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葉家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授權,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及10
0 年11月1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可以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於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由原法官依100 年11月1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其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1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101 年
4 月2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4 月23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戳(即改制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在卷可稽。前經原審於101 年12月28日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依法於102 年1 月11日向原審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附卷足憑,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並經原審即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所提出之抗告,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家昌於100 年11月28
日晚上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忠孝西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經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忠孝西路口,但伊不知道當時有與他人發生擦撞,伊認為伊沒有肇事,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汽車駕駛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㈣經查:
⒈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黃義榮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於101年4 月1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6532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8頁)。
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與異議人發生擦撞
之駕駛人邱志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異議人要從左邊切過來,伊行駛在左轉車道,異議人在直行車道,異議人切進左轉車道時就與伊的車頭發生碰撞。伊有提供行車紀錄器給警察,當時撞擊力道不大,但有發出擦撞的聲音,發生擦撞後,伊的車子有停一下,伊準備要下車時,異議人就開走了。伊有上前去追異議人的車子,但沒有追到。伊是駕駛計程車,因為當時車上有外國乘客,伊怕驚動到客人,所以沒有按喇叭,伊的車子與異議人的車子撞到時,異議人的車子有停一下,然後就馬上開走了。伊覺得異議人撞到後有加速駛離現場。因為伊的車上有外國乘客,伊追到一半,沒有追到異議人的車子,伊就沒有再追了,之後伊就報警處理。異議人的車子是在靠近駕駛座旁邊撞到伊,伊的車頭有感覺發生擦撞,伊覺得異議人應該知道他有撞到伊的車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衡以證人邱志清與異議人彼此間並無怨恨仇隙,證人邱志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任意攀誣異議人,足徵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且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1年4月30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由證人邱志清所提供之行車監視器畫面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時,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即第一車道),欲切換至中內車道(即第二車道)。光碟播放時間至0:36時,畫面右下方出現一輛紅色自用小客車(車號為00-0000號即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欲由中外車道(即第三車道)變換車道,往左切入中內車道。該紅色自用小客車在變換車道的同時,聽到『喀』一聲後,該車之煞車燈亮起,停車後再開,順著車道加速左轉離開」,有原審101年8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是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變換車道時,確有與證人邱志清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並發出聲響,且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其車尾之煞車燈確有亮起,顯見異議人於2車發生擦撞時,應係確有感受到其車身有明顯震動而有煞停之自然反應動作。再者,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由證人邱志清所提供其所駕駛之車輛照片4張可知,該車右前車頭上確實有明顯之擦撞痕跡(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而衡以該車之擦撞痕並非淺薄,足徵上開2車於發生擦撞時,駕駛人應可明顯感覺震動而察覺發生交通事故,且該車所遺留擦撞痕跡之位置,亦與證人邱志清上開證詞及上開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均相吻合,足認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確有與證人邱志清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是異議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據此,異議人既駕車與證人邱志清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肇事責任誰屬,仍應視其情況,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下車進行必要之處置。然異議人竟未依上開規定下車進行必要處置,即自行駕車離去,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灼。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並未悖於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洵無違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葉家昌抗告意旨猶以:證人邱志清所提之行車紀錄器,尚難證明係與抗告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又倘無相關具體化驗報告為證,亦無法證明邱志清所駕駛之車輛右前頭明顯之擦撞痕跡為抗告人所造成云云。惟查,本件業經原審勘驗行車記錄器結果,抗告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確有與邱志清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並發出聲響,另參諸邱志清車輛受損照片所顯示該車所遺留擦撞痕跡之位置亦與邱志清之證言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均相吻合,是原裁定既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仍執原審所為抗辯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