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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張夢麟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560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夢麟(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新竹市○○路○ 段○○○ 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並有新竹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佐,受處分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及扣繳其駕駛執照,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0 兩張舉發通知單間存有連帶關係,其違規事實記載「自小客駕照」部份,為警員黃勝民於101 年7 月15日現場使用電腦查詢確認後填單舉發,其完整違規事實應為「小型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重型機器腳踏車」;又原裁定理由四(三):「系爭裁決書之違規事實係指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違規當日逾有效期限,則違規通知單所指之駕駛執照亦可認定為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符前項作成舉發違規之目的,且因實質及程序要件差異恐有爭議,其轉換法律效果之處分對受處分人並不公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8 、10條之規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 年換發1 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1 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10

0 年12月13日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 項前段、第9 項(即現行規則第52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0 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0 年11月4 日修正,同

年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1 年6 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從而,自101 年9 月6 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徵諸同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000 年

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同法條第2 項復明定:「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 年8月17日,已繫屬於原審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見原審卷第1 頁),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101 年10月29日始終結作成交通事件裁定,受處分人對該事件所提起之抗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審理之,合先敘明。㈡受處分人於101 年7 月15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新竹市○○路○ 段○○○ 巷口,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101 年7 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頁)。又經原審函詢原處分機關關於受處分人於本件舉發時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否為有效期間內,原處分機關函覆略以:「三、經查本站駕籍資料,張君(即受處分人)於62年

7 月6 日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101 年7 月17日換發新式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01 年7 月15日時所持有之駕照依上開函示(詳下述)係屬逾期駕照」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並有新竹市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受處分人之中華民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23頁)。另按交通部76年1 月9 日交路字第27684 號函示略以:「六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前所核發之舊型駕照至本年(即76年)十二月底止,已逾期失效,自七十六年元月一日起如仍使用上述舊型駕照駕車者,經警查獲,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使用逾期駕照之規定處罰」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是本件受處分人經警取締時,所持有之舊式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依前揭函示規定換領新式駕照,故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本件受處分人經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於第E00000000 號、第

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原係分別記載「持自小客駕照騎乘重機車」、「駕照逾期仍駕車」(見原審卷第7 頁),經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後,因受處分人確已於62年7 月6 日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於101 年7 月17日換發新式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如上述,原處分機關乃撤銷上開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將該「持自小客駕照騎乘重機車」部分予以免罰結案,有原處分機關101 年7 月27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0頁)。

原舉發警員掣單時雖因受處分人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小型車駕駛執照又已逾有效期間,始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駕照逾期仍駕車」之違規行為(見原審卷第24頁),然受處分人違規當日,其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確已逾期,受處分人既確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確實於違規當日逾有效期限之違規事實,仍依相關法規裁處,自屬有據。

㈣受處分人徒以前詞置辯,無從據為解免其違規責任之依據。

從而,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及扣繳其駕駛執照,於法有據,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持已為原裁定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