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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上易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財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17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0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財明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旅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段○○○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仁愛路三段51巷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除減速慢行外,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該處另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且支線道車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停車確認為幹線車道之仁愛路三段51巷無往來車輛前,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呂明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愛路三段51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揭無號誌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前車頭因而遭系爭計程車之右前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倒地,呂明賢則因此撞擊力而向前衝撞系爭計程車右側前車身,因而受有左側胸口挫傷、左側第7 根及第8 根肋骨骨折,復因肋骨骨折而合併氣胸等傷害。吳財明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為駕車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財明自首暨呂明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財明或明確同意做為證據(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或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為計程車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

程車與告訴人呂明賢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但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車接近臺北市○○區○○○路○段○○○ 巷與仁愛路三段51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見某人駕三輪車自仁愛路三段51巷由南往北方向而來,伊即停車讓該人先行通過,惟該人不欲先行通過,伊始駕車進入該路口,但告訴人呂明賢騎車鑽到三輪車前面,衝撞伊所駕系爭計程車,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保險桿整個凹進去,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則無損傷,故本件是告訴人騎車撞伊,不是伊駕車撞到告訴人;況告訴人就醫之初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肋骨骨折,且為何毋須住院,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亦有疑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

路○段○○○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靠近仁愛路三段51巷口時,路邊設有一八角形、紅底白字細邊之「停」之顯示應停車再開標誌,嗣被告駕車進入交岔路口,右前車頭與告訴人呂明賢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明賢於警詢及訊問中指訴在案(參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7-1 頁、第34頁至第3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

1 片及擷取畫面4 張、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此節堪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肇事時行駛之建國南路一段212巷西往東方向設有停車再開標誌(見偵查卷第20頁照片編號01);是以被告行駛之巷道為支線道,而仁愛路三段51巷則為幹線道;依上揭規定,被告於行至該交岔路口時,非僅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後方得再開,並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始得謂盡其注意義務。而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㈢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建國南路一段212 巷監視器(設置:建國南路一段212巷11號前,時間總長59秒,由東往西拍攝):

09:41:06 被告駕車進入該212巷,由西往東直駛

09:41:18 三輪車出現在交岔路口

09:41:19 告訴人駕車靠近交岔路口時,見及三輪車

,即慢速行駛,但未完全停車再開

09:41:21 被告駕車駛至交岔路口約1/2 處,右前車

頭處撞及騎乘機車自仁愛路三段51巷駛出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身體向前衝撞計程車右前車身,再向後回彈,告訴人未倒地,離開撞擊地,走向旁邊。

⒉仁愛路3 段51巷監視器(設置:仁愛路三段5 巷1 弄38號旁,時間總長1 分鐘,由南往北拍攝):

09:41:10 三輪車自巷弄內出現,由仁愛路三段51巷

由南往北行駛

09:41:16 告訴人騎乘車輛出現,約為三輪車後方15

公尺

09:41:18 三輪車行近仁愛路三段51巷與建國南路一

段212 巷交岔口,未有停車動作即駛向右方並停放於仁愛路三段51巷路口,尚未完全轉向右方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已進入交岔路口

09:41:21 告訴人駕車未減速慢行即駛入交岔路口

09:41:22 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身已完全進入交岔路

口,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始出現路口,嗣告訴人騎車進入該交岔路口約1/2 處,煞車燈亮起,被告駕車自左方建國南路一段

212 巷而來,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車頭碰撞告訴人機車左前方,告訴人機車倒地,告訴人身體遭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推擠,但未倒地,嗣被告停車後,告訴人離開機車,在旁成蹲姿狀,被告下車走向告訴人。

⒊依據前揭勘驗結果,顯見被告駕車沿建國南路一段212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進入與仁愛路三段51巷口時,雖有減速慢行,並曾欲禮讓某三輪車先行,然「並未停車」確認仁愛路三段51巷已無來車前,即貿然駕車進入巷口;而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跟隨三輪車後方,沿仁愛路三段51巷口由南往北行駛,並於三輪車向右行駛時,逕自通過該三輪車,前行進入巷口,且於進入該巷口約1/2 處時,見及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自左方而來,煞車躲避不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前車身仍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身體再向前衝撞計程車右前車身,再向後回彈;被告駕車自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之肇事主要原因,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此有該所於102年7月24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19日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所辯:伊有停車再開,是告訴人駕車撞伊,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核與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得之客觀事證相悖,自不足採。況本件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非僅「停車」即得再開,仍需「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已如前述。被告縱停車欲禮讓騎乘三輪車之人先行,惟未注意在幹線道上,告訴人正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即貿然駕車前行,始發生本件車禍,若被告於停車之際,詳為確認仁愛路三段51巷已無其他來車後再開,必不致有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彰彰甚明。

㈣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41分許發生車禍後,隨即於同

日上午10時6 分由消防局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求治,經診斷受有「左側胸口挫傷。左側第七根及第八根肋骨骨折。」等傷害,醫師並囑言「經診視X 光檢查後,建議冰敷並帶藥離院。宜休養3 日以上並門診追蹤。骨折處復原約需6 週以上」,有該院102 年1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診字第181 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 頁);觀諸上情,告訴人就醫之時間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在半小時內,時間上極為接近,顯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立即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經醫師判斷無須開刀可返家休養並門診追蹤,應毋庸置疑。嗣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至事發第8 日即之102 年1 月24日因骨折合併氣胸,再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求治,同日住院,行肋膜間胸管水下引流治療,直至

102 年1 月29日出院,並於102 年1 月31日、102 年2 月

5 日、102 年2 月19日、102 年3 月5 日門診治療,此亦有該院於102 年3 月5 日出具之診字第1077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 頁)。又,並非所有骨折均有住院開刀之必要,而須視骨折的類型以及嚴重程度而定;基此,足認本件被告所受之左側胸口挫傷、左側第7 根及第

8 根肋骨骨折,復因肋骨骨折而合併氣胸等傷害,均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空言以告訴人未住院開刀,即執以推認告訴人未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云云,委無足採。從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㈤末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人行經該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仁愛路三段51巷由南往北直行,並未減速慢行即駛入交岔路口,反觀被告因見及某輛三輪車由仁愛路三段51巷駛出,雖未至完全停止之狀態,仍有放慢車速,若告訴人能依規定減速慢行,理當得即時查知被告駕車自左方而來,而能進行閃避動作以避免事故發生,本院因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此亦經前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明確附卷可佐。本件事故,被告既同應負上開過失之責,顯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且本院認被告之過失責任仍高於告訴人,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說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以載送旅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否認對於車禍傷害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然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於處理人員楊仁豪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雖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無過失而否認犯罪,惟其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被告於員警楊仁豪到場時自承其係駕駛人之行為,已利案件之偵查,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嗣並接受調查裁判,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1.雖於70、71年間有違反票據法、79年間有侵占罪之前科,然此後至今未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考;2.擔任計程車駕駛,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3.考量就本案之過失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4.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5.犯後迄未承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㈡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已審酌上揭一切情狀,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其量處刑期亦為妥適,有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