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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抗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李方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9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方耀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9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8 月7 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原審101 年8 月9 日收文戳在卷可按,於本件終結前之101 年9 月6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 修正並公布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

237 之9 條)。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則經原審於

101 年11月30日審理終結後,抗告人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本諸上揭說明,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由本院受理並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方耀於97年2 月間進口本件系爭自用小客車1 輛,迄今未領用正式牌照,亦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卻以懸掛他車牌照(5630-ZR 號牌照)之方式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1 年6 月24日0 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時為警攔停舉發違規,警察機關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以「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他車牌照號碼:5630-ZR 號)」為違規事由舉發並裁罰本件違規,嗣經異議人申訴並提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進口報關單據,原處分機關審核後,業更正裁罰事由為「未領用牌照行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罰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800元,並沒入車輛,因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屬實,原處分機關所為上揭裁處並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警認

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他車牌照號碼:5630-ZR 號)」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

5 款、同條第2 項(原裁決書理由欄部分誤載為第6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罰異議人新臺幣10,800元罰鍰,並將車輛沒入。嗣經抗告人申訴並提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進口報關單據,原處分機關審核後,業更正裁罰事由為「未領用牌照行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處罰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 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裁處抗告人罰鍰10,800元,並沒入車輛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1 年6 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1YNB3 7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進口報關單據、本件裁決書、原處分機關101 年8 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年9 月7 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大宗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97年2 月間進口本件系爭自用小客車1 輛,迄今未

領用正式牌照,亦未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卻以懸掛他車牌照(5630-ZR 號牌照)之方式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1 年

6 月24日0 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時為警攔停舉發違規等事實,業經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1YNB3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足堪認定。

㈢抗告人辯稱其曾經為系爭自用小客車申請「臨A44584」號臨

時牌照,固經其提出97年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惟查,該臨時牌照使用期限為97年2 月20日至97年2 月24日,於

97 年3月4 日已繳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101 年8 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是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6 月24日行駛於道路上時,仍屬未領用牌照之狀況無訛,抗告人確實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至於抗告人另辯稱:沒入車輛之處分過苛,依法汽車為人民私有財產,政府不應強奪銷毀等語,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依規定裁處沒入車輛於抗告人自無裁量濫用情事,縱抗告人認立法裁量不當有須檢討修正之必要,亦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無涉,抗告人以前詞置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未領用牌照行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明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1 款、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裁處抗告人罰鍰10,800元,並沒入車輛無誤,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