因為他和老闆娘有在爭執離合器是誰開壞,他要帶回去證明,後來更換的離合器是被告老闆娘帶到修車廠換。當時拆下來的應該是這一塊沒錯。依照我的判斷這百分之百不是原廠的,那是再製品,所謂再製品就是原來的離合器皮磨掉以後重新再裝一塊皮在離合器上,而原廠的離合器是皮跟離合器都用鉚釘鉚在一起,是日本進口的,我做這行業已經30年,這是否原廠我一看就知道」;「(問:

是否可看出庭上的離合器是人為的或自然損壞?)該遊覽車從1月換離合器以後到5月間損壞,這期間不知有多少司機開過該輛車,不知是哪位司機操作不當所造成也不知道,只是原告最倒楣他剛開2 天就發生問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6-79頁參照),足見於97年5月間告訴人陳平尚離職之後,東京通運公司與告訴人陳平尚間僅在爭執A5-137號遊覽車之離合器片係由何人「開壞」以及是否為「再製品」,但於97年5 月間被告之妻羅淑英請宜峰公司負責人馮芳益檢查該部車的離合器片後,即已清楚得知該離合器堪用壽命將屆,被告更明確知悉該車離合器僅為再製品,且依被告開設東京通運公司之多年經驗,亦應知悉此不應歸責僅駕駛該車2 天的告訴人陳平尚。此外,被告還共同偽造宜峰公司名義,內容為「離合差速器總成36,393元、裝修工資4,000元」之「97年5月27日收據」,已如上述。依此等事證,被告於97年5 月間該遊覽車修理離合器前後,當已經明確知悉不應向告訴人陳平尚請求該修理費用,甚或所謂的營業損失。

3、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目前證人陳平尚還欠我3 萬多元修理離合器的錢沒有還我,我本來就只有叫證人陳平尚賠我3萬多元,我並沒有叫證人陳平尚賠7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則退步言之,縱然被告自己「主觀上」確實認為告訴人陳平尚應予賠償,其金額既然自始僅有3萬餘元,則被告填載「300萬元」之本票金額,相差將近百倍,當明顯逾越其獲授權填載之範圍,且為其本人所明知。

4、又證人陳平尚於原審審理時雖然證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其上「97年5 月13日」之發票日期並非其所填寫(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被告則供稱該日期係告訴人陳平尚所填寫(見原審卷第10頁),雖有出入。然本院審酌告訴人陳平尚至東京通運公司任職時所簽立「車趟承攬契約書」之契約期間確係自「97年5月13日起」,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57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A1卷第28頁),則被告供稱該日期係告訴人陳平尚所填寫,應屬可信,本院爰亦依此認定。

5、綜上,被告辯稱:「該300 萬元之金額係作為毀損遊覽車的賠償,因為新車造價是600萬元,打折變成300萬元」云云,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主觀上仍係本於東京通運公司與告訴人等間之債務關係,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均不足採。是以被告逾越原約定授權範圍,擅自在告訴人陳平尚所留下之編號TH0000000 號空白授權本票上,在金額欄填載300 萬元,而偽造完成該紙有價證券,自堪認定。

(三)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部分:

1、依卷附東京運通公司與告訴人宋炫佳間所書立之「車趟承攬契約書」(見A1 卷第12-13頁),其中係約定「違約處罰:(一)乙方應準時承攬再興中學學生交通接駁事務,如有不履行承攬業務之行為,第一次應賠償甲方壹萬元,第二次應賠償甲方貳萬元,依此累推加倍計算直至解約為止。(二)星期例假日之旅遊車趟應以甲方指示為主,乙方不得藉故不履行,否則應賠償每日玖仟元之違約金。(三)承攬期間如有因可歸責予乙方之行為,造成車輛之損壞或失竊,乙方願照價賠償,並負擔維修或失竊期間之營業損失(以每日壹萬元計)。(四)乙方及丙方同意開立空白本票一紙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並委由甲方填具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見A1卷第12-13 頁)。是以,告訴人宋炫佳授權東京運通公司填寫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應當僅限於該(一)至(三)項所示之範圍,而被告所謂「因告訴人宋炫佳出車時持變造之行車執照影本等交付予各學校職員毀損公司名譽,使公司生意變得不好」云云,並不在上揭範圍內,則被告在告訴人宋炫佳等所簽發空白授權本票上填寫22億餘元之鉅額,已經顯然逾越該契約書所約定之授權範圍。

2、況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因告訴人宋炫佳出車時持變造之行車執照影本等交付予各學校職員毀損公司名譽,使公司生意變得不好」云云,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A1卷第14-19 頁),然細觀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羅淑英係東京通運公司之經理,宋炫佳……原係該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因教育部要求各級學校、教學機構於辦理校外教學活動而租用遊覽車時,契約應約定運輸公司必須提供車齡為5 年以內之車輛,而羅淑英明知上開遊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2年8月』,並非車齡為5年以內之車輛,為取得各級學校、教學機構之租車報酬,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遊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福利互助會)證明書影本上之出廠年份『2002』年,變造為『2004』年。羅淑英又分別與……宋炫佳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淑英於96、97年間,與該附表所示之公司及學校簽訂租車契約,並將上開變造之證件影本傳真至各締約公司及學校,再由……宋炫佳於上開遊覽車出車前,將上開變造之證件影本交付予各學校職員查驗以行使之……」,則可見所謂「變造行車執照影本等交付予各學校職員」原係被告之妻羅淑英所主導之犯行,且係由羅淑英先將該等變造之證件影本傳真至各締約公司及學校,告訴人宋炫佳僅配合於遊覽車出車前,將上開變造之證件影本交付予各學校職員查驗,則上開犯罪主要係由被告之妻羅淑英因業務經營所為,告訴人宋炫佳係為保工作而聽命行事,此亦據證人宋炫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會就羅淑英變造的行車執照加以行使?)我只是去上班開車,羅淑英交代我這樣做,我也沒有辦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則被告與辯護人謂告訴人宋炫佳應為此負擔賠償商譽損失之責任,並不可採。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判決確認上開22億628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852號宋炫佳等與東京通運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東京通運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有3 千萬元,此有該公司的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A1卷第7頁),被告空言辯稱:「東京通運公司共有6輛遊覽車,每車每日營業額為6000 元,20年計算,為2億6280萬元,另商譽損失以20億元計算,合計即為22億6280萬元云云」,就此等事實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東京通運公司受有營業及商譽損失達22億6280萬元,如此形同「天價」之金額,當無可取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確有此等損害」云云,當亦不足取。是被告明知自己逾越原約定授權範圍,卻仍擅自在告訴人宋炫佳所留下之上揭空白授權本票上,在金額欄填載22億6280萬元,而偽造完成該紙有價證券,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但因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詳下述),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二)按「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即足當之,若本人雖曾授權,但行為人已逾越授權範圍,仍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11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陳平尚、宋炫佳等於任職簽約時,雖有授權東京通運公司於上開空白本票上填寫金額及到期日,但被告身為東京通運公司負責人竟分別逾越授權範圍而填寫本票金額,自應令其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嗣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均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本票之2 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本票2 紙均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被告已供稱該2 紙本票仍在東京通運公司(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宋炫佳、李秀琴、陳平尚均有授權被告於渠等所交付之空白本票上填載金額,以茲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又因告訴人宋炫佳出車時持變造之行車執照影本等交付予各學校職員毀損東京通運公司名譽,使東京通運公司生意變得不好,因東京通運公司共有6 輛遊覽車,每車每日營業額為6000元,20年計算,為2 億6280萬元,另商譽損失以20億元計算,合計即為22億6280萬元,告訴人宋炫佳、李秀琴空白授權被告於渠等造成東京通運公司損害時可以填寫,則被告何來有偽造之行為,怎能以偽造有價證券相繩?再者,因告訴人陳平尚使用三檔爬苗栗山路而造成車輛毀損,之後又將車輛開至宜峰修車廠找馮芳益修理,車子修理後告訴人陳平尚卻未將車輛開回交還東京通運公司,而是將車輛棄置於修車廠,直至馮芳益通知東京通運公司後,東京通運公司才派員至修車廠將車輛取回。東京通運公司請告訴人陳平尚支付不當使用車輛所造成之修理費用、材料費用及東京通運公司之營業損失74,393元,然而告訴人陳平尚不理會,東京通運公司才會提出本票裁定,是以,依照雙方所簽署之「車趟承攬契約書」,被告以告訴人陳平尚不當駕駛車輛,導致車輛故障,將車輛棄置於修車廠而不顧,認該車輛之折價後價格約為300萬元,而填載300萬元之金額,因該本票是告訴人陳平尚空白授權被告於其造成東京通運公司損害時可以填寫,且告訴人陳平尚實際上有造成東京通運公司之損害,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及犯意。又原審判決未將被告之生活狀況納入考量,所量處刑度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且原審法院於102 年6月7日即知悉被告因中風而無法清楚表意,生活確有可憫之處,原審判決未針對刑法第57條與第59條之規定,詳細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二)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填寫本票金額,金額分別高達300 萬元及22億6280萬元之鉅額之犯罪動機、手段,且被告明知告訴人陳平尚、宋炫佳等並未對東京通運公司負如此高額的損害賠償責任,仍於偽造上揭本票後,分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須告訴人陳平尚、宋炫佳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被告於訴訟中還偽造相關收據證據(經另案判決確定),另於告訴人宋炫佳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無力負擔高達1615萬6480元之裁判費時,被告仍以東京通運公司名義對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而欲使宋炫佳、李秀琴因無力負擔上揭裁判費,而無端背負終生工作亦無法清償之22億6280萬元票據債務,被告此等犯罪情節,除造成告訴人陳平尚、宋炫佳等之財產及精神上鉅大損害外,更嚴重浪費司法資源,被告此等所為極不可取,當予以重懲。並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任何具體悔過或善後之表現可供原審審酌,以及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相關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足以構成撤銷理由之違誤。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敘明如前所述之量刑理由,職是,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審酌,並敘述理由,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無被告所指量刑未附理由及不當之情事。

(四)次按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適用要件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雖主張原審法院於102 年6月7日即知悉被告因中風而無法清楚表意,生活確有可憫之處,原審判決未針對刑法第59條之規定,詳細說明具體情形,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觀之被告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見原審卷第27-36 頁)可知,被告係分別於95年7月15日、100 年8月15日因顱內出血住院,然其於前揭中風後,竟仍分別於97年5 月至同年12月3日間某不詳時間及於99年12月7日至101年6月15日間某不詳時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張,足認被告並未因中風而影響其處理事務之能力,自難僅以被告曾中風乙節遽認其有可憫之處,況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均係主張被告無罪,未曾請求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審自無須於判決中交待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被告指摘原審判決未針對刑法第59條之情形敘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並無足以構成撤銷理由之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反覆爭執,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編號│本票票據號│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額 │發 票 人│影本所││ │碼 │ │ │ │ │在卷頁│├──┼─────┼──────┼──────┼───────┼─────┼───┤│ 1 │TH0000000 │97年5 月13日│(空白) │參佰萬元(由被│陳平尚 │B1卷第││ │ │(由陳平尚填│ │告逾越授權範圍│ │6頁 ││ │ │寫) │ │填寫) │ │ │├──┼─────┼──────┼──────┼───────┼─────┼───┤│ 2 │039368 │97年9月25日 │99年12月7 日│貳拾貳億陸仟貳│宋炫佳 │B3卷第││ │ │(由宋炫佳填│(由被告填寫│佰捌拾萬元(由│李秀琴(由│5頁 ││ │ │寫) │) │被告逾越授權範│李秀琴授權│ ││ │ │ │ │圍填寫) │宋炫佳簽名│ ││ │ │ │ │ │、蓋章) │ │└──┴─────┴──────┴──────┴───────┴─────┴───┘附表二:

(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案號 │├──┼─────────────────────┤│A1 │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697號 │├──┼─────────────────────┤│A2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8761號 │├──┼─────────────────────┤│A3 │台北地檢署101年度發查字第2721號 │├──┼─────────────────────┤│B1 │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313號 │├──┼─────────────────────┤│B2 │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號 │├──┼─────────────────────┤│B3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050號 │├──┼─────────────────────┤│B4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61號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