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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抗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24號

102年度交抗字第26號102年度交抗字第27號102年度交抗字第28號102年度交抗字第29號102年度交抗字第30號102年度交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王新典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所為裁定(102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至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01年9月4日提出於原處分機關,並於同年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為裁定,其抗告程序,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子因不知車輛所辦之E-TAG未辦成功而誤行電子收費車道,40元過路費卻罰3000元,是微罪重罰。本案之罰款達70幾倍之多,裁決所明知不合情理之法條卻仍刻意執行,為人詬病,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日期為101年9月4日,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係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之規定,雖該條嗣經修正、並經行政院以101年10月12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101年10月15日施行,惟受處分人上開「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均係於修正後新法施行前所為,從而,本件即均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餘地,均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101年10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議處。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新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通過泰山收費站或汐止收費站ETC車道時,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共7次,並經通知補繳費用而逾期未繳等違規行為,為受處分人自承不諱,且有採證照片7幀、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101年9月28日高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7紙、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7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紙及裁決書7份等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於上開時間,通過上開各收費站而未繳費,並於補繳期限屆至前仍未完成費用補繳等情,應堪認定。

(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受處分人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處罰機關以其為處罰對象自屬有據。而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9月25日函及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表顯示,系爭車輛自101年4月19日起即登記於受處分人名下,迄至查詢為止仍未過戶他人,是原處分機關以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為受處罰人,要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誤以為系爭7次已補繳,然此7次欠費均未於期限繳納乙節,業已論述如前,其所稱之誤信已繳費乙情,應係可歸責抗告人過失所致,均無從據以主張免責,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且經通知補繳費用而逾期未繳之違規行為共7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同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亦有其適用,故行政罰處分之適法性,原則上應以人民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即使採取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原則上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再者,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行政機關適法之處置並不因事後法律修正而否定其依法所為之裁罰程序,否則將影響法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至鉅。原審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結果,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附表┌─┬────┬───────┬──────┬──────────┬──────┐│編│原處分案│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舉發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號│號 │ │ │ │ │├─┼────┼───────┼──────┼──────────┼──────┤│1.│北市裁罰│101 年6 月12日│泰山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道路交通管理││ │字第裁22│(101 年4 月24│(第9車道) │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處罰條例第27││ │-ZAQ1755│日4 時56分通過│ │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條第1 項(裁││ │86號 │違規地點,通知│ │不繳納 │決書誤繕為第││ │ │補繳期限至101 │ │ │27條第1 項及││ │ │年6 月11日) │ │ │第12條第2 項││ │ │ │ │ │) │├─┼────┼───────┼──────┼──────────┼──────┤│2.│北市裁罰│101 年6 月12日│泰山收費站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道路交通管理││ │字第裁22│(101 年4 月24│(第11車道)│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處罰條例第27││ │-ZAQ1755│日3 時32分通過│ │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條第1 項 ││ │89號 │違規地點,通知│ │不繳納 │ ││ │ │補繳期限至101 │ │ │ ││ │ │年6 月11日) │ │ │ │├─┼────┼───────┼──────┼──────────┼──────┤│3.│北市裁罰│101 年6 月12日│汐止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道路交通管理││ │字第裁22│(101 年4 月23│(第6 車道)│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處罰條例第27││ │-ZAP0293│日17時10分通過│ │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條第1 項 ││ │31號 │違規地點,通知│ │不繳納 │ ││ │ │補繳期限至101 │ │ │ ││ │ │年6 月11日) │ │ │ │├─┼────┼───────┼──────┼──────────┼──────┤│4.│北市裁罰│101 年6 月12日│泰山收費站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道路交通管理││ │字第裁22│(101 年4 月24│(第11車道)│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處罰條例第27││ │-ZAQ1756│日14時51分通過│ │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條第1 項 ││ │09號 │違規地點,通知│ │不繳納 │ ││ │ │補繳期限至101 │ │ │ ││ │ │年6 月11日) │ │ │ │├─┼────┼───────┼──────┼──────────┼──────┤│5.│北市裁罰│101 年6 月12日│泰山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道路交通管理││ │字第裁22│(101 年4 月25│(第10車道)│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處罰條例第27││ │-ZAQ1756│日19時29分通過│ │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條第1 項 ││ │62號 │違規地點,通知│ │不繳納 │ ││ │ │補繳期限至101 │ │ │ ││ │ │年6月11日) │ │ │ │├─┼────┼───────┼──────┼──────────┼──────┤│6.│北市裁罰│101 年6 月12日│泰山收費站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道路交通管理││ │字第裁22│(101 年4 月24│(第8車道) │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處罰條例第27││ │-ZAQ1756│日22時5 分通過│ │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條第1 項 ││ │31號 │違規地點,通知│ │不繳納 │ ││ │ │補繳期限至101 │ │ │ ││ │ │年6 月11日) │ │ │ │├─┼────┼───────┼──────┼──────────┼──────┤│7.│北市裁罰│101 年6 月12日│泰山收費站南│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道路交通管理││ │字第裁22│(101 年4 月25│(第12車道)│路未繳費,經主管機關│處罰條例第27││ │-ZAQ1756│日16時27分通過│ │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條第1 項 ││ │53號 │違規地點,通知│ │不繳納 │ ││ │ │補繳期限至101 │ │ │ ││ │ │年6 月11日)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