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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上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兆勝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顧立雄律師許慧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旅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0月30日清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龍門路交岔口之便利商店前時,遇業已飲酒但言談仍屬正常之莊彩鸞在路邊招呼計程車,莊彩鸞因欲前往宜蘭找其姊莊銀珠,乃向甲○○表示欲前往「宜蘭羅東」,甲○○表示同意而讓莊彩鸞上車,搭載莊彩鸞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轉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由臺北往羅東方向行駛,並自羅東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期間莊彩鸞在車上飲用攜帶之小瓶酒類。嗣駛近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羅東交流道時,甲○○詢問莊彩鸞欲至何處,莊彩鸞告以○○○鎮○○路○○巷○號」,甲○○於同日清晨4時32分許行駛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羅東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經過羅東交流道收費站票亭後停於宜蘭縣○○鄉○○路○段○○○巷附近路邊,以車上GPS導航機查詢上開地址,○○○鎮○○○○路(按:莊銀珠之住處在宜蘭縣○○鄉○○路○○巷○號4樓),而無法查得該址,遂請莊彩鸞另行叫車,並向其索取車資。莊彩鸞表示會給付車資後,甲○○復往前行駛至高速公路北往南迴轉道至宜蘭縣○○鄉○○路○段○○巷口間之某處停車,多次向莊彩鸞索取車資未果,即於同日清晨4時57分命莊彩鸞在該處下車另行叫車。甲○○本應注意當時為清晨4時許,尚未日出光線不明亮,莊彩鸞飲酒後精神已混惑不清,下車後若無他人協助,在甫出匝道不久之縣道上行走,有可能遭行駛於公路上之車輛撞擊,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莊彩鸞載送至警察局或其他遠離車道之安全地點讓其下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令莊彩鸞在該處下車,並往前行駛至國民中路口之南往北迴轉道,擬由羅東交流道北上行駛高速公路返回臺北市住處,惟行駛過南往北迴轉道後,因擔心莊彩鸞之安全,又自北往南迴轉道折返至莊彩鸞下車處察看,其見莊彩鸞下車後並未留在原處等待叫車,亦未緊靠縣道路邊往宜蘭縣○○鄉○○路○段○○巷方向直行離開公路,竟橫跨公路往內側車道高速公路高架橋下的分隔帶行進,應能預見莊彩鸞已無法獨力安全離開公路,有遭往來車輛撞擊之危險,猶不顧莊彩鸞安危,再次經由國民中路口之南往北迴轉道,於凌晨5時0分許由羅東交流道北上行駛高速公路返回住處。莊彩鸞下車後因精神混惑不清,無法辨認安全離開公路之方向,乃沿內側車道逆向朝出口匝道方向行走,旋因意識模糊,並因肌肉失調,跌坐於道路中央,嗣又起身繼續往前行走至縣道與出口匝道交界處,而誤入出口匝道,不久吳國賓(涉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經原審判處徒刑確定)於同日清晨5時10分前不久之某時,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由臺北往羅東方向行駛,不慎在羅東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收費站票亭前方之匝道處撞擊逆向行走至該處之莊彩鸞,致莊彩鸞頭胸挫傷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為計程車司機,於99年10

月30日清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與龍門路交岔口之便利商店前搭載被害人莊彩鸞前往宜蘭,並因被害人莊彩鸞告知之「宜蘭縣○○鎮○○路○○巷○號」地址有誤,無法以車上之路況導航機查得該址,乃請被害人莊彩鸞另行叫車並向其索取車資,惟索取未果,而令莊彩鸞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側車道處下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莊彩鸞在搭乘其計程車時,精神狀態良好,還可以聊天,並告知正確的行動電話號碼、提醒車況等,伊讓她下車時,接近凌晨5點,天色已有點亮,視線良好。且該處為民宅附近的縣道,而非高速道路。伊得到莊彩鸞同意才讓她下車,並有留下莊彩鸞的電話以利往後索取車資。在她下車後,伊曾查看她的情況,看起來行走無礙,才返回臺北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

㈠被告與莊彩鸞之運送契約,業經莊彩鸞同意下車而合意終止,被告對莊彩鸞並不負任何義務,對事故之發生不具保證人地位。㈡被告在191縣道上讓莊彩鸞下車,該下車處並未禁止臨時停車,並未違反交通法規。且莊彩鸞下車時天已微亮,下車處旁邊有住家,往南行1百公尺處即有紅綠燈號誌,再往前1百公尺即為車輛往來頻繁之中興路口,目前並設有便利商店及首都客運下客站,被告讓莊彩鸞下車處係屬安全地點。㈢被告並不知莊彩鸞上車前有無飲酒,莊彩鸞上車後之言語舉止均正常,並提供莊銀珠之手機門號、告知莊銀珠之地址。被告讓莊彩鸞下車處距被撞擊處達323.5公尺,莊彩鸞倘有精神不佳或泥醉,豈有可能自行步行至撞擊處。

且每個人的酒精耐受力不同,醉酒之反應亦不同。被告根本無法從莊彩鸞下車當時之外觀舉止,判斷莊彩鸞是否因酒醉而神智不清。被告讓莊彩鸞下車,不成立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被告對莊彩鸞死亡結果之發生,並未立於保證人之地位,自不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㈣被告既無從查知莊彩鸞是否因酒醉而神智不清,被告讓莊彩鸞下車,並無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之情形。且依常情,一般人皆沿路邊行走,被告不可能預先注意莊彩鸞會回頭走上高速公路收費亭出口匝道之馬路中,被告讓莊彩鸞下車並未違反注意義務。㈤依國家圖書館知識庫網站所載酒精在血液內之濃度及其對人體之影響:「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體的影響如下:

㈠血液酒精濃度10-5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047至

0.238mg/l):症狀為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㈡血液酒精濃度50-10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238至0.467mg/l):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㈢血液酒精濃度150-30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714至1.428mg/l):症狀為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㈣血液酒精濃度250-40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190至1.904mg/l):昏呆、木僵、昏睡、肌肉明顯失調,大小便失禁。㈤血液酒精濃度400-50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1.904至

2.380mg/l):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莊彩鸞下車後可行走3百多公尺,當非陷於昏迷及完全失去意識,莊彩鸞血液酒精濃度461mg/l應非下車當時之酒精濃度,亦不能排除莊彩鸞下車後繼續飲酒之可能,莊彩鸞繼續飲酒而陷於神智不清,屬自身之危險行為,不能令被告負責。㈥被告於本案不具保證人地位,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被告在縣市道路側邊讓莊彩鸞下車之行為,亦非導致莊彩鸞死亡結果之原因,二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不成立過失致死罪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吳國賓於99年10月30日清晨5時許,駕駛上揭自

小客車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羅東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收費站票亭前方之出口匝道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逆向行走至該處之被害人莊彩鸞,致被害人莊彩鸞頭胸挫傷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吳國賓自白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18張各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371號卷第13至16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38至46頁),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憑(見上揭相字卷第33至4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99年10月31日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何地搭

載該女子?)我於99年10月30日3時50分至4點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及龍門路口載該名女子。」、「(你在何處讓該女子下車?)我過羅東收費站後靠邊停車,然後她告訴我要○○○鎮○○路○○巷○號,我就輸入導航機導航,但導航機未能找尋到該地址,所以我再往前開到路口附近讓他下車,請她另外叫車,她下車時忘了將手提包帶走,我還將她的手提包交給她。」、「(該女子有無支付該趟車資?)她一直說我會給你錢,但是沒有給我。」、「(你為何不向她收車資?)我看她有喝酒,可能也沒錢,所以我就自認倒楣離去。」、「(她在車上有無跟你聊天?內容?)她說她要回羅東看她母親,說她母親因胃病要開刀,我看她在車內還喝酒,我還勸她說你母親要開刀,你還喝酒;還有說她老公在外面有女人之類的牢騷話。」、「(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實在。我讓她下車後,我不放心又迴轉看她是否有叫到車,也看看她是否安全,當時我看到她往高速公路下的分隔帶的方向走,我就又迴轉北上羅東交流道回台北家;去程往羅東的路上,該女子還向我借手機要撥打電話,我幫她輸入0000-000000之號碼,但她說可能在睡覺了,我回程返家過頭城收費站後,我要將該電話存檔,看以後能不能跟對方要到車資,那時我發現她之前根本沒按撥出鍵,我就直將該號碼撥出存檔…」等語(見上揭警卷第5頁背面至6頁背面);於99年11月5日警詢時供稱:「(她在車內有無飲酒?)有。」、「(你是否知道她喝的是什麼酒?)我不知道她喝什麼酒,我只看到她喝的玻璃瓶裝,是咖啡色小瓶的。」、「(她是以何方式喝酒?)她就直接將瓶子倒進嘴巴喝。」、「(警方依據你車內GPS資料顯示,你是否於4時32分35秒在羅東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處停車?)是。」、「(你為何在該處停車?)我車在快下羅東交流道的時候,我問莊彩鸞她要去羅東的什麼地方,她回答說羅東梅花路,所以我下交流道收費站票亭後就停在路邊,要設定GPS導航,我就問她詳細的地址準備輸入GPS系統內,她回答我說羅東○○路00巷0號,然後我○○○鎮○道路下去搜尋,結果我都找不到梅花路,我就告訴她不然你身分證借我看一下,她說她沒帶身分證,我就告訴她羅東這個地方我不熟,而且GPS找不到你講的梅花路,我就告訴她我真的沒辦法帶妳去,不然妳就下車另外叫車,她就說好,所以我又將車子開了約1百多公尺左右停車,我就向她要車資,她起先不講話,我又重複跟她要,她就說我會給你我會給你,但是始終都沒給我。」、「(依據你車內GPS資料顯示,你車4時42分34為何往前行駛又停車?)我是要往前讓她下車,再找其他的車送她。」、「(莊彩鸞於何時下車?)我在4時57分左右讓她下車。」、「(她是自行下車還是你請她下車?)因為她沒有給我車資,所以我請她下車,她自己開門下車。」、「(她無法支付你車資時,你為何不報警或將她送至派出所交給警察處理?)我本來心裡想要送她去派出所,但是我地方不熟,派出所在哪裏我也不知道,送她去警察局又會問一堆問題,浪費我的時間,到頭來我可能還是拿不到車資,所以也自認倒楣回臺北。」、「(你當時在人煙稀少處,讓一名喝了酒及精神狀態不佳的女子下車換搭計程車,你是否會擔心?)那個時候我沒有想到那些,而且我覺得那個地方也不算偏僻,那附近也都有散步的民眾,再說她自己也會走路。」、「(你在案發處是否有迴轉看看莊彩鸞的行蹤?)對。…」、「(你迴轉時是否有看到莊彩鸞?)我第二次迴轉時有看到她。」、「(你第二次迴轉看到她時,她在你車何位置?)我第一眼看到她時,她在我車的左方。」、「(當時你是否有看見莊彩鸞走在何車道上?)我看到她走在內側車道,往下車地點的對面走。」等語(見上揭警卷第8頁背面至10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示警卷第30至31頁,你的計程車在當天4時32分35秒至4時42分04秒,速度是0公里,地址顯示是國道五號50.5K;4時42分34秒速度是16公里,地址顯示是國道五號50.5K;4時43分03秒速度是12公里,地址顯示○○○鄉○○路○段○○巷○○號;4時43分33秒至4時57分32秒速度是0公里,地址顯示○○○鄉○○路○段○○巷○○號;4時58分2秒速度是5公里,地址顯示○○○鄉○○路○段○○巷○○號;4時58分32秒速度是27公里;4時59分2秒速度是25公里;4 時59分32秒速度是30公里;5時0分2秒速度是18公里,地址顯示是國道五號50.9K;你兩次顯示速度0公里時,是你兩次停車之時間?)是。」、「(你第二次速度0公里之後,從5公里到27公里25、30、18公里,當時是在迴轉道繞行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㈢被告供明其行駛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羅東交流道南向出口

匝道經過羅東交流道收費站票亭後停於路邊,嗣往前行駛1百多公尺至前方某處停車,被害人莊彩鸞下車後,再往前行駛至迴轉道迴轉,又折返被害人莊彩鸞下車處,再經迴轉道迴轉由羅東交流道北上行駛高速公路在卷。觀諸卷附99年10月30日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車紀錄(見上揭警卷第30至31頁),⒈該車於4時31分34秒之速度為72km/h,地址為國道五號47.9K及50.5K間(序號535);⒉該車於4時32分5秒之速度為46km/h,地址為國道五號47.9K及50.5K間(序號536);⒊該車於4時32分35秒之速度為0km/h,地址為國道五號50.5K(序號536);⒋該車於4時42分4秒之速度為0km/h,地址為國道五號50.5K(序號556);⒌該車於4時42分34秒之速度為16km/h,地址為國道五號50.5K(序號557);⒍該車於4時43分3秒之速度為12km/h,地址為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序號558);⒎該車於4時43分33秒之速度為0km/h,地址為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序號570);⒏該車於4時57分32秒之速度為0km/h,地址為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序號587);⒐該車於4時58分2秒之速度為5km/h,地址為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序號588);⒑該車於4時58分32秒之速度為27km/h,地址為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及國道五號50.9K間(序號589);⒒該車於4時59分2秒之速度為25km/h,地址為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及國道五號50.9K間(序號590);⒓該車於4時59分32秒之速度為30km/h,地址為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及國道五號50.9K間(序號591);⒔該車於5時0分2秒之速度為18km/h,地址為國道五號50.9K(序號592);⒕該車於5時0分33秒之速度為32km/h,地址為國道五號50.9K及國道五號46.1K間(序號593);⒖該車於5時1分0秒之速度為64km/h,地址為國道五號50.9K及國道五號46.1K間(序號594);⒗該車於5時1分2秒之速度為66km/h,地址為國道五號50.9K及國道五號46.1K間(序號595);⒘該車於5時1分32秒之速度為73km/h,地址為國道五號50.9K及國道五號46.1K間(序號596)。又依卷附99年10月30日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紀錄(見上揭警卷第37頁),該車之行車軌跡位罝由北往南之序號,依序為535、595、594、536、55

7、593、590、589、592。又觀諸⒈卷附被告於警詢時所指第一次停車地點照片(見上揭警卷第33頁),鐵絲網外有路牌「仁五路三段160巷」,被告第一次停車地點當在宜蘭縣○○鄉○○路○段○○○巷附近。⒉卷附被告於警詢時所指第二次停車地點、南往北、北往南迴轉道照片(見上揭警卷第34頁、第35頁),被告由宜蘭縣○○鄉○○路○段○○○巷附近往前行駛後之停車處,可遠眺國民中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之南往北迴轉道,但未見到宜蘭縣○○鄉○○路○段○○巷路口。而觀諸原審於101年9月4日下午2時30分前往現場履勘,命被告將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在第二次停車位置,係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口前方約22公尺之路旁,亦可遠眺巷口前方98.4公尺遠之國民中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之南往北迴轉道,有當日勘驗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4頁)。而比對被告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所指第二次停車之位置與國民中路口迴轉道之位置,明顯可見被告第二次所指停車位置靠近宜蘭縣○○鄉○○路○段○○巷口甚多。衡情,被告第一次指認停車位置時,較接近案發時間,印象自較為深刻,且較少刑事責任考量,自較可信。是被告第二次停車位置應係在警詢時本人親自到現場所指尚未見及宜蘭縣○○鄉○○路○段○○巷口之位置,而非其於原審履勘時所指已靠近宜蘭縣○○鄉○○路○段○○巷口之位置,堪以認定。準此,被告自國道五號高速公路羅東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經過羅東交流道收費站票亭後,先停於宜蘭縣○○鄉○○路○段○○○巷附近路邊約10分鐘,嗣又往前行駛至高速公路北往南迴轉道至宜蘭縣○○鄉○○路○段○○巷口間之警詢所指位置停車約14分鐘,再往前行駛至國民中路口之南往北迴轉道,惟行駛過南往北迴轉道後,又自北往南迴轉道折返,再次經由國民中路口之南往北迴轉道,如此繞行近3分鐘,於凌晨5時0分許由羅東交流道北上行駛高速公路北返甚明。

㈣證人謝淑慧於偵查中證稱:莊彩鸞有酗酒習慣,莊彩鸞於

99年10月29日晚上有向伊借錢說要去買酒,伊出門後於12點多回家,見她在房間睡覺,就去睡覺。99年10月30日凌晨2點多莊彩鸞叫醒伊幫他打電話叫車,說要回羅東姐姐那裏,伊打電話給她老公,她老公說早上9點才有空載她,伊一直吵著要回去,伊不理她就回房間睡覺。莊彩鸞叫醒伊時,對答還算正常,但會忘了先前講的話,走路有些不穩,因她一直持續在喝酒,所以退酒比較慢,還有宿醉的情形。接近凌晨3點時,伊起床就未看到莊彩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864號卷第88至8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彩鸞平常會喝將近1小瓶的高梁,醉了就會去睡覺,不會鬧。她那兩天就是在家裏喝酒、睡覺,99年10月29日當天莊彩鸞確定有喝酒,因下午看到她有點茫的樣子。99年10月30日凌晨2點多莊彩鸞與伊對話時,講話會重覆,走路有些不穩,但不像下午看到她有點茫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26頁)。又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被害人莊彩鸞在車內有飲酒等語(見上揭警卷第6頁、第9頁、上揭偵卷第123頁)。此外,並有莊彩鸞當日攜帶之玉山鹿茸酒、參茸酒瓶及購買酒類之發票照片在卷可稽(見上揭警卷第49頁)。可見被害人莊彩鸞於99年10月29日下午雖因飲酒而有醉態,但於當天搭車前,精神已有回復,能正常對談,僅係講話重覆,走路有些不穩。惟其於搭車途中,又繼續飲用攜帶之瓶裝酒類甚明。又被害人莊彩鸞死亡後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461mg/dL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考(見上揭相字卷第48頁)。又「本案死者莊彩鸞血液酒精濃度檢測乙項係採用頂空氣相層析法,頂空氣相層析法係將檢體密封於小瓶內經加熱使其內所含揮發性物質釋出於小瓶上方空間,再行注入氣相層析儀內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依據國內外文獻報告,造成血液中檢出酒精濃度之原因有二,一是飲酒所致(外因性),二是細菌發酵而產生(內因性)。若血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敗均可能造成細菌發酵產生酒精,但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中濃度大多小於50 mg/dl。本案死者莊彩鸞於死亡後13小時內採檢,血液檢驗酒精濃度為461mg/dl,其血中酒精濃度受死亡影響可能性極低。長期酗酒可能誘導酒精去氫酶使酒精耐受度增加,惟死者生前已併發酒精性肝病變,可能影響酒精於肝臟中代謝,其酒精耐受度是否受影響恕難以判斷。血液中酒精濃度值是會因飲酒之濃淡、飲用時間時長短、個人體質與對酒精耐受情之不同等因素而有差異。依來文所詢之情形,死者生前仍攜不明瓶裝酒於車上飲用,體內除了代謝與排泄酒精外,亦同時在吸收酒精,故較難以推算其下車時血中酒精濃度,且車禍死亡時間距離下車時間僅相差14分鐘(按:係指被告自陳死者下車時間為上午4時57分與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時間上午5時11分相差14分鐘),兩個時間點血中酒精濃度應差距不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又同案被告吳國賓於99年10月30日清晨4時59分4秒行經頭城收費站,下羅東交流道出口匝道時撞擊被害人莊彩鸞,而證人林合志係於同日凌晨5時10下羅東交流道見被害人莊彩鸞躺臥車道上,乃於5時11分打電話報案乙情,分據同案被告吳國賓、證人林合志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上揭警卷第1頁背面至2頁、第19至20頁)。則被害人莊彩鸞遭車輛撞擊之時間,應在99年10月30日凌晨5時10分前不久之某時,併此指明。可見被告於99年10月30日清晨4時57分下車時因飲酒所致之血中酒精濃度,應與其死亡後血液檢驗酒精濃度461mg/dl差距不大。而國家圖書館知識庫刊載:「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體的影響如下:㈠血液酒精濃度10-5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047至0.238mg/l):症狀為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㈡血液酒精濃度50-10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238至0.467mg/l):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㈢血液酒精濃度150-30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714至1.428mg/l):症狀為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㈣血液酒精濃度250-40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190至1.904mg/l):昏呆、木僵、昏睡、肌肉明顯失調,大小便失禁。㈤血液酒精濃度400-500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1.904至2.380mg/l):

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有被告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另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血中酒精濃度(mg/dL),血液檢驗酒精濃度為461mg/dl換算後為呼氣酒精濃度

2.305mg/L。而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甚明。

再參以,證人張蕭金花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開車過羅東交流道收費亭後,看到1名女子坐在馬路上,伊就閃過她繼續往前等語(見上揭偵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下羅東交流道後,看見車道路中間有東西,靠近時才知是坐著的女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29頁);並於原審前往現場履勘時,指出被害人莊彩鸞坐在道路中間之位置,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7頁、第164頁)。足見被害人莊彩鸞下車後,係沿內側車道逆向朝出口匝道方向行走,並於途中跌坐於道路中央,嗣又起身繼續往前行至縣道與出口匝道交界處,並誤入出口匝道,在羅東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收費站票亭前方之匝道處遭車輛撞擊死亡。由被害人莊彩鸞上開違常之舉,顯見被害人莊彩鸞下車後不久即因酒醉意識模糊,而無法辨別安全之行進方向,且有肌肉失調,跌坐道路中央之情形。再觀諸被告指稱被害人莊彩鸞下車後係在內側車道行走,益見被害人莊彩鸞下車當時縱尚未達意識模糊之程度,至少亦已達精神混惑不清之程度,欠缺安全行走離開道路之能力甚明。被告雖辯稱:莊彩鸞上車後之言語舉止正常,並提供莊銀珠之手機門號、告知莊銀珠之地址。伊讓莊彩鸞下車處距被撞擊處達323.5公尺,莊彩鸞倘有精神不佳或泥醉,豈有可能自行步行至撞擊處云云。但查,被害人莊彩鸞於車上飲酒當時之精神狀態並不等同於其下車當時之精神狀態。又證人莊銀珠之住處係宜蘭縣○○鄉○○路○○巷○號4樓乙情,有證人莊銀珠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上揭警卷第12頁)。是被害人莊彩鸞縱能告以莊銀珠之正確電話號碼,仍誤稱莊銀珠之地址。又證人張蕭金花目擊被害人莊彩鸞坐在路中央之位罝,距被害人莊彩鸞遭撞擊之位置,有134.5公尺(43+45.7+45.8=134.5)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再加上被害人莊彩鸞下車後已行走一段時間,被害人莊彩鸞自被告於警詢時所指第二車停車位置,行走至遭撞擊之位置,估計應有200公尺以上。然而,被害人莊彩鸞能於下車後行走200公尺以上,並不足以證明其下車當時未有精神混惑不清,無法安全行走離開道路之情形,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受被害人莊彩鸞委任搭載至指定地點

下車,雖被害人莊彩鸞未能陳述正確地址,致被告無法將被害人莊彩鸞運送至目的地,且被害人莊彩鸞亦未即時付清車資,惟被告在被害人莊彩鸞精神已混惑不清,無法安全行走離開道路之情形下,縱被害人莊彩鸞同意下車,被告仍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規定參照),將被害人莊彩鸞搭載至安全地點下車。惟觀諸被告令被害人莊彩鸞下車之地點,並非人行道,道路外側均為大片草皮,目視所及均無安全離開公路之出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上揭警卷第34頁)。被害人莊彩鸞勢須往前或往後謹慎靠路邊行走至交叉路口始能安全離開道路。又99年10月30日宜蘭縣之日出時間為5時59分,有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頁)。證人蕭張金花於偵查中證稱:天色還好,有點灰暗,要注意才能看得到莊彩鸞等語(見上揭偵字卷第69頁);同案被告吳國賓於偵查中亦供稱:肇事時天色昏暗等語(見上揭偵卷第78頁)。則被告令被害人莊彩鸞下車時,尚未日出,光線並不明亮。而被害人莊彩鸞斯時已因飲酒精神混惑不清,下車後若無他人協助,在甫出匝道不久之縣道上行走時,自有可能發生遭車輛撞擊之危險,被告自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被害人莊彩鸞載送至警察局或其他遠離車道之安全地點讓其下車。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讓她下車後,我不放心又迴轉看她是否有叫到車,也看看她是否安全,當時我看到她往高速公路下的分隔帶的方向走,我就又迴轉北上羅東交流道回台北家。」等語(見上揭警卷第6頁),被告斯時顯亦認被害人莊彩鸞能否安全離開公路非無疑問,始會行駛北往南迴轉道返回被害人莊彩鸞下車處查看其安全狀況。被告雖辯稱:莊彩鸞下車處旁邊有住家,往南行即有紅綠燈號誌,再往前則為車輛往來頻繁之路口,目前並設有便利商店及首都客運下客站,伊讓莊彩鸞下車處係屬安全地點云云。但查,被告莊彩鸞斯時已因飲酒精神混惑不清,缺乏安全靠邊行走至前方交叉路口離開道路之能力,而該處附近是否有住家,案發後是否設有便利商店及首都客運下客站,皆與被害人案發當時能否自下車處安全離開公路無關,所辯顯無可採。況被告自北往南迴轉道返回原處時,見被害人莊彩鸞下車後並未留在原處等待叫車,亦未緊靠縣道路邊往宜蘭縣○○鄉○○路○段○○巷方向直行離開公路,竟橫跨公路往內側車道高速公路高架橋下的分隔帶方向行進,應能預見被害人莊彩鸞無法獨力安全離開公路,有遭車輛撞擊之危險,猶不顧被害人莊彩鸞安危,再次經由國民中路口之南往北迴轉道,由羅東交流道北上行駛高速公路返回住處。被告確有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令已因飲酒精神混惑不清之被害人莊彩鸞在危險之車道下車,其有防止被害人莊彩鸞遭車輛撞擊之注意義務,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有過失。又被害人莊彩鸞下車後因精神混惑不清,無法辨認安全離開公路之方向,乃沿內側車道逆向朝出口匝道方向行走,旋因意識模糊,並因肌肉失調,跌坐於道路中央,嗣又起身繼續往前行至縣道與出口匝道交界處,並誤入出口匝道,不久即在羅東交流道南向出口匝道收費站票亭前方之匝道處遭車輛撞擊死亡。被告之欠缺注意,與被害人遭車輛之撞擊死亡,依經驗法則,綜合被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堪認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責。被告否認其有業務過失,並否認其行為與被害人莊彩鸞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皆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旅客前往指定地點

並收取報酬為業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與被害人莊彩鸞素昧平生,僅因偶然以車輛搭載,雖車資無著,但懸念猶須營生,見被害人尚能對答,囑其下車,而下車後還能行走,才行離去,足見其欠缺遺棄被害人莊彩鸞之犯意,尚難構成刑法遺棄致死罪,附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因輕忽而讓被害人莊彩鸞在出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羅東交流道出口匝道之側車道下車,造成莊彩鸞遭車輛撞擊致死,並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雖已離婚惟仍需支付全家(包括同居之前妻及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之生活狀況,及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磋商賠償事宜等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