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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交抗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吳明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1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1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明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2 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保生路口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受處分人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略以:舉發照片無法證明伊之車輛確實行駛於集結之車群中,且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照片時間有誤差,警方顯有斷章取義之嫌。又危險駕駛、競速之定義不清,舉發時亦無車速之記錄供參,亦非當場舉發,證據顯有不足。況車速到達一定速度時,監視錄影器之車牌影像應已模糊,本件如何確認車牌號碼。再者,伊所有之機車,當天係伊的兒子川劭璿借與同學張育嘉使用,顯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關於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本件製單警員侯湘岳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這群車隊在永和多次流竄,已經有多次報案記錄,本件因有人檢舉,才調閱監視器舉發。報案當日有很多報案現場,警方亦有到達現場,但該車隊就加速逃逸,不接受盤查,依到達現場警員之陳述,該車隊於現場有蛇行及跨越雙黃線、還有拆除大牌及翹牌的情形,所以認定有兩車以上危險駕駛之情形,該車隊共被舉發了24台車輛。

且依監視器來看,該車隊車速很快,本件機車亦在車隊當中,才會認定該機車亦有違規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並有採證光碟1 片、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參以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於凌晨2 :50:43秒出現第一臺機車,於凌晨2 :50:49至2 :

51 :03 間出現數十臺機車,以非常快速的速度行進,且有部分機車是並行前進、穿越雙黃線,車號000-000 之機車於

2 :50:55出現在上開車陣中,其由一名騎士搭載一名身著淺色外套之乘客,2 人之身著及身形應認為年輕人」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頁),足徵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於本件舉發之時、地確實行駛於該車隊當中,受處分人辨稱其車輛未於該車隊當中,顯不足採。

(二)受處分人雖另辯稱:伊的車牌號碼於舉發照片中並非模糊不清,顯見當時騎乘該機車之人車速不快,並無危險駕駛。惟以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之結果,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於上開時、地係與多輛機車共同組成車隊併排行駛,舉發照片雖未顯示各該車輛之時速為何,惟該車隊之車輛時有跨越雙黃線而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情形,顯已足以影響、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屬危險駕駛無疑,故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三)又查,依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之結果,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機車之駕駛人,應為年輕人,而與受處分人之外型、年齡不符。然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條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上揭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前開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此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定。是受處分人若認本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係應歸責於他人,自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應歸責之人。惟異議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有其他應歸責之人,再酌以受處分人亦自承:該車號多係其子川劭璿在使用,惟當天是借予已聯絡不到之張育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據此,衡情受處分人應可得知當時究係由何人騎乘其所有之車輛,惟其卻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應歸責之人,復於原審訊問時將責任歸究於其稱已聯絡不到之人,顯有迴護及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自可推定其為違規行為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承擔上揭處罰責任,核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所規定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且警方所調閱之監視器並非製單舉發之儀器,若警方執意製單舉發,其使用之儀器應經中央標準局檢驗通過合格者,始能舉發。

(二)試問快速競駛測速值為多少?警方以斷章取義方式採證,本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所規定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處罰,而非同條例第43條。

(三)製單舉發之警員侯湘岳於原審稱101 年4 月4 日(即案發當日)係輪休,然各分局明定製單舉發者應係該服勤警員,是本件製單舉發之警員怎會是休假之警員?又警員侯湘岳稱其係該派出所交通承辦人,然所謂交通承辦人,應係統籌派出所有關交通件數、申訴案件及統計相關案件等,是若掛名為交通承辦人都要執行每件交通案件製單舉發,那豈不是要過勞?再者,案發時之警員侯湘岳休假,事後逕行製單舉發是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虞,懇請鈞院明鑑云云。

三、惟查:

(一)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明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終結,提起本件抗告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

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 之1 條至第237 之9 條),故自101 年9 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 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

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雖本院受理本件抗告案件,其繫屬時已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施行後,惟本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 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甚明。是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情形,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處罰規定之適用。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揭機車,於101 年4 月4 日2 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保生路口時,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交通違規事實,業經原審審酌個案具體情狀,以證據調查方法進行必要之調查,依製單警員侯湘岳於原審中之證稱、翻拍照片2 張、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且核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揭機車係其由一名騎士搭載一名身著淺色外套之乘客,2 人之身著及身形應認為年輕人,並與多輛機車共同組成車隊併排行駛,舉發照片雖未顯示各該車輛之時速為何,惟該車隊之車輛時有跨越雙黃線而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情形,顯已足以影響、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屬危險駕駛無疑,再審酌受處分人得知當時究係由何人騎乘其所有之車輛,惟其卻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應歸責之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承擔上揭處罰責任無誤等情,均據原裁定詳述認定所憑之依據。至抗告意旨(一)、(二)所述部分,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

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若汽車駕駛人有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之情形,經舉發單位以固定或移動可攜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該違規行為,自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且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倘以拍攝照片方式取締違規狀況,要不因係以傳統底片取景再沖洗相紙,抑或以數位方式紀錄再列印電子檔案而有異。本院衡酌交通法規並未限制除以一般最常見之固定箱式測速器採證違規行為外,不得以其他科學儀器裝置作為採證之方式,若狹隘採取前者採證方式,非但過於僵化,且無助於維護交通安全、行車秩序、及預防交通事故發生之目的。

(四)至抗告意旨(三)所述部分,參以立法者本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甚明,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須另外預留其他證據證明,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就交通違規事件而言,更易因現實資源及技術有其侷限,而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效能,此要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職此,警員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事後逕行舉發,與上開規定並無相違,且以科學儀器所取得之採證畫面或照片,應不會產生人為取締之視覺上之誤差,難認有參入個人因素,而故意入汽車駕駛人於行政罰,逕而造假之情況。

四、綜上,舉發單位對受處分人逕行舉發,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揭機車在前揭時、地,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業據原裁定詳予指駁,核其認事用法亦無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7