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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抗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白榕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授權,以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號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及一00年十一月一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可以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於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由原法官依一00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其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00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以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號令發布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一0一年四月二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監自字第○○○○○○○○○○號函及其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前經原審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依法於一0二年一月七日向原審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附卷足憑,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前已繫屬並經原審即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所提出之抗告,自應由本院依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白榕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分許,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原為臺北縣淡水鎮,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中央北路四段與民權路口處,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警舉發有「駕駛人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未通知警察機關,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原處分漏載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部分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無須繳納等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證人任中傑所騎乘機車之受損位置乃左側,該機車之後方並

未受損,且由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認定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有碰撞到任中傑所騎乘之機車,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受處分人有與任中傑發生碰撞,亦不能排除係任中傑自行滑倒或碰撞前方公車倒地之可能,即應認定受處分人並無肇事,任中傑並非因受處分人肇事而受傷。受處分人雖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表示認罪,乃是因希望息事寧人。

㈡案發當日受處分人見任中傑摔倒後,立即停車查看任中傑是

否受傷,經過任中傑表示同意後,受處分人才離開現場,顯見受處分人並非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而無逃逸之行為,此亦經任中傑在偵查中證述在卷;受處分人有責任保險,且事發後經警通知,復主動說明事發經過,並與任中傑達成和解,顯見受處分人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

㈢受處分人因常常需要駕車去工作,並載送父親至醫院看診,

如駕照被吊銷,將會影響全家生計,是否以易科罰金代替吊銷駕照,爰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云云。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適任中傑騎乘00

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至該處,並在受處分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方倒地,任中傑當場受有多處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因受處分人已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受處分人即為警舉發有「駕駛人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未通知警察機關,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所自承,核與證人任中傑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十八張及天保中醫醫院北市衛北中醫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自後方碰撞任中

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任中傑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又受處分人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任中傑之傷勢,惟受處分人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亦未將聯絡方式留予任中傑,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附近員警到場察看,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始得悉肇事車輛為受處分人所駕車輛,並通知受處分人到案說明等經過,業據受處分人所自承,核與證人任中傑之證述相符,且受處分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亦已就前開肇事逃逸犯行表示認罪(過失傷害部分因受處分人與任中傑已和解,業據任中傑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一月二十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原審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卷、一00年度緩字第三八三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應甚明確。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本件案發當日,其並未與任中傑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云云。然查,證人任中傑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騎乘機車往淡水方向行駛,行至本件交通事故路口第三車道時,我看一下右方後照鏡,我右後方沒有車,接著大約二、三秒鐘之後,我就感覺到後方被撞到,之後我就失去平衡人車倒地滑行出去了,撞擊的位置應該是我所騎乘機車的右後方車尾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騎乘機車至本件交通事故路口要左轉,因為前方有一輛公車,我騎得比較慢,就被從後方撞倒,後來警察來的時候我就跟警察說我被車撞了等語。佐以任中傑摔倒後,其所騎乘之機車係往淡水方向滑行,且該機車左側車身及龍頭部分均有刮傷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照片七張在卷可憑,上開機車受損之情形及當日現場刮地痕之位置,核與前開證人任中傑所述相符。參以勘驗本件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⒈拍攝路段為新北市○○區○○○路、民權路由臺北往淡水方向之交岔口轉彎道路。⒉畫面時間十三點四十五分五十九秒時,車號0000-00車輛(即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出現在右側外側車道。⒊畫面時間十三點四十六分三秒時,一臺機車(應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任中傑騎乘之機車)從民權路進入交岔口,此時受處分人所駕車輛與任中傑騎乘之機車併行於道路上,於轉彎處,任中傑騎乘之機車超越受處分人所駕車輛。⒋畫面時間十三點四十六分二秒時,因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出現,擋住監視器畫面。⒌畫面時間十三點四十六分六秒時,由畫面中可見任中傑騎乘之機車於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前摔倒並向前滑行,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此時亦停住,此時前方為公車,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左後方則有一台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並非與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平行,而是在受處分人所駕車輛車尾的左後方,證人任中傑站起來往路旁走去,因監視器畫面角度,無法得知去向。」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受處分人復於警詢中均自承:當時我可能沒有看到機車(即任中傑騎乘之機車),後來我突然看到任中傑騎乘之機車騎到我前面左邊很近的地方,我就緊急煞車,我跟任中傑騎乘之機車第一次撞擊的位置應該是在左邊等語,綜上事證,均足以佐證證人任中傑前開所述遭後方車輛碰撞之事發經過,應堪採信,是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在前開時、地碰撞任中傑騎乘之機車右後車尾乙節,即堪認定,受處分人辯稱:其與任中傑騎乘之機車應未發生碰撞云云,顯不足採。受處分人之代理人雖又為其辯稱:受處分人所駕車輛前方保險桿及任中傑騎乘之機車右後方車尾並未受損,由本件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亦無法清楚看見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撞及任中傑騎乘之機車之畫面,不能排除任中傑騎乘之機車係撞到前方公車云云。然查,本件受處分人於發覺任中傑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前方時,隨即腳踩煞車,業如前述,且任中傑係後方遭到撞擊後失去平衡始向前滑行,業據其證述如前,顯見本件受處分人所駕上開車輛並未大力撞擊任中傑騎乘之機車,則該機車後方車尾處,因此未受有損害,亦非與常情不符,不能以該機車後方並無碰撞之痕跡,即逕認受處分人所駕車輛並無碰撞任中傑騎乘之機車之情事;又任中傑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時其所騎乘機車後方有遭到撞擊,業如前述,衡以任中傑騎乘之機車係向前方滑行,自足以排除任中傑係因碰撞前方公車而摔倒之可能,是受處分人之代理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㈣受處分人雖又辯稱:其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其當日離去前

已獲得任中傑之同意云云,然查,證人任中傑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受處分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後,就立即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受處分人就停車下車幫我把機車扶起來,並說我怎麼騎這麼慢,然後我就跟受處分人說先幫我把機車牽到路旁,我先到路旁找位置坐著休息,當我在找紙巾擦拭傷口時,受處分人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附近剛好有交警就過來查看並幫我報案,當時受處分人沒有進行救護措施,也沒有報案及叫救護車,更沒有留下聯絡資料,我不同意受處分人離開現場等語;其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案發當天中午我摔倒後先自己爬起來,此時受處分人有停下來,我有問受處分人可否幫我把機車牽到路邊,我自己跑到旁邊石頭上坐著,受處分人有幫我牽,之後我就從我包包裡面拿衛生紙出來擦傷口,受處分人有問我是否要叫警察,或是請救護車,我說不用了,然後我就打電話給我伯父,我回神時就沒有看到受處分人了。當時我沒有聽到受處分人問說可以走了嗎?或是他可以先離開嗎類似的話。接著我伯父到現場之後,交通隊也有來,我伯父先帶我去處理傷口,當天傍晚我與我伯父再去交通隊看監視錄影帶等語,查任中傑業已與受處分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達成和解,並就受處分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二紙、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衡情證人任中傑應無再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且證人任中傑於警詢、調查程序中所述均前後一致,前開所述,應可採信,受處分人於本件案發當日並未獲得任中傑之同意即行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則雖受處分人於案發當日有下車察看之行為,然其明知任中傑當時受有外觀明顯可見之傷勢,仍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縱任中傑表示無庸送醫,然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業已當場和解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到場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並採證處理,本件受處分人並未通報警察機關,亦未與證人任中傑當場和解,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倘本件交通事故路口未有錄影監視器畫面,則任中傑於事後即顯難確認肇事車輛及追索賠償責任,是受處分人顯無意承擔任何肇事責任甚明。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難辭其違規之責任。受處分人雖又辯稱:依據任中傑於偵查中所述,證人任中傑確實曾經同意其離開云云。然查,證人任中傑於偵查中雖曾一度證稱:當日有同意異議人可以離開等語,惟經檢察官仔細訊問後,證人任中傑即改證稱:當天車禍事故後,受處分人有問我他可不可以先離開現場?但我沒有回答他,我是沒有心情回答他,他當時跟我講很多東西,我幾乎都沒有聽到,我當初在警局講的是才對的等語,且由任中傑於案發後隨即由其伯父陪同前往交通隊觀看本件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此節觀之,本件案發後任中傑應無不欲追究受處分人責任之想法,是殊難認任中傑確實有同意受處分人離開之舉,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㈤受處分人雖又辯稱:其當日並不知道任中傑確實受傷云云。

然查,證人任中傑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案發後我有告訴受處分人我受傷的事情,因為我當時穿長褲,但長褲都破了,我兩邊膝蓋、手肘有擦傷,左腕關節及手臂挫傷,當天有流很多血,所以很明顯我有受傷等語,顯見任中傑所受傷勢雖非嚴重,然外傷情形十分明顯可辨;佐之受處分人已於警詢時自承:當天我一下車就去看任中傑有沒有怎樣,我看任中傑沒多久就爬起來了,他的腳好像有擦傷,我看任中傑也沒有怎麼樣阿,就是腳那邊有些皮肉傷等語,是顯見異議人當日確實已明確知悉任中傑有受傷之情形,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㈥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此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業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中該條第二項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已明文將「緩起訴處分」規定在內,其修正理由謂:「按第一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當然解釋。」是以「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當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乃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即得為行政裁罰,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受處分人前開行為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然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之處罰,核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自仍得依法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即無違誤。至受處分人雖又辯稱如駕照被吊銷,將會影響全家生計云云,然此尚非得據以免為吊銷執照處分之合法事由,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原處分機關漏列第六十七條第三項,應予補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原審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勘驗本件交通事故涉案路口「監

視器光碟」顯示:「拍攝路段為中央北路、民權路由臺北往淡水方向之交岔口轉彎道路。」依監視畫面顯示證人任中傑騎乘之機車從公車及受處分人所駕車輛中間穿過,畫面雖顯示騎士連同機車跌倒,然並無當時受處分人所駕車輛與機車騎士所騎乘前開機車有否發生碰撞之畫面。再者,機車騎士跌倒原因,究係遭外力撞及?或其不熟悉路況、機車性能或操控,以致自行滑倒?等等,不一而足。證人任中傑於偵查中供述:「當天中午我的機車剛牽,牽完之後,我就跟同學去關渡宮拜拜」足徵其新購機車,是否因能熟悉操控,而在交通繁忙的路段中,一時不慎而跌倒,非無可能。依原審勘驗警詢錄音記錄,可證受處分人在最初警詢時就表示並未撞及證人任中傑,事實至明;依受處分人於警詢之錄音紀錄顯示:「問:看到的時候距離你幾公分?答:不到一公尺,就在我前面而已,我就緊急煞車,不然那台機車就會被我撞到了。」「問:對方也沒怎樣、也沒表示嗎?答:沒有,也沒說你給我撞到或怎樣,我是覺得他不應該騎到我前面,你可以看行車紀錄器,就是這樣啊……」、「答:……如果撞到,我會不管他嗎?如果他受傷躺在那裡不動,我就會載他去馬偕。會把他放在那邊嗎?……」準此,依受處分人於接受警詢之錄音紀錄顯示:受處分人描述當天事故經過,業已明確陳稱:並未撞及對方之機車。雖警員訊問過程中,曾經提及「你第一次撞及位置」、「發生碰撞後」等問題,受處分人之回答顯係受員警不當之誘導。依前揭錄音紀錄,可證受處分人在最初警詢時就表示並未撞及被害人,事實至明。本件證人任中傑所述遭後方車輛撞及其機車後方之事發經過,尚屬可疑;原審所為事實認定顯然有悖證據法則,且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證人任中傑於原審調查時之供述,足徵渠是否係「因受處分人駕車撞及所致受傷?」尚屬可疑:經查,證人任中傑於原審一0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供稱:「我才從公車右邊出去,然後我就摔下去,我就自己爬起來……」、「(後來你如何知道與你發生車禍事故的對方就是白先生【即受處分人】?)」「……警察有跟我說可以傍晚再到交通隊看監視錄影帶,看監視錄影帶時我只有看到我滑出來的畫面,我後方的車是就是白先生的車,是警員跟我說我是跟白先生發生碰撞……」準此,依證人任中傑供述,當日渠究竟為何受傷?如何摔倒?或是係遭受處分人撞及而受傷?渠供明並不清楚!且依監視錄影帶,亦無法看出渠滑倒是否確係遭受處分人所撞及,而是警察片面推測其係遭後方車輛所擦撞云云;足徵渠是否係因受處分人駕車之撞及所致受傷?及受處分人是否確已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而逃逸」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均尚屬可疑。本件證人任中傑是否確遭受處分人駕車撞及其機車「後方」?尚屬可疑:按證人任中傑警詢所供:「我當時看了一下右邊後照鏡沒有車,我頭回正後大約二至三秒後,我就感覺後方被撞,被撞到之後我就失去平衡後人車倒地」云云,惟查,依證人任中傑所交付受處分人之修車「估價單」,並無機車後方損壞之項目,且車行繁忙之路口,其駕車感覺被撞,如確實為真,則撞擊之力道應非輕微,原裁定謂「受處分人車輛並未大力撞擊機車,則機車後方車尾處未受有損害,亦非與常情不符」云云,其認事用法,顯然有違證據法則。又受處分人數十年來守法至上,素行良好,除本件公共危險罪嫌外,從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其平生初次因「刑事公共危險罪嫌」而遭逢偵查,內心十分忐忑,且當時尚須照料年已九十六歲之高齡父親,唯恐遭逢刑事嚴厲懲處,為趕快回復平靜生活,即依檢方強勢勸諭是否願意接受「緩起訴」而自白認罪。然證人任中傑確實並非其所撞及而倒地受傷,足徵受處分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與案發事實顯非相符,其可信性自有疑義,尚難遽為其不利之積極事證。且偵查中檢察官一00年一月二十日訊問,其記載確有諸多顯然可疑之處,其進行過程如何?筆錄記載與真實經過是否相符?訊問中有無不當勸諭之情形?均非無疑,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程序委託代理人請求:「請求調閱偵訊光碟」,原審就此顯屬可疑之證據資料,未加調閱,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㈡依證人任中傑於偵查時供稱:「(他有無問你有無受傷?你

跟他如何講?)有。我跟他說我的膝蓋有明顯擦傷,但我跟他說沒有事。」、「(對方有問你說他可以離開? )有。我當時有同意他可以離開。」、「(為何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警局筆錄說你不同意白榕銘離開現場?)當時我腦筋有點不清楚,我後來回去想後才清楚,當時白榕銘有問我可不可疑離開,因為我有記車牌,所以同意他可以離開。」且任中傑於原審調查時亦再度供稱:「之後……白先生有問我是否要叫警察或是請救護車,我說不用了。」。準此,受處份人確實當時明白詢問任某是否需報警、及是否為其請救護、送就醫等事;然而,任中傑明確拒絕之,確屬事實。況且,受處分人所駕車輛亦有投保各類人身及財產保險,如確因自己疏忽以致撞傷證人任中傑及其機車,其受傷及車損均甚輕微,無論由其保險理賠、或由受處分人負擔賠償之責,甚屬當然,受處分人均顯無肇逃之動機!承此,退言之,縱認任中傑係因與受處分人發生擦撞而受傷為真,然任中傑一再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數度供承:受處分人向其詢問後,經渠之同意而離開,且衡諸「受處分人停車察看,並與任中傑交談,依任中傑要求協助任中傑將其機車遷移」之過程,任中傑更稱其有記住受處分人之車牌等語;可證受處分人顯非「無意承擔任何肇事責任」,亦足證受處分人於本件事故當時,顯非不顧他人安危,而恣意駕車離去;或未對任中傑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未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等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自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四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事實至明。

㈢原裁定理由謂:原「吊銷駕照」處分,係屬行政罰法第二十

六條第一項但書「其他種類行政罰」,而認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云云,有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顯非無疑,行政院提案之立法說明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承此,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前,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司法實務上確有不同見解,亦即,顯非當然適用「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且本件受處分人遭宣告「緩起訴處分」,尚須於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國庫繳交二萬元整,其性質是否確屬原裁定所謂之「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亦即,理由所指:「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受緩起訴宣告處分之被告,是否毫無不利益?顯非無疑。準此,原裁定理由謂: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業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第二項意旨,「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當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乃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即得為行政裁罰,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且原「吊銷駕照」處分,係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其他種類行政罰」而認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云云,恐有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予敘明。綜上所陳,原裁定謂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云云,並無積極、可信之事證可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及證據法則,請廢棄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六、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修正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上開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乃係指罰鍰、沒入以外,依行政罰法第二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如吊扣證照)、警告性處分(如講習)等等。再按,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四號研討結果參照)。

七、本院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上開車號自用一般小客

貨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任中傑於警詢及偵訊時結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及裁決書、天保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上開案件時,坦承其有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一00年三月一日起至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國庫支付二萬元,業經原審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六七四號案卷核閱無訛。再者,受處分人確實知悉證人任中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乙節,除據證人任中傑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外(原審卷第二一頁參照),且經受處分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雖受處分人至原審調查時翻異前詞,然經原審當庭勘驗受處分人警詢之錄音光碟,發現受處分人於警詢時確實稱:「我看他(即任中傑)腳那邊有皮肉傷」等語,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六頁參照)。堪認受處分人確實明知因肇事致證人任中傑受傷,仍駕車逃逸之違規行為。

㈡抗告意旨雖以:任中傑疑似操控不良、自行滑倒,且無當時

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與機車騎士所駕駛前開機車有否發生碰撞之畫面、警詢時受處分人並未承認有撞及任中傑等皆不能證明受處分人有撞及任中傑之事實,受處分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顯有距,自難遽為不利之積極事證,且受處分人當時向任中傑詢問後經其同意而離開云云置辯。然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四項定有明文。是該違規行為並不以汽車駕駛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為要件,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貿然離去,即屬該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是以縱證人任中傑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影響受處分人有無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且受處分人既有緊急煞車之行為,其見左前方緊接其車身處有他人人車倒地之事,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為免另生糾紛誤會,理應停車察看,以究實情,釐清責任,此乃一般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並參與交通運作之人對此情況所為正常之舉動,受處分人雖有停車查看,且知悉任中傑受有傷害之事實,雖詢問可否離開,惟任中傑事故發生時受有傷害且無心情未能仔細聽取受處分人之詢問顯屬常理,受處分人竟未留下聯絡方式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依規定處置,足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尚非足採。

㈢又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揆諸前揭說明,其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前,僅就科處「行政罰鍰」部分,不得再予裁罰,至「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為行政罰法第二條所定之「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抗告意旨以原裁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罰違法云云,尚有誤會。另受處分人行為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修正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文字,然該項條文尚未修正前,於解釋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四號研討結果參照),已如前述,故原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述時地,因駕駛上開車牌號碼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而為前開裁決,核無不合,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