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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抗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李寬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予刪除,上開規定均自101 年9月6日起生效施行。從而,自101 年9月6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又依101 年11月23日修正並自前開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異議於101年5月1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有收文日期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仍應由本院以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25日上午4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 巷口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察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核無違誤,駁回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日無飲酒,無消極拒絕酒測,更無飲酒致駕駛能力不佳之情事,惟抗告人患有氣喘是事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亦分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蓋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另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警攔檢,因駕駛座

有酒味,乃對抗告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警察並先說明實施酒測之方式,且有將空的吹嘴給異議人試吹,試吹時有達到測試的量,在告知拒測之處分方式後,即開始請抗告人實施連續3次酒測,惟抗告人有2次僅吹一小口就停住,還有

1 次是連呼氣都未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察乙○○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28頁)。再本件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為021301/083774,檢定日期為100 年6月1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OJA0000000), 具有高度準確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而抗告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所列序號021301,足認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儀器,即為本件所使用之酒測儀器,且檢定合格證書亦載明儀器有效期限至101 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本件101年2月25日上午4時52分許,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顯示案號為295,即至101年2月25日抗告人接受酒測前,該儀器使用至第294次,未逾有效次數,益徵本件警察於101年2月25日持以對抗告人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由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使用次數未達1,000 次,而無故障之虞。結之證人乙○○證稱:如果機器採集到足夠之氣體,便會顯示酒測值,如果採集不到足夠之氣體,便會顯示失敗的畫面,儀器上面有顯示2 個加號為採集的氣體足夠,若只有顯示1 個加號,便是有吹氣但氣體不足,若加號都沒有顯示,即表示受測人連呼氣都沒有,此乃以當時看到測試儀器來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抗告人因吹氣不足或未吹氣而導致測試器因採集氣體不足或未採集到氣體,無法檢測,經以拒測個案處理,亦有卷付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8頁);參諸在抗告人前、後檢測之酒測值,分別為0.34MG/L、0.51 MG/L、0.21 MG/L、0.26MG/L、0.60MG/L,有各該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案號:292、2

93、294、296、297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證本件上開警察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在上開時、地皆可正常運作,所測得酒測值結果,亦屬正確無疑。是抗告人 3次酒測結果,均無法由機器判讀一節,堪以認定。

㈡本件舉發之現場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內容顯示,播放時

間(下同)1分31秒時為第1次「測試」未成功後,員警於1分35秒示範吐氣應持續之時間長度予抗告人分辨,抗告人亦稱「好、好」後,於1分39秒吸氣,1分40秒吐氣,並於1分4

3 秒員警拿空的給抗告人試吹後,員警乙稱「對、對,這樣子,這樣子OK」,員警甲亦同稱「對,就是這樣子齁」等語,可知員警於第1 次正式檢測前,即予抗告人測試之機會,並於該次測試失敗後,由員警持空吹嘴交抗告人嘗試吹氣,而經員警肯定該吹氣情形,顯見抗告人於第1 次正式酒測時,已知吹氣檢測方式,並無不知吹氣檢測方式之情形。迄正式施測前,警察仍向抗告人告知若三次皆拒測,將開立拒測之罰單6 萬元,且將吊銷駕照,抗告人在第一次正式檢測時,僅吐氣1秒後,即未見吹氣聲狀,第二次檢測仍僅吐氣1至

2 秒即離開吹嘴,在第三次檢測前,警察又重新指導抗告人吐氣方式,抗告人亦配合練習,未見異狀,員警並告知第三次若失敗的話就是開一張拒測的紅單,惟抗告人在第三次檢測仍僅吐氣2 秒即中斷。是抗告人於檢測過程中,並不只吹氣3 次,而警察確有在過程中給予吹嘴練習吹氣,亦未見抗告人有何不能透過集中呼氣方法吹氣情形。再抗告人於上述3次檢測中,每次吹氣時間至多僅2秒即中斷吹氣,雖未積極以言語或動作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惟以其迅速離開吹嘴及酒測儀器之舉動,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實。㈢抗告人雖辯稱其患有氣喘宿疾確屬事實云云。惟此業經原審

函詢抗告人提出曾經就診之新光醫院、三軍總醫院、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及石牌林耳鼻喉科診所、林昭良耳鼻喉科診所,分別回覆如下:⑴抗告人係於89年間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已逾保存期限;⑵抗告人曾至振興醫院就診,僅主訴患有過敏症狀及有氣喘病史,未接受過該病症之檢查及治療;⑶抗告人雖曾前往新光醫院就醫,然非因氣喘前往就診;⑷抗告人於96年5月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其病歷記載及肺功能檢查報告,病患未發作時,吐氣時間可長達5秒,若氣喘病患發作時,可能出現胸悶、胸痛、呼吸急促或哮鳴聲程度不等之症狀,症狀嚴重與否則與病患平日是否規則用藥,肺功能好壞有明顯相關;⑸抗告人於96年12月間因流鼻水、喉痛、發燒、感冒至石牌林耳鼻喉科就診;⑹抗告人於98年9 月間因扁桃腺發炎至林昭良耳鼻喉科就診。以上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7月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1年11月5日101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 年8月10日(101)新醫醫字第1427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 年10月23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石牌林耳鼻喉科診療記錄單、林昭良耳鼻喉科診所101 年10月24日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第5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6頁)。足認抗告人至前述實施酒測日前,至少逾2 年未因氣喘或感冒等症狀至專業之醫療單位就診,亦未有其辯稱患有氣喘痼疾而領有處方箋之用藥記錄。遑論抗告人在警察攔檢檢測過程,未有胸悶、胸痛、呼吸急促或有哮鳴聲程度不等身體不適之情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依前述⑷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顯示,抗告人在氣喘未發作時,應可連續吐氣長達5 秒之情,益證抗告人在上開時、地接受警察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並無氣喘發作表徵,卻僅短暫呼氣未及2 秒、甚至未予呼氣,其消極拒絕接受酒測甚明,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至於抗告意旨另稱其當日並未飲酒,亦無駕駛能力不佳云云,則與證人乙○○指證其當日確有酒味等語不符。且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經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即得加以處罰,此乃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取之手段,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抗告人徒以未有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置辯,並無礙於本件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認定。因認抗告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另抗告人雖於前揭時、地就警察現場開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為拒絕簽名之表示,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可考(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28頁),惟其自承於舉發當日有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則依旨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堪認抗告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甚明,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就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裁定指駁事項再予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