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世賢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從事冷氣裝修,平日駕駛車輛為客戶裝修冷氣,係以駕駛工作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甲○○於民國100年5月9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由新莊往板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的天候、道路、及視距等駕駛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左側超越前方由陳曾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因此發生碰撞,陳曾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疑似腦幹受損,左側動眼神經麻痺等傷害,經接受開顱及腦壓監測器植入手術、左脛骨開放性復位受術、氣管切開手術後,仍有意識遲緩、認知障礙,及因視束神經病變併左側半盲,雙眼直視前方時,造成其左半側視野缺損,而有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車禍肇事後,經他人報警處理,惟未表明肇事人,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曾節之配偶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甲○○之自白,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156頁反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與其右前方被害人陳曾節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等(見100年度偵字第17533號卷第15至28頁)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斯時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前揭卷附警製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駕駛狀況,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因為新海橋較小,只有中間的雙黃線,因為車子較大台,所以佔用車道3分之2,當時上班時間車輛較多等語(見101年度調偵字第394號卷第13頁),可見當時的車況,並無適當的安全間隔可以供被告超越前車之用,則被告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超越前方被害人陳曾節所騎乘機車,當然會因此發生碰撞而肇事,是被告駕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此從本件送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即認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2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2至44頁),即在本院審理時依被告之聲請,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以現場機車往左倒地刮痕起點與路緣距離及其走向,推斷小貨車車身曾擦撞機車左照後鏡,綜合研判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國立交通大學104年1月6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均同此認定。而被害人陳曾節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中腦傷部分導致視束神經病變併左側半盲,雙眼直視前方時,造成其左半側視野缺損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100年8月3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病歷影本(見100年度偵字第17533號卷第33、54頁,病歷資料外放)、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2年1月24日樂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眼科醫師回函及102年3月13日傳真函等(見原審卷㈡第36至38、58至60頁)附卷可稽;經本院就被害人陳曾節視野受損與本件車禍所致腦傷有無因果關係,以及該視野受損能否回復等情函詢診療醫院結果,認為該眼科主訴與症狀跟腦傷之發現符合,依醫理常情推斷,二者有因果關係,病患眼部症狀於本院眼科追蹤一年以上,依常情應已固定,無法再恢復,亦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2年10月4日樂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診療醫生說明可按(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是以被害人陳曾節兩眼左側半側視野缺損已無法恢復,自已達視能嚴重減損,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之重傷害程度,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陳曾節未保持並行間隔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既然是被告要超越前車,按照前開規定,應保持間隔之人為被告,自非被害人陳曾節,此從上開鑑定結果,均一致認為被害人陳曾節駕車並無肇事因素即可證明,是被告空言指摘被害人陳曾節與有過失云云,自難憑採。至於辯護人聲請就本件車禍事故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以及聲請傳喚處理交通事故的員警及上開交通大學的鑑定人員,惟本院認為上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駕車確有過失,更何況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的待證事實,經核與前揭交通大學認定的肇事經過重複,而該鑑定單位,又係辯護人所聲請主張,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的聲請,不僅重複又無必要,併此說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從事冷氣裝修,並以駕駛車輛為客戶裝修冷氣,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且本件車禍肇事時,被告也確實是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有前揭現場照片可按,是駕駛汽車對於被告而言係為完成冷氣裝修主要業務所為直接且密切之附隨業務。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此部分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車禍肇事經報警處理,惟未表明肇事人,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17533號卷第31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較諸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本應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未注意道路超車之相關規定而恣意超車,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造成被害人陳曾節受有重傷害,於原審審理時復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陳曾節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所受之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過失傷害犯行,然於審理中即否認,推卸責任,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發生車禍迄今已近2年,從未道歉,態度傲慢,拒絕賠償損失,絲毫無和解誠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可易科罰金,顯然過輕等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檢察官所指上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的情形,按上說明,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非有據,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原先否認駕車有過失據以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依其聲請再送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仍認被告駕車超車時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另辯稱被害人陳曾節駕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並無理由,亦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雖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7年2月12日判決確定,然其緩刑宣告並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本院審酌被告係駕車有過失而犯,且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亦表示若被告給付和解款項,就不再追究之意,有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調解筆錄、保險公司給付的匯款資料及本院查詢的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參以被告所提戶籍資料,其確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以上資料均附於本院卷內)等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