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上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後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後祺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於9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12日晚間7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門街方向行駛,途經南雅南路1段與館前西路口時,本應遵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規定,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遵守上開規定,貿然行車,不慎與同向由鍾瑞祿所騎乘搭載郭寶金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左側輔助輪發生擦撞,致鍾瑞祿所騎乘之前揭機車人、車倒地後,郭寶金妹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後祺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郭寶金妹受傷狀況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1號卷第4、5頁)、偵查(同上卷第47、48頁)、原審(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本院(本院卷第18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瑞祿於警詢(前揭偵查卷第8、9頁)、偵查(同上卷第47頁);證人郭寶金妹於警詢(前揭偵查卷第12、1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有亞東紀念醫院101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現場事故暨車損照片12幀、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會員調解筆錄1份附卷(前揭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4 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佐證,足見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

20 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於99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害人郭寶金妹之傷勢僅為左膝挫傷,尚非嚴重,案發時被告係一時疏慮,始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前揭偵查卷第48頁),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不願追究被告刑責,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最刑猶嫌情輕法重(本件因累犯加重其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具刑』。依該條文修正對照表說明欄稱『現行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等話可悉。另依實務上見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要旨分別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雖為累犯,然被害人郭寶金妹之傷勢僅為左膝挫傷,尚非嚴重,案發時被告係一時疏慮,始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不願追究被告刑責等為由,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最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l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52歲之成年人,固有思慮未臻周全情事,亦與刑法第18條第2項或第3項得因年齡減輕其刑之要件尚有未符。再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傷勢程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不願追究等情,實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難認即屬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罪名,究有如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有堪以憫恕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均未置一詞,已屬理由不備。又被告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不慎撞擊鍾瑞祿騎乘搭載郭寶金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判決犯罪事實誤繕為普通輕型機車)左側輔助輪,導致鍾瑞祿、郭寶金妹翻車倒地,郭寶金妹受有傷害,被告知悉上情,仍駕車逃逸等犯罪情狀,與一般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狀並無不同,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之同情,尤有甚者,被告肇事逃逸後,於警詢中僅承認肇事逃逸之行為,惟辯稱有聽到碰撞聲音,不知有車翻倒云云,直至偵查中與被害人鍾瑞祿當庭對質後,始改口承認肇事逃逸犯行,難謂其犯後態度甚佳,而原判決未衡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6月之立法意旨,係因鑑於肇事逃逸所生之高度危險性,且本案被害人騎乘裝設輔助齡之車輛,客觀情狀已屬弱勢等情,逕認本案處以最輕刑度仍屬過重,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本案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量刑上難謂妥適,是請撤銷原判決,乃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過失之情節為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未保持間隔,而鍾瑞祿所騎之機車裝有輔助輪,占用道路之面積較普通車輛為寬,行車稍有不慎,極易擦撞,且郭寶金妹所受傷勢為左膝挫傷,傷勢非重,郭寶金妹對此並未提出告訴,復達成和解賠償,以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傷勢輕微,又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若處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情輕法重之同情,尚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原審據以援引減輕被告刑責,尚無不合。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難遽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