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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重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能哲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一銘律師被 告 葉守義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洪珮琪律師被 告 謝志勳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99年度偵字第5287、5837、7274、7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葉能哲自民國60年起接受新北市淡水區(改制前:臺北

縣○○鎮○○○街○○號私立真理大學(含其改制前之淡水工商專科學校,下稱真理大學)董事會之委託,擔任真理大學校長,應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57年4月16 日起(起訴書原載為「72年2月1日起」,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原審卷六,下稱編號67卷,第40頁背面)陸續大量安排如附表1 所示未具有職務上專業能力之女兒葉淑蓉(自幼即患有輕度智能不足,涉及5 以上加減即無法計算,智商為59)及陳美麗(支領年薪新臺幣(下同)120 餘萬元,但卻為被告葉能哲個人照顧小孩、煮飯及處理家務之私事)共計24名親友在真理大學擔任教職員工,致使真理大學於教學、行政等業務上無法確實執行管理監督,而讓其親友葉淑蓉等24人領取如附表1 所示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足生損害於真理大學之利益。

㈡被告葉能哲已於95年7 月15日因屆滿70歲,向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立學校退撫委員會)辦理退休,並報請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備在案,因而領得退休金424 萬5,210 元。詎被告葉能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隱瞞其已辦理退休之事實,而未向真理大學董事會呈報,致真理大學董事會未能知悉校長出缺之事實後,依私立學校法第42條另行遴聘新校長,而陷於錯誤,任令其違法繼續擔任真理大學校長至97年7 月31日,始為真理大學董事會查知而停止其校長職務,致被告葉能哲因而獲得繼續擔任真理大學校長之不法利益,其期間不當領取982萬3,533 元薪資及352 萬5,000 元之特別費(支領款項明細表詳如起訴書附件1 、2 )(此部分公訴意旨為蒞庭檢察官以卷附補充理由書㈢更正,原審卷四,下稱編號65卷,第9頁正、背面)。

㈢被告葉能哲明知天方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方公司

)係其胞弟被告葉守義於72年5 月27日所籌組成立之公司,竟自72年10月間起,即將真理大學電腦軟體設備採購案及維護合約業務,均交由天方公司承包施作(87年4 月10日前,因真理大學無法提供相關採購資料,非屬起訴範圍)。嗣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公布並定於1 年後施行,被告葉守義乃請求不知情之友人江紅嬌、顏敏雄2 人先後擔任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捷公司)掛名負責人,於88年5 月27日成立統捷公司,而統捷公司一切業務均由被告葉守義一人掌控,用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葉能哲並自88年3 月26日起任命被告謝志勳擔任真理大學電算中心主任。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教育部為落實私立大學校院全面提升教育品質,鼓勵學校健全發展及推動整體特色發展,而依私立大學校院整體發展獎助及補助審核作業原則,自88學年度起至98學年度核定撥款如附表2 所示獎補助金額予真理大學。被告葉能哲、謝志勳2 人分別為監督或主管真理大學受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法委託從事獎補助款項之預算編列、採購、招標、審標及決標等之公共事務者,乃依法從事於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詎被告葉能哲、謝志勳均明知天方公司、統捷公司均是被告葉守義所掌控之公司,竟與被告葉守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葉守義逐次浮報編列真理大學各年度之電腦軟體設備等相關採購案之採購商品規格、單價之採購規劃書後,再交由被告謝志勳依該採購規劃書內容簽報請被告葉能哲核准對外採購,被告葉守義則負責洽尋不具犯意聯絡之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達公司)負責人葉元椒、業務經理鄭淑鈴、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業務副理王正忠、業務員陳郁琦,豪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勉公司)副總經理陳翰文、協理黃天恩、業務員蕭敦仁、張倫耀及捷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鴻公司,嗣更名為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白惠方、業務員廖易頌等多人,於如附表3 、4 所示時間參與真理大學歷次電腦軟硬體等設備採購之圍標廠商工作,被告葉能哲等人為防止其他廠商參與真理大學之電腦軟硬體設備採購案競標,乃將真理大學一年所需之電腦硬體、軟體、網路、視聽設備及資訊工程施工等眾多採購商品集中以統包高額方式採購,且將所採購電腦硬體設備規格綁標指定訊達公司所代理之惠普(HP,其前身為康栢公司)電腦,並未將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依法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公告週知,而僅將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於真理大學門首及總務處事務組所設置網頁內公告數日而已,讓其他有心參與投標廠商或因無法得知投標訊息,或因無法取得惠普公司相關電腦產品,或因於短時間內準備眾多採購項目商品恐無法如期交貨等因素,致無法參與真理大學之電腦相關設備採購案競標,且被告葉守義均事先將被告葉能哲所核定之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底價金額,告知訊達公司、豪勉公司、三商公司及捷鴻公司等指派參與開標人員,而使如附表3 、4 所示之被告葉守義所安排之訊達公司、統捷公司或捷鴻公司能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採購案。訊達公司、捷鴻公司得標後,則扣除被告葉守義投標前所承諾給予之2%至3%利潤報酬後,即將所得標之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全部轉包給統捷公司承包。又因被告葉守義係校長即被告葉能哲之胞弟,因此統捷公司所交付或安裝給真理大學之電腦相關設備,被告謝志勳並未予以詳實予點交、驗收,致使真理大學於94學年度所採購之CA資訊系統尚未建置完成,即予草率驗收通過,並支付尾款2,840 萬7,000 元予捷鴻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統捷公司),足生損害於真理大學。經統計前開以訊達公司名義所得標真理大學電腦相關設備採購案金額高達7 億206 萬5,049 元之鉅,訊達公司得標後立即轉包給統捷公司獲得金額高達6 億1,937 萬5,688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如起訴書附件3 :訊達公司得標真理大學標案轉包統捷公司訂單明細)。被告葉守義為回報被告謝志勳多年鼎力配合之情,乃先後於93年4 月13日及93年11月23日2 次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謝志勳銀行帳戶,作為被告謝志勳購買房產之用,被告葉守義並出資僱工免費幫被告謝志勳所購得新屋裝潢約50餘萬元及多次免費招待真理大學電算中心教職人員出國旅遊。

㈣被告葉能哲、葉守義、謝志勳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真理大學前開所採購之惠普公司電腦設備均擁有免費保固3 年及3 年零件免費更換之保固條件,賽貝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貝斯公司)出售之資料庫軟體一經購買合法使用軟體後,即無需支付維護費用及統捷公司並無具有網際網路、伺服器主機、視聽設備等相關專業維護能力,被告葉能哲交待被告謝志勳與葉守義2 人共同浮誇編列真理大學電腦軟硬體、視聽設備及資訊系統等不實之維護合約,而於如附表5 所示時間與統捷公司簽訂如附表5所示維護合約,累計讓統捷公司獲得3億3,976萬9,465元之高額不法利益(如起訴書附件4 :真理大學支付統捷公司之維護費明細表,起訴書附件5:98 年度真理大學電腦軟硬體維護費明細表),足生損害於真理大學。被告葉能哲於96年9 月間,得知真理大學董事會對於其校長正當性已發生疑義,乃於96年9月26 日,指示被告謝志勳與統捷公司簽訂如附表5編號25至28所示長達3年之電腦相關設備維護合約,足生損害於真理大學。

㈤因認被告葉能哲就前開㈠、㈡分別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葉能哲、葉守義、謝志勳3 人就前開㈢之附表3 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嫌、就㈢之附表4 部分及㈣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葉能哲就前開一之㈠、㈡分別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葉能哲、葉守義、謝志勳3人就前開一之㈢之附表3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就一之㈢之附表4部分及一之㈣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編號172(見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志勳固自承其有前開一之㈢、一之㈣之行為,惟稱:

「伊是有前開一之㈢、一之㈣之行為,但伊不知這是否構成圖利、背信犯行,法律評價由法院判斷。」等語;被告葉能哲、葉守義則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被告葉能哲辯稱:「真理大學對教職員工之僱用有相關規定,附表1 之人員係校方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規定僱用,並非伊個人決定,伊未圖自己不法利益,真理大學也未因此受損害;退休金係基於伊之教授身分,與校長職務無關,且係人事室為伊請領,並非伊自己起意申請,伊並未隱瞞學校董事會領取退休金之事,董事會認為沒問題才繼續聘任伊擔任校長至97年7月31 日;真理大學之採購由採購小組負責,校長只是形式批示,伊沒有權利參與也沒有參與,伊尊重學校規定及電腦專業人員意見,不會過問,也未指示預算委員會或採購小組成員要如何採購電腦設備;電腦設備維護合約是先由電算中心主任簽給教務長審核,伊洵無背信、詐欺得利、圖利等犯行。」等語;被告葉守義則辯稱:「天方公司、統捷公司係伊實際經營,真理大學使用天方公司研發之校務行政系統軟體,葉能哲表示政府採購法有規定告誡伊不能做真理大學的生意,被告謝志勳表示駐點人員服務很好,要伊繼續幫忙,伊為避嫌,才用統捷公司名義承攬真理大學相關業務,再將校務行政系統部分轉包予天方公司,統捷公司則負責硬體部分;伊未請三商、豪勉、訊達、捷鴻公司人員陪標,訊達公司得標真理大學採購案後,訊達公司本身代理康栢公司電腦,其他裝機、與校務行政系統有關及不屬於訊達公司營業項目部分轉包予統捷公司,捷鴻公司也是相同的情形,實際上對真理大學履約的還是訊達及捷鴻公司,伊未將轉包之事告訴葉能哲;伊是基於情誼借款予謝志勳還房貸,不是給謝志勳好處,謝志勳並未事先告知採購之底價及相關資訊,真理大學如何編列預算與伊無關,校方有請伊幫忙查電腦設備是否停產、有無其他機型取代,最後購買何種電腦設備是由學校決定,伊未干涉,更不可能浮報編列真理大學各次採購規格及單價,葉能哲也未告訴伊底價,伊如何將各次底價告訴投標之上開4家公司;統捷公司派維修人員在真理大學駐點提供很多服務,由真理大學專用,因此派駐人員的成本費用較高,包括硬體與軟體的維護,伊指示維修人員依硬體來源找各供應商處理硬體部分,軟體包括校務行政系統及賽貝斯資料庫軟體之維護、安裝、更新,有付賽貝斯公司諮詢費及版本更新費,由天方公司配合校務行政系統的進階安裝軟體,費用都由統捷公司支付,真理大學不須另外再付費,統捷公司未取得不法利益。伊洵無圖利、背信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㈠被告葉能哲被訴背信部分:

1.真理大學為私立大學,依檢察官認被告葉能哲開始陸續安排其親友任職之「72年2 月1 日」當時有效之私立學校法第51條第2 項僅規定:「董事長、董事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院)長。」,就私立大學校長之親屬之任職並無限制規定;私立學校法於86年6 月18日修正,原第51條規定移至第54條,第54條第4 項規定「董事長、董事及校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本校總務、會計、人事職務。」;嗣私立學校法於97年1 月16日修正,原第54條移至第44條,第44條規定「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私立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現行條文),可徵於附表1 所示人員之任職起迄期間,依前開私立學校法於86年、97年之修正條文,係禁止校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總務、會計、人事」之職務,且違反規定之人員應即解職。附表1 之各教職員,僅附表1 編號3之王尹珍擔任「麻豆校區總務組辦事員」、編號10之陳妙琴擔任「會計室組員」,僅此2 人所任職務涉及總務、會計事項,惟此2 人分係被告葉能哲之「長媳之(堂)妹」、「二弟媳之妹」,為被告葉能哲之「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並非其之「配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有真理大學100 年1月14日真大達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三,下稱編號64卷,第219 、224 、225 、230 頁),足見如附表1 之23名教職員雖係被告葉能哲之親友,然其等之任職並未違反前開私立學校法規定,自無違法可言。

2.證人黃炳煌證稱:「…我於87年間接任教務長迄98年7 月31日,負責學生註冊、課務及招生等學務方面事項;學校聘用教職員工之程序,老師之聘用是三級三審,分別經過學系、學院及學校的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員工則是單位提出向校長報告,校長同意就任用,淡水校區教務處沒有被告葉能哲家裡的人。」等語(99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二,下稱編號35卷,第238 、239 、296 、300 頁、原審卷七,下稱編號68卷,第79頁),足徵真理大學教職員之任用,各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審查及需用單位提出人事需求,並非由校長即被告葉能哲個人決定。

3.證人陳妙琴、陳瑞琴、葉守命、王維純、吳麗華、陳美麗、葉淑蓉等人之證言:

⑴證人陳妙琴(附表1 編號10)證稱:「我於78學年度任職

於學務處、79學年度到文書組、85學年度到會計室迄接受偵訊時,在會計室之職務為開立付款傳票。」等語(9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卷六,下稱編號8 卷,第270 頁)。

⑵證人陳瑞琴(附表1 編號7 )證稱:「我自60年7 月起任

職於真理大學迄今將近39年,一直擔任圖書行政人員,未辦理財務、會計、出納事務。」等語(編號8 卷第275 頁)。

⑶證人葉守命(附表1 編號6 )證稱:「我自87年3 月1 日

起任職真理大學做收發及宿舍管理的工作,至97年7 間退休,退休後麻豆校區主任蔡博元說找不到人,我繼續做一年半,我進麻豆校區是主任郭正德面試,做到98年7 月31日。」等語(99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三,下稱編號36卷,第231 、232 頁)。

⑷證人王維純(附表1 編號12)證稱:「我於89年間任職真

理大學電算中心擔任技佐,伊是真理大學淡專企管系畢業,我的母親葉清子(附表1 編號11)在學校餐廳工作,不算正式員工,葉清子在97年退休。我的工作內容是電腦教室管理,主要是管工讀生,平均管40幾個工讀生,伊負責9間電腦教室,後來做資料庫管理、權限控管,附表1編號23之廖仲騏在真理大學教書。」等語(編號36 卷第216、

217、219頁)。⑸證人吳麗華(附表1 編號20)證稱:「我自57年起在學校當工友,71年5 月間調去當舍監,現在是宿舍的輔導員。

」等語(99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五,下稱編號38卷,第144頁)。

⑹證人陳美麗證稱:「我於64或65年間任職於學校圖書館,

晚上在被告葉能哲家幫忙照顧小孩,86年或87年間調到校史館,白天在學校工作領學校薪水,晚上是義務幫忙,伊擔任校史館編審剛開始晚上有到校長宿舍幫忙準備晚餐及整理房子,因為校長的小孩出國念書,寒暑假回來做他們喜歡吃的菜,後來校長父母也同住,身體不太好,需要有人照顧,晚上過去幫忙照顧。」等語(編號8 卷第235 至

237 頁)。⑺證人葉淑蓉(附表1 編號1 )證稱:「我在校史館負責發

文給主管簽名及歸檔,高中畢業就到學校工作,一開始在教師休息室做小妹,在校史館做25年。」等語(編號8 卷第242 頁)。

4.依前開3 所列證人陳妙琴等人之證言可知,其等任職於真理大學,確實際提供勞務,並非僅掛名受僱,真理大學係依據「真理大學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所支付教職員薪資,有卷附該辦法可稽(原審卷二,下稱編號63卷,第168至172頁),亦非由校長即被告葉能哲任意決定薪資數額。且附表1 連同陳美麗共計24人,歷年於學校之成績考核均為甲等,有前開真理大學函可稽(編號64卷第220至226頁),可證其等於真理大學並無服務不佳、考績核定劣等之情形。故上開人員既係實際為真理大學提供勞務而依學校上開辦法取得薪資,縱渠等係被告葉能哲之親友,尚難遽認被告葉能哲有何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令渠等任職於真理大學,亦難認真理大學因此受有損害。

5.再附表1 編號1 葉淑蓉固有輕度智能不足、先天性甲狀腺功能不足之症狀,於99年4 月間經亞東醫院進行智力測驗,全智商僅為59,有語言表達簡短,理解力不佳,涉及5 以上加減無法計算之情狀,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編號

8 卷第245 頁),其固屬身心障礙人士,惟並非身心障礙人士即無工作能力,本可從事足以勝任之工作,此參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 人。」即明,尚非僅以證人葉淑蓉之身心障礙情狀,僅逕指摘真理大學任用證人葉淑蓉違法。況依前揭亞東醫院診斷書記載其「對於日常生活對話可理解」,及其任職期間尚可參加電腦技能訓練,取得結業證明書,歷年之成績考核均為甲等,並於97年、98年間(斯時被告葉能哲已未擔任真理大學校長)獲時任校長之吳銘達連續兩年核定考績為「甲等」,有結業證明書、成績考核通知書附卷可稽(編號8卷第141至144 頁),可徵證人葉淑蓉縱屬輕度智商不足,惟仍能勝任教師休息室擔任小妹及在校史館給主管簽名及歸檔之工作,並非毫無工作能力,實難以任用證人葉淑蓉即推論被告葉能哲有何背信行為。另依證人陳美麗前開證述,可徵其係於晚間始幫忙被告葉能哲處理家務,此係其下班後餘暇時間之使用,對於其日間任職於真理大學無關,亦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葉能哲圖得自己或陳美麗之不法利益。

6.又真理大學於本件案發後,就附表1 之葉淑蓉、吳麗華、陳瑞琴及陳美麗提請職員評審委員會審議,於99年6 月28日雖依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評定葉淑蓉降調為辦事員、陳瑞琴、陳美麗均降調為編審、吳麗華免職之決議(編號64卷第22

9 頁),嗣經陳美麗、陳瑞琴、吳麗華提出申訴(葉淑蓉因擬退休而未提出申訴),該校職員工申訴委員會於99年7 月28日以職員評審委員會不能僅因「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媒體輿論報導」、與「普遍認知」等「空泛事證」而實質處分上開3 人,決議渠等3 人之申訴有理由,案件退回職員評審委員會重新評議(編號64卷第247 頁),陳美麗部分「撤銷原降職處分恢復原職」,陳瑞琴部分「待取得帳戶明細資料後再議」(已與其為被告葉能哲之親友身分無關)(編號64卷第252 頁),自上開真理大學於案發後召開職員評審委員會審議結果,可徵對附表1 之葉淑蓉、陳瑞琴、吳麗華之處分,係基於起訴書之認定,並未進行任何實質調查,且陳美麗、陳瑞琴尚經撤銷原降職懲處,附表1 之其餘人員則毫未受任何懲處,仍然繼續任職於真理大學,適足證明附表1連同陳美麗共24人任職於真理大學,並未致真理大學受有任何損害,否則真理大學豈致繼續留用。

7.從而,公訴意旨㈠認被告葉能哲利用校長職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安排24名親友任職真理大學云云,殊屬無據,此部分不能認定被告葉能哲構成背信犯行。

㈡公訴意旨㈡被告葉能哲被訴詐欺得利部分:

1.按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育部核准聘任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本件行為時(95年7 月間)大學法第

9 條第4 項、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真理大學組織規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本校新任校長之產生,由董事會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遴聘並報教育部核定。任期7 年,得連任1 次。」、「續任校長之產生,由董事會同意後聘之。」,可徵真理大學校長之聘任,係屬董事會權責,教育部97年9 月4 日臺高㈡字第0000000000號法亦採此見(9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下稱編號7 卷,第240 頁)。被告葉能哲於88年7 月間經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學院第12屆第7 次董事會決議選聘為改制為真理大學後第1 任校長,任期7 年,自88年

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有該董事會88年7 月24日(88)淡水學院董慶(12)字第033 號函可徵(編號65卷第12頁),嗣第13屆第12次董事會以教育部88年8 月27日臺(88)高㈡字第00000000號函敘明改名大學並非新設大學,改名後校長應視為續任,故被告葉能哲自88年8 月1 日至90年7月31日仍為學院改大學後之未完續任期,新任期應自90年8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函請教育部准予修正被告葉能哲之校長任期至97年7 月31日止,有真理大學董事會93年3月3 日(93)真大董武(13)字第059 號函在卷可稽(編號65卷第13、14頁),該董事會並以93年3 月3 日(93)真大董武(13)字第059-1 號函致被告葉能哲表示董事會經投票同意修正被告葉能哲校長任期至97年7 月31日,有該函及聘書在卷可稽(編號63卷第180 、181 頁),足證真理大學董事會於93年3 月3 日即已決議被告葉能哲擔任校長之期限至97年7 月31日止。

2.證人邱文智證稱:「我從8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擔任真理大學人事室主任,94年間幫被告葉能哲向私立學校退撫委員會請領退休金,私立學校退撫委員會於95年7 月間核定完成,私立大學校長之聘任權限在董事會,故教育部知道葉能哲退休之事,仍讓被告葉能哲繼續擔任校長,葉能哲係依其教授身分,年滿70歲屆齡退休,人事室依法通知被告葉能哲申請退休金。申請私立學校退撫委員會退休金的程序都是人事室辦理,葉能哲稱董事會繼續聘其擔任校長到97年

7 月31日,不是真的要離職退休;真理大學並未規定校長向私立學校退撫委員會請領退休金須向董事會報告。」等語(編號67卷第29至32頁),核與卷附真理大學94年4 月13日真大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真理大學教職員工應即退休事實表、私立學校退撫委員會95年7 月15日函相符(編號64卷第234 、237 、239 頁),依證人邱文智上開證述,真理大學人事室係因被告葉能哲屆滿70歲,符合教授退休規定,而為被告葉能哲辦理請領退休金事宜,與被告葉能哲受董事會聘任繼續擔任真理大學校長係屬二事,請領退休金之事亦毋須告知董事會或經董事會同意;且依私立學校退撫委員會於90年11月修正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案件審核原則」第30條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退休、資遣後85年10月4 日以後『再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時,『無庸繳回已領退休資遣給與,自再任之日起,年資從新起算』…」(編號65卷第31頁),足徵被告葉能哲於95年7 月15日經私立學校退撫委員會核定給予退休金,對於其前受真理大學董事會於93年3 月3 日決議聘任其擔任校長期至97年 7月31日止不生影響,此依證人即自93年7月起至99年7月擔任真理大學董事會董事長鄭献仁證稱:「被告葉能哲向私立學校退撫委員會辦理退休不會影響董事會聘任其擔任校長。」等語(編號67卷第40頁)亦可得證明;再真理大學董事會早於93年3 月3 日即決議被告葉能哲之校長任期至97年7 月31日止,業如前述,而被告葉能哲係於94年4 月13日由真理大學發函向私立學校退撫委員會申請退休金、於95年7 月15日經該委員會核定發給退休金,均在真理大學董事會於93年 3月3 日決議其校長任期至97年7 月31日之後,顯然被告葉能哲能繼續擔任校長至97年7 月31日,係依真理大學董事會93年3 月3 日之決議,與其嗣後辦理退休無關,檢察官認被告葉能哲隱瞞已辦理退休之事實而獲取繼續擔任真理大學校長至97年7月31日之不法利益,容屬誤解。

3.教育部雖於93年7 月27日函覆真理大學董事會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3條後段規定:『已屆應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依前開規定,專任教育人員於任用時已屆應退休年齡者,不得再任用。本案如依貴會來函計算方式,90年8 月1 日起葉校長年齡超過65歲,貴應應於90年 7月31日依貴校組織規程第4 條第2 項規定重新辦理校長遴聘作業。」云云(編號65卷第15頁),惟該函說明項下第三點稱「貴會88年9 月8 日(88)真大董慶(12)字第044 號函同意續聘葉校長為改名真理大學後第一任校長,任期7 年,自88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原淡水工商管理學院校長任期於88年7 月31日終止,本部於88年9 月13日臺(88)高㈡第00000000號函同意貴會續聘葉能哲教授為真理大學校長在案。」等語,可見教育部同意真理大學董事會聘任被告葉能哲擔任校長至95年7 月31日止乙事,而被告葉能哲為23年次,自89年起即超過65歲,如依教育部上開函示「已屆應退休年齡者,不得再任用」,何以教育部仍同意真理大學董事會聘任被告葉能哲擔任校長至95年7 月31日,是教育部上揭93年7 月27日函說明項下第二點、第三點內容殊屬相互矛盾。又法務部92年9 月16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第4 條規定:『(第1 項)教職員任職5 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年滿65歲者。…。(第2 項)教職員已達前項第1 款所規定之年齡,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至多5 年。』,是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任職5 年以上,年滿65歲者,除有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外,應即退休。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3條後段規定:『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於任用當時尚未屆滿65歲者,倘無其他不合任用資格情事者,並非不得任用。至擬任專科學校校長如於任期中屆滿65歲,依前開說明並非不得任用,應無牴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3條規定之虞。」,依上開見解,公立學校校長於任期中屆滿65歲,並未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3條規定,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該條例之規定」,是私立大學校長於任期中屆滿65歲(或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 條第2 項延長5 年為70歲),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3條並無牴觸,故真理大學董事會上開93年3 月3 日(93)真大董武(13)字第059 號函自90年8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31日聘任被告葉能哲為校長(被告葉能哲於93年9 月14日屆滿70歲),於法並無不合,此自教育部前揭93年7 月27日函說明項第4 點稱「本案仍請貴會釐清究明是否修正葉能哲校長任期,並於90年7 月31日依貴校組織規程第4 條第2 項重新辦理校長遴聘作業,或仍依貴會88年9 月8 日(88)真大董慶(12)字第044 號函辦理」,而未逕以被告葉能哲於屆滿70歲後不得擔任校長為覆,可說明雖被告葉能哲於任期中屆滿70歲,仍得繼續擔任真理大學校長。

4.證人鄭献仁雖證稱:「我於93年7 、8 月間擔任真理大學董事會董事長,董事會對於葉能哲在95年領取退休金乙事不知情,葉能哲未告知董事會,如知葉能哲已辦理退休,董事會會考慮,我未看過教育部93年7 月27日函文,是到96年、97年經由真理大學副校長陳志榮才看到此函文,同時知道葉能哲在95年領退休金,99年4 月14日董事會因此發函(編號7卷第233 、234 頁)取消葉能哲之5 項禮遇及榮譽校長。」等語(編號8 卷第190 、191 頁,編號67卷第36、38頁背面),檢察官並提出真理大學收文清單(編號65卷第16頁)主張被告葉能哲隱匿上開教育部93年7 月27日函文乙節。惟上開教育部93年7 月27日函文正本寄送真理大學董事會、副本寄送真理大學,徵諸該函文(編號65卷第16頁)甚明,檢察官提出之清單「收文單位」為真理大學,經手人為陳煌林,證明該函確有送達予副本收文者真理大學,證人邱文智證稱:「校長聘任案件都是由董事會辦理,上開教育部函文由收發收文後,會先到學校的秘書室,再由秘書室轉交董事會。

」等語(編號67卷第35頁),足見依收發流程,該教育部函文不會送至校長即被告葉能哲處,被告葉能哲豈能隱匿該函文故意不交給董事會?又真理大學100 年5 月5 日真大達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稱上開教育部函文正本受文者寄給董事會,副本透過電子公文交換系統電子檔傳送給學校,前文書組長陳煌林領取公文後未交還承辦人掛號處理云云(編號65卷第123 頁),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董事會未收到此函,足見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教育部函文正本(以董事會為受文者)由被告葉能哲收受及隱匿。況上開教育部93年7 月27日函文並未否決真理大學董事會聘任被告葉能哲擔任校長至97年7月31日止之決定,而真理大學董事會於97年接獲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大會執行委員會(真理大學創辦人所屬教會體系之上級單位)函請董事會詳查葉能哲校長目前於教育部登錄確實身分等情(編號7 卷第237 頁),董事會乃於97年7 月

7 日發函予被告葉能哲稱:「有關來函第1 點,葉能哲校長任期遵照董事會之決定至97年7 月31日止,因牽涉甚廣且任期將屆滿,本會認為不必再查。」等語(編號67卷第41頁),證人鄭献仁復證稱:「葉能哲之校長任期業經第13屆董事會確定,任期到97年7 月31日,雖得知教育部93年7 月27日函文內容,董事會仍認為毋庸再討論葉能哲之任期,葉能哲95年間領退休金,董事會認為是其與私立學校退撫委員會之間的事,不是其與學校的事,故董事會不予討論,董事會在97年知道葉能哲95年領退休金後,仍認定其校長任期至97年

7 月31日,葉能哲向私立學校退撫委員會辦理退休不會影響董事會聘任其擔任校長。」等語(編號67卷第37頁背面、38、39頁背面、40頁),足見真理大學董事會得知教育部93年

7 月27日函文內容、被告葉能哲於95年退休之事後,仍維持原於93年3 月3 日聘任被告葉能哲擔任校長至97年7 月31日止之決定,亦即縱令董事會事前知悉上開教育部93年7 月27日函文內容、被告葉能哲於95年領得退休金,並不致於95年

7 月間決定中止被告葉能哲之校長任期,而為與93年3 月3日第13屆董事會不同之決議,此自教育部97年9 月4 日臺高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真理大學董事會未曾函報該校因校長出缺擬依私立學校法第42條遴選校長或聘任葉能哲教授擔任代理校長事宜」(編號7 卷第240 頁)亦可得證明,是證人鄭献仁證稱若董事會知道被告葉能哲已經辦理退休會考慮等語,僅係個人意見,並不足採。至真理大學董事會於99年4 月14日真大董獻(15)字第175 號函雖稱被告葉能哲「隱藏教育部未准葉校長延長任期2 年之重要公文」、「葉校長未告知於95年8 月1 日正式向私立學校退撫委員會領取退休金」(編號7 卷第233 頁),惟既無證證明被告葉能哲隱匿該教育部函文,被告葉能哲並無向董事會告知領取退休金之義務,其於95年7 月15日經私立學校退撫委員會核發退休金對於其前於93年3 月3 日經董事會聘任校長至97年7 月31日止不生影響,自無從以前開真理大學董事會於99年4 月14日片面製作之函文遽為不利於被告葉能哲之認定。

5.由1.至4 可知,被告葉能哲擔任真理大學校長至97年7 月31日止,並無違法,被告葉能哲於真理大學董事會於93年3 月

3 日決議聘任其至97年7 月31日時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董事會亦無陷於錯誤,被告葉能哲基於其受聘為校長之身分,向真理大學領取如起訴書附件1 、2 之薪資及特別費,並非使真理大學董事會交付自己或第三人(真理大學)之財物,亦非獲取不法利益,此部分難認被告葉能哲有詐欺得利犯行。

㈢公訴意旨㈢被告葉能哲、謝志勳、葉守義就附表3 之採購案

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部分、就附表

4 之採購案被訴背信部分:

1.被告葉能哲、謝志勳並非「委託公務員」,非屬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犯罪主體,附表3 所示採購預算雖含教育部之獎補助款,惟係屬真理大學基於私立大學自治、採購電腦設備之私經濟行為,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⑴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

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換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學理上依各該不同類型,分別稱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關於「委託公務員」,其立法理由揭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按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另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並非各項事務皆涉及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即公務上之權力,其委託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得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必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可,如係「依法」委託,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並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俾有助於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若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無關,是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不以有法令依據為限,受委託之行政機關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亦無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可資行使,則無認係「委託公務員」予以規範之必要。參酌上述規定及說明,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依法委託」,應係「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而得與該款所定「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互相呼應,方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參照)。

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被告葉能哲、謝志勳主管或

監督真理大學如附表3 之採購案,必以其等辦理之事務涉及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且須依據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為之委託,始足該當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之「委託公務員」。惟檢察官提出之「獎補助審核作業原則」(編號63卷第261 至264 頁),於「壹、宗旨」載明「教育部為鼓勵私立大學院校健全發展,協助各校做整體與特色規劃,合理分配獎助與補助經費,提昇教育品質,特訂定本作業原則」,可徵此作業原則為教育部辦理私立大學獎補助時之內部規定,其內容與「委託行使教育部公權力有關之公共事務」並無關聯,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被告葉能哲、謝志勳受教育部委託之依據,難認與前揭「委託公務員」之要件相符。

⑶再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採購之事務,原則

上係屬私法行為,本與公權力行使無關,惟我國政府採購法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爭議之審議判斷,特別規定性質上相當於訴願決定,故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行為,亦有公權力行使之概念。準此以觀,採購行為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與公權力行使有絕對的關聯,自屬於判定是否屬於刑法上公務員之重要依據;又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謂「公共事務」,固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係指「公權力事務」,其具體及形式化之表徵,就是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足以成為訴願及行政訴訟審判之標的者,即為「從事於公共事務」。即所委託者須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的事務,受託人因而享有公務上的職權及權力主體的身分,於其受託範圍內行使公權力主體的權力,若受託人並未因而享有公權力,不能認為是「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第4 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所謂「公告金額」,於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100 萬元,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8年4 月2 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函可稽。附表3 所示之採購案除編號7 、編號11至14外,其餘採購案接受教育部獎補助金額均未達該次採購金額之半數,且編號7 、13之採購案所含教育部獎補助金額又未在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上,依上開規定,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而編號11、12、14之採購係由中央信託局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之「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2 條規定「政府採購法第93條所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指該財物或勞務於二以上機關均有需求者。同法第93條所稱共同供應契約,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本契約之機關均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者。」、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訂約機關,指與廠商簽訂本契約之機關。本辦法所適用機關,指應依本契約辦理採購之機關。」;又真理大學非屬政府採購法第3 條所稱之「機關」,如其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 條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附表3 編號11、12、14之採購,真理大學係利用中央信託局辦理之共同供應契約(案號:LP0- 000000 、LP0-000000、LP0-000000)向訊達公司訂購,該等契約由中央信託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且均分別載明係依據行政院核定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辦理,該校係接受中央機關補助辦理採購,而不符政府採購法第4 條規定,係依補助機關補助條件辦理者,得以最符合機關需要為考量,利用上開契約擇定訂購之對象,尚無需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決標作業,有工程會100 年10月2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編號67卷第97至124頁),足證附表3之採購或不符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或屬中央信託局依共同供應契約所為採購,均為真理大學對外採購之私經濟行為,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毋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決標作業,自無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等之規定,不屬於行政處分,自非執行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行為。檢察官雖執前揭「獎補助審核作業原則」認真理大學依該作業原則接受教育部獎補助款用以採購附表3 所示之電腦軟硬體設備,即已介入「公權力」之行使,只要採購涉及「獎補助款」,即屬受教育部委託從事公共事務,惟教育部另定有「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編號65卷第98頁),該要點第3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補助,指本部依所定之預算計算對中央各機關、學校、所管基金、地方政府、國內外團體或個人,提供經費支援。(第1 項)所稱委辦,指本部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所需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等,辦理屬於本部法定職掌之相關業務。(第2 項)」,可徵本件教育部提供予真理大學之「獎補助款」係屬上開要點第1 項所稱之「補助」,而非教育部將其法定職掌權限委託真理大學行使,真理大學雖受教育部補助,然被告葉能哲、謝志勳身為受補助單任之聘僱人員,並未受教育部委託行使任何法定權限,此自教育部99年4月22日臺高㈣字第0000000000 號函稱「為瞭解各校執行本部獎助經費之支用情形,學校應填報經費支用情形自評表,本部並於90年度起委由專業學術及團體,辦理各校前一年度私立大學院校執行本部獎勵校務發展計畫之經費訪視,以確保補助經費之實質效益」(外放編號58卷第

2 頁),足證真理大學僅係教育部之「補助」對象,教育部另「委託」專業學術團體至真理大學訪視獎補助款支用執行情形,益見被告葉能哲、謝志勳並非受教育部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委託公務員」。檢察官所主張凡與「補助」有關之行為均屬「公共事務」,受補助之人均屬受公部門委託之公務員者,如此解釋無限擴張「公共事務」之概念,顯屬不當,自無足採。

⑷由⑴至⑶可知,附表3 所示之採購預算雖含教育部之獎補

助款,惟係屬真理大學基於私立大學自治、採購電腦設備之私經濟行為,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被告葉能哲、謝志勳亦非「委託公務員」,非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自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可言。

2.被告葉能哲、謝志勳就附表3 、4 之採購案,並無與被告葉守義共同基於意圖為統捷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違背任務,致真理大學受損害之行為:

⑴真理大學各年度預算之編列,係由各需求單位提出所需之

預算金額,交由會計室彙整後(電腦設備部分則先交由電算中心彙整),提交預算小組或預算審查委員會審查,預算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尚須經校務會議、董事會通過,該學年度最終預算金額之決定機關為董事會,非被告葉能哲個人可以單獨決定:

①證人邱添彥證稱:「我自76年2 月起至98年7 月31日止在

真理大學擔任會計室主任,真理大學編列預算流程是由會計室發通知到各單位,各單位編列預算,送到會計室彙整,由會計室承辦,會計室再送給預算審查委員會,通過後送校務會議,再送董事會議,校務會議對於預算審查委員會通過之預算可以變更或刪減,董事會對於校務會議通過之預算也可以變更或刪減;提交預算審查委員會的預算書草案,是會計室同仁負責彙整,電腦採購及維修之預算是由電算中心編列提出,董事會審核通過的預算書要送教育部備查;預算書草案中關於電腦採購部分,應該沒有記載詳細的電腦需求之規格及單價,僅有總數,可能有各單位之預算數或大項的採購數字;我在預算審查委員會召開之前,會先跟校長報告全部預算,校長會找相關主管例如電算中心主任或營繕組長、總務長一起討論,預算內容很複雜,在預算審查委員會開會之前,我會先請示校長,校長會找相關主管例如電算中心主任或營繕組長、總務長來一起討論,可刪減的預算會先刪減,節省預算審查委員會的時間,刪減與否由校長決定,校長會刪減一些,到正式開預算審查委員會時,還會再提出刪減,校長擔任預算審查委員會主席時,就由校長作最後決定,謝志勳在審查委員會也會提議刪減至何程度,主席一般就會照其意思刪減。

」等語(編號68卷第47至50、56至58頁)。

②證人高榮輝證稱:「我自86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

止擔任真理大學總務長職務,真理大學電腦採購案是每年

3 、4 月間由校內各單位提出電腦設備需求,由電算中心彙整需求提出預算,交由預算審查委員會審查,在採購電腦前,要先由預算小組或預算審查委員會審議預算,報到校務會議,最後由董事會通過,我是預算小組及預算審查委員會、校務會議的當然委員,電腦設備採購預算在預算小組或預算審查委員會審查時有增刪的狀況。」等語(97年度偵字第13014號卷四,下稱編號6卷,第314、367頁,編號68卷第91頁)。

③證人黃炳煌證稱:「我自87、88年起至97年學年度擔任真

理大學教務長,真理大學辦理採購流程是每年5 月由各部門各自提出下學年度採購需求,將此需求送至會計室彙整,與電腦相關的採購需求先送至電腦中心彙整,6 月間由校長擔任召集人,與行政單位、教學單位等一級主管組成預算審查委員會審查各單位提出整需求預算,我有參加每學年度的預算審查委員會,會議中若對各單位提出的預算有爭議,裁定權在校長,校長有時會作裁示,有時會交代相關單位再進行協調;電算中心主任整理各單位提出電腦採購的資料,整體提出到會議上討論,會議上受限於預算金額,各單位會互相增加或刪減所提出之預算,電算中心主任、會計主任及相關提出電腦採購需求的單位提出討論,在提交預算審查委員會之前會先行刪減,電算中心在預算審查會議也會刪減自己提出的預算。」等語(編號35卷第239 、240 、296 頁,編號68卷第70至72、76頁)。

④證人即曾任真理大學電算中心主任柯明章證稱:「我任職

期間,真理大學之電腦設備採購預算是各單位提出,由電算中心彙整資料。」等語(編號68卷第137 、138 頁)。

⑤證人葉淑貞證稱:「我於81年進入真理大學擔任電算中心

助教,真理大學辦理電腦採購流程,是每年3 、4 月間,會計室會發文要各單位編預算,各單位可自行決定是否有需求,並註明使用目的,通常電算中心會編列全校有共同需求且較大額的預算,之後各單位再把電腦預算交到電算中心,交給我彙整,我彙整完後直接交給電算中心主任,主任看完認為沒有問題,就由我送至會計室,會計室會召開預算會議決定預算分配,之後電算中心主任會根據此預算分配進行預算刪減,並交代我將刪減結果做成電腦檔送交會計室,主任會另擬定簽呈採購電腦設備,交由我繕打成公文格式送教務長,並會簽總務處採購組、總務長及會計室後,送交校長室簽核後,電算中心主任會同真理大學麻豆校區電腦及多媒體組組長莊立文等相關人員開規格審查會議,規格審查完後,我就會根據此規格審查填寫請購單並附上電腦採購規格,送總務處採購組辦理採購。」等語(編號35卷第24、25頁)。

⑥證人謝志勳證稱:「真理大學對外採購電腦資訊設備之流

程是由各單位編列預算及需求,電腦中心整合各單位的需求後,加上麻豆校區的需求提出採購預算,電腦中心呈報給會計室,會計室會召開預算委員會決定預算分配;電算中心每年4 、5 月會彙整各單位提出的預算書交到會計室,校長、會計主任邱添彥及伊會先討論出一個初步預算分配額度,再由預算委員會所有委員討論及決議出一個預算金額,在提交到預算委員會之前,會計主任邱添彥若認為金額太多,會提出另一金額,就以此金額討論,若無法有共識,最後由校長葉能哲提出金額結束會議,邱添彥在預算金議通常會要求降低預算金額,交由所有委員討論,最後由葉能哲裁示,決定預算金額;預算會議中,哪個單位核准多少預算會進行討論,會一些討論刪多少,刪多少是由葉能哲提一個金額,讓大家投票。」等語(編號7 卷第

35、124 頁,編號67卷第70、71、166 頁)。⑦上開證人對於真理大學各年度預算之編列,係由各需求單

位提出所需之預算金額,交由會計室彙整後(電腦設備部分則先交由電算中心彙整),提交預算小組或預算審查委員會審查,審查會議前後各單位所提預算金額經初步刪減,嗣再依序送校務會議及董事會進行審議之證述均一致,並有真理大學預算審查委員會組織章程、89學年度第3 次校務會議記錄(審議90學年度預算案)、90至95學年度預算刪減表(編號65卷第141 至144 、194 至324 頁)、90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會議記錄(91年6 月7 日召開,審議91學年度預算案,編號64卷第282 至287 頁)、預算小組審議91學年度預算會議記錄(91年5 月27日召開,審議91學年度預算草案,編號64卷第288 頁)、預算審查委員會審議92至96學年度預算會議記錄(分別於92年5 月21日、93年5 月24日、94年5 月28日、95年5 月22日、96年5 月21日召開,審議92至96學年度預算草案,編號64卷第289 至

306 頁)、89年至96年預算書(原審卷五,下稱編號66卷,第34至397 頁)、90至96學年度歲入出預算書補充資料(外放)附卷可稽,足見真理大學各年度之電腦設備採購預算須經預算小組、預算審查委員會先行審議,經審查委員決議刪減預算金額,且依卷附之預算審查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 條規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擔任,委員由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臺南麻豆校區行政處處長、各學院院長、通識教育中心主任、總務長、主任秘書、人事室主任、圖書館館長、研發處處長、電子計算機中心主任、進修推廣中心主任、會計室主任及其他學術與行政主管組成」,被告葉能哲雖擔任預算審查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但審議結果須由各委員決議,預算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尚須經校務會議、董事會通過,該學年度最終預算金額之決定機關為董事會,非被告葉能哲個人可以單獨決定。⑵真理大學各學年度之電腦設備採購預算依上開程序通過後

,由電算中心主任擬具簽呈,會簽總務長、採購組、會計室並經校長批准後,電算中心擔任電腦設備規格確認(審查會議主席,審查確認該年度採購電腦設備之規格,規格審查委員會同意採購規格後,由總務長依真理大學採購暨營繕辦法規定召集「採購小組會議」,「採購小組」會議中決定辦理採購事項,由採購組長依決議執行採購作業:①證人即採購小組成員楊滿慧證稱:「真理大學採購流程係

由請購單位依其所需的財物以簽呈方式提出需求,經校長核准後,持請購單及校長核准之簽呈至採購組辦理採購事宜,依採購暨營繕辦法規定,若採購金額超過500 萬元,由總務長召集採購小組召開採購會議,進行採購事項之招標規範及方式等決議,再依會議決議將招標內容公告於真理大學採購組或事務組之網頁及學校門首上,採購小組成員有會計主任邱添彥、請購單位主管、專業人員2 至3 位(由總務長從校內人員選任)及我,採購小組會議係規範公開招標之相關事宜;開標會場我負責收取廠商標單、開標會議紀錄等行政工作,不常與廠商有直接接觸,而開標會議是由總務長主持;電腦設備採購規格由使用單位電腦中心訂定,底價訂定有由採購小組共同訂定預估底價,再簽由校長核定,或由電腦中心提出單價分析及預估底價的表格及簽呈,再由我及總務長於建議底價欄位簽名成為建議底價,最後呈由校長核定底價,會計室主任邱添彥也曾於預估底價欄位上簽名,總務長會刪減建議底價,我會依總務長的意見簽名,500 萬元以上及以下採購之差別在於是否須經採購小組會議;建議底價是總務長及會計室主任參與決定。」等語(編號7 卷第2 至4 、24、25頁)。

②證人高榮輝證稱:「真理大學採購流程依據『採購暨營繕

辦法』,採購及營繕流程會因採購、營繕的金額不同有所差異,超過一定金額須辦理公開招標;電腦設備預算通過後,由電算中心將欲購買之電腦設備規格交由電腦設備規格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校長核可後,電算中心提出請購單予總務處,總務處成立採購小組,由總務長擔任召集人,小組成員為電算中心主任、專業人員(由校長推薦或採購小組指定,通常由校內資訊老師擔任),會計室主任監辦,事務組長經辦,採購小組依請購單內容召開採購小組會議,討論、決定廠商資格、公告招標的方式、合約內容、投標須知、領標時間及方式、開標時間及地點及履約期限等事項,經校長同意後執行;電腦設備規格審查委員會成員除電算中心主任及教務長為當然人選,其餘是由電算中心主任及校長建議人選,最終仍須校長批示同意;採購小組的職責包括辦理招標、議價、比價、公開招標的程序,訂定底價、驗收,是依照歷年來採購及營繕辦法,根據採購及營繕辦法第4 條規定,採購小組召集人依該辦法規定是由真理大學總務長擔任,法定成員是會計主任、申購單位主管、事務組及專業人員若干名,專業人員是採購小組由總務長具名簽請校長指派。」等語(編號6 卷第

314 、315 頁,編號68卷第88頁背面至90頁)。③證人黃炳煌證稱:「學年度預算通過後,各需求單位若有

採購需求時,會填寫請購單送總務處,總務處核准後會再將請購單送至會計室等相關單位審核,審核通過後總務處就會執行幫忙各單位採購所需物品,主要依據是內部的採購辦法,電腦設備部分於預算通過後,由電算中心提出請購單予總務處,總務處成立採購小組,依電算中心請購單內容進行審查,電算中心提出採購之簽呈由伊先行審核後,再會簽至總務處、會計室、事務組等相關單位審核,最後送至校長葉能哲批示決行,電算中心才能依此提出請購單,由電算中心葉淑貞製作請購單,經電算中心主任謝志勳、院處室主管、伊簽名後,再由葉淑貞送至總務處,由總務處經辦人、主管及總務長簽名,最後才送給校長簽名,電算中心簽呈或提出請購單之前,該預算案已經過預算審查委員會通過,所以對於電算中心提出之簽呈或請購單,我只是依內部流程作書面審核,主要還是由校長裁示是否同意該採購案。」等語(編號35卷第239 、240 頁)。

④證人謝志勳證稱:「預算委員會通過預算的審核後,伊會

上簽簽准採購再召開規格審查委員會,伊所簽准採購的簽呈,上面的設備內容及規格與後來要召開的規格審查委員會要審查的規格相同,規格審查委員會的成員通常從資管系、資工系、工管系、通識資訊系、真理大學麻豆校區的資商系等系中電腦的專業老師挑選擔任審查委員,規格審查委員會目的是確定學校各單位所需的規格內容。」等語(編號67卷第154 頁)。

⑤另卷附之真理大學歷年之「採購暨營繕辦法」(編號63卷

第176 至179 頁、編號65第103 至109 頁)、採購小組會議記錄(編號56卷第121 、238 頁,編號57卷第43頁)、真理大學簽呈(編號56卷第91、133 頁,編號57卷第95、

301 頁)及附表3 、4 「卷證頁次」欄內所示之規格確認會議通知、採購規格書亦可徵真理大學之電腦設備採購案,係依該校「營繕暨採購辦法」規範採購作業程序,並設有「採購小組」負責執行,依上開辦法,財物採購係由總務長擔任採購小組之召集人,主導該小組運作,被告葉能哲並非該小組成員,亦未參與其運作,況依上開辦法,該小組有其獨立執掌,負責招標、廠商資格審查、訂定底價、開標、比議價、訂約及監督及驗收等事項,被告葉能哲從未參與或干預該小組之運作,且依前揭簽呈,被告葉能哲係於採購案決標後,始由採購組組長將相關之請購單、會議記錄、底價訂定記錄表、開標此議價記錄表、投標廠商資料、規格書、招標文件及標單等上簽予被告葉能哲簽名知悉,據此,真理大學之電腦採購既係由總務長擔任召集人之採購小組一手負責,被告葉能哲如何得逕行核准採購;抑有進者,依前揭證人所述,真理大學所為電腦設備之採購,均係於電腦設備採購預算金額通過確定後,由需求單位提出簽呈檢附擬採購之設備規格項目並會簽相關單位後,再提出請購單,由採購小組辦理後續採購作業,被告葉能哲雖係最終簽名裁示同意之人,惟在其簽名同意前,採購之內容早已確定,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葉能哲曾對採購小組成員作任何不當指示或干預。

⑶證人黃炳煌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葉能哲當面

告訴我不要過問電算中心的事務,只要謝志勳有提出簽呈或採購需求時,我只要在上面簽名同意即可,不需要加註意見,電腦設備採購案規格均係謝志勳與葉能哲決定。」云云(編號35卷第241 、242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間電算中心整體提出電腦採購預算,係直接提出於預算小組,事前並未先送給教務長(即證人黃炳煌),此情形在柯明章擔任電算中心主任時就是如此,我主動向校長請示電腦設備規格審查會改由電算中心謝志勳擔任主持人,因這方面我完全不懂,不宜參與電腦方面的事務,我於調查站證稱校長叫我不要過問,是指我請示校長,校長回覆我既然不是專業,就不要過問這些事,校長只對我表示過一次;教務處所轄之行政單位提出電腦採購需求時,我也不會過問規格,全部由電算中心統一處理。」等語(編號68卷第71至75頁)。衡諸證人黃炳煌斯時擔任真理大學教務長,本身欠缺電腦方面專業,始主動向被告葉能哲表明不願介入電腦採購,且於被告謝志勳擔任電算中心主任之前(即證人柯明章擔任電算中心主任時期),證人黃炳煌即因欠缺電腦專業而未參與電算中心所提出之電腦採購預算編列,足徵被告葉能哲並未要求證人黃炳煌不要插手電腦採購,非得以證人黃炳煌前揭調查站證述率認被告葉能哲對黃炳煌施壓;進者,證人即被告謝志勳始終證稱被告葉能哲並無任何不法之指示,其告知被告葉能哲說葉守義並未用掛名的公司參加投標等語(編號67卷第76、86頁背面),證人即被告葉守義則證稱被告葉能哲不希望其參與真理大學投標,其不可能告訴被告葉能哲等語(編號68卷第10頁背面),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能哲隻手遮天、一人決定附表3、4採購案之預算之採購規格、單價,自非得逕為不利於被告葉能哲之認定。

⑷證人葉淑貞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在每年電算中

心編列電腦採購預算後,謝志勳會指示我將真理大學淡水校區的電腦採購預算案資料(內容有:電腦設備規格、數量及預算金額等資料)以E-mail方式傳送給葉守義或是透過統捷公司派駐在真理大學的工程師黃俊霖將資料交給葉守義,葉守義之後會將電腦採購預算案資料進行內容增修後回傳給我,我再轉交給謝志勳,若是謝志勳有另外再做增修時,會要求我再傳給葉守義,通常都是等到謝志勳及葉守義對電腦採購設備預算案有一致共識時,才會將全案送給採購組辦理採購。」等語(編號35卷第27、28頁);證人即統捷公司派駐真理大學之維修人員黃俊霖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偵查證稱:「每年電算中心編列電腦採購預算時,多半都會由謝志勳先將採購需求以電子檔的方式直接傳送給葉守義,葉守義在收到真理大學電算中心採購需求後,就會開始依照需求編列採購清單,由葉守義決定採購項目之廠商與規格,並將數量單價等明細製作表列,只有在葉守義要求我幫忙到坊間詢價或尋找適合產品時,我才會協助,所以最後回傳給謝志勳或葉淑貞的採購預算案內容為葉守義決定,我拿到真理大學採購預算資料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葉淑貞直接寄到葉守義的信箱,另一種是由葉淑貞交給我,我再交給葉守義,葉守義拿到之後再做修改,真理大學所有電腦採購案的採購商品單價都是葉守義填寫,填好後就叫我轉寄給葉淑貞。」云云(99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四,下稱編號37卷,第281 、377 頁);證人即被告謝志勳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偵查證稱:「葉守義會向葉淑貞及麻豆校區承辦人索取真理大學採購需求規範,並修改指定品牌及價格,規格審查委員會所審查的規格及參考價格,基本上就是經過葉守義修改過後的資料;我依學生繳費及人數分配預算給淡水校區及麻豆校區,分配完後會請負責各個業務相關人員去蒐集規格和詢價,之後葉守義會跟葉淑貞要這份規格和參考價格資料,葉守義對部分沒有指定廠牌的單位所要的設備,會幫忙指定廠牌、規格和價格,我就針對葉守義所提供的規格跟價錢召開規格審查會,規格審查會審查的規格及價格是由葉守義提供,有時候參加審查的電腦專業老師會提意見修改;我提供規格,葉守義提供參考價,經規格審查確定規格及參考價,我用審查通過之規格及參考價,以請購單向學校提出請購,由總務處採購單位、管理採購程序,採購組組長進行作業,採購組會請我提供參考金額用以定底價,伊會根據葉守義提供的價格做適度增減,再填上去做參考底價。」等語(編號7 卷第35、36、129 、130 頁,99年度偵字第5837號卷,下稱編號44卷,第197 頁)。⑸惟證人葉淑貞、黃俊霖、謝志勳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證人葉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太確定是哪一年將預算資料交給葉守義,應該是謝志勳當電算中心主任的時候,通常是學校彙整完之後,若規格不清楚,主任謝志勳就會說可以詢問廠商有無比較詳細的規格供參考,我便彙整好的預算資料交給葉守義,葉守義會提供一些詳細的規格給學校作參考,這些參考資料有些後來成為預算的內容,電算中心在彙整電腦設備預算時,有時候也會詢價,各單位也會詢價,我是交初步的預算資料給葉守義,以電子郵件寄電子檔給葉守義或透過統捷公司派駐在真理大學的工程師黃俊霖將資料交給葉守義,若我提供的資料裡面沒有規格,葉守義可能會加一些規格。」等語(編號68卷第144 頁背面至146 頁);證人黃俊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的文件是一張列出電腦品名規格的明細表,上面沒有寫金額,要查市面上還有無此種電腦項目,如果有,我就將單價打在明細表。」等語(原審卷九,下稱編號70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證人謝志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葉守義會將數量較大的設備彙整成同一種規格的設備,例如各單位所編的PC都會有不同的規格等級及價格,葉守義會彙整成同一種規格及價格,依照預算編列流程,各單位提出之規格,電算中心會尊重,不會修改,預算資料送至預算審查委員會前,電算中心相關人員編列各個預算時,會去詢問相關資料,彙整後,葉守義修改完規格、單價後,就送會計室;電算中心在編列自已的預算時,電算中心的業務負責工作人員就編列預算時所需的設備會去詢價,各單位的設備的規格及價格都由各單位先行詢價,報到電算中心去彙整,電腦中心不會幫忙詢價,但部分單位可能在詢價上、搜尋規格上有困難,所以可能有部分會空白,規格空白部分,在送至會計室前,就由葉守義協助修改及補足,並無任何單位對葉守義修改後之規格、單價提出異議,各單位對於規格及需求不會要求太多,對於各系所電算中心會就規格用電話先和各系所溝通後才確定,各單位及系所若是對規格沒有特別要求,就用葉守義修改後規格作為最後規格,若是有特別要求,就維持各單位及系所原先要求的規格。」等語(編號67卷第70、152 頁背面至153 頁,編號68卷第5 頁)。

⑹依證人葉淑貞、黃俊霖、謝志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核

與證人柯明章證稱:「真理大學電腦採購預算、規格是根據各需求單位提出,電算中心彙整,各需求單位有時候會亂寫,由電算中心修改,各需求單位寫的內容可能進行採購會有問題,我會再詢問需求單位。」等語(編號8 卷第15頁、編號68卷第138 頁),及證人葉守義證稱:「我有向謝志勳拿預算書,就其中規格、價格進行修改,是93年謝志勳主動要葉淑貞以電子郵件寄給我,此部分是針對各系辦提出的預算,因為早期各系辦會把已經停產的機器編入預算內,價格也編得很低,謝志勳說這樣會減縮電算中心的預算,謝志勳說我對電腦很熟,叫我幫忙看一下規格有無停產,要改成什麼規格,就是原廠商針對停產的項目是否有提供新的硬體及價格,提供給謝志勳後,再由謝志勳去跟需求單位談,我沒有去跟需求單位談。」等語(編號68卷第14頁),且與證人黃建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82年開始直到2 年前任職真理大學,共連續19年,擔任電算中心主任是從97年4 月1 日到101 年7 月31日。我的業務主要統籌學校電腦相關軟、硬體的採購及執行,還有學校軟、硬體的運作及人員的考核,前任主任是謝志勳,後任主任是王柳鋐。在我任內,真理大學辦理電腦軟硬體設備的採購及維護,必須經過委員會的審核、通過,經過學校的預算審核通過,事後進行採購;採購流程,是電算中心根據所需求訂出詳細規格,規格有規格審查委員會,把規格交由總務處進行公布,再進行公開招標,結標後由驗收小組進行驗收,驗收完後學校就付款。就規格的部分在規格委員會開會的時候,會有一個會議統一規格以方便大量採購,各單位報預算的時候,我們有金額上限,我們有公告各品項單價金額的上限,我們電算中心要事先探詢單價,預算書送到我們電算中心彙整之後,還要經過規格委員會的通過。我們根據政府中央信託局的公告,公告PC各品牌的品項及單價上限。我不曾在公開招標以前,先把相關的預算書,就規格及價格交付廠商進行修改,在我任內,真理大學在公開招標以前,沒發生過相關採購的預算書交付給廠商這種事,也沒有請廠商先編列所謂的採購規劃書,再交給真理大學進行採購的辦理,這不符合政府採購的程序。在我任內沒有見過葉守義修改預算書,他沒有參加學校任何的採購案。廠商無權修改學校的預算書,我沒有見過。教育部因為真理大學採購價額過高,而命繳回價差款項3 千萬元。在我任內,沒有從任何採購的廠商,拿取到金錢或裝潢房子或招待旅遊之利益。」等語(見本院103 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足徵證人葉淑貞、黃俊霖、被告謝志勳等前揭於調查站、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葉守義修改預算書規格、單價乙節,實係因真理大學各單位及電算中心編列電腦設備預算前,均會自行先向廠商詢價,然因各單位並非均具電腦專業,所列電腦規格或有難以執行、於市面上採購無著,或有價格或規格空白的情形,需由電算中心代為詢價或進一步確認所需規格,被告葉守義始於93年以後受被告謝志勳之委託,協助就電算中心初步彙整的電腦設備預算書草案,檢視所列規格是否已停產或淘汰,如已停產即註記替代之產品規格及報價,或將數量較大的設備彙整成為同一規格的設備便於採購及議價,或協助填寫各單位漏未填寫之單價,且真理大學之預算編列、審查、採購均須依相關規定進行,並非被告葉能哲、謝志勳可擅自決定,尚難遽認被告葉守義有何浮報編列真理大學各年度之電腦軟硬體設備等採購案之採購商品規格、單價之採購規劃書後,再交由被告謝志勳依該採購規劃書內容簽報請被告葉能哲核准對外採購等情。

3.如附表3 、4 所示之歷次採購並無圍標情事:⑴起訴書認被告葉守義洽尋訊達、三商、豪勉、捷鴻等公司

圍標取得附表3 、4 所示採購案之得標資格云云,惟又記載該等公司與被告葉守義「不具犯意聯絡」,該等公司對圍標之事既不知情,則如何與被告葉守義為圍標之合意,此部分顯前後矛盾。又附表3 之採購案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業如前述,附表4 之採購案為真理大學自行對外招標採購,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亦即附表3 、4 之採購案不受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禁止陪標、圍標規範,自非得僅以該等公司「圍標」而逕認被告葉能哲等3 人對真理大學構成背信,仍應審酌該等公司參與投標,統捷、訊達、捷鴻公司分別得標,是否係被告

3 人意圖使統捷公司獲取不法利益而致真理大學受損害。⑵依下列三商、豪勉、訊達公司人員之證言,投標廠商並無「圍標」情事:

①證人即三商公司人員陳郁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三商公

司投標金額是請採購人員對外詢價,我蒐集價格後請主管批示,同意此價格後再決定是否投標,投標前不會知道有哪些廠商參與投標,在投標前不會與參加投標的公司對投標金額有約定或協議,也沒有與其他參加投標廠商約定若三商公司未得標,得標廠商還是會向三商公司買三商公司代理的Sun micro 伺服器。」等語(原審卷八,下稱編號69卷,第5 至7 頁)、證人即三商公司人員王正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參與真理大學採購投標案的廠商還有訊達、安大公司,其他公司不記得,三商公司在投標前不會與訊達公司協議投標金額,三商公司未得標後,會向得標公司爭取銷售Sun micro伺服器的機會,故得標廠商有向三商公司購買過伺服器,得標廠商也可以向別家公司買伺服器,我不瞭解有無圍標情形,三商公司會爭取得標,葉守義並未直接告訴我希望三商公司參加投標,也未表示三商公司只是陪標,三商公司是在增加業務的動機上去參與投標。」等語(編號69卷第14至19頁)。

②證人即豪勉公司人員張倫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不

定期接觸真理大學,推薦豪勉公司的產品,因此得到真理大學招標的資訊,豪勉公司在投標前會向訊達、三商公司詢問採購標的物的成本,參考公司內部相關人員成本及保固維護備品的成本後,計算出要投標的價格,不會與訊達、三商有任何投標價格的約定。」等語(編號69卷第59至60頁),證人即豪勉公司人員陳翰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參加過真理大學91年採購案的投標,其他部分未參與,該次投標豪勉公司的產品(網路設備)只是採購標的其中一部分,投標金額是業務部門決定,投標前有針對投標項目向其他廠商詢價,投標當然想得標,投標前並無與其他投標廠商有任何約定。」等語(編號69卷第71至72頁),證人即豪勉公司人員蕭敦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代表豪勉公司參與真理大學採購案之投標約2 次,真理大學本來就是豪勉公司多年合作對象,公司會去學校作產品介紹,因此得知招標資料,我有去真理大學跑業務,標案裡面應該有豪勉公司本身銷售的產品,如有其他非屬公司的產品,就要去市場上詢價,真理大學會有招標公告,公司拿到投標資料後,如果是公司的產品會作成本分析,不是公司本身的產品,詢價後彙整由業務部門作成本分析,分析完作內部簽呈,簽呈送到副總,經同意後就參與投標,就是想得標才會去參與投標,在投標前不會與其他廠商協議投標金額,也未與葉守義接觸。」等語(編號69卷第

284 至286 頁),證人即豪勉公司人員黃天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未親自到真理大學投標,是張倫耀負責,我會與業務人員討論投標金額,不會與天方公司或葉守義討論,在我接任主管後,豪勉公司參與真理大學投標,我或是張倫耀在投標前不會與其他參與的廠商有任何約定,豪勉公司參與投標會想要得標,不是陪標。」等語(編號69卷第292頁背面、第293頁背面)。

③證人即訊達公司人員鄭淑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訊達公

司第1 次參與真理大學電腦採購案,係經康柏電腦公司業務介紹,由我接洽天方公司並出貨,交給真理大學,之後訊達公司要擴大業績及銷售量,希望真理大學的標案可以由訊達公司先去主標,天方公司當時是校務行政系統主要廠商,統捷公司是維護廠商並有駐校人員,與天方、統捷公司合作,訊達公司可以省下很多人力、成本,訊達公司可以將非訊達公司之主力產品轉向統捷公司購買,若是訊達公司的主力產品,訊達公司會自己履約,故訊達公司主管與葉守義議定轉包的產品,訊達公司有3%的利潤,訊達公司自行履約部分的利潤約是10% 或5%,於是指派我承接真理大學,訊達公司與統捷公司係屬合作廠商,訊達公司轉包予統捷公司部分有簽約,並付款予統捷公司,訊達公司投標前不會與三商、豪勉公司或其他廠商討論要以多少金額投標。」等語(編號68卷第167 、170 頁背面)。

④證人即捷鴻公司人員廖易頌證稱:「我代表捷鴻公司參與

真理大學94學年度資訊系統及資訊媒體設備採購案(附表

4 編號5 )之投標,投標金額及開標當天的減價都是負責人白惠方指示,投標及開標前均未與真理大學任何人接洽,得標後委外向訊達公司採購,我不認識三商、豪勉公司。」等語(9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卷3 ,下稱編號5 卷,第69、70、76頁),證人即捷鴻公司人員白惠方證稱:「94年6 、7 月間天方公司負責人葉守義告知真理大學有建構軟硬體標案,想找捷鴻公司合作投標,捷鴻公司主要業務是系統整合,我知道此標案與天方公司的校務行政系統有關,有天方公司系統可以支援,我認為捷鴻公司有機會搶標,就去投標,價格是捷鴻公司報價,若得標後校務行政系統軟體的部分將由天方公司負責,至於標案硬體方面,由於真理大學有指定使用Compaq的電腦及伺服器,而國內主要是由訊達公司總代理,因此葉守義或捷鴻公司廖易頌有找訊達公司的人談採購及合作事宜,投標金額由我與廖易頌共同決定,開標時是廖易頌至現場暸解開標結果,我只知道最後由捷鴻公司得標,至於另外有那些廠商投標我不清楚。」等語(編號5 卷第116 、135 、136 頁)。

⑤證人葉守義證稱:「訊達、捷鴻公司並非我引薦參加真理

大學投標案,我從不引薦廠商,不知道三商、豪勉公司也會參加投標,三商、豪勉公司不是我找來陪訊達、捷鴻公司參與標案。」等語(編號68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

⑥依前揭①至⑤所示證人之證言可知,三商、豪勉、訊達、

捷鴻公司參與附表3 、4 採購案之投標,各投標金額之決定,均係依其詢價及成本分析等方式方決定,且各投標廠商間於投標前就投標金額並無為任何協議或約定,其中捷鴻公司負責人白惠方、投標人員廖易頌甚至不認識於該採購案(附表4 編號5 )參與投標之三商、豪勉公司,且各投標廠商因確實有得標之意願,才會主動參與附表3 、4所示之採購案,並非為「配合」被告葉守義才來參標,縱該等投標廠商事前自被告葉守義處得知真理大學採購案之招標資訊,惟招標資訊為公開資訊,投標廠商自真理大學公布之招標公告本即可得知採購標的、規格等資訊,又訊達、捷鴻公司於投標前與被告葉守義商討與校務行政系統軟體有關之硬體設備如何轉向統捷公司或其他廠商(例如代理康栢公司電腦之訊達公司)購買,此亦係投標廠商為規劃得標後之履行可能、尋覓合作廠商、決定投標金額之合理詢價、估算成本等投標前之準備事項,且得標後轉包予其他廠商以完成履約(附表3 、4 之採購招標案並未禁止轉包)符合商業習慣,尚非得據此即認被告葉守義洽尋訊達、三商、豪勉、捷鴻等公司圍標。

⑶證人陳郁琦、王正忠、張倫耀、陳翰文、蕭敦仁、黃天恩

、鄭淑鈴、黃俊霖等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或偵查中證稱被告葉守義要求三商公司、豪勉公司陪標云云,惟其等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如下:

①證人陳郁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我自己臆測,我覺

得應該是請我去幫忙,不知道所謂『陪標』是何意,調查員告訴我這樣的行為就是陪標,我剛進公司就去投標,自己覺得應該是配合或是不要流標。我於調查站之上開回答是猜的,調查員跟我說是不是就是怎樣怎樣,我就照著調查員的邏輯回答。」等語(編號69卷第8 至11頁)。

②證人王正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前述理由㈢3.⑵①所證述

及證稱:「調查員跟我說要調查葉守義相關圍標的事證,調查員說三商公司相關同仁已經承認,所以在詢問時都以圍標、陪標字眼在問,跟葉守義接洽的事情…我進調查站一開始在調查站的會客室,有兩個調查員跟我提葉守義圍標及陪標的案件,說我的同事陳郁琦都已經承認,進去訊問時要我據實以告,訊問當時調查員有很多問題都是以圍標、陪標來訊問,我說可不可以不要以圍標、陪標這樣問,我不瞭解葉守義有無圍標或請廠商陪標的情形,也沒有參與。」等語(編號69卷第15至19、22頁)。

③證人張倫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開證述要表達的意

思是天方公司的校務行政系統在學校內部是一個核心系統,故豪勉公司在參與競標的過程中,在之前可能就要先跟校務行政系統做一個界接整合的確認,葉守義會來提醒要去領取投標文件,但並無約定說要向豪勉公司採購。『圍標』的問題在調查局時就已設定,所以當時在回答就採圍標去回答,我記得在調查站有就『圍標』的字眼與調查員討論,但調查員已設定以『圍標』此字眼在圍繞,因鄭淑鈴也是投標廠商之一,所以自己猜想鄭淑鈴會知道豪勉公司是要參與競標的廠商,我上開回答的意思是說鄭淑鈴應該知道豪勉公司也是要參與投標的廠商,因豪勉公司會去詢價,也會問到訊達公司,所以鄭淑鈴知道豪勉公司也會參與競標,豪勉公司是上市櫃公司,不可能去做圍標,就伊參與的案子,我希望競標,因我擔任業務,需要展現活動力及做業績,所以圍標在我的理解是競標,在調查站時有針對圍標、陪標與調查員做溝通,但他們認為就是圍標,所以後面回答的問題就是以圍標或陪標的設定去問答,當時我有跟調查員回答我是做競標動作,而非陪標或圍標。」等語(編號69卷第62至63頁)。

④證人陳翰文於原審審理時如前述理由㈢3.⑵②之證述及證

稱:「我為上開證述前,調查員給我看每次的標單,我有在91年的投標報到單簽名,其餘年度是同事的簽名,當初無法答覆為何多次投標未得標還去投標,調查員又設定是陪標,在陪標的前提之下,陪標當然是沒有意願得標,到當天訊問結束後,我有問同事,同事當天也有被問,同事才告訴我當天調查員所問的事情大部分都是在我職之後的事…調查員設定的氛圍就是陪標,我不知該如何解釋所以才會那樣回答,…也是我的猜測。」等語(編號69卷第71至72頁)。

⑤證人蕭敦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開證述是指豪勉公

司投標價格裡面有葉守義的天方公司校務行政系統的成本在內,當初在調查站會這樣說也有包含我個人臆測,可能是校務行政系統的成本比較高,公司的成本會牽涉到葉守義的校務行政系統成本,所以需要跟葉守義配合,就是將葉守義校務行政系統的成本作為成本分析的項目,我必須向葉守義索取該部分的報價,如果葉守義不給我報價資料,會很麻煩,除非要換掉葉守義的系統,我所認為陪標的意思是知道得標成功的機率不大,事後果然未得標,就是形同陪標。我得到的授權是公司可以接受的最低金額,如果有機會減價我就會減價,如果低於被授權的金額,我就減價,如果可以減,當然就會減。」等語(編號69卷第28

6 頁背面至288 頁)。⑥證人黃天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站只是要說豪

勉公司會去投標,當然會想要得標,找葉守義談是因為要與他合作,拿到訊息才可以進行標案,但不是說葉守義跟我講要如何進行投標,葉守義並沒有告訴我這句話,葉守義沒有直接跟我談過投標金額,為而與天方公司介接校務行政系統,與天方公司配合是需要由葉守義接觸,我上開回答是有問題,我跟葉守義接觸不多,之後沒有直接聯絡過,這些都是前端業務安排,應該是張倫耀跟我說的。」等語(編號69卷第294 至295 、297 頁)。

⑦證人鄭淑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開回答,是指我會

去問葉守義,其下游廠商有哪幾家,葉守義說其與三商、豪勉公司都有合作關係,因此我自己判斷三商、豪勉公司是葉守義告訴他們一起來投標。陪標的意思就是一起投標的意思,葉守義沒有直接跟伊說過三商、豪勉公司是葉守義找來陪標的公司,三商公司有SUNMICRO的產品,因為採購項目裡面有三商、豪勉兩家的產品,所以我相信只要有自己的主力銷售的產品都會來參加標案,所以陪標應該就是一起來投標的意思,若參加標案的成本比別人高,也沒有辦法得標,陪標就是參與投標,但沒有得標。」等語(編號68卷第171 、176 頁)。

⑧證人黃俊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葉守義只是交代我先幫

訊達公司買標單,訊達公司會來拿,我沒有幫訊達公司投遞標單,是載訊達公司的人去投,我於調查時說投標金額由葉守義決定,是自己想的,我認為『圍標』就是兩、三個廠商就這個案子一起標,我在調查站講的『圍標』就是兩、三間公司一起標,三商、豪勉、捷鴻都是長期配合的廠商,因此才會認為這些公司都是葉守義找來投標。」等語(編號70卷第58至60頁)。

⑨由①至⑧可知,證人陳郁琦、王正忠、張倫耀、陳翰文、

蕭敦仁、黃天恩、鄭淑鈴、黃俊霖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或偵查中之證述,對「圍標」之意義認知錯誤,且多與事實不符,均屬個人臆測,並無其他事證可資支持其所證屬實,實難遽以採認為真,應以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較堪採信。

4.檢察官雖於起訴書附表4 編號6 之「真理大學94學年度電腦硬體設備採購案」備註「訊達公司與三商公司之標單筆跡係同一人所為」云云,惟檢察官所稱之該等標單(編號56卷第

215 、216 頁),分別由訊達公司、三商公司出具,訊達公司之標價為「294萬5,743元」,三商公司之標價為「314 萬7,868 元」,各自蓋用訊達、三商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形式上以肉眼檢視,無從認定此二標單之筆跡係同一人所為;依證人即訊達公司負責人葉元椒證稱:「訊達公司投標真理大學的標單並非由伊本人親自簽名,但訊達公司有授權業務代表攜帶訊達公司業務投標專用之大小章前往參與投標,因此標單即使由他人代簽負責人姓名,只是要確定有蓋訊達公司業務投標專用之大小章即可」等語(編號6卷第173頁),則上開標單既蓋用訊達公司大小章,自係訊達公司投標,檢察官稱「標單為同一人筆跡」顯乏依據,且縱令訊達或三商公司之標單係他人代寫,惟經各該公司確認蓋章,已生各該公司投標效力,此情形為廠商投標所常見,不得以此即推論「圍標」;另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4編號7「真理大學麻豆校區災後校園網路線路修繕工程」備註「訊達公司報價單內容項目與真理大學完全相同」云云,檢察官所指之「訊達公司報價單」(編號64卷第260 頁)內容項目即係真理大學該標案於招標時公告之採購項目品名及規格,訊達公司投標時本就應依真理大學採購需求之品名、規格進行報價及計價,當然會與真理大學之採購內容相同,此徵諸該標案另兩家投標廠商(投標廠商簽到表附於編號64卷第259 頁)傑碩、駿達公司,該二公司之報價內容項目亦與真理大學完全相同(編號64卷第261至264頁為傑碩公司之報價內容,同卷第265至267頁為駿達公司之報價內容),此本即為參與投標之當然情形,檢察官竟以訊達公司報價內容項目推測有「圍標」、「綁標」之不法,顯有未洽。

5.檢察官認被告葉守義洽尋訊達、三商、豪勉、捷鴻等公司圍標附表3 、4 所示採購標案,無非係以各公司人員即上開證人於調查站、偵訊之審判外陳述為據,惟該等證人於法院審理中經傳喚作證、交互詰問,均證稱渠等前所證述之「圍標」、「陪標」,或係指數公司一起參與投標,或係指得標機率低最終失敗未得標形同陪標,與「圍標」、「陪標」之不法意涵相去甚遠,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葉守義洽商渠等公司圍標;抑有進者,渠等公司就真理大學採購案,事前與被告葉守義接洽,實係起因於真理大學早於其前身即淡水工商管理專科學校時期即使用天方公司研發之校務行政系統,沿用至改制為真理大學,因此銷售電腦軟硬體設備之廠商為使渠等之產品得以搭配天方公司之校務行政系統,甚或須轉包向被告葉守義購買、或須葉守義提供相關報價資料,故於投標前與被告葉守義連繫、詢問,此為商業供需網絡所常見,亦非得因此即認被告葉守義有何不法犯行。

6.查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綁標情事:⑴依附表3 、4 所示採購案,各學年度上、下學期均有數次

採購,以90學年度為例,即有附表3 編號1 、2 、附表4編號1 、2 之採購,以92學年度為例,亦有附表3 編號4至6 、附表4 編號3 之採購,可見真理大學係分次辦理採購,並無起訴書所稱將1 年所需之軟硬體設備集中採購之情形,況真理大學每年預算金額通過後,各單位依其需求提出請購,在預算金額內由採購小組進行採購,如何能「

1 次統包採購」,起訴書上開記載殊屬無據;且無論1 次採購、分次採購,採購金額均不可能超過當年度之預算金額內,亦即係依真理大學原定預算計畫採購,1 次、分次採購實無差別。又衡諸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可徵政府採購法為防止機關規避該法之適用,反係禁止分次採購(惟附表3 、4 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至起訴書認採購規格經指定為訊達公司代理之惠普電腦云云,無非係依證人謝志勳供稱:「採購合約之規格內容大部分都是由電腦中心同仁及各系所單位提出需求規格所編定的,少部分的電腦教室的電腦或系辦公室行政人員及某些老師沒有指定品牌時,葉守義會向葉淑貞要電腦中心所彙整的規格及參考價,修改部分規格,並指示葉淑貞要採購特定品牌的電腦,葉守義會向電算中心葉淑貞及麻豆校區拿規格,若有不指定規格的,葉守義會更改指定康栢的大型伺服器,做為指定的採購規格。」等語(編號7 卷第33頁、編號44卷第27頁),惟被告葉守義於93年以後始受被告謝志勳之委託,協助就電算中心初步彙整的電腦設備預算書草案,檢視所列規格是否已停產或淘汰,如已停產即註記替代之產品規格及報價,或將數量較大的設備彙整成為同一規格的設備便於採購及議價,或協助填寫各單位漏未填寫之單價,且真理大學之預算編列、審查、採購均須依相關規定進行,並非被告葉能哲、謝志勳得擅自決定,難認被告葉守義有何浮報編列真理大學各年度之電腦軟硬體設備等相關採購案之採購商品規格、單價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況真理大學採購電腦設備之規格係由需用單位先依所需之規格提出請購,若被告葉守義有意藉機特定購買訊達公司代理之惠普電腦,何以仍依需用單位原來提出之規格採購,而不全部更改為惠普電腦?況依證人即捷鴻公司負責人白惠方證稱:「市場上應該還有其他廠商代理Compaq電腦硬體設備。」等語(編號5 卷第118 頁),惠普(原名康栢,即Compaq)電腦既非訊達公司「獨家」代理,縱指定該廠牌,得標廠商也非必向訊達公司購買,又何必指定該廠牌,檢察官據此認被告葉能哲等3 人指定訊達公司代理之廠牌「綁標」,並無依據。另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2 項訂定之「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

4 條第1 項固規定該條所列之政府採購資訊應刊登採購公報1 日,並公開於主管機關之政府採購資訊網站,惟僅限於「政府採購」資訊始須依該辦法公告,而真理大學如附表3 、4 之採購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係屬私立大學之採購,自無須依該辦法將招標事項公告於工程會網站,起訴書稱被告等人「未將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依法於工程會網站上公告週知」,亦屬無據。

⑵又起訴書認被告葉能哲、葉守義等人為防止其他廠商參與

真理大學之電腦設備採購競標,故意僅將真理大學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於真理大學門首及總務處事務組所設置網頁內公告數日而已,讓其他有心參與投標廠商或因無法得知投標訊息而無法參與採購案競標云云。然真理大學歷年採購暨營繕辦法並未明定採購案之公告方式,依93學年度電腦軟硬設備採購案採購小組會議紀錄,事務組長楊滿慧就「本校採購案公告方式採門首及事務組網頁公告,是否屬合法且足以達到公開效果」乙節提出討論,會計主任表示:「目前公告並無不妥現象」,故最後會議結論仍係採取於門首及事務組網頁公告方式辦理(編號57卷第43、44頁),證人即曾任總務長高榮輝亦證稱:「門首公告是採購小組決定的公告方式,也是循例,雖然不是很公開,但也是公開的一種。」等語(編號68卷第118 頁背面)及證人黃建仁於本院審理結證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流程,業如前所述,可見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於門首公告,係採購小組決定,與被告葉能哲等無關。證人高榮輝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我認為電算中心主任謝志勳或校長葉能哲會通知葉守義,再由葉守義通知訊達公司。」云云(編號6 卷第310 頁),然證人高榮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調查時所述是依直覺觀察,就是從採購案的整個決標過程,怎麼都是訊達公司得標。」等語(編號68卷第120 頁),足徵證人高榮輝於調查時所述,係其個人臆測意見,並未親自見聞所稱被告葉能哲、謝志勳通知被告葉守義、被告葉守義通知訊達公司,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⑶從而,附表3 、4 之採購案,均係依真理大學採購暨營繕

辦法辦理公告、招標等採購程序,尚非得僅以訊達公司得標次數多,遽而推論有公訴意旨所指認被告葉能哲等人將真理大學1 年所需之軟硬體相關設備集中以統包高額方式採購,且將所採購電腦硬體設備規格綁標指定訊達公司所代理之惠普電腦,並未將採購案依法於工程會網站公告週知,僅將招標公告於真理大學門首及總務處事務組所設置網頁內公告數日而已,讓其他有心參與投標廠商無法參與競標之「綁標」指定訊達公司之情事。

7.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葉守義事先將被告葉能哲核定之底價金額告知訊達、豪勉、三商、捷鴻公司,而使其等能以接近底價金額得標附表3 、4 之採購案乙節,並不足採:

⑴附表3 、4 之採購案底價依真理大學歷次採購暨營繕辦法

(編號65卷第103 、105 、107 頁、編號63卷第177 頁),由採購小組訂定,並非校長即被告葉能哲一人核定:

依證人即曾任總務長高榮輝、證人即曾任會計主任邱添彥就真理大學採購流程,業已如前述可知(見理由㈢2.⑴①、②及⑵)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之底價訂定流程為:電算中心主任提出建議底價,交由會計室主任與總務長根據學校之預算及電算中心提出之市調價格參考表,共同討論後擬定建議底價;依真理大學90年6月11 日校務會議通過之採購暨營繕辦法第2條規定(編號65卷第105頁),完全係由採購小組訂定底價,與校長即被告葉能哲無涉,以90學年度下學期電腦設備採購案為例(附表3編號2),該次採購之底價定為6,900 萬元,底價訂定記錄表上簽名之參加人員為「高榮輝(總務長)」、「邱添彥(會計室主任)」、「謝志勳(電算中心主任)」及其他採購小組成員「蔡博元」、「楊滿慧」,有該次採購底價訂定紀錄表可稽(編號56卷第32頁);上揭採購暨營繕辦法於92年2月14日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依第7條規定(編號63 卷第

177 頁),亦係由採購小組定底價,僅有議價、比價之決標,須呈校長核定(第10條㈢),以93學年度上學期電腦軟硬體採購案為例(附表3編號8),該次採購底價經被告謝志勳預估金額為1,600 萬元,嗣經總務長高榮輝、會計室主任邱添彥議定底價為1,584 萬元,校長即被告葉能哲則批示依渠等擬定之底價1,584 萬元為底價進行開標,有該次底價訂定表可稽(編號57卷第302 頁);又該採購暨營繕辦法於95年12月4 日再次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依第7條(編號65卷第107頁),訂定底價原則上仍為採購小組職責,除第9條第二㈢所定100萬元以上採購案應由使用單位預估底價,由經辦單位、總務長、會計主任建議底價,呈校長核定底價,可徵於95年12月4 日以後之電腦採購金額100 萬元以上者,最終才送交被告葉能哲核定,以96學年度資訊設備採購案為例(附表4 編號10),請購單位電算中心主任即被告謝志勳預估底價為4,508萬5,000元,經辦單位即總務長高榮輝、採購小組楊滿慧建議底價為4,47

0 萬元,被告葉能哲於核定底價欄批示「同經辦單位」,有該次底價訂定表可稽(編號56卷第247 頁),足見被告葉能哲雖最終核定底價,然係依經辦單位即總務處、採購小組意見核定,並無其一人決定底價之情形,起訴書記載「被告葉能哲核定底價金額」,殊屬誤認。

⑵依證人即三商公司人員陳郁琦、王正忠、證人即豪勉公司

人員張倫耀、證人陳翰文、證人蕭敦仁、證人即迅達公司人員鄭淑玲、證人即捷鴻公司負責人白惠方等證人就各投標廠商投標過程,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業如前所證述(見理由欄第㈢3.⑵②至④項),及證人即被告葉守義證稱:「葉能哲未曾就任何採購案向我洩露底價。」等語(見編號68號卷第11頁)可知,附表3 、4 各投標廠商之投標價格,係依該公司內部規定所為估算,並未於投標前預先獲知底價金額,而證人陳郁琦於調查站之證述為其個人臆測,且與其於審判中之證述不符,無足採信。

⑶各投標廠商就真理大學採購案投標金額之決定,均係各自

依詢價所得資訊、投標經驗或成本分析、預算或押標金比例等方式自行估算而來:

①證人即三商公司人員陳郁琦、王正忠於原審審理時,如理

由欄第㈢3.⑵①項之證述可知,三商公司就其參與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投標金額之決定,先區分是否為三商公司所代理的產品,若否,則先向經銷商詢價,取得成本或價格後,加上公司之利潤決定投標金額。

②證人即豪勉公司人員張倫耀、陳翰文、蕭敦仁、黃天恩於

原審審理如前理由欄第㈢3.⑵②、㈢3.⑶⑤項之證述可知,豪勉公司就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投標金額之決定,係區分是否為豪勉公司代理的產品,若不是者則對外詢價,最後加上相關人員及保固維護之成本後,加上一定之利潤以形成投標金額。

③證人張倫耀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投標金額係

由葉守義或訊達公司鄭淑鈴告知,伊最多在標單上只會寫『總價款』與『第一次減價』2 個欄位。」云云(編號35卷第124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於調查站所述,想要表達的是說伊會去取得相關成本包括天方公司校務系統的相關費用、訊達公司相關的主機系統的成本,這是我在調查筆錄內所要表達的意思。」等語(編號69卷第61頁),可徵證人張倫耀於調查站證稱由葉守義或訊達公司鄭淑鈴告知云云,係指有關校務行政系統或訊達公司之商品部分會先向葉守義與鄭淑鈴詢價,並非聽從渠等指示填寫投標金額。證人張倫耀另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前述三標案都是葉守義要求我去參與投標,並依葉守義指示在上開三標案填寫投標金額,協助訊達公司得標後,再由豪勉公司承作網路工程。」云云(編號35卷第12

6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如前理由欄第㈢3.⑶③項所證可知,證人張倫耀於調查站稱協助訊達公司得標云云,其真意係描述該三個標案嗣確實均由訊達公司得標之結果,尚非得以其於調查站與審判中所述不一致之證述,據以認定犯罪。

④證人即訊達公司人員鄭淑鈴證稱:「訊達公司歷年參與真

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屬於訊達公司代理的產品會有一個參考價錢,至於下包給統捷公司的金額是葉守義報價給我,葉守義報的價格,再加上訊達公司自己履約的報價,就是訊達公司參與真理大學標案的投標價格,在投標之前我一定會向葉守義詢價,投標前葉守義也會告訴我此標案統捷公司的最低報價,依照業界的經驗,公司一定會自己去猜測底價,有時是依公告預算的折數大略去計算,再根據我們自己的成本分析去決定,若標案預算沒有公告,就用成本分析的方式來估計大致之底價金額,也可以依押標金來推算金額,這也是評估的方式之一,但有時有些單位不是依照底價的百分比來定押標金,有些單位是以一定的金額決定押標金。」等語(編號68卷第168 頁背面至170、174 頁)。

⑤證人即捷鴻公司負責人白惠方於原審審理時如前理由欄第㈢3.⑵④項證述。

⑥由①至⑤所述,足見附表3 、4 採購案之各投標廠商之投

標金額均係依詢價、成本分析、利潤等綜合考量後決定,顯與被告葉守義無涉,且上開證人亦均證稱依招標公告之押標金額可推算預算金額,再依預算金額推算出底價金額(因底價金額必須在預算金額範圍內),此為商業慣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守義提供底價予該等廠商,自無從認定被告葉守義事前將底價告知該等公司。

⑷真理大學為避免採購案底價提前洩漏之風險,原則上均於

開標當日方由採購小組成員作成建議底價並請校長核定,並於彌封後持至開標現場,此自證人即曾任總務長高榮輝證稱:「底價的訂定須在開標之前,不可以太早定,怕過程中會有不安全,怕底價洩漏出去,在開標當日開標時間前才給校長核定底價,採購小組組長在開標時將底價交給伊,當時底價是彌封的。」等語(編號68卷第110 頁、第

122 頁),且依卷附各次採購招標之底價訂定記錄表(編號57卷第195 頁(附表3 編號1 )、編號56卷第32頁(附表3 編號2 )、編號65卷第128 頁(附表3 編號3 )、編號56卷第223 頁(附表3 編號4 )、編號56卷第89頁(附表3 編號6 )、編號57卷第302 頁(附表3 編號8 )、編號65卷第131 頁(附表3 編號9 )、編號65卷第129 頁(附表4 編號3 )、第130 頁(附表4 編號4 )、編號3 卷第58頁(附表4 編號5 )、編號65卷第134 頁(附表4 編號10),各次招標之開標時間密接於底價核定完畢後,適足證明真理大學為避免洩露採購之底價,於校長核定底價完成後隨即開標,並彌封後持至開標會場,總務長高榮輝收到底價資料時仍係彌封之狀態,據此,投標廠商實無從於決定投標金額時,即因事前得知底價而受影響,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亦乏依據。

8.公訴意旨雖認真理大學於94學年度採購之CA資訊系統尚未建置完成,被告謝志勳即予草率驗收通過,並支付尾款2,840萬7,000 元予捷鴻公司,足生損害於真理大學云云。惟:

⑴公訴意旨係以告發人黃建仁之指述為據(97年度他字第25

32號卷,下稱編號46卷,第78至82頁、97年度偵字第1301

4 號卷1-1 ,下稱編號1 卷,第13、39頁、編號8 卷第14

9 頁),至起訴書證據清單則未列出起訴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又起訴書記載真理大學支付尾款2,840 萬7,000 元予「統捷公司」部分,實係支付予該次得標之「捷鴻公司」,有真理大學請購單、分錄轉帳傳票、捷鴻公司發票可稽(編號46卷第17、20頁),起訴書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⑵起訴書所指之「CA資訊系統」係真理大學「94學年度資訊

系統及資訊媒體設備(下稱上開資訊系統)採購案」(附表4 編號5 )之「CA資訊安全事件系統」,有該採購案之規格書可稽(9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卷1-3 ,下稱編號3卷,第14頁),該次採購由捷鴻公司以9,469 萬元得標,捷鴻公司依約於94年9 月20日前交貨完畢,並於94年9 月29日安裝測試完畢,有捷鴻公司94年9 月29日捷鴻94業字第092901號函可稽(編號3 卷第146 頁),時任電算中心主任之被告謝志勳乃簽請安排驗收事宜,總務處採購組組長楊滿慧及總務長高榮輝簽擬請校長即被告葉能哲指派主驗人員,被告葉能哲即指派郭崇仁為主驗,嗣於94年10月

6 日「真理大學94學年度資訊系統及資訊媒體設備驗收會議決議驗收時程安排為:淡水校區94年10月18日、麻豆校區94年10月21日,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編號3 卷第

189 頁)。嗣淡水校區、麻豆校區分別於94年10月18日、同年月21日完成驗收,上開資訊系統採購案之各項內容(包括CA資訊安全事件系統1 至7 項),全部經驗收合格,並經真理大學校本部驗收人員郭崇仁、高榮輝、郭正德,林振春、許秀媛、余清龍、楊滿慧等人簽名,麻豆校區部分另經蔡博元、余清龍、李國忠、郭正德、謝志勳、楊滿慧、莊立文、陳奇銘及郭崇仁等簽名確認無誤,且「CA資訊安全事件系統」欄位經勾選「合格」(編號3 卷第186頁),有真理大學校本部(淡水校區)、麻豆校區驗收紀錄單、驗收清單附卷可稽(編號3 卷第178 至187 頁)。

⑶證人即時任總務長高榮輝證稱:「我參與上開資訊系統之

驗收時,電算中心有提示一些實體內容或操作給驗收小組看,驗收過程主驗人員可以勾選逐項或抽驗,但上開資訊系統是逐項驗收或抽驗我不記得,在會後有勾選合格,針對整個採購案的驗收,不可能完全沒有辦理驗收。」等語(編號68卷第119 頁),證人即捷鴻公司人員廖易頌證稱:「我代表捷鴻公司與真理大學辦理上開資訊系統之驗收,有驗收完成,真理大學有出具驗收清單給捷鴻公司。」等語(編號5卷第70、71頁),證人即時任會計室主任邱添彥證稱:「我派會計室同仁許秀媛參與驗收,在驗收清單上勾選合格,就表示驗收的質與量都沒有問題。」等語(編號68卷第53頁背面、61頁),證人即被告謝志勳於97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稱:「上開資訊系統之驗收伊是陪驗,伊是使用單位,即請購的單位,是伊代表全校整理規格提出採購申請,資訊系統已全部安置完畢,電算中心負責貨到清點,清點完成伊才回覆採購單位,是由總務處負責驗收,當時有經過清點完成而且有驗收通過,原採購規格只買平台,後續由學校人員建置平台與學校資料庫的聯結整合,電算中心有持續在做,預備97年底上線,得標廠商不需要上開資訊系統與學校系統聯結,是由學校自己去完成,廠商有辦理教育訓練。」等語(編號1 卷第39、40頁),足徵上開資訊系統採購案業經真理大學驗收完成。

⑷證人謝志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度資訊安全系統

未建置完成,我因此未簽請支付該系統之維護費,當時驗收時系統並未建置完成,係因葉守義要求先辦理驗收,葉守義會要求廠商繼續完成系統,經過保固1 年期限,系統還未達目標,隔年列入維護標的物,因未達目標,故我拒絕該月維護費的請款,我在驗收會議並沒有向驗收會議的委員報告,主驗人員也沒有指定要驗收資訊安全系統的部分,因此最後驗收通過。」云云(編號67卷第77、158 頁),惟其證述除與證人即被告葉守義證稱:「上開資訊系統後來有成為統捷公司維護標的,真理大學電算中心人員並未要求統捷公司的工程人員就上開資訊系統未完成部分加以完成,該系統是好的,可以要統捷公司維護,不能要統捷公司去完成前面公司沒有完成的部分。」等語(編號68卷第13頁)相互齟齬外,尚有多處矛盾(此部分詳如後列第九點所述),衡以上開資訊系統於捷鴻公司依約提供免費保固服務1 年後(編號3 卷第50頁、第5 條㈠),真理大學又與統捷公司訂定上開資訊系統之維護合約(即附表5 編號16、21,外放合約編號3 ,淡水校區、編號4 ,麻豆校區),前揭「CA資訊安全事件系統」亦屬維護明細之內容,且起訴書就附表5 之維護合約並未主張因系統未建置完成不需維護,足以反證該系統已建置完成,否則何致需維護,此部分又與證人即被告葉守義前開證述相互吻合;又告發意旨指稱「上開資訊系統未建置完成」,係指「校本部一部機器開機,五部機器關機,麻豆校區六部機器皆關機,尚未能正常運作,主機存取安全管理曾進行測試,而未連上校務系統主機正式測試、建置」云云(編號46卷第4 、5 頁),可徵告發意旨係針對「未連上校務系統主機正式測試、未能正常運作」而認「系統未建置完成」,惟徵諸上開資訊系統之規格品名,與校務資訊系統有關之項目為「介面整合」、單位為「一式」(編號3 卷第33頁),並無「與校務行政資訊系統主機連線」之項目,而「系統建置與教育訓練」之項目,於驗收時均經打勾表示合格(編號3 卷第178 、183 頁),足認上開資訊系統已建置完成,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此與購屋後發現房屋漏水係屬瑕疵之不完全給付而非未為給付係屬同理,尚難僅以告發意旨及證人謝志勳多所瑕疵之證述,遽認上開資訊系統未完成建置。

⑸據上,前開資訊系統既經真理大學相關人員驗收完成,復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系統未建置完成,真理大學本即應支付尾款予捷鴻公司,難認有何不法及損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9.公訴意旨雖主張訊達公司以其名義標得真理大學電腦相關設備採購案金額高達7 億206 萬5,049 元,訊達公司得標後立即轉包予統捷公司,統捷公司獲得金額高達6 億1,937 萬5,

688 元之不法利益,惟由以下說明可知該主張並不足採:⑴依證人即訊達公司人員鄭淑鈴於原審審理如理由欄第㈢3.

⑵③、㈢3.⑶⑦項之證述,可徵訊達公司係基於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之規模大,涉及產品廣泛,單一廠商不可能代理銷售所有採購標的,亦無法獨立完成安裝服務,為求得標後順利履約,考量被告葉守義實際經營之天方公司為真理大學校務行政系統之主要廠商,統捷公司又與真理大學有維護合約關係並有駐校人員,如可與統捷公司合作,即可不必再自行尋求合作廠商而可為訊達公司省下人力及成本等等因素,乃決意尋求統捷公司之合作,合作模式為,除訊達公司之主力商品外,將採購案之交貨、裝機、保固期內維謢及部分採購標的轉包由統捷公司負責履約。訊達公司轉包予統捷公司對價係逐案議定,惟大致以被告葉守義報價予訊達公司金額之97%(亦即扣3 %作為訊達公司之利潤)為對價,此等合作模式應屬業界常態。且訊達公司除就自己主力產品部分自行履約外,並非將其他得標的部分全部轉包予統捷公司承包,此自證人鄭淑鈴證稱:「訊達公司未將全部採購轉給統捷公司,在訊達公司之客戶訂購明細表內,有記載料號及產品的敘述及數量及價錢就是下單向其他廠商購買,例如96學年度的資訊設備採購案,有分別轉給創見、鈞銘公司。」等語足明(編號68卷第178頁背面至179頁)及卷附之訊達公司客戶訂購明細表4冊(外放,編號71至74)、訊達公司與統捷公司之攝影軟體設備合約(外放,合約編號53)、訊達公司與統捷公司電腦軟硬體設備買賣合約17冊(外放,合約編號57至70、75至77)可佐,且訊達公司將部分非主力產品轉向統捷公司購買之交易行為,亦依法開立發票憑證,有統捷公司、訊達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核名冊、財稅資料1 冊可參(9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卷S,下稱編號28卷,第115至

125 頁),實難遽認統捷公司因與訊達公司上開合作模式取得之6億1,937萬5,688元係屬「不法利益」。

⑵前述投標廠商得標後向其他廠商購買採購案標的產品,或

直接轉包予其他廠商以為履約等合作方式,實屬業界之常態,此自證人高榮輝證稱:「真理大學的採購辦法並未規定投標廠商若未得標,將來不能夠為得標廠商供應相關的設備。」等語(編號68卷第110 頁背面)、證人陳郁琦證稱:「三商公司參與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曾發生過三商公司未得標,但得標廠商向三商公司購買電腦相關設備的情形。」等語(編號69卷第6 頁背面至7 頁)、證人王正忠證稱:「三商公司雖未得標,但有得標廠商向三商公司購買Sunmicro的伺服器。」等語(編號69卷第14頁背面)、證人員蕭敦仁證稱:「豪勉公司參與真理大學採購案之投標,雖未得標,因採購項目中還是有豪勉公司網路設備擅長的部分,故得標廠商經過價格或是服務的評選,還是會向豪勉公司購買,若豪勉公司有得標,也有必須外包的情形,是由外包廠商到真理大學提供設備保固維修保養等售後服務,若豪勉公司是主包商,外包廠商是對豪勉公司負責,依照豪勉公司的要求,直接對真理大學提供售後服務。」等語(編號69卷第285 頁背面、291 頁)及證人鄭淑鈴證稱:「只要負責保固維護的品質符合學校的要求,真理大學沒有明定不可委由其他廠商負責。」等語(編號68卷第177 頁)明確,益證此等合作模式並無違反契約或任何規定,證人鄭淑鈴復證稱:「訊達公司自己代理的HP品牌就直接出給真理大學,這部分統捷公司沒有利潤,有時訊達、三商、統捷、豪勉等公司間互相轉賣,幫忙三商、豪勉公司作業績,此種賣給真理大學的價格不會比較貴,只是廠商之間的毛利犧牲,賣給真理大學的價格不會往上增加,賣給真理大學的價錢是固定的。」等語(編號68卷第178 頁),足見真理大學採購金額仍在預算及底價金額範圍內,並未因此等合作模式增加付款金額,難認真理大學因此受有損害。

⒑如附表3 、4 所示採購之電腦設備,均經真理大學依規定驗

收完成,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所指訊達公司浮報價格、真理大學向訊達公司購買之電腦設備價格高於市場行情,無從認定真理大學受何損害,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⑴如附表3 、4 所示採購之電腦設備,均經真理大學依規定驗收完成:

①真理大學請採購作業處理中,驗收程序經歷次教育部訪視

結果均予以認可,有「教育部函復補助真理大學之獎補助款相關資料」(編號58卷)90學年度訪視報告記載「驗收程序可」(編號58卷第136 頁)、92年度下半暨93年度訪視報告記載「驗收程序與紀錄完整」(編號58卷第152 頁)、94年度訪視意見記載「驗收記錄完整」(編號58卷第

157 頁)可稽,又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之驗收採取抽驗或逐項驗收兩種方式,由主驗人員與參與驗收之人員於驗收前開會決定採用何方式驗收,逐項驗收之情形較多,亦據證人高榮輝證稱:「電腦設備採購的驗收會請主驗的人決定,逐項驗收或抽驗都有,在驗收前會說明,依我的經驗,逐項驗收之情形比較多,驗收當天總務長在驗收之前,會召集參與驗收的人員說明此次驗收由何人擔任主驗人員,接下來就由主驗人員來主持,等於是行前會議的意思,驗收之後也會再回到會議室或一個定點確認驗收有無問題,抽驗時會針對主要項目去抽驗,但這還是要由主驗人員決定。如果是抽驗,除了抽驗到的部分由驗收小組來驗收外,沒有抽到的部分,不是由整個驗收小組來驗收,而是由使用單位會同財產管理單位來驗收。在驗收清單上看不出來是逐項驗收或抽驗或哪項物品是經抽驗的,全部驗收合格才會在驗收清單上打勾,有關抽驗的部分雖然是由財產管理單位及使用單位來針對未抽驗到的部分驗收,但是驗收小組最後還是會認可他們的驗收。」等語可稽(編號68卷第111頁背面、第119頁、124頁),可徵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無論係經由驗收小組或使用單位會同財產管理單位驗收,最後均係逐項予以驗收。

②雖證人黃建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據真理大學校本

部麻豆校區驗收紀錄單、驗收清單所載,真理大學淡水校區、麻豆校區分別於94年10月18日及94年10月21日就CA資訊安全系統完成驗收,並經過真理大學驗收經辦人員郭崇仁等人簽名確認,並勾選合格,憑我的專業知識,我在擔任電算中心主任有次進入主機房,發現有六架伺服器燈是亮的,我問我下面的人這是功能什麼,他們說這是CA資安系統的硬體,軟體當然是灌在硬體裡面,我問他們這套系統有無運作,但他們稱這個系統沒有在運作,當初驗收後,有試著運作,但是有問題不能運作,我認為軟體系統要能運作正常才算驗收通過,無法運作的系統,還付款完畢,還付維護費,我認為不合理,所以才檢舉的。我先通知廠商無法運作,廠商說已經驗收完畢,他不須負責任,如果要運作,還要再付一大筆的錢修正。」等語(見本院10

3 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惟附表3 、4 之採購案,得標廠商均有依約實際履行,並經真理大學驗收完成,此據證人鄭淑鈴證稱:「訊達公司得標的契約,最後都有實際履約驗收完成。」等語(編號68卷第179 頁)、證人謝志勳證稱:「我經手的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並無驗收未通過的情況,在驗收時都有通過。」等語(編號67卷第15

8 頁)、證人高榮輝證稱:「是全部驗收合格,才會在驗收清單每項的合格欄內打勾。」等語(編號68卷第112 頁)可稽,復有真理大學提出之附表3 、4 採購之電腦設備財產清冊(編號70卷第198 至277-1 頁、編號71卷第10至60頁)、於偵查中提出之該校自80年起歷年採購之電腦設備明細表(編號38卷第11、12頁附光碟,經原審列印外放)附卷可稽,足證附表3 、4 之採購案,均已依規定交付真理大學經驗收完成並列入真理大學財產清冊,真理大學確實已取得該等資產,則證人黃建仁認因驗收過後無法使用系統需要正常運作才算合理等情,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現有卷證無法證明檢察官所指訊達公司浮報價格、真理大學向訊達公司購買之電腦設備價格高於市場行情:

①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憑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53、56、57

、58、60、61、63、70、71所列,檢察官並於原審提出明細表(編號65卷第11頁),惟該明細表關於證據清單編號53所指之「訊達公司於真理大學91年3 月6 日採購案,總金額848 萬元(附表3 編號2 之追加採購部分)」之4 項浮報,所依據為真理大學與訊達公司就該次採購之「電腦設備買賣合約」(外放合約編號33)及「訊達公司客戶訂購單明細表」(外放合約編號72-1),而依「電腦設備買賣合約」第4 頁背面所示,訊達公司對真理大理之報價實與「客戶訂購單明細表」第28頁背面之訊達公司向統捷公司購買之價格相同,訊達公司並未虛增價格,檢察官於該明細表第4 項所列之「真理大學合約價格2,041,150 」尚低於「訊達公司訂單價格3,370,390 」(其實係檢察官於「真理大學合約價格」漏未計入「麻豆校區」之「1,497,

760 」(買賣合約第8 頁背面),故合計後之合約金額應係「3,538,910 」),明細表上第1 至4 項「真理大學買賣合約金額」實係「訊達公司訂單價格」加計5%加值營業稅後之金額(因買賣合約第2 條約明貨款總額「含稅」,合約第1 頁),所指之「浮報金額」事實上是營業稅額,足見檢察官所提明細表第1 至4 項實係誤認;又該明細表所載起訴書編號58部分「數位講桌台」之「合約價格349,

015 」(外放合約編號41第4 頁),「訊達公司訂單價格36,000」(外放合約編號72-1,即振益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資訊講台1 台36,000」),然振益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報價之「資訊講台」與前開合約規格書所示之「數位講桌」內容相去甚遠,無從認定訊達公司銷售予真理大學之「數位講桌」即係振益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資訊講台」,檢察官據此即認訊達公司浮報價格,實屬率斷。據上,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揭明細表所載訊達公司浮報價格云云,不但未予舉證,且多處疏誤,實難以採認。

②至真理大學於原審先後於100 年5 月5 日函檢附「電腦設

備不當採購損失計算」主張受有價差5,036 萬8,730 元,獎補助款調整後為1,074 萬1,747 元之損害(編號65卷第

138 至140 頁)、於102 年1 月18日具狀稱附表3 之採購案浮報金額為4,130 萬2,299 元(編號70卷第68至197 頁)、於102 年1 月22日具狀稱就附表4 之採購案浮報金額為4,292 萬5,474 元(編號71卷第8 頁背面,該書狀附件

2 外放於證物袋內),可徵真理大學就附表3 、4 採購案先係主張價差之損害5,036 萬8,730 元,嗣則主張附表3、4 共計有浮報金額之損害8,422 萬7,773 元,其主張之損害金額前後差異甚鉅,已屬有疑;況其所提出之詢價佐證資料中,就所採購之電腦設備,並未列明其詳細規格,難認與其所提出之比價對象係同一內容之電腦設備,又以其他學校之採購價格作為比較基準,但不同學校間之採購價格,亦會因各校採購之種類、數量、規格及議價能力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實無從比較;且依前開真理大學提出之「真理大學90學年度至96學年度獎補助款電腦軟體設備明細表及詢價佐證資料」及「真理大學90學年度至96學年度非獎補助款電腦軟體設備明細表及詢價佐證資料」所示,並未就全部採購標的爭執價格過高,而係挑選其中若干項目加以爭執,對同一採購案之其餘標的是否價格較低廉置之未論,衡以各採購案中存有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採購之數量及規格等多重變數,本來個別設備之價格就會有高有低,廠商縱令就某部分之產品未能爭取到優惠價格,但只要其可自其他產品取得優惠條件,截長補短,自然能夠維持其整體之價格優勢,尤其在真理大學採購案之價格係屬「總價統包」,各產品間高、低價互補之可能性更高,是真理大學僅就部分特定產品主張浮報、價差,尚非足採。

③附表3 、4 之採購價格均在各該年度預算及採購小組訂定

之底價內,投標廠商之價格低於底價且為最低價格即會得標,既係低於底價而得標,底價之訂定又無何不法,業如前述,則得標價格應屬合理,並無過高情事,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真理大學受有價差、浮報價格之損害。

⒒至起訴書認被告葉守義為回報被告謝志勳多年鼎力配合,先

後於93年4 月13日、同年11月23日計2 次匯款250 萬元至被告謝志勳帳戶,作為謝志勳購屋之用,被告葉守義並出資僱工免費幫被告謝志勳所購新屋裝潢約50餘萬元及多次免費招待真理大學電算中心教職人員出國旅遊云云。然被告謝志勳設於陽信銀行士林分行帳戶雖於93年4 月13日、93年11月23日各有被告葉守義匯入250 萬元(共2 筆,計500 萬元)之紀錄(編號44卷第203 、205 頁),惟被告葉能哲、謝志勳於附表3 、4 所示之採購案,關於編列預算、進行採購、訂定底價等並無何不法情事,業認定如前,縱被告葉守義與被告謝志勳有前開金錢往來,亦無從以此推定係被告謝志勳違背職務所得之不正利益。況被告謝志勳供稱:「95年底(應係93年間),我要換新房子接年邁的父母同住而資金不夠,葉守義主動詢問是否需要資金,我考慮許久後向葉守義周轉

400 多萬元(應係上開之500 萬元),並約定以每月2 萬元歸還,期間不計息,96年初購買房子完成後,我主動向葉守義提及還款的事,但葉守義表示考量伊尚有年邁重病的父母需扶養且有房貸等生活壓力,可不需急著歸還,所以這筆款項到現在都還沒歸還,葉守義有幫我裝潢新房子,葉守義說大概花了15萬元至20萬元。」等語(編號7 卷第37頁、編號44卷第30頁),核與被告葉守義供稱:「我是借款給被告謝志勳,裝潢房子是我的房子剛好有設計師在裝潢,順便幫忙,但錢要算,謝志勳尚未還我錢,若我有需要就會要求還錢。」等語(99年度偵字第5287號卷1 ,下稱編號34卷,第11

2 頁)大致相符,其等2 人供稱上開金錢往來係屬借款性質,並非全然無據。又起訴書認被告葉守義免費招待真理大學電算中心員工出國旅遊云云,惟被告謝志勳供稱其與被告葉守義共同出國係參加賽貝斯公司年會及演講課程等語(編號

7 卷第38頁),與賽貝斯公司稱91年該公司舉辦海外研習會,天方、統捷公司、真理大學均有分擔海外研習費用乙節相符(編號8 卷第200 頁),可見被告謝志勳係使用真理大學費用出國,與被告葉守義無關,復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不法,非得以此逕為不利被告等3 人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㈣被告葉能哲、謝志勳、葉守義等3 人被訴共同基

於為統捷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浮誇編列電腦軟硬體、視聽設備及資訊系統等不實之維護合約,使統捷公司獲取3億3,976 萬9,465 元之不法利益及於96年9 月26日與統捷公司簽訂長達3 年之維護合約之背信部分:

1.檢察官認被告葉守義等3 人明知真理大學所採購之惠普公司電腦設備均擁有免費3 年保固及3 年免費零件更換之保固條件,仍共同浮誇編列真理大學電腦軟硬體設備等之不實維護合約乙節,係以證人白皓如於偵查中證稱零件壞掉都直接找訊達公司,因為都在保固期,保固期都是3 年等語為據(97年度偵字第13014 號卷2 ,下稱編號4 卷,第174 頁)。惟真理大學之電腦設備採購案,均於投標須知之公告或相關買賣合約中載明保固期間為1 年,而非3 年,此自證人謝志勳證稱:「每批電腦於保固期間滿後開始納入維護合約的標的物,保固期間1年。」等語(編號67卷第75頁),真理大學電腦設備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合約條款並記載「採購標的驗收合格日起保固1年」(編號57卷第11、53頁、編號3卷第50頁、外放之合約編號36至56)甚明,足見證人白皓如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起訴書上開認定顯屬無據。

2.證人黃建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維護契約我在上任後把契約終止了,原本維護費1 個月大約500 萬,我還沒上任前,代理校長召開幾個專業人士,包含我,討論如何終止維護合約,我們把廠商找來,要終止維護合約,從97年4 月1 日開始大部分的合約都終止了,少部分維護合約到97年7 月31日,每個月還要付120 萬,因為我們先終止合約,我們還有先給廠商補償100 萬,到7 月31日之後全部的維護合約都終止,CA資安系統是包含在之前的維護合約之內,後來減項的電腦設備的維護由電算中心的人員負責。(提示97偵13014 卷1-3 第340 頁的檢察官的勘驗筆錄,CA系統最後運作的時間,這個系統是從來沒有運作,還是最後運作時間是97年5 月?)這個系統沒有正常運作過,97年5 月的運作期間指的是開機時間。有關減項的項目,有些廠商有提供3 年或5 年的維護,但我上任前,學校在第2 年就開始交維護費。原本50

0 萬維修費終止後,後來的維護費1 年不會超過500 萬。」等語(見本院103 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

3.證人即曾任真理大學電算中心主任柯明章證稱:「在我任職電算中心主任時期,有關電腦設備的維護,有幾家廠商,若學校財產保固到期電算中心就會申請維護,那時有跟富士通、NEC 、天方公司等簽維謢電腦的契約,因為是跟這幾家公司購買電腦設備,維護的廠商天方公司有派兩位人員在學校裡面。」等語(編號68卷第138 頁背面、第140 頁背面),可徵於證人柯明章擔任真理大學電算中心主任時期(即88年之前,證人柯明章於88年3 月間赴英深造而由被告謝志勳擔任電算中心主任,編號6 卷第374 頁),真理大學相關電腦設備之維護即已委由被告葉守義實質經營之天方公司負責,並由天方公司派駐人員駐校提供維修服務。證人謝志勳證稱:「真理大學電腦設備維護合約在伊接任前是與天方公司簽約,接任後葉守義改由統捷公司與學校簽約。」等語(編號67卷第75頁背面),是88年之後真理大學之電腦設備維護乃改由統捷公司負責,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柯明章證稱:「學校的電腦設備維修比例蠻高的,因為很多人在用。

」等語(編號68卷第140 頁背面),證人即訊達公司人員鄭淑鈴證稱:「訊達公司得標後在保固時間內,電腦需要維修時,因伺服器必須經過原廠廠商授權具有維修資格的人才可以維修,故都是訊達公司派人去維修,但個人電腦幾乎是統捷公司的駐校人員會先去判斷損壞的零件,再向訊達公司申請免費的零件交換,零件交換免費是因為還在訊達公司得標後之保固期間內,訊達公司與統捷公司的合作也包含保固時間內由統捷公司維修電腦,在訊達公司得標後之保固期間內,個人電腦維修的人力是由統捷公司負責,零件是由訊達公司負責,依保固的約定,保固期內所發生的維修是都由訊達公司負責,因統捷公司的駐校人員機動性較高,在做人力調配時比較能配合學校,故訊達公司就人力的部分委由統捷公司負責,除人力外其他保固還是由訊達公司負責,只要負責保固維修的品質符合學校的要求,學校沒有明定不可以委託其他廠商負責保固。」等語(編號68卷第171 頁、第177 頁正面),可徵真理大學電腦設備經常需要維修,而真理大學將電腦設備等之維護委由統捷公司統包負責之原因在於,統捷公司派駐人員駐校較能配合學校之需求,亦即電腦等設備故障時,只要洽單一窗口統捷公司即可,無須另外查詢各該設備的維護廠商為何,該機動性高,且能在第一時間判別電腦設備故障情形,以利後續之維修或送廠。而對於販售電腦設備須提供保固服務之得標廠商(例如訊達公司)而言,將保固期內之維護人力委由統捷公司負責,不但可完成履約義務,亦可配合學校需求,更可節省該得標廠商之人力成本,且真理大學與得標廠商間之電腦設備買賣合約,亦無限制得標廠商不可委由其他廠商提供保固服務。至真理大學電腦設備等維護費用未辦理廠商招標,而於該保固期滿後直接與統捷公司議價訂約,乃因真理大學採購暨營繕辦法內並未將勞務採購予以納入,此自證人即前會計主任邱添彥證稱:真理大學有關電腦維護費用維護的廠商,於伊擔任會計室主任期間未辦理廠商的招標,因當時勞務採購沒有相關的規範,在那個時候沒有包含在總務處所定的採購暨營繕辦法內等語(編號68卷第60頁)可得證明,故真理大學將電腦設備統包委由統捷公司負責,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4.電腦設備維護費用之計算係以維護標的予以區分,若係電腦硬體設備之維護,則以維護標的總價之8%計算,證人即曾任總務長高榮輝證稱:「真理大學電腦設備的維護費用都是由電算中心在負責,印象中是維護標的總價的8%可稽(編號68卷第112 頁),至資訊系統等軟體之維護,則係以維護標的總金額之15% 計算。」等語,且有真理大學資訊系統維護合約4 條約定可稽(外放合約編號1 、2 、4 ),證人柯明章證稱:「得標廠商之保固時間屆滿後,跟維護廠商簽約的維護金額,是提出維護合約申請交給一級單位去核定簽約,當時市場行情是所購買設備的價值的10% 至15% ,學校最後用10% 的比例與維護廠商簽約,電腦業界是定10% 至15% ,10% 是校內開會討論,此維護費的比例是循例而來,天方公司提出的比例10% 是市場行情,天方公司提出比例後,學校會根據市場行情看天方公司所提出的比例是否符合市場行情,若符合才會照這樣上簽呈。」等語(編號6 卷第395 頁、編號68卷第138 頁背面、第142 頁),證人即三商公司人員王正忠證稱:「三商公司出售大型伺服器給葉守義,負責事後維修工作,有向葉守義收維修費用,包含在出售伺服器的金額,保固期通常是1 年,1 年之後,被告葉守義會再付維護費,每1 年的維護費正常是6%到8%左右,即銷售電腦設備總金額的6%至8%,業界一般計算方式是8%至10 %」等語(編號35卷第206 、207 頁,編號69卷第22頁),可徵真理大學電腦硬體設備之維護,以維護標的總價的8%計算維護費用,與市場行情相當,屬於業界常態,並未過高。另依行政院主計處網站公告之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下稱軟體協會)之「國內軟體維護及技術服務計費方式」調查報告(編號63卷第

154 頁),維護之軟體標的訂價在20萬元以下者,費率為18% 至24% ,訂價在20萬元以上者,費率為15 %至24% ,又依該報告第四項第3 點,如需提供技術人員常駐服務者,計費標準可另參軟體協會根據行政院主計處所提供之公式與基準計算而成之「資計軟體計費要點」予以調整,可徵真理大學與統捷公司間軟體系統部分之維護費用,以維護標的訂價之15% 計算,尚未高於市場行情。是真理大學與統捷公司間維護費用之計算標準,無論硬體或軟體之維護,均屬業界常態,起訴書載稱真理大學電腦軟硬體、視聽設備及資訊系統等維護合約遭浮誇編列云云,殊屬無據。

5.證人高榮輝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實際上桌椅等設備根本不需維修,但謝志勳仍在葉能哲的指使下,與統捷公司簽訂了『包裏』性的電腦資訊維護合約(內含不需維護的文具等非電腦資訊設備),採購小組在便宜行事下,就接受謝志勳的建議,浮編電腦資訊設備維護費用。」云云(編號6 卷第319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所謂的包裏性的維護合約內容,包括所有的採購、保固到期,這裡面當然會涉及非電腦設備,就是非電腦設備的,包括桌椅、文具等,從合約的附件可以看出來,當時學校在跟統捷公司協調時,學校有提出合約內容有部分是否屬於不需要維護的,例如電腦設備維護合約(外放合約編號11)中有關穩壓器、升降調架、9 棟教室的配置工程,電腦設備維護合約(外放合約編號12)中有關穩壓器、升降調架,電腦設備維護合約(外放合約編號18)中有關數位監視配置工程,電腦設備維護合約(外放合約編號19)中有關網路設備安裝費用及施工說明,電腦設備維護合約(外放合約編號23)中有關數位相機的記憶卡、數位攝影機、數位手寫板。」等語(編號68卷第96頁)。然電腦設備維護之內容及規格提出係屬電算中心之職責,此自證人高榮輝證稱:「整個電腦維護的內容及規格都是由電算中心提出。」等語(編號68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及證人柯明章證稱:「維護費用按照設備總價值10% 計算,會審查不須維護的部分,若是有部分財產不需要維護,或是有部分零件已經沒有或停產,就會扣除該部分財產而不須維護。」等語(編號68卷第143 頁背面),及證人即電算中心助教葉淑貞證稱:「謝志勳擔任電算中心主任時,每一年都會有一些比較舊的、汰換的電腦設備不需要維護,剔除不需維護部分都會通知廠商,維護很久之後,使用單位會覺得此電腦設備已經沒有在用,我會告訴主任這項是否要從維護合約刪除。」等語(編號68卷第145 頁背面、150 頁)。以上證人柯明章、葉淑貞均證稱維護合約之維護費用計算會扣除不需維護的部分,且每年都會將汰換不需維護的部分通知廠商自維護範圍中刪除,證人高榮輝所證與證人柯明章及葉淑貞之證言顯有不一,然證人高榮輝既稱電腦維護範圍之提出係電算中心之職權,證人柯明章、葉淑貞均係前後任職於電算中心人員,對維護合約之事務應較證人高榮輝瞭解,自應以證人柯明章及葉淑貞之證述較為可採。況證人高榮輝具體指出不須維護的穩壓器、升降吊架、9 棟教室配置工程、數位攝影機、數位手寫板等標的,事實上均與電腦或視聽設備等數位產品相連結,上開設備若發生故障,仍須由統捷公司駐點人員前往檢視判別,以決定後續的處理方式,可徵證人高榮輝證稱上開標的無須維護云云,僅為其個人意見,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採信。故真理大學與統捷公司間電腦設備維護之範圍,每年均經檢視並扣除不需維護之設備,無從認定有虛列維護標的、浮編維護費用情事。

6.檢察官雖主張統捷公司不具網際網路、伺服器主機、視聽設備等相關專業維護能力,竟依附表5 所示之不實維護合約,領取超高之維護費云云,惟由以下說明可知此主張不足採:

⑴證人即統捷公司派駐於真理大學之維護人員王柏林證稱:

「統捷公司的協力廠商為訊達、天方、豪勉等公司,統捷與真理大學有維護合約,統捷與協力廠商也有簽訂合約,若須須維修,而統捷公司派駐人員不能即時處理,就請協力廠商幫忙,我派駐學校期間,有處理過網際網路、伺服器主機、視聽設備相關的維護事項,我會先瞭解問題,再視情形通知廠商來處理。」等語(編號70卷第28頁背面、29頁背面、32頁背面),證人即統捷公司派駐真理大學之維護人員廖國峯證稱:「統捷公司的協力廠商有訊達、精技等公司,若無法維修,我會協力廠商,比較常聯絡訊達及精技公司。」等語(編號70卷第35頁背面),證人即統捷公司派駐維護人員黃俊霖證稱:「網際網路部分,是由協力廠商豪勉公司負責維護,校務行政系統由天方公司協力維護,硬體設備小型電腦由訊達公司,大型主機由三商公司協力維護,統捷公司的駐點人員則負責小型電腦維修、教室維修、發現大型電腦維修問題,聯絡協力廠商。」等語(編號70卷第60頁),證人即統捷公司派駐麻豆校區之維護人員洪義傑證稱:「我麻豆校區負責硬體設備的維護,軟體維護是由黃瞬鴻負責,學校需要維護時會寫報修單,我再去處理,其他電腦教室與語言訓練教室的設備固定每週維護,簡易網路設備由統捷公司人員維護,若涉及機房伺服器,學校找原來採購的廠商維護,伺服器主機是由訊達公司協力維護,網際網路是由駿達公司,視聽設備由冠軍公司,後期是博瑞歐公司,但是都須先由統捷公司人員判別。」等語(編號70卷第51頁、53頁背面、54頁),證人即統捷公司派駐維護人員白皓如證稱:「駐點學校負責電腦、印表機、投影機零件維修更換等硬體設備的維護、作業系統軟體和應用軟體的安裝等,我駐點期間有看過訊達、天方、豪勉公司的人員來學校維護,電腦主機板若發生故障,在保固期內送訊達公司,保固期過後要請訊達公司報價,報完價後呈報給學校看是否要更換。」等語(編號71卷第64、69頁背面、70頁),證人亦係統捷公司派駐維護人員王道孫證稱:「我駐點淡水校區期間,工作內容是維護電腦教室硬體設備及系統、支援e 化教室電腦設備維護、教學與行政單位電腦硬體及系統設備維護,保固期內直接向原廠更換零件,如果電腦有問題,我先去排除故障,如果還有問題就問原廠,伺服器網路若有問題,統捷公司駐點人員會先去查問題所在,反應給網路組人員處理。」等語(編號71卷第72、73、75頁背面)。

⑵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真理大學之維護分為硬軟體設備

維護、網際網路及校務行政系統等部分,當校方通知有設備發生故障時,統捷公司之駐點人員即會先到場了解狀況,若判斷無法自行修復,則由統捷公司就該部分配合之協力廠商(硬體部分有訊達、三商、精技公司,網路部分有豪勉、駿達公司,視聽設備部分先後有冠軍公司及博瑞歐公司,校務行政系統則為天方公司)再行處理。是統捷公司除派駐技術人員駐校服務外,更須與其他專業廠商簽訂合約,俾於真理大學電腦軟硬體設備、網際網路、校務行政系統發生故障,可請協力廠商支援處理,故統捷公司除須支付派駐人員4 人至6 人之每月薪資外,更須支付予各協力廠商服務費用,並無浮誇維護金額;且統捷公司有確實履行維護合約所賦予之義務,除上揭維護人員之證述外,尚有真理大學提出之92學年度至97學年度電腦維修申請確認單、電算中心電腦設備派修單附卷可稽(編號70卷第

278 至416 頁),足見附表5 所示之維護合約並非「不實之合約」。再統捷公司承攬真理大學維護合約,收取如附表5 所示之維護費,惟其成本並非僅有僱用駐校維護人員之薪資,尚包含支付協力廠商、購買零件等費用及管銷成本,自非得單憑各派駐人員每月僅向統捷公司支領2 萬8仟至3 萬2 仟元之薪資,遽而推論統捷公司獲取高額不法利益。至證人白皓如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真理大學電腦設備維護大部分都是我及王道孫兩人負責,我及王道孫兩人就可以進行維護,真理大學當時應該無須支付如此高額電腦設備維護費用。」云云(編號37卷第12、13頁),證人王道孫雖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真理大學根本不需要每年1,600 萬元的維護費用。」云云(編號37卷第24頁),惟證人白皓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於調查站所述係指學校與統捷公司終止維護合約之後,就由我和王道孫做這些工作,當時調查員拿維護合約的彙整表給我看,調查員說我與王道孫做維護,只要付兩個人的薪水就好,我所謂無須支付如此高額費用,是指我跟王道孫2 人薪水部分。」等語(編號71卷第71頁),證人王道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調查員問我是不是我跟白皓如就可以處理所有電腦維護的狀況,而不需要支付每年1,600 萬元的維護費,我就回答是,我不知道1,600 萬元維護費用包括哪些,調查員用我與白皓如的薪水衡量真理大學不需要支付1,600 萬元。」等語(編號71卷第75頁背面),可徵證人白皓如、王道孫前揭於調查站證述,係基於真理大學僅派駐渠等2 人提供維護服務之人力成本,完全未慮及協力廠商、零件更換、管銷等其他成本(例如支付予賽貝斯公司之費用,依編號8 卷第201 頁賽貝斯公司出售予經銷商,而最終使用者為真理大學之交易金額資料所示,自90年起,均係由統捷公司(英文名稱為TungChieh Technology Ltd.Co.)購買賽貝斯軟體供真理大學使用),且渠等證稱只要渠等2 人即可負擔全部維護工作,又與證人即其他維護人員王柏林、廖國峯、洪義傑、黃俊霖證稱於真理大學駐點期間各自分擔維護工作之情節不合,自非得據此逕認統捷公司收取之維護費用過高。

⑶依前揭真理大學提出之92學年度至97學年度之電腦維修申

請確認單及電腦設備派修單可知,統捷公司駐點人員之工作範圍幾乎包含所有電腦視聽設備等之故障排除,具體項目如軟體安裝、系統及網路設定、中毒重灌、印表機更換碳粉匣或皮套、電腦硬碟或主機板更換送修等,內容甚為繁雜,且維護範圍包含全校的電腦設備,此有證人王柏林證稱:「維修電腦的範圍,除了電算中心外,只要是學校的電腦都會維修。」等語(編號70卷第27頁),證人廖國峯證稱:「基本上在學校電腦相關設備都先由統捷公司駐校之維護人員處理。」等語(編號70卷第35頁背面),可徵統捷公司派駐校區之維護人員並非不具備電腦設備、網際網路、視聽設備等相關專業維護能力,否則如何全面處理學校所有電腦設備發生之問題,此自於統捷公司與真理大學終止維護合約後,原統捷公司派駐之維護人員即證人白皓如、王道孫轉由真理大學聘任,益證真理大學亦肯認統捷公司駐點人員之專業能力,方會續以聘用。

⑷由上可知,統捷公司確實具有專業維護能力,維護價格之

計算亦與行情相當,且88年至97年3 月間均有依約履行電腦設備等相關維護工作,附表5 之維護合約並無不實,維護標的物亦無虛列情事,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統捷公司因附表5 之維護合約獲取之維護費係屬不法利益,及真理大學因此受有何等損害,此部分公訴意旨殊難採認。

7.真理大學並未因簽訂賽貝斯(Sybase)維護合約(附表5 編號17、19、20)而受有損害:

⑴證人即賽貝斯公司人員周大智證稱:「賽貝斯公司是賣資

料庫軟體給真理大學,軟體部分是賣使用授權,依使用數量收費,如果維護期間到,就要續簽維護合約,是維護費並非權利金,葉守義是賽貝斯公司相關軟體的經銷商。」等語(編號36卷第47、48頁),可徵賽貝斯公司出售資料庫軟體予真理大學係收取軟體使用授權費(即權利金),權利金並非維護費,維護部分須另簽訂維護合約,維護合約到期必須續簽,核與被告葉守義供稱:「學校採購賽貝斯軟體從驗收期起算有1 年的保固期間,每次採購驗收的時間不一,維護合約必須提前簽,維護合約分淡水及麻豆校區兩部分,賽貝斯軟體是以CPU (電腦中央處理器)的個數計算,1個處理器就要購買1份資料庫軟體來安裝。」等語相符(編號70卷第39頁背面),足證真理大學於採購驗收日起算1 年之保固期間屆滿後,當然必須另行簽訂賽貝斯軟體之維護合約,並另行支付維護費用,維護費用包括版本更新費及向原廠賽貝斯公司諮詢之費用,維護期間1年,期滿續約,此徵諸真理大學88年至95 年間每年呈請簽署賽貝斯軟體支援合約及支付維護費之簽呈(97年度偵字第13014號卷1-2,下稱編號2卷,第23至25頁、第27、2

8、33頁),及附表5編號17、19、20(外放合約編號5、6)「賽貝斯軟體支援合約」第1條約定「1.1於期間內將提供甲方(即真理大學)相關『賽貝斯軟體支援計劃』所載當時有效之支援服務。針對於機器、網路上或於『客戶請款銷售編號』內所使用之該所有軟體拷貝,甲方應購賣相同等級的支援服務。1.2 提供支援之範圍僅限於本約所簽訂之『支援程式』係指執行特定作業系統之所列軟體程式之最新版及前一個版本」即明,是起訴書指稱賽貝斯公司出售之軟體一經購買合法使用軟體後,即無須支付維護費用云云,殊與前揭卷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再真理大學與統捷公司於97年3 月31日簽署「終止電腦維

護服務契約協議書」(編號8 卷第169 至179 頁),將真理大學與統捷公司間4 份賽貝斯軟體支援服務合約(外放合約編號5 、6 、9 、10)列為減項標的物(編號8 卷第

179 頁),真理大學於97年4 月後無法再經由統捷公司之維護取得賽貝斯軟體的版本更新,乃於98年3 月10日與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大公司)簽訂「Sybase軟體資料庫維護契約」,依真理大學與仁大公司間之維護契約,服務期間15個月,契約總價為233 萬元(即一年約1,783,999 元),有該「勞務採購契約SYBASE軟體資料庫維護契約」、仁大公司報價單可稽(編號64卷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第55頁),仁大公司之承攬價格尚高於統捷公司之

143 萬6,850 元,服務範圍並未增加(與外放編號5 、6、9 、10之附件1 、2 比對即可得證),益見統捷公司之維護合約計價並無虛增或浮報。且真理大學於97年3 月31日終止統捷公司之維護合約後,自行繼續僱用原受統捷公司派駐於校區之維護人員白皓如、王道孫,王道孫負責電腦教室,白皓如負責行政及教學電腦、一般教室電腦設備維修,前揭終止合約協議書所列之「減項標的物」真理大學找別人處理,工作完成之效率有差別,因為工作量變大,人變少,有證人白皓如、王道孫證述可稽(編號70卷第

65、70、75頁背面),可徵於終止統捷公司維護合約,真理大學之維護費用金額雖然形式上降低,但於僱用之維修人員無法處理或因受限於人力未能即時處理之電腦軟硬體問題,真理大學實須另行委外支付費用,並承擔不能即時完成維護解決問題之風險,適可反證於委由統捷公司維護時期,從整體實質效能而言,真理大學並未受有不利益。

8.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葉能哲於96年9月26 日指示被告謝志勳與統捷公司簽訂如附表5編號25至28所示長達3年之電腦設備維護合約,足生損害於真理大學云云,惟:證人即真理大學電算中心人員葉淑貞證稱:「我記得在94年時統捷公司將電腦設備維護合約送至電算中心時,就已將合約期數改為3 年,謝志勳當時有表示既然每年都要維護,合約期數從2 年延長至3 年應該沒有問題,我當時將該簽呈送至教務長黃炳煌時,黃炳煌也曾詢問合約延長的事,謝志勳回覆黃炳煌也是說反正每年都要維護,2年或3年應該沒什麼影響,之後黃炳煌也在簽呈上簽名。」等語(編號35卷第31頁),證人謝志勳證稱:「葉守義提議維護合約期間改為3 年,我也認同,並得到教務長黃炳煌的支持,主要的考量是因為1次簽約3年的維護合約,維護費用固定不會受到電腦零件上漲而遭廠商提高價格影響,真理大學麻豆校區後來也改為3年1簽,此改變與葉能哲退休無關,葉能哲並未指示我全盤接受葉守義提出的維護合約條件。」等語(編號7卷第34 頁、編號67卷第84頁背面、76頁),而真理大學與統捷公司所簽訂之維護合約並非在96年9月以後才有簽訂3年合約之情形,事實上,早於91年及94年間即有簽呈簽請訂定3 年維護合約(99年度偵字第7274號卷3,下稱編號41卷,第205、214頁),附表5編號10、12、14亦係在94年間簽訂3年維護合約,足見附表5編號25至28簽訂3 年維護合約,與被告葉能哲之校長任期並無關聯,況依前揭證人葉淑貞、謝志勳所述,維護合約延長為

3 年,並非出於被告葉能哲指示,且經教務長黃炳煌同意,檢察官復未指明此部分有何違法,無從依此採認附表5 之維護合約係屬浮編不實。

㈤被告謝志勳雖對公訴意旨㈢、㈣之客觀事實自承不諱,惟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不能逕採認有罪之惟一依據:

1.被告謝志勳雖對對公訴意旨㈢、㈣之客觀事實自承不諱,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參照)。細察被告謝志勳自白犯罪之內容,其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既然葉守義代表統捷公司跟真理大學簽約,合約內容又係葉守義決定,等於是讓葉守義予取予求?)這就是我承認錯誤的地方,我沒有再向上級確認,我知道教務長黃炳煌也知道統捷公司背後老闆是葉守義,也知道葉守義是葉能哲的弟弟。」等語(編號7 卷第128 、129 頁),可徵被告謝志勳自白是針對「讓葉守義予取予求,未再向上級確認」,惟公訴意旨所指之採購案、維護合約,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背信犯行,業如前述,即無從認定被告葉守義「予取予求」,則被告謝志勳自白犯罪之前提顯不存在,且其自白欠缺補強證據,自不得僅依其自白認定被告謝志勳犯罪。

2.至被告謝志勳其他不利於共同被告之證述,不僅其本身陳述前後矛盾,且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互齟齬,臚陳如后:

⑴被告謝志勳供稱:「在95年8 月至96年7 月間,因94年採

購之資訊系統未完成,故其曾一度扣住統捷公司之維護費,但葉能哲藉王裕國升技士乙事,要求其儘速核撥統捷公司之維護費用,且97年3 月間其和高榮輝去見葉能哲談和統捷公司解約的事情,那天起其就確定被告葉能哲知道葉守義在作學校維護的事。」等語(編號67卷第76、77、16

0 頁背面、161 頁,編號68卷第6 頁背面),惟王裕國早在94年8 月1 日即升任技士(編號67卷第175 頁),而依被告謝志勳上開所述,被告葉能哲是在95年8 月至96年 7月間藉王裕國升遷乙事要求其儘速核撥維護費云云,二者時間點有重大落差。且真理大學94年所採購之資訊系統係在94年10月18日(淡水校區)、94年10月21日(麻豆校區)驗收通過(編號3 卷第189 頁),王裕國升任技士當時根本不可能有請領維護費之問題;況被告葉守義對於謝志勳上開證述亦供稱:「沒有這件事情,當初只有一件事情造成維護費遲延進來,有一次不知道哪一年,葉淑貞把統捷公司送過去的發票全部遺失,公司會計說這個月的維護費都收到,為何上個月的維護費沒有轉進來,我去跟真理大學的會計室出納組那邊查也都沒有,出納組有去查會計室,因為他們沒有收到統捷公司的發票,我向謝志勳查詢,後來才知道葉淑貞把發票弄丟,最後是用影印發票蓋補發章才重新申請到,謝志勳表示以後發票不要直接給葉淑貞,葉淑貞會弄丟,直接交給謝志勳,謝志勳稱系統未完成,其阻擋維護費付款不實在。」等語(編號68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足見被告謝志勳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⑵被告謝志勳於原審100 年10月17日審理期日先證稱:「統

捷公司的維護費有1 個月不能撥款,是因為94年資訊系統維護未完成,故不能請款,是每個月維護的問題。」等語(編號67卷第85頁),另於原審100 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證稱:「得標之捷鴻公司尚未完成資訊安全系統關於與校務行政系統整合的部分。」等語(編號67卷第165 頁背面),嗣又稱:「每個月的請款,只就該月維護未完成部分,我不請款的原因,是因為系統未完成部分已經列入維護標的物的範圍,所以系統未完成代表維護未完成,當月的維護費用就不能請款,只有該1 個月的電腦維護費用不能請款,因為之前同仁沒有提出來,我不知道未提出的原因,但那個月同仁有提出來,表示系統未完成,所以才會在那個月有這樣的情形,那是列入維護標的物的第1 個月還是幾個月後,我不清楚。」等語,依被告謝志勳所述,上開資訊系統只要未完成,縱使已列入維護標的物的範圍,統捷公司即不得請領維護費用,但被告謝志勳又供稱:「維護費不能請款之情形僅發生過1 次,之前同仁沒有提出來,我不知道系統未完成。」等語,惟其前證稱其於驗收會議沒有向其他委員報告,所以最後驗收通過等語(編號67卷第158 頁),係證稱其於驗收當時即知系爭資訊系統沒有完成,則何以又改稱因先前無人提出上開資訊系統未建置完成,其不知該資訊系統未建置完成等,所述顯前後不一,顯有可議;又其證稱:「有同仁主張系統未完成,不應支付被告葉守義維護費,該同仁是葉淑貞。」等語(編號68卷第7 頁背面),惟證人葉淑貞證稱:「我不記得在伊辦理維護廠商請領維護費用時,曾經發生我認為維護廠商維護未完成要求請款向謝志勳報告之情形,都是按照合約每月固定請款。」等語(編號68卷第147 頁背面),益見被告謝志勳所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互佐證,顯有瑕疵。⑶至被告謝志勳證稱:「在其擔任電算中心主任後,葉能哲

在公館宴請為柯明章餞行,葉守義也在場,葉守義主動與其交談,請其以後多幫忙。」等語(編號67卷第71頁背面、72頁),然證人柯明章卻證稱並無此餐會(編號68卷第

141 頁),被告謝志勳否認曾向證人邱添彥表示維護費8%之費率合理(編號67卷第162 頁),與證人邱添彥證述被告謝志勳曾向其表示此費率很低等語不合(編號68卷第54頁),可見被告謝志勳所述,與其他證人之證言多有矛盾,而有瑕疵,自無從據以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葉能哲涉犯背信、詐欺,被告葉能

哲、謝志勳、葉守義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第4 款、背信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3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被告3 人之行為,雖於道德層面有可議之處,惟刑事責任須經嚴格之證明,始得認定其等有罪。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從認定上開犯罪成立,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即應為被告3 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葉能哲、葉守義、謝志勳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葉能哲擔任真理大學校長期間,不當僱用其親友24人任職於真理大學部分㈠被告葉能哲任用親戚為學校行政、教職人員者,多達24位,不少位居要津,顯見被告葉能哲的親戚族群在學校擔任之職務有一定之影響力,足以影響學務之推行。其中被告葉能哲三女葉淑蓉輕度智能不足,不具專業能力,卻得於學校擔任職務並長期領取學校之薪資,被告葉能哲藉校長職務,行照顧女兒之實,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另陳美力學歷僅高中畢業,進入真理大學工作後,從事務員升至編纂,於88年起擔任組長月薪88675 元,年薪高達120 萬元,工作之餘另幫忙被告葉能哲整理家務、煮飯、洗衣、洗碗,被告葉能哲辯稱陳美麗幾十年來均無償為其提供家事勞務,顯不合常情,可見被告葉能哲借真理大學任用陳美麗擔任編纂之工作,實際上是處理家庭私事,足以損害真理大學之利益。二、被告葉能哲涉犯詐欺得利部分:被告葉能哲於83年8 月1 日起,受真理大學前身聘任為校長,任期至90年7 月31日止,因改制,真理大學先於88年7 月24日選聘被告葉能哲為真理大學第一任校長,任期7 年,自88年8 月1 日(即改制為大學之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並報教育部準予備查,復因教育部以88年8月27日台高㈡第00000000號函表示,改名大學並非新設大學,改名後校長應視為續任,被告葉能哲原任期係自83年8月1 日起至90年7 月31日止,88年8 月1 日至90年7 月31日仍為學院改大學之未完續任期,乃經第13屆第12次董事會議投票同意修正其任期至97年7 月31日,並以93年3 月3 日(93)真大董武(13)字第059 號函報請教育部修正任期,教育部則以93年7 月27日台高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真理大學表示被告葉能哲於退休後已無法繼續擔任校長一職,該文正本發予董事會,然被告葉能哲隱瞞其已辦理退休,未向董事會呈報,致董事會未能知悉校長出缺之事實,依私立學校法第42條規定另行遴聘新校長,因此陷於錯誤,任令其違法繼續擔任校長至97年7 月31日,始為董事會查知而停止其校長職務,致被告葉能哲因而獲得繼續擔任真理大學校長之不法利益,其期間不當領取982 萬3533元薪資及352 萬5000元之特別費,原判決認被告葉能哲所為不構成詐欺罪嫌,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三、關於被告葉能哲、謝志勳就起訴書所指之獎補助款標案、非獎補助款標案,與被告葉守義共同背信部分:㈠被告葉能哲辦理88學年度至97學年度之電腦軟硬體採購時所使用之預算,係依獎補助審核作業原則,核定補助起訴書附表2 之獎補助金額予真理大學,就此部分被告葉能哲辦理上開各學年度之電腦軟硬體採購,具委託公務員身分,而教育部依獎補助審核作業原則,其目的係為落實私立大學校院全面提升教育品質,鼓勵學校健全發展推動整體特色發展,所為屬於給付行政,應屬公共事務,被告葉能哲應該當刑法第10條第2 項委託公務員之身分;㈡依獎補助審核作業原則,審查委員之組成「1.由學者、專家及行政院相關單位(包括主計處、第六組、國家科學發展委員會、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本部相關主管)組成。2.審查委員曾任或現任審查學校之董事、專(兼)任教師者則予以迴避,且不得有互為利益之情形。3.審查委員人選應具備大學校院行政經驗為原則。」,經費來源為教育部相關經費項下支應,再依該原則第12點第6 款規定,凡使用本獎補助款辦理採購,本獎補助款如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獎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於各採購案辦理結束後,將辦理情形於各校網站上公布,採購相關資料請併同獎補助經費相關資料,留校備查,而各該受獎捕助之學校,每年填報經費支用情形自評表,教育部每年依委由專業學術及團體,辦理各校執行獎厲校務發展計畫之經費訪視,可見受獎補助之各該學校,執行獎補布款項支用情形,係受教育部委託執行公權力。㈢不論政府採購法、真理大學內部之採購辦法,辦理採購時應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更另訂廠商綁標、圍標、洩漏底標資訊等不法行為之罰則,此部分可參考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92條之規定,特別最低底價標,希望藉由多元投標之方式,以求最合理之價格得標,如真理大學內部對於採購案中,完全沒有綁標、圍標、洩漏底價的行為,何以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歷次採購案中,僅有迅達公司、豪勉公司、三商公司參與投標,而無其餘公司參與?難令人相信其中無不法情事。㈣證人即被告謝志勳證稱其接任電算中心主任後,被告葉守義請其幫忙,且經被告葉守義修改過後的預算書的規格及價格與數量,底價之訂定校長有最後的決定權,應用軟體系統部分應該是貴了,被告葉守義曾向其表示校務行政系統有一部分的維修費用需要支付給「老大」就是校長葉能哲等語,另證人葉淑貞亦證稱被告謝志勳都會指示其將真理大學淡水校區的電腦採購預算案資料以E-mail方式傳送給被告葉守義或是透過統捷公司派駐的工程師黃俊霖將資料交給被告葉守義,被告葉守義之後會將電腦採購預算案資料進行內容增修後回傳給予其,其再轉交給被告謝志勳,通常是等到被告謝志勳及被告葉守義對電腦採購設備預算案有共識時,才會將全案送給採購組辦理採購等語。

㈤被告葉守義非真理大學之人員,卻可直接向真理大學取得電腦採購單,逕行修改規格、數量,顯係因被告葉能哲為被告葉守義之胞兄,在被告葉能哲間接安排下,可以利用此身分,直接操縱、掌握真理大學所有的電腦採購案,並且進行綁標的行為。㈥真理大學在資訊電腦設備、軟體採購過程中顯然已遭圍標,可由1.證人陳翰文、黃天恩、蕭敦仁、張倫耀等人證稱豪勉公司係配合被告葉守義之要求陪標乙節;2.三商公司人員證人王正忠、陳郁琦證稱三商公司係配合被告葉守義陪標乙節,3.證人白惠方證稱捷鴻公司(亞昕公司)捷鴻公司標下真理大學標案利潤320 萬元,因公司資源有限,全部轉包給迅達公司對我們公司比較有利,訊達再包給天方等語;4.證人葉元椒證稱「天方公司、統捷公司和捷鴻公司都是被告葉守義可以控制的公司,真理大學標案金額及減議價金額都是由被告葉守義主導,迅達公司的業務人員則是處於被動配合的角色,捷鴻公司是葉守義安排出面主標的公司,捷鴻公司取得該標案後轉發包給迅達公司都是由葉守義安排的,被告葉守義對真理大學的掌握非常綿密,包含驗收、維收等語,及證人鄭淑鈴證稱真理大學公開招標的採購案都是由被告葉守義主導,其依被告葉守義之指示辦理,其他陪標廠商亦係被告葉守義找尋,投標品項的金額及標價均係被告葉守義」決定等語。㈦依上開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言可以認定被告葉守義有對真理大學採購案為圍標、綁標之行為,雖該等證人於原審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案件起訴後,面對相關之人情壓力,而不得不做出有利於被告葉能哲、葉守義之證詞,與偵查中之證詞相較,後者距案發時間較近,被告等亦無與證人勾串之餘地,自然以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採;不論是迅達公司、三商公司、豪勉公司、捷鴻公司,其等參與真理大學採購案,標單筆跡均相同,係應被告葉守義要求參與投標,減價一次後就不再減價,投標金額全由被告葉守義指示,電腦報價資料完全相同,可見真理大學歷次電腦採購案中,有遭到圍標之情形。經過被告葉守義以層層轉包之方式,墊高得標價格,真理大學因此受有鉅額之損害。㈧告訴人陳報起訴書附表三、四之浮報價差,並檢附佐證資料,可證明相同規格之電腦產品,亦存在一定之價差,原判決亦有違誤。㈨被告謝志勳因擔任電算中心主任之職務,與廠商即被告葉守義有所往來,2 人並無私人情誼,然被告葉守義卻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謝志勳,且未約定還款期限,未收取利息,已違經驗法則,再被告謝志勳於委任辯護人後認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自願繳還不法所得900 餘萬元,其自白顯可採信,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四、關於被告葉能哲、葉守義、謝志勳3 人共同基於為統捷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浮誇編列電腦軟硬體、視聽設備及資訊系統等不實之維護合約,使統捷公司獲取不當利益部分:㈠統捷公司於維護過程中,是否確實有定期支付維護費用予協力廠商?付費金額為何?以何種方式支付費用?其所支付之維護費是否與市場價格相當?均未見原審調查。㈡證人王道存、黃俊霖、謝志勳均證稱真理大學內部電腦設備以維護標的物資產總金額的百分之8 計算之維護費用,與實際需支出之維護費用相較,顯然過高乙節。㈢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及卷內維護合約可知,統捷公司派駐於真理大學之維護人員之工作內容為軟體安裝、中毒重灌、印表機更換碳粉匣、電腦硬碟更換送修等無需專門技術、僅需稍具電腦知識之「學校工讀生」即可勝任之工作,故統捷公司尚需將硬體維護、網路、視聽設備維護另外外包予其他協力廠商,且原先真理大學每年之維護費用為1600萬元許,然在與統捷公司解約後,每年維護費用降至40萬元,在降低之後,真理大學之校務推展並未產生任何阻礙,亦未見教職員、學生有反應電腦、資訊設備出問題之處,當時真理大學僅因統捷公司負責人係被告葉守義即同意簽立對真理大學極為不利之維護合約,容任統捷公司自91年起,每年收取與市價顯不相當之維護費用,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葉能哲、葉守義、謝志勳等

3 人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之理由,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理由一部分,業據本判決理由欄第五、㈠1至7項說明如上,上訴理由二部分,業據本判決理由欄第五、㈡1至5項說明如上,上訴理由三部分,業據本判決理由欄第五、㈢1至11 及㈤1、2項說明如上,上訴理由四部分,業據本判決理由欄第

五、㈣1至7及㈤1、2項說明如上。至卷附教育部102年11 月15日臺教高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就「真理大學90至96學年度獎補助款電腦設備採案之採購價格是否高出市場行情」進行行政調查案,雖經評估後之歷年應追回獎補助款3596萬5408元,惟該案屬行政調查,本件係刑事案件,被告是否有罪仍應採嚴格之證明,而依現有卷證不能證明真理大學90至96學年度獎補助款電腦設備採案之採購價格有高出市場行情之情事,業據本判決理由欄第五、㈢1至11 項說明如上。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被告葉能哲就前開㈠、㈡分別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葉能哲、葉守義、謝志勳3 人就前開㈢之附表3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就㈢之附表4部分及㈣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葉能哲、葉守義、謝志勳等3 人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前揭罪名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除就圖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他均不得上訴。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附表1

┌──┬──────┬────────┬────┬────┬───┬──┐│編號│ 親屬關係 │服務單位/職稱 │姓 名 │任職起迄│薪 資│備註││ │ │ │ │ │新台幣│ ││ │ │ │ │ │(元)│ │├──┼──────┼────────┼────┼────┼───┼──┤│ 1 │長女 │校史館/編審 │葉淑蓉 │72年2月1│64125 │ ││ │ │ │ │日起迄今│ │ │├──┼──────┼────────┼────┼────┼───┼──┤│ 2 │次女葉淑寧夫│資訊學科/兼任講 │黃旭弘 │93年2月1│9840 │以鐘││ │婿 │師 │ │日起迄今│ │點費││ │ │ │ │ │ │支給│├──┼──────┼────────┼────┼────┼───┼──┤│ 3 │長媳之(堂)│麻豆校區總務組/ │王尹珍 │94年2月1│39940 │ ││ │妹 │辦事員 │ │日起迄今│ │ │├──┼──────┼────────┼────┼────┼───┼──┤│ 4 │大姐之長子 │體育室/約僱人員 │陳文榮 │97年2月1│25000 │ ││ │ │ │ │日起至98│ │ ││ │ │ │ │年9月1日│ │ ││ │ │ │ │離職 │ │ │├──┼──────┼────────┼────┼────┼───┼──┤│ 5 │大姐之次子 │麻豆校區環境管理│陳文斌 │92年8月1│36710 │ ││ │ │組/書記 │ │日起迄今│ │ │├──┼──────┼────────┼────┼────┼───┼──┤│ 6 │二弟 │麻豆校區事務組/ │葉守命 │87年4月1│47760 │離職││ │ │約僱人員 │ │日起至97│ │時薪││ │ │97.2.1退休後再約│ │年9月1日│ │資 ││ │ │僱已離職 │ │退休,97│ │ ││ │ │ │ │年2月1日│ │ ││ │ │ │ │起至98年│ │ ││ │ │ │ │7月31日 │ │ │├──┼──────┼────────┼────┼────┼───┼──┤│ 7 │二弟媳 │圖書館採編組/專 │陳瑞琴 │60年8月1│94040 │ ││ │ │門委員兼組長 │ │日起迄今│ │ │├──┼──────┼────────┼────┼────┼───┼──┤│ 8 │二弟之長女 │統計經算系/助理 │葉淑穎 │96年8月1│70130 │ ││ │ │教授 │ │日起迄今│ │ │├──┼──────┼────────┼────┼────┼───┼──┤│ 9 │二弟媳之妹 │教務行政組/辦事 │陳仙琴 │80年11月│44140 │ ││ │ │員 │ │20日起迄│ │ ││ │ │ │ │今 │ │ │├──┼──────┼────────┼────┼────┼───┼──┤│10 │二弟媳之妹 │會計室/組員 │陳妙琴 │78年11月│52525 │ ││ │ │ │ │11日起迄│ │ ││ │ │ │ │今 │ │ │├──┼──────┼────────┼────┼────┼───┼──┤│11 │大妹 │教職員餐廳/臨時 │葉清子 │74年11月│30000 │離職││ │ │工 │ │13日起97│ │時薪││ │ │ │ │年8月1日│ │資 ││ │ │ │ │離職 │ │ │├──┼──────┼────────┼────┼────┼───┼──┤│12 │大妹之長子 │電子計算機中心/ │王維純 │89年10月│42050 │ ││ │ │技佐 │ │1日起迄 │ │ ││ │ │ │ │今 │ │ │├──┼──────┼────────┼────┼────┼───┼──┤│13 │大妹之長媳 │招生員/組員 │張素琴 │86年6月1│47760 │ ││ │ │ │ │日起迄今│ │ │├──┼──────┼────────┼────┼────┼───┼──┤│14 │大妹之長女 │麻豆校區圖書分館│王維娟 │78年11月│51555 │ ││ │ │/組員 │ │1日起迄 │ │ ││ │ │ │ │今 │ │ │├──┼──────┼────────┼────┼────┼───┼──┤│15 │大妹之長婿 │麻豆校區運動事業│許宏哲 │82年9月1│79620 │ ││ │ │經營學系/副教授 │ │日起迄今│ │ │├──┼──────┼────────┼────┼────┼───┼──┤│16 │三弟之長子 │麻豆校區環境管理│葉志宏 │86年3月1│65760 │ ││ │ │組/組長 │ │日起迄今│ │ │├──┼──────┼────────┼────┼────┼───┼──┤│17 │三弟之長媳 │麻豆校區學務組/ │莊雅慧 │87年12月│47760 │ ││ │ │護理師 │ │1日起迄 │ │ ││ │ │ │ │今 │ │ │├──┼──────┼────────┼────┼────┼───┼──┤│18 │三弟之長女 │麻豆校區牧育活動│葉淑慧 │93年2月1│41405 │ ││ │ │組/護理師 │ │日起迄今│ │ │├──┼──────┼────────┼────┼────┼───┼──┤│19 │三弟之長婿 │麻豆校區教務組/ │尤忠民 │91年8月1│40585 │ ││ │ │辦事員 │ │日起迄今│ │ │├──┼──────┼────────┼────┼────┼───┼──┤│20 │四弟媳 │三H學苑/輔導員 │吳麗華 │57年4月 │65510 │ ││ │ │ │ │16日起迄│ │ ││ │ │ │ │今 │ │ │├──┼──────┼────────┼────┼────┼───┼──┤│21 │四弟媳之姪女│三H學苑/辦事員 │吳梅芬 │89年8月1│41230 │ ││ │ │ │ │日起迄今│ │ │├──┼──────┼────────┼────┼────┼───┼──┤│22 │四弟媳之外甥│事務組/工友 │石月英 │92年2月1│29540 │ ││ │媳 │ │ │日起迄今│ │ │├──┼──────┼────────┼────┼────┼───┼──┤│23 │表弟 │財稅系/兼任講師 │廖仲騏 │69年8月1│9200 │以鐘││ │ │ │ │日起99年│ │點費││ │ │ │ │2月1日退│ │支給││ │ │ │ │休,99年│ │ ││ │ │ │ │2月1日兼│ │ ││ │ │ │ │任 │ │ │└──┴──────┴────────┴────┴────┴───┴──┘附表2:教育部核撥真理大學獎補助款核定金額

┌──────┬─────────────┬──────────────┐│學年度/年度 │核定獎補助金額(新臺幣) │備 註│├──────┼─────────────┼──────────────┤│88學年度 │ 9,852萬162元 │ │├──────┼─────────────┼──────────────┤│89學年度 │ 9,544萬5,398元 │ │├──────┼─────────────┼──────────────┤│90學年度 │ 8,920萬1,951元 │ │├──────┼─────────────┼──────────────┤│91學年度 │ 9,067萬8,095元 │ │├──────┼─────────────┼──────────────┤│92學年度 │ 8,365萬6,930元 │ │├──────┼─────────────┼──────────────┤│93年度 │ 8,110萬587元 │獎補助分配由學年度改為年度 │├──────┼─────────────┼──────────────┤│94年度 │ 5,419萬9,417元 │ │├──────┼─────────────┼──────────────┤│95年度 │ 5,428萬3,161元 │ │├──────┼─────────────┼──────────────┤│96年度 │ 5,123萬5,524元 │ │├──────┼─────────────┼──────────────┤│97年度 │ 5,546萬4,491元 │ │├──────┼─────────────┼──────────────┤│98年度 │ 5,073萬7,899元 │ │└──────┴─────────────┴──────────────┘附表3:真理大學獎補助款標案

┌─┬─────────┬────────┬────────┬────┬────┬─────┐│編│採購項目及決標日期│金額(新臺幣)及│參與投標廠商及投│決標結果│適用法規│卷證頁次 ││號│ │獎補助金額 │標金額 │ │ │ │├─┼─────────┼────────┼────────┼────┼────┼─────┤│1 │真理大學90學年度上│核定底價7,400 萬│1.康和公司7,988 │經議價統│真理大學│編號38卷第││ │學期獎補助款電腦軟│元。 │ 萬7,900 元 │捷公司以│採購暨營│72頁、編號││ │硬體設備(電腦設備│決標金額7,300 萬│2.東王微碼公司 │7,300 萬│繕辦法(│57卷第173 ││ │一批)決標日期:90│元。 │ 8,230 萬元 │元得標 │90年6 月│至197 頁 ││ │年7 月16日 │本案含教育部獎補│3.訊達公司8,500 │ │11日校務│ ││ │ │助金額2,666 萬1,│ 萬元 │ │會議修正│ ││ │承辦人:謝志勳 │454元。 │4.統捷公司7,600 │ │通過) │ ││ │ │ │ 萬5,500 元 │ │ │ │├─┼─────────┼────────┼────────┼────┼────┼─────┤│2 │真理大學90學年度下│核定底價6,900 萬│1.三商公司7,600 │經議價訊│同上 │編號38卷第││ │學期獎補助款電腦軟│元。 │ 萬元 │達公司以│ │73頁、編號││ │硬體設備(電腦及視│得標價6,750 萬元│2.訊達公司7,380 │6,750萬 │ │56卷第21至││ │訊會議含追加)決標│及追加848 萬元。│ 萬元 │元得標(│ │56 頁 (91││ │日期:91年1 月23日│本案合計含教育部│3.豪勉公司7,955 │91年1 月│ │年1 月23日││ │及91年3 月4 日 │補助金額1,471 萬│ 萬元 │23日)、│ │決標部分)││ │ │8,814 元 │ │依採購小│ │、第1至10 ││ │承辦人:謝志勳 │ │ │組決議直│ │頁、第18至││ │ │ │ │接與訊達│ │20頁(91年││ │ │ │ │公司議價│ │3 月4日決 ││ │ │ │ │848 萬元│ │標部分) ││ │ │ │ │(91年3 │ │ ││ │ │ │ │月4日) │ │ │├─┼─────────┼────────┼────────┼────┼────┼─────┤│3 │真理大學91學年度上│1.核定底價: │1.豪勉公司1億8,9│經議價訊│同上 │編號38卷第││ │學期獎補助款電腦軟│ 1億7,250萬元 │ 35萬元 │達公司以│ │75頁、編號││ │硬體設備(電腦設備│2.得標價:1億7,1│2.三商公司1億8,0│1億7,120│ │56卷第172 ││ │一批)決標日期:91│ 20元 │ 00萬元 │萬元決標│ │至195 頁 ││ │年7 月29日 │3.本案含教育部補│3.天駿公司1億8,8│ │ │ ││ │ │ 助金額3,207萬 │ 70萬元 │ │ │ ││ │承辦人:謝志勳 │ 4,676元 │4.衛道公司1億8,0│ │ │ ││ │主持人:高榮輝 │ │ 50萬元 │ │ │ ││ │紀錄:楊滿慧 │ │5.訊達公司1億7,7│ │ │ ││ │ │ │ 58萬元(未進入│ │ │ ││ │ │ │ 底價) │ │ │ │├─┼─────────┼────────┼────────┼────┼────┼─────┤│4 │真理大學92學年度上│核定底價1,040 萬│1.三商公司1,080 │經議價訊│真理大學│編號38卷第││ │學期獎補助款電腦軟│元。 │ 萬元 │達公司以│採購暨營│76頁、編號││ │硬體設備(軟硬體教│決標金額1,030 萬│2.豪勉公司1,083 │1,030 萬│繕辦法(│57卷第200 ││ │學設備一批)決標日│元。 │ 萬5,000 元 │元得標 │92年2 月│至237 頁 ││ │期:92年10月8 日 │ │3.訊達公司1,058 │ │14日校務│ ││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案含教育部獎補│ 萬元 │ │會議修正│ ││ │(二)誤繕為「92年│助金額470萬1,460│ │ │通過) │ ││ │12月8日 」 │元 │ │ │ │ ││ │ │ │ │ │ │ ││ │承辦人:謝志勳 │ │ │ │ │ │├─┼─────────┼────────┼────────┼────┼────┼─────┤│ 5│真理大學92學年度上│9萬5,000元。 │1.頂超公司9 萬8,│向統捷公│10萬元以│編號38卷第││ │學期獎補助款電腦軟│ │ 000元 │司以9 萬│下招標 │77頁、編號││ │硬體設備(系統模體│本案含教育部獎補│2.友裕公司10萬元│5,000 元│(依上開│64卷第189 ││ │擬軟體一套)採購日│助金額9 萬5,000 │3.統捷公司9 萬5,│採購 │辦法第十│至191 頁 ││ │期:92年8 月28日 │元 │ 000元 │ │條第二㈠│ ││ │ │ │ │ │2 之規定│ ││ │承辦人:謝志勳 │ │ │ │,取得二│ ││ │ │ │ │ │家以上估│ ││ │ │ │ │ │價單由總│ ││ │ │ │ │ │務處議價│ │├─┼─────────┼────────┼────────┼────┼────┼─────┤│ 6│真理大學92學年度下│1.核定底價:2,50│1.豪勉公司2,750 │訊達公司│真理大學│編號38卷第││ │學期獎補助款電腦軟│ 0萬元。 │ 萬元 │以2,450 │採購暨營│78頁、編號││ │硬體設備(軟硬體教│2.得標價:2,450 │2.三商公司2,730 │萬元得標│繕辦法(│56卷第58至││ │學設備一批)決標日│ 萬元。 │ 萬元 │ │92年2 月│107頁 ││ │期:93年2 月12日 │3.本案含教育部獎│3.訊達公司2,450 │ │14日校務│ ││ │ │ 補助金額:1,05│ 萬元 │ │會議修正│ ││ │承辦人:謝志勳 │ 0萬7,015元。 │ │ │通過) │ ││ │主持人:高榮輝 │ │ │ │ │ ││ │監辦人員:邱添彥 │ │ │ │ │ ││ │會辦人員:謝志勳、│ │ │ │ │ ││ │蔡博元 │ │ │ │ │ ││ │紀錄:楊滿慧 │ │ │ │ │ │├─┼─────────┼────────┼────────┼────┼────┼─────┤│ 7│真理大學93學年度上│63萬6,391元 │共同供應契約 │向訊達公│政府採購│編號38卷第││ │學期獎補助款電腦軟│ │由中央信託局集中│司採購 │法第93條│79頁、編號││ │硬體設備(軟硬體教│本案含教育部獎補│採購 │ │ │57卷第238 ││ │學設備一批)採購日│助金額63萬6,391 │ │ │ │至283 頁 ││ │期:93年9 月16日 │元 │ │ │ │ ││ │ │ │ │ │ │ ││ │承辦人:謝志勳 │ │ │ │ │ │├─┼─────────┼────────┼────────┼────┼────┼─────┤│ 8│真理大學93學年度上│底價金額:1,584 │1.豪勉公司 │訊達公司│真理大學│編號38卷第││ │學期獎補助款電腦軟│萬元。 │2.三商公司 │以1,580 │採購暨營│79頁、編號││ │硬體設備(軟硬體教│決標金額:1,580 │3.訊達公司 │萬元得標│繕辦法(│57卷第285 ││ │學設備一批)決標日│萬元。 │ │ │92年2 月│至322 頁 ││ │期:93年9 月17日(│ │ │ │14日校務│ ││ │起訴書誤繕為93年11│本案含教育部獎補│ │ │會議修正│ ││ │月16日) │助金額689 萬8,93│ │ │通過) │ ││ │承辦人:謝志勳 │3 元 │ │ │ │ │├─┼─────────┼────────┼────────┼────┼────┼─────┤│ 9│真理大學93學年度下│1.核定底價:2,45│1.豪勉公司 │訊達以2,│同上 │編號38卷第││ │學期攝影棚軟硬體設│ 0萬元。 │ 3,228萬3,505 │450 萬元│ │80頁、編號││ │備採購案,決標日期│2.預算金額:2,50│ 元 │公司得標│ │56卷第108 ││ │:94年5 月12日(起│ 0萬元 │2.三商公司 │ │ │至143 頁 ││ │訴書誤繕為94年6 月│3.本案含教育部獎│ 3,168 萬5,530 │ │ │ ││ │9 日)承辦人:謝志│ 補助款515萬1,5│ 元 │ │ │ ││ │勳主持人:高榮輝監│ 70元 │3.訊達公司 │ │ │ ││ │辦人員:邱添彥會辦│ │ 2,448萬元 │ │ │ ││ │:蔡博元、王瑞麟、│ │ │ │ │ ││ │謝志勳、莊立文紀錄│ │ │ │ │ ││ │:楊滿慧 │ │ │ │ │ │├─┼─────────┼────────┼────────┼────┼────┼─────┤│10│真理大學94年度上學│預算金額:1,110 │1.三商公司 │訊達公司│同上 │編號35卷第││ │期獎補助款電腦硬體│萬元 │2.豪勉公司 │以1,073 │ │288 頁、編││ │設備採購案,決標日│ │3.統捷公司 │萬2,090 │ │號證48合約││ │期:94年8月23日 │ │4.耐美公司 │元得標 │ │(外放) ││ │ │ │5.捷鴻公司 │ │ │ ││ │ │ │6.訊達公司 │ │ │ │├─┼─────────┼────────┼────────┼────┼────┼─────┤│11│真理大學94學年度下│197萬131元 │共同供應契約 │向訊達公│政府採購│編號38卷第││ │學期獎補助款電腦軟│ │由中央信託局集中│司採購。│法第93條│82頁、編號││ │硬體設備(高階伺服│本案含教育部獎補│採購 │ │ │64卷第128 ││ │器及電腦軟硬體設備│助款197 萬131 元│ │ │ │頁背面、第││ │一批)採購日期:94│ │ │ │ │132 頁背面││ │年12月26日 │ │ │ │ │、第134 頁││ │ │ │ │ │ │、第135 頁││ │承辦人:謝志勳 │ │ │ │ │背面、第13││ │ │ │ │ │ │6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12│真理大學95學年度上│149萬4,877元 │共同供應契約 │向訊達公│政府採購│編號38卷第││ │學期獎補助款電腦軟│ │由中央信託局集中│司採購。│法第93條│83頁、編號││ │硬體設備(高階雷射│本案含教育部獎補│採購 │ │ │56卷第148 ││ │印表機及不斷電系統│助金額149 萬4,87│ │ │ │至153 頁 ││ │等)採購日期:95年│7 元 │ │ │ │ ││ │8月18 日 │ │ │ │ │ ││ │ │ │ │ │ │ ││ │承辦人:謝志勳 │ │ │ │ │ ││ │ │ │ │ │ │ │├─┼─────────┼────────┼────────┼────┼────┼─────┤│13│真理大學96學年度上│87萬7,020元 │共同供應契約 │向訊達公│政府採購│編號38卷第││ │學期獎補助款電腦軟│ │由中央信託局集中│司採購。│法第93條│85頁、編號││ │硬體設備(雷射印表│本案含教育部獎補│採購 │ │ │56卷第158 ││ │機及掃瞄器1 批)採│助金額70萬1,223 │ │ │ │至164 頁 ││ │購日期:96年8 月27│元 │ │ │ │ ││ │日 │ │ │ │ │ ││ │ │ │ │ │ │ ││ │承辦人:謝志勳 │ │ │ │ │ │├─┼─────────┼────────┼────────┼────┼────┼─────┤│14│真理大學96學年度下│301萬4,892元 │共同供應契約 │向訊達公│政府採購│編號38卷第││ │學期獎補助款電腦軟│ │由中央信託局集中│司採購。│法第93條│86頁、編號││ │硬體設備(個人電腦│本案含教育部獎補│採購 │ │ │64卷第102 ││ │一批及伺服器等)採│助金額301萬4,892│ │ │ │至105 頁背││ │購日期:96年12月7 │元 │ │ │ │面 ││ │日 │ │ │ │ │ ││ │ │ │ │ │ │ ││ │承辦人:謝志勳 │ │ │ │ │ │└─┴─────────┴────────┴────────┴────┴────┴─────┘附表4:真理大學非獎補助款標案

┌──┬─────────┬──────┬───────┬──────┬────┬─────┐│編號│採購項目 │金額(新臺幣)│參與投標廠商 │決標結果 │適用法規│卷證頁次 │├──┼─────────┼──────┼───────┼──────┼────┼─────┤│1 │真理大學90學年度第│5,142萬8,572│未查得資料 │依付款記錄得│真理大學│ ││ │二學期電腦設備採購│元 │ │知訊達公司以│採購暨營│ ││ │案 │ │ │5,142萬8,572│繕辦法(│ ││ │決標日期:91年2月 │ │ │元得標 │90年6 月│ ││ │3日 │ │ │ │11日校務│ ││ │ │ │ │ │會議修正│ ││ │ │ │ │ │通過) │ │├──┼─────────┼──────┼───────┼──────┼────┼─────┤│2 │真理大學90學年度電│678萬4,000元│未查得資料 │依付款記錄得│同上 │ ││ │腦設備擴充採購案 │ │ │知訊達公司以│ │ ││ │決標日期:91年3月2│ │ │678萬4,000元│ │ ││ │8日 │ │ │得標 │ │ │├──┼─────────┼──────┼───────┼──────┼────┼─────┤│3 │真理大學92學年度電│預算金額1 億│1.三商公司 │訊達公司以1 │真理大學│編號57卷1 ││ │腦及相關設備採購案│2,800 萬元。│ 1億3,000萬元│億2,100 萬元│採購暨營│至21頁 ││ │決標日期:92年7 月│ │2.豪勉公司 │得標 │繕辦法(│ ││ │11日 │底價金額1 億│ 1億3,250萬元│ │92年2 月│ ││ │ │2,300 萬元。│3.訊達公司 │ │14日校務│ ││ │承辦人:謝志勳 │(起訴書誤為│ 減價為1 億2,│ │會議修正│ ││ │主持人:高榮輝 │1 億2,800 萬│ 100 萬元 │ │通過) │ ││ │監辦人員:邱添彥 │元) │ │ │ │ ││ │紀錄:楊滿慧 │ │ │ │ │ ││ │採購小組:蔡博元、│ │ │ │ │ ││ │謝志勳 │ │ │ │ │ │├──┼─────────┼──────┼───────┼──────┼────┼─────┤│4 │真理大學93年度電腦│預算金額:1 │1.三商公司 │訊達公司以1 │同上 │編號57卷第││ │硬體設備採購案 │億2,000萬元 │ 1億3,960萬6,│億558 萬元得│ │34至139頁 ││ │決標日期:93年7月2│。 │ 648元 │標 │ │ ││ │0日(上午10時) │底價:1 億90│2.豪勉公司 │ │ │ ││ │ │0 萬元(93年│ 1億3,492萬 │ │ │ ││ │承辦人:謝志勳 │7 月20日上午│ 8,513元 │ │ │ ││ │ │9 時30分核定│3.安源資訊公司│ │ │ ││ │主持人:高榮輝 │底價) │ 1億1,750萬元│ │ │ ││ │監辦人員:邱添彥 │ │4.訊達公司 │ │ │ ││ │紀錄:楊滿慧 │ │ 減價為1 億5 │ │ │ ││ │會辦人員:郭崇仁、│ │ 58萬元 │ │ │ ││ │蔡博元、謝志勳 │ │ │ │ │ │├──┼─────────┼──────┼───────┼──────┼────┼─────┤│5 │94學年度資訊系統及│預算9,900 萬│1.捷鴻公司減價│捷鴻公司以9,│同上 │編號3 卷第││ │資訊媒體設備採購案│元。 │ 為9,469萬元 │469萬元得標 │ │5 至66頁、││ │決標日期:94年7月 │底價9,500 萬│2.三商公司 │ │ │第216頁 ││ │26日 │元。 │ 9,700萬元 │ │ │ ││ │ │ │3.豪勉公司 │ │ │ ││ │承辦人:謝志勳 │ │ 1億822萬5,48│ │ │ ││ │ │ │ 0元 │ │ │ │├──┼─────────┼──────┼───────┼──────┼────┼─────┤│6 │真理大學94學年度電│1.預算金額 │1.三商公司 │訊達公司以29│同上 │編號56卷第││ │腦硬體設備採購案 │ 370萬元。 │ 314萬7,868元│4 萬5,743元 │ │214 至217 ││ │決標日期:95年1月 │2.核定底價29│2.豪勉公司 │得標 │ │頁、編號證││ │5日 │ 5萬元 │ 308萬9,575元│ │ │51合約 ││ │ │ │3.訊達公司減價│ │ │ ││ │承辦人:謝志勳 │ │ 為294萬5,743│ │ │ ││ │ │ │ 元 │ │ │ ││ │主持人:高榮輝 │ │ │ │ │ ││ │監辦人員:邱添彥 │ │ │ │ │ ││ │會辦人員:謝志勳 │ │ │ │ │ ││ │紀錄:楊滿慧 │ │ │ │ │ │├──┼─────────┼──────┼───────┼──────┼────┼─────┤│7 │真理大學麻豆校區災│未定底價 │1.駿達公司 │訊達公司以27│同上 │編號56卷第││ │後校園網路線路修繕│ │ 337萬5,860元│6 萬元得標 │ │224 至230 ││ │工程,決標日期:94│ │2.傑碩公司 │ │ │頁、編號證││ │年9 月5 日 │ │ 320萬1,020元│ │ │50合約、編││ │ │ │3.訊達公司 │ │ │號64卷第25││ │提出人:麻豆分部電│ │ 308萬元 │ │ │3 至270頁 ││ │腦暨多媒體組長:莊│ │經與最低價投標│ │ │ ││ │立文 │ │廠商訊達公司議│ │ │ ││ │主持人:高榮輝 │ │價後以276 萬元│ │ │ ││ │監辦人員:邱添彥 │ │決標。 │ │ │ ││ │記錄:楊滿慧 │ │ │ │ │ │├──┼─────────┼──────┼───────┼──────┼────┼─────┤│8 │真理大學災後網路通│未定底價 │1.豪勉公司 │訊達公司以 │同上 │編號56卷第││ │訊設備重設工程 │ │ 492萬4,500元│428 萬元得標│ │208至213頁││ │決標日期:94年9月5│ │2.擎昊公司 │(起訴書誤為│ │、編號證49││ │日 │ │ 504萬5,000元│426萬元) │ │合約 ││ │ │ │3.訊達公司 │ │ │ ││ │承辦人:麻豆分部電│ │460 萬元,第1 │ │ │ ││ │腦暨多媒體組長:莊│ │次減價為450 萬│ │ │ ││ │立文 │ │元,經議價以 │ │ │ ││ │主持人:高榮輝 │ │428萬元決標 │ │ │ ││ │監辦人員:邱添彥 │ │ │ │ │ ││ │記錄:楊滿慧 │ │ │ │ │ │├──┼─────────┼──────┼───────┼──────┼────┼─────┤│9 │真理大學95年度第一│預算金額6,00│1.三商公司 │1.未查得決標│同上 │編號56卷第││ │學期電腦軟硬體設備│0 萬元。 │2.豪勉公司 │ 紀錄資料 │ │233 至241 ││ │採購案決標日期:95│得標金額4,84│3.安大公司 │2.依付款記錄│ │頁、扣案物││ │年8 月14日 │0 萬元(起訴│4.訊達公司 │ 得知訊達公│ │編號B-5-4 ││ │承辦人:謝志勳 │書誤為4,870 │ │ 司以4,840 │ │合約 ││ │ │萬元) │ │ 萬元得標 │ │ │├──┼─────────┼──────┼───────┼──────┼────┼─────┤│10 │真理大學96年度資訊│預算金額4,52│1.三商公司 │訊達公司以4,│真理大學│編號56卷第││ │設備採購案 │1萬元。 │ 4,900萬元 │448 萬元得標│採購暨營│246 、247 ││ │決標日期:96年8月3│底價4,470 萬│2.豪勉公司 │ │繕辦法(│頁 ││ │日 │元。 │ 5,000萬元 │ │95年12月│ ││ │承辦人:謝志勳 │ │3.訊達公司 │ │4 日校務│ ││ │主持人:高榮輝 │ │4,660 萬元,減│ │會議修正│ ││ │監辦人員:邱添彥 │ │價為4,448 萬元│ │通過) │ ││ │紀錄:陳麗娟 │ │。 │ │ │ ││ │會辦人員:郭崇仁、│ │ │ │ │ ││ │謝志勳、莊立方、蔡│ │ │ │ │ ││ │博元、楊滿慧 │ │ │ │ │ │└──┴─────────┴──────┴───────┴──────┴────┴─────┘附表5:真理大學與統捷公司簽訂維護契約明細表

┌──┬─────────┬──────┬───────┬──────┬────┬────┐│編號│維護標的 │金額 │維護期限 │維護廠商 │簽訂日期│合約編號││ │ │(新臺幣) │ │ │ │(外放)│├──┼─────────┼──────┼───────┼──────┼────┼────┤│1 │賽貝斯資料庫、國際│每年357萬7,9│92年8月1日起至│統捷公司 │92年7月1│證27 ││ │會議廳自動控制系統│80元。 │94年7月31日止 │ │日 │ ││ │、視訊系統、多媒體│ │ │ │ │ ││ │工作站、電腦與多媒│ │ │ │ │ ││ │體組資訊整合系統、│ │ │ │ │ ││ │燒錄器、硬碟、電動│ │ │ │ │ ││ │布幕、無線鍵盤、分│ │ │ │ │ ││ │配器等(詳如證27電│ │ │ │ │ ││ │腦設備維護合約) │ │ │ │ │ │├──┼─────────┼──────┼───────┼──────┼────┼────┤│2 │骨幹路由交換器、網│每年419萬9,7│92年9月1日起至│統捷公司 │92年7月1│證26 ││ │路第二、四層交換器│80元。 │94年8月31日止 │ │日 │ ││ │、伺服主機、筆記型│ │ │ │ │ ││ │電腦、再生卡、雷射│ │ │ │ │ ││ │印表機、錄音筆、多│ │ │ │ │ ││ │媒體工作站、硬碟、│ │ │ │ │ ││ │記憶體、不斷電系統│ │ │ │ │ ││ │(詳如證26電腦設備│ │ │ │ │ ││ │維護合約) │ │ │ │ │ │├──┼─────────┼──────┼───────┼──────┼────┼────┤│3 │入侵偵測系統、網路│每年543萬5,8│93年10月1日起 │統捷公司 │93年8月 │證25 ││ │快取伺服器、高速路│12元。 │至95年9月30日 │ │10日 │ ││ │由器、筆記型電腦、│ │止 │ │ │ ││ │多媒體工作站、賽貝│ │ │ │ │ ││ │斯資料庫合法使用權│ │ │ │ │ ││ │、伺服器、雷射印表│ │ │ │ │ ││ │機、記憶體、防寫卡│ │ │ │ │ ││ │、集線器、液晶螢幕│ │ │ │ │ ││ │、電算中心會議室系│ │ │ │ │ ││ │統改善工程、校長室│ │ │ │ │ ││ │遠距離視訊會議系統│ │ │ │ │ ││ │工程、牛津會議室視│ │ │ │ │ ││ │訊設備改善工程等(│ │ │ │ │ ││ │詳如證25電腦設備維│ │ │ │ │ ││ │護合約) │ │ │ │ │ │├──┼─────────┼──────┼───────┼──────┼────┼────┤│4 │負載平衡交換器、頻│每年208萬元 │91年8月1日起至│統捷公司 │91年7月 │證24 ││ │寬管理器、高性能工│。 │93年7月31日止 │ │22日 │ ││ │站、備份伺服器、備│ │ │ │ │ ││ │份系統磁帶機、網管│ │ │ │ │ ││ │伺服器、網管軟體、│ │ │ │ │ ││ │CTS伺服主機、賽貝 │ │ │ │ │ ││ │斯資料庫使用權、機│ │ │ │ │ ││ │櫃、螢幕、顯示卡等│ │ │ │ │ ││ │(詳如證24電腦設備│ │ │ │ │ ││ │維護合約) │ │ │ │ │ │├──┼─────────┼──────┼───────┼──────┼────┼────┤│ 5 │多媒體工作站、主機│每年345萬9,9│91年9月1日起至│統捷公司 │91年7月 │證23 ││ │伺服器、筆記型電腦│36元。 │93年8月31日止 │ │22日 │ ││ │、雷射印表機、數位│ │ │ │ │ ││ │相機、滑鼠、數位相│ │ │ │ │ ││ │機記憶卡、數位攝影│ │ │ │ │ ││ │機、燒錄機、顯示器│ │ │ │ │ ││ │、記憶體、視訊卡、│ │ │ │ │ ││ │主機房光纖設備等(│ │ │ │ │ ││ │詳如證23電腦設備維│ │ │ │ │ ││ │護合約) │ │ │ │ │ │├──┼─────────┼──────┼───────┼──────┼────┼────┤│6 │印表機、賽貝斯資料│每年254萬1,3│92年8月1日起至│統捷公司 │92年7月1│證22 ││ │庫、撥接主機、通訊│62元。 │94年7月31日止 │ │日 │ ││ │伺服器、主機機櫃、│ │ │ │ │ ││ │牛津會議室多媒體資│ │ │ │ │ ││ │訊整合系統設備、大│ │ │ │ │ ││ │教堂多媒體資訊整合│ │ │ │ │ ││ │系統設備、電算中心│ │ │ │ │ ││ │會議室多媒體資訊整│ │ │ │ │ ││ │合系統設備、B3F階 │ │ │ │ │ ││ │梯教室多媒體資訊整│ │ │ │ │ ││ │合系統設備等(詳如│ │ │ │ │ ││ │證22電腦設備維護合│ │ │ │ │ ││ │約) │ │ │ │ │ │├──┼─────────┼──────┼───────┼──────┼────┼────┤│ 7 │骨幹路由交換器、數│每年712萬6,2│92年9月1日起至│統捷公司 │92年7月1│證21 ││ │位網路用備戶設備、│40元。 │94年8月31日止 │ │日 │ ││ │還原卡、硬碟機、網│ │ │ │ │ ││ │路流量分析、液晶螢│ │ │ │ │ ││ │幕、賽貝斯資料庫合│ │ │ │ │ ││ │法使用權、掃描器、│ │ │ │ │ ││ │無線網路卡等(詳如│ │ │ │ │ ││ │證21電腦設備維護合│ │ │ │ │ ││ │約) │ │ │ │ │ │├──┼─────────┼──────┼───────┼──────┼────┼────┤│8 │工作站、伺服器、雷│每年696萬4,8│92年9月1日起至│統捷公司 │92年8月 │證20 ││ │射印表機、硬碟、筆│43元。 │94年8月31日止 │ │31日 │ ││ │記型電腦、立體眼鏡│ │ │ │ │ ││ │、燒錄機、顯示卡、│ │ │ │ │ ││ │投影機、網路卡、光│ │ │ │ │ ││ │纖網路佈線UTP室內 │ │ │ │ │ ││ │配線暨設備等(詳如│ │ │ │ │ ││ │證20電腦設備維護合│ │ │ │ │ ││ │約) │ │ │ │ │ │├──┼─────────┼──────┼───────┼──────┼────┼────┤│9 │賽貝斯軟體支援合約│每年67萬2,00│93年10月1日起 │統捷公司 │93年8月 │證10 ││ │(詳如維護合約) │0元。 │至94年9月30日 │ │10日 │ ││ │ │ │止 │ │ │ │├──┼─────────┼──────┼───────┼──────┼────┼────┤│10 │路由器擴充卡、負載│每年584萬5,9│94年9月1日起至│統捷公司 │94年7月4│證19 ││ │平衡交換器、P2P 流│20元。 │97年8月31日止 │ │日 │ ││ │量管理器、第二、三│ │ │ │ │ ││ │層網路交換器、網路│ │ │ │ │ ││ │設備安裝費用暨施工│ │ │ │ │ ││ │說明、機櫃、軟體、│ │ │ │ │ ││ │防寫卡、賽貝斯資料│ │ │ │ │ ││ │庫合法使用權、備援│ │ │ │ │ ││ │系統、燒錄器、單槍│ │ │ │ │ ││ │投影機、螢幕、網路│ │ │ │ │ ││ │配置、播放系統、不│ │ │ │ │ ││ │斷電系統等(詳如Q │ │ │ │ │ ││ │本維護合約) │ │ │ │ │ │├──┼─────────┼──────┼───────┼──────┼────┼────┤│11 │賽貝斯軟體(詳如證│每年67萬2,00│93年9月1日起至│統捷公司 │93年8月 │證9 ││ │9 賽貝斯軟體支援合│0元。 │94年8月31日止 │ │10日 │ ││ │約) │ │ │ │ │ │├──┼─────────┼──────┼───────┼──────┼────┼────┤│12 │單槍投影機、隨身碟│每年125萬3,8│94年8月1日起至│統捷公司 │94年7月4│證18 ││ │、記憶體、平板電腦│28元。 │97年7月31日止 │ │日 │ ││ │、數位監視配置工程│ │ │ │ │ ││ │、數位講桌等(詳如│ │ │ │ │ ││ │證18電腦備維護合約│ │ │ │ │ ││ │) │ │ │ │ │ │├──┼─────────┼──────┼───────┼──────┼────┼────┤│13 │教務行政系統等(詳│每年192萬元 │93年8月1日起至│統捷公司 │93年8月 │證8 ││ │如證8 校務行政資訊│。 │95年7月31日止 │ │10日 │ ││ │系統維護合約) │ │ │ │ │ │├──┼─────────┼──────┼───────┼──────┼────┼────┤│14 │教務行政系統等(詳│每年260萬元 │93年8月1日起至│統捷公司 │93年7月 │證7 ││ │如證7 校務行政資訊│。 │95年7 月31日止│ │31日 │ ││ │系統維護合約) │ │ │ │ │ │├──┼─────────┼──────┼───────┼──────┼────┼────┤│15 │工作站、伺服器、雷│每年80萬8,33│94年10月1日起 │統捷公司 │94年7月4│證17 ││ │射印表機、硬碟、筆│2元。 │至97年9月30日 │ │日 │ ││ │記型電腦、平板電腦│ │止 │ │ │ ││ │、單槍投影機、記憶│ │ │ │ │ ││ │體、中央處理器、螢│ │ │ │ │ ││ │幕等(詳如證17電腦│ │ │ │ │ ││ │設修維護合約) │ │ │ │ │ │├──┼─────────┼──────┼───────┼──────┼────┼────┤│16 │個人電腦、防寫卡、│每年129萬4,0│95年10月1日起 │統捷公司 │95年9月4│證16 ││ │伺服器、雷射印表機│35元。 │至98年9月30日 │ │日 │ ││ │、硬碟、單槍投影機│ │止 │ │ │ ││ │、交換器擴充模組等│ │ │ │ │ ││ │(詳如證16電腦設備│ │ │ │ │ ││ │維護合約) │ │ │ │ │ │├──┼─────────┼──────┼───────┼──────┼────┼────┤│17 │賽貝斯軟體支援合約│每年76萬4,85│93年10月1日起 │統捷公司 │93年8月 │證6 ││ │(詳如證6 賽貝斯軟│0元。 │至94年9月30日 │ │10日 │ ││ │體支援合約) │ │止 │ │ │ │├──┼─────────┼──────┼───────┼──────┼────┼────┤│18 │數位音響系統、不斷│每年139萬298│95年8月1日起至│統捷公司 │95年8月1│證15 ││ │電系統、信號處理系│元。 │98年7月31日止 │ │日 │ ││ │統、多媒體播放系統│ │ │ │ │ ││ │、多頻道播音系統、│ │ │ │ │ ││ │非線性剪輯編輯系統│ │ │ │ │ ││ │、舞台燈光系統、集│ │ │ │ │ ││ │中控制管理系統、投│ │ │ │ │ ││ │影系統、攝錄影系統│ │ │ │ │ ││ │、數位編輯錄放影系│ │ │ │ │ ││ │統等(詳如證15電腦│ │ │ │ │ ││ │設備維護合約) │ │ │ │ │ │├──┼─────────┼──────┼───────┼──────┼────┼────┤│19 │賽貝斯軟體(詳如證│每年76萬4,85│93年10月1日起 │統捷公司 │93年8月 │證6 (與││ │6 賽貝斯軟體支援合│0元。 │至94年9月30日 │ │10日 │編號17重││ │約) │ │止 │ │ │複) │├──┼─────────┼──────┼───────┼──────┼────┼────┤│20 │賽貝斯軟體(詳如證│每年76萬4,85│93年9月1日起至│統捷公司 │93年8月 │證5 ││ │5 賽貝斯軟體支援合│0元。 │94年8月31日止 │ │10日 │ ││ │約) │ │ │ │ │ │├──┼─────────┼──────┼───────┼──────┼────┼────┤│21 │無線網路交換器、賽│每年240萬3,2│95年10月1日起 │統捷公司 │95年9月4│證14 ││ │貝斯資料庫全校合法│14元。 │至98年9月30日 │ │日 │ ││ │使用權、路由器、基│ │止 │ │ │ ││ │地台、個人電腦筆記│ │ │ │ │ ││ │型電腦、印表機、硬│ │ │ │ │ ││ │碟、單槍投影機、防│ │ │ │ │ ││ │寫卡、集線器等(詳│ │ │ │ │ ││ │如證14電腦設備維護│ │ │ │ │ ││ │合約) │ │ │ │ │ │├──┼─────────┼──────┼───────┼──────┼────┼────┤│22 │CA資訊安全事件系統│每年241萬3,0│95年10月1日起 │統捷公司 │95年9月4│證4 ││ │等(詳如證4 資訊系│77元。 │至98年9月30日 │ │日 │ ││ │統維護合約) │ │止 │ │ │ │├──┼─────────┼──────┼───────┼──────┼────┼────┤│23 │工作站、筆記型電腦│每年45萬6,33│96年3月1日起至│統捷公司 │96年2月 │證13 ││ │、實物投影機、印表│5元。 │99年2月28日止 │ │28日 │ ││ │機等(詳如證13電腦│ │ │ │ │ ││ │設備維護合約) │ │ │ │ │ │├──┼─────────┼──────┼───────┼──────┼────┼────┤│24 │CA資訊安全事件系統│每年439萬5,6│95年10月1日起 │統捷公司 │95年9月4│證3 ││ │、反垃圾郵件安全資│42元。 │至98年9月30日 │ │日 │ ││ │訊系統、校務行政系│ │止 │ │ │ ││ │統整合專案、申請採│ │ │ │ │ ││ │購整合系統、出納保│ │ │ │ │ ││ │管系統、預算連接介│ │ │ │ │ ││ │面等(詳如證3 資訊│ │ │ │ │ ││ │系統維護合約) │ │ │ │ │ │├──┼─────────┼──────┼───────┼──────┼────┼────┤│25 │學生證發卡及補卡管│每年44萬2,50│96年10月1日起 │統捷公司 │96年9月 │證2 ││ │理系統及電腦教室自│0元。 │至99年9月30日 │ │26日 │ ││ │由上機管理系統等(│ │止 │ │ │ ││ │詳如證2 資訊系統維│ │ │ │ │ ││ │護合約) │ │ │ │ │ │├──┼─────────┼──────┼───────┼──────┼────┼────┤│26 │超高速網路連線負載│每年56萬4,16│96年10月1日起 │統捷公司 │96年9月 │證12 ││ │平衡器、擴充卡板、│7元。 │至99年9月30日 │ │26日 │ ││ │集線器、印表機、硬│ │止 │ │ │ ││ │碟、多媒體工作站、│ │ │ │ │ ││ │筆記型電腦、再生卡│ │ │ │ │ ││ │記憶體、升降吊架、│ │ │ │ │ ││ │晶片讀卡機等(詳如│ │ │ │ │ ││ │證12電腦設備維護合│ │ │ │ │ ││ │約) │ │ │ │ │ │├──┼─────────┼──────┼───────┼──────┼────┼────┤│27 │自由上機管理系統與│每年45萬元。│96年10月1日起 │統捷公司 │96年9月 │證1 ││ │現有校務行政系統整│ │至99年9月30日 │ │26日 │ ││ │合系統及無障礙學校│ │止 │ │ │ ││ │網編輯器等(詳如證│ │ │ │ │ ││ │1資訊系統維護合約)│ │ │ │ │ │├──┼─────────┼──────┼───────┼──────┼────┼────┤│28 │網路快取伺服器升級│每年291萬1,2│96年10月1日起 │統捷公司 │96年9月 │證11 ││ │、第二、三層網路交│43元。 │至99年9月30日 │ │26日 │ ││ │換器、中央處理器、│ │止 │ │ │ ││ │多媒體工作站、筆記│ │ │ │ │ ││ │型電腦、印表機、讀│ │ │ │ │ ││ │卡機、數位講桌、記│ │ │ │ │ ││ │憶體、數位講桌教室│ │ │ │ │ ││ │配置工程、教室影音│ │ │ │ │ ││ │系統改善、喇叭、光│ │ │ │ │ ││ │碟機、投影銀幕、吊│ │ │ │ │ ││ │架、麥克風座等(詳│ │ │ │ │ ││ │如證11電腦設備維護│ │ │ │ │ ││ │合約) │ │ │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