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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上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啟松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6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啟松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8 月1 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判決確定,甫於

101 年8 月28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1 年9 月24日晚間8 時許至翌日(即25日)上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飲用啤酒後,雖曾返回住處休息,惟於101 年9 月25日上午某時許,復由友人萬淑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啟松外出時,黃啟松明知先前已飲酒過量,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萬淑芬停車後下車前往他處,黃啟松竟欲變換本案汽車停放位置,即駕駛本案汽車上路,沿新北市○○區○○路往富國路方向行駛,迨當日上午8 時2 分許,黃啟松駕車行經四維路與富國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煞車不及,適李菀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四維路上停等紅燈,黃啟松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頭遂不慎撞擊李菀菱騎乘之上揭機車車尾,致李菀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右小腿及右手挫傷等傷害(黃啟松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當日上午8 時45分許,對黃啟松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第39頁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第39頁至第4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松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

621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3頁、第47頁、第48頁、第65頁、第66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菀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65頁、第66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署樂生療養院101 年9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101 年10月24日勘驗李菀菱手機錄影檔案筆錄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至第3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啟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8 月1 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判決確定,甫於101 年8 月28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整體觀察,係以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276 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尚非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疇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11頁),竟仍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本案汽車行駛道路並肇事致人受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嚴重危害,兼衡被告於犯後尚知所悔悟,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李菀菱達成民事和解,業據被害人李菀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而被告現復持續前往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尋求戒酒,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刑期尚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於5年 內已3 犯公共危險罪,竟仍第4 次違反同一法條法益保護之目的,足見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審酌目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與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是被告4 犯同一罪名,且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且情節嚴重,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之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顯屬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紀錄,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執意駕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漠視自身之安全,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所悔悟,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李菀菱達成民事和解,業據被害人李菀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而被告現復持續前往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尋求戒酒,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