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鄭明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鄭明蘭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終結,提起本件抗告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30日裁定異議駁回,是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繫屬審理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雖本院受理本件抗告案件,其繫屬時已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施行後,惟本諸上揭說明,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由本院受理並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6日下午2時57分許,由薛喬丰(處分書誤載為鄭明蘭)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橋處時,因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情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員警攔停舉發,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複查後,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責令檢驗等情,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01年8月3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嗣受處分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辯稱:上開車輛之HID頭燈早已故障,不能使用,造成他人行車危險的因素已不存在,但為了不想多花錢,所以才沒有拆除,並非故意違規云云。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確有上揭情事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2,400元,並責令檢驗,並無不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交通法條很多,一般人很難都懂,伊只知道機車裝設LED頭燈是違規的;又上開車輛之HID頭燈故障之後就沒修理,也不能用,所以伊以為可以不處理。本件警員是否可以先告知及申誡,若伊仍未拆除再罰,這樣比較合理云云。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其中電系設備-頭燈(氣體放電式頭燈),如有改裝,應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次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乃為杜絕不當之汽車設備變更,影響行車安全所設(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惟觀諸前揭規定內容,其並未以致生行車安全危險作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實類似刑法上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因此,只要行為符合前揭規定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其具有危險性,法院無須就具體情節作有無危險存在之認定。
(二)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確有裝設HID 頭燈之情事,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8月7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舉發員警於101年6月26日下午2時57分許,在大漢橋新莊往板橋方向下橋處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稽查人員執勤時,攔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經稽查人員認定其擅自變更電器設備(加裝HID頭燈)等語明確,此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憑,故本件抗告人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即擅自變更電系設備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抗告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可認定其行為具有危害行車安全之危險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至上開車輛之HID頭燈於為警舉發時是否可以運作乙情,因無解於抗告人過去曾經製造行車安全危險之責任,自與本案無關。另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辯稱其不知裝設HID頭燈是違規的云云;惟按法令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自不得諉為不知而免除責任,查本件抗告人既未主張且舉證說明其不知法令之正當事由,尚不得解免其責任。此外,抗告人復辯稱本件警員是否可以先告知或申誡,若其仍未拆除再罰云云;惟按公務員有依法執行職務之責,而依前揭規定,警員尚無於舉發違規前先行告知或申誡之權限,是本件警員於發現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之後,逕依前揭規定處罰,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變更電系設備且未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400元,並責令檢驗,洵無違誤,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