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林修立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下稱受處分人)於101年4月27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寶慶街迴轉道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駕駛車輛駛入系爭違規路段且肇事致人於死,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是否具有主觀上責任要件,並非無疑。倘若標誌、標線或號誌等有不足、缺漏、錯誤或類此情事,因而致人民誤信而生違規情形者,基於人民對交通號誌之高度、乃至於絕對之信賴,實不宜將誤信而違規之行為歸責於人民。本案受處分人除受有系爭行政裁罰之外,亦受刑事制裁,並曾於刑事偵查中自白,初始於警詢時供稱因迴轉角度較大,以致跨越到對向(往寶元路方向)車道等語;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開車時伊使用免持聽筒接電話,伊較少走該路,轉彎角度過大,撞到人是伊的錯等語;偵查時亦供稱:當時伊有用耳機接電話,速度很慢,但可能車輛迴轉抓的角度太大,所以轉到對向車道等語。且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致人死亡之犯行。然查上開自白內容之真意,均針對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為認罪之自白,其對於肇事前正使用免持聽筒接聽行動電話之情事,並不爭執,至於自白陳述中所謂「對向車道」之說詞,則係抗告人於偵查程序中得知該車道實為對向車道後,方以「對向車道」稱之,非謂其行車當時已然認知此事,而有故意違規之意。原裁定逕以上開刑事程序之自白,而遽認受處分人於肇事時已明知,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實已曲解其語意,且以此曲解之語意為基礎,認定受處分人之抗辯為事後卸責,恐有未洽。如上,受處分人係因對於道路標示之誤認而駛入系爭車道,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部分,顯然不具主觀上之故意。又基於人民對交通標誌之高度信賴,既然系爭道路有標示不明之瑕疵存在,因此致用路人(指受處分人)違規,受處分人顯不具故意或過失,其欠缺主觀上責任條件,自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原處分要旨即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原裁定忽視道路標示不明之情形,認應由抗告人承受標示不明之瑕疵所導致之違規責任,未認定原處分違法,恐有再斟酌之餘地。又本件交通事件裁決書僅記載處罰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而未說明受處分人所違反之義務內容究竟為何,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之法律條文中亦無從推知,故本件裁決書之記載已牴觸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定之明確性原則,而原裁定逕認其無不明確或無法判斷之情事,恐亦有未洽,為此狀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乃經合法程序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應知之甚明,其駕駛車輛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二)本件受處分人於101年4月27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寶慶街迴轉道口,撞及被害人梁林阿葉,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卷內《以下簡稱刑事過失致死案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影本、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慈濟綜合醫院死亡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81號偵查卷第10至36頁、101年度相字第328號相驗卷《以下稱相案影卷》第48、50至58頁)。又依上開刑事過失致死案卷可知,受處分人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一事,已堪認定。
(三)受處分人於101年4月30日警詢時供稱:「(問: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當時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當地限速多少?)雨天、地面溼滑,交通流量正常。因下雨視線不是很清楚,無障礙物,無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當地限速我不清楚。…(問:肇事時是否有繫安全帶?是否有撥打或接聽行動電話?)有繫安全帶,我有用耳機(免持式)接聽行動電話。…(問:肇事經過情形為何?)事故前我沿中興路3段往寶慶街方向直行,至中興、寶慶街口時,因前方寶慶街橫向堵車,於是我右轉寶慶街往寶元路方向直行,準備於寶慶街迴轉道迴轉,當我行駛至寶慶街迴轉道時,我慢速左轉發現前方有梁林阿葉騎乘的腳踏車,我立即煞車後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發生交通事故。……(問:肇事當時你行經寶慶街迴轉道是否要經由迴轉道迴轉?為何於寶慶街迴轉道未行駛迴轉車專用車道?)是,我要經由寶慶街迴轉。因為當時迴轉專用車道上靠左側路旁有停放機車、腳踏車,為避免撞到,所以我迴轉角度較大,以致於跨越到對向往寶元路方向的車道…」等語(見相案影卷第4至5頁),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案影卷第11至12、19至3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8月29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1至12、15至16、26至30頁)顯所示之現場標誌、標線情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有標誌、標線不足、缺漏、錯誤或類此情事,致受處分人誤信標誌、標線,而發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且受處分人主觀上亦無錯誤認知上開路段之標誌、標線之情事。是受處分人辯稱對於上開時地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行為欠缺主觀責任要件,不具有故意、過失云云,即與事證不符,洵非可採。
(四)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固有明文規定,然同法所指之行政行為,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共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是就各該行政行為之明確性標準,自因行政行為種類之不同而有異。而就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言,依該條項之定義,上開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就其所為之該等行政行為,如已對其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以及該效果歸屬之人、事、時、地、物等對象,依其整體意旨,可認已表達明確,未有不能判斷或易造成混淆之虞之情形,即難認該行政行為有違明確性原則;又行政處分係由公務員代表行政主體機關作成,是對行政處分之用語、解讀、認知判斷等,僅須以具備通常知識經驗之人依通常之知識、經驗可資判斷、理解為已足。經查,本件系爭裁決書之違規事實欄,雖僅記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而未具體指出受處分人違反何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主要依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舉發違反法條欄,既已具體記載本件受處分人所違反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該裁決書內容並無不明確或無法判斷情事,則該裁處即難認為業已違反明確性原則,且受處分人於肇事致人死亡後,即因涉過失致人死亡之刑事案件接受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就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致人致死犯罪進行調查,是系爭裁決書違規事實欄所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其中所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所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有明確認識之情形,自難認系爭裁決書有何抗告人所指之違反明確性原則。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之規定,肇事致人死亡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書漏引第67條第3項)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靜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