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明彰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明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01年12月7日晚間11時起至翌(8)日凌晨1時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某PUB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中壢市○○路○段往觀音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15分許,欲自設置於民族路2段之北上交流道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時,因不勝酒力而自後方撞擊由范國鋒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受傷)。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范國鋒證述在卷,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現於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正當職業,惟目前因積欠債務,與中國信託商銀有債務清償還款協議,共新臺幣(下同)1,087,128元,每月需還款1萬1,000元,且被告與母親同住,工作薪資為扶養母親重要支柱,倘發監執行,將無法正常履行還款協議,家中生活亦將陷於困境,請求改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處罰云云。
四、惟按: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自92年迄今,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7689號為緩起訴處分,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763號、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032號等判決判處罪刑之紀錄,連同本件已達5次;其最近一次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之時間為101年11月8日,嗣於同年12月17日,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0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後至法院審理終結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短短不到2個月之期間內,即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可見被告漠視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經國家多次刑事處罰均未見收斂並改正。本件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參酌被告前開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則其再犯本案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至上訴意旨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云云,惟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可知被告准予易科罰金之前提,須所受之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則須所受之宣告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或雖不符易科罰金規定,但受6月以下有期徒或拘役之宣告。本件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屬累犯,經原審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月,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得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況能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裁量之職權,縱本件被告符合前開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條件,法院仍無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並未依據卷內既
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