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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抗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楊金樹受 處分人 王國權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至96年8月23日止,迄本案行為時,其有效期限已逾期近5年;而受處分人係於101年6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五號南下14.5公里處,經雷射測定時速為104公里,已逾當地速限80公里,超速24公里,二者均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之事實,是裁決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洵屬適法。而受處分人所辯諸如:未告知開立之單據即為罰單;且取締時須強制駕駛緊急剎車,有有行政疏失云云,均難謂正當理由,受處分人所辯並無可採。惟查,違規人有上開法條列舉之違規行為,固得依規定處罰,然「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其內容應明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均有明文。以本件而言,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有下列瑕疵:㈠本件裁決機關對受處分人之裁決

主文,僅概括泛稱:「一、罰鍰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整,…」等語,而僅告以總數,並未分別明定各條之罰鍰金額。則該「柒仟伍佰元」之數字是基於何種依據而來?如何累計取得?行為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若干?違反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罰鍰若干?均未明確敘明,難謂正當,亦欠妥適,尤未符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其內容應明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不能謂無瑕疵。㈡本案「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雖載有「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之字樣,然通知單上之「到案處所」僅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未載明「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詳細地址;又僅載明違規法條,並未明示各該違規法條所應處罰或人民願意自動繳納時之罰鍰金額(如本案違規之最低罰鍰金額1800元、3500元),亦有檢討改進之必要。基此,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所持理由並非正當,本件裁決雖非違法,然難謂無「不當」之情形,且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而受處分人既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原裁定誤載為「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無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分別科罰。惟審酌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間之平衡維護,認為應科以各該違規法條之最低罰鍰較為適當。爰裁定「原處分撤銷。王國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科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又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規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科罰鍰新台幣參仟伍佰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遭員警攔停舉發時經當場開立舉發單,並當場簽收。又依該舉發單所載,本案為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之案件,尚非得不經裁決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案件,受處分人未於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裁決。受處分人逾最後應到案期限已逾60日以上,猶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法律保留並授權行政機關,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不僅為行政規則,應屬行政命令之法律位階,一般民眾亦應遵守之)。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罰鍰金額5,200元)及第22條第1項第7款(罰鍰金額2,300元),共處罰鍰7,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業已載明受處分人、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摘要理由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有關行政處分書記載事項之規定,受處分人由該裁決書之記載內容,顯已足以明瞭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縱上開裁決書主文欄僅載稱「一、罰鍰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整,…」,未分別明定各條之罰鍰金額,並未妨礙受處分人對於違規事實、條款之理解或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形,且對於受處分之之權利救濟亦未生影響。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訂有:「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之明文,係為符合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之規定,並非限制舉發機關應分別製發舉發通知單,或為限制原處分機關應分別就各違反條款宣示罰鍰金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固有明文規定

,然該法所指之行政行為,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共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是就各該行政行為之明確性標準,自因行政行為種類之不同而有異。又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若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亦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交通事件裁決機關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所為之裁罰裁決,其裁決書自應記載裁罰之主旨、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違規之時間、地點),及包括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以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以與其他行政處分區別,並判斷有無正確適用法律。是以,就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言,依該條項之定義,上開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就其所為之該等行政行為,如對其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以及該效果歸屬之人、事、時、地、物等對象,依其整體意旨,尚有不能表達明確或易造成混淆之虞之情形,即難認該行政行為無違「明確性原則」,合先敘明。

㈡次查,受處分人於101年6月7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行經高速

公路國道五號南下14.5公里處,因行車時速經雷射測定達104公里,逾越當地限速80公里(超速24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李宗民、宋雨霖攔停取締,並發現受處分人所持駕駛執照逾期,從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開具「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載「到案日期:101年6月22日前」、「到案處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等情,業據受處分人陳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9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因未於指定期限到案接受裁決,又未自動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案經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裁決所於101年8月2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9C006395號裁決書,裁決受處分人:「

一、罰鍰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整,駕駛執照扣繳,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01年9月23日前繳納。二、逾期不繳納罰鍰者,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等情,亦有上開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22-Z9C006395號裁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受處分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受處分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據以裁罰,固無不合。然原處分書主文略稱:「罰鍰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整,…」等語,未分別載明各項之罰鍰金額,僅告以罰鍰總數。是受處分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若干?違反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罰鍰若干?該「柒仟伍佰元」之數字是如何得出?均未詳確敘明,致法院無從辨明裁罰機關就該等違規行為,如何分別具體裁罰,亦無從審查各個裁罰內容是否合法、有無逾越裁量、濫用裁量之情形。原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主文所攏統載稱「罰鍰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整,…」等語,有違明確性原則,從而撤銷原處分,核屬有據,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雖為無理由。

四、惟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前項第7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綦詳。㈠次查,原法院以原處分不當、及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定「原處分撤銷。王國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科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又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行車管制規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科罰鍰新台幣參仟伍佰元。」,有如前述。其中:⑴既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卻僅裁處罰鍰,並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記點;關於何以得認本件毋庸記違規點數乙節,則未見有何適當之說明。⑵又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係「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卻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罰鍰,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駕駛執照扣繳,關於如何得認其駕駛執照毋庸扣繳乙節,亦未予以說明。以上,似有不適用法則之疏漏。㈡本件抗告意旨所指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以更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3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章大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