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陳○○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甲○○因長期情緒壓力負荷,有焦慮、失眠症狀,自民國99年9月18日起長期領用STILNOX(使蒂諾斯)藥物,於101年9月17日,其因情緒壓力未解,有撞牆自傷、獨自哭泣等之反常舉動,由陳○○、王○○○(甲○○之舅母)於同日晚間及翌日(同年月18日)上午帶同前往宮廟收驚。詎於101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甲○○突然質問陳○○有關其生父詳情,因陳○○未答覆,甲○○遂怒而在其房間牆上書寫「硬不說」、「幹!」、「自私」、「心太痛」、「我是糞」、「他是媽」等文字,並與陳○○發生爭執,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房間內之美工刀1支刺殺陳○○,經陳○○反抗,造成美工刀刀刃斷裂於地,再持置於其房間內之剪刀與其自廚房拿取之黑色刀柄水果刀各1支,朝陳○○前胸靠近心臟處猛刺至少6刀,造成陳○○於前胸部受有降主動脈基部穿刺傷、第2肋骨銳創斷裂、左右肋膜囊腔出血、左肺塌陷、左下肺創刺傷、左肺刺穿傷害之3道致命傷,陳○○遭殺傷後,趁隙趴在該房間窗戶向社區中庭呼喊求救,血液沿窗邊流至外牆,甲○○見狀再將陳○○拉入房內並持上開剪刀、黑色刀柄水果刀朝陳○○後背部靠近心臟處猛刺至少6刀,造成陳○○於背部受有達左肋膜囊腔內之穿刺傷傷害、左肺塌陷之3道致命傷,陳○○因此傷重倒臥在地。而甲○○見陳○○倒地不起,遂將上開剪刀、黑色刀柄水果刀棄置廚房水槽,再將其房門反鎖,持其自廚房取得之綠色刀柄料理刀1支朝自己左胸刺入,倒臥在房間內雙人床上。因該社區保全人員林鐵猛於守衛室聽聞陳○○呼救聲至社區中庭察看,發現有血跡自甲○○房間窗邊流下後,隨即報警,經警消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至甲○○住處,發現甲○○倒臥在雙人床上、陳○○倒臥地面上,分別將陳○○、甲○○送往新北市板橋區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新北市三峽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救。惟陳○○於同日下午3時35分送抵亞東醫院前已停止心跳,雖經急救,仍於同日下午4時15分因銳器刺創於胸、背區所致之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血胸、主動脈刺創、肺塌陷而宣告死亡。嗣經警於現場採證,並在甲○○房間扣得上開綠色刀柄料理刀1支、房間窗戶下5樓遮陽板上扣得上開美工刀1支、屋內廚房水槽內扣得上開剪刀、黑色刀柄水果刀各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上址社區保全人員林鐵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案發時於上址社區擔任社區保全工作,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在距離被告上址住處約100公尺之守衛室內,突然聽到有女子呼喊救命聲音,便走到社區中庭察看,發現上址窗外牆壁有血跡流下,隨即報警處理,並陪同警消人員至上址按門鈴,無人回應,即請與被害人陳○○一同居住在該社區之弟媳黃○○○開門,惟大門之鐵門、木門由屋內反鎖,警消人員始破門而入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殺人所使用之水果刀2把、剪刀1把及美工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陳○○因遭銳器刺創於胸、背區,導致血胸、主動脈刺創、肺塌陷、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現場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年11月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相驗、解剖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8至24、48至77、81至92、94頁)。
㈡再警消人員據報前往被告住處時,破壞大門進入,屋內擺設
整齊,被告房門反鎖,經破壞被告房門後,發現被告沾滿血跡躺臥雙人床靠窗處、床兩側沾滿血跡、床邊地面有大量血灘、陳○○倒臥在雙人床與窗邊牆面間之地板等情,經原審勘驗警消人員現場急救錄影影像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第168頁)及該錄影影像翻拍畫面(見相卷第9至13、17頁,偵卷㈠第19反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房間窗戶外牆,有血跡自窗邊流下約至5樓遮陽板處(見勘查照片5),僅被告房間內有血跡,其餘房間與走道擺設整齊未有血跡散落(見勘查照片6至9、14至29),被告房內之門牆,以奇異筆書寫「硬不說」、「幹!」、「自私」、「心太痛」、「我是糞」、「他是媽」等大字,牆面上並無血跡痕跡(見勘查照片45),房內雙人床靠窗側垃圾桶內置有刀刃染血之綠色柄料理刀1把(後經警消人員於急救時丟置房門口地面上,見勘查照片3、39、43、44、66至68,偵卷㈠第151頁)、房間窗戶下5樓遮陽板上有刀身染血之美工刀1把(勘查照片37、63至65)、雙人床與梳妝台間(靠房門牆面)地面散落美工刀刀刃碎片4片(見勘查照片47、69)、梳妝台上置有奇異筆1支(見勘查照片46),房內血跡之噴濺情形略為:⑴被告與死者陳○○躺臥處有大量血跡(見勘查照片30至32)、⑵窗框處散布大量血跡(見勘查照片36至37)、⑶雙人床左側床頭櫃前地面有血灘(見勘查照片38)、⑷靠窗戶側牆面、雙人床左側床頭櫃、右側床頭板處均發現有拋血點(見勘查照片33至35、40)、⑸雙人床與梳妝台間地面有大量滴落血點、梳妝台桌面、梳妝台旁體重計上均有滴落血點(見勘查照片3、39、41、43)。另於廚房水槽內置有刀刃及刀柄均沾有血點之黑色刀柄水果刀1把及剪刀1支(見勘查照片
49、70至76)等情,有現場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㈠第189至215頁反面)。上開美工刀、綠色刀柄料理刀、黑刀柄水果刀、剪刀,經警採取刀上血跡送驗,美工刀上血液驗出混合被告及陳○○之血液,黑刀柄水果刀及剪刀上血液驗出陳○○之血液、綠刀柄料理刀上血液檢驗出被告之血液,另被告房間窗框及窗戶牆面血液,經警採樣送驗,係陳○○之血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1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56至157頁)。
㈢又被害人陳○○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發現有:「
1、前胸有至少6道穿刺傷,但主要有3道致命傷:⑴傷口1:傷口開口與閉口分別約2.0與2.8公分,離足底130公分,位於左胸離中線偏左6公分,由左向中線方向(約水平向後)達動脈弓降主動脈基點並已縫合傷口約2公分,其間穿過左側2、3肋間,並造成第2肋骨銳創斷裂。造成左、右肋膜囊腔出血,左肺塌陷。為致命傷。⑵傷口2:位於左腰肋際,離足底110公分處於左9、10肋間,離中線14公分區,有9點向3點方向穿刺傷,傷口位於剖胸傷口之底端遭縫合,肋骨間有3.5公分開口,造成左下肺穿刺傷(已縫合),為致命傷。⑶傷口3:位於前胸開口傷口為1.5公分,穿過3、4肋間刺穿左肺,肋膜囊腔深約4公分,為致命傷。⑷傷口4-6:位於前胸及左胸偏左區域,離足底約122致128公分間,均為淺穿刺傷,傷口閉口均為1-1.5公分間。非致命傷。2、後背部有至少6道穿刺傷,主要有3道致命傷,造成左側膜囊有3個穿過後背腰肌,達左肋膜囊腔內之穿刺傷,左肺塌陷。⑴傷口7:離足底130公分,離中線偏左2公分,深約4公分,傷口閉口約2.5公分。⑵傷口8:離足底11 8公分,離中線偏左4公分,深約4公分,傷口閉口約2.5公分。⑶傷口9:離足底112-116公分,離中線偏左2公分,深約5公分,傷口閉口約3.5公分。以上傷口7-9,均穿入肋膜囊腔,可為致命傷。⑷傷口10-12:傷口離足底104-106公分,均為表淺穿刺傷,為非致命傷。3、肢體:⑴左手腕區有5公分切割傷。⑵右手腕疑似脫臼狀。⑶左腳踝內側有12乘5公分擦傷。」(相字卷第88正反頁),經「解剖觀察結果」發現,於「2、頸部:死者頸部皮下無出血,…。縱膈腔、降主動脈基部有穿刺傷及縫合痕(見外傷證據)。…。3、胸部:…。⑵胸部皮膚:有致命至少3道致命傷,另3道為淺穿刺傷。⑶後胸部脊椎骨:
頸椎、胸椎及腰椎無外傷。左後肋膜囊腔有3道致命穿刺傷(背後穿入)。⑷…。⑺左肺萎縮、塌陷狀,有穿刺傷(已縫合)重約300公克;右肺重約500公克,局部棕色結節呈無氣狀,擠壓肺臟時分別有塌陷及缺血狀,無細小泡沫溢出。…。5、四肢及軀幹:⑴背部6道銳創,其中3道致命傷,3道表淺傷。⑵左手腕有銳傷5公分。⑶其他有多處淺擦挫傷」(見相字卷第89頁),研判陳○○死亡經過為:「㈠死者經確認為陳○○,生前於101年9月18日14時在自宅疑似被兒子甲○○持家中水果刀將死者砍死。…。㈡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身上有多重重銳創達12道,其中胸部3道及腹部3道致命傷,造成血胸、肺塌陷、降主動脈刺等,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者身上之刺創等似符合為現場殘留之水果刀所為凶器特徵。㈢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轉機為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遭銳器刺殺於○○區○○○道,致血胸、降主動脈銳創、肺塌陷,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㈣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乙、血胸、主動脈刺創、肺塌陷。丙、銳器刺創於胸、背區」等情(見相字卷第90頁),有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相卷第85至91頁)。而消防人員到場急救時,發現被告可回應消防人員呼喊,意識清醒,有左胸穿刺傷、左右手肘內側、右腕內側各有5公分、6公分、4公分切割傷、左右大腿內側各有2公分切割傷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㈡第43頁),該胸腔穿刺傷,深約3×6公分,外觀符合銳器所致傷口,深度達胸腔內,合併血胸、包心膜積血及休克,經急救治療完全等情,有被告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及主治醫師回覆病例摘要在卷可查(見偵卷㈡第23至25、26至43、183頁)。
㈣又依被告警詢、偵查之陳述、案發現場情形、扣案刀械位置
暨血跡鑑定報告及死者陳○○與被告身上傷勢等證據以觀,足見被告係先在其房間內牆面書寫文字後,與陳○○發生爭執,即持美工刀1支刺殺陳○○,經陳○○反抗,造成陳○○右手腕脫臼、左手腕割傷,再持剪刀、黑色刀柄水果刀各1支正面刺殺陳○○,使陳○○前胸受3道致命傷,再於陳○○向窗外求救時,將陳○○拉離窗戶並朝陳○○背部刺殺,使陳○○後背受3道致命傷,俟陳○○倒地不起後,將剪刀、黑色刀柄水果刀各1支放置於廚房水槽內,返回其房間將房門鎖上,以綠色刀柄料理刀1支自殺等情無疑。又陳○○前胸、後背共受有多重重銳創達12道,傷勢均在靠近心臟處,其有殺死陳○○之犯意,堪可認定,且依陳○○前胸、背部各受有3道致命傷之情狀,可見被告於陳○○正對、背對於其時,接續持刀朝陳○○靠心臟部位猛刺達3次,足證其殺死陳○○之犯意堅決甚明。
㈤另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殺死其母陳○○可能係服用STILNOX
所生之副作用所致,行為時已有心智欠缺致辨識能力降低之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云云,然查:
①被告因失眠焦慮等症狀,自99年9月18日起在頂埔中心診所
就醫,長期領用XANAX、STILNOX,案發前最近二次領用情形係於101年8月4日門診領用28日份之XANAX、STILNOX ,再於101年9月3日門診領用14日份之STILNOX等情,固有頂埔中心診所函暨門診病例紀錄在卷可查(偵卷㈡第15至18頁),而經原審調取扣案血衣、血刀等含血液證物,並向恩主公醫院調取僅存之血液蠟塊檢體送請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時血液成分有無STILNOX等藥物成分,惟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函覆依上開證物血液狀況,無法進行血液成分鑑定,有各機關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88、212至217、229、230、234至236、275、316頁、卷㈡第19頁)。原審復將被告送請測謊鑑定確認被告案發前有無服用STILNOX等藥物,惟因被告於精神鑑定時,已對鑑定醫師就待測謊事項陳稱無明確記憶等語,故本案不宜進行測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20、288頁),是被告之養姊乙○○雖於案發後整理被告房間時發現用罄及尚未用畢之STILNOX藥丸包裝,仍難以逕認定被告於案發前有服用STILNOX,或被告因服用STILNOX致有精神障礙或其他精神缺陷,或因該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識別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
②證人即消防人員謝○○、卓○○證稱:謝○○進入被告房間
後,即跳上床呼喊被告,發現被告有反應,謝○○即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即稱「我殺人」,隨後被告即未再講話,於急救送醫過程中,雖無法與被告對談,惟被告會自主張開眼睛、對消防人員詢問有反應,並對疼痛刺激有反應,依葛氏昏迷指數(GCS)標準,其「張眼反應(E)」4分、「最佳言語反應(V)」5分、「最佳運動反應(M)」6分,已達其中1項為滿分之標準,故依救護紀錄表之填寫標準,於該表之「意識狀況」欄勾選「清」,代表意識清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8至280、2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填寫要領暨審核原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7、287頁);證人即恩主公紀念醫院急診室護理師黃○○證稱:被告送抵醫院時,先由其他護理師依葛氏昏迷指數(GCS)就被告昏迷指數進行護理評估,評估結果為滿分,即意識清醒(見偵卷㈡第26頁),待被告送至急診室,才由其填載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表(見偵卷㈡第37頁),該表「意識評估」欄係依葛氏昏迷指數(GCS)填載、「精神狀況」欄則由護理人員依現場所見情況填載,其填表時見被告躁動不安、無法安靜躺在原處,故在「意識評估」欄勾選「混亂」、於「精神狀態」欄勾選「焦慮」,而被告於急診室接受員警張明和進行詢問之警詢錄影影像,係醫護人員對被告進行插管前之影像,約在其填寫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表後約20分鐘,依影像內之被告反應程度,被告於接受張明和詢問時,應屬「意識評估」欄之「清醒」程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9至311頁),並有入院評估表、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㈡第26、37頁)。而被告於恩主公醫院急診室接受員警張明和詢問之錄影影像中,被告知悉員警張明和詢問並能答覆等情,經證人張明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0至242頁),並有錄影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13頁),且經原審當庭播放影像確認無誤(見原審卷㈠第168、240至242、310頁反面)。
③原審將消防人員謝○○、卓○○、急診室護士黃○○就被告
於案發後之意識狀態之證言,併同警消人員進入被告房間急救錄影影像檔案、被告於恩主公醫院急診室接受員警張明和警詢錄影影像檔案與被告就診病歷等資料,先後送請馬偕紀念醫院、臺大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除失眠障礙外,無精神疾病,且依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思考較簡化窄化不成熟,較乏深入組織整合,可能較易扭曲外在刺激,對模糊刺激較難忍受(見原審卷㈡第30頁第6至7行),在投射測驗之憂鬱反應指標明顯偏強,且可能易反芻負向自我,使其情緒易陷於低鬱,傾向較避開情緒刺激,情緒控制較差,在情緒壓力下可能較易有身體反應,其因應壓力之資源較不足,有長期以來之壓力負荷(見原審卷㈡第30頁第13至16行),可能內在有依賴需求未得滿足(見原審卷㈡第30頁第19行),依被告1年多有情緒與失眠困擾而以藥物輔助,服用藥物過量時曾會記不清所發生之事,案發前有轉換工作與人際相處問題,被告可能有情緒適應之困擾,但自我察覺可能較不足,尚難排除被告在原先對自我生活及情緒之調適可能有困擾,但可能未尋求適當之協助(見原審卷㈡第30頁第24行);另被告於案發前,雖有情緒不穩、焦慮及不尋常之猜想與感應,但其表現尚不足以達到精神病狀的程度,亦無其他較典型之精神病症狀如幻聽、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之症狀,且被告於犯後,並無持續出現案發前的精神症狀,一般精神病之程度應為持續性之精神症狀表現,而不會出現斷續的症狀表現,是被告殺人行為,難以罹患精神病所致為解釋,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9月25日校附醫精字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2頁第6至11行),亦即被告於案發前數日開始之精神異常現象,在未接受精神科治療情形下,其精神狀況在案發及自殘後,理論上受到弒親、自殺、住院及羈押等壓力應會使其精神異常持續甚至加重,但案發後被告於住院及偵審過程,除對犯案過程模糊外,並無異常言行,若被告係因罹患嚴重精神疾病導致案發前數日之行為異常,案發後卻可不藥而癒,與一般醫學經驗不符,除非是受酒精或非法物質影響下所致之短暫精神異常,才可能因停用而自然改善病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2年4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125頁第4至9行)。
④就被告之殺人行為是否因服用STILNOX所致,鑑定以:⑴本
案因未檢測被告血液中藥物濃度,故無法確認被告於犯案前是否有服用STILNOX。惟被告服用藥物習慣,均係在晚間失眠時才服用,惟本案發生時間為中午2時許,與被告向來用藥習慣不符,無法解釋被告為何於中午用藥(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卷㈡第32頁第13至16行)。⑵被告房間內雖留有用罄之STILNOX空包裝,惟此有可能係被告於案發前日(17日)晚間所服用,因而發生證人陳敏雄於案發當日凌晨目睹之被告異常言行,惟至案發當日上午,該藥效應已減退,故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收驚過程中,並未有異常行為、於案發同日中午與陳敏雄電話通話應對正常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卷㈡第32頁第17至19行)。且依消防人員救護紀錄表、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表記載、被告於恩主公醫院急診室接受員警張明和警詢錄影影像所呈現之被告反應,研判被告自消防人對其進行急救至接受急診治療時,意識均屬清醒,依該等資料,仍難以確認被告於案發前是否服用STILNOX(見原審卷㈡第15頁)。⑶即便被告於同日案發前有服用過量藥物,惟被告過去服藥所產生之異常行為表現,均只有亂撥電話或至陽台睡覺,並無暴力行為出現,且證人即開立STILNOX處方簽醫師張嘉興醫師證述,被告門診領藥時精神狀況正常,未曾反應因服用安眠藥物而有不良反應。是本案殺人行為與被告過去服用藥物所致之異常行為不符。雖臨床上少數個案於服藥後出現大量進食、亂說話、亂打電話、幻覺及情緒失控等異常行為,並對異常行為發生過程記憶模糊,惟可能造成之危害結果,多係於異常行為過程中因個案本身意識不清所致之個案自身傷害,而非傷害他人。是被告殺人行為顯與其過去用藥後出現之行為有明顯差異(見原審卷㈠第125頁第21至28行、卷㈡第32頁第20至23行)。⑷目前STILNOX普遍被用於失眠藥物,以STILNOX及homicide(殺人)為關鍵字搜尋PudMed(美國國家醫學圖書館所屬美國國家生技資中心製作之醫學文獻資料庫)之結果,僅有3篇醫學文獻,且僅1篇直接與殺人案有關,該文獻所提之二案例,均係被告殺害配偶,惟該二案之被告於犯案前均已遭診斷罹患精神疾病,且於犯後均被旁人觀察有一段時間言行異常及譫忘現象,該文獻作者鑑定認該二案例之被告殺人行為應與服用STILNOX有關,惟檢方之鑑定醫師持反對見解,最終該二案例被告均判處有罪。惟本案被告於案發後消防人員到場急救至送至醫院進行急診之過程中,意識狀況均清醒警覺,與該文獻所描述狀況不同(見原審卷㈠第125頁第29至30行、第125頁反面第1至9行)。⑸至於,被告對於案發過程記憶模糊,即使在未服用藥物之情形下,亦有可能發生,例如,於未服用藥物情況下,如面臨重大壓力情境時、或因自殺後身體創傷之影響,都有可能影響記憶,另也有可能為逃避責任或痛苦情境而產生有意識或無意識之遺忘。是無法以被告對於案發過程之記憶模糊作為其於案發前是否有服用藥物之依據(見原審卷㈠第125頁第10至14行)。均鑑定被告過去除長期失眠外,並無明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服用STILNOX,縱使被告案發前有服用STILNOX,也難以認定被告殺人行為係受藥物影響所致,是被告於殺人時,應有完全責任能力(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反面第15至18行、卷㈡第32頁第24至27行),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26頁、卷㈡第15、26至33頁)。
本院認上開精神鑑定係由原審囑託合格醫療機構且具精神鑑定專業人員,參考被告過去生活疾病、醫療就診狀況、被告自述案發經過、相關證人證言,對被告進行身體、神經學、腦波精神狀態檢查,以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班達視動測驗等心理測驗進行心理衡鑑,並查閱相關醫學文獻參考佐證,而為鑑定結論,該鑑定結論洵堪採信。
⑤參諸鑑定報告診斷被告心理狀態有思考較簡化窄化不成熟、
易扭曲外在刺激、對模糊刺激較難忍受、情緒易陷於低鬱、於情緒壓力下易有身體反應、有長期以來之壓力負荷、內在有依賴需求未得滿足、有情緒適應困擾但自我察覺不足而未尋求適當之協助(見原審卷㈡第30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自陳:案發當時因陳○○不願告知其生父詳情,一時氣憤持刀攻擊陳○○,於聽聞陳○○呼救後就更生氣等語(見偵卷㈠第10頁反面),故被告應係身心累積壓力,案發當日受陳○○不願答覆其質問之刺激,而出手殺死陳○○至明。
⑥基上各情,被告於殺害其母時,並無服用STILNOX藥物,且
當時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識別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平時與其母相依為命且感情融洽,實
無殺害其母之動機,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身為人子,不知孝順感恩,僅因不滿其母未告知其生父詳情之細故,竟持剪刀、水果刀朝其母前胸靠近心臟處猛刺至少6刀,違逆倫常,罪大惡極,人神共憤,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難認有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至被告及被害人之親戚、家屬具狀陳稱被告平時很乖、有禮貌,對其媽媽相處很好等語,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參考,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
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刺殺死者陳○○前,要求陳○○需給付
100萬元一情,係依被告於恩主公醫院急診室接受急診前之警詢錄影影像譯文中,員警張明和詢問被告是否向死者索討100萬元時,被告為點頭之反應(見偵卷㈠第13頁)。對此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其質問陳○○時,因陳○○都不說話,其為使陳○○回答,故意佯稱如不說要給100萬元,並非意在向陳○○要錢(見偵卷㈠第164頁),惟被告於術後之第一次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堅詞否認有向陳○○索討100萬元(見偵卷㈠第11、47頁,原審卷㈡第64頁反面)。又查,證人張明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恩主公醫院急診室詢問被告是否有向陳○○索取100萬元,係因伊據報抵達被告住處社區時,被告已經送往醫院,而聽聞在場圍觀民眾稱被告欲向死者陳○○索討100萬元,其即至急診室詢問被告該情資,該情資並非得自消防或警察人員,且因當時未詢問該民眾之年籍,故無法找出該民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1頁)。而被告於上開錄影影像檔案中,並未陳述其為何刺殺陳○○之理由,就張明和詢問其是否有向陳○○索取100萬元等問題,僅答稱「其沒有跟她要」、或以點頭回應、或稱「沒多久」、「我都沒有動她」等語,故依上開事證,未可逕認被告於行凶前有向陳○○要100萬元;況且縱令被告曾有向陳○○索討100萬元之言詞,亦不足認定被告殺害陳○○之動機,係因向陳○○索討100萬元之事。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屬有誤。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
人犯行堪以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敏雄、劉冠蘭、王○○○、乙○○欲證明被告平日與其母互動情形及於案發有無精神異常之情形;另聲請將被告再送榮民總醫院或臺北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因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業據鑑定如前,被告犯罪之事證已臻致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之說明: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死者陳○○係母子關係,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其家庭成員陳○○之為本案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殺人罪,依上開規定,亦該當同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美工刀、剪刀、黑色刀柄水果刀殺死其母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犯罪所用之扣案之美工刀、剪刀、黑色刀柄水果刀,雖係被告持以殺人之具,然係被告與死者陳○○所共有,被告已拋棄其所有權(見偵卷㈠第242頁),現屬陳○○繼承人即被告之養姊乙○○繼承標的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之判斷: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並斟酌被告殺死其母,所為違反倫常,本應處以極刑,惟念被告與其母間向來相處融洽,而精神鑑定認其行兇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且認為其行兇與是否服用STILNOX無關,鑑定報告亦診斷被告心理狀態有思考較簡化窄化不成熟、易扭曲外在刺激、對模糊刺激較難忍受、情緒易陷於低鬱、於情緒壓力下易有身體反應、有長期以來之壓力負荷、內在有依賴需求未得滿足、有情緒適應困擾但自我察覺不足而未尋求適當之協助,被告因心理狀態於案發當日其母不願答覆其質問之刺激,因身心壓力一時失控,出手殺死母親,而非事先縝密計畫蓄意殺害其母,顯難與蓄意弒親泯滅人性之犯罪等同而論。並斟酌其素行良好、與陳○○生前相處融洽、因身心壓力受刺激而殺母,行兇後自殺未果並於偵審坦承犯行表示悔悟,而其僅存家屬即被告之養姊乙○○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5頁第15行至第15頁第31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認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刑及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職權逕送上訴:被告係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案件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規定,本院將於卷證齊全後,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最高法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