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上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武雄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撤銷。

楊武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武雄前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嗣因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1月,於民國91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3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楊武雄猶不知戒慎,於101年5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新竹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中原路2段462號前,因誤認路面上物品為其不慎掉落而迴轉逆向在該車道行駛,經確認該物品非其所有後,復再迴轉為正常方向騎乘,本應注意同向直行車輛併行時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兩車併行時之安全間隔,因而擦撞在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游謫謙(未據告訴)之秦品恆,致人車倒地,秦品恆因而受有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游謫謙則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詎楊武雄肇事後,明知其已致秦品恆與游謫謙受有傷害,見秦品恆欲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經秦品恆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秦品恆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武雄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去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多少是有過失,但是告訴人從右側超車撞倒伊的機車,伊爬起來後,他往前騎才自己跌倒,結果反而要伊賠償他,伊很生氣,又因為坐骨神經痛所以就離開了,伊並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秦品恆、游謫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4頁、第42至44頁),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幀及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第19至21頁、第29頁、第31至35頁),且被告亦自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秦品恆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是前揭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發經過,依被告供承:當時是騎著FJ7-209號重型機車沿著中原路往小人國的方向行走,忽然發現地上有一包東西,我以為是我的東西掉了,就先掉頭去撿,後來發現不是我的東西,我就再迴轉往原來方向,告訴人是從我的右手邊撞到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而依證人秦品恆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機車在我的右側逆向而來,我有往中線騎,快接近他的時候,機車又迴轉跟我同方向,所以我就往右邊路邊的邊線騎,他迴轉之後一直往右邊靠,我閃不過去,就撞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足見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為查看路面上物品是否為其所有,一再騎車迴轉而無任何警告後方來車之措施,致原駛於同向後方之告訴人秦品恆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被告顯然已違反車輛駕駛人上開注意意義務甚明。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駕車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此核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結論認被告為撿拾掉落物掉頭逆向行駛至肇事地後右迴轉後右偏行駛,未注意同向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乙節相同(見偵查卷第54頁),被告否認過失,自非可採。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另依前開鑑定意見書結論,認告訴人駕駛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見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尚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被告另辯稱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並以其係因受坐骨神經痛影響,故先離去返家休息,並非逃逸等語為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足見本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因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另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業如上述,則被告對於上開法律課予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應履行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查證人即被害人秦品恆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發生車禍後,其與游謫謙都跌坐在地上,其有告知被告不要移動現場,但被告稱可否不要報警,之後被告見其報警,就騎車離去,其只好記下被告車牌報警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43頁),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車禍後未迨警察前來處理即逕行騎車離去之事實,再者,證人秦品恆於偵查時已證述其與游謫謙手部都有流血,當時其2人穿著短袖之情(見同上頁),對照被害人秦品恆、游謫謙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再衡以事故現場暨機車照片顯示之狀況(見偵查卷第31頁),堪信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被害人已因而受傷之事實。詎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並未停留現場,設法對被害人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車離去,其行為已造成擴大被害人死傷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罔顧被害人死傷之危險,逕自逃離現場之行為,核屬肇事逃逸無疑。至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被告罹患脊椎炎、椎間盤突出等疾(見本院卷第21、22頁),然審酌此等疾患並非急症,對人之生命並無立即之危險,矧被告果因疾患發作而有就醫之必要,亦可先行報警或託救護處理,並留下自己資料後始行離去,惟被告捨此等措施不為逕自離去,足見被告確有逃逸之意甚明,所辯自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項但書中,規定4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受刑人。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舊法。

(三)核被告楊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竟不顧告訴人之傷勢而逕行逃逸,應受非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雙方過失之程度、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此依前所述,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就所犯前開二罪,經分別量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前述說明,自以依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1款之規定,保留被告就其一罪刑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不將所犯二罪併合處罰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