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抗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吳承熹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22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承熹(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前,因倒車與後方由謝宗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謝車)發生碰撞,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分析肇事原因,認抗告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請原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其違規屬實,遂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抗告人對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為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謝車之車牌號碼應為「9212-YV」,原裁定第3頁記載為「3212-YV」,與本案完全無關,可見法官未詳細審查,有違明察秋毫之實,原裁定應屬無效。再舉發警員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應立即將雙方人員一併帶回派出所製作完整筆錄,並同步錄音、錄影,詎未如此處置,反而主觀認定抗告人應負完全責任,卻疏未審酌謝車是否速度過快、未保持安全距離、駕駛人是否飲酒等因素,而事故發生後,謝宗軒之雙頰、雙耳很紅,確有飲酒跡象,可能涉及公共危險罪,警員未對其進行酒測,致錯失打擊犯罪良機,並使抗告人之車損求償無門,本件實不應對抗告人裁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

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復明定: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本院按:嗣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而由原法官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結,並由抗告人提起抗告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另交通事件處理辦法雖於101年10月2日經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發布廢止,惟本件既應依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依據該條例第89條規定所訂之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自仍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100年12月31日21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縣○○○街○○號前L型彎道之際,甫左轉即於彎道拐點處倒車,倒車時又未注意後方有謝車,以致其車右後方保險桿撞及謝車左前方保險桿及車燈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原審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第33頁),核與證人謝宗軒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年5月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確有上揭「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殆無疑問。

㈢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然原裁定第3頁第25行所載之「3212

」,顯屬誤寫,對於全裁定意旨不生任何影響,復經原審裁定更正,自不得執此遽謂原裁定有何違誤或無效之情形。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於倒車前及倒車中,均應密切注意是否有其他人車接近,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抗告人當時既甫左轉即於彎道拐點處倒車,而有令其他人車不及應變之高度可能,自應更加注意其車兩側或後方是否有其他人車接近,詎竟疏未注意謝車在其車後方之狀況,即冒然倒車,以致撞及謝車而肇事,其對於事故之發生即應負完全責任,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有該委員會101年8月20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益見抗告人確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初不因謝宗軒是否車速過快、是否未保持安全距離、是否酒後駕車而有異,更不因舉發警員之事後處置而有影響。綜上,抗告人所執各端,均不足取。

㈣原審以抗告人確有上揭「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

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