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即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受 處分 人 江宏彬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江宏彬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晚間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晉江街口,經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之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裁決書漏載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1 年6 月7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 EZ532957 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舉發時、地,為舉發單位警員攔查後,因員警懷疑其酒後駕車,而對其施行酒測,嗣因連續三次檢測失敗,經舉發單位員警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復由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5329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於三年內考領駕駛執照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 年5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員警蒐證影像光碟等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見交聲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時、地,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之過程,經原審前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查知受處分人當場確坦承有飲用摻有酒類之湯食,惟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之歷程中,雖曾分別向受處分人告知:「如果超過0.25到0.55之間的話,車子就要扣,我們會開一張酒駕的告發單」、「如果測試失敗,可能就是拒測」、「剛才失敗一次,有經歷了,請你站過來這邊,先說明如果吹三次都失敗,這樣可能會造成拒測結果」、「三次失敗,我們會告發拒測,就是扣車及開立酒駕告發單」、「如果失敗我們會直接給你開拒測告發單」、「你第一次失敗我就跟你講了,我們現在依規定告發」等語(見交聲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3頁及背面),是由上開勘驗內容以觀,員警於過程中就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部分,僅疏略表示:「車子就要扣」、「會告發拒測」、「扣車及開立酒駕告發單」等語,並未以明確、清晰且完整之方式予以勸告說明,亦即未明確告知拒絕接受酒測將「處六萬元罰鍰,當場保管車輛、吊銷其駕照、禁止其於三年內考領駕照」等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自難謂舉發員警於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已踐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項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之規定,亦未完全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舉發程序容有瑕疵。至現場執行酒測警員於執勤時,常因酒駕民眾情緒、行為等多有失控之情形,而有其現場執行困難之處,惟此部分宜由警政、交通主管機關,提供合宜、適法之方法協助其等執行勤務,究不可便宜行事,僅以含糊、模稜之說法對民眾告知法律效果,使民眾於未全然獲悉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況下,進而面對後續處罰致喪失相關權利,末此敘明。基上,本件執勤警員未依程序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舉發程序難謂無瑕疵,確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無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飲酒駕車之違法行為,殊值非難,惟本件舉發之程序既存有上開瑕疵,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即難認為允當,爰由原審逕予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卷查員警在酒測進行前,警員均依應遵循之程序權利告知,並無疏漏或違法之處,且在酒測過程中,不斷告知受處分人吹氣施作方式如同吹氣球、吹吸管般,受處分人用口含酒測器吹嘴吹氣,並非複雜難以施作之動作,受處分人為成年人,並未舉證說明有何生理或心理之困難致其無法正確操作該動作,自應可合理期待完成,惟受處分人於第1、2次之酒測過程中,雖有口含吹嘴,惟實際上受處分人卻始終「含著吹嘴不吹氣」、「吸氣而不吐氣」,甚至「舌頭抵住吹嘴不吹氣」,而第3吹測試中,雖一開始有吹氣,然又因倒吸而導致進入儀器中之氣體量不足,進而無從檢測量定酒精濃度之數據,足見受處分人未能克盡吹氣動作,受處分人確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之違規行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員警舉發於法有據。原審以執勤員警未依相關內部取締酒駕注意事項而以其舉發程序顯有瑕疵為由,將原處分撤銷,惟其內部取締酒駕注意事項應屬警政署內部勤務之一環,建立標準流程以避免相關爭議,有無法令強制規定之依據?或僅為杜絕警民糾紛之建議作法?實有予以斟酌查明之必要,倘員警確因舉發程序上有所瑕疵,應要求警政署殷誡警察人員日後執行相關勤務時,務須確實實踐其告知義務,而非將違規事實如此明確之本案予以撤銷,讓受處分人抱持僥倖脫免於法律制裁之機會,今酒駕案件頻傳,造成社會觀感不佳,若往後受處分人均以員警未告知相關拒測之罰則及後果逃避酒測,將阻礙公權力行使,有違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法令之立法意旨。懇請重新審查,維持處罰機關之原裁決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檢定者,處6萬元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7條,於102年1月30日雖經公布修正,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施行日期,然行政院尚未以命令定施行日期)。而內政部警政署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至12條,及警察機關全面取締酒後駕車工作計畫,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見原審交聲更字卷第6頁至第9頁),並於作業內容第三項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部分規定:「經執行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故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關於警員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應遵循「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第三項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之規定,亦即倘駕駛人有拒絕酒測檢定之舉動,經值勤員警以警告方式勸導其接受酒測,並明確告知其拒絕接受酒測,將處6萬元罰鍰,及吊銷其駕照、禁止其於3年內考領駕照等法律效果後,倘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此時方得加以處罰。
㈡茲查,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過程中
,僅以含糊之詞表示:「車子就要扣」、「會告發拒測」、「扣車及開立酒駕告發單」,並未明確告知其拒絕接受酒測,將處6萬元罰鍰,及吊銷其駕照、禁止其於3年內考領駕照之法律效果等情,經原審101年交聲字第84 8號案審理時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無訛(見原審交聲字卷第31頁正面至第33頁反面),則本件員警於舉發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過程,顯未踐行上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項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之規定,即未向受處分人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揆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對受處分人科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行政罰責。
五、綜上,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過程,並未踐行上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項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之規定,即未向受處分人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對受處分人科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行政罰責,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原審認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未察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年11月4日修正,同年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修正前後關於不服處分之救濟方式、法定期間、管轄法院有所不同,又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且該事件裁定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綦詳,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101年7月1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7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日期可考(見原審交聲字卷第1頁),顯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2年1月7日為裁定,其抗告程序,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7條規定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