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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抗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謝錦煒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4日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44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謝錦煒於100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北往南方向行駛,適黃鐘正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 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受處分人行至麗水街與該巷交叉路口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輪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黃鐘正經送醫後於100 年8 月20日不治死亡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5 月2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32頁)。

又本件肇事之系爭路口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且車道數亦相同,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復同為直行車,系爭車輛相對於系爭機車係屬左方車等節,亦有前開資料在卷可資認定,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乃左方車,其於駛進系爭路口前,即應隨時做好停車之準備,並讓右方來車先行,其疏未注意讓黃鐘正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黃鐘正並因而死亡,自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再者,受處分人上開「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4 月16日司法機關尚未對本件依刑事法律處罰前(受處分人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嗣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2日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逕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相違,難謂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漏引)諭知吊銷其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該判決並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完全肇因於其過失,且其於犯後自首、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歷經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足見刑事判決已達懲罰矯正之目的,原裁定諭知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實辜負刑事判決予其回歸正常生活之美意。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項僅稱「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並不限於駕駛人實際行進方向之車道,原裁定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行進方向計算實際車道數量,據以認定系爭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其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應有誤會。爰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按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諸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等行政罰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㈡查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4 月16日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與本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73 號判決認定受處分人疏未注意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當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此有上開裁決書及本院上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是本件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要無疑義。又受處分人上開犯行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是原處分機關於司法機關尚未對本件依刑事法律判處罪刑確定前,逕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相悖。惟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該處分類型既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然該處分究非刑罰,且所謂「緩刑」係以暫不執行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適當而暫緩其刑之執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既因受處分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獲原諒,認其經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顯見上開緩刑之本旨與上開基於社會防衛及維護公共秩序目的所為之處分迥不相侔,遑論緩刑之效力會及於上開處分。是受處分人主張其既經法院宣告緩刑,即不應再執行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云云,容有誤會。

㈢再者,有關車道數之計算,係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

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上揭車道數計算,係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行進方向車道為其計算基準,並非依雙向車道總數計算;又受處分人與被害人黃鐘正分別駕駛系爭計程車、機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兩者車道數相同乙節,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10月16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開「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受處分人徒憑己意解釋有關車道數之計算基準,自難憑採。

㈣綜上,原法院認原處分機關於司法機關尚未對本件依刑事法

律處罰前,逕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相違,而將原處分撤銷,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諭知吊銷其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