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樊聚林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郭曉丰律師吳弘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度偵字第7765、8579、8822、8823、9125、9129、10322、10323、10324、109
58、10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樊聚林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搖頭丸)及安非他命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大麻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出口及非法持有,竟與大陸地區綽號「老頭」、香港地區綽號「胖子」,以及臺灣綽號「小飛」、「小高」、「小惠」、「熊」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運毒集團,共同為以下之行為:
(一)樊聚林與上開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0年11月1 日起至95年4月23日止,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至20萬元及免費機票、食宿、旅遊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國鼎(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鄭棋文(所涉運輸毒品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雷軒暉(本院另案審理中)、那達克(本院另案審理中)、曲善麒(本院另案審理中)、林欣怡(原審另行審理)、邱一萍(原審另行審理)等人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角色(俗稱車手),連續為以下之行為:
⒈樊聚林接獲上開運毒集團指示後,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6 至11、15所示之期間,指揮、安排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15所示之行為人,先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15之起運點,再分別由樊聚林本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7、15 所示之期間、起運點;由樊聚林指示鄭棋文於如附表一編號4、6、8至10 所示之期間、起運點;由樊聚林指示那達克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期間、起運點,向當地之中間人取得大麻後,以營養穀片、奶粉紙盒、奶精盒、糖果、餅乾、茶葉罐、泡麵等外包裝加以偽裝,並摻雜真實之食品後,由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至11、15 所示除樊聚林以外之行為人,置於行李箱,以行李託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15 所示之期間、起運點,搭機走私運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1
5 所示重量之大麻回國後,再各自由車手將大麻交還予原先交付毒品之人,最終由樊聚林一併轉交予上開運毒集團,以此方式走私、運輸大麻回臺灣。
⒉樊聚林接獲上開運毒集團指示後,與鄭棋文於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期間,在樊聚林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之住處,以糖果、餅乾、茶葉罐、泡麵等外包裝偽裝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並摻雜真實之食品後,再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除樊聚林、雷軒暉以外之行為人,置於行李箱,以行李託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期間,自臺灣搭機走私運送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重量之毒品至紐西蘭後,再將毒品交還予樊聚林,由樊聚林轉交予當地之中間人,以此方式走私、運輸搖頭丸。
⒊樊聚林接獲上開運毒集團指示後,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
示之期間,在臺灣以糖果、餅乾、茶葉罐、泡麵等外包裝偽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摻雜真實之食品後,親自或指示由那達克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除樊聚林以外之行為人,置於行李箱,以行李託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期間,自臺灣搭機走私運送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重量之毒品至紐西蘭後,再各自由車手將毒品交還予原先交付毒品之人,最終由樊聚林轉交予當地之中間人,以此方式走私、運輸安非他命。
(二)樊聚林與上開運毒集團復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95年7月16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以每趟10至40萬元不等及免費機票、食宿、旅遊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馬福賢(本院另案審理中)、雷軒暉、林欣怡、邱一萍、劉子維(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樊聚林接獲上開運毒集團指示後,隨即指揮、安排如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之行為人,於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之期間,分別前往至香港地區,由樊聚林本人或指示馬福賢與前開之運毒集團人士聯繫、接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運送事宜,樊聚林本人或馬福賢依指示在香港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安非他命後,再由樊聚林或馬福賢在香港地區某飯店內,將安非他命偽裝成餅乾、糖果、馬玉山客家擂茶、杏仁粉、菊花茶晶等食品或日式泡湯用之海鹽等罐裝物,並摻雜真實之食品後,交付予車手頭雷軒暉等人,由車手頭分發上開偽裝後之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之車手林欣怡、邱一萍、劉子維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期間,自香港地區運送如附表一編號16至30所示重量之安非他命毒品至所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之國家,樊聚林及馬福賢並同時搭乘不同之班機入境如附表一編號16至28所示之國家,待車手闖關成功後,在該地飯店將安非他命交還予原先交付之車手頭,最終交付予樊聚林或馬福賢集中,再轉交予當地之中間人,若係由馬福賢交付毒品,則當地中間人會交予馬福賢1 張佰元鈔票作為收據,證明對方已收到貨,以此方式跨國運輸安非他命。
(三)樊聚林與上開運毒集團再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99年3月22日起至99年5月23日止,以每趟10至30萬元不等及免費機票、食宿、旅遊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馬福賢、雷軒暉、白若泇(本院另案審理中)、林欣怡、邱一萍、劉子維、簡哲佑(原審另行審理)、黃明焜(原審另行審理)、黃建全(原審另行審理)等人,樊聚林接獲上開運毒集團指示後,隨即指揮、安排如附表一編號29至30所示之行為人,於附表一編號29-30 所示之期間,分別前往至香港地區,由樊聚林指示馬福賢與前開之運毒集團人士聯繫、接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運送事宜,馬福賢依指示在香港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安非他命後,再由馬福賢、白若泇在香港地區九龍富豪飯店內,將安非他命偽裝成餅乾、糖果、馬玉山客家擂茶、杏仁粉、菊花茶晶等食品或日式泡湯用之海鹽等罐裝物,並摻雜真實之食品後,交付予車手頭雷軒暉等人,由車手頭分發上開偽裝後之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29至30所示之車手林欣怡、邱一萍、劉子維等人,於附表一編號29至30所示期間,自香港地區運送如附表一編號29至30所示重量之安非他命毒品至紐西蘭,樊聚林、馬福賢及白若泇並同時搭乘不同之班機入境紐西蘭,待車手闖關成功後,在該地飯店將安非他命交還予原先交付之車手頭,最終交付予馬福賢集中,再由馬福賢轉交予當地之中間人,當地中間人則交予馬福賢1 張佰元鈔票作為收據,證明對方已收到貨,以此方式跨國運輸安非他命。嗣於99年5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30 之犯行),黃明焜、簡哲佑、黃建全等人運送安非他命共8.175 公斤至紐西蘭時,因闖關失敗,在紐西蘭奧克蘭機場為當地員警逮捕。
(四)馬福賢於紐西蘭遭逮捕後,樊聚林與上開運毒集團又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期間,先指示雷軒暉至香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拿取安非他命,待雷軒暉在香港上水「海明廣場」取得上手交付之6 公斤安非他命後,赴香港大嶼山迪士尼飯店等待樊聚林之通知,另一方面,樊聚林則指示白若泇至香港大嶼山之迪士尼飯店向雷軒暉拿取上開安非他命,並由白若泇以前開方式將毒品偽裝成餅乾、糖果、馬玉山客家擂茶、杏仁粉、菊花茶晶等食品或日式泡湯用之海鹽等罐裝物,並分裝成6包(每包重各1 公斤),在香港不詳飯店將2包安非他命交予雷軒暉,另於香港不詳飯店交付2 包安非他命予林欣怡,剩餘2 包則放回渠等於香港旺角承租之倉庫內。再分別由雷軒暉等人,以及由林欣怡分發上開偽裝後之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有犯意聯絡之車手邱一萍、曾冠智(原審另行審理)、莊碧華(原審另行審理)等人,於附表一編號31所示期間,自香港運送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重量之安非他命毒品至日本,而白若泇隨後亦搭機前往日本。嗣於99年10月10日,邱一萍、林欣怡、曾冠智、莊碧華等人運送安非他命共1.75721 公斤至日本時,因闖關失敗,在日本名古屋機場為當地員警逮捕。樊聚林獲悉林欣怡等人遭捕後,遂指示白若泇於99年10月10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10月9 日),在日本名古屋車站旁SOGO百貨公司對面之LV精品百貨專賣店,自雷軒暉處取得原先交付之安非他命,翌日白若泇再將前開安非他命運至東京交付予當地中間人,並自中間人處取得1 張佰元鈔票作為收據,回臺後交予樊聚林,以此方式跨國運輸安非他命。回臺後,雷軒暉自樊聚林處取得30萬元之報酬,白若泇則未獲取報酬。
(五)樊聚林與上開運毒集團復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白若泇,於99年12月22日至香港將原存放於前揭旺角倉庫之剩餘2 包安非他命運輸至香港日航酒店予1 位帶有廣東話口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運輸安非他命,並將馬福賢承租之紅勘倉庫退租以及載有前開包裝工具之行李箱丟棄。嗣因日本及紐西蘭警方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0、31犯行之相關訊息,並經警於100年8月2 日,在樊聚林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溫泉粉外包裝紙盒、馬玉山客家擂茶、黑芝麻霜、菊花晶、川貝杏仁霜、包裝鋁箔紙、說明標籤紙等食品外包裝盒袋1組,而查悉上情。
二、樊聚林復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0年7月16日前之不詳時、地,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貝瑞塔廠92SBCOMPACT型之制式手槍1 枝(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0顆(口徑9.0mm,其中8顆於鑑驗時實際試射而滅失)、非制式子彈4顆(口徑9.0±0.5mm,其中1顆於鑑驗時實際試射而滅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並將上揭槍彈,置於男士黑色手拿包內,藏放樊聚林所使用之MINICOOPER廠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後方地板上。
嗣樊聚林因本案運送毒品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為掩飾非法持有槍械及子彈之事實,於樊聚林所經營之華麗寶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LUX8 汽車美容公司)合夥股東賴彥志(未據偵查)於100年7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赴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與樊聚林會客時,樊聚林委託賴彥志,將其所使用,停放於「大安捷運廣場」B4地下停車場9號之本案MINI COOPER車輛,移至他處,賴彥志隨後轉知鄭棋文代為移車,後於100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賴彥志再赴臺北看守所會客時,樊聚林另告知賴彥志上開車輛上有一包物品,賴彥志隨即轉知鄭棋文(本院另案審理中),鄭棋文遂於當日某時許,再度將上開車輛移至臺北市○○路○段○○○巷路邊停放,並於上開車輛駕駛座後方地板上發現置於車內之男士黑色手拿包中裝上開槍枝1把(含彈匣2個)及子彈24顆等物,其明知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係中央主管機關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寄藏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收受上開槍彈,並持至停放於臺北市○○區○○路2段109巷,其妹鄭瑞玲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自斯時起,以此方式為樊聚林寄藏保管上開槍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臺北看守所會客錄音帶譯文後,主觀上懷疑樊聚林可能有隱匿違禁物之事實,指揮員警於100年7月25日19時27分許,以鄭棋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DLUX8 汽車美容公司拘提鄭棋文,鄭棋文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寄藏上開槍彈前,主動向員警表示持有並寄藏槍彈,並帶同員警起出上開槍彈而扣得前揭手槍1枝(含彈匣2個)、子彈24顆等物,而自願接受裁判,且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供出前開槍彈來源為樊聚林;警另於100年8月2日,在樊聚林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住處搜索並扣得貝瑞塔擦槍工具1批,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甲、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樊聚林之自白部分:
(一)被告樊聚林否認其於100年7月16日警詢、偵訊及100年7月17日原審羈押庭中自白之證據能力,於原審辯稱:100年7月16日警詢中之自白乃係員警利用伊當日清晨在機場遭拘提時身體不適,其後員警也未提供早餐、中餐,未得到充分休息,又告知無庸委任律師之情況下所為;再該警詢自白主要係員警於警詢前,在非辦公室區域,以告知伊犯罪事實之輪廓,並說照著腳本講就不會被起訴,伊僅係單純指證的證人,若配合辦案,便可以獲得交保等不正方式而得;另於當日警詢過程中亦有誘導之情事;該次警詢筆錄未全然依照實際問答記載,有脫溢之情形;於本院辯稱:執行拘提之司法警察未即時告知三項權利且無視伊因身體不適而有昏倒情形,便進行相當於實質訊問之「事前溝通」,致伊相信司法警察所言依提供之劇本自白便得不遭羈押之利誘,而於同日警詢時依劇本而為自白,是此部份警詢應無證據能力。而100年7月16日之偵訊及100年7月17日原審羈押庭自白均係延續警詢說詞,認皆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警詢自白部分:
⒈按拘提被告,應用拘票,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樊聚林係於100年7月16日由警員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執行拘提到案,雖拘提過程之錄影事後經警員刪除,未隨卷證一併送交法院,惟刑事訴訟法並無拘提過程須錄影之明文規定,是錄影遭刪除無法送交法院,亦無礙拘提被告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在第一時間受警察拘提逮捕時,精神狀況不佳,甚至有暈倒的情形,於警詢前遭受警方之誘導,故其自白不具有任意性云云,惟查:拘提被告之程序係屬合法,業經前述,又警員拘提被告時,被告精神狀況正常,並無昏倒的情形,業經證人即當時負責攝影之警員黑快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43-245頁、本院102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警員之詢問均能對答如流,回答詳實,依此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屬正常,其對於警員詢問之應答,應係出於自由意識,雖拘提過程之錄影遭刪除,無從證明被告所言其曾昏倒一事是否真實,惟按被告應訊之精神狀況觀之,縱被告曾昏倒然其事後仍能出於自由意識應訊,則其身體不適並不影響其精神狀況而無疲勞訊問之情,是被告之辯護人認被告之警詢筆錄因此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⒉於100年7月1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
拘票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執行拘提被告樊聚林之員警黑快明於101年11月28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拘提樊聚林時,有我跟組長到場執行,當天還有航警局的安檢隊、航空公司的地勤人員及保安隊的人員都在現場,我們組長是請樊聚林自己翻動他的行李讓我們看,印象中樊聚林沒有昏倒,也沒有拍到樊聚林狀似昏倒的樣子,檢查完行李後,我與組長就直接開車將樊聚林帶回警局,回到警局後,就將樊聚林交給承辦人陽明章,我沒有與樊聚林再做任何案情之溝通或討論,製作筆錄是由我們承辦人製作,我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3-245 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案拘提過程為全程連續錄影,當天是航警局逮捕的,我負責的工作就是在機場,然後把行李到地下室退出來,檢查完後就把他們帶回辦公室,在執行拘提勤務時,我記得被告的精神狀況很正常等語(見本院102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3、4頁);另於100年7月16 日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執行拘提被告樊聚林之員警李佳進於 101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7月16 日有去桃園機場執行拘提被告樊聚林的任務,因為我們曾經有申請做境管,在接獲移民署的通知後,我們趕到桃園機場,持檢察官拘票將樊聚林拘提到案,拘提到案時我們有宣讀他的權利,他都配合我們的拘提動作。當時因為他有托運行李,我們透過航空公司在地下室的海關那邊把行李拉出來,過X 光機之後,我們就在他面前打開,大概看了一下他的行李箱內有無違禁品,當時行李箱內沒有違禁品,被告也未表達任何意見。拘提樊聚林的過程中,當時看不出他的身體有任何不舒服的地方,他當時沒有昏倒的情形,他完全沒有表示身體不舒服。拘提到案之後,我們回到國際刑警科的辦公室,事前的溝通是由承辦人員陽明章與他進行面對面的溝通,並未把他帶到其他地方,我的辦公室分成一組與二組,中間有一個門隔開,溝通是在我們的二組溝通,筆錄是在我的組上做的,我沒有聽到溝通的過程,但我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9-100頁背面),足見被告樊聚林於拘提過程中並未有身體不適至昏倒的情事,另證人黑快明、李佳進並未參與被告樊聚林所辯稱之警詢前不正訊問之部分,是此部份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樊聚林之證據。
⒊100年7月16日製作被告樊聚林警詢筆錄之員警陽明章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參與拘提樊聚林的行動,因為我留在辦公室對白若泇做詢問,所以是由我們組長李佳進及同事黑快明去拘提樊聚林回來,印象中樊聚林是8、9點回到警局,之所以到下午2時59 分才製作筆錄是因為白若泇先到案,中間我是先詢問白若泇,再根據白若泇的供述來問樊聚林,對樊聚林製作筆錄之前,也有對他做相當的溝通及提示相關事證及案情,所以時間上較久一點。在正式製作筆錄前,我應該是先帶樊聚林到我們國際科的業務組辦公室內,我是國際科第一組,當時白若泇在第一組辦公室詢問,我們旁邊有個第二組辦公室,為避免他們有所接觸,所以我是帶樊聚林到業務組。而所謂的溝通是先讓犯嫌大概知道我們掌握了哪些事證,也讓他可以自白陳述獲得刑法寬恕的機會,告訴他說就案情我們掌握了哪些證據,怎麼樣讓他來做陳述是較合理的,所以我們會做比較具體的提示,比如:可能誰誰誰有講了什麼事情,你有參與了什麼部分,我們會做這樣的提示,當然我們不會很明確的說是誰講的或是告知我們的證據來源為何,讓他心裡有個底說我們掌握哪些證據,這樣子讓他比較可能做較真實的供述,以便我們取得較真實的自白供述。我只有跟他說參與的共犯有哪些人,你要將你的上手來龍去脈交待清楚,當然不可能要他一定要把自己加入這個犯罪集團的情節裡,來編造一個有他自己參與的故事,我們也不可能有劇本這個東西,我只記得我跟他講要講一個合理的版本,不要編故事,講出來連我都不相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7 頁背面至238頁、240至240 頁背面),可知證人陽明章雖於警詢前確曾與被告樊聚林進行溝通,惟其僅係一般員警偵辦案件之技巧與卷證提示之方法,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尚難認有何影響被告樊聚林警詢供述任意性之不正詢問情事。至被告樊聚林辯稱中間溝通的過程不是在辦公室,是在走道的底端放雜物的地方云云,惟上開溝通過程係在國際刑警科辦公室乙情,業據證人陽明章、李佳進於原審證述明確,此部份所辯亦無足採。
⒋另被告樊聚林雖辯稱於上開警詢時員警有誘導之情,員警
說照著警方的劇本走就不會被起訴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警詢時所準用之同法第98條規定,詢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此與第4 款之不得為不合法之誘導並列(合法誘導如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各款、第166條之2第2項等規定),顯見誘導詰問非屬法律明定之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詰問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則與上開不正詰問方法相當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詢問方法,自難認包含誘導詢問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考)。經查,縱員警於前開警詢過程中曾有誘導之詢問,惟依照上揭說明,誘導詢問並非法律所明定之不正訊問方法,況被告樊聚林於警詢過程中,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對於個別問題仍非全然按照員警誘導之問題回答,甚或有糾正員警問題之情,並針對陳國鼎涉案部分,多有保留,而堅稱陳國鼎未參與運毒等情,有100年7月16日警詢光碟勘驗初稿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217-229 頁),此顯然與「照著警方劇本走」之抗辯亦有所違背。再被告樊聚林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所陳設立、經營多家公司,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運輸毒品係重罪,如獲有罪判決,所須擔負之刑期將數以年計,且其所為之供述,非僅關涉其他共同被告,尚牽涉本身案情甚多,當無可能全身而退而獲不起訴之結果,其就上情不可諉為不知,則其猶辯稱:員警並說照著腳本講就不會被起訴,會配合的理由就是伊只是一個單純指證的證人云云,顯係事後杜撰之詞。復以,被告樊聚林自100年7月16日6時52 分遭拘提,又依照證人陽明章所證,被告樊聚林約當日8、9時許抵達警局,則迄同日14時59 分製作警詢筆錄止,其間僅約歷經6、7 小時,而被告樊聚林亦自承員警並無提供紙本(見原審卷三第216 頁),若非其親身經歷,其如何將員警口頭溝通之腳本熟背,而於同日至偵查、翌日至原審羈押庭訊問時為相同之供述,並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可認其此部份所辯亦有違常情。
⒌又被告樊聚林於警詢當日過程中,曾至一旁與賴彥志通話
,而與員警有以下之對話:「樊聚林:我問一下,我最快什麼時間...。警員:檢察官...檢察官還是會聲押,你要請的話你到... 真的要請的話,先看檢察官怎麼說,就像我們講的把上手的共犯供出來...案件移送到法院去...。
沒那麼快啦。樊聚林:禁見吧是不是?警員:對,禁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0頁),可見被告樊聚林於當日業已知悉將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此亦為被告樊聚林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五第141 頁),況被告樊聚林於翌日聲請羈押庭中,猶仍自白上開犯罪情節,倘其確實與警方溝通好配合警方、檢察官辦案,自白即可交保等情,則至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動作時,應可發現與交換條件不同,而立即於聲羈庭中翻異前詞,仍未見於此,顯見被告樊聚林所辯與員警交換條件始自白云云,不足為採。
⒍此外,證人陽明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時間我有問樊
聚林要不要找律師,他說不用。... 在這當中,樊聚林有說他感冒身體不舒服,我們有幫忙叫早餐,也有讓他吃,午餐的部分也會再問他,因樊聚林未主動表示他要吃午餐,但我還是有對他說做筆錄很花時間,叫他一定要吃午餐,我不記得他午餐有無吃,但我記得他早餐有吃很多三明治,且吃得很晚。在做筆錄當中,樊聚林沒有對我表示他肚子很餓、很不舒服無法做筆錄而在做筆錄期間,樊聚林沒有表示他早上4 點多起床且又感冒很累,不想要做筆錄想要休息,如果他有這樣的請求,我們一定會答應,這是他的權利,且筆錄的作成是全程錄音錄影,若他有這樣的請求的話,筆錄就會中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0-241 頁),並佐以當日警詢光碟勘驗初稿,被告樊聚林確有食用三明治、飲料等情事(見原審卷五第230 頁),則其辯稱身體不舒服,其後員警也未提供早餐及中餐,未得到充分休息,員警還說不需要找律師云云,亦難採信。
⒎另被告樊聚林雖辯稱上開警詢筆錄未全然依照實際問答記
載,並有脫溢之情云云,惟查,原審核閱該次警詢筆錄與100年7月16日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譯文初稿後,可知警詢筆錄係將其數個問題之回答內容整理後,再記載於筆錄,此有100年7月16日樊聚林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譯文初稿存卷可考(見原審卷六第216-230 頁),足徵被告樊聚林自白之警詢筆錄係由員警進行詢問、整理、節錄其陳述內容之要旨,再以口頭向被告樊聚林確認後,繕打為筆錄記載之文字內容,嗣並經被告樊聚林確認、簽名乙節,亦有上開勘驗譯文初稿、及100年7月16 日警詢筆錄足佐(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10 頁),準此,就樊聚林於100年7月16 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尚難謂有逸脫其陳述之要旨,更無何增添、杜撰被告樊聚林未曾陳述之內容,難認有何不法情事。
⒏末查,被告樊聚林在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直
陳警詢筆錄說的話係實在,警方並未對其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 號卷一第183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警員並無強暴、脅迫或未刑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 頁),復查無其他不正訊問之情事,其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其嗣後空言泛稱前開警詢自白遭不正詢問而翻異前詞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偵訊、羈押庭自白部分:
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
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 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1)、 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2)、 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3號、97年台上字第9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證人樊聚林於100年7月16日偵查訊問時,係以被告身分傳訊其到庭,雖疏未告知樊聚林得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惟檢察官在100年7月16日訊問被告樊聚林前,亦有事先詢問確認被告樊聚林與鄭棋文間有僱傭關係後,告知樊聚林對於鄭棋文部分,可以自行決定作證與否,並詢問其對於其他人是否願意作證,被告答以:除鄭棋文以外,其他人的部分我願意作證等語,始令被告樊聚林改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足見檢察官此部分之疏漏,並非惡意,再被告樊聚林前開陳述之內容,核與其於警詢中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內容相符,是檢察官此部分之違法,尚無礙被告樊聚林供述之任意性,對被告樊聚林之權益尚無何嚴重之侵害,違背法定程序情節非鉅,本院審酌前情,及運輸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甚鉅,對於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應嚴加查緝,以遏止毒品泛濫等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檢察官疏未告知證人樊聚林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違法取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被告樊聚林之辯護人執此爭執證人樊聚林前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憑採。
⒉復按偵查中因案件由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而產生前
後兩階段之自白時,其偵查中前階段(如警察或調查機關調查時)之自白因違反任意性要件而被排除時,後階段(如檢察官偵查)之自白是否亦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即學說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應取決於後階段之自白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定。若被告在後階段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原則上自不在排除之列。惟前階段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其影響被告意思自由之心理強制狀態若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而與後階段偵查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則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繼續延長至後階段之偵查中。惟以不正方法取供雖導致所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但並無阻礙國家偵查機關另以合法方法再度取得被告自白之效力,否則,整體追訴犯罪程序將因單一錯誤因素而導致徹底癱瘓,顯違刑事訴訟之基本目的。故被告於警詢時若受不正方法而自白,其自白之證據能力固應予以排除。惟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受不正方法而自白犯罪,且不能證明警詢時所受不正方法影響其意思自由之情狀已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而與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即不得任意排除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尤其檢察官若已合法踐行告知義務,提醒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者,被告再為內容相同之自白,則此次自白之任意性不因前階段不正手段而受影響,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加以阻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樊聚林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出於司法警察之不正方法而取得,已如前所述,況被告樊聚林亦未抗辯在同日21時37分許及翌日凌晨1時35 分許分別於檢察官、法官前製作偵訊筆錄時,曾遭檢察官、法官為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自由意志之不正訊問,而該時偵訊主體已自「司法警察」更易為「檢察官」、「法官」,且該偵訊筆錄、法院訊問筆錄於警詢筆錄製作後已分別逾4及8小時,又係被告樊聚林經移送至檢察署及法院而在不同地點始為之,足認製作上開偵訊筆錄、法院訊問筆錄當時之外部環境顯已改變,縱使被告樊聚林主觀上認知有受到所謂「不正方法」之影響,亦應已減退,難謂上情仍足以影響被告樊聚林其後不利己供述之任意性。又被告樊聚林及其辯護人等亦未具體指明其於前開偵訊、羈押庭訊問遭到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不正訊問之法定情事或警詢中之不正訊問有何延續性,縱使基於「證據禁止使用之繼續效力」理論,惟本件警詢筆錄既乏事證而得認係出於不正訊問之情事,自無可能繼續影響偵訊、羈押庭筆錄之證據能力,依被告樊聚林所述又無檢察官、法官對其施用不正訊問之任何情事,從而,被告樊聚林於100年7月16日之偵訊時及100年7月17日原審羈押庭時所為之自白,意志自由並未受妨礙,亦無不正自白延伸之情,該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詳後述理由),自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 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有與審判中陳述不符、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三要件。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仍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茲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案中認定各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有無,分述如下:
⒈被告樊聚林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即證人雷軒暉、鄭棋文
、陳國鼎、那達克、白若泇、劉子維、林欣怡、邱一萍、曾冠智,以及證人賴彥志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00至204頁背面、原審卷七第105、149-1
51、152至155頁背面),查共同被告即證人雷軒暉、鄭棋文、陳國鼎、那達克、白若泇、劉子維、林欣怡、邱一萍、曾冠智,以及證人賴彥志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樊聚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等警詢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樊聚林犯行之證據。另上開證人等於警詢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渠等警詢之陳述與其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得以之作為彈劾該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⒉被告樊聚林及其辯護人就雷軒暉100年6月23日立具之自白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際刑警科99年6月15 日之簽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刑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0000000000請偵二組分辦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駐泰字第990070 號臺紐跨國運毒案一「ROC 行動專案」陳報單及附件、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駐日字第991030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駐日字第991040、991041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0月30日駐日字第991044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1月5 日駐日字第991074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駐日字第991092、991089、991090、991091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駐日字第991098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駐日字第991111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駐日字第991108、9911
09、991110、991111號陳報單、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駐日字第100077、100078號陳報單、原審101年度保管字第113 號扣押之調查文書、原審101年度保管字第113 號扣押之國際刑警科陽明章警官提供之紐西蘭警方之手寫筆錄影本《簡哲佑》、國際刑警科陽明章警官提供之2010/7/29 紐西蘭海關之情報報告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05、209 頁背面、210、212頁、原審卷七第107、113至113頁背面、115 頁背面至116頁、116頁背面至117頁背面、142至142頁背面、144頁背面),查上開證據均屬被告樊聚林以外之人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樊聚林犯行之證據。
⒊被告樊聚林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即證人雷軒暉、鄭棋文
、陳國鼎、那達克、白若泇、劉子維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00-204頁背面、原審卷七第101-104頁),惟被告樊聚林及其辯護人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再觀諸證人等於檢察官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件原審審理時已傳喚該共同被告即證人雷軒暉、鄭棋文、陳國鼎、那達克、白若泇、劉子維到庭使被告樊聚林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共同被告即證人雷軒暉、鄭棋文、陳國鼎、那達克、白若泇、劉子維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⒋至其餘認定被告樊聚林犯罪事實所引用其餘言詞或書面之
供述證據,被告樊聚林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七第116、119、120、134頁背面、143-144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非供述證據部分: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樊聚林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七第15-23、25至45頁背面、48-52、105 頁背面至107頁、107頁背面至108頁、108頁背面至115頁背面、116頁至116頁背面、117頁背面至142頁、145-149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丙、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稱:「看守所監聽,不符合通訊監察保障法,所得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且所有一切的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故證人賴彥志、鄭棋文還有扣案槍枝勘驗報告等一切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羈押法第23條規定:「請求接見者,應將姓名、職業、年齡、住所、接見事由、被告姓名及其與被告之關係陳明之」、「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該條第2 項所稱之「監視」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4 號解釋意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樊聚林所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樊聚林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1至14所示之期間,曾入出境泰國、荷蘭、紐西蘭等地,於附表一編號15至23、27至29、31所示之期間,曾入出境香港,於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期間,曾入出境日本,於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期間,曾與被告馬福賢、白若泇入出境紐西蘭,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搖頭丸、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㈠100年7月16日之自白係遭員警不正詢問下所得,無證據能力;㈡係因正當商業活動或出國旅遊而至上開地點,並非參與運輸毒品。而伊與被告鄭棋文、雷軒暉、那達克、陳國鼎、白若泇等人均有以下金錢或感情糾紛:①鄭棋文任職於伊所開設之公司時,經常開小差,伊曾透過店長告知若這樣下去,將不再續用,因而與鄭棋文產生嫌隙;②雷軒暉有精神方面疾病,常跑到伊的公司來找麻煩,也常說些奇怪的話,2 年前還曾與其管理員打過架,伊因而叫他退股,並產生嫌隙;③伊與那達克合作曾經營公司,然那達克懷疑伊與那達克之女友交往,導致那達克在工作上一直找麻煩,後來越發嚴重,伊便退出渠等合夥的公司,因而產生很深的嫌隙,且那達克的精神狀況也不好,跟雷軒暉很像,情緒經常暴走;④伊與陳國鼎原本有合夥上的關係,但因陳國鼎誤會伊向陳國鼎之妻告密外遇之事,導致陳國鼎離婚,也連帶使陳國鼎離開渠等合作之公司,陳國鼎甚至誤會伊在外阻止別人與陳國鼎合作生意,因而產生嫌隙;⑤伊與被告白若泇曾經交往過,然白若泇誤會伊劈腿,因此對伊有很深的怨恨。是以,上開共同被告與伊均有金錢或感情糾紛,而有仇隙,渠等均有誣陷之動機;㈢又共同被告有減免刑責寬典以及相互推諉責任之動機,不得單以共同被告之指證作為補強證據之證據,況渠等之證詞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例如:①那達克稱於附表一編號4、8、9、11 之時點,都是伊在泰國親手將毒品交給那達克,惟伊該當時並不在泰國或與那達克之入出境並無交集;另雷軒暉證稱攜帶大麻部分都是聽從那達克指揮,相關行程亦由那達克安排,若那達克不在,則由鄭棋文交付毒品,則此顯係那達克、雷軒暉、鄭棋文自為而欲栽贓予伊;那達克供稱有不知其他共同被告涉案、未交付毒品予雷軒暉運輸、亦未於附表一編號 5之過程中交付搖頭丸供雷軒暉食用,顯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詞不符;那達克於審理中對於每次運毒內容等案情重要事項多稱不復記憶,是那達克之證詞不足採信;②雷軒暉曾指訴陳國鼎有參與附表一編號9 ,以及劉子維、邱一萍曾參與附表一編號23之行為,惟與陳國鼎、劉子維、邱一萍之入出境資料不符;雷軒暉於審理時先證稱92年底始認識伊,卻又稱92年9月24 日與伊去泰國攜帶大麻回臺灣;雷軒暉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中是新人,惟實已參與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雷軒暉對於運毒過程中如何與伊聯絡一事證詞反覆;雷軒暉與那達克之證詞亦不相符,是雷軒暉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③陳國鼎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於偵查中係供稱至泰國運毒回台,審理後又稱係至荷蘭運毒回台,前後矛盾不一,是其證詞不足採信;④劉子維僅見過伊1、2次面,單憑主觀臆測伊是運毒集團的老闆,其證詞顯不足採;⑤白若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經審理交互詰問後發現有諸多臆測之詞;又其就附表一編號29、30之犯行所負責之事項僅包裝、拆裝即可獲得高額之報酬,以及其稱能分辨安非他命等證述顯違背常理,其證詞尚難憑採;⑥再附表一編號10、33之時點,伊並未出境臺灣,附表一編號16至23、27至29、31之時點,伊僅有入出境臺灣與香港,並未參與渠等之運毒行程,顯與上開共同被告所證內容不符;⑦共同被告間就運輸毒品之重量、種類所供均不明確,且彼此間之證述亦不相符,是以,自不得單以上開共同被告證詞認定伊有參與上開運輸毒品犯行云云。惟查:
⒈就被告樊聚林所涉附表一編號1、4、6、8至9、11 之犯行,業據:
㈠被告樊聚林之自白供述①於100年7月16日在偵查中自白供稱:從2001年開始運送大
麻,從泰國運送到國內,是叫鄭棋文、那達克幫我運送,我直接聯繫的只有這樣,鄭棋文從泰國走私大麻有5 次以上,一趟各運送3-4公斤,一個車手我可以獲利5萬,大麻運回國內後交給上面綽號「小飛」的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185、188-189頁)。②於100年7月17日在原審羈押庭中自白供稱:93年之前大麻
部分是我自己的意思幫上面的人送的,當時候只有兩個車手,那達克10次,鄭棋文5次以上,總共15 次左右。安排一次車手的獲利,大麻時期是一個車手5 萬元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238號卷第4-6頁)。
㈡共同被告即證人鄭棋文之證詞①於100 年7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從2001年開始到我於
2004年被捕為止,被捉那次不算,有走私大麻5 次,是我老闆樊聚林從泰國找到中間人,中間人會幫我們去買大麻,我們再幫忙包裝,裡面用錫箔紙,外面包裝成奶粉紙盒、玉米穀片紙盒,大部分車手人數為2至3人上下。包裝後放在托運的行李箱內,行李箱內會放糖果、餅乾等物夾雜在一起,從泰國帶回臺灣。帶回臺灣後交給樊聚林,樊聚林會去向車手收集。認識的車手有阿威,他姓雷、那達克、陳國鼎,但不是每次都固定這些人,有時候是阿威一個,有時候會是阿威、那達克一起,我配過阿威、那達克、陳國鼎都有。我被捉到那次就我1 個。我從泰國帶一次大麻代價10萬元,走私成功回來後,由樊聚林給我現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二第72-74頁)。
②於101年10月17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90至93 年間
,每次出去運毒的時間、行程、分工由樊聚林決定、指示,大部分是從泰國帶大麻到臺灣,出國的機票是先自己買,再跟樊聚林請款。附表一編號1 是第一次與樊聚林出國運送大麻;附表一編號4 這次也是樊聚林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泰國運送大麻,此次還有那達克跟雷軒暉一起運送毒品,除了樊聚林之外,其他人的東西是我在泰國的飯店包裝好後,再交給他們的,一個人帶4至5公斤。剛開始前幾次樊聚林有自己接洽、包裝,我大概是從附表一編號4 這次開始樊聚林交待我跟中間人聯絡,除了附表一編號7 外,從附表一編號4至10 應該都是由我跟當地的中間人聯絡。
中間人會打我在泰國的固定門號給我,並將用透明塑膠袋包裹的大麻送到我住的飯店給我,我再做包裝,後面就變成幾乎是我在包裝,封口機、包裝用品、PU膜會在臺灣買好帶到國外去,紙盒會在當地的家樂福或較大一點的超商買,買回來後,樊聚林告訴我依照其外型包裝。如果那一次有人同行的話,我會將大麻交給同行的人,若無同行的人我就自己帶回臺灣。跟我一起去國外帶回大麻的人,有雷軒暉及那達克外,還有陳國鼎,他們都知道去運送大麻。我將包裝好的大麻交給陳國鼎、那達克、雷軒暉的次數每個人大約平均3 次以上,但他們不是每次都同時出現。
毒品帶回臺灣後,我的部分是樊聚林跟我約在 STARBUCKS或FIFI餐廳交貨,我沒有向陳國鼎、雷軒暉、那達克收貨。運完回國後,樊聚林都是以現金付酬勞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8頁背面至220頁背面、221頁背面、223頁、226頁背面至227頁、228頁至229頁背面)。
③於102年6月5 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負責把毒品包
裝完後交給車手,袋子裡面不一定都是毒品,有時候會放玉米片、泡麵或餅乾,我沒有告訴車手我交付的東西是毒品,但會叫車手去泰國,車手自己心裡就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9、14頁)。
㈢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國鼎之證詞①於100 年8 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曾經有跨國走私大麻
毒品,是樊聚林邀我去的,模式是我自己訂機票、飯店,自己出機票、飯店費用,一個人到泰國曼谷,到泰國後樊聚林會拿大麻到我住的飯店給我,有一次大麻是鄭棋文交給我,交給我時都是已經用糖果、餅乾等食品的紙盒包裝好的,我把大麻放在行李箱內託運帶回臺灣,回臺灣後在樊聚林復興南路靠近大安捷運站的住處把大麻交給樊聚林,樊聚林會以現金方式給我的報酬,有在泰國遇到鄭棋文、那達克、雷軒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13- 115頁)。
②於101年10月31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第1次走私大麻
回臺灣是在2001年11月2日到11月4日(即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是樊聚林通知我說要去泰國帶大麻回臺,到泰國以後,大麻一開始是樊聚林交給我,後來是鄭棋文交給我,鄭棋文曾經拿過1 次以上給我。他們交大麻給我時,外觀是大大的紙盒,即超市可買得到的早餐穀片外盒,是已包裝好的東西。毒品運回臺灣後會原封不動交給樊聚林。報酬是每次回臺後隔約一段時間,會約在樊聚林家拿現金給我,我都只有拿我自己的部份,酬勞都是10萬。在臺灣有看過雷軒暉、鄭棋文、那達克,在泰國曾經有在一個餐廳吃過飯,我想他們應該也有幫樊聚林運毒,但我們不會去聊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5至76頁背面、81頁背面至82頁背面)。
③於102年6月5 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警詢時可以說
幫忙帶的東西重量為800到1000 公克,應該是樊聚林告知我們每一個大約是一公斤,可能少一點或多一點,所以我就回答大約800到1000 公克。是樊聚林拿給我的,有時候是鄭棋文,他們拿給我的東西應該是一盒一盒的,有點像穀片的盒子,裡面應該都是包裝好的東西,所以我不會打開或是把他秤重,但是以前就被告知這就是一公斤,每一次大約就是三四個這樣的穀片盒子。我被告知的是毒品,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裡面是什麼,因為我沒有打開過,我未曾嘗試去了解裡面的東西是什麼,幫忙去帶東西之前,沒有告訴我要帶多少,東西帶回臺灣是大的袋子就直接給樊聚林,每一次新臺幣10萬元,時間有點久沒什麼印象有無那一次沒有領到報酬,但我記得每一次有帶東西我都有拿錢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18至20 頁。)㈣共同被告即證人那達克之證詞①共同被告即證人那達克於100年8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於92年9月24日(即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93年2月8日(即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93年6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有自泰國曼谷走私運送第二級毒品大麻回臺灣,這個走私集團的主要人物是樊聚林,都是他在聯絡。我們事先會講好日期、住哪家飯店,他在泰國飯店把已經包裝好的大麻交給我,他把大麻包裝在糖果、餅乾一類的食品包裝,外面再加包裝透明的膠膜,包裝成跟一般食品出廠的外觀一樣,我是放在行李箱內托運,到臺灣後在樊聚林位於復興南路的家中交給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07-109頁)。
②共同被告即證人那達克於101年10月31 日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在92年到94 年間有出國運送大麻,附表一編號4、6、8、9、11到l4 均有參與運送毒品,是樊聚林找我運毒的,我知道可能是大麻,他有跟我講是違禁品。在我出國期間,關於何時出國、訂機票、住什麼旅館都是樊聚林幫我訂的,運毒的機票、住宿費用都是樊聚林支付的。東西交給我時,是已經包裝好的,外觀上看起來是一般食品,很多種的食品,如餅乾盒,類似乾糧類的餅乾、糖果的包裝,從泰國運東西回臺灣之後,把東西交給樊聚林。酬勞是5萬到10 萬,都是回來之後由樊聚林在盤古洋行給我的,而盤古洋行的地址與樊聚林家的地址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3至84頁背面、88、91頁)。
㈤共同被告即證人雷軒暉之證詞
於101年10月24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在92 年底透過那達克認識綽號「老闆」的樊聚林,認識樊聚林後有攜帶大麻回臺灣,我們平常都是聽樊聚林的發落,他決定的時間由那達克轉告給我,我再聽從那達克的指揮。有那達克同行的話,所有的聯繫、出發的時間、旅館的安排、酬勞的交付都是透過那達克。在92年9月24 日(即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那次,我跟那達克一起搭飛機到泰國,到泰國之後那達克將包裝好的大麻交給我攜帶回臺灣,回臺灣後我把大麻拿出來給那達克,由他帶走。之後如果有去泰國回臺灣,就是去攜帶泰國的大麻回臺灣,而有跟那達克同行的話,都是經由那達克將大麻拿到房間轉交給我,鄭棋文會請那達克交付給我,沒有與那達克同行,就是鄭棋文將東西交給我。酬勞1次大概10 萬元。早期運大麻的時候,是跟陳國鼎、樊聚林、那達克等人,但樊聚林不會每次都會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3頁背面至265頁、266 頁至266頁背面、至第282頁背面)。
⒉就被告樊聚林所涉附表一編號2至3、7、15 之犯行,業據:
㈠共同被告即證人鄭棋文之證詞①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有從荷蘭走私大麻回國
2 次,在荷蘭樊聚林會在一間咖啡廳買大麻後,我們就會像在泰國的包裝方法包裝大麻運回臺灣,回臺灣後大麻也是交給樊聚林,同行去歐洲,我、陳國鼎、阿威、那達克都在,去荷蘭飛曼谷有停機,但我沒有出境,再直飛臺灣。從荷蘭運送大麻回國數量不會超過2 公斤,整團人全部加總大約2公斤左右,從荷蘭帶一次大麻代價10 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二第74-75、77頁)。
②於101年10月17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90-93年間,
有從荷蘭帶東西到臺灣,這中間路程中,有落地到曼谷加油,那段時間可以離開機上去吃東西,但在限制時間內必須回到機場,從荷蘭帶大麻回臺灣的次數只記得是很少的,附表一編號2 部分那次我不是很確定,想不起來,我從荷蘭運大麻回臺灣的數量約1至2 公斤(見原審卷四第219頁背面、223、224頁背面、227頁背面)。
㈡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國鼎之證詞①於101年8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曾於91年3月26日至4月
6日(即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91年11月10日至11月22日(即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跨國走私大麻毒品到臺灣,是樊聚林邀我去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13-115頁)。
②於101年10月31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在偵查中稱
,在91年3月(即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和91年11月(即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是從泰國走私大麻回台,但後來我請律師所提陳述意見書狀中又稱這2 次是從荷蘭運輸大麻回台,是因為我後來去核對我的護照及出入境紀錄是從歐洲回來,不是從泰國,以陳述意見書狀陳述為主,這2 次也是樊聚林通知我要出國運大麻回來,從荷蘭帶回來的量比較少,不像泰國都是一大塊一大塊的,這2 次的大麻都是在荷蘭取得,但是回來臺灣都有經過泰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6、81頁背面)。
㈢共同被告即證人那達克之證詞
於101年10月31 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荷蘭運回臺灣的部分好像有1、2次,好像有經過曼谷,在荷蘭是樊聚林將東西交給我,交給我的東西也是包裝好的,因為荷蘭盛產大麻,運回臺灣的應該是大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4頁)。
㈣共同被告即證人雷軒暉之證詞①於100年6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2006年4月23日(
即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至2010年10月11日共幫樊聚林運送毒品16次,運送的毒品最久以前有大麻,我看到的東西都是已經包裝成巧克力、餅乾的物品,隨行李運送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56頁)。
②於101年10月24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從阿姆斯特丹帶
大麻回臺灣只有兩次,第一次去歐洲荷蘭帶是2003年年底的時候(即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在阿姆斯特丹跟那達克拿包裝好的東西後,從阿姆斯特丹直飛帶回臺灣交給那達克。95年4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15 之犯行)這次樊聚林去的時候就有說目的是要帶大麻回臺灣,我跟樊聚林、林欣怡、邱一萍幾個人先飛到法國巴黎,坐快速鐵路到阿姆斯特丹,這次是由樊聚林將包裝好的阿姆斯特丹的大麻拿給我的,林欣怡跟邱一萍都有攜帶大麻回臺灣,酬勞是樊聚林拿給我的,因為那時候那達克與樊聚林鬧的不愉快就沒有參與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8-269、282頁背面、284頁背面)。
⒊就被告樊聚林所涉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業據:
㈠共同被告即證人鄭棋文之證詞①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有從臺灣帶搖頭丸到紐
西蘭1次,是2003年11月13日至21日(即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也是聚林安排,搖頭丸在臺灣是樊聚林交給我的,他會用錫箔紙包裝好,外面用餅乾紙盒包裝,放在行李箱內,並會夾雜其他糖果、餅乾、泡麵等物,到紐西蘭後再將搖頭丸交給樊聚林。搖頭丸那次同行有我、那達克、阿威、陳國鼎、樊聚林,但樊聚林本身沒有攜帶搖頭丸。運送搖頭丸到紐西蘭一個人身上帶1.5 公斤左右,一個盒子約700多公克,一次一個人共帶2盒,帶搖頭丸的代價也是10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二第73-74、78頁)。
②於101年10月17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5那
次運送的應該是搖頭丸,好像是在臺灣樊聚林他家包裝,當時樊聚林也在場,運送到紐西蘭後在飯店交給樊聚林,運送的數量將近2 公斤,那次是跟旅遊團一起出去,同行的有雷軒暉、那達克、陳國鼎、樊聚林,到紐西蘭後,是樊聚林到飯店跟我拿搖頭丸,回臺灣後才拿到10萬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1至221頁背面、226頁背面至228頁)。
③於102年6月5 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施用過大麻跟
搖頭丸,之所以在原審回答聞味道(毒品)是西藥的味道卻不是西藥而是搖頭丸,因為我曾經吸食過,味道跟之前吸食的味道一樣,我沒有把所有種類的搖頭丸都吸食過,雖然不能很精確判斷這一次包裝的東西是搖頭丸,但是跟我吸食過的味道一樣等語(見102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8頁)㈡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國鼎之證詞
於101年10月31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從臺灣運毒品到紐西蘭過2、3 次,應該是如起訴書上面所寫的2次(即附表一編號5、14 之犯行),是樊聚林安排的,我拿到的是包裝好的東西,毒品會用各式各樣的糖果、餅乾,都小小的,好幾罐,都是樊聚林拿給我。酬勞都是10萬元,去紐西蘭是跟旅行團的,印象中好像有那達克、雷軒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7-78、81頁背面至82頁)。
㈢共同被告即證人那達克之證詞①於100年8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有從臺灣走私搖頭丸到
紐西蘭,但已經包裝好了,我只知道是違禁品,樊聚林都是要離境的前一天晚上或下午才把包裝好的東西交給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09頁)。
②於101年10月31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與附表一
編號5 之犯行,是樊聚林找我運毒的,不記得該次運送何毒品出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3頁至83頁背面、84頁背面)。
㈣共同被告即證人雷軒暉之證詞
於101年10月24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2年11月13 日(即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有跟團去紐西蘭,有那達克、鄭棋文、樊聚林、陳國鼎同行,那次我沒有帶,我是負責充人數、當掩護,這次除了機票、住宿費用由那達克處理好外,我只有拿一些車馬費5 萬元。在紐西蘭時,那達克晚上睡覺時有拿兩顆搖頭丸到房間,分給我一顆,他說這是這次帶來時掉出來的,在那之前我有吃過搖頭丸,那次吃的外觀差不多,吃的感覺相同,會興奮、多話、咬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5-266、274頁至274頁背面、282頁至282頁背面、284頁背面)。
⒋就被告樊聚林所涉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即
證人鄭棋文於101年10月1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2月20日我被抓那次(即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也是樊聚林要我去帶毒品回臺灣,這次比較突發,好像是我先過去泰國,然後樊聚林才以電話跟我講,請我回國時先跟接頭人聯絡,我打電話給泰國的接頭人,他拿五塊的大麻磚給我,我就拿回飯店做包裝,這五塊都是我自己帶,後來就出事了,這次樊聚林沒有跟我一起到泰國,這次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1頁背面至222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這個案件很久了,要我辨認那一次是受到樊聚林指示或是那一次是突發狀況,我沒有辦法確定,當時是有其他車手,只是我自己承擔下來,車手是誰我記不清楚,這個案子的包裝材料是在泰國當地的家樂福買的,先把外盒拆開,把裡面的東西拿出來,大麻再用類似保鮮膜PU封裝,再把奶粉盒封起來,泰國有用我的名字租一個套房,用作倉庫使用,PU保鮮膜是從臺灣帶過去放在那裡,需要的時候拿出來用,我會把1 公斤的大麻磚切成符合盒子的外觀再封進去,編號10之犯行除了我自己對於過程之供述,沒有其他相關之證明,因為當初我一肩承擔,到今天警察再找我翻以前的問題,這麼多年我也不好過,我就坦白跟警察說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5 日審判筆錄第11至13頁)。
⒌就被告樊聚林所涉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犯行,業據:
㈠被告樊聚林之自白①於100年7月16日警詢中自白供稱:曾從事跨國走私毒品之
犯罪行為,2004年時我認識香港一自稱綽號「胖子」的上手,他是這個集團的老闆之一。車手頭有那達克,還有一個車手曲善麒,他是那達克的同學,大概幫我走私過安非他命7、8次,他都是去紐西蘭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6-9頁)②於100年7月16日偵查中自白供稱:從2004、2005年開始運
送安非他命,由雷軒暉、林欣怡、邱一萍、那達克攜帶毒品,曲善麒曾經有運送毒品。走私安非他命部分,那達克曾經是車手頭,曲善麒走私安非他命10次以內,曲善麒是那達克的車手,那達克跟曲善麒都走紐西蘭線,那達克跟曲善麒都同行。安非他命走私一趟數量大約8到10 公斤,我每次走私毒品,前面6次每次獲利60 萬新臺幣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183-186、189頁)。
③於100年7月17日在原審羈押庭中自白供稱:對檢察官所述
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93年以後我不想做了,但是他們還是威脅我,所以我才繼續幫他們做,從93到目前為止安非他命的運送應該是以雷軒暉的次數為準,因為他每次都有參與,所以超過20次以上,之後安非他命一次獲利60萬元,我只有約前6次有拿錢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卷第238號卷第4-6頁)。
㈡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國鼎之證詞
於101年10月31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從臺灣運毒品到紐西蘭過2、3 次,應該是如起訴書上面所寫的2次(即附表一編號5、14 之犯行),是樊聚林安排的,我拿到的是包裝好的東西,毒品會用各式各樣的糖果、餅乾,都小小的,好幾罐,都是樊聚林拿給我,感覺上比泰國的東西少很多。去紐西蘭這幾次是跟旅行團的,印象中好像有那達克、雷軒暉,印象中同行的好像有女生。最後一次帶毒品出國,我自己的印象很模糊,根據起訴書附件所載,是94年做最後一趟(即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我有看起訴書記載我有跟他們同行的紀錄,因為通常只要跟他們同行,就是有樊聚林通知我要帶東西出去,或帶東西回來,酬勞都是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7頁至77頁背面、78、82頁)。
㈢共同被告即證人那達克之證詞①於100年8月15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於93年8月21 日
(即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94年2月20 日(即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在臺灣走私運送毒品至紐西蘭,是樊聚林在臺灣家中把毒品交給我,包裝方式一樣以糖果、餅乾等食品外觀形式,因為已經包裝好了,我只知道是違禁物,我們一起出境運送毒品到奧克蘭,在奧克蘭飯店將毒品交給樊聚林。從臺灣運送大麻到紐西蘭時,我曾經跟曲善麒、雷軒暉、陳國鼎同行,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通常一起去人數有7、8人,最多有10幾人,我知道樊聚林找那麼多人,他的目的要組一個旅行團當作掩護,運送到紐西蘭代價也是10萬元等語(見100偵字第7765號卷第107-109頁)。
②於101年10月31 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2
到14這幾次是從臺灣帶去紐西蘭,包裝好的東西都是樊聚林在他盤谷的辦公室即樊聚林的家給我的,如餅乾、糖果、茶葉等一包一包的,裡面會有真真假假,到國外後,我將全部的東西在樊聚林飯店的房間內交給樊聚林,樊聚林再將一部分真的食物還給我。93年8月21 日(即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有與樊聚林、曲善麒一起搭同班機至紐西蘭,帶東西是我的任務之一。此次出發的時間、旅館的安排、機票的訂購都是樊聚林決定、安排的。這次是在我家樓下集合,曲善麒先到我家樓下,我們包車到機場,但樊聚林沒有到我家樓下。94年2月12 日這次(即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有與雷軒暉、曲善麒一起從臺灣至紐西蘭,這次也從臺灣帶東西至紐西蘭,也是在我家樓下,方式都沒變。附表一編號14此次,也是從臺灣至紐西蘭,這次應該是跟曲善麒一起搭車到機場,除了我、雷軒暉、曲善麒搭同班機外,好像還有林欣怡、陳國鼎也搭同班機至紐西蘭。這3 次的酬勞也是在盤古洋行交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5頁至86頁背面、88-89、93頁背面至94頁)。
㈣共同被告即證人雷軒暉之證詞
於101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94年2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有跟那達克及姓曲的攝影師、老闆一起運毒到紐西蘭,這次是那達克通知我,他說要去紐西蘭,那次跟曲善麒於前天分別將行李箱拖去那達克家裡,這是我第一次見到曲善麒,然後將包裝好的茶葉桶、茶葉罐、糖果之類的裝在箱子裡,有的是裡面有更換內容物,有的真的是糖果、茶葉裝。曲善麒有一起帶東西去紐西蘭,我們三人的箱子都在那邊,三人就一起裝東西,因為那達克還要檢查我們是怎麼放的,隔天又去那達克內湖住處集合,一起坐巴士到機場。到紐西蘭後回到房間,把所有帶來的物品拿出來,那達克會統一收走。94年5 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我與曲善麒、樊聚林、那達克、林欣怡、陳國鼎到紐西蘭的工作也是一樣,從臺灣直接搭飛機直飛紐西蘭,東西就是在臺灣裝好,那時候我只是單純車手,都是那達克分好拿給我。我跟曲善麒同行從臺灣把東西運到紐西蘭大概有兩三次,不超過三次,這幾次東西都是我到那達克家,那達克幫我們裝,那達克在的時候,酬勞都是回來後經由那達克拿到的。之後樊聚林跟那達克有不愉快,所以後來就散夥沒有一起合作,曲善麒也就沒有再參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6頁背面至267頁背面、269、274、281頁至281頁背面、282頁背面至283頁)。
⒍就被告樊聚林所涉附表一編號16至28之犯行業據:
㈠被告樊聚林之自白①於100年7月16日警詢中自白供稱:曾從事跨國走私毒品之
犯罪行為,2004年時一個高雄的朋友牽線認識香港一位年約50多歲綽號「胖子」的男子,他是我的上手,是這個集團的老闆之一。我是一個聯絡人,這個運毒組織的上手有大陸、香港和臺灣人,每次組織裡要安排運毒時,會派一個「中間人」將數支行動電話帶來臺灣或在香港交付給我,我再轉交給車手頭或車手,我跟車手們收到組織發送的簡訊,告知要預定的機票和住宿,車手們就分別前往香港,車手抵達香港後,會接到新的簡訊,內容是講接頭的時間,接著我也出發到香港去,然後就會由我這邊的「接頭人」去跟香港當地的「聯絡人」拿尚未包裝、偽裝過的毒品,「接頭人」就會把安非他命毒品用杏仁茶、擂茶、溫泉粉等食品類的外包裝偽裝好然後帶去給車手們,當車手接到毒貨後,就會依照先前簡訊裡安排的時間,將安非他命從香港運到日本、紐西蘭、澳洲。我去香港的功能是怕中間聯繫出差錯,當車手們帶著毒貨順利闖關後,就由車手頭把原先分配給車手們的毒貨集中起來,到指定的地點跟原先在接交毒貨的「接頭人」碰面,再由那名「接頭人」把毒貨轉交給當地的「聯絡人」,有時對方會交給接頭人一張鈔票當作收到貨的憑據,再帶回香港給我。我手底下的共犯還有綽號「老三」的馬福賢,馬福賢的角色大多是擔任「接頭人」,當過10次以上;車手頭雷軒暉走私的次數超過20次,林欣怡、邱一萍本來都只是跟著雷軒暉的車手,邱一萍幫我走私過約10次,林欣怡大約7、8次,他們日本、紐西蘭、澳洲都去過。我所參與過的運毒,到去年為止大約25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6-9頁)②於100年7月16日偵查中自白供稱:從2004、2005年開始運
送安非他命,從香港運送安非他命到紐西蘭、日本、澳洲,最後一次運送是2010年10月(即附表一編號31之犯行)。上面的人有香港人綽號「胖子」、臺灣人綽號「小高」、「小惠」、「熊」,還有一個叫「鄭平(音譯)」、大陸人綽號「老頭」,上面的人會在香港交給我幾支行動電話,再由我轉交給車手頭雷軒暉,雷軒暉再分配給他底下的車手,再依行動電話的通話或簡訊的指示行動。由雷軒暉、林欣怡、邱一萍攜帶毒品。馬福賢當接洽人有10次以上,他與上面對方派出來的人接洽,接洽後由對方派出來的人在香港將毒品交給馬福賢,馬福賢拿到毒品後會以食品外包裝來包裝毒品,包裝後再給車手頭雷軒暉,雷軒暉再將毒品分配給雷軒暉的車手。成功走私到日本、澳洲、紐西蘭後,再由車手頭將毒品集中後交給接洽人。安非他命走私一趟數量大約8到10 公斤,因車手人數有改變。雷軒暉當車手頭走私的次數超過20次,邱一萍走私大概10次到日本、紐西蘭、澳洲,林欣怡則是7 次到日本、紐西蘭、澳洲。所有人的出國費用是由上面的人另外給,收集車手頭、車手的收據後再於香港向上頭報支,他們有時候會交現金,有時候會直接匯到雷軒暉的戶頭,雷軒暉在香港有兩個戶頭,我前面六次每次獲利60萬新臺幣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183-189頁)。
③於100年7月17日在原審羈押庭中自白供稱:對檢察官所述
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93年以後我不想做了,但是他們還是威脅我,所以我才繼續幫他們做。從93到目前為止安非他命的運送應該是以雷軒暉的次數為準,因為他每次都有參與,所以超過20次以上,安非他命一次獲利60萬元等語(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卷第238號卷第4-6頁)。
㈡共同被告即證人雷軒暉之證詞①於100年6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從2006年4月23日至201
0年10月11日共幫樊聚林運送毒品16次(即附表一編號15-
21、23-31 之犯行),運送的毒品後來以安非他命居多,我看到的東西都是已經包裝成巧克力、餅乾的物品,隨行李運送,除了到日本以外還有去過紐西蘭、澳洲雪梨、布里斯本、墨爾本等地區,日本運送到東京、大阪地區,除我之外,還有林欣怡、邱一萍、劉子維幫樊聚林運送毒品。在臺灣老闆樊聚林大概決定好日期,我會去安排時間,機票都是我們自己訂,我太太會在網路上訂飯店。光頭馬是我在香港接頭的人,每次都是光頭馬把已經包裝成餅乾、巧克力的食品拿到我香港的飯店,我們就裝在行李內直接飛到第三國日本、澳洲、紐西蘭等地,不會進來臺灣,到第三國就把同行的人夾帶的毒品交還給光頭馬。我每趟酬勞約30至40萬元不等,如果到日本比較短途,所以有時候是20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56-58頁)。
②於101年10月24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那達克與樊
聚林鬧的不愉快,他們沒有再合作,之後我跟林欣怡、邱一萍一起合作,後來樊聚林有跟我說要去送的是安非他命。我跟樊聚林會約在一個地方,他會將出國的時間、地點、需要幾個人幫忙運毒告訴我,由我告訴林欣怡、邱一萍,然後再由我太太林欣怡上網訂機票及飯店,我們再回報訂好的日期給樊聚林做確認,行程就確定了。行程就都是先到香港停留兩天,在香港將安非他命裝好後再去紐西蘭、澳洲、日本,在香港都是馬福賢將安非他命交給我的,他會將偽裝好的東西用背袋拿給我,然後由我將東西平均分攤給林欣怡、邱一萍,到了第三國我會將在香港偽裝好的安非他命再交給馬福賢。95年7月18 日(即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就是我剛說的行程。而劉子維之前是邱一萍的男友,是邱一萍找的,後來邱一萍跟劉子維來找我,劉子維自己說他要加入,我有向樊聚林問我們是否有多需要人力,樊聚林跟我表示可以。我們的酬勞是先談好的,但是後付,地點相同就酬勞一樣,不同地點就有不同酬勞,大部分是樊聚林將現金交給我或是我太太,會約在樊聚林住處附近的咖啡廳,也有匯到我、林欣怡在香港的戶頭,邱一萍的酬勞是樊聚林給我,我再轉給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9至270頁背面、271頁背面、275頁背面至276 頁)。
③於102年6月5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被紐西蘭海關攔
下來兩次,被打開一次,他們打開後,紐西蘭海關看不懂安他命,所以他們只有拿其他國家測試古柯鹼、海洛因的試紙擦拭,試紙測試後發現沒有問題,檢查的時候也有檢查護照。我的英文不好,但是我在其他地方有被測試過,那個試紙是很有名的,會擦拭你的物品,如果有反應機器就會叫,如果是測試安非他命,我早就被抓了等語。有一次在東京,被我吹風機插頭壓破盒子我有看過結晶狀的安非他命。我有吸食安非他命,也有去勒戒,我能分辨什麼是真的什麼是假的(見本院102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22 頁)。
㈢共同被告即證人劉子維之證詞①於100年7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曾經從香港運送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到日本及澳洲、紐西蘭,我都是收到日期及時間,就買機票到香港飯店先待一天或兩天,之後會有人拿有包裝好,內已經夾藏好毒品的食品給我,我會放進行李箱中,每次就固定跟邱一萍、林欣怡、雷軒暉及我共四人一起到日本、澳洲或紐西蘭,我們四人中,雷軒暉帶頭,每次都是他們三人中其中一人會將毒品交給我,然後我就跟他們三人同班飛機一起到紐西蘭或者澳洲或日本,到目的地飯店後,將毒品拿出來,交給雷軒輝或者林欣怡。每趟運送毒品,獲得好處每趟15萬到30萬不等,其中有一次沒有領到錢,機票及住宿不必自己花錢,酬勞都是運送毒品完畢回台後以現金方式給我。我有看過2 次幕後老闆樊聚林,有次是在紐西蘭吃飯時,聽他們三人叫他老闆,有次在香港馬路邊雷軒暉、林欣怡跟老闆在講話,邱一萍在附近,好像是他們約在那邊碰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579號卷第158-160頁)。
②於101年11月7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就附表一有關我
運毒的部分我都承認,有出國的話應該就有帶,是邱一萍邀我加入運毒,一開始是去紐西蘭,後來是到澳洲、日本。我運毒的情況,是雷軒暉帶頭,在臺灣時雷軒暉或林欣怡會告訴我何時出發,大多數行程都是他們已經安排好,機票、飯店大部分都是他們幫我訂的,會在出發前1、2天才告訴我要住宿的飯店是在哪裡。少數有叫我自己訂過機票、飯店,費用是那次旅行結束後,拿收據跟他們請款。我們都會先到香港拿毒品,由雷軒暉拿毒品給我,邱一萍好像也有拿過1 次,我拿到的都是已用餅乾、泡麵、沐浴粉之類的包裝好的東西,但裡面有些是真的東西可以拿出來吃,運到紐西蘭、澳洲、日本的東西包裝都差不多。東西帶到第三地後,一樣整包原封不動交給雷軒暉或邱一萍,大部分都是約在我房間或是雷軒暉房間交給他。到約中後段時期,關於運送的毒品種類,雷軒暉有跟我講一個術語,我問人家後才知道是代表安非他命。運毒到紐西蘭、澳洲、日本時,除林欣怡、雷軒暉、邱一萍外,會有其他同行的人與我一樣是幫忙帶毒品去第三地,每次參與的人都不同。酬勞是雷軒暉或林欣怡回臺灣以現金的方式給我的。我有見過被告樊聚林1、2次,是在國外大家吃晚餐時見到的,那次出國也是因為運毒,香港有見過一次,另外一次是在紐西蘭或澳洲,當時還有雷軒暉、林欣怡、邱一萍,當時有聽到他們稱呼被告樊聚林為「老闆」。我也有見過在庭的被告馬福賢1、2次,都是跟樊聚林一起吃飯時同時見到的。他們都稱樊聚林老闆,而雷軒暉跟樊聚林在講話時,那種講話的方式,就像是聽老闆在FOLLOW,比如說雷軒暉給我行程時,有關這個行程,若是有更動的話,雷軒暉就會帶到說老闆怎麼樣怎麼樣,所以時間會改變之類的,雷軒暉比較像是小隊長的角色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7頁背面至114頁背面、115頁背面、116頁背面至117 頁)。
㈣共同被告即證人白若泇之證詞
我之所以知道他們運毒去澳洲(附表一編號28),因為他們去香港時問我有沒有澳洲的簽證,之後來不及辦,他們說這次先去香港,他們自己去澳洲,是樊聚林在仁愛路四段「FIFI」餐廳告訴我要運毒去澳洲,這次運毒到澳洲我並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7頁)。
⒎就被告樊聚林所涉附表一編號29至32之犯行,業據:
㈠被告樊聚林之自白①於100年7月16日警詢中自白供稱:我手底下的共犯有綽號
「老三」的馬福賢,他至少當過10次以上「接頭人」,還有白玉英也去日本走私安非他命,當過1 次「接頭人」。
雷軒暉當車手頭走私安毒的次數超過20次,林欣怡、邱一萍本來都只是跟著雷軒暉的車手,邱一萍幫我走私過約10次安非他命;林欣怡大約7、8次,他們日本、紐西蘭、澳洲都去過。我知道林欣怡、邱一萍等人於99年10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31之犯行)因運毒到日本被捕的事,因為不知是林欣怡或邱一萍在海關被抓時有撥一通電話給上頭的人,但是沒說話,所以上頭知道出事了。我也知道馬福賢等人於99年5月17 日因運毒到紐西蘭被捕的事(即附表一編號30之犯行),因為當時我在紐西蘭的喜來登飯店也有被警方扣留,但不知道為什麼紐西蘭警方放了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8-9頁)。
②於100年7月16日偵查中自白供稱以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從2004、2005年開始運送安非他命,從香港運送安非他命到紐西蘭、日本、澳洲,最後一次運送是2010年10月(即附表一編號31之犯行),由雷軒暉、林欣怡、邱一萍攜帶毒品。馬福賢沒有攜帶,他與上面對方派出來的人接洽,接洽後由對方派出來的人在香港將毒品交給馬福賢,馬福賢拿到毒品後會以食品外包裝來包裝毒品,包裝後再給車手頭雷軒暉,雷軒暉再將毒品分配給車手軒暉的車手,馬福賢當接洽人有10次以上。安非他命走私一趟數量大約8到10 公斤。成功走私到日本、澳洲、紐西蘭後,再由車手頭將毒品集中後交給接洽人。白玉英也有當過一次接洽人。馬福賢在紐西蘭被抓那次(即附表一編號30之犯行),不是馬福賢當車手頭,是有一個年輕人,他是男的,但我跟他不熟,因為我只見過車手頭兩或三次,其他人未曾見過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 號卷一第183-185、187、189頁)。
③被告樊聚林於100年7月17日在原審羈押庭中自白供稱:對
檢察官所述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93年以後我不想做了,但是他們還是威脅我,所以我才繼續幫他們做。他們是認為我運送這些東西運丟掉了,來跟我計算責任,硬說是我把東西搞丟,我從去年就一直閃躲。從93到目前為止安非他命的運送應該是以雷軒暉的次數為準,因為他每次都有參與,所以超過20次以上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聲羈卷第238號卷第4-6頁)。
㈡共同被告即證人雷軒暉之證詞①於100年6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從2006年4月23日至201
0年10月11日共幫樊聚林運送毒品16次(即附表一編號15-
21、23-31 之犯行),運送的毒品後來以安非他命居多,除我之外,還有林欣怡、邱一萍、劉子維幫樊聚林運送毒品。光頭馬是我在香港接頭的人,每次都是光頭馬把已經包裝成餅乾、巧克力的食品拿到我香港的飯店,我們就裝在行李內直接飛到第三國日本、澳洲、紐西蘭等地,不會進來臺灣,到第三國就把同行的人夾帶的毒品交還給光頭馬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56-57頁)。
②於101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5月那次(即
附表一編號30之犯行)出發到香港時有我、林欣怡、邱一萍、劉子維、我媽媽、我姐姐、我姪女。林欣怡沒有一起去紐西蘭,那次是我跟邱一萍、劉子維一起去紐西蘭。99年5 月這次(即附表一編號30之犯行)毒品也是馬福賢拿給我,再由我拿給邱一萍、劉子維,當天我將安非他命帶到紐西蘭飯店,樊聚林跟馬福賢來跟我拿安非他命,馬福賢說時間很緊急,以前都不是我們拆封,但那次馬福賢說時間緊迫要我幫忙,我跟劉子維、邱一萍就一起在我們紐西蘭的房間裡面將所有東西剪開,散狀裝入塑膠袋,全部倒給馬福賢帶走,那次馬福賢就被抓,馬福賢還有交代我剩下的小包裝袋要趕快丟掉。這次的酬勞樊聚林也是分了好幾次給我的,樊聚林只有給我自己的部分。99年10月這次(即附表一編號31之犯行),因為馬福賢那時候在紐西蘭出事,樊聚林叫我去香港找買家拿安非他命,之後我就接到口音是講廣東話的人打電話來,叫我去上水的一個商場叫「海明廣場」,他拿一大包用登山背包裝的安非他命給我,那包東西是沒有包裝過的,之後我在香港迪士尼飯店等樊聚林的通知,那次有一位女孩子即白若泇將東西拿走。後來由白若泇將毒品拿到酒店給我,這次在日本有跟白若泇見面,是我到日本的隔天一大早我們約在SOGO對面的門口見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0頁背面至272頁背面、
275、279頁至279頁背面)。③於102年6月5 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最後一次紐西蘭的
部分我看到結晶狀的安非他命,那次馬福賢帶工具,很緊張說出事情,叫我幫忙拆,我幫忙拆卸從小包拆成大包,劉子維、邱一萍我們都是一起幫忙拆的(見本院102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23至24頁)。
㈢共同被告即證人白若泇之證詞①於100年7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樊聚林和馬福賢希望我
加入他們運送毒品,因為馬福賢需要幫手,我的經濟狀況也不好。我第1次運毒是99年3月29日(即附表一編號29號之犯行),我自己去香港才和馬福賢會合。馬福賢把毒品拿到他房間後,約我到他的房間幫他包裝毒品,在香港飯店的前兩天都在將毒品包裝成擂茶、杏仁粉、菊花茶晶、海鹽罐,包裝好後由馬福賢交給別人。後來99年3月28 日,跟樊聚林和馬福賢一起從香港出發去紐西蘭,這次我本身沒有攜帶毒品,第1次拿到30萬的報酬。第2次運毒情形是在99年5月中(即附表一編號30 之犯行),也是一樣我自己到香港跟馬福賢會合。這次的包裝毒品情形和上次相同,這次我也有跟樊聚林、馬福賢同行去紐西蘭,但我都沒有看到他們將毒品交給誰,第2 次他們將毒品交給別人後,就約我去飯店外吃飯,隔天警方就來飯店盤查,馬福賢當天早上就被抓進去。第2 次因為馬福賢被抓,所以樊聚林給我15萬。第3次運毒的時間是99年10 月初(即附表一編號31之犯行),因為馬福賢在紐西蘭被抓,我就直接去香港大嶼山的迪士尼飯店向上手雷軒暉拿毒品,拿到毒品後我在另外一家小飯店自己分裝,分裝情形像之前一樣,本來要拿8公斤,後來只有拿到6公斤,我和樊聚林說後,他要我只要包裝4 公斤,分裝成兩批交給一男一女夾帶,女生是林欣怡,男生也是雷軒暉,剩下2 公斤放回倉庫。之後我自己一個人到日本去,到日本後因為聯絡不到林欣怡,樊聚林說不要等林欣怡,所以我和雷軒暉拿他夾帶的毒品後,再將毒品拿去東京交給在日本接頭的臺灣人,接頭的人拿100 元新台幣作為收到毒品的收據,我回臺灣將100 元交給樊聚林作為證明日本那邊有收到毒品的證明,第3 次沒有收到錢。我的行程、吃住是我先出,之後再跟樊聚林報帳,他在台北給我現金,但在香港的費用都是馬福賢出的,樊聚林都直接付給馬福賢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8579號卷第163-170頁)。
②於100年7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樊聚林主要是跟上手去
確認日期、數量、交手的人,告訴馬福賢資料後,馬福賢負責訂機票、包裝、運送。我在香港跟馬福賢一起包裝安非他命的次數為2次,時間為去紐西蘭的那2次,去年99年3月底及5月中旬(即附表一編號29、30之犯行)。上手會在外面將安非他命拿給馬福賢後,馬福賢再將安非他命拿到九龍富豪酒店,我跟馬福賢一起分裝安非他命,後由馬福賢到外面直接交給車手。從香港到紐西蘭時有跟馬福賢同行,2 次都是同一班飛機,同班飛機還有樊聚林,但馬福賢與樊聚林沒有攜帶毒品。馬福賢跟樊聚林到紐西蘭後,會在當地買電話卡,去聯絡車手約好地點,由馬福賢跟樊聚林收集走私到紐西蘭的毒品。我上次說我跟他們走私安非他命總共3 次,但另一次是我自己去日本,那次時間為去年99年10月份(即附表一編號31之犯行),就是林欣怡他們被捉的那次等語(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02-105頁)。
③於100年11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經提示100年度偵字
第8822號卷二第188 頁以下)這些馬玉山的擂茶、芝麻霜、杏仁霜、菊花晶的內包裝,外包裝的紙盒部分有馬玉山客家擂茶、有機核桃芝麻霜、杏仁霜、菊花晶,鐵盒的部分有溫泉鐵罐,以及芝麻霜、川貝杏仁霜,如卷附照片的扣押物,都是做為毒品的內外包裝用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二第173-174頁)。
④於101年10月17 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樊聚林在2009
年底時,知道我的經濟狀況不好,就問我說要不要參與他們違法的事情,實際上第1次是在2010年的3、4 月(即附表一編號29之犯行),馬福賢通知我到香港,我便自己去香港,我們約好在馬福賢的飯店房間內以準備程序指認的那些扣案包裝物包裝安非他命,包很多小包,若外包裝寫20克我就秤進20克的數量包裝,如何包裝及包裝的重量都是馬福賢告訴我,包裝工具有封口機、膠膜、熱熔膠,這些東西在我進入馬福賢的房間時就有,包好後我就離開。這次去香港,我有跟樊聚林見到面並談酬勞,之後有跟馬福賢、樊聚林同一班飛機去紐西蘭,我在紐西蘭馬福賢住的房間做拆封,只是混成一大包,拆完後我就回房間。這次的酬勞是我、樊聚林及馬福賢3 個人見面的時候拿給我的,我們約在仁愛路的「FIFI餐廳」一樓見面拿錢,我拿到30萬元。第2次參與運送毒品之時間點是5月份馬福賢被抓的那一次(即附表一編號30之犯行),第2次跟第1次一樣,馬福賢跟我講要訂機票、什麼時候要去香港,我到香港時通知他,再到他房間做包裝,之後我同樣有再到紐西蘭,但我沒有幫忙把東西帶到紐西蘭,我們3 個人在紐西蘭的機場集合,當時好像有些問題,他們說好像是其中有一個人被抓了,所以我們三人就一起搭車去飯店,他們叫我在房間,這次我沒有幫忙拆。隔天早上11點左右,警察有來搜索我的房間及我本人並錄筆錄,馬福賢被警察帶走,回國後,我只有拿到部分的酬勞,約15、16萬。99年10月5日(筆錄誤載為99年10月1日)那次(即附表一編號31之犯行)我擔任馬福賢的角色,在出發前樊聚林與我約在復興、信義的星巴克,告訴我幾號去香港、日本,包裝工具如封口機、塑膠膜以及包裝材料都是樊聚林在臺灣買好讓我帶去香港,我會知道是因為那時候馬福賢有告訴我大部分的程序。去香港之後,樊聚林告訴我要去迪士尼樂園的迪士尼飯店的哪一個房間找中間人拿安非他命,後來我有以電話跟樊聚林說我只拿到6公斤,與原本的8公斤有差異,之後樊聚林跟我說去哪個飯店各拿2 公斤給哪兩個人,我就將4公斤的安非他命帶去2個地方、2 個飯店交給車手,樊聚林並告訴我叫我去旺角租一個倉儲放置留下的 2公斤。後來我自己去日本,在抵達日本後的1、2天後,樊聚林以電話跟我說只有男生通關成功,女生沒有,因此要我當天先跟男生即在香港有交給他2 公斤的其中一人見面,拿到該男交還給我的2 公斤安非他命後,隔天樊聚林以電話告訴我何時要到東京去,交給一個年約40歲的中年男子,他有給我一張新臺幣一百元的鈔票當作收據,帶回臺灣給樊聚林看,這次樊聚林沒有跟我同行,這次沒有收到酬勞。接著,我在99年12月時又出境到香港(即附表一編號32之犯行),此次出發前有跟樊聚林見面,他交代兩個目的,一是將之前我及馬福賢所租用的倉儲退掉,並把裡面的包裝工具丟掉,剩下的毒品,是樊聚林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哪一個飯店,就會有人跟我接洽,並交給他。這幾次旅費是樊聚林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0頁至第242頁背面)。
⑤於102年7月17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29從香
港運毒品到紐西蘭,我在香港幫忙包裝,我知道我幫忙包裝的東西是安非他命,因為它的外觀是結晶體,有時候是黃色有時候是白色,味道有點刺鼻,我是根據外觀及味道來判斷我代為包裝的是安非他命,我包裝的時候馬福賢在旁。在包裝毒品時有將毒品秤重,所包裝的毒品重量如何,要看馬福賢告訴我多少克幾包,所以要問馬福賢,我們是用電子秤秤重。附表一編號31從香港運送毒品到日本這次,我將毒品分裝之後,在香港交給兩個人各兩公斤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
㈣共同被告即證人劉子維之證詞
於101年11月7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就附表一有關我運毒的部分我都承認,有出國的話應該就有帶,但99 年3月25日至99年4月2日(即附表一編號29之犯行)我只有到紐西蘭,沒有進到澳洲,但我忘記有沒有在澳洲轉機,因為目的地都只有去一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我忍不住問之前,我不能確認我所幫忙帶的東西是什麼,數量很多但不知道是否都是毒品,也未曾去秤過重量,我有問雷軒暉或邱一萍,他有講術語,開庭之後才知道是毒品,我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5 日審判筆錄第5、6頁)。
⒏互核前開證人鄭棋文、陳國鼎、那達克、雷軒暉及白若泇
就被告樊聚林係該運毒集團之主要聯絡人,負責指揮、安排運毒之時間與行程、運輸毒品之模式、組織架構與分工、毒品交付與偽裝方式及酬勞交付方式等之證述內容、證人劉子維就其參與運輸毒品之模式與分工之證述內容,以及被告樊聚林於100年7月16日警詢、偵查中與原審100年7月17日羈押庭之自白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被告樊聚林、證人雷軒暉、白若泇就同案被告馬福賢係該運毒集團之接洽人,負責向香港當地的聯絡人拿尚未偽裝的毒品,加以包裝、偽裝後交付予車手頭,再向車手頭回收運至第三地之毒品,並轉交給第三地之聯絡人等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樊聚林、證人雷軒暉就同案被告曲善麒曾參與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犯行,並為同案被告那達克之車手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另被告樊聚林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與證人劉子維間沒有嫌隙(見原審卷三第201 頁背面);同案被告馬福賢自承與樊聚林係國小同班同學,從國小五年級就認識,為多年同窗好友,沒有嫌隙,且與雷軒暉沒有恩怨(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99頁、100年度偵字第9125號卷第8頁、原審卷三第200頁背面、204頁、原審卷五第128頁背面),可見同案被告馬福賢與樊聚林交情並非一般,而同案被告馬福賢與證人雷軒暉間亦無其他嫌隙,則證人劉子維、雷軒暉應無羅織自陷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並誣陷被告樊聚林與同案被告馬福賢之動機,更徵上揭證人等之證詞均堪予憑採。
⒐另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並有鄭棋文93年2 月28日之臺北
關稅局稽查組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臺北關稅局93年2 月28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託運行李號碼牌、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被查獲之行李箱、大麻及前述包裝之刑案現場蒐證照片8 張、鄭棋文之行李存根、鄭棋文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鄭棋文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影本、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以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入出境資料及相關護照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第11-24、27、42-43頁),復有大麻磚6塊、行李箱1只、奶粉盒(紙)4個、錫箔袋6個、塑膠手提袋3個等物扣案足稽。
⒑再被告樊聚林、同案被告馬福賢、曲善麒各就其所涉之犯
行曾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共同或先後入出境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入出境資料及相關護照資料可佐;而關於被告樊聚林如何將報酬匯款予同案被告雷軒暉一節,並有雷軒暉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林欣怡之花旗銀行帳戶資料可參(帳號00000000)(100 年度偵字第7765卷卷第72-74 頁);又就被告樊聚林、同案被告馬福賢等運輸安非他命至第三地係利用馬玉山擂茶、芝麻霜、川貝杏仁霜、菊花晶、有機核桃芝麻霜、溫泉鐵罐等外包裝加以偽裝乙情,尚有曾冠智(406.82公克)、林欣怡(944.72公克)、莊碧華(405.67公克)涉嫌於99年10月10日夾帶毒品赴日被捕案之蒐證照片(100 年度偵字第10959號卷三第367-369頁)、被告簡哲佑、黃明焜、黃健全等人於紐西蘭遭查獲之相關扣案證物照片(見原審卷六第4-167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二第104-108、118-131頁)等存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溫泉粉外包裝紙盒、馬玉山客家擂茶、黑芝麻霜、菊花晶、川貝杏仁霜、包裝鋁箔紙、說明標籤紙等食品外包裝盒袋1 組扣案可資佐證。
⒒而關於上開各次犯行運輸之毒品種類與重量之認定,除附
表一編號10、30、31之犯行曾遭查獲外,其餘犯行均已運輸成功而無法求得確實之科學數據,爰審酌本案所涉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要聯絡人係被告樊聚林,以及證人鄭棋文自承曾從事向中間人拿取未包裝之毒品及包裝工作(見原審卷四第220背面、221、223頁),就附表一編號1、
4、6、8、9、11之運輸毒品種類、重量,應以被告樊聚林之供詞、證人鄭棋文之證詞即所運輸者為大麻,並取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數量即每人3 公斤作為認定基礎;就附表一編號7 之運輸毒品種類、重量,則以證人鄭棋文、陳國鼎之證詞即運輸者為大麻,並取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數量即全部共2 公斤作為認定基礎;再證人雷軒暉證稱曾於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施用所運輸之搖頭丸(見原審卷四第266頁、274頁背面),是就附表一編號5之運輸毒品種類,應以證人鄭棋文、雷軒暉之證詞即所運輸者為搖頭丸,至該次運輸之重量,仍以擔任包裝工作之證人鄭棋文之證詞,並取最有利於被告等之數量即每人1.5 公斤作為認定基礎;就附表一編號12-14 之運輸毒品種類、重量,則以主要聯絡人樊聚林之供詞即運輸者為安非他命,並取最有利於被告之數量即每趟8公斤作為認定基礎;就附表一編號15 之運輸毒品種類,則以證人雷軒暉之證詞為認定基準;另審酌證人雷軒暉就附表一編號16至28之犯行,業已成為直接與被告樊聚林、同案被告馬福賢聯繫之車手頭,而非單純運輸之車手,是其就運輸毒品之種類應可確定,至於運輸之重量,考量每趟運輸之人數不同,且非單純僅有雷軒暉一個車手頭,故仍由樊聚林之供詞,並取最有利於被告之數量即每趟8公斤作為認定基礎;附表一編號29至32 之毒品種類、重量,除被告樊聚林之供詞、證人雷軒暉之證詞外,證人白若泇之角色形同接洽人,且依其證詞,就附表一編號31、32之犯行曾有秤重之舉動,故就此部份,尚得佐以證人白若泇之證詞作為認定基準,此外,附表一編號30、31之運輸重量須再兼衡於日本、紐西蘭遭查獲部分之毒品重量為斷。綜上所述,就各次運輸毒品之種類、重量,分別認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⒓此外,依據證人鄭棋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於犯罪事實
欄二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9頁背面、223頁),再佐以卷存之鄭棋文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亦無法推斷鄭棋文確曾前往荷蘭,尚難僅以其自白即認定證人鄭棋文曾參與此次犯行,是該次犯行之行為人,應予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內容。再者,就附表一編號14、30之犯行,證人雷軒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4年5月21日這次(即附表一編號14 之犯行),跟林欣怡只是男女朋友,那時候她沒有參與,只是同行的人,我約她去的,當時她不太清楚我在做什麼,我也不太好意思跟她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7頁背面),另證稱:99年5月(即附表一編號30之犯行)那次紐西蘭她沒有一起去,她只是陪我一起去香港待兩天就回臺灣,當時她的紐西蘭簽證好像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2頁),可知該2次犯行,被告林欣怡應無參與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該2 次犯行之行為人,應分別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14、30所示之內容,附此敘明。
⒔至被告樊聚林雖辯稱100年7月16日之自白係遭員警不正訊
問下所得,無證據能力云云;同案被告馬福賢則辯稱樊聚林事後業已翻異前詞,其100年7月16日之證詞有顯以不可信之情況云云;同案被告曲善麒辯稱樊聚林事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曲善麒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犯行確係至紐西蘭進行拍攝工作,未運輸毒品云云。惟被告樊聚林於100年7月16日警詢、偵訊及100年7月17日原審羈押庭時就其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逐次供承自白,惟其所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庭所供之組織架構、運輸毒品之分工模式、共犯、毒品交付與偽裝之方式、運輸毒品之入出境國家、事後交付酬勞之方式等內容供述確屬一致且甚為詳實,並核與前揭共同被告等所證內容大致相符,嗣其雖於100年7月26日偵查中全盤翻異前詞,並推諉係員警不正訊問下始坦承犯行,然被告樊聚林於100年7月16日之警詢、偵訊及100年7月17日原審羈押庭自白並無何不正訊問之情事,已如前所述,其後翻供之詞亦與上開事證有間;又被告樊聚林於100年7月25日在臺北看守所接見譯文顯示: 「樊聚林:...我跟你講,這重要的事情,跟那個「馬二」聯絡一下。鄭棋文:嗯,我知道,回來了。樊聚林:那有請律師嗎?...跟那個「Tony」 聯絡過,說要幫他安排好。...樊聚林:...還有你查一下我那個通訊錄裡面看有沒有找到「朱力林」 的電話。...然後跟他問一下「小白」家裡的電話...然後幫「小白」 那邊也安排。...然後還有「國鼎」跟他聯絡一下。...然後叫他出一些意見。...因為那個「瘋狗」...就是他弄出來的。...「國鼎」要趕快跟他...現在就是,我看,因為瘋狗的供詞。我現在比較擔心「小白」。所以看能不能聯絡他家人替他安排好。...」 等語,有樊聚林接見錄音光碟片之勘驗初稿(100年7月22日、25日)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44頁至44頁背面、45頁背面),可知被告樊聚林於100年7月25日在臺北看守所期間試圖透過同案被告鄭棋文與同案被告陳國鼎、白若泇、馬福賢等人取得聯繫,倘若被告樊聚林並無涉入本案,何須逐一與本案共同被告等人聯繫、並為相關之安排?益徵被告樊聚林於100年7月26日偵訊後翻異前供乃事後圖卸之詞。是應認被告樊聚林於100年7月16日警詢、偵訊及100年7月17日原審羈押庭自白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詞係在被告樊聚林未及權衡自身利害關係下所為之陳述,並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而較堪採信為真實,是其事後所更異之證述,亦無從作為有利於同案被告馬福賢、曲善麒之認定。
⒕被告樊聚林雖辯稱與證人鄭棋文、雷軒暉、那達克、陳國
鼎、白若泇等人均有金錢或感情糾紛致生仇隙;同案被告馬福賢辯稱共犯中,僅認識白若泇,惟白若泇因樊聚林劈腿而心生怨懟,又伊與樊聚林為多年好友,致伊無辜遭牽連入罪;同案被告曲善麒則辯稱與樊聚林、雷軒暉有嫌隙,而有設詞誣陷之虞,況上開共同被告間為求減刑寬典而有誣陷之動機云云。惟查:
①證人鄭棋文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樊聚林所成立在華麗
寶圖工作期間,有曾因毀損公司車輛而遭處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4 頁),惟其亦證稱:十幾歲就認識樊聚林,與他之間,從以前到現在沒有任何的恩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2頁背面),再由被告樊聚林於100年7月25 日與鄭棋文在臺北看守所之接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樊聚林於羈押接見期間內,交代證人鄭棋文處理公司及私人帳務等相關事宜,有樊聚林接見錄音光碟片之勘驗初稿(100年7月22日、25日)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43-47 頁背面),足見被告樊聚林與證人鄭棋文間私交甚篤,並仍十分信賴證人鄭棋文,且被告樊聚林於100年7月16日警詢及偵訊時,亦未提及與證人鄭棋文間之仇隙,甚至就證人鄭棋文所涉本案運輸毒品部分,尚拒絕作證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8-9、188頁),而證人鄭棋文為免被告樊聚林所持有之前開槍彈遭查獲,更主動為之隱匿槍彈,並因此自陷於罪,綜觀上情,可認被告樊聚林與證人鄭棋文間交情甚好,應無被告樊聚林所辯之嫌隙。
②證人陳國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曾想過或懷疑過,是樊
聚林告訴我老婆我有外遇的情形,也沒有懷疑過是因為樊聚林的關係,讓投資人不想與我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80頁背面)。另被告樊聚林於100年7月16日警詢時,對己身及其他共同被告等涉及本案運輸毒品之情節供述甚為明確,惟對於員警詢問證人陳國鼎涉案部分,多所維護,並堅詞謂證人陳國鼎並未涉入本案運輸毒品等節,此有100年7月16日樊聚林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初稿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23頁、223頁背面、225、225頁背面),足稽渠等間交情匪淺,應無被告樊聚林所辯稱之嫌隙。
③證人白若泇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樊聚林是在2001年分
手,原因是因為我知道他跟別人在一起,分手後是我心情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6 頁),惟其亦證稱:與樊聚林係於2000年間交往,並於2001年分手,且於2009年後與馬福賢及朱俐鴒一起見面時,並無抱怨樊聚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0-230頁背面、239-239頁背面),可知被告樊聚林與證人白若泇分手迄今已逾10餘年之久,縱或當初渠等分手之原因令證人白若泇不甚愉快,惟若非證人白若泇親身經歷,殊難想像何以證人白若泇需將自身參與本案之經過一併供承在卷以達誣陷被告樊聚林之目的;另被告樊聚林與證人白若泇於98年間恢復聯絡,並於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時點在香港同班飛機共赴紐西蘭,住在同一家飯店等情,亦為被告樊聚林所不否認(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二第35-36頁),倘渠等間果有被告樊聚林所辯之仇隙,證人白若泇何以願意摒棄前嫌與之同行?且被告樊聚林於100年7月16日警詢及偵訊時,亦未提及與證人白若泇間之仇隙(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8-9、188 頁),足見被告樊聚林所辯亦不可採。此外,同案被告馬福賢亦自承與證人白若泇間並無嫌隙(見原審卷三第202 頁、原審卷五第127 頁背面),縱或證人白若泇與被告樊聚林間有上開感情牽扯,亦毋須以自身涉案之情節併同供述,並設詞陷害與之並無仇怨之被告馬福賢,況證人白若泇應無誣陷被告樊聚林之動機,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馬福賢空泛辯駁證人白若泇證詞之憑信性,洵不可採。
④再者,縱或被告樊聚林與證人那達克及雷軒暉間有其所稱
之仇隙,以及同案被告曲善麒與證人雷軒暉、樊聚林間有其所稱之嫌隙,惟鄭棋文、那達克、陳國鼎、雷軒暉、白若泇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樊聚林於100年7月16日偵訊之證詞,其中乃包括渠等己身參與本件犯罪之情形,又衡諸常情,倘非證人鄭棋文、那達克、陳國鼎、雷軒暉、白若泇、樊聚林確參與本件犯罪,則其無任何動機故意為不實證述,致己須擔負偽證罪責,並同時與被告樊聚林就本案各次犯行成立共犯,須再另負擔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重罪,雖因證人鄭棋文、那達克、陳國鼎、雷軒暉、白若泇之自白供述而得以或法律上相關減刑寬典,惟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甚重且其等所供之運輸毒品次數甚多,實難想像渠等會以自身之牢獄遂行報復之目的;況本案均非僅單一共同被告指證被告樊聚林、同案被告馬福賢、曲善麒等涉案;又證人鄭棋文、雷軒暉、白若泇等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樊聚林於100年7月16日偵訊時,對自身參與本案運輸毒品所擔任之重要角色均如實以供,亦未見一般共同被告間相互推諉責任之情;另渠等所涉本案犯行多次,期間歷時數年,若非渠等親身經歷當不致就主要之犯罪情節證詞內容均大致吻合,並與客觀事證相符,更徵上開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詞均堪予憑採,被告樊聚林、同案被告馬福賢、曲善麒等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⒖再證人雷軒暉固不否認在90年間罹患躁鬱症,惟證人雷軒
暉之證詞與被告樊聚林前開自白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詞大抵相符,且對於被告樊聚林、同案被告馬福賢告知其真假毒品之用意在於該等物品在行李箱的擺放位置等情,均可以清楚陳述(見本院102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21至22 頁),又依原審及本院庭訊觀察其答訊態度正常、邏輯思考亦無異常現象,堪認證人雷軒暉於本案所陳並未受其躁鬱症之影響,其所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堪採信,被告樊聚林、同案被告馬福賢、曲善麒辯稱證人雷軒暉患有精神疾病證詞不可採云云,亦無所憑。
⒗而雖證人那達克證稱附表一編號4 、8 、9 、11之時點,
皆係被告樊聚林在泰國親手將毒品交給那達克等證詞,與被告樊聚林之旅客入出境資料並不相符,又證人那達克證稱無其他共同被告涉案、未交付毒品予雷軒暉運輸、亦未於附表一編號5 之過程中交付搖頭丸供雷軒暉食用,而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證並不相符,惟證人那達克就其擔任的角色與他人涉案情節部分供詞有避重就輕之情事,已如前所述(見上開貳、甲、一、(一)⒏)。另證人那達克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2-14所示這3次曲善麒去紐西蘭就是很單純的攝影工作,我很確定曲善麒去紐西蘭的那幾次都沒有帶毒品。94年2月12 日這次去紐西蘭前一天,曲善麒、雷軒暉沒有將箱子交給我,由我將毒品交給他們放到箱子內云云(見原審卷五第90、92頁背面)。惟查,證人那達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樊聚林就運毒這件事情,都是單獨與我做聯絡,是單向聯絡,他沒有交代我要跟其他人做聯絡,我也不知道誰是運毒共犯,我只知道我自己,在92-94 年間的運毒過程,我從來不知道哪裡人負責哪些角色,也不會多問,他也不會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8-88頁背面、91頁、92 頁背面),則證人那達克既稱其與被告樊聚林係單向聯絡,對於其他共犯並不知情,又於原審審理時斬釘截鐵稱曲善麒並未涉案,其此部份證詞顯然自相矛盾,況證人那達克自承目前只有跟曲善麒尚有聯絡(見原審卷五第92頁背面),而證人那達克與同案被告曲善麒因95-96 年間共同涉及栽種大麻案件,目前尚在審理中而未確定乙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渠等間關係匪淺,證人那達克上開證詞顯有迴護同案被告曲善麒之情,故證人那達克此部份證詞無從作為有利於同案被告曲善麒之證據。然諒證人那達克基於不願陳述其擔任重要角色之情節、指證其他共犯之涉案情況以及基於迴護好友曲善麒等因素而就本案情節有所避重就輕,惟就指證被告樊聚林之部分,仍多與其他共同被告證述及客觀事證相符,尚難以此遽認證人那達克所為對於被告樊聚林不利之證詞全然不可採信,併此指明。
⒘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雷軒暉雖曾指訴陳國鼎有參與附表一編號9 之時點及
劉子維、邱一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3之行為,而與陳國鼎、劉子維、邱一萍之入出境資料不符、就何時認識被告樊聚林、何時加入運毒集團先後證稱不甚完整或相符,惟證人雷軒暉認識被告樊聚林及加入運毒集團之時點業已距今近10年,所涉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期間長達7 餘年,次數多達20餘次,且就附表一編號4至9之犯行以及編號16至28之犯行,分別具有時間相近、共犯成員相似之特性,記憶錯置在所難免;又其對於集團中是否屬於「新人」之定義、後期運輸安非他命時如何與被告樊聚林聯絡等細節事項所留意之重點並不相同,惟經到庭交互詰問後,業已辨明在卷。
②證人陳國鼎雖就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先於偵查中稱係至
泰國運毒回台,後於原審審理時又稱係至荷蘭運毒回台,而多少存有出入或不完整之處,惟證人陳國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做筆錄時,一開始到那邊先拿我的出入境紀錄,告訴我有涉及參與運毒的事情,然後問我承不承認... 再來就問我印象中參與哪些次數、時間、地點,其實當時我還蠻緊張的,我只能看我的出入境記錄,因為我記得這件事情有發生過,而且是去泰國帶大麻,我看到泰國的部份就勾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9 頁),又參以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迄今業已歷時10 餘年,而證人陳國鼎於該段時間確曾參與附表一編號1、6、8、9等至泰國攜帶大麻回台之運毒行程,另觀諸證人陳國鼎之旅客入出境資料,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之入出境國家確顯示為泰國及臺灣,則尚難以證人陳國鼎先前之證述略有錯漏即認其證詞不可信。
③證人白若泇雖就其與樊聚林第一次到香港的時間,先係證
述99年3月初,嗣改稱為98年5月,惟參酌證人白若泇得就其何以未到澳洲參與運毒品詳予敘述,並即時更正其所陳述之時間應為98年5 月,則尚難僅以證人白若泇對於第一次到香港的時間之記憶錯誤即認其證詞不可採信。
④是以,就本案證人雷軒暉、陳國鼎、白若泇若干陳述模糊
、前後不符,或與其他事證有所出入,而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影響者,本院乃按各部分犯罪事實,綜合參酌所有證據資料,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予以斟酌認定。
⒙被告樊聚林辯稱證人劉子維之證詞僅係主觀臆測云云,證
人劉子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會認定樊聚林是主嫌的原因是因為他們都稱樊聚林為老闆,而雷軒暉跟樊聚林在講話時,那種講話的方式,感覺上就像是聽老闆在FOLLOW,比如說雷軒暉給我行程時,若行程有更動的話,雷軒暉就會帶到說老闆怎麼樣怎麼樣,所以時間會改變之類的,只有雷軒暉見過老闆且他又是老闆,且一定是有人在FOLLOW,行程才會有所更動,雷軒暉比較像是小隊長的角色,且雷軒暉FOLLOW的事情都是有關出國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4-114頁背面),又證人雷軒暉稱被告樊聚林為「老闆」一節,亦經證人雷軒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64 頁),究其所言,可知同案被告劉子維係就其與被告樊聚林、同案被告雷軒暉等人見面情狀以及同案被告雷軒暉傳達運毒行程時情狀之所見而為之陳述,要難謂其上開證述僅憑主觀臆測而無所本,再者,本件僅以同案被告劉子維之證詞作為輔助證人雷軒暉證詞之間接證據,並非單以此直指被告樊聚林係主嫌,尚難認其證詞無所憑採。
⒚被告樊聚林、同案被告馬福賢辯稱證人白若泇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內容經原審審理交互詰問後發現有諸多臆測之詞;又其就附表一編號30、31之犯行所負責之事項僅包裝、拆裝即可獲得高額之報酬顯違背常理云云,惟查,上開被告等指摘證人白若泇臆測之詞業經交互詰問後辨明清晰在卷,且本件亦未以該部分作為本件論罪之基礎;另共犯間如何約定報酬乃渠等間之約定,況證人白若泇於附表一編號32、33之犯行中,所擔任者類同於被告馬福賢之角色,可推知附表一編號30、31之犯行乃證人白若泇係處於歷練、學習擔任運毒集團重要角色之行程,亦隨行替不諳英文之同案被告馬福賢進行翻譯,難謂其領取高額報酬有何背離常情之處,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⒛又被告樊聚林、同案被告馬福賢、曲善麒等辯稱共犯就運
輸毒品的種類交代不清、相互矛盾,且本案並無扣案毒品,無從認定本件所運係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雖證人陳國鼎、鄭棋文、那達克、雷軒暉、樊聚林等人就附表一編號5、12至14 等犯行所運送之毒品種類與重量之供述內容有所歧異,然本案所涉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要聯絡人係被告樊聚林,除證人鄭棋文自承曾從事向中間人拿取未包裝之毒品及偽裝工作(見原審卷四第220背面、221、223頁)以及證人雷軒暉曾於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施用所運輸之搖頭丸外(見原審卷四第266頁274頁背面),依證人陳國鼎、那達克、雷軒暉、劉子維之證詞,渠等所涉附表一編號1-15、18、21、22、24-30 之犯行,所拿取之毒品均係已偽裝完畢之物品,未予以開啟,多無從辨識、見聞為何種毒品,且偽裝之物品真假混雜,而就運輸毒品之種類亦未逐次確認(見原審卷四第26 4頁背面、266 頁背面至267頁、原審卷五第75頁背面、77、78、81、84 頁背面、本院102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4至6頁、第21 頁),渠等於原審、本院交互詰問後均如實陳述,是以,就附表一編號
5 、12至14犯行運輸毒品種類、重量,所採之認定基礎,已如前述,至渠等雖因角色之分工而無從確知各次所運輸毒品種類、重量,或有所歧異之處,然甚難以此即遽認渠等之證詞不可取。此外,衡以同案被告林欣怡、曾冠智、莊碧華等人於附表一編號31之犯行在日本遭查獲時,扣得安非他命1,757 公克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移署國服君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0年度偵字第10959號卷三第369頁)附卷可參,更徵被告樊聚林於100年7月16日偵查中供稱自93年開始至99年10月止所運送者為安非他命,以及證人雷軒暉、白若泇、劉子維等人如前證稱渠等所涉後期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種類乃安非他命之詞,均堪予採信,則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同案被告曲善麒另辯稱僅去紐西蘭3次,樊聚林說伊去7、
8 次,顯有矛盾,其證詞不可採云云,查樊聚林雖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曲善麒去紐西蘭走私安非他命7、8次與起訴之次數有落差,然審酌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犯行迄今業已歷時7、8年,樊聚林旗下車手甚多,再佐以同案被告曲善麒與那達克之關係甚為緊密,非無可能係樊聚林將被告那達克參與運輸毒品之次數錯植為同案被告曲善麒運輸之次數,縱其略有記憶缺漏之處亦未悖常情;況未獲起訴不代表未曾參與他次運輸毒品犯行,檢視卷內同案被告曲善麒與那達克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於該段期間內,尚有二人共赴紐西蘭之其他紀錄【2004.11.27-2004.12.5】,此有該二人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 174、185 頁),亦可略見一二,是無從遽認樊聚林於偵查中關於同案被告曲善麒涉案部分之證詞不可採信。
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曲善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附表
一編號12-14 所示之期間與被告樊聚林等人同赴紐西蘭係為其等所開設之東藝公司之業主進行拍攝工作,旅費則由業主支付云云。然東藝公司係設立登記於94年1月27 日,此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42頁),則同案被告曲善麒等人豈可能早於93年8月間(即附表一編號12 之犯行)即為東藝公司之業務而前往紐西蘭?另被告樊聚林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東藝公司設立的時間是94年1月,為何你們稱在93年8月就以東藝公司承接的業務去紐西蘭拍攝?)我的記憶跟他們不大一樣,我記得剛開始去紐西蘭是跟團去玩,後來才衍生出這樣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2 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曲善麒所證,已有瑕疵;另證人那達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8月21 日到紐西蘭除了運毒之外,還有進行一些旅遊拍攝的工作,是樊聚林接來給東藝公司進行拍攝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9頁背面),與曲善麒一起到紐西蘭的那幾次,費用都是樊聚林支付,因為是工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1頁背面);證人樊聚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紐西蘭的拍攝業務是那達克接回來的,業務都是那達克在跑,這3 次去,是不同的業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1頁背面、142頁);證人曲善麒於原審審理時先係證稱:這三次去拍攝的業務當然是樊聚林招攬,這3 次應該算是同一次,因為我們第一次去紐西蘭拍的內容不是很詳盡,當時做的企劃蠻大的,就是一年四季的景色都要拍,聽說業主是一個旅行社的負責人,這3 次去紐西蘭拍攝的費用應該是由業主負責,我不太清楚這次的業主是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3 次是樊聚林跟那達克接的業務,我只是幫忙,拍攝完我就把檔案交給他們,樊聚林有針對第一次到紐西蘭的行程跟我討論,他好像是說他有朋友有這方面的業務,問我可不可以承接,那時候剛認識我,他不知道我的專業能力,我有提出作品給他看,之後就是那達克來跟我接洽,就如同我前面說的,有很多次往返需求,所以才共組傳播公司吸收這樣的業務。到紐西蘭後,我去拍攝,有些行程樊聚林必須要跟,因為他負責的叫做執行,他必須要接洽飯店、景點安排、時間控管,我只知道那達克還有樊聚林是進行拍攝影片,其他人我不是很注意,我只有注意自己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1 頁背面至122頁、本院102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26至28頁),可知東藝公司唯三之股東樊聚林、那達克、曲善麒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期間,渠等至紐西蘭進行拍攝工作時之業主為何、3 次是否為相同業主、業務由何人招攬等節,均證述不一,又東藝公司於95年6月20 日即解散,此有東藝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66頁),衡諸該公司經營期間甚短,倘上開3 次時點確有業主委託至紐西蘭進行拍攝工作,當為東藝公司經營期間之大客戶,渠等應不至有上開供述不吻之情,是此部份辯詞之真實性,至為堪疑;復參以同案被告那達克上揭刻意迴護同案被告曲善麒、證人曲善麒關於被告樊聚林之證言將使其涉犯運輸毒品罪,故其刻意迴護被告樊聚林之情狀,更徵被告同案被告曲善麒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犯行至為明確,而證人曲善麒關於被告樊聚林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難以採信。縱或渠等至紐西蘭確有進行拍攝工作,亦與渠等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不相衝突,此觀同案被告那達克所涉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犯行,亦可知之甚明。
被告樊聚林復辯稱於附表一編號4、8、9、10、11 之時點
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同時出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國家,附表一編號32之時點,並未出境臺灣;附表一編號16至23、27至29、31之時點,僅有臺灣與香港之入出境資料,並未參與渠等之運毒行程云云,惟被告樊聚林在運輸大麻時期不會每次都與其他共同被告等至泰國乙節,業經證人鄭棋文、雷軒暉等人證述如前(見原審卷四第222、228頁背面、284頁);而附表一編號31、32 之犯行,係白若泇依被告樊聚林指示獨自前往香港、日本,而為相關運輸行為等情,業據證人白若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33頁背面至235頁),可知縱被告樊聚林未於前揭犯行與共同被告等同時出現於上開第三地,亦無礙於渠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另同案被告馬福賢自承曾多次與被告樊聚林出國遊玩(見原審卷五第127 頁背面、原審卷七第158頁背面至162頁),被告樊聚林亦不否認95年至99年間,曾多次與同案被告馬福賢出國(見原審卷五第139 頁),而證人雷軒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每次樊聚林會帶著馬福賢一起,我是當著樊聚林的面交給馬福賢,我所謂的不會經手是這個意思,我都是將毒品交給他身邊的馬福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6 頁背面);證人白若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附表一編號29、30之犯行有與樊聚林、馬福賢一起在香港會面,再到紐西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2-23 3頁);又同案被告馬福賢不諳英文,英文能力差,需由人翻譯乙情,業據證人白若泇於偵查中、樊聚林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8579號卷第166頁、原審卷第五139 頁),可知同案被告馬福賢應無能力獨自前往英語系國家;再參以被告樊聚林於本案審理之初,並未否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僅辯稱係為商業、旅遊之目的(見原審卷二第87、93頁背面頁),惟事後復更改答辯稱僅至香港,未前往紐西蘭、澳洲,前後反覆不一,並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詞相左,益徵被告樊聚林為求脫免刑責而翻異前詞,所辯洵不可採,綜上,可推斷被告樊聚林於附表一編號16至23、27至29所示之期間,確有至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27至29所示之國家無誤。至卷內證據雖僅顯示被告樊聚林於附表一編號16至23、27至29之期間有入出境香港之事實,然由證人雷軒暉、劉子維、白若泇等之前開證詞可知,被告樊聚林之角色主要係負責運輸毒品行程之聯繫、安排與指揮,並無實際參與運輸毒品通關的工作,復佐以被告樊聚林於100年7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一個聯絡人... 我跟車手們會收到組織裡頭發送的簡訊,告知要預定的機票和住宿,車手們就分別前往香港,車手抵達香港後,又會接到新的簡訊,內容是講接頭的時間,接著我就也得出發到香港去... 我去香港的功能是怕中間聯繫出差錯,我得想辦法處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7 頁),足見被告樊聚林就所涉運輸安非他命至第三國之犯行,其主要工作內容係先到香港安排、聯繫車手頭與接頭人,此部份供詞亦與卷內被告樊聚林之旅客入出境資料相符,是縱被告樊聚林未曾於附表一編號16-23、27-29所示之期間分別至附表一所對應之紐西蘭、澳洲等國家,仍無礙於被告樊聚林就各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附此敘明。
矧同案被告馬福賢曾於100年7月22日警詢、偵訊及原審10
0年11月16 日羈押審理中供稱:在紐西蘭被逮捕前從事拍
MV、廣告的燈光師,近5 年來都是燈光師,工作上不需要去紐西蘭、澳洲、日本,去香港、澳洲等地都是去旅遊,燈光師的收入來源是按件計酬,沒有固定薪水,一個月好一點是7、8萬,一年平均收入約40幾萬元,名下沒有財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卷第100頁、100 年度偵字第9125號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95 頁),可知其收入並非豐厚,然其卻自95起至99年間,平均每年出國旅遊10餘次,足見其辯稱出國都是遊玩、費用均係由燈光師收入自行負擔云云,實與常情不符。嗣同案被告馬福賢雖101 年11月7日原審審理中另改稱:出國費用係因其於95 年前從事賭博電玩工作所累積之存款,均藏放在自家保險箱中云云,惟其出國費用負擔與財產、收入之陳述,自偵查起迄101年11月7日前均未見於卷,並與其前所供大相逕庭,且同案被告馬福賢就此部分又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顯見係為掩飾犯行所編造之脫罪之詞,尚難採信。
同案被告馬福賢又辯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載運與輸送
毒品之情形,然依照其他共犯指述亦僅稱馬福賢係擔任中間接洽人,並未實際從事載運與輸送毒品之行為,亦未與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是縱同案被告馬福賢未實際負責載運或輸送毒品,惟其與同案被告雷軒暉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所述,無從以此推諉卸責。
被告樊聚林雖辯稱馬福賢就附表一編號30之行為,業經紐
西蘭之法院判決無罪,並提出紐西蘭之法院判決為證,惟觀其判決內容簡略,並無相關具體事實之記載,本院無從審核二者是否為同一事實,要難為被告樊聚林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馬福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曾與樊聚林一同出國旅遊或探訪朋友,且這些旅遊的次數中並無受任何委託攜帶東西云云,惟證人馬福賢上開證述與證人白若泇、雷軒暉所述不符,且證人馬福賢關於被告樊聚林之證述將導致自己涉犯運輸毒品犯行,是證人馬福賢上開證述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樊聚林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魏嘉敏」到庭,證明警方100年8月2 日到被告住家搜索,所查獲擂茶包裝之物,是100年4月2 日由魏嘉敏攜帶入境,與被告無關,然未提供證人之住居所,或確實之年籍資料以供查明後傳訊,本院自無從調查,惟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上開聲請難認有必要。另關於同案被告雷軒暉,經原審判刑後,為圖卸責,另案於本院上訴審,為自己有利之辯解,乃人情之常,縱與本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不一,亦難憑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取雷軒暉另案以被告身份為供述之錄音光碟,核無必要。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志隆、魏毓成、周俊成、陳芳君等人到庭作證乙節,因其待證事實,與本件並無直接關聯,亦無傳喚之必要。
證人林宥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曾與被告於99年10
月9 日出國,在曼谷待了三天,然後就轉機去香港,到香港後好像停留兩天,後來就回台灣;這個行程裡僅有我與被告,無他人同行,被告並無單獨行動去別的地方,幾乎跟我一起,被告有帶手機,有接聽手機,但是沒有聽到他說什麼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18日審判筆錄第3、4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依證人上開證述為被告辯稱:證人李宥芯上開證述可以證明關於雷軒暉及白若泇曾經供稱這段時間有撥電話到台灣給被告之證言係不實在云云,惟查:證人白若泇與雷軒暉分別於99年10月5日及同年月6日自台灣桃園機場出境至香港,有該二人之入出境記錄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66頁、第180頁),又證人白若泇、雷軒暉抵達香港後,均於第一時間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證人白若泇、雷軒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233頁背面、第234頁,第272 頁背面),然被告遲至99年10月9 日始自台灣桃園機場出境至香港,有入出境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㈣第104 頁),易言之,被告在99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9日出境前均在台灣,是證人白若泇與雷軒暉證述其等與人在台灣的被告取得連繫之證述,並非虛妄。況證人雷軒暉於原審證述其係透過同案被告鄭棋文與被告取得連繫(見原審卷㈣第271 頁),而該段時間同案被告鄭棋文亦人在台灣,依證人雷軒暉之理解其係與在台灣之被告取得連繫並無錯誤。又證人李宥芯雖證述被告與其一同前泰國曼谷再轉機前往香港,惟依被告之出境記錄查詢,被告係逕出境前往香港,與證人李宥芯所言不同,是證人李宥芯上開證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樊聚林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洵
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樊聚林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出口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樊聚林所涉事實欄三部分(持有、寄藏槍彈部分):訊據被告樊聚林固不否認將上開槍彈置於其所使用之本案MINICOOPER車輛內,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係於100年7月15日在仁愛路一家雪茄館的門口拾獲一黑色皮包內裝有上開槍彈,當天已喝醉,並未想太多,又因上開槍彈與其平日所持有之玩具槍彈的重量、外觀極為近似,而認為是不具有殺傷力的玩具槍彈,並將該黑色皮包置於所借用的車子上,原欲回國後再送交警方,嗣因本件毒品案件遭捕,而未能即時送交警方,主觀上並無持有槍彈的故意,至於在住處扣得之貝瑞塔擦槍工具是拿來使用在玩具槍上面云云。經查:
⒈上開槍彈原置於被告樊聚林所使用之本案MINI COOPER 車輛
內,嗣被告樊聚林透過賴彥志輾轉告知被告鄭棋文移動上開車輛,被告鄭棋文於100年7月22日移車時發現上開槍彈,遂將之攜至停放於臺北市○○區○○路2段109巷,其妹鄭瑞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置物內寄藏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鄭棋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9129號卷第7-10、119-121頁、原審卷五第85-87 頁),亦為被告樊聚林所不否認,並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臺北看守所可面見預約時間查詢列印資料表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二第62-67頁、原審卷六第245頁)在卷可稽,且有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子彈24顆(其中9顆於鑑驗時實際試射而滅失)等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SBCOMPACT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傷殺力。二、送鑑子彈24顆,鑑驗情形如下:(一)2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8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10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9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2 頁至193頁背面、原審卷四第248頁至248頁背面),足認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24 顆,均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子彈違禁物。
⒉被告樊聚林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賴彥志於100年7月21日至臺北看守所接見被告樊聚林時,被
告樊聚林曾請託賴彥志代為將本案MINI COOPER 移到別的地方,不要放到店裡等情,有樊聚林與賴彥志於100年7月2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會客談話之錄音內容譯文附卷可佐(見100偵10958卷第52-1頁),嗣於100年7月22日賴彥志再至看守所接見被告樊聚林時,談及本案MINI COOPER 車輛及告知被告樊聚林「... 我要離開你那裡,他叫我過去那個,警察局給他拍照,拿什麼東西」之際,被告樊聚林隨即道:「幹,MINI後面有一包東西耶」等語,此有樊聚林接見錄音光碟片之勘驗初稿一份(100年7月22日)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39頁);被告樊聚林並於100年8月2 日警詢時自承移車是擔心車上的槍枝、子彈會扯出更多的問題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958號卷第2-1 頁),足見被告樊聚林對於本案MINI COOPER 車輛上置有前開槍彈等違禁物一事應知之甚詳,否則何須於甫於本案羈押之際,即委託他人代為移動車輛,並以訝異口吻道出車輛上有一包東西?至被告樊聚林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改稱移車是怕佔用到他人的車位云云,惟證人鄭棋文於101年10月17 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兩個車位皆是被告樊聚林租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7頁背面至88頁背面);再觀諸上開看守所譯文,被告樊聚林係交代移到別的地方去,不要放到店裡等語,亦非被告樊聚林所辯怕佔用到別人的車位云云,可見被告樊聚林所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
⑵又衡諸槍彈係政府管制物品,並具殺傷力,倘無故持有則有
刑責問題,一般人非法持有之來源,多係自他人處非法購得,或受他人寄託而來,至於路邊撿拾則甚少聽聞,況被告樊聚林所持有者係制式手槍、子彈,取得不易,價值不斐,持有者若要藏匿,應會妥善處理,自無棄置路邊任令他人得以隨處撿拾之理,縱係他人為脫免刑責而棄置,亦不至隨意丟棄於人來人往之台北市○○路○ 段路旁,足見被告樊聚林辯稱係路邊撿到云云顯悖於常情;再參以持有制式手槍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政府查緝甚嚴,縱使在路邊撿到手槍之初,一般稍具知識經驗之人為避免身陷刑責,應隨即報警,而被告樊聚林係年約4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驗,非全無智識之人,當無可能置之不理而隨意丟置所使用之車內,此由被告樊聚林上開所辯原欲回國後再送交警方等語,亦可觀諸甚詳;另於100年8月2 日至被告樊聚林住處執行搜索之員警即證人陽明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在樊聚林家中的客廳辦公桌左下方抽屜有看到一般的BB彈玩具槍,從外觀上來看,因為它的滑套及槍管都是塑膠的,所以不可能是真槍;就口徑而言,BB彈是6公釐、真槍是9公釐或0.45英吋,在口徑上也不同;彈匣的結構,瓦斯及BB槍在彈匣的結構上是不可能容納真實的子彈,所以研判是玩具槍,而未再進一步扣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9至239頁背面),更彰被告樊聚林辯稱上開槍彈係撿到的,與其平日所持有之玩具槍彈的重量、外觀極為近似,而認為係不具有殺傷力的玩具槍彈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
⑶此外,被告樊聚林住處收藏有一盒義大利貝瑞塔原廠擦槍工
具一節,為被告樊聚林所自承,並有貝瑞塔的擦槍工具1 批扣案可參,該擦槍工具與上開手槍均為義大利貝瑞塔品牌,復佐證人陽明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己也有在玩玩具槍,基本上真槍的擦槍工具其實並不適用於玩具槍上面,因為一般玩具槍所用的潤滑油是矽油,真槍所用的潤滑油是黃油,玩具槍不需要用槍條,也不需要通槍管的鋼刷,因為鋼刷是用來刷除槍管內火藥其它的積炭,但玩具槍不會有這些問題,所以玩具槍不需要用到這些真槍用的工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9頁背面至240頁),益顯被告樊聚林所辯擦槍工具係用來保養玩具槍云云,不可採信。
⑷復遍查卷內卷證,除被告樊聚林之供述外,未有任何積極事
證可資證明上開槍彈係其撿拾而來,則被告樊聚林所辯上開槍彈係撿到的,對於有殺傷力並無認知云云,與現存卷證不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本院不予採信。是以,被告樊聚林持有上開槍彈顯非出於偶然,而係被告樊聚林於被查獲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持有乙情,應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樊聚林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係指個別法律於行為時及裁判時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以下將個別比較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之行為時及裁判時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合先敘明。
(一)刑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96年度臺上字第395 號判決參照)。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
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1.可資參照)。
⒌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
法有關共同正犯、法定刑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之標準、連續犯之規定,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15 之犯行,以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新法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93年1月9日),惟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新舊法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28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於98年5月20 日修正公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 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按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條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本次修正僅係個別條文之修正,並非全部條文之修正,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適用,既無生效日之特別規定,自應類推適用中央法條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應於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8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已提高,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合適用修正前後有關罪刑之整體規定加以比較:
被告樊聚林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無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故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就被告樊聚林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28 之行為(註:雖附表一編號28之犯行所涉時間橫跨98年5月22 日,惟仍以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認該次犯行均有修正前法律之適用),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防制條例處斷。
(三)懲治走私條例部分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後,懲治走私
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原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份應適用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嗣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於95年5月30日固經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 項之常業走私罪,原第1 項條文並未更動,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15 之犯行後,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又於101年6月13日修正,並自101年7月30 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釋字第680 號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 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修正,亦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101年7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搖頭丸、安非他命,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是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15之犯行成立並無影響。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此有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樊聚林於遭查獲前之不詳時日起,持有前開槍彈後,其持有行為應繼續至100年7月25日被查獲時為止,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樊聚林之持有行為既繼續至上開時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顯在該條文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合先敘明。
二、按大麻、搖頭丸、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而大麻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
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再按大麻雖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被告等擅自輸入大麻,雖亦該當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惟因被告等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發生一個犯罪之結果,侵害一個法益,應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屬於單純一罪,僅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不另論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覆字第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輸入大麻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復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論罪法條:①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係違反98 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91年6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4、6至11、15 之犯行,均
係違反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③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12至14 之犯行,均係違反
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④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6至28之犯行,均係違反98年
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⑤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9至33之犯行,均係違反違反
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⑥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五、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樊聚林與同案被告陳國鼎、鄭棋文、那達克、雷軒暉、曲善麒、馬福賢、劉子維、白若泇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各次犯行之行為人,以及大陸地區綽號「老頭」、香港地區綽號「胖子」、臺灣綽號「小飛」、「小高」、「小惠」、「熊」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運毒集團間,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毒品運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地點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所涉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樊聚林就犯罪事實欄一所涉犯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樊聚林就⑴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8年5月20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91年6月26 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⑵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4、6至11、15 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12至14 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8年5月20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後(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⑷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⑴⑵⑶部分均應從一重之98年5月20 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⑷部分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再被告樊聚林雖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20顆制式子彈及
4 顆非制式子彈,惟非法持有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並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不同,是縱然持有多顆子彈,仍僅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樊聚林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 1至15之犯行,先後多次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犯罪時間分布於90年11月至95年4 月間,具有連續性、緊接性,且均係經被告樊聚林及其所屬之運毒集團指示,自泰國、荷蘭取得大麻後偽裝成食品後,搭機運輸、私運回臺灣或自臺灣取得經偽裝之搖頭丸、安非他命後搭機運輸、私運往紐西蘭,犯罪手法相似,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數次所觸犯者,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98年5月20 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是本件被告樊聚林就附表一編號1至15 之犯行、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然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加重其刑。被告樊聚林就前揭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6至32等17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及犯罪事實欄二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 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3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4 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樊聚林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行事,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圖一己之私利,鋌而走險,往來於國際運輸第二級毒品,且所運輸之毒品重量甚鉅,次數之多,犯罪期間歷時達數年,戕害我國及他國人民健康,並影響我國於國際社會之視聽與觀感,兼衡被告樊聚林則仍飾詞圖卸罪責,犯後未見悔悟;再被告樊聚林明知持有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仍無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之,並自始否認持有槍彈之犯行,惡性非輕,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樊聚林所涉犯行,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而其中就被告樊聚林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之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八、另公訴人雖聲請併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90條第1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被告固有本件多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被告於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均無毒品相關前科紀錄等情,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樊聚林於偵查中供稱:除開設有DLUX8 汽車美容公司,並為保險經紀人,另於國外有多項投資(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186-187頁),可知其目前有正當職業並有工作能力,亦無證據證明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原審因認宣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亦無不合。
九、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他案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磚6塊(總淨重4644.4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執他字第376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七第316 頁),是此部份既經執行沒收銷燬,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本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0、31之犯行所運輸之如附
表三編號4、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涉及該二次犯行之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所沾殘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結果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固係因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致各共同正犯之間須採連帶沒收主義而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而之所以合併計算,乃緣於該不法所得之金錢具有共益性,亦即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而為全體犯罪者所共同取得之金錢,始具有連帶沒收之處罰適格性,若該金錢所得自始即已區別為各行為人所得,因不具共益性,其他共同正犯之財產自無受連帶沒收之不利益處分之理。經查:
⒈本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他案扣案之行李
箱1只、奶粉盒(紙)4個、錫箔袋6個、塑膠手提袋3個以及用以包裹上開大麻磚之透明塑膠袋6 個等物,均係同案被告鄭棋文所有供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堪認為同案被告鄭棋文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樊聚林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執他字第376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七第316 頁),是此部份既經執行沒收,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⒉而同案被告陳國鼎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
7、9、14之犯行,每趟各獲得10萬元之報酬;同案被告那達克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至9、11之犯行,每趟各獲得5萬元之報酬,就編號12至14 之犯行,每趟各獲得10萬元之報酬;同案被告雷軒暉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獲得5萬元之報酬,就編號4、6至9 之犯行,每趟各獲得10萬元,就編號13至14之犯行,每趟各獲得20萬元之報酬,就編號15之犯行,獲得15萬元之報酬,就編號16至18之犯行,每趟獲得40萬元之報酬,就編號19至23、27至31之犯行,每趟各獲得30萬元之報酬,就編號24至26之犯行,每趟獲得20萬元之報酬;同案被告劉子維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8、21、27至28之犯行,每趟各獲得20萬元之報酬,就編號24至26、29之犯行,每趟各獲得10萬元之報酬,就編號22之犯行,獲得30萬元之報酬,就編號30之犯行,未領取報酬;同案被告白若泇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9之犯行,獲得30萬元之報酬,就編號30之犯行,獲得16萬元之報酬,就編號31、32之犯行,未領取報酬,分據同案被告陳國鼎、那達克、雷軒暉、劉子維、白若泇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七第57頁背面至59頁背面、156-161頁背面)。再參以被告樊聚林於100年7月16日偵查及100年7月17日原審羈押庭供稱:運送大麻1個車手我可以獲利5 萬,之後安非他命是算次的,我是負責聯絡,1次約拿60萬元,只有前面6次有拿錢,之後就不再從中獲取金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一第185-186、189頁、100年度聲羈字第238號卷第5-6頁),可認被告樊聚林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獲利10萬,就附表一編號2、3、11之犯行,每趟各獲利5 萬,就編號4、8、15之犯行,每趟各獲利15 萬,就編號6、7、9之犯行,每趟各獲利20萬,而就編號5 之犯行,所運輸者雖為搖頭丸,然審酌該次犯行之期間點與其他運輸大麻時間點相近、行為人類似,又運輸終點站為紐西蘭,所獲利益應不至低於前開數次犯行,是該趟獲利應可認定為20萬元(5萬*4人=20萬),另就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因同案被告鄭棋文遭查獲,應可認無獲利,而編號12、13、14、
16、17、18之犯行,每趟則各獲利60萬元。又同案被告曲善麒所涉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犯行,雖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認定其各次所獲之報酬,惟若非獲有利益,當無多次甘冒重罪為他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理,爰參酌各該次其他車手之報酬,以最低者作為認定基準(即同案被告那達克、陳國鼎之報酬),是同案被告曲善麒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犯行,認定其各次均獲得10萬元之報酬。再者,樊聚林於100年7月16日警詢中供稱:老三(即同案被告馬福賢)的酬勞平均可以拿到30萬以上等語,此有100年7月16日樊聚林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譯文初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
221 頁背面),並兼衡同案被告馬福賢之角色以及同案被告白若泇所獲得之酬勞,應可認該數額尚屬合理,是就同案被告馬福賢歷次所犯(除附表一編號30之犯行遭查獲外),以各次獲有30萬元作為計算犯罪所得基礎。此外,上開報酬均屬受被告樊聚林及其所屬運毒集團之指示、安排運輸毒品相關事宜所得之酬勞,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上開酬勞均係被告等各自在販賣毒品完成後,透過被告樊聚林及其上手發放予之工作酬勞,依前所述顯然不具共益性,自不得就渠等所得之個別酬勞諭知其他共同被告等須以其等個人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約定成功後另可分得之報酬部分,因尚未實際取得,自無從就此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三)按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同理,剩餘之偽裝毒品包裝袋等物,為預備供運輸毒品所用,僅能於最後一次之運輸毒品罪宣告沒收。查被告樊聚林、同案被告馬福賢雖否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溫泉粉外包裝紙盒、馬玉山客家擂茶、黑芝麻霜、菊花晶、川貝杏仁霜、包裝鋁箔紙、說明標籤紙等食品外包裝盒袋1 組,為渠等所有,惟該等物品係被告等供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雷軒暉、白若泇、劉子維等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七第52、148頁背面、149頁),並有曾冠智(40
6.82公克)、林欣怡(944.72公克)、莊碧華(405.67公克)涉嫌於99年10月10日夾帶毒品赴日被捕案之蒐證照片(100年度偵字第10959號卷三第367-369 頁)、簡哲佑、黃明焜、黃健全等人於紐西蘭遭查獲之相關扣案證物照片(見原審卷六第4-167 頁)附卷可佐,縱未能證明確係被告樊聚林或同案被告馬福賢所有,亦堪認係渠等所屬之運毒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惟該等物品既尚未使用,應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應於最後一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2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義大利貝瑞塔廠92 SB COMPACT型之制式手槍1枝(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2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口徑9.0mm)、非制式子彈3 顆(口徑9.0±0.5mm),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5所示之擦槍工具一組,雖係被告樊聚林所有,但僅供其擦拭槍枝使用,且查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而其餘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沒收。
叁、其他說明:
同案被告林欣怡、邱一萍、曾冠智於日本監獄執行中,同案被告黃明焜、簡哲佑、黃建全於紐西蘭監獄執行中,由原審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編│犯罪期間 │犯罪地點 │行為人 │運送│運送毒品│被訴行為人所犯罪名及││號│(共犯中最早│(起運地至終│ │毒品│重量 │宣告刑 ││ │出境我國之時│點地) │ │種類│ │ ││ │間至共犯中最│ │ │ │ │ ││ │晚入境我國之│ │ │ │ │ ││ │時間) │ │ │ │ │ │├─┼──────┼──────┼────┼──┼────┼──────────┤│1 │90年11月1日 │泰國至臺灣 │樊聚林 │大麻│每人3公 │樊聚林共同連續運輸第││ │至同年月6日 │ │陳國鼎 │ │斤,共6 │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 │ │ │鄭棋文 │ │公斤(起│,褫奪公權終身,未扣││ │ │ │ │ │訴書誤載│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 │ │ │ │ │為3 至5 │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參拾││ │ │ │ │ │公斤)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2 │91年3月24 日│荷蘭至臺灣 │樊聚林 │大麻│不詳(起│產抵償之。 ││ │至同年4 月6 │ │陳國鼎 │ │訴書誤載│ ││ │日 │ │(起訴書│ │為3至5 │ ││ │ │ │誤載鄭棋│ │公斤) │ ││ │ │ │文) │ │ │ │├─┼──────┼──────┼────┼──┼────┤ ││3 │91年11月10日│荷蘭至臺灣 │樊聚林 │大麻│不詳(起│ ││ │至同年月22日│ │陳國鼎 │ │訴書誤載│ ││ │ │ │ │ │為3 至5 │ ││ │ │ │ │ │公斤) │ │├─┼──────┼──────┼────┼──┼────┤ ││4 │92年9月24 日│泰國至臺灣 │樊聚林 │大麻│每人3公 │ ││ │至同年10 月9│ │鄭棋文 │ │斤,共9 │ ││ │日 │ │那達克 │ │公斤 │ ││ │ │ │雷軒暉 │ │ │ │├─┼──────┼──────┼────┼──┼────┤ ││5 │92年11月13日│臺灣至紐西蘭│樊聚林 │搖頭│每人1.5 │ ││ │至同年月21日│ │陳國鼎 │丸 │公斤,共│ ││ │ │ │鄭棋文 │ │6公斤 │ ││ │ │ │雷軒暉 │ │ │ ││ │ │ │那達克 │ │ │ │├─┼──────┼──────┼────┼──┼────┤ ││6 │92年12月4日 │泰國至臺灣 │樊聚林 │大麻│每人3公 │ ││ │至同年月14日│ │陳國鼎 │ │斤,共12│ ││ │ │ │鄭棋文 │ │公斤(起│ ││ │ │ │雷軒暉 │ │訴書誤載│ ││ │ │ │那達克 │ │為每人4 │ ││ │ │ │ │ │至5 公斤│ ││ │ │ │ │ │) │ │├─┼──────┼──────┼────┼──┼────┤ ││7 │92年12月18日│荷蘭至臺灣 │樊聚林 │大麻│共2 公斤│ ││ │至同年月26日│ │陳國鼎 │ │(起訴書│ ││ │ │ │鄭棋文 │ │誤載為每│ ││ │ │ │雷軒暉 │ │人4 至5 │ ││ │ │ │那達克 │ │公斤) │ │ │├─┼──────┼──────┼────┼──┼────┤ ││8 │92年12月27日│泰國至臺灣 │樊聚林 │大麻│每人3公 │ ││ │至93年1 月10│ │鄭棋文 │ │斤,共9 │ ││ │日 │ │雷軒暉 │ │公斤(起│ ││ │ │ │那達克 │ │訴書誤載│ ││ │ │ │ │ │為每人4 │ ││ │ │ │ │ │至5 公斤│ ││ │ │ │ │ │) │ │├─┼──────┼──────┼────┼──┼────┤ ││9 │93年1月22 日│泰國至臺灣 │樊聚林 │大麻│每人3公 │ ││ │至93年2 月9 │ │陳國鼎 │ │斤,共12│ ││ │日(起訴書誤│ │鄭棋文 │ │公斤(起│ ││ │載為93年2 月│ │雷軒暉 │ │訴書誤載│ ││ │8日) │ │那達克 │ │為每人4 │ ││ │ │ │ │ │至5 公斤│ ││ │ │ │ │ │) │ │├─┼──────┼──────┼────┼──┼────┤ ││10│93年2月20 日│泰國至臺灣 │樊聚林 │大麻│共4.6444│ ││ │至同年月28日│ │鄭棋文 │ │4公斤 │ │├─┼──────┼──────┼────┼──┼────┤ ││11│93年6 月4日 │泰國至臺灣 │樊聚林 │大麻│共3公斤 │ ││ │至同年6 月10│ │那達克 │ │ │ ││ │日(起訴書誤│ │ │ │ │ ││ │載為93年5 月│ │ │ │ │ ││ │27日至同年6 │ │ │ │ │ ││ │月10日) │ │ │ │ │ │├─┼──────┼──────┼────┼──┼────┤ ││12│93年8月21 日│臺灣至紐西蘭│樊聚林 │安非│共8公斤 │ ││ │至同年月29日│ │那達克 │他命│(起訴書│ ││ │ │ │曲善麒 │ │誤載為不│ ││ │ │ │ │ │詳) │ │├─┼──────┼──────┼────┼──┼────┤ ││13│94年2月12 日│臺灣至紐西蘭│樊聚林 │安非│共8公斤 │ ││ │至同年月20日│ │雷軒暉 │他命│(起訴書│ ││ │ │ │那達克 │ │誤載為不│ ││ │ │ │曲善麒 │ │詳) │ │├─┼──────┼──────┼────┼──┼────┤ ││14│94年5月21 日│臺灣至紐西蘭│樊聚林 │安非│共8公斤 │ ││ │至同年月28日│ │雷軒暉 │他命│(起訴書│ ││ │ │ │那達克 │ │誤載為不│ ││ │ │ │曲善麒 │ │詳) │ ││ │ │ │陳國鼎 │ │ │ ││ │ │ │(起訴書│ │ │ ││ │ │ │誤載林欣│ │ │ ││ │ │ │怡) │ │ │ │├─┼──────┼──────┼────┼──┼────┤ ││15│95年4月17 日│荷蘭至臺灣 │樊聚林 │大麻│不詳 │ ││ │至同年月23日│ │雷軒暉 │ │ │ ││ │ │ │林欣怡 │ │ │ ││ │ │ │邱一萍 │ │ │ │├─┼──────┼──────┼────┼──┼────┼──────────┤│16│95年7 月16日│香港至紐西蘭│樊聚林 │安非│共8 公斤│樊聚林共同運輸第二級││ │至95年8 月1 │ │馬福賢 │他命│(起訴書│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日 │ │雷軒暉 │ │誤載為不│,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 │ │ │林欣怡 │ │詳)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 │邱一萍 │ │ │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95年10月17日│香港至紐西蘭│樊聚林 │安非│共8 公斤│樊聚林共同運輸第二級││ │至95年11月1 │ │雷軒暉 │他命│(起訴書│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日 │ │林欣怡 │ │誤載為不│,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 │ │ │邱一萍 │ │詳)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 │ │ │ │ │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96年1月1日至│香港至紐西蘭│樊聚林 │安非│共8 公斤│樊聚林共同運輸第二級││ │同年月19日 │ │雷軒暉 │他命│(起訴書│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起訴書誤載│ │林欣怡 │ │誤載為不│,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 │為至96年1 月│ │邱一萍 │ │詳) │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 │11 日 ) │ │劉子維 │ │ │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96年6月4日至│香港至澳洲 │樊聚林 │安非│共8公斤 │樊聚林共同運輸第二級││ │96年7月1日 │ │馬福賢 │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 │ │雷軒暉 │ │ │。 ││ │ │ │林欣怡 │ │ ├──────────┤│ │ │ │邱一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96年10月21日│香港至澳洲 │樊聚林 │安非│共8公斤 │樊聚林共同運輸第二級││ │至96年11月9 │ │馬福賢 │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日 │ │雷軒暉 │ │ │。 ││ │ │ │林欣怡 │ │ ├──────────┤│ │ │ │邱一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96年12月28日│香港至澳洲 │樊聚林 │安非│共8公斤 │樊聚林共同運輸第二級││ │至97年1 月10│ │馬福賢 │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日 │ │雷軒暉 │ │ │。 ││ │ │ │林欣怡 │ │ ├──────────┤│ │ │ │邱一萍 │ │ │ ││ │ │ │劉子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97年6月2日至│香港至澳洲 │樊聚林 │安非│共8公斤 │樊聚林共同運輸第二級││ │同年月13日 │ │馬福賢 │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 │ │雷軒暉 │ │ │。 ││ │ │ │林欣怡 │ │ ├──────────┤│ │ │ │邱一萍 │ │ │ ││ │ │ │劉子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97年10月12日│香港至澳洲 │樊聚林 │安非│共8公斤 │樊聚林共同運輸第二級││ │至同年月21日│ │馬福賢 │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 │ │雷軒暉 │ │ │。 ││ │ │ │林欣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97年11月5日 │香港至日本 │樊聚林 │安非│共8公斤 │樊聚林共同運輸第二級││ │至同年月12日│ │馬福賢 │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 │ │雷軒暉 │ │ │。 ││ │ │ │林欣怡 │ │ ├──────────┤│ │ │ │邱一萍 │ │ │ ││ │ │ │劉子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97年12月5日 │香港至日本 │樊聚林 │安非│共8公斤 │樊聚林共同運輸第二級││ │至同年月12日│ │馬福賢 │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 │ │雷軒暉 │ │ │。 ││ │ │ │林欣怡 │ │ ├──────────┤│ │ │ │邱一萍 │ │ │ ││ │ │ │劉子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98年2 月13日│香港至日本 │樊聚林 │安非│共8公斤 │樊聚林共同運輸第二級││ │(起訴書誤載│ │馬福賢 │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為98年2 月14│ │雷軒暉 │ │ │。 ││ │日)至同年月│ │林欣怡 │ │ ├──────────┤│ │21 日 │ │邱一萍 │ │ │ ││ │ │ │劉子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98年3 月13日│香港至澳洲 │樊聚林 │安非│共8公斤 │樊聚林共同運輸第二級││ │(起訴書誤載│ │馬福賢 │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為98年3 月14│ │雷軒暉 │ │ │。 ││ │日)至同年月│ │林欣怡 │ │ ├──────────┤│ │24 日 │ │邱一萍 │ │ │ ││ │ │ │劉子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98年5月11 日│香港至澳洲 │樊聚林 │安非│共8公斤 │樊聚林共同運輸第二級││ │至同年月25日│ │馬福賢 │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 │ │雷軒暉 │ │ │。 ││ │ │ │林欣怡 │ │ ├──────────┤│ │ │ │邱一萍 │ │ │ ││ │ │ │劉子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99年3 月22日│香港至紐西蘭│樊聚林 │安非│共8 公斤│樊聚林共同運輸第二級││︵│至99年4 月2 │ │馬福賢 │他命│(起訴書│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即│日 │ │雷軒暉 │ │誤載為6 │。 ││原│ │ │白若泇 │ │公斤) ├──────────┤│起│ │ │林欣怡 │ │ │ ││訴│ │ │邱一萍 │ │ │ ││書│ │ │劉子維 │ │ │ ││附│ │ │ │ │ │ ││表│ │ │ │ │ │ ││編│ │ │ │ │ │ ││號│ │ │ │ │ │ ││3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99年5月8日至│香港至紐西蘭│樊聚林 │安非│共大於 │樊聚林共同運輸第二級││︵│同年月23日 │ │馬福賢 │他命│8.175 公│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即│ │ │雷軒暉 │ │斤(遭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原│ │ │白若泇 │ │獲部分為│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起│ │ │邱一萍 │ │8.175 公│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訴│ │ │劉子維 │ │斤) │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書│ │ │簡哲佑 │ │ │之。 ││附│ │ │黃明焜 │ │ ├──────────┤│表│ │ │黃建全 │ │ │ ││編│ │ │(起訴書│ │ │ ││號│ │ │誤載林欣│ │ │ ││31│ │ │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99年10月5日 │香港至日本 │樊聚林 │安非│共4 公斤│樊聚林共同運輸第二級││︵│至同年月14日│ │雷軒暉 │他命│(遭查獲│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即│ │ │白若泇 │ │部分為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原│ │ │林欣怡 │ │1.75721 │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起│ │ │邱一萍 │ │公斤) │非他命及直接包裹該毒││訴│ │ │曾冠智 │ │ │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書│ │ │莊碧華 │ │ │之。 ││附│ │ │ │ │ ├──────────┤│表│ │ │ │ │ │ ││編│ │ │ │ │ │ ││號│ │ │ │ │ │ ││3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99年12月20日│香港紅勘倉庫│樊聚林 │安非│2公斤 │樊聚林共同運輸第二級││︵│至同年月22日│至香港日航酒│白若泇 │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即│ │店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原│ │ │ │ │ │所示之物沒收。 ││起│ │ │ │ │ ├──────────┤│訴│ │ │ │ │ │ ││書│ │ │ │ │ │ ││附│ │ │ │ │ │ ││表│ │ │ │ │ │ ││編│ │ │ │ │ │ ││號│ │ │ │ │ │ ││33│ │ │ │ │ │ ││︶│ │ │ │ │ │ │└─┴──────┴──────┴────┴──┴────┴──────────┘附表二、┌─┬────┬────────┬────────┬───────┬────────┐│編│犯罪事實│入出境資料 │出處 │相關護照資料 │出處 ││號│ │ │ │ │ │├─┼────┼────────┼────────┼───────┼────────┤│1 │附表一編│1.樊聚林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30 頁│樊聚林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103- ││ │號1 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103頁背面 ││ │行 │(一般入境: │ │→2001.11.1 │ ││ │ │00000000、TG630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1.11.1 │ ││ │ │00000000、KL878 │ │泰國入境 │ ││ │ │、曼谷) │ │→2001.11.4 │ ││ │ │ │ │泰國出境 │ ││ │ │ │ │→2001.11.4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2.陳國鼎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7 頁│陳國鼎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10323 號卷第 ││ │ │(一般入境: │ │→2001.11.2 │17-18 頁 ││ │ │00000000、TG630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1.11.3 │ ││ │ │00000000、TG635 │ │泰國入境 │ ││ │ │、曼谷) │ │→2001.11.4 │ ││ │ │ │ │泰國出境 │ ││ │ │ │ │→2001.11.4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3.鄭棋文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65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I694 │ │ │ ││ │ │、曼谷,出境: │ │ │ ││ │ │00000000、CI695 │ │ │ ││ │ │、曼谷) │ │ │ │├─┼────┼────────┼────────┼───────┼────────┤│2 │附表一編│1.樊聚林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29 頁│樊聚林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102 頁││ │號2 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05、106- ││ │行 │(一般入境: │ │→2002.3.24 │106頁背面 ││ │ │00000000、KL877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2.3.24 │ ││ │ │00000000、KL878 │ │泰國入境 │ ││ │ │、曼谷) │ │→2002.3.26 │ ││ │ │ │ │泰國出境 │ ││ │ │ │ │→2002.3.27 │ ││ │ │ │ │英國倫敦入境 │ ││ │ │ │ │→2002.3.31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入境 │ ││ │ │ │ │→2002.4.5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出境 │ ││ │ │ │ │→2002.4.6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2.陳國鼎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5 頁│陳國鼎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10323 號卷第20 ││ │ │(一般入境: │ │→2002.3.26 │頁本院卷二第22 ││ │ │00000000、KL877 │ │中華民國出境 │、23、24頁 ││ │ │、曼谷,出境: │ │→2002.3.27 │ ││ │ │00000000、KL878 │ │英國倫敦入境 │ ││ │ │、曼谷) │ │→2002.3.31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入境 │ ││ │ │ │ │→2002.4月某日│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出境 │ │├─┼────┼────────┼────────┼───────┼────────┤│3 │附表一編│1.樊聚林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27 頁│樊聚林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102 頁││ │號3 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11、114頁││ │行 │(一般入境: │ │→2002.11.10 │背面 ││ │ │00000000、KL877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2.11.11 │ ││ │ │00000000、KL878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曼谷) │ │入境 │ ││ │ │ │ │→2002.11.21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出境 │ ││ │ │ │ │→2002.11.22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2.陳國鼎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4 頁│陳國鼎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10323 號卷第22 ││ │ │(一般入境: │ │→2002.11.10 │頁、本院卷二第 ││ │ │00000000、KL877 │ │中華民國出境 │27-28 頁 ││ │ │、曼谷,出境: │ │→2002.11.11 │ ││ │ │00000000、KL878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曼谷) │ │入境 │ ││ │ │ │ │→2002.11.21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出境 │ ││ │ │ │ │→2002.11.22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4 │附表一編│1.鄭棋文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60 頁│鄭棋文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250-25││ │號4 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 2頁 ││ │行 │(一般入境: │ │→2003.9.24 │ ││ │ │00000000、CI696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3.9.24 │ ││ │ │00000000、CI693 │ │泰國入境 │ ││ │ │、曼谷) │ │→2003.10.9 │ ││ │ │ │ │泰國出境 │ ││ │ │ │ │→2003.10.9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2.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2 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0 頁││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1頁 ││ │ │(一般入境: │ │→2003.9.24 │ ││ │ │00000000、CI694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3.9.24 │ ││ │ │00000000、CI695 │ │泰國入境 │ ││ │ │、曼谷) │ │→2003.9.27 │ ││ │ │ │ │泰國出境 │ ││ │ │ │ │→2003.9.27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3.那達克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7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I694 │ │ │ ││ │ │、曼谷,出境: │ │ │ ││ │ │00000000、CI695 │ │ │ ││ │ │、曼谷) │ │ │ │├─┼────┼────────┼────────┼───────┼────────┤│5 │附表一編│1.樊聚林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24 頁│ │ ││ │號5 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BR362 │ │ │ ││ │ │、紐西蘭,出境:│ │ │ ││ │ │00000000、BR361 │ │ │ ││ │ │、紐西蘭) │ │ │ ││ │ ├────────┼────────┼───────┼────────┤│ │ │2.陳國鼎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2 頁│陳國鼎護照內頁│原審卷二第28、30││ │ │出境紀錄查詢 │ │影本 │頁 ││ │ │(一般入境: │ │→2003.11.13 │ ││ │ │00000000、CX408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入境: │ │→2003.11.14 │ ││ │ │00000000、BR361 │ │紐西蘭入境 │ ││ │ │、紐西蘭) │ │→2003.11.15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3.鄭棋文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9 頁│鄭棋文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250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254頁 ││ │ │(一般入境: │ │→2003.11.13 │ ││ │ │00000000、BR362 │ │中華民國出境 │ ││ │ │、紐西蘭,出境:│ │→2003.11.14 │ ││ │ │00000000、BR361 │ │紐西蘭入境 │ ││ │ │、紐西蘭) │ │→2003.11.21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4.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2 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1-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171頁背面 ││ │ │(一般入境: │ │→2003.11.13 │ ││ │ │00000000、BR362 │ │中華民國出境 │ ││ │ │、紐西蘭,出境:│ │→2003.11.14 │ ││ │ │00000000、BR361 │ │紐西蘭入境 │ ││ │ │、紐西蘭) │ │→2003.11.21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5.那達克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6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BR362 │ │ │ ││ │ │、紐西蘭,出境:│ │ │ ││ │ │00000000、BR361 │ │ │ ││ │ │、紐西蘭) │ │ │ │├─┼────┼────────┼────────┼───────┼────────┤│6 │附表一編│1.樊聚林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24 頁│ │ ││ │號6 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KL877 │ │ │ ││ │ │、曼谷,出境: │ │ │ ││ │ │00000000、KL878 │ │ │ ││ │ │、曼谷) │ │ │ ││ │ ├────────┼────────┼───────┼────────┤│ │ │2.陳國鼎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1 頁│陳國鼎護照內頁│原審卷二第32 頁 ││ │ │出境紀錄查詢 │ │影本 │ ││ │ │(一般入境: │ │→2003.12.8 │ ││ │ │00000000、CI694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3.12.11 │ ││ │ │00000000、KL878 │ │中華民國入境 │ ││ │ │、曼谷) │ │ │ ││ │ ├────────┼────────┼───────┼────────┤│ │ │3.鄭棋文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9 頁│鄭棋文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251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254、256頁 ││ │ │(一般入境: │ │→2003.12.4 │ ││ │ │00000000、CI694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3.12.4 │ ││ │ │00000000、CI693 │ │泰國入境 │ ││ │ │、曼谷) │ │→2003.12.14 │ ││ │ │ │ │泰國出境 │ ││ │ │ │ │→2003.12.14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4.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2 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1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172、175頁背面 ││ │ │(一般入境: │ │(2001.4.20 ~│ ││ │ │00000000、CI694 │ │2011.4.20) │ ││ │ │、曼谷,出境: │ │→2003.12.8 │ ││ │ │00000000、CI067 │ │中華民國出境 │ ││ │ │、義大利) │ │→2003.12.8 │ ││ │ │ │ │紐西蘭入境 │ ││ │ │ │ │→2003.12.8 │ ││ │ │ │ │泰國入境 │ ││ │ │ │ │→2003.12.11 │ ││ │ │ │ │泰國出境 │ ││ │ │ │ │→2003.12.11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5.那達克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6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I694 │ │ │ ││ │ │、曼谷,出境: │ │ │ ││ │ │00000000、CI067 │ │ │ ││ │ │、義大利) │ │ │ │├─┼────┼────────┼────────┼───────┼────────┤│7 │附表一編│1.樊聚林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24 頁│ │ ││ │號7 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KL877 │ │ │ ││ │ │、曼谷,出境: │ │ │ ││ │ │00000000、KL878 │ │ │ ││ │ │、曼谷) │ │ │ ││ │ ├────────┼────────┼───────┼────────┤│ │ │2.陳國鼎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1 頁│陳國鼎護照內頁│原審卷二第31、32││ │ │出境紀錄查詢 │ │影本 │頁 ││ │ │(一般入境: │ │→2003.12.18 │ ││ │ │00000000、CI066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3.12.19 │ ││ │ │00000000、CI061 │ │瑞士蘇黎世入境│ ││ │ │、德國) │ │→2003.12.22 │ ││ │ │ │ │瑞士蘇黎世出境│ ││ │ │ │ │→2003.12.25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出境 │ ││ │ │ │ │→2003.12.26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3.鄭棋文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9 頁│鄭棋文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251、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253、257頁 ││ │ │(一般入境: │ │→2003.12.18 │ ││ │ │00000000、CI066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3.12.19 │ ││ │ │00000000、CI061 │ │瑞士蘇黎世入境│ ││ │ │、德國) │ │→2003.12.22 │ ││ │ │ │ │瑞士蘇黎世出境│ ││ │ │ │ │→2003.12.22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入境 │ ││ │ │ │ │→2003.12.25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出境 │ ││ │ │ │ │→2003.12.26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4.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2 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2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177頁背面 ││ │ │(一般入境: │ │→2003.12.18 │ ││ │ │00000000、CI066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3.12.19 │ ││ │ │00000000、CI061 │ │瑞士蘇黎世入境│ ││ │ │、德國) │ │→2003.12.22 │ ││ │ │ │ │瑞士蘇黎世出境│ ││ │ │ │ │→2003.12.22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入境 │ ││ │ │ │ │→2003.12.25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出境 │ ││ │ │ │ │→2003.12.26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5.那達克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6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I066 │ │ │ ││ │ │、曼谷,出境: │ │ │ ││ │ │00000000、CI061 │ │ │ ││ │ │、德國) │ │ │ │├─┼────┼────────┼────────┼───────┼────────┤│8 │附表一編│1.鄭棋文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8 頁│鄭棋文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251 、││ │號8 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258頁 ││ │行 │(一般入境: │ │→2003.12.27 │ ││ │ │00000000、CI066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3.12.27 │ ││ │ │00000000、CI067 │ │泰國入境 │ ││ │ │、義大利) │ │→2004.1.10 │ ││ │ │ │ │泰國出境 │ ││ │ │ │ │→2004.1.10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2.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1 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1 頁││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6、180頁││ │ │(一般入境 │ │→2004.1.7 │ ││ │ │:00000000、BR212│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4.1.7 │ ││ │ │00000000、CI693 │ │泰國入境 │ ││ │ │、曼谷) │ │→2004.1.10 │ ││ │ │ │ │泰國出境 │ ││ │ │ │ │→2004.1.10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3.那達克之旅 │原審卷四第176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BR212 │ │ │ ││ │ │、曼谷,出境: │ │ │ ││ │ │00000000、CI693 │ │ │ ││ │ │、曼谷) │ │ │ │├─┼────┼────────┼────────┼───────┼────────┤│9 │附表一編│1.陳國鼎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0 頁│陳國鼎護照內頁│原審卷二第32 、 ││ │號9 之犯│出境紀錄查詢(一│ │影本 │33頁 ││ │行 │般入境: │ │→2004.1.27 │ ││ │ │00000000、KL877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4.2.3 │ ││ │ │00000000、KL878 │ │中華民國入境 │ ││ │ │、曼谷) │ │ │ ││ │ ├────────┼────────┼───────┼────────┤│ │ │2.鄭棋文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8 頁│鄭棋文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251 、││ │ │出境紀錄查詢(一│ │國護照內頁影本│259頁 ││ │ │般入境: │ │→2004.1.22 │ ││ │ │00000000、CI066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4.1.22 │ ││ │ │00000000、CI695 │ │泰國入境 │ ││ │ │、曼谷) │ │→2004.2.9 │ ││ │ │ │ │泰國出境 │ ││ │ │ │ │→2004.2.9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3.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1 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2 、││ │ │出境紀錄查詢(一│ │國護照內頁影本│176頁背面 ││ │ │般入境: │ │→2004.2.1 │ ││ │ │00000000、CI694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4.2.1 │ ││ │ │00000000、CI695 │ │泰國入境 │ ││ │ │、曼谷) │ │→2004.2.4 │ ││ │ │ │ │泰國出境 │ ││ │ │ │ │→2004.2.4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4.那達克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6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一│ │ │ ││ │ │般入境: │ │ │ ││ │ │00000000、CI694 │ │ │ ││ │ │、曼谷,出境: │ │ │ ││ │ │00000000、CI695 │ │ │ ││ │ │、曼谷) │ │ │ │├─┼────┼────────┼────────┼───────┼────────┤│10│附表一編│鄭棋文之旅客入出│原審卷四第158 頁│鄭棋文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251 、││ │號10之犯│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259-260頁 ││ │行 │(一般入境: │ │→2004.2.20 │ ││ │ │00000000、CI066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4.2.20 │ ││ │ │00000000、CI693 │ │泰國入境 │ ││ │ │、曼谷) │ │→2004.2.28 │ ││ │ │ │ │泰國出境 │ ││ │ │ │ │→2004.2.28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11│附表一編│那達克之旅客入出│原審卷四第175 頁│ │ ││ │號11之犯│境紀錄查詢(一般│ │ │ ││ │行 │入境: │ │ │ ││ │ │00000000、CI694 │ │ │ ││ │ │、曼谷,出境: │ │ │ ││ │ │00000000、CI695 │ │ │ ││ │ │、曼谷) │ │ │ │├─┼────┼────────┼────────┼───────┼────────┤│12│附表一編│1.樊聚林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23 頁│ │ ││ │號12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BR392 │ │ │ ││ │ │、越南,出境: │ │ │ ││ │ │00000000、NZ038 │ │ │ ││ │ │、紐西蘭) │ │ │ ││ │ ├────────┼────────┼───────┼────────┤│ │ │2.那達克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5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NZ039 │ │ │ ││ │ │、紐西蘭,出境:│ │ │ ││ │ │00000000、NZ038 │ │ │ ││ │ │、紐西蘭) │ │ │ ││ │ ├────────┼────────┼───────┼────────┤│ │ │3.曲善麒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86 頁│曲善麒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10324 號卷第52 ││ │ │(一般入境: │ │→2004.8.21 │、64頁 ││ │ │00000000、BR212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4.8.22 │ ││ │ │00000000、NZ038 │ │紐西蘭入境 │ ││ │ │、紐西蘭) │ │→2004.8.29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13│附表一編│1.樊聚林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21 頁│ │ ││ │號13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BR362 │ │ │ ││ │ │、紐西蘭,出境:│ │ │ ││ │ │00000000、BR361 │ │ │ ││ │ │、紐西蘭) │ │ │ ││ │ ├────────┼────────┼───────┼────────┤│ │ │2.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1 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6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179頁 ││ │ │(一般入境: │ │→2005.2.12 │ ││ │ │00000000、BR362 │ │中華民國出境 │ ││ │ │、紐西蘭,出境:│ │→2005.2.13 │ ││ │ │00000000、BR361 │ │紐西蘭入境 │ ││ │ │、紐西蘭) │ │→2005.2.20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3.那達克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4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BR362 │ │ │ ││ │ │、紐西蘭,出境:│ │ │ ││ │ │00000000、BR361 │ │ │ ││ │ │、紐西蘭) │ │ │ ││ │ ├────────┼────────┼───────┼────────┤│ │ │4.曲善麒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85 頁│曲善麒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10324 號卷第54 ││ │ │(一般入境: │ │→2005.2.12 │、57頁 ││ │ │00000000、BR362 │ │中華民國出境 │ ││ │ │、紐西蘭,出境:│ │→2005.2.13 │ ││ │ │00000000、BR361 │ │紐西蘭入境 │ ││ │ │、紐西蘭) │ │→2005.2.20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14│附表一編│1.樊聚林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20 頁│ │ ││ │號14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NZ087 │ │ │ ││ │ │、美國,出境: │ │ │ ││ │ │00000000、NZ088 │ │ │ ││ │ │、紐西蘭) │ │ │ ││ │ ├────────┼────────┼───────┼────────┤│ │ │2.陳國鼎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48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BR236、│ │ │ ││ │ │紐西蘭,出境: │ │ │ ││ │ │0000000、NZ088、│ │ │ ││ │ │紐西蘭) │ │ │ ││ │ ├────────┼────────┼───────┼────────┤│ │ │3.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0 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1 頁││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6頁背面 ││ │ │(一般入境: │ │→2005.5.21 │、179頁背面 ││ │ │00000000、NZ087 │ │中華民國出境 │ ││ │ │、美國,出境: │ │→2005.5.22 │ ││ │ │00000000、NZ088 │ │紐西蘭入境 │ ││ │ │、紐西蘭) │ │→2005.2.28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4.那達克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3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BR2362│ │ │ ││ │ │、紐西蘭,出境:│ │ │ ││ │ │00000000、NZ088 │ │ │ ││ │ │、紐西蘭) │ │ │ ││ │ ├────────┼────────┼───────┼────────┤│ │ │5.曲善麒之旅客入│原審卷第184 頁 │曲善麒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10324 號卷第54 ││ │ │(一般入境: │ │→2005.5.21 │、58頁 ││ │ │00000000、BR2362│ │中華民國出境 │ ││ │ │、紐西蘭,出境:│ │→2005.5.22 │ ││ │ │00000000、NZ088 │ │紐西蘭入境 │ ││ │ │、紐西蘭) │ │→2005.5.28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15│附表一編│1.樊聚林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19 頁│ │ ││ │號15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50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63 │ │ │ ││ │ │、香港) │ │ │ ││ │ ├────────┼────────┼───────┼────────┤│ │ │2.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0 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6 頁││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7、182頁││ │ │(一般入境: │ │→2006.4.17 │背面 ││ │ │00000000、CX450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出境: │ │→2006.4.18 │ ││ │ │00000000、CX463 │ │歐洲某國入境 │ ││ │ │、香港) │ │→2006.4.23 中│ ││ │ │ │ │華民國入境 │ ││ │ ├────────┼────────┼───────┼────────┤│ │ │3.林欣怡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98- │ │ ││ │ │出境紀錄查詢 │199頁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50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63 │ │ │ ││ │ │、香港) │ │ │ ││ │ ├────────┼────────┼───────┼────────┤│ │ │4.邱一萍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207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50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63 │ │ │ ││ │ │、香港) │ │ │ │├─┼────┼────────┼────────┼───────┼────────┤│16│附表一編│1.樊聚林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18 頁│ │ ││ │號16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08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KA487 │ │ │ ││ │ │、香港) │ │ │ ││ │ ├────────┼────────┼───────┼────────┤│ │ │2.馬福賢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41 頁│馬福賢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9125號卷第18、26││ │ │(一般入境: │ │→2006.7.16 │頁 ││ │ │00000000、CX408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出境: │ │→2006.7.20 │ ││ │ │00000000、CX461 │ │紐西蘭入境 │ ││ │ │、香港) │ │→2006.7.30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3.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0 頁│雷軒暉中華民國│原審卷二第171 頁││ │ │出境紀錄查詢 │ │護照內頁影本 │背面、177、180頁││ │ │(一般入境: │ │→2006.7.18 │ ││ │ │00000000、CX468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出境: │ │→2006.7.21 │ ││ │ │00000000、CX463 │ │紐西蘭入境 │ ││ │ │、香港) │ │→2006.7.27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4.林欣怡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98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68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63 │ │ │ ││ │ │、香港) │ │ │ ││ │ ├────────┼────────┼───────┼────────┤│ │ │5.邱一萍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207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68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63 │ │ │ ││ │ │、香港) │ │ │ │├─┼────┼────────┼────────┼───────┼────────┤│17│附表一編│1.樊聚林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18 頁│ │ ││ │號17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60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65 │ │ │ ││ │ │、香港) │ │ │ ││ │ ├────────┼────────┼───────┼────────┤│ │ │2.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0 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6 頁││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7頁、180││ │ │(一般入境: │ │→2006.10.19 │頁 ││ │ │00000000、CX464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出境: │ │→2006.10.22 │ ││ │ │00000000、CX421 │ │紐西蘭入境 │ ││ │ │、香港) │ │→2006.10.27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3.林欣怡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98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64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21 │ │ │ ││ │ │、香港) │ │ │ ││ │ ├────────┼────────┼───────┼────────┤│ │ │4.邱一萍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206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64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21 │ │ │ ││ │ │、香港) │ │ │ │├─┼────┼────────┼────────┼───────┼────────┤│18│附表一編│1.樊聚林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17 頁│ │ ││ │號18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60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03 │ │ │ ││ │ │、香港) │ │ │ ││ │ ├────────┼────────┼───────┼────────┤│ │ │2.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0 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8 頁││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178頁背面、180││ │ │(一般入境: │ │→2007.1.2 │頁 ││ │ │00000000、CX408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出境: │ │→2007.1.5 │ ││ │ │00000000、CX469 │ │紐西蘭入境 │ ││ │ │、香港) │ │→2007.1.11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 │ ││ │ │ │ │ │ ││ │ ├────────┼────────┼───────┼────────┤│ │ │3.林欣怡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98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08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05 │ │ │ ││ │ │、香港) │ │ │ ││ │ ├────────┼────────┼───────┼────────┤│ │ │4.邱一萍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206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08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69 │ │ │ ││ │ │、香港) │ │ │ ││ │ ├────────┼────────┼───────┼────────┤│ │ │5.劉子維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92 頁│劉子維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8579號卷第141 、││ │ │(一般入境: │ │→2007.1.3 │143 頁 ││ │ │00000000、CX408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出境: │ │→2007.1.5 │ ││ │ │00000000、CX405 │ │紐西蘭入境 │ ││ │ │、香港) │ │→2007.1.11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19│附表一編│1.樊聚林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15 頁│ │ ││ │號19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00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63 │ │ │ ││ │ │、香港) │ │ │ ││ │ ├────────┼────────┼───────┼────────┤│ │ │2.馬福賢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40 頁│馬福賢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9125號卷第20-22 ││ │ │(一般入境: │ │→2007.6.4 │頁 ││ │ │00000000、CX460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出境: │ │→2007.6.19 │ ││ │ │00000000、CX421 │ │澳洲入境 │ ││ │ │、香港) │ │→2007.6.30 │ ││ │ │ │ │澳洲出境 │ ││ │ │ │ │→2007.7.1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3.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69 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1 頁││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7、178頁││ │ │(一般入境: │ │→2007.6.18 │背面 ││ │ │00000000、CX468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出境: │ │→2007.6.21 │ ││ │ │00000000、CX421 │ │澳洲入境 │ ││ │ │、香港) │ │→2007.6.27 │ ││ │ │ │ │澳洲出境 │ ││ │ │ │ │→2007.6.27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4.林欣怡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97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68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21 │ │ │ ││ │ │、香港) │ │ │ ││ │ ├────────┼────────┼───────┼────────┤│ │ │5.邱一萍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205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68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21 │ │ │ ││ │ │、香港) │ │ │ │├─┼────┼────────┼────────┼───────┼────────┤│20│附表一編│1.樊聚林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14 頁│ │ ││ │號20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69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510 │ │ │ ││ │ │、香港) │ │ │ ││ │ ├────────┼────────┼───────┼────────┤│ │ │2.馬福賢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39 頁│馬福賢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9125號卷第17、 ││ │ │(一般入境: │ │→2007.10.21 │20、22頁 ││ │ │00000000、CX472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出境: │ │→2007.10.23 │ ││ │ │00000000、 │ │澳洲入境 │ ││ │ │CX471、香港) │ │→2007.11.8 │ ││ │ │ │ │澳洲出境 │ ││ │ │ │ │→2007.11.8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3.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69 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7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影本 │178頁 ││ │ │(一般入境: │ │→2007.10.22 │ ││ │ │00000000、CX468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出境: │ │→2007.10.25 │ ││ │ │00000000、CX405 │ │澳洲入境 │ ││ │ │、香港) │ │→2007.10.31 │ ││ │ │ │ │澳洲出境 │ ││ │ │ │ │→2007.10.31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4.林欣怡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97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68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05 │ │ │ ││ │ │、香港) │ │ │ ││ │ ├────────┼────────┼───────┼────────┤│ │ │5.邱一萍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204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68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531 │ │ │ ││ │ │、香港) │ │ │ │├─┼────┼────────┼────────┼───────┼────────┤│21│附表一編│1.樊聚林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13 頁│ │ ││ │號21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08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61 │ │ │ ││ │ │、香港) │ │ │ ││ │ ├────────┼────────┼───────┼────────┤│ │ │2.馬福賢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39 頁│馬福賢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9125號卷第20-21 ││ │ │(一般入境: │ │→2007.12.28 │、26、31 頁 ││ │ │00000000、CX462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出境: │ │→2007.1.2 │ ││ │ │00000000、CX511 │ │澳洲入境 │ ││ │ │、香港) │ │→2008.1.8 │ ││ │ │ │ │澳洲出境 │ ││ │ │ │ │→2008.1.9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3.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69 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8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179頁背面、181 ││ │ │(一般入境: │ │→2007.12.29 │頁 ││ │ │00000000、CX462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出境: │ │→2007.1.1 │ ││ │ │00000000、CX469 │ │澳洲入境 │ ││ │ │、香港) │ │→2008.1.8 │ ││ │ │ │ │澳洲出境 │ ││ │ │ │ │→2008.1.9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4.林欣怡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96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62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69 │ │ │ ││ │ │、香港) │ │ │ ││ │ ├────────┼────────┼───────┼────────┤│ │ │5.邱一萍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203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08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531 │ │ │ ││ │ │、香港) │ │ │ ││ │ ├────────┼────────┼───────┼────────┤│ │ │6.劉子維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92 頁│劉子維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8579號卷第143 、││ │ │(一般入境: │ │→2007.12.30 │149 頁 ││ │ │00000000、CX462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出境: │ │→2007.1.1 │ ││ │ │00000000、CX467 │ │澳洲入境 │ ││ │ │、香港) │ │→2008.1.8 │ ││ │ │ │ │澳洲出境 │ ││ │ │ │ │→2008.1.9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22│附表一編│1.樊聚林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12 頁│ │ ││ │號22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64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511 │ │ │ ││ │ │、香港) │ │ │ ││ │ ├────────┼────────┼───────┼────────┤│ │ │2.馬福賢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38 頁│馬福賢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9125號卷第20、 ││ │ │(一般入境: │ │→2008.6.2 │24、26-27 頁 ││ │ │00000000、CX464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出境: │ │→2008.6.5 │ ││ │ │00000000、CX461 │ │澳洲入境 │ ││ │ │、香港) │ │→2008.6.11 │ ││ │ │ │ │澳洲出境 │ ││ │ │ │ │→2008.6.11 │ ││ │ │ │ │泰國入境 │ ││ │ │ │ │→2008.6.13 │ ││ │ │ │ │泰國出境 │ ││ │ │ │ │→2008.6.13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3.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68 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2 頁││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4頁 ││ │ │(一般入境: │ │→2008.6.3 │ ││ │ │00000000、CX462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出境: │ │→2008.6.6 │ ││ │ │00000000、CX467 │ │澳洲入境 │ ││ │ │、香港) │ │→2008.6.10 │ ││ │ │ │ │澳洲出境 │ ││ │ │ │ │→2008.6.11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4.林欣怡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96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62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67 │ │ │ ││ │ │、香港) │ │ │ ││ │ ├────────┼────────┼───────┼────────┤│ │ │5.邱一萍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202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60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01 │ │ │ ││ │ │、香港) │ │ │ ││ │ ├────────┼────────┼───────┼────────┤│ │ │6.劉子維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91 頁│劉子維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8579號卷第144 、││ │ │(一般入境: │ │→2008.6.4 │146-147 頁 ││ │ │00000000、CX530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出境: │ │→2008.6.6 │ ││ │ │00000000、CX401 │ │澳洲入境 │ ││ │ │、香港) │ │→2008.6.8 │ ││ │ │ │ │澳洲出境 │ ││ │ │ │ │→2008.6.9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23│附表一編│1.樊聚林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11 頁│ │ ││ │號23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02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X421、│ │ │ ││ │ │香港) │ │ │ ││ │ ├────────┼────────┼───────┼────────┤│ │ │2.馬福賢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36 頁│馬福賢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9125號卷第24、26││ │ │(一般入境: │ │→2008.10.12 │頁 ││ │ │00000000、CX402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出境: │ │→2008.10.16 │ ││ │ │00000000、CX565 │ │澳洲入境 │ ││ │ │、香港) │ │→2008.10.21 │ ││ │ │ │ │澳洲出境 │ ││ │ │ │ │→2008.10.21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3.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68 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2 頁││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4頁 ││ │ │(一般入境: │ │→2008.10.13 │ ││ │ │00000000、CX462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出境: │ │→2008.10.15 │ ││ │ │00000000、CX565 │ │澳洲入境 │ ││ │ │、香港) │ │→2008.10.19 │ ││ │ │ │ │澳洲出境 │ ││ │ │ │ │→2008.10.20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4.林欣怡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96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62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565 │ │ │ ││ │ │、香港) │ │ │ │├─┼────┼────────┼────────┼───────┼────────┤│24│附表一編│1.樊聚林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11 頁│ │ ││ │號24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51 │ │ │ ││ │ │、東京,出境: │ │ │ ││ │ │00000000、CX421 │ │ │ ││ │ │、香港) │ │ │ ││ │ ├────────┼────────┼───────┼────────┤│ │ │2.馬福賢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36 頁│馬福賢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9125號卷第21頁 ││ │ │(一般入境: │ │→2008.11.5 │ ││ │ │00000000、CX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東京,出境: │ │→2008.11.8 │ ││ │ │00000000、CX565 │ │日本入境 │ ││ │ │、香港) │ │→2008.11.12 │ ││ │ │ │ │日本出境 │ ││ │ │ │ │→2008.11.12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3.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68 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2 頁││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8頁背面 ││ │ │(一般入境: │ │→2008.11.5 │ ││ │ │00000000、CX451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東京,出境: │ │→2008.11.7 │ ││ │ │00000000、CX511 │ │日本入境 │ ││ │ │、香港) │ │→2008.11.11 │ ││ │ │ │ │日本出境 │ ││ │ │ │ │→2008.11.11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4.林欣怡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96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51 │ │ │ ││ │ │、東京,出境: │ │ │ ││ │ │00000000、CX511 │ │ │ ││ │ │、香港) │ │ │ ││ │ ├────────┼────────┼───────┼────────┤│ │ │5.邱一萍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202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51 │ │ │ ││ │ │、東京,出境: │ │ │ ││ │ │00000000、CX401 │ │ │ ││ │ │、香港) │ │ │ ││ │ ├────────┼────────┼───────┼────────┤│ │ │6.劉子維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91 頁│劉子維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8579號卷第141- ││ │ │(一般入境: │ │→2008.11.5 │142 頁 ││ │ │00000000、CX451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東京,出境: │ │→2008.11.7 │ ││ │ │00000000、CX511 │ │日本入境 │ ││ │ │、香港) │ │→2008.11.11 │ ││ │ │ │ │日本出境 │ ││ │ │ │ │→2008.11.11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25│附表一編│1.樊聚林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10 頁│ │ ││ │號25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565 │ │ │ ││ │ │、大阪,出境: │ │ │ ││ │ │00000000、CX461 │ │ │ ││ │ │、香港) │ │ │ ││ │ ├────────┼────────┼───────┼────────┤│ │ │2.馬福賢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35 頁│馬福賢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9125號卷第25、27││ │ │(一般入境: │ │→2008.12.6 │頁 ││ │ │00000000、CX565 │ │中華民國出境 │ ││ │ │、大阪,出境 │ │→2008.12.8 │ ││ │ │00000000、CX461 │ │日本入境 │ ││ │ │、香港) │ │→2008.12.12 │ ││ │ │ │ │日本出境 │ ││ │ │ │ │→2008.11.12中│ ││ │ │ │ │華民國入境 │ ││ │ ├────────┼────────┼───────┼────────┤│ │ │3.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68 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2 頁││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4頁 ││ │ │(一般入境: │ │→2008.12.5 │ ││ │ │00000000、CX565 │ │中華民國出境 │ ││ │ │、大阪,出境: │ │→2008.12.7 │ ││ │ │00000000、CX461 │ │日本入境 │ ││ │ │、香港) │ │→2008.12.11 │ ││ │ │ │ │日本出境 │ ││ │ │ │ │→2008.12.11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4.林欣怡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95- │ │ ││ │ │出境紀錄查詢 │196頁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565 │ │ │ ││ │ │、大阪,出境: │ │ │ ││ │ │00000000、CX461 │ │ │ ││ │ │、香港) │ │ │ ││ │ ├────────┼────────┼───────┼────────┤│ │ │5.邱一萍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201- │ │ ││ │ │出境紀錄查詢 │202頁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565 │ │ │ ││ │ │、大阪,出境: │ │ │ ││ │ │00000000、CX473 │ │ │ ││ │ │、香港) │ │ │ ││ │ ├────────┼────────┼───────┼────────┤│ │ │6.劉子維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91 頁│劉子維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8579號卷第142 、││ │ │(一般入境: │ │→2008.12.5 │147 頁 ││ │ │00000000、CX565 │ │中華民國出境 │ ││ │ │、大阪,出境: │ │→2008.12.7 │ ││ │ │00000000、CX473 │ │日本入境 │ ││ │ │、香港) │ │→2008.12.10 │ ││ │ │ │ │日本出境 │ ││ │ │ │ │→2008.12.10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26│附表一編│1.樊聚林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09 頁│ │ ││ │號26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51 │ │ │ ││ │ │、東京,出境: │ │ │ ││ │ │00000000、CX403 │ │ │ ││ │ │、香港) │ │ │ ││ │ ├────────┼────────┼───────┼────────┤│ │ │2.馬福賢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35 頁│馬福賢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9125號卷第25、28││ │ │(一般入境: │ │→2009.2.13 │頁 ││ │ │00000000、CX451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東京,出境 │ │→2009.2.16 │ ││ │ │00000000、CX473 │ │日本入境 │ ││ │ │、香港) │ │→2009.2.19 │ ││ │ │ │ │日本出境 │ ││ │ │ │ │→2009.2.19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3.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68 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3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174頁 ││ │ │(一般入境: │ │→2009.2.14 │ ││ │ │00000000、CX451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東京,出境: │ │→2009.2.16 │ ││ │ │00000000、CX421 │ │日本入境 │ ││ │ │、香港) │ │→2009.2.21 │ ││ │ │ │ │日本出境 │ ││ │ │ │ │→2009.2.21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4.林欣怡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95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51 │ │ │ ││ │ │、東京,出境: │ │ │ ││ │ │00000000、CX421 │ │ │ ││ │ │、香港) │ │ │ ││ │ ├────────┼────────┼───────┼────────┤│ │ │5.邱一萍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201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51 │ │ │ ││ │ │、東京,出境: │ │ │ ││ │ │00000000、CX565 │ │ │ ││ │ │、香港) │ │ │ ││ │ ├────────┼────────┼───────┼────────┤│ │ │6.劉子維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91 頁│劉子維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8579號卷第143- ││ │ │(一般入境: │ │→2009.2.14 │144 、148 頁 ││ │ │00000000、CX451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東京,出境: │ │→2009.2.16 │ ││ │ │00000000、CX467 │ │日本入境 │ ││ │ │、香港) │ │→2009.2.19 │ ││ │ │ │ │日本出境 │ ││ │ │ │ │→2009.2.19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27│附表一編│1.樊聚林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09 頁│ │ ││ │號27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68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61 │ │ │ ││ │ │、香港) │ │ │ ││ │ ├────────┼────────┼───────┼────────┤│ │ │2.馬福賢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34 頁│馬福賢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9125號卷第17、 ││ │ │(一般入境: │ │→2009.3.13 │25-26 、32頁 ││ │ │00000000、CX468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出境: │ │→2009.3.20 │ ││ │ │00000000、CX461 │ │澳洲入境 │ ││ │ │、香港) │ │→2009.3.21 │ ││ │ │ │ │澳洲出境 │ ││ │ │ │ │→2009.3.24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3.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67 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2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173、175頁 ││ │ │(一般入境: │ │→2009.3.16 │ ││ │ │00000000、CX462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出境: │ │→2009.3.19 │ ││ │ │00000000、CX511 │ │澳洲入境 │ ││ │ │、香港) │ │→2009.3.22 │ ││ │ │ │ │澳洲出境 │ ││ │ │ │ │→2009.3.23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4.林欣怡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95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62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511 │ │ │ ││ │ │、香港) │ │ │ ││ │ ├────────┼────────┼───────┼────────┤│ │ │5.邱一萍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201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62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51 │ │ │ ││ │ │、香港) │ │ │ ││ │ ├────────┼────────┼───────┼────────┤│ │ │6.劉子維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90 頁│劉子維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8579號卷第144 、││ │ │(一般入境: │ │→2009.3.17 │149 頁 ││ │ │00000000、CX462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出境: │ │→2009.3.19 │ ││ │ │00000000、CX511 │ │澳洲入境 │ ││ │ │、香港) │ │→2009.3.22 │ ││ │ │ │ │澳洲出境 │ ││ │ │ │ │→2009.3.23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28│附表一編│1.樊聚林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08 頁│ │ ││ │號28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60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21 │ │ │ ││ │ │、香港) │ │ │ ││ │ ├────────┼────────┼───────┼────────┤│ │ │2.馬福賢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34 頁│馬福賢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9125號卷第17-18 ││ │ │(一般入境: │ │→2009.5.11 │、28-29 頁 ││ │ │00000000、CX400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出境: │ │→2009.5.18 │ ││ │ │00000000、CX467 │ │澳洲入境 │ ││ │ │、香港) │ │→2009.5.23 │ ││ │ │ │ │澳洲出境 │ ││ │ │ │ │→2009.5.23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3.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67 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0 頁││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3頁背面 ││ │ │(一般入境: │ │→2009.5.13 │、178頁背面、181││ │ │00000000、CX470 │ │中華民國出境 │頁 ││ │ │、香港,出境: │ │→2009.5.16 │ ││ │ │00000000、CX421 │ │澳洲入境 │ ││ │ │、香港) │ │→2009.5.20 │ ││ │ │ │ │澳洲出境 │ ││ │ │ │ │→2009.5.20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4.林欣怡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95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70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21 │ │ │ ││ │ │、香港) │ │ │ ││ │ ├────────┼────────┼───────┼────────┤│ │ │5.邱一萍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201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70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565 │ │ │ ││ │ │、香港) │ │ │ ││ │ ├────────┼────────┼───────┼────────┤│ │ │6.劉子維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90 頁│劉子維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8579號卷第149 頁││ │ │(一般入境: │ │→2009.5.14 │ ││ │ │00000000、CX470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出境: │ │→2009.5.16 │ ││ │ │00000000、CX565 │ │澳洲入境 │ ││ │ │、香港) │ │→2009.5.20 │ ││ │ │ │ │澳洲出境 │ ││ │ │ │ │→2009.5.20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29│附表一編│1.樊聚林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05 頁│ │ ││ │號29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70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05 │ │ │ ││ │ │、香港) │ │ │ ││ │ ├────────┼────────┼───────┼────────┤│ │ │2.馬福賢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31 頁│馬福賢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9125號卷第21、 ││ │ │(一般入境: │ │→2010.3.22 │27、30頁 ││ │ │00000000、CX470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出境 │ │→2010.3.29 │ ││ │ │00000000、CX403 │ │紐西蘭入境 │ ││ │ │、香港) │ │→2010.4.2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3.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66 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172 頁││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 ││ │ │(一般入境: │ │→2010.3.24 │ ││ │ │00000000、CI054 │ │中華民國出境 │ ││ │ │、布里斯本,出境│ │→2010.3.28 │ ││ │ │:00000000、CI91│ │紐西蘭入境 │ ││ │ │5、香港) │ │→2010.4.2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4.林欣怡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94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02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I915 │ │ │ ││ │ │、香港) │ │ │ ││ │ ├────────┼────────┼───────┼────────┤│ │ │5.邱一萍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200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08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69 │ │ │ ││ │ │、香港) │ │ │ ││ │ ├────────┼────────┼───────┼────────┤│ │ │6.劉子維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89 頁│劉子維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8579號卷第153- ││ │ │(一般入境: │ │→2010.3.25 │154 頁 ││ │ │00000000、CI054 │ │中華民國出境 │ ││ │ │、布里斯本,出境│ │→2010.3.28 │ ││ │ │:00000000、CI67│ │紐西蘭入境 │ ││ │ │9、香港) │ │→2010.4.2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7.白若泇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81 頁│白玉英(更名為│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白若泇)之中華│8822號卷一第44-4││ │ │(一般入境: │ │民國護照內頁影│5 頁 ││ │ │00000000、CX408 │ │本 │ ││ │ │、香港,出境: │ │→2010.3.22 │ ││ │ │00000000、CX565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 │ │→2010.3.29 │ ││ │ │ │ │自紐西蘭入境 │ ││ │ │ │ │→2010.4.2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30│附表一編│1.樊聚林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05 頁│ │ ││ │號30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68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05 │ │ │ ││ │ │、香港)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08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03 │ │ │ ││ │ │、香港) │ │ │ ││ │ ├────────┼────────┼───────┼────────┤│ │ │2.馬福賢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31 頁│馬福賢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9125號卷第30頁 ││ │ │(出境:00000000│ │→2010.5.13 │ ││ │ │、CX421、香港) │ │中華民國出境 │ ││ │ │ │ │→2010.5.16 │ ││ │ │ │ │ 紐西蘭入境 │ ││ │ ├────────┼────────┼───────┼────────┤│ │ │3.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66 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172 頁││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 ││ │ │(一般入境: │ │→2010.5.13 │ ││ │ │00000000、CX408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出境: │ │→2010.5.16 │ ││ │ │00000000、CX421 │ │紐西蘭入境 │ ││ │ │、香港) │ │→2010.5.22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4.邱一萍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200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一│ │ │ ││ │ │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08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565 │ │ │ ││ │ │、香港) │ │ │ ││ │ ├────────┼────────┼───────┼────────┤│ │ │5.劉子維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89 頁│劉子維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一│ │國護照內頁影本│8579號卷第152 、││ │ │般入境: │ │→2010.5.8 │154 頁 ││ │ │00000000、KA486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出境: │ │→2010.5.16 │ ││ │ │00000000、CX407 │ │紐西蘭入境 │ ││ │ │、香港) │ │→2010.5.23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6.白若泇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80 頁│白玉英(更名為│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一│ │白若泇)之中華│8822號卷一第 ││ │ │般入境: │ │民國護照內頁影│44-45 頁 ││ │ │00000000、CX408 │ │本 │ ││ │ │、香港,出境: │ │→2010.5.13 │ ││ │ │00000000、CX421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 │ │→2010.5.16 │ ││ │ │ │ │紐西蘭入境 │ ││ │ │ │ │→2010.5.22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7.簡哲佑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211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出│ │ │ ││ │ │境:00000000、 │ │ │ ││ │ │CX401、香港) │ │ │ ││ │ ├────────┼────────┼───────┼────────┤│ │ │8.黃明焜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213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出│ │ │ ││ │ │境:00000000、 │ │ │ ││ │ │CX401、香港) │ │ │ ││ │ ├────────┼────────┼───────┼────────┤│ │ │9.簡哲佑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214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出│ │ │ ││ │ │境:00000000、 │ │ │ ││ │ │X401、香港) │ │ │ │├─┼────┼────────┼────────┼───────┼────────┤│31│附表一編│1.樊聚林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04 頁│ │ ││ │號31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530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63 │ │ │ ││ │ │、香港) │ │ │ ││ │ ├────────┼────────┼───────┼────────┤│ │ │2.雷軒暉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66 頁│雷軒暉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173-17││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4頁 ││ │ │(一般入境: │ │→2010.10.6 │ ││ │ │00000000、CX565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日本,出境: │ │→2010.10.9 │ ││ │ │00000000、CX421 │ │日本入境 │ ││ │ │、香港) │ │→2010.10.11 │ ││ │ │ │ │日本出境 │ ││ │ │ │ │→2010.10.11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3.林欣怡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94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出境:00000000│ │ │ ││ │ │、CX469、香港) │ │ │ ││ │ ├────────┼────────┼───────┼────────┤│ │ │4.邱一萍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200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出境:00000000│ │ │ ││ │ │、CX469、香港) │ │ │ ││ │ ├────────┼────────┼───────┼────────┤│ │ │5.白若泇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80 頁│白玉英(更名為│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白若泇)之中華│8822號卷一第43 ││ │ │(一般入境: │ │民國護照內頁影│、45頁 ││ │ │00000000、CX531 │ │本 │ ││ │ │、日本,出境: │ │→2010.10.5 │ ││ │ │00000000、CX469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 │ │→2010.10.9 │ ││ │ │ │ │日本入境 │ ││ │ │ │ │→2010.10.13 │ ││ │ │ │ │日本出境 │ ││ │ │ │ │→2010.10.13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6.曾冠智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208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出境:00000000│ │ │ ││ │ │、CX531、香港) │ │ │ ││ │ ├────────┼────────┼───────┼────────┤│ │ │7.莊碧華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210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出境:00000000│ │ │ ││ │ │、CX469、香港) │ │ │ │├─┼────┼────────┼────────┼───────┼────────┤│32│附表一編│白若泇之旅客入出│原審卷四第179 頁│白玉英(更名為│100 年度偵字第 ││ │號32之犯│境紀錄查詢 │ │白若泇)之中華│8822號卷一第41 ││ │行 │(一般入境: │ │民國護照內頁影│頁 ││ │ │00000000、CX468 │ │本 │ ││ │ │、香港,出境: │ │→2010.12.20 │ ││ │ │00000000、CX467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 │ │→2010.12.22 │ ││ │ │ │ │自中華民國入境│ │└─┴────┴────────┴────────┴───────┴────────┘附表三、┌──┬──────────────┬─────┬──────┬────┐│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1 │口徑9mm 義大利BERETTA 廠 │1支 │ │沒收 ││ │92SBCOMPACT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 │含彈匣2 個) │ │ │ │├──┼──────────────┼──┬──┼──────┼────┤│2 │口徑9mm 制式子彈(具殺傷力)│2-1 │8顆 │因試射而喪失│不沒收 ││ │(共20顆) │ │ │子彈之作用與│ ││ │ │ │ │性質。 │ ││ │ ├──┼──┼──────┼────┤│ │ │2-2 │12顆│ │沒收 │├──┼──────────────┼──┼──┼──────┼────┤│3 │口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3-1 │1顆 │因試射而喪失│不沒收 ││ │具殺傷力)(共4 顆) │ │ │子彈之作用與│ ││ │ │ │ │性質。 │ ││ │ ├──┼──┼──────┼────┤│ │ │3-2 │3顆 │ │沒收 │├──┼──────────────┼──┴──┼──────┼────┤│4 │安非他命,扣案於紐西蘭 │8.175 公斤│附表一編號30│沒收 ││ │ │ │之犯行 │ │├──┼──────────────┼─────┼──────┼────┤│5 │安非他命,扣案於日本 │1.75721 公│附表一編號31│沒收 ││ │ │斤 │之犯行 │ │├──┼──────────────┼─────┼──────┼────┤│6 │溫泉粉外包裝紙盒、馬玉山客家│1組 │ │沒收 ││ │擂茶、黑芝麻霜、菊花晶、川貝│ │ │ ││ │杏仁霜、包裝鋁箔紙、說明標籤│ │ │ ││ │紙等食品外包裝盒袋 │ │ │ │└──┴──────────────┴─────┴──────┴────┘附表四、┌─┬────────────┬──┬───┬────────┬────┐│編│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沒收與否││號│ │ │ │ │ │├─┼────────────┼──┼───┼────────┼────┤│1 │其他一般物品(MacBook筆記│1組 │馬福賢│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型電腦(含電源線)) │ │ │字第134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2 │其他一般物品(USB連接線) │1條 │馬福賢│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 │ │ │字第134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3 │其他一般物品(易付卡90368│1張 │馬福賢│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847 ) │ │ │字第134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4 │其他一般物品(SIM卡 │1個 │馬福賢│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22E087U542408(中華電信))│ │ │字第134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5 │其他一般物品(SONY │1支 │馬福賢│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Ericsson手機 │ │ │字第134號贓證物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品保管單 │ │├─┼────────────┼──┼───┼────────┼────┤│6 │其他一般物品(NOKIA手機 │1支 │馬福賢│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字第134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7 │其他一般物品(ZTC手機 │1支 │馬福賢│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字第134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8 │其他一般物品(NOKIA手機 │1支 │馬福賢│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N73)IMEI:00000000000000│ │ │字第134號贓證物 │ ││ │3) │ │ │品保管單 │ │├─┼────────────┼──┼───┼────────┼────┤│9 │其他一般物品(IPHONE手機 │1支 │馬福賢│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IMEI:ccah083g0190t6) │ │ │字第134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10│其他一般物品(NOKIA手機 │1支 │馬福賢│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3120CIMEI:00000000000000│ │ │字第134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11│其他一般物品(NOKIA手機 │1支 │馬福賢│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5310IMEI:000000000000000│ │ │字第134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12│其他一般物品(光碟片) │1片 │馬福賢│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 │ │ │字第134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13│其他一般物品(MacBookAir │1組 │樊聚林│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 │ │字第134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14│其他一般物品(USB隨身碟) │2支 │樊聚林│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 │ │ │字第134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15│其他一般物品(Voda fone預│1張 │樊聚林│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付卡) │ │ │字第134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16│其他一般物品(Motorolla手│1支 │樊聚林│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機IMEI:000000000000000) │ │ │字第134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17│其他一般物品(NOKIA手機 │1支 │樊聚林│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5130IMEI:000000000000000│ │ │字第134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18│其他一般物品(IPHONE手機 │1支 │樊聚林│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含皮套(黑色)) │ │ │字第134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19│其他一般物品(NOKIA手機 │1支 │樊聚林│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6600S │ │ │字第134號贓證物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品保管單 │ │├─┼────────────┼──┼───┼────────┼────┤│20│其他一般物品(BlackBerry │1支 │樊聚林│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手機 │ │ │字第134號贓證物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品保管單 │ │├─┼────────────┼──┼───┼────────┼────┤│21│其他一般物品(IPHONE手機(│1支 │樊聚林│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黑色含背蓋)序號:cca1093g│ │ │字第134號贓證物 │ ││ │0080t4) │ │ │品保管單 │ │├─┼────────────┼──┼───┼────────┼────┤│22│其他一般物品(無敵CD869電│1件 │樊聚林│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腦辭典) │ │ │字第134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23│其他一般物品(延長線) │1組 │樊聚林│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 │ │ │字第134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24│其他一般物品(手機充電器 │3個 │樊聚林│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 │ │ │字第134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25│電腦設備(MACBOOK AIR筆記│1台 │樊聚林│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型電腦(含電源線1條)) │ │ │字第175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26│其他一般物品(樊聚林華南 │3本 │樊聚林│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商業銀行存摺) │ │ │字第175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27│其他一般物品(盤古洋行國 │6本 │樊聚林│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泰世華銀行存摺) │ │ │字第175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28│其他一般物品(渣打、匯豐 │44張│樊聚林│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花旗銀行對帳單等) │ │ │字第175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29│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915│1台 │樊聚林│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331111用)) │ │ │字第175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30│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915│1台 │樊聚林│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399000用)) │ │ │字第175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31│電子產品(BLACK BERRY手機│l台 │樊聚林│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0000000000用)) │ │ │字第175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32│其他一般物品(國泰世華等 │16本│樊聚林│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銀行存摺) │ │ │字第175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33│其他一般物品(提款卡) │6張 │樊聚林│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 │ │ │字第175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34│其他一般物品(現金卡) │1張 │樊聚林│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 │ │ │字第175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35│其他一般物品(BERETTA 擦 │1組 │樊聚林│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槍工具) │ │ │字第175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36│護照 │2本 │樊聚林│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 │ │ │字第175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37│台胞證 │1本 │樊聚林│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 │ │ │字第175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38│其他證件(香港入境證) │2 本│樊聚林│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 │ │ │字第175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39│電子產品(隨身碟) │3個 │樊聚林│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 │ │ │字第175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40│其他一般物品(POWERMAC電 │1組 │樊聚林│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腦(含主機、螢幕、鍵盤、 │ │ │字第175號贓證物 │ ││ │電源線)) │ │ │品保管單 │ │├─┼────────────┼──┼───┼────────┼────┤│41│電腦設備(IPAD手持電腦) │1台 │樊聚林│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 │ │ │字第175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42│其他一般物品(NOKIA手機 │1支 │徐乃川│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IMEI: 00000000000000) │ │ │字第134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43│其他一般物品 │1支 │徐乃川│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SonyEricsson手機 │ │ │字第134號贓證物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品保管單 │ │├─┼────────────┼──┼───┼────────┼────┤│44│其他一般物品(WCS手機 │1支 │徐青怡│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IMEI:000000000000000) │ │ │字第134號贓證物 │ ││ │ │ │ │品保管單 │ │├─┼────────────┼──┼───┼────────┼────┤│45│其他一般物品 │1支 │廖家琪│原審101年度保管 │不沒收 ││ │(Sony Ericsson手機J105I │ │ │字第134號贓證物 │ ││ │(IMEl:000000000000000) │ │ │品保管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