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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上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思翰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思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思翰於遠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下稱遠達公司)擔任快遞司機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16時50分許,駕駛遠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連城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欣怡(嗣於102 年1 月15日改名林核筑)沿建八路靠右往健康路方向(起訴書誤為從建一路往建八路方向)步行,並欲穿越上開建一路交岔路口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因吳思翰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之左前車頭撞擊林欣怡,致林欣怡被撞擊後倒地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左手橈骨骨折、顱骨缺損之傷害,並導致智力、記憶力減低、認知功能退化、創傷性腦出血併嗅覺喪失、感音性聽障,經治療後仍有嗅神經(第一對)疾患、癲癇、輕微失語、憂鬱、暈眩症狀,認知功能容易失憶及平衡障礙。嗣吳思翰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吳思翰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50頁、第284 頁反面),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1 年度偵字第8766號卷第2 至6 、50頁,原審卷第19、22頁,本院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林喬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姐林芳瑩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

101 年度偵字第8766號卷第12至16、65至66、49至5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雙甲字第03006 、04004 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041930、042801、051321、050482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2 年6 月14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一份、新北市政府

102 年6 月10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

102 年6 月14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因事故申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及職災醫療給付申請資料及核定函影本1 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2 年12月5 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5 月9 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病況及病歷資料等件附卷(

101 年度偵字第8766號卷第25至38、55至56、58至62頁,本院卷一第80至170 頁、第173 頁、第175 至264 頁、第305至306 頁、本院卷二第47至61頁)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103 條第2項、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時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昏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左手橈骨骨折、顱骨缺損之傷害,並導致智力、記憶力減低、認知功能退化、創傷性腦出血併嗅覺喪失、感音性聽障,經治療後仍有嗅神經(第一對)疾患、癲癇、憂鬱、暈眩症狀,認知功能容易失憶及平衡障礙,亦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2 年

6 月14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2 年12月5 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 年5 月9 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況及病歷資料可參,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遠達公司之快遞司機,以駕駛營業小

貨車載貨為業,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害人係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意識昏迷、失語症、左手橈骨骨折、開顱減壓手術後,左側顱骨缺損,智力、記憶力減低、認知功能退化、創傷性腦出血併嗅覺喪失、感音性聽障等重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告訴人嗣後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2 年9 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診斷為「顱內出血術後、嗅神經(第一對)疾患、癲癇、憂鬱、暈眩」、醫囑「目前有認知功能容易失憶及平衡障礙,門診追蹤治療已達一年以上仍無法恢復原功能,推斷此種症狀為永久性障礙」,主張告訴人之嗅覺及味覺已因本案車禍喪失,並造成大腦認知功能永久喪失等情(本院卷二第12頁、25頁)。惟查:

⒈告訴人並未因此次車禍受傷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乙節,有新

北市政府102 年6 月10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73 頁)。

⒉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嗅覺、味覺喪失部分,觀諸卷附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102 年12月5 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君病況說明(本院卷一第305 至306 頁),所載:「病人主訴嗅覺喪失為頭部受傷出血後才開始發生,根據病人腦部出血部分(左側額葉底部為主),的確有可能造成嗅覺神經破壞及嗅覺喪失。嗅覺喪失在過往醫學文獻報告也的確是頭部受傷可能的併發症之一。然而,目前的醫學技術,除了病人死後解剖查驗嗅覺神經的病理變化以外,沒有任何非侵犯性的客觀儀器可以驗證嗅覺神經的功能(目前有的嗅覺定量測試技術例如UPSIT 也完全仰賴病人的主觀感覺報告給醫師,本院並未引進),所以對於病患之嗅覺損失,我們可以合理推斷的確有受損,但目前無法用客觀的方式判斷嚴重程度。」、「外傷造成的嗅覺喪失目前在神經醫學上沒有藥物被證明可以有效治療,只能靠身體的自癒能力。至於外傷的嗅覺喪失能恢復到什麼程度,因為缺乏大規模的研究報告,無法做出準確預測。對生活及工作可能有影響,因為味覺大部分也倚賴嗅覺,喪失嗅覺的人通常味覺也會受到影響。」等語,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 年5 月9 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況及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47至61頁)所示,103 年3 月21日最末次門診紀錄單記載其病史包括「嗅覺受損」、診斷病名包括:「嗅神經(第一對)疾患」,醫囑則稱「病人目前有認知功能容易失憶及平衡障礙」,該函並補充稱:腦神經第一對即為嗅神經,嗅覺受損目前無科學方法定量,多數病人無法恢復等情(本院卷二第

47、58頁反面),顯示以現今醫學檢驗方式,尚缺客觀、科學定量之方法,致無法合理檢驗得出告訴人嗅覺具體減損程度,而檢、辯雙方知悉上揭回函內容,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均稱並無證據需要調查(本院卷二第74頁),是公訴意旨已無進一步舉證。則依上揭103 年3 月21日最末次門診紀錄單係於「病史」部分記載「嗅覺受損」,並非記載「嗅覺喪失」,亦無「味覺喪失」之相關記載,於醫囑則稱「病人目前有認知功能容易失憶及平衡障礙」,經診斷為:「其他受傷後的未明示之顱內出血」、「嗅神經(第一對)疾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並無顯示告訴人仍深受嗅覺、味覺喪失或嚴重減損困擾之相關記載,是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法理,尚無從依現有證據認為告訴人嗅能、味能已達刑法第10條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

⒊至告訴人有頭暈、癲癇、失語、認知功能、容易失憶、平衡

障礙部分,上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2 年12月5 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林君病況說明(本院卷一第305 至

306 頁),亦記載:「病患目前返診仍稱尚有頭暈之症狀,但已經沒有癲癇發作的確切症狀,目前也沒有使用抗癲癇藥了。病人在本院101 年9 月腦波檢查的確在受傷側大腦有檢驗出癲癇波。之後於102 年2 月的腦波已顯示正常。」、「頭部外傷後暈眩可能藥物改善及治癒,病人目前已沒有使用抗癲癇藥,因此不算是頑固性癲癇(頑固性癲癇的定義是,依醫囑持續性及規則性服用兩種以上抗癲癇藥物治療至少1年以上,且近1 年內,平均每月仍有一次以上合併有意識喪失、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外界溝通之嚴重發作者)。」、「暈眩可能的影響是造成平衡障礙及注意力不集中。癲癇則可能因為發作而造成安全問題及病人心理問題。另外,抗暈眩及抗癲癇藥的副作用也可能造成病人嗜睡及平衡障礙。」、「病患於102 年7 月18日有執行心理及智能檢查,根據報告判斷,仍有輕微失語症,智力及認知功能仍低於正常水準。目前聽覺障礙則難以判斷(本院曾於101 年7 月做過聽力測試有顯示障礙,但至今已1 年以上,需再重新鑑定較為準確)。肢體障礙則是仍有平衡感不佳的問題。外傷造成的神經損傷癒後情形一般來說,在受傷後一年內會持續進步,超過一年後進步緩慢,是故一年以後若仍有殘存之症狀,就可能不會完全恢復了。」等語。依上揭103 年3 月21日門診紀錄單所示,告訴人經診斷為:「其他受傷後的未明示之顱內出血」、「嗅神經(第一對)疾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並未記載「聽覺障礙」之相關症狀及診斷,無從認為告訴人尚有嚴重聽覺障礙症狀,又上揭門診紀錄單亦無「失語症狀」之相關記載,佐以前函之說明,顯示告訴人上開「輕微失語」症狀,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程度。至告訴人其他頭暈、癲癇、認知功能容易失憶及平衡障礙部分,尚可以藥物治療或改善症狀,其中部分尚可能屬藥物副作用,亦難認此部分疾患或症狀已達於告訴人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⒋綜據上述,因認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已致告訴人受重

傷害乙節,其所舉積極證據仍有未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即無從認定被害人係受有刑法上之「重傷害」,其起訴法條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被告既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

限之員警自首犯行,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101 年度偵字第8766號卷第21至22頁)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屬的見。惟查:原

判決逕以告訴人於車禍當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左手橈骨骨折、顱骨缺損之傷害,並導致智力、記憶力減低、認知功能退化、創傷性腦出血併嗅覺喪失、感音性聽障等節,認定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然未明確說明何部分傷害應屬重傷害及其認定理由,論述即有未盡。本件告訴人之嗅能、味能、語能、聽能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暨告訴人所患頭暈、癲癇、認知功能容易失憶、平衡障礙等部分,是否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既尚無從證明,已如前述,因認原判決逕依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尚有未合。㈡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於

進行顱內出血手術後,仍有創傷性腦出血併嗅學喪失,且呈現嗅神經(第一對)疾患、癲癇等病徵、有認知功能、容易失憶及平衡障礙等身體重大且難以治癒之情,更陸續出現認知功能、容易失憶及平衡障礙等不能治癒之身體其他傷害,因認被告之行為既造成告訴人受有刑法上之「重傷」,兼以被告名下擁有數筆資產,本應有資力賠償損害,然犯後態度消極,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惡劣,是原審對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8 月,顯難收警惕之效,量刑容有過輕之嫌;被告上訴意旨則謂:被害人之嗅覺、聽力、頭部外觀,暨所患憂鬱症、癲癇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已達於刑法上之重傷程度,且其犯後已盡力要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近30萬元之醫療費用,其惡性並非重大,再對比其他相類似之案件,比如同樣無前科、自首、未和解,且被害人傷勢更嚴重之案件,有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者,同樣自首、未和解、否認過失,但被害人傷勢較本件為重之案件,僅量刑有期徒刑7月,另同樣未和解,且被害人傷勢更嚴重之案件,亦有量處有期徒刑5 月者,因認本件之量刑與他案相較,量刑過重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認被告上訴主張僅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更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左轉行駛,疏未注意禮讓行人而肇生本件車禍,過失情節嚴重,並致告訴人受傷不輕,身體機能、外貌均因而受損、需長時間就醫診療,不僅使告訴人身、心均遭受極大痛苦,並累及告訴人之家庭為長期照護告訴人,亦須支出龐大之勞力及金錢,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現在擔任行銷業務員,要跑業務,現因腳受傷而休息中,行銷業務員薪水要看業績,可能2 到3 萬元,未婚,父母親分居,要照顧母親,還有弟弟等之學經歷、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態、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自稱資力不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