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吳紹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6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紹恩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查拒絕受酒精測試」之違規行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 年1 月3 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 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無誤,是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且員警舉發之過程無任何違法、不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
2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酒駕拒測處罰手段未違比例原則之前提乃是員警先行勸導,並明確告知拒絕法律效果,使受測人明瞭處罰內容。惟依據原審當庭勘驗光碟之內容可知,抗告人講電話是得到員警同意所為,惟員警卻於短短3 分鐘內完成三度宣讀之告知義務,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均無法妥適知悉自己之權利義務。又依原審當庭勘驗光碟之內容,員警兩次錯誤告知之拒測之法律效果為「吊扣」駕照,則經常需要執行取締工作之員警都會將「吊扣」與「吊銷」混淆,何以期待未有被舉發經驗之抗告人得以清楚二者之區別。綜觀本案取締過程之錄影光碟,執勤員警完全未向抗告人告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亦未告知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完全忽視「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等相關法令之存在,並與上開釋字解釋相牴觸。且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酒後駕車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嚴格採證,不能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僅憑員警一人片面之舉發,即認定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之情事云云。
三、按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授權,以
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
101 年9 月6 日施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 年6 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16日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4 項前段分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行為後,該條例第35條第4 項於102 年1 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嗣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授權之規定,以102 年2 月26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因行政罰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經比較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101 年1 月3 日裁處時即修正前規定。
五、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故依前開解釋理由意旨,關於警員對於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應遵循「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第三項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之規定
, 亦即倘駕駛人有拒絕酒測檢定之舉動,經值勤員警以警告方式勸導其接受酒測,並明確告知其拒絕接受酒測,將處
6 萬元罰鍰,及吊銷其駕照、禁止其於3 年內考領駕照等法律效果後,倘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此時方得加以處罰。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蓋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六、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紹恩於100 年12月30日晚上11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時,遭員警攔檢後,經員警詢問有無飲酒,抗告人自承大約在當天晚上10時30分許結束飲酒,員警即表示現在時間是11時30分,已經過了一小時,要直接實施酒測,抗告人猶豫不決並拿起手機撥打電話,員警多次請求其配合,惟抗告人置之不理,員警乃於取締錄影時間10分42秒起、12分04秒起、13分14秒起及17分00秒起,分別均告知之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為「開拒測罰單、處罰鍰6 萬元、車子移置保管,並吊銷駕照3 年,3 年內不得考照」後,抗告人仍不配合,員警乃掣單舉發其拒絕接受酒測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翁崧鑫於原審以101 年交聲更字第13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當時受處分人有承認自己有喝酒,有同意要酒測,但受處分人要求我們給他打電話,他主動打電話,後來就是一直講電話,我們認定他是消極不配合我們做酒測,同事有告知受處分人酒測流程及拒測的法律效果,說拒測最高罰6 萬元,駕照吊銷3 年等語明確(見原審交聲更卷第16頁反面),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12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第17頁正面),其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MOV074.MOD,內容:
1.員警詢問異議人有沒有飲酒,異議人表示自己有是在大約晚上10點30分許左右結束,員警解釋表示現在是11點30分,已經過1 小時,那現在已經過飲酒時間15分鐘了,就要直接測試了(檔案時間0 分0 秒起) 。
2.異議人猶豫是否要酒測。員警告知:『你要跟我們講你要不要測,不要測就是拒測。』(檔案時間3 分19秒起)。
3.異議人發呆不回答,之後回到車上。員警多次告知要異議人先下來(檔案時間3 分32秒起)。
4.異議人不理會拿起手機打電話(檔案時間5 分25秒起)。
5.員警請異議人下車,異議人仍然不理會,繼續按手機號碼要撥電話(檔案時間6 分44秒起)。
6.員警再次請異議人下車配合,異議人下車,員警開始按酒測器,並問其是否要喝水?異議人又繼續拿起手機撥電話,稱車上有,又回到駕駛座位上繼續打電話(檔案時間8分05秒起)。
7.員警向異議人稱:『現在已經過了9 分鐘,你願意配合我們酒測嗎?吳先生?』異議人:等一下!(檔案時間9 分16秒起)。
8.員警向異議人稱:『你要打電話沒關係,你下來我們就給你打!』,異議人下車繼續打電話,並開始講電話(檔案時間9 分26秒起)。
9.員警向異議人第1 次告知:『先生! 我們錄影已經11分鐘了(異議人拿著手機繼續講電話),吳紹恩先生駕駛車輛G3-8419 ,你是否願意配合酒測嗎?如果拒絕酒測,我會依照道路處罰條例第34條吊銷駕照,3 年不得考照,車子當場移置保管,並處行政罰鍰最高罰鍰6 萬元。請問吳先生願意配合酒測嗎?』(檔案時間10分42秒起)。
10.員警再向異議人稱:現在全程錄音錄影,宣讀第1 次了喔!(異議人不理會仍繼續講電話,且不回答) (檔案時間11分28秒起)。
11.員警稱:吳紹恩先生,已經給你講很久了喔!你電話先掛掉!(異議人仍繼續講電話)(檔案時間11分46秒起)。
12.員警向異議人第2 次告知(大聲):你願意配合酒測嗎?吳先生!(異議人有翻過來看一下員警,但仍不理會回答,繼續講電話)。現在已經12分鐘了,如果吳先生不願意配合酒測,我們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開拒測罰單,車子移置保管,並吊銷駕照3 年,3 年內不得考照,並處罰鍰6 萬元。請問你聽懂我們的意思嗎?(異議人轉背向員警,繼續講電話)(檔案時間12分04秒起)。
13.員警向異議人第3 次告知(大聲):吳紹恩先生駕駛G3-8
419 ,請問吳先生願意配合酒測嗎?(異議人繼續講電話)如果不願意配合酒測,依照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開拒測罰單,車子當場移置保管,3 年不得考照。
異議人講電話:就在那個....員警:請問吳先生願意配合酒測嗎?再不配合酒測就吊銷駕照,錄影已經快15分鐘了(異議人不回答仍繼續拿著手機狀似講電話,但實際上未講話)另一員警:告發了,叫拖車來車子吊扣!(檔案時間13分14秒起)。
14.異議人講電話:要吊銷駕照!蛤?對啊!(檔案時間14分00秒起)。
15.員警:已經給你告知兩次了,現在酒測器插下去囉!這個跳掉以後就直接開拒測了喔!異議人:現在是怎麼樣?員警向異議人第4 次告知:拒測已經跟你講過了喔!吊銷駕照3 年,3 年不得考照!另一員警:我來跟他說!吊扣駕照3 年,依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4條規定,要罰6 萬,35條之4 吊扣駕照3 年,車輛移置保管,這是拒測(檔案時間17分00秒起)。
16.另一員警:對,3 年,如果你開罰單就是1 萬9 千5 至4萬9 千5 之間,罰金的部分。然後吊扣駕照是1 年....(檔案時間18分02秒起)。
17.異議人:如果我吹會怎麼?另一員警:吹我不曉得! 錄影錄那麼久了,你一直是不吹啊!已經錄20分鐘了,而且開車很不穩,很危險啊。異議人:我覺得還好啊!另一員警:你覺得還好喔!好啦,你看車上有什麼貴重東西,車鑰匙、金錢你都自己留著,把車子鎖起來,我們等下要把你車子移置走(檔案時間21分11秒起)。」㈡查證人翁崧鑫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素昧平生,
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再觀其所述本案舉發經過,具體明確,且與前開勘驗結果相符,其證言自堪採信。雖於前述錄影過程中,另位員警曾口誤為「吊扣駕照3 年」,然核諸上開錄影光碟檔案時間之10分42秒、12分04秒、13分14秒及17分00秒許,該4 次正式告知法律效果之用語均為「吊銷」無誤,且抗告人於錄影時間14分00秒許,亦向通話之對象告知「要吊銷駕照!」,有上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頁正面),顯見抗告人已因員警之告知而明瞭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不受上揭口誤影響。
㈢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然查,本案認定事實之憑據,除舉發
警員之證詞外,尚有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業如前述,非僅警員一人之證述而已,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再依上揭勘驗結果所示,員警一開始係以勸導方式請抗告人配合酒測,惟抗告人卻以打電話之方式消極不配合,其已有拒絕酒測檢定之舉動,嗣經舉發員警正式明確對抗告人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為處6 萬元罰鍰及吊銷其駕照、禁止其於3 年內考領駕照,次數達4 次後,抗告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始掣單舉發其違規行為,且因抗告人企圖拖延時間,始終拒絕酒測,員警自無從對抗告人告知儀器測定之流程及注意事項,是員警舉發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意旨無違,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規定,就抗告人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雖未及比較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對裁定結果並無影響,此部分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