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賴建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業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之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賴建宇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7日裁定後,於101年12 月12日合法送達於新竹市○○路○段○○○號21樓抗告人之住所,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受僱於抗告人所居住之新象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呂紹政收受,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揆諸前揭說明,於管理員收受之時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上開交通事件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依照首揭說明,期間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起算,其抗告期間應於101年12月17日屆滿,又該日亦非例假日或紀念日,抗告人竟遲至101年12月18日始提起抗告,有蓋於抗告人刑事抗告狀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狀戳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期,是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