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馮仲平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項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237條之9),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前之101年6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01年12月24日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乙、本院之判斷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101年5月18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99號解釋參照),先此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馮仲平(下均稱受處分人)於101年6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見受處分人形跡可疑將受處分人欄停盤查,因嗅得受處分人身上有濃厚酒味,警員乃請受處分人配合施作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檢定,受處分人於測試過程中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經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均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1年6月1日晚間2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巷內被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員警攔查酒測臨檢,過程中伊全力配合員警要求,該員警對伊實施酒測之過程有違法且過當之情形,法院單憑員警一方之說詞憑斷伊有無拒測,伊難以心服口服等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地,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而未能測得結果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有全程配合,並未拒絕酒測云云,然查:
㈠本院於102年2月21日勘驗員警自攔停時起至舉發完成時止之
現場錄音及錄影畫面,受處分人從被警攔停至遭員警以拒絕酒測逕行告發,大約歷時29分53分,員警與受處分人之對話內容如下(僅摘錄重點):
警:身分證字號多少,……我問你,你回答什麼,我現在依公務執行……。
警:不講沒有關係齁,我們到警局馮:大哥不要這樣拉警:…敢作敢當拉,是不是男人馮:沒錢拉警:…現在你報身分證給我馮:報了你就開了啊警:我沒有槍要什麼樣開拉警:你喝超過幾分鐘了馮:不到10分鐘警:你能聽懂我的話,為什麼身分證要不到馮:阿講,你就開了馮:我知道我錯警:你錯就認錯,…測測看,看多少啊馮:一定超過的拉警:一定超過,那你還騎馮:先不要吹拉…(以下係員警詢問受處分人喝多少酒,受
處分人稱喝玻璃瓶裝7、8罐,4人喝,員警告知再給予5分鐘休息時間)馮:我知道我沒有錢,有錢給你開有什麼關係
我說你開開便宜的有超過,憑我自己經驗就知道警:你有被測過喔馮:…講了你就開了…等會說我拒絕酒測我就昏倒了警:我說你不讓我知道我們還是會帶你回去…(以下為受處
分人開始講其身分證字號)馮:一定超過,一定超過,我喝那麼多警:你要配合啊馮:配合你就開單了啊警:不配合,你消極不配合,一樣…拒測給你開,3年內不
得考照,而且最高罰金6萬元警:現在願不願意配合警方作酒測,……有水,需不需要漱
口馮:可以多一點嗎警:你有提出這個要求,我們可以提供…(以下警與馮談論
駕駛執照是否吊銷、是否住戶籍地、馮再提其沒有錢繳罰單,員警告知開便宜與否不是其能決定,馮再問後續員警如何處理,員警告知各項規定並開始對馮實施酒測)馮(含住酒測器)(此為第①次員警令其吹氣)警:你含住水你現在要配合嗎馮:我有配合啊警:不配合用妨害公務辦喔現在不配合嗎馮:沒有啊警:水為什麼從那邊跑進來,你是故意還是怎 樣我跟你講
機器壞了,毀損公物喔(以下為員警2人告知如果再吐
水不配合即以毀損公物法辦,並稱作第2次酒測,並指導要含住吹嘴吹氣)馮(含住酒測器)(為第②次令其吹氣)警:沒有,你要含緊,沒有,吹(其餘員警另指導深呼吸)馮(含住酒測器)(為第③次令其吹氣)警:你是故意還是怎樣馮:我有吹……(以下員警數度要求配合並請受處分人不要吐口水。
馮(含住酒測器)(此為第④次令其叨吹氣)
(以下員警乃告知作三次均沒有反應,即直接扣車,吊
銷駕駛執照3年,罰金新台幣6萬元)馮:沒酒精反應就沒有啦(以下員警告知是受處分人不配合
,機器沒有反應,不是酒精值0.00,以下為第二次酒測)馮:請問一下,可不可以2小時以後警:沒辦法,現在歸零(以下員警再勸諭受處分人配合,受
處分人表示伊有配合)馮(第⑤次含住酒測器)警:第二次,還是沒有反應.…最後一次還有一次不然拒測
喔馮(第⑥次含住酒測器)警:沒有,沒有吹出來
你吹出來,機子會發生聲音,你都沒有聲音馮(第⑦次含住酒測器)(以下員警再勸受處分人配合)馮(第⑧次含住酒測器)警:好第三次時間到,……直接扣車,你要不要簽名馮:我簽名啊,為什麼不簽,我又沒有超過酒測值警:那個叫沒有測試值,你自己看馮:我要求繼續吹(以下為受處分人異議其沒有消極不配合
,員警持續解釋,員警後來同意再給予一次機會)馮(第⑨至⑭次含住酒測器),每一次員警均稱沒反應,員警最後稱拒絕酒測告發。
㈡依上開現場錄影聲音、影像顯示,員警數度要求受處分人對
酒測器吹氣,酒測器(指機器本身所發出聲音,非被告產生之氣音)均未發出成功測試之聲響,員警共給予受處分人5次之吹氣機會(每次均含住酒測器多次,計含住酒測器使其吹氣達14次),均僅聽到受處分人發出氣音,歷時29分53秒左右,均未能成功令其將氣吹入酒測器之吹嘴內,業經本院勘驗前開錄音錄影紀錄,制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員警與受處分人之對話顯示受處分人自承臨檢前曾經喝不少酒,自認一定會有高數值之酒測值,數度告知員警伊沒有錢繳交罰金,要求員警給予通融或較長之休息時間,依其上開客觀之作為,已足顯現其拒絕酒測之動機,再查受處分人在上開臨檢前曾有一次以上成功受測之經驗,並因酒測值超過標準而受罰,業經受處分人於本院自承在卷,顯見其對於酒測之實測方法並不陌生,不可能是因不會操作之緣故而未能施測成功,況對酒測器之吹嘴吹氣係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得以輕易完成之事,受處分人竟在員警給予14次機會之情形下,均未能成功將氣吹入吹嘴內,堪認受處分人確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於本案已充分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在實施酒測之作為上積極任事,甚至給予受處分人相當禮遇,核與內政部警政署100年5月25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之作業內容之相關規定均相符合,受處分人指訴警方執法不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原審以本件異議人有附表所示之該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本件之處罰,並無違誤之情形,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前詞否認其拒絕酒測提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附表: (新台幣) │├──┬────────────────────────────┬───────────────────┤│編號│裁決書 │舉發通知單 ││ ├───────┬──────────┬─────────┼───────┬────┬──────┤│ │裁決書字號 │㈠違規日時 │㈠裁決日期 │通知單單號 │舉發事實│㈠製單日期 ││ │ │㈡違規地點 │㈡裁決主文 │ │及法條 │㈡應到案日 ││ │ │㈢違規法條 │ │ │ │ ││ │ │㈣違規事實 │ │ │ │ │├──┼───────┼──────────┼─────────┼───────┼────┼──────┤│ 一 │板監裁字第裁 │㈠101.06.02/00:30 │㈠101.06.04 │新北市警交大字│同裁決書│㈠101.06.02 ││ │41-C00000000號│㈡新北市○○區○○路│㈡罰鍰新台幣六萬元│第C00000000號 │ │㈡101.06.17 ││ │ │ 、篤行路口 │ 整,吊銷駕駛執照│(當場舉發) │ │ ││ │ │㈢第35條第4 項 │ ,三年內不得考領│ │ │ ││ │ │㈣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駕駛執照。 │ │ │ ││ │ │ 試之檢定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